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法律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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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法律制度

财务法律制度范文1

摘 要:该案可能面临五种法律定性,分别是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罪。区别的关键就在于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和期待可能性的认定问题,同时还要正确区分普通的执业习惯和具体的犯罪行为。

关键词:主观要件;故意;过失;期待可能性;浮动

基本案情:某饭店一服务员,凭感觉“看出”其所端饭菜混有毒蘑菇,但依然为客人送上,结果造成多人伤亡,该行为如何定性?

一、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1.认为构成本罪的具体理由。有观点认为:本案服务员完全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从“看出”到“依然”的一连串心理活动细节表明其存在主观故意,且其客观上亲手将有毒饭菜送至餐桌,并造成了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所以从表面看,似乎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且也有学者认为类似以危险方法杀人的案件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比较合适。

2.进一步分析评价。这种观点明显存在漏洞:服务员一系列心理活动能否真的达到刑法上的明知和故意?且能否忽视刑法一些罪名要求的职责、地点等选择性构成要件?

二、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1.认为构成本罪的具体理由

本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核心区别在于犯罪嫌疑人对他人的死亡结果是否持过失心态。实践中,过失往往与行为人违背了特定职责有关。那么,本案服务员到底有无特定职责?如果有,那么这个职责的“度”是什么?而且特定职责是否和刑法要求的期待可能性相关?

这还要从民事法律关系说起。信赖利益是现代人际交往的重要心理支柱,进入饭店的那一刻,客人就对饭店及其服务员进行了信赖推定,相信他们能够提供符合最低安保要求的基本服务。同时,信赖关系也是维持社会秩序的基本要求。

本案中,服务员完全可以凭“合理怀疑”就拒送这盘菜,而并不要求“怀疑”百分百准确。在“送与不送”的问题上,刑法的要求并不苛刻,做出法律期待的拒送行为并不难。遗憾的是,服务员最终因侥幸心理而导致了严重后果,从而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

2.进一步分析评价

本案的争点之一正是“感觉…看出…依然”这一系列心理活动到底能在多大程度上说明问题实质,这必然涉及办案法官的自由心证问题。

心证一:认为该服务员的多年经验具有相当程度的“可靠性”。背离自身职业敏感度的行为,能够表明该服务员至少存在间接故意的放任心态;而对于间接故意杀人行为而言,如果出现了死亡结果,那么就是有罪。故该名服务员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从而和本文的第一类观点所认定的罪名一致。

心证二:所谓的多年经验并不具备刑法要求的“必然性”,感觉不可能百分百准确。又基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要求,不能将该名服务员的所谓“感觉…看出”理解为故意,而只能理解为“疑似有毒”。虽然服务员并不期待出现客人伤亡的结果,但其并没采取避免危害可能的必要措施,所以存在主观过失。这种情形就可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虽然认定“服务员存在主观过失“这点并无问题,但此类观点却忽视了犯罪构成的选择性要件――作为特殊犯罪地点的饭店。

三、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1.认为构成本罪的具体理由。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求是故意。

饭店属于公共活动空间,进出这里的人群属于刑法上的不特定多数人。公共就餐安全事关重大,无论饭菜里的毒蘑菇被谁、被何时放进去的,都不影响服务员作为后续犯罪主体的可能,因为投放行为并非仅限由幕后黑手直接实施。危害状态的最终形成,可能是由直接和间接的违法行为连环造成;该行为也并不限于通过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不将有毒物质剔除或拒送的做法,依然涉及不作为方式的“投放”。

2.进一步分析评价。这样的定罪结论虽然也有一定道理,但同样忽视了两个重要问题。

首先,主观心态问题。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求是故意,而故意的前提是行为人对事物客观发展规律的必然性有所认识,那么本案服务员能否有足够知识看出这盘菜里的蘑菇真的有毒?毕竟,在菜经过加工烹饪后,色香味都有一定程度的失真,普通服务员都能那么“老道”吗?可见,要达到证明服务员心存故意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比较难!

其次,具体犯罪行为与一般执业习惯的区别问题。

服务员的送菜行为,正常而言属于执业习惯,从而并不会引起敏感争议。关键是这次送菜行为直接导致了客人死亡,那么该行为算不算投放有毒物质的危险行为?笔者认为,依然要首先弄清服务员对自己行为的主观心态,如果基于往常的送菜习惯而端上去的,那就是执业习惯,如果基于具体的犯罪故意而端上去的,那就是投放行为。就本案给定信息而言,无法证明行为人存在主观犯意。我们就不能把本次行为强行解释为故意犯罪行为,而应解释为往常的执业习惯。

由此可见,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断并不完全经得起推敲。

四、是否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认为构成本罪的具体理由

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要点在于危害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安全领域,行为人违背了特定的法律义务,且其主观上对最终发生的危害后果存在过失。

首先,看服务员是否存在主观过失。上文已经认定服务员存在主观过失。因此既满足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要件,又满足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而两罪区分的关键就在于过失心态支配下的危害行为侵害了哪种法益。就本案犯罪客体而言,该服务员事先并不认识和针对个别具体人,而是面向多数不特定人;且送菜的动机不是“为了犯罪”,而是“基于习惯”。故本案侵犯的法益首先应当是公共就餐安全。

其次,还要看主观过失和期待可能性的关系。适法举动的难度越大,刑法对行为人做出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就越低,当行为人无法做出适法举动且造成危害后果时,定性为“过失”的可能性就越大;反之,适法举动的难度越低,期待可能性越高,当行为人没有做出适法举动时,定性为“过失”的可能性就越小,“故意”的可能性就越大。

同时,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并非是个一成不变的固定指标。服务员平时只对一些迎宾送客、端茶送水等简单问题负有职责,但是一旦他们“知道”哪怕只是“怀疑”诸如饭菜有毒之类的问题,期待可能性就会临时表现的比平时要求高一点。这就是同样的服务员,仅仅因为“知与不知”甚至“疑与不疑”而造成了“罪与非罪”巨大反差的奥秘所在。

综上所述,服务员既不构成以投毒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罪,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又无充分理由证明该服务员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故也不能定性为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由于本服务员也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不能以失职犯罪定性论处。

2.进一步分析评价

这种定性相对于前三种观点最有说服力。一是贯彻了法不强人所难的司法理念,不会加重对服务员一般期待可能性要求;二是量刑相对轻缓,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五、是否无罪?

主张无罪的人主要有两类:一类观点认为毕竟“毒不是服务员投的,他是无辜的”;另一类观点认为服务员在整个过程中只起了“工具”作用,如果判服务员有罪,恰恰达到了真正投毒者混淆视听、转移矛盾的目的,从而让幕后黑手逃脱法律制裁。

针对两类无罪辩解,笔者认为第一类观点“朴素”到混淆了道德判断和法律定性的界限,从而不切实际;第二类观点虽然有一定的法律依据,能够对间接正犯的刑法基本原理有所认识,但该观点否认了主观能动性和期待可能性的价值,并忽视了特定的职业义务,所以最终也站不住脚。

六、深度思考:对本案进行“无罪化”辩护的理论可能性与实践可行性

能否可以从假设的角度,将案例所述条件稍微改动一下,从而使本案的定性由有罪变为无罪?

如果本案给定的其它条件不变,仅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表述为“盘里蘑菇有毒,但服务员对此毫不知情”,那么整个案件的定性将因此发生“逆转式”改变――无罪!此时,因为服务员并无犯罪的主观故意,端菜行为也是单纯的执业习惯,虽然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后果,但基于法律对服务员在完全不知情时的期待可能性要求非常有限,我们并不能过分期望一般服务员能对菜品有毒无毒做出准确判断,所以此时服务员无罪。

事实上,有些律师正是巧妙的利用了主观认识的证明难度,暗示被告人作出无罪辩解,因为在这类案子里,主观的东西往往只有自己清楚。

七、结论

综上所述,正因为服务员抱有侥幸心态,且没有对自己手中疑似有毒的饭菜采取符合刑法期待可能性最低要求的拒送行为,才最终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虽然他自己也不希望看到客人伤亡的悲剧,所以定性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比较妥当。(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参考文献

[1] 姜伟.期待可能性理论评说[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1994(1)

财务法律制度范文2

【论文摘要】当前高职院校会计专业《经济法》课程对会计人才培养的作用已被社会、学生甚至是教师广泛质疑,有些学校《经济法》课程的地位已被明显弱化。针对这些实际现象,结合高职会计专业学生法律意识、法律素质和会计职业技能的培养、会计从业职业资格的获取和促进学生就业创业教育等四个方面分析了《经济法》课程在高职会计人才培养中的重要作用。

一、问题的提出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任何一项经济活动都离不开经济法律的规范和调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法律特别是经济法律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为此,我国许多高校在工商管理类专业设置《经济法》课程,教育部高教司还将《经济法》课程确定为工商管理类专业(工商管理、会计、物流管理等专业)八门核心课程之一。然而,由于《经济法》课程的特点和相对独立性,《经济法》课程的地位和作用并没有得到足够的认识和重视,有人甚至对其地位和作用产生质疑,具体表现在:

1.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其法律规范主要涉及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其适用的主体是国家各级经济管理机关,适用的目的主要是宏观战略上的经济调控。而会计活动是真实记录单位发生的各项业务,为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其活动具有微观性和较强的技术性,在很多企业和会计从业人员看来,经济法是抽象的,甚至是空洞的,与会计专业联系不大。

2.由于现有的《经济法》课程的内容多以企业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市场运行法律制度等法律制度为主要内容,与会计专业的其它专业课程缺乏联系,也没有体现会计职业领域的基本职业活动,似乎与会计主管、出纳、记账会计、成本会计、会计电算化操作员、税务会计和总账会计等岗位工作没有联系,因此,学生普遍认为《经济法》对会计专业技能培养和今后从事的会计工作帮助不大。

3.由于会计专业《经济法》课程授课教师多为“两课”或法律专业出身,教师对会计专业人才培养不是很了解,因此也就必然地对《经济法》课程在会计专业人才培养中的目标不明确,所以,在课程教学中教师很难将《经济法》课程教学融入会计专业人才技能培养之中,致使学生认为《经济法》课程仅是一门法律课程,与专业学习联系不大。

4.由于《经济法》课程不如专业课程与会计职业所对应的岗位的工作任务联系紧密,因此在基于工作过程导向的会计专业课程开发和课程体系构建过程中,会计专业《经济法》课程被边缘化。有些学校在确定会计人才培养方案时没有将经济法置于核心课程之列,有的甚至还压缩其课时,降低其在专业课程体系中的地位。

二、《经济法》课程在会计专业人才培养中的作用极其重要性

1.培养和提高会计专业人才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促进人才的全面发展。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这种社会现象的心理、知识、思想和观点的总称;意识决定行为,有什么样的法律意识,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行为,具备了一定的法律意识,在相应的经济活动中,人们就会自觉地遵守法律的规定,否则就可能违反法律,甚至主动违法。现代社会要求每个社会成员都应该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由于高职院校生源质量不断下降,加上高职院校法律教育极其薄弱,目前高职工商管理类专业大学生的法律素质普遍较低,主要表现在法律知识不够丰富、法律意识不够健全、法律实践能力较弱等。而目前会计行业存在着的假账泛滥、会计信息失真、会计执法环境差等现实则要求高职院校培养的会计人才不仅要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而且还要求其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因此,要使会计专业学生成为知法、懂法、用法的高级专门人才,实现会计人才全面发展,就必须强化《经济法》课程在会计专业教育课程体系的地位,加大《经济法》课程教育教学的力度。会计专业《经济法》课程的教学目标首先是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强化学生的法律责任,使学生在将来走上工作岗位从事会计工作时意识到法律赋予会计人员的权限及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在会计专业人才培养中,《经济法》课程对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的培养发挥着核心作用。2.对会计职业专业技能的培养有着重要的帮助和影响。目前高职工商管理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所教授的内容如公司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票据法等法律规定与会计专业其他专业课程以及会计岗位工作存在着诸多联系和衔接,对学生会计职业技能的培养有着重要影响,具体表现在:①公司法对公司财务会计作出了明确要求和规范。公司是社会经济活动中,根据公司法设立的,以股权为纽带,以权益与责任相对等的社会经济组织。任何经济组织都存在资金的运作,都离不开财务管理活动,同时公司制企业的财务管理活动在遵循一般财务制度、会计准则的前提下,还要遵循公司法设定的财务规范。公司法除了对财务管理提出了一般要求。如公司应当依法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公司法还对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公司所有者权益的来源和用途、公司清算过程中的财务处理以及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假财务信息、非法转移公司资产等方面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些对学生毕业后从事公司会计岗位工作、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公司经济效益有着重要的指导和帮助。②企业经济合同对企业会计影响最为广泛,它决定企业产品销售、材料购进,固定资产的购置等。购销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是企业购销活动的法律保障,确保了企业材料购进的顺利和产品销售渠道的顺畅。借款合同深刻影响企业筹资活动和对外投资活动。企业的每份合同的履行事关企业会计工作。要准确对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经济活动连续地、完整地、系统地进行记账、算账、报账,以提供真实的财务信息,会计工作人员必须理解和读懂合同的条款内容。合同法的学习与今后会计工作息息相关。③票据法规范了企业与企业间、企业与金融机构间的票据结算业务,票据法对支票、汇票和本票的使用范围和运用程序、对票据的出票、背书、贴现、承兑、付款、质押等环节有明确规定。会计中应收票据和应付票据核算,决定了企业经营性资金的使用效益,同时影响着企业资产的购进和产品的销售活动。票据结算不等同于现金结算,其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法律责任的可传递性,决定这一结算方法十分复杂,要运用好这一结算方式,必须熟悉票据法。④税收是国家的经济命脉,是调控经济的手段,是社会财富的第一次分配,是企业的社会义务。税法与会计是站在不同利益主体上的两种经济行为,税法维护的是国家利益,会计维护的是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税法与会计既统一又相互冲突,在法律效力上税法大于会计,也体现了国家利益大于个体利益。税收筹划是在国家利益和个体利益间找到相互接受的平衡点。会计中的应交税金体现的是国家债权,在企业清算中排在所有债权人之前,已交税金反映了企业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大小,也反映了国家利益在企业收益中的比重。同时税赋大小,反映了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对国家的贡献能力,决定着国家资金的投向和资源的分配份额,同时深刻影响企业的收益能力、偿债能力和企业投资主体的积极性。⑤破产法从程序上规定了公司破产条件、破产债权申报、破产财产处置和破产责任认定等。破产会计从接管被破产企业起,充当管家的角色,从清理资产、核定债权、制定清算方案,到最后对破产财产的处置均进行全程核算;在处置破产财产时,必须遵循一定顺序,首先考虑破产企业职工利益,其次是国家利益(税收),最后是债权人的利益。破产会计的整个工作要按受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另外,国有资产管理法对国有资产持股的公司制企业的会计核算的相关规定,房地产管理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销售条件、销售方式、定价模式、预售房款的使用范围以及会计核算的规定以及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和质押等担保方式等对相关工作岗位的会计核算工作也有着重要影响。

3.服务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考试,促进人才可持续发展。市场经济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就业上岗、职称晋升都需要资格证书,自1990年开始,我国会计人才的入门及不同层级会计人才的选拔实行会计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不论会计人员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还是取得初级会计师、中级会计师、高级会计师、注册会计师等职称资格证,《经济法》课程的内容始终是上述资格考试的重要内容,只是在不同层级的资格考试中,《经济法》考试的内容的广度和深度不同罢了。我国《会计法》规定: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高职教育就是就业教育,为培养经济发展所需要的会计人才,我国高职院校会计专业普遍都在施行“双证书”(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人才培养制度,学生的专业学习中除取得学校学历证书外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职业资格证书才能毕业。《经济法》课程的学习对学生顺利毕业、通过会计从业职业资格考试以及学生毕业后取得会计职称资格,实现会计人才可持续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4.服务于就业创业教育,促进大学生毕业后就业创业。就业创业教育是高职院校各专业人才培养的重要环节,必要的经济法律知识是就业创业教育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目前,由于种种原因,大多数高职毕业生法律知识欠缺,肤浅,对就业或创业过程中遇到的一些法律问题茫然无措。而《经济法》课程的教学内容可以为学生毕业后就业甚至创业提供许多经济法律支持。如,学生学习了《经济法》课程中的劳动合同法,就较容易识别就业市场中出现的企业巧立名目滥收费用、不签劳动合同、长期试用、就业歧视等违法行为,在发生劳动争议时懂得选择维护自己的权利的较为高效的方式和途径。如学生学习了企业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劳动法律制度和市场运行法律制度后,学生毕业后创办企业就能够选择适合自己创业特点的企业形式,熟悉企业设立的程序,并能自己准备设立公司的相关法律文件,在企业运行中,能够依法雇佣职员、签订劳动合同和经济合同以及合理地开展市场竞争等。所以在就业和创业教育中强化《经济法》课程相关内容的教育既是学校保护毕业生合法权益,为学生就业创业提供法律服务的有效办法,同时也是职业教育人本性的重要体现。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工商管理类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

[2]周书灵.论会计专业经济法课程改革[J].宿州学院学报,2006,(2)137-138.

财务法律制度范文3

关键词:信用征信 信用权 法律制度

健全社会信用法律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一项重要的制度建设。成熟的社会信用法律制度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信用为基础所形成的比较完备、系统的法律规范和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健康运行的基础,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有效发展的重要保证。但是,目前我国现有的信用法律制度建设还存在许多不足,有待通过健全我国信用法律制度为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基本保障。

一、完善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的市场化和信息化程度的提高,与市场经济信用关系发展紧密相联的社会信用的作用机制也开始发挥重要作用,尤其是社会经济发展国际化程度的进一步提高,使市场主体的信用程度成为了维系国内国际市场经济中各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重要纽带。相对完善的社会信用法律制度有助于考核和评价市场经济中各主体的信用程度和维系市场经济信用关系的正常发展,进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信用法律制度直接影响到经济主体行为的规范性、有序性、有效性,涉及经济主体经济活动的具体法律问题以及其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成效。信用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助于国民经济增长。信用交易增长会拉动经济增长和扩大就业,尤其在买方市场条件下,依靠扩大信用交易来扩大市场,可推动整个社会经济可持续增长。信用法律制度的宗旨在于消除信用活动中的失信,违纪行为,是实现国民经济增长的一个重要的制度保证。信用法律制度的法律价值一方面在于证实经济主体的资信情况,另一方面在于开发、利用经济主体的信用资源,并通过制度来规范经济主体的信用行为,实现经济主体经济行为效益的最大化,从而完善一个优良健康的信用发展外部环境,对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信用法律制度的完善,能为经济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保证经济主体合作的顺利进行并加速优势资源的合理配置。由于存在信息的不对称、行为理性的有限性等因素,经济主体自身难以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依靠法律制度来规范经济主体的信用,提供一系列的信用行为规则,使经济主体能在合作互利的情况下正常运作。信用法律制度的完善,使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经济活动等信用资料保证有效公开,为其提供基本情况,为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提供依据,降低经济行为主体交易的成本,提高效率。通过法律上的惩罚制度,使那些信用差的经济主体难以生存,淘汰出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充分发挥信用法律制度在规范、引导、促进、保障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促使经济主体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形成和谐的信用环境。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国的信用环境并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变,政府、企业、个人的信用程度仍未得到大的改观,严重制约我国经济主体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我国出口商品的市场份额受到明显的挤压。社会信用法律制度健全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决定了我国在信用法律制度建设中,仅靠道德层面的行业自律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在法律层面上加以完善,才能推动我国社会信用法律制度建设的健康发展。

二、信用法律制度建设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信用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基本法律制度之一,随着我国市场国际化程度的提高,市场经济的观念和信用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但是,由于我国正处市场经济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我国信用征信制度的建设还不成熟,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诚信失衡、信用制度缺陷、法律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在我围的信用法律制度完善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缺乏健全的系统的信用法律法规。近几年,我国的信用法律制度建设已有了一些进展,例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公司法》和《证券法》对于公司“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及上市中的“虚假陈述”也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刑法中对金融诈骗等犯罪也课以重刑,但仅有这些还不足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不守信用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例如实践中已经发生的多起证券欺诈案,虽然证监会的处罚力度很大,但违规公司承担的仍然是行政责任(罚款),广大受损害的投资者并没有获得应有的赔偿。结果是不法行为人承担的行政责任与其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严重不对称,导致法律责任和制裁缺乏应有的约束力,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证券市场中欺诈现象依然十分严重。我国的征信法律制度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之中,《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等都有一些有关征信方面的规定,缺乏系统性。征信制度只表现在财政部、司法部、人民银行等部门的一些规章和一些没有广泛约束力的文件中。缺乏有效的法律惩治制度。

2缺乏成熟的社会信用环境。当前构建我国信用制度的经济条件虽然已经初步成熟,但是信用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仍然要受到其他环境因素的制约。文化环境方面,信用消费观念短时间内、难以在人们的思想中迅速改变;社会环境方面,由于我国近年来宏观经济增速放慢,失业人数居高不下,而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健全,人们的生存危机较大,消费信心明显不足;此外,与经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发展信用制度的市场环境还不成熟。缺乏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信用权保护的规定。征信必然涉及到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在我国,除《国家保密法》规定外,没有明确界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不可以向公众开放的征信数据。也没有明确哪些数据可以公开以及公开的程序、对象等。

所以,公安、银行、工商、人事、税务、统计等部门以及水、电、气通讯等公用服务行业所掌管的大量的企业信息资源很多没有公开,增加了征信和企业信息获取的难度,也对信用评价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起到了不利作用。

财务法律制度范文4

[关键词] 财务总监 CFO 问题 对策

一、财务总监和CFO的职能比较

1.财务总监的职能与传统的总会计师职能大体上相同或相近,只是在部分职能上作出了调整,在某些环节上放宽并深化了权限,其表现在:

⑴财务总监制度实行与CEO(Chief Executive Officer)的联签制度,共同审核与联签批准诸多涉及财务领域的成果、方案与决策。⑵在参与拟订公司各领域的计划与方案时,财务总监职责开始全方位的渗入公司运营的各个领域。⑶财务总监发挥监督职能,定期向董事会汇报所在企业遵守财务会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及时汇报企业所发生的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长期发展等各方面产生重大影响的经营业务事项。

2.CFO则与其职责有着明显差别,其职责已不再局限于财务筹划和会计核算,更体现了对企业各个领域的渗透,更具全局性和战略性。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⑴设计合理的经营方案,使股东利益最大化。⑵向投资人传递有用的公司经营和财务信息,让投资人了解公司的实际运作情况。⑶沟通各个部门,从整体上为公司创造更多利润。⑷现金流管理,支配筹融资活动。⑸把握经济的全球化,进行财务理论与操作系统创新,创建先进的财务管理业务支持系统。⑹立足于全球范围的竞争,积极参与企业决策过程和战略管理。

二、财务总监制度存在的问题

1.财务总监制度是在特定条件下产生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财务制度,不同于西方CFO制度。财务总监的功能定位更多的体现为一种监督职能,其实质是所有者的监督代表,是为了加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督。设立财务总监来体现所有者的要求,保护所有者的利益,促进企业在经营决策和财务收支上突出资本保值增值的目标,这虽然如实反映了两权分离体制下现代企业产权管理的本质要求,但也说明,财务总监制度是有中国特色的财务制度,不同于西方CFO制度。

2.在宏观机制上,财务总监制度缺乏法律制度的保障。在我国《公司法》、《会计法》等相关法律中仍不具备系统完善的法律条款。同时,在财务总监自身所需的法律条例也仍然欠缺,其设置、职能、权限、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尚未有很系统明确的规定。而CFO制度是在真正意义的市场经济制度下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其职能与运作方式在法律条文中已有明确规定,已经进入成熟阶段。

3.在微观运行上,财务总监在现代企业中职能的履行和作用的发挥也受到种种限制。由于宏观机制的模糊,中国企业仍未摆脱总经理“一手遮天”的境况,位置不够明朗的财务总监在企业中履行职能时也必然受制于诸多来自人事阶层的制约因素。而西方企业中的CFO制度更为系统完善,更具综合性、全局性和战略性,其职责与作用也自然不同于中国的财务总监。

综上所述,我国财务总监制度与西方CFO制度存在着诸多产生背景、法律保障、运行机制以及职能履行、作用发挥等方面的明显差异,两种制度及两种职位之间各具特色,不能简单加以等同。中国欲在此领域与国际接轨,进而成功完成国企改革,建立和健全市场经济体制,还需辨清差异,完善自我。

三、完善我国财务总监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1.对CFO制度进行深入研究。CFO制度在西方国家已相对成熟与完善,并以实现向战略层面的转型,这对我国企业进行研究借鉴提供极好的素材。这种研究大致可包括:CFO的培养体系、选聘程序、任用程序、管理体系以及其职责、权利、义务、作用和应具备的素质,还包括实施CFO制度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其激励和监督机制等。

2.明确界定我国财务总监职责。我国企业中,各个部门各自为政、各司其职,从而使企业的整体战略目标受到肢解。而财务总监目前大都仍扮演着传统总会计师的角色,未能融入企业整体发展战略中,其职能与权责不够清晰,对企业各部门的沟通与渗透不够深入,从而不能有效发挥其作用。应借鉴西方CFO制度的职能界定来明确财务总监的职能与权责,最大限度的发挥其作用。

3.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其实,财务总监与CFO虽然名称不同,但只要抓住其实质便是把握了这一职务的根本。我国应借鉴西方CFO制度,汲取相关法律法规的经验,结合我国企业及其制度的实际情况,修订《会计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中有关规定,规范CFO的行业准入、培养教育及资格认证,明确其设置、职责、权限及法律责任等,来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保障财务总监制度顺利而有效的实施。

4.加快行业建设,走职业化、市场化道路。我国加入WTO后,对财务总监的需求将日益增加,这就需要加快其培养教育,逐渐形成一支职业人员队伍。目前,应充分发挥中国总会计师协会的行业管理职能,更大的发挥其在资格认证、行业准入、职业能力评估和培养教育方面的作用。同时,要建立财务总监的市场准入制度,实行财务总监资格认证制,使财务总监制度走上职业化、市场化道路。

参考文献:

[1]Tomas Walther,Henry Johasson,John Dunleavy,Elizabeth Hjelm. Reinvent-ing the CFO [M].McGraw-Hill Companies.INC,1997

[2]普华永道著,王立彦等译.首席财务官-企业未来的建筑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7

财务法律制度范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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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温州民营企业民间借贷危机及2011年8月安溪县村主任许火从借款3亿,无力偿还跑路境外的相关案件,可参见中国新闻周刊:周政华,陈纪英.民间借贷危机调查.201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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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法律制度范文6

一、 中国奴隶制时期的经济责任审计法律制度

我国奴隶制社会经历了夏、商、周和春秋四个时期,有关夏、商的文献记载传世不多,因此当时的经济责任审计状况无法掌握,经济责任审计的开端要追溯到西周时代。周王设置宰夫,具体负责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据周礼记载:“宰夫之职,掌治朝之法,以正王及三公、六卿、大夫、群吏之位。掌其禁令,叙群吏之治,以待宾客之令,诸臣之复,万民之逆。”①宰夫“岁终,则令群吏正岁会;月终,则令正月要;旬终,则令证日成。而以考其治,治不以时举者,以告而诛之”②,“掌治法,以考百官府群都县鄙之治,乘其财用之出入。凡失财用物、辟名者,以官刑诏冢宰而诛之;其足用长财善物者,赏之”③。可见,周王朝就已经知道了经济责任审计和凭官员的功过进行任免、赏罚的重要意义。可以说宰夫是历史上最早记载的审计官员。美国学者迈克尔?查特菲尔德在其《会计思想史》一书中指出:“在内部控制、预算、和设计程序方面,周代在古代世界是无与伦比的”④

二、 中国封建制时期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中国封建社会经历了较长的历史时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经历了机构更迭、制度变异的不断演化过程,其功能也处于不断变迁中。

(一) 战国时期的“上计”制度。“上计”是以年终送审报表的方式,考核地方行政官吏政绩的制度。这种制度实质上是从经济责任的角度来考核官吏,并根据考核结果按功过进行赏罚。

(二) 秦代的御史制度。御史辅助帝王掌管政治和财政的稽查工作,代表皇帝直接审理每年由中央和郡县上报的财政收支报表,对贪污渎职的官吏进行惩处,行使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双重监督职能,丰富了经济责任审计监督的内容。如秦法中规定:如果会计账目被审计出错误、漏记错记和随意注销等情况,不仅要罚款,而且会责令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审出仓库过多超储、亏空不足、以多报少、瞒而不报非法注销而造成损失的,要进行赔偿和责任追究。而且秦律还特别规定了,新旧官员交接之时,对于经管的库存实物要进行清查,账实不符,造成差错事故的,不论问题轻重都要进行经济处罚。

(三) 西汉的受计制度。各级地方官吏定期将其辖区内有关户口变迁垦田增减、钱谷收入等造册,逐层逐级汇总上报审核,君王听取报告,谓之“受记”。“上计律”中规定了详细的上计法律制度,使上计制度具有了强制的法律效力。如果上计报告有内容不实、计算不准、呈报不及时等情况,经“受记”发现,均会依照相关法律条文治罪。史料记载,汉武帝层处理过许多上计中出现问题的官员。

(四) 隋朝的公务费管理制度。在《大业律》、《开皇律》中均有涉及财务出纳及财务管理方面的相关责任制度。对于厉行节俭并善于理财的官吏,考核后给予奖励,对于贪污腐化的官吏,从严处置。隋朝的公务费管理,改领用报销为“咸置廨钱,收息自治”⑤,公务费的管理由隋文帝亲自抓,实行由国家拨付各部门一笔金钱用作本金,收取利息作办公费用的制度,并规定不许滥用利息。

(五) 唐代的比部与御史台制度。唐律许多方面有涉及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且规定更为细化,对一些具体的违反内容例如造假或者篡改报告文书、违反报告期限、丢失簿书而至账面误差等具体细节规定了详细的刑罚标准。唐朝的比部具有了一定的专业性,唐律规定,官员犯法要报御史台弹劾,凡经济上发生的犯罪行为,要报刑部中的比部勾复核实,再由御史台上奏弹劾加以处罚。而政府部门的上计报告,均先送户部和度支部审查,再由比部复核,如果在复核中发现由于违法、失职或者是差错等情况,可按照情节轻重处以笞杖、赔偿、革职查办、流放甚至死刑。

(六) 宋朝的审计院建制。宋朝更加强了对百官职责履行情况的审计考核,太祖乾德三年诏:“诸州支度经费外,凡金帛悉送阙下”,又命“上一级军政官员或束官监临”,于是“外权削而利归上,并据以考核官吏政绩之优劣”。宋太祖又诏令由朝官充任的各路府、州通判官、转运使,到任后要亲自审核财务账籍,使官吏无法舞弊。十五路转运使,专主一路财赋“巡查辖境,稽薄考籍,举劾官吏”。其后宋朝设置了审计院,对政府财政收支进行稽查。可惜的是,宋朝中期撤下了审计机构,财政收支久未检查,造成“钱帛、约粟、积亏不可胜计”。宋朝的经验从反面证明不实行严格的经济责任审计,财政制度就如同虚设。

(七) 明代的户部制度。据《古今图书集成》记载:“郎中等官,遇有升迁及吏役满日,一应经手钱粮案卷,本部委司务公同清查明白,方许离职起送。如有不明、侵欺等项歼弊,叫部参究。”由此可见,明朝我国的官员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已经比较完善,对审查的范围和内容都有了规定,对审查的要求和处理的规定也较为具体。

(八) 清朝督察院户工两科的审计制度。户科赋有支领财物、直省钱粮交盘、盐课考核、考核秋收成分等审计职权,如发现有“浮冒、蒙混、违限”都要揭发其罪状。在“直省钱粮交盘”职权中规定:“凡藩司交代,必将其任内收放钱粮交盘,出级造册。若州县钱粮完欠不清,长官提同捏报,或抑勒放任接收,许接人官清理,直揭户科题参。”由此可见,在清朝对地方行政长官的经济责任同样要进行审计。

三、 总结和对我国现阶段的启示

我国历史上的皇权过于集中化使得法律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破坏了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的法律依据,总结历史上各个的发展与渐变,可以得到以下结论:

首先,古代统治者为了维护自身统治地位,向来重视吏治,而加强吏治的手段之一就是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因此我国的审计法律制度向来比较发达。现阶段,还是应当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的构建,维护群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