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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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征用土地补偿标准

企业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范文1

关键词: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农村土地

一、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出现的问题

第一,征地补偿法律体系不健全、法规依据不完善。我国尚无专门的《土地征用补偿法》,土地征用由《宪法》和《土地管理法》来调整,但未规定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同时,与之相配套的法律规范对于补偿制度的规定也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不是按照国际通行依据的现行市价通过协商谈判来确定,而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第二,征地的货币补偿值偏低。目前,我国被征地的农民所获得的补偿值普遍偏低,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补偿标准与人们生活水平相比严重不对称;二是补偿标准与土地市场价相比差距很大。以温州为例,一类地段征用水田土地补偿费为2万元/亩、安置补助费为3.6万元亩,合计才5.6万元/亩。按照文件规定的分配方法,土地补偿费给村集体,安置补助费给农户。根据温州一类地段的平均人土比计算,每人分得的安置补助费才1.8万元。然而温州人均生活费支出为 1.2619万元。也就是说,农民获得的安置补助费只能维持1年半的生活开销。另外,温州现在的工业用地市场价格为100万元/亩,征地补偿价格不到土地市场价的5%。

第三,征地补偿标准存在问题。根据现在实施的《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最高不得超过15倍;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这样的征地补偿标准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1)补偿标准的范围界定不科学。由于土地利用方式、种植制度、市场情况、区域差异等条件的不确定性,因农作物不同、物价波动、人为原因等等因素的影响,“平均年产值”很难科学、合理的确定,测算出来的补偿标准并不能反映实际情况。(2)补偿标准不全面。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中只涉及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这显然是不全面的,其主要表现为三点:一是缺少拆分损失补偿;二是缺少相邻土地受损与残留地补偿;三是缺少土地预期发展价值补偿。一块土地作为一个整体,其价值是一定的,然而,在现行的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经常是被分割征用或部分征用,这样分割后剩余的土地由于利用效率的损失及不经济的土地规模等原因,价值会趋于下降。同时,由于外部性的原因,被征用土地的新用途可能会对其相邻土地的价值产生影响。除了这两点之外,还有一项被忽视的重要补偿是土地预期发展价值补偿,这主要是指在未来农民改变土地的用途后的增殖溢价。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一,建立健全征地法律体系,明确征地利益各方的法律地位。(1)建立健全土地征用法律体系。赋予农民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平等的权利。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实行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同地、同权、同价”。(2)加强法律援助。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在利益受到侵害时,没有能力支付维权所需的各种成本,因此处于维权劣势。如果失地农民专设法律援助机构,强化失地农民的维权意识,并提供一定法律援助则有利于农民的利益不受侵犯。

第二,逐步完善土地征用补偿机制。寻找政府、征用地主体、失地农民间最佳的利益联结,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机制,是解决完善农村土地征用机制的基础。(1)全面考虑土地价格的变动因素。影响土地价格变动的因素很多,如区位优势、当地的人地紧张程度、土地质量等,必须认真权衡多方因素,根据征地用途、土地条件以及市场条件,尽量全面的反映土地价格。(2)动态提高补偿标准,允许农民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政府在对农民的同期损失给予补偿的同时,还应该加入预期的利益。预期的利益可以从失地农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润中予以确定,并随国民收入增长而提高,让农民分享增值权益。

第三,积极发展失地农民安置的有效措施。在以货币补偿安置为主、工作补偿安置问题重重的现行补偿安置方式下,应积极的发展安置失地农民的有效措施,为此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要实现安置方式的多样化,可以包括换地补偿的安置、留地补偿安置以及入股安置等方式。二要建立再就业创新机制,采取积极主动的就业服务措施,建立以市、县两级劳动力市场为中心,以街道、乡镇劳动力管理服务站为网点的就业服务网络,实现城乡统筹就业。并出台鼓励、扶持失地农民自谋职业的配套措施,鼓励征用地单位和其他工商企业尽量消化失地农民。三是要建立失地农民安置工作的考核机制,协调事务部门的工作,将其纳入地方政府的考核范围,为被征地农民的发展做好规划工作。

参考文献

[1]周其仁:农地产权与征地制度——中国城市化面临的重大选择[J].经济学(季刊),2004,4(1):193-210.

企业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范文2

关键词:农地征用制度 补偿机制 土地产权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11-045-03

在我国,农地征用制度是指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的一种制度安排。我国现行的农地征用补偿制度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于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加快工业化和城市化,起了巨大的作用,农民也作出了巨大的贡献。虽然后来也进行过几次修订,补偿金额有所提高,但总体上还是以原土地农业产值的倍数加以补偿,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最明显的改革措施是2004年11月13日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内容,它肯定了土地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提高了土地补偿标准。承认了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确保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的农户。对征地补偿方式进行了重大改革,确定了农业生产、重新择业、入股分红等三种农民安置方式。这对于缓解当前土地征收中存在的矛盾,平衡政府、用地单位与农民之间的关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综观我国农地征用领域的机制,全面的农地产权权属与征用程序及流程、各级政府在征地中的职责及公平正义准则、县乡村三级协调分工及利益分配机理到农民在征地中的责权利规定等,均没有实现科学、合理、清晰、明确的运作。特别是城镇化进程中的征地补偿标准又低于其他性质的征地补偿标准,存在的明显弊端或隐性问题长期没有得到彻底解决。

一、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使征地长期在政府行政强制色彩中运行

中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方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但一方面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公共利益”,也未清晰阐述“公共利益”的含义和范畴,对公共利益的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实际操作过程中“公共利益”被轻易地扩大化。地方政府在土地征用运作实践中,除国家公益性、重点建设或服务项目按照“公共利益”要求进行征地外,包括企业用地等其他范围的用地,凡涉及占用集体土地的,也一股脑儿地行使国家征地权和公权力。甚至不少的地方政府追求短期经济效应或眼前经济利益而通过农地征用大搞经济开发,乐此不疲地进行权利寻租行为。另一方面,这样的法律规定事实上从法律的角度明确和保障了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最终处置权,有关政府部门实际上严格管制着土地的征用,任何单位用地均必须到政府部门办理严格的审批手续。而当被征用土地的用途、价格和去向在真正的被征用土地使用主体被边缘化而被省、市、县、乡政府与新的用地主体协商确定后,土地征用就根本不以被征地农民的同意为前提,作为对被征土地拥有集体所有权的村一级单位便主要发挥行政命令的执行角色,而不能履行谈判角色。村集体经济组织大会或农民也没有多少可以影响农地征用的决策的能力了。村领导在农地征用执行过程前后,只有发挥“模范带头”、“说服引导”和“安抚一方”的份儿,但当遇到征地补偿的各方利益分配不均等由法律、政策或行政命令才能造成的问题时,显然简单的说服、劝导和安抚已经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于是容易形成地方政府与农民对峙的局面,造成对社会稳定、和谐极为不利的因素,这种博弈主体法律地位的不平等造成的现象或问题长期得不到深入人心的解决或改进,在国家全神贯注发展经济、实现社会长治久安的欣欣向荣的大环境中形成不安定隐患。

二、不清晰的土地产权界定导致征地补偿中利益分配比例的不明确性和随意性

我国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归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所有,但并没有确认究竟归哪一类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目前我国农村缺乏行使集体所有权的严谨的组织形式和程序。农村土地至今呈现的所有结构依然是:第一级所有为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第二级所有是村农民集体所有;第三级所有是乡(集)农民所有。尽管农村土地归村民小组、村这些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村民小组、村的土地所有权是不完全的,通常不得不因行政隶属的原因而在遇到农地征用问题时服从乡一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安排意见。所谓农村土地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也实际上变成了无人所有,或乡、村干部小团体所有,造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虚位或易位。我国目前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不确定,实质就是产权不明晰,这就为不合理的农地征用留下可乘之机,进而导致了不合理的征地补偿。

我国农地的产权特征是:产权主体模糊,产权权能残缺,农地产权稳定性差、流动性弱(指单向度的权属转移)。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存在不确定性,农民持有土地的财产权,但对是否拥有农地发展权存在很大争议,本应该部分归属于私人的产权混淆于公共领域中,这样的由于产权不清晰现状而产生的博弈的结果,当然农民职能是处于“弱势位置”,于是农民的部分利益未被重视就“自然”地被剥夺了。

农民集体土地产权不清,导致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不公。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混乱,导致了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的纠纷。我国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这在《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集体”究竟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则较为模糊。在不涉及利益分配时,乡(镇)政府、村委会、乡(村)经济组织都不关心所有权主体问题,一旦有土地征用补偿费下发时,大家都争先恐后地当土地所有权主体,都举出充足的理由来证明自身的合法主体地位。正是因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含糊不清,才产生了土地征用补偿费“乡(镇)扣”、“村留”、“乡(村)经济组织提”的现象,使得原本就很少的征用费到农民手中几乎所剩无几。而且截留于集体经济组织之中的土地补偿费,也无法由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直接支配,便出现了“人人所有,人人无权”的现象,加之现实集体组织对土地征用费管理使用不规范,被少数几个管理者所控制,进而被用于发放工资、奖金、福利,挥霍浪费,甚至是贪污挪用,严重损害了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有关政府部门在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转变为国有土地时,从集体土地中转移了巨额的价值。从而呈现出征地收益分配的不合理及征地补偿费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基层政府之间的分配不合理。虽然这种状况在近几年因各地征地补偿标准的上涨有所好转,即农民得到的补偿安置费用有所提高,但这种分配的比例依然未得到根本的改观,被征土地的收益分配格局依然大概是:政府占20%~30%,新的用地主体占40%~50%,村级组织占25%~30%,农民仅占5%~10%。同时农地征用后的土地增值部分的收益以各种名义或形式流向政府,征地受偿主体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而将农民排除在外,被征地农民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受偿,这显然有失公平。

从理论上讲,农民土地的所有权也应该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所有权,农民对自己财产(土地)也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只因这种产权关系的长期不明确,农民只能是被动地接受这种僵化的征地机制给他们带来的他们其实并不情愿的变化。随着城镇化的加快发展和国家产业调整互动发展的深入,农民一方面因农村和城市收入水平及生活水准差距的拉大而无法继续承受越来越大的征地收益损失,另一方面农民也开始越来越强烈地不满于这种不公平状况的持续,于是由此引发的农民和村级经济组织或政府之间的矛盾日益增多,也日益尖锐,促成了当前制约社会稳定和谐的一大消极因素。

三、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的不合理性和不科学性

在将农业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时,国家对被征地者所受到的损害只是给予一定的补偿,我国实行的是部分补偿的原则。在《土地管理法》对征地补偿的规定中并没有区分公共利益性质的征地补偿和非公共利益的征地补偿,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三大块组成。依据《土地管理法》,中国现行的征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为“产值倍数法”,即征用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4-6倍。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年产值不确定,倍数标准存在较大幅度,政府往往在法定范围内采取下限,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而即便按最高补偿30倍来算,一亩地平均产值1000元,其全部征地补偿费也不过3万元左右。这个问题在人多地少的地方表现尤为突出。这种补偿标准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从而导致了农用地的补偿标准随意性较大却没有相应有效的监督监控机制,为部分官员滋生腐败提供了温床。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以土地平均农业年产值的若干倍计算,只考虑了对土地的农产品的补偿,没有充分考虑土地作为农民的生产资料和重要社会保障的价值,也没有考虑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更没有体现土地利用的潜在价值,使被征地农民难以分享土地利用方式改变带来的增值,也难以分享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成果。这种按照年产值来确定的补偿标准,未体现土地发生用途转换的巨大增值价值,更没有体现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没有体现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和市场定位的原则,征地补偿标准严重偏低。

四、补偿安置方式单一

按照现行的补偿政策来看,对失地农民的安置方式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货币安置,另一种是就业安置,其中以货币安置为主。目前,国家对失地农民的补偿方式通常是一次性的货币安置,农民在失去土地以后,征地部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以货币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农民。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操作简单,能减轻国土部门和用地单位的安置压力。但是,由于我国农地具有农民社会保障的功能,一次性支付一笔有限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费用,对农民的生计出路缺乏长远考虑。在经济发达地区,二、三产业比较发达,失地农民较易通过自谋职业来解决自己的生计。但是,在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失地农民在补偿金用完后,连最基本的生活都无法正常维持,给社会的安定带来不稳定因素。就业安置是指地方政府或用地单位依据征地数量有比例地安排“农转非”人员就业。这是从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存延的一种老办法,现时期实施起来困难加大。有些单位为了取得政府的安置补偿费,就先安排一部分失地农民就业,等拿到政府补贴后,就将其解雇。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型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企业有用工的自由,而我国农村人口素质不高,文化程度低、劳动技能少,缺乏市场竞争力,即使再就业,也面临着很大大的下岗风险。之前的招工就业安置在实践中已失去了意义和作用。现行征地机制未考虑中国二元经济结构下农民社会保障问题。中国农村土地承载着农业生产资料和农民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而且随着人口的增加,正在显示出“保障重于生产”的特征。失去土地的农民,在没有任何保障的条件下寻找就业机会,加大了就业风险和就业成本。

五、征地过程缺乏透明度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有关部门批准征地要有公告程序,在征地前给于农民知情权与参与权。但在实际的操作中很少遵循,缺乏应有的透明度。不少地方征用土地不能做到公开透明,不注意或根本就不听取农民的意见,不做深入细致的工作,只强调征地具有强制性,方式简单粗暴。由于我国长期城乡分割的二元经济结构,再加上自身知识文化素质的限制,农民一直处于弱势地位。一些地方政府或者因热衷于增加地方财政收入,或者因在征地过程中取得了不小的个人收益,大量征地,甚至在农民没有发言权的情况下,将其土地低价处理了。有些地方甚至采取未批先征,不征就占的方法,将农民赶离土地,然后由政府出让。土地预征导致政府征地行为更加随意、土地资源浪费、腐败机会增多、政府与农民利益关系激化,进而导致社会不稳定。

六、结语

我国城镇化的建设虽然如火如荼,但因长期以来,城镇化建设进程中的征地补偿一直不能实现失地农民满意的生计和发展,造成了城镇化率较高与失地农民生存和发展质量参差不齐且改善不佳的状况,制度安排不到位、市场经济在征地补偿中体现不完全、农民的弱势地位的改善没有真正提到应有的高度等是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体制背景和原因。在改革开放已经深入推进30多年的今天,应该像其他经济发展领域的改革开放一样,进一步大胆解放思想、拓宽思路,实现农地征用补偿的科学合理运行,使得我国城镇化进程中的农地征用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失地农民的生计得到合理改善,并启发或促进“三农”问题的持续改进和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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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田子.“以地补农”是个大政策——兼评2007年千亿土地出让收入支农.中国土地,2007(2)

企业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范文3

关键词:土地补偿价格两极分化负所得税

征地补偿价格的高低与失地农民的生活质量密切相关,而土地补偿价格的高低又受到不同因素的影响。为了进一步了解影响土地补偿价格的因素、土地补偿价格与失地农民的关系以及土地补偿价格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笔者于2005年5月份对河北省高碑店市周围9个村庄(马家镇、方家务、阎家务、李家营、温家屯、高家镇、付家庄、黄辛庄、马庄等)随机走访了50户农户,采用深入座谈和填写调查表的方式展开调查。这50户农户中,其中完全失去耕地的有12户,占总样本的24%,目前全家总耕地面积在一亩以内的25户,占总样本的50%,总耕地面积在一亩以上的有13户,占总样本的26%,50户农户中都不同程度存在由于政府征用土地而减少耕地的情况。之所以选择高碑店市进行样本调查,是因为高碑店市作为一个县级市,由于地处保定和北京之间,具有很好的交通条件和发展优势。在1994年以来利用其特殊的地理位置,城市规模急剧扩张,尤其是自2000年以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成立、世纪大道的修建以及植物园项目征地等,造成了大量失地农民,而高碑店本身又没有大型企业来安置这些失地农民,所以造成大量失地农民失地又失业。所以以高碑店市作为样本,在分析目前很多小城镇摊大饼式的建设而缺乏基本产业支持情况下,城镇周围失地农民的生存状况具有一定典型和代表意义,通过调查发现在征地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土地补偿价格的随意性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补偿费应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到10倍,安置补助费应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年产值的4到6倍,最高不超过15倍,对青苗补偿费应根据当年在田作物实际产量产值计算。而国土资源部2004年指导意见提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产值倍数的确定应以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但是在具体执行土地补偿价格时却表现为补偿价格的随意性,其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同时期同地段不同村的土地补偿价格相差悬殊。根据对付家庄的调查资料,2000年因为修光华路征用该村土地,该村支付给失地农户的补偿价格为每年每亩地700元,共补偿30年,分期支付,后因为再次征地,剩余款项在2004年全部付清,共每亩实际支付给失地农民补偿款21000元。而同期相邻的阎家务实际支付给村民的补偿款为每亩6万元,一次付清。2004年征地,付家庄的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700元,共补偿25年,一次付清,每亩实得补偿款17500元,而同时期阎家务的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9万元,一次付清。

(二)同时期同地段同村不同队的土地补偿价格不同。根据对付家庄的调查,2004年同期的征地补偿价格,一队所支付给村民的土地补偿价格为每亩17500元,而二队所支付给村民的土地补偿价格为每亩30000元。

(三)即使是同时期同村同队的土地补偿价格也不相同。同样是对付家庄的调查,全村支付给一队的土地补偿价格为每亩17500元,支付给二队的土地补偿价格为每亩30000元,但是也存在因为部分农户与村领导的密切关系,即使是一队的失地农户,也得到了每亩3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这种现象在其他村也存在。

二、村民出现两极分化

由于相差悬殊的征地补偿价格和不同的分配补偿方式,使村民出现极度两极分化的现象。

首先,失地农民与村中没有被征地的农民出现两极分化。在被征地的村中,9个村庄的村委会全部是用征地的补偿款上交全村的农业税,占总调查样本的100%,也有部分村庄甚至由村委会代缴全村的水电费,也有的村庄将土地补偿款在全村村民平均分配。这种不公平的分配方式导致村民出现两极分化,全村一方面出现部分失地农民因补偿金额不足而生活难以为继,另一方面没有被征地农民因为全村其他村民被征地而取得收益,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下降,而没有被征地的农民却因其他村民被征地而使生活水平上升,使失地农民的相对生活水平下降。根据对征地前以务农收入的29户农户调查,认为征地后生活水平高于现在务农农户收入水平的为0,认为与现在务农农户生活水平差不多的4户,占总样本的14%,认为生活水平低于现在农户23户,占总样本数的79%,认为不清楚的2户,占总样本数的7%。

其次,征地前以务农收入为主的农户与征地前以非农收入为主的农户出现两极分化。在调查中,50户调查样本中在征地前以非农收入为主的有21户,占总调查样本的42%,征地前以务农收入为主的有29户,占调查样本的58%。根据调查结果显示,对征地前以非务农收入为主的21户中,征地后反映生活水平明显提高的为0户,有所提高的为9户,占总样本的43%;反映征地后生活水平没有变化的11户,占总样本的52%;反映征地后生活水平有所下降的有1户,占总样本的5%;反映征地后生活水平明显下降的为0户,即征地后反映生活水平有所提高的,占总样本总数的43%。而通过对征地前以务农收入为主的29户农户的调查,发现反映生活水平明显提高的为0户,生活水平有所提高的为0户,生活水平没有变化的为1户,占总样本的4%,反映生活水平有所下降的有18户,占总样本的62%,反映生活水平明显下降的10户,占总样本的34%,即征地前以务农收入为主的农户反映征地后生活水平下降的共28户,占样本总数的96%。所以征地的结果使征地前以务农收入为主的农户生活水平下降,而征地前以非农收入为主的部分农户生活水平有所提高。

再次,村干部和村民出现两极分化。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在征地过程中出现暗箱操作,村委会饱中私囊。在对付家庄的调查中,发现二队曾征用村民的菜地开发二层商品楼出租,在征地时没有支付任何补偿款,许诺在开发后实行收益分成。在商品楼开发完毕,将开发后的商品楼按每间14万元出售,而对村民却称商品楼开发亏损,便不了了之。一方面失地农民因缺乏足够的补偿款生活水平急剧下降,而个别村领导家中却购置了私家车。付家庄作为高碑店市的城中村将面临搬迁和改造,大部分村民对搬迁忧心忡忡,担心搬迁后没有生活来源,却将面临高额的取暖费、物业管理费和生活开支。而村中有钱的人却在抓紧时间盖房,准备借搬迁之机大捞一笔,贫富差距正逐渐拉大。

最后,相邻的不同村因征地补偿价格不同而出现两极分化。相邻的两个村由于不同的补偿标准,使村民生活水平出现显著差距。对阎家务调查8户村民中,反映生活水平有所提高的8户,占样本总数的100%;而相邻的付家庄9户调查中,反映生活水平没有变化的3户,占总样本的33%,生活质量有所下降的2户,占总样本的22%,生活质量明显下降的4户,占总样本的45%,没有生活水平有所提高的农户。而处于高碑店南环的黄辛庄,虽然也有征地情况,但因村里有较多的机动地,所以对征地农民用机动地划地补偿,对村民生活没有影响,农民生活满足,无后顾之忧。

三、相关原因分析

(一)土地被征用后的不同使用用途是导致征地补偿价格悬殊的根本原因。在同时期同区位情况下,付家庄和阎家务相邻的地块出现相差悬殊的补偿价格,即17500元和90000元不同的价格,是因为付家庄是工业用地而阎家务是商业用地,另外同时期因为植物园用地属于公共用地,所以土地补偿价格更低,每亩仅为13500元。所以土地补偿价格的高低与土地被征用后的使用用途密切相关,具体表现在商业用地的土地价格>工业用地的土地价格>公共用地的土地价格。另外当地政府支持的重点建设项目土地补偿价格也低于同时期同用途的土地补偿价格,如顺达合资公司的征地价格偏低。该结论也可以在山西省铝厂第三期征地时得到验证,同时期每亩工业用地的征用价格为10-12万元,而铝厂因为是国家和山西省的重点支持项目,补偿价格仅为每亩3-4万元。

(二)土地补偿价格高低与被征用土地农民对征地的配合度相关。土地补偿价格的形成是国家、用地单位、村集体和农户四者博弈的结果,土地补偿价格的高低与各方的实力大小密切相关。如果代表国家利益的镇政府、用地企业和村委会在征地面前成为利益的共同体,被征用土地的农户便沦为征地实施过程中的弱势群体。通过调查发现,即使是同一时间、同一用途的征地,在征地补偿价格也有所不同,如在付家庄2002年顺达公司征地时就出现一队17500元每亩的补偿价格,而二队农民的补偿价格则为30000元每亩,据调查发现是因为二队曾组织过几次因土地补偿价格偏低而联合上访活动,所以结果是补偿价格比一队价格偏高,该种情况在其他村也可以得到验证,所以村民的有计划的维权活动对提高土地补偿价格具有积极意义。

(三)征地实施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执行体系。在执行时由于缺乏透明度和有效监督,导致在同时期同地段同用途的用地也会出现补偿价格不一致的情况。更有甚者,土地补偿价格成为村干部制约村民的手段,对与自己关系好的农户支付较高的土地补偿价格,对一些老弱病残的农户支付较低的土地补偿价格,甚至出现承诺的补偿价格和实际支付的补偿价格不一致的情况,具体表现在同时期同村同队的不同农户支付不同的土地补偿价格。

(四)就业和安置政策失效,是导致农民生活水平下降的原因。虽然国家规定了划地安置、就业安置、入股分红安置和移民安置等不同的安置方式。在调查中发现,虽然在征地时用地单位承诺了一些安置方式,但在具体实施时除了货币安置外无任何其他安置方式。在调查时在选择征地后是否有其他安置和培训时所有的50户失地农户均选择为无,占调查样本的100%,显示安置政策并没有得到落实。

四、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一)建议征用土地时相同区位不应该区分土地的使用用途,即不论何种用途的土地征用应严格执行相同的土地补偿价格。针对以上土地补偿价格的影响因素和对失地农民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同地段同时期因征用用途不同而导致的相差悬殊的土地补偿价格,将不利于社会的发展。首先,相差悬殊的土地补偿价格是形成失地农民贫富差距的根源。一直没有解决的城乡二元结构,由于各种原因又演变为三元结构,即农村又出现严重的贫富差距。中国人历来“不患贫,而患不均”的思想必将对社会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其次,其直接结果将导致公共用地征用土地困难,国家只好动用强制权,使干群关系恶化。2005年6月13日河北省定州市因征地发生的恶性伤人和械斗事件即可见一斑。最后,因为公共用地较低的土地征用价格对农民造成的损失谁来负担?公共用地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共同利益的需要,其最终目的是增加社会公众的福利和社会效益。这种受益群体应是社会公众而不是失地农民。根据公平性原则,即谁受益谁应该承担损失。社会公共利益征用土地的损失不应该由农民来负担,而应该有社会或国家来负担。所以,区分公共利益用地和非公共利益用地,根据不同土地使用用途实行不同的土地补偿价格有失公平性原则。建议征用土地时不区分土地的使用用途,征用土地时实行折衷统一的土地补偿价格。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失地农民的权益,又有利于缓解农民由于征地而发生的贫富不均问题,而且还可以解决公共用地征地难的问题,缓解政府和农民的矛盾。在征用土地时不分何种用途使用土地,在相同区位普遍使用相同的土地征用价格。而政府向有关土地使用部门提供土地时,对“公共性质的”土地使用收取较低的土地出让税金,对“非公共性质”的土地使用征收较高的土地出让税金和费用,以弥补在公共用地征用时支付的较高的征地补偿金,以保证政府征地时收支平衡。同时,建议征地补偿标准一旦确定,应严格进行,不论是何种用途的土地使用,即不论是公共性质的土地征用,还是非公共性质的土地征用,抑或是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都严格按照指定的征地标准来进行,以切实保证失地农民的利益。

(二)实行负所得税解决失地农民的生活问题。针对目前失地农民生活困难的情况,很多地方将失地农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笔者认为将失地农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体系,体现了政府对失地农民的人文关怀,具有积极意义。但是最低保障制度仅仅是构建了一道防贫困网,只能对没有收入的家庭起到扶助作用,却不能解决大部分失地农民的生活问题,而且会造成养懒汉现象。针对以上失地农民收入差距相差悬殊的问题,建议政府实行负所得税制度对不同收入水平的失地农民进行补贴。所谓的负所得税制度,是指政府向低收入个人支付所得税来代替政府福利补助的方式,其实质是政府的税收负收入。其目的有两个,其一是对低收入阶层不仅不征税,而且给予所得税资助,以保证个人收入不低于一定水平;其二是在补助低收入者的同时,又保全效率,避免养懒汉。实行负所得税率的基本思想是政府规定最低收入水平,规定负所得税率,根据不同的收入水平计算出应发放的补助金金额(即负所得税金额)。如假定政府规定的最低收入标准为200元,负所得税率为25%,则不同收入家庭的可支配收入为:

负所得税计算表

表1单位:元

个人实际收入负所得税个人可支配收入

0200-0=200200

200200-200*25%=150350

400200-400*25%=100500

600200-600*25%=50650

800200-800*25%=0800

这样收入在800元以下的都可以得到政府的补助,收入不同,得到国家的补助金额也不同,个人的可支配收入不同。采用这种方法,既可以解决失地农民暂时的生活困难,也可避免失地农民进一步的两极分化。

(三)安置政策应有所侧重。

1、失地农民安置的重点应是征地前以务农收入为主的农民。通过调查,对征地前以务农收入为主的农户收入和生活水平明显下降(详见前调查结果)。建议政府在实施安置政策时应有所侧重,重点应是征地前以务农收入为主的农户的安置问题。失地前以务农收入为主的农户一般文化水平较低或年龄偏大,在择业时有一定困难。通过笔者5月份对河北省高碑店市征地前以务农收入为主和非务农收入为主的50户失地农户调查,发现征地前以务农收入为主的农户受教育程度明显偏低,具体资料见下表(表2)。

征地前以务农收入为主与非农收入为主农户受教育水平对比表

表2

收入类型

文化程度征地前以非农收入为主21户征地前以务农收入为主29户

数量占样本比例数量占样本比例

没上过学00931%

小学文化1048%931%

初中文化838%931%

高中文化314%27%

高中以上0000

合计21100%29100%

通过对以上数据加权平均得出,征地前以非农收入为主的农户平均受教育年限为7年,而征地前以农业收入为主的农户平均受教育年限为4、8年。据研究表明,教育在劳动力转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据测算,教育水平每增加一年,劳动者到工业部门工作的机会增加1、5%--3、2%。所以,征地前以务农收入为主的失地农民与非务农收入为主的农户相比,具有竞争的弱势性,一旦失去土地,若得不到妥善安置,处境将极为悲惨。

2、选择适合失地农民特点的安置方式是安置失地农民的关键所在。

文化水平的差距导致不同类型的失地农民选择了不同的安置方式,详细资料见下表(表3)。

征地安置意愿调查表

表3

安置方式收入类型征地前以非农收入为主21户征地前以务农收入为主29户

数量占样本比例数量占样本比例

农业生产安置002586%

重新择业1357%414%

入股分红843%00

异地移民0000

合计21100%29100%

通过对征地前以务农收入为主的29户农户调查发现,希望进行农业生产安置的25户,占样本总数的87%,希望进行重新择业安置的4户,占样本总数的13%,选择入股分红和异地移民安置的人数均为0。相反,对征地前以非农收入为主的农户调查,希望农业生产安置的为0户,而希望重新择业安置的有8户,占总样本数的43%。针对征地前以务农收入为主的农户文化素质较低的情况和安置意愿,农业生产安置是最好的安置方式,可以采用村机动地或承包地划地补偿的方式,解决该部分失地农民的生活和就业问题。而对征地前以非农收入为主的农户,通过对38位外出务工人员技能的调查,其中木匠2户,焊工3户,瓦工8户,以上均为技术工,占总样本数的34%,无任何技术的有25户,占样本总数的66%。而据对当地村民的调查,技术工每日工资在28元至32元之间,一般常年有活,而小工(即没有技术的工人)日工资在25元,但活没有保证,一般有半年左右的时间没活。所以,对外出务工的农户,重点应是技能培训,组织适合农户特点的就业培训和技能培训,将对解决该部分农户的生活条件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廖又泉,龙菊梅,实施负所得税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华东经济管理,2005,1;

企业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范文4

一、征地拆迁的用地审批方面

我国人均土地面积少,土地资源非常稀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管理法》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的用地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国家对建设项目的用地审批也很严格,但在审计机关在实践中发现,未经审批占用土地和违规多征土地的情况还较普遍,如:审计署2007年调查34条高等级公路中发现,15个项目违规多征土地达10.29万亩。在具体征迁工作中,由于具体执行征迁的是一般的乡镇政府,而土地的审报是建设项目单位向国土部门申报,往往造成征用和审报审批相脱节,未批先征、边征边批的现象屡见不鲜。同时,为了多批土地,出现有的将建设项目拆分审批,有的将耕地上报为一般用地、擅自变更土地用途等情况。

二、征地拆迁程序的合法性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实施条例》规定,征地征迁应当进行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这三个公告是群众了解政策的重要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征地补偿和安置工作的公开透明也可以有效防止专拆迁资金被挤占,冒领等行为的发生。审计中必须关注在拆迁过程中有无按规定、按程序向群众公告,以及公告的时间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全面等。

三、审计补偿标准的制定方面

审计的补偿标准的制定直接关系着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低价征用土地会使农民蒙受巨大损失,引起农民的不满,政府的公信力也会受到影响。现行政策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是由地方政府制定,任何建设单位和其他单位不得自行定制标准,标准的制定要确保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得因征地而下降。审计中要通过审查具体的征迁合同,关注具体执行时有无按相关的标准执行,有无擅自降低标准,有无在可比性的地块补偿标准差异较大,出现补偿的不公平现象。

四、征迁资金的管理、使用方面

根据现行的操作方式和管理模式,征地资金主要是由建设单位筹集交由地方政府的具体拆迁机构来具体实施,市、县、乡镇层层截留,具体实施拆迁的部门,作为拆迁临时机构,规章相对不全,且这项资金相对独立,容易疏于监督管理。由于资金管理不严,拆迁专项资金被挤占挪用、违规出借的现象严重。我们在审计中发现,某乡镇政府用征地拆迁资金列支政府办公楼,同时还违规将拆迁补偿款借给企业使土地补偿款面临坏账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补偿款的所有权在村集体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征地补偿款管理的最后一环,但审计中发现,部分村财务人员素质低,财务管理混乱,征地补偿费未纳入村集体财务统一管理,有的未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有的征地补偿费未能按比例足额发放给农民;土地补偿费村集体留成部分使用不公开,村干部侵占挪用、大吃大喝、贪污私分等“村官腐败”现象时有发生。

五、失地农民的保障方面

企业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范文5

一、土地征用的特征

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的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并在申请批准后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对此,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而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也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国家建设之需要,也即宪法第5条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这里所讲的国家建设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大体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国家建设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发展和兴办国防建设、公用事业,市政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事业、国家机关建设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的事业;其二,是广义的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广义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说,凡是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综合国力的加强,诸如设立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兴办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民办大学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等,均是广义上的国家建设和公共利益之需要。这些情况都可作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

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地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土地征购不同,它并不是等价的特种买卖,而是有补偿条件的征用。但是,对被征用土地的适当补偿,则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不是由国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这些土地。用地单位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是直接产生于国家征用土地行政行为和国家批准用地单位用地申请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建国以来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应当指出的是,国家建设用地需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来满足,也需要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来满足,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满足国家建设用地的法定办法是征用,用国有土地来满足国家建设用地之需要的法定办法是出让、划拨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为国有土地本来就是国家的,不需要再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权,国家可直接行使处分权利。

二、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当时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现,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

土地征用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有偿的方式下发生的。在此过程中,土地权利的转移不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政府。此时农民集体所有权表现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收益权受到削弱。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

3、土地征用权的行使问题

从世界各国对土地征用权力的行使来看,大多是为了公共利益。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过与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得土地,实行土地先买为主,征用为辅。当收买发生困难时,才实行土地征用。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则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即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国自实行土地有偿制度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过建立开发区、科技园等向投资单位提供优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费往往作为其优惠的条件之一。尽管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审批权由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级地方政府仍拥有一定的权力,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

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村干部所侵吞。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而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成为虚置。

5、土地征用的救济制度问题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是具体的土地征用争议仲裁制度尚未建立,不利于征地相对人在利益受损时寻求救济。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做出裁决的,不可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当征地相对人对已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经县级以上政府协调但协调不成时,只能由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这样,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由批准者做最终裁决,不符合防偏私原则(即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不利于充分发挥救济对征地权的控制作用。因为在行政权的救济控制系统中,只有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一起成为对等的争议双方,接受来自第三方对行政决定的评判,行政权才能受到其他权力的制约。

三、对征地制度改革的探索和建议

针对目前征地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特别是为了适应宪法第十条对征地制度的修改和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需要,下一步征地制度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1、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

在现阶段,我国政府需要对一些在经济发展中具有“瓶颈”效应的行业重点扶持,因而,公共利益既要包括绝对公共利益,也要包括相对公共利益(即扶持重点行业)。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它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建议编制《征用土地目录》,以此限定土地征用的适用范围。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农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

2、严格把握征地的补偿原则。

补偿的原则,既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就要探讨市场经济对土地征用的影响和作用。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公平、公正、合理,就是要按照客观经济规律办事。因此,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考虑到土地的投入;2、考虑到土地是农民的最基本的生活来源,是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和最后的“社会保障”,剥夺了农民的土地,实际上就是剥夺了农民的生活、生产和生存的权利;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贯彻等价交换的原则,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无论用地性质无何,无论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还是“公共利益”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等用地,在征地时都应一视同仁。也就是说,不论谁征地,都不能损害被征地者的合法权益,都不能以牺牲被征地单位(或承包地个人)利益为代价,否则就会造成多数人(国家)公共利益剥夺了少数人(集体或个人)利益的现象。如果存在两个补偿费用标准,也容易造成地方政府与被征地单位矛盾的激化,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的矛盾激化。

3、以农用地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土地征用费的基本依据

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也为了建立我国完善的土地市场,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实行公平补偿。在公平补偿原则下,征用补偿金包括两部分:土地的市场价格和相关补助金。土地的市场价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处于现状土地利用条件下,在公开市场中所有权形态所具有的无限年期的正常市场价格。在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资料功能和对农民进行生存保障的社会保障功能及发展功能,农地所有权的市场价格要体现这三重功能。相关补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导致搬迁费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费用以及农地中一些尚未折旧完毕的投资,对农村建设用地(如宅基地)则包括建筑物的补偿费。

4、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收益,明确界定产权是实现征地补偿费合理分配的关键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民享有本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些权利可以通过土地登记,并发放相应的土地权利证书,从而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确认和保护。在权利证书中应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或地籍调查查清各权利主体的土地边界、面积、位置、四至等基本情况,使权利的行使能够对应特定的物,从而防止权利的虚化,使其不被他人侵害,从而真正享有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集体土地对农民而言不单是生产资料,还是保障资料。土地征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补偿中应考虑这一特殊性,使补偿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农民,并指导他们合理使用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业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份额应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生产建设,如兴修农田水利建设,购置农机具,帮助农民引进先进的农业科学技术,更新品种,提高农业单产,同时还可进行乡镇企业的建设,为失地农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总之,土地补偿收益必须进行合理的分配和使用,真正体现农民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产权工作的经济利益。

企业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范文6

【关键词】征地权益保障创业发展

一、被征地农民权益的现状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力就业是主动的、动态的、双向选择的社会行为,征地安置方式和劳动用工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当前,大部分地区采取一次性发放安置补助费,让农民自谋职业的安置办法,当地政府把被征地农民全部推向了社会。对于那些年龄偏大、文化程度不高、缺乏就业技能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来说,在现阶段劳动力就业市场供大于求的情况下,他们明显地处于弱势地位,难以谋求到新的职业,失去土地后,就成了“种田无地,上班无岗、社保无份”的“三无”人员,仅靠有限的土地补偿金为生,既成不了市民也当不了农民。而土地补偿费用无论多少,总是有限的,一旦用光之后他们怎么生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赢利性组织,不是慈善机构,它要谋求利润最大化。企业一旦发现被安置的农民对企业发展没有多大价值而成为负担时,肯定会使其下岗,于是出现了“今天就业,明天下岗”的现象,被征地农民又被迫返回了农村。

二、侵犯被征地农民权益的原因分析

1、法律规定的土地集体所有与土地征用补偿制度自相矛盾。

我国《宪法》赋予了农民集体财产所有权,同时《宪法》及《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为国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但《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各款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与土地征用过程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矛盾。因为如果坚持土地农民集体所有,那么国家就不能单方面确定征用农民土地及补偿标准。而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国家想要征用土地时,事先也不和农民集体商量,而是动用行政命令,一纸公文下来就宣布了需要征用土地的位置、数量、补偿金额及其他事项,丝毫没有给农民集体讨论、商谈的余地,其结果势必是否定了土地的农民集体所有权,使得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变得徒有虚名,成为一纸空文。法律上的这种缺陷为实践中政府侵犯被征地农民权益埋下了伏笔。

2、法律制度不完善,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导致征地补偿费背离其市场价格。

从经济关系及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国家在征用农民土地时,是以市场主体即土地需求者的身份出现的,而不是以行政权力机关身份出现的。国家与农民之间是土地买方卖方的关系,按照市场经济运行规则,双方的地位与权利应该是平等的,农民是否愿意出卖自己的土地以及愿意以多高的价格出卖土地,不应该由国家单方面说了算,而应该在双方的谈判协商中确定。但是《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则剥夺了农民的这种谈判地位、资格、权利和机会。国家如果要征用,农民就无法抗拒,只能俯首听命,无论国家出多么低的价格,农民都只能接受,根本不能讨价还价,于是出现了如前文所讲的土地补偿费远远低于土地实际市场价格、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土地所有者价格的现象。

3、各地政府为吸引投资而压低征地补偿费,将招商成本转嫁给被征地农民。

为大力发展地区经济,全国各地掀起了建设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高新区”的浪潮,进而征用了农民的大量土地。为了吸引更多的资本进入,特别是在吸引外资上,各地之间竞相压价,甚至有些地方打出“三零政策”,即实行零低价、零收费和零距离服务。政府为什么会做出这些行为?我们认为,在当前体制下,政府官员升迁是与其任期内所做的贡献密不可分的,考核的最主要指标便是GDP、财政收入、经济增长率等。但是,采取低成本招商政策的背后靠的是什么?是靠尽可能压低土地征用补偿费,以牺牲广大农民利益为代价的,利益被外商拿走了,“肥水流入了外人田”。外商也正希望看到各地都竞相压低招商成本,以便借机低成本进入,以谋取更多的利益。本地生产是增加了,但本地农民收入未必有相应的提高。

三、被征地农民权益的保障及创业发展

1、修改完善《宪法》及《土地管理法》。第一,明确“公平补偿”原则。第二,赋予农民平等的谈判地位和权利。第三,严格区分公益性和经营性两种不同性质的用地。要把为公益性项目而进行的征地与一般经营性项目用地严格分开,缩小征地范围。

2、探索多种对农民补偿的方式与途径。如土地股份合作制,当征地用于经营性目的时,如修建公路、铁路、机场等,可以将农民的土地折价入股,根据公司营运情况每年分红,随公司效益变化而变化,股份可以转让。

3、建立和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