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度体系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法律制度体系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法律制度体系

法律制度体系范文1

论文摘要:个人信用体系是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同时,建立健全信用制度和信用体系,既是适应经济新形势的需要,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个人信用体系的法律制度建设可以借鉴和吸收美国先进立法技术和成果以完善中国的个人信用体系的法律制度建设。

个人信用又称消费者信用,是指零售商、银行金融机构或财务公司向个人提供的与销售货物或借款有关的双方之信用,更侧重于买方、贷方之信用。随着经济的发展,以个人为主体的消费交易市场行为越来越多,个人信用越发显得重要。一般认为,个人信用内容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如身份、居住、职业收入等)、个人信用交易信息(如贷款余额、信用卡透支、信用担保等)、社会公共信息(如社保、纳税、通信缴费等)、特别记录(如有无逃废银行债务、偷税漏税、逃汇骗汇等)。

个人信用体系则是用以载明和验证个人信用状况而建立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文件资料和相关制度体系的总称,包括个人信用信息记录制度、个人征信制度、个人信用风险管理机制和个人失信惩戒机制等。整体上以建立一套完整的个人信用体系与法律制度可概括这一内涵。它们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规范个人以及市场主体信用行为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只有当一个国家的个人信用体系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完善,其以信用交易这种交易形式才能有效、安全地运作。

一、关于个人信用信息利用法理学讨论

个人信用信息的利用方式国外有两种立法范例,即须经信息主体同意和无须经信息主体同意。在征信体系中,信息采集与利用的方式上都会涉及到是否须经信息主体同意的问题。在这两个环节的法律设计上,各国有所不同。美国是在采集和利用两个环节都采用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无须征得信息主体同意的原则。但欧洲则在两个环节上一般都要求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从各国法律运行的状况分析,两个环节都不限制,比较有利于征信业及电子商务的发展但不利于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保护,美国是典型的例子。但两个环节都限制,虽然对信息隐私权保护的程度比较高,但又不利于征信业及信用经济的发展,欧洲大陆普遍适用,像法国是典型的例子。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普遍的观点认为法律主要在个人信息利用环节进行限制比较科学。我国处于个人信用体系中征信体系建立的初期,加上人口众多、如果对信息采集必须经被征信人同意,涉及的机构多,难度大且监管的成本太高,所以规定除特殊信息外均不必经信息主体的同意即可采集信息。对信息利用进行控制在我国可行,因为只需对征信机构进行监管、制定一部信用信息法即可实现,成本低,操作简单,法律还可以通过除外规定,设定可以不经信息主体同意即可使用信用信息的情况,进一步筛选合格用户,便利信用信息的使用。

当然,从法理上看,不经被征信人同意而向用户提供个人信用信息,实际上是个人信息隐私权受到限制,以满足知情权实现的需要。但是,对信息隐私权的限制要严格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比如严格限制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目的,规定使用信息的用户类型等。以此达到消费者个人的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平衡。个人征信体系的建立虽然为个人信用信息的利用提供了极大的方便,但是同时也给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带来了挑战。所以,如何能有效地利用个人信用信息、促进经济效率,又能充分地保护个人隐私权、尊重个人尊严,是征信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课题。只有公平与效率相互促进,才能在法治的框架下使信用经济得到快速的发展。

二、美国个人信用法律体系模式

在美国,个人的信用贷款市场的活跃,这与其健全完善的个人信用法律体系密不可分。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开始制定一整套的法律来保护个人信用消费者的利益。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美国已经形成了以《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为核心、15项相关法规为辅助的个人信用法律体系。这一法律体系所直接规范的目标,集中在规范征信(creditinvestigation)、授信(creditawarding)、平等授信和保护个人隐私权几个方面。

2.个人信用信息代码

个人信用一般是通过连续记录建立起来的,个人信用记录直接记载着个人信用行为的结果,没有记录就无法判别信用的好坏。设立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代码可以保证对个人信用进行连续记录。根据德国的经验,这个代码是对个人信用信息机制推广的持续性动力。任何不具有长期连贯性的个人信用信息评估报告对于个人信用的提升是没有帮助的,同时也就不可能形成对个人信用体系的最终需求。通过个人信用信息代码的设立,个人会拥有一张信用身份证。

(一)美国个人信用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美国个人信用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如图1)包括的主体有:征信机构、信息供给和使用单位、个人。《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于1971年开始实施,规范的主体是个人信用数据供给单位和使用单位,目的在于保护信用信息数据内容的准确性和保密性。该法律的主要内容,一是信用数据的供给单位所提供的信用报告必须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并且可以保证在消费者提出异议时可以进行再调查;二是信用信息的使用者在利用消费者信息时应通知当事人,若此信息中包含不利于当事人的内容,应写明信息出处,并告知当事人;三是信用信息当事人有权充分了解任何一家机构对自己信用状况的评价及依据,并享有两个最基本的权利即信用信息公正适当权、去除修改不正确或陈旧信息权。

而《平等信用机会法》于1975年在美国开始实施,该法律明确了信息使用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法律要求,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在对信用申请人资信信用进行调查、分析的基础上作出合理评估,不得因为性别、种族、宗教、婚姻状况等信息,作出歧视性的授信决定。《隐私权法》则于1974年开始实施,关于政府机构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开和保密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平衡了公共利益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具体流程为:先成立征信机构,由该机构在征得个人和信息供给单位的同意之后收集并对相应信息作出信用评级;之后信息使用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查看个人信用信息。该过程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征信机构与信息供给单位、信息使用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关系、信息使用单位和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以,从上述的描述可以看出,美国的个人信用体系相对健全完善,达到了效率和公平的平衡。值得参考借鉴。

(二)社会安全号(SSN)

“社会安全号”即SSN(socialsecuritynumber)类似我国的身份证,这个安全号把一个人一生所有的信用记录记录于一起。包括个人的银行账号、税号、信用卡号、社会医疗保障号等都与之挂钩。在西方个别国家,如美国和德国,每个人有一个SSN号码。自上世纪30年代美国成立社会安全管理局后,政府下令所有合法公民和居民必须持有有效社会安全号,该号由国家社会安全管理局统一赋予和管理。在美国,社会安全号码就如同中国的公民身份号码,每人只有一个,并且终身不变、终身使用。但是实际功能比普通的身份证强大的多,在个人信用记录中也发挥很大作用。

(三)信用局制度

信用局(消费信用报告机构)是对消费者信用评估和提供个人信用服务的中介机构。美国的个人信用服务机构实行的是自由的市场运作模式,这些机构都是由私人部门设立的。专门从事个人信用资料的收集、加工整理、量化分析、制作和售后服务,形成了个人信用产品的一条龙服务。在美国有上千家当地或地区的信用局为消费者服务。但这些信用局中的绝大多数或者附属于Expeifan(益西利)、Equifax(艾克发)和TransUnion(环联)这三家最为主要的征信业巨头,并且这三家征信局都建有覆盖全美国的数据库,包含有超过1.7亿消费者的信用记录。就是这三家征信业公司巨头这也构成了美国信用局制度的核心。

(四)美国个人信用体系法律制度建设的参考意义

美国作为世界上信贷消费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其个人信用制度颇为成熟。最明显的特征表现为其个人信用体系模式具有市场化、商业化的运作机制。在其以上体系中有些方面可以给我们提供启示:

1.发达的个人信用资料网络系统。以非货币化的电子结算为基础,个人收支状况就可以通过发达的信息网络反映出来,银行和资信机构可以通过网络查询个人全面的信用资料和全部表现。包括:首次信贷消费后的每次贷款、透支及还贷情况。

2.齐全的个人资信评估机制。个人信用档案一般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借款人向银行申请借款时提交的贷款申请表,包括贷款历史、居住情况、收入情况、婚姻情况等方面的信息;另一方面,是信用管理机构提供的与借款人信用历史有关的资料,包括尚未偿还的债务情况、信用卡透支情况,在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记录等。

3.完善的法律体系保障。拥有完整的消费信贷方面的法律体系。如:《信贷机会平等法》、《诚实借贷法》、《公平信用报告法》、《社会再投资法》、《诚实贷款法》、《信用卡发行法》、《公平贷款记录法》等,在还款方面的法律规定有《破产法》等。

4.个人信用体系在市场化机制中顺畅运行。市场经济条件下,美国个人信用体系市场化、商业化运作。信用局制度直到目前为止仍旧是最有效率的个人信用制度之一。它专门从事个人信用资料的收集、加工整理、量化分析、制作和售后服务,提供着个人信用产品一条龙服务。

5.准确可靠的个人信用调查指标和评估模型。美国信用局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消费者身份信息、信贷信息、公开信息。

6.成熟的个人信用的监管体系。美国个人信用体系的主要监管部门是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此外,信用管理协会、收账协会、信用报告协会等民间协会进行着个人信用行业的自律管理。FTC对信用数据的采集、信用评分的过程、信用报告的制作及使用范围、个人隐私的保护、个人信用修复制度等诸多方面具有严格的规定并实施有效监管。

三、我国在个人信用法律制度建设中的对策

(一)建立健全信用立法

个人信用问题是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涉及法律、法规、制度等多个层面。我国没有制定出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对信用体系建设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与保护。在国外信用体系完善国家的立法,有如美国的《信用公平报告法》对个人隐私的法律界定;《平等信用机会法》是授信机构对信用申请人进行调查和数据分析的行为规范也是信用申请人的权利保护;还有《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用于规范专门替债权人进行催账和追账活动的第三方法律等等。

我国应出台一系列信用法律法规,形成一整套、系统的规范信用活动的法律体系。从前面可以看到,美国个人信用体系的立法法规非常完善,这样个人信用监管部门就能够按照有关法律条款,使个人信用机构和个人信用管理活动的运作有法可依。同样,我国在个人信用管理的立法方面也要尽可能全面、完善,以避免法律真空出现。由于我们没有关于个人信用管理活动立法的经验,因此,可以借鉴美国最常用的几个个人信用管理方面的法律。如:《公平信用报告法》、《诚实贷款法》、《信用卡发行法》、《公平贷款记录法》等,尽快根据我国特色建立起一系列的个人信用相关法;并对原有可能与个人信用相关的法律如:《担保法》、《合同法》、《商业银行法》和《储蓄存款管理条例》等进行修改,推动信用法律建设。

社会信用体系所代表的市场新规则,需要成套的法律保证。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首先需要建立一些更为基础的法律,比如《个人隐私权法》和《信息自由法》等。同时,还要考虑如何避免与现行法律的冲突问题,《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需要做出相关调整,比如明确规定商业银行数据开放的范围。

(二)建立以国家为主,私人为辅的个人征信机构系统

我国目前已有一些信用中介机构从事个人信用调查、评估业务,上海资信有限公司开通了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服务系统,首批100万上海市民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已进入服务系统的数据库。但是根据我国个人征信行业特点来看:首先,由于我国仍旧处于个人征信机构发展的起步阶段。目前现有的私人征信机构中,没有足以统驭全局的代表机构;其次,我国相关个人信用信息的法律不健全,纯粹的商业化运作会使得信用数据收集困难,并且我国在征信系统方面完全市场化的经验也不足;最后,由于我国地广人多,并且对个人信用体系建立的需求程度差别巨大,社会信用严重缺乏。

在系统中,国家个人信用信息管理局负责下设机构和隶属机构等的监管工作,有关政策的制定和协调工作,并提供个人信用信息代码,并构建相关数据库备查。其他各类征信机构则负责某方面个人信用管理工作的开展。在各类信用管理机构中应该实现信息的有偿或无偿互动。

(三)设立合理的个人信用信息评价标准和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代码

1.个人信用信息评价标准

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建设中,个人信用评估已在逐步开展,各信用中介机构也都根据自己的评估指标体系确定了自己的评级标准。虽然这些各具特色的个人信用评级方案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应用性,结合前面提及的我国没有足以统驭全局的代表机构可以拿出足以令各方信服的模型,故我建议由国家个人信用管理中心责任机构组织规划全国统一评级模型。在评级模型的规划中,可以组织地方或部门的个人信用管理机构以及在建立信用评估体系方面已经具有一定经验的部门、机构来联合参与。

2.个人信用信息代码

个人信用一般是通过连续记录建立起来的,个人信用记录直接记载着个人信用行为的结果,没有记录就无法判别信用的好坏。设立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代码可以保证对个人信用进行连续记录。根据德国的经验,这个代码是对个人信用信息机制推广的持续性动力。任何不具有长期连贯性的个人信用信息评估报告对于个人信用的提升是没有帮助的,同时也就不可能形成对个人信用体系的最终需求。通过个人信用信息代码的设立,个人会拥有一张信用身份证。

(四)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

发挥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职能和推动引导作用。

一是促进并实施信用数据的开放。要通过制定政策协调工商、税务、财政、审计、银行、证券、保险、质检、药监、海关、公安、法院、检察机关、劳动保护等职能部门开放数据,组织建立基础数据库和检索平台,形成大规模的征信数据提供网络。

二是培育和发展信用市场。催生中国企业对征信产品和服务的需求市场,通过扩大信用经济规模,增加社会对信用管理中介行业的需求;与此同时,政府应当制定一些优惠政策,支持征信机构研发和创造新征信产品,为社会提供个性化、多样化的增值服务。

三是促进专业化信用服务机构发展。通过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提供法律保障、数据信息开放等有利条件,鼓励社会各界包括民营、中外合资、合作机构根据规定开办专业化的信用服务机构,以此促进信用服务业健康发展。

四是加强对信用服务行业的监管。用法律和经济手段规范信用服务从业行为,监督市场经济主体间依法公平、公正地披露信息和取得使用信息的义务和权利得以实现,保护公平竞争。

法律制度体系范文2

一、问题提出

(一)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有效性的概念解读

1.有效性的概念界定

理论上,有效性(effectiveness)是指产生所需结果的能力,即事物被确定为有效就一定意味着产生了它所期待的结果,遗存了深刻的无法湮灭的印迹。有效性在数量和质量上都存在程度上的差异,这表明实际结果与特定标准相比正性或负性的匹配程度,即所获得的效果在数量和质量方面成功实现了既定目标的程度。在社会实践中,有效性是指已经实施工作进展的正确性、精确性和完成性,是指试图获取的工作绩效实际上就是自己真正想要获得的主观预设结果。社会实践有效性的突出特征通常表现在决策、人员、工作环境、时间以及管理过程等方面。

2.校企合作及其有效性

校企合作是指基于企业用人需求,校企双方在资源共享、优势互补、责任同担和利益共享的原则下共同培养符合岗位需求的高技术技能人才。校企合作的有效性是指企业和院校在开展互利、互惠、互动、共赢的职业教育实践过程中实现校企深度融合的程度,表现为广度、深度和持续度等方面,即校企双方在实现价值理念、目标追求、团队协作、利益共享等层面一致性的最大程度,是职业教育持续平稳发展的核心支点和根本保障。衡量校企合作的有效性客观上存在学习的情境化程度、教学安排的合理化程度、生产过程与课堂教学过程的有机衔接程度以及教学内容的科学化程度等方面指标[1]。

(二)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现状

1.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依然处于摸索阶段

2005年颁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明确提出职业教育要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培养模式,要与企业紧密联系,加强学生的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改革以学校和课堂为中心的传统人才培养模式[2]。随着市场对高技能人才需求的增长以及职业院校人才培养水平评估工作的开展,我国职业教育开始重视建立实训基地(尤其是校外实训基地),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尚未形成完善的实践教学制度体系,更缺乏职业教育实践教学立法,实践教学在很多方面没有标准和规范,缺乏制度化的全过程监控体系,实践教学的随意性较大,实训基地建设、实践教学管理乏善可陈。

2.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步履蹒跚

目前,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面临五大难题:第一,企业缺乏接收实习生的积极性,学生到企业实习难;第二,校企合作开发课程难,共同开发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课程、教材的覆盖率较低;第三,“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难,尤其是兼职教师队伍建设困难重重;第四,学生实习期间的权益保障难,实习生成为社会新的弱势群体;第五,参与合作的企业获得回报难,大多数地方企事业单位接收实习生付出的成本得不到应有补偿,许多单位把实习生当作“廉价劳动力”使用,实习质量无法保障。

(三)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有效性存疑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将校企合作提升到非常重要的战略地位,指出校企合作是职业教育的核心支点,要制定校企合作制度法规,促进校企合作发展[3]。诚然,导致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陷入困境的因素较多,但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

1.体制不顺,价值取向大相径庭

只有职业院校和企业同样重视校企合作,才能够最终实现共振和共赢。由于我国校企合作处于特有的条块分割管理体制状态下,虽然职业院校作为校企合作的一方主体,几乎掌控了所有的劳动力市场供给渠道,但即使组建了“职教集团联盟”的多数职业院校也有意无意地无视甚或排斥地方政府和企业参与职业院校的教学管理,导致校企合作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管理体制等难以与校企合作咬合匹配,合作过程形单孤影,基本上只是靠人脉走过场。而作为校企合作的另一主体,虽然企业处于技术技能型劳动力日益短缺和产业结构不断优化升级换代的背景之下,但多数企业依然不能正确看待与职业院校的校企合作并积极主动地参与和融入到职业院校的人才培养过程中去,再加之职业院校与企业的价值取向各异,为此,职业院校和企业在整体上各自为阵,不能够形成合力,无法取得校企合作的预期成效。

2.专业化、职业化教师队伍良莠不齐

相比其他类型的教育来说,我国职业教育底子薄、基?A差,尤其教师队伍建设严重滞后于职业教育发展。一方面,目前我国职业院校教师队伍的学历水平和高级职称比例都有相当程度的提升,但具有丰富企业实践经验并拥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教师并未成为主流[4],专业知识有余而职业技术技能不足,多数“双师型”教师有名无实,为扬长避短,教学中就难免“厚理薄技”,传授的专业理论知识可能远远超出职业教育对理论知识“够需”和“够用”的要求,而学生真正需要的扎实应用型技术技能知识却不足,与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南辕北辙;另一方面,企业工程技术管理专家、高技术技能型实践人才到职业院校担任专兼职教师还缺乏相关的政策支撑[5],而他们自身作为教师的专业化程度不够,缺乏职业技术技能的传授技能和教学艺术,致使实习实训学生进入企业顺利接受技术技能的实践学习有一定困难。显然,无论是职业院校还是合作企业,合格的专业化、职业化教师队伍建设可能尚在起步阶段,难以有效保障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的质量。

3.制度框架设计不尽合理

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半工半读、顶岗实习、订单培养、工学交替、职业教育集团办学和学校工厂运行等制度范畴涉及宏观、中观和微观等,这些制度并不完善,突出表现为虽然把校企合作的重要性提升到无以复加的高度,但通篇原则性的定性描述居多,而作为校企合作实践支撑的经费投入、实训管理和师资建设等方面的刚性制度缺失,没有校企合作实践的强制硬性约束以及针对主体执行不力的清晰严厉的定量处罚规定,看似面面俱到,实则空泛疏简。与此同时,虽然《职业教育法》明确规定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6],《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进一步提出企业有责任接受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而现实中我国企业参与校企合作只是“软约束”,但学校参与校企合作却是职业院校持续发展并确保办学质量的“硬约束”,这种“失衡”的制度约束导致企业缺乏参与“校企合作”的内在动力,致使校企合作实践过程“学校热、企业冷”。

纵观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总体上的“悬浮”实践,究其缘由,不尽合理的法律制度体系设计可能首当其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体系框架缺乏精细明晰的科学设计,有效性大打折扣,校企合作难免走上空、虚、粗放、不确定和不可持续的不归路。

二、发达国家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有效性法律制度解读

德国、美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都以构建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为逻辑“原点”,明确规定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原则、责任与义务,严苛框定校企合作企业的行为,严格规范企业内部供学生生产实践的生产岗位,合理搭建供学生教学实践的培训车间,校企合作拥有完整的培训计划、充足的培训经费以及合格的培训教师[7]。

(一)德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模式及其法律制度

1969年,德国颁布了《联邦德国职业教育法》,确定“双元制模式”,确立校企合作中学校和企业两个主体,详细规定了职业培训合同的签订、企业实施职业教育的资格、职业教育实施方及受教育者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受教育者享受培训津贴的权利、职业教育场所的必备条件、考试要求、考试证书的等值、违法行为及惩罚等内容[8]。

1.关于校企合作主体地位的法律规定

德国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企业与学校是校企合作开展职业教育的两个主体。其中,企业必须具备一定资格,通过资质认证、遵循《职业培训条例》才能参与校企合作,与学校一起协同开展职业教育人才培养。职业院校由各州教育部管理,遵循州立学校法。学员拥有学生和学徒双重身份,分别在学校和企业开展学习[9]。

2.关于校企合作双方责权利的详细规定

德国职业教育法律明确规定了校企合作中企业和学校等参与方的责任和权利,其中,企业必须遵守全国统一的规定与学徒签订培训合同,详细界定了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规定了企业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学徒在企业的学习质量。同时,阐述了职业教育机构和学员的义务,详细标识了脱产方式、证书发放、津贴支付以及假期设定等多方面的权益。德国职业教育法律还规定了违反规则的行为,包括违规的具体条款和罚金,内容具体,可操作性强。

3.关于校企合作企业主导的适用性法律规定

德国职业教育通过法律制度保障双元制校企合作模式,规范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行为,在学生与企业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学生既是学员又是学徒,企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具体岗位需求培养人才,针对性较强,但校企合作过度依赖企业,可能导致职业教育的教育属性丧失,人文素质低落。

(二)美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模式及其法律制度

美国于1963年颁布了《职业教育法》,推出合作教育的校企合作模式,要求职业院校与企业相互合作,各州应提供充分的财政资助。同时,职业院校的学生一边在学校学习,一边在企业参加实践,学校学习与企业实践交替轮换,学校为主,学生身份单一[10]。美国1982年通过的《合作训练法案》?定,由各州制订职业教育培训计划,企业参与制定、修改及实施职业教育与培训的课程[11]。1994年,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提出在高中阶段实施“学校职业教育+企业培训”计划,行业企业参与培训,负责提供学习课程,向学生提供实践岗位以及实践工作的指导,完成职业教育与培训的学生不仅获得高中毕业文凭,还荣获行业认可的职业技能证书。

1.关于校企合作立法的社会导向

美国出台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通常都以社会需求为导向,内容具体明确,旨在解决当时校企合作面临的社会矛盾,对问题及其解决方案都有详尽的条款解释,开展“校企合作”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2.关于校企合作的经费保障

美国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参与主体不是企业,而是联邦政府、各州政府、职业学校、社区学院以及综合高中。学校根据市场需求自主办学实施校企合作,而政府主要依照相关法律对校企合作加以宏观调控,用充裕的经费作为校企合作的有效杠杆,激发企业和社会各方力量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积极性。

3.关于校企合作法律的及时修正完善

美国对既有法规适时修订以便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需求已经成为常态。1963年美国通过《职业技术教育法》,后于1968年、1972年、1976年先后修订,并于1984年《珀金斯职业技术教育法》加以替代[12],而《珀金斯职业技术教育法》又分别在1990年和1998年被修订,后于2006年出台了《珀金斯职业技术教育改进法案》,该法案明确指出职业教育开展的校企合作为合作教育模式,聚焦企业的参与性以及企业与学校之间的合作教育,学校通过与企业的紧密合作,从实际出发开发和调整专业,修订课程设置,整合学校理论课程与企业的实践实习,完善教学内容,契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日本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模式及其法律制度

1958年,日本颁布的《日本职业训练法》是以企业终身雇佣制度为前提的职业教育基本法,标志着日本企业职业培训制度的形成。其规定了政府和企业对职业教育开展校企合作的责任,要求企业培训必须与学校建立合作关系,按照校企合作的法律规定接受资助并获得国家认可。

1.关于校企合作注重企业内训的规定

日本依据本国经济社会发展和行业企业的用工实际,确保提高劳动者的从业能力并努力形成自身特色,有关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法律重视和规范企业内训,明确学校教育的毕业生是内训的重点,要求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掌握与职业岗位相符的知识技能,保障职业技术培训的质量。

2.关于校企合作立法的借鉴与创新

日本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一大特色是学习和移植欧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制度,尤其是美国职业教育的校企合作制度,在扬弃中不断适时修订调整完善立法,开展自身的校企合作立法,同时结合国情积极创新,逐步形成具有自身特色又为其他各国效仿和学习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体系。

3.关于校企合作法规内容的具体化

日本有关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职业训练法》规定了职业培训企业所具备的资格、职业培训的具体形式、职业培训学生在企业实习的劳动时间和劳动强度等,并制订了具体明确的罚责规定。现行的《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和《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实施细则》更加详细规定了开展“校企合作”职业培训机构所应具备的职业开发能力以及所对应的训练科目、培训教师资格等,要求基于企业内培训具体的岗位需求实施教学。

(四)发达国家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有效性法律制度体系的特征

1.凸显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体系的强制性

德国、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契合自身的经济社会发展特质,仰仗于各具特色、成熟丰富的法律制度体系。为强力推进职业教育的校企合作,发达国家积极构建并完善校企合作的相?P法律制度体系,还以本国的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为依据,颁布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促进条例及实施细则,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具体问题作出清晰的法律解读,不仅涉及职业院校的设置标准、办学形式、实训基地等学校的内部管理,还具体设定校企合作行为主体的法律条款,规定学校与企业签订合同的范式,界定合同所包含的内容,涉及企业、学校、学生的责权利以及行业企业参与职业院校讲授理论和实践课程的统一标准与具体考核标准、办法等,同时,设置校企合作专项资金并限定其用途,建立校企合作协调委员会,开展法律责任界定、监督检查和法律救济等多项活动,强力落实职业教育的校企合作。

2.强化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企业主体性

发达国家有关法律制度体系高度倡导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企业的担当和责任,明确要求由企业确立职业院校培养技术技能型人才的职业标准,把对企业员工的岗位要求与学生的培养目标相结合,解决职业院校培养人才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的脱节问题,同时降低企业对初上岗员工投入的培训成本。有关法律制度强调企业具有两方面责任:一是企业要成为拥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激励机制和保障措施的办学主体;二是企业要拥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主体责任意识,与职业院校共同研究技术技能型人才的培养方案、专业开发、课程设置、教师培训、学生考核、教学质量监控、接纳学生和专业教师实习以及实训场地、设备设施、师资指导、安全防护措施等,确保企业在开展校企合作过程中发挥主体和主导作用,彰显职业院校及其学生的合法权益。

3.强调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动态适时性

职业教育与经济社会发展联系紧密,有关法律制度应及时反映经济社会发展的最新需求,并用立法的形式解决经济社会和职业教育发展中出现的难题。同时,在经济社会和职业教育发展过程中,许多问题不可能仅通过一部相关法规就能解决,需要及时加以修改、编纂、解释和废止,并根据需求编制相应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为此,发达国家相关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与时俱进,不断修订、修改、调整和修正,以期在正视现行法律制度实施存在问题的基础上,适时修缮更加符合经济社会和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运行实际的法律制度。

4.重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创新性

创新已成为发达国家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鲜明特色。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立法创新是在总结他国立法的经验与教训和在借鉴与模仿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极力使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体系本土化、特色化,密切关注相关法律在本国实际运用中的调整和适用,通过持续学习他国的法律制度来逐步完善本国相应的法律制度,不仅系统分析他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经验,还尊重本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的特殊性,适应经济社会和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及时反映社会发展、行业企业变化的最新需求,不断完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体系,合理调整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各方关系,解决社会矛盾,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三、增强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体系的有效性

(一)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体系的有效性追问

改革开放、尤其是自1994年以来,我国教育法制化进程明显加快, 基本形成了比较完善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体系,但其有效性依然有待进一步加强。

一是国家法律在支持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方面的有关规定还比较“原则”,仍停留在一般性倡导层面,对参与校企合作的校企双方没有实质性的奖惩保障措施,从而导致实践中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积极性普遍不高,多数合作流于形式、没有实效。

二是在《企业法》《税收法》等相关法律中没有与《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教师法》等教育法律相配套的规定,对于违反者的处罚措施更是不力,而且没有校企合作的专门法律,导致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以学校为主,企业缺位,政府有力的财政和政策支持也比较缺乏。

三是《劳动法》《高等教育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只是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作了零星、片面和不成体系的规定。其中,《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侧重企业开展职业教育与培训,与职业院校几乎不存在关联;《高等教育法》聚焦高层次实施普通高等教育的学校与研究机构、企事业单位之间的校企校地合作,高职院校则基本处于被忽视的边缘地位;《就业促进法》以促进就业为主轴,只是把开展校企合作作为增进就业的一种途径选择。

四是《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对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存在不尽合理的规定。其中,《教育法》只规定了企事业组织为本单位职工提供培训的便利条件,鼓励与学校开展校企合作,为学生提供便利的实习场所,但没有具体详尽的操作性规定,更缺乏实施的强制性。与此同时,《职业教育法》只是大致规定了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权利和义务,而对于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问责规定并不明晰。

五是鉴于职业院校的管理体制依然存在条块分割的隶属关系,造成“校地校企合作”的有关法规涉及的主体主要是地方企业和职业教育机构,与职业院校并无直接瓜葛。

(二)增强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体系有效性的切实措施

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客观上存在明显的法律制度体系的缺陷,阻碍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稳步发展,无法充分展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有效性,导致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说起来重要(甚至把视为职业教育生存发展的逻辑起点),而在实践过程中却成为鸡肋。由于企业和职业院校在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存在事实地位的巨大落差,企业成为“甲方”,职业院校寻求企业“合作”的冲动往往遭到企业漠视冷遇的“乙方”命运,企业在校企合作中几乎不受约束,有利则抢,无利则躲,以致校企合作难以为继、收效甚微,与职业教育开展校企合作的初衷渐行渐远,无效惰性的校企合作充溢弥漫。为此,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亟需重构法律制度体系,借鉴发达国家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体系的有益养料,精准弥补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体系的“短板”,完善法律制度保障体系,持续增强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有效性。

首先,抽丝剥茧,缕清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现有法律制度体系的致命短板。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有长期的过去,但只有短暂的历史,而是否拥有权威性的法典规范是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生存发展的试金石。鉴于当时粗放的经济社会环境和低下的劳动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立法机构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粗浅认识,我国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陆续颁布实施的相关法律存在明显缺陷,既不能够规定我国初期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理性行为,更难以指导当今职业教育的校企合作实践,导致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实践主体不明、责权利不清、利益攸关方法律关系紊乱、实践行为规定原则性随意化、激励机制缺位甚至错位,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举步维艰。为此,需要有关的职业教育理论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经济学家、社会学家、政策制定者以及行业企业的专家学者仔细剖析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各条款的实践适用性,果断清理过时不当的法律条文,在切实调研的基础上细化操作性行为规范,补充修订相关的法律条文,在时机成熟时讨论颁布相关法律的修?草案,全面保障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实践主体的法律尊严。

法律制度体系范文3

[关键词]信用 企业信用 法律制度

人无信不立。同样,信用也是现代市场经济的生命,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个必备要素。可以说,市场经济在某种意义上即为信用经济。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认真分析当前我国企业信用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对于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企业信用法律体系、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

一、当前我国企业信用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已意识到企业信用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并已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是我国企业信用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这些问题已严重影响并制约了经济的发展。

一是企业信用法律体系尚不完善。目前,调整我国企业信用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公司法》等。这些涉及企业信用法律关系的条文没有针对性,规定分散,缺乏条理性、科学性、系统性,可操作性差,对企业失信惩罚的规定并不具体明确,因此。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成为企业的一项重大成本负担时,这种企业信用法律的不规范约束,间接放任了企业的失信行为。

二是有关信用的法律规定仍有瑕疵。由于我国有关企业信用的法律,是在市场经济的早期建立起来的,好多做法、内容还有计划经济的影子,对经济发展的走势、将会出现的新情况明显预计不足,在调整范围、权力和义务的规定、量刑标准、应用时机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修订、完善。如:《公司法》对于企业虚假失信行为惩处力度、失信企业的资格剥夺、侵犯商业秘密和虚假宣传等失信行为的惩治规定等均已不适应时代需要。

三是企业信用信息的管理制度还未成型。从政府组织的角度上看,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征信管理部门。管理的弱化导致了各类信用信息尤其是企业信用信息得不到有效的整合,更谈不上应用。从目前来看,我国的企业信用信息,主要是以经营行为记录分散在工商、税务、银行、海关、质监等不同监管部门中,而且尚未形成一个可以共享的信息平台。在上述部门中,唯一成型的管理制度是央行对银行信贷信用记录的评级和管理,国内金融机构已意识到信用评估对防范信贷风险的重大作用。此外,由于各部门之间的壁垒,还导致了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程度低,范围小,获取难。

四是对企业失信违法行为的执法力度不够。一方面,受执法大环境的影响,我国部分行政机关在开展执法行动时往往采取一阵风式、运动式的执法方式,哪个地方、哪个环节出了事,就一拥而上,开展严打,对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失信行为也不例外。这种方式容易使失信者产生侥幸心理,躲过执法风头以后,从事违法活动往往更加变本加厉,长此以往,更容易使失信违法企业对法律权威产生怀疑。另一方面,我国现有调整企业信用关系法律规定中,有关失信行为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多,而民事责任少;财产责任多,而公开谴责、通报批评、信用降级等威慑力强大的道德责任规定还不够明确。此外,现有法律对处理失信违约行为显得力不从心。尤其表现在债权人为追到期债务,诉讼、追索清偿等成本费用越来越高,即使胜诉,得到执行的却很少,债权得不到保护。

二、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

关于引起上述问题的原因很多,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对信用权重视程度不够。信用权是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它既是人格权的一种,同时也具有财产权性质,是一种无形资产。构建完善的企业信用法律体系的首先应加强对信用权和信用机制的保护,同时要求企业充分履行诚实守信的义务。企业管理学中对商誉、品牌的重视,在法律上体现的就是对企业信用权的重视。尽管我国很多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高度重视企业的商誉、品牌,但由于认识程度的问题,很难将之与信用及信用权相联系。同时,由于绝大多数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仍处于资本原始积累期,以逐利为目标的经营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容易被资本所诱惑,将商誉和信用抛之于脑后。实践证明,越是重视信用权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信用度就越高,收益也会同时增加,履约能力和偿还债务能力也随之增强。对政府而言,需要改变以往监督乏力的做法,在肯定企业信用权并对其充分保护的同时,对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商事主体(企业)信用资格应作出明确限定。

二是过分强调隐私权保护。建立完善的企业信用法律制度,有关企业信用公开的问题是一个最基本的问题。既然企业信用权是市场经济主体虚拟人格的组成部分,它就应当具有公示性,能为其他人所知晓。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法制不健全,除了政府要求的部分内容外,对于商业秘密等隐私权过于强调,导致在构建企业信用法律制度过程中,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程度不够,真实性也大打折扣。这种情况下,不仅征信机构与信用评估机构的工作难度大大增加,评估结果可靠程度也大打折扣,而且容易使部分企业打着隐私权保护的名义,暗地里从事一些违法犯罪的经营活动。

三是偏重于通过法律渠道解决信用风险。信用风险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普遍存在:信用越高,风险越小;反之风险越大。建立完善的企业信用法律制度的另一个根本目的就是要建立健全的信用风险调节机制。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制度还不完善。为了创建一个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我国在《公司法》等法律中对企业失信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做了明确规定,使市场经济活动中失信企业受到了相应的惩罚。但由于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原有的关于失信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已远不能适应市场的需要,严重制约了对企业信用风险的调节功能。而国外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除法律外,还采取了各种行之有效的担保手段,借助社会化的担保机构等第三方的力量,来减少投资领域和交易领域内的各种信用风险。

参考文献:

[1]丁邦开等.社会信用法津制度[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6.

[2]吴汉东.论信用权[J].法学,2001,(1).

法律制度体系范文4

论文关键词 小产权房 土地二元结构 农村集体土地制度

小产权房问题是近几年社会关注的热点之一,它的出现不仅反映了诸多的社会问题,而且也反映了我国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对小产权房问题进行理论研究,深度探析其形成原因,并提出有效的解决途径,对我国房地产行业的发展甚至对社会经济以及城乡结构的调整都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一、小产权房感念的界定

张忠野、曾大鹏两位学者指出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村集体经济土地上,有享有该土地所有权的乡镇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单独开发,或与房地产企业联合开发建设,并由该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制作权属证书的房屋。四川省社会现象社科院农经所学者陈武元将小产权房概述为“在集体的土地上开发的商品房”。也有的学者将“小产权房”概括为宅基地房屋或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非法对外销售形成的一种权利状态。本人认为“小产权房”不是法律概念,而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所谓“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所以叫做“乡产权房”,又叫“小产权房”。

二、小产权房的特征及分类

(一)小产权房的特征

随着国家屡次出台相关政策文件来制止小产权房问题,但在利益等多种因素的驱使下,这一问题不但没有很好的解决,反而又加重的现状。其主要特征变现一下几个方面:(1)小产权房的建设用地是农村集体用地;(2)小产权房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或个人;(3)房屋产权不完整;(4)转让时易引起权属纠纷;(5)价格低廉。

(二)小产权房的分类

为了更好的探讨和解决小产权房的相关问题,需要对小产权房做出不同的分类,然后对具体的问题进行分析。其分类标准如下:(1)根据小产权房占用土地性质的不同,可以把我国的小产权房分为农用土地上建设的小产权房、在建设土地上与未利用土地上建设的小产权房三种类型。(2)按照买卖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农民自己建房出售和城镇开发商投资销售型,等等。

三、小产权房产生的原因及危害

(一)小产权房产生的原因

1.小产权房形成的经济原因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城市房价的急剧上涨,虽然我国出台了有关限制小产权房的政策与解决办法,但是对房价问题并没有起到预期的作用。另一方面农村经济发展的资金需求,由于中国城市化发展的道路,多数农村居民选择在城市务工、经商,融入到了城市了的生活当中,并购置了房产,而农村留守农民对资金的需求善得更为迫切,利用土地来实现改善生活的目的也越发的急迫。

2.小产权房形成的体制原因

(1)我国二元土地结构。小产权房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我国的二元土地结构。虽然我国的《宪法》与《土地管理法》中确立了我国存在两种土地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与劳动群众所有制,国家与集体是我国拥有土地的主体。但是《土地管理法》却规定农民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建设。(2)我国住房保障制度的不完善。我国目前住房的保障制度主要包括住房公职金制度、廉租房制度和经济适用房制度,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住房公基金制度却没有覆盖到我国全部的城市居民,其受益者大都是工资待遇本身就较高的人群,而一些相对于苦难的群体却没有享受这一待遇,所以目前房价的节节上升加上一些执行上的疏漏,造成住房公积金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且没有实现预期的操作效果。(3)立法上管理的缺失。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宪法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都未对农村土地上建设的小产权房有明确的规定,在其他的法律中也难以找到相应的规定,使得这一问题在法律上成为空白,所以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是导致小产权房诸多纠纷原因之一。

3.小产权房形成的社会原因。

(1)政府部门的监管不力。虽然《土地管理法》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都规定了政府部门可以对小产权房问题进行监管、查处,但是他们往往采取互相推诿或暧昧的态度,使得小产权房问题被搁置起来并出现了利益夸大化的趋势,也是政府陷入了两难的境地。(2)购房者的法治观念淡薄。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小产权房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加上政府部门的放任态度及房价上涨,许多购房者与开放商极易怀着侥幸的心态进行买房交易。

(二)小产权房产生的危害

1.经济危害

由于小产权房低廉的价格受到广大购房者的青睐,使得开发商获得暴利从而导致政府税收的减少,这一问题不仅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价格,而且打破了统一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使得房地产市场公平竞争受到重大影响,进而侵害了广大农民的利益,导致农民丧失大量土地、丧失未来长久的谋生和生存的根基。

2.社会危害

目前,我国仍然是农民占绝大多数人口的发展中农业大国,但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广大农民进城务工经商进而购买小产权房。由于小产权房没有得到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房产证,购房者便无法把户口迁入购房地户籍管理部门,而根据现行的户籍管理规定,我国户籍登记是依靠相关的房地产证来完成的。这不但造成了人口及产权管理的困难,而且加剧了土地征收的难度,进而暴漏了政府监督管理工作的乏力,增加了公众对政府公信力的丧失。

3.对购房者的危害

依据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一旦购买没有国家颁发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证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而不能自由的行使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遇到房屋拆迁问题时,便难以得到相应的拆迁补偿,也无法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解决我国小产权房问题的制度构建

(一)从现行的法律制度下解决小产权房问题

1.实行小产权房购买的登记制度

目前国家对小产权房的具体处理办法还在研究当中,应在具体政策出台之前,建立相关的小产权房销售与建设登记制度,将其纳入可以备案有据可查的范围之中。

2.对小产权房实行分类管理

由于我国小产权房存在的基础和性质不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也不完全相同,其违法的后果也有所区别,所以我国国土执法监察局有关人员建议,对各地发现的小产权房问题应采取“分案处理”的方式。

3.切断新小产权房产生的根源

严格管理土地用途并查处惩罚违法用地者,将小产权房消灭在初始的萌芽状态。同时政府加大对新农村建设政策与资金扶持,打破行政村之间的相互限制,本着管理者的态度,为农村建设做出总体规划布局并负责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4.对小产权房进行转化

相关学者呼吁,由政府给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后统一收购现存的小产权房,以保障性住房的形式出售出租给城市低收入群体。

5.地方政府制度借鉴

我们可以从一些发达的省份和城市就已经开始实行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进行探索和尝试。如广东省于2007年颁发的《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天津于2009年也颁发了相关的政策。相关事件表明,这些措施不仅可以带动整个农村的经济发展,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全国城乡一体化提供了借鉴。

(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

1.完善农村不动产登记制度

虽然我国的《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交易要进行公示登记,登记后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或者取得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在我国农村,缺乏相关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所以应该在我国的《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中制定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由流转制度细则以便填补这一法律空白。

2.修改《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

由于《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63条限制了农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所以可将现行的《土地管理法》修改为不得侵占、买卖等非法的形式转让土地,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随着我国城乡一体化的不断深入,农村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是可以为了适应发展化而应增加农村的居民出卖出租住房的有关规定。

3.建立农村建设用地的自由流转制度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小产权房问题,首先必须对我国存在的土地制度进行改革。目前,学术界关于这一改革有许多观点,具体概括一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坚持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对现有制度进行创新和完善;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彻底地废除农地的集体所有权,全面实行农地私有化—建立统一的城乡建设用地市场,全面实行同底铜权。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它比较贴近我国的现实且与我国目前进行的城乡一体化相吻合。

4.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

为了更好的解决小产权房问题,需要从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需要从城市住房保障系统与农村社会保障系统两个方面入手。在城市,我们应该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法律来解决实践中面对的问题,比如扩大住房保障对象、增加住房保障资金、扩展保障性住房的房源等措施,让城市的低收入群体真正的享受到一些住房性保障的实惠;在农村,我们通过建立相关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农村医疗制度、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等措施来提高他们的生活水平与质量,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减少贫富差距,推进我国的城市化进程。

法律制度体系范文5

党的十四大与我国宪法修正案均确定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前,我国正处在由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社会转型过程中。不论是对于如何顺利地解决这一社会转型过程中体制惯性和利益整合所引起的社会问题,还是对如何培育和完善作为一种新体制的市场经济制度,人们都已经深深地认识到法制的重要意义。无疑,强调与重视法制对市场经济体制之建构与运行的重要作用确是十分必要。但是迄今为止,在考虑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之构建时,理论界和实践中都明显地表现出对实体法制度的过份侧重,而对理应在现代法律制度中占据枢纽地位的程序法制度,特别是规范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行政权利行使之方式、手段、步骤等问题的行政程序法制度,则缺之深切的关注和理解。例如,法学界一直在讨论的市场经济体系框架,几乎仅限于市场主体制度、市场运行及监控制度的实体合法性方面,鲜有涉及专门的行政权与市场关系这一重大问题的程序法制度。以法律体系内部结构的协调性要求来看,缺乏完备程序要件的法律体系和法制系统是难以操作和运行的,其结果要么使法制流于形式化,要么使法制与先秦法家所主张的“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严刑峻法同构化,法律史的考察已一再表明了这一点。[1]基于这种历史教训与现实状况相结合的考虑,笔者认为,在构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时,必须对法律程序制度特别是规范“政府──市场”关系某些重要方面的行政程序法制度予以特别的重视。

强调构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过程中对行政程序法的重视,首先是因为它是市场经济体制中一项基础性法律制度,同时又恰恰是目前最欠完善的一项法律制度。现代法律程序就其通常意义看,包括选举程序、立法程序、审判程序和行政程序。其中选举和立法程序直接与国家的政治制度相关;审判程序则主要是规范司法权活动的“程序正义”问题的规则体系。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律建设的逐步推进,上述程序法律制度都不同程度地得到了完善,如我国权力机关代表的选举规则及其议事规则均已颁布,行政诉讼制度业已确立,民事诉讼法通过修改结束了其试行阶段并得到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也正在修改之中。但是作为规范行政权运行方式、步骤、顺序、形式之规则的行政程序法,却几乎仍是空白。实际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程序的作用恰恰更为重要。因为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最基本的关系即“政府──市场”关系,如何恰当处理好这一关系,特别是对这一关系中政府的行政权如何定位,不仅关系到市场经济体制能否最终建立,也关系到其能否顺利运行,而对行政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恰当“定位”,不仅需要实体法上政府与市场之间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在一定意义上更依赖于对行政权运作程序的规范化。缺乏后者,极有可能造成如同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权行使对公民权利恣意与专横的干预和处置的态势,使市场主体的权利难以真正得到保障和落实。甚至,离开规制行政权活动过程的程序法制度,新旧体制的转轨将倍显艰难,规范市场经济体制下诸多社会关系的实体法体系也将难以运行。对此,笔者稍后将予以进一步的分析。

强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行政程序法的重视,还因为现实中恰恰存在着行政程序法观念极其淡漠的事实。这种状况也是传统法律文化的表象之一。考察中国法律史不难发现,先秦以后的传统法中一直缺乏程序形式的要素,程序法为实体法所吸收。[2]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民主与法制建设非常重视,先后完善了选举、立法和审判程序,极大地推进了改革开放和民主法制建设。但对行政程序法却仍然一直未予重视。比如,查我国权威的法学辞书,可见“程序法”条注曰:程序法,即诉讼法、审判法、助法,……为保障实体法的诉讼法律制度。[3]这就把程序法等同于诉讼法,完全排斥了行政程序法。这种行政程序法观念淡漠的状况,推根究源,是与我国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体制以及高度集中的行政权本位主义分不开的。计划经济本质上是一种权力经济,其基本特征是行政权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全面干预和管理,这种行政权本位主义从根本上排斥要求行政权规范、民主、公正行使的行政程序法制度。从实践中看,缺乏程序法规则的行政权在运行中固然具有了较高的灵活性,但同时也造成了其行使的恣意与专横,这无疑与市场经济民主精神和权利保障观念相去甚远,也不符合现代行政法治的精神。与此相反,现代行政程序法内蕴的行政权运行“公开、公平、公正”之要求,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性均契合了市场经济及行政法治的根本要求。西方法律传统表明,行政程序所要求的“正当过程”,本质上具有防止政府专制,保证行政决定客观、公正的作用,有助于改善政府与公民的关系,从而推动了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4]因此,在构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时,不论是从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还是从现代法治精神考虑,都应当转变观念,高度重视对行政程序法制度的建设。如果说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从而有必要建立完整、严密的法律体系对其予以调整和规范的话,则从某种意义上看,行政程序法制度恰恰应成为这一法律体系构建与完善的基础,因为后者不仅有利于真正廓清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市场”这一基本关系,而且也是中国法制走向现代化的关键一环。

二、体制转轨与行政程序法的意义

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市场经济之建构与完善需要经过一个较长的时期,即新旧体制转轨的过渡时期。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能否顺利地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不仅直接决定了后者能否最终建立和完善,也影响到社会能否稳定和发展。在这一体制转轨过程中,政府职能及其实现方式的转变,无疑是上述问题的焦点。

计划经济体制本质上的行政权本位主义,决定了行政权在这种体制中的三个基本特征。第一,范围的广泛性。行政权对国家经济活动进行全面干预和控制,排斥市场的调节功能。第二,作用的单方性。行政权依行政机关意志单方面发生作用,限制和压抑相对一方的意思表示,缺乏对相对人权利予以尊重和保护的机制。第三,权力行使的非规范性。行政权的行使过份侧重于行政目的,而实现这种目的过程和手段则带有任意性、封闭性和非公开性。从法律上看,前述第一点是行政实体法上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分配问题,后述两点则是行政程序法关于行政权行使的方式、步骤、手段、形式等程序规则问题。市场经济之建立对行政权提出了与此完全不同的要求,即行政权与市场保持一定的空间距离,承认并尊重市场主体权利的相对独立性,从而必须转变政府原有职能。行政权对市场的调控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这样,在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行政权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均需发生相应的转变。

就行政权与市场主体实体权利义务的配置上看,体制转轨要求重新合理配置双方权利义务,原来的行政权过多干预甚至吞并市场主体权利的状况急需扭转。对此,我国已着手转变政府职能,使原来政府对经济活动全面、直接的管理转向服务、监督和宏观调控等职能转变。这一职能转变固然有赖于行政实体法的规范,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规定政府该管的管好,不该管的还权于市场,以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一方面,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重新配置,必然牵涉到社会多种利益的重新分配与组合,特别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关系的重构,这种利益的重新分配和组合没有一个公正并公开化的程序就不能保障公平,甚至有可能引发社会冲突并影响社会稳定,从而反过来不利于市场经济之建立;另一方面,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政府转变职能的结果并不意味着它只充当经济活动的“守夜人”,政府仍然应拥有对市场运行进行评价、监督、调控的权力,如果对这些权力的行使缺乏程序法上的监控,则同样有可能发生如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权行使缺乏规范性、公正性、民主性的情形,产生行政权的恣意行使,造成对市场主体权利的侵害。权力之行使必须有程序规制,而不论权力之大小,否则都会造成权力失控,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规定也就名存实亡,代之而起的是权力专横。因此,政府职能的转变能否真正得到落实,仅有实体法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依赖行政实体法与公正的行政程序法的紧密结合。

就行政权行使的方式、形式、手段上看,体制转轨要求行政权克服其行使过程中的片面性、任意性及非规范性,在尊重与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基于理性选择而行使。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权管理经济活动的方式主要是命令──服从模式,手段多为直接干预和管理,过程大多缺乏公开性,决策则欠缺民主参与机制,在整体上则缺乏有效的限制恣意的归责机制和保障相对人权利的救济制度。市场经济要求行政权的运行实现公开化、民主化、科学化。可以说,实现上述转变直接取决于行政程序法制度的完善。通过构建严密合理的行政程序法制度,可以确立行政权行使的合理步骤、手段、方式、时限等程序规则,促使行政过程吸纳民意,确立行政公开,设立行政权违法行使的归责机制等,从而实现行政活动的科学化、民主化、公开化。因为首先,行政程序按专业主义原则而设置,专业训练和经验积累使程序操作者的行为更趋于科学和合理。无论是许可的颁发,还是税率的确定,专家的意见当然较为中肯;[5]其次,行政程序一般都要求行政活动过程公开,从而使行政权的行使不仅受到到当事人的监督,也受到公众监督,使行为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容易被发现和纠正;第三,行政程序可以改变行政权行使的纯单方面意志性,创造了一种根据证据和事实材料进行公正对话和讨论的条件与空间,从而有可能使当事人的意见和要求在行政过程中得到充分考虑。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权行使的上述调控作用,无疑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

在新旧体制转轨的过程中,行政程序法由于在上述两个方面契合了市场经济体制对“政府──市场”关系的内在要求,从而有助于旧体制的消解与新体制的建立。究其内在原因我们不难发现,现代行政程序一方面限制了政府权力行使的单方性和恣意,强调通过对话和合意而采取行为,另一方面则要求程序参加人都必须对通过程序产生的结果信守承诺,这在某种程度上与契约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它把自由选择和信守承诺结合在一起,适应了重建社会结构的需要,[6]有助于构建一种“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取的保守”之社会状态,[7]而这种状态恰巧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国家──市民社会”关系相吻合。N·卢曼曾经指出,在西方旧的身份共同体关系解体与资本主义新秩序确立这一历史过程中,有两项制度起到了神奇的作用:一个是社会或私法领域中的契约,另一个是国家或公法领域中的程序。[8]而从行政法的发展历史考察则不难发现,19世纪末20世纪初行政程序法的出现和崛起,恰与西方现代市场经济的出现和发展在时间上相吻合,应该说这并非偶然,因为在自由竞争的商品经济中,政府对经济活动的权力被限制到了最低点,程序控制的作用尚不明显和突出,而一旦到了政府不得不被赋予较大干预权的现代市场经济制度中,行政程序法的作用就显得非常突出了。

三、市场经济与行政程序法的作用

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并不仅仅依赖市场机制自发的调节作用,也需要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宏观调控。从世界各国的市场经济制度来看,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一对基本关系,也是现代经济运行中最核心的问题。[9]笔者认为,在调整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市场”(行政权──市场主体权利)这一关系上,行政程序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对行政权而言,行政程序为其设置了严密、合理的操作规程,既可以限制行政恣意,又可以防止行政权的推诿和消极无为;对市场主体而言,行政程序法则可以保障其权利与自由,增强其在行政活动过程中的民主参与程度等。前述作用有助于“政府──市场”关系的有序化与和谐,从而为市场经济体制之运行提供良好的条件。

据此分析,笔者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程序法的作用具体可以归结为以下四个方面:

1.行政权行使的规范化功能。市场经济既要求政府对经济活动进行某些宏观上的管理和监督、同时又要求这种管理和监督应当规范化、科学化。行政程序法从两个方面实现上述目标。一方面,它通过规定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一系列程序规则,如行政公开制度、说明理由制度、行政权违法的归责机制等,从而限制行政权的专横,保证行政权运行的民主化和公正化,防止政府权力对市场的过多干预;另一方面它又通过规定行政权行使的条件与对相对人程序权利的规定,如时效、期间制度,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归责制度等,防止行政主体推诿法定职责,避免权力行使的消极和无为情形。应当指出的是,程序法对行政权行使的规范化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比实体法要好,因为实体法对行政权的规范和控制,主要是通过法律规范的细则化、具体法而实现的,其结果是产生了极其纷繁复杂的“副法”体系,在实体法规定趋于严密周详的同时固然压缩了行政自由裁量的空间,但也可能因此而导致法律的僵化和行政活动的机械性。程序法对行政权的规范则与此不同。现代行政程序通过促使当事人对行政主体的对话和争论,使讨论的问题能够更加明确集中,论证更加均衡、完整,从而排斥任意,但却并不排斥行政主体与当事人的选择,而只是使选择合理化、有序化。D·E艾普特曾指出“现代化过程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它包括选择的两个方面:改善选择的条件和甄别最满意的选择机制”,[10]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政府──市场”的互动关系中,其行为选择的主要方式与过程,就是公正合理的行政程序。

2.对市场主体权利的保障功能。市场经济就其本质而言,应是一种“权利经济”、“自由经济”,它要求对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障,对其行为选择的自由给予尊重,行政权与市场主体的权利、自由关系要满足上述要求,有赖于行政程序法对权利的保障功能。一方面,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权滥用的排斥,本身就意味着对市场主体权利、自由的保护;另一方面,行政程序法也具有独立的权利保障功能,这表现为:通过为相对人设定程序上的权利,从而保障其实体上权利的落实;通过听证制度的设置,为相对人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提供条件;通过程序法上权利补救制度的设置,矫正违法行政行为,对受侵害的权益予以充分救济等。上述几方面对相对人权利的保障制度,也使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享有了相对独立的选择自由,对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具有了程序上的“抵御”能力,即他们可以运用程序法的规则来否认和排斥违法行使的权力之有效性,从而不仅在静态的法律规定,而且也在权力行使的过程中使自身权益得到保障:“不仅是被动地得到保护,而且也可以主动地保护自己”,[11]行政程序法具有的这种权利保障功能在西方法律史中已有了深刻的反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姆·道格拉斯曾经指出:“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的区别”,[12]另一位大法官则直接了当地写道:“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13]在权利与自由成为市场主体行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行政程序的权利保障功能尤为重要。

3.决策的民主化功能。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活动单方意志性与随意性的限制以及对市场主体权利和自由的保护,决定了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权运行民主化程度的提高。通过在行政过程中契入公众参与和监督、评价的程序机制,使行政决定尽量吸纳公众的意志,反映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一定程度的合意,从而使行政决策的民主化程度得以增强,而决策的民主化也有利于决策的优化。就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市场的管理来看,其手段主要有以行政立法等抽象行政行为形式进行宏观调控和以行政执法形式进行的对市场活动的监督和评价。就行政立法而言,行政程序可以通过规定调查、协商、公告、评价、审议、备案等程序规则,促进立法民主化;就行政执法而言,则可以通过规定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意见和辩解的听证制度,保证行政执法的民主性,从而也使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得到当事人的理解和服从。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权行使所要求的民主化,同时也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

4.效率的导向功能。市场经济一方面要求选择的充分自由,另一方面则要求经济活动的高效率。行政程序法的效率导向功能表现为下述三个方面:其一,行政程序法对行政专横的控制、对相对人权利的保障机制,从形式上看,似乎是为政府行使权力进行管理活动设置了一定的障碍,但它却减少了政府与公民之间的摩擦与抵触,增强了他们之间的信任和合作,其结果是提高而非阻碍了效率;其二,行政程序法排斥随意性,但却并不排斥选择,只是要求选择合理化,因此在某些具体情况下,它同样允许行政主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自由裁量。如当程序的参加者就某一问题的争论旷日持久而达不成一致意见时,行政主体可以选择一个最为合理的方案;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政主体的活动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等,都有助于行政活动简便有效地进行;第三,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主体尊重与保护市场运行的相对独立性,但又可以促使行政权对市场活动进行必要的调控,防止市场运行的某些弊端,现代市场经济理论表明“‘自由的’市场有时同政府权威一样具有强制性”,[14]而这种市场的强制性同样可能侵害个体的权益,并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行政程序促使政府积极地行使必要而适度的宏观调控,从而有助于提高社会资源和自然资源利用的效率。

四、制度创新与行政程序法的完善

充分发挥行政程序法对市场经济体制之建构与运行的作用,首先有赖于行政程序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权运行也并非完全没有程序规则。但是这些程序规则与旧的经济体制相适应,表现出片面性、保守性、封闭性和零散性。就其片面性而言,这些程序大多只涉及到行政机关内部行政活动规则,调整行政系统内部的上下级命令──服从关系;就其保守性而言,则反映在这些程序大都规范行政权对相对人的管理,而对其权利保障的程序制度则鲜有规定;就其封闭性而言,反映为行政程序只便于行政主体单方意志的表达和实现,缺乏与当事人合意和对话的机制;就其零散性而言,则表现为行政程序立法形式缺乏统一标准和对行政活动的系统规范。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程序法制度的完善,应当在对原有的行政程序制度进行检讨和反省的基础上,根据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进行制度创新。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创新的思路中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在行政程序立法的宗旨上,必须从市场经济对行政权行使的本质要求出发,以促使行政活动的公开化、民主化、科学化,尊重与保障市场主体权利、自由,同时又兼顾提高行政活动的效率为目的。这样,在立法的目标模式上,就应把市场经济体制下公正与效率的关系这一基本问题的协调兼顾作为行政程序法的目标。[15]

第二,行政程序法的原则,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应规定行政公开化、行政民主化、行政科学化等基本原则,以保障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

第三,在行政程序法的内容上,应与将限制行政权恣意,保障公正行政的“听证”制度与以效率为核心的开放性选择机制结合起来。为此应当设定一系列辅助制度,对前者而言,主要有行政公开制度、调查取证制度、对质制度、告知与说明理由制度、回避制度等;对后者而言,主要有时效制度、制度、自由裁量行使的条件与归责制度、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制度等。

第四,在行政程序立法的形式上,考虑到行政权在市场经济体制中运行的总体性、原则性要求与各种专门行政活动特殊性要求的结合行政程序法既应有统一的原则规定,又必须设定专门行政活动的程序规则。为此,行政程序法之立法形式,应该将法学界久有争议的“法典化”和制定单行的程序法规两方意见结合起来,先制定一部统一的《一般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活动的目的、宗旨、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再以此为基础,制定配套的专门程序法规,构成一个严密完整的行政程序法体系。

最后,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程序法的完善应大力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市场经济在西方已有了较长的发展历史,对这种体制下规范行政权运行的行政程序法在西方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程序法作为一项具有较强技术性和操作性的制度,又容易借鉴和移植。国外行政程序法的发展表明,借鉴和移植外国程序法的合理之处,不失为一条完善程序法制度的可行捷径。

「注释

[1][5][6][7]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法律制度体系范文6

大家上午好!

通过一上午的会议、演讲大家已经很累了,我尽量以比较简短的时间对前面四位的演讲做一点简单的回应,这主要是我学习之后的心得。

刚才四位演讲者的演讲涉及到的内容非常广泛,内容是非常丰富,他们的演讲应该说从宏观到微观,从理论到实践,从国内到国外,从历史到现实,各个方面都涉及到了,所以结合每一位演讲者的演讲,简要地做一些回应,谈一谈我相关的一些心得。

首先第一位是著名的高培勇教授,大家对他非常熟悉,高培勇教授讲了我们国家在直接税制方面面临的突出挑战,特别是在个人所得税和物业税这方面面临的突出问题。高教授从我们国家几次的规划,从“十一五”到“十二五”,谈到税制的改革目标,今天这方面的热点还没有完成,这一些情况给我们提出很多非常重要,发人深省的问题。这样一些问题实际上我觉得非常值得我们思考,大概有几个方面。

一、高培勇教授提到整个税收体系或者是税法体系的合理性问题。因为直接税在整个税收体系或者是税法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我们国家整个税法发展到今天,经济社会发展到这样一个阶段,税制如何构建更加地合理,要我们从整体上,从结构合理性等等各个方面去分析,去研究。所以这样一个宏观的把握,宏观的分析,这种结构我想是非常重要的。在今天尤其要关注各类税负之间的内在关联,个人所得税和其他所得税之间的联系。物业税和房产税等各类税负的关联,究竟要不要开征,如何开征,困难何在?确实值得我们很好地思考。

二、高教授在演讲里边谈到了我们现在所面临的诸多问题,特别是困难,对于困难,我们确实从整个学界和实务界的角度还要去做进一步深度的挖掘。为什么这么多年推不出来,问题究竟何在。这个方面涉及到整个经济发展所提供的物质基础问题,涉及到我们的传统文化的问题,涉及到法治和传统的问题,也可能会涉及到可持续性的问题等等。涉及到许多问题,所以在这方面还要做进一步的挖掘。

三、高教授的演讲里面我们能够感受到国家规划的重要性,不管是整体的规划,还是整个税收或者是税法的建构规划,都需要我们很好地去做一个思考。

四、其实通过高教授的演讲能够更加感受到他谈到我们现实征管的机制和体制面临很大的问题,我们的机制或者是体制应该说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相关税种的开征,以及相关税种的实施,由此我们会进一步想到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因此,如何确保现在法律的实施,非常重要。刚才已经讲到了,其实写出法律条文,写出一个规范的文件并不难,但是难在如何确保和实施,如何确保法律的有效性或者是法律的实效性,确实需要很好地讨论。

五、通过演讲能够进一步感受到税法的功能和宗旨一些方面还需要进一步思考,不管是哪一种税法的开征,包括直接税的相关开征都会涉及到功能的问题,对它的宗旨,特别是立法目的如何去定位,是不是面临着多元的宗旨。在多元的宗旨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应该如何去面对,哪一个问题这时候都需要我们很好地考虑。甚至说不同的税种在不同的时期,在不同的领域会有很多功能,这些功能有的时候是特别怕带来附带功能,所以我们对功能还需要做进一步确定。

这是对高培勇教授的精彩演讲和简要的回应,这里面一些重点问题也是我的一些临时感受,我想各位代表都有自己的体会,同时我也希望以后高教授再讲课的时候,把相关问题的重要思想再给领导们传递一下。

第二位是苏晓鲁司长所做的重要演讲。主要是探讨我们有关的税务风险方面的防范、应对问题。这个问题应该说非常重要。苏司长从几个大的方面,从整个税法的修订所带来的风险,到操作层面的风险,以及其他方面的风险,应该说谈得都很多,这样风险的提炼都是非常重要的。在这些重要的方面,比如说在税法修订方面提出法律的层次偏低、结构复杂、变化多样,纳税人的权利义务的对等,约束机制偏低,以及公民参与立法不够等等问题,确实今天非常突出。另外,在操作的层面上也提出很多风险,很多税法制度的变化风险,税务检查风险,以及财务管理方面的风险,这些方面需要我们再做进一步的关注。

第一个就是税法本身的稳定性或者说变异性,这方面跟税法的层次、结构的变化是有关联的,包括最后天永律师谈到的这样的问题,其实也跟那个有关联。

第二,我们现实生活中纳税人和国家政府机关之间的权益结构问题,特别是权利义务的配置方面,以及责任的明晰方面很多问题。事实上在这个领域全国是不对等的,这种不对等性哪些方面合理,哪些地方不合理,也是需要我们做一个理论和实际两个角度深入研究。

第三,纳税人遵从法律法规和纳税人不遵从法律法规,这是由来已久的大的理论结合实践的问题,为什么纳税人遵从?为什么纳税人不遵从?遵从的理由何在,不遵从的理由何在?这些都需要很好地思考,哪些是由于税法的原因,哪些是其他方面的原因。

第四,立法的民主问题或者是如何有效解决部门立法的弊端,这个问题也探讨很多年了,也需要我们很好地思考。

第五,涉及到风险的两个认识。风险是跟不确定性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是跟信息不对称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所以由此我们就应该关注在整个税法问题上,涉及到大量的信息方面的问题。在这个方面实际上苏司长谈到,或者是税务检查方面,或者是其他很多领域都跟信息的披露,信息的报告,申报等等很多方面密切相关。我们现在各个领域里面,不管是经济法或者是行政法,还是其他很多法里面都是要把信息作为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我们还关注政府信息不公开,还关注相关一些重要企业信息的披露。

我们很多工作都是以信息的对称为一个重要的前提。所以在很多税收和税法体系领域方面,苏司长是研究的非常周到。

第六,报告里面谈到变更的问题,就是说有关一些重大的税法修订,是不是能够继续得以变更,对合同的效率是不是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这个提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