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用法律法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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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法律法规

土地征用法律法规范文1

1 征地程序不合理,严重损害了农民的主体权利

首先,土地的征用目的模糊不清。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征用”,但是对公共利益的内容和范围界定模糊,导致一些经营性用地打着征地的幌子,通过市场化运作获取剪刀差利益。

其次,监督体制不完善,缺乏公告程序。我国的土地征用公告程序是作为附属程序置于征地批准之后,只是流于形式,作为一种权利登记,并不能起到监督作用,农民作为征地的利益主体,知情权和参与权完全被忽略,主体权利受到严重损害。本意是通过征地公告让农民广泛参与,在这样的机制下农民的权益保障却没有在制度上彰显出来。

最后,缺乏后续保障机制,征地纠纷引发冲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这种政府身兼运动员和裁判员的保障机制又怎么能够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呢?

2 相关法律体制不完善,失地农民权益受损

2004年我国通过修正《宪法》确立了征地补偿权,2007年通过《物权法》细化了这一权利。此外,2004年国土部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等都属我国关于征地的相关法律法规。然而这么多的法律法规却很少从征地中农民权益的角度出发去研究参与权、知情权、社会保障权等,我国现行关于征地的法律法规处于一个“真空”状态,在征地补偿标准、利益分配方式、社会保障体系、征地程序等方面立法滞后,对于新时期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未能及时立法,导致一些不法分子肆意践踏农民的合法权益,为个人牟取巨大利益。

3 补偿机制不健全,土地收益分配不合理

我国目前对失地农民的安置包括货币安置、就业安置、住房安置、划地安置等,主要还是依靠静态安置即货币安置。这种货币安置的补偿标准还在沿用计划经济时期标准,其中最主要的表现特征就是补偿标准低,补偿分配不合理。现行的补偿标准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耕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在内的产值补偿,并且最高不得超过30倍,这个标准是在计划经济时期制定的。由于经济的发展和土地的巨大增值潜力,土地的补偿费用远远低于土地的出让价格,造成现行的货币补偿价格过低。目前多数地方的征用收益分配比例是:农民得5%~10%,集体得25%~30%,政府得60%~70%,三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极其不合理。政府和开发商在征地过程中与民争利,赚取“低征高卖”的差价,严重损害了以农民为主体的合法利益。在征地过程中,地方政府通过征地权和管理权,可以以计划手段低价支付征地补偿费从农民手中拿来土地,然后再利用市场机制高价转让,获得巨额收益。再加上现有的法律制度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各种农村集体组织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牟取利益,造成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遭到严重损害。

4 社会保障制度落后,失地农民没有保障

农民被征地之后,失去的不仅仅是土地本身,同时也失去了附着在土地上面的财产权利和利益,给农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由于我国是城乡二元经济结构,所以在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的机制下面,农民失去土地的同时也失去了生活保障、就业机会、社会福利等许多权益。而且,我国的农民文化素质相对偏低,劳动技能差,思想比较保守,失去了土地之后重新就业相对困难。尽管现在征地的同时给农民创造了一些就业岗位,但都不能够长久,随着企业改制以及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失地农民又纷纷下岗。目前,虽然大量的农民工进城打工,一旦找不到工作,他们仍可以回家种田,但土地一旦被征用,又得不到合理安置,农民就彻底失业了。所以土地征用的顺利实现必须要有配套的社会保障制度为依托。而我国现有的城乡二元结构体制下,农村实行的是以群众互助和国家救济为主的社会保障制度,农民在就业、养老、医疗等方面远远不及城市,在这种保障体制之下,农民的生存权、经济权、就业权、财产权、发展权显然受到了损害。

二、征地过程中农民权益保护的对策

1 完善土地征用程序,充分体现农民权利主体

首先,对征地范围所指的“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进行征地目的和征地范围的改革,明确划分公共用地和经营性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公共用地的范围,对于一些经营性用地,坚决排斥在土地征用范围之外,明确进行市场化运作。

其次,完善征地监督体制,改变现行公告程序。政府应该增加预公告程序,及时告知被征地的农民一些征地的情况,让农民行使好自己手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真正参与到征地的过程中来,而且公告程序必须贯穿于征地的全过程,让农民及时了解征地动态,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农民的权利主体地位。

最后,完善征地后续保障机制。征地是个复杂的过程,在征地后续阶段,政府部门要及时转变职能,本着对农民负责任的原则积极应对征地所引起的一些纠纷,对存在的争议要及时妥善处理,避免激化社会矛盾。总之,征地程序要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

2 加强法律体制建设,保障失地农民合法权益

目前,征地过程中存在“公共利益”的界定模糊,征地补偿标准较低,农村保障制度落后等立法缺陷,严重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国家应该尽快完善征地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土地征用法》,从立法的角度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另外,要深化土地执法,打击土地腐败,立法和执法双管齐下,完善征地法律体制,充分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再者,还要建设失地农民的行政救济制度、司法救济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等。土地征用是一个长期过程,法律保障不能一成不变,要与时俱进,切实关注失地农民的生活状况。

3 健全征地补偿机制,切实合理分配土地收益

要进行补偿标准改革,提高补偿标准,遵循市场化的原则确立补偿基准,对征地补偿机制进行市场化改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区片地价的方式;同时,补偿方式由以货币安置为主转变为就业安置、住房安置、划地安置等多元化结合的补偿方式,切实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益;要明晰农村集体土地的产权,改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缺位和产权不清的现状,因为明晰的产权是合理分配土地收益的保障;深化征地补偿费分配改革,保证收益分配的公开化、透明化。

土地征用法律法规范文2

关键词:土地征用;存在缺陷;改进方案

中图分类号:F30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当前,我国正处于城镇化、工业化快速发展的时期,根据国外先进国家的发展经验表明,在这个时期容易出现大量的土地征用情况,而我国的基本国情是人多地少,要想满足城镇化和工业化的发展需求就需要解决其中存在的土地问题,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动力支持。我国现有的土地征用制度缺乏完善性,而且存在诸多漏洞,在进行土地征用过程中难以满足农民需求,这对于维持社会稳定影响较大,对此,我国应当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完善相关的制度法规,以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一、土地征用概述

我国的土地主要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度,包括农民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两种类型,土地征用主要是指国家为了全社会利益,根据法律法规给予农村集体或个人相应补偿,以将农民集体拥有的土地所有权转给国家,以促进国家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及公益事业发展。无论是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都设置了相应的土地征用制度,这对于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行土地征用的过程中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同时采用土地补偿的原则,以确保农民在失去土地后仍有所依,可以持续生产和发展。在我国的经济发展过程中,土地是非常珍贵、稀缺的资源,因此,在进行土地征用的过程中应当坚持合理用地,以最少的资源促进我国最快的发展,实现农民利益最大化。

二、土地征用中存在的缺陷

1、缺乏完善的征地制度和产权制度

在我国的法律中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并未规定谁是真正的土地所有权者,这样,如果出现土地征用情况,在补偿过程中就会出现混乱,没有明确的土地产权,就会导致农村集体在征地谈判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由集体推出的代表也很难充分考虑大家的利益,从而使得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损失惨重。由于残缺的征地制度和产权制度影响,使得土地资源配置不合理,甚至存在着征而不用或者是多征少用的情况,这样便使得大量的耕地资源被浪费,使得大量农民无地可种,无利可获。

2、土地征用过程缺乏有效监督

在现代经济发展过程中,一块有价值的土地对于利益追求者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就会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土地征用不合理现象,而大部分的腐败行为也都与土地征用关系密切,如广东省的原副省长,利用权职为其女儿在香港注册皮包公司批地,3500亩土地一转手便赚取2800万利润,而这正是由于土地征用过程缺乏有效监督和控制所导致的。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由于腐败行为滋生,导致大量的土地被征用,却未得到合理补偿,从而严重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就当前的发展情况来说,强化土地征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仍旧是重中之重。

3、征地补偿低

征地补偿主要是指国家占用了农民的耕地,需要给予其适当补偿,以确保农民在失去土地后仍旧能够继续生存和发展,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对于农民利益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对于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实行严厉打击。但是我国现有的《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征地的法律法规制度仍然带有鲜明的计划经济体制色彩,认为征地是国家行为,农村集体只能够服从,采取的适当补偿策略并不是等价补偿,而是低价补偿,由此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我国现有人口中,农村人口仍占有重要比例,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就是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好的满足农民的生产和发展需求。但过低的征地补偿使得农民失去了土地却得不到应有赔偿,这势必会对我国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产生巨大影响。

三、改进土地征用的策略

1、建立健全征地制度及产权制度

正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一项制度的实施,只有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则,才能够起到有效的约束作用,以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确保制度实施的顺利进行。因此,对于土地征用的相关问题,首先应当建立健全征地制度及产权制度,明确规定土地征用应当补偿的条款,实行公平补偿原则,同时还应当明确土地的所有者,不能够用农村集体来概括,以确保农民能够为自身的利益申诉,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政府应当与农民站在对等的角度,赋予其平等的谈判地位和话语权,对于土地征用的补偿费用应当由双方协定,而非一方占据主导。此外,对于《土地征用法》应当不断修订和完善,确保土地征用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都有法可依,同时严厉打击违法行为,以确保农民的合法利益。

2、加强土地征用过程的监督与控制

土地征用过程也是可能滋生腐败的过程,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与控制措施,势必仍旧会出现像案件的情况,从而给国家和农民都带来严重的损失。对此,在土地征用过程中首先应当完善相应的征用程序,对于土地征用方案应当事前公告,并在土地征用过程中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对征用土地的用途进行监督,同时,政府还应当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制定与征地用途相符合的补偿机制,对于补偿方式,也应当充分尊重民众意见,以确保土地估价合理,对于农民的土地补偿公平。对于土地征用过程中可能出现腐败的环节应当严密监控,如果发生腐败行为,应当严厉惩罚,维护农民群众的利益。通过规范土地征用过程,鼓励农民群众参与到土地征用过程中,能够更充分的考虑民众利益,并确保征用环节透明化,减少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

3、完善土地征用补偿机制

政府为了公共利益而采取一种行为,虽然是为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考虑,但也是以损害某一部分个人利益来实现的,如果不能够给予个人适当的补偿,势必会导致社会混乱。因此,对于个人利益的损害,应当由政府及社会来承担,确立、科学、合理的补偿原则,从而确保全社会发展的协调性。因此,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政府应当充分考虑农民群众的利益,建立完善的土地征用补偿机制,细化各项补偿项目,确保农民群众了解每一项土地补偿策略及相关费用。再给予农民适当的金钱补偿后,政府还应当积极为农民提供工作场所,避免劳动力闲置,以确保农民在失去土地后仍旧能够继续生存和发展,从而满足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要求。

结束语:

土地是属于农村集体的,国家在征用土地的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农民的利益,构建完善的土地征用补偿机制,并建立健全相关的土地征用制度,加强土地征用过程的监督与控制,并为这些失去土地的农民提供工作场所,实现合理安置,以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动力支持,保护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更好的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 钱忠好,曲福田.中国土地征用制度:反思与改革[J]. 中国土地科学. 2009(05)

[2] 陈和午.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国际比较及借鉴[J]. 世界农业. 2011(08)

[3] 尤琳,陈世伟.论我国农地征用制度的不足及完善[J]. 重庆工商大学学报.西部论坛. 2010(03)

[4] 陈婴虹.土地征用制度的国际比较[J]. 资料通讯. 2009(04)

土地征用法律法规范文3

【关键词】新农村 土地征用 征用制度

一、前言

土地征用是国家、集体、个人之间发生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补偿原则、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的一种行政行为。土地征用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必要性和补偿性。现实中,土地征用过程部分执法人员权责问题,土地征用制度上的缺陷等都存在较大的问题。因此,征地过程中产生的矛盾问题也越加突出。淳安县的土地利用战略为:“三保、平衡、两约、调整、统筹”十字方针。保育生态环境、保护耕地、保障重点项目建设用地,平衡耕地占补,土地集约利用,对土地利用结构调整优化。在这大背景下,我们通过问卷、人物访谈形式研究当地土地利用现状的合理性、局限性以及土地征用过程中的合法性、公平性等,因地制宜地提出可行性较高的措施。

二、研究结果及现状分析

(1)土地规划布局局限性

1.大规模圈地用地,导致土地资源数量迅速减少

至2020年,淳安城镇工矿用地面积将达到2708.48公顷,占建设用地总量中的比例由2005年的26.85%增加到36.27%;而全县农村居民点用地从2005年的3745.05公顷降低到3406.72公顷,占建设用地总量的比例则降低到45.62%。

2.人为破坏,导致土地资源质量退化及生态破坏

近年来,随着淳安县经济建设步伐加快,建设用地不断扩张,土地资源匮乏缺陷越发明显,受农用地保护限制,开发商与地方政府试图从千岛湖中索取,农用地保护与建设用地扩张之间固有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多个工程兴建导致水土流失,引发地质灾害,进一步恶化淳安生态环境。

3.布局传统,产业低端

走访调查后得知,当地保留了一定茶叶地,而随着茶产业的变革,产业链获得更新,利益却增长缓慢,越来越多的年轻人选择走出茶园,走进城市。如此一来,劳动力资源的短缺及劳动力成本的昂贵导致大批茶地的荒废。尽管政府作出一定补贴,170元/亩的青苗补贴杯水车薪,而茶叶市场的饱和与品牌知名度无法打响加剧这一现状。

应对措施:

(一)改革土地征用制度,保障失地农民权益

1.制定专门的《土地征用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2.设立土地监察机构,确保申诉救济渠道。

(二)严格界定土地产权,加强政府在征地工作中的职能。

1.明确农民集体土地的产权所属,用地单位必须向政府申请获得征地用地的使用权。

2.以市场价格确定征地用地补偿标准,科学合理确定补偿安置标准是保护农民利益的核心问题;被征地农民安置途径多样化,强化政府责任意识。

(2)土地征用存在问题

1.土地征用制度缺陷

农民征地收益通过集体收益再分配来实现,由于缺少参与权、知情权,他们被动参与土地征用,获得补偿仅占到土地补偿的5%—10%。

2.土地征用过程部分执法人员素质低下,,

当地村委会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行征地建房工作,为顺利完成指标,彰显其政绩所在,村委干部轮番走访村民家中,进行思想动员工作,报喜不包忧,待村民最终同意后却发现已上当。虽然村民在建房过程中获得一定补贴,但大部分补偿金已到村干部的口袋中。

应对措施

(一)制度供给兼顾供需主体的需求,发挥良好的制度绩效。

我国土地利用制度由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进行供给并实施。土地征用中的参与者是各级政府及广大被征地农民,制度错位主要体现在制度及补偿标准上对农民利益的忽视。要缩小双方在制度供给上的差距,必须更多听取双方的诉求,打破政府垄断型供给。

(二)调整土地收益在各主体之间的分配比例

正是对土地收益的争夺,使基层政府和农民陷入违规、抵制的困境。对于分配比例的调整,应压缩政府部门的利益空间,弱化违规征地动力,补偿农民更大的份额,同时提高补偿标准,使之向市场价格靠拢。

(三)摆正政府角色,加大监管力度

制度上的优越性、经济利益及政治利益的驱动使政府在土地征用中出现越位现象。为减少这种现象,基层政府则要树立公正和为民服务的理念,坚持依法征地,保证公平、公正,站在农民角度看待征地中的问题,维护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持乡村社会的稳定。

(四)建立农民利益组织,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和参与能力

建立合作性组织,在征地过程中,代表农民的呼声,广泛参与到征地决策和价格谈判之中,提高维护权益的能力。

三、结束语

新农村建设正在我国全面展开,其涉及面之广泛、利益之重大、意义之深远自不待言。正因如此,我们才更需审慎。处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农村土地征用问题正期待着国家给予公平合理的解决,农村土地征用不仅涉及到宪法保障的财产权和土地资源,而且涉及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因此,我们要与时俱进,针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只有从制度上加以规范,从法律上加以约束,调整土地收益在各主体之间的分配比例,建立农民利益组织、提高农民的参与能力等,才能在操作上更加合理、公平。

参考文献

[1]卢玉玲,李松柏.土地征用中基层政府与农民的博弈行为分析[A]湖北农业科学

[2]开珊珊.我国土地资源保护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A]吉林农业

土地征用法律法规范文4

一、启动“七五”普法,深化宪法和法律法规学习。

1、做好“七五”普法规划,召开全镇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会议。总结“六五”普法成绩和经验,表彰先进,全面部署“七五”普法工作。

2、突出学习宣传宪法,进一步增强全体公民的宪法意识、爱国意识、国家安全统一意识和民主法制观念,形成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良好氛围,在全社会形成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法治氛围。

3、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引导镇村党员干部和公民牢固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理念。

4、深入开展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社会管理和反腐倡廉建设法律法规学习宣传,服务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5、深入开展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加强“法律七进”,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

1、结合镇情,深化“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进寺庙”普法教育活动,大力宣传劳动合同、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大力宣传与社会管理、维稳、保障和改善民生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营造和谐稳定的法治环境。

2、组织“普法讲师团”成员重点开展“七五”普法法律知识宣讲。充分发挥普法讲师团、普法志愿者、老协普法队伍的作用,形成普法合力。

3、深入开展“调解一次纠纷,上好一堂法制课”专项活动。注重热点、难点问题,开展有针对性的现场调解观摩活动,并做好整理、汇编工作。充分发挥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

4、聚焦热点,注重法治宣传实效。创新开展“法律跟着矛盾走”专项活动,把法律送到矛盾集中的第一线;深入开展“依法治区·法在身边”针对群需求开展普法。

三、创建“法治”,推进平安创建。

1、开展“法治”创建活动。围绕中心,突出重点,基本实现“四个法治化”,即政治生活法治化、经济生活法治化、社会生活法治化、人民群众权益保障法治化。

2、坚持法制宣传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深入开展多层次、多领域的依法治理,注重薄弱环节的依法治理,促进社会管理创新,进一步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

3、坚持抓基层打基础,深入推进村、社依法治理工作,继续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民主法治示范社区”创建活动,促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

四、加强领导,精心安排,抓好“七五”普法工作。

1、广泛宣传“六五”普法成果、经验和先进典型,为启动“七五”普法规划营造良好舆论环境。健全工作机制,完善横向联动、上下联合的普法工作网络,形成“积极参与、优势互补、有序运行”的大普法工作格局。

2、进一步落实普法工作的机构、人员和必要经费。加强专职、兼职、志愿者三支普法队伍建设,打造一支素质全面、业务过硬、工作一流的普法队伍。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业务培训、法律知识竞赛和经验交流。

土地征用法律法规范文5

关键词 农地征用;问题;制度分析;对策

作者简介 贺胜兰(1964-),女,江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江西南昌 330001)

一、农地征用的制度分析

首先是土地征用的目的。土地征用是近现代世界各国土地法中的一个重要的概念,也是各国土地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国家因公共需要,强制使用私人土地并给予补偿,使用完毕后,仍将土地归还所有者或使用权人的行政行为。 工业化、城市化必然伴随大量的土地用途的转换,政府为解决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用农地,有效地弥补了市场缺陷,其实质是土地资源重新配置的问题。可见,公共目的需要是土地征用的合法前提,正确认定公共目的内涵和外延直接关系到土地征用的合法性。所谓“公共目的需要”是指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土地管理法》将“公共目的”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国防军事用地;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等;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其他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

其次是土地征用的过程。《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都有相关规定,主要涉及农地征用补偿费的种类及标准、农民的安置方式、征地程序、征地费用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其中以《土地管理法》为主。按照上述法律,农地转用于工业和城市建设相关问题的现行基本制度安排为:国家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唯一征用者和土地一级市场的唯一供给者。只有允许国家首先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一次给予农民一定的补偿,然后再以划拨或出让的形式将处理成熟的土地转让给用地单位用于城市建设。并因此收取一定土地出让金。即先由国家支付征用土地费用,把农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再由国家按划拨或出让价格再把土地交给用地单位。由于在我国城市土地实行国有制,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制,这个过程实际上发生了土地所有权的转让,而这种转让是由政府行使土地征用权来完成的。

土地征用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具有垄断性。土地的征用权是政府特有的权力,土地征收主体限定于政府及职能部门。用地单位和建设项目必须经国家批准后,才能征用土地;二是带有强制性,土地征用的强制性是由土地的不可替代性为条件的。这种条件决定了必须依靠国家权力强制取得特定位置的土地以满足公共事业的需要,亦即强制性体现在必须强制取得特定位置的权力上,而并非在对这种权利的非对等补偿上。三是具有补偿性,尽管土地征用带有强制性,但它给原土地权利人造成事实上的损失,因而必须给原土地权利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补偿的合理界限首先应该是土地使用权预期收益的贴现;其次是由市场决定的土地溢价。

二、农地征用制度存在的问题

1 以土地作为资本“原始积累”的手段,满足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由于我国的土地补偿具有有偿但不等价的性质,国家对征地补偿的标准是以产值的倍数为依据的,缺乏市场因素的考虑,这种补偿既不是地租,更不是地价,仅仅是土地价格的部分补贴。如前所述,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产值的6-10倍。据专家研究表明,土地的征用价格与出让价格之间的比例关系大致为1:10的关系。在土地征用出让过程中。如果以成本为100,其中收益农民只得5%-10%,村级集体经济得25%-30%,60%-70%为政府及各部门所得。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财政、各有关政府部门在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转变为国有土地时,从集体土地中转移了巨额的价值。因此,地方政府资本原始积累的路径最为简便、有限的方式就是使用政府的土地征用权。通过征用土地出让所得的收益在地方财政中占据重要的位置。

2 农村地区大量小城镇建设中土地粗放利用。受开发区热影响,各地普遍在城镇大搞开发区、新区,政府以压低低价为吸引投资项目的筹码。不仅使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而且由于当地经济实力不足,许多开发区资金、项目得不到落实,致使大量土地“圈而不用”,土地闲置现象普遍。而部分地区虽然开发项目得到落实,但由于地价低廉,缺少经济约束,因而建设用地大手大脚,造成大量浪费。

3 失地农民既失业、又失去社会保障,逐步酿成社会问题。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大多数地方以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又称“一脚踢”)为主。货币补偿方式对用地单位来说降低了与被征地农民讨价还价的交易成本;对农民来说,货币补偿款使其心里更加塌实;对政府来说,操作简单。问题看起来似乎已经解决,但实际上,这种方式隐含着严重的社会问题。目前土地征用开发成本中,土地征用补偿费所占比例很小,各项税费所占比值远远高于土地补偿安置费。不仅征用补偿费很低,而且还存在补偿政策落实不到位,补偿资金的分配和使用不规范等问题,没有全额发放对按规定应支付给农民的安置补偿费用,拖欠、侵占、截留和挪用的现象时有发生。按照规定,在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而实际情况是,农民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基本上留在了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既没有继续承包的土地,也没有得到土地补偿费。面临新的生计、基本生活保障等问题,有些失地农民流入城市,找不到工作,变成游民,失地农民难以生存,农村不稳定,全国就不能稳定,由此可能酿成社会问题。

三、完善农地征用制度的对策

1 土地使用权是独立的财产权,应用法律的形式给予保护,确保农民权益不受侵害。各地政府在征用农民土地时,农民集体的土地产权必须得到明确体现和保护。原因有二:一是各种法律都规定了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从产权角度出发,赋予农民特殊的土地财产产权,给农民提供安全的财产制度,有利于激励农民增加财产积累,切实提高农民收入,从而缩小城乡差距,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奠定坚实的社会底座。二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市场主体都是平等的,国家向农民征用土地时,实质上是农民集体土地产权转变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即土地产权发生转移,必须按市场价格进行征地补偿。在市场经济中,任何产权的转移都要遵循市场公平、公正的原则,土地产

权也不例外。

2 严格区分征地目的和私人目的。把土地征用严格限定在公共目的和私人目的范围之内,同时,在土地征用补偿上,要参照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依照市场价格,直接瞄准被征用农户,实行针对农户的全额、对等补偿办法。至于私人目的的农地转用,要探讨建立农民参与分享的农地转让制度。

3 加强土地征用管理。土地征用工作政策性强,牵涉面广,直接关系到农民的生存问题,影响社会的稳定。在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对土地的开发和利用虽然存在客观增加的需求,但这决不是滥用土地的理由。土地市场管理的不规范,不仅增加了失地农民的数量,加剧了社会矛盾,还使中央确定的“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真正落实,将土地征用严格限定在公共目的的范围内。江西省十一届四次会议中明确,“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规定审批并办理手续;征用土地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农民经济补偿并落实到位;城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全部进入市场,进行规范化招投标”。因此,征地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不能看作是单纯的经济问题。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土地征用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宣传,要向广大被征地农民宣传只有发展经济才能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使农民了解、熟悉征地工作中的具体政策,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误会。

4 完善征地程序。合法的征用程序,是用地单位按规定向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征地双方就土地征用数量、范围、补偿、安置等问题协商议定,最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这在《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均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但目前实施起来规定相对缺乏公开性和公正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告程序只作为附属程序置于批准之后,目的也只用于权利登记,对征用并不起监督作用;第二,从征地调查程序来看,将事前调查和事后调查合二为一,缺乏实地核实;第三。我国的批准机关自由裁量权太大。我国在完善土地征用程序时,建议采取以下改进措施:用地者应在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征地申请时,公诸于众,并通知土地所有人和土地其他权利人,且将公告程序贯穿于征收的整个过程,接受公众监督;有关国家机关在核准申请前,应举行听证会,允许土地所有者、其他权利人和一般公众发表意见,政府在听取公众意见后应就征用行为的利弊进行分析后作出决策;明确规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期限以及决定的有效期限;此外,还应完善土地纠纷的救济程序。

5 适当提高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改变对征用土地按原用途确定补偿标准的办法,运用市场机制,使农民获得应得的土地增值收益。为失地农民利益着想,适当提高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政府应把出让金或征地费全部或90%以上返还农民作为农地保护的补偿,使农民在获得经济利益的同时产生心理平衡,把农地“非法”非农化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以有效控制耕地的流失,为子孙后代留下“饭碗田”。

土地征用法律法规范文6

    论文关键词 农村土地流转 农村妇女 土地权益 法律保护 立法完善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流转)对农民切身利益问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革与调整,其中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征用补偿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义务内容。然而,这一变革对于农村妇女这个脆弱群体而言,要想让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难度较大。关键性原因在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农村妇女权益保护不够完善,在操作层面上,对农村妇女权益保护存在缺失。

    一、农村土地流转中妇女权益保护缺失现况分析

    大量的实证研究表明:在农村土地流转背景下,不同类型的农村妇女在权益受侵害方面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具体有以下几种表现:

    (一)农村出嫁妇女流失承包土地按照我国绝大部分农村习俗看,妇女在出嫁后自身的户籍将从娘家所在村庄迁移至婆家所在村庄。而农村的土地政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所以,嫁到外村的妇女在娘家的土地承包权,全部或部分被村委会收回,或者被父兄等亲人占有;而新嫁入的媳妇没有土地分,形成了“娘家土地带不走,婆家没有土地分”局面。从长期发展角度看,这部分农村妇女丧失的不仅仅是土地承包权,还失去了与土地权益相关的分红权、征用补偿权以及宅基地分配权等延伸权利。农村妇女出嫁对娘家的土地失去承包权,在婆家又不能取得新的土地承包权。这种现象在沿海、土地价值较高的地区较为普遍。

    (二)农村离婚妇女丢失承包土地按照农村习惯,妇女一旦离婚,一般不会继续留在男方家生活,而属于自己的那份承包地因无法分割,根本带不走。若女方再婚,到了新居住地也分不到新的承包地。实际上,这部分农村妇女因离婚丧失了依赖于土地而生存的基本身份,由此使得妇女自身的日常生活与生存受到严重的挑战。所以,在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规范中增加对离婚妇女土地权益保护内容,尤为重要。

    (三)农村丧偶妇女往往丧失承包土地在我国绝大部分地区,农村丧偶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问题尤其严重。丧偶妇女既可能丧失自身的承包地,又可能丧失对其亡夫承包地继承权。其中,最直接的表现在于:包括受到再婚等因素的影响,丧偶妇女往往会离开原居住地。她们家庭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往往会被单方终止,她们及亡夫的承包地就可能被强行回收。这种行为实际上就是对丧偶妇女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非法剥夺。

    综上所述,土地资源固定性与婚姻变动性之间的矛盾,决定了农村妇女在现有土地集体所有制和家庭承包模式下,其个人力量难以与集体及家庭力量对抗,也注定了在这场利益博弈中,因婚姻流动的农村妇女始终属于弱势群体一方,为此,亟待法律上提供保护。

    二、农村土地流转中妇女权益法律保护缺失成因分析

    农村土地流转中妇女权益保护工作开展难度较大,主要原因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法规对农村妇女权益保护规定不够完善目前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专门性规定。尽管这些法律法规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做了些原则性规定,但其中仍然不够完善,诸多规定流于形式,难以执行。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第1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由于该条款没有匹配相应的法律责任,成为一纸空文,难以落实。此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和第15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是建立在农村集体组织基础之上的内部家庭承包模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才能作为家庭承包方的基本单位,但对于农村妇女是否能够直接作为家庭承包方责任人或共有人的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受这一立法缺失影响,农村妇女往往由于婚姻变动丧失了土地承包权,而无法获得有效救济。

    (二)配套规定在农村妇女权益保护方面对接不畅、可操作性差在涉及到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当中,关于男女平等问题是特别引人注意,但这种规定仅仅体现在抽象层面上,在农村妇女如何维权方面缺乏有效的路径和手段,并且与相关司法解释对接不上,可操作性差。例如,《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在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模式下,农村妇女能否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适格主体,存在争议。当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只能寻求行政途径解决,而村委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又非行政机关,所以,往往告状无门。此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3款也有类似的规定,把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排除在仲裁受案范围之外。所以,现行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配套规定过于原则性,或存在对接不畅,亟待改进。

    (三)以民主程序议定的村规民约,以多数人的名义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都规定“村民大会过半数”,“村民代表会议过三分之二”的民主议事原则,且议定的事项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但多数人为了获得更大利益,往往侵害少数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当经过民主议定的村规民约侵害农村妇女时,如何纠错,如何查处,法律依据不足,监督根本不能到位。

    三、农村土地流转中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措施与建议

    在农村土地实施流转改革过程中要想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其关键在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从立法上保障农村妇女在土地流转下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时,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惩处。具体有以下几点措施与建议:

    (一)对《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立法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于农村妇女与男子享有土地承包权及相关权益的平等性做出了规定,但对于农村妇女在出现结婚、离婚或者丧偶等情况下,如何通过对法律工具的应用,保障自身土地承包权及延伸权利不受侵害并未做出明确的阐述。作为一部对妇女权益专门性保护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细化其中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规定,以便增强其可操作性和实用性。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1)补充完善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款的实操性,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农村妇女在现实生活环境下最切实的问题;(2)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条款配上法律责任,加大对违规责任人的处罚力度,以确保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维护。

    (二)对《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立法完善对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需要增加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在以内部家庭为承包方的法律规范中,需要将农村妇女作为独立主体纳入保护范畴。虽然我国现阶段农村土地承包仍然以“户”为单位,但是,应当明确规定农村妇女是家庭承包的共有人,按份共有;(2)对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9条涉及的土地承包流程规范中,应当将农村妇女占商议土地承包总人数的比例进行合理的规制,以便在土地承包商议中让女性平等地参与,并享有相应的表决权;(3)在履行土地承包流程中,诸如在承包、转让合同等文件上不仅仅需要承包方当事人即户主签字,同时,还必须承包方当事人的配偶签字;(4)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对于全家迁入市区的农户,可对其享有的土地承包权进行回收。基于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特别考虑,建议修改为:在娘家迁入城市,对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出嫁妇女的土地承包权予以保留,农村集体组织不得收回等内容。

    (三)对农村土地流转政策层面进行完善与规范为了确保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在土地流转中不受侵害,需要各方参与人加快对于土地流转相关政策的建立与完善。在实际工作中,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点问题:(1)重视对农村妇女脆弱群体土地权益的保护,并对相关政策进行规范:特别是对农村出嫁、丧偶、离婚的妇女在承包地进行转包、出租、转让以及股份合作等过程中,确保土地权益不受侵害,同时,还要保障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村妇女的生活水平不会低于流转前的生活水平。(2)对农村妇女承包土地流转前,一方面,需要对承包户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进行确认;另一方面,需要对流转户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在承包经营状态下享有的份额以及财产权利进行确认。意在防止农村妇女自身享有的土地权益在土地流转中受到损害,甚至丧失。(3)对村规民约进行规制。县、乡两级人大和政府应当对现有已经存在的成文或不成文的村规民约进行清理,废止不合法的土政策。对今后以民主议定通过的村规民约,应进行提前指导,事中监督,事后报备。对村规民约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县、乡两级政府应当及时予以查处,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