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宿分析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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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眼全球的法律实践,不难看出司法改革乃是各国法制变革运动中的核心内容,司法改革成为21世纪各国法制建设的普遍性话语,也是表现于上层建筑层面的重中之重。司法改革之所以在世纪之交成为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内的普适性课题,其缘由是错综复杂的,各国所表现出来的改革势头和方向以及由此所出现的难易程度也是不尽一致的。但在此过程中,有一点是各国所相同的或者是不谋而合的,这就是它们都在不同程度上摒弃了本国中心主义的思想,甚至不惜与传统的法律思维发生根本性的分道扬镳,而谦和地审视表现于异域中的法制建设经验,以法律移植或法制借鉴为思维的中介,力图全面地了解他国法制特质和优势,并由此缕析其可汲取之处,为本国的立法和司法所用,从而较大幅度地改善本国的法治环境和司法实践,提升本国法治的现代化水准,强化其适用价值和前瞻意义。在此过程中,一个很难避开的法制改革内容,便是对本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与时俱进的修订和完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成为各国司法改革战役中的主战场之一,其司法改革的效果如何,主要在包括民事诉讼法在内的诉讼法制中映现出来,民事诉讼法成为各国司法改革是否获得预期效果的晴雨表。

撇开清末变法时期产生而未及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民国时期的短暂的民事诉讼法不论,我国法典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是在改革开放后的1982年问世的,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法院审判所依循的程序乃是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则汇编,且“”中司法机关不复存在。1982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深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其只能存活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条件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育成熟和定型,该部以“试行法”名义出现的民事诉讼法便不得不改弦更张,以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提升和充实为主旨而进行了修订。1991年修订后的现行民事诉讼法于是出台,尽管该法在弱化法官职权、提升当事人诉权方面做出了诸多努力,并增加了若干适应纠纷解决所需求的程序制度,但总体上说,该法的修订是有局限性的,未能触动固有的立法构架,强势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未能从根本上改观。然而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当然也不依民事诉讼法的滞后性为转移,民事司法的实践逻辑自然为自身的合理运行开辟道路,从1992年开始,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频频推出新举措、新程序和新制度,掀起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层层浪潮。立法依然故我,民事诉讼法的文本没有改变,但是作为民事诉讼法作用对象的实践性程序,却与文本上所设定的程序产生了距离,这种距离越来越大,以致人们惊呼,民事诉讼法被抽空了。民事诉讼法确实成了具文,它所依然有生命力的部分,乃是不具伦理色彩的技术性规范,如期日的计算、送达的方式等等。

然而,在现代法治的理念普照下,“无法司法”的状态究非长远之计,“二元司法”在实践中遭遇到的冲突也并非鲜见,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由此受到极大影响,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已经到了非尽快进行不可的地步了。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成为一项紧迫的立法任务,然而这仅仅是问题的一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乃是,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绝非一件轻而易举之事,而是一项极其艰难的系统的法制建设工程。其缘故在于,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面临着诸多新型的挑战,如全球化的挑战、社会化的挑战、民主化的挑战、科技化的挑战等等;需要解决好诸多矛盾关系,如民事诉讼法的法律移植和本土化的关系问题、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和维护我国政治体制的关系问题、民事诉讼法的自身完善和系统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关系问题、不平衡的区域发展水平与统一司法之间的关系、地方保护利益的排除与司法的地方化需求之间的关系等等问题,都是需从全局平衡、妥善处理的难题。这些问题不处理妥当,欲修改制定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的民事诉讼法是难乎其难的。在这其中,用以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念最为关键。

民事诉讼法的理念是民事诉讼法内容的最高抽象,民事诉讼法修改若小而言之,则固有的理念未必发生变化;然而若大而言之,局部的修改累积到一定程度,则必致理念的整体变迁。我们可以说,较之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而言,1991年修改而成的民事诉讼法在理念上则基本一致,虽稍有变动(如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限缩法官的职权领域),但根本的理念并未发生变化,尤其是作为塑构民事诉讼新体制的理念体系,并未发生变动。正是在此意义上,方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依然是传统民事诉讼法的延伸或沿袭,而没有根本性的突破。我们这次讨论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的或者说是首要的变化,乃是集中在赖以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贯彻于民事诉讼法全部领域的精神层面的变化,也就是民事诉讼法的理念的变化。民事诉讼法的崭新理念的体系化出现,确证了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急迫性和必要性,同时也蕴含了民事诉讼修改所可能展开过来的全部新型内涵,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所出现的全部新型内容,均可以在逻辑上回溯至民事诉讼法的新理念预设。

笔者认为,指导我国民事诉讼修改的理念范畴主要有这样几个:第一,程序的本位主义理念;第二,程序的主体自治理念;第三,程序的契约化理念;第四,程序的协同主义理念。

一、程序本位主义理念

程序本位主义是一个新型概念,它是在法律本位论的讨论中,并受它的启发,同时受西方程序正义论的影响,而逐步形成并广为使用的。顾名思义,程序本位主义是一种偏重、强调程序独立价值的程序哲学观,认为诉讼程序具有不依赖于实体法的独立价值,如人格、尊严、公正、效益等等,而将真实、正确适用法律等价值视为外在价值、工具价值或附随的价值。程序本位主义的含义集中表现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中。在此项关系范畴中,程序本位主义认为,是程序正义决定着实体正义,而不是实体正义决定着程序正义。其原因乃在于,实体正义不具有可以明确把握的特质,具有概括性、模糊性和任意性,很难寻找到一个绝对正确的化解冲突的答案,因此所谓的实体正义乃是不可靠的正义观,是一种似是而非的正义观,为此而进行的司法,必然陷于权力之争的泥潭之中,同时必然导致程序的虚无主义现象,其结果,最终必然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与之有别,程序正义却是可以把握的、刚性的、可理解的,因之也可以通过人们的理性运用而加以妥当的设计和规制,因此程序正义是眼前的正义、是可靠的正义、是可以依赖的正义,是优先于实体正义,并说明、解释和决定实体正义的正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过于偏重实体正义的追求,而轻忽程序正义的构筑,由此导致了实体本位主义的泛滥,并同时导致了程序虚无主义的横行。其结果,监督主体多头出现,司法的独立性难以扞卫,司法体制向横向发展,而缺乏向纵深发展的动力机制和保障机制,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庸俗化、司法监督主体的宽泛化便成为一个必然的现象。于是产生了极其矛盾的悖论:市场经济越发展,司法的权威性越低。这个悖论深刻地提出了一个重大课题:我们必须要以程序本位主义为切入口,强化纠纷解决过程的自身正义性,并以此为契机和内在指针,指导和进行我们的司法改革。可以说,程序本位主义的理念既是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哲学指针,也是指导我国宏观司法改革的哲学指南,我国宏观的司法改革,一定要依循程序本位主义的内在诉求和发展规律,以司法的过程正义性和正当性为核心和中轴,演绎出具体的改革内容和举措。

民事诉讼法修改中高高树起程序本位主义的旗帜,具有极为重要的立法指导价值,该指导价值表现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内涵构成之中:

其一,程序本位主义首先要求承认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所谓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是指诉讼程序赖以体现的内在价值和固有价值,这种价值不以实体法的内容或精神为转移。无论实体法的表现形式和内容构架如何,这些独立的价值都是要体现出来的。比如说,当事人的人格尊严要受到肯认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自由权要受到认可,当事人的诉讼话语权要受到保障,当事人的在场见证权要得到体现,当事人的申诉控告权以及程序救济权要受到重视,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不因诉讼的实施而受到负面的实质性影响,当事人的隐私权受到充分保障,等等,这些价值都要得到充分的落实和体现。可见,程序本位主义是诉讼文明的体现,是人类诉讼文化的进步的表征。

其二,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所设定的程序制度必须是科学的、正当的、合理的,因而是正义的程序。程序正义既然要决定和规制实体正义,则必然要有优越于实体正义的内在品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要充分考虑程序自身的正义性诉求。

其三,程序本位主义要求纠纷的解决者和程序的参与者,都要充分尊重程序法的明文规定性,包括审判行为在内的任何诉讼活动,均要体现出严格的法定性。正义的程序必须得到正当的实现,惟其如此,事先所设定的正义的程序方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否则程序的正义性仅仅是停留在字面上的文本抽象,而不具有实定的意义。由此所派生,程序本位主义内在地呼唤程序主持者和参与者的独立性。

其四,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极度重视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公正的程序在严格执法的保障下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这个结果的公正性是毋庸置疑的,是由程序的正义性和执法的严格性所规定了的;任何人要怀疑这个结果的正当性或正义性,就必须回溯性地质疑程序的正当性以及执法的严格性。否则,由公正程序所产生的实体结果,就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就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不可动摇性,就必然要得到完全的实现。程序本位主义的这层含义,对反思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执行程序是非常具有启发价值的。

二、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有别于通常所谓程序自治的概念。所谓程序自治说的是一种法律秩序的型构和生成方式与途径,是指通过包括诉讼程序在内的法律程序来构筑正当的法律秩序。可见,程序自治是一个范围较为宽泛的概念,与程序本位主义的概念处在同一个层面,它映现的是程序与实体的关系模式。我们这里所言的程序主体自治性理念或原则,则是一个含意更加特定的范畴,它是指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实定化过程中,要充分重视程序主体的自治功能。程序主体在程序过程中要具有高度的自治地位,鲜明的主人翁角色,同时也要体现出充分的责任意识。

总体上说,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要求程序法的塑造者牢牢恪守以当事人为本的理念,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基本主体、正当主体和权利主体。在所构建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占据程序的中心位置,其他一切主体,包括法官、诉讼人、诉讼监督者等等在内,都必须围绕着当事人的主体角色和主体职能而配置、而活动。这要求摒弃传统的职权主义的程序构筑思维,而彰显当事人主义的程序构建理念。我们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程序基本原理和程序基本体系的最高概括,在程序的各个领域和角落,充分地体现出当事人主义的基本要求和内在规律。凡是与当事人主义合拍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保留和坚持;凡是与当事人主义相冲突或不相和谐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持怀疑态度,并在实证的基础上加以改进。当事人主义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发展和完善的一根红线,或者说是指南针、方向盘、导航系统。

当事人主义的要旨就在于承认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自治地位,具体而言其含义主要包括:其一,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视角上,应当以当事人为出发点进行程序规则的构建。我国长期以来视民事诉讼法为法院处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将“民事诉讼法”简约为“审判法”。这是过度职权主义、国家干预主义、国家本位立法的体现,这种立法视角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证和树立是非常不利的,是一种落后的立法视角,应予摒弃。相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以当事人作为诉讼舞台上的主角加以规制,应当充分体现出以当事人为本位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倾向性。对法院行使审判权规则的设定,应当是派生的,它是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服务的。

其二,在立法本位上,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不是以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为本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充分体现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法哲学上一度发生过的关于权利义务何者为本位的争论,在稍晚的时点上于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也发生了,只是相比较而言,并不那么剧烈而已。稍经争论,人们便认同,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诉讼义务仅仅是配合和保障诉讼权利的恰当行使加以设定的,因此它不是本原的,而是派生的;与诉讼权利的普遍性有别,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诉讼义务的设置在数量上仅占少数,尤其是对违法诉讼义务所施加的诉讼责任或诉讼制裁也始终被控制在一定的必要的限度内。在立法方式上,诉讼权利是本原的,因而可以从基本原则上加以推定;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根本渊源,创设和推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成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功能。与之有所不同,民事诉讼的义务或责任由于是派生的,而非本位的,因而必须在立法上有明确的规定性;立法没有明定的,通常应被解释为此种诉讼义务或诉讼责任的不存在。

其三,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应当具有充分的参与权、控制权、主导权、选择权和变更权。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私人纷争的化解过程,其中“私”的色彩极为浓厚。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行使其充分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诉讼中所出现的各种信息,选择相应的诉讼行为,并使之确定地产生预期中的诉讼效果。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调控能力的强化以及对诉讼效果的预测能力的提升,应当成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指针。这就要我们始终明确,民事诉讼程序是当事人自己的诉讼程序,或者原则上、主要地是属于自己的诉讼程序,他们可以对诉讼程序的全部过程,以理性人的利益衡量,考虑诉讼中和诉讼外的方方面面的利益,进行有效的、具有深度的参与和调控。为此,民事诉讼立法在技术上要大量增加弹性条款,使当事人可以在条款的框架范围内塑构、设定对己最为有利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方式,从而产生诉讼活动正面效果的最大化。

其四,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性理念还包含有一层重要的含义,这就是当事人自我负责的原则。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当事人享有了充分的诉讼权利,由此使得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自由空间和可选择余地都获得了最大化的和最优化的安排,当事人真正成为了诉讼中的主人或主角,那么,作为其对应的逻辑结果,当事人对其行为的诉讼后果应当无条件地全部承担和消受,即便这种效果对其可能并非理想,甚或事倍功半,其诉讼付出远远大于其诉讼收入。这是非常重要的“自己责任”原则,这个原则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应有之义,也是我们这里所推论出的当事人程序自治理念中的必然含义。这一点其实也是我们通常所谓正当的诉讼程序具有释放当事人抱怨、吸收当事人不满的机能表征。

三、程序的契约化理念

诉讼契约化理念是一个新兴的理念。这个理念在传统民事诉讼法中几乎没有任何生存的空间,比如说在我国最早一部民事诉讼法(82年《民诉法》)中,就找不到任何一个可以用诉讼契约理论来解释和说明的条款,诉讼法的公法特性得到了无以复加的强调,诉讼中的强制性条款远远超过任意性条款,即便是任意性条款,也无例外均是指向作为审判者的法院或法官而被适用的。民事诉讼法是如此,刑事诉讼法更加如此。刑事诉讼法将程序法的公法性质推到了极致,刑事诉讼程序被认为是明确无误的工具。然而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诉讼契约化的概念开始在理论上出现,并在修改后的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率先获得体现和确证,此即关于管辖权的协议或者说是协议管辖。协议管辖的出现,无疑表征着诉讼契约理论开始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的运用,诉讼契约理论开始了实定化的步伐。理论研究表明,诉讼契约论蕴含着巨大的发展潜力,以至于以其理念的前瞻性而成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导向原则之一,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以大量的条款和篇幅体现和负载诉讼契约论的制度性成果。

民事诉讼程序之所以能够契约化,乃是因为:

其一,这是诉讼程序“公法私法化”的实际结果之一。“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业已成为现代社会法制发展的两个交错性命题,也是现代法治国家进行法制建设必须经常注意的重要时代特征。其中公法私法化命题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法治的完善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民事诉讼法处在公法领域,国家权力在其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民事诉讼所针对的纠纷对象乃是私权性质的纠纷,这种解决对象的私权特性不能不在实质的层面上影响乃至左右其纠纷解决程序的公法化程度。与刑事诉讼乃至行政诉讼程序相比较,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无疑是最为明显的,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民事诉讼法的私法特性乃是其区别于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根本之处;更何况,在和谐社会构建的哲学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都受民事诉讼法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开始了私法化的过程,或者被打上了私法化的烙印。因此,在公法私法化的法治进程中,民事诉讼的契约化理论有了存活的空间,并由此获得了进一步现代化的不竭的动力。可以说,从立法技术上来说,用私法的原理来改造民事诉讼程序,乃是民事诉讼程序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方法论,也是收获理论成果的一条捷径。

其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契约化也是程序正当性原理所必须借助的哲学范畴。程序正当性原理成为民事诉讼法制完善的重要指针,如何使实定的程序正当化起来,乃是程序法治建设者必须要考虑的技术性问题。程序正义论主要解决这个问题。程序正义论解决如何方能使所设定的诉讼程序变成或被评价为正当化的诉讼程序,其要诀乃是:将解决个案的具体程序的设定权下放,使之交由当事人来视具体诉讼情景而加以妥适的安排和设置。在诉讼程序条款中留有空白,大量增设模糊性条款和选择性条款,通过授权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的设定,授权和鼓励当事人(往往通过其诉讼人)通过契约化的形式构设具体的最能够适应眼前案件解决需求的诉讼程序。诉讼契约制度就是这种契约型条款的概括性称谓。可以合理地推论,诉讼立法中这种技术运用得越是广泛、其数量越多,则诉讼契约化理论的实定化程度就越高,该部法律的契约化色彩就越浓,同时也表征该部作为公法的程序法便越具有私法的特征,也即公法私法化的步骤就越大。

在民事诉讼领域实现公法私法化具有极为重要的程序正当化意义。这集中表现在:通过诉讼契约条款的设定,使当事人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充分的构筑具体程序的权力,这种权力的赋予极大地提升和强化了当事人诉讼程序主人翁的地位和角色,原本被动使用诉讼程序规则的角色在诉讼契约条款的授权和保障下,变成了诉讼程序的双重角色:当事人既是诉讼程序规则的设定者,又是诉讼程序规则的使用者;尤其是这种设定在不违反强制性条款的前提下还对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拘束力。这就使当事人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距离大大缩短了,甚至变成了“零距离”。这种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近距离或零距离所造成的一个自然结果便是当事人被其所适用的诉讼规则内在化了。当事人不仅创设了重要的诉讼规则,同时还直接使用这些规则来追逐对己有利的诉讼效果。这既增强了当事人的诉讼动力,又强化了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认同感,这种动力机制和认同感的同时增强,便意味着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得到了同步的提升。可见,诉讼契约化既是公法私法化的一个要求和体现,同时也是诉讼程序获得正当性的重要举措和中介。

四、程序的协同化理念

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是在后现代哲学背景下提出来的一种社会关系模式,其含义基本的就在于参与程序的各方主体都应该被调动出最大化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并在诚信和善意的基础上竭诚合作,取得共赢的程序效果。这个概念首先在经济领域企业管理中被运用,后来发展到包括程序法治建设在内的其他社会领域,到如今,程序的协同主义或协同原则或协同理念,业已毫无疑义地成为诉讼法治建构的重要因素或指针。在诉讼法中,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有特定的内涵所指,这就是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传统诉讼模式的两个对极之间,求得一个适中的或中庸的兼有二者优势的综合型诉讼体制,这种诉讼体制被称为“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利用协同性理念来构建诉讼模式,其结果自然会出现一个既有别于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又相异于英美法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的第三种诉讼模式,即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理论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模式在理论研究的范式中被归类于超职权主义的范畴,其含义是指较之德国等大陆法国家的传统职权主义而言,我国的职权主义色彩要浓之又浓,强之又强,甚至已超出应有的法治限度了;正因如此,方有学者称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强势职权主义的模式或超职权主义的模式。然而这仅仅是对现实的刻画和描述;我们讨论的问题还不能停留于此,而要进一步设问:我国此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模式论的概括和标签中,究竟应定位于何者?是恪守传统还是皈依大陆法模式,抑或依归于英美模式,还是最终要跟上世界最先进的发展潮流,跨越卡夫丁大峡谷,而径直构建一个协同性的诉讼体制?这个问题摆在面前,无法跳跃。这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我国学理界的另一个类似的话语体系: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究竟是大改、小改还是中改?小改的观点基本上是恪守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制框架,在超职权主义的道路上修修补补;这种修修补补,其结果充其量只是软化一些职权主义的要素,而究竟未能从根本上使新制度与旧制度脱钩,也就是难以型构一个适应市场经济纵深发展需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民事诉讼体制。中改的观点大体上同于小改,意思是说,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不必要变更,所需要变更的部分乃是增加一些新的程序制度,加大民事诉讼法的篇幅。笔者认为,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先要达成的一个目标,也是一个基本的目标,乃是诉讼体制或诉讼模式的转变。笔者提出的一个总体思路乃是:我们要摒弃超职权主义,越过职权主义,迈向当事人主义,兼顾协同主义。最没有争议的可能是摒弃超职权主义和迈向当事人主义,需要解释的是协同主义的兼顾,会引发争论的恐怕要数“越过职权主义”的提法。

超职权主义必须要被抛弃,其原因简单地在于这种高度职权化的诉讼模式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院或法官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大规模的职权干预乃至权力干涉,不仅会遭遇到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各种有关主体的抵制,甚至对法院或法官本身而论也失却了往日实施干预的必要性和热情。超职权主义看来已经到了必须被抛入历史垃圾堆的时候了;这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个基本的历史使命乃是与这种长期盘踞于我国民事司法舞台的超职权主义彻底脱钩。

摒弃超职权主义的当然底蕴和天然凭籍,便是迈向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原理应当成为我国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的指导思想。通常可以断言,利用当事人主义的要素和精神来改造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从宏观到微观,基本上不会发生方向性的错误或偏差。当然,在此过程中要防止对西方民事诉讼法制尤其是英美式的法制的全盘照抄,在这里提一下法理学中讨论的“法治建设与本土资源”,还是有必要的。对国情的尊重是我们学习借鉴西方法制的底线,也是一根红线。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会赞同另一种观点:这就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向大陆法系国家学习,采用其“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为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原本也是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体制下逐步演化而来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原点或出发点,此后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因以及诉讼效率的目标追求,其中不断增加职权主义的因素,以至演变至今,形成了与同出一源的英美体制大异其趣的独特诉讼体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言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大陆法国家,在一定意义上说,这种职权主义模式还处在不断的强化之中。我国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显然不能受此影响而以一种逆向的思维,实施所谓的变革: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被掩盖在职权主义的阴影之中了,作为以当事人主义为导向而实施程序变革的我国来说,在葱茏的职权主义因素之堆中寻求当事人主义的因素无疑是困难重重,乃至误解重重的。英美的当事人主义是非常纯粹的,其后来虽然增加了若干职权主义的因素,但依然是少数,并且是可以辨认的,因此我们以英美的当事人主义为鹄的,用以作为我们实施程序改革的重要借鉴,是一个事半功倍的较佳选择。

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也要看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制的发展目前处在现代化、全球化的背景之中,而究非可以孤立封闭式地进行,相反,其改革步骤必然经常地观照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法发展的主流倾向,这个主流倾向就是强调诉讼中的多方主体的合作主义或协同主义,注意多种诉讼模式或诉讼体制的相融相合。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兼顾协同主义”。综合起来说,便是:我们的民事诉讼法改革,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兼顾协同主义的某些因素或精神。

具体而论,协同主义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主要体现应在以下方面:其一,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诚信原则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以及合作义务。现代社会的民事诉讼活动乃是奠立在真实基础上的公平竞争型的特殊社会活动,惟其如此,民事诉讼的过程方能体现出公平正义的价值和诉讼效率的价值,并同时兼顾社会利益的合理需求。协同主义的此一要求乃是对古典当事人主义的辩证扬弃:当事人之间既要竞争,也要合作,合作的基础便是诚信和真实。

其二,民事诉讼立法要大量增加诉讼制裁的条款,以确保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能够在诚信与真实的基础上展开公平竞争。诉讼是当事人追逐有利结果的角力场,虽然规定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也不能确保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能够始终恪守此项原则,相反,其行为背离此项原则要求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为此就需要立法加大诉讼制裁的力度,惩罚和制裁违反诉讼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的行为,并由此产生良好的导向作用,为构建诚信社会提供制度保障。

其三,重视和解、调解以及其诉讼代替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协同主义为诉讼当事人由诉讼对抗主义转向诉讼合作主义奠定了基础,并提供了确保诉讼合作性的诉讼文化氛围和诉讼条件。当事人之间依然存在着对抗,但对抗主要是面向事实的,而更多的则是合作,合作是对相互间法律关系的重新安排。无论在当事人主义抑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和解、调解等裁判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受到程序结构的巨大制约,而难以发挥大的作用。与之形成对照,在以当事人平等对话和理性沟通为基础的诉讼环境中,和解与调解等裁判外的解纷机制,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运用。与此同时,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机制之间的传统壁垒或制度鸿沟也由此得到极大弥合,使二者间得到了高度契合、兼容乃至交错。

其四,转化法官的职能作用,弱化法官的职权干预作用,同时强化法官的职权指导作用。简单地主张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弱化法官的职能作用并不妥当,同时也不符合国际性的诉讼发展趋势和规律;法官的职能普遍受到强调,但所强调的这种法官职能并非我国传统的以私权干预为己任的职能,而是以诉讼管理为常规目标的崭新职能,比如法官的协助证据调查权、阐明权等等制度,均与此种司法职能的调整密切相关。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以理念的整体变迁为先导;正是理念的预设决定了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走势和支柱性内容。前面的论述多少已涉及了具体内容的构建,这些具体内容的构建又是落实上述诸理念的必要环节或步骤。就关系而论,这些理念是关联在一起的,它们之间既有相对的独立性,又具有相互的依赖性。程序本位主义理念最为重要,也是一个定性的理念;没有程序本位主义对程序正义重要性的哲学肯定,便谈不上程序主体自治理念;没有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便失去了谈论程序契约化的前提条件;程序本位主义得不到落实,空谈程序的协同主义便毫无价值,而程序协同主义是对程序本位主义的必要的反向制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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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宿分析论文范文2

关键词:农民旅游;旅行社;限制

据国家统计局山西调查总队对山西省农村住户外出旅游状况连续5年抽样调查表明:过去5年间,山西省农村居民的旅游消费支出持续增长。在被调查的农户中,2005年出游率达38.33%,比2001年提高20.7个百分点,人均出游花费1260.71元,比2001年增长1.8倍,年均递增29%。中国国际旅行社接待的农民出境游的人次最高时曾占总出境游人次的10%。

农民旅游市场是我国旅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13亿人口中农民就占了9亿,不失时机地引导农民旅游会为我国旅游市场注入新的活力。农村将会成为我国最大的旅游消费市场。但据《中国青年报》报道,农村旅游者中,60%以上的人没到过旅游景点,70%以上的人未享受旅游娱乐,他们的出行多是探亲、赶集。统计表明,目前我国农民旅游的人均消费尚不足全国平均数的一半,尽管农民旅游已具备一定数量规模,但却没有形成经济规模。

一、农民旅游的限制性因素分析

1、农民自身的原因。第一,农民的收入水平低,影响了他们的消费热情。农村大部分地区农民收入增长幅度明显放慢,而农业生产资料却连连攀升,农民进城就业机会减少,导致农民支出增加,收入减少;第二,农民的负担重。农民是个弱质群体,合理的和不合理的经济负担都落到农民的头上,此外农民的预期支出如子女的教育费用、建房费、自身的养老费等压力也使农民的储蓄倾向提高,影响了消费市场的扩大;第三,农民消费观念落后。当前,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水平还不高,农民个性实际上正处于一个从封闭保守到开放交流、从小心谨慎到大胆开创的转折状态。传统的节俭习惯使本来收入不高的农民积累意识远远超出消费意识。农民一方面平日非常节俭,舍不得花钱;另一方面逢年过节,人情往来,婚丧嫁娶,却不惜花费大量钱财。在农村消费中占比很大的是建房,农民往往倾其毕生的积蓄,甚至举债建房。有不少是为争面子相互“攀比”,盲目求高求大,拆了盖,盖了拆,这造成极大浪费,限制了农村购买力向其它消费品转移;农民休闲的意识、形式和内容上仍然在很大程度上沿袭着传统。休闲观念庸俗化,以为休闲只是看电视、串亲访友、吃喝玩乐、购物等,很多人甚至把“睡觉+搓麻将+看电视”当作了休闲的主体方式。那些出去旅游的农民多数还停留在“白天看庙,晚上睡觉”的初级旅游阶段,对现代旅游注重的“吃住行游购娱”的全方位服务并不看重。消费观念的落后也是限制农民旅游发展的重要原因;第四,农村旅游信息相对闭塞。相对而言,我国农村居民的文化水平较低,书报、杂志等的利用较少,对外面的世界了解不多,缺乏了解、接触外面世界的热情和冲动;第五,旅游目的的特殊性。我国农民旅游目的的特殊性也在制约着农民旅游市场的形成。目前我国农民外出旅游还是以探访亲友为主,其次是休闲度假,因此很多农民都喜欢组织亲朋好友自行出游,而不愿找旅行社。第六,时间的限制。对农村居民而言,虽然有农闲与农忙之分,但工作日和休息日的区分并不明显,即使在农闲季节,仍有许多的活要干,如锄草、育肥、家养牲畜等,相当一部份农民还要出门打工以贴补家用。

2、市场的原因。首先,针对农民开发的旅游线路不多。现在的旅游产品都是针对都市消费群体设计的,原生态的深山老林、古城游览是热门,而农民出游喜欢热闹,到大城市开开眼界。其次,旅游价格与农民消费水平不相对应。相对于农民的收入水平而言,旅游价格偏高,尤其是近年来,各大旅游景点门票一路看涨,农民虽然实现增收,但总体经济水平仍低于城市居民,他们对价格比较敏感,这昂贵的旅游费用也使得许多想旅游的农村消费者望而却步;再次,一些景点和旅行社的做法伤害了农民的旅游积极性。部分旅游景点的宰客坑人现象,旅行社不能提供专业导游,或是根本不带进好的景点,只带他们到街上、广场、商场和景点的周围转转就完事的做法,大大降低了农民出门旅游的愉悦感;最后,销售网络的“城乡断链”现象影响着农民的出行。由于农民居住分散,而消费能力较弱,旅行社大都未在县乡两级广泛布设销售网络。农民想在家门口买张票就能登车出游实在没指望,而拖家带口到城里去找旅行社又实在太麻烦,可如果不跟旅行社走,景点门票又贵得吓人。旅游产业营销服务链的这种“城乡断链”现象,使那些初步富裕起来的农民很难享受到现代旅游“一条龙”服务的便捷。

3、旅行社的原因。许多旅行社不愿带农民团。由于农民游客的消费水平不及都市游客,调查显示,300-400元的人均花费构成了当前农民国内旅游消费的主流,这种消费水平约为城里人旅游消费水平的三分之一。对旅行社而言,同样的运作模式,得到的回报却不同,付出多、利润薄,从而使得旅游社很少愿意顾及低端旅游市场。现在的旅行社一般只设到县城,乡镇一级根本没有。此外,农民旅游者的出游意识存在的问题也是旅行社必须面对的一道难题,一件小事对于都市旅游者来说很容易获得沟通和理解,而对农民旅游者却不是件易事。对那些自发形成于乡野、贴近农民出游个性需求的“草根旅行社”,在现实中也面临诸多问题。一方面,它们不具备合法经营地位,没办法同旅游景点争得优惠价;另一方面,面临随时被旅游管理部门查处、取缔的风险。

二、启动农村旅游市场的对策建议

1、增加农民收入。农民收入提高了,购买力增长,才能为旅游产品面向农民的销售提供可能。应此政府要采取措施为农民减负,让农民增收。

2、培育农民旅游的市场主体。要成立一些以农民为旅游服务对象的旅行社,主动降低行业门槛,以使广大农民能在不同的价格档次上,更多地参与分享现代旅游业的“福祉”。首先是要充分利用现有旅行社为农村旅游市场服务,鼓励旅行社开掘农村旅游市场。一方面,国家可以给予相应的政策优惠,使旅行社进入农村旅游市场成为可能。如对以农村旅游市场为主的旅行社可以进行适当的税费减免;另一方面,要进行大力宣传,让旅行社明白开发农村旅游市场对旅行社将来的重要性。就目前来看,开发农村旅游也并不是无钱可赚。这是因为农民旅游一般多发生在旅游市场的淡季,刚好和城市市民旅游互补。无论旅游线路的安排,还是饭店、宾馆的接待能力,都会有所保障。这不但能满足农民出游的愿望,还能增加旅游收入,使旅游市场“淡季不淡”。另外,还要鼓励乡村成立旅行社。对现在已经存在的“草根旅行社”应以规范和强化管理为主。从目前的情况看,以农民旅游为主的低端旅游市场问题在近期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草根旅行社”无疑是目前较好的替代品。国家主管部门应重点做好引导和管理工作,促使其规范健康发展,以满足农民旅游的需求。

3、“量体裁衣”开发适合农民消费的旅游产品。(1)在旅游内容方面,在农民旅游项目的设计上,要照顾到农民的经济状况和实际需求,结合农民爱热闹等特点,举办城市精品游,安排大众化的民俗表演,农科知识普及活动等等,将农村商贸洽谈、娱乐、趣味体育竞赛等融于一体。农民参加这种集市性的旅游活动,既放松了心身,结交朋友,又交流农耕经验,购置种子、化肥,甚至预订农耕机械,洽谈农作物贸易;还可以开发组织农民进城的科技游和高校游,在高校和学者专家零距离接触,使农民在满足旅游的同时,学到了知识,增长了见识;将婚庆旅游、经商旅游、考察旅游、购物旅游、老年旅游等常见的城市旅游方式转型,加入农民喜欢的因素,剔除不好的因素;多为农民出游提供优质服务,如提前公示旅游线路、费用以及服务承诺,主动与村委联系,帮助农民组团,提供高素质的导游人员等。在旅游时间的安排上,农民家族一般较大,旅游时人员较多,加上牲畜的牵绊,且受经济状况所限,都使得农民偏好于近距离旅游,因此无需过多考虑住宿问题。另外,农民的闲暇时间和一般旅游者的闲暇时间也有很大的区别,农忙时节一般集中在夏秋,农闲集中在冬季,可以根据庄稼的生长周期来开创农民黄金周。如北方农民可以分别在冬季、夏季形成两个黄金周。根据传统节日可以设立春节、端午、中秋等黄金周。(2)价格方面,农民更喜欢物美价廉的产品。因此,开发农民旅游产品要尽量做到减少产品附加值,不要太豪华的住宿、不要太奢侈的饭菜,门票的价格要降低,以保障农民旅游的可持续性。(3)旅游网络建设方面,政府作为重要的参与者,应对农民游客提供优惠的交通工具,优惠的景点票价,优惠的住宿环境;同时应积极引导、培育乡村旅游中介组织,让富裕起来的农民充分享受现代旅游一条龙服务的便捷。旅游信息需要宣传,由于农村地广人稀,城市化的旅游广告成本太高,而且也不见得有效,可在农村的图书流动站中向农民朋友介绍旅游知识。参加旅游的农民一般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这正好与到图书流动站看书的群体相符。此外也可利用农村的邮政、信用社作为宣传的载体。农民工同样也是得力的旅游宣传员,旅游企业对在城市中的农民工进行宣传要比去农村方便得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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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情怀;主题;休闲农业;旅游

自2010年“全国星级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企业(园区)示范创建行动”开始以来,全国各地相继兴起了一股乡村旅游热,不仅乡村旅游的投资规模增加了,人们对回归田园,休闲乡野的热情也大大增加了。基于这样的现实需求,全国各地出现了大量的以农家乐为发展基础的休闲农业项目,得益于市场需求的膨胀,许多低端的农业采摘项目扣上休闲农业的帽子也可以赚得盆满钵满,然而在发展同质化日益明显的今天,这类项目不行了,许多投资方开始真正用心的研究在休闲农业项目中引入主题的概念来吸引游客。本文研究的辽源休闲农业规划项目就是在这个大背景下产生的。

1 辽源休闲农业规划项目的基本情况

辽源休闲农业规划项目(以下简称“辽源项目”)是辽源国家矿山湿地公园建设项目的子项目,用地位于辽源市市区的西北部,总用地面积为260公顷。结合政府部门的要求,本项目要实现几个目标。首先要同科普教育示范的功能相吻合,同时要同美丽乡村建设相结合,既不能大拆大建,又需要有文化创意性的内容,要良好的统合到一个主题中来。

2 项目的情怀主题寻找

2.1好的主题要有情怀

变形金刚拍成好莱坞大片,能够在全球有巨大的受众群,其实不仅仅在于影片本身的制作精良,更在于变形金刚这个主题勾起了整整一代人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追梦情怀。迪士尼引入中国的火爆,不仅仅是由于他是一个运作规范的大型娱乐文化公司,而是在于人们一提起迪士尼就会想起儿时和米老鼠唐老鸭一同成长的那段岁月,这就是情怀。每一个成功的休闲农业项目的主题也都需要在情怀上做好文章。

2.2 一个主题串联两大主线

在辽源项目中其实任务书的要求很明确,一方面要打造出良好的休闲农业项目针对于农业体验、科普教育的特色;另一方面要结合于美丽乡村建设,对村庄现有的环境与住宅进行有意义的改造,如民宿化改造,做知识青年风。即这两大主线中一个是青少年的知识情怀,一个是中老年的文化情怀。那么这适合于不同年龄段的两条主线如何能够串联到一个共同主题上呢?

这是本项目的最大难点。我们知道一个有趣的事实:当不同年龄段的人们一同去K歌时,80后永远喜欢东风破、台,70后总是喜欢吻别、小城故事,60后总是那么留恋在那桃花盛开的地方。为什么呢,其实60后、70后也都经历了80后所喜欢的周杰伦时代啊?在疑惑中我们发现,每一个时代的人最喜欢的那些歌曲和时尚都是他们各自在年轻时最流行的那些元素,因为这是他们的青春,是他们永远最美好的记忆。

所以我们选择青春作为项目的主题,对于青少年来说,青春就是他们的当下,对于中老年来说青春就是曾经的岁月,在这一点上主题概念统合了。

3 一个主题串联旅游产品

青春主题选定以后,规划对两大主线功能进行了产品化延伸,提出了三大青春主题,旅游产品。它们分别是青春之美、青春之歌和青春之悦主题。青春之美打造了三大旅游产品,浪漫青春――青春湖畔赏千亩桃园,华丽青春――星级酒店享田园水景,写意青春――盛世荷塘望似水年华;青春之歌打造了两大主题产品,畅想青春――智慧温室畅想科技未来,励志青春――农科平台承载科普中心;青春之悦打造三大主题产品,探索青春――农耕劳作体验农业文明,快乐青春――农庄文化回归生态故里,愉悦青春――开心牧场体味童年时光。

另外由小康村改造而成的“回忆书”功能区域则是记忆青春最好的表达,这里将是回味辽源几代人青春记忆情怀的聚合地。这样同前面的八个旅游产品共同构成了本项目“一心、三区、八点”的格局。共同构建了青春恋曲约瑟夫主题园的文化体系,实现了农文化价值的全面提升。它使农田景观化,农地产业化,农村魅力化,农民人才化,进而实现了“四农一体”的创新式升级。

规划也通过这个主题的打造实现了项目的品牌价值,通过现有民居的民宿化改造实现了建筑价值,通过水系的重新梳理实现了新的环境价值,通过农民的技能培训实现了有益的社会价值。

4 情怀主题的重要意义

4.1情怀主题能够有效融合多年龄段需求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发现,在项目中用青春情怀的主题良好的统合了不同年龄段的实质需求,基于满足多样化需求的整体目标,实现了全龄化的功能吸引点。正是由于这种情怀,才促进了旅游方式从观光式向体验式、度假式的转变,而后者两种方式的落实则一定是基于多年龄段需求的满足之上的。

4.2 情怀主题可以使项目主题拥有时间张力

情怀有时可以理解为一种生活态度,是一种在曾经生活方式的一种回忆性共鸣体验,这让许多中老年人对自己曾经故事的回忆得到了某种曾度的实现,更成为一种向后代炫耀说明的最好载体。因此情怀主题会吸引一大部分潜在客源,因为这种主题不是生硬植入的,而是在时间轴上的牵引出来的,所以情怀主题更有时间张力。

4.3 情怀主题让旅游项目拥有品牌特色

基于情怀主题的目标,项目投入中必然会围绕这个主题做大量文章,所以在项目成型后已经是一个拥有自身明显特色的旅游目的地了。基于这个突出的特色优势,整合旅游产品资源,整体推广宣传项目品牌,这就良好的实现了品牌与特色实质的真正统一。

4.4 情怀主题可以有效促进项目重游率增长

情怀主题往往可以吸引到某些特定的人群,这类人群在这种主题下可以找到情感共鸣的元素与生活方式,这是其他类旅游项目所不具备的,因为情怀旅游的体验性很强。不同于观光旅游项目,看过一次下次就不想来了。情怀旅游可以让特定人群在实现会员制以后大大的提高重游率,而重游率价值对于一个旅游项目来说是最为宝贵的价值。

结语

在休闲农业旅游项目如火如荼的开展过程中,有关情怀主题旅游的思考为休闲农业旅游项目提供了一种注重内涵式发展的一个依托,在旅游业发展方式转型的大背景下,这种更加注重内涵式发展的方式想必会有极大的实践意义。

参考文献:

[1] 杨载田,王志坚. 湖南乡村旅游与休闲农业的寿文化主题探索. 湖南社会科学, 2013,(05).

[2] 陈琳. 休闲农业园区主题文化表达研究. 硕士学位论文, 东北农业大学,20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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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This paper analyzes composition and characteristics of leisure agriculture industry chain of cross-strait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industry chain, makes a vertical decomposition, and proposes to reconstruc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modular division. Based on the integration of industrial chain, explores ways of cooperation of leisure agriculture industry chain of cross-strait, proposes to expand leisure agriculture industry chain, accelerate industrial agglomeration and realize high-level cooperation and innovation of new leisure industry of cross-strait from ecological protection, protection of folk culture, the cultural and creative industries, bed and breakfast and other industry cooperation perspectives.

关键词: 休闲农业;产业链整合;两岸合作

Key words: leisure agriculture;industrial chain integration;cross-strait cooperation

中图分类号:F06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01-0159-03

0 引言

近年来,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经济形态的转变,带来民众休闲意识增强,城市居民的休闲生活形态转向城郊、乡村,寻求新的休闲项目,因此未来休闲农业有极大的成长空间。

目前,两岸在休闲农业领域进行了较为广泛的合作,但两岸休闲农业已面临许多大同小异的发展困境,本文基于产业链研究的视角,从产业链整合、战略联盟和产业集群发展的角度对两岸休闲农业合作进行探讨,为新一轮的两岸高水平的农业合作创新提供一些可供选择的思路,为两岸休闲农业产业合作的可持续发展模式进行一定的探索。

1 休闲农业的内涵

休闲农业是以农业生产为主,以农民利益为依据,以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为条件,以满足消费者需求为导向的农业新型经营形态。从近十年发展来看,休闲农业已经成为旅游业与农业之间的交叉型新兴产业,体现着一种新型的农业经营形态,是第一产业向第三产业的延伸和渗透。

目前对休闲农业的研究和对乡村旅游的研究都较为广泛,休闲农业的研究侧重于将休闲农业视为一种新兴农业经营方式,而乡村旅游的研究则侧重于从旅游规划角度,将根植于农业与农村的休闲旅游视为旅游服务产品之一。两者的研究有较大的交叉性,但又有一定的独立性。本文研究基于产业合作的理论将两者的融合视为一项新兴产业,其内涵仍包含于休闲农业中,即本文所研究的休闲农业产业不仅包含休闲农业经营与休闲农业园区的层面,其第三个层面,也是更大的一个层面是包含乡村旅游的旅游产业。

2 休闲农业产业链

2.1 产业链的构成 产业链是各产业依据前、后向的关联关系组成的一种网络结构,是以分工协作为基础、以产业联系为纽带、以企业为主体的企业组织系统。产业链的实质就是产业关联,而产业关联的实质则是产业相互之间供给与需求的关系,具有一定的时空顺序。

产业链的每个环节都对其上游环节提出需求,而又对其下游环节进行供给,与横向产业环节进行互补,从而,不仅出现了相向的以某一产业链为主的供给与需求传递,而且构成了多产业链间的需求与供给的相互传递。

2.2 休闲农业产业链的结构 休闲农业产业是多产业交叉融合的产物,通过利用自然资源和农业资源,经过休闲产品生产,休闲服务的提供,使消费者获得体验消费,产生附加价值。休闲农业产业链主要是由基本产业链,辅助产业链,与其他的子产业链共同构成的产业多维网络。

普通农业产业的基本产业链的构成为: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初加工农产品深加工产品销售。而这一产业链在休闲农业产业中仅仅是作为辅助产业链而存在。

休闲农业的基本产业链构成为:种植业、养殖业农艺景观主题活动农事参与体验、休闲健身度假、乡村文化体验等等,我们可以把它按次序分为四大环节(P1-P2-P3-P4),如图1所示,而这一产业链随着资源不同,经营对象不同,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可以各种各样,最终使消费者可以获得不同的农业生产体验、农村生活体验和自然生态体验。

2.3 休闲农业产业链的特点 第一、顾客参与程度高。休闲农业的产业链上企业服务的提供都需要顾客的全程参与才能顺利实施。如图1所示,首先当地的自然资源与农业资源需要顾客在欣赏中获得愉悦,而在种植业、养殖业环节,需要顾客参与农事体验,欣赏农艺景观;休闲农场提供的休闲健身活动,以及乡村文化体验,均为高程度的顾客参与。顾客参与包括顾客智力上、体力上和情感上的努力与投入,是顾客与休闲农业项目的互动,最终目的是圆满完成休闲者的休闲体验。因此,企业需要了解顾客的多种真实需求,按照顾客的需求去组织产业链上每一个环节的服务,从而实现顾客价值最大化,不断提升产业链条的附加价值。

第二、产业关联性强。休闲农业产业链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纵向的供应链、横向的协作链以及混合链。无论是纵向关联还是横向关联,该产业各环节的相互依赖性较强。尤其是横向协作关联,日益成为产业链的主体。如台湾南投县的清境休闲农场,在住宿环节,共有99家大小不一的民宿企业,提供了各种层次的住宿餐饮服务,形成了相互依赖的战略联盟。其中不少英式、法式以及各种北欧风格的旅馆,不光是建筑风格、室内起居、餐饮为欧式,提供的各种服务均为欧式,满足了一大批酷爱欧洲乡村风格的消费者需求,该休闲农场也成为了台湾休闲农业的一大品牌。

因此,休闲农业产业各环节更多的是一种横向协作关系,休闲农业企业已经不能仅仅关注单个企业价值的实现,还必须关注整个行业价值系统的整体效率,才有可能提供最大的顾客价值,形成有竞争力的品牌。

第三、产业链的网络化特征明显。随着休闲经济和旅游业的发展,相关企业经营环境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顾客、竞争和变革一同构成了影响休闲农业生存和发展的三个最主要因素。近年来海峡两岸学者对休闲农业的研究表明,休闲农业的发展趋势是集多类休闲农业园区连接在一起,并结合休闲农场、民宿、乡村餐饮、古迹、文化产品及自然景观等多项休闲资源而形成多元化产业发展模式。因此,休闲农业产业链应该进一步纵向延伸和横向拓展,形成网络化关联。只有进行多产业的参与,延伸可拓展产业链条,增加每一个产业链环节的企业种类,提升各个环节的服务能力与质量保障,才能形成休闲农业的核心竞争优势。

3 休闲农业产业链的整合

3.1 休闲农业产业链的纵向分解 目前两岸多数休闲农业还停留在一条龙的一体化经济模式。这种模式需要的资金巨大,拥有的管理与技术不能应对每一个经营环节, 这导致许多休闲农场和休闲农业园区项目粗放经营,属于简单化低层次消费,如果园采摘类,无法持续为顾客提供各种新体验,导致一个休闲农业项目经营2-3年就很难再维持下去了。

因此休闲产品与服务的多样性与差异性决定了休闲农业产业链需要进行纵向分解,以各环节的专业化发展替代单一企业一条龙式的经营模式,才能让目前众多休闲农业企业走出困境。这意味着原先一体化的产业链应该被更精细化的产业链替代,形成更加专业化的生产单元。当专注某个生产环节的企业越来越多时,本身的集合就可能形成一个新的产业。目前休闲农业领域,已经出现了大量环节的纵向分解,如对乡土美食餐饮产业的开发,单以健康养生为主线的餐饮就能发展出花卉餐饮、水果餐饮、药膳餐饮,田园餐厅,采摘烧烤DIY等多种具附加价值的环节。当共同参与同一环节的企业达到一定数量,便能形成稳定的产业联盟,我们可以视之为一个产业模块。

3.2 从模块化分工的角度重构产业链 根据最新的产业创新战略理论,在模块化分工条件下,原有产业链不断分解和重新整合,形成纵横交错的网络状产业链。产业链变化的背后,实质上是产业分工的变化,从一体化分工到专业化分工再到模块化分工的。

模块化分工包括三个方面:首先是各业务的模块化,实现能力规模和能力边界的扩大;其次是能力要素的模块化分工,如研发、设计、制造、销售等要素的模块化;第三是组织结构的模块化,指在深度分工基础上进行组织间的松散耦合。通过业务和能力要素对纵向一体化的休闲农业企业实现模块化分解,实现深度分工,组织结构也体现出模块化,大大增加灵活性、创新性。当合作企业发现能够找到共同使用彼此资源和能力的方式,从而创造出新的核心竞争力时,通过该价值接口,实现企业间的耦合,形成一个外开的网络状产业链,使相关企业的价值生成以及知识创造与共享分布在整个网络上,通过不同价值模块之间的协作、创新和竞争,实现有效率的资源配置。

如图2所示,休闲农业基本生产链环节由P1-P2-P3-P4构成。在P2、P3上,子产业的不断扩展吸引越来越多的企业加入,形成一组企业群。接着,随着业务和能力要素的深化分工,原来的企业群逐步发展为一个个独立的模块,形成模块化组织。产业A与产业B在从拥有单个企业到企业群再到多个模块的发展过程中,产业链在形态上发生了从纵向分解到模块化重构的演进。

休闲农业经过新型产业链整合之后,将吸引众多关联性、服务性企业或组织,如房地产业、金融业、餐饮零售业、物流业、交通运输业等等,同时在这个开放的网络状产业链上,还会继续耦合深层关联行业如文化创意产业、生物工程产业、环保产业、养生美容产业,甚至会展产业,形成产业集聚效应,赋予休闲农业源源不断的生命力和创新能力。

4 基于产业链整合的两岸休闲农业合作途径

4.1 两岸休闲农业的互补性 目前台湾休闲农业产业处于较高的发展阶段,在全台湾遍地开花,处于饱和状态。随着台湾工业化进程中土地与劳动力资源要素稀缺性的提高,台湾休闲农业增长面临高成本的挑战。台湾的农业资金、技术、管理等现代农业生产要素开始向岛外移动,以寻求新的发展空间。

大陆的休闲农业发展较晚,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资金和技术等现代农业生产要素的缺乏是限制大陆休闲农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但相对于台湾而言,大陆具有更多的资源要素,清新自然的生态环境、历史悠久的人文景观、极其丰富的民风民俗,构成了休闲农业产业发展源源不断的资源储备。但大陆休闲农业目前亟需注入新的经营理念,实现管理创新和产业链的整合,便构成了两岸合作基础,为台湾企业投资大陆休闲农业提供了广阔的参与空间。

4.2 合作途径 基于比较优势的视角,实现两岸资源全面的优化配置,可以着重在以下产业领域进行深度合作。

4.2.1 生态保护、环境保护产业 台湾非常注重生态保护与环境保护,已成为各休闲农业产业的基础性环节,并通过各种休闲活动来强化提升其无形价值。如台湾有许多以赏萤火虫或观青蛙、蜻蜓、蜜蜂为主题的休闲农场,将休闲与娱乐、教育融为一体,让顾客参与各种生态保护与环境保护的活动,提升了产业价值。而大陆尚缺乏通过挖掘以动植物保护和环境保护为主题的休闲农场,寓教于乐,来丰富休闲项目和提高产业价值,两岸在这一领域可进行较多的合作。

4.2.2 民俗文化保护与文化创意产业 近年来大陆逐渐认识到文化创意对传统产业的巨大增值效应。文化资源如果能进行合理的利用与转化,通过“创意”的推动,可以创造新的产品和新的市场需求,冲破传统资源的约束,从而突破休闲产业发展瓶颈。大陆的民俗文化资源非常丰富,但在休闲农业的产业链中属薄弱环节,缺乏深层次的挖掘,目前面临进一步利用与转化的瓶颈,而文化创意产业刚刚兴起,尚未完全与民俗文化资源相整合,导致休闲农业项目对当地非常宝贵的民俗文化资源缺乏利用,亟需文化创意产业的引入。而台湾的文化创意产业是发展较为成功的产业,对如何将文化资源与文化创意产业相结合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该领域合作空间大。如借鉴台湾成熟经验,在农业休闲消费环节中通过文化创意产生消费者与农村互动参与的民俗歌舞体验,民俗生活体验,当地民间手工作坊、民间美术参与体验,特色民俗纪念品开发等可以增加一系列消费增值的环节,扩展休闲农业产业链。

4.2.3 食品养生、医药保健与美容产业 当前这三者的社会需求极大,大多数的休闲农业观光顾客都有获取更加天然健康的乡村食品的渴望,加之养生热潮的出现提出了对天然绿色保健品、有养生保健疗效的当地特产、有美容功能的当地中草药等产业的需求,将这些产业与传统休闲农业产业的结合将会创造出更多的产业附加价值,提升产业竞争力,如果能将台湾资金、技术与管理优势结合进来,发展前景广阔。

4.2.4 餐饮、民宿与会展业 在大陆的休闲农业普遍表现出餐饮与民宿产业链环节较为落后,缺乏特色。由于地处农村,餐饮服务的提供往往过于粗糙,缺乏层次性、精细化服务,缺乏对餐饮环境、餐厅风格、服务水平的提升,而城市来的顾客将餐饮作为一项重要的整体消费,其要求相当高,因而目前的餐饮环节远远不能满足顾客的需要。民宿的提供就更缺乏档次,导致大多数的顾客并不留宿在休闲农场。而台湾休闲农场的餐饮与民宿是一大品牌,特色鲜明,服务水平高,是整个产业链的核心环节之一,有巨大的价值增值效应,许多的顾客因喜爱休闲农场的美食和独特舒适的住宿而多次前往,因而该产业链环节也赋予了休闲农业源源不断的生命力,在台湾,不少会展与体育赛事等均加盟休闲农场,使产业链得到新的延伸。因此,大陆在这一环节需要尽快吸引台湾相关企业的引入,带动该产业的发展提升,形成有效竞争力。

参考文献:

[1]芮明杰.论产业链整合[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3.

[2]芮明杰,张琰.产业创新战略[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10.

[3]郭焕成,郑键雄.海峡两岸观光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发展[M].徐州: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2004.1.

[4]刘贵富.产业链研究现状综合述评[J].工业技术经济,2006,(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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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在史记的1015个一用字中,有一部分一用字和它的通用字共同出现。通用字的使用影响了一用字的使用次数。

《史记》一用字是指在《史记》中只使用一次的字。我们以中华书局标点本为底本,检查出《史记》共有一用字1015个。在研究中我们发现,某些用一用字表示的词在《史记》中还用其他的字来表示。我们把表示该词的其他字称为一用字的通用字。我们将一用字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在《史记》中能找到通用字的一用字;第二类是在《史记》中找不到通用字的一用字。本文只讨论第一类。属于这类的一用字如:

1.禁

五帝本纪:“至于岱宗,禁。”《说文》:“柴,焚柴燎祭天。”在例句中,“禁”表示的正是“焚柴祭天”的意思。在表示“焚柴祭天”这个意思时,“禁”和“柴”可以通用。《集韵·佳韵》:“禁,通作柴。”《尔雅》:“祭天曰焚柴。”《礼记·大传》:‘集于上帝。”孔颖达疏:“渭焚柴以告天。”在表示“焚柴祭天”这个词时,《史记》除用“禁”字以外,还用它的通用字“柴”字。如封禅书:“柴,望秩于山川。”

2.机

鲁仲连邹阳列传:“天子巡狩,诸侯辟舍,纳莞钥,摄社抱机,视膳于堂下,天子已食,乃退而听朝也。”《说文》:“机,木也。”依说文,“机”本是一种树的名称。在本句中“机”表示“几案”的意思,是“几”的假借字。朱骏声《说文通训定声·胭圈S》:“机,段借为几。”《说文》:“几,踞几也。”《玉篇·几部》:“几,案也。”在表示“几案”这个词时,“机”和“几”可以通用。《史记》除用“机”字以外,还用它的通用字“几”字。如扁鹊仓公列传:伏几而寐。吴王澳列传:而赐昊王几杖。

3.婿

刘敬叔孙通列传:“冒顿在,固为子婿。”《说文》以“婿”为“婿”之异体。《说文》:“婿,夫也。婿,婿或从女。”《尔雅·释亲》:“女子之夫为婿。”在表示“女婿”这个词时,《史记》除用“婿”字以外,还用它的通用字“婿”字。《史记》中“婿”字共出现九次,都用来表示“女婿”这个意思。如卫康叔世家:元君为魏婿,故魏立之。苏秦列传:今燕虽弱小,即秦王之少婿也。

4.擎

郑世家:“郑襄公肉担擎羊以迎。”依《说文》,“擎”的本义是“坚固”。《说文》:“擎,固也。”在本句中“擎”表示“牵引”的意思。与“牵”通用。《集韵·先韵》:,.,牵也。”清姚文田严可均《说文校议》:“《一切经音义》卷十三引《三仓》云:擎亦牵字,引前也。”’《易夫》:“牵羊悔亡。”《释文》:“牵子夏作擎。”《公羊传·傅公二年》:“虞公抱宝牵马而至。”释文:“牵本又作肇”郑世家的“擎”在左传宜公十二年文里作“牵”。在表示“牵引”这个词时,《史记》除用“擎”字以外,还用它的通用字“牵”字。如楚世家:郑伯肉祖牵羊以逆。楚世家.牵牛径人田。

5.挂

平津侯主父列传:“当是时,秦祸北构于胡,南挂于越,宿兵无用之地,进而不得退。”《说文》:“挂,画也。”段注:“古本多作画者,此等皆有分别画出之意。”依《说文》和段注,“挂”是“区别”“区分”的意思。在本句中“挂”表示“构成”的意思,可以与“娃”通用。《说文》:“娃,茧滓娃头也。”本义为缥茧时弄结了的丝。后引伸出“构成”的意思。在表示“构成”这个词时,这两个字可以通用。《史记》除用“挂”字以外,还用它的通用字“娃”字。如律书:“鑫圭祸于越。”

6.撰

司马相如列传:“历撰列辟。”《说文》无撰字。《集韵》以“撰”为“选”的异体。《集韵·弥韵》:“选,择也。或从手。”在本句中“撰”表示“选择”的意思,可以与“选”通用。例句集解引徐广曰:“撰一作‘选”’。表示“选择”这个词时,《史记》除用“撰”字以外,还用它的通用字“选”字。如万石张叔列传:“选君臣可为傅者。”滑稽列传:“选择贤材。”

7.漆

三王世家:“极临北海,西漆月氏、匈奴、西域,举国奉师。”《说文》:“漆,水,出桂阳临武,人汇。”本为古代河流名。在本句中“傣”是“到”的意思,是“臻”的假借字。朱骏声《说文通训定声·坤部》:“漆,段借为臻。”《说文》:“臻,至也。”在表示“到”这个词时,这两个字可以通用。《汉书·王袭传》:“化溢四表,横被无穷,遐夷贡献,万祥毕滨。”颜世古注:“滨字与臻同。”在表示“到”这个词时,《史记》除用“漆”字以外,还用它的通用字“臻”字。如封禅书:未有睹符瑞见而不臻乎泰山者也。8.髻

货殖列传:“贾椎髻之民。”《说文新附》:“髻,x}发也。古通用结。”依照《说文新附》,“髻”是“发髻”的“髻”的今字,“结”是古字。表示“发髻”这个词时,“髻“与“结”通用。例句中的“髻”字在《汉书·货殖传》里作“结”。(汉书·李幽专》:“两人皆胡服椎结。”颜师古注:“结读曰髻。”在表示“发髻”这个词时,《史记》除用“髻”字以外,还用它的通用字“结”字。如哪生陆贾列传:“尉他魁结箕据见陆生。”朝鲜列传:“魁结蛮夷服而东走出塞。”

9.锉

楚世家:“且王欺于张仪,亡地汉中,兵锉蓝田,天下莫不代王怀怒。”<说文》:“锉,金复也。从金,坐声。”本义为小锅。在本句中“锉”表示“挫败”的意思。与“挫”通用。《说文》:“挫,摧也”由摧折引申为挫败。《老子·四章》:“挫其锐。”汉帛书甲本乙本挫作锉。《老子·五十六章》:“挫其锐。”汉帛书乙本挫做锉。在表示“挫败”这个词时,《史记》除用“锉”字以外,还用它的通用字“挫”字。如晋世家:“以挫晋兵河上也。”搏里子甘茂列传:“武安君南挫强楚。”

10.提

韩长孺列传:“今单于闻,不至而还,臣以三万人众不敌,提取辱耳。”《说夕忿:“提,安福也。”段玉裁据《文选》李善注改作‘安也”。“提”的本义是安。在本句中“提”是“抵是”的意思,与“抵”通用。《广维·释言》:“抵,适也。”<说文段注》:“抵,为语辞,适也。”《诗·小雅·何人斯》:“胡逝我梁,抵搅我心。”郑玄笺:“低,适也。”清钱大听《十驾斋养新录·抵》:“古文氏/是可通,则提/抵亦可通,但相承读为支谙,与神抵音小异耳。”该句集解川徐广日:“提一作抵也。”另外,该句在《汉书》巾“提”作“抵”。在表示“抵是”过约、词时,《史记》除用“提”字以外,还用它的通用字“抵”字。如周本纪:“抵取辱耳。”项羽本纪:“抵益祸耳。”乐毅列传:“身抵辱焉。”

11.沽

滑稽列传:“王先生徒怀钱沽酒,与卫卒仆射饮,日醉,不视其太守O‑《说文》洲‘沽,水,出渔阳塞外,东人海。”其本为河流名。在本句中“沽”表示“买酒”的意思.可以与“酩”通用。《广韵·暮韵》:“沽”,同“酩”。《说文》:“酷,买酒也。”《论语·乡党》:‘.沽酒市脯不食。”刘宝楠《论语正义》:“沽与酷同。”在表示“买酒”这个词时,《史记》除了用“沽”字以外,还用它的通用字“酞”字。如高祖本纪:.‘高祖每酚留饮。”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史记》中有一些词除了用我们研究的一用字来表示以外,还用它的通用字来表示,某个词在《史记》中出现的次数是一定的,如果记录该词的任务同时被两个(有时是几个)字来承担的话,这就势必对记录该词的每个字在《史记》中出现的次数产生影响。我们研究的这类一用字在《史记》中之所以只使用一次,可能就是因为记录该词的任务主要被它的通用字给承担了。

参考文献:

[1]段玉裁.说文解字注[M]·上海古籍出版社,1988·

民宿分析论文范文6

论文摘要 扒窃入刑的正当性就在于扒窃行为具有比较严重的法益侵害性,这也是犯罪的本质属性所在。扒窃行为不仅是对财产权、人身权及公共秩序的多重侵害,而且扒窃者的主观恶性较大,扒窃入刑是对现行法律面临扒窃行为“发案率高、惩罚度小”困境的填补。扒窃是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对于公共场所的判断需要考虑场所开放的程度。还要考虑财物所有人与财物之间的密切、实质关系。扒窃成立犯罪原则上不应有数额的限制。在扒窃犯罪的入罪构成上有必要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对于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等没有其他可罚情节的要从宽处理。

论文关键词 扒窃 入罪构成 法益侵害

一、扒窃罪之法律规定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盗窃罪的一些新问题、新特点已经十分凸显,但立法却没能及时的跟进,或虽然进行了规定但并不十分的明确、具体。例如,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社会上人员的流动也在迅速增加,扒窃行为已成为一个常见、多发的犯罪种类,它严重危害了社会公众的财产、人身安全,给公众的出行带来了巨大的不安全感。鉴于此,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规定为盗窃罪的行为类型之一,对原《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罪状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该条文仅给广大民众传达了“扒窃”入罪的观念,关于扒窃的概念、扒窃的行为方式、扒窃的对象、扒窃的主体并未做出明确的表述,该条文实属法律上的空白罪状。2013年4月4日,正是基于司法实务中产生的新的适用难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然而,新颁布的司法解释虽然明确了扒窃的概念、行为方式和犯罪的对象,但通读全文,并没有给公众一个清晰的涵义解释,仅简单的表述为: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上述两个条文当然地成为打击扒窃类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但这两条法律条文并没有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相反,却引发广泛的争议,社会公众、学者们对条文的理解更是存在偏差。原本为治安处罚的扒窃行为是否一律入刑?其入刑的理论基础是什么?扒窃行为构成盗窃罪是否需要一定的限制?限制条件是什么?是盗窃的数额还是行为人的惯犯性?在扒窃概念的界定上应坚持什么标准?“公共场所”和“随身携带”在界定扒窃概念时具体应如何理解?这些都需要较为统一的认定。

在2013年的4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该解释的出台稍稍弥补了立法上极为简洁的关于扒窃型盗窃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也只是一般性的规定,实践中仍存在许多争议和不明确。在该认定标准出台后,对于扒窃涉及的公共场所的概念、随身携带的涵义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对随身携带是否要求必须为贴身携带也仍有争议。与此同时,司法解释也未涉及盗窃数额这一重要构成要素,关于扒窃行为人是否仅限于“惯犯”更是没有提及,故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存在各种争论不可避免。更为重要的是,相比传统的有“数额”和“次数”要求的盗窃行为类型而言,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三种新的盗窃行为类型之间在认定上存有疑惑和争论,五种行为类型之间属于何种关系,在司法适用上是否存在互相竞合,又该如何进行区别亟待解决。扒窃和抢夺虽然隶属于不同的罪名,但在行为判断上却非常接近,实务中遇到的这类案件争议很大,需要理论上进一步厘清界限。所以,基于解释论的立场具体分析,在《刑法》已经将扒窃行为纳入法律条文规制之后,现阶段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当务之急是如何理解并合理适用“扒窃”的规定。

二、扒窃行为构成要素分析

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即是构成要件具体内容的要素,是表明违法性的要素,是刑事违法性存在的根据,它包括一切犯罪都需具备的行为、行为主体这一必备要素,也包括侵害结果、危险结果、因果关系等犯罪构成要件的重要内容。 犯罪的认定是一个从客观到主观的判断过程,本文也是遵循对公共场所、随身携带要素的分析来判断扒窃行为,再到犯罪结果(扒窃数额)的认定,扒窃行为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分析的逻辑判断过程展开论述。

(一)公共场所

基于在司法解释中,已明确扒窃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规定,因此,我们尊重、容忍理论上的质疑,但在司法适用中仍应坚持“有法必依”,肯定公共场所的必要性。在认定“公共场所”时,需对其进行实质解释,不应只限定在普通生活意义上的公共场所。笔者认为,只要是准许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自由进出的场所,就可以认定为扒窃中的公共场所,而不论进出者身份情况,也不论进出者从事的是公共活动还是私人活动, 公共场所具有组成人员不特定、人员流动性高的特征,其本身属性不会随时间和人数的变化而改变。

(二)随身携带

在认定扒窃行为时,第二个核心的要素就是扒窃针对的具体财物对象,即置于被害人何处的财物能够成为扒窃行为的窃取对象。 在论述扒窃定义的诸多观点中,对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才是扒窃的对象没有任何争议,但如何准确理解“随身携带”的含义争议颇多。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携带的财物是否必须紧密附着于身体,即贴身携带,随身携带是否包含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笔者认为,随身携带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携带的财物与财物所有人的身体直接接触的情形,即财物所有人贴身穿着、佩戴、拎在手上的财物属于随身携带,这是随身携带(贴身携带)最为典型的情形。第二,在财物置于身边附近的情形,社会观念上对于这种支配具有较强的承认度,也应被认定为随身携带。第三,在火车、汽车货架上、行李架上的财物也应当属于随身携带,张明楷教授主张将其划入随身携带的处罚范围,根本原因在于扒窃入刑的初衷就在于这类“扒窃行为”猖獗,给社会公众出行的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威胁,也是生活中频发的盗窃行为,可以规定属于随身携带的情形。因此,在汽车、火车、地铁上窃取他人放置在货架上、床底、座椅下的财物均构成扒窃。

(三)扒窃数额

将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设置为刑法中的盗窃罪,源于“数额较大”的财物具备值得动用刑罚权的必要性, 同理,扒窃的财物价值也应当符合发动刑罚权的必要性要求,即将扒窃数额作为量刑时的重要参考因素。然而,实践中,行为人扒窃的数额大小往往具有很大的偶然性,用偶然性的结果因素来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是明显不合理的。回顾扒窃入刑施行两年多以来各地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许多基层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审理微小数额的扒窃案件中,是坚持零容忍的态度。

(四)扒窃主体

从立法原意上来追究,扒窃入刑主要是考虑到那些盗窃成性,以盗窃为业的扒手的人身因素,立法目的也是为了打击这类扒手,这表明“行为人刑法的思想在立法阶段已经被纳入法律。” 所以,为了有效打击扒窃行为,并将打击的对象控制在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范围之内,在扒窃犯罪的入罪构成要件中有必要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对于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等没有其他可罚情节的要从宽处理。在构成要素上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更有助于节约紧张的司法资源,因为即使进入最后的审判阶段,但由于是初犯、偶犯,或者数额很小,最终判决的刑期也是相对较短的,加之前期的羁押时间,实际中执行刑期的时间非常短,不仅达不到刑罚的目的,还严重占有稀缺的司法资源。若在审查逮捕、移送起诉或者提起公诉阶段就停止下来,转为其它处罚措施,也一样可以达到处罚目的,付出的成本相对更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