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土地征收法律法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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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征收法律法规

关于土地征收法律法规范文1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往往需要对私人财产予以征收,但目前我国仍没有对财产征收补偿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财产征收补偿制度的不足之处也日益凸显,主要表现在:缺乏相应的财产征收补偿原则,财产征收补偿程序不完善,针对我国现存财产征收补偿制度的不足,完善我国财产征收补偿制度对于保障被征收人的财产利益、规范政府的财产征收行为、促使财产征收补偿工作走向法制化的轨道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财产;征收;补偿;完善

一、财产征收的概念与特点

根据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征收或者征用并予以补偿,但是什么是财产征收?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尚未对财产征收的含义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理论界在界定财产征收概念时众说纷纭。通说认为:“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从我国法律规定以及理论界关于财产征收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财产征收的三个特点,(1)公益性,国家通过行使自己的行政权力,将相对人的财产变为自己的财产必须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财产征收的前提和基础,(2)强制性,这是财产征收的手段,财产征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后盾,体现的是一种国家强制力,这也是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一种限制。(3)补偿性,财产权作为受宪法保护的一种公民的基本权利。政府必须予以尊重,国家对它所征收的财产的权利人给予补偿也体现出公平原则。

二、我国财产征收补偿制度的缺陷

(一)财产征收补偿原则的缺陷。

我国宪法对于财产征收补偿的规定只是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了补偿条款即规定财产征收必须予以补偿,但是缺少对于财产征收补偿原则的规定,而其他与财产征收有关的法律如《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也没有对财产征收补偿原则作出规定,因而导致了全国各地财产征收时补偿结果差异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公平原则本来概念就比较抽象,而且《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条例》是行政法规,本身效力就没有宪法法律效力高,而且我国宪法没有对财产的征收补偿设立原则,因此其所规定公平原则也缺乏宪法基础,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及城市化的推进、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园区的建设,国家为公共利益目的而进行的财产征收活动日益增多。财产征收补偿引发的矛盾也越来越多,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财产征收程序的缺陷。

应当完善财产征收补偿的行政程序,由于中国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从而导致立法、执法、司法过程中程序问题受重视的程度不高。在财产征收领域,其实体方面的立法都不是很多,已有的财产征收补偿规范也很不具体,导致财产征收补偿程序往往无法可依,甚至有了规定也得不到很好的执行,违反正当程序是中国财产征收补偿过程中一个突出的违法问题。我国财产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参与程度低,在我国现行体制下财产征收项目审批过程是政府行为,作为利益主体的被征收人的参与权、知情权等权利经常被忽视,在财产征收过程中的参与程度非常有限,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财产征收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财产征收补偿程序可操作性不强。

(三)财产征收补偿标准的缺陷。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财产征收的补偿大多是规定予以补偿,至于如何补偿,补偿的标准是什么,只有少数法律法规作出了规定,这里以《土地管理法》为例:“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土地管理法》这样的规定是很不科学的,这样的数字看上去不低,但是其考虑的因素却仅仅是农业产值而没有把区位、经济发展水平、商业开发程度、交通条件等因素考虑进去。而且这样的“一刀切”规定无法解决被征收人的长久生计。以在农村的土地征收为例, 我国现阶段,在农村地区进行各种开发区建设等活动,都要对农民土地进行征收。而征收土地的价格往往是很低的。被征收农民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补偿,不仅会增加社会的弱势群体,更重要的是危及整个社会的安定。在生存能力低下和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的农村,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已经难以保证被征地农民维持现有的生活水平。

三、财产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

(一)财产征收补偿的原则的完善。

我国宪法应当对财产征收补偿的原则作出规定,把财产征收的补偿原则成文化,其他的法律法规再以此为依据对财产征收补偿原则作出具体规定。这样就可以有效解决全国各地财产征收补偿差距过大的问题。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由于经济条件的限制实行完全补偿原则是不现实的,因此可以参照日本的财产征收补偿原则实行相当补偿原则。即并不一定要全额补偿,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用完全补偿原则或不完全补偿原则,这并不矛盾。其他与财产征收补偿制度有关的法律法规可以宪法规定的基础上确立具体详细的标准,也可以采取肯定式列举加否定式列举的方式列举出哪些事项采用完全补偿哪些事项采用不完全补偿原则。

(二)财产征收程序的完善。

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以及结合我国财产征收补偿制度的不足应当在以下方面对其进行完善:1.预先告知。这样可以加强公众对于财产征收的知情权。2.完善财产征收的听证程序。可以增强财产征收过程的透明度,实现财产征收补偿制度的公正性和民主性。3.财产征收补偿方案应将政府与被征收人的协商作为必经程序。4.确定事先补偿制度。即在政府取得财产所有权之前,必须先对财产所有权人进行补偿,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利于保障弱势的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当然作为例外对于紧急情况下的财产征收不可能做到征收之前事先补偿。正当的法律程序可以提供有效的监督,并能够限制政府权力的滥用,还能够使相对人积极参与到财产征收法律行为中,从而使相对人的权力切实得到保障。我国应该借鉴先进国家成功的立法经验,吸收中国实践中成熟合理的部分补充完善财产征收程序,使中国的财产征收程序更加科学和具有操作性。

(三)财产征收补偿的标准的完善。

关于土地征收法律法规范文2

关键词:城市建设;收回土地;铁路;权益

中图分类号:D08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15-000-02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建设的步伐不断加快,现代化的城市对土地的需求非常迫切,地方政府往往以进行旧城改造等理由收回铁 路划拨土地使用权,这对铁路企业如何保护好土地权益的问题变得十分突出。

一、铁路划拨用地

1.铁路用地及其特点

铁路用地是指铁路部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包括运输生产用地、辅助生产用地、生活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铁路是城市工业、商业活动的中心和连接城乡的纽带。由于铁路运输事业在国民经济中大动脉的特殊地位,铁路用地自然地在城市发展中处于经济活动的中心,铁路为城乡之间架起了经济联系的桥梁,铁路用地的利用和发展必然成为城镇经济和周围经济发展的辐射源,很多城市是依托铁路逐渐发展起来的。同时,城市发展后,因为铁路用地对城市的所起到的分割作用,对城市的规划和交通等又形成一定的制约作用。

2.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特点

我国目前土地使用权制度中,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类,意识土地使用权划拨,而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北京局土地面积约3.1万公顷,其中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地3.07万公顷,占总面积的99%,所以是保护好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对企业的意义重大。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定义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依照本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划拨用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特点:

(1)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依照法律法规并经由批准权的政府批准。

(2)土地用途具有特定性,一般用于公益事业和涉及国计民生的项目。

(3)不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

(4)划拨土地使用权没有使用年限的限制。

(5)依法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6)土地使用受到一定的限制,未经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等。

二、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1.土地使用权收回的定义

所谓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是指国家基于法律规定,有偿或者无偿地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使用权的行为。只有在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是不同的主体时,才存在所有权人对使用权人权利的收回。就铁路划拨土地来讲,国家是土地所有权人,铁路企业是土地使用权人。法定的土地管理机构映基于法定的收回事由,遵循法定的收回程序,并应给予合理的补偿。

2.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主要依据

历年来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台的一些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提出了行管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58 条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它确立了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权利。

国务院1990年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 条规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物权法》第148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3.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

鉴于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政府收回划拨土地提前收回依法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只能基于重大的正当理由,即所谓“因公益事业收回”,在实际工作中主要有公共使用、旧城改造、土地储备等。

(1)公共利益。相关法律法规都提到因公益事业可以提前收回铁路用地。单就因公益收回土地使用权而言,行政机关在做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决定时,所依据的公共利益的范围没有准确的界定。一般来讲狭义的公益利益主要是指公共使用,例如政府主持修建公共道路交通设施、河道、机场车站的修建等。

(2)旧城改造。广义上讲旧城改造也可以算是公益事业,但根据《土地管理法》地58条专门对旧城改造进行了叙述,也可以看出法律法规暗含了旧城改造不属于狭义的公益事业。事实上,旧城改造是政府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主要形式,也是实际工作中遇到最多的。

(3)土地储备。《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土地的,应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经由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政府有偿收回的土地,与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由此可见土地储备是以旧城改造等收回土地后的一种方式。实际工作中,很多城市的土地储备中心直接依据城市规划进行土地收储,同时政府收回的土地需经土地储备后进入市场出让。

三、收回铁路划拨土地的补偿

1.铁路划拨土地其实不是无偿取得

通常人们认为铁路划拨土地为无偿取得,除部分接收敌伪土地外,建国后新建铁路用地均系国家无偿划拨,不需要支付相关费用。但实际工作中,铁路建设征(拨)用土地需要依法对原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房屋搬迁、安置、补偿的费用。近年来,随着土地价值的不断攀升,征地拆迁费用越来越高,尤其在城市市郊,征拆量大的地块,越来越接近土地出让金的价格。同时,铁路企业在多年使用划拨土地时对土地进行了投入,应该依法享有土地的权益。

2.划拨土地补偿的依据

前述1990 年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虽仍然没有废止,但其中的有些内容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了,不能再机械的进行套用搬用。国土资源部于2001 年公布的《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第一次明确了企业国有划拨土地的权益,承认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一种财产权。《土地管理法》第58 条也明确规定,在公益事业及旧城改造情形下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适当补偿。该条款未限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应当认为同时适用于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土地使用权。无论土地使用权人是单位还是个人,均需给予适当的补偿。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对收回是否补偿有冲突。从时间上可以看出立法的趋势是从无偿到有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权益日益被重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是法规,《土地管理法》是法律,依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应该承认,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给予原土地使用者一定的补偿。同时,依据法律适用中的“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也应当在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时,予以土地使用权人一定的补偿。

3.划拨土地补偿价格如何确定

《土地管理法》第58条只规定了应给予适当补偿,但是如何补偿,该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应的法规、规章都没有述及。相应的法规、规章都没有述及。《城镇土地估价规程》中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与土地出让金之和为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实际工作中,可依据《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对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后按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根据宗地条件评估出该地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一般设定为该用途的最高使用年限,计算并扣除土地出让金,得出该宗土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

四、实际工作中出现一些问题

1.划拨土地收回补偿法律的缺失

目前执行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指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方法和程序,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前文提到的《土地管理法》的58条相关描述,相对于出让土地使用权较为补偿标准界定模糊不清。《物权法》中没有明确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土地收回的补偿更是只字未提。因此,应当通过对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将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制度具体化。如通过修订《土地管理法》或《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加入明确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的内容;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明确在进行建筑物补偿的同时, 应当同时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

2.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不清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是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既可以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可以是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具体组织实施土地收回工作的,往往是公益设施、城市改造的土地征收往往由建设单位或建设指挥部或者开发商牵头,补偿协议往往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指挥部担当,实际这些单位没有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职能。随着国家相关制度的逐步完善,近年来这种状况也将得到了一定改善。

3.征收房屋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行

首先,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很难将其与不动产公益征收区分开来。由于我国坚持的“房地权利一致”的原则,二者的效果都是将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的所有权同时征收。实际工作中有些是依据《土地管理法》等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对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即所谓“房随地走”;有些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通过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同时收回土地使用权,即所谓“地随房走”。这样造成征收程序和补偿标准的不一致。

4.补偿标准的不确定

相对于出让土地使用权,政府部门在实践中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的思路非常清晰,大多是不予补偿。一些地方出台地方文件,明确对国有划拨土地不予补偿,一些地方只对征收的房屋进行补偿,不对划拨土地给予补偿。完全不考虑被拆迁人对其土地使用权享有的相关利益,必然会引起拆迁部门与铁路被拆迁单位之间的冲突。

五、保护铁路划拨用地权益的几点措施

1.坚持有偿收回的原则

铁路划拨土地使用权因公益收回必须以补偿为前提,即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在取得铁路部门同意、给予充分补偿的基础上,才能收回铁路划拨土地使用权及相关建筑物的拆除。房屋征收与土地使用权征收在程序上同步,由统一的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征收程序前置于房屋征收程序,土地使用权征收与房屋征收分别补偿。

2.坚持土地置换的方式

土地是一种不可再生的资源,政府往往以低价收回胡波土地使用权,在通过市场进行土地出让。对政府依法收回铁路用地,铁路企业可采取与政府协商采取土地置换的补偿方式。利用政府收回铁路用地的契机,经土地评估,择地置换给铁路企业土地用于生产建设。如需经营开发,可采取土地出让的方式,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去的出让土地盘活土地资产。

3.积极参与城市建设规划

铁路企业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铁路中长期的发展并结合近期发展目标,满足铁路运输生产和经营需要,通过与政府规划部门协商,把铁路用地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中去,对铁路用地的进行统筹协调,合理安排铁路用地的利用。同时,对因生产运输需要,不宜有政府收回的地块,应与政府积极协商变更或调整城市规划。

4.开发利用盘活土地资产

铁路企业及时掌握铁路用地利用现状,对一些生产力布局调整后空置的土地,及时提出调剂利用方案。对因废弃铁路用地、城市零散地块,可以与政府协商进行土地置换或合作开发,盘活铁路用地资产,确保铁路用地保值增值。

关于土地征收法律法规范文3

【关键词】法律法规 违法建筑 单一制规制 现状 弊端

一、“违法建筑”一词的概念及种类

违法建筑一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定义。理论上有很多种理解,比如有的学者定义为:违法建筑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有的学者将之定义为:违法建筑是指违反规章以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义务性或禁止性规定,未经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或者违背审批、许可的范围而进行建筑活动所产生的,经有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其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建筑物以及其它建造设施。有的人认为:未按法定报批手续,或有报批手续,但未按规定在指定地点擅自搭建的房屋、摊位等建筑物。从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上看,总的来讲可以将违法建筑概括出一些特点:① 违法建筑具有违法性,即没有合法的权利。违法建筑如果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取得相关的权利,那么就是合法的,正是因为违法建筑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程序,才使得建筑物本身是违法的。违法性的“法”的范围,一般的来讲主要是《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我国其他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对此有相关界定和规定的,不应包含在“法”的范围之内。②违法建筑不是自然违章,而是法律上违章,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认定或者裁定确定其违章。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7号司法解释指出:“因违法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法建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违法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可见,违法建筑的认定需要有相关的程序来确认。

违法建筑按照不同的法律规定,有很多种,主要的有以下几种:①违法规划类。违法了《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的建筑物;②违法用地类。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没有按照土地用途管理制度的建筑物,包括违法占用土地、非法转让土地、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和临时用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等几类;③非法施工类。即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建筑工程许可证失效的情形;④其他类型。包括在用地、选址、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违反规划、建筑和土地管理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外的其它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建筑物或设施几类。

二、我国相关法律对违法建筑的单一制规制现状

针对上述的违法建筑的问题,我国相关的法律一般都采取单一的法律处罚方式,认定为违法并进行相关的处罚。根据《城乡规划法》的第六十四条到第六十七条,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类处罚:第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第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第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撤除等几种违法规划取得和建设制度的处罚。在这几类处罚上,针对第一类主要采取三种处罚措施:责令停建、采取改正措施;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并罚款。针对第二类采取两种措施:责令停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针对第三类的处罚措施:限期拆除并罚款。可见,在规划体制上,违反规划审批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如果不能限期改正。因此,从规范体制上,对于违法建筑要么进行改正以符合规划,不符合规划的就一个后果:拆除。

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上也建立了相关的处罚措施,其处罚措施也是强制和单一的,即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返还土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非法用地的处罚措施是:退还土地;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第七十八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所占土地如不归还,按照非法占地处理。《土地登记规则》42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土地初始登记的,按非法占地论处。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将视情节轻重,报请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可见,我国土地管理制度也是遵循严格的管理体制,其对非法占地和用地的管理是严格而单一的。

我国的《建筑法》对没有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非法施工行为采取了罚款的制度,并未规定违法施工的建筑物为非法,但是不能通过验收和登记手续,无法取得合法的产权,这也是一种单一的处罚体制。《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但是在房屋的竣工验收和登记上需要施工许可证,如果没有施工许可证,难以通过竣工验收和房屋登记工作。《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没有经过验收的建筑物不得交付使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可见,虽然没有建筑施工许可证并不会进行拆除等处罚,但是不能通过验收和登记手续,不能合法取得房屋等建筑物的产权。我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因此,没有合法权利的建筑物得在征收时不得补偿,没有房产证的房屋一般难以得到补偿。这样,虽然我国建《筑法》并没有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物是违法的建筑,但是从相关制度体系上来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物也是非法的。

因此,我国在行政法上对违法建筑的法律规制是单一的,总体上是违反审批程序的土地及建筑物,是没有权利的,违反规划管理和土地管理的建筑物如果不能改正,就要,没有权利,也没有合法的补偿。

三、违法建筑单一制规制的弊端和局限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的单一规范体制,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诸多的弊端和局限,难以和有关的法律形成一个统一的有效机制,难以保障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公平,使得违法建筑所涉及的一些社会问题越来越突出,矛盾越来越深。

首先,违法建筑涉及到公益和私权的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体系。违法建筑首先在民法上属于物的概念,而且是不动产,关于违法建筑的公益和私权都是现实中存在的重要问题。从公益的角度来看,违法建筑虽然违法,但是消耗了很多的社会资源,进入了交易的市场,产生了一定的社会效益。如果在法律上完全按照无权来对待并予以拆除,不符合社会效益,不符合资源效益的原则,会导致极大的资源浪费和利益失衡,导致社会和市场的诸多弊端。

从私权的角度来看,违法建筑虽然在行政上是违法的,但是私权和公法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简单的就说没有经过合法审批的违法建筑就必然没有私权存在。关于这一点,学者们有很多种学说,我国学界曾存在“所有权说”、“瑕疵所有权说”、“建筑材料所有权说”、“不动产物权说”、“使用权说”以及“占有权说”等观点,但总的来看一般不主张赋予违建人对违法建筑完全的民事权利或物权。而且作为一个物,违法建筑还涉及到诸多的其他权利,比如,违法建筑物的买卖、抵押、租赁、相邻权、地役权等诸多私权上的相关问题。虽然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问题有很多规定,但是这些涉及到公益和私权的问题在法律上并没有做出整体的、统一的体系规定。

其次,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的相关法律体制规范也没有统一和健全。

第一,从民事法律上,没有统一规范违法建筑的权利体系。由于建筑物的价值很高,往往是单位和个人一项非常重要的财产,这一项重要的财产需要在民事和经济法律上有着统一的体系对此予以规范,但是,纵观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是完全的统一和完善。虽然有一些法律法规对此有所规定,比如《物权法》规定非法建筑物没有物权,不能买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8条规定:“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即规定了非法建筑物抵押无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明文规定,房屋租赁中的出租人应该是所有权人。即规定非法建筑物的租赁合同无效;《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即规定了违法建筑不得出租;《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规定遗产是合法财产,那么违法建筑物也无法继承。可见,虽然一些民事法律对此问题作出有关的规范,但是不成体系、不完整,有关相邻权、抵押权、地役权等诸多方面没有规定和完善。

第二,在公法上,也没有形成违法建筑的整体处置体系,对违法建筑的立法并没有完善,只是从一些法律法规上推断违法建筑的相关管理规定。现在我们国家在立法上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违法建筑的概念和定义,在行政上没有明确违法建筑的主管部门和机关,从违法建筑的认定、管理、处罚、拆除和补偿并没有形成一个整体的法律体制。司法上,也没有建立起相关的审判体制,针对违法建筑的做法也是 “一刀切”,没有区分不同情况对事实做出判断,没有区分不同情况对法律使用做出选择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比较突出的,亟待加强。

四、对违法建筑双重规制的建议

从保护公益和保护私权和公法统一完善上,需要公法和私法之间形成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完整的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建议从建立违法建筑的双重规制体系,达到保护权益和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

首先,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上,利用过错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形成违法建筑的私权保护体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到诸多方面,但主要是买卖、租赁、抵押等合同关系。从法律规定上,由于缺乏合法性,可以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损害赔偿的原则来确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分配,这样可以达到私权利益上的平衡。这样既符合《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也和《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相吻合,还能继承良好的法律理念和传统习惯。

其次,从管理的角度,建立和完善国家管理体制,使得违法建筑的认定、监督、处罚得以健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上,一般是,处以罚款,没有补偿。这种做法太过简单和单一,应当建立区分制度,将每种法违法的情况区分对待,必须拆除的才予以拆除。从另一角度而言,将建筑物拆除,就是相当于“判死刑”,涉及到很多主体利益和社会诸多方面的问题,不是最后的必要,尽量予以改正。因此,完善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方式是解决管理的关键一步,而且,应当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来保证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总之,我国当前对违法建筑的整体认识和法律体制上都需要加强和完善。认真对待违法建筑的问题,也是认真对待私权和公益的问题,需要形成一个良好的法律体制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而良好的法律体制又需要从两个方面来完善,包括平等法律关系的完善和私权上体制的形成,也许要从公法的角度形成对的违法建筑的管理和规范,这些都需要从立法、行政、司法上着手,形成对违法建筑的私法规制和公法规制的双重规制体制,以建立整体的法律体制解决违法建筑的额问题。

参考文献:

[1]王才亮,违章建筑的界定与处理[J].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2005.

[2]张开泽,违法建筑的法律界定[J],学术探索,2004,(11).

[3]杨延超,违法建筑物之私法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2004, (2).

[4]刘武元,违法建筑在私法上的地位[J],现代法学,2001,(4).

[5]杨延超,违法建筑物之私法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2004,(2).

[6]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

[7]黄茂钦,经济法现代性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关于土地征收法律法规范文4

(一)生产规模整改标准

对达不到最低年生产规模的采石场实施关停。

1.饰面用花岗岩采石场:最低年生产规模2万立方米。

2.建筑石材采石场:最低年生产规模5万立方米。

(二)税费征收标准

1.饰面用花岗岩采石场

(1)地质环境保证金:每平方米每年5.76元。

(2)采矿权价款:按最低年生产规模2万立方米征收,每立方米每年7.7元左右。

(3)矿产资源补偿费:正常生产的采石场按最低年生产规模2万立方米征收,每年约6万元。

(4)采矿权使用费: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5)水土保持补偿费:每平方米2元(国土局书面向水务局提供各采石场用地情况)。

(6)税收:按最低年生产规模2万立方米征收,每立方米平均缴纳税款21元(不含房产税、土地税,房产税、土地税由税务部门据实征收)。

2.建筑石材采石场和水泥用灰岩采石场

(1)地质环境保证金、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国土局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足额收缴。

(2)水土保持补偿费:每平方米2元(国土局书面向水务局提供各采石场用地情况)。

(3)税收:建筑石材采石场按采矿许可证核定的年生产规模(1立方米约等于2.6吨)每吨平均缴纳税款1.7元(不含房产税、土地税,房产税、土地税由税务部门据实征收)。水泥用灰岩采石场按采矿许可证核定的年生产规模每吨平均缴纳税款4.1元(不含房产税、土地税,房产税、土地税由税务部门据实征收)。

以上税费征收从2013年12月1日起执行。

二、石材加工企业

(一)用地手续整改标准

1.对占地完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石材加工企业实施关停。

2.占地完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的石材加工企业,先按规定给予处罚后,依法补办用地手续。

3.占地有部分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石材加工企业,不符合规划部分限期拆除复垦,符合规划部分按上述第2项规定办理。

4.对未按时限完成治理或经治理后仍不达标准的石材加工企业实施关停。

(二)环评手续整改标准

1.对无环评审批手续的石材加工企业实施关停。

2.有环评审批手续的石材加工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市石材开采加工企业综合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政发〔2013〕48号)规定进行整改,未按时限完成治理或经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企业实施关停。

(三)税费征收标准

1.税收:每用一度电缴纳税款0.28元(不含房产税、土地税,房产税、土地税由税务部门据实征收)。从2013年12月1日起执行。

2.水资源费:取地表水的每立方米0.35元,取地下水的每立方米0.8元。从综合验收合格后执行。

3.水土保持补偿费:每平方米2元(国土局书面向水务局提供各企业占地情况)。从综合验收合格后执行。

4.排污费:单片锯、路沿石锯每台每年2000元,组合锯每台每年6000元。从综合验收合格后执行。

(四)关停时序

关停工作分两批进行:

1.第一批:无环评审批手续或占地完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石材加工企业直接关停,不予限期整改,2014年4月30日关停结束。

2.第二批:对未按时限完成治理或经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石材加工企业实施关停,具体关停时间按照政发〔2013〕48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其他事宜

开发区(石材厂、建材有限公司、石材有限公司)等其他镇街区辖区内的石材加工企业综合治理工作,由属地镇街区牵头,相关部门配合,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市石材开采加工企业综合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政发〔2013〕48号)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三、石子加工企业

成立石子加工企业规范治理工作组,由高新区牵头,国土局、环保局、安监局、公安局、经信局、建设局、交通局、水务局、人社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公路局、供电公司参与,组织开展石子加工企业综合治理活动。责任分工、方法步骤、工作要求等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市石材开采加工企业综合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政发〔2013〕48号)规定执行,有关规范治理标准参照石材加工企业规范治理标准执行。

(一)用地手续整改标准

1.对占地完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石子加工企业实施关停。

2.占地完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的石子加工企业,先按规定给予处罚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3.占地有部分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石子加工企业,不符合规划部分限期拆除,符合规划部分按上述第2项规定办理。

4.对未按时限完成治理或经治理后仍不达标准的石子加工企业实施关停。

(二)建设审批手续整改标准

对无建设审批手续或建设审批手续不齐全的违法建筑,符合城乡规划的,按规定给予处罚后,依法补办建设审批手续;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依法拆除。

(三)环评手续整改标准

1.对无环评审批手续的石子加工企业实施关停。

2.有环评审批手续的石子加工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治理标准进行整改,对未按时限完成治理或经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石子加工企业实施关停。

规范治理标准:厂区内地面须硬化,安装旋转式喷淋降尘设备,定时洒水(做到全覆盖);厂区通往主干道路必须硬化(至主干道路500米段为水泥或沥青路面),及时清扫,每天洒水至少4次以上,做到道路干净整洁、平整通畅;破碎、筛分、输送、下料口、料仓等生产系统全部封闭运行,粉碎机进料口安装高效喷淋设备,下料口安装经国家质量体系认证的高效除尘设备;厂区内物料堆放规划合理,分类存放,堆场必须采取覆盖、喷淋等措施,装卸物料时必须采取洒水、喷淋、封盖等措施;配置自动立体冲洗车辆设备及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税费征收标准

1.水资源费:取地表水的每立方米0.35元,取地下水的每立方米0.8元。从综合验收合格后执行。

2.水土保持补偿费:每平方米2元(国土局书面向水务局提供各石子加工企业用地情况)。从综合验收合格后执行。

3.排污费:每年3000元。从综合验收合格后执行。

4.税收:每用一度电缴纳税款0.1元(不含房产税、土地税,房产税、土地税由税务部门据实征收)。从2013年12月1日起执行。

(五)运输车辆整改标准

关于土地征收法律法规范文5

关键词:人的城镇化;立法现状;补偿制度不足;完善补偿制度

征地补偿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下的重要制度,对于加快城镇化的发展、完善基础设施等都有重大影响,征地补偿制度作为我国征地制度的最主要问题,是我国现行征地制度备受的焦点,同时也是我国现行征地制度改革的难点。“人的城镇化”是一项系统工程,须统筹推进,须循序渐进,在此背景下,土地征收更需要弥补不足、完善制度。

一、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2004年宪法修正案颁布以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概念比较模糊。直到第四次对1982年宪法进行修正以后,才对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作了区分。

在宪法层面,在2004年以前的宪法中,并没有区分土地的“征用”和土地的“征收”,而且在现实实践中,“征用”与“征收”的程序与补偿方面也不同,所以这就意味着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直到2004年《宪法修正案四》对宪法第10条第3款进行了突破性的修改,而该宪法修正案使土地征用与土地征收的区分第一次在我国的宪法层面上得到了明确,从而为我国在处理征收补偿问题时提供了宪法基础。

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层面来看,第一、《决定》第3节的第12条至第15条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的重点和核心内容的重视。第二、国土资源部2004年的《意见》中,关于征地补偿标准的描述对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制定、统一年产值倍数确定、征地片区综合地价的制定以及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也做出了意见;同时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途径、征地工作程序、征地实施监管方面也做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

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的不足

1.征地的补偿方式不科学

第一,补偿的标准不科学。目前来说,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土地的补偿费用都是按照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倍数计算出来的。但是每亩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统计起来很困难,第二,土地的使用性质不相同,比如在土地上种蔬菜和种粮食产值肯定不同。因此在算补偿数额的时候按照全乡平均年产值计算是非常不科学的。第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也使得补偿费用低、补偿标准不统一。

土地是农民的根,那些失去土地的农民,因为市场配置劳动力,文化程度低的农民想要找到一份工作十分困难,对于他们来说,补偿费用就是他们的唯一生活来源,而那些微薄的补偿只会使他们的生活更加贫困。

2.征收补偿过程中的监督缺位

如今我国的征地补偿监督流于形式。基本全靠行政权力的自我约束,而没有司法程序的监督保障。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虽然做了一些规定,例如如果征地的单位不按征地的批准用途使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批准可以行使他们对土地的回收权,但是这一规定仅说明了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后果,对于怎么监督和如何确定责任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即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了监督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闻不问,而法律有没有给他们相应的权利。更何况,在实际生活中,农民参与监督少之又少,对征地补偿的监督就只能是表面工作罢了。

3.补偿标准的标准低、范围小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相关规定内容,如今国家对农民用地进行严格的控制,但市场对土地的需求量却很大。供求关系的失衡必定造成土地抬价,而以年产值作为计算征地补偿标准的方法却没有考虑过土地的市场价格,补偿标准低是其必然结果。

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

1.明确合理的征收补偿制度

我国可以采用目前各国通行的做法,不但考虑土地原有用途,也要对土地的附着物进行补偿。对被征收的土地进行市场评估,然后再提出补偿办法。此外,对于土地征收补偿数额的标准,也应该修改先前所规定的依照产值倍数的计算标准。过去国家的征地补偿国家意志体现的太强,如今土地的,土地的价格市场价值的标准已经确立,随之市场的变化改变征地标准也会使得其更加的合理,公平。

2.建立多元化的土地征收补偿方式

如今我国主要靠货币来补偿,除了货币补偿,其他的补偿方式也许可以更好的保障农民的利益,如替代补偿、债券补偿、留地补偿或股权补偿等。替代物补偿主要针对被征收人重要生活资料的安排。而留地补偿就是给被征地农民集体留下一定土地,让他们自己进行第二三产业的开发利用,这种方式可以很好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称股权补偿或债券补偿是指对于一些有稳定收益的公共事业项目,可以取将被征收土地折价入股的方式进行补偿,对于解决农民的生活问题不失为一种很好的办法。

3.加强对征地补偿费用收支情况的监督

《土地管理法》第49条比较原则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成员监督。但是对于如何实行监督等细节方面都未进行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等也没有做出细节的规定,如果在立法中做出对入如何实施监督以及监督的时间地点等的规定,就能很好的避免监督流于形式。同时规定如果农民的补偿款受到截留,可以通过法律救济来保障自己的权利。除了以上两点,由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集体土地的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应当赋予农民更多的对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收支情况监督的权利。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乡市河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 李集合著:《土地征收征用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 王太高:《行政补偿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 孙鹤汀:《征地纠纷的政治学分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

[4] 周其仁著:《产权与制度变迁――中国改革的经验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关于土地征收法律法规范文6

各地要对今年上半年列入统计范围的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新开工项目逐项进行全面清理。其中,钢铁、电解铝、电石、铁合金、焦炭、汽车、水泥、电力、纺织行业要清理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煤炭行业要清理设计能力3万吨/年及以上的项目。

二、清理的标准

(一)产业政策等方面

1、是否存在违反产业政策问题;

2、是否存在违反发展建设规划问题;

3、是否存在违反市场准入标准问题。

(二)项目审核程序方面

1、是否存在未经审批、核准或备案问题;

2、是否存在越权审批或核准问题;

3、是否存在以备案代替核准问题;

4、是否存在未通过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但已审批或核准问题;

5、是否存在“分拆审核”等其他问题。

(三)土地审批方面

1、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用地预审问题;

2、是否存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问题;

3、是否存在越权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特别是越权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问题;

4、是否存在应备案项目未备案,但已办理土地利用相关手续(用地预审意见、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证)问题;

5、是否存在“以租代征”等其他问题。

(四)环评审批方面

1、是否存在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问题;

2、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问题;

3、是否存在未按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要求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问题;

4、是否存在应备案项目未备案,但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其他问题。

(五)信贷政策执行方面

1、是否存在项目未通过审核、用地审批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程序,但已发放项目贷款问题;

2、是否存在越权审批项目贷款问题;

3、是否存在项目达不到资本金比例要求,但已发放或承诺项目贷款问题;

4、是否存在违反《关于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和规范各类打捆贷款的通知》规定问题;

5、是否存在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其他问题。

(六)对于煤炭和其他矿山项目,除按上述标准清理外,还要从是否经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安全设施设计、是否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等安全管理方面进行清理。

三、清理工作要求

(一)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牵头组织,会同土地、环保、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银行监管机构,切实做好清理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从产业政策和项目审核程序方面进行清理,土地部门负责从土地审批方面进行清理,环保部门负责从环评审批方面进行清理,银行监管机构负责从信贷政策方面进行清理,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煤炭和其他矿山项目从安全管理方面进行清理。各有关部门在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中要加强协调配合,密切沟通项目情况,共同把好政策关,并将清理工作情况及时向地方主要负责同志请示和汇报。

(二)对照清理标准发现存在任何一项问题的新开工项目,有关部门要依法进行处理,发展改革部门要责令项目暂停建设、限期整改,在项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完相关程序后方可复工建设。对上述存在问题的新开工项目,各地要将存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履行完相关程序的建设项目,质检部门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中因新上项目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变更经营范围的,在取得企业登记前置许可前,工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三)清理工作使用统一软件汇总上报数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下载)。各地清理工作要在通知发出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土地、环保、安全监管部门和银行监管机构,将清理结果和处理措施汇总后,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银监会。上报材料主要内容包括:

1、贯彻落实国办44号文件精神,采取的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的措施;

2、新开工项目清理结果,列出存在问题的新开工项目名单,分析存在问题项目的总投资、完成投资和行业分布情况,以及按违规问题分类汇总情况等;

3、钢铁等重点行业清理结果,包括每个重点清理行业存在问题新开工项目的数量、总投资、完成投资情况,以及具体违规情况等;

4、对存在问题的新开工项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情况,采取的暂停建设、限期整改等处理情况,以及在地方主要媒体上公告的情况。

(四)各地清理工作结束后,国务院将组织由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带队的督查组,视各地清理结果和处理措施情况,对各地清理工作进行抽查。

四、加强新开工项目管理

今后,对各类拟建项目,各级发展改革、土地、环保等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各项建设程序。项目开工建设必须至少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和市场准入标准;

(二)已按规定和要求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其中列入核准目录的项目已经履行核准程序,实行审批管理的项目已经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需要审批初步设计和概算投资的已经审批初步设计和概算投资);

(三)已按规定和要求开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依法完成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并办理土地使用证;

(四)已按规定和要求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其中列入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需要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项目已经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

(五)需要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必须已经通过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后方可审批或核准;需要备案的建设项目,必须在备案后方可办理土地预审和环评审批等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