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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条例细则范文1
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做法存在以下弊端:一是核定征收率偏低,造成税款流失。目前采取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地区,大多数把征收率确定为销售收入的1%~3%之间。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土地增值税采取按增值额的超率累进税率征收,最低一档税率为30%,计税依据为增值额。如果按照上述征收率倒推得出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大致为3.33%~10%之间,这样一来,增值率高的纳税人就会因为核定征收而少缴税款,造成大量税款流失。
二是改变了计税依据和税率,土地增值税的特殊调节功能丧失。我国开征土地增值税的主要目的是: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权益。
它设置的主要原则是对转让房地产的增值收益征税,在房地产转让环节计征,增值多的多征,增值少的少征,无增值的不征。着重于调节转让房地产的过高收益,抑制房地产投机、牟取暴利的行为,保护从事正常房地产开发的房地产商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规定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房地产转让的增值额,税率是超率累进税率,以实现土地增值税的特殊调节功能。但是,在整个地区“一刀切”地对房地产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率的方法征收土地增值税,房地产企业都按“销售收入”乘以“征收率”缴纳土地增值税,形成了事实上的把计税依据由增值额变为销售额,把超率累进税率变为了固定比例税率,把不易转嫁税负对收益环节征收的调节税转变为易于转嫁税负的流转税,土地增值税对土地增值收益的特殊调节功能丧失,它不但不能抑制房价过快上涨,反而会助推房价上涨。
针对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中存在的弊端,笔者建议:
一是采取有力措施,减少核定征收范围。建议相关部门对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明确要求各地主管税务机关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和《条例》第九条及其《细则》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和办法掌握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标准,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范围。对确实难以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的纳税人,要严格审查,并督促这些企业尽快建账建制,积极引导企业向查账征收过渡。对已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全面检查,发现其一旦具备查账征收条件,要及时改为查账征收。
二是采取科学的核定征收方法,保持土地增值税的特殊调节功能。对于确实无法查账征收的纳税人,采取核定征收的方法征收土地增值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核定是建立在一定合理因素基础上的对应征税款进行估算的一种方法,这种核定只是相对的合理。因而核定的税款准确程度只能是相对的,但是核定税额不是简单的随意确定,而应有合理、合法的依据。尽管其核定的应纳税额不能保证与实际完全相符,但也要求尽力减少征税误差,保持其相对的合理性。而目前这种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查账方法难以合理准确地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时,按统一的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
对于无法查账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应该首先采取一定的科学合理的方法来确定计税依据,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增值额,而增值额是根据转让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出来的。因此,只要采取一定的方法核定出转让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然后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即可。
土地征收条例细则范文2
一、美国联邦农业主要相关税种介绍
1.所得税联邦所得税采用超额累进税制,对纳税人每年获得的净收入进行征税,税率有6级:10%,15%,25%,28%,33%和35%,这意味着收入越高的农民缴纳的边际税额也会越多。农业所得税占联邦农业收入的很大一部分,在所有税种中具有最大的影响力。应税收入的计算方法为总收入除去允许的调整额(如50%的自雇主安全税,自雇主健康保险等),课税减免额(如子女抚养费)和个人免税额。其中总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应税利息,股息收入,资本利得,营业收入,租金收入,应税社会保障收入和应税退休收入,以及其他的杂项收入。根据统计数据,大部分农民的收入水平在15%的税率级别上,但是大部分的农业所得税是由收入水平在28%-39.6%的税级上农民所缴纳的,其中居住生活型的农场占了多半数。
相对于其他产业来说,美国所得税法给予了农业更多的优惠政策来鼓励某些农业投资。至今为止,美国联邦政府已经设立了很多保护农业和减轻农民税赋负担的条例和细则,包括从纳税范围到减免项目、从生产要素(土地、家畜等)的税收规定到特定的报税核算会计处理方法等,涉及农业生产销售的各个过程及期间发生的收入、费用、利得和损失等。其中主要有:对农业收入采取“现金记账法”,允许农业生产在不同期间处理收入和开支,鼓励了农业投资;把诸如土地、家畜等销售获利尽可能算作资本利得,降低实际税率;对长期资本收益减征所得税,扩大所得减税、免税范围。
2.资本利得税资本利得税是一种美国联邦政府对资本资产出售或其他处置行为所产生的资本利得收入而征收的税赋,资本利得收入作为农民收入的一部分被单独考虑。资本利得收入的计算以某项资本资产经过折旧和增值调整后的买卖价差为基础,并且纳税人的资本利得收入只有在资本资产已被处置并取得收入后才予以确认。资本利得税率收入长期以来低于普通的所得税率,按照现在的美国税法规定,持有时间少于1年的资本资产所获得的资本利得视为普通收入征收所得税,对于个人纳税人而言,资本资产持有时间超过1年的资本利得税率最大不超过20%.同时,税法规定持有时间超过5年的资本资产可获得比应缴税率更低的税率:应缴税10%、15%和20%的资本利得分别按8%、10%和18%征收。虽然用于生产或者交易的农业资产按照现行法律不算资本资产,但是其中有很多资产(如土地,用于驮重、产奶、饲养和运动用的家畜等)在超过规定持有年数后取得的收入按照资本利得税率征税。资本利得税政策同一些减免优惠政策的结合(如减免土地的利息税和不动产税)吸引了农业资产投资,对农民的农业生产经营产生了一定的导向作用。
3.社会保障税和自雇主安全税联邦社会保障税包括两部分:老年人、遗属和残疾保障被划归为一部分,合称OASDI,医疗保障为一部分,简称为Hl.社会保障税纳税人为在美国境内发生雇佣关系、领取和发放工薪的雇员及雇主,其中雇员和雇主各负担一半的应付社会保障税。最近几十年来由于税率的提高和应税收入的增加,社会保障税的负担在加大。与联邦所得税的累进税制不同,社会保障税的税率是不变的(OASDI为12.4%,Hl为2.9%),2005年OASDI的应税限额为90000美元,Hl没有应税限额。
4.失业税失业税独立于前面所提到社会保障税和自雇主安全税,用于提供失业者暂时的收入来源。农场主如果在上一个或现在的日历年度内每季度内的工资支出不少于20000美元,或者20个星期内雇佣10个劳动力以上则需要缴纳失业税。目前最高应税限额为7000美元,税率为6.2%.自雇农场主不需要缴纳失业税,并且对农场劳动力的非现金支付不属于失业税的应税范围。
5.遗产与赠与税遗产与赠与税是美国联邦政府对死亡者的遗产和生前赠与的财产征收的税赋。遗产税以遗嘱执行人为纳税人,赠与税以财产赠与人为纳税人。应税遗产额等于遗产总额扣除死者的丧葬费用、管理费用、债务、慈善捐赠、转移给配偶的财产等项目。应税赠与额是赠与财产总额减去税法允许的每年免税赠与额、夫妻之间赠与的全部财产以及慈善捐款等之后的余额。1976年起联邦税收立法将二者合并统一课征,现有的联邦遗产税与赠与税采用统一的税收结构。
二、税收政策对农业的影响简析
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农民会根据具体的税收政策来制定个人的生产经营策略。税收政策通过很多优惠条款,刺激农民从事某些特定的经济活动和投资农业生产。这种影响的重要性在税收负担、土地价格、资本所有制、资本和劳动力之间的相对价格、农场规模与组合结构、管理操作、农产品供给和价格这些方面有显著的表现。
1.税收负担研究表明,一系列农业方面的税收优惠降低了农民承担的有效税率,减少了税收负担。相比无农业收入的群体,拥有高农业收入的个人能够显著地感受到较低的税收负担带来的好处,并且随着收入水平的提高,农业收入和非农业收入之间税赋的差距体现得更加明显。对于主要收入来源为农业收入的农民,他们面对的有效税率相对固定而非明显的累进。可以看出,农业税收关于收入、资本利得和其他方面政策条款的组合已经抵消了税率累进的效果,明显地减少了农民的税收负担,提高了农民的实际收益。
2.资本/劳动力比值美国的农业是资本密集型产业,20世纪80年代期间,加速折旧和农业投资税赋抵减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资本投资的成本,而由于社会保障税和其他税赋的提高,劳动力的成本增加,这成为了当时资本/劳动力比值不断提高的一个因素。虽然现在鼓励资本投资的政策已经被限制,并且无法确定资本和劳动力是否仍然存在明显的替代趋势,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农业税收政策是影响资本和劳动力在农业生产中比例关系的重要因素之一。
3.土地价格和减免所得税机会土地是农业生产中最重要的资产,其价格直接影响投资者投资土地进而进入农业经营的成本。农业资本利得税等政策影响土地的税收成本和卖者的收益,因此对土地的需求、供给和价格会有实质性的影响。同时,更低的农业资本利得税鼓励农场主和投资者投资农业资产来获取税收优惠。
4.资产占据效应因为资本利得税在资产被变卖并获得利润后才会征收,因此农场主会倾向于不处置资产获得资金,而是继续持有来维持正常生产从而获得潜在的资本升值和额外的收益,从而产生了资产占据效应。虽然农业资本利得税率相对更加优惠,但是并没有消除这种效应。结合联邦遗产与赠与税中许多优惠政策的影响使得资产占据效应十分显著,这样鼓励了农场主保留对农场资产的所有权并传给下一代,使得更多的农业资产保留在原所有者手中,减少了农业资产在市场上的供给,限制了外来投资者进入农业的机会。
5.管理操作农民的农业收入由农产品的销售和税收收益两方面取得。农场主运用很多管理技术和操作来合理安排农业生产和应对税收政策,无法通过农业税收政策来提高收益的农场主只能由农产品的销售来获益,这样就会在和别的农场主竞争中位于劣势,所以农业税收政策的制定和改变必然会引起农场主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调整管理操作,从而取得税收收益并达到利益最大化。
6.农产品价格税收政策会影响农业的投资和农产品的供给,由于农产品需求缺乏弹性且不受农业政策影响。使得鼓励农业生产投资的税收政策会显著地提高供给、降低农产品的价格,反之亦然。
土地征收条例细则范文3
关键词:海峡两岸 直接投资 法律制度
■一、两岸双边直接投资立法现状
目前,大陆和台湾地区都没有一部完整的境外直接投资法典,海峡两岸在双
边直接投资的过程中依据的是各自的实然立法和WTO的原则协议。下面笔者着重对两岸在双边直接投资立法中关于投资准入和投资待遇、投资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分别加以论述。
(一)大陆的相关立法
在资本输入方面,1988年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后在1994年《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对台商投资给予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根据2004年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目前大陆对外商投资的领域划分为鼓励、允许及限制类。从鼓励及允许类来说,目前外资和内资没有大的差别。但限制外商投资的产业涉及三大产业中的多个行业。在人员和资金流动方面,台湾投资者只要办理入出境的签证手续,就可以自由进出。长期在大陆供职的,资产和收入可以在允许范畴内自由汇出。
在资本输出方面,《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和《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办法(试行)》、《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分别就对境外投资企业的审查、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作了相应规定。
(二)台湾的相关立法
在资本输入方面,台湾地区1992年通过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及根据其修订的《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法》、《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从事专业活动许可办法》、《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转移不动物产许可办法》,对大陆赴台的人员、资金都做了明确限制。“入世”后台湾“陆委会”又宣布分阶段开放大陆企业赴台从事服务业投资清单,对大陆开放投资范围与项目多为竞争激烈、利润微薄的行业。《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与《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许可办法》规定了“陆资”来台投资政策具有采事先许可制、严谨管理门坎、证券投资超过一定比率视同直接投资、订定防御条款、建立后续查核机制等五大原则。
在资本输出方面,《对外投资及技术合作审核处理办法》、《奖励投资条例》(1990年为《产业升级条例》所取代)、《海外投资保险办法》、《创业投资事业实施细则》、《创业投资事业范围与辅导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了若干鼓励条款。
(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及多边投资公约的订立
两岸目前没有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大陆加入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即《华盛顿公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台湾地区没有加入。特别在协调税收管辖权、避免双重课税和防止偷漏税方面,双方没有订立双边协定。
■ 二、两岸双边直接投资法律制度的历史成因和现实困境
(一)两岸双边直接投资制度的历史成因
1、大陆方面的原因
在台资输入立法方面,改革开放初期,缘于经济基础薄,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大陆需要引进外资、提高经济增长力,故而在立法方面给予包括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的境外投资者以税收优惠为主的超国民待遇,但是出于国家整体经济运行考虑,在投资行业、信贷支持以及生产经营等方面对境外投资企业规定更为严格的限制,给予次国民待遇。在对台湾的资本输出法律制度方面,同样由于前些年大陆经济水平不高,经济发展需要大量资金的原因,对境外投资以管理为主。
2、台湾方面的原因
在“陆资”输入的立法方面,台湾经历了由限制到放开的过程。在上世纪台湾资本储备不足时,由于政治因素,台湾立法机关没有就陆资入台做立法层面的考虑。近两年来,由于近些年岛内资金的缺乏和外来投资的减少,“陆资入台”将有效弥补台湾在有关领域的投资不足。在对大陆的资本输出的立法方面,从《对外投资办法》到《对外投资及技术合作审核处理办法》,同样可以看出由限制到开放的过程。在加入国际公约方面,由于台湾不是国家,不能参加诸如《华盛顿公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等国际公约,也就不能受到相应条款所规定的多边投资保护。
(二)两岸双边直接投资制度的现实困境
1、投资准入存在不同程度限制
两岸在资本输入方面的法律制度中都有市场准入限制,特别是对经济上具独占、寡占或垄断性地位的产业。在台资企业看来,对比大陆境内的国内企业,台资在市场准入和股比方面仍然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而台湾方面的立法则是从严格限制“陆资”入台到“循序渐进”开放“陆资”入台,但从营商成本来看,台湾的土地成本和人力成本相较大陆来说,没有优势可言。
2、直接投资合作缺乏依据
在台湾对大陆开放市场之前,两岸企业就已经在政策夹缝中进行了合作并取得了重要进展,但是两岸投资合作仍然缺乏实然的法律依据。在投资合作过程中,合作双方主要以合同法律制度相互约束和引以为据。其中,投资主体资格、第三方市场准入、投资实体管理等方面的问题的立法缺失都凸显了出来。
3、缺乏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BITs)是由两个国家之间缔结的调整双边投资关系的条约,自本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它已成为各国普遍采纳的、保护国际私人直接投资的行之有效的国际法制度。我国大陆地区自1982年至1995年初,已与65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外国投资者提供国际法层面上的保护。由于两岸目前没有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双方直接投资的批准、待遇、代位权、征收条件和补偿、利润转移以及争端解决程序等方面的问题没有共识和法律依据。
4、双重课税问题严重
海峡两岸在税制上对所得税的征收制度方面有差异:台湾地区以所得税法为统一法典,征收营利事业所得税与综合所得税;中国大陆则依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与《个人所得税法》分别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此外,海峡两岸缺乏双边税收协调文件和情报交换机制、台湾的抵免规定和程序相对复杂,导致两岸个人所得税重复征税和跨境偷漏税问题严重。目前,我国大陆地区已与世界上81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DTTs),但海峡两岸仍未签定此类协议。
■三、完善两岸双边直接投资立法的途径
(一)加快“不歧视待遇”立法
在台湾地区的《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与《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许可办法》时,台湾“经济部”表示,开放“陆资”入岛,将依据“先紧后宽”、“循序渐进”与“有成果再扩大”的原则进行检讨,并采取“正面表列”的方式分阶段开放。故而在台湾单边立法中,针对“陆资”入台的准入、待遇、管理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修订,也应在陆商投资一段时间内进行。修订的基本内容和方向应是对“陆资”入台的待遇不得低于当时其他境外投资者的投资待遇。
(二)签订双边投资协定
双边投资协定是指两个国家签订的相互对本国境内来自缔约对方的投资者和投资提供保护的协定,旨在通过建立稳定、有序的法律框架创设促进缔约双方相互投资的良好环境。从短期来看,双边投资协议仍将在国际投资协调领域发挥重要作用,是切实可行的法律规范手段。与多边投资协定相比,双边投资协定更灵活,更容易依据海峡两岸的特殊利益诉求和共同关注的重要领域达成共识,从而更便捷和直接地维护两岸共同的投资利益。故而,海峡两岸在双边直接投资合作和投资保护方面可以通过签订双边投资协定实现。
(三)建立投资税收合作机制
为了避免双重课税问题,笔者认为两岸可以采取完善单边税收立法规定、签订海峡两岸《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建立税务合作机构并予以法律确认等途径通过各自的立法和签订双边协议共同建立投资税收合作机制。
综上所述,在海峡两岸双边直接投资的实然法律制度框架中,大陆在台资资本输入立法方面以鼓励性立法为主,兼有不歧视性投资限制的规定;台湾在“陆资”资本输入立法方面有一定的投资限制。两岸在资本输出立法方面都没有单独立法,所依据的是根据各自经济情况不断修正的实然立法。由于在现有的双边直接投资法律框架中,存在投资准入有不同程度限制、直接投资合作缺乏依据、缺乏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双重课税问题严重的困境,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和国际投资法公平互利原则的要求,两岸可以就投资准入、待遇、管理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单边和双边的立法完善,从而解决上述困境。
参考文献:
[1]梁国扬.关于给予台资企业“国民待遇”的建议,台声杂志2009年第四期
[2]陈敏、陈燕.海峡两岸海外直接投资法的比较,上海金融,2005年第11期
[3]黄梅波.海峡两岸投资互动及其前景,《国际经济合作》,2002年7月
土地征收条例细则范文4
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政策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影响
通过对与战略性新兴产业直接相关的税种及税收扶持政策的梳理可得,国家通过不同税种,用不同方式,从多方面扶持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科技、教育、环保、资源、可持续发展等的思想在这些税收法律政策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和贯彻,但如何让税收杠杆更有力地发挥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作用,还有很多问题亟待完善。
(1)国家通过支持科技进步来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表现为有直接企业所得税低税率的支持,有对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的突出扶助,有符合条件的企业所得税免征,以及对于无形资产入股的营业税优惠、个人科技贡献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等等。但关于税收法律政策如何具体支持以及如何有效支持科技发展仍然存在着问题,如混淆高新技术企业与自主创新企业,税收法律政策没有规定如何具体支持自主创新;如中小企业发展障碍重重,难以推动整体经济繁荣;再如对自主创新的主体——人的创新积极性激励不足等等。
(2)国家通过支持环保产业来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如上,有国家对于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还有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及专项风力发电增值税减半征收政策,以及个人环境保护贡献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等等的鼓励。但这些举措是我国刚刚开始鼓励节能降耗、走可持续发展和环保道路的表现,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做好环保产业仍任重道远。资源税改革已经启动,但仍亟需发展完善;与环保产业政策目标背离的产业缺少有效制止手段;能源扶持的税收法律政策仍集中于传统能源,太阳能、潮汐能等新兴能源缺乏具体扶持等等都是存在的问题。
(3)国家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缺少鼓励金融资本多样性和灵活性的税收法律政策且中小企业融资困难。虽然《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促进生物产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关于促进新能源产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等政策性文件中都有资金支持的手段,但多数是针对政府的公用资本、中央及地方财政预算等,无法充分调动社会和民间资本的积极性,也没有有效刺激金融业进入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举措。再者,战略性新兴产业具有技术要求高、风险系数大、资本投入多的特点,一般企业要进入该产业在融资上都要遇到一定困难。
(4)与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的税收法律政策庞杂散乱、条文效力等级低、文件变动频繁、部分税收条文解释权模糊。与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的税收法律政策分散在各个税种的单行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零散的税收政策中,且更新频率高,条文庞杂无序,缺少系统性协调性,经济活动中运用起来易缺漏不全或旧文当新文;另一方面,与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的税收法律政策效力层级比较低,解释权模糊混乱,条文缺乏系统性,无法全面实现税收宏观调控的作用。
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需对税收法律政策进行适当调整
我国已经开始关注并重视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也制定了一些政策、文件等助其成长,其中税收政策占有重要地位。但这些手段具有覆盖面窄、单一零散不成体系、无法凸显国家关于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产业导向,以及远远不足以体现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科技、环保、可持续发展等的内涵。
1完善科技税收
科技创新是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源动力,科技的发展趋势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领域和发展方向。所以要发挥税收法律政策对科技创新的推动作用,从而正确引导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
高新技术企业与自主创新是两个不同概念,不能等同。高新技术企业只是表明其现有技术是高新技术,并不代表其目前的创新能力和未来创新趋势[1]。我国对高新技术企业已另有不少税收法律政策扶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为代表并有一些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中我们需要界分高新技术企业和自主创新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扶持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同时积极扶助各类企业的自主创新行为,明确自主创新税收政策具体鼓励哪些方面和限制何种行为等等;同时支持企业自主创新的时候,也要具体区分企业自主创新的类型,属于原始创新、集成创新还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根据创新程度不同给予不同的税收政策支持,推动企业自主创新。
企业是社会创新的主要力量,如果政府缺失对企业创新的支持,将导致社会创新不足。在战略性新兴产业中,中小企业所占比例极高,且善于技术创新又有极高的管理效率,在所有企业中作用巨大。但基于其与大企业之间各方面的差距,例如规模小、技术人才不足、资金紧缺等,使其发展障碍重重,国家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很重要,尤其是税收政策的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23条,明确提出“国家在有关税收政策上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为国家制定、完善和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鼓励中小企业发展可以对该类企业在自主创新、人员聘任、借贷融资、土地使用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此外,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小型微利企业进行了专项税收优惠,是国家扶持中小企业的典型,但小型微利企业仅仅是中小企业中的一小部分,此条文也没有具体规定扶持小型微利企业的产业导向,这样产业导向性不明确、手段单一,且未形成体系的税收扶持无法为中小企业的深层次发展提供支持,从国外促进中小企业的税收法律政策来看,应有体系完整、内容全面的税收法律政策贯穿中小企业创办发展的始终[2]。
科技进步、社会创新的关键在于参与其中的人,对科技创新的税收激励最终还要反映到对创新主体的激励上来。我国现有的这方面的税收法律政策不多,且大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挂钩,有一定的局限性。再者对科技创新的人的创新行为和创新成果的个人所得税激励不够,严重影响企业自主创新人员的创新积极性。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时要充分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创造性,首先必须放宽税收优惠创新人员的范围,不论身份,不管行业,不分地区,只要有自主创新成果,就应该享受相关税收法律政策的支持,以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创新力量。另外,需要完善激励措施、做到鼓励方式多样化,加快完善期权、技术入股、股权、分红权等多种形式的激励机制,充分发挥科研创新主体的积极性和创新性。
2发展环保税收
战略性新兴产业与资源能源利用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息息相关,构建完善的资源税制势在必行。2011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实施表明我国呼吁良久的资源税改革进入了实际运行阶段,之前一刀切的“从量计征”正逐步转向“从价计征”。虽然这种转变仅是从石油、天然气开始,对煤炭、有色金属行业等调整力度有限,但却是我国资源税税制改革的一大步,待石油和天然气行业的资源税改革成熟之后,有望扩大到其他领域,也可以通过部分省份试点的方式扩大从价征收的范围继而扩大到全国。
我国有推动环保产业发展的很多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对于推动环保产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却没有做好奖励与惩罚并行并用。在经济发展指数成为多数人至高追求的当下,大力度惩罚高能耗高污染企业很难做到,但却相当重要。可以在发展科技、鼓励创新的税收支持同时,对高能耗、高污染等淘汰限制使用的落后技术,实施重税限制,也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限制“两高一资”(即高能耗、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的原则,取消或者降低这些高污染高能耗产品的出口退税率[3],从反面推进环保产业的发展和凸显创新税收政策的积极效应。
环保产业是环境保护的重要物质基础和技术保障,是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题中之义。通过上文对相关税收法律政策的梳理,能看出国家支持能源产业发展的意图,特别是风能的专项规定也体现了国家支持环保产业的倾向,但我国现行关于能源扶持的税收法律法规仍集中于石油、天然气、矿山、煤炭等传统能源,表明国家对于能源产业的支持还没有体现出应有的重点,也没有非常明确地对能源产业的方向给予规定。这些缺憾可以通过税收法律政策进行弥补。可以通过税收法律政策的规定调整国家能源产业的发展方向,进行有效引导。《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将能源问题置于急需解决的重点领域,将可再生能源低成本规模化开发利用作为优先主题。该产业政策具体到战略性新兴产业中,需要我们大力落实国家风力发电增值税优惠政策,同时积极研究制定扶持太阳能、潮汐能、波浪能等新能源产业发展的财政税收优惠,支持这些产业的发展,推动战略性产业。
3税收支持融资
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投融资是一种以高新技术为基础的风险投资,其投资机制的创新是战略性新兴产业可持续发展的动力[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