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补偿法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农村土地补偿法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农村土地补偿法

农村土地补偿法范文1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是指法律规定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山岭、果园、牧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被依法征用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做好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乡(镇)集体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

第四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依法属于土地所有者。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或两个村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仍属于乡(镇)或两个村以上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属于各该集体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签订的征地协议必须载明征地类别、数量、范围、补偿补助标准、付款日期和方式、被征地农民就业安排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征地协议必须经拥有被征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全体户主或其代表过半数通过,形成书面材料,作为征地协议的附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用地手续时,对不具有符合前款规定的征地协议的,不予办理。

第六条  征地各项补偿费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征地补偿费由实施征地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用地单位征收,并按征地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和付款日期支付给被征地单位。逾期支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月追缴3%的违约金给被征地单位。

第七条  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应按标准如数付给个人(含承包经营者),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得分给个人。

第八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集体所有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管理,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也可部分用于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和公共福利事业,不得挪用,不得分光吃光,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集体所有土地征地各项补偿费的资金使用和收益分配办法,必须经户主或其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被征地单位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和民主理财制度。属于集体的征地各项补偿费应当在当地金融部门设立专户,或存入农村合作基金会。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每季度或半年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批地的,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占用征地各项补偿费的,限期退还款项给被征地单位,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挪用、占用的款额加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户主或其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擅自决定动用集体征地各项补偿费的,当事人必须负责追回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土地补偿法范文2

关键词:

煤炭开采一方面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了充足的能源保证,同时,煤炭开采过程中,对土地房屋的损坏问题十分突出,由此形成的煤矿企业与周边村民的利益关系错综复杂,解决难度非常之大。本文作者结合工作实际,对煤矿企业土地损害补偿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思考,并提出了相关建议,希望能对煤矿生产土地损害补偿提供一些参考。

一、煤矿生产塌陷补偿的难度及压力

(一)企业的压力

安全、生产、效益是煤矿企业生产经营的三个基本目标,这三个基本目标都与采煤塌陷补偿紧密相关。第一,保持矿区秩序的稳定是企业安全生产的一个前提;第二,压煤村庄不搬迁,煤矿企业的生产不能进行,出不了煤,对企业来讲是致命的;第三,补偿标准过高,会给煤炭企业带来巨大的成本压力,如果因为补偿过高而使企业出现经营亏损,那是任何一个企业也不会接受的。

(二)农民的要求

煤矿企业开采确实已经影响到农民承包地及房屋的安全,他们必须搬迁,否者不仅是影响煤矿企业的开采,他们的土地房屋安全也不能保障。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只能在经济上要求补偿,实践中他们经常在法律规定的补偿项目和标准之外,漫天要价,提出非常苛刻的补偿条件。

二、煤矿生产塌陷补偿相关法律的缺失

(一)补偿标准不合理

《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都是按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的,其补偿标准计算的基准是农地的年产值,很不科学。这种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存在三个问题。一是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游离于土地市场价格之外。二是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较土地实际产出价值而言往往失真。三是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无法解决土地增值分配的不合理问题。

(二)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截留现象严重

收益主体不明确主要是源于我国在立法上对农村土地权属界定不清。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但到底谁是“集体”,相关立法却没有明确指出,导致了集体土地人人所有,却人人无权。当面临补偿金的时候,各方主体都争抢土地补偿金,补偿金落实到真正土地权利人手中的所剩无几。

(三)补偿方式单一,安置责任不明确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只有金钱补偿和劳动力安置两种方式。由于劳动用工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许多企业难以胜任妥善安置劳动力的重任,因此许多地方均采取货币安置的方式。单纯的金钱补偿无法使失地农民真正安置就业。

(四)补偿程序不完善、欠缺司法救济

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补偿方案制定后才公告告知农民,对农民提出的意见只在确需修改的情况下才改动补偿方案,极大地限制了农民的参与权。另外,发生纠纷后,法院往往以征地补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司法保护不能实现,现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

三、煤矿生产塌陷补偿的法律对策

(一)增强法律意识,维护各方权利

1、企业自身的法律意识

增强法律意识,最重要的是要增强企业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第一,要知法懂法。对国家关于土地管理、农村承包地管理、煤炭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必须要知道、明白;第二,要善于法律思维。在处理土地塌补问题上首先要主动地运用法律思维去分析研究,要把法律手段作为解决问题的基本方式;第三,要注重法律形式。在涉及与政府、村庄或农民之间的补偿问题上,该有的法律形式必须要有,而且要细致完善,一切事情以书面证据为准,切忌不能搞“君子协定”;第四,要主动法律维权。如果一旦出现企业利益受到非法侵害时,要积极主动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能够无原则地退让妥协。

2、公平、公正维护农民利益

一是要换位思考、感同身受。农民土地被征,煤矿企业给予经济补偿,不简单的是一个经济问题。我们在征地搬迁的过程中必须要充分理解和体谅他们的思想感情,带着感情去工作,争取在感情上得到农民的理解和赞同。

二是要依法依规、合理补偿。目前我国对土地的补偿标准较低,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法定的标准又必须成为补偿的依据。所以说,在补偿问题上,依法是第一位的。另一方面,煤矿企业在补偿时,要充分考虑经济环境的变化,在依法的前提下,尽可能使补偿体现公平合理。

三是政府要强化对补偿的监督。要从制度机制创新入手,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煤矿企业按照程序及时足额将补偿款发放到农民手中,确保农民的利益不受损失。

(二)建立约束机制,实现双方共赢

1、企业要科学组织生产,减少损害

第一,要科学规划,关键是对煤矿企业的开采活动实施动态规划;第二,要规范开采,就是要严格按照开采区域、安全规程实施开采,严禁越界、越层开采;第三,要提高开采技术和加强土地复垦。要加大减沉开采技术的攻关力度,加大土地复垦技术的研究和土地复垦的资金投入。

2、补偿要求要合法合规、合理

对于被征地农民来讲,一方面要增强法律意识,运用法律手段解决补偿问题,对土地补偿不要期望值过高。要通过和平协商的形式主张权利,切忌单方采取过激行为。另一方面,要转变观念,增强自我发展能力。要充分利用政府和企业提供的各种条件,及时有效自我解决搬迁或失地后的生存和发展问题。

(三)强化立法,使煤矿生产塌陷补偿有法可依

1、要加强立法

目前,我国有关塌陷土地补偿的法律规定都散见于土地法、物权法、煤炭法等法律当中,大部分操作层面的规定都在地方政府的相关政策规定之中。我们可以尝试通过单行立法的方式将煤矿企业的塌陷补偿进行专门规范,在立法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先行制定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2、要及时修订法律。

及时修订法律主要是对现行的土地补偿机制、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进行及时调整,要体现市场经济的特点,最终实现提高补偿费用的目的,确保农民利益不受到侵害。

参考文献:

农村土地补偿法范文3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范围间接损失土地承包权社会保障

征收补偿的范围是征收补偿制度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也是征收制度中各种补偿原则的落实和具体化。征收补偿范围主要解决的是应对哪些方面的财产损害进行补偿的问题。

一、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存在的问题分析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征收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水域、建设用地等,也应当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它是因国家征收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补偿的对象是集体组织丧失的土地所有权。安置补助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征收土地后农业人口的安置,因此,谁负责农业人口的安置,安置补助费就应该归谁。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地土地下管线等设施的拆迁和恢复费用,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砍伐费等,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地上物的补偿费是补偿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直接损失。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处于生长阶段的青苗被毁坏后给与未能获得可预期收益的补偿。这种补偿也是农民在征地中的直接损失。

根据上述分析,土地补偿费、地上物的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都是对土地征收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安置补偿费是对农民基于土地所产生的稳定的收益之损失补偿,体现了对农民生存保障的考虑。但是,我国这种补偿范围立法规定,无论是与外国征收补偿立法比较,还是从我国征收补偿制度的实践来看,都是值得仔细斟酌的。我们认为,我国征收补偿制度之立法,基于农村土地制度的现状,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从被征收土地上存在的权利体系角度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征收补偿的权利损失仅限于土地所有权,根本就没有对农民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等土地他项权利之损失给予补偿。然而,土地承包权却是农民对土地享有的最主要的权利,因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实际上是不可能进行分割的,而在实质意义上由农民享有和处分所有权,所以,农民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实际上一个虚有权,只有土地承包权对于农民而言才有实际意义。土地经营的目的是取得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农民对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权。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的应是长期稳定的经济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长期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收益(转包费、租金、转让费)。承包土地的农民正是靠对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经营取得收益而维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长期经济价值,是承包土地农民的重要财产权。但在目前的现实中,这种权利遭受征收制度侵犯时,国家却恰恰忽视对这个在农民看来具有实质性和决定性意义的权利给与补偿,结果出现一个奇怪的悖论:在征收中不对土地承包权进行补偿,似乎认为土地承包权是一个无关紧要的权利,然而这个土地承包权却是农民生存的根基之所在,国家也因此一再强调它的重要作用且不断强化对他的保护,如以《土地承包法》的出台来专门保障这种权利的实现。所以,当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农民失去了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失去了经营土地的长期的收益来源,国家应当给予失地农民充分合理的补偿。如果农民得不到合理补偿,则极易陷入生活无依靠的困境。

第二、从被征收土地的财产损害角度分析,征收补偿范围基本上只限于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对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如残余土地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等等,则根本就没有考虑,这是我国征收补偿制度上一个明显的立法漏洞。即使是已经规定的关于直接损失的相关补偿费用,由于补偿标准过低,按照土地原用途进行计算而不是采用土地的市场价值进行计算补偿费,根本不可能对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实现全部补偿和全面补偿,只能达到一个部分补偿的效果。并且,在实际操作中,政府往往还极力地限制征收补偿的范围,加上补偿费的分配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存在,使得被征收人能够获得的征收补偿费就更少。

第三、从土地上所承载的功能角度分析,我国农村土地上不仅是农民的生活来源和收益来源,更是我国农民的社会保障基础。因为我国农民在目前没有被纳入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不能像城市人口一样获得失业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救济,生活在农村的农民的社会保障基础,全部依靠在其享有权利的土地之上。现行征收补偿范围中的安置补偿费,实际上是按照城市的失业模式而采取的劳动力货币安置方案,但是对于社会保障中的基本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却没有给与考虑,而这恰恰是农民所最关注的两个方面的保障问题,农民的养老问题和医疗问题一直是三农问题中的焦点和难点所在。可见,在征收补偿范围上,我国立法缺乏从功能角度的考虑,对农民土地上的社会保障功能之补偿极不全面。因此,从土地承载的功能角度,征地补偿需要把农民的社会保障利益纳入补偿范围。与西方国家征地补偿范围不涉及社保利益补偿问题相比较,这是我国征地补偿制度中比较特殊的地方。因为西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健全,土地不需要承载社保功能,但由于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机制没有建立起来,因此,农村集体土地对于农民而言,不仅有收益功能而且还有社保功能。

二、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对策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却仍然采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低补偿标准和很窄的补偿范围,这种征收补偿范围和标准都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需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全面的变革。根据上文指出的三方面问题,从相应角度来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规定。

(一)把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征收补偿范围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农民对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权,因为农民种植和经营土地的目的是取得土地收益。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的是长期稳定的经济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长期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收益(转包费、租金、转让费)。承包土地的农民正是靠对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经营取得收益而维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长期经济价值,是承包土地农民的重要财产权。因此,从土地上财产权利体系角度而言,当国家征收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时,实际上发生了既直接征得了发包方的土地所有权又直接征得了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两个法律后果。显然,政府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在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对所有权的土地补偿费的同时,亦应直接向农民支付对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补偿费。然而,很多地区的实际情况是,政府仅把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承包者并未得到应得的土地补偿。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的补偿难以落实的理由在于,我国至今延用的只对农村土地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补偿,不对土地承包经营者——农民进行土地补偿的计划经济的征地补偿制度。实际上,在实行农村土地承包以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属性显现,使得被承包的土地出现了作为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承包经营者的农民两个权利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属性,使得土地所有权的价值和土地经营权的价值亦对应着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承包经营者的农民两个主体。此时,国家征用土地的受偿主体已经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家,而是同时包括被征地的农民承包者,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已经不单是对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还应包括对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

我国关于征地补偿制度的立法规定与其他现行法律的一些条文规范是存在矛盾和冲突的。现行的征地补偿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这些专门规定对于农民土地被征收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受到法律保护,如何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进行补偿并未做出规定。但《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法》都明确要求对农民的承包土地给与补偿,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农业法》也有相似规定。但问题是,在《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通过或修改以后,《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并未进行同口径修订,没有规定土地承包权被一并征收时应给与补偿和明确相应的补偿标准,由此形成土地承包权补偿方面的法律冲突。这些冲突使已经生效的《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征地补偿的规定成为一纸具文。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迫切需要改革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第一,要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的财产权在法律上的地位,确立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进行补偿的并行补偿机制。其次,确立被征地农民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享有依法取得土地补偿费的受偿主体地位,由有关部门直接对被征地农民予以征地补偿登记,对农民直接支付土地补偿费,而不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交或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之间分配。2、应该把土地上的农民社会保障利益纳入补偿范围

现阶段农村居民应对生存风险的基本方式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制度化的社会保障如养老、医疗保障及社会救助,在农村社会保障中只占极小的比重。家庭保障作为一种古老的保障模式,是通过家庭成员及其亲属之间的物质互助和情感、精神层面的交流而实现的。传统上作为家庭保障的物质基础的土地。仍然是现阶段农村家庭保障的重要的物质或资金来源之一。实行以来,农村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一定数量的土地,由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经营,取得的收成或收入成为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来源和应对生存风险(年迈、疾病、灾害等)的物质来源。在国家征收他们的土地后,他们基本上就丧失了社会保障的基础,因为现在农民所获得的征收补偿费,在不断上涨的社会物价与消费面前,是很难保证他们能够获得一个基本稳定的生活状态的,特别是在子女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不端攀升的情况下,靠这些征收补偿费来保持目前的生活水平都是问题,何况谈失地后的社会保障问题。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国家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必要解决他们的社会保障问题,以求保证失地农民在遇到风险时有最基本的继续生存条件。这应当是国家在征收补偿中更应该考虑的问题。

另外,从社会学角度而言,在国家实施征收土地行为前,农民和农村在生活逻辑上,实际上处于一种农耕社会的生活模式,但在征地后,农民直接面对的高度发达的现代化的工业社会,他们将要适应的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运作方式和生活模式,这是一种与其祖祖辈辈所生存的农耕社会完全不同的生活模式,他们在这种突如其来的生活模式的巨变中,有一个较长的适应过程。当农民在这个转变过程中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体制的转换时,他们会怀念或者试图退回到以前旧体制的生活模式中,但旧体制在征地过程中已经被破坏了,被征地的农民就会出现在新旧体制中都不能很好适应社会的情形,从而形成在“两个体制”中都不沾边的边缘群体。我们认为,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就是解决他们努力去适应新的市场经济运行体制的问题,因为社会保障机制为农民适应市场逻辑过程中提供了坚实的后盾,使他们没有后顾之忧了,也就是解决了征地农民的行动空间与“退路”问题。另外,从社会结构层面来看,把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系统,是把他们重新组织到社会经济结构当中来的重要举措。征地农民在土地被征收后,由于没有了土地,实际上他们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农业社会结构,但是他们又没有获得像城市人口一样的地位,即没有社会保障、也没有最低失业救济金。实际上,失地农民此时已经被强制性的抛在了社会经济结构之外,既不能继续保留在传统的农村社会经济结构中,也不能被新的市场经济结构所认可和容纳,处于极端不利的夹缝之中。这正如有的农民所说的:“论身份,我们是农民但没有地种;论生活,我们像城里人但没有社保。”因此,对失地农民实行身份转换——“农转非”,再把他们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范围,是对农民进行再结构化,使之融入新的社会经济结构的做法。同时,也是把他们所处的社会运行逻辑,从前工业社会逻辑转向工业社会或后工业社会运行逻辑的有力措施,使之更好地适应新的社会体制、社会经济结构的要求,融入新的生活共同体。

因此,根据劳动体制改革的现状与经验,取消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而直接设立农民社会统筹保险基金,并在土地补偿费中留出一定数额直接转为被征地农民的社会统筹保险的做法,无疑是使失地农民生活的更好的一种策略,也是避免他们被沦为在社会转型时期不能被社会体制和经济结构所接纳的弱势群体。

3、应把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纳入征收补偿范围

间接损失与直接损失的区分标准有两种学说,一种借助因果关系的观念区分二者,认为“着眼于损害之引发,谓损害事故直接引发之损害为直接损害,非直接引发而系因其他媒介因素之介人所引发之损害则为间接损害。另一种以行为结果的时间性关联为判断标准,认为“着眼于损害之标的,谓损害事故直接所损及之标的,其损害即直接损害;其他之损害,则为间接损害。在征收所造成的损害问题上,一般而言是采用的后一种标准,即征收行为给被征收人带来的直接财产损害是直接损失,如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丧失以及土地上的附着物损失补偿等;而征收给被征收人带来的间接损失补偿包括残地损失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等。我国目前的征收补偿制度范围仅限于补偿直接损失是不妥的,我们认为,征收制度的补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损失补偿,也应包括间接损失的补偿。

关于我国征地中形成的间接损失的补偿项目之规定,可以参照日本土地征收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一般而言,以下几项内容是比较重要的间接损失补偿项目,残地损失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等,国家应当考虑给与补偿。(1)残地损失补偿。残地损失是指由于土地征收而给被征收地块之外的残留地所造成的间接损失,是易被忽视的一项重要补偿内容。土地征收给残留地造成损害极为常见,如征收导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经济的土地规模,造成土地利用效率的损失;另外,被征收土地的新用途也可能降低残留土地的生产力,比如噪音污染等都可能降低农作物的产量及额外增加农地投入成本。(2)工事费用补偿。在征收土地后形成残地状态的,国家还应该给与工事费用方面的补偿,以使被征收人的财产能够恢复到基本适用的状态。工事费用补偿是指因收用属于同一土地所有人的一整块土地的一部分致使残余地须为通路或挖沟渠、修建墙垣等工作物时所需费用的补偿。(3)移迁费补偿,包括建筑物和动产的迁移费补偿等。(4)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5)对于被征收人的其他间接损失的补偿,立法者也应考虑给与补偿,如暂时居住费用补偿与生活再建补偿等等。只有国家对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都给与补偿,才能把失地农民的损失降到最低,其补偿范围才合情合理。

三、结语

征收补偿范围的大小决定着征收补偿制度的广度,也体现着对失地农民的损失补偿到何种程度。我国现行的征收补偿制度,无论是从土地权利体系,还是从土地的相关损失及土地的功能角度来分析,都有征收补偿范围的现行立法不能涵盖并给与补偿的地方。我们应从这三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方面的立法,以尽可能地弥补失地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损失。

注释与参考文献

季秀平.物权之民法保护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287.

李迎生.市场转型期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进展与偏差[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4):23

李友梅.制度变迁的实践逻辑——改革以来中国城市化进程研究[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108.

农村土地补偿法范文4

【关键词】绝对地租;土地产权;征收补偿

一、马克思绝对地租理论

根据地租理论,主要是由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组成。绝对地租,就是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实现形式。绝对地租又主要分为农业绝对地租和城市绝对地租,其中在农业地租中,绝对地租是指耕种任何土地都必须交纳地租,主要是因为土地所有权的垄断而必须交纳的地租;城市绝对地租则主要是由于土地所有权的存在而最终产生的地租。绝对地租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国家收取的赋税,它体现了土地所有权的统一。绝对地租是以农业资本有机构成低于社会平均资本有机构成为条件的,农业资本有机构成一般低于工业部门。绝对地租的数额,与农业和工业的相对发展程度有关,所以,绝对地租会跟着农业资本有机构成的相对提高而缩小。

二、我国土地产权与征收补偿存在的问题

1、我国土地产权的界定不明确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这就表明,我国农村土地的经营主体不再是私人或地主,而是集体经济组织。目前,我国土地经营方式是家庭联产承包制的方式,土地经营主体是农村集体,使用主体是农村家庭承包户,土地经营组织的经济实现形式是土地承包费。土地承包费就是农村集体经营土地的地租收入。

我国集体所有的土地产权界定不清晰,主体不明确,农民集体所有权是一种受限制的产权,国家实际上是农地产权的实际控制者和潜在所有者。由于农民土地处置权的缺乏,是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始终无法成为有力的参与者和决策者。更加要注意的是,农民的土地产权不明确,使得征地的完全补偿没了产权的支撑,农民征地补偿和收益分配在产权上失去了本源性的依据。

2、“公共利益”定义不明确,征地范围无法界定

《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上述规定都在强调征收土地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但现行的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定义和界定“公共利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目的”使用土地。而在实际情况中,实施城市规划征收土地后,许多经营性项目和房地产开发也在征收农地。

3、我国征地补偿费用偏低

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虽规定了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也在原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是这以农作物产量及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计算的土地补偿费,必然受自然条件和市场因素的变化及因为种植农作物种类的不同而不同,不能真正的反映土地的真实价值,同时这种补偿只是对集体和农民的一种不完全补偿,不包括因征收土地导致集体和农民的间接损失。根据《土地管理法》,现行的征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为“产值倍数法”,也就是征收土地补偿法,为该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这种测算方法不是很合理,理由如下:首先,以农作物的生产产值作为征地补偿的标准不是很合理。土地征收相关单位在征地过程中,基本都是运用国家标准进行补偿的,按照传统的粮食经济作物来测定前3年的农业产值,没有或者很少顾及现在的城郊农业已经不是传统的农业。还有生态农业、休闲观光农业和精品农业为一体的现代都市型农业,土地的产出价值已经不是普通的粮食或者蔬菜价值能够相比的了。所以,这样的土地征收价格必然不能反映被征收土地本身的产出价值,而是偏低的价格。其次,征地补偿标准没有包含土地增值的部分还有就是忽视不同经济发展区域的土地价格差异。农地一旦被征收后,用途的改变通常会导致地价的飙升,但在制定和修改补偿标准时却没有考虑增值因素。忽视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采用同类补偿标准的办法,也无法反映不同地区的地价。

4、设置补偿项目不合理,安置劳动力困难

我国设置的土地征收补偿项目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所有人的投资和土地所有权转移的一种补偿或者“购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土地投资的一种补偿,劳动力安置补偿费是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实质是一种实物补偿的异化。计划经济时代,劳动力就业的安置是确保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的有力措施,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工厂、企业有了较大的用工自由,土地征用安置的劳动力容易面临下岗的威胁。还有,劳动力安置的是否成功,主要取决于企业的经济效益,如果在竞争中企业被淘汰,劳动力的生活将面临困境,这是与劳动力安置的初始设计的目标相背离。

三、解决我国土地产权和征收补偿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1、重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现在,我们完善农民土地产权制度的首要任务就是重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也就是要通过制度的设计来实现真实存在的农民集体,是农民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落到真正的实处。集体土地所有权必须体现集体成员的意志和利益。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为农民集体,但对集体的具体内涵的规定是不清晰、不统一的。我国农村集体组织必须是以村为共同体还必须具有村民成员标志,而且是组织成员与集体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互相交融的团体。

2、确定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

主要分为两个方面:首先,实行以区位和土地质量为基础的统一的征地补偿标准。从全国各地的补偿标准来看,一般经营性用地补偿标准较高,非经营性用地补偿标准偏低,尤其是高速公路等国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政府往往采取强制措施,单方面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因此而造成补偿费同地不同价,优地低价补偿的不合理现象。所以应该借鉴沿海发达城市改革的成果,实行以区位和土地质量为基础的统一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土地的质量,比如水田或者旱田,确定每一级别土地的补偿倍数。

第二,用综合年产值代替前三年的平均产值。产值是用来计算征地补偿费的重要的指标,我国法律规定的“前三年平均产值”只体现了土地作为生产资料的价值,却无法体现土地作为农民生活保障的价值。因此,不能简单的根据耕地的实际利用情况确定年产值,而要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土地供需状况等因素,这样来计算每一级别,不同质量土地的综合年产值。

【参考文献】

[1] 聂华林,马增明.甘肃农民失地问题调查与分析[J].甘肃理论学刊,2007(1).

[2] 张千帆.“公正补偿”与征收权的宪法限制[J].法学研究,2005(2).

[3] 陈泉生.论土地征用之补偿[J].法律科学,1994(5).

农村土地补偿法范文5

关键词:城市化进程;失地农民;都江堰市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1-0044-02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农民失去土地即失去了经济基础和生活保障。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工业化的推进,农村土地被征用现象普遍存在,致使耕地面积越来越少,由于耕地面积日益减少,失地农民问题日显突出。农民权益与土地息息相关,近年来,失地农民问题已由局部问题扩展为社会普遍问题,并严重制约了中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保护失地农民的权益刻不容缓。

我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历史的农业大国,农民与土地问题占据重要位置。在建设和谐社会为主题的今天,解决农民失地、失业,缺乏社会保障等问题迫在眉睫。因此,如何从实际出发,对失地农民生存状态进行深刻的分析和研究,针对问题症结提出建设性对策,进一步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从根本上摆脱农民失地、失业、缺乏社会保障等问题,对城镇化建设和发展提供决策依据,是亟待解决的重要任务。

一、失地农民调查意义

自2003年实施统筹城乡发展战略以来,历经十多年发展,目前城镇化进入稳步发展时期。我国的城镇化率在2011年首次突破了50%,较2002年提高了12.2个百分点。2011年全国农业人口数与2010年相比减少了40.53万人。农业人口数的减少很大程度上是失地造成的。

我国现有的《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对都江堰市失地农民进行调查研究,有助于地方政府给予失地农民更多的关注,建立科学的、长效的就业、医疗、养老等保障体系,既保证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土地,又保障了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撑。

对都江堰市失地农民进行调查研究,有助于为政府部门制定就业政策和措施提供参考意见,可以有效解决好失地农民最为关注的养老、医疗、就业等问题。规范失地农民生存社会保障程序,是实现城乡融合、加快城市化健康发展进程的重要环节,也是保证我国稳定社会环境的决定性因素。

二、失地农民调查结果

失地农民从事的工作。目前有37%的村民“闲在家”,有38%的村民“做生意”,如在小区租商铺开小卖部。有25%的人在市区的餐馆等场所打工,虽然工资不高,但有可靠的收入。从失地农民的就业状况可以看出,他们从事的都是以体力为主的工作。

目前收入来源。笔者在调查中得知,现在的收入主要是靠打临工和做些小生意。对于工地打临工的人来说,由于当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时有发生,他们的工作收入也是存在风险的。笔者了解到,目前农民的收入大部分都用于生活开支了,以前种地里的粮食和蔬菜都是自家的,但是现在地没了,都得花钱买,生活成本增加很多。

征地款难以维持长久生活。被问及补偿款去向时,有60%的人选择“用于生活开支”,40%的人选择“用于子女教育资金”。可见生活开销占据了很大一部分资金,同时失地农民为了改变子女的命运,在子女的教育上也投入很多。在调查中,他们向笔者传递相同的担忧:征地补偿款太低,一家老小的生活开支大,生活的持续性难以保障。

三、失地农民问题分析与对策研究

(一)失地农民问题分析

1.现阶段土地制度不完善

现行农村土地制度所规定的农村土地产权主体不明晰,是导致失地农民权益受损的直接原因。现行农村土地制度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但“农民集体”概念模糊,通常由村委会充当了集体土地产权主体,而村委会因在法律上不具备土地所有者的资格,客观上造成行政权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严重侵蚀。

2.农民财产受损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农民的土地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权力,土地使用权是农民土地产权的基础。土地的收益与土地租赁可使农民获得经济利益,现阶段农民集体拥有转让权,农民在被征地后将无法得到应有的、合理的收益。农民不能继续取得合理的土地增值,收益直接受损。

3.立法保护不充分

我国征用制度存在缺陷,未能适应社会发展和满足失地农民需求,《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对“公共目的”土地征用补偿做出规定,但对于“公共利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做出详尽划分。征地权的运用不规范,导致公共利益概念被扩大,外延界定模糊。失地农民的基本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农民被动失去土地现象较为普遍。

4.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

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法律法规过于简单。如《宪法》第10条中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对土地实行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如何补偿,却没有明确原则,使得补偿标准无法可依;《土地管理法》补偿标准未考虑土地价格受多重因素影响,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忽略了对农民养老、劳动力安置和医疗等方面。如都江堰市耕地年产值,若按750元/亩计算,政府给予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两项之和在8 000元~12 000元,即使达到政策规定的“不超过30倍”标准,也不会超过每亩2万元,而政策的补偿仅限于对所征用土地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失地农民就业成本和从事新职业的风险。

5.安置办法滞后

失地农民随土地被征用,失去了保障。虽然被转换成非农户口,却很难享受与城市居民一样的社会保障。事实上,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险,则基本上或完全由乡镇企业或农民承担。失地农民养老和医疗保险没有稳定的资金保障。都江堰市近年来的“土地换社保”,使失地农民既不能延续土地带来的保障,也很难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特别是年龄偏大的失地农民,更是“种地无田,就业无岗,社保无份”。

(二)对策研究

针对失地农民问题分析和都江堰市失地农民实地调查情况,改善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生活,应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完善法律法规

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权利,是完善土地征用制度的前提。应从实际出发,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中有悖于市场规律的条款进行修订,进一步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征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我国《土地管理法》应立足于国情,重新科学划定公共利益范围,严格区分公益性和经营性土地,借鉴加拿大、日本等征地经验,分别列出公益性用地和商业经营性用地,对二者之间的用地,引入听证机制。健全社会舆论监督机制,监督政府征地行为,保证征收过程中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确保土地征用程序的合理性、合法性。严格规范征地程序,完善落实征地公告,建立征地听证程序,增强征地行为透明度,保证征地的公正性。

2.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从调查得知,我国现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难以维持失地农民基本生活、补偿程序不规范,未考虑土地的增值以及物价上涨等因素。应基于失地农民权益保障建立公平的补偿机制,以市场经济规律为基础,参照当前土地价格、充分考虑发展因素和兼顾地方政府经济状况,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二战后的英国制定了一部《强制征购土地法》,该法规规定,所有强制征收应通过议会,征地部门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建项目是“令人信服的、符合公众利益的项目”;法规最大限度地为土地所有者考虑,对失地农民进行直接或间接损失补偿,赔偿包括该块土地市场价值所体现的征用费和政府的赔偿费。半个多世纪以来,英国的《强制征购土地法》作为土地征收补偿成功的标准规范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并引起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也为我们提供了有力的理论基础和制度支撑。

3.构建良好的社会保障体系

失地农民失去了能够保障生活的土地,受传统观念、自身文化程度和就业技能等限制,大部分自谋生路,只能从事流动性强、劳动强度大、薪酬低的体力劳动,很难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应建立健全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尽快将失地农民纳入养老、医疗和失业等基本社会保障体系。良好的社会保障体系能解决失地农民后顾之忧,综合考虑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发展水平,建立适应其发展的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对于年龄偏大、体力较弱、失去劳动能力的群体应给予特别的政策关怀。缴纳和发放标准也应随着经济的发展而适时进行调整,使失地农民既能分享到经济发展的成果,又有能力履行参保缴费义务。

4.转变传统的就业观念

以市场为导向的劳动用工制度,对应聘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市场竞争意识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应帮助失地农民转变传统思想观念,培养自主就业,树立凭借自身能力,通过合法的经济活动获取报酬的就业就是正确的现代就业观。倡导失地农民团结互助,成立失地农民团体,更好地帮助失地农民改善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处境,也可为用工部门提供人员渠道,尊重失地农民的劳动和人格,增强他们的就业自信心,加强失地农民与社会的融合,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

5.加大失地农民就业指导力度

因地制宜地对失地农民就业指导应体现多样化、个性化的原则,都江堰市失地农民可依托城市发展,创办特色旅游、发展农家乐休闲业;建立培训与就业联动机制,通过对外劳务合作渠道,组织劳务输出,拓展收入来源;根据城镇发展需求,让更多的失地农民参与到服务行业中。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开展形式多样的培训,建立以政府主导,培训和产业发展相结合的综合培训体系,对失地农民进行再教育,以企业的用工条件和市场需求为导向,提高他们城市就业竞争力,使其尽快完成角色转换,以满足市场需求。提倡社会人文关怀,当地政府应结合当地经济状况,扶持劳动密集型企业,鼓励大量吸纳失地农民,拓宽失地农民就业渠道,最大限度地扩大就业容量,使失地农民优先就业或创业的机会。

四、结语

综上所述,失地农民的生活状况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必须充分认识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的紧迫性,从城市建设可持续发展出发,对影响失地农民生存现状的因素进行深刻的分析和研究,寻找符合当地实际的方法和对策,才能切实保护失地农民的权益,改善和提高失地农民的生活现状,更好地推进我国城市化发展进程。

参考文献:

[1]陈睿.失地农民权益保障机制研究[D].太原:山西大学,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