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征收规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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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征收规定

农村土地征收规定范文1

关键词:农村土地;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现状;措施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种种问题涉及国家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农民切身利益。因此全社会要积极努力,切实保障广大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推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

一、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概述

农村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批准程序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收归国有土地的行政强制行为。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国家依照法律或相关批准程序,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需要,对国家强制征收的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农民给予经济补偿的法律制度。

通过上述两个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强制征用后实施经济补偿,并建立一系列的补偿制度,这是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二、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现状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越来越完善,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具体阐述如下:

1、农村征地补偿原则规定模糊

农村征地补偿原则很多国家是在宪法中规定的,如德国、法国和美国。我国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上提出过“合理补偿”原则,2004年《宪法》修正案也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大线条地规定了“给予补偿”的理论。2007年《物权法》中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个规定相比《宪法》有所进步,有了关于农村征地补偿的一些提法,但是还不是很具体明确,没有确立“公平合理补偿”原则。

2、农村征地补偿标准不是很合理

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存在不合理性,主要问题如下:

2.1补偿标准的土地价值有时不能反映土地的实际价值。有些土地原来可能是荒地一文不值,但现在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和本地区经济发展需要,现在处于优势地段,如果还按照劣势地段土地给予补偿对农民来讲是极其不公平的,严重后果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

2.2补偿标准不能反映被占耕地本身的实际产出价值。征地时,依据的可能是传统农业产值,而实际很多地区发展了生态农业,旅游农业和新型农业等,例如进行大棚养殖和家禽饲养的村屯,每亩的产值可达万元。这个时候在补偿时如果还按照传统产值的标准进行补偿,这对征地农民来不公平的。

2.3程序设计不完善,利益分配不均。为了规范农村土地征收的程序,《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了“两公告一登记”制度,即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补偿登记。政府在征收农村土地的方案做出后,由县级以上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而未广泛听取农民的意见。现行土地征用程序上存在的缺陷极大地侵害了农民的权益。

3、司法救济途径欠缺

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被征地农民如果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如果协调不成的,可以申请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政府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被征地农民的权益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对于被征地农民存在不公正方面,缺少司法救济途径。

三、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对策

1、在宪法中应明确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

具体而言我国应先在《宪法》中规定出公平补偿的原则,公平原则会随着不同时期,不同地方的补偿而有所不同,也就是说会遵循市场原则,按照该区段土地平均价格和被征收土地的使用用途予以确定补偿金额和方式。具体而言,公平补偿原则是以完全补偿原则为主,同时又伴有不完全补偿原则来防止乱征地、滥用公共利益等不良现象,最大程度的保证失地人的正常收入。其次在宪法的指导下完成相关法律的制定,使得一些模糊的补偿规定更加的明确化,在事发过程中维护农民的利益。

2、适当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经验

根据我国国情适当扩大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具体而言,可以包括被征收土地本身的补偿、搬迁费的补偿、土地改良物的补偿、领地损失的补偿、安置征地农民生活的补偿以及残地损失的补偿等方面。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必然会损害到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对农民造成损失,因此对于这部分也需要作出补偿。对于具体补偿的金额而言,可以参照农民就业的成本以及从事新工作所冒的风险来进行计算,尽量缓解因征地造成的紧张气氛,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3、健全我国的农村征地补偿标准

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差别比较大,因此也不宜采取相同的补偿标准,可依照各地区的不同进行适当的调整。在补偿标准的确定中一定要体现土地所有权的价值,也就是说补偿标准应参照市场的交易价为准。应逐渐建立专业的土地评估制度,以明确补偿的市场价格,同时还需要体现出土地的潜在价值。逐渐增加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方式,从多方面多角度来增加补偿的种类。目前我国常用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方式是一次新的货币交换,虽然也有一些其他的方式进行补偿,但是相对来说其他的方式还存在很大的缺陷,无法为失地农民提供以后的生活保证,我国应在现有的补偿方式上进行完善,可以根据当地发展状况采取分期性的货币补偿方式等,解决失地农民以后生活需要。

4、完善农村土地征收的补偿程序

4.1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应将双方协商作为必经的程序。在具体制定方案时要体现自愿原则,失地农民代表与政府部门代表就征地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认真听取意见,真正从农民角度出发,维护被征地农民的权益。

4.2健全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的救济机制,完善司法救济程序。农村土地征收对农民的财产权造成损害,造成损害就要有补偿。因此建议完善司法救济,从国家法律层面上明确人民法院对于土地征收补偿的司法管辖权,使越来越多的征地农民可以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结束语

综上所述,虽然目前我国对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制度方面存在着许多的缺陷,但是相信经过人们的不断改善,必然能够使我国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政策不断的完善及有力落实,使之能够推进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燕,王秀芝,刘邦凡等.改进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若干建议[J].调研世界,2009,15(12):30-32.

[2]文维.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法律思考[J].农业经济,2013,24(2):92-94.

[3]赵桔水,何靖.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法律问题分析――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探索[J].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0,15(2):52-54.

农村土地征收规定范文2

关键词:补偿原则;现状与问题;子原则

中图分类号:C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6-0086-02

1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的现状与问题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的总体现状是:制度层面上现行立法规定不明,采取回避态度;实践操作中受偿主体虚位,补偿范围狭小,补偿标准过低,补偿利益不及损失利益。

1.1 制度层面上现行立法规定不明,采取回避态度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进一步完善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4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做了如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二条第四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第四十七条)。200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作了如下明文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四十二条) 。

对以上法律文本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宪法对土地征收补偿原则没有涉及。2004年修宪后将“补偿”明文写入宪法,为征地补偿提供了宪法依据,但对补偿原则仍采取了回避态度。(2)专门性立法对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做了折射性的潜在规定,出现了“按用途补偿”。管理法第47条规定了“按用途补偿”,并规定了补偿的最高限额以及各省区在一定范围内的自决权,折射出了立法者在补偿原则采取了有限补偿原则。尽管学者们多认为我国的补偿原则是“合理补偿”(相当补偿),但从法律文本解释学上看,管理法第47条在文本上没有明确化,并未出现“适当合理”的字眼。 (3)物权法在补偿原则上遵从先例。从内容上看,物权法第42条有了两点变化,一是扩大了补偿费的项目种类,明文规定了“社会保障费”这一补偿项目;二是在对各项费用的计算上并未像管理法第47条那样规定最高补偿额以及明确的计算方法,也没有相关的地方自决权条款,而是以“足额”一词作了概括化处理。从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的角度看,管理法是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特别法,而物权法则属一般法,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前提是两者在内容上无抵触)的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土地管理法。从文意解释角度看,“足额”仅是用来强调四个补偿项目中的前三个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足额”。关于“社会保障费”,文本仅用“安排”一词进行限制,“安排”本身即具有不确定性,隐含了“可以”的意思。所以“足额 ”并未波及被征地主体的社会保障费,更非是对补偿范围的周延性规定。

1.2 实践操作中受偿主体虚位,公共利益扭曲,补偿范围狭小,补偿利益不及损失利益

1.2.1 受偿主体虚位与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流转次序

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在实践操作中,担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角色功能的却是同时存在、相互包含、相互隶属的三个主体:一是乡镇级别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是村委会级别的农村村集体经济组织,三是村民小组级别的农村经济组织,而且三者都是合法主体。 三主体并存所造成的弊端表现在三者争相充当受偿者而导致的补偿费被层层克扣的“雁过拔毛、见者有份”的不良规则的形成,失地者在补偿顺序上是列在第四次序上的:村民小组级的集体经济组织在留足自己的“可以获取”的补偿费之后,剩下的补偿费才真正进入失地者手中,造成这种扭曲化的流转规则的根本原因在于受偿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践操作中的虚位。

1.2.2 公共利益的扭曲与“私益征收”

“公共利益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 ,在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公共利益更是分配和行使国家土地征收权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但是,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究竟该如何界定,学界观点不一。就国内的争论而言,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应将国家利益纳入公共利益的范畴。

这种对公共利益的外延的界定直接影响到我们究竟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征收补偿原则:如果公共利益不包含国家利益(此时公共利益即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那就应采取有限补偿说,因为此时的“公共利益中”中也包含了被征收者的个人利益;如果公共利益中包括了国家利益,那就应采取适当补偿原则,具体如何补偿应视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对其中的为了“国家利益”而采取的农地征收进行完全补偿,因为政治国家是与市民社会相对立的,国家利益中并不包含个人利益;对其中的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农地征收进行有限补偿。在我国的实践操作中,公共利益往往被无限地扩大化,一些主要目的在于营利的私人商业行为因为其会附带产生一些很小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效应,也被划入“公共利益” 的范畴,比如房地产开发、私人煤矿开采等,极大地扭曲了立法者的原意,损害了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面临的现状还有补补偿范围狭小、补偿标准过低、 补偿利益不及损失利益等,这些已是不争的事实。究其原因,一是立法精神上的有意倾斜,二是现有行政体制上的弊端,三是实践中无详细的法律可遵循,执法者无所适从;这些问题必然使得公权侵害私权,增加了社会的不和谐因素,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因此加快构可操作性强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体系势在必行。

2 对策: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子原则之构建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体系的构建必须以行政法中的一般原则为基础,在相当补偿原则的框架内探求适合我国国情的一系列子原则。本文所主张的这些子原则主要包括公益恪守原则、穷尽启动原则、先补后征原则、限时补偿原则和失败回转原则。这些子原则是构建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体系的主要内容。

2.1 公益恪守原则

公益恪守原则是指对农村土地进行征收时,必须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其必要条件,当且仅当该征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时才得以启动征收程序,如果是为了个体私人利益,则不得进行征收。公益恪守原则的功能在于防止行政主体任意滥用土地征收权侵害有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持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建立的最初价值意愿的权威。

2.2 穷尽启动原则

穷尽启动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只有在一切可行的方法都是用尽之后仍然无法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时才能启动征地补偿程序,如果尚有可替代性的方法即便是为了公共利益也不得启动该程序。

穷尽启动原则的价值在于它控制着整个征地补偿程序的启动枢纽,在整个农村征地补偿体系中起着关键作用。公益恪守原则仅仅为征地补偿程序的启动提供了一种可能性,不符合公益恪守原则必然导致征地补偿程序无法启动,但符合了公益恪守原则的要求则不必然使征地补偿程序得以启动,该程序究竟能否启动,还在于是否符合穷尽启动的原则。换句话讲,单个的公益恪守原则或者穷尽启动原则都无法使得征地补偿程序得以启动,它们只是该原则得以启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只有当某种情形同时符合了公益恪守原则与穷经启动原则的要求时,征地补偿程序的启动才获得了更大意义上的可能性,但此时公益恪守原则与穷经启动原则的结合也仅仅是征地补偿程序中的一部分得以启动的充分条件――此时必然可以启动补偿程序但不必然得以启动征收程序, 两者的结合也不是土地征收程序得以启动的充分条件,仅仅是征地程序得以启动的必要条件。

2.3 先补后征原则

先补后征原则即先补偿后征收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只有在补偿程序完成以后才得以开始征收程序。先补后征原则的功能在于它避免了因传统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先征收后补偿而产生的“只征收不补偿”或“多征收少补偿”的弊端的出现。通过先补后征原则的调节机制,把补偿程序设为征收程序的前置程序,有利于更好地规范行政主体的征地行为,保护被征地者的切身利益。先补后征原则的功能还在于,它与公益恪守原则、穷尽启动原则共同构成了整个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得以完全启动的充分条件――当某种情形同时符合公益恪守原则、穷尽启动原则与先补后征原则的要求时,整个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就得以完全启动。

2.4 失败回转原则

失败回转原则是指当征收程序完成以后,如果用地者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因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无法实现预先设定的公共利益的目的时,必须恢复被征收的土地的原有用途。

失败回转原则是杜绝行政主体以“公益征收”为名以“私益征收”为实的滥用土地征收权现象的最后一道防线, 对彻底消除“私益征收”现象意义重大。但“回转”仅仅是对被征收的土地的原有用途的回转,并非是恢复该土地的所有权归属的原状,并不是原被征地者退回土地补偿金、原征地主体返还被征地,它是独立于原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之外的一种全新的、独立的所有权转让法律关系。失败回转原则的实质是仅仅赋予了原被征地者及其继承人一种优先购买权。

3 结语

由上可见,本文所主张的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体系是以行政法中的一般原则为基础,在相当补偿原则的框架内所提出的具体包括公益恪守原则、穷尽启动原则、先补后征原则和失败回转原则等在内的一系列子原则为主要内容的全面的、开放的体系,这个体系符合可操作性强的基本要求,同时也适合我国国情,它对规范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秩序、保护失地农民切身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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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蒲鲁东著.孙署冰译.对权力和政治的原理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3](美)约翰・E・克里贝特著.齐东祥译.财产法案例与材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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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美)理查德・派普斯著.蒋琳琦译.财产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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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征收规定范文3

关键词: 农村土地征收 补偿方式 就业安置

注:本文系吉林省“十一五”社会科学项目——可持续发展下吉林省土地征收法律研究成果之一。

一、我国农地征收补偿方式的存在的问题与反思

当前,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单一,补偿方法粗糙,不能科学合理地解决不同情况下的土地征收补偿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现行法律关于土地征收的规定太过笼统。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关于土地征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但两法对于土地征收补偿问题仅一笔带过,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而对于如何补偿、补偿的数额、方式等问题却没有明确规定。

2.农地征收补偿的方式简单趋同。目前,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还是各级政府出台的“土地征收管理办法”都没有对农地征收补偿方式进行规定。实践中,各征收补偿单位基本上“一刀切”的采用现金补偿,不能够真正有效的维护被征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

3.现行农地征收补偿方法单一,没有考虑到补偿的长效性。以现金方式补偿为例,目前,各补偿主体基本上都采用一次性发放补偿金的形式。这样的补偿金发放方式却有许多弊端,如“鄂尔多斯现象”,一夜暴富后的失地农民的生存都将面临严重困难。

二、完善补偿方式的重要意义

1.保证农地征收的顺利进行,为城市化、工业化发展提供必要的土地支持。作为城市发展、工业进步的必要前提,农地征收至关重要。现代社会的进步不能以剥夺农民的生存空间作为发展的手段,科学合理的农地征收是工业化进程必不可少的重要措施。

2.维护社会稳定,保证失地农民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不能仅凭一次性的金钱补偿就可以真正解决,正确的补偿方式是在获得城市发展、工业进步所必需的土地的同时,使供地农民的生产、生活能够得以有序的维系和可持续性发展。

3.保护基本耕地面积,保证国家农业基础。我国耕地保有量只有183亿亩,人均耕地只有1.4亩,是世界平均水平的三分之一。 “十一五”规划纲要确定,到2010年耕地保有量必须保持18亿亩。 科学合理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方式,不仅要保障农民的基本利益,更要确保农业产业的安全。

三、补偿方式完善之初探

1.现金补偿现金补偿应有明确的使用范围,主要适合工商业发达地区的征地对象。这类征地对象一般比较希望通过征地补偿获得经商的资金,并且具备经商的能力和条件,土地对其收入的影响不大。而对于那些年龄、身体、环境都不适宜经商的征地对象而言,现金补偿的方式应尽量避免使用。

同时,应结合征地对象的财产管理能力,建立长效补偿机制,如对于补偿金的发放方式可以分为一次性发放和分期发放。

2.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是指被征地农民以其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入股征地项目,获得相应股份以及由此产生的股份收益。这一方法可以保证失地农民在征地后获得稳定的收入来源,同时还可以实现资产的增值。但这一方式只适用于工商业用途的土地征收,对于非营利项目征地不适宜。

3.土地使用权置换即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积、用途及收益率等,对征收土地进行评估,在附近区域分配给征地对象使用,以置换原有被征收的土地的补偿方式。此种补偿方式要注意置换土地与被征收土地的使用价值及收益率的合理换算,保证征地对象的土地收益不因此而明显减少。

4.异地移民受客观条件限制,一些大型征地项目不便采用如上方式补偿,同时,为保证农地面积稳定,可考虑采取对征地对象实行异地移民安置,如上个世纪90年代末长江三峡移民 即为此。但异地移民要合理考虑安置地的人口和经济吸纳能力,将移民排斥反应降到最低。

5.就业安置在对征地对象进行现金补偿后,还可根据征地项目的用工情况,优先吸纳征地对象务工,尤其在一些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较为适宜。这样不仅保证了征地后项目的用工需求,而且能够充分发挥征地对象建设家乡的积极性,使其为当地的经济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科学合理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体系应该充分考虑到征地对象的地域特点和个体特点,使具体的征地补偿与地域相适应,与对象相适应,切实保障国家、集体和农民的合法利益,同时,还要够保障农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杨洁.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12月

[2]靳利飞.我国土地征收补偿问题研究进展.载《安徽农业科学》,2012年

[3]李作峰.《论农地征收补偿制度之重构——对《土地管理法》修改草案的建议》,2011年11期

作者简介:

农村土地征收规定范文4

关键词:农民土地权益 土地制度 征用体制

一、前言

农民土地权益是指在一定历史经济条件下,以特定的农民所有制为基础,农民个体、农民群众及农民组织,能够和应该享有的土地权益的总称。它是由经济权益、社会权益与政治权益等诸多权益构成的复合体系,其中经济权益是农民权益的核心。农民权益的保障首先是经济权益的实现与保障,包括土地的使用权、受益权、处置权与农业补贴权等表现形式。“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民问题,农民问题的实质是农民权益的实现和保障问题,即立足现有土地权利制度基础,让农民公平地分享公共服务,平等地拥有发展机会。

二、我国当前农民土地权益损失现状及成因分析

目前法律上虽然对于农村土地流转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农民土地权益在

土地征用过程中却吕遭损失,这不仅说明我国的土地制度有漏洞,而且凸显农民土地权益保障的迫切性。

(一)集体土地产权主体不明晰

《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等与土地有关的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行使所有权,其中所有权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等,但是农村实行,农民和集体之间对于上述权利是如何划分,并没有相关法律文件进行界定,从而导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虚位,农民土地利益被虚化,造成集体土地人人所有,却人人无权的现状。

(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不完善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问题是我国农民土地权益实现的核心,但是我国现行土地制度运行中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面存在诸多难题:一是,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目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对比国家土地一级开发市场价格过低,导致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征收方与被征收方矛盾尖锐。其深层次原因是地方政府的“土地财政”形成了其与民争利的土地依赖性;二是,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项目不完整。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项目,只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没有其它被征收土地的补偿项目,补偿只限于与土地有直接联系的一部分损失,残余地损失和其他间接损失并未列入补偿标准的项目之内;三是,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混乱。目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耕地与宅基地补偿混乱,土地征收与集体土地地上房屋拆迁程序基本无法律依据可循,甚至出现先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再按照国有土地拆迁补偿政策对农民予以补偿安置的违法状况,农民仅能就集体土地地上房屋获得补偿,其享有的集体土地利益完全被剥夺。

(三)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征收过程缺乏透明度

在整个征地调查、征地补偿分配过程中,农民通常被排除在外,参与的主体仅仅是征地调查人员、乡政府有关领导、用地单位和农民集体领导,以至在征地过程中,农民无法了解到自己被征土地的实际面积、国家具体的补偿标准、乡政府及本集体领导是否参与了非法分配等具体情况。

(四)现行土地制度无法适应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

随着农村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土地制度已无法为农民获得收益做保障,主要原因在于土地制度无法适用农村经济发展的开放性以及本身存在的缺陷。首先,农村土地的双层经营体制无法适应现代农业的发展。农村广泛推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村”成为农村土地的所有者。伴随着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分散经营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农业要求的规模经济,加强农村土地产权的流动,是实现农业集约化经营的必然选择,但是村民委员会无论其权威性还是公正性,都不能使其担当起农村土地产权流动的监督与裁判职能。其次,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是受限制的。就现状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所有权人其占有权实际上是间接的,甚至可以说是“虚占”,土地由村委会或使用权人实际占用,而使用权要受到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制约,收益权要受到政府行为、法律规定的制约, 特别是存在“非公共利益”的征地时缺乏法律的救济渠道等。

三、完善我国农民土地权益保障的对策分析

针对我国农民土地权益损失的现状及成因,要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来来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一是要强化农民自身的维权意识和保护维权行为。在完善农民土地权益保障模式中,最重要的是让农民了解他们可以和如何维护自身利益。鼓励农民积极参与农村民主法制建设,同时完善政务处理模式,增加民意反映渠道,利用互联网、电话等工具,让农民及时地表达他们的需求。二是要明确集体土地产权的相关主体。农村实行,农民理应拥有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和部分处置权。并且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剥夺,这就增加了农民维护自身权利的砝码。三是要将市场机制引入到农民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二级市场,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农民清晰地知道自己的土地在市场上的价位,而不是之前听由政府和开发商给的价格,另一方面,农民也可以自主地在二级市场上灵活地转让土地使用权,为其转让创造一个公平、公正的外部环境,最终使土地征收程序公开透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四是要确定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救济制度。这是完善农民土地权益的保底底性措施。当农民土地权益受损时,要确保维护农民土地权益的救济渠道畅通。要确立司法机关在保护农民土地权益方面公正地位,如果政府在审批征收土地方案时超越或滥用权限或违反了法定程序,司法机关有权依法予以撤销。

参考文献:

[1]王志彬.农民土地权益立法保护研究[J].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2009,3

农村土地征收规定范文5

1.1 农村土地制度管理架构制约了土地流转

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以来,土地逐渐分散化,多数农民的耕地被分散于不同地段,难以做到集约化经营。对承租人而言,即使大多数农户同意租出,但个别农户如果不愿意转出的话,结果必然是成片土地得不到有效流转,加大了土地流转的难度和成本,制约了土地规模化经营的形成。

1.2 农村土地制度保护弱化制约了土地流转

一是农村土地使用权期限过短,削弱了投资者的心理预期。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有30年,且部分土地的使用期已过十几年,期限过短削弱了投资人的积极性。二是目前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流转一般限于特定的农村集体组织内部,《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经本集体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见,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作为例外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这种身份限制造成土地承包权流转的封闭性,从而土地承包权无法按照市场方式自由转让,对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制造了障碍。三是土地征收制度的不健全,让受让人对未来利益保障缺乏积极的心理预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仅能保障被征收人的基本生活。然而土地流转的受让人受让土地的动因在于增加对土地的投入,提升土地的利用价值,提高土地收益。在土地征收制度不健全的情形下,土地流转受让人受让的土地随时可能被征收且得不到合理补偿,其对受让土地缺乏积极的心理预期。

1.3 农村土地市场管理制度缺位制约了农村土地流转

一是土地流转没有专门立法。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相关内容和程序不够明确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导致许多地方出现有法难依的现象。同时,由于典出多门,司法部门在仲裁此类纠纷案件中缺乏权威性,裁定结果往往令纠纷双方不服。二是对土地流转合同的指导、审核不规范、不严格,容易引发土地纠纷。三是土地流转市场尚未形成,缺乏中介服务平台。一方面想转出土地的农户寻找流转对象难度大,而另一方面具有一定规模的种植大户、合作社、龙头企业却苦于和农户的谈判费时费力,又不能保证连片规模发展。土地流转信息不畅,严重影响了土地成规模化流转。

2 促进农村土地流转的几点建议

2.1 遵循农村土地流转原则,积极探索土地流转新思路

一是坚持在不变的前提下,把不改变农村土地性质和用途作为先决条件,不能让一些人以改革之名行占用耕地之实,对于流转后的土地,必须用于农业生产,决不能挪作它用,否则就有违土地流转的根本目的;二是按照“稳制活田”和“自愿、依法、规范、有偿”的原则,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切实保护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三是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是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促进土地经营权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四是把农民利益放在第一位,保障农民土地流转收益权。

2.2 加强政府引导,健全农村土地流转服务新体系

一是建立农村土地使用权有形市场交易网络。农民、合作社或银行拿到土地使用产权证,可以到土地交易所进行交易;同时土地交易所对土地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给交易双方提供参考价格,这样就形成了农村土地产权交易的有形市场,提供了土地使用产权交易的平台,解决了制约农地流转的市场缺位问题。二是大力发展农村土地流转合作社,促进土地与资本的结合,实现土地流转效益最大化。三是为农村金融注入新活力,为农民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发展特色优质高效农业项目提供资金支持。

2.3 加快农村社会保障体制改革,建立农村土地保障新制度

农村土地征收规定范文6

【关键词】土地征收;利益分配;法律保障;补偿方式多元化

一、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现状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依据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法律法规征收具有以下特征:

(一)依照土地原有用途制进行补偿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都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通过具体法条我们看到,在土地征收上是以土地原有用途作为补偿依据。

(二)“产值数倍法”弥补农民损失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这种“产值数倍法”在实践中,显现出明显的不合理性和不公平性,不同地域的农业生产结构不同,农业产值也存在很大差异,通过制定产值标准虽然可以解决地方政府在产值标准上的随意性问题,但却偏离了“产值数倍法”对农民损失的土地收益补偿的本来意义。

(三)由行政机关依据土地所有权来确定补偿对象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根据实施细则,在土地征用补偿方案是行政审批的方式,农民并不享有前期参与的权利。并且补偿费是下发到村集体,由村集体管理和使用。在安置补偿上,或是交付安置单位或是支付被安置人的保险费用。接受统一安置的才能领取安置补助金,实际上农民获得的仅仅是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存在的问题

(一)政府主导下“公共利益”界定范围不明确

《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何为“公共利益”,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大量营利性商业项目,都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强制征用土地,从而引发农民的群体性上访和干群冲突,严重影响农村的社会稳定和发展。我国的土地征收前提“公共利益”的判定机关与征收执行机关都是“政府”。实质上在我国土地买卖的一、二级市场上政府形成了“垄断”。

(二)补偿局限于直接经济损失,且行政救济局限性大

2004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对农民最关注的征地补偿作了新承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但是在现实的执行中仍然是仅保障最基本的生活,而且补偿的范围也仅仅是直接的经济损失,对于因征地产生附加损失的补偿却鲜有关注。

(三)土地流转承包之后补偿费分配不到位

土地在租用后,为了形成规模生产,转化为现代农场模式经营,会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再者流转后的土地在使用性质上发生变化。经过改良由低产变为高产,由旱地变为水田,这些改良的基础是大量资金、技术、人力等方面的大量投入。然而在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对象是单一的,对于这种新产生的所有权、使用权分离的情况缺乏保护与关注。在征收补偿上对这部分投入如何补偿没有规定,水田、旱地的改变后增值部分的收益如何分配,也是缺乏制度的约束。如果立法与政策无视这种新型关系,必将极大的损害的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严重阻碍农业现代化的进程。

三、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政策、健全土地征收法律法规

(一)土地征收严格区分“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征收”

土地作为稀缺资源,现行仅仅允许“公共利益受益”的制度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将商业征收纳入到合法的增收途径中更有利于对土地的利用与保护。在立法的思路上可以将“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征收”严格区分开来,让政府在土地征收的问题上回归到宏观调控与监督保障的轨道上去。为失地农民谋取更多的社会保障,以政府力量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水平。

(二)明确征收补偿原则,法律保驾护航

明确土地征收补偿基本原则,用土地征收补偿基本原则作为补救具体法律法规不足。在法律法规缺失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据基本原则的精神做出判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及各方责任划分。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明确征地补偿的归属与分配

最高法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第22条涉及到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分配,但对于土地补偿费以及安置补助费却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这一问题应该依照土地流转的性质做出不同的区分,保障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民切身利益。

总而言之,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农民土地权利的状态是不稳定和不确定的。基于在征地补偿中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改革征地补偿分配政策,规范土地征用法律法规。以实现以下两个目的:首先,明确征地补偿各项基本原则。在分配土地补偿款上的规定,应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切实反映被征地农民的生存和社会保障的价值。其次明确征地补偿方案的内容,通过一套合理的土地征用程序,合理的救济途径,以及各种法律责任的规定,并监督政府的行为,为了征地补偿制度在保障农民利益方面的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相一致。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