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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制度范文1
属性系事物本身所固有之性质。社会权作为社会法的基石性范畴,其内在地决定了对社会法的起源、本质、本体、本位、理念、目的、价值等一切有关社会法学和社会法律现象的基础与核心问题的解答。因此,从社会权入手,应能够较好的把握社会法的基本属性。社会权系公民个人在生产高度社会化的历史条件下,为维持其社会性生存而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是一种人之所以为人的应然权利。从性质上看,社会权是为促进社会的实质性平等而形成的新型人权,是一项满足与促进公民个人最低限度生存需要的基本权利。社会权以确保每一个社会成员获得最大限度的生存与发展为核心,为此,其关注并侧重保障社会弱势群体之权益,体现了人作为自然生命物种及社会成员最基本的价值和尊严。
社会权对社会法的缘起、发展、嬗变及其内在机理等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从一定程度上说,正是社会权这种应然权利的法律化推动了社会法的产生,社会权的制度化正是社会权价值和理念逐渐注入社会法规范的过程。社会权作为应然人权,其必然要向法定权利进而最终向现实权利转化,而社会法的主要功能便在于实现应然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化。社会法以保障社会权为其本质追求,其核心在于保障公民所应享有的基本生存权利并以为每个社会成员(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提供适当的基本生活条件以维系其人格尊严为目的。社会法的实施和实现就是社会权的展开与制度化,社会权的固有机理内生的决定了社会法的本质属性。首先,社会法具有保障人权之功能属性。社会法最基本的功能在于保障公民的社会权,而社会权本身便是维持社会成员社会性生存的基本人权,此内在的决定了社会法保障人权的功能属性。
同时,此从另一个侧面体现了社会法是以权利为本位法,其追求对基本人权的保障,弘扬人的主体性和权利意识,凸显了人在国家和社会中的主体性地位。其次,社会法具有追求社会正义的价值属性。社会正义是一种矫正的正义,其关注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侧重、优先保护,是一种促进实质平等的价值评判标准。由于社会权本身便是保障社会成员尤其是弱势群体社会性生存的权利,其内在需要倾斜保护,以促进社会实质的公平、正义。鉴于此,以保障社会权为其根本性追求的社会法自然也应以追求社会正义为其价值属性。唯有如此,方能最大限度地避免社会的不公正,确保各阶层权益尽可能公平的分配和实现。再次,社会法具有强弱共生、多元合作的机制属性。由于社会权本身涉及到人作为自然生命物种及社会成员最基本的生存权利,此决定了以之为基础的社会法必然需要广泛的采用非等级性的强弱共生、多元合作的运作模式。社会法应为社会的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搭建一套共生的法律制度,社会法目的的实现有赖于此类社会多元合作的支撑。根源于福利国家思想的社会法的实现虽应主要依靠国家的积极作为,但也离不开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力量的支撑,即其有赖于各方主体力量的有效分工、配合。
最后,社会法具有追求社会和谐的目的属性。社会法与和谐社会具有本质上的统一性,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性权利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对社会正义的追求是构建和谐社会核心,侧重对弱势群体的保障是构建和谐的关键,而强弱多元合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路径。由此可见,社会法是从整体上以维护社会和谐为直接目的而构建起来的制度体系,其具有追求社会和谐的目的属性。
利益对法律起着决定性作用,其是一个比法律权利、法律权力以及法律义务等都更为本源性的范畴。将利益概念引入法学领域并以之作为研究视角是法律观念的革命与进一步觉醒。目前,在环境法学界,有关环境权利、环境权力以及环境义务的理论存在诸多的模糊和争议,因此以更为本源性的环境利益为视角,应能够较好的剖析环境法律制度的内在机理,以为后文分析其社会法的基本属性奠定基础。
(一)环境利益的法律意蕴
目前法学界对利益的界定并不统一,但学者普遍认可对特定利益的把握应从主体特定的需要以及客体所客观具有的能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属性两个方面着手。对环境利益的界定也不例外。人的生态需要是人类环境利益产生的根源。生态需要是于20世纪中后期在环境危机的背景下提出的理论范畴,具体是指人为了维持其作为自然生命物种的正常的生存、繁衍而对外部环境系统所具有的生态功能的摄取状态。环境所客观具有的生态功能是环境利益形成的客观基础。长期以来,人们只关注各类环境要素所对应的物质实体的使用价值(经济价值)以及各类环境要素及其组合在特定的状态下给人类所带来精神享受价值。而随着环境危机的日益深化,人们逐渐认识到各类环境要素按照特定的客观规律所组成的环境系统更为关键的效用在于对地球整个生命系统的维持、演变和进化并保持其动态平衡的支持功能,即环境生态功能。
环境生态功能是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只有保证环境生态功能的正常发挥,才能确保整个环境系统的正常运转,实现人与环境系统的物流、能流、信息流的良性循环,从而使人类的生态需要得到充分满足,并最终促成环境利益的实现。基于此,可以将环境利益界定为各环境要素按照一定的规律组成的环境系统所客观具有的环境生态功能对人的生态需要的满足,探究此种需要与满足过程中所反映出来的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方为在法学视域中研究环境利益的根本价值所在。环境利益的主体是以生命的延续为本质追求的人;其客体系环境生态功能。环境利益是人类与生俱来的独立的利益类型,具有自然性、根本性、独立性、公益性之特征。具体看来,首先,人类自产生伊始便天然的具有生态需要,环境各要素所构成的环境系统也天然的具有满足人们生态需要的功能、属性,即人的环境利益自始便客观存在,其具有很强的自然性。其次,环境利益根源于人为了延续其生命而最为根本的生态需要,其是马克思哲学所指之必不可少的需要,此种需要关系到人作为独立生命物种的生存、繁衍及可持续发展,是人类最为根本性的需要,这决定了环境利益的根本性特征。
再次,生态需要是人类独立的需要,环境所客观具有的生态功能也系环境所具有的独立的功能、属性,此使得环境利益具有独立性,环境利益既不同于与人环境有关的物质利益、经济利益,也有别于人与环境有关的精神利益。最后,环境是人类共同生存之空间,能满足人的生态需要的环境生态功能为人与身俱来所平等共享,任何人都不能也无法将之据为己有,每一主体都同等程度地享受环境利益且任何主体对环境利益的享有并不会造成其他个体享受环境利益的满足程度的减损,可见环境利益具有公益性之特征。
(二)环境法律制度以保障环境利益为其本质追求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环境利益是独立于传统利益的利益类型,其关系到人作为独立生命物种的生存与发展,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必须要享有的利益。将环境利益纳入法律保障范围是环境危机时代的迫切要求。人的环境利益的实现有赖于环境生态功能的正常的发挥。然而自人类产生以来,人们基于社会实践所取得的各类的进步都影响着环境生态功能,甚至以侵害、牺牲环境生态功能为代价。虽然环境生态功能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自我恢复能力,即其具有在一定范围内容纳来自外界的侵害(污染和破坏)的容量,并具有可在一定程度内将之无害化的能力。但此种环境容量是有阈值的,当外界所造成的侵度高于此阈值时,环境生态功能就会急剧地受到损害,甚至被彻底破坏,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及发展。人类进入工业文明后,科技及生产力飞跃式的发展助燃了人类对物质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极端不合理的盲目追求;加上长期以来,人类环境利益的实现长期处于无竞争的状态,人们把环境生态功能视为可以随意享用公共物品、非稀缺性的资源,成为经济利益追逐过程中的牺牲品。
很大程度上看,工业文明社会产生环境危机的根源便在于人们对人类正常的生态需要的忽视、对环境生态功能独立价值的蔑视以及对不合理的物质性(经济性)需求的放纵,并基于此而做出了超出环境生态功能阈值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最终导致环境生态功能的不可逆转的减损甚至丧失,从而致使人类的生态需要得不到正常、充分的满足。而此又使得原本具有共同性、公益性的环境生态功能成了稀缺性资源,并导致围绕着环境利益的实现出现诸多利益冲突。从法理学角度看,特定利益从一般社会利益转化为法律利益以通过特定法律制度保障的根本性原因在于生产力的发展及经济基础的相应变化引发特定社会利益出现了原有社会制度无法调和的分化、冲突,而法律及相应的法律制度正是为了应对社会发展、调节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而设置的。法律起源于利益的分化、竞争,也规范着利益斗争,法律制度实质上便是一种利益制度。法律运行的整个过程都是在为利益服务,离开利益关系,法律无从产生和存在,法律对社会的功能主要是通过对利益的调整控制而实现的。
可见,面对环境危机时代原有社会制度无法应对激烈的环境利益冲突的新形势,为了保障社会有序运转,必然需要将环境利益纳入法律范围予以保障。环境危机时代,通过环境法律制度保护环境、解决环境问题的实质就是对围绕着环境利益的实现而产生的各类利益冲突进行平衡和调整的过程。生态文明时代,各国立法者都应正视环境利益入法的紧迫性、应然性,构建相应的环境法律制度。由此可见,环境法律制度产生的根源在于环境危机时代人的环境利益无法充分实现,因而需要得到法律保障的客观现状。对围绕着环境利益的实现而产生的各类利益冲突进行有效的调控以确保环境利益尽可能充分、公平、有序的实现,并进而保证社会有序运行是立法者制定和实施环境法律制度的直接诱因。环境法律制度存续之本体系确认环境利益及为实现环境利益而应为之行为模式的规范体系,由此可将环境法律制度的目的理解为通过对良好环境生态功能的保护、增益以确保主体的环境利益得到尽可能充分、公平、有序的实现并进而保障人类正常的生存、繁衍及可持续发展,以最终促使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三、环境法律制度的社会法属性分析
环境利益的固有机理以及环境法律制度以保障环境利益为其本质追求的定位,内在的决定了环境法律制度的社会法的属性。
(一)环境法律制度的功能属性:确保人类正常的生存、繁衍及可持续发展如前文所述,社会法具有保障旨在维持社会成员社会性生存的基本人权从而确保每个社会成员获得最大限度的生存与发展的功能属性。而环境法律制度是以确保人的环境利益尽可能充分、公平、有序的实现为其本质追求的法律制度体系。环境利益是环境所客观具有的生态功能对人的生态需要的满足,其中生态需要是人作为独立生命物种,为了延续其正常生存、繁衍之最根本性的追求。环境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必须要实现的应然利益类型,否则人及其组成的人类社会将无法可持续发展下去。环境法律制度最基本的功能在于保障人类此种基础性应然利益的实现,从而确保人类正常的生存、繁衍及可持续发展,此通常是通过对主体污染、破坏环境行为的限制,并进而使环境生态功能保持在良好的状态来实现的。由此可见,环境法律制度与社会法的功能属性是相契合的。
(二)环境法律制度的价值属性:追求环境正义如上文所述,社会法具有追求社会正义的价值属性,其以社会实质的公平、正义为本质追求,侧重对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倾斜保护。环境正义是学界公认的环境法律制度的根本性的价值范畴。客观来说,环境利益较之于其他传统利益类型,特别是经济利益来说处于弱势地位,长期以来人们为了攫取眼前的经济利益而牺牲处于弱势的环境利益,此也是造成环境危机的一大根源。对环境法律制度而言,其产生及运行从根本上说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环境利益保护的需求,平衡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之间的关系,实现对处于弱势的环境利益的倾斜保护,是整个环境法律制度正常运行的起点,此也是环境正义的核心要义所在。
可见,当代环境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环境正义并非形式的正义,而是实质的正义,其要求当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发生矛盾时,应倾斜保障环境利益,此是环境法律制度产生及运行的重要基点。事实上,近年来,越来越多国家的环境立法肯定了此环境优先的原则,目前如加拿大《环境保护法》前言部分、韩国《环境基本法》第2条、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3条以及我国于2015年实施的新《环境保护法》第5条都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当然,环境正义价值理念下的环境优先的原则并非单方面牺牲经济发展来实现对环境的保护,而是要求在生态环境可承载的范围内发展经济,其所强调的是尽可能的平衡、协调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等利益类型之间的关系,只有在出现严重的、不可协调的矛盾冲突时,方才优先考虑环境利益。由此可见,环境法律制度与社会法的价值属性相契合。
(三)环境法律制度的机制属性:一体两翼一支撑如前文所述,社会法关系到对人类最为根本的生存性权益的保障,这决定了社会法目的的实现、功能的发挥必然需要广泛地采用各类社会力量多元合作的运作模式。总体上看,社会法的实现虽应主要依靠国家的积极作为,但也离不开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力量的支撑,即其有赖于各方主体力量的有效分工、配合。当代,可将环境法律制度保障环境利益的模式描述为一体两翼一支撑,即环境行政权力是保障环境利益的核心手段;自然人环境权利、社会环境权力是保障环境利益的辅助手段;环境义务是环境法保障环境利益各手段的支撑。
具体来看:
1.环境利益的内在机理决定其必须主要通过环境行政权力加以保障
(1)这是由环境利益的公共利益属性决定的。国家及其政府的权力最终来源于社会成员之委托,而委托之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既是权力的逻辑起点,也是其运行的终极目标与归宿。环境利益是典型的公共利益,在当代民主社会对其进行保障理应依靠政府公共权力来完成。
(2)环境生态功能的保护、增益需主要依赖政府公共权力来完成。环境利益的实现有赖于良好环境生态功能的维持,然而环境生态功能的保护、增益是一项具有高技术含量、高成本、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其绝非个人力量所能完成,而需具有强制力、权威性且能调动各方资源、力量的环境行政权力来组织完成。
2.从实证角度分析,环境行政权力是保障环境利益的核心力量。
(1)随着环境危机的不断深化,目前世界各国均无一例外的强调环境行政管理机构的独立化以及环境行政管理职能的专门化。
(2)世界各国的环境法律文件均是围绕着国家环境权力的设置而展开的,其间有关环境行政权力的法律规定的数量占到绝对多数。如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共26条几乎全文均是对美国联邦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环境行政职责所做出的规定;日本《环境基本法》(1993年)共46条,其中与环境行政权力相关的条文有33条(占比72%);《瑞典环境保护法》(1995年)共有69条,其中与环境行政权力相关的条文有34条(占比49%)。虽然上述数据统计并不一定精确,但却足以凸显环境行政权力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地位。
3.利用经济学理论分析,环境利益的保障需主要通过政府公共权力来完成。
(1)在经济学的视域中,环境生态功能是具有消费的无偿性、非排他性以及非竞争性特征的公共物品,此使得理性的市场主体缺乏主动提供之动力。因此,当环境危机时代环境生态功能出现减损时,将因缺乏供给动力而导致供给不足,从而影响到人的生态需要的充分满足及其环境利益的正常实现,并进一步影响到人类的生存、繁衍及可持续发展。根据经济学理论,政府是公共物品的提供者,因此,环境危机时代的此种生存必需与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只能通过政府来解决,政府公共权力是环境利益的主要提供者。
(2)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根据经济学外部性理论,环境问题的实质是私人生产的外部成本由社会承担的结果,内化外部成本是政府的职责。环境保护具有明显的正外部性特征,市场之外的其他人获得了环境保护的良好效果,却无需付费,这也导致市场主体对提供此种产品缺乏积极性。市场对这种结果无法自我矫正,只能由政府提供将外部成本内化。政府最主要的作用在于弥补市场的缺陷,即在于提供公共物品以及内化外部成本,可见保障环境公共利益必然需要依靠政府环境权力加以实现。
自然人的环境权利和非公权力组织的社会环境权力是保障环境利益的辅助手段。环境行政权力天然的具有局限性,其本身不可能解决环境保护中的所有问题。环境行政权力的有限性是公权力机制失灵在环境领域的集中体现,其主要表现为行政主体对环境问题认知不足、决策失误、效率低下、权力滥用等,而此种失灵主要是由于行政主体自身理性有限、中立有限、行政权力运行僵化、成本高昂所致。此外,环境问题本身的复杂性、特殊性、高科技性、潜伏性、缓释性与不确定性等特征,也决定了仅依赖环境行政权力解决环境问题的不足性,其必须要有相应的机制加以补充、辅助。对此,目前各界普遍认为该补充机制非环境公众参与制度莫属。环境公众参与制度是指公众通过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的参与并影响政府的环境治理、决策的各类制度。
该制度是现代民主行政的重要方式,其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合法性、正当性的渠道,对于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促进民主政治进程有着重要意义。环境行政权力的有限性,要求提倡环境民主,发挥公众参与制度的作用;环境问题本身的复杂性、特殊性要求在政府的环境治理、决策中引入公众参与机制以确保其科学性、合理性。而支撑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的内在机制可具化为自然人的环境权利及非公权力组织的社会环境权力。其中,有关自然人个人的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由自然人的环境权利来支撑构建,而有关社会组织的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由社会环境权力加以支撑。总的来说,该两机制都是通过对环境行政权力的限制、补充来间接实现对环境利益的保障的,但权利与权力具有完全不同的内在机理和运行模式,分别以之为基础所构建的具体制度必然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应予以区分。由此可见,当代环境法律制度对环境利益的保障需由环境行政权力、自然人的环境权利和非公权力组织共同分工、配合,即总体看来,环境法律制度保障环境利益的运作模式也采用了强弱共生、多元合作的运作模式,此与社会法的机制属性相契合。
(四)环境法律制度的目的属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生态文明时代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机理。由前文分析可知,环境法律制度产生、存续的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确切的说应是确保环境生态功能处于良好的状态并在此基础上不断改善其状态,使之增益。进一步看,保护、增益环境生态功能是为了缓解环境生态功能的稀缺性状况,进而确保人的生态需要得到充分的满足,以从根本上解决围绕着环境利益的实现所出现的各类利益冲突。因此,解决环境危机时代环境利益冲突问题,确保人的环境利益的充分实现是环境法律制度更深层次的目的。
环境法律制度范文2
【关键词】地方环境治理;法律制度;问题
目前,我国地方环境问题日益严峻,地方环境治理的法律制度体系不够完善。在依法治国的条件下,用法律来保障地方环境治理工作是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地方人居环境治理缺少法律后盾
地方人居环境是指在一定地域内以居民居住地为核心的生活范围。随着现代化生活的来临,地方人居环境的污染问题与过去有所不同,主要表现为工业化程度提高对空气、水和土地造成不同程度的污染。对空气造成污染尤为严重,比如工厂有毒气体排放,车辆尾气等,近些年出现的雾霾天气严重警告了人类生活对自然的破坏。地方人居环境的污染直接威胁了人们的健康和正常生活,而这些问题都缺少有效的法律体系加以约束和保障。一是大气污染问题突出。近年来,雾霾天数逐年增多,空气污染愈加明显,北方11月开始迎来长期的雾霾天气,空气可见度低,大气中污染颗粒增加,人们出行成为难题。主要原因是工厂污染物超标排放,我国在空气治理方面的法律首先在立法层面存在漏洞,法律规章中对环境问题的重视不够明显,在法律执行方面也缺少依据,惩处力度不强,惩处金额不足以威慑企业的错误行为,导致一些企业钻法律的空子,节能减排方面不合格的企业照常运营,严重损害了地方居民的利益。二是城市的水污染问题缺少相关的法律制度。水是居民生活的必需品,城市工业废水直接排放到居民区,严重污染生活水源,目前缺少对水污染问题治理的法律制度,环保部门只从污水处理方面加大整治不足以改变水污染的现状,对水污染治理问题的立法成为当务之急。三是城市垃圾缺少治理法律法规。随着城市垃圾的日益增多,垃圾分类处理和无害化等是垃圾治理首要解决的问题。垃圾增加的速度和目前的地方垃圾处理能力已经不成比例,形势日益严峻。地方环境治理中,垃圾分类推广的效果不佳已经成为环境治理不可绕开的主题。地方环境治理在法律方面缺少具体系统的规则制定,比如以内部环境事务的治理为地方环境问题治理的突破口和切入点。只有在法律制度上做好设计才能确保居民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和自觉性,有助于形成保护环境的社会合力。
二、传统政府的管理模式不适应现代治理环境
传统的地方环境管理理论已经不适应实际情况。依法治国就是要在环境污染问题上出台相关的法律作为依据规范个人在社会中的行为习惯。环境保护说到底是出离市场外的不具有竞争性的公共范畴。公众如果单纯依靠政府的管制是难以形成环境保护行为的自觉。因此,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在环境保护领域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针对企业违规行为做出强制性的制止,对个人从法的角度进行规范既可以增强地方居民的法律意识也可以维护环境保护的结果。公众目前对环境保护的意识不强,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是法律的缺位,法律只有介入环境保护领域才能对地方环境治理起到根本上的作用。地方环境治理法律体系构建的重要性在于传统的政府管制模式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治理问题。近年来依靠政府管制暴露出政府管制的一些弱势:一是政府的行政职责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性。政府能解决的问题有限,资源有限,范围有限。在环境治理法律没有形成体系之前,政府需要用大量的人力物力来做环保工作,结果收效甚微。在提倡政府精简机构的前提下,发挥法律在政府行政中的作用可以环节政府压力,不失为解决环境治理问题的最佳手段。政府在环境治理过程中管理效率低下,速度慢,成本高,看重政绩观和GDP,这种前提下,政府无法担当环境治理的全部责任。环境保护是一项长期的工作,政府没有足够的动力来解决地方环境治理问题,因此,需要有完善的法律体系来制约和保障。法律制度能够给公众心理更多的依赖感和信任感。与政府行政手段相比,法律是较为稳定和有约束性的长期手段,法律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必然是考虑到公众利益和实际效果的,在依据法律办事的过程中,每一个社会单元都会形成契约式的行为自觉,共同来完成地方环境治理任务。有利于调动公众在环境治理方面的主观性和积极性,改变以往过度依赖政府而置身事外的心理状态。地方环境治理看似政府的职责,但政府不是万能的,政府的效力和法律的作用应该区分对待,环境治理需要法律制度作为保障,法律的实施能够进一步增强公众对政府的信任。
三、当前的地方环境治理公众参与程度不高
地方环境治理需要社会的广泛参与,用法律制度的强制性约束来带动个人行为自觉是地方环境治理的主要思维。目前,虽然有关环境治理的法律法规逐渐增多,但仍然存在地方居民环保意识差、环境治理法律制度不完善等问题。从社会整体上来看,我国的环境公众参与程度与理想有较大差距。公众参与较为被动,而且经常在环境问题出现之后。我国环境公众参与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还不完善。现有制度并不能充分保障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而一些已有的制度则缺乏细化的配套措施。公众参与缺乏深度和广度,公众参与环保活动缺乏广泛性,目前公众参与实际是一种“准精英参与”,与公众参与的真正本意背道而驰。
参考文献:
[1]李连山.大气污染治理技术[M].武汉理工大学出版社,2009
[2]李艳芳著.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环境法律制度范文3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又称为“绿色保险”,是基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保险,最先在美国实行。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较为成熟,都已成为加强环保监管的一大利器。我国尚未全面建立实质意义上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是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风险意识、保险公司的规模与实力等因素的制约。近年来,我国大型污染事故频发,在排污企业无力承担污染赔付和污染修复资金时,政府用财政资金给与及时的弥补,这种做法给财政带来了无法预测的巨大压力。依据国家环保总局提供的最新数据,仅2005年一年,国家因重大环境污染事件而支付的赔偿金额就高达118亿元。企业转嫁风险的需求与政府要减轻压力的要求迫使我国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制度。
一、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初步实践显现的问题
我国的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缓慢,在内地,污染责任保险整体上还处于起步阶段。20世纪90年代初,保险公司和当地环保部门合作推出了污染责任保险,大连最早开展此项业务,随后沈阳、长春、吉林等城市也相继开展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但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初步实践暴露出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存在许多主要问题:我国要建立一种保险制度来满足企业与政府的需要,而这种保险制度就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在赔付率很低的情况下,坚持高保险费率不做调整,使企业丧失了投保的积极性。如大连市l卯1一1995年的赔付率只有5.7%,沈阳市1993一1995年的赔付率为零,远远低于国内其他险种50%左右的赔付率和国外70%一80%的赔付率。而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是按行业划分的,最低费率为2.2%,最高为8.0%,较其他险种只有千分之几的费率相比,要高出好几倍。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过窄,险种较少,经营的风险的减小,使其赔付率相应也就过低。目前只把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事实上,由于环境污染而造成民事赔偿的还有累积性污染事故。在我国保险市场上,保险的险种较少,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华泰财险等公司的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一项中规定不负责赔偿由于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所引起的损失或伤害责任。我国实行的自愿保险方式,不能增强企业的投保意识,致使投保企业越来越少,形成恶性循环。在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仅限于少数几个城市,这些城市中的保险规模小,只有几个或十几个企业投保,且投保呈下降趋势。企业缺少保险意识,投保率就低,保险费就少,赔付率低,引起投保企业少,由此形成恶性循环。
二、我国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在2004年,国家环保总局共接到67起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其别重大环境事件6起,重大环境事件13起,造成21人死亡、705人中毒(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5.5亿多元。这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充分说明我国在环境方面问题颇多,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已经进人环境风险的高发期,迫切需要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我国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必要性的主要方面:维护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现有环境保护及救济机制中,缺乏相应的污染损害赔偿机制与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单个污染企业承担责任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污染受害者和公共环境损害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离了环境污染侵权主体与赔偿义务主体,由企业投保,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的形式减少了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使得环境侵权的受害人较容易及时获得足额赔偿。降低企业因环境侵权而破产的风险大多数企业对于整个社会经济体系属于“弱势个体”,其风险承受能力差。环境侵权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使企业承担了极高的风险,因为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废弃物不可能“零排放”。环境责任保险使损害赔偿社会化,有利于分散企业的损害赔偿风险。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中,投保人通过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再将其赔偿责任分摊给成千上万的投保人,使得投保人的经济责任得以减轻,避免了作为投保人的企业因意外的污染事故而遭受有可能导致破产的巨额赔偿,保证了企业持续、健康地发展。为我国保险业带来发展的契机及新的增长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适用严格责任的最显著后果之一就是大大增加了行为人行为的风险。而行为人为了减小其行为的风险,必然想将风险责任转嫁出去,这正好与保险业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目的相适应,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契机。在美国,责任保险保费收人占非寿险保费收人的50%左右,在欧洲发达国家占35%左右,而在我国,其份额还不足5%。我国已经进人环境风险的高发期,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必然趋势,这有利于保险公司开拓保险服务领域,促进保险产品的创新,开发出一块新的保险业务增长点。
环境法律制度范文4
关键词 环境税法 法律制度
一、我国环境法律制度的现状和构建环境税的基本思路
我国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运用法律和经济的手段进行环境保护,1994税制改革后共设立23个税种,其中消费税、资源税、车船税、固定资产投资调节方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种与保护生态环境有关,同时也建立了相应的环境排污收费制度。这些税费措施在减轻或消除污染,加强环境保护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与国外相对完善的税收制度相比,我国环境税费制度起步晚、标准低、发展滞后,尚未真正构建起完善的环境税收体系。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状况,对环境税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对于构建和谐的法治社会,也具有现实的启示作用。
二、构建我国环境税法律体系的基本思路
(一)改革排污收费制度
改革排污收费制度的基本思路如下:
1.排污收费标准体系改革
主要实现以下五个转变:一是由超标收费向排污收费转变;二是由单一浓度向浓度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收费转变;三是由单因子收费向多因子收费转变;四是由静态收费向动态收费转变;五是由低收费向高于治理成本的收费转变。
2.排污费资金的管理改革
中国的税制改革必然会出动现行的各种收费体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强费弱是一个基本的发展确实。收费从长远的角度看,将成为一种临时性的财政政策。目前,排污资金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在现行的资金预算内管理体制基础上,加大改革力度,逐步进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体系中。同时,建立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专向基金。
3.排污费资金的使用改革
首先是制定合理的排污费资金使用政策,实行排污费资金的全部或大部分有偿使用。近期可以考虑将利用排污费全部收入的60%建立各级环保专项基金,以有偿贷款的方式,用于重点污染源治理、社会综合性污染防治措施和发展环保产业;其余40%无偿用于补助地方环保部门和排污收费制度实施的成本消耗。
(二)改革现行税种
1.资源税
我国现行资源税主要在以下方面存在问题:第一,资源税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调节级差收益,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额主要于资源的开采条件,却与资源开采造成的环境影响无关。第二,征税范围过窄。现行的资源税只对部分矿产资源和盐征税,却对森林资源、水资源、野生动物资源、海洋资源等我们必须加以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也造成了资源后续产品比价的不合理。第三,单位税额过低,且一经确定数年不变,不能反映矿产品市场价格的变化和矿山的盲目开采和过度开发,加重环境负担,资源税起不到税收应有的调节作用。第四、我国现行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这种征税方式会使得开采者对没有销售或自用的资源不付出任何代价,间接的促使大量资源的积压和资源浪费。
2.消费税
如前所述,我国消费税的在环境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在于很多环境因素在消费税税制设计中未作充分考虑。对消费税完善的基本思路应是,在现有收税宗旨的基础上,更多的考虑环境因素,发挥消费税在引导人们进行有益于环境的消费、抑制对环境有害的消费方面的作用。逐步将一些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商品列入收税范围,根据商品的环境影响实行不同的税率等。
(三)开征新的环境税
1.税种设计
在环境税税种的设立上,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是水污染和大气污染,其次是减少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染。总体上来看,应该先从重点污染源和易于征管的对象入手,并适当考虑由排污收费过渡到环境污染税的可能性。现阶段可以开征的税种主要有水污染税、大气污染税、固体废弃物税等。其中大气污染税中,当务之急是将对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二氧化硫排放征收二氧化硫税和控制二氧化碳排放的碳税,在时机成熟后还可对产生噪音的行为征税。
2.税率设计
在环境税的税率设计上,要考虑到税率设计的形式、税率高低及税率在不同地区的差异性等问题。在税率的形式上,我们可参照OECD国家的模式,尽量运用定额税率,以实现征收的简单易行。在征税对象既定的情况下,税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国家财政收入的多少和纳税人税收负担的轻重,反映了国家和各个纳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同时也反映了一定时期内国家税收政策的要求。税率过低则起不到环保的目的,反之税率过高则会加重企业负担,使环境保护背负抑制经济发展的代价。
笔者认为,在以上三种计税依据的选择方式上,应充分考虑税种本身的特点,以简便易行并能充分达到环保目的为前提。如对工业垃圾课税以工业固体废物的排放量为计税依据,对水污染课税以工业废水排放量为计税依据;对二氧化碳、二氧化硫排放课税以纳税人排放气体中的二氧化碳、二氧化硫的浓度数量为计税依据。
三、总结
税收征收管理是整个税收体系中重要的一环,税收征管工作的成败直接影响着整个税收体系的有效性。因此,应充分协调各项政策以发挥税收政策的全方位整合作用。可持续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过程中,应不断完善各项税收政策,以适应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
参考文献:
[1]梅运彬,刘斌.环境税的国际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 武汉理工大学学报(信息与管理工程版). 2011(01)
环境法律制度范文5
关键词:旅游资源 可持续发展 立法 完善
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旅游已逐渐成为人们追求更高生活水平的需要,但伴随着旅游业发展和旅游资源的开发,生态环境日益遭到破坏,旅游资源环境保护的问题开始受到人们重视。通过对旅游资源环境的保护,可以在最大程度上确保自然环境免遭破坏,为人们留下颐养身心的场所。但当前我国旅游资源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相对薄弱,存在客体类型重叠、保护客体多元化,管理机构重叠、部门利益冲突严重,立法缺失、相关制度不完善和执法意识欠缺等诸多不足,造成实际工作中,无法对旅游资源开发做到合理监管和有效保护,本文主要就完善旅游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设,谈几点思路:
一、确立生态旅游法律地位
生态旅游是一种以可持续发展为基本原则,以实现旅游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强调权利义务一致的旅游。具体来说,是强调在为游客提供欣赏、学习和环境教育的旅游享受的同时,对旅游地经济、社会和文化负责,保护旅游赖以开展的生态、社会及经济环境的旅游理念。它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是未来旅游业发展的方向。我国应当学习国外先进经验,通过建立生态旅游认证制度、生态评价评估制度和生态旅游环境审计标志制度对生态旅游法律地位作出界定,为生态旅游发展提供保障。
(一)生态旅游认证制度
2000年11月在纽约制订的国际生态旅游认证原则性指导文件((莫霍克(MOUONK)协定,让生态旅游认证制度得以在世界范围内推行。但我国在这一方面仍未建立有自己的标准体系,建议可以采取向国外权威认证项目如绿色环球21国际生态旅游标准等申请认证,然后在实践和研究的基础上逐步建立适合国情,能在国际上产生重大影响的标准体系。
(二)生态旅游评价评估制度
生态旅游的评估一般集中在生态旅游活动所带来的影响上,包括环境、经济、文化、社区、伦理和资源等方面。对于当前我国旅游资源现状,应当主要包括生态旅游对环境的整体影响、生态旅游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生态旅游中环境破坏的控制程度等。
(三)生态旅游环境审计标志制度
环境审计主要是对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环境法规情况、制定的环境政策和措施、环境管理制度执行的有效性和执行程度进行监督评价,揭示反映其中存在的问题,同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修正其不足,使新的环境政策更具规范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生态旅游也应当通过环境审计机制,来促进生态旅游的规范化,保护旅游环境资源。
二、规范旅游资源环境开发
旅游资源环境开发与保护存在密切联系,从源头上决定着保护的力度与效果,从法律角度可以考虑建立旅游资源开发许可制度、旅游资源开发使用担保制度、旅游资源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旅游资源预警及监测制度和旅游资源轮休制度,来规范旅游资源环境开发:
(一)旅游资源开发许可制度。目前我国在森林资源的许可制度方面已较为完善并取得积极的效果。但是旅游环境开发许可制度方面仍然是空白。建立旅游资源开发许可制度,通过设立行业准入机制,将不适格的主体排除在外,可以从源头上对旅游资源环境进行保护,同时也可为自然保护地社会性收费制度的建立创造条件。
(二)旅游资源开发使用担保制度。该制度即通过一定机制,由旅游资源开发人或其他人,为旅游资源开发人的开发行为提供一定程度担保。如果在开发、利用过程中造成了旅游资源环境损害,则权利人有权就担保部分优先受偿,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旅游资源开发行为中的巨大法律风险,保护旅游资源环境。
(三)旅游资源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责任保险既和环境保险有关,又和责任保险有关,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地增强责任人的抗风险能力,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有效修复遭受破坏的旅游资源环境提供保障。
(四)旅游资源预警及监测制度。在环保部门的统一监管下,利用环保部门已经建立的环境预警机制和监测网络,对旅游资源进行专门的监测,及时、准确地搜集旅游资源信息,并且通过报告制度将其上报有关主管部门。
(五)旅游资源轮休制度。由于旅游资源受季节的影响比较大,旅游资源环境本身就是大自然的一部分,属于生态圈的一部分,在开发利用的过程中,建立旅游资源轮休制度,可以使旅游资源得以“休养”,恢复生机。具体可以采取限制进入旅游区、对旅游资源采取养护等方法,来实现轮休的目的。
三、健全法律救济机制
旅游资源环境开发过程中难免会产生一些损害,所以需要通过建立旅游资源开发侵权国家补偿制度、旅游资源开发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和旅游资源开发区域原居民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来实现对权利主体权利的修复与补偿。同时这一制度还能够对开发者的行为构成有效制约。也体现了公众参的原则。
(一)旅游资源开发侵权国家补偿制度。国家补偿是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运行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经济支撑。国家(政府)作为社会的主要管理者有责任也有义务保护人民群众所赖以生存的环境,这也是政府允许合法排污与监控、预防违法排污生产活动所必然引发的环境污染对价。此外,对于一些特殊环境侵权行为或侵权主体无法得到确认时,采取国家补偿的方法,能够最大程度上抵消环境侵权带来的不良影响,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旅游资源开发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旅游资源开发中,开发商被经济效益所驱使,会从事一些盲目、非理性的破坏性活动,给旅游资源环境带来甚至不可恢复的破坏,其侵权后果难以估算。因此应适当引入开发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将赔偿用于旅游资源环境的修复和保护。
(三)旅游资源开发区域原居民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通过赋予旅游资源开发原居民以诉讼权利,使其能够提起环境侵权公益诉讼。该制度的建立,可以避免因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利益不相关的主体不能提出诉讼的限制性规定,而必须作大规模制度改造的成本。还可以避免权利主体过于泛化,出现滥诉的情况。
四、完善《自然保护地法(草案)》
人大环资委于2006年初颁布了E1然保护地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体现了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建设的进一步完善,但还是有值得探讨的地方。
环境法律制度范文6
关键词:环境破坏 环境影响评价
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世界经济的迅速增长,人类对自然的改造日趋严重,环境问题也渐渐由开始的个别地区问题发展成为全球性灾难,继而相继出现一系列引起世界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国际社会在经济、政治、科技、贸易等方面形成了广泛的合作关系,希望通过各种手段和渠道来解决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在这个背景下环境影响评价应运而生。
环境影响评价是外国首创的一项制度,我国的环评制度是在吸收了西方国家宝贵经验,又结合了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经过概念引入、尝试性研究与实践、制度化及法制化等几个阶段,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分为源头控制、推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的重要工具和手段。所谓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就是国家通过法定程序,以法律或者规范性文件形式确立的对环境影响评价活动进行规范的制度。
1979年9月我国颁布了《环境保护法(试行)》,标志着环境影响评价从立法上开始建立。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正式通过,并于2003年9月1日起实施,我国环境影响评价进入了新的阶段。我国通过30余年的尝试建立了一套有特色的环境影响评价立法体系,以求为实现环境影响评价促进决策科学化与民主化、为科学发展保驾护航。
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是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法定化、制度化和程序化。作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之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我国的运行仍存在着很多缺陷,下面就这些缺陷提出一些可行的措施。
1从战略上建立合理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近年来,我国经常因政策和规划的不完善而导致环境遭到破坏,由此可见,对生态环境有着重大影响的因素之一是政府的宏观决策,无论从对环境影响的潜伏性还是后果方面,决策的失误都要比建设项目本身更严重。为了加快提升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完备程度,我们要借鉴国际上将政府宏观决策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成功经验,建立战略环境影响评价。从而使得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能够立足于区域评价和全面影响,合理又切合实际。
2加强公众的参与权
我们要加强公众的参与权的完善工作,在公众参与中,首先应将可以不向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明确列举出来,规定采取一定的形式,将项目有关情况向有关群众公示,通过立法手段确保公众参与主体的成员组成要有代表性和广泛性,同时通过制定详细的可操作的规范,将公众行使知情权、建议权等环境权利的具体途径和方式明确列出,另外还要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无效的情形。
3加强法律责任的明确和完善
我们应加大对环境影响评价之中的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审批对未规定公众参与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的报告书;相关建设单位应向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申请,对于未提交申请并擅自开工,且建设项目已经完成的,应给予一定的罚款,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些建设单位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隐匿公众意见或对公众意见作虚假记录,对于这种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应吊销其评价资格证书,并处以罚款,同时应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4设立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分离制度
对于作出不利于环境保护甚至蒙混过关的行为,应设立专门的环境评价审查机构。同时针对机构重合所导致的权力重合问题,我们应建立相关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小组等专业机构,从而加大监督力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工作由审查机构负责,环保部门以审查机构作出的肯定或者否定结论为是否批准的依据,以求达到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的组织管理的目的。
5公众的参与力度的加强
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是由公众的监督、举报、宣传、督促来推进的,因此我们要切实保障环境相关者获取必要信息的权利。通过环境教育等工作,使公众的环境意识得到提高,让公众自觉加入到环境保护行列中。同时我们应将信息充分公开化,使公众对建设方、评价机构、审批机关等都能达到注视和监督的目的,而且也能使公众对自身的环境权益提高关注。
6结束语
在环境影响评
价制度的建立与实施的过程中,成绩与困难同在,挑战与希望并存。该制度实施中出现的各种阻力与问题,还有待于在实践中不断发现,不断总结并及时解决,以求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更加进步与完善。
参考文献:
[1]法律教育网.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其完善,2011-2-22.
[2]金瑞林.环境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3]加藤一郎.中日环境法学术交流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