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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整理法范文1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及其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土地开发整理,是指运用财政专项资金,对宜农未利用土地、废弃地等进行开垦,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土地开垦整理机构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分解全市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土地开发整理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耕地保护和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其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占用耕地的单位在开垦耕地时,可以委托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具体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资金。
占用耕地的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开垦整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耕地开垦。
第八条占用耕地的单位不能开垦耕地落实占补平衡的,应当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未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占用外环线以内地区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20元;占用外环线以外地区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10元;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20元。
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根据土地后备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耕地开垦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组织、实施、管理开垦新耕地的各项开支,当年结余可以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市土地开垦整理机构用于土地开发整理所需业务费用,根据实际使用情况,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支。
土地开发整理所需业务费用主要包括: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研究和后备资源调查、检查验收、建立项目库和耕地储备库、耕地开发管理软件开发利用、人员培训、设备购置、经验交流、技术推广等业务支出。
第十二条土地开发整理实行项目管理,并按照本规定做好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预算、实施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符合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目标;
(三)土地相对集中连片,达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土地开发整理规模;
(四)土地开发项目的预计新增耕地率一般应当达到60%,土地整理项目的预计新增耕地率一般应当达到3%。
第十四条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报:
(一)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将项目立项申报材料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立项申报材料后,组织审查和现场勘察,进行综合评价,作出批准立项或者不予批准立项的决定。
第十五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申报材料包括:
(一)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评估论证意见;
(三)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区(县)、乡(镇)两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意见和土地权属情况证明;
(四)项目区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总体规划图;
(五)土地权属单位的意见;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后,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所在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土地开垦整理机构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签订项目实施合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规划设计与项目实施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不得造成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盐渍化,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前,应当对土地权属、界址、面积进行界定;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开展土地权属的调整、登记、发证等工作。
第十九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后,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自下而上分级验收:
(一)项目承担单位提出验收申请;
(二)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初查;
(三)市土地开垦整理机构进行初验,对初验不合格的项目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四)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初验意见,会同市财政、农业部门组织项目终验。
第二十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做好项目成果有关档案的管理工作,对从项目申报到验收通过形成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应当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方案,及时将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拨付给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
第二十二条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包括: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用于耕地开发、土地整理、基本农田保护和建设的资金。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挤占。
第二十三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费用按照国家确定的定额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控制使用。
第二十四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并对项目预算执行、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和终止项目等措施;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整理法范文2
【关键字】山地丘陵;土地整理;理论与方法
1 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攀升,土地资源的稀有性和紧缺性日益显现,建设用地需求量迅速增加,土地资源的供求矛盾日益显现,因此,需要根据各地的土地资源适宜性,调整土地的利用结构,提高用地质量,同时增强防范地质灾害风险水平,因此,国家提出开展土地整理工作符合当前用地形势。本文以山地丘陵地形为例,着重介绍土地整理的理论和方法。
2 土地整理的基本理论和意义
土地整理是缓解用地供求矛盾,实现土地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一般认为,土地整理工作主要是在一定区域内 ,按照土地利用规划或城市规划确定的目标和用途,采取行政、经济、法律和工程手段 ,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调整改造、综合整治,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 ,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过程。
土地整理工作对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和产出率 ,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保持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具有十分主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补充了耕地数量,基本实现了“占补平衡,有效保证了建设占用与补充耕地平衡;提高了耕地质量,增强了农业用地的生产能力,保证了粮食综合产量;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促进了土地集约化利用;改善了生态环境和农村居住环境,降低了农业生产成本,扩大了就业空间,推动了农村精神文明建设。
3山区丘陵地区土地整理理论与方法研究
3.1 山区丘陵地区土地利用特点分析
山地丘陵地区相对高度一般在200-300米之间,有一定的地势起伏和坡度,我国云南、华南、四川盆地等地区分布着广泛的丘陵低山地,这些地区水热资源丰富,市全国重要的农业生产地区和重点发展的经济去,对国家的粮食安全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意义重点。
由于特殊的地形条件以及具备丰富的气候资源,也导致山地丘陵地区特殊的土地利用特点,该类型地区土地具有多宜性,利于农业生产,但由于气候资源丰富,导致地质灾害,气候灾害频发,同时特殊的地形条件决定了该类型区域人口密集,人地关系紧张,高速的经济发展和紧迫的建设用地需求导致后备资源不足,人地矛盾日益激化。同时,该地区该区生态系统脆弱,具有不稳定性,这些用地特点和环境生态特点都对区域土地整理工作提出了明确的需求。
3.2 山区丘陵地区土地整理存在的问题
我国开展土地整理工作起步较早,国家对土地整理工作的重视程度和投资规模都很高,2003年3月7日,国土资源部印发了《关于印发《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3〕69号),明确全国土地治理的方针、政策、目的和目标,但在实际工作中,土地整理工作由于对目的和意义的理解不深刻,对土地整理质量标准未量化、质量监督不到位、片面追求耕地数量的增加,缺少科学规划和健全规范的融资机制以及在土地整理过程中忽视对生态景观影响,没有完善的整理后评价机制等原因,导致土地整理工作存在一定问题:
首先,新增耕地存在大量问题。土地质量不高,土壤培肥措施不到位,导致土壤有机质含量较低,影响农作物产量,部分后备土地资源开发整理成了不适合耕种的土地;同时,新增耕地改变了原来土地的界线,导致权属不清,妨碍了土地的综合有效利用;新增土地由于缺乏后续管理,导致抛荒现场出现。
其次,土地整理的操作模式单一。大部分土地整理项目投资规模大,国家财政出资比例较大,融资渠道非常单一,阻碍的更多的地区土地整理工作的开展,同时,土地整理模式单一,一般都是专项整治工程,小流域整体治理模式和综合整治模式运用较少,整理后土地种植结构单一,作物布局不尽合理,没有根据土地类型和土壤情况因地施种,影响到土地整理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最后,土地整理规划设计不合理。在丘陵山地区域土地整理工作中,片面追求耕地面积的增加,忽视了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缺乏高位、统一、长远的规划设计,导致土地整理工作只看重眼前利益,忽视了可持续性,对生物物种的破坏和自然生态景观的改变也导致生态环境的恶化。同时,由于缺乏后续管理和评价措施,导致土地整理工作的后续效益不明显。
3.3 科学的山区丘陵地区土地整理方法研究
为解决南方山地丘陵地区土地整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必须依据可持续发展理论以及土地经济学中的土地报酬递减、土地经济供给理论等,科学的规划和设计土地整理工作,从提高耕地质量、拓宽融资渠道,吸纳社会资本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在实施土地整理工作的同时制定详细可操作性的后评价体系,保证土地整理工作的整体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显现。
一、加强对新增整理土地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增加耕地数量和产出是目前土地整理的主要动力,而增加土地质量同样可认为市增加耕地的数量,新增耕地的质量是土地整理工作的重要考核指标。因此,必须针对山区丘陵地区土地利用和产出特点,将耕地质量标准具体化,制订详细的区域性耕地占补平衡实施细则,在验收考核中严格把关,从制度和技术两个方面防止“以量抵质,占多补少”情况出现。同时,在土地整理项目管理上,要节把好质量关,特别要加强用于补充建设占用耕地的项目质量管理,强化验收工作,确保补充耕地质量与建设占用耕地质量相当。
二、提高区域土地整理项目科学化规划水平。为保证规划的科学、完整和合理性,首先需要充分收集资料,特定山区丘陵区域需收集详细的地形图数据和权属调查数据,对地形数据缺失的区域要加强调绘,保证土地整理规划用图比例尺不小于 1:2000;同时,充分调查群众意见,尊重当地群众的社情民意,鼓励农民积极参与可行性方案的比较与选择,公众参与土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过程中,积极寻求公众的积极参与和广泛支持。在规划方案中要强化生态保护设计,保护好项目区生态环境,规划农田水利设施应充分考虑工程的现实性和合理性,防护林的设计要力争实现生态功能与经济功能的统一。
三、积极探索新的土地整理融资机制。土地整理工作的持续稳定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和良好的资金运作机制。因此,需要探索新的土地整理融资机制,首先可以探索建立土地整理专项基金,拓宽土地整理融资渠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土地整理开发工作,其次可采取多元化的融资模式,财政资金、信贷资金、外资、社会集资等多种方式措筹土地整理开发资金,保证长效持续发展。
四、建立完善土地整理评价体系。土地整理过程是手段,整理效果和后期应用效益是目的,因此,需要制定完善的项目后评价的法律法规体系,通过长效考核机制保证资金投入产出比和整体效益。同时需要在《土地管理法》和《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指导下,制定区域性《土地整理条例》统一协调的项目后评价政策和管理办法,促进土地整理工作长期、协调、可持续发展。
4结论
土地整理工作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大事,对缓解当前土地资源的供求矛盾,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态条件和生态环境,保持土地利用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在阐述土地整理的基本理论和意义以及分析目前土地整理工作存在问题的基础上,针对性的提出了针对性的措施,其结果对指导各地土地整理工作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王万茂.土地整理与可持续发展.国土资源,2003,(3):19
[2]王万茂,张颖.土地整理与可持续发展.中国人口 资源与环境,2008,14(1):13-18
土地整理法范文3
一、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领导,县政府成立以县长任组长,常务副县长任常务副组长,分管国土和农业的副县长任副组长,县府办、县公安局、县国土房管局、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农业局、县移民局、县监察局、县水利局、县环保局、县林业局、县审计局、县农综办负责人为成员的土地开发整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费文彬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协调处理全县土地开发整理日常工作。
二、工作职责
(一)部门职责。县府办负责土地开发整理协调工作;县公安局负责配合协调土地开发整理过程中的社会矛盾和处置突发事件;县国土房管局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申报、招投标、实施、竣工验收、申请收购、质量监督、土地开发整理综合协调和日常工作;县林业局负责配合国土房管局项目建设选址和项目区的绿化工作;县水利局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农田水利技术指导;县发改委负责指导和监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县财政局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监管;县审计局负责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县监察局负责对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全过程督查和监察;县环保局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县农业局、县农综办负责配合县国土房管局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进行选址,加强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土壤进行质量检测;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是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实施主体,在县国土房管局的领导下负责土地开发整理的具体事项。
(二)乡(镇)政府工作职责。一是对辖区内适宜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土地进行规划和申报,配合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进行选址;二是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宣传发动工作;三是负责土地权属调查和土地调整工作;四是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环境协调处理工作;五是落实青苗补偿的丈量、登记造册、公示工作;六是工程竣工后,负责落实土地的管护利用工作。
三、工作目标和进度安排
(一)工作目标。2009年,我县共实施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15000亩。其中,通过公开招投标模式开发整理土地新增耕地5000亩;通过招商融资模式开发整理新增耕地10000亩。
(二)进度安排。3月20日前,完成全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选址、测绘及审查工作;4月中旬前,完成项目规划设计工作;5月底前,完成工程立项工作;6月—12月,完成工程施工,组织专家验收和上报资料;2010年1月前,全部工程项目获得《*市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开发整理合格证》和《*市补划基本农田储备证》。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实施土地开发整理,是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农民增收的一项“民心工程”。各相关乡镇要强化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全面完成今年的工作任务。
土地整理法范文4
【关键词】土地开发整理;思路;对策
随着城乡一体化建设的进程,新农村建设的开展,土地作为发展的资本越来越少,也影响着发展的进程,在整个经济社会发展下土地将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影响着经济的长期可持续发展,不能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也影响着社会的发展。
1、土地开发整理的工作做法
根据国家“大力推进土地整理、积极搞好土地复垦、科学适度地开发”的原则,首先摸清可用土地现状,其次理清并制定出具体工作思路和做法,以科学发展为基础、以合理规划为指导,强力推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向纵深发展。
(1)领导重视。土地政策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开发项目再多,也要保护土地,合理开发,这是领导坚持的原则。本地区领导以基本国策作为上方保剑,一手抓保护,一手抓开发,把保护基本农田做为首要任务、重中之重,在保护的同时,以开发利用作为强大的发展基石,储备强大可利用资源。以宣传政策作为手段,使政策入万家,家家知政策,人人知法律,法律人人懂。各乡镇政府充分利用广播、宣传标语等多种形式,走街入巷的宣传各种有关法规政策以及本地区的开发项目及土地开发整理情况,提高农民对开展土地整理的好处及必要性的认识。
(2)科学规划,合理整治开发。在现阶段,本地区土地资源的类型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种类型,而且资源不多。农用地作为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急需增加,但根据现有的土地资源,以利行节约,合理开发,保护生态作为出发点,编制出符合发展的土地整理规划,明确“以改善生态环境为主,改变农村生活环境为目标的土地开发”的指导原则。以长远发展为依据,保证基本农田不受侵占,加大可利用土地资源开发、废弃土地、荒山荒地的复垦和农村村貌的综合整治,加大生态环境建设的工作力度,把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作为本地区的生存之基。
(3)加大投入土地整理力度。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严格控制土地整理资金的收、管、用3个环节。一是把好收入关。对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情况,不管是企业还是个人都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规的标准收取各项费用,不能因为招商,以优惠或者减免形式变项少收或者不收。二是管好资金关。收取的各项资金由县国土局设立了专户,严格管理,每支出一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有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使用,而且每笔钱都要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
(4)集约利用,全面开发一切土地。本地区是山区,可利用土地少,在这种情况下,土地开发整理,可以通过对山沟及慌地的综合治理,利用科学种田,使的土地亩产增加,使用小型机器化生产,改善农民生产能力;在山区现有的条件下,尽可能提高农民使用耕种工具的先进化、科学化,让农民真正的做到科学种田,机器化种田,实现土地利用向集约型发展的目标。
2、做好土地整理工作的对策
本地区积极推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把土地开发整理作为本地区发展的首要工作和长期任务。根据以往工作总结的经验,针对以后工作中将要遇到的一些问题,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做好以下工作,作为应对困难的对策:
(1)进一步强化领导,完善目标责任。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是一项全面工作,要求政策性强,技术性高,责任性重。现阶段领导虽然很重视,但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目标管理体制,单靠国土部门难以为继,必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县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的工作组。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有关各部门互相配合,充分发挥各自工作优势,争取多渠道投资,加大项目投入力度。项目所在乡镇的主要领导为项目的主要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督促检查和关系协调,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提高工程的质量。建立健全完善的土地开发整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领导层层签订责任状,各负其责,各尽其职,防止推诿扯皮,切实为民办实事、办好事,造福子孙后代。
(2)进一步理顺程序,完善管理制度。随着工作实践的深入,在工作中由于资金不足,导致土地开发整理过程中有些程序不顺的情况。土地开发整理立项是关键,首先要把好立项关,以制度做监管。实施是重点,只要以制度管人、管事才能使项目朝着正确方面发展。从项目管理到资金管理,我们都要建立起完善的制度。国家、省投资的重点项目要全面实行“五制”管理方式,要建立重点建立起资金的管理制度,在财政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引导和调动集体和个人投资积极性,使国家、集体、个人资金一起上,多方集资搞开发整理,在资金多渠道的情况下,管理制度一定要跟上。
(3)进一步实地调研,完善开发原则。本地区农村土地整理工作实际以开发新土地和林地为主,对现有耕地并没有进行综合整治,也没有进行综合开发。本地区是山区,可用资源多是山沟、荒山等地区,开发面积小,分布比较分散。相关部门要进行一次全县范围内的可用土地大调查,彻底摸清可利用土地的类型、数量及分布情况,查清本地区现有土地资源可开发的潜力,并以此确定开发的方向。通过调查分析,进一步明确土地开发整理基本原则。
(4)进一步注重长效,完善科学规划。土地整理是为子孙造福的大事,所以必须在上项目的时候要经过科学的论证,使项目真正的利民、蕙民,保证项目开发一个、繁荣一片。土地开发整理必须根据本地区的具体发展要求,以土地利用的长期效益为先导,以农民能够得到最大利益为基本前提,通过采取科学、法律及先进的技术手段,完成对土地的全面整理,最终达到土地的最优配制,使现有的土地资源按科学合理的用途使用,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要把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作为我们工作的基本原则,将一切工作重心和目标都紧紧围绕在可持续发展上,科学、合理地规划和整理土地。要打造精品,凡是本地区作为重点发展项目,并由省政府支持的项目,要组建一支有各相关行业部门股干参加的项目组,编制项目实施规划方案,上报审评,使项目发展成为本地区的标治性工程,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都使大大提高,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3、结语
综上所述,近年来,本地区开发项目多,土地利用率高,但领导重视土地整理工作情况,做到以科学发展为依据,以长远发展是基础,合理使用土地,以政策措施为保障,保证土地开发整理资金落实到位,工作紧紧相连,大大提高综合生产能力,提高了土地使用程度。
参考文献
[1]徐翠兰.土地开发整理中的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对策探讨[J].安徽农业科学,2010(03)
土地整理法范文5
关键词:土地;开发整理;规划;闲置;综合效益;发展;工程
中图分类号:[Z-00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2)-10-0043-1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建设的需要,造成大量的耕地被占用,同时又由于农业结构的调整占用耕地,非农建设占用大量耕地,从而导致耕地逐年递减。针对这种耕地逐年递减的现状,又要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那么就要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使有限的土地不断提高利用率,发挥其更大的利用价值。
1 土地开发整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土地开发整理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其方式就是要打破原有的生态平衡,建立新的平衡关系。这样存在潜在的因素不明显体现,同时又与生产方式密切相关,短阶段影响社会生产,从而造成开发整理存在诸多影响因素。
1.1 土地开发整理的积极性不高
由于土地开发整理的一些优惠政策宣传力度不够,土地整理需要投入大量的财力、人力。在较短的时间里成果不明显,见效较慢,使一些地方的干部及人们对土地整理信心不足,积极性不高,从而会影响土地开发整理的工作速度和质量,形成土地开发整理的制约因素。
1.2 部门重视程度不够
主要是由于个别直属部门对土地的相关法律了解不够透彻,法制意识不强,观念淡薄,领导追求功名成绩,从而造成重开发轻整理的现象。而且还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从而使有偿使用的土地经济丢失,乡镇对中低产田改造重视程度不够,这些问题的存在都直接影响土地整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和进行。
1.3 地块开发整理不平衡
由于人力、物力、财力有限,所以导致一些地块开发较早,一些地块开发整理较晚。不能进行同时开发整理,使有些有很大潜力的土地没能及时开发整理或利用率低,就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对一些中低产田的改造速度较慢,并存在停止不前现象。
1.4 土地开发整理的资金不足
土地整理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有大量的资金做保障。目前由于综合开发资金短缺,中低产田改造资金不到位,使许多有价值、有潜力的开发项目得不到落实。所以无论是基本农田的工程,还是中低产田的改造,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
1.5 利用率低,效益不明显
当前在土地开发整理过程中,由于部门的重视程度不够,积极性不高,资金不足等诸多问题,使土地开发整理的效益不明显,土地利用率低,直接影响农业经济的发展。
1.6 闲置土地增多,没能有效地开发整理,利用不充分
城市及周边的企业破产,土地大多处于荒废不用状态,其面积是可观的,乡镇企业倒闭土地也处于闲置状态,这些闲置的土地没能进行有效的开发整理,没能达到充分利用,使土地资源严重浪费,这些因素的存在势必制约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2 土地开发整理应采取的主要措施
土地的开发是人类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扩大对土地的有效利用范围,提高对土地利用深度,以满足生产、生活发展的需要。土地整理是人类对土地利用不断建设,重新配置土地的过程,是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土地进行综合整治,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环境,是实现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战略性措施。
2.1 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前提因素是加强领导,做到部门重视,领导有方,才能使土地开发整理得以进行。完成土地开发整理的关键是强化责任。责任明确,其他部门积极参与,搞好配合,制定规划,明确目标,落实责任,确保项目的高速有效实施,保证达到预期效果。
2.2 广开融资渠道,确保资金到位
要充分利用国家土地整理项目专项资金,并利用地方财政配套投入,连片开发,吸纳社会闲散资金,分期开发等。就是广集开发资金,保证土地开发整理的资金投入,加快中低产田的改造和闲置土地的开发再利用,确保提高土地的利用率。
2.3 加大宣传力度,调动积极性
土地整理是一项社会性系统工程,需要全民参与。所以要加大力度,对土地开发整理的宣传,让人们懂得土地开发整理的重大意义,了解土地开发整理的优惠政策,调动各部门及群众参与进来。齐抓共管,普遍进行开展,使土地得到开发、保护和利用,让群众在开发整理中受益,提高他们的参与积极性,扩大开发整理的人力、物力。
2.4 综合开发,提高土地利用率
要集中财力、物力、人力,突出重点,集中突破。要坚持开发与整理并重的原则。宜耕则耕,宜林则林。最大限度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2.5 统筹兼顾,提高综合效益
土地开发整理需要系统、科学地进行。要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通过开发整理,最大限度地恢复耕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使中低产田通过整理达到高产程度,增加农民收入,提高经济效益。通过开发整理,要不断改善土地资源肥力,减少水土流失,提高抗自然灾害的综合能力,要不断调节用地关系,合理配置优化结构,提高生态效益。
2.6 开发整理闲置的土地,盘活存量土地
深入实际,有组织,有领导,有规划地充分开发整理现有的闲置土地,使大量的闲置土地得到充分有效利用,因地制宜盘活这些存量土地,弥补增量土地的现实需求,减少占用耕地,保证耕地的总量动态平衡。
土地整理法范文6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乡(镇)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五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二)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四)前(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继承、赠与、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八)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拍卖等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获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土地所有者通过发包、拍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资金,应当用于本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上级土地登记机关发现下级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有错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直接注销或者更改。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其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调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严格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因村庄、集镇、乡镇企业退建还耕易地重建的,新址应当尽量利用非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小于旧址面积的,其建设用地可以不占年度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费用,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储备库。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垦的超过耕地开垦计划的新增耕地或者年度内占用耕地补偿平衡有余的耕地,可以纳入新增耕地储备库。储备的耕地可以用于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也可以有偿调剂用于其他市、县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保证耕地开垦计划的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合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用地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的,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标准应当高于上述标准的40%。
用地单位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开垦耕地所需资金或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盐渍化、潜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不超过20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超过20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50公顷不超过600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超过60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规划,实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也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委托验收的,验收结果须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参照上述标准缴纳复垦费。土地复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可以调整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标准。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除依法报国务院批准的外,超过4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超过4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40%留本级财政,10%缴市财政,20%缴省财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50%留本级财政,20%缴省财政。
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20%缴省财政。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处置土地资产,涉及省属单位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向国家定期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入股)投入企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等,涉及地价评估的,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涉及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
第三十三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为15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
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
国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规定核减该幅土地农业税和有关农产品的定购任务。
第三十四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鱼塘、藕塘、苇塘、灌丛、药材地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二)征用果园、茶园、桑园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未曾收获的,为其同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三)征用耕种不满3年的开荒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耕种3年以上的,按照耕地补偿。
(四)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
(五)征用其他土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征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征用农用地的,为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
(二)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因采矿造成塌陷需要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村庄搬迁、农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
(一)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照其年产值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
(二)鱼苗放养2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2年的,按照放养鱼苗费的3至4倍补偿。
(三)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
(四)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投资2倍补偿。
(五)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的,应当参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使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低限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支付外,其他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减半执行;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已经调剂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可以不予补偿。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除依法报批外,应当按照征多少补充多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蔬菜基地,并按照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四十一条 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不支付土地补偿费。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补偿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耕种10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响农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困难补助费。
因建设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等设施占用土地的,只补偿青苗损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征用土地。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用完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照征地办法和标准给予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