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法律体系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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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法律体系

网络法律体系范文1

【关键词】网络媒体;个人信息;法律保护

一、网络个人信息的概念及特点

(一)网络个人信息的概念。在法律用语中网络个人信息这一词,每一个国家对其定义的标准并不一样。虽然这些定义都有着相似之处,如:“个人档案”、“个人数据”、“个人隐私”等等。“个人数据”、“个人资料”是伴随着网络的发展而产生的名词,它仅代表将某一个人的个人信息数据化,这与个人信息有着不同的涵义与本质。“个人档案”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包括但不限于个人信息,涉及某一个人的相关信息,如升学、工作等。从立法的角度上讲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要求将某一个人的个人信息类型化,不容易与其他人的信息混淆。我国个人信息在网络中主要分为了两个部分:一是个人基本信息,如:个人的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等信息;二是基于网络所需个人信息,如:申请微博账号所需的真实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等。综上所述,网络个人信息主要是指在网络中能够将每个人的个人信息相区别,并且以电子数据、编码等形式存在互联网这一载体上并予以保存,这些数据是互联网用户使用网络过程中形成的,是一种以虚拟化和网络信息化的形式保存的个人信息。(二)网络个人信息的特点。1.网络个人信息的形成与网络密不可分。我们在网络中申请的微博、微信、QQ、电子邮箱、各种论坛上的用户名和密码等,都存在着我们的个人信息,这些都是随着网络的发展而产生的,没有互联网迅速的发展,网络上也不会存在某一个人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都存在于各类网络软件、网站中,如果这些网络软件、网站消失,我们所储存的网络个人信息也就随之消失。2.网络个人信息通过电子形式存在,且具有可识别性。在网络迅速发展的环境下,网络个人信息主要是通过电子数据、电子数码等形式收集、储存、传输的。在数据化的网络中,将个人信息通过网络电子化进行处理,最终形成网络的个人信息。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通过电子化的处理将网络个人信息变得更为具体使之更容易识别。3.网络个人信息主体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在互联网使用越来越多的今天,使用支付宝、申请微博、微信、各种论坛用户名、报名参加某一网络活动等都需要我们自己将真实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一一填报上去。信息主体并非是受到什么威胁而提供相关个人信息,与之相反信息主体更是积极主动提供相关个人信息。[1]4.网络个人信息更容易遭受侵害与不可控制。这几年不断爆出网络个人信息被泄露,为什么网络个人信息会层出不穷地被泄露呢?在网络并不是很发达的时候反而没有过多的个人信息泄露呢?在以往个人信息的泄露主要是遭别人盗窃、进行个人信息买卖、监听监视等不容易被人发现的方法,同样这样的方法存在的风险也是极大的。但在今天在通常情况下,日常生活里,对于个人信息的侵犯一般采取盗窃、买卖等较容易被他人察觉的方式,法律风险较大。然而在网络发达的今天通过网络个人信息电子数据信息化,我们的网络个人信息更加透明,个人信息更容易遭到泄露,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方式十分隐蔽,只需一台电脑,可以轻松盗取别人的个人信息。对于网络个人信息数据库的管理存在缺陷,这样容易造成网络个人信息安全事故的发生。[2](三)网络个人信息享有的权利。个人信息是每一位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应具有特殊性、多样性。它主要是由多项权利组成的,主要有:知情权、删除权、异议更正权、保密请求权等组成,具有多样性。每一位公民的个人信息都不一样,具有特殊性。个人信息是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客体,其权利义务所对应的是个人信息,因此个人信息同样也具有财产、人格属性。个人信息权因为具有人格属性不可转让、不可放弃这一特征具有专有性和排他性。在互联网使用率越来越频繁,经济迅速发展,个人信息权越来越突出它的财产性。在网络数据信息化的今天,个人信息权在遭到侵犯之后,具有突发性、散布速度快等特征。

二、对网络个人信息权给予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及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保护网络个人信息权的必要性。在网络迅速发展的今天,使得我们不得不思考每一位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如何去保护,否则个人信息暴露在互联网上,公民对自己的个人信息失去了保密性。所以对网络个人信息权给予法律保护具有必要性。1.给予公民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充分体现了公民基本权利的要求。个人信息权具有财产权、人格权。对于公民的财产权、人格权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个人信息遭到泄露,公民的人格权利益会遭到损害,公民的尊严、自由、独立得不到维护。个人信息具有丰厚的商业价值,以牟利为目的盗取公民个人信息损害个人的财产权益,社会稳定、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得不到保障。法律给予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是稳定社会安定,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及财产权不遭到损害。[3]2.电子信息发展的前提是保护个人信息。电子商务已成为现代社会的一种普遍交易形式,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坚持着诚信原则,如果消费者或商家的个人信息得不到相关的保护,会造成买卖双方失去信任,从而导致电子商务得不到有效的发展。同样,在政府网对个人信息公开没有相关的准则,个人信息得不到保护,也会导致政府公信力下降,这样不利于政府开展工作。因此,保护个人信息是电子商务、电子政务发展的前提。3.在我国在保护个人信息权上缺失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保护,使得公民的大量个人信息泄露,这不利于我国网络个人信息安全的保障,同时也对公民的工作、学习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在我国只有逐步建立起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相应的机制,才能更好地促进网络个人信息得到更好的保护。另外,在国家工作机关中上班的人员,掌握着大量的国家安全信息,这些信息多属于机密,若是缺乏相应的管理、保护机制,对国家信息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4.有利于促进国际间的交流合作。如今的国与国之间的交流更加密切,保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的维护也就显得尤为的重要。这样的背景之下,国际交流合作时好时坏与国内立法是否完善息息相关。维护个人信息权的立法完善,有利于个人信息交流更加安全,有助于树立大国形象,对国际间的交流合作有着重大意义。(二)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权存在的问题。1.目前在我国对个人信息权没有一部直接针对个人信息权的法律,更多的法律针对个人信息权是进行间接性的保护。这种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更多的是间接性的保护,但这样缺乏直接性保护个人信息权。间接性保护,主要保护个人信息权的隐私权、人格尊严权等方面,但这样的保护涉及面较窄,可在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权,涉及范围大,具有多样性的特征,以不同的法律间接去保护个人信息权很难做得全方位保护个人信息权。一旦个人信息权遭到破坏,会使权利人受到不可估量的侵害。2.保护个人信息权多分散各个法律法规中,不具有专门、系统性。目前,在我国保护个人信息立法较为分散,再有我国欠缺一个行之有效保护个人信息权的专门体系,这会使个人信息权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一旦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受到侵害,争议矛盾双方当事人在实践中很难解决问题。3.法律具有滞后性,随着互联网迅速发展,网络使用越来越多,个人信息权得不到切实有力的保护。目前在我国只有一些分散在不同律法法规中,但在我国尚未出台一些政策对个人信息权进行保护,也使得一些侵权行为认定责任时困难较大,对个人信息权隐藏了较大的安全隐患,对其救济和责任都无法解决。在一些网络经营行业里,大部分的经营商会制定一些企业、部门针对个人信息权的自律性规则与经营性规则,但制定这些相应的规则,缺乏法律保障,致使这些行业自己制定的规则难以发挥其作用,犹如形同虚设。

三、对我国个人信息权予以法律保护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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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银行又称为网上银行,是指利用互联网作为其产品、服务和信息的业务渠道,向其公司客户提供服务的银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曾定义:网络银行是指那些通过电子通道,提供零售与小额产品和服务的银行。

这些产品和服务包括:存贷、账户管理、金融顾问、电子账务支付、以及其他一些诸如电子货币等支付的产品与服务。网络银行的出现,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同时也对建立在传统社会制度上的现行法律制度提出了许多新的挑战。

一般意义上的网络银行都包括三个要素:一是因特网或其他电子通讯技术;二是基于电子通讯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三是基于电子通讯的金融服务的消费者。由于网络银行具有成本低廉、效率提高、服务范围广、信息来源大等特点,自全球第一家网络银行“安全第一网络银行”(SecurityFirstNetworkBank,简称SFNB)于1995年在美国诞生以来,网络银行在短短几年内几乎席卷了全球的每个角落,对传统银行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以致比尔盖茨断言,传统银行犹如庞大的恐龙将会在下一世纪灭绝。根据美国研究机构调查,2000年元月有16%的家庭使用因特网上的银行业务。在欧洲,网络银行的份额也在急剧扩大据统计,到2000年2月欧洲已有网络银行122家,网络银行的渗透力不断增强,已有1/3金额约为1580亿欧元的储蓄通过互联网来进行。

目前,中国已有20多家银行的200多个分支机构拥有网址和主页,其中开展网络银行业务的分支机构达50多家。随着网络银行这一新生事物的迅猛发展,产生了许多新的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如果解决得不好,不仅会妨碍网络银行的发展,而且会影响我国社会整体化的信息水平。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普遍对电子商务业务缺乏必要的规定,在网络经济面前往往显得捉襟见肘。不断健全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网络银行实施有效的监管是我国网络银行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

二、网络银行的法律性质

网络银行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完全依赖于Internet发展起来的全新电子银行,这类银行几乎所有的业务交易都依靠Internet进行;另一种发展模式是目前的传统银行运用Internet,实现传统的银行业务的网上延伸,既为其他非网上分支机构提供辅助服务,也单独开展业务。目前,我国的网络银行大多属于这种模式。这种模式虽然是通过互联网开展存贷等银行业务,但其基础是传统银行,其法人资格、组织机构等都属于传统银行,可以说,这种模式的网络银行在本质上是传统银行利用Internet开展“网上银行业务”。其法律性质和传统银行完全一致。

另一种模式以“安全第一网络银行”的成立为标志,常常被称为“纯网络银行”,这种模式下的网络银行与传统银行相比有了很大的区别,如其组织结构扁平化、业务经营虚拟化、无国界性等,但其以下的几点还是比较容易理解和掌握的:(1)有独立的组织结构、资本金和业务经营的物质条件,并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有限责任。(2)以营利为目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为其主要业务。由此可以明确,“纯网络银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是法人企业;第二,是商业银行。也就是说,网络银行是经营商业银行业务的法人企业。

三、网络银行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一)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法律问题

银行业是一个经营风险性极高的行业,世界各国对银行业的进出问题都规定了严格的许可制度,我国也不例外。从2004年2月1日起实施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商业银行的,应当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商业银行法》同时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5个条件。这种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我国这种银行业发展不很完善的国家来说是必要的。但是,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革命的推动下,网络银行市场进入成本大大降低,削弱了传统商业银行所享有的竞争优势,这种相对公平的竞争可能会吸引更多的非银行机构进入这个领域。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显然与网络银行灵活、便捷的设立方式相矛盾。而任何一家银行的倒闭或者破产,都可能引发“多米诺”连锁反应,引起整个社会的金融动荡。为此,《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都对银行业的市场退出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与传统银行相比,网络银行更容易受突发事件的影响并发生经营风险。因此,如何解决网络银行的退出问题对银行业的稳健发展至关重要。

(二)网络银行的赔偿责任问题

无论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网上银行只要承担责任,最终都会面临赔偿问题,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是客户能够获得的救济问题。(1)可以考虑采用两套并行的赔偿机制:以有限责任为主,兼采完全责任原则。网上银行因疏忽迟送、误发支付信息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传递费或支付命令金额加利息,除非它事先预见到会发生这种损失。如果银行故意或欺诈性地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更改、毁损客户交易数据的,其赔偿额应为客户的全部损失。(2)有必要制定一项有关赔偿责任的强制性法规以解决网上银行与客户责任问题。(3)在目前尚无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客户与网上银行需就相关问题达成协议,明确双方法律责任,这属于约定的赔偿责任。(4)客户可对一些重大交易指示投保,以便在遭到损害时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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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

一、网络虚拟财产概述

网络虚拟财产是无形财产在虚拟空间的别样化身,是存在于虚拟网络空间中、能够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淘宝网上的虚拟商品如传奇霸业的装备、账号、灵力、经验就是虚拟财产的一种,这些虚拟产品是存在其市场价值的,它们在网络中交易已经广泛和普遍,逐渐为大多数人接受,如果仅因为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有形性或认为仅是附在电脑上的一些数据而不承认网络虚拟产品的现实价值,显然不符合社会的发展,对大量存在的交易也得不到相应的法律保护。它能在现实生活中买卖,就证明它有相应的商品价值,这些虚拟产品是买家通过现实的货币购买游戏卡最终在网络游戏中竞技获得的,它就如同现实生活中人们购买的商品一样,凝结着生产这一批类产品的脑力和体力。尽管在现实生活我们不能直接感受到虚拟财产带来的好处,但不能因此就全盘否定它的客观特性。财产性仍是它的基本特性。虚拟财产有自己的实用用价值,玩家能从其中获得精神的愉悦和满足并能出卖装备,网络虚拟财产与网络游戏玩家紧密相连,玩家从参与游戏到最后转手游戏,每一步都与其有关联。目前网络虚拟财产的买卖已经广泛和普遍,逐渐走向正规。

二、我国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主要是在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民法通则75条规定中指出,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其他性合法性财产受法律保护,这里已经广义的把游戏玩家通过自己的劳动合法获得的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其内[3]。笔者认为,民法通则75条的规定,是立法者当时为避免出现考虑不周全而设立的兜底性条款。在司法实务中,法官认为尽管网络游戏玩家对自己可以支配的网络游戏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但经营商仍处于主导地位,对网络虚拟财产一般以物权法给予保护。合同法方面,法律在这方面未明文规定网络虚拟财产这类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如何分配和规避风险,因为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一般在诉讼中,网络用户处于不利地位。

在台湾地区,网络虚拟财产侵权案件属于犯罪率高发的案件之一。虚拟财产受害主要是被人通过在线聊天或是注入木马工具,入侵、诈骗虚拟物品和经验值等[4]。2003年台湾刑法增加了“无故入侵电脑罪”罪行,对那些非法偷盗骗取他人账号密码、游戏设备、抓住使用电脑或利用网络系统的漏洞、入侵他人的电脑及其网络虚拟财产明文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处罚[5]。仅对网络游戏的犯罪案件,已有实际判例,如台北地方法院规定以诈术获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其中包括虚拟财产价值),处拘役伍拾日。

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涉及的问题及建议

(一)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存在的问题

本文主要探究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民事法律保护带来的问题以及对应的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民事诉讼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若主张权利一方没法找到支持自己主张的有效证据,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这是众所周知事情,网络虚拟财产民事纠纷也包括其中。游戏玩家自己的虚拟财产受到非法侵害,如果不能找到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是虚拟财产的所有者和网络虚拟财产的种类、数量等,就面临败诉的后果。

2、网络虚拟财产案的取证较为困难

虚拟财产是存在电脑中的数据,可以无限制的复制然后在不同时间和地点运行。游戏服务器是大都处于高速运传状态,这已经使取证略显不易,如果运营商再从中作梗,再去找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就难上加难[6]。《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第69条就将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无法作为证据采用。就网络虚拟财产来讲,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表现形式是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其原件和复印件区分起来很有难度,在证据上就难以适用现有的证据规则。

(二)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笔者的意见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虚拟财产保护做出改进:

1、自力保护

玩家必须加强自我保护意识,电玩用户在签署的网有关的在线服务合同期间,应尽到自我防范、注意的义务,玩家在签订合同之前应该谨慎阅读运营商提供的合同条款,避免因为自己的过失使自己处于不利的法律地位。

2、从民事法律层面寻求救济

(1)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明文规定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的权利、义务、权利义务的分配以及责任承担和风险规避,司法机关在审判相关网络虚拟财产侵权案件时也应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配合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工作。

(2)网络用户就不能举证的部分使的他们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民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法以及相关法律应给予他们特别保护,司法实务中对网络相关的举证责任应以司法解释给予回应。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电子商务侵权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178.

[2] 杨立新、王中.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报,2004:3-13.

[3] 沈浙.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权及其法律保护[J].人民司法,2004:67-70.

[4] 石杰、吴双全.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J].政法论丛,2005:33-40.

[5] 李祖全.“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法治论丛[J]2006:69-73.

网络法律体系范文4

B2C网络交易平台在电子商务行业正处不断发展之势,但基于网络交易环境的特殊性而难以对其做一明确的法律定位。加之我国专门调整网络购物的立法明显滞后,对网络交易平台法律地位这一基础性问题的厘清已成为电子商务行业发展之瓶颈。因此,深入探讨B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定位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电子商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定位

一、 B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之概述

B2C网络交易平台是我国出现最早以及发展最快的交易平台,但由于实践中服务提供商种类之繁多、开展的业务之庞杂导致我们很难给B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下一个准确的定义。仅从法律层面去理解,目前影响力较大的解释有2010年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自建网站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有关经营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包括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另外,《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也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是指“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网络交易主体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毫无疑问,B2C网络交易平台当属网络服务经营者,我们暂且可适用该解释。

二、B2C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之争论及评析

(一)委托说

该学说认为商家利用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在这个过程中服务提供商卖家在网络空间展示了各种商品,并且为消费者宣传商家的商品,起到了一个人的作用。然而,在实践中,服务提供商一般都处于中立者的地位,其主要职能在于提供平台服务,并不实际参与商家与消费者的交易行为。因此,此种观点难以成立。

(二)卖方说或合营说

该学说认为平台提供商作为通过平台进行交易的一方当事人,消费者在其平台上完成交易,平台的所有者理所当然应视为销售者或至少是与直接卖方的共同经营者。但从有关合同的理论角度思考,实际上这分别存在两个有本质区别的合同,一是平台使用者与平台提供商通过点击合同签订的服务协议,该协议决定了平台提供商与商家、消费者独立的中介地位。另一合同则是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实际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可知平台提供商不受此合同约束。因此,卖方说或合营说的观点也难以成立。

(三)居间说

该说认为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为商家和消费者提供了一个供双方交流和沟通的平台,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交易对象和交易商品以及相关服务信息,这实际上已形成了事实的居间关系。因此,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相关规定来规范服务提供商的行为。虽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居间人具有相似之处,但完全将其视为居间人的观点仍待商榷。一般情形下,居间人的主要工作是为了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其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平台服务却有本质的区别,“网络交易平台主要提供的是客观存在的信息交流渠道,而经纪人主要提供的却是主观上的努力。”因此,居间人的角色定位也不能完全适用于B2C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

(四)柜台出租说

该说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是属于特殊的租赁平台,租赁的是一个由数据信息构成的虚拟空间。而平台提供商与卖家签订的所谓网络空间使用协议的本质是租赁合同,将平台提供商认定为柜台出租方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规中关于柜台租赁的相关条文有利于解决买家维权难的问题。回归网络交易平台的本质,部分平台提供商除了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以保证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外,其为当事人提供的辅助服务明显已超出作为柜台出租人的义务范畴。因此,柜台出租方的角色定位并不完全适合平台提供商。

综上所述,以上各种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其共同的缺陷在于都是以现实法律关系的框架和思维模式界定一种全新的法律关系。现行的法律规定总是难以跟上日新月异的技术更新步伐,埋首法律条文显然不能找到不断涌现的新问题之现成答案。因此,我们有必要换一种思维模式对B2C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合理的定位。

三、B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定位

基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其交易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多元化,它的法律定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困难。然而,对这种多元化的法律关系进行具体微观的研究,不难发现它具有服务性因素、合作性因素、居间性因素、租赁性因素这么四种性质。这四种性质密不可分,交织一起。我们不妨尝试跳出已有的法律思维,从目前网络交易平台的技术服务特点出发,借鉴国外对ICSP法律定位的方法确定B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

实践中,B2C网络交易平台主要有以下职责:建立和完善网络购物交易规章制度、维持网络交易平台正常运作、合理的信息监管等。基于以上B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主要职责,我们可以推断出其在整个平台运作过程中扮演的不同角色,综合其不同的“角色特点”并在借鉴ICSP法律定位的基础上,我们也许可对其作出以下定位:B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为商家及消费者提供网络交易的平台并对平台交易活动附有一定的注意及监控义务的企业法人。当然,除了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做合理的法律定位之外,我们仍应在此基础上不断充实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完善其责任承担的标准和尺度,从而促进B2C网络交易平台的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沈吉利.浅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定位——从易趣网纠纷案引发的思考[J].广东商学院学报,2003(3):86-91

[2]苏添.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4):76-80

[3]徐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电子商务纠纷中的法律定位[J].仲裁研究,2008(2):33-40

网络法律体系范文5

一、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系统规划

为了促使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基础性工作能够积极有序地进行,我们首先应当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系统规划,它同时也是有效提高立法水平的关键措施之一。在制定立法的系统规划时,我们需要科学整合立法的所有需求,促使立法之间能够实现相互协调,从而增强立法的预见性、科学性。

其一,立法的目的是促进发展。我们应当明确立法是为了更好地为发展提供规范依据和服务,是为了确保发展能够顺利进行。针对跟网络有联系的部分,我们可以将其归到传统的法律范围内,并尽量通过修订或完善传统法律来解决实际的问题。如果一些问题必须要通过制定新的法律才能解决,我们再实施新法律的制定也不迟。并且新法律必须具备良好的开放性,能够随时应对新问题的发生。

其二,要重视适度干预手段的运用。为了促使法律可以跟社会的现实需求相适应,我们应当积极改变那些落后的调整方式,将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完善重点转移到为建设并完善网络信息化服务,争取为网络信息的安全发展扫清障碍,从而通过规范发展来确保发展,并以确保发展来推动发展,构建良好的社会环境以促进我国网络信息化的健康发展,形成一个跟网络信息安全的实际需求高度符合的法治文化环境。

其三,要充分考虑立法应当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在立法的具体环节,我们不仅要考虑到消极性法律制定出来将造成的后果,还应当充分考虑积极性法律附带的法律后果。因此,我们不仅要制定出管理性质的法律制度,还要制定出能够促进网络信息产业及网络信息安全技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并涉及一些必要的、能够积极推动我国网络信息安全产业可持续发展的内容。

二、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及时更新我国网络信息的立法观念

当下,一些发展中国家及大多数发达国家正主动参与制定网络信息化的国际规则,尤其是电子商务的立法,这些国家的参与热情最高,欧盟、美国及日本正在想方设法将自己制定的立法草案发展成为全球网络信息立法的范本,其他国家也在加强对立法发言权的争取,于是国际电子商务规则的统一出台是我们指日可待的事情。从这一紧张且迫切的国际形势来看,中国在实施网络信息化立法时应当要适度超前我国实际的网络信息化发展进程,及时更新我国网络信息的立法观念,勇于吸取发达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加快建设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速度,尽快将国内的网络信息化立法完善。与此同时,我国也应当积极争取在制定国际网络信息化规则时享有更多的发言权,切实将中国的利益维护好。

(二)加强研究我国网络信息的立法理论

发展到今天,已经有相当一部分国人在从事我国网络信息化的理论研究工作,取得了显著的研究成果,为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制度奠定了必要的理论依据。然而,这些研究工作并不具备必要的组织及协调,在力度和深度上都远远不够,至今也没有得出实际的法律草案,根本无法跟立法的需求相符。为了配合法律制度的完善,我们需要更加系统、更加深入地研究立法理论。具体地,我们要做好两个主要的工作:其一,建议我国的一些相关部门在全国范围内成立专门的学术研讨会,针对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政策进行研究,掀起我国研究立法理论的热潮,积极推动网络信息立法的实现。其二,积极研究国外的网络信息立法,借鉴其中较先进的法律体系及经验,同时要处理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跟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

(三)积极移植国外先进的网络信息法规

跟中国相比,西方一些发达国家更早进行网络信息立法的研究和实践,并已经制定出很多保护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制度,个别发达国家甚至已经构建了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法律体系。所以,我们应提高对国外新的信息立法的关注度,争取把握好他们发展网络信息立法的趋势。但是,对于国外已经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法律,我们并不能照搬,而是要以中国的实际国情为基础,勇于借鉴它们先进的立法成果,致力于使我们制定出的法律制度跟中国的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相符,从而真正提高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完善速度,提升我们的立法质量。

(四)完善网络信息法制建设的反馈机制

在制定并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全过程中,我们坚决不能忽视反馈。反馈能够确保我们顺利实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并为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建设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积极的参考依据。然而长时间以来,我国并没有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反馈渠道,从提出需求、编制条文到执行法规、监督法规,几乎都是立法领域的主管机构在负责,这种管理方式自上而下,将法规的执行者摆在了被动的地位上,没有跟法规的制定者建立起良好的信息沟通关系,对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可行性、科学性等有极大的消极影响。所以,我们应当建立起通畅的网络信息立法反馈渠道,构建完善的安全法律制度反馈机制,进一步明确各执法部门的反馈职能,全面收集运行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相关信息,确保我国的网络信息安全立法是科学的、现实的,促使法律制度在运行时能够达到一个良好的动态平衡状态。

(五)健全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体系

网络信息化最重要的保障就是网络信息安全的基本法,因此我们应当尽快制定出这一基本法,加快健全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制度体系。中国至今仍不具备网络信息安全的基本法,这对建设及完善我国的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有很大的制约作用。随着网络信息化在中国的快速发展,社会发展及国民经济当中信息网络占据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其作用也愈加关键,一旦网络瘫痪、数据丢失,人民的财产安全及社会的稳定都将遭受无可估量的巨大损失。也就是说加强保障我国网络信息的安全已经发展成为最重要的网络信息化工作之一。目前,网络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影响及社会影响正在逐渐加大,一旦事故发生,受到影响的将是数以千百万计的国人,我们将要遭受的经济损失将是几百上千亿。因此,我们更要进一步健全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体系,切实维护信息网络的数据安全、物理安全,将安全责任落实到人头,加强对安全管理的改革,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来严厉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及针对信息网络实施的刑事犯罪。

(六)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执行重点

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执行重点应当体现在管理体制、网络信任、信息保护、等级保护、研发网络信息安全技术、应急处理、人才培养、监控体系以及应用推广网络信息安全标准、信息安全意识等各个方面。在实践这一系列重点措施的过程中,我们应特别加强对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效率的提高。在信息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拥有的积极作用不仅仅是滞后和适应,还应当充分体现为技术发展的前瞻性及主动规范性。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制度必须是能够促进网络信息技术发展进步的,于是我们务必要提升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效率,在法律制度的创设阶段要科学借鉴主流的技术中立思想,重视法律对特殊技术要求的符合程度,超前为发展技术和完善技术留下一定的空间,提高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社会适应性。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我们应当加强研究国外先进的立法模式,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借鉴其中有益自身发展的成分,有效解决法律制度跟技术之间存在的矛盾,积极鼓励创新技术,大力开发自主知识产权,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技术指标体系,提高法律制度的规范效率。

换言之,在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时,我们不仅要遵循现有的法律体系,也要敢于跳出现行的立法理念,只要是跟现行的法律体系内容不符,我们就要将其突破;我们反对动辄立法,因为一些法律条文我们完全可以自行解释、执行。在创制网络信息安全法律时,我们不仅要重视制定管理性质的规范,也要颁布实施能够促进网络信息产业可持续发展的法律法规,并积极引导从业单位自律;积极防止对网络信息传播有害的管理机制的出现,进一步完善保障网络信息安全的法规体系,建立起通过网络信息弘扬我国优秀文化的激励机制。在执行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时,我们不仅要完善其行政执法体制,还应当加强建立起一支专业的人才队伍,由具备专业的网络信息知识、拥有快速的安全反应能力的人员组成,以进一步明确职责,健全我们的执法机构,力求真正做到依法管理、依法行政、依法决策;加强完善我国网络信息领域的司法公工作,力求通过司法的途径切实维护好公民的合法权益,促使国家的经济安全和政治安全得到保障,进而大力推动我国网络信息有序、健康、安全地发展下去。

网络法律体系范文6

[关键词] 网络 信息安全 法律保障

美国2002年《联邦信息安全管理法》规定,信息安全指确保信息和信息系统免受非授权访问、使用、披露、中断、修改或破坏,以实现完整性、机密性、可用性。那么,网络信息安全就是指在网络环境下确保网络基础设施免遭干扰、破坏,从而实现网络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和真实性。

互联网是一个开放的网络,任何团体或个人都可以在网上方便地传送和获取各种各样的信息。由于网络的迅速发展而自身的安全防护能力很弱,许多应用系统处于不设防状态,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风险和隐患。网络在为人们提供便利、带来效益的同时,也使人类面临着信息安全方面的巨大挑战。近年来,因网络信息安全而造成的突出事件,如“艳照门事件”、“熊猫烧香事件”等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也使我们认识到建立网络信息安全的紧迫性与必要性。网络信息不安全可以毁人一辈子,会带来严重的、恶劣的社会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有人言:电脑不可靠!网络更不可靠!在互联网时代是否真的无安全可言?除了本身技术手段之外,我们的法律体系对网络信息安全还要去如何加强?这都是我们需要继续努力的方向和思考的问题。从法律的角度来探求网络信息安全的保障,到底有什么样的规范和措施呢?

首先,要明确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法律责任就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责任主体是指因违反法律、违约或法律规定的事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责任主体对于法律责任的有无、种类、大小有着密切的关系。

目前,我国法制体系中就网络信息安全问责中主要是针对违法犯罪的自然人,而忽略了网站的法律责任。本文认为要建立网络信息安全的保障,需要强化个人与网站双方的法律责任。在网络违法犯罪过程中,人是主谋,网站则是主要帮凶。日前,闹得沸沸扬扬的“艳照门事件”中,我们追究了原始投放者的法律责任和传播者的法律责任。而且在我国《刑法》中第三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传播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别强调了非牟利的传播也可以构罪。但对于网站传媒仅仅从道德上予以回击,而缺乏法律约束及相关法律责任的追究。

按照引起责任的法律事实与责任人的关系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直接责任、连带责任和替代责任。根据法律责任的类型可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违宪责任。在危害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问责中,原始违法犯罪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是直接的、明显的、严重的,应承担直接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后承违法犯罪人(传播者等)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是直接的、有一定危害性的,应承担直接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已有明确规定。网站传媒作为社会组织,理应具有职业操守与社会责任感,是公民权利的代言人,是网络信息安全的管理者与执行者,如在维护网络信息安全的过程中成为了公民私权的侵犯者,除了予以道德谴责之外,还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即相应的连带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

其次,要以法律手段强化网络监管。俗话说:三分技术,七分管理。这在网络信息安全领域也同样适用。据有关部门统计,在所有的网络安全事件中,约有52%是人为因素造成的,25%由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引起,技术错误占10%,组织内部人员作案占10%,仅有3%左右是由外部不法人员的攻击造成。属于管理方面的原因比重高达70%以上,而这些安全问题中的95%是可以通过科学的信息安全管理来避免。因此,在维护网络信息安全过程中,网络监管是关键,并且应由一定的法律来强制保障实行。

以法律强制手段推行网络实名制。网络实名制指在网络环境中传递信息时应使用真实身份资料认证的制度。网络以计算机为依托,借助一定的计算机符号来承载信息,带有很强的虚拟性。在这个虚拟性高的空间来实现非虚拟的信息安全管理具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就需要用法律的强制手段来推行。比如:上传网络信息的法律约束与管理。无论是个人还是集体要在网络中上传信息应受到一定的法律约束。不能是任何人任何时候都可以在任何网站上传任何信息,如要上传,应有特定的监管程序通过网络实名制的信息库检验其身份资格的合法性才能进行。当然这其中涉及到一个公民私权(个人隐私权等)的规避问题,但是我们的法律可以先在部分网站、部分领域实行网络实名制,等到条件成熟之后再全面推行。

进一步推广与完善电子签名及相关法律。电子签名也称作“数字签名”,是指用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签名”来代替书写签名或印章,它采用规范化的程序和科学化的方法,用于鉴定签名人的身份以及对一项数据电文内容信息的认可。2004年8月,我国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并于2005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信息法律化,它明确了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通过应用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实现网上身份识别认证,并确保信息在网络中传输的保密性、完整性、以及行为的不可否认性。针对目前“电子认证”等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应加快相关法律的建设与完善。

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等级评价。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是指国家信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计算机网络处理信息的敏感程度、业务应用性质和部门重要程度所确认的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能力的级别。信息系统安全等级评价是指评价机构根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对使用单位的信息网络进行安全等级检测、评价和监督的活动。对于网络信息安全等级评价不合格的单位部门应由法律强制撤消其处理网络信息等相关职能或给予一定期限进行整改。

加强网络实名制、电子签名、网络信息安全等级评价等一系列法律的建立与完善,是强化网络信息安全监管的保障。

最后,要进一步制定完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加强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宣传与教育。国外的信息安全立法活动进行较早,尤其是美国的信息安全法律体系较完备。我国的信息安全立法仍处在起步阶段,还没有形成一个具有完整性、适用性、针对性的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的形成一方面要依赖我国信息化进程的深化,另一方面要依赖对信息化和信息安全的深刻认识和技术、法学意义上的超前研究。我国已有的法律法规从不同的层次对信息安全问题做出了规范,如《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使我们初步有了处罚网络信息安全违法犯罪的法律依据,但还有很多领域缺乏对信息犯罪进行定罪处罚的法律依据,有待进一步完善。

安全意味着受到保护,免受那些有意或以其他方式产生危害的人的攻击。网络安全是对网络组件、连接和内容的保护。信息安全是对信息、系统以及使用、存储和传输信息的硬件的保护。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教育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不管是作为一名计算机工作人员,还是普通计算机用户,都应该接受相关法律法规的教育。尤其是那些使用网络机会多而且很活跃的群体,更应该熟悉和掌握我国的信息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是保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准则,法律法规教育是遵守法律法规的必由之路。

总之,建立网络信息安全问题日益紧迫,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健全我国的法制建设,在提高网络技术的同时,我们也要重视相关法律的完善,使网络信息安全切实得到法律的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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