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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律制度范文1
[关键词]食品安全;安全保障;制度安排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09)09-0186―03
[作者简介]张福德,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和刑法。(山东淄博255049)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故不断发生,说明我国食品安全存在不容忽视的危险,这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扰乱了正常的社会发展秩序。我国食品安全保障制度的不完善是导致这一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因此,为保障食品安全,明确了食品安全制度保障设计的原则,提出了完善我国食品安全保障制度的几点建议。
食品安全保障制度的设计应坚持效率的原则。效率不仅是指食品安全保障制度是否有效,还应当指“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管理投入获得同样多的食品安全保障效果,或以同样的管理投入获得最大的食品安全保障效果。食品安全保障制度的设计应坚持公平原则。朴素意义上的公平是指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等对待,反映到食品安全领域就是要考虑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及政府管理者在食品安全上的不同的地位,使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政府管理者承担公平的食品安全保障责任。在这里要确认消费者在食品方面的弱势地位,要强化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包括事后的法律责任。食品安全保障制度的设计应坚持法治原则。对于保障食品安全必要的制度都应以法律的方式予以确认,以保障制度得以有效地实施。同样,也使相关的行为人明确自己的行为方式和法律责任,以形成食品安全保障方面的良好的秩序。
一、确立生产者第一责任人制度
食品安全保障责任的重心落在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生产经营者真正成为食品安全的责任保障主体,使其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更多的责任符合效率的原则。生产经营者最清楚如何生产安全的食品,只有其负责地生产安全食品才能保障食品的安全。如果生产经营者是不负责的,由政府或消费者外部的力量来监督或督促其生产安全的食品将付出极大的成本,而且也不见得能较好地保障食品的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更多的责任符合公平的原则。生产经营者从食品生产中获取利润,这是他们的权利,但是他们有义务提供安全的食品;消费者支付了食品的价格,有权利获得有安全保障的食品。如果生产经营者从食品中获取了利润,而由消费者来承担不利的后果,这将是不公平的。而且在市场经济中,消费者处于弱小的地位。在食品的选择上,消费者总是要选择这样或那样的食品,如果食品的质量有问题,总是有消费者受到损害。即便有较好的法律制度保障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从诉讼的角度讲,消费者要保护自由的权益也将是很困难的。
直接的措施促成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具有高度的食品安全责任感是很困难的,只能通过强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事后的法律责任加以促成。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安排需要产生良好的效果,避免法律责任的虚置。要使生产经营者具有高度的食品安全责任感,加重事后的法律责任是必要的。现行的法律责任的安排过轻,不能有效地保证生产经营者具有高度的责任感。食品安全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的法律责任。当食品生产经营者所生产经营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时应给予赔偿,这是食品安全的民事责任。首先,由于我国的民事法律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不具有惩罚性质,这不足以使生产经营者产生高度的责任感。其次,我国的民事赔偿必须以实际产生的损害为限,而不安全的食品所产生的危害很多情况下是潜在的,经过长时间的累积才能表现出实际的损害后果,因此,单纯的赔偿性质的民事责任对消费者的赔偿是不充分的。再者,受到损害的消费者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具有一定的难度,有些损害根本不去寻求赔偿。实际发生的单纯的赔偿性质的民事责任与不法食品生产者因不法行为而获得的非法所得相比,也是微不足道的。因此,我国现行的民事责任不足以使食品生产经营者产生高度的食品安全责任感,应安排惩罚性质的民事责任。当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时,应受到行政处罚,这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政责任。我国相关的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所规定的行政责任也是较轻的,就行政罚款来讲,最高不超过10万元。食品生产经营者之所以违法生产、经营食品,大多是为追逐利润而来,如果行政罚款不多,不足以制止不法生产经营行为,而生产经营者也可能把不多的罚款,视为生产经营成本的一部分,而继续非法的产生经营,只要非法生产经营行为是有利可图的。因此,行政处罚的措施不能过轻,其安排要达到一定的程度,使非法经营者一旦被行政处罚就不敢再进行非法生产经营,或者说再进行这样的生产经营将无利可图,只有这样,才能使食品生产经营者产生高度的责任感。同样,我国有关食品安全的刑事责任安排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有关食品方面的犯罪都是结果犯罪,只有不法行为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时才能构成犯罪,由于多数食品的危害显现的损害结果并不明显,要追究不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机会就很少。其次,对于严重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多以行政罚款代替刑法处罚,造成了实际上追究刑事责任的机会较少。再次,诉讼过程中要查明不法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时才能定罪,而一般的要查明行为人明知生产经营有害的食品而继续生产经营也较为困难,这也使定罪的几率较小。实际定罪机率的过小,使刑罚的威慑力大打折扣,刑法在保障食品安全的效率方面就很低。因此,在食品安全方面,要安排严格的刑事责任,使严重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都受到刑罚的惩处,而不管是否产生严惩的实际损害结果。这样,有利于保证一定的定罪率,使食品生产经营都真正感觉到刑罚威慑力的存在,从而大大提高他们的食品安全生产经营的责任感。
二、确立食品召回制度
食品召回制度,是指食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在获悉其生产、进口或经销的食品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向政府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有问题产品,并实施更换、赔偿等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以消除缺陷产品危害风险的制度。实施食品召回制度的目的就是及时收回缺陷食品,避免流入市场的缺陷食品对人身安全构成损害,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由政府完全监管食品的安全生产过程,在实际操作上具有很大困难,事实上也不可能。国内许多企业最为普遍的做法就是产品的广告宣传做得天花乱坠,一旦产品销售出去,出现质量问题,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则能推就推,能躲则躲,食品出门,概不负责。而且由于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等因素的制约,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想向企业讨个说法,非常困
难。所以,大多数消费者只好忍气吞声,放弃自己的权利,这实际上又助长了企业的侥幸心理,形成恶性循环,最终是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食品召回制度,召回的是离开生产线、进入流通领域的缺陷食品,是缺陷食品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前的预防措施。食品召回制度关注的是最终消费品,由食品的生产商、进口商和经销商承担这个风险。这将促使食品的生产商、进口商和经销商在召回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提高食品质量而增加的成本之间进行博弈。经济刺激和强制的压力将使食品的生产商、进口商和经销商加强经营管理,提高食品质量和降低缺陷食品召回的可能性。因此,企业一方面会加强自身的管理,另一方面,严把进货关,在产品质量上提高对供货商的要求,拒绝劣质食品,拒绝风险,否则就应该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这样的食品质量监控,成本低,操作性强,能够产生一个良性循环。第一,确立食品召回制度有利于提高食品安全管理的效率。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责任制度,只有某些食品造成实际的伤害之后才有法律责任的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才会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律责任的追究只能是事后的补救措施,无法有效地减少不安全食品的数量。而缺陷食品召回制度实行以后,只要发现有批量食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有可能对大众造成危害,企业就有义务将食品召回。可以说,法律责任的追究是事后的补救措施,而食品召回制度是防患于未然。第二,食品召回制度有利于企业自身的发展。食品召回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从短期看好像对企业的发展不利,有可能造成企业背负沉重的赔偿开支。但从长远来看,召回制度对企业是有利的,它不但将可能发生的复杂的、麻烦的经济纠纷简化,将可能发生的更大数额的赔偿降低,而且召回了消费者的信赖,维护了企业的良好形象。出台这项制度能给企业施加压力,督促他们严把食品质量关,让生产厂家真正重视食品的质量问题。只有把消费者权益放在首位,才能最终赢得消费者信任,使企业得以长期生存和发展。第三,食品召回制度能够维护社会公平。消费者个体在与企业的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而食品的安全对于每一个人都是非常重要的,国家的立法应以保护多数人的利益为基础,制度的建立应以维护社会公平为前提。食品召回制度可以限制企业行为,保护众多消费者的利益。
三、健全食品安全市场准入法律制度
一直以来,我国因食品质量安全问题造成的中毒及伤亡事故屡有发生,严重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安全和健康。大量食品质量安全事故原因调查研究发现,造成食品质量安全问题主要产生在食品生产加工环节。我国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规模小,加工设备简陋,环境条件很差,技术力量薄弱,质量意识淡薄,尤其食品质量安全意识淡薄,难以保证食品的质量安全。对此,我国政府明确表示,食品质量安全应当从食品生产企业抓起,从源头控制食品质量安全。200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针对国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借鉴美国、日本、德国、英国等发达国家对食品安全实施严格监管的经验,依照食品安全应当从源头抓起的战略,制定了我国第一部规范食品生产企业市场准人的部门行政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随后又颁布实施了与之相配套的行政规章和技术性文件,这标志着我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的法律制度初步建立。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是按照食品安全事前保证和事后监督相结合、政府监管和企业自律相结合、扶优扶强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从食品生产加工源头加强监管,从根本上解决我国食品质量安全问题而采取的有效措施。市场准入是指对货物、劳务和资本进入市场的许可制度。市场准入制度是制定产业组织政策的着眼点之一,通常而言,市场准入标准的确定,取决于政府管理经济的意图与偏向。对于食品行业而言,食品企业的市场准入反映了一定阶段政府是出于促进经济的发展,还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或者在最大的范围内对二者进行兼顾。应该说,实际上,在过去20多年的发展历程中,我国改革的一个重要经验就是放宽市场准入限制,在食品行业表现尤其明显。例如,我国家庭作坊式的食品加工场所广泛存在,有些甚至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却能够长期自由生产、加工食品,从而导致了大量的食品安全问题。在2001年,国家质检总局对米、面、油、酱油、醋5类食品生产企业的状况及其产品质量进行了抽查。调查的企业共有6085家,企业的平均合格率只有59.9%。通过抽查发现大多数食品加工企业规模小,79.4%的企业是10人以下的小作坊,64%的企业不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相当数量的生产加工企业不具备检验过程。这些家庭作坊式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根本不具备基本的食品安全知识和能力,他们甚至分不清食品添加剂和其他化学物质的类型,不了解有毒有害物质的毒性,更谈不上所谓的安全剂量。在没有任何安全保障和监督措施下,只凭感觉就能够长期从事食品的生产与加工,这难以保障食品生产的安全。应该说,在市场初步发展的过程中,不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于一定时期食品工业的发展以及地方和国家GDP总量的增加都会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诚信危机开始出现,市场准入制度控制得不严格也带来了新的严重问题。例如,生产劣质产品的企业不但损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而且对生产优质产品的企业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也影响了国家和社会的稳定。
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实施,可以将生产劣质产品的企业挡在市场之外,从而保护正当的生产者和消费者权益。一般而言,规范的市场准入标准应该包括以下内容:安全标准、环保标准、质量标准以及资源开发利用标准。市场准入标准的确立与实施,有助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和提高市场竞争效率。安全标准既面向生产者,也面向消费者,就是在生产环节要注意安全,并且生产出可以安全使用的产品;科学的政府干预市场政策,应该在制度上放开市场准入,鼓励各类企业进入市场,坚持元歧视原则,鼓励行业的市场竞争;同时在技术上严格市场准入,限制劣质企业进入市场,并将劣质设备、劣质产品和劣质企业逐出市场。
完善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首先应严格行政执法。实际监管中,应该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于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必须要求其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检测手段、计量仪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等基本条件,并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经营许可证》后,才可从事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对于不具备相应条件,没有取得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坚决禁止其从事食品的生产经营行为。对于违反规定者,应该利用行政和司法的手段,采取严厉的法律措施,制止其违法犯罪的行为。第二,对企业生产的食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准出厂销售。对于不具备自检条件的生产企业强令实行委托检验。这项规定适合我国企业现有的生产条件和管理水平,能有效地把住产品出厂安全质量关。第三,建立起完善的食品认证体系。食品出厂必须加贴食品市场准入标志。没有加贴标志的食品不准进入市场销售。这样做,便于广大消费者识别和监督,便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检查,同时,也有利于促进生产企业提高对食品质量安全的责任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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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律制度范文2
关键词:生物安全,生物安全国际法
21世纪是一个以科学技术为主导的时代,特别是生物技术的发展影响当今社会的方方面面,并逐渐发展成为强大的现代生物技术产业。但同时也产生了了很多人类至今为止难以攻克的后遗症,尤其是对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以及道德问题上的潜在危害,都引起了全人类社会的广泛忧患意识。
一 当代生物安全国际立法的基本制度
(一)风险抵御制度
这里的风险抵御制度简单说来就是事前防御,对可能影响生物安全的活动的安全性进行评价和预测。欧盟对"预防原则"的贯彻是非常彻底的,欧盟等国家对现代生物技术进行安全管理的逻辑起点是"潜在危险性"。 也制定了较为详细的审批程序和技术指南,并实行严格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
(二)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的出发点应当是生物安全风险的可能性,主要是通过标识制度实现的,即对于可能对生物安全有损害的行为及产品等应该注明,让公众了解到此信息。
(三)惠益分享制度
从本质来说,惠益分享来说就是发达国家在生物安全制度上对发张中国家的技术支持。具体应该体现为在研究过程中各个国家应该秉承合作的态度,使有关国家参与其中,以使其在这一过程中不断提高生物技术的研发能力;对于研究成果应当基于生物安全国际法所确立的准则公平分享,而不是由某一个或者几个国家独占;同时还应包括技术资料和技术成果的共享。
(四)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生物安全问题高度的技术性决定了其与知识产权的密切联系。从保护手段来看,生物安全国际法一方面是"限制法",即对生物安全国际法主体的行为进行限制,确保国际社会和各国的生物安全不受威胁和损害;另一方面又应该是"权利保护法",即在保护生物安全的同时,也应该保护生物安全国际法主体的有关权利,尤其是知识产权。
(五)严格贸易制度
对于国际法上的贸易规制制度简单来说就是使贸易活动的结果符合生物安全保护的目的。具体表现为:在贸易活动的过程中采取相应的措施,严格控制利用生物技术而产生的一系列贸易活动,以达到保护生物安全的目的。因此,贸易规制制度的核心在于"抑制"。
(六)损害赔偿制度
简单来说,这里的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生物安全风险而产生的有形和无形损害,以及现有的和将来的损害而进行赔偿的一整套措施。
国际法主体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等方面应当协调意志,其效力体现为国家受其约束并且在国家违背国际环境义务的时候,应当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损害赔偿责任是保证生物安全国际法得以顺利实施的最终保障。
二、当代生物安全国际法律制度的不足
国际法本身具有其特殊性,尤其是在国际法主体在其的平等条件下,使得国际法在制定以及实施的过程中存在着诸多妥协的痕迹,因此也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在生物安全国际法基本制度方面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生物安全制度多样化
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以及现实利益不同,对转基因产品的态度和管理方式也就不一样,有的国家对这些转基因食品管理相对宽松,如美国;而有的国家则对转基因食品管理上则要严格、复杂的多,如欧盟。这就导致各个国家在对生物安全立法方面采取不同的态度和立场,必然导致生物安全的国际立法停滞不前。
2,研究方法以及研究内容的匮乏
由于生物技术的科学性,使得生物技术研究和法律制度研究难以统一起来,难免造成生物安全国际法律制度的滞后。目前对生物安全领域基本制度的研究大多反映在转基因工程安全方面,国际立法上局限于对生物技术等方面进行规制,而对外来物种的入侵以及生态环境的变化等方面缺乏有效的国际法进行管理。
从现有资料来看,信息交流制度并未引起目前学界足够的重视,而对损害赔偿问题的探讨则更不充分。究其原因,则是国际法上各个国家的平等性,在利益的驱逐下,使得很多生物安全法律制度难以得到充分的实施。
3,行动滞后,实施不到位
由于发展中国家生物资源相对丰富,而发达国家在资金和技术方面具有更大的优势,为了达到双赢的结果,双方就有必要取长补短、相互合作,而财政援助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财政援助是实现生物安全国际法目标的重要保障条件之一,因此也是有关国际公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发达国家对资金支持大多作出了相应的承诺,同时有些国家也开始采取相应的实际行动。但是,与充分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要求相比,发达国家的承诺和行动仍然是很不充分的。
三 生物安全国际法律制度的完善
发展生物安全国际法,应当遵循风险预防原则,国际合作原则,无害利用原则以及谨慎发展原则,这是一个总框架,遵循了不同的价值选择我们应该在这些原则的指导下,完善系统的、全面的的生物安全国际法。具体措施如下:
(一)国家干预的法律规范形式
在国家平等条件下的国际法,由于各国都以自身利益为基础,要想实现
生物安全国际法在全世界范围内统一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生物安全国际法律制度只能在基本制度范围内对生物安全进行框架性的规定,要想落实生物安全国际法,还得依靠国内法来保障实施。生物安全的实现不可能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自发产生,反而是市场经济的漏洞,因此现代生物技术的安全理念需要在国家适当干预的条件下得以实现。
(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
生物安全是全人类社会共同的责任,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众所周知,发达国家在生物技术的研发和应用方面比发展中国家而言都更具优势,因此在生物安全责任方面,应当让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承担不同的义务。在生物技术方面的携手合作,国际法律责任上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正是符合国际潮流的大趋势。
(三)构建完整的生物安全立法研究体系
完整的立法研究体系是应当集基础理论研究、基本原则探讨和基本制度构建为一体的,我们应当以生物风险的阶段性为标准,将生物安全法律制度分为生物风险预防制度、生物风险控制制度以及生物安全法律权利及其救济制度三个方面。在生物安全法基本理论和基本原则的指导下,紧密结合生物技术的技术性,从源头上解决生物安全问题。
四 结语
随着我国对现代生物技术安全领域监督管理的重视和加强,生物安全管理法必然要进一步走向体系化,并且体系结构也会日趋科学、合理,有关的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也会更加完善,建设"人与自热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生物安全国际法律制度的完善不仅需要各个国家的努力,也需要国际社会的推动,通过条约加以限制,通过国际法律责任加以惩处,这样才能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完善生物安全国际法律制度。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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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律制度范文3
摘 要 我国食品市场准入制度在法律上并未明确地规定,都是由各部门根据法律的有关精神制定的部门规章,需要在法律的层面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对于食品来说,更应加强政府对其的规制,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由政府实施强制性检验,同时,将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有机结合起来,用定期监督检查来建立质量评价指数的样本总体,用统一监督检查或专项监督检查来对存有质量问题的一类产品进行行业性整治,用监督抽查来及时发现存有质量问题的商品。
关键词 食品质量 市场准入 免检制度
一、食品质量安全准入制度需要法律层面的完善
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是指,为保证食品的质量安全,具备规定条件的生产者才允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具备规定条件的食品才允许生产销售的监督制度。因此,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是一种强制性规定。2005年7月9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条例规定,国家对生产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食品等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进一步明确了食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性,为我国的食品质量安全写下了重要的一笔。
市场准入制度包括三个内容:(1)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即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环境条件、生产设备、加工工艺过程、原材料把关、执行产品标准、人员资质、储运条件、检测能力、质量管理制度和包装要求等条件进行审查,并对其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对符合条件且产品经过全部项目检验合格的企业,颁发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允许其从事食品生产加工。(2)对食品出厂实行强制检验。(3)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管理。即获得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加工的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产品经出厂检验合格的,在出厂销售之前,必须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由国家统一制定的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并加印或者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并以“质量安全”的英文名称Quality Safety的缩写“QS”表示。
从2001年开始,我国质检部门开始试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但此项制度只是由质量监督部门一家实施的,存在诸多的局限性。目前,规制食品市场准入的还包括《食品卫生法》,由卫生部门负责;《动物防疫法》,由农业部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由商务部门负责等。食品市场准入制度在法律上并未明确地规定,都是由各部门根据法律的有关精神制定的部门规章。因此市场准入制度需要在法律的层面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二、企业产品免检制度存在的弊端
企业产品免检制度是我国在市场准入制度中的一个特例,它是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将质量稳定、市场占有率高、产品标准达到或严于国家有关标准,以及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抽查合格的产品,确定为免检产品,其产品在一定时期内免于各地区、各部门、各种形式的质量监督检查的一种制度。应当说,这一制度的实施在提高企业质量监督的效率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也树立和培育了一批龙头骨十企业,如海尔、格力等。
然而,近期出现的以雀巢奶粉碘超标为代表的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引发了人们对现行产品免检制度必要性和合理性的怀疑。
我国目前免检制度有三个最严重的弊端:
第一,门槛太低,《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免检产品是连续三次以上抽查合格,质量长期稳定的产品。然而事实上,对很多产品来说质量很难达到长期稳定。三次抽查合格代表不了其它批次的产品质量一定合格,甚至有些产品,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人们认识能力的提高,以前检测为合格的产品可能存在很大的瑕疵。
第二,免检产品监督管理存在弊端。首先,《办法》规定在3年期限内,免检产品免于任何部门的监督检查。这样在免检期间内,对免检产品的监督则主要表现为消费者对其进行的社会监督。然而,对于有些产品,单凭消费者有限的认识能力很难发现质量缺陷。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的社会监督职能就很难发挥作用,造成政府在免检产品上的监督真空。其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免检有效期满,产品需要继续免检的,免检制度规定企业应当重新提出申请,对其进行重新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坚决取消资格。作为免检制度的一项事后监督机制,这一规定是存在逻辑缺陷的:免检产品不可能只是在重新申请时才出现不合格的情况,如果这种情况早就出现了,这一规定又有什么意义?产品免检制度保护的又是什么样的产品?
第三,产品免检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申请产品免检的条件之一是产品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在本行业内排名前列。这使得本行业内规模大、资本雄厚的企业的产品获得免检的机率将远高于业内的中小企业的产品,本来中小企业的整体实力就要弱于大企业,产品免检制度的设立在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建立一种不公平的外部竞争环境。而且,由于这一制度事实上造成一种假象,即免检产品的质量一定优于非免检产品,而成立不久的企业或中小企业的产品在短时间内很难申请免检,这就有可能在存在免检产品的行业造成市场准入的障碍。
三、企业产品免检制度的完善
企业产品免检制度的缺陷使废除这一制度势在必行。而对于食品来说,更应加强政府对其的规制,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由政府实施强制性检验,同时,将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有机结合起来,用定期监督检查来建立质量评价指数的样本总体,用统一监督检查或专项监督检查来对存有质量问题的一类产品进行行业性整治,用监督抽查来及时发现存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对于产品不合格问题,一应加大监督检查的频率;二要按期对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产品进行复查;三可采用跟踪或专项监督抽查的方式对其质量进行重点整治。
参考文献:
安全法律制度范文4
食品安全不仅关系着人们的生活质量,更直接着关系着人们的身体健康。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也暴露出来,其中食品安全问题,就是全国人民都十分关注的重要话题。本文就我国当前的食品安全现状以及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分析,并提出完善意见,希望能够对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度制度有一定的帮助。
关键词:
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
在食品安全这一问题上,仅仅依靠市场调节和企业自律是不够的,想要让食品加工企业生产出安全的食品,得到消费者的认可,还需要建立健全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通过法律安全监管,促使食品加工企业进行正规的生产活动,生产出令消费者放心的合格食品。
一、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当前现状
早在2009年,为了更好的监管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我国政府就已出台了《食品安全法》,取代了《食品卫生法》,并为此专门成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专门负责监督食品监管行政职能部工的工作情况,也就是为了督促食品监管部门更好的发挥食品安全监督职能。然而《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及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成立,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问题血燕”、“有毒血旺”等食品风波仍是层出不穷。这些食品安全问题的出现,足以证明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不够健全,不足以从根本上遏制食品安全问题。首先,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被认为不能存在政治责任和道德责任,只存在法律责任,这个法律变得狭隘和不健全,无形中降低了法律的执行力度。其次,在实际的监管过程中,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运行机制存在明显的职能交叉重叠的情况,监管部门数量多,不仅浪费了行政资源,分段式的监管方式,也让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不能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统一管理,使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出现漏洞。第三,由于多次机构改革后,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机关普遍存在管理职能定位不准确、权责不清的情况,使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无法良好的运行。第四,自2014年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职能整合,机构的设置与人员的组合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有部分负责食品安全监管的执法人员缺乏食品安全监管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很难胜任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第五,在市场交易中,常常出现欺骗行为,这就导致市场失灵,消费者无法了解到真正的食品真正信息,虽然在已曝光的食品安全问题大部分属实,但还是有少部分食品安全新闻是由人编造出来的。由于网络信息传播快速且传播量大,导致很多人信以为真,对社会的稳定造成了不利影响。最后,我国对出现问题的食品缺乏相应的召回制度,同时食品风险预警制度也不够健全。
二、发达国家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参考
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建设远早于我国,对于食品安全的监管法律制度也更为健全,在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监管制度改革中,可以对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进行借鉴。以美国为例,完善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首先要依赖于不断完善的法律体系,对各个监管主体所需监管的食品安全领域做出明确的法律职责规定,强化了食品安全监管的力度。其次美国的监管机构分工明确,不存在职能交叉的情况。并且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更高,能够有效的尽到监管食品安全的职责。最后,美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拥有完善的召回制度,一旦发现某些食品有问题,立即召回,保证问题食品尽量不会流入市场。除此之外,对食品风险的预警能力也更强,彻底将食品安全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对策
(一)完善食品监管法律
想要更好的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监管,首先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据可查。所以完善食品监管法律是前提。这也是行政执法机关展开食品监管工作、维护食品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法律依据和行动准责。
(二)明确监管机构的权责
食品监管机构的权责化分是非常重要的,目前我国的食品监管机构普遍存在责任模糊或者空白的问题,导致监管出现漏洞,部分食品领域无人监管的情况频繁出现。对此要明确的落实责任,务必使各个食品领域都有相应的监管机构监管,使监管机构覆盖整个食品领域。
(三)实行高效的全程监管
我国一直实行分段式监管方式,对此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全程监管模式,将监管权进行整合,从播种种植到企业加工最后端上餐桌,全程都要进行有效的监管,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有监管机构进行检查监督,甚至是停止或召回食品,并及时发出预警。
(四)加强信息交流
各个食品监管机构之间要加强沟通和信息交流,时时关注食品安全问题,同时通过对食品安全信息的整理、分析和研究,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加强食品风险的预警职能。
(五)加强公众参与监督
仅靠政府的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问题是远远不够的,毕竟监管部门资源和能力有限,此时就需要购买者和消费者也要对市场进行监管,利用媒体等渠道,对于有问题的食品及时举报,及时监管,及时扩散问题食品信息。同时对这些信息严格把关,杜绝谣言。
作者:马国荣 单位:衡水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局
[参考文献]
安全法律制度范文5
关键词:食品安全 显 隐 法律效果
近几年来,中国消费者饱受苏丹红、吊白块、瘦肉精、三氯氰胺之苦,特别是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使公众对于我们现在的食品安全问题给予了高度的关注。近日被曝出的毒胶囊、老酸奶事件再一次使药品、食品安全问题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也让我们认识到我国在食品、药品法律保障、安全监管方面仍然存在很多的漏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于2009年6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和实施,为当前的食品安全问题提供的法律制度保障,开启了食品安全监管的新阶段。我们可以期待,它的实施必将提升全社会食品安全的法制水平,推动优质、安全食品的生产和消费,加强食品安全依法监督。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就是法律制度中被称为“十倍赔偿制度”,这是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双倍赔偿制度后,首次做出的另一带有惩罚性的法律规定。
一、第96条规定的“十倍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分析
显和隐最早是由莫顿提出的一种功能划分。①把这种理论运用到法学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律的显和隐基本上是根据法律效果同法律目的是否相符合,而从功能的层次分析角度进行划分的。当然,那些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客观效果可能是消极的,也可能是积极的。在中国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私了”现象,一方面表明国家正式法并不是不起作用,但其作用的结果却可能和其规范取向不同甚至相反;另一方面,正是对法律的规避,提供了一条制度创新途径。这就是法律的隐性反功能与隐。
法律的显是指法律的客观后果合乎立法者的本来意图,或者说是由立法者有意安排出来的;法律的隐则是指法律对社会的影响后果是看不见的或是立法者无意中所产生的,即这种后果超出了立法者的本来意图。“十倍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②。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③。最早确立于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如今已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认可,并且为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之前立法上仅体现在消法上的双倍赔偿制度,而《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赔偿”的规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实践中都是很大的突破。实际上,在《食品安全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其深层次的法理基础。
(一)“十倍赔偿制度”中赔偿责任的经济法属性
《食品安全法》中赔偿责任的经济法属性,是在《食品安全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深层次的法理基础。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但自由并不是无限制的,否则将损害其他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公益是经济法的立法目的,要求市场主体在市场行为过程中不能忽视公共利益,过分强调自身利益最大化,否则将遭到法律的制裁。这一点是由经济法坚持“社会本位”的属性所决定的。《食品安全法》是国家在规制食品经济秩序的过程中制定的法律,其立法本意在于规制食品安全问题,保护消费者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因此,《食品安全法》应归属于经济法体系,而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责任制度应是经济法上的责任。这种责任存在的意义,不仅仅是对受害者所受损失的补偿,更重要的是着眼于社会安定,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和谐。
(二)法经济学中的“定价制度”
在《食品安全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另一个重要的法理基础是源于法经济学中的“定价制度”。④从法经济学角度来看,法律制度不过是定价制度而已。也就是说,只有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当侵权成本大于侵权收益时,提高违法成本,人们权衡利弊后才会遵守法律,法律效果才能真正实现,否则当侵权成本与侵权收益相当时,侵权人有可能无所顾忌地实施侵权行为。21世纪以来,大公司和大企业蓬勃兴起,各种不合格的商品导致对消费者损害的案件也频繁发生,惩罚性损害赔偿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同时赔偿的数额也不断提高⑤。当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和销售了不合格产品时,从法经济学的角度,也应让其对所侵害的社会成本进行补偿。经营者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他们会平衡经济效益和违法成本之间的关系,一旦出现违法成本高于经济效益的情况,经营者就会自动减少违法行为。
二、“十倍赔偿”制度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分析
不可否认,《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赔偿”规定具有重大意义。但我们也应看到,该制度对具体的构成要件没有进行规定,而且对数额的规定过于单一,因此,在消费者请求赔偿过程中的指引作用并不是十分明显,在实践中遇到了诸多问题:
(一)消费者维权之路举证难
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十倍赔偿前提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那什么情况才算是“明知”呢?在诸多案例中,商家都表示并不明知食品是有问题的。例如,一位消费者购买了真空包装的食品,出现质量问题后索赔时,超市并不认可。原因是:对真空包装且有合格证明的食品,商家销售前是不能“明知”其有质量问题的。在以往,只要消费者出具了医院的诊疗报告和保留了发票等证据之后,就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退一赔一,但现在如果要求十倍赔偿,就意味着消费者要举证商家“明知”食品变质而销售的证据,这无疑提高了消费者举证的难度。
(二)食品消费金额小,索赔成本高
食品因自身性质决定了消费者购买的数量不会太大,总价也不会太高。当发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消费者的确可以上法庭主张十倍赔偿,但是消费者必须先去鉴定食品有质量问题,或主张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且要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还要耗费很多时间和精力。索赔成本高,会使消费者索赔的积极性大大降低。事实上,要让消费者有动力来推动诉讼,就必须建立便捷有效的惩罚性赔偿机制。
(三)赔偿金额单一且偏低
《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为“价款的十倍”。实践证明,单一的赔偿金额难以适应社会生活的需求。比如五元钱的啤酒,十倍的赔偿金也只有五十元。而消费者如果提讼程序,要交的各种费用远不止这个数目。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大多会选择和解、退换货物等方式来解决问题。还有的消费者甚至直接选择不去索赔。有学者提出,做出这样一种机械死板却毫无回旋余地规定的最大好处在于替法官免去了思考的痛苦,最直接的坏处却在于使赔偿丧失了应有之义⑥。笔者认为,单一的赔偿金额难以实现实质公平。比如,一家企业故意生产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而另一家企业只是由于过失造成食品质量不合格,他们所受的处罚是没有差别的。这有可能让故意生产不合格商品的企业更加肆无忌惮。
三、对“十倍赔偿”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十倍赔偿”制度不仅可以激励消费者积极捍卫自身的权益,而且能够有效地打击、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但如何将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得到更好的应用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对这一制度进行完善。
(一)完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我国《食品安全法》仅规定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消费者可以请求“赔偿”,并没有对其适用条件进行进一步的阐述。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界定:
第一,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也就是说,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考虑主观恶性程度。因为惩罚性赔偿具有不同于普通赔偿责任的严厉性,如果过分广泛地应用有可能造成负面影响。
第二,侵害结果的存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应该对受害情况、侵害程度等提出有力的证据。实际上,受害人能够请求的赔偿应依据受害人可以证明的损害状况来确定。
第三.因果关系的存在。食品消费造成的损害一般潜伏周期比较长,造成了损害后检测周期也较长。消费者可能因为担心遇到举证障碍而面临败诉,不愿提讼。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因果关系时,可以采取相对宽松的确定方式,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在英美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由陪审团进行裁决。陪审团在确定处罚性赔偿数额大小时,考虑的因素如下:一是被告行为的可指责程度;二是与补偿性赔偿金构成合理比例;三是以往判例。如何突破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单一赔偿数额的限制?有学者提出,应该在综合考量食品之多样性基础上,设置不同类别的赔偿标准。比如低价食品与高价食品的赔偿标准应有所区分⑦。笔者谨慎地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保证正常的经济秩序,在确定具体数额的时候,应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因为从经济法的角度来说,在社会上影响较大的企业应该担负更大的社会责任,因此在其商品出现问题时,也应当负担更大的赔偿责任。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2.受害人损失状况;3.侵权人的财产总量、市场地位;4.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
四、结语
《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增强了消费者的维权信心,从长远来看,对于优化食品消费环境、增强食品安全有重要意义。但社会是不断发展的,任何制度都不可能天衣无缝地与现实相对接。我们所要研究的,就是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将这一制度进行良好的运用,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从而让其发挥更大的作用。综上,在“十倍赔偿”制度的基础上,细化索赔程序、加强社会监督、完善举证机制,能够让消费者在维权的道路上更加顺畅,也能让司法裁判过程更加简要,从而降低索赔成本、司法成本。如此,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体系就能逐步建立起来。
法律的显与隐的区分,有助于我们解释某些法律现象,这些现象虽然没有达成其宣称的目的,但依然继续存在,或为人们所容忍。因此我们就不能仅仅注意某一法律是否达到其宣称的目的,而应将视野放宽,全面考虑问题。司法者进行司法活动也不能只考虑是否达到预期目的,而应当进一步避免可能造成的消极后果,或增加可能产生的积极后果。法律经济分析方法把诉讼成本计算进去来衡量法律效益,实际上就是把法律的显和隐通通纳入研究的视野范围。
因此,对于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十倍赔偿制度“我们不应该盲目的乐观,不应该仅仅局限于立法者当初立法中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即显的发挥。而应该全面看待。对于立法上的美好规定,我们需要的是更多在实践中去考察这一制度到底发挥了多大的实效,并且关注于它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即其在实践中所表现出来的一些隐。只有这样,通过全面看待,找到问题所在,研究如何发挥其最大功效的途径,从而最终实现其积极功能。
注:本文为江西师范大学研究生创新基金资助课题
注释:
[1]Robert K .Merton, “Manifest and Latent Function” in Social Theory and Social Structure .N.Y. :Free Press ,1968 ,pp.74-91.
[2]Note ,“Exemplary Damages in the Law of Torts”,70 Harv.L.Rev.517,517 (1957),and Huckle v.Money,95Eng.Rep.768(K.B.1763). 转引自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2.
[3]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662.
[4]李岩.《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制度的法理分析与现实考察. 经济研究导刊,2010(29):149
[5]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3.
安全法律制度范文6
一、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所谓产品召回,是指生产厂商将其生产且已进入流通的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的隐患产品,及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的行为。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是指调整产品召回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具有系统性、公法性、群体性和预防性的特征。
1、系统性
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原因,可以分为偶然性因素和系统性因素。由于各种随机性因素所造成产品的损害称为偶然性因素;由于设计、制造过程中造成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称为系统性因素。对偶然性的损害,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对系统性的损害,个体的民事诉讼并不能保护所有涉及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品召回法律制度针对的是生产过程中的系统性因素造成的系统性损害,因而具有系统性。
2、公法性
偶然性损害属于私法调节的范畴,一般可以通过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等私法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而系统性损害所带来的危害不是局限于某个特定的消费者个人,而是波及为数众多的特定消费者群体。因此,它属于公法调节的范围。一般来说,由政府主管部门建立和实行隐患产品行政管理制度,生产商及其他责任方据此对隐患产品进行召回,因而具有公法性。
3、群体性
由于缺陷等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往往具有批量性的特点,因此,当这些产品投放到市场后,其潜在的危害是巨大的,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干预,就会延误迅速在社会上消除隐患的时机,使损害进一步扩大。由于产品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实力、专业知识、谈判能力等方面有很大悬殊,单一的消费者提讼不足以引起生产商的重视并消除危险及对其进行惩戒,而受害消费者群体在寻求救济上面临着严重的举证困难。个体侵权救济模式的传统侵权责任法,在商业社会结构下的大规模商业企业侵权事件面前已经愈显捉襟见肘,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在此则显现出其优势,可以看出它具有群体性的特征。
4、预防性
我国目前对诸如有质量问题产品的处理,主要还是采取由受损的消费者对该产品以违约或侵权为由,通过司法程序向销售商或生产商提出索赔,属于事后补救的性质。而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只要发现有批量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并有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伤害,生产商就有义务将产品召回进行补救或者销毁。显而易见,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有着“防患于未然”的功能,较之于被动保护的法律制度有着明显的优越性。
二、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重要作用
1、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下,只要生产商发现批量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并有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伤害,就有义务将产品召回。如果生产商不主动召回,而是在消费者投诉后被政府强制召回,该生产商将面临重罚后果,相对于造成伤害后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无疑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生产商来说,产品一旦出现被召回的情况对生产商影响巨大,明智的生产商必然不断改进产品质量,使产品的档次不断提高,从而降低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有利于促进企业发展
一是避免承担巨额赔偿责任。由于产品生产过程出现问题可能会导致成批产品出现安全隐患,这样的产品一旦流入市场,并被消费者购买,可能会导致成批的消费者遭受损害。如果生产商主动召回,便可尽量避免发生消费者受害事件,并将最大限度地降低生产商支付巨额赔偿的可能性。
二是有利于提高生产商的产品质量意识,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可能会给企业带来巨额的成本代价,企业必然不断通过改进技术来提高自己产品的质量,弥补产品的内在缺陷,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方式加工产品,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
三是有利于树立企业良好形象。生产商将问题产品召回,一定程度上表明生产厂商勇于对消费者承担责任,无形中为企业树立了奉公守法的良好形象和声誉。
3、有利于维护我国消费者的国际经济利益
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许多国外的厂家借口中国法律无相关规定,拒绝召回中国市场的有关产品,对中国消费者和其他国家的消费者承担不同的责任。国外的产品对我国的消费者实行“中外有别”的政策,使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随着经济的发展,将有更多的国外产品进入我国国门,为避免上述事例的发生,为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国际经济利益,确有必要建立我国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4、经济全球化要求我国实施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在产品责任制度日渐统一的国际化趋势下,产品售后的维修、服务、召回等都将成为产品进入市场的重要竞争因素。尤其是加入WTO以后,各项制度逐步与国际接轨,不在国内制订同样的规范,进入国际市场就会愈加被动。中国的企业依照国际市场的游戏规则进行经济运作,就需要我们自身先铺垫相关的法规标准的轨道,当然包括在国际上通行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三、我国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现状
目前,世界许多国家都建立了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其中美国最早确立该制度。1966年,美国通过了《同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明确规定汽车生产商有义务公开汽车召回消息,将相关情况通报交通管理部门和用户,并对汽车进行免费修理。此后又出台了《消费者产品安全法》、《儿童安全保护法》、《联邦肉产品检验法》、《禽产品检验法》、《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交通召回增加责任与文件》等,在多项关于产品安全和公众健康的立法中引入了产品召回制度,使其应用到可能对公众造成伤害的主要产品领域。欧盟各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以及韩国等同家也制定专门的产品召回法律规定,如德国的《产品安全法》、《设备安全法》、《建筑产品安全法》等,日本的《公路运输车辆法》和《消费生活用品安全法》等,都要求生产商在知晓其产品存在缺陷后采取措施进行召回。由相关政府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法律层面的产品召回规定。上海市于2003年1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首次规定了缺陷产品召回,但关于召回的规定很原则,没有规定召回的具体实施措施。真正的有关产品召回的规定始于国家质检总局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和《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的《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中也规定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的召回,但仍然
没有规定召回的具体实施措施。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密切相关的是《产品质量法》,它是有关行政部门实施产品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该法参照国际通行规则,确立了缺陷产品的基本概念、产品责任构成条件、责任的划分及免除、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与请求权期间等内容。为政府对缺陷产品的管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和方向,但没有具体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系统性产品缺陷及其责任主体的管理方式和原则,也没有明确规定责任主体消除系统性缺陷产品对消费者和公共安全所带来的危害的具体措施,存在操作上的局限性。所以,应当进一步从法律层面来完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对产品召回制度的原则、执法主体、召回标准、召回对象、召回程序和法律责任等作出法律上的界定,使产品召回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四、有关召回的若干法律问题
1、召回对象
召回对象是缺陷产品。考察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对“缺陷”的界定不尽相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设置了界定产品缺陷的双重标准,即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强制性标准。不合理危险是指产品存在非产品本身所固有的且现有科技水平能够避免的危险,是缺陷产品的基本含义。强制性标准是指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达不到相应标准,也认定其为缺陷产品。
但是产品召回不仅仅限于缺陷产品。在立法时,完全没有必要扩展缺陷产品含义,将不符合相应标准的不合格产品也列为召回产品的范围。《特别规定》将召回对象限定在“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是符合立法趋势的。
2、召回的等级
对产品可能引起的损害进行分级并以此作为依据确定产品召回的等级。第一级是对那些有极大可能引起死亡或严重伤害的产品所进行的召回:第二级是对那些有可能引起死亡或严重伤害、疾病,或者很大可能引起中度伤害、疾病的产品所进行的召回:第三级是对那些引起死亡或严重伤害、疾病可能性极小、引起中度伤害、疾病的可能性也不大或者不可能引起伤害和疾病所进行的产品召回。比如贴错产品标签,产品标识有错误或未能充分反映产品内容等。
3、召回的方式
(1)主动召回。生产商自身发现或者根据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消费者的信息反馈认为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或者其他安全隐患,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向社会召回信息。
(2)责令召回。消费者或者其他与产品有关的个人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其他安全隐患,向主管部门报告,或者主管部门通过自身监管、通过信息共享渠道与联动机制获知的国外监管部门的有关信息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其他安全隐患,要求生产商召回产品,并产品安全信息和消费警示或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尽管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都是由生产商来执行,但前者是生产商主动实行,而后者则迫于惩戒的压力和政府的强制。无论哪种情况,召回都是在政府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的,政府部门在产品召回中发挥着关键作用。
4、召回的程序
由于产品召回级别不同,召回的强制性、层级、程序、规模、范围、召回后的处理等也不一样。国家质检总局的汽车、食品、儿童食品的召回程序与国际上的规定不尽相同。
(1)企业报告。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在发现其生产、进口或经销的产品存在关系到大众安全的问题时,如使用该产品会对消费者造成严重的损害、有产生损害的可能,以及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等,应在24小时内向政府部门提交问题报告。如果政府部门得到举报,或通过诉讼案件等获悉产品问题,就要求生产商予以说明,生产商也必须提交书面报告。生产商提交报告,并不表示一定召回产品,是否属于需要召回的产品,由政府部门专家委员会根据危害的评估报告来判断。
(2)评估报告。在收到生产商的报告后,政府部门根据产品上市的时间长短、进入市场的数量多少、流通的方式以及消费群体等资料,对产品的危害等级进行评估。政府部门的评估意见经生产商认可,形成最终的评估报告。当然,政府部门的评估意见并不需要企业同意。
(3)召回计划的制订。评估报告如果认定产品应当召回,生产商应立即停止其生产、进口或销售,并根据产品问题等级、入市方式、销售区域,以及流通数量和销售数量等,制定产品召回计划。
(4)召回的实施。产品召回计划经政府部门认可后即可实施。在政府部门通过媒体召回信息后:生产商公布经政府部门审查过的、详细的产品召回公告,并在政府部门监督下,召回问题产品,对属于第三级的召回产品允许企业采取补救措施。重新投放市场,同时对消费者进行补偿。
生产商自身发现产品存在潜在风险,且还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如果主动向政府部门报告,愿意召回隐患产品并制定出切实有效的召回计划,政府部门将简化召回程序,不作产品危害评估报告,不再召回新闻,只要生产商与政府部门合作,采取有利于大众的措施,降低危害风险,政府部门不一定要对之曝光。
5、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1)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召回是一把双刃剑,用之不善会损害企业利益。为了防止滥用,应建立责令召回错误而导致企业损失的国家赔偿制度:从事产品召回管理的公务人员、受委托进行产品危害调查、危害评估的专家或工作人员捏造虚假信息、违反保密规定、伪造或者提供有关虚假结论或者意见的,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2)生产者的法律责任。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顺利实施,必须以严厉的惩罚制度作保障。生产商发生下列情况应当受到严惩:一是生产商拒不执行责令召回:二是生产商故意隐瞒产品隐患:三是生产商试图利用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四是由于生产商的过错致使召回隐患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
目前,我国有关召回处罚规定的层级不高,处罚额度过低,不足以震慑违法行为,只有加大惩戒力度才能更好防止违规行为的发生。中国加入WTO后,如果我国法律法规不与国际接轨,惩罚力度不够,我国有缺陷的产品一旦进入国际市场,将面临几十倍甚至上百倍于产品价格的巨额惩罚,而国外进入中国市场的召回产品则受惩戒的成本还比召回的成本小,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6、消费者权益保护
(1)消费者不承担召回费用。召回是以消除安全隐患、避免伤害为目的,是生产商的一项义务,具体召回活动由生产商组织完成并承担相应费用,
(2)召回不等于退换。召回一般采用修理、更换、重做等方式进行,退货、换货只是其中的两种方式。
(3)民事赔偿。
①现实损害的赔偿责任。召回制度在于防患于未然,但是对于隐患产品已经造成的现实损害,受害消费者有权依法寻求救济,企业不得以实施召回为由拒绝承
担相应责任。此时,法定检验机构的评估报告,已为消费者对法定侵权要件以及损害与隐患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
②违反召回义务的赔偿责任。违反召回义务包括应当召回而不召回和不当召回。不当召回包括召回不及时、召回措施不力、召回方式不妥等。生产商未依法实施召回隐患产品所造成的是一次损害,违反召回义务造成的是二次损害或扩大损害。生产商违反召回义务也应当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五、销售者在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中的义务
1、在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中的义务
纵观国外的法律规定,生产商是召回行动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具体负责组织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等有关方进行召回行动。销售企业是产品召回工作中的参与者和配合者,也可以称为履行辅助人,配合生产企业实施产品召回制度。销售者在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义务有:一是当生产企业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时,销售者就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二是发现经销的产品存在隐患通过向生产者、监管部门报告从而启动产品召回程序。
2、退市义务
销售者作为流通领域中与消费者相对应的一方,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对其销售的产品负有重要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保障其销售的产品质量等方面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进货检查验收、拥有一定的储存产品的条件等。当其发现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将产品退出市场,可以说,退市义务是销售者义务中的一项基本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