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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土地补偿政策范文1
[关键词]土地城镇化;土地征收;征地补偿;失地农民
[中图分类号]D91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738(2012)01-0026-05
一、农村土地城镇化的概念界定
农村城镇化是指农村的生产要素和经济活动向城镇转移集中的过程,是由传统的农业社会向现代城市社会发展的历史过程,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其有三层涵义:一是农民市民化,人口规模扩大;二是农业用地转化为非农业用地;三是农村产业转化为城镇工业和服务业。当前解决中国“三农”问题的核心就是加速推进农村城镇化,促进农民就业、社会价值观的转变。在农村城镇化进程中,土地城镇化也是必经过程,即农村土地转变为城镇经济社会用途土地的过程,此过程主要集中在城乡结合部。
农村土地城镇化是指农村土地所有权转移到城镇非农土地使用者手中的过程。农村土地城镇化是农村城镇化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其有两层涵义:一是土地所有权变更,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更为城市国有土地;二是土地性质变更,即指农业用地转变为城镇住宅、工业、商业、休闲、娱乐用地等。从产权制度变迁路径来看,我国农村土地城镇化的最显著特征是土地国有化。当前农村土地实行的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和家庭承包经营,要使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变成城市土地,唯一手段就是以国家为主体进行土地征收,然后对征收土地进行招、挂、拍,实现土地用途转换。
二、农村土地征收与补偿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土地征收是我国一项基本的土地法律制度,是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以强制力为基础将集体所有土地收归国有来保证国家公共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重要制度。这项制度是与推进中国特色城镇化建设进程相伴而生的。其有四个基本特征:国家主体性、社会公益性、强制性、有偿性。随着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部分土地,但土地供给无弹性、土地不可移动性等特点,迫使国家唯有通过强制力才能满足社会公益事业用地需求。
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了较权威的阐释即“土地征收的基础在于领主对其臣民有最高统治权,依此原则,为公共用途领主便可以取得私人土地。但国家在如此行为之时,必须给受损的私人予以补偿。”
土地征收补偿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土地依法强制性收归国有,取得其所有权并依法给予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一定补偿的制度。由于土地征收是对土地所有权的剥夺,因此必须给土地所有者予以补偿。其有两层含义:一是对土地所有权被强制征收的补偿;二是对土地被强制征收所带来损失的补偿。在此需要区分一下征收和征用的区别,征收所收回的是土地所有权,不需要返还,而征用所取得的是土地使用权,需要返还并依法给予一定补偿。为防止土地城镇化进程中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流失,必须建立完善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国家和集体是土地所有权主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只享有使用权。在中国,集体土地是不能直接进入土地市场的。因此,在城镇化过程中,城市郊区的农用地必须首先通过政府征收,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后,用地单位和个人再通过有偿的方式向政府申请获取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中国在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在2004年3月14日公布实施的《宪法》修正案中将上述条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一)存在问题
在农村土地城镇化进程中土地征收是核心问题,而征地补偿又是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核心问题。国家在进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时往往更多的从减轻政府负担出发而忽略农民的利益,阻碍了城镇化进程。因此,合理剖析土地城镇化进程中土地征收补偿的存在问题对推进我国特色城镇化建设意义重大。
1.集体土地产权内容不完整,土地发展权缺失
虽然我国新《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物权法》等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作了相关规定,但实际上农民并不完全拥有土地所有权。我国集体土地产权是在解决温饱问题的基础上形成的,与目前发展现代化农业的趋势格格不入。土地城镇化进程中由于集体土地产权主体不清晰导致补偿受益主体不明确,利益相关方相互争利,各级领导机构在与农民的谈判中出于对土地财政和地方发展的考虑,压缩土地补偿金,农民处在利益博弈的最不利地位,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限制,农民土地合法权益受损。
从法律上来讲,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四项权能。而我国的农民集体土地只享有使用权,若要转变土地用途,必须先由国家进行征收。因此,国家是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实际控制者,农民缺乏对土地真正意义上的处置权,进而导致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农民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土地发展权的缺失导致失地农民受到不公正待遇,土地被征收后其生活得不到基本保障。
2.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
第一,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规定往往流于形式,不具备可行性,尤其是涉及农用地用途转变时从申请到获批需要一年多时间。各级地方政府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以市场主体的身份进行征地,并且用行政手段切断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征地企业的直接谈判或者联合村集体领导班子自行决定补偿标准。他们一方面压低给予农民的征地补偿,另一方面又把土地使用权拍卖给出价最高的土地开发商,使农民利益受损,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也为农村稳定及社会和谐埋下隐患。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缺少独立的、公正的第三方监督机构。
第二,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以合法名义掩盖非法占地的事实,这种现象在各地方开发区的建设中尤其突出。在没有取得被征收人的土地使用权情况下,将该土地的使用权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不按审批程序征收土地或者先征后批,擅自占用土地和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地方政府简化征收环节,在没有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城镇非农土地使用者,并授予新土地使用者强制拆迁权,直接让城镇土地使用者与被征收的农户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者代表就土地补偿问题进行谈判,直接导致失地农民种地无土地、进城无工作、拆迁无家园、生活无保障、告状无门路的困难境地。
3.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
第一,当前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
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除此之外,残余地补偿、周边未被征收土地受影响的补偿、租金损失补偿及迁移费的补偿等却没有涉及。当前阶段的补偿政策并没有全面、公平地反映土地征收补偿的合理性。因而,没有正确反映土地的真正价值,没有切实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利益。
第二,新《土地管理法》规定对被征收耕地的补偿为被征收前3年平均农业产值的6至10倍,每个农民的安置补助费为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土地补偿和安置费之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此规定表面看起来非常合理,其实经过粗略核算仅仅是农民5年左右的收入总和,再加上各级政府在此过程中与开发商相互勾结,真正落到农民手里的少之又少,未必能保持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另外,此规定并没有考虑到农业发展的实际状况。在农村尤其是在城郊地区,生态农业、农家乐等现代化农业发展迅速,土地附加值有较大提升。如果仍然按照小麦等农作物一般产值计算则严重低于农民的真正农业产值,激化了农民与政府的矛盾。
第三,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当时国家征收农民的土地后依法给予补偿,并且为失地农民提供就业,使得失地农民生活上获得了长久保障。反观现在,土地征收不仅不给失地农民提供长久保障而且在征收过程中忽视市场,采取行政方式定价,与土地市场价格脱节,低估土地用途的改变导致地价增值,漠视农民的土地发展权,此种做法不符合当今的市场经济规则。
4.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
土地是农村问题的核心,是绝大多数农民赖以生存的主要生产资料,也是农民就业和养老的重要保障。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创始人威廉・配第认为,土地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因此,在土地城镇化进程中不仅要让土地成为农民的重要生活保障,更要让土地转化成农民的现实财富。
由于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土地是当前农民唯一的生活保障。在城镇化进程中农村也产生了大量失地失业农民,但农村并没有因此发生严重动乱,其中土地在吸纳剩余劳动力、维护农村稳定中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农民土地被国家征收后,拿到手的土地补偿金既不足以去城市谋生又失去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和就业渠道。失地农民完全失去土地以后和城市居民不再有本质区别,但在承担市场经济风险时并不享有城市居民享有的一切权利。可见,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在保障失地农民利益上存在很大缺陷。因此,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的党和政府理应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为其今后的生活提供切实的保障。
(一)原因分析
1.公共利益界定不清晰
从国家在宪法及《土地管理法》中对土地征收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共利益是土地征收的合法前提。但是并没有相关法律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做出准确阐释。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政府征收土地具有很大的经济诱因,这就会导致各级地方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滥用权力,严重浪费土地资源。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公共利益包含的内容越来越广,再加上公共利益概念本身的抽象性与内容的不确定性致使国家在土地征收实践中对公共利益的定义更倾向于做宽泛化解释。在实际运作中,只要企业有用地需求政府都会用征收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然后再通过出让、拍卖等方式交给企业使用。其实,归根结底公共利益是社会全体成员个人利益的集合,最终体现为公民的权利要求。为防止国家权力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侵犯个人利益,各个国家都对此做出专门的法律界定。但由于公共利益不能被穷尽和其本身的不确定性致使各级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浪费土地。公共利益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因此对其界定要坚持历史分析的方法,结合不同时期的经济、政治、文化背景对公共利益做出合理界定。
2.土地发展权缺失
在我国,土地发展权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1992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编制《各国土地制度研究》中。国内对其概念界定有狭义和广义两个层面:前者是指土地用途发生变更而获得的权利即将农用地变为非农用地的变更利用权;后者是指包括土地利用、再开发的用途转变及利用强度的提高而获利在内的一系列权力。本文认为,土地发展权是指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一种物权,是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改变原有土地(既包括地表又包括地上空间)利用形式或提高土地使用集约程度的权利。
现阶段,《宪法》和新《土地管理法》都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但是并没有在法律上对土地发展权做出明确规定,土地发展权也没有从土地产权体系中独立出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是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国家实际上控制着土地发展权。因此,对农村集体组织而言土地发展权是缺失的,导致农民的土地收益权也不完全。以土地的市场化运作为基础的土地增值是获得土地发展权权益的前提,但目前土地发展权市场化运作体系并没有形成,因此农民得不到城镇化进程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征地补偿不符合土地市场价格,失地农民得到的仅是农业土地收益的补偿,土地发展权的收益被国家或房地产开发商占有。
3.农民利益诉求渠道不畅
无论是征地补偿标准的确定还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农民都处在弱者地位。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即便农民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没有参与权与决策权,农民无法有效维护自己的利益。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没有一个代表自身利益并为其服务的组织机构,相互之间缺少沟通和交流,缺乏谈判能力,农民与政府在这个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农民的权力被削弱,屡屡受到各级地方政府和其他组织的侵犯,农民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切实维护。农民利益表达机制不健全,没有能力及时向政府表达自己的权利诉求,丧失了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三、推进农村土地城镇化进程中土地征收补偿的对策分析
我国在城镇化进程中针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存在很多问题,为了保证现代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顺利进行,各级地方政府在土地征收中应兼顾国家和农民的利益,尽量减少行政干预,运用市场机制解决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对此,提出了以下几方面对策分析,以期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新的、合理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一)构建合理的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
现阶段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分离。土地产权制度的核心是土地归谁所有。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并不意味着包括土地发展权在内的所有土地相关权利全部消失。相反,土地发展权等相关权力所有者对其使用的土地仍然享有请求权。在征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同时,对土地发展权的征收也要给予相应补偿。这一权利不应因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而被剥夺。
要想切实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必须彻底解决土地发展权的问题。单纯的“涨价归公”、“涨价归私”都有损于失地农民的土地权益。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到国家经济发展导致的地价上涨,同时也要照顾到农民的土地发展权。既不能
忽视整个社会的利益,也不能损害失地农民获得征地补偿的权利,实现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统一。首先,明确农民对土地发展权的主体地位,保护失地农民的土地权益。其次,建立土地发展权流转制度,保证土地增值收益由失地农民共享。最后,建立和完善土地发展权交易市场运作,引入市场机制,保证土地增值收益在国家、土地使用者、失地农民之间的合理分配。
(二)规范土地征收程序与补偿机制
首先,打破各级地方政府在土地市场上的绝对垄断地位,避免政府权力滥用。上级部门对地方政府土地征收进行严格监督,并且参照市场因素、土地未来用途进行土地征收。切实考虑农村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的实际收入。另外适当扩大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将土地预期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列入在内,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土地资本能达到与国有土地同地同价的目的,切实保护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强化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让农民成为土地真正的主人。只有如此才能使农民在土地城镇化进程中面对土地问题与政府博弈时处于平等地位。
其次,简化土地征收审批环节。建立公告机制,对所征收土地的使用目的、范围以及补偿标准进行提前公告及建立听证程序,保证失地农民的知情权和话语权。还要建立完善的制度,扩宽失地农民利益表达渠道。如果失地农民对征收土地用途、补偿标准、安置方案有异议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复议申请,保证征地的公正性。土地征收实际上是社会利益集团博弈的结果,权利的界定总是倾斜向具有力量优势的一方。因此,必须提高农民自身的能力。提高农民能力,增强其权利意识。要充分发挥城乡现有教育资源的作用,对农民进行民主法制教育,提高其对自我权利的认识,激发其维权意识,提高其维权能力。为提升土地征收中农民自身的谈判能力,还必须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在加强农村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及合作组织的联合组织等建设的基础上,将农民组织起来,形成一个能与政府充分对话、沟通的农民组织,使农民在土地征收中能够发出与他们人口比例相对称的声音,实现土地征收中农民与政府的直接对话。
(三)切实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首先,在保持原有补偿项目的前提下,增加对残余地处置的补偿、对被征收土地周边农户影响的补偿等等。关于征地补偿的标准,不宜简单地一刀切,而应该根据土地具体用途区别对待。对经营性用地应按照市场价格对农民进行补偿,然后农民再以税收的方式把增值的部分交给国家。同时,土地使用性质的改变能带来很大的发展性收益,因此征收土地补偿应该加入能预见到的发展性收益,尽可能发掘有发展性的价值因素。
其次,建立完善的城乡统一的土地流转市场,以市场价格为依据对农民进行补偿,最终形成一个客观、公平的土地补偿机制。
最后,灵活运用多种补偿方式。除了货币安置方式以外,还可以采取以下安置方式:社会保险安置,即在征得农民同意的前提下,把征地补偿费的一部分付给保险公司,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土地使用权入股安置,即对于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可以让被征收土地的农民把地价作股,参与到用地单位的生产经营,享受分红并且承担风险;留地安置,即在土地征收前,村集体做出相应的规划,预留一部分土地用于村民发展生产或者经营项目,这是一种折中的方法,也是给被征地农民留的一条后路,同时也解决了他们的后顾之忧;用地单位安置,即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和用地单位达成协议,在同等情况下优先录用这些被征地的农民。
(四)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
将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最大限度地满足失地农民对社会保障的急切需求。由于农村情况复杂,历史遗留问题众多,因此在解决失地农民基本生活需要时应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对没有任何生活保障仅仅依靠土地谋生的失地农民,解决其就业问题是当务之急,努力消除对失地农民的就业歧视,组织他们进行技能培训,建立失地农民与市民相统一的就业市场,使其逐渐适应以工业和服务业为主的城市经济体系,尽早解除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同时还要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后为其提供养老保险。对于很难进行培训再就业的中老年人,应为其提供完善的养老和医疗保障,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方共担机制。对家庭拮据、基本生活难以保障的困难家庭,要提供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最低生活保障,这也是公民生存权的必然要求。总之,应建立一个独立的、完善的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基本生活保险等在内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并与城市社会保障体系保持兼容性,为城乡二元体制的破除打下坚实的基础。
其次,由农民转变为市民不是一蹴而就的,要想让失地农民更快融入城市生活必须创造一定条件,让失地农民顺利实现农民向市民的角色转换。通过各种途径如社团活动、节日聚会等帮助他们构建新的社会关系网络,培养失地农民的市民意识,增强农民的自身素质。以上所有安排无不把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作为首要原则,使农民在失去土地后还能保证其生存权和发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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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土地补偿政策范文2
一、现行国有土地收储涉及税种及相关减免政策
(一)现行国有土地收储涉及税种
现行国有土地收储涉及的相关税种主要有以下4类。
1.营业税
原国有土地权属单位接收国有土地收储补偿款时,需提供相关营业收入的发票,地方税务部门按营业收入扣除5.5%的营业税。
2.土地增值税
这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转让所取得的收入为计税依据向国家缴纳的税赋,按照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进行征收。国有土地收储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按相关规定,需缴纳一定额度的土地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
这是指针对内资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由于国有土地收储转让而发生的企业盈利行为,需按纳税年度缴纳。
4.印花税
这是指以经济活动中签立的各种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权利许可证照等应税凭证文件为对象所征的税。
(二)现行税收减免政策
1.营业税减免政策
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规定,国税函[2008]277号文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2.土地增值税减免政策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8条,“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另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企业所得税方面,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搬迁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执行。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4.印花税减免政策
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不需要缴纳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
二、现行国有土地收储涉及税收减免政策的解读与困境
(一)将国有土地收储行为认定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缺乏立法依据
营业税的减免政策中提到,“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印花税的减免政策中提到,“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因此,合同双方不需要缴纳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
为实现上述条款,国有土地的收储行为需要满足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这一要件,事实上国有土地收储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缺乏相关的立法依据。
(二)将国有土地收储所依据的土地储备行为认定为实现城市规划及国家建设的目标缺乏明确定义
土地增值税的减免政策中提到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然而,其中对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及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的解释相对模糊,对于土地储备行为是否为“实现城市规划及国家建设”这一定义缺乏法律法规上的解释与说明,导致由地方出台的相关办理办法对于土地储备行为与实现城市规划及国家建设目标之间的关系所作的说明也缺乏明确的厘清。
(三)将因土地储备立项而发生的国有土地房屋搬迁腾退认定为政策性搬迁缺乏有效说明
针对企业所得税的减免政策中提到的,“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以此作为是否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依据。然而,该条文对于政策性搬迁的解释相对模糊:因土地储备立项而发生的国有土地房屋搬迁腾退是否为政策性搬迁这一问题缺乏有效说明,是否是由地方政府出具搬迁文件,即可免去企业所得税。
三、国有土地收储的制度性思考
现行国有土地收储工作在涉及税收减免政策方面出现了诸多理解上的困境,其根源在于土地储备制度自身的不完善之处。从1996年上海成立我国第一家城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起,直到2007年《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土地储备的推行在增强市场宏观调控能力、盘活存量土地、实现城市规划等方面产生了大量的积极效应。然而,随着工作要求的不断提高和形势的不断变化,现行制度显现出一些与当前实际工作不协调之处,需加以改进和完善,以便更好地推进土地储备工作。
一是关于国有土地收储行为与公共利益的界定。国有土地收储行为及其相关的税收减免政策的出发点多提及到“公共利益”,但法学界一直未对公共利益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各地各级政府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也无统一标准。
二是国有土地收储行为主体的行政行为界定。目前,在土地储备机制的运行过程中,由于供地主体的行政化模式,其行为随意性很大,缺乏必要的约束。事实上,从目前土地收储行为的性质来看,包括了行政行为、经济法律行为及民事法律行为3个层面的属性。然而,由于目前国有土地收储制度中对国有土地收储行为是否为行政行为缺乏有效的界定,国有土地收储税收减免政策在执行中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界定风险。
因此,为加快推进国有土地收储工作,实现国有土地收储补偿款税收减免,建议从法律法规与行政管理两个层面出发,保障被收储国有土地权利人的合法经济利益。
(一)法律法规层面
现阶段有关土地收购储备的规定仍基本停留在地方规章的层次,至今尚未出台一部具体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来规范土地收购储备行为,国家在土地收购储备方面法律法规的空白制约了该项工作的开展。因此,有必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一,明确土地储备机构的性质、定位及目标。与土地储备相关的法律法规应明确土地储备机构的性质、定位。就目前北京市实行的土地储备实施政策,土地储备机构应定位为非营利性、行使行政的机构。土地储备机构的目标应体现为:增强政府土地市场宏观调控的能力,优化配置城市土地资源,以及保证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顺利实施。
第二,明确土地储备机构收储国有土地行为的行政行为界定。从法律法规层面,明确界定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收储国有土地过程中的行政行为将有利于突出土地储备行为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特征。对于现有土地储备行为的行政行为范围进行界定,防止在操作过程中,借行政行为之名,行使经济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
(二)行政管理层面
在行政管理层面,结合法律法规等政策性支撑,通过地方政府行使行政权保障以下措施的实施。
征收土地补偿政策范文3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补偿范围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0-0121-02
一、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及政策现状
我国在土地征收领域并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由处于不同法律位阶的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体系来进行调整的。我国《宪法》对土地征收应给予补偿做了原则性规定,明确了土地征收并非无偿,而应该给予被征收人和其他利益受损的权利人合理的补偿,这是公民权利意识和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程度提高在根本体现。《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对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法》第16条的规定,承包地被征用(征收)的依法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的,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我国在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层面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即对失去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一定标准而给予的补偿,属于全体集体成员共有,应将补偿费应用于土地的开发,成员的生产和生活等事务中,具体如何使用开村民大会民主决议。
2.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收土地的失地农民进行生产和生活安置所给予的补偿,失地农民因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献出了自己的土地,那么国家就有义务保障他们的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必须对他们进行安置。企业安置的将费用支付给企业,集体安置的,支付给集体组织,不需要安置的则直接支付给失地农民自己。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主要是指农民的住宅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构筑物等。青苗补偿费更多的针对有农作物的耕地征收时,应给予其所有者合理的补偿,补偿其投入的成本及农作物被毁的损失。
4.对承包地被征收时的补偿。无论是集体成员的承包地,还是集体组织以外承包的“四荒”土地如果被国家征收的都应获得应有的补偿。
5.为失地农民提供的社会保障费。这是《物权法》新增加的一项补偿费用,目的就是为了使失地农民在失去土地以后能够有一个基本的生活保障。
二、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存在的问题
根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社会保障费、涉及房屋的拆迁费。但实际上,农民因被征收土地所带来的损失远远不止这些。由于集体土地上存在着一个权利群,征地所造成的损失也不仅仅是这些直接的财产性损失,除此之外,还存在着如土地承包经营者的损失、残余土地的损失、相邻土地的损失(第三人的损失)、涉及农户搬迁的迁移费用、涉及营业场所的营业损失、土地的社会价值损失、先前土地上基础设施及提高土地效率的投入损失等等间接损失。除了这些客观物质性的损失外,还可能存在因失去耕地或住房给失地农民带来的精神痛苦,这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应该给予一定补偿来抚慰他们情感上的创伤。此外对于因征收带来的土地增值部分的归属问题也应纳入补偿范围进行考虑。在差价的驱使下,必然会鼓励许多“非公共利益”者去谋求通过征收方式获得土地。并且导致各地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存在“同地不同价”、该补的不补、该补的少补等违法现象严重。虽然国家也出台了一系列有关补偿的政策,但是情况仍不容乐观。如在一项调查中反映,有12.17%的受访农户反映根本没有获得过补偿款,另有5.57%的受访农户则表示不清楚是否获得了补偿款。这样的现状对有效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
三、国外土地征收补偿范围的规定
征收土地补偿政策范文4
报自治区审批的楼庄子水库工程征收耕地按25倍执行,恰木萨水电站工程征收耕地按30倍执行的,錾高水电站工程征收人均耕地不同的村分别按28倍和30倍执行的。
2水利水电工程征收耕地补偿倍数存在差别的原因
从目前已开工或完成审批(或核准)的水利水电工程看,征收耕地补偿倍数存在差别主要为投资建设主体不同和相关各方对征收补偿政策规定理解不同。2.1投资建设主体不同如叶尔羌河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建设资金含国家投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批准,征收耕地补偿倍数严格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执行,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倍数为16倍。如叶尔羌河恰木萨水电站,属企业投资项目,项目由自治区发改委核准,征收耕地补偿倍数依据《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新国土资发〔2011〕19号)的规定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倍数为30倍。投资建设主体不同、审批或核准主管部门不同,因此,不同工程征收耕地补偿标准不一致。2.2相关各方对征地补偿政策规定理解不同如叶尔羌河錾高水电站工程,该工程移民安置规划编制过程中,当地国土部门提出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倍数应采用以行政村为单位的人均耕地来确定,由于该工程建设征地涉及莎车县霍什拉甫乡的5个村,根据各村人均耕地统计结果,人均耕地有1亩以下的,也有1~2亩之间的,因此该项目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出现了30倍(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村)和28倍(人均耕地在1~2亩之间的村)两个标准。由于《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新国土资发〔2011〕19号)中未具体说明确定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的“人均耕地”是以征地所在行政村还是以乡或是以县为单位来计算,因此在确定上述类项目(征收耕地涉及行政村数量较多且各村人均耕地差别较大的项目)征收耕地补偿标准时,地方政府、项目业主、设计单位及规划报告审查部门对在什么范围内确定的“人均耕地”理解不一致,导致各方主张的补偿标准不一致。若錾高水电站工程征收耕地补偿标准采用乡或县的人均耕地来确定,那么征收该乡各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倍数均为30倍。因此,由于相关政策规定不具体,征地相关各方对政策相关规定的理解和把握不一致,导致同一工程征收同乡范围内不同村之间同等质量耕地的补偿标准不一致。
3同一区片不同工程征收耕地补偿倍数不一致引起的问题
以叶尔羌河上的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已开工建设)、錾高水电站工程(已核准)、恰木萨水电站工程(已开工建设)为例,上述3个工程为叶尔羌河出山口处的3个梯级工程,建设征收耕地均属于山区乡,涉及莎车县霍什拉甫乡和喀群乡,其中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征收霍什拉甫乡阿尔塔什村耕地的补偿倍数为16倍;錾高水电站工程征收霍什拉甫乡努尔巴格村耕地的补偿倍数为28倍,征收该乡多来提巴格村耕地的补偿倍数为30倍;恰木萨水电站工程征收霍什拉甫乡亚瓦格村耕地的补偿倍数为30倍,征收喀群乡恰木萨村耕地的补偿倍数为28倍。从上述工程征收耕地补偿标准及实际工作遇到的情况来看,在同一区片依据现行政策规定确定的耕地补偿倍数存在差别,会给征地补偿相关工作带来问题。(1)以“人均耕地”确定征收耕地安置补助倍数的规定,存在当地上报人均耕地统计数据不准确或某些地方干部为争取耕地补偿费用谎报人均耕地数量的可能性,如一些工程出现当地统计部门和当地村委会出具人均耕地证明数据相差较大的情况;(2)相关政策规定不够具体,在编制及审批移民安置规划时,设计单位、地方政府及业主单位对“人均耕地”的统计范围理解不一致,导致对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倍数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出现地方政府和项目业主之间相互扯皮,同时也增加审查部门工作难度;(3)征地补偿实施阶段,同一区片同等耕地被征收的不同村组农民难以接受不同倍数的耕地补偿费用,会导致地方政府实施难度加大,移民攀比上访情况增多,严重影响区域社会和谐及稳定。
4推行区片综合地价的必要性
4.1推行区片综合地价是当前政策规定的要求。自国土资源部2008年6月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实施工作的通知》开始,内地多省已相继制定相应政策并顺利实施,也取得了良好效果。如《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2015年)、《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2014年)、《甘肃省征地补偿区片综合地价》(2016年)、《河南省关于调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政﹝2016﹞4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闽政﹝2017﹞2号)等。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也在2009年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测算补偿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示,并征求相关各单位意见,但目前仍未全面推行该项政策规定。国务院于2017年4月14日公布《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9号),将原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实行与铁路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同等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这些与土地征收紧密相关的政策规定的出台,使土地征收尤其是耕地的征收外部法律、政策环境发生了变化,这就要求在土地征收的政策制订上、土地补偿标准的运作机制上全面进行规范化,以适应当前形势和政策规定。4.2实施区片综合地价是解决合理确定耕地补偿标准的有效途径。原征地补偿标准采用以被征收“该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乘以法定补偿倍数的办法,征收耕地的补偿倍数按照“人均耕地”确定,这种补偿标准存在考虑因素单一、统计误差较大、各方对政策规定把握不一致的情况,造成同一区片征地补偿标准不同。而区片价在测算因素的选择上,综合考虑了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多个因素,突破了法律规定的年产值倍数法,并运用国际上通用的地价评估方法市场比较法,使测算结果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4.3提高征地工作透明度,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片征地补偿标准向社会公布,且接受社会监督,让农民充分了解补偿标准,维护其知情权和参与权。公布的征地补偿标准是一个刚性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目前征地补偿标准是以被征收土地的年产值及人均耕地作为测算的依据,在实际工作中不同地类、不同项目之间存在征地补偿同地不同价,甚至差距悬殊的问题,造成被征地农民集体和农户心理不平衡。实行区片综合地价后,在同一区片内同一地类不同宗地的征地补偿标准相同,且不因征地目的及土地用途不同而有差异,确保征地补偿价格透明度,维护被征地农民切实权益。
5结语
水利水电工程建投资数额大、征地影响范围广,工程建设给当地经济社会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产生较大的影响,尤其是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直接影响工程能否顺利准,提高征地工作透明度,实现补偿公平,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建议全区水利水电工程征收耕地尽快推行实施区片综合地价。
参考文献:
[1]崔杰.土地承包地及征地补偿案件的法律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征收土地补偿政策范文5
我们__国土资源系统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精神要求,在全省率先建立起“土地换社保”机制,确保7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质量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20__-20__年来,全市累计农用地转征收13.45万亩,其中农用地7.02万亩,涉及被征地农民81376人,其中基本生活保障安置79079人,货币安置1854人,其他安置443人,征地补偿安置总费用43.04亿元,其中基本生活保障安置费33.28亿元,货币安置费用468万元,其他安置费用886万元。
一、理论探讨
对于农民是否应该以“土地”来换取“社保”,有很多争论。有人认为,社保是农民应当享有的“国民待遇”,这是财政应当承担的责任,农民无须以土地来进行交换,他们担心,“土地换社保”是对农民的一种剥夺。这种观点在保护农民利益方面未免显得过于敏感,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或者说羊毛总是出在羊身上,城市居民的社保也需自掏腰包,同样的,农村居民的社保,固然要有各级政府予以补助,但仍需以个人和集体缴费为主,在集体?济发展不太好的地区,农民个人缴费就要占到大头。农民收入水平低,没有能力或意愿缴纳社保,因此农村养老保险基金难以筹集,在这种情况下,将农民出让土地的部分收入作为社保基金,是解决问题的一种有效办法,不能说是歧视或剥夺。
“土地换社保”不但有利于完善社保体系,而且可以使土地流转制度改革的压力减小。土地是农民的就业场所和生活保障,农民出让土地意味着失业和失去生活保障,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土地流转受到很多限制,农民不能自由买卖土地,只能通过征用的方式将土地卖给国家。一旦社保取代土地成为农民的生活保障,土地对农民的重要性降低,土地流转制度就可以变得更为宽松。
二、政策制定
征地制度改革及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举措,为此早在20__年,__市政府就出台了《__市__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暂行办法》(锡政办发〔20__〕343号),在全省率先建立起“土地换社保”机制。
20__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后,我市按照省政府有关土地征用和补偿的精神指导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台了《__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锡政发〔20__〕103号),在?有343号文件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扩大了“土地换社侏”机制的覆盖面,提高了补偿标准,在全市范围内形成了一整套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分配办法,从根本上解决了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
三、政策落实
一是建立征地补偿预存款制度。全市各地在提高了补偿标准的同时,切实加大土地补偿资金的征收力度,确保了土地补偿资金的及时、足额到位,尽管补偿标准和补偿形式有所不同,各地都能按照当时政策执行到位,没有发生新的拖欠。我市在核定用地面积、确定用地位置,认真测算地块价格,向用地单位提前一次性收取每亩10万元的土地补偿安置等相关费用的基础上,根据省国土资源厅今年出台的《关于实行预存征地补偿款制度的通知》,规定征地报批前必须足额预先存入征地补偿款专户每亩城区及滨湖、新区12万元,?阴市、锡山、惠山区10万元,宜兴市8万元,多退少补,确保了征地保障资金的及时、足额到位。全市各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部门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严肃财?纪律,严格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审核拨付资金。各级监察和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审计,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取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
二是多渠道筹措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从20__年开始我市滨湖、
惠山区及三城区对从全额上缴的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专项提取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基金,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弥补被张费用不足部分,不分地类每亩收缴8万元(20__年起调整为10万元),有效保证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落实到位。有的?济效益好的乡镇,还通过发放老年社员生活补助金的方式,提高老年社员的养老生活水平,除可从社保资金中领取每月330元养老金外,还可领取每月170-250元的生活补。
三是建立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专户。我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监察、审计等部门进行了认真调研,抓住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分配这些核心环节,制定下发了《__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锡财社〔20__〕17号),设立征地补偿费专户,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和历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明确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国土资源部门在移交批准的安置人员名单时,按劳动和社保部门核定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所需费用、就业培训和人员管理所需费用,一次性足额解缴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征地补偿费用按程序核拨,征地补偿费中归个人的及时下发给个人,属社会统筹的划到社保专户,应付给集体?济组织的付给集体?济组织。其中,集体留成部分,基本采取“村有镇管”方式,明确规定补偿费需?过村集体?济组织讨论通过并报?镇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同时建立了规范的台帐资料,使每一笔资金的使用情况都一目了然。
四是结合项目差别,进一步保障重点。由于重点工程与其他工程项目征地补偿标准之间存在着差异,给新文件的实施带来一定矛盾,为既确保重点工程建设,又确保被征地农民利益不受损失,我市规定重点工程征收集体土地,不分地区差别和土地用途,统一按6万元/亩补偿(不合青苗补偿费和上缴规费),同时考虑到与?征地补偿标准的衔接,征收宅基地的补偿标准仍按9万元/亩;对于人员的安置按征收1亩土地安置1.5个人计算,每人进入社侏的安置费用暂时为3.5万元(根据社保费用的提高而作相应调整);村民小组撤消建制后的人员安置费和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费用全部纳入土地出让地块成本,在收缴的土地出让金(文秘站:)中由政府托底统筹解
决。?初步测算市政道桥等重点工程用地征收集体土地政府需实际支付各类补偿费用和上缴规费平均能够达到12万元/亩。
征收土地补偿政策范文6
新疆某水电站工程为径流式电站,采用引水式开发,开发任务是水力发电。水电站整个动力引水渠道长31km,引水流量为138.8m3/s,装机容量220MW(4×55MW),保证出力126.4MW,年发电量12.79亿kW•h。工程建设征地呈带状分布,征地影响范围涉及3个乡(镇)、15个行政村及4个县直单位的386户移民。工程建设永久征收土地7551亩,其中耕地2421亩、园地122亩、林地1339.6亩、牧草地3228.8亩;临时占地3210.3亩;拆迁房屋面积5827.7m2,以及交通、电力、水利等专业项目恢复改建等。工程永久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为:耕地补偿基数参照新疆自治区新计价房[2001]500号文规定的一等耕地标准,即1200元/亩;补偿倍数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以下简称《移民安置条例》)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执行,其中,土地补偿费10倍,安置补助费6倍。工程建设基准年为2008年,设计水平年为2011年。征地移民安置补偿投资主要材料及价格采用2008年12月价格水平。工程建设工期34个约。工程建设征地于2010年正式实施。
2问题的提出
在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施阶段,15个永久占地村中有1个村的16户被占地户认为工程永久占压他们的承包耕地为菜地,按照种植粮食作物的一等耕地标准进行补偿是不合理的,他们不能接受,应该按照菜地的标准进行补偿。为此,他们拒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多次阻挡工程建设正常施工。在经过多次上访无果的情况下,最终诉诸法律,不仅给全县移民安置工作造成了非常被动的局面,而且使工程建设工期拖延2年之久。针对这个问题,当地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曾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协调、协商,县土地管理局、农业部门及菜篮子办等部门也多次试图对16户被占耕地重新确定土地性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最终没能达成一致意见。移民监理单位针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现场调查。具体情况为:工程建设永久征收该村耕地741亩,全部为水浇地,共计涉及97户村民。其中,征收这16户村民的承包地为110亩。在2005—2007年期间,这16户村民有的种植了小麦或玉米,有的种植了洋葱、胡萝卜或是甜菜、胡麻等,基本上是粮食作物和蔬菜等经济作物倒茬种植,一年仅能种植一季。但是,并没有收集到每户的详细资料。监理单位也查阅了国家相关政策和国内外以往类似案例,但是,要改变土地属性、按照菜地进行补偿,还要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
3主要制约因素分析
3.1国家政策层面的制约
(1)我国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GB/T21010-2007)》,我国土地按现状分为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等12类,其中耕地又分为水田、水浇地和旱地。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轮歇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含蔬菜)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和海涂。耕地中包括南方宽度<1.0m,北方宽度<2.0m固定的沟、渠、路和地坎(埂);临时种植药材、草皮、花卉、苗木等的耕地,以及其他临时改变用途的耕地。(2)关于菜地的定义。经查阅,目前国家政策层面上对于菜地并没有确切的定义。只是在《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1995]农(土)第11号)中,对城市郊区菜地进行了约定,即是指城市郊区为供应城市居民吃菜,连续3年以上常年种菜或者养殖鱼、虾等的商品菜地和精养鱼塘。一年只种一茬或因调整茬口安排种植蔬菜的,均不作为本办法所称的菜地。从上述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该村16户被占耕地均不能定性为菜地。一是我国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中,没有对菜地进行单独分类,而是把用于种植蔬菜的土地涵盖在耕地中。而耕地的分类为水田,水浇地,旱地,也不是按种植类别进行分类的。二是没有确切的资料显示这16户的被占耕地连续3年以上全部种植了蔬菜,只是部分农户在自家的承包地上根据需求倒茬种植了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及蔬菜等,是轮作地。三是当地的气候条件决定了该地区每年只能种植一季农作物,即一年只种一茬,也不符合现行城市菜地的标准。
3.2土地补偿费测算问题的制约
(1)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目前,我国土地管理法和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标准均是采用亩产值倍数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移民安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亩产值的16倍。我国对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采用的是土地被征收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乘以一定的倍数。从根本上讲,这种计算方法不能体现土地本身的实际价值,同时倍数计算法也缺乏科学的衡量标准。一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种植的农作物是根据市场的供求状况不断调整的,很难确定3年中种植作物变化情况。二是实行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后,难以对农作物的产量作出准确的统计,调查也难以得到真实的情况。三是农作物的价格随市场波动,年度之间和年内不同时期的市场价格都是不确定的,很难确定统一的计算价格。四是在实际工作中,取规定的下限还是上限相差很大,很难实行。(2)征地前3年平均亩产值的确定。根据《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规范》(SL290-2009)条文说明,经济社会“样本调查的方法分别采用搜集农调队的典型资料、实地访问、问卷调查和随机抽样。”在实际工作中,经济社会指标的调查主要采取搜集县农经局统计年鉴资料、农调队资料等,根据收集到的资料,由设计单位等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征地前3年平均亩产值和工程征地补偿基数。所以,有关部门提供的资料情况、设计人员的水平高低,都对确定征地前3年平均亩产值和工程征地补偿基数数值有着直接影响。
3.3移民安置规划阶段的相关制约
(1)规划设计人员对于国家政策认知程度的制约。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土资厅发〔1999〕97号)”,《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这里的“该耕地”,是指实际征用的耕地数量。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中的“该耕地”,则是指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的耕地数量。因此,在计算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时,“该耕地”的概念是不同的。征用耕地土地补偿费中的该耕地,可以理解为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内的耕地(一般以县为单位),计算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可以用区域内的平均数值;而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中的该耕地,是指被征地村或村民小组每人占有的耕地数量,计算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应与村、组平均前3年产值挂钩。不能采用相同的数值进行计算。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规划设计人员往往采用工程建设征地区域内前3年耕地亩产值进行计算,作为补偿基数,再乘以相应的补偿倍数即可。这种计算方法没有按照“该耕地”的不同含义进行区分,以此确定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有违公平、合理,也不能完全反映实际情况。(2)地方移民机构和乡村干部等工作深度的制约。根据《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SL442—2009)、《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10]33号)的规定,实物调查成果应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认可并公示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其中,属于农村和城(集)镇居民的实物,应由户主签字;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物,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属于企业的实物,应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实物,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在实际工作中,属于农村和城(集)镇居民的实物,属于企业的实物或是企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实物,均能根据规定由相关物权人进行签字、认可,但是,对于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调查,按照规定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一方面这是由我国土地的公有性质决定的;另一方面又现行的于土地承包经营相矛盾。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可的仅仅是被占土地的性质和面积,并不能真实的反映农户实际种植了什么。综上所述,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制约,使得在征地移民实施过程中,存在类似于菜地补偿这样细节性的问题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从而影响到移民安置工作的顺利开展,影响到工程建设,甚至社会稳定。
4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