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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土地管理法范文1
关键词: 水利工程; 土地整理; 成本管理; 控制对策
中图分类号: F302.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8631(2010)08-0124-01
随着国家大力提倡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项目在水利工程建设中提上重要日程并正在逐步发展。农村经济发展是建设现代化农业,保证农业持续稳定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任务。
当前水利改革不断深入,水利施工企业已推向市场,其目的在于增强企业活力,增强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能力。在建筑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水利施工作为公益性行业能否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关键在于改革、强化项目管理体制,其重点是加强工程项目施工的成本管理。工程项目成本是指项目施工过程中各种耗费的总和,成本管理贯穿于项目招投标、签订合同、施工准备、现场施工、竣工验收和竣工决算全过程。
当前,国家加快农村建设步伐,其中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较多,主要有新建农田沟渠、灌溉提水站、过路桥涵、喷灌机井,清淤塘坝、土地平整和灌区其它配套设施等内容。它不同于一般的水利工程施工,其特点为施工范围广,工作内容繁琐,战线长,尤其在工期上要求极为严格,不能影响来年耕种。如何组织施工,做好项目的成本管理工作,加强项目成本控制,使之项目利润在原先基础上趋于利益最大化,便是要探讨的问题。
一、掌握工程信息,做好投标工作
工程投标是成本控制的重要前期工作。准确了解和掌握项目投标前的有关信息,包括项目业主机构设置、工程性质、工程投资渠道和资金来源情况、主要施工内容。以决定是否参加该工程招投标做出综合分析。确定参与工程投标,便要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和业主要求,准确计算工程量,了解当地的主要材料价格、设备投入情况,分析人力、材料、设备、水、电、安装、机械费、管理费、税金等成本,结合企业自身利润目标,做出合理报价、编制投标书,完成投标工作。
二、水利工程施工成本的组成及控制
工程施工成本指为完成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任务所耗费的各项生产费用的总和。包括直接费、管理费、临建费等。
质量目标的逐步实现是成本目标实现的重要保障,在施工过程中运用最佳施工组织设计来指导施工,对工程质量从事前控制、事中监督和事后检查三个阶段严格加以控制。
1. 开工前组织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
2. 检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措施、质量保证体系及质量保证措施。
3. 把好施工准备、开工、原材料质量、设备情况、检验器具、管理人员到位情况。
4. 严格落实“三检制”。成本控制是项目管理的核心,施工成本是成本控制的主要内容。加强施工成本管理是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强化企业管理的根本。因此水利工程项目管理对于施工企业有着重要的意义。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项目不同于一般的水利工程,其具有一定的特点。对于其施工成本的管理,应根据特点进行分析。通过工程预算分解、资金管理以及基础管理等方面进行项目的成本管理工作,编制阶段成本目标,促进项目施工过程中各项费用的控制、减少施工浪费以及不必要的支出,增加项目经济效益。
三、成本控制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项目的施工,因施工战线长,投入人工较多,人工费的支出在成本费用中占有较大比重。在施工过程中结合当地用工行情及细化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合理用工,同时制定激励措施,使用工效益最大化。
材料成本在项目中比重最大。需准确预测市场行情降低采购成本,严格控制材料用量和质量,认真计量和质量验收都是降低材料成本的关键。
根据工程内容和施工情况,合理配置机械,同时做好机械维修保养工作,降低设备故障率,降低维修成本,避免窝工延长工期。
四、成本控制的主要问题
水利工程施工成本控制是项目利润趋于最大化,企业发展的重要问题,存在管理上的普遍误区。
首先成本管理应是全员参与、渗透于项目全过程的管理,其目标成本控制要通过施工组织设计在施工过程中实现。其主体是施工组织和直接生产人员包括财务会计人员。实际普遍存在施工管理和财务管理工作混杂,看似分工明确、职责清晰,实质上无人承担成本管理责任。所以必须建立责任权利相结合的成本责任考核制度,不走出这个认识上的误区,就不可能搞好工程成本管理。
其次,如何对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项目制定出可操作的工程成本控制依据十分关键。不能简单地按照其他水利工程施工经验中的成本降低率确定一个目标成本,而忽略了该工程的项目特点、现场环境、施工条件等。
五、成本控制对策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成本的控制应渗透在工程施工的各个阶段。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和企业的管理水平,采取合适的施工成本控制措施,制定可行的控制标准,对施工过程涉及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的消耗量、施工工艺、现场管理、工作面情况、场地布置和施工准备等进行记录,并做出分析,总结经验和教训。仔细分析材料的数量、类别、人工和施工机械进退工作面的时间、休息或闲置时间,以及设备的保养、维护时间等内容。
工程施工中的成本控制,施工组织设计是施工过程的指导性文件,正确地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对施工过程的成本控制尤为关键。编制施工技术上先进合理、人员安排上精良的施工方案,并均衡合理安排整个施工过程中各个分项工程的进度,安排中要考虑原材料的需用量和库存量,杜绝材料积压、闲置、浪费。重视施工准备工作,按照工程项目合理的程序排列施工先后顺序。充分利用现有机械设备,合理调配,力求提高机械利用率、达到降低成本的目的。
农业土地管理法范文2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和内容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遵循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发[2004]28号、一是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的土地管理和土地交易使用情况;二是管理相对人的违法问题;三是未经处理和尚未终止的违法占地行为。
(二)清理整顿的内容
1、在我县境内的一、二级公路及其他公路两侧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用于建加油站、煤栈、修理摊点、饭馆、木材站、商业摊点以及改变土地用途等问题。
2、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之规定,各乡(镇)、村(街)与占地单位(户)私下签订转移土地使用权等用于非农业建设违法占地问题。
3、根据《土地管理法》第36条之规定,全县已建的砂厂、采石厂、砖瓦厂违法占地问题。
4、全县国营、集体、个体开煤矿违法占地问题。
二、违法占地的处理
1、对全县境内一、二级公路及其他公路两侧坚决杜绝新的违法占地,对已开办的而且又是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要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之规定,每平方米罚款30元以下,对有复垦任务的依照《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第16条之规定,每亩每年收取1000元复垦押金,并责令到指定地点经营。
2、对这次清理出的私下协议转移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之规定,处以非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同时,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违法建筑该拆除的拆除,对直接责任人该撤职的撤职,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占地单位(户)的建筑既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又不占用基本农田的,可在规定的时间里补办占地手续。
4、对拒不接受处罚,不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的,不按时补办占地手续的,停止营业,直至取缔。
农业土地管理法范文3
除直接为种植业、畜牧业服务的基础建设用地以外,其他建设用地,都是非农业建设用地。利用农产品和畜产品开办的加工工业也属于非农业建设用地。但农田水利建设、农村田间道路和种植大棚、养殖棚圈等属于农业建设范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况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者赠与他人后,能否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者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农村村民宅基地是否可以抵押?
农村村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生活所使用的土地。在我国,农村村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有宅基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不得抵押。
《土地管理法》关于村民宅基地有何规定?
《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并且面积不能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宅基地已达到规定的标准就不能再申请新的宅基地,可在原宅基地改建,或退出原宅基地再申请新宅基地。宅基地达到标准的也不得买住宅。但对由于房产继承等原因形成的多处住宅(包括宅基地),原则上不做处理,但房屋不得翻建。房屋损坏后,退出多余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还应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村民因住房出卖、出租而使宅基地达不到标准,或没有宅基地的,也不得申请宅基地;但因两户的宅基地都达不到标准而相互之间调剂,经批准可以申请宅基地。严禁利用建住宅为名搞房地产开发和炒房地产的行为。
《土地管理法》如何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土地一般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如果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土地管理法》还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在此期间,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承包经营权;确需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村村民修建自用住房的用地面积如何计算?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其标准面积为:每人20~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扩建住宅占地面积应连同原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5人以上的户最多不超过150平方米)。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农村村民迁建住宅后,原旧宅基地如何处理?
农村村民迁建住宅后,原旧房必须自行拆除,能复耕的必须复耕,土地收归集体统一安排使用。
城镇居民能否到农村申请集体土地修建住宅?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城镇居民不能到农村申请使用集体土地修建住宅,更不准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凡需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后,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农村村民修建自用住房如何办理用地手续?
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交村、社讨论同意,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张榜公布,期满无异议的,送所在片区国土资源站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交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统一由片区国土资源站上报县政务中心转交国土资源局审查,由国土资源局统一转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经依法批准后,由国土资源站派员实地定点放线。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代县人民政府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转报市人民政府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再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农村村民建房占地收费标准是多少?
农村村民利用旧宅基地原址改建住宅的,在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情况下,不收任何费用,但必须办理用地手续;新建、扩建、迁建住宅占用未利用土地的,在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情况下,也不交纳费用。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履行“占一补一”法定义务。没有条件开垦耕地的,可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委托国土部门统一开垦。耕地开垦费标准为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的1~2倍。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制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农村村民如何申请宅基地及所需材料有哪些?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程序:
①本人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申请表》;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③国土站实地调查;④乡(镇)人民政府审查;⑤县国土资源局审核;⑥县政府审批;⑦颁发证书。所需材料:①申请;②户籍复印件;③交款凭证复印件;④原土地证书或建设用地批准书;⑤补充耕地委托书;⑥其他材料。农村村民建房占地,只能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涉及收费的只能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权收取。
农业土地管理法范文4
长期以来,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征用集体土地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妥善安排了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保障了各类建设用地。但是,一些地方还存在滥用征地权、征地补偿标准不合法、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侵犯农民权益等问题,群众反映十分强烈。为切实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推行和完善政府统一征地制度,保证征地工作依法进行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用地,是政府行为。各地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征用土地制度,实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及法定的征地批准权限和程序,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征用土地。
各地应依法规范征地审批和实施行为,确保国家经济建设用地。征用土地必须依法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严禁越权批准征用土地。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实施的具体工作。
二、依法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各地应按照《关于印发试行建设用地审批管理文书格式的通知》(国土资厅发〔1999〕41号)和《关于印发征地批后实施管理文书参考格式的通知》(国土资厅发〔1999〕35号)的要求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征地调查和征地补偿登记时,应深入村组,实地调查。土地权属应以土地登记或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土地权属协议书为依据;土地地类、面积应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和勘测定界成果为准,以确保拟征用土地权属明晰,地类、面积准确,附着物情况详实。征地调查应在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前完成,并结合征地补偿登记进行复核。
各地应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征用耕地的,要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土资厅发〔1999〕97号)的有关解释,核定有关费用标准。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不同地类的具体征地补偿费用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既要防止克扣、压低征地补偿费用,损害农民利益;也要防止被征地单位和群众漫天要价、谎报地类、扩大面积和有关部门借征地之名“搭车收费”,加重用地单位负担。
三、依法管理和使用征地费用,妥善安排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地要深入细致地做好工作,切实保证征地费用依法管理和使用。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享有被征用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根据征地补偿登记,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安置途径,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可发放给被安置人,由其自谋职业。对土地被全部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建制,实行“农转非”的,其征地费用应全部用于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货币安置、社会保险方式安置等途径,形成以市场为导向的多种途径安置机制。经济发达地区或城乡结合部,可按照规划用途预留一定比例的国有土地,确定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发展农业生产或从事多种经营。有条件的地区可允许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补偿费入股,兴办企业。
四、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建立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监督机制
各地应依照法律规定,公开征地工作程序,提高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透明度。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体搞好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工作;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同时,要注意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对补偿标准或安置途径有争议的,按照法律规定做好协调和裁决工作。在争议解决前,不应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地的各项费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按时发放,全额到位,不得拖欠。对遗留的拖欠征地费用问题,各地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清理,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督促有关单位限期解决。对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费用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所有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采取乡管村(组)用的形式设立财务专户进行管理。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征地费使用公开制度。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统一安排使用的,应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征地补偿费用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均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以接受监督,防止出现营私舞弊行为。
五、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组织领导,进一步规范征地行为
农业土地管理法范文5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城镇是指市、镇和工矿区。
第三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符合城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则上不得占用耕地,鼓励利用荒山、劣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
提倡统建商品住宅。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一般不得自建住宅,应由用地户集资联建或参加建房合作社建住房;其它的镇和工矿区,确实不具备条件的,可以独资自建住宅,但不准围墙筑院。
第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按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年度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用地计划,土地管理部门应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六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住宅用地:
(一)原有宅基地因国家建设被征拨,需要另建住宅的;
(二)回原籍落户的离退休干部(含军队干部)、职工、归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需要建住宅的;
(三)现有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
(四)自愿退出公房自建住房的。
第七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建住宅用地:
(一)不具有本城镇户籍的;
(二)出卖或出租住房的;
(三)夫妇一方是农业户口的;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批准建住宅的。
第八条住宅用地的限额为:
(一)贵阳市城区以外的城镇:四人以下户(含本数下同)不得超过四十平方米,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五十平方米;
(二)地、州、市(除贵阳市外)所在地的市、县、区: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五十平方米,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六十平方米;
(三)除本款(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城镇: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六十平方米,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七十平方米。
利用荒山、劣地建住宅的,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增加用地面积。
第九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申请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的,由用地户向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由用地户持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的意见,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交清有关税、费,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住宅用地的,用地户必须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按本款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申请建住宅用地,依干部管理权限,经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审查同意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改建、扩建住宅,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重新办理用地手续,否则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十一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住房竣工后,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土地登记,经审核后发给土地使用证。原住有公房申请自建住宅的,住宅竣工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将公房退还产权单位,并凭产权单位退房证明,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土地登记,经审核后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分散在乡村的非农业居民户的建住宅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未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
住宅建成后需要出售、出租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先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出售、出租。
改变住宅用途的,必须依法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农业土地管理法范文6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重点农田包括:
(一)土壤肥沃、生产条件好的高效益田和蔬菜生产基地;
(二)水利工程设施配套、集中连片的农田;
(三)名、优农产品基地。
第三条 重点农田的保护范围,应根据当地土地资源、人口增长、农业生产及建设发展的状况确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村)规划,并安排好水利、交通等项用地。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重点农田保护范围划定的领导、审批工作,制定重点农田保护管理的具体措施,本辖区重点农田保护管理的通知、布告。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重点农田保护范围的具体划定和分等定级工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重点农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在有关部门组织下做好重点农田保护范围的定位划界、建立保护标志等工作,并将保护重点农田的内容列入乡(镇)、村规民约,负责实施。
第五条 经批准征(拨)用重点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缴纳各项费用外,还应建造同等面积的农田。确无建造条件的,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的20%至30%缴纳土地开发费。
对省级确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按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单位和个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少收或免收土地开发费。
第六条 土地开发费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列入农业发展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开发新耕地、改造低产田、扩大水浇地等,严禁挪作他用。
土地开发费的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门和主管土地开发的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年终逐级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土地开发部门和财政部门编报决算。
第七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重点农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占用的重点农田,限期拆除建筑物,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重点农田,对违法批占或污染损坏重点农田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控告。
第九条 对在重点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缴纳土地开发费和罚款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阻挠重点农田保护工作或破坏重点农田保护标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