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度的概念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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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的概念

法律制度的概念范文1

关键词:企业年检;制度;错位;改革

一、前言

企业营业执照年检制度的实施,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过程中的积极作用毋庸置疑,但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全球经济已迈向一体化,法治日益彰显重要,社会公众日益关注政府行政管理资源合理使用的今天,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与滞后问题已经凸显,值得我们关注和探讨。

二、我国企业年检制度的现状

多年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企业提交的年检报告与材料,对企业注册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资格。它对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对登记注册对象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决策依据的过程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勿庸置疑。但是,《行政许可法》实施后,企业年检制度《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许可资格问题已经浮现,如何对年检制度进行修改,如何确定其许可资格值得人们关注和探讨。在现行法律前提下,我国企业年检制度是规章形式把两种不同性质的企业登记管理揉为一体的混合模式。年检规章的混合管理模式与行政法规两种分类管理模式的不同,必然导致行政法规与规章的冲突,实务中的不和谐。

三、企业年检制度目标的错位

1、将年检法律制度定位于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主体资格,有悖于公司、企业的实体法律规定和基本的法理原则;有违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营活动的客观需要。根据《公司法》第27条第五款、第95条、第190条和第197条规定、《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三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之日,公司、企业成立,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企业终止。上述有关公司、企业成立和终止的法律规定表明,公司、企业的法律主体资格,亦即企业的经营权利能力,始于核准设立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之日,终于核准注销登记之时。公司、企业在成立领取营业执照后,登记注销前,其经营资格受法律保护。行政法规、规章规定通过年检方式,对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确认,有悖程序法确保实体法施行、下位法遵守上位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有违《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其错位之处不言而喻。此外,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活动的交易双方均希望交易主体的稳定和透明,以确保交易的稳定、安全、有序、效率,以实现成本与效益原则。现行年检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律定位,将全社会企业的经营主体资格、经营的权利能力处于公共权力经常千预的境地,对全社会企业经营主体的稳定性造成损害和破坏,有违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2、将年检对企业的有关登记事项的审查,扩大为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检查,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违反依法行政的原则,浪费行政管理资源,损害了企业营商的法律环境,增大了企业、公民创业的环境和就业的经济成本,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发展弊大于利。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机关在年检时,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报告等年检材料,对与登记事顶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企业的登记事顶,依据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三资企业”的不同形式,行政法规对此有不同的要求,主要涉及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投资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登记事顶。但是,《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明确规定年检是对企业的检查,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作为年检内容之一,要求公司(三资企业除外)提交年度审计报告,划分A级与B级企业,限制B级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年检制度的行政权力扩张,意味着行政管理成本和企业管理成本的提高,由于依法无据,亦意味着行政管理的资源浪费,同时亦将大大提高了企业的营商成本。据初步统计,近年来,我市每年约有1万家未年检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待吊销),而吊销企业的数量与新开办企业的数量保持一定的相关度,开办一家企业的成本按2000元至5000元估算,每年吊销1万家企业就有大约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社会经济损失,数年累积计算,则其社会经济损失颇为可观。

3、公司、合伙企业的年检法律制度,本质上是一种重复性的行政许可行为,当企业设立后,对其继续行使重复性的行政许可行为,有违便民、效率、优质服务、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等基本原则。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51条、第68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22条、第31条、《独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年检是登记主管机关对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确认,公司、合伙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检,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依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五)项的规定,登记机关对公司、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是行政许可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经设立登记的公司、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但是,年检又是对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确认,可见,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年检,本质上是一种重复性的行政许可。如此年检的法律制度,其正当性、合理性理应受到人们的质疑,有违《行政许可法》第6条、第8条的便民、效率、优质服务、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

4、在认定企业年检是行政许可行为的情况下,《行政许可法》生效实施后,分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的年检将失去法律基础,年检制度的缺陷凸现。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分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独资企业年检没有任何规定,《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是分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独资企业年检的法律依据。当人们认定年检是行政许可行为时,在行政许可法生效实施后,由于《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仅是部门规章的法律位阶,因此,分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独资企业的年检失去法律基础。

四、企业年检制度改革的思考

现行的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缺乏科学定位的行政管理目标,使行政管理成本加大,已不能较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借鉴先进国家的行政管理经验,结合国情,改革现行企业年检法律制度应该提到决策机关、立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上。在政府职能转变、政府服务于社会的客观要求下,年检法律制度的改革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1、将企业年检制度定位于为企业经营交易安全、效率提供一个相对透明和公开的公共信息平台,确保企业经济交易稳定、透明、安全的目标,减少政府公权对合法正常的民事活动千预。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改善企业营商法律环境应该成为企业年检法律制度改革的战略方向。

2、丰富年检报告书的内容。借鉴国外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们的监管实际,增加涉及交易安全方面的信用信息,如公司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的变化、高层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公司的抵押和质押信息、许可事项信息,以及监管需要的信息,并将年检报告书的名称更改为年度报告书。同时将社会、公众了解上述信息的知情权法定化。改变目前年检报告书重复登记信息和虚假陈述泛滥的状况。

3、针对以往的集中排队现象,可以改变企业年检的方式。采取“批检”的方法,既现场办公一批、网上年检一批、对守信企业免检一批等。对部分守法经营、信誉良好、前置审批证件有效齐全、持有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企业;被省、市工商部门评为“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试行年检免实质性审查制度。

4、借鉴普通法系公司制度中,以企业依法自行申报公司年度经营状况、登记事项变动状况及年度续办营业执照的制度,将是政府监督管理公司、企业经营活动一条可行途径。

5、依法行政犹重要,良法善俗意更高。行政执法的更高境界在于追求社会的良知,法律的正义与公平。

参考文献:

[1]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J]. 司法业务文选, 2009,(11) .

法律制度的概念范文2

32学时 2学分

《网络法概论》课程属于法学本科专业的选修课程。该课程主要适用于法学本科专业,也可适用于非法学专业的选修课程。

本课程将系统地讲述网络法的基本范畴、基本制度和基本原理,网络法的概念、特征、体系、渊源,国外电子签名法,中国电子签名法,电子商务主体制度,电子商务合同制度,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制度,电子政务法律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国外的网络安全法律制度,我国的网络安全法律制度,网络金融安全保护制度,网络人格权保护制度,网络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制度,网络犯罪制度,网络管辖权制度,网络证据法律制度等内容。

通过该课程的学习,使学生了解本学科的学科性质,熟悉学科的基本框架,准确理解学科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能够灵活运用学科知识和理论分析和解决现实的法律问题。

一、课程目标

本课程力求以课程内容体系为纲,结合国内外网络法研究中的最新成果和前沿观点,及时反映中国网络领域的最新进展和实践探索。通过该课程的学习,使学生了解和掌握网络法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基本技术方法和发展动态;在传递知识和思想的同时,引导和锻炼学生的思维能力,能够运用所学的理论和方法分析、解决网络法实践中的问题,对当代中国进行的法治建设进行正确的理解和判断;结合学生的不同需求,设置相关的话题、案例和讨论,增强学生适应社会、解决问题的能力,为未来从事相关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课程内容、要求及学时分配

1.主要教学内容

序号

章节

内容及要求

学时

备注

1

第1章

网络法导论

理解网络法的基本概念

了解网络法的法律体系、法律渊源和基本原则

掌握网络法的调整对象和内容体系

2

2

第2章

电子签名法

掌握电子签名和电子签名法的基本概念

了解国外的电子签名法

掌握我国的电子签名法律制度

4

3

第3章

电子商务法

掌握电子商务和电子商务法的基本概念

掌握电子商务主体制度

掌握电子商务合同制度

掌握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制度

4

4

第4章

电子政务法

掌握电子政务和电子政务法的基本概念

掌握信息公开法法律制度

了解电子政务法的立法趋势

4

5

第5章

网络安全法

熟悉网络安全与网络安全立法的基本概况

了解国外网络安全法的立法和发展

掌握我国网络安全法律制度

4

6

第6章

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法

掌握网络环境隐私权保护制度

掌握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

4

7

第7章

网络财产法律制度

掌握网络中的知识产权:版权、商标、域名等等

掌握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6

8

第8章

网络犯罪与网络法律纠纷的解决

掌握网络犯罪法律制度

掌握网络管辖制度

掌握网络证据制度

4

合 计

32

2.实验安排内容

序号

实验名称

内容及要求

学时

合 计

三、师资队伍

本课程负责人应具备副教授及以上职称,原则上必须毕业于法学专业,多年从事法学专业的教学和科研工作,并具备五年以上相关课程的教学经验。

本课程的教学队伍可由2~4名教师组成。主讲教师师资队伍应该年龄层次合理,学历层次为研究生,并且系统具备法学的基础理论及良好的研究能力。

四、教材及教学参考

1.建议教材

刘品新.网络法学(第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2.教学参考资料

1)李艳.网络法(第2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2)马克·A.莱姆利.软件与互联网法(上).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

3)罗胜华.网络法法案例评析.北京: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12

3.其他教学资源

1)网络教学资源:亚太网络法研究中心、最高人民法院网、中国裁判文书网等

2)微信公众号:审判研究、法学学术前沿、法律读库、首席法务等

3)研论文资料(由任课教师指定)

五、教学组织

总体而言,本课程将以教学大纲和教学日历为主线,以学生的学习需求为落脚点,以问题引导教学,以互动启发思考,以讲解释疑解惑。授课教师可以根据最新的立法和司法动态做必要的调整和更新。

本课程将突出参与、对话和分享的理念,使学生由被动接受到主动求知,更加关注教学过程。课上讲授和课下学习相结合,主讲教师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日历认真备课,学生根据教学日历提前预习所学内容、阅读所提供的教学材料。在对基础知识、概念和理论进行讲授的基础上,突出每章的重点和难点,在传递知识的同时,更加注重训练学生的思维能力。

探索多种教学方法和形式,如分组讨论、辩论、案例教学、专题教学等,培养学生主动学习能力、合作能力、沟通能力。积极挖掘课堂教学中的隐性知识和潜在问题,进行启发式教学和反思式教学,既可以举一反三,又能够为学生留有思考的空间。

课堂讲授面向所有学生,梳理课程内容的基本体系和轮廓,突出课程内容的思路和方法,强调重点和难点问题。结合网络法较强的理论性和实践性特征,及时选取最新的话题、案例和立法政策等,同时鼓励学生自行寻找相关素材,尤其是发生在现实身边的物权法问题,进行研究型学习。

本课程安排至少两次次正式的集中答疑,时间拟为课程中期和课程结课。根据实际教学进程开展至少2次课程作业,作业可以是针对讲授期间的需求安排课上进行,也可以是受时间所限课上没有展开的内容。作业形式,可以是问答式、是非判断、小论文、个人读书报告等。教师的批阅反馈,可以是作业本批阅、PPT课堂展示、个人速递反馈等形式。

六、课程考核

本课程采取开卷考试或考查的方式,成绩由平时成绩(30%)和期末成绩(70%)构成。

其中,平时成绩可以由考勤、平时作业、讨论、课堂表现等组成。

七、说明

1)本课程标准从法学类2016级开始使用,课程标准的变更应由课程负责人提出,专业负责人审批并报学院和教务部备案。

2)学习本课程的学生应及时了解网络法理论或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熟悉网络法的立法和司法的最新进展,观察和思考现实生活中的网络法律问题,并有条件的情况下积极参与相关司法活动。

制定者:×××

法律制度的概念范文3

关键词:法律文化 商事信用制度 现代性

一、价值形态的法律文化

1969年,美国学者劳伦斯·弗里德曼在《法律与社会文化》一书中指出,法律文化是指“与法律体系密切关联的价值与态度,这种价值与态度决定法律体系在整个社会文化中的地位”。他首创了“法律文化”的概念。后来的人们综合对法律文化的认识,总结起来主要有:(一)法律文化是观念之法;(二)法律文化即法律传统;(三)法律文化是法律意识;(四)法律文化为一种解释方法。我们认为,“法律文化”是指与法律制度相联系的,植根于历史与文化的法律价值和观念。

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我国的比较法学家潘汉典教授翻译了《论美国的法律文化》这本书,这本书的原作者是美国匹兹堡大学法学教授李·S.温伯格和朱迪·W.温伯格。就这样,法律文化这一概念和课题第一次被系统地介绍到了中国。从此之后,我国法学界开始对法律文化予以关注,并一直延续至今。

弗里德曼认为:法律包括制度法和观念法,法律文化就是指观念法,它代表人们对法律的价值与态度。另外,弗里德曼对“活法”在生活中的作用更为看重。他认为社会中具有实效的法律包括正式法律制度和非正式法律制度。而往往后者在实际生活中发挥的作用比前者大得多。同时,这些非正式的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存在紧密的关系,常表现为法律文化。

二、关于现代法律文化

现代法律文化始于西方,它包含了人类的许多共同价值观,比如民主、自由、平等、权利、尊重价值多元等等,它实际上为人类所共享。如果我们把现代法律文化看做是西方殖民主义价值观而一概加以排斥,那无疑是因噎废食;但如果我们不顾实情而强行推行西方的法律文化,那必然会陷入迷途。

进入现代社会以来,法律与文化的距离越来越远。马克思·韦伯认为,现代社会对工具理性的追捧必然导致价值理性的衰败。其结果势必造成传统社会中的社会机制无法发挥作用,由于它们是以非理性或者价值理性为基础的。最终,他们被工具理性取代了,法律之治替代了它们。

不同的法学流派对于法律的这种趋势有着不同的看法。实证法学派鼻祖奥斯汀认为,法律是者的命令,它的背后蕴含了制裁作为后盾,它与文化和其价值没有直接的关联。凯尔森认为,法律实质上是个独立于文化之外的自治系统,其表现为法律中的基础规范系统。而新自然法学派代表德沃金指出,现代法律实证化会导致“恶法之治”,要重视“道德权利”的作用方能解决目前的困境。当代“沟通理性”的代表人物哈贝马斯认为,实证化的现代法律的过于迷信“目的理性”,由于这种规范具有结构上的强制性,法律开始脱离包括文化在内的生活世界,成为了一个自我运动的系统。

现代西方的法律制度与文化渐行渐远,法律远离了道德、宗教与信仰,法律离大众的生活越来越远,法律成了一个独立运行的、有着强制外表的功利主义“怪兽”。面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前车之鉴,如何让法律与一般文化,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协调共存,并发挥其独到的整合社会秩序的功能,就成为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课题。

三、“信用”的内涵

“诚信”在西方传统的理解就是要求“对承诺和协议的遵守和兑现”。也就是说,“诚”就是“integrity”,意思是“诚实和完整”。主要是指个人的诚实品质,要求对事件、信息做完全的披露。“信”就是“faith”、“trust”,意思是“信仰、信赖、相信。”西方的诚信不仅指个体主观上有诚实守信的高尚品德,而且在客观上指生产能力、资本状况等方面的因素,是社会对其履约能力的正面评价。

中国的“诚”,在儒家经典《礼记·大学》中是指:“所谓诚其意者,毋自欺也。”是指“诚实、不自我欺人,它是规范人们道德行为的标准。孔子所过:“人而无信,不知其可”,孟子认为“朋友有信”。表明“信”在中国传统观念中是指人们交往要遵守诺言、言行一致。所谓诚信,在中国人看来就是诚实、不自我欺人,与人交往遵守诺言、言行一致。由此可见,东西方关于诚信的观念看起来基本一致。

“信用”基本的价值离不开“义”与“利”。我国传统对于“义”和“利”的理解,以儒家伦理思想占据主导地位。儒家认为公利通常指天下之利,私利指一己之力。儒家认为,人们在求利过程中,凡符合民利优先。家庭家族优先、社会优先、长远利益优先、互尊互利原则的为“义”,反之则为“利”;合于这些原则者“君子”,背于这些原则者为小人。儒家义利观的形成深刻影响了我国古代至今的经济生活和传统民商法,它在规范社会经济行为时,总是力图使追求实际物质利益的经济行为和财产关系都能成为一种合乎精神伦理的道义行为。它对清末晋商的信用模式有着重要的影响。

晋商信用模式所采用的以亲缘、乡土关系之间的信用关系为主要内容,以自我实施与集体主义惩戒机制构成了晋商信用模式的基本内容与主要特征。“晋商经营靠的是严格的自律和大量的隐含契约,后者主要是靠签约人的信誉来维持。因为隐含契约没有第三方(国家)强制性要求签约各方履行契约条款,因此排他性成为隐含契约中对于失去信誉者(或无信誉者)最重要的惩戒机制。在此基础上,晋商信用乃至信用制度必然是自发生成且自我实施的。”在商品经济阶段,诚信被广泛的应用于经济交往之中,可以说,“信用”是诚信在商品经济发展阶段的产物,是诚信这一概念的外延和扩展。在商法领域内,此原则被扩展成为商事信用。

四、清末晋商商事信用制度的借鉴意义

“在疆域辽阔,政治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清朝,习惯法的类别是多种多样的,其中包括地方习惯、乡规民约、家法族规、行会规约礼俗、与个别判例等。有些是成文的,有些具有自治法规的性质。就适用的范围而言,或全国,或部分地区,或部分民族、家族。”1904年左右,《奏定商会简明章程》、《公司律》、《商人通例》等法律文件相继由清政府立法机关颁布。由于受到诸多因素和立法缺陷的影响,商品交易及参与者的利益尚缺乏全面、有效的法律规范保护,而交易习惯或惯例,则起到了填充立法缺失、消弭法律缺憾的作用。

清末的商事信用制度与当代商事信用制度有一定的共通之处。清末初期的法律依旧是“礼法”结合的社会,而到了后期则成为混合型的法律文化,外来的法律制度被生硬地移植过来,尽管看起来很完备,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必然由于背离当时的法律文化而不会产生实效。我们当代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混合法,在中国传统法的基础上,融入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社会主义法系等因素,融合了更多的法律文化因素。

与此同时,清末的商事信用制度与当代商事信用制度也有不一样的地方。清末法律的发展为现代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而现代的法律制度大致上是对清末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进步,但是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的冲突一直没有解决。清末晋商的信用制度这一习惯法在实际生活当中发挥的作用实际上充当了法律的作用。这恰恰印证了只有建立在本民族法律上的制度才有生命力,外来法律的移植如果仅仅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移植,而没有在法律文化上转化,那注定是要失败的。

要建立现代商事信用法律制度,就是要建立具有现代法律价值和态度的法律文化。经过三十年的改革开放,社会生产发展要求建立与其相适应的上层建筑,这就促使我们要建立符合我们国家现状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解决途径最有效的办法莫过于对“活法”的借鉴和承认。清末晋商的成功证明了商事信用习惯法适应了当时的法律秩序,其实施机制值得我们观察其背后所体现的法律价值与态度。

五、当代商事信用制度及其法律文化

商事信用是商主体根据其本身具有的人格与财产作为保证,通过履行行为作为保障,对当事人商行为过程的综合性的法律评价。晋商信用模式所采用的自我实施与集体主义惩戒机制与人格权和财产权具有深刻的联系。自我实施机制所反映出对人格权本身的重视,而集体惩戒机制又与财产权密不可分。因此,晋商商事信用不但具有人格上的无形财产的性质,而且具有隐含在人格信用背后的财产信用,均具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存在于其中,只是当时的法律发展程度尚无法抽象出人格权和财产权而已。

“我们的传统乃是和谐,和谐的最高境界乃是人、物、自然、宇宙的交融于一。这不是主体与客体的交互作用,而是“物我两忘”,“物我不分”。同时,这种和谐观念带有强烈的道德意味,而这正是我们全部文化最为根本的特征。”“平心而论,一群人之所以能组成一个社会,一个先决条件是他们具有共同的行为规范、道德准则。近代西方一些思想家用社会契约来说明这些规则的起源”。但是对我们中国来说,我们一直用儒家的“礼”和“法”来解释这些规则。也就是说,同样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在不同文化背景之下,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仅就此而论,我们需要建立一套适应中国社会的法律规则,而又具有普世价值的法律制度。

中国的传统文化中的精神特质有所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特别重视从另一方的角度来思考问题。那种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理性在中国人看来是短视的行为。这也就是表明中国法律文化反映出的价值内涵与西方有很大的不同,在当代中国,法律价值除了正义、公平、民主、自由这些基本的价值观外,还应当有追求和谐、追求共赢作为补充。

同样的,由于法律文化和价值观的不同,反映在对商事信用的概念和制度上,也必然有所不同。如果能够以当代商人习惯法为基础建立上是商事信用制度,应该能够避免当代法律制度的“水土不服”问题。另外,建立在这样基础上的法律制度不但能够承载中国文化的价值,而且具有现代的功能,其精神气质就能够与现代和基本人权为理念的现代法律文化相贯通了。

六、商事信用制度的现代性

清末的晋商商事信用制度有以下特征:(一)伦理道德性。(二)“熟人社会”性。(三)自我约束机制和集体惩罚机制相结合性。这体现了清末商事习惯法调整利益冲突的方式。它集中反映了儒家“义利观”在商事信用制度背后的影响。

当代中国要建立现代的商事信用制度,最根本的是要有对法律的信仰。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容虚设。”鉴于中国社会的法律从来就是世俗性的,人们对法律缺乏“神圣性”的信仰。所以我们法治之路需要时间。

中国当代社会仍然具有“熟人社会”的特征。由于熟人社会属性的存在,并且具有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在当代中国,随着商会与行会的发展,作为内部的交易习惯已经越来越得到重视,并且在诉讼上更加凸显其意义。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涉及交易习惯的14个案例发现,当事人成功举证的大部分都属于前者,都是涉及证券交易行业、医疗行业、交通行业、国际贸易等封闭系统的的交易习惯举证。可见,当代商事习惯法事实上正在发挥着作用。基于此,借鉴清末的商事信用习惯法来建立当代的商事信用制度在实践中完全有可能实现。当然,我国的传统法律有一些局限,弱者常常得不到保护,法律的权威难以确立。因此,建构商事信用制度必须要克服我们传统法律局限性的影响。

要建立符合实际情况的商事信用制度,应当首先设立信用基本法,建立一部信用基本法可以整合法律资源,避免分散立法的弊端。其次,应当建立完备的商事登记与产权制度,从商事活动的初始阶段就规范商事主体。再次,应当建立信用中介机构和档案制度。最后,应当建立商事惩戒制度。

在这些信用制度中,起核心作用的是商事档案制度和商事惩戒制度。法律制度的建立应当体现背后的法律文化,当前的中国商事信用制度除了要建立适应现代法治的价值外,还应当建立一套制度,使之适应中国依旧没有改变的“熟人社会”的特质。让个别人的失信行为在其“熟人”中产生的约束作用有时候比法律规范更加有效。这一点,完全可以借鉴清末晋商的集体惩罚机制来建立规范的制度。同时,我们又要将商主体的商事行为约束在法律的框架内,避免传统法律文化的局限,让现代的民主、自由的法治精神依旧发挥作用。我们相信,只有信用真正内化成为一种“内心”的约束机制,才能在制度的配合下发挥实际效用,才能真正建立一个高度发达的“商事信用制度”。

信用制度涉及到社会各个方面,要建立一个诚信有序,追求社会民主与和谐的有公信力的社会制度,建立一个遵循契约自由、诚信守约的商人习惯法的信用制度,必然能够丰富信用制度的现代性。毕竟,世纪的钟声并没有宣告现代性已经完结。

参考文献:

[1]L.Friedman,“Legal Culture and Social Development”,Law and Society Review,1969,34

[2]顾中华.韦伯学说[M].广西:师范学出版社,2004.83

[3]王焕生译.西塞罗,论义务[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2

[4]俞荣根.政治与法律,儒家义利观与中国民法文化.[J],1996,3

[5]刘建生、燕红忠、石涛、丰若非等著.晋商信用制度及其变迁研究[M].山西:出版集团·山西经济出版社2008,436-437

[6]张晋藩.清代民法综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3

[7]何勤华.混合的法律文化[C].法律:出版社.2008,183

[8]伯尔曼, 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M].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 13

[9]赵林、邓守成主编.启蒙与世俗化——东西方现代化历程[C].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197

法律制度的概念范文4

关键字:比较法 比较方法 法律移植

一、比较法的界定

(一)比较法的概念

每一种比较法的概念界定同时也决定了研究者的研究范围、思路和模式。英国法学家沃森认为,比较法是对法制史和法理学的研究。德国比较法学家格罗斯费尔德认为,比较法是一种文化。德国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和克茨认为,比较法是指一方面以法律为其对象,另一方面以比较为其内容的一种思维活动。比较法更深层的含义是超国家的,首先是世界上各种不同的法律秩序的相互比较。日本比较法学家大木雅夫认为:比较法是这样一种法学部门或方法:在最一般的意义上,它在各种法律秩序的精神与样式的联系上,揭示各种法律秩序的形态学上的特征以及它们相互间在类型上的亲缘性;作为其特殊性,比较法主要研究各种法律秩序中可以比较的各种法律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方法,以认识和完善法制为课题。刘兆兴认为:比较法就其概念的本意而言是指对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及其制度的比较。

(二)比较法的性质定位

比较法对应的德文应直译为“法律比较”,指一方面以法律为其对象,另一方面以比较为其内容的一种思维活动,其更深层次的含义是超国家的。因此,比较法首先是世界上各种不同的法律秩序的相互比较,它包括宏观比较和微观比较。宏观比较,即不同国家法律秩序的比较,通过对不同法律秩序的精神和样式以及它们通常使用的思想方法和操作法互相比较;这里的“微观比较”比较的是各个法律制度或者法律问题,从而比较那些在不同的法律秩序中用以解决一定的具体问题或一定的利益冲突的规则。英、日、中等各国则一般译为“比较法”,从其字面意思看,比较法与我们通常说的民法或刑法类似,以“法”冠名,应属于“法律部门”的一种,到底是“法律比较”还是“比较法”,这实际上涉及到比较法的定位问题,即“方法”与“学科”之争。

二、中国比较法研究面临的新课题

(一)对待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法律制度的态度问题

比较法的历史表明,对待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特定的法律不进行具体分析,有所区别,一揽子采取完全敌对或者蔑视的态度,不仅不利于日益密切的国际关系和各国人民的友好往来,不符合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而且可能导致自我封锁,不利于本国的社会发展;另一方面,如果不加区别盲从或完全赞同也是不正确的;如果甚至盲目照搬别国的法律制度,不顾本国国情,势必导致失败。因此在对待作为研究对象的别国法律,特别是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的法律时,必须保持科学的客观的态度,避免民族沙文主义,同时防止盲从。中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有着中国特定的国情,在对待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和对待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时,是否应当无条件地否定资本主义国家的一切法律制度,而无条件地赞赏或仿效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法律制度,这是一个必须首先明确的问题。根据笔者的不成熟的看法,资本主义社会制度同社会主义社会制度从总体上考察,确然属于两个不同的历史范畴,属于不同的社会阶段,因此在某些带根本性的阶级性的法律制度上彼此是不可能取代或者趋同的,但是某些法律制度特别是法律技术、程序,在不存在社会主义或资本主义本质的规定性与排他性内涵的情况下,各国可能取得共识,相互借鉴或吸收,“去粗取精”,经过改造是可能加以利用的。资本主义国家的一些法律制度是特定时期人民群众在艰苦斗争中赢得的胜利果实,并不是资产阶级本身或资本主义社会所固有的,相反是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创建的历史成就,尽管取得统治地位的资产阶级可能强行据为己有,排斥其他阶级共享,从而加入其阶级特性和独占性,但原来它毕竟是人类法律文化的共同遗产。因此,在比较研究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制时,必须采取历史辩证法的观点,进行科学的具体分析,恢复其历史地位,辨别其功能和社会效果。在评价借鉴或引进外国法制的问题上,必须在宏观上和微观上进行全面的综合的考察,一切从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促进国家富强和本国国情的实际的角度出发。

(二)关于外国法的移植问题

这是比较法领域上一个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课题,在我国今日尤其如此。在相同社会制度的各国之间,或者在相同法系的各国之间,特别是在具有相同的历史文化背景的各国之间,采纳或者引进外国某些法律或者某些制度是屡见不鲜的。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特别是在进行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的历程上,这是一个迫切的问题。关于移植问题,国外法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孟德斯鸠、萨维尼等人都以不同的方式质疑了法律移植的可能性,同时近现代的美国文化人类学家吉尔兹也认为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但对于现在而言,它们都是历史上存在过的观点,这不应当影响我们对当下中国法律移植可行性的认识和分析。在此,我个人认为,当下中国移植的可行性在于:

首先,包括法律文化在内的人类文化的共通性决定了法律移植的可行性。以法律制度、规则或是观念等形态存在的法律文化作为人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在地域上分属于不同的国家所拥有但并没有、也不能因此而否认它们作为人类文化组成部分必然具有某种共性或相似性的事实。同时也正是这种人类文化的共通性的事实和法律的文化属性也决定了法律移植的可能性。

其次,中国当下的法律移植只是部分的移植。从理论上和实践上来讲,所要移植的法律制度越多则困难和所要做的工作量也就越大而成功的可能也会越小。由此我们可以有理由认为,部分的移植相对而言更容易一些。国外存在的大量的形态和内容各异的法律制度资源为我们法律移植的选择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平台,我们完全有可能在把握本国法律资源的基础上有所依据地作出选择,同时所选择的部分的移植法律也较容易融入本国法律资源之中。

再次,当下中国各领域开放的客观环境对移植工作更为有利。改革开放不仅仅在经济领域让我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而且社会各个领域都存在着同国际社会交往、交流的事实,如此也就使得本国环境同国外环境之间的差异有所减少,也为法律移植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便利。

最后,中国传统文化兼收并蓄的强大的包容力和本国现今的立法水平提高也为中国的法律移植提供了现实可能性。历史已经证明,中国的传统文化具有较强的包容性,其他国家的文化或是我们所移植的法律制度也更容易融入本国的法律体系进而实现本土化。而当下中国的立法水平和立法技术的提高也为法律移植提供了可能性。

三、结语

“比较法擦亮了法律学者们的眼睛,使其能够发现本国法律机制的一些缺陷与弱点。比较法学者能够对他自己国家的法律制度做出一种判断,这一判断更加成熟----这得感谢他那比较广博的经历;并更具有批判性----这得感谢他对该事项的比较深刻的理解。”一条已经牢固确立的比较法规则是,在进行比较思考之前,人们应该从对自己国家的法律的清晰分析开始。但我们也需要把比较法作为一种刺激,作为一种防护以对抗教条的桎梏,作为一种从偶尔的过分复杂的局面中解脱。比较法把我们的目光转向其他法律制度,并把我们从民族主义的夜郎自大之中拯救出来。

参考文献:

1、茨威格特、克茨著:《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

2、沈宗灵:《比较法的方法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3期

3、刘兆兴主编:《比较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法律制度的概念范文5

 

一、问题提出:法律效率的测算框架

 

正义和效率孰是法律评价的更优标准在学界存在广泛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正义往往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1],且时常牵涉到伦理、哲学,以此获得的结论往往主观色彩较强[2],而效率则为法律评价提供了较为客观和现实的工具与手段[3]。因此,法律效率不仅成为理论关注的重点,实务界也早已将法律效率纳入具体法律或公共政策的评价体系之中,成为实践履行的对象[4]48-56。但由于现有文献学界热衷于探讨法律效率与法律效益的区别,如胡卫星认为,法律效率是指法律调整实现立法者目标的程度,而法律效益则指法律收益的预期结果与意外结果的比较。(参见:胡卫星.论法律效率[J].中国法学,1992(3):99-104.)然而,郭道晖指出,达到立法目的即可全部或部分实现法律效益,但法律效率还需要考虑法律成本。(参见:郭道晖.立法的效益和效率[J].法学研究,1996(2):57-66.)危怀安则认为,法律效益是法律收益与法律成本之差,而法律效率则为法律收益与法律成本之比。(参见:危怀安.论“法律效率”与“法律效益”的规范运用[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6):47-51.)

 

对法律效率的探讨往往集中于法律效率的概念[5-7]、性质[8]、特点[9]及其实现路径[10]等方面,忽视了对法律效率分析框架构建的研究。因此,已有研究虽对认识法律效率本身贡献了重要的积极意义,却很难为具体法律制度的评价提供一个可资借鉴的理论和实践分析框架。

 

鉴于此,本文将围绕如何构建法律效率评价框架的问题展开讨论,以期为深化法律效率测度的理论研究和推进具体政策评价实践提供帮助。具体内容安排如下:在第二部分,因为法律效率评价标准的确定是构建法律效率量化框架的前提与关键,所以在评述现有文献的基础上,展开对法律效率测算标准的探讨,并指出法律成本收益标准的有效性。在第三部分,从法律成本和法律收益的细分角度,详细论述法律效率测算的分析框架。在第四部分,选择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效率评价作为框架应用的实例,这主要是出于两方面的考虑:首先,因为森林资源管理制度不同于一般的制度政策,其不仅仅关乎生态价值,同样关乎着农户的林业收入,该制度的效率评价在实践中具有典型的制度复杂性,以此作为应用实例更能论证出本文框架在具体实践中的理论价值和普适性;其次,完善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是应对气候变化的必要手段,也是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的题中之意,因此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最后一部分为文章的简要结论和政策启示。

 

二、法律效率评价标准应该是什么:基于文献的评述

 

学界对法律效率评价标准的研究集中在帕累托改进及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的比较上[11],但帕累托改进和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在本质上均是对法律成本收益的比较,而法律成本收益分析仅是众多法律效率评价标准之一。事实上,只有对各评价标准进行全面且客观的评述,才能得出有说服力的法律效率评价标准。但在此之前必须对一种观点——法律效率评价没有意义——进行回应,因为本文的所有研究均建立在法律效率评价是必要的这一理论假设之上。持法律效率评价无意义观点的多为奥地利学派,他们以英美习惯法为论证依据[12],坚信有效的法律制度是由行为个体在完全无意识情况下追求自己的私利而自发演化形成的,因此,法律制度本身并无目的性。基于此,对法律实施所带来的结果进行评价也无意义。但事实上,对历史上多数法律制度进行考证后可以发现,多数法律制度并不是自发形成的,而是多个利益相关者集体行动选择的结果[13-14],就算是英美地区习惯法的形成也有意无意地融入了法官及控辩双方律师等人的建构意识。另外,若坚持法律是自发演化形成的观点,则不得不接受法律制度可以自我实施这一认识。但事实上,由于“囚徒困境”和“公地悲剧”现象的广泛存在,法律制度的自我实施难以实现。尽管重复博弈有可能使人们走出合作的困境,从而解决“囚徒困境”等问题,但是,现代社会的高分工程度却使得以共同知识、博弈的稳定性及无限博弈等条件为前提的重复博弈难以实现,而且“冷酷策略”

 

“冷酷策略”是指在首次博弈采取合作后,若观察到任何人在任一次博弈过程中采取了不合作行动,则永远不再进行合作,否则合作继续。的成本十分高昂。即使是在道德、宗教等非正式制度中,也可能遇到与正式法律制度完全一样的强制性和限制性[15]。正是基于以上考虑,我们认为奥地利学派基于自发演化理论而认为法律效率评价无意义的观点难以成立。

 

学界因所持方法论的差异而对法律效率评价标准形成了四种不同的观点,即帕累托效率标准、适应性效率标准、法律成本收益标准以及一致性原则标准。

 

(一)帕累托效率标准:循环论证的疑问

 

演绎主义方法论者认为,法律效率评价必须建立在一个先验的理论基础上,即在一定的假设前提下,通过严密的逻辑数学推演获得一个独立于客观事实的经济原则。由此可见,帕累托最优原则确实符合这样的标准,因为在经典微观经济学理论中,帕累托最优原则是独立于经济主体的价值理念,也独立于法律制度本身,故属于超然的客观存在。也正因为它的这种“超然地位”,众多学者将其作为法律效率评价的最终标准。但事实上,由于帕累托最优原则属于静态评价,给定任何一个资源配置情况或给定一种法律制度,总能产生某种帕累托最优的局面[16-18],于是,此时不得不引入其他判断标准进一步对帕累托最优集内的各个元素进行比较。姚洋教授以张五常教授的经济管制研究证实了上述观点: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租的存在,市场交易不可能达到自动出清的状态,于是就有了排队现象,而排在最后的一个人所花的成本就是租的大小”,此时租值耗散产生,但“租值耗散的结果是配给市场,因此达到了帕累托式的均衡,因为此时已经没有人再愿意去排队,而由此所产生的社会分配也不存在无伤害的改进”[19]56-57。基于此,布罗姆利教授认为,将帕累托最优原则作为法律效率的评价标准是一种循环论证,或者称之为同义反复[13]。

 

(二)适应性效率标准:操作性问题的疑问

 

诺斯或许正是因为认识到帕累托最优标准存在的缺陷,便在其研究的后期提出了适应性效率的概念,其认为配置效率帕累托最优实际上就是配置效率达到最优的状态。是一套给定法律制度下的静态概念,而持续良好经济运行的关键则是要有一个灵活的制度机制,它能够根据技术的发展、人口的变化以及制度的震荡来进行调整[20],即“长期增长的关键不是资源配置的效率,而是适应性效率”[21]。遗憾的是,诺斯并没有给出适应性效率的标准定义,而只给出一个轮廓性的说明:“适应性效率需要一种制度结构,这种制度结构在面对不确定性时,将会灵活地尝试各种选择,以处理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出现的新问题。”[22]由此可见,诺斯所强调的适应性效率是指法律制度对不确定性环境的适应性程度,法律制度越能适应不确定性环境,就越能刺激经济的增长。换言之,诺斯实际上是将法律对客观环境的协调度作为法律效率的评价标准需要说明的是,在诺斯的制度变迁模型中,法律制度之所以能够适应不确定的环境,是因为个体的心智模式具有灵活性。(参见:道格拉斯·诺思.理解经济变迁过程[M].钟正生,等,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然而,正如李怀教授所指出的那样,“适应性效率纯属一种主观感受上的经验范围,客观上难以进行数量描述,因而除了在该制度约束下的行为主体能够直接体验到适应性效率之外,外部观察者通常无法直接把握”,因此对于外部观察者来说,要想进一步判断制度好坏,则“可以对一项制度约束下的人或组织的产出结果进行观察,再通过比较来发现该制度的资源配置效率如何。这就是说,法律适应性效率最终还是要体现在资源的配置效率上”[23]。由于适应性效率评价标准的可操作性不强,逻辑实证主义方法论者更强调从资源配置的实际结果来评价法律效率。新制度经济学的大多数学者持该种观点,只是对于实际结果的外延和内涵并未形成统一认识。

 

三、简要结论与启示

 

本文在对法律效率评价标准的评述基础上,认为法律成本收益标准是测算法律效率的可资操作的有效标准。在理论上对法律成本和法律收益进行了更为具体的细分,法律成本被进一步分解为法律制定成本与法律实施成本,其中,法律制定成本属于沉没成本,不应该被纳入现行法律效率的评价模型之中,法律实施成本包括脱序成本、第二类摩擦成本及失益成本。对于法律收益,提出以制度目标为指引的确定方法。本文同时给出每一项法律收益和成本的具体测度方案,其中,为得到真实的法律收益及失益成本值,运用线性计量模型将非制度影响因素予以剥离。最终运用DEA模型综合已测度出的法律收益与法律成本,从而测算出法律效率。

 

为验证法律效率理论分析框架的可操作性,本文进一步构建出采伐限额管理制度效率的评价框架,以森林资源管理人员的总工资、超额采伐量分别测算执行成本以及第二类摩擦成本,并运用线性计量模型估算出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影响的森林经营者的林业收入损失(失益成本)以及森林资源增长量、生态效用改善情况(法律收益),最终以此作为投入、产出值运用DEA模型测度出不同省份在不同时期的采伐限额管理制度的真实效率,从而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的改革、为我国应对气候变暖问题、为建设生态文明及美丽中国提供有力的实证依据。

 

这一理论框架对法律制度和政策的制定与评价同样具有重要的启示:首先,在正义和效率存在争议的时候,法律效率至少可以成为一种评价政策效果的客观准则,而成本收益标准则为这种准则提供了操作可能性;其次,在制定相应法律制度和政策时,需要区分法律成本和法律收益的构成,从而针对性地进行后续的修订;再次,在测算具体法律成本和收益之时,同样需要区分制度因素和非制度因素的作用,否则存在高估或低估具体制度作用的可能性。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具体数据的实证应用将构成本文的后续研究方向。

法律制度的概念范文6

关键词:法律经济学;效率;经济分析方法;交易成本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13—0127—02

一、法律经济学的渊源与发展

法律经济学(Economics of Law),是一门“用经济学阐述法律问题”的经济学与法学交叉学科,按波斯纳所言,法律经济学是“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方法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分析”的学科[1]。具体地说,法律经济学采用经济学的理论与分析方法,研究特定社会的法律制度、法律关系以及不同法律规则的效率。

法律经济学产生并形成于20世纪中期,但萌芽于18世纪中期。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述“刑罚应当与犯罪相对称”这一原则时指出,此原则必须依赖于对刑罚与犯罪所获得的利益之间的比较和衡量。立法者“在政治算术中,需要以可能性的计算代替数学中计算的精确性”[2]。对此,边沁做出了进一步的经济学分析,用成本效益来解释罪罚相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3]。此后,经济学思想开始被用于对法律制度、规范的分析。

19世纪晚期,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周期性的越来越明显,旧制度经济学者们企图利用经济分析方法分析现有制度的动态演进,并通过对制度的改良来缓解经济发展周期性问题。与此同时,以弗兰克、卢埃林为代表的法律现实主义运动兴起。在这两大因素的影响下,从20世纪40年代开始,芝加哥大学的亨利·西蒙斯和艾伦·迪莱克特开始利用微观经济学来研究政府管制和反托拉斯法。艾伦·迪莱克特教授在1958年创办了《法和经济学杂志》(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亦译《法律经济学杂志》),即为后来法律经济学建立的标志之一。这个时期,法律经济学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基本局限于反托拉斯法,以及政府的公共管制等个别领域,区别于后来对法律作出全面经济分析的新时期,这个时期通称为“旧经济分析时期”。

以1960年罗纳德·科斯的经典论文《社会成本问题》发表为标志,法律经济学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新时代——“新经济分析时期”。就学术流派而言,主要有产权学派、公共选择学派、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等。经济分析的范围,除了反托拉斯法、政府管制外,逐步向侵权法、财产法、劳动法、婚姻家庭法等领域全面扩展。这一时期,最突出的代表人物是理查德·A.波斯纳,他的《法律的经济分析》集这一时期的经济法律分析之大成,这部著作在1973年的出版,标志着法律经济学完整理论体系的建立。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律经济学的发展进入了较为平和的时期,这一时期的发展趋势体现在两方面:第一,传统的法律经济学流派依然采取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形式化”、“模型化”的研究方法,但是由于这种描述分析案例的方式本身的局限性,使得研究进程较为缓慢。另一种“非主流”学派强调“法律的经济哲学分析”,注重经济哲学、政治哲学与法律哲学的相互关系,分析和评估可供选择的多种社会模式,研究和探索选择各种不同社会模式的法律制度与经济关系的后果[4]。这两种方式相互排斥,相互影响,主导着现今的主流研究方向。

纵观以上的法律经济学发展历史,笔者在此提出一个问题:既然任何一门社会科学的发展,都自然会受制于历史进程中一定的社会规律,那么真正贯穿于法律经济学的发展的核心要素是什么?

二、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法律”还是“经济”

以法律经济学的主要研究方法来看,法律经济学是以经济学的“效率”作为核心衡量标准,以“成本—收益”及最大化方法作为基本分析工具,来进行法律制度分析的。因此,在一些经济学家看来,传统法学研究所强调和重视的“公平”、“正义”这一类概念本身的含义往往是模糊不清的。同时,在很多情形下,经济学的分析模式都可以得出与法律分析相同的结论。所以可以用“经济效率”去取代“正义”之类的传统法律概念,甚至可以将法律转为经济学。鉴于此,法律经济学一直被作为一门经济学分支学科来看待。

但是让我们回过头来看看法律经济学最初的研究目的,根据尼古拉斯·麦考罗和斯蒂文·G.曼德姆的定义,“法和经济学是一门运用经济理论来分析法律的形成、法律的框架和法律的运作以及法律与法律制度所产生的经济影响的学科。”[5]法律经济学显然是利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为工具,研究法律制度中的经济问题的一门学科。那么我们进行这些研究的目的是什么?答案很明显,利用研究得出的成果,改变法律制度与法律实践中的经济效率问题。因此我们对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最终还是要回到法律上去。在1980年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的注释》一文中,科斯指出:“科斯世界正是他极力说服经济学家离开的世界,传统经济学错就错在忽略了交易成本。人们应该研究存在正交易成本的现实世界,在这个世界中,法律制度至关重要。如果不对交易赖以进行的制度详细地加以规定,新古典经济学关于交换过程的讨论就毫无意义。”[6]这说明,即使科斯本人,也认可提出科斯定理的目的在于修正现实中的法律制度。

因此,即使法律经济学中以大量的经济分析方法为基本工具,法律经济学首先也应当是一门法律学科。因为作为区分学科的重要标准——研究对象是法律及相关制度。经济只是工具,法律才是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