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税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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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税法

股权激励税法范文1

作者简介: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中国财税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

在注册会计师考试中,长期股权投资会与税法处理的差异一直是学习的重点和难点,本文沿寻长期股权投资从产生到消亡的过程,分为初始投资,持有期间,处置期间三个环节讲述其存在的差异。

在企业的会计处理和纳税实践中,财务会计是按照会计准则、会计制度核算有关会计要素,以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而税法则以课税为目的,按照税收法规来确认相应要素,以保障国家和纳税人的利益。因此,按照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计算的利润与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之间往往存在着差异。其中,对于股权投资项目,会计上的确认、计量与按税法(其中,主要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第118号以下简称《通知》)中所认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通常为财务人员所忽略,为了正确地计算企业股权投资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必要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一、非货币性资产股权投资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按非货币易原则确定,即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初始投资成本。若涉及补价的,按以下规定确定换入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1)收到补价的,按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上应确认的收益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减去补价后的余额,作为初始投资成本;(2)支付补价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和补价,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而税法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如果投出的资产转让所得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为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确实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销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

由此可见,会计上对企业以非货币资产进行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理是以非货币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交易发生时的相关税费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如涉及补价,还应按规定考虑补价因素),不确认非货币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而纳税时要分成两笔业务处理:第一笔是以公允价值销售非货币资产业务,即将非货币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非货币资产的转让收入,将非货币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及已提的减值准备之和的差额,确认为非货币资产的转让所得并入投资交易发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或在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销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第二笔是投资业务,即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相关税费并考虑补价因素,作为此投资的计税成本。

二、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收益的差异

(一)股权投资持有收益的范围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投资企业在持有股权投资期间,根据实际情况既可以确认投资收益,也可以确认投资损失,均在“投资收益”科目中反映。但在税法中,只承认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收益,即股权投资所得(也就是大家比较熟悉的股息收入,具体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得的股息、红利性质的投资收益),不承认股权投资期间的投资损失。

(二)关于股利的处理差异

1.股票股利是指企业用增发的股票代替现金分派给股东的股利。会计制度规定,企业持有股票期间所获得的股票股利,不作账务处理,但应在备查账簿中登记所增加的股份。按照现行税法的要求,投资方从被投资方取得股票股利,要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可见,从税法的角度看,股票股利与现金股利一样,同属于投资持有期间的收益(简称持有收益),应于被投资企业分配股票股利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现金股利的处理差异

(1)对现金股利的会计处理方法

对长期投资持有期间所获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息,则根据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是否拥有控制权、共同控制权或重大影响的权利应分别使用成本法和权益法。成本法下,投资企业根据被投资企业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但确认的投资收益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计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该数额的部分,冲减投资成本。

权益法下,投资企业应在取得股权投资后,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利润或现金股利时,按应享有的部分冲减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

(2)对现金股利的税法处理方法

依据《通知》规定,不论企业会计上对长期股权投资采取成本法还是权益法,只要被投资企业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累计未分配利润的分配),投资方企业就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被投资企业为投资方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的任何费用),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企业的分配支付额。若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部分,视为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

另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扣除办法》及《通知》中规定,被投资方企业会计上作利润分配处理时,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法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如果投资方投资于两个以上的企业,并且这两个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不同,当投资方企业存在尚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时,该企业可以选用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计算补缴税款。即先用低税率的分回利润弥补亏损,再由较高税率的分回利润弥补亏损,最后用高税率计算应补缴的税额。

三、长期股权投资处置收益的差异

(一)关于股权投资差额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时,投资企业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确认为股权投资

差额,即股权投资差额=初始投资成本一投资时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投资持股比例,其中:初始投资成本大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按一定的期限平均摊销,计入“投资收益”;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一股权投资准备”。

税法规定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收入中扣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差额的借方余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允许扣除。公司在持有投资期间,按期摊销的股权投资差额的借方数额,即为纳税调整数额,按所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不同分别处理。

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股权投资差额的会计处理和纳税处理的不同主要体现在股权投资差额的借方差额上。会计上是按一定的期限平均摊销,作为投资损失冲减会计利润;而纳税申报时则要在当期会计利润的基础上加上当期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数额,计算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长期股权投资期末准备的差异

根据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在期末股权投资发生减值时候,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同时确认为当期投资损失,计入当期损益。但是依据现行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不得在税前扣除。也就是说,税法既不认可已经提取的准备金,也不允许在未实际处置该项投资时,按照中价的跌幅确认投资损失,而应该将其作为纳税调整项目,相应增加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股权投资处置损益的差异

企业长期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会计上将长期股权投资的转让所得和投资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一样,作为“投资收益”确认,转让损失全额在会计利润中扣除。计算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成本不是投资的初始成本,而是投资转让交易日的账面价值,即以所取得的转让收入扣除有关费用、投资的账面余额及已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未摊销完的“股权投资差额”的余额部分作为“投资收益”计入会计利润。

税法对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处理方法如下:

1.股权转让所得:税法规定要区分一般的股权买卖和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两种情况分别处理:在一般的股权买卖中,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而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不仅如此,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账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投资方也可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所得,不作为投资转让所得确认。

股权激励税法范文2

[关键词]股权激励 股份支付 税前扣除

1 股份支付的概念

股份支付,就是“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交易。

股份支付分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和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服务以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作为对价进行结算的交易。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服务承担以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为基础计算确定的交付现金或其他资产义务的交易。

2 股权激励中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

财政部于2006年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以下简称“股份支付准则”)对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对职工股份支付的确认上体现了与《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内在一致的确认原则:在职工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股份支付计人成本费用,但计量基础则与其不同,股份支付是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为计量基础。

2.1 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换取职工提供服务的,应当以授予职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

2.1.1 授予日的会计处理

授予日是指股份支付协议获得批准的日期,即企业与职工(或其他方)双方就股份支付的协议条款和条件已达成一致,该协议获得股东大会或类似公司权利机构的批准。

授予后立即可行权的换取职工服务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应当在授予日按照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人相关成本或费用,相应增加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完成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才可行权的换取职工服务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在授予日不做会计处理。

2.1.2 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

对于可行权条件为规定服务期间的股份支付,等待期为授予日至可行权日的期间。

对于可行权条件为规定业绩的股份支付,应当在授予日根据最可能的业绩结果预计等待期的长度。

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应当以对可行权权益工具数量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权益工具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和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后续信息表明可行权权益工具的数量与以前估计不同的,应当进行调整,并在可行权日调整至实际可行权的权益工具数量。

2.1.3 可行权日

在可行权日应将原估计的可行权权益工具的数量调整至实际可行权的权益工具数量,并对累计已确认的相关成本或费用和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进行调整。

2.1.4 可行权日之后

企业在可行权日之后不再对已确认的相关成本或费用和所有者权益总额进行调整。

2.1.5 实际行权日

在行权日,企业根据实际行权的权益工具数量,计算确定应转入实收资本或股本的金额,将其转入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若有未实际行权的,对已确认的这部分相关成本或费用和所有者权益总额不需要调整,即仍然留在“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余额中。

2.2 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的基本会计处理

在会汁处理上,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应当按照企业承担的以股份或其他权益上具为基础计算确定的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

授予后立即可行权的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应当在授予日以企业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计人相关成本或费用,相应增加负债(“应付职工薪酬一股份支付”)。

完成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后才可行权的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应当以对可行权情况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企业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金额,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成本或费用和相应的负债(“应付职工薪酬,股份支付”)。

在资产负债表日,后续信息表明企业当期承担债务的公允价值与以前估计不同的,应当进行调整,并在可行权日调整至实际可行权水平。

企业应当在相关负债结算前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以及结算日,对负债的公允价值重新计量,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3 股权激励中股份支付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涉及的股份支付,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何扣除?无论是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还是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目前,《企业所得税法》及其配套法规均尚未直接明确规定。

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lO)148号)明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而在会计处理上,对股权激励中股份支付的会计确认存在两种观点:费用观和利润分配观。新企业会计准则对股票期权的确认采用的是费用观的理论基础,即把股票期权确认为企业的一项费用。在企业所得税法规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可以认为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也采用费用观的理论基础。在此前提下,我们对企业的股份支付税前扣除问题作进一步的分析:

3.1 费用性质――属于工资、薪金支出

会计上,《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一股份支付》应用指南在关于股份支付的含义中明确指出:企业授予职工股权、认股权证等衍生工具或其他权益工具,对职工进行激励或补偿,以换取职工提供的服务,实质上是属于职工薪酬的组成部分。其中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表面上看似乎并未通过“应付职上薪酬”核算,但这只是会计处理上的一种简化而已,其核算结果与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的核算结果都是一样的:即都确认了成本和费用,并相应确认增加了企业的资本(股份和资本公积金)。

税法上:

①根据实施条例笫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上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所称上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上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上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上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②从个人所得税法规对个人获得的股权激励所得也是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

因此,无论在会计上还是在税法上,对股权激励中的股份支付的认定都是属于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

3.2 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税前扣除相关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上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明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汁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据此,企业本应每年按照企业财务、会计确认的金额直接在确认当年扣除。 笔者认为: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在实际行权前,会计上虽然确认了人工成本,但并末实际支付,在具体金额上也还具有不确定性,此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还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应在实际行权日所属年度作税前扣除,税前扣除金额为行权时企业实际支付的金额。另外,从股权激励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来看,一般也是实际行权日。因此,在实际行权前的每一个纳税年度,对会计上因股权激励的股份支付而确认的人工成本应金额调整增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行权的年度,就实际发生的股份支付金额调整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3.3 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税前扣除相关问题

3.3.1 税前扣除时间

与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一样,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也应在实际行权日所属年度作税前扣除。

3.3.2 税前扣除金额

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因为最终不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所以无法像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一样能简单而白:观地确定税前扣除金额。

会计上,对于权益结算的涉及职工的股份支付,按照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入成本费用和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不确认其后续公允价值变动。即:从授予日开始直至实际行权日止,企业所确认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金额只与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和估计可行权的权益工具数量有关,而与实际行权时该权益工具的市场公允价值没有任何关系。

股权激励税法范文3

关键词:股权激励;会计准则;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

文章编号:978-7-5369-4434-3(2012)03-200-02

就我国现状来看,包括股票期权在内的以股份为基础的激励方式推进得比较缓慢。原因为国家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和指引,相应的会计核算也不明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出台,以及财政部关于股份支付的会计准则的公布,对股权激励的应用有一定的推动作用。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的颁布使股票期权等股权激励计划有了规范的会计处理准则。以此为契机,国内各公司纷纷建立股权激励机制,截至2006年底,我国共有近50家上市公司了股权激励方案。要使这一激励方式得到推广,相应的税收规定也应进一步明确。

股权激励政策税务处理,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大税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对股票期权所得适用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了明确。但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尚未明确规定股份支付的内容。

一、从个人所得税上看

在财税[2005]35号文件出台前,对于员工参与股票期权计划取得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环节和缴纳问题,税法并未明确规定。财税[2005]35号和国税函[2006]902号的出台,满足了上市企业在这方面的政策需求。

根据财税[2005]35号文件规定,企业授予员工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股票期权在授予时,被授予人有选择放弃或实施在未来获得股票的权利,所以其收益具有不确定性。行权时,员工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存在问题是,财税[2005]35号文件仅是笼统地对企业员工(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个人)参与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未能把员工细分为普通员工和高管(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两种,应针对两种人员作出不同时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由于《证券法》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公司高管购入本公司股票六个月内,不能卖出所持有的公司股票,且上市公司高管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由于证券市场的波动性,上市公司高管待授予的股份可转让时,现时股价低于成本价出现亏本,从而导致无所得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这有悖于个人所得税的立法原理。

针对上述不合理之处,把员工细分为普通员工和高管两种。普通员工转让可行权的股票,不受六个月期限的限制,行权后即可在二级市场上卖出,行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执行;高管转让可行权的股票,受六个月期限的限制,在行权时,暂不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是推迟六个月后按可转让日的公平市场价减去买入价的差额,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于次月七日内缴纳入库。

考虑到上市公司股票的稳定性,员工实施股票期权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如果金额巨大(个人缴纳超过100万元),建议可否采取均衡入库的原则,平均分为三个月缴纳。因为缴纳期限太短,员工在可行权日,纷纷抛售手中股票套现及时缴纳税款,导致公司股票非理性下跌,这样达不到实施股票期权的积极效果。

二、从企业所得税上看

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尚未明确规定股份支付的内容,即因实施股票期权在会计上计入相关的成本费用尚未明确可否扣除。

(一)在会计处理上,股票期权分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和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两种情形

1.以权益结算的,应当以授予职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

分为三种形式:(1)授予后立即可行权的,应当在授予日按照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相应增加资本公积。(2)完成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才可行权的,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应当以对可行权权益工具数量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权益工具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和资本公积。在资产负债表日,后续信息表明可行权权益工具数量与以前估计不同的,应在可行权日调整至实际可行权的权益工具数量。(3)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换取其他方服务的,应当分别处理:第一,其他方服务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取得日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相应增加所有者权益。第二,不能可靠计量但权益工具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权益工具在服务取得日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相应增加所有者权益。

在行权日,企业根据实际行权的权益工具数量,计算确定应转入实收资本或股本的金额,将其转入实收资本或股本。

2.以现金结算的,应当按照企业承担的以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为基础计算确定的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

(1)授予后立即可行权的,应当在授予日以企业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相应增加负债。(2)完成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后才可行权的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应当以对可行权情况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企业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金额,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成本或费用和相应的负债。在资产负债表日,后续信息表明企业当期承担债务的公允价值与以前估计不同的,应在可行权日调整至实际可行权水平。企业应当在相关负债结算前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以及结算日,对负债的公允价值重新计量,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二)在税务处理上,现在还处于探讨阶段,尚未明确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两种观点的共同点是: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其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在税前扣除。不同点在于: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能否在税前扣除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说法,一种认为可以,另外一种则提出相反的意见。

观点1: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刘磊处长在2008年4月8号的《中国税务报》刊登了《股份支付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文章提出以下见解:(1)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在税务处理上,《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尚未明确规定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内容。从企业所得税原理上讨论,企业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属于增加资本公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确认费用扣除。三种形式都应进行纳税调整。企业以回购股份形式奖励本企业职工的,也属于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2)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在税务处理上,尚未直接规定内容。但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此属于增加应付职工薪酬,即实施条例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在税前扣除。

观点2:“国内税法答疑第一人”高金平教授著作《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新会计准则差异分析》提到: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因此,无论是现金结算还是权益结算,凡支付的对象是本单位雇员,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处理。本期记入成本费用的金额,不得在税前扣除,需要作纳税调增处理,而实际行权时,视同发放工资薪金,应据实调减应纳税所得。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调查研究,比较赞同观点2。

三、结束语

综合地来看,《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解决了股权激励的一些基础,对推动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起到了直观重要的积极作用,但是部分细节、配套政策和相关措施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建议我国政府应对此制定较为优惠、利民的税收政策,以此推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式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股权激励税法范文4

(一)股份支付会计准则的应用及其对企业的影响

以股票期权作为激励的方式在西方发达国家的上市公司中早已成为一种惯例。我国的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会计准则(以下简称股份支付准则)已在2007年1月1日开始实行,它明确了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属于薪酬费用,应当在企业的损益表中确认,而不是在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列支。

(二)股票期权企业所得税扣除的问题存在着法律上的空白

我国“股份支付”准则的颁布进一步缩小了对于股权激励会计处理与国际上的差异。但是企业授予员工股票期权是否能作为费用扣除;如果能扣除,扣除额如何确定;在什么时间扣除等等问题,目前税务局的答复是不能税前扣除,因为没有文件规定。

(三)外资企业股权激励为海外上市公司的股权,向海外支付此类费用时无税务处理依据

随着我国外资引进的增多,我们发现越来越多的国外上市公司采用股票期权计划形式激励其国内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出于配比原则的考虑,总公司通常会把这部分国内任职的高管的股权激励费用要求在国内子公司列支,子公司需将这部分费用支付给境外母公司。这样的情况目前税务没有明确的规定可循。另一个与此相关的是外汇管理方面的问题,目前外管政策对于外资企业如何向母公司支付这部分股权激励费用却完全没有规定,使得外资企业的股权激励费用无法支付给母公司。

二、股权激励费用税务管理问题的分析与建议

(一)允许股权激励费用税前列支

1、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第十条所列明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的支出项目,其中并不包含股权激励费用项目。

2、尽管员工行使股票期权、虚拟股票时,最终的收益取决于市场,但是股权激励实质上是一种报酬费用,企业有权将其作为职工薪酬予以扣除。如果不允许企业将实施股票期权的费用在税前扣除,假设其他情况不变,企业在应用新《企业会计准则》作会计处理后,财务报告上利润被减少,但还是要像以前一样支付同样多的所得税,这可能会使企业减少股票期权的实施。这对企业和员工来说是不公平的。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下称27号公告)。这几个文件对相关企业的员工获得股权收益后如何缴纳个税做出了明确规定:个人因任职、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既然员工获得的差价收益已经纳税,那么企业将其在应税所得中扣除也符合公平原则。

4、股票期权作为一种对应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所产生的问题而设计的薪酬激励机制,对于一些缺乏资金并急需人才的高新技术公司来说,其所发挥的治理公司的作用是非常明显的。企业实施股权激励,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因此较为优惠的税收政策对企业有很大的激励作用。

(二)关于股权激励费用税前列支的时间

按照《股份支付》准则的规定,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无论权益结算(股票期权等)或者现金结算(股票增值权等)的股份支付,都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按公允价值计提了成本和费用。从所得税的角度,因其尚未实际支付,不得在税前扣除,需作纳税调增处理;而实际行权时,则应视同发放工资薪金,据实扣除,作纳税调减处理。之所以建议公司股票期权的纳税调减环节在股票期权行权日,是因为这部分扣除额实际上是期权行权时的内在价值,即作为员工个人收入纳税的部分。这种方法既符合国际上的一些做法,能够避免在税收方面与其他国家存在大的差异;又使企业免去了用其他方法计算扣除额的不便;同时,企业在员工行权时计算税收抵扣额,比在授予时按照预计行权数量确定扣除额提高了准确性。

(三)允许外资企业向母公司支付本公司高管的股权激励费用

首先,根据27号公告,从5月1日起,只要上市公司(含境内、境外上市公司)持股比例不低于30%,其所有层级的子公司员工以股权激励方式取得的股权收益,都可以按照优惠计税方式计算缴纳个税。作为母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外资企业,只要持股比例符合27号文的要求,被激励的外资企业员工可以按照上述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其次,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和股份支付会计准则的出台显示着我国正一步步与国际接轨,外资企业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也应该享受同样的国民待遇。因此关于外资企业参与境外母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的税务处理制度应该尽快出台,外资企业向母公司支付这部分股权激励费用的相关规定上的空白也要予以足够的重视。此费用作为薪资福利的一种外管局应将其作为经常项目下的管理事项,并与税务局约定相关的税务证明及条件,使外资企业也能够合理合法地完成股权激励费用的相关税务处理和费用的支付。

股权激励税法范文5

2012年,由于业绩未达标,康缘药业回购注销了原股权激励的股票,此举一度被市场视为“负面代表”。如今再度抛出创新的定增方案,在业内人士看来,某种程度上就是对康缘药业管理人员的一次“补助”,而这变相的股权激励不仅可以绕开相关规定,亦可连带相关机构“共同富裕”。

变味的激励

康缘药业此次非公开发行2019.07万股,募资净额约为3.542亿元,将用于“1500吨植物提取物系列产品生产项目”。其中,康缘集团认购673.03万股,汇康资管计划认购1346.04万股。

引人注意的是,在汇康资管计划认购的1346.04万股中,由康缘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含康缘药业及其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核心人员以及康缘集团指定的其他人员,据披露自筹资金8000万元参与认购,此类投资被称为B级投资者,参与享受浮动收益。同时,汇康资管计划向保险机构等外部非关联投资者,即A级投资者融资约1.6亿元,后者享受固定收益,市场机构预计收益率或在8%-9%。两类投资者合计募资将达到2.4亿元,主要用于投资康缘药业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存续期限为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

对此,康缘药业董秘程凡在接受《董事会》记者采访时表示,公司各类购股人员通过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增持股票,主要目的是借助金融杠杆,筹措更多资金买入公司股票,充分体现高风险、高收益。

程凡指出,本次定增方案的出发点是进行融资而并非股权激励。“在本次定向增发的过程中,公司员工积极认购股份支持公司发展,同时分享企业发展成果,并且参与定增的人员也没有享受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相关政策优惠,比如授予式股权激励计划的50%定价优惠、期权式股权激励计划的行权时点付款政策,因而本次增发虽然起到了一定程度的激励效果,但本质上与股权激励不同。”

中金公司研究员孙亮却认为,此次的汇康资产管理计划是对管理层的激励,管理层出资0.8亿元,按1:2比例配套1.6亿元进行放大,将持有康缘药业3.09%股份。此外,由于此次重大事项停牌之前,康缘药业报收21.55元,以每股17.83元的价格向管理层增发,实际上至少给了一个17%的折价空间。

那么,管理层巧设杠杆,“借壳”汇添富资管计划,低成本向A级投资者融资,是否可以理解为变相借贷呢?江苏一位律师告诉《董事会》记者,还不能认定就是借贷,毕竟从合约上看,“A类投资者是参与汇康资产管理计划的,属于汇添富基金的客户,他们认购的是汇添富基金的一份理财产品,而并非直接认购康缘药业的增发股。”

康缘药业的上一回股权激励可以追溯到2011年。当年5月,公司宣布首次A股限制性股票授予完成,参与激励的对象多达62人,授予价格8.33元/股,数量为760万股。

根据当年的计划,定向发行股票的解锁条件分为两期:第一次为公司2011年度收入不低于16亿元,净利润不低于2.4亿元,相对2009年的增幅至少在65%、66%以上;第二次为2012年度收入不低于20亿元,净利润不低于3亿元,相对2009年的增幅至少106%、107%。然而,公司2011年收入只有15.4亿元,净利润为1.56亿元,并未达到一期的解锁条件。不得已,康缘药业在2012年初终止股票激励,动用6330万元自有资金原价回购激励的760万股,予以注销。

分析人士指出,康缘药业如果此次继续以标准的股权激励方式操作,若按当初的行权条件实施,成本要高出很多,成功的概率非常之小。明显的一点是,公司2012年前三季度净利润为1.84亿元,全年能否完成3亿元净利润尚很难说。

曲线套利

按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第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规定激励对象获授股票的业绩条件、禁售期限。”然而,借助汇康资管计划,康缘药业管理层绕过了上述规定。

按照康缘药业此次定增方案公布的经济效益分析,“1500吨植物提取物系列产品生产项目”达产后,预计每年营业收入为78600万元(含税),每年净利润为13581.80万元。不过,康缘药业的非公开发行预案中并没有针对此次项目的业绩承诺,即意味着将来即使该项目无法完成预期收益,康缘集团和公司管理层亦不需要进行业绩补偿。

康缘药业目前主导产品为热毒宁,根据未经审计的财务数据,2012年度热毒宁销售收入占公司医药工业收入的40%以上。此次增发的植物提取物项目是热毒宁、银杏二萜内酯等中药注射剂生产的必备原料,从而带来热毒宁等产品的产能增长。上海一位基金经理指出,随着更多国内外企业进入这一领域,市场竞争将进一步加剧,康缘药业在产品销量或市场份额上可能面临挑战。同时,“市场竞争的加剧加上国家价格调控政策的影响,相关产品的价格也可能出现波动,从而影响公司的销售收入,而康缘药业并没有在预案中披露详尽的产能扩大之后的消化计划。”不过程凡坚持表示,这既可以作为中药注射剂和营养补充剂等其他药品的原材料,也可以直接对外出售,扩大公司生产规模,提高市占率,将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

上述基金经理坦言,相对于正规途径的股权激励而言,“康缘药业此次不仅可以不承担定增方案的业绩承诺和补充,而且还可以避税。”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6月的“2012年第18号公告”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上市公司依照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要求,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分别按两种规定执行。

其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的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其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

“通过汇康资产管理计划,康缘药业就可以避开国税总局的规定。”上述基金经理直言,即使汇添富基金会提取相关的管理费,但是这点代价远远要低于所需缴纳的所得税。

更值得注意的是,康缘药业管理层实际上采用了一次杠杆,即1:2的融资,李朝认为如果将来康缘药业股价翻倍,那么管理层可获得3倍的收益(另外需要扣除支付固定收益费用及专户管理人收益)。如果产生亏损,管理层需要支付固定收益费用。

分析人士指出,尽管此次增发有着36个月的锁定期,但是将近两成的折让,以及存在的财务杠杆,坐地收获的套利空间以及避税的途径,一旦公司强化有利于自身利益的盈余管理,康缘药业相关人员很可能做了一回只赚不赔的买卖。

汇添富的多重角色

尽管汇添富基金认为此次康缘药业的增发方案是一次创新业务,但其间存在的问题难以回避。

“毕竟汇添富基金本身就持有康缘药业的股份,公司再去给康缘药业做资产管理计划,等同于公司提前知道康缘药业的重大事项。”上述基金经理告诉《董事会》记者,尽管无法证明持有康缘药业的基金提前知道此消息,但汇添富基金公司亦无法避嫌。

按照汇添富基金1月21日披露的2012年四季报显示,截至2012年末,其旗下有三只基金持有康缘药业,分别是持有1478.8998万股的汇添富成长焦点、持有505.27万股的汇添富医药保健和持有220万股的汇添富民营活力基金。

和去年三季度相比,汇添富成长焦点加仓了509.5万股,汇添富民营活力增持10万股,仅汇添富医药保健略减24.73万股。

在上述基金经理看来,在康缘药业公布此次重大事项之前,汇添富基金很难做到信息不泄露,“即使公募运作和专户资管运作可以分开,但谁能保证两者之间没有信息交流呢?”

对于此次资产管理计划,程凡告诉《董事会》记者“这是我们提出的,主要是基于公司自身发展需要,以及相关人员对购买公司股票的愿望和购买方式的选择。”即使不是通过汇添富基金专户,也会选择其他资产管理计划来实施。

实际上,机构投资者已经产生了很大分歧。

定增方案一出,引发各大机构看好,纷纷上调其盈利预测或评级。中金公司发表研报称“定向增发彰显发展信心”,并上调康缘药业盈利预测,维持“推荐”评级。国信证券发表研报称康缘药业“定增与激励结合,彰显中期发展信心”。宏源证券研报也称看好康缘药业的未来发展,维持“买入”评级。中投证券则表示“非公开增发将明显提升康缘药业内生增长动力”。兴业证券认为“核心管理层参与定向增发,彰显长期信心”。中银国际也对此次定增表示看好。

但1月21日,康缘药业复牌涨停当日,前五金额合计为6224.15万元,而卖出前五金额合计为15387.41万元,买卖净差为-9163.26万元。其中,买入金额前五中有两个为机构席位,共计买入2436.84万元,卖出金额前五中有三个为机构席位,共计卖出11341.92万元,二者相差高达8900万。

股权激励税法范文6

股权激励是指公司以公司股权或与股权相联系的其他奖励对公司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员工进行的激励措施。主要形式包括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权和虚拟股票。一般认为,股权激励通过将公司的发展和赢利水平与公司员工自身的收入相关联,有效地促进了员工的工作效率、帮助公司吸引和留住合格人才、从而推动公司的发展和成长。

美国股权激励的法律规定和实践

在股权激励发展较早并且有关制度比较完善的美国,有关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相应的税务规则中,而不是由州公司法或联邦证券法加以规定(当然发行股票的行为须满足证券法的登记要求或得到豁免)。美国的税法错综复杂,实施股权激励的时间点、行权价格、授予数量等都可能对公司和激励对象造成差异显著的税收责任。典型的股票期权制度是将公司总股本的15%至20%预留作为员工的期权池(Option Pool)。

另外,根据一份2008年的调查,核心员工获得期权的比例大致为:公司总裁为5%至10%,运营总监和技术总监都为2%至4%,财务总监为1%至2%,总工程师为0.5%至1.5%,其他部门负责人为0.4%至1%。一般地,股票期权行权价格不低于授予时的公司股价的公允市场价(若公司未上市,公司有义务证明其对公允市场价的决定合理),在四年或五年内分次归属,自授予日起算。激励对象每年可以获得被授予的股票期权的20%~25%的归属,并进行行权。在公司被兼并或员工离职时,对未行权的股权激励加速行权或即刻终止;对已经行权的部分或者由员工保留,或者由公司回购。

我国关于股权激励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明文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开展股权激励计划。中国证监会的于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将股权激励定义为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股权激励主要有三类,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以及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该办法就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一般要求做了规定,包括激励对象、标的股票来源、员工持股比例、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股权激励计划的备案等。此后在2008年中国证监会连续的《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2、3号文件中有一些新的规定,例如,将公司监事排除在激励对象之外,以及对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的规定(美国的实践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可以为零对价)。

2010年深交所综合研究所的一份《民营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问题研究》指出,我国施行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备案制管束过严,相关法律法规在员工持股比例、预留股份、解禁等方面存在限制性条款,并建议简化备案程序、放宽对股权激励的限制,赋予公司更大灵活性。

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而言,国资委和财政部在2006年相继了《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其中,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的股权激励形式可以为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和其他方式,这一点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不同。

对境外上市公司而言,目前有效的相应规定为国家外管局于2012年2月的《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7号)》。此文件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参与其外国投资方上市母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以及以小红筹方式在离岸中心设立的众多中小创业企业的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都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和行为准则。

另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也了与股权激励相关的会计处理准则和所得税规定。

同时,有关股权激励的立法仍在继续发展中。中国证监会于2012年8月初公布《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征求意见稿,又于2013年3月16日了《证券公司股权激励约束机制管理规定》的征求意见稿。

上述各项规定或征求意见稿都是部门规章。在股权激励立法方面尚无全面的由国务院的行政规定或人大的法律。这从一个侧面说明股权激励在我国仍为初期发展阶段,立法部门先从较低级别的部门规章对此领域进行管理和试验。

对非上市公司而言,有关股权激励的立法则比较零星和分散。主要是财政部、科技部关于2002年的《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财企[508]号)和国资委于2008年的《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

此外,地方政府也在股权激励领域展开立法,尝试新的实践。例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激励登记试行办法》,其关于股权激励的方式超出了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包括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科技成果入股和科技成果折股。

我国公司股权激励的早期实践

早在上述法律规定之前,我国公司已经开始试验类似股权激励或职工持股(比如内部职工股)的措施。但是,由于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的缺乏,这些早期的股权激励大多数为工薪奖励的不同形式,另外甚至还可能在施行中违背法律。自从上九十年代已经广泛存在内部职工股超范围发行或法人股个人化的情况,即在定向募集公司中,应向法人发售的股份其实发行给了社会公众。这两种情形都可能导致腐败或扰乱金融市场,因此监管层要求进行清理。对于计划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的公司而言,此为必须解决的问题。众多计划上市的公司通过名义持股试图解决历史遗留的个人持股问题,主要有三种模式:包括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作为壳公司持股;以及委托或信托持股。2000年12月,中国证监会明确规定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均不符法律要求,并于2002年又作了具体补充。清理的一般做法是:一,公司在重组中使得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开的直接的股东;二,通过股份转让使得代持人或其他具有出资资格的人成为原被代持的股份的实际所有权人;三,在实践中甚至有通过司法确权的诉讼方式。

对于上述持股模式中的第二和第三种方式,即设立公司或合伙、以及委托或信托持股,虽然也有意见认为中国证监会在审理股票发行和上市时持谨慎怀疑的态度,但是实践中有通过审核的案例。另外,2011年1月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确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合法代持关系。再者,上述《证券公司股权激励约束机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明确指出“证券公司的激励对象可以采取设立信托计划或者公司、合伙企业等方式持有证券公司授予的限制性股权或者股票期权”。虽然此征求意见稿尚未形成最终规定,但是应该可以看出监管层对设立信托计划或公司、合伙企业等方式代持股份的认可。

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

如上所述,我国目前的股权激励计划主要针对上市公司,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仅有财政部、国资委、科技部的零星规定,而且时间与今天有一定距离。但是非上市公司、特别是创立初始的高科技公司,对资金和人才的需求尤为急迫,因此股权激励对此类公司的意义更为重大。遗憾的是,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公司法》在两个方面对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构成障碍:一,法定资本制;二,对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列出上限。

法定资本制:《公司法》要求公司资本须一次性发行完毕,但是在实缴时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分期缴付,是较为缓和的法定资本制。对股权激励计划而言,在法定资本制下,公司每次发行股票期权后,当员工满足条件行权时,公司股本增加,须执行相应的增资程序,除非公司以其他方式用于期权股票的来源,比如大股东转让股票给公司或公司回购股份。但是,这两种途径均有其限制或缺陷,比如,大股东转让其股票给公司用作发行股票期权,要求大股东对公司有实质性控制,而且大股东以低价或无偿转让股票给公司其实是个让利的过程,大股东一般不会没有原因地让利,并且大股东如果要保持控股地位,可以转让的股份有可能是有限的。而回购股份的限制有三,一是回购的总量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二是用于回购的资金须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对于公司的利润业绩有负面影响,三是回购的股份须在一年内转让,而这与美国普遍实施的四年或五年期权归属的时间相比太短。相比较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能够更有效地促进商业效率和决策自由,在该制度下,公司可以先预留一定比例的股份用于未来员工行权使用,资本可以分次发行,并且董事会决定在规定的额度内发行股份、增加公司资本不必修改章程,从而省去了在法定资本制下增资时需召开董事会、股东会、以及工商变更等程序。

对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的规定:《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数不得超过50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200人。关于此上限的规定曾有异议争论。对于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非上市公司来说,直接的影响是如果公司因授予股权激励而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上限,必须寻求规避措施,比如前文提到的三种代持模式(这些方式无论是否为中国证监会认可,都增加了公司运作的复杂性和成本,并有可能导致对员工的不公平),或者采用股票增值权或虚拟股票等方式以现金而不是股票来支付激励对象,但是这要求公司具备充足的现金,因此对于资金短缺的创业初期的公司来说,并不合适。

对于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员工来说,其无法根据前述国家外管局的《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7号)》办理相应的外汇手续。因此,在实践中,公司在和激励对象签署期权授予协议时,要求激励对象对不能行权的法律风险负责。或者,公司也可以采用代持或现金激励的方式。显然,这些措施对公司或员工来说都增加了额外的成本或风险。

未来立法趋势的展望

2013年将是我国公司商事改革极为重要的一年。今年3月,深圳和珠海新的商事登记规定,商事登记由审批许可向核准登记转变,包括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无需登记实收资本以及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无需进行年度检验。9月份,上海自贸区公布工商制度改革方案,与深圳珠海的改革有很多相似之处。10月底,国务院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主要内容包括五项,即降低准入门槛,实施年度报告制度,放宽市场主体的住所登记条件,加强诚信体系建设,注册资本实缴登记改为认缴登记。

以上改革秉承一致思路,将推进公司商事制度的灵活和效率。现有的法定资本制将改革为授权资本制,对上市或非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都将是利好。可以预计的是,我国《公司法》和工商登记规定将很快作相应的修改,将上述改革思路具体为法律的规范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