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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媒体;个人信息;法律保护
一、网络个人信息的概念及特点
(一)网络个人信息的概念。在法律用语中网络个人信息这一词,每一个国家对其定义的标准并不一样。虽然这些定义都有着相似之处,如:“个人档案”、“个人数据”、“个人隐私”等等。“个人数据”、“个人资料”是伴随着网络的发展而产生的名词,它仅代表将某一个人的个人信息数据化,这与个人信息有着不同的涵义与本质。“个人档案”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包括但不限于个人信息,涉及某一个人的相关信息,如升学、工作等。从立法的角度上讲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要求将某一个人的个人信息类型化,不容易与其他人的信息混淆。我国个人信息在网络中主要分为了两个部分:一是个人基本信息,如:个人的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等信息;二是基于网络所需个人信息,如:申请微博账号所需的真实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等。综上所述,网络个人信息主要是指在网络中能够将每个人的个人信息相区别,并且以电子数据、编码等形式存在互联网这一载体上并予以保存,这些数据是互联网用户使用网络过程中形成的,是一种以虚拟化和网络信息化的形式保存的个人信息。(二)网络个人信息的特点。1.网络个人信息的形成与网络密不可分。我们在网络中申请的微博、微信、QQ、电子邮箱、各种论坛上的用户名和密码等,都存在着我们的个人信息,这些都是随着网络的发展而产生的,没有互联网迅速的发展,网络上也不会存在某一个人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都存在于各类网络软件、网站中,如果这些网络软件、网站消失,我们所储存的网络个人信息也就随之消失。2.网络个人信息通过电子形式存在,且具有可识别性。在网络迅速发展的环境下,网络个人信息主要是通过电子数据、电子数码等形式收集、储存、传输的。在数据化的网络中,将个人信息通过网络电子化进行处理,最终形成网络的个人信息。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通过电子化的处理将网络个人信息变得更为具体使之更容易识别。3.网络个人信息主体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在互联网使用越来越多的今天,使用支付宝、申请微博、微信、各种论坛用户名、报名参加某一网络活动等都需要我们自己将真实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一一填报上去。信息主体并非是受到什么威胁而提供相关个人信息,与之相反信息主体更是积极主动提供相关个人信息。[1]4.网络个人信息更容易遭受侵害与不可控制。这几年不断爆出网络个人信息被泄露,为什么网络个人信息会层出不穷地被泄露呢?在网络并不是很发达的时候反而没有过多的个人信息泄露呢?在以往个人信息的泄露主要是遭别人盗窃、进行个人信息买卖、监听监视等不容易被人发现的方法,同样这样的方法存在的风险也是极大的。但在今天在通常情况下,日常生活里,对于个人信息的侵犯一般采取盗窃、买卖等较容易被他人察觉的方式,法律风险较大。然而在网络发达的今天通过网络个人信息电子数据信息化,我们的网络个人信息更加透明,个人信息更容易遭到泄露,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方式十分隐蔽,只需一台电脑,可以轻松盗取别人的个人信息。对于网络个人信息数据库的管理存在缺陷,这样容易造成网络个人信息安全事故的发生。[2](三)网络个人信息享有的权利。个人信息是每一位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应具有特殊性、多样性。它主要是由多项权利组成的,主要有:知情权、删除权、异议更正权、保密请求权等组成,具有多样性。每一位公民的个人信息都不一样,具有特殊性。个人信息是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客体,其权利义务所对应的是个人信息,因此个人信息同样也具有财产、人格属性。个人信息权因为具有人格属性不可转让、不可放弃这一特征具有专有性和排他性。在互联网使用率越来越频繁,经济迅速发展,个人信息权越来越突出它的财产性。在网络数据信息化的今天,个人信息权在遭到侵犯之后,具有突发性、散布速度快等特征。
二、对网络个人信息权给予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及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保护网络个人信息权的必要性。在网络迅速发展的今天,使得我们不得不思考每一位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如何去保护,否则个人信息暴露在互联网上,公民对自己的个人信息失去了保密性。所以对网络个人信息权给予法律保护具有必要性。1.给予公民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充分体现了公民基本权利的要求。个人信息权具有财产权、人格权。对于公民的财产权、人格权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个人信息遭到泄露,公民的人格权利益会遭到损害,公民的尊严、自由、独立得不到维护。个人信息具有丰厚的商业价值,以牟利为目的盗取公民个人信息损害个人的财产权益,社会稳定、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得不到保障。法律给予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是稳定社会安定,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及财产权不遭到损害。[3]2.电子信息发展的前提是保护个人信息。电子商务已成为现代社会的一种普遍交易形式,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坚持着诚信原则,如果消费者或商家的个人信息得不到相关的保护,会造成买卖双方失去信任,从而导致电子商务得不到有效的发展。同样,在政府网对个人信息公开没有相关的准则,个人信息得不到保护,也会导致政府公信力下降,这样不利于政府开展工作。因此,保护个人信息是电子商务、电子政务发展的前提。3.在我国在保护个人信息权上缺失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保护,使得公民的大量个人信息泄露,这不利于我国网络个人信息安全的保障,同时也对公民的工作、学习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在我国只有逐步建立起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相应的机制,才能更好地促进网络个人信息得到更好的保护。另外,在国家工作机关中上班的人员,掌握着大量的国家安全信息,这些信息多属于机密,若是缺乏相应的管理、保护机制,对国家信息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4.有利于促进国际间的交流合作。如今的国与国之间的交流更加密切,保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的维护也就显得尤为的重要。这样的背景之下,国际交流合作时好时坏与国内立法是否完善息息相关。维护个人信息权的立法完善,有利于个人信息交流更加安全,有助于树立大国形象,对国际间的交流合作有着重大意义。(二)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权存在的问题。1.目前在我国对个人信息权没有一部直接针对个人信息权的法律,更多的法律针对个人信息权是进行间接性的保护。这种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更多的是间接性的保护,但这样缺乏直接性保护个人信息权。间接性保护,主要保护个人信息权的隐私权、人格尊严权等方面,但这样的保护涉及面较窄,可在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权,涉及范围大,具有多样性的特征,以不同的法律间接去保护个人信息权很难做得全方位保护个人信息权。一旦个人信息权遭到破坏,会使权利人受到不可估量的侵害。2.保护个人信息权多分散各个法律法规中,不具有专门、系统性。目前,在我国保护个人信息立法较为分散,再有我国欠缺一个行之有效保护个人信息权的专门体系,这会使个人信息权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一旦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受到侵害,争议矛盾双方当事人在实践中很难解决问题。3.法律具有滞后性,随着互联网迅速发展,网络使用越来越多,个人信息权得不到切实有力的保护。目前在我国只有一些分散在不同律法法规中,但在我国尚未出台一些政策对个人信息权进行保护,也使得一些侵权行为认定责任时困难较大,对个人信息权隐藏了较大的安全隐患,对其救济和责任都无法解决。在一些网络经营行业里,大部分的经营商会制定一些企业、部门针对个人信息权的自律性规则与经营性规则,但制定这些相应的规则,缺乏法律保障,致使这些行业自己制定的规则难以发挥其作用,犹如形同虚设。
三、对我国个人信息权予以法律保护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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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微”窗口平台,即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平台为出发点,分析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对人们日常生活的改变,人们在享受现代科技带来便捷的同时遭受个人隐私被无情的践踏,进一步探讨法律对言论自由和网络自媒体传播的法律规制途径。
关键词:
“微”窗口平台;网络自媒体;言论自由
微信、微博等网络自媒体的广泛传播,人们在享受现代科技带来便捷的同时遭受个人隐私被无情的践踏。在这个网络传播大爆炸的年代我们更需要相应网络法律规制。
一、网络自媒体时代与言论自由的关系
(一)立法相对滞后,未能跟上网络发展的新形势“我国虽然注意到了网络与现行法律的冲突和网络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立法空白,从而对《著作权法》等法律进行了修订,并针对互联网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和规章,但无疑仍存在着立法规格较低、质量不高的要求”。①此外,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新特点及趋势的研究和立法还不到位,以致出现法追形势的现象,造成了立法资源的大量浪费,给社会带来不必要的负担。
(二)专业司法资源的相对匮乏我国地大物博,现有司法资源本来就不是很充裕,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懂得网络相关专业技术知识的法官、检察官等司法资源就愈显匮乏。首先,要尽力保证司法的公正,及时有效的处理好网络侵权案件和犯罪案件,使得司法的功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其次,要实现上述目标,就必须保证有一支懂得网络相关专业技术知识和精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司法队伍,而这正是目前我们所面临的难题之一。
(三)公民网络道德意识较为淡薄在网络时代,人们获得了比以往更广泛的言论自由的表达方式,人们在尽情享受这一便利方式时往往只认为网络是一个虚拟的空间,自己在其中说过什么做过什么,他人无权干涉。但是往往忽略了虽然网络是一个虚拟的交流空间,但是其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社会性、关联性,一个用户不负责任的不当言论可能就会给其他用户造成伤害甚至构成侵权和犯罪。
二、言论自由的传统规制措施在“微”时代存在不足的原因
(一)言论自由通过“微”窗口平台传播取得了与以往不同的表现形式随着“微”窗口平台时代的到来,言论自由通过网络取得了与以往传统媒介不同的表现形式,由于网络具有开放性和高效性,它可以使得不当言论通过网络这个虚拟的空间在几秒钟之内到达世界的各个角落,产生不可预测的后果。这种虚拟、开放、高效的传播媒介使得传统的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惩罚等传统对言论自由的规制措施在以网络为媒介的言论自由的规制过程中显得跟不上时代的步伐,从而作用有限。如果不对传统规制思路和措施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发展,这一形势将难以得到缓解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二)在保障公民个人隐私权和名誉权方面传统理论难以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我国至今仍没有把隐私权明确规定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因此对隐私权的确认和保护也就显得苍白无力,此外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可操作性较差的弊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诽谤侮辱的法律标准过于粗糙,特别是缺乏理论框架的支持,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和合理限制非常的不利。”②对于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规定如下: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可以看出,最高院解释采用了“是否真实”的标准,但是却没有虑及相对比较复杂并且很难通过是否真实判断的意见性言论问题,这种法定标准有待于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三)“微”窗口平台扩大了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范围,但未能及时地为他人权利的保护建立必要和可行的保障体系如何及时地解决冲突和保护他人的权利十分重要,这种冲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言论自由与言论自由两个同等权利之间的冲突,另一个则是言论自由与公民的其他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其中前者因为是同等的权利,在解决冲突时有一定的标准可循,而后者首先则要先界定权利的级别等级。因此有必要在网络扩大公民享有言论自由范围的今天,及时地为他人权利的保护建立必要和可行的保障体系,使得权利之间的复杂冲突及时地得到解决,从而达到权利的和谐行使。
三、健全与完善“微”时代言论自由规制的措施
(一)加强研究和立法面对新形势新情况,必须要跟上时代的步伐,在保持法律相对稳定性和严肃性的情况下,按照合法的法律创制和法律修改程序,及时变动不合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性规定,同时,法学工作者也应该加大对网络时代侵权问题研究,多做出一些有见解、实用性强、适当超前的理论成果。
(二)网络实名制就在中国网民和专家展开激辩的时候,2006年,韩国已经实行了网络实名制。根据《环球时报》报道:2006年末,韩国国会通过法案,规定在日均登陆人数超过10万人次的网站留言栏登载文章、照片、视频等内容时,必须输入实名。对不经确认真实姓名而登陆的网站,将处以30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恶性帖子最高可判7年监禁,处50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邻国的这些做法应该说对我们大有启示,值得相关部门借鉴。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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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广告 监督管理 法律问题
一 网络广告监督管理的困境
目前,网络广告的相关立法、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是相对缺失的,远远跟不上网络广告发展的要求。虽然网络广告在表现形式、功能与传统的广告没有本质的差异,但是由于网络广告所依托的互联网所特有的虚拟性、超地域性、实时性、互动性、开放性、发散性等特点,导致网络广告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与现行广告法产生了许多矛盾和冲突,使网络广告相关主体包括监管主体无所适从,消费者的利益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证。具体来说,网络广告监管的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管辖权与法律规定的冲突。网络的无地域性特点,使确定网络广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就很困难,在行政处罚或法律诉讼时确定管辖地较为困难。
第二,现行《广告法》调整范围不明确。网络广告的性质和调整方式无法通过现有规范进行解释和适用。
第三,广告活动主体界限模糊。网络本身兼有者和经营者的角色,传统的三分法很难适用于网络广告的状况。
第四,广告内容审查困难。网络的自由度很高,网络广告的随意性大,这就导致网络广告审查比较困难。广告法规定的审查制度无法落实,自然无法保证网络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五,行政监管体系滞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传统广告的管理都应接不暇,对数量巨大、来源复杂、互动性强、管理权限不清的网络广告进行监管,基本上是力不从心。
二 网络广告违法的主要表现形式
1.虚假广告问题
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的方法,对产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产地、生产者、有效期限等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仅传统媒体中存在这样的情形,网络广告同样如此。网络广告中的虚假行为,较之于现实世界中的虚假广告,危害性往往更大。原因主要有二:网络广告的浏览量巨大,潜在的受影响的受众的数量同样巨大;在网络上虚假广告的广告主,其身份的认定和甄别的困难,往往也大大地超过了现实世界中同样的类似行为。
2.通过网络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网络广告中的不正当竞争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掠夺定价。即经营者以挤垮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经营者通过在网络上广告的方法,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进行贬低;欺骗式有奖销售行为,指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规定的形式进行销售的行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使用与知名商品相类似的商标或网页设计来误导消费者;通过超级链接技术擅自使用他人服务内容等。上述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没有得到有效的法律监管和纠正,往往会产生很坏、范围很广泛的不良影响,会对守法企业产生不良的诱导和示范效应。
三 解决对策
所谓监管,主要含义就是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为某一特定市场环境提供一个比较清楚、确定的法制背景。在对网络广告进行法律监管的环节中,就目前中国的现状而言,起主要和主导作用的,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及可适用的法律而言,由于主要涉及到的是《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其针对网络广告的法律监管,应主要集中于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应处理好行使自身监管职责与发挥行业自律之间的关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网络进行监管的时候,应同时注意到网络自身的特色,应注重行业自律的作用。从各国对网络进行监管的实践做法来看,基本上都坚持以行业自律为主。我国在这方面也不应例外。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的重点问题
在对网络广告进行法律监管的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特别注意我国的现实国情和网络本身的特点。由于网络信息的繁杂和网络广告在我国的发展并不充分,因此,在对其进行监管的时候,就应抓住重点,而不是对所有信息进行监管。在目前阶段,监管的重点宜限于最重要、最严重、最突出的问题;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如果通过行业自律即可纠正,则应坚持行业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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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C网络交易平台在电子商务行业正处不断发展之势,但基于网络交易环境的特殊性而难以对其做一明确的法律定位。加之我国专门调整网络购物的立法明显滞后,对网络交易平台法律地位这一基础性问题的厘清已成为电子商务行业发展之瓶颈。因此,深入探讨B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定位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电子商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定位
一、 B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之概述
B2C网络交易平台是我国出现最早以及发展最快的交易平台,但由于实践中服务提供商种类之繁多、开展的业务之庞杂导致我们很难给B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下一个准确的定义。仅从法律层面去理解,目前影响力较大的解释有2010年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自建网站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有关经营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包括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另外,《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也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是指“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网络交易主体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毫无疑问,B2C网络交易平台当属网络服务经营者,我们暂且可适用该解释。
二、B2C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之争论及评析
(一)委托说
该学说认为商家利用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在这个过程中服务提供商卖家在网络空间展示了各种商品,并且为消费者宣传商家的商品,起到了一个人的作用。然而,在实践中,服务提供商一般都处于中立者的地位,其主要职能在于提供平台服务,并不实际参与商家与消费者的交易行为。因此,此种观点难以成立。
(二)卖方说或合营说
该学说认为平台提供商作为通过平台进行交易的一方当事人,消费者在其平台上完成交易,平台的所有者理所当然应视为销售者或至少是与直接卖方的共同经营者。但从有关合同的理论角度思考,实际上这分别存在两个有本质区别的合同,一是平台使用者与平台提供商通过点击合同签订的服务协议,该协议决定了平台提供商与商家、消费者独立的中介地位。另一合同则是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实际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可知平台提供商不受此合同约束。因此,卖方说或合营说的观点也难以成立。
(三)居间说
该说认为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为商家和消费者提供了一个供双方交流和沟通的平台,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交易对象和交易商品以及相关服务信息,这实际上已形成了事实的居间关系。因此,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相关规定来规范服务提供商的行为。虽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居间人具有相似之处,但完全将其视为居间人的观点仍待商榷。一般情形下,居间人的主要工作是为了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其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平台服务却有本质的区别,“网络交易平台主要提供的是客观存在的信息交流渠道,而经纪人主要提供的却是主观上的努力。”因此,居间人的角色定位也不能完全适用于B2C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
(四)柜台出租说
该说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是属于特殊的租赁平台,租赁的是一个由数据信息构成的虚拟空间。而平台提供商与卖家签订的所谓网络空间使用协议的本质是租赁合同,将平台提供商认定为柜台出租方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规中关于柜台租赁的相关条文有利于解决买家维权难的问题。回归网络交易平台的本质,部分平台提供商除了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以保证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外,其为当事人提供的辅助服务明显已超出作为柜台出租人的义务范畴。因此,柜台出租方的角色定位并不完全适合平台提供商。
综上所述,以上各种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其共同的缺陷在于都是以现实法律关系的框架和思维模式界定一种全新的法律关系。现行的法律规定总是难以跟上日新月异的技术更新步伐,埋首法律条文显然不能找到不断涌现的新问题之现成答案。因此,我们有必要换一种思维模式对B2C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合理的定位。
三、B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定位
基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其交易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多元化,它的法律定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困难。然而,对这种多元化的法律关系进行具体微观的研究,不难发现它具有服务性因素、合作性因素、居间性因素、租赁性因素这么四种性质。这四种性质密不可分,交织一起。我们不妨尝试跳出已有的法律思维,从目前网络交易平台的技术服务特点出发,借鉴国外对ICSP法律定位的方法确定B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
实践中,B2C网络交易平台主要有以下职责:建立和完善网络购物交易规章制度、维持网络交易平台正常运作、合理的信息监管等。基于以上B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主要职责,我们可以推断出其在整个平台运作过程中扮演的不同角色,综合其不同的“角色特点”并在借鉴ICSP法律定位的基础上,我们也许可对其作出以下定位:B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为商家及消费者提供网络交易的平台并对平台交易活动附有一定的注意及监控义务的企业法人。当然,除了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做合理的法律定位之外,我们仍应在此基础上不断充实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完善其责任承担的标准和尺度,从而促进B2C网络交易平台的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沈吉利.浅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定位——从易趣网纠纷案引发的思考[J].广东商学院学报,2003(3):86-91
[2]苏添.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4):76-80
[3]徐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电子商务纠纷中的法律定位[J].仲裁研究,2008(2):3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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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系统规划
为了促使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基础性工作能够积极有序地进行,我们首先应当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系统规划,它同时也是有效提高立法水平的关键措施之一。在制定立法的系统规划时,我们需要科学整合立法的所有需求,促使立法之间能够实现相互协调,从而增强立法的预见性、科学性。
其一,立法的目的是促进发展。我们应当明确立法是为了更好地为发展提供规范依据和服务,是为了确保发展能够顺利进行。针对跟网络有联系的部分,我们可以将其归到传统的法律范围内,并尽量通过修订或完善传统法律来解决实际的问题。如果一些问题必须要通过制定新的法律才能解决,我们再实施新法律的制定也不迟。并且新法律必须具备良好的开放性,能够随时应对新问题的发生。
其二,要重视适度干预手段的运用。为了促使法律可以跟社会的现实需求相适应,我们应当积极改变那些落后的调整方式,将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完善重点转移到为建设并完善网络信息化服务,争取为网络信息的安全发展扫清障碍,从而通过规范发展来确保发展,并以确保发展来推动发展,构建良好的社会环境以促进我国网络信息化的健康发展,形成一个跟网络信息安全的实际需求高度符合的法治文化环境。
其三,要充分考虑立法应当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在立法的具体环节,我们不仅要考虑到消极性法律制定出来将造成的后果,还应当充分考虑积极性法律附带的法律后果。因此,我们不仅要制定出管理性质的法律制度,还要制定出能够促进网络信息产业及网络信息安全技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并涉及一些必要的、能够积极推动我国网络信息安全产业可持续发展的内容。
二、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及时更新我国网络信息的立法观念
当下,一些发展中国家及大多数发达国家正主动参与制定网络信息化的国际规则,尤其是电子商务的立法,这些国家的参与热情最高,欧盟、美国及日本正在想方设法将自己制定的立法草案发展成为全球网络信息立法的范本,其他国家也在加强对立法发言权的争取,于是国际电子商务规则的统一出台是我们指日可待的事情。从这一紧张且迫切的国际形势来看,中国在实施网络信息化立法时应当要适度超前我国实际的网络信息化发展进程,及时更新我国网络信息的立法观念,勇于吸取发达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加快建设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速度,尽快将国内的网络信息化立法完善。与此同时,我国也应当积极争取在制定国际网络信息化规则时享有更多的发言权,切实将中国的利益维护好。
(二)加强研究我国网络信息的立法理论
发展到今天,已经有相当一部分国人在从事我国网络信息化的理论研究工作,取得了显著的研究成果,为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制度奠定了必要的理论依据。然而,这些研究工作并不具备必要的组织及协调,在力度和深度上都远远不够,至今也没有得出实际的法律草案,根本无法跟立法的需求相符。为了配合法律制度的完善,我们需要更加系统、更加深入地研究立法理论。具体地,我们要做好两个主要的工作:其一,建议我国的一些相关部门在全国范围内成立专门的学术研讨会,针对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政策进行研究,掀起我国研究立法理论的热潮,积极推动网络信息立法的实现。其二,积极研究国外的网络信息立法,借鉴其中较先进的法律体系及经验,同时要处理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跟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
(三)积极移植国外先进的网络信息法规
跟中国相比,西方一些发达国家更早进行网络信息立法的研究和实践,并已经制定出很多保护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制度,个别发达国家甚至已经构建了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法律体系。所以,我们应提高对国外新的信息立法的关注度,争取把握好他们发展网络信息立法的趋势。但是,对于国外已经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法律,我们并不能照搬,而是要以中国的实际国情为基础,勇于借鉴它们先进的立法成果,致力于使我们制定出的法律制度跟中国的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相符,从而真正提高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完善速度,提升我们的立法质量。
(四)完善网络信息法制建设的反馈机制
在制定并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全过程中,我们坚决不能忽视反馈。反馈能够确保我们顺利实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并为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建设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积极的参考依据。然而长时间以来,我国并没有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反馈渠道,从提出需求、编制条文到执行法规、监督法规,几乎都是立法领域的主管机构在负责,这种管理方式自上而下,将法规的执行者摆在了被动的地位上,没有跟法规的制定者建立起良好的信息沟通关系,对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可行性、科学性等有极大的消极影响。所以,我们应当建立起通畅的网络信息立法反馈渠道,构建完善的安全法律制度反馈机制,进一步明确各执法部门的反馈职能,全面收集运行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相关信息,确保我国的网络信息安全立法是科学的、现实的,促使法律制度在运行时能够达到一个良好的动态平衡状态。
(五)健全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体系
网络信息化最重要的保障就是网络信息安全的基本法,因此我们应当尽快制定出这一基本法,加快健全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制度体系。中国至今仍不具备网络信息安全的基本法,这对建设及完善我国的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有很大的制约作用。随着网络信息化在中国的快速发展,社会发展及国民经济当中信息网络占据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其作用也愈加关键,一旦网络瘫痪、数据丢失,人民的财产安全及社会的稳定都将遭受无可估量的巨大损失。也就是说加强保障我国网络信息的安全已经发展成为最重要的网络信息化工作之一。目前,网络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影响及社会影响正在逐渐加大,一旦事故发生,受到影响的将是数以千百万计的国人,我们将要遭受的经济损失将是几百上千亿。因此,我们更要进一步健全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体系,切实维护信息网络的数据安全、物理安全,将安全责任落实到人头,加强对安全管理的改革,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来严厉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及针对信息网络实施的刑事犯罪。
(六)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执行重点
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执行重点应当体现在管理体制、网络信任、信息保护、等级保护、研发网络信息安全技术、应急处理、人才培养、监控体系以及应用推广网络信息安全标准、信息安全意识等各个方面。在实践这一系列重点措施的过程中,我们应特别加强对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效率的提高。在信息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拥有的积极作用不仅仅是滞后和适应,还应当充分体现为技术发展的前瞻性及主动规范性。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制度必须是能够促进网络信息技术发展进步的,于是我们务必要提升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效率,在法律制度的创设阶段要科学借鉴主流的技术中立思想,重视法律对特殊技术要求的符合程度,超前为发展技术和完善技术留下一定的空间,提高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社会适应性。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我们应当加强研究国外先进的立法模式,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借鉴其中有益自身发展的成分,有效解决法律制度跟技术之间存在的矛盾,积极鼓励创新技术,大力开发自主知识产权,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技术指标体系,提高法律制度的规范效率。
换言之,在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时,我们不仅要遵循现有的法律体系,也要敢于跳出现行的立法理念,只要是跟现行的法律体系内容不符,我们就要将其突破;我们反对动辄立法,因为一些法律条文我们完全可以自行解释、执行。在创制网络信息安全法律时,我们不仅要重视制定管理性质的规范,也要颁布实施能够促进网络信息产业可持续发展的法律法规,并积极引导从业单位自律;积极防止对网络信息传播有害的管理机制的出现,进一步完善保障网络信息安全的法规体系,建立起通过网络信息弘扬我国优秀文化的激励机制。在执行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时,我们不仅要完善其行政执法体制,还应当加强建立起一支专业的人才队伍,由具备专业的网络信息知识、拥有快速的安全反应能力的人员组成,以进一步明确职责,健全我们的执法机构,力求真正做到依法管理、依法行政、依法决策;加强完善我国网络信息领域的司法公工作,力求通过司法的途径切实维护好公民的合法权益,促使国家的经济安全和政治安全得到保障,进而大力推动我国网络信息有序、健康、安全地发展下去。
网络法律体系范文6
[关键词] 网络 信息安全 法律保障
美国2002年《联邦信息安全管理法》规定,信息安全指确保信息和信息系统免受非授权访问、使用、披露、中断、修改或破坏,以实现完整性、机密性、可用性。那么,网络信息安全就是指在网络环境下确保网络基础设施免遭干扰、破坏,从而实现网络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和真实性。
互联网是一个开放的网络,任何团体或个人都可以在网上方便地传送和获取各种各样的信息。由于网络的迅速发展而自身的安全防护能力很弱,许多应用系统处于不设防状态,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风险和隐患。网络在为人们提供便利、带来效益的同时,也使人类面临着信息安全方面的巨大挑战。近年来,因网络信息安全而造成的突出事件,如“艳照门事件”、“熊猫烧香事件”等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也使我们认识到建立网络信息安全的紧迫性与必要性。网络信息不安全可以毁人一辈子,会带来严重的、恶劣的社会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有人言:电脑不可靠!网络更不可靠!在互联网时代是否真的无安全可言?除了本身技术手段之外,我们的法律体系对网络信息安全还要去如何加强?这都是我们需要继续努力的方向和思考的问题。从法律的角度来探求网络信息安全的保障,到底有什么样的规范和措施呢?
首先,要明确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法律责任就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责任主体是指因违反法律、违约或法律规定的事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责任主体对于法律责任的有无、种类、大小有着密切的关系。
目前,我国法制体系中就网络信息安全问责中主要是针对违法犯罪的自然人,而忽略了网站的法律责任。本文认为要建立网络信息安全的保障,需要强化个人与网站双方的法律责任。在网络违法犯罪过程中,人是主谋,网站则是主要帮凶。日前,闹得沸沸扬扬的“艳照门事件”中,我们追究了原始投放者的法律责任和传播者的法律责任。而且在我国《刑法》中第三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传播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别强调了非牟利的传播也可以构罪。但对于网站传媒仅仅从道德上予以回击,而缺乏法律约束及相关法律责任的追究。
按照引起责任的法律事实与责任人的关系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直接责任、连带责任和替代责任。根据法律责任的类型可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违宪责任。在危害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问责中,原始违法犯罪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是直接的、明显的、严重的,应承担直接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后承违法犯罪人(传播者等)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是直接的、有一定危害性的,应承担直接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已有明确规定。网站传媒作为社会组织,理应具有职业操守与社会责任感,是公民权利的代言人,是网络信息安全的管理者与执行者,如在维护网络信息安全的过程中成为了公民私权的侵犯者,除了予以道德谴责之外,还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即相应的连带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
其次,要以法律手段强化网络监管。俗话说:三分技术,七分管理。这在网络信息安全领域也同样适用。据有关部门统计,在所有的网络安全事件中,约有52%是人为因素造成的,25%由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引起,技术错误占10%,组织内部人员作案占10%,仅有3%左右是由外部不法人员的攻击造成。属于管理方面的原因比重高达70%以上,而这些安全问题中的95%是可以通过科学的信息安全管理来避免。因此,在维护网络信息安全过程中,网络监管是关键,并且应由一定的法律来强制保障实行。
以法律强制手段推行网络实名制。网络实名制指在网络环境中传递信息时应使用真实身份资料认证的制度。网络以计算机为依托,借助一定的计算机符号来承载信息,带有很强的虚拟性。在这个虚拟性高的空间来实现非虚拟的信息安全管理具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就需要用法律的强制手段来推行。比如:上传网络信息的法律约束与管理。无论是个人还是集体要在网络中上传信息应受到一定的法律约束。不能是任何人任何时候都可以在任何网站上传任何信息,如要上传,应有特定的监管程序通过网络实名制的信息库检验其身份资格的合法性才能进行。当然这其中涉及到一个公民私权(个人隐私权等)的规避问题,但是我们的法律可以先在部分网站、部分领域实行网络实名制,等到条件成熟之后再全面推行。
进一步推广与完善电子签名及相关法律。电子签名也称作“数字签名”,是指用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签名”来代替书写签名或印章,它采用规范化的程序和科学化的方法,用于鉴定签名人的身份以及对一项数据电文内容信息的认可。2004年8月,我国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并于2005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信息法律化,它明确了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通过应用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实现网上身份识别认证,并确保信息在网络中传输的保密性、完整性、以及行为的不可否认性。针对目前“电子认证”等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应加快相关法律的建设与完善。
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等级评价。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是指国家信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计算机网络处理信息的敏感程度、业务应用性质和部门重要程度所确认的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能力的级别。信息系统安全等级评价是指评价机构根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对使用单位的信息网络进行安全等级检测、评价和监督的活动。对于网络信息安全等级评价不合格的单位部门应由法律强制撤消其处理网络信息等相关职能或给予一定期限进行整改。
加强网络实名制、电子签名、网络信息安全等级评价等一系列法律的建立与完善,是强化网络信息安全监管的保障。
最后,要进一步制定完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加强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宣传与教育。国外的信息安全立法活动进行较早,尤其是美国的信息安全法律体系较完备。我国的信息安全立法仍处在起步阶段,还没有形成一个具有完整性、适用性、针对性的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的形成一方面要依赖我国信息化进程的深化,另一方面要依赖对信息化和信息安全的深刻认识和技术、法学意义上的超前研究。我国已有的法律法规从不同的层次对信息安全问题做出了规范,如《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使我们初步有了处罚网络信息安全违法犯罪的法律依据,但还有很多领域缺乏对信息犯罪进行定罪处罚的法律依据,有待进一步完善。
安全意味着受到保护,免受那些有意或以其他方式产生危害的人的攻击。网络安全是对网络组件、连接和内容的保护。信息安全是对信息、系统以及使用、存储和传输信息的硬件的保护。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教育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不管是作为一名计算机工作人员,还是普通计算机用户,都应该接受相关法律法规的教育。尤其是那些使用网络机会多而且很活跃的群体,更应该熟悉和掌握我国的信息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是保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准则,法律法规教育是遵守法律法规的必由之路。
总之,建立网络信息安全问题日益紧迫,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健全我国的法制建设,在提高网络技术的同时,我们也要重视相关法律的完善,使网络信息安全切实得到法律的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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