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征收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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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征收法

农村土地征收法范文1

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进行规范,新条例宣告了“拆迁时代”的终结,开启了全新的“征收时代”。但是,既然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集体土地上征收与拆迁问题自然不在其视野之内,但城市扩张带来的拆迁,绝大多数却是在集体土地上发生,法律的严重滞后,也是导致血拆得不到遏制的主因。显失公平的耕地补偿标准、同地不同价的差别待遇、农民维权途径不畅通成为冲突频发的引擎。所以,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也是亟待进行的,本文试图从界定公共利益、建立正当性的土地征收程序以及争议解决救济机制、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等四个方面对此尝试进行有益的探索。

一、严格控制公共利益的范围

对于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来说,界定公共利益的意义在于,农村土地资源不可再生且正在急剧减少,必须以极其慎重的态度去征收,最大限度的节制利用,故国家法律规定只有为公共利益所需时,才可以征收。但我国法律对公共利益界定模糊,实践中公共利益被泛化,公共利益是征地启动之前提条件,必须加以明确。

新近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以列举的方式给出了公共利益的范围。此可为农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提供借鉴。但是,鉴于农村集体土地对农民的至关重要性,所有不与农民利益相关者,都不得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被界定为“公共利益”。

二、建立正当性的土地征收程序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的内容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存在四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建设用地及征地申请,土地部门拟定“一书四方案”: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逐步上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个阶段是“两公告一登记”,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

第三个阶段是征地补偿,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个阶段是土地征收、变更土地登记。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以上四个阶段在程序的透明性,农民的参与程度上存在明显的缺陷,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要完善农民的参与程序。

首先,公告与通知程序提前。应要求征地公告环节提前,土地征收的目的和补偿标准、安置方案应向社会公告,不予公告的,被征地农民有权拒绝征地。不仅在批准征地之前要预公告,批准之后也应当公告,而且应当采取合适的办法直接通知被征地农民,防止被征地农民因未能及时看到公告而不知情。

其次,完善参与程序。为了确保农村集体土地强制性征地的公平性,在现行的制度环境下,创造积极的进入机制,将农民纳入到土地征收谈判中来,给其以平等的主体地位,是推进土地征收制度改进的关键所在。有必要设置公开透明的程序,建立与被征地农民集体和农户的协商程序,以允许相关当事人有机会参与征地补偿的谈判,并让他们得到相关的信息。

第二,要完善听证制度。

行政机关进行某些活动之前必须告知可能受不利影响的相对人有关情况,并提供听证的机会,以及由一个没有偏私的、独立的裁判者来主持程序和作出决定,其目的是为了保障程序的公平和公正。所以听证当然也是土地征收过程的重要程序。行政机关在行使土地征收权力给公民权利带来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只有公正地听取了受不利影响的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后,权力的行使才有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基,是农民一项至关重要的权利;对农民土地所有权的征收无异于剥夺了农民生产和生活来源。因此建议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将听证程序纳入必经程序,并且无需被征地人申请而可以主动进行。

在完善农民参与程度的同时还应当建立征地程序违法责任机制。程序义务的履行以责任的约束为前提。在立法层面建立征地程序违法机制,有利于避免那种规避法律甚至故意违反征地程序的行为出现。首先,对违反征地程序的行政人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因为违反征地程序而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的,应当纳入国家补偿的范围,国家进行补偿后,应当向相应的责任人员进行追偿。

三、拓展多元化解决途径并建立补偿纠纷争端解决机制

农村土地征收法范文2

关键词:农村土地利益;博弈;法律规制

农村的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既是其赖以生存的根本物质基础,也是其最终的生存保障。对“三农问题”的破解,农村土地问题的解决必然为其最重要之一端。

一、参与农村土地利益博弈的主体及其分析

基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及社会实际,参与农村土地利益博弈的主体主要有农村土地的所有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国家(当地政府以国家的名义)以及开发商等。

1.农村土地所有者是农村土地利益博弈之当然主体。我国宪法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它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源于上述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农民集体”对农村土地享有所有者权益,在农村土地利用及流转过程中,农村土地所有者是农村土地利益博弈之当然主体。

2.农民是农村土地利益博弈之一方主体。基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对农村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很显然,这里的承包经营权无疑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且,对农民来讲,承包多少土地,承包多长时间以及承担何种义务还有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总之,农民的承包经营权既有法律、政策上的规定,又有合同上的约定,毫无疑问农民当然地是农村土地利益博弈的参与者,且其享有的是承包经营者权益。

3.政府(代表国家)是农村土地利益博弈之一方主体。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2004年3月14日的宪法修正案对此修正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同时《土地管理法》也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很明显,政府以国家的名义合法地且往往强势地参与了农村土地利益的争夺,当然有时的确是为了公共利益,因而政府(国家)也就是农村土地利益博弈之一方主体。

二、对农村土地利益博弈过程及结果分析

1. 农村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之间博弈的过程及结果。最为基础性的土地利益博弈存在于土地所有者及土地使用者之间。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的土地为三级集体所有,即乡、村以及村内的村民小组是法律确定的所有权主体。农民个体对农村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由于法律所规定的“集体”的具体内容不清,“集体”究竟是指集体组织(如村民委员会)还是由这些成员所构成的群体?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所有权如何行使及其法律效力这一根本问题。在我国现行农村组织结构的框架下,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作为土地所有者出现,进行相应的民事行为,行使所有者权益,似乎为理所当然。其行为及其后果似乎理所当然地应被村民所接受。基于此种逻辑,村民个体对土地所有权的行使鲜有质疑也难于置疑。于是,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就成了土地的当然所有者。

2.国家参与农村土地利益博弈之过程和结果。我国法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集体土地进行国有化征用和征收,并给予一定的补偿。这里至少有两个变数,一是何为“公共利益”?二是补偿到什么程度?即使是刚刚颁布的物权法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很显然,只要政府想获得哪块土地,即可打着为“公共利益”需要之旗号行使国家公权力征收即可,集体组织也好,村民也罢没有选择的余地。于是该宗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就轻而易举地被剥夺了。再论补偿问题。法律规定了此种情形下补偿的上限,而各地方政府一般也都制定了相应的细则,往往将补偿标准就低加以规定。由于是以国家的名义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这时候的土地所有者成了行政相对人,在这种严重不平等的行政关系中,土地所有者根本就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由于我国现行农村土地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其对地方政府扩大征地的激励很强,而限制不够,使得地方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滥用征地权,而被征地农民没有平等参与协商的权利,使得土地滥征、滥用趋势难以遏止。[1]这种国家行政权力简单地运行的结果就使得所有权人如此轻易地就丧失了土地所有权,村民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物质基础被摧垮了。法律规定的土地所有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在强大有政府公权力面前显得不堪一击。

3.开发商参与农村土地利益博弈的过程及结果。房地产开发行业是一个暴利行业这已是尽人皆知的事实,土地资源亦属宝贵的稀缺资源。在我国现阶段城镇化进程中,必然伴随着城镇扩张过程中城郊农村集体土地被利用。既然是开发商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和商业交易的规矩获取土地使用权以进行开发。但遗憾的是,现实情况为,开发商看中了某块地,就会采用一切手段促使政府运用法律赋予的对土地的征收权力,以为了“公共利益”的旗号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然后给点补偿了事,该土地就变成了国家的了。此过程颇有点“半 匹红绡一丈绫,系向牛头充炭值”的意味。然后政府又以国有土地出让的方式把土地高价卖给开发商。在这一过程中,政府凭空赚了一笔,开发商开发该土地谋取暴利。至此,政府和开发商皆大欢喜,可悲可叹的却是失地农民。

三、规制农村土地利益博弈的法律思考

基于前述对参与农村土地利益博弈的主体及过程的分析,一个不容置疑的事实是,各主体博弈的结果,遭受最大伤害的就是农民。如果说给其排个位次,则赢家就是政府和开发商,输家就是农村集体组织及其村民。长此以往,不切实加以改变,“三农问题”的解决必将因此而大打折扣。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是规制农村土地利益博弈的理性选择。

1.以法律的形式,明晰农村土地所有权真正主体。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承认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2]尽管宪法及其它法律都规定了农村土地为集体所有,但这个“集体”应当进一步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应当明确如下几个层面的问题:其一,“集体”究为何指;其二,集体“所有”中的所有的性质;其三,集体所有权如何行使;其四,集体所有权受到侵害如何救济。笔者认为应当将集体界定为由集体组织内的村民个体组成的群体,以免村委会这样的集体组织以集体的名义侵害村民的利益。集体所有宜界定为村民个体对土地共有。对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因为现行的村“两委”受行政权力影响是基本事实,要避免政府行政权力的侵扰,应当由村民选出的代表小组行使对土地的所有权,当村民共有的土地权利受到侵害时,也由其选出的代表小组出面寻求法律或其它方式救济。如上所述,所有权的主体、内容、行使方式及其救济等都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和落实。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使用权人才可能拥有抵御其它外来风险的能力。

2.为规范和限制行政征收权力,以法律形式对“公共利益”加以明确界定。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使得村民基本生存资料所有权的丧失,对此不得不慎之又慎。“公共利益”不应被作为幌子漫无边际地滥用。滥用的结果是对农民土地利益裸地掠夺。这对农民固然是灾难,对整个社会来讲也将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另外,与此相伴的解决措施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明确提出有权以国家名义征收土地的政府的层级,把征收土地的权力向上收,以对征地行为加以规范和控制。最后,对是否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被征收者提出异议,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允许被征收者单就此问题提讼,将“公共利益”的认定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必将有助于控制土地征收权的滥用。

3.遵循市场机制,严格规范和调整征地过程。国家对土地征收,开发商进行开发,村民永久性地失去了该土地的所有权,获得一次性补偿完毕后再无其它生活保障。更为严重的是,政府在此过程中获取了巨额利益。这一过程明摆着是政府低价征收,然后市价出让。笔者在此不得不置疑,政府取得如此巨额利益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到底在哪里?为什么不让开发商与土地所有者直接协商价格?由于有巨额利益的驱使,开发商与政府(或其某些官员)形成了利益共同体。也难怪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政府倒象是商人,商人倒象是政府!比较起来,开发商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中的表现有过之而无不及,因为这时候面对的对手更加软弱。因此,从法律上割断开发商与政府之间的利益链,土地所有者与开发商能够按市场价格平等协商则为破解博弈主体利益严重失衡之关键。 缘于此,笔者认为基本思路是弱化政府在农村征地补偿中的权力和作用。具体设想可以考虑,凡是在政府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开发商均可以按照政府规划的用途直接与土地所有者协商,就出让价格达成协议,报政府同意,然后由政府办理集体土地征收法律手续即可。或者,开发商就某宗规划区内的土地事先报政府,请求许可进行开发,并由政府同意将来给予办理相关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手续。完成了政府的先行许可再与土地所有者协商达成协议,最后由政府认可并办理相关手续,就完成了该宗土地的相关权利转移手续。如此,既不影响政府的决策规划,又不损害村民的利益,达到一种利益的相对均衡。

作者单位:陕西理工学院经济与法学学院

参考文献:

农村土地征收法范文3

[关键词]征地纠纷;集体组织;集体土地使用权人;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65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283(2012)01-0119-03

一、我国征地纠纷产生的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得到了稳步发展,随着城市化进程步伐逐渐加快,建设用地的需求量也逐步增加,而目前我国原有的建设用地供给量已无法满足城市扩张的需求。因此,必须通过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将农地转化为建设用地的方式来满足城市化进行中对建设用地的需求。以广西为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至2005年底全区农用地面积1789.14公顷(26837万亩),占土地总面积的75.31%;全区建设用地面积为90.97万公顷(1365万亩),占土地总面积的3.83%;全区建设占用耕地3.06万公顷(46万亩)。由该数据可以看出,广西农用地面积占全区土地总面积超过3/4,而建设用地面积仅占全区土地总面积的3.83%,全区建设用地面积是全区农用地面积的5.08%,同时广西为全国仅有的两个农业产值超过全区总产值20%的省份之一。这表明广西的工业化、城镇化建设步伐较全国其他省份缓慢,经济发展形势较为严峻,建设用地面积占全区土地总面积比重较小。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在2010年广西新增建设用地占用农用地的土地规模为7.27万公顷(109万亩),至2020年新增建设用地占用农用地的土地规模调控指标为16.88万公顷(280万亩)。也就是说从2010年至2020年每年新增建设用地占用农用地的平均规模为9610公顷(14.41万亩)。由此可见,如此大规模的农村土地征收必然是各方主体利益博弈的过程,纠纷的产生无法避免。

二、我国征地纠纷产生的原因分析

近年来,全国一些地区在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引发了许多纠纷,严重影响了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及政府的公信力,正确处理好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纠纷尤为重要。在征地纠纷中主要存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人、集体土地使用权人、集体土地征收机关三方主体,按照西方经济学理论中的“理想经济人”的假设,他们作为利益相关者,必然在征地过程中展开博弈。因此,可从三方面分析征地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方面的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由此可知,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分为国有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国家对国有土地享有所有权,农民集体享有对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所有权。在我国,个人不享有对土地的所有权,只能享有对土地的使用权。而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经营和管理。因此,在研究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时应当注意区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委员会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委员会只是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者,而非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应该为该农民集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的农村合作化运动。它是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过程中的产物,由农民自愿组合,将自己所有的生产要素,包括土地、生产工具等交给集体,由集体所有,再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组织生产活动,农民投入到集体生产劳动中,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生无疑对发挥广大农民的生产能力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又考虑到生产劳动的特点,为进一步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我国在以后,在农村实行了,以家庭为单位将集体所有的生产要素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最先在广西的宜山、罗城两县出现,是由农民自发组成的群众自治组织。1982年宪法中确立了村民自治组织的地位,而后又颁布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一步规范了村民委员会。在广西的各市县审理的土地纠纷案件中,有许多是以村民委员会作为对象的,主要是因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等分配不公产生的纠纷诉讼。虽然,宪法及土地管理法明确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为集体全体成员,但因所有权为集体所有,所以对外必须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全体成员行使权力。

然而集体所有不同于民法中的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集体所有的财产权主体只能是农民集体组织,农民集体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都不能单独享有集体所有的财产的单独权利。征地纠纷是土地纠纷的一种特殊类型,是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因城市化建设的需要为扩大建设用地而征收农村土地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产生这类纠纷的最根本原因还是经济利益,换句话说就是农村土地征收后如何给予集体组织补偿以弥补因征收土地后给集体组织带来的损失的问题。从所有权制度来看,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为集体组织,那么政府因征收土地而进行的财产性损失的补偿利益应归属于农民集体。但土地补偿款的发放不能单纯地看作一种民事行为,因为征收本身属于行政行为。因此,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是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行政行为。根据国务院2004年颁布《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精神,土地补偿款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虽然,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为集体组织,但是集体组织本身没有权力去决定集体土地的具体补偿方案,这与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性质是相一致的。因此,在征地过程中,集体组织及其成员与政府之间就会在征地补偿款的标准问题上产生冲突。集体组织及其成员会为了提高征地补偿款的标准和地方政府进行博弈。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方面的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第十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及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承包集体土地的其他单位及个人。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在征地过程中的角色定位来看,作为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已经将集体土地视为自己的土地,将自己作为独立的土地所有权的个体。各地出现了“钉子户”,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被解释为“在城市建设征用土地时,讨价还价,不肯搬走的住户”。许多城市也因土地补偿款的标准问题引发大量的。在“钉子户”、“”的背后实质就是经济利益的问题。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征收土地。但对于何为公共利益,不同的利益主体对此的理解是不同的,政府部门也没有制定出一个明确具体的标准,土地被征收的农民对此会产生质疑。此外,近年来房价、土地价格的过快上涨,使农民对于自己被征收的土地价值有了一个更为清醒的认识。目前,我国经济的发展还不能解决绝大部分农民的非农就业问题,一部分农民通过对集体土地进行承包经营取得主要生活来源,土地还是一部分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完善也使得农民对土地被征收后自身的生存利益产生较多顾虑。土地被征收的农民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也会在征地的过程中和其他利益主体展开博弈。这样,就导致了征地纠纷的频频发生。

(三)集体土地征收机关方面的原因

根据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征收农村土地至少要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从程序上看,征收农村土地必须经过较为严格的土地征收程序,在土地补偿方案确定后,还必须公告并听取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组织及其成员的意见。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严格的土地征收程序没有落到实处。如在公告这一环节,有的把公告贴在偏僻的地方,或者只张贴很短的时间,做得也不到位,根本就谈不上告知和听取意见,整个征地过程往往成为暗箱操作,被征地农民既无从知情,更无法参与,也无从监督。这样就使得政府在征收土地工作过程中的公信力下降,使农民对土地征收产生了疑虑,对征地工作造成了许多不良的影响,无形中大大增加了征地工作的阻力,导致了征地纠纷的产生。

三、征地纠纷的解决机制

为了解决征地纠纷,笔者以为,应从土地征收立法的完善、执法监督体制的健全以及行政裁决及司法救济程序的完善三个方面,缓和并化解征地过程中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

(一)加快法制建设,完善土地征收立法

土地征收的立法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完善土地征收立法势在必行。目前我国已经制定实施一些关于农村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根据我国宪法,征收农村土地是有法可依的,但是宪法的规定只具有指导意义,具体的实施细则还必须通过其他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的进一步细化,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标准,为征地机关在征地过程中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去判断何为公共利益的法律标准,完善现有的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使土地被征收的农民能充分参与征地过程,使他们的诉求能得到充分的表达。

(二)建立健全监督机制,提升政府的公信力

农村土地征收的重要程序之一是土地的审批程序,“应加强对征地审批过程中的监管,坚决防止和杜绝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的行为,从源头上把好关”。严肃处理在征地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征地管理目标责任制,发挥纪检监督机关在征地过程中的监督作用,同时真正地将征地监督从实体到程序、自上而下地落到实处。只有监督到位才能最大限度地杜绝违法违规人员的侥幸心理,提高行政执法的质量,不断积累群众基础,提升政府的公信力。

(三)完善行政裁决及司法救济程序,切实保障农民利益

“行政裁决制度解决征地纠纷相比其他救济手段更具优势。行政裁决是由行政机关的特设机构对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作出裁决。”在许多发达国家都采用行政裁决来解决纠纷,行政裁决的特点在于专业化和技术化程度高,能够从专业领域的角度去解决纠纷。土地征收本身为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特点,行政裁决过程中能够让农民了解到较为全面的土地政策法规,可以起到低成本解决纠纷的效果。随着农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许多农村土地纠纷的当事人选择了提讼程序,最高院对农村土地征收纠纷可以受理与不予受理的情形作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对于受理后司法审查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农民利益的保障,应当“将公共利益的确认纠纷、补偿标准的确定纠纷、征地补偿款项的分配纠纷,均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进而加强司法对行政(征地)权的监督制衡,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1]谭峥嵘.征地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1(1):175.

[2]史卫民.征地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与思考[J].经济纵横,2009(9):66.

农村土地征收法范文4

关键词: 农村土地征收 补偿方式 就业安置

注:本文系吉林省“十一五”社会科学项目——可持续发展下吉林省土地征收法律研究成果之一。

一、我国农地征收补偿方式的存在的问题与反思

当前,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单一,补偿方法粗糙,不能科学合理地解决不同情况下的土地征收补偿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现行法律关于土地征收的规定太过笼统。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关于土地征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但两法对于土地征收补偿问题仅一笔带过,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而对于如何补偿、补偿的数额、方式等问题却没有明确规定。

2.农地征收补偿的方式简单趋同。目前,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还是各级政府出台的“土地征收管理办法”都没有对农地征收补偿方式进行规定。实践中,各征收补偿单位基本上“一刀切”的采用现金补偿,不能够真正有效的维护被征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

3.现行农地征收补偿方法单一,没有考虑到补偿的长效性。以现金方式补偿为例,目前,各补偿主体基本上都采用一次性发放补偿金的形式。这样的补偿金发放方式却有许多弊端,如“鄂尔多斯现象”,一夜暴富后的失地农民的生存都将面临严重困难。

二、完善补偿方式的重要意义

1.保证农地征收的顺利进行,为城市化、工业化发展提供必要的土地支持。作为城市发展、工业进步的必要前提,农地征收至关重要。现代社会的进步不能以剥夺农民的生存空间作为发展的手段,科学合理的农地征收是工业化进程必不可少的重要措施。

2.维护社会稳定,保证失地农民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不能仅凭一次性的金钱补偿就可以真正解决,正确的补偿方式是在获得城市发展、工业进步所必需的土地的同时,使供地农民的生产、生活能够得以有序的维系和可持续性发展。

3.保护基本耕地面积,保证国家农业基础。我国耕地保有量只有183亿亩,人均耕地只有1.4亩,是世界平均水平的三分之一。 “十一五”规划纲要确定,到2010年耕地保有量必须保持18亿亩。 科学合理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方式,不仅要保障农民的基本利益,更要确保农业产业的安全。

三、补偿方式完善之初探

1.现金补偿现金补偿应有明确的使用范围,主要适合工商业发达地区的征地对象。这类征地对象一般比较希望通过征地补偿获得经商的资金,并且具备经商的能力和条件,土地对其收入的影响不大。而对于那些年龄、身体、环境都不适宜经商的征地对象而言,现金补偿的方式应尽量避免使用。

同时,应结合征地对象的财产管理能力,建立长效补偿机制,如对于补偿金的发放方式可以分为一次性发放和分期发放。

2.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是指被征地农民以其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入股征地项目,获得相应股份以及由此产生的股份收益。这一方法可以保证失地农民在征地后获得稳定的收入来源,同时还可以实现资产的增值。但这一方式只适用于工商业用途的土地征收,对于非营利项目征地不适宜。

3.土地使用权置换即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积、用途及收益率等,对征收土地进行评估,在附近区域分配给征地对象使用,以置换原有被征收的土地的补偿方式。此种补偿方式要注意置换土地与被征收土地的使用价值及收益率的合理换算,保证征地对象的土地收益不因此而明显减少。

4.异地移民受客观条件限制,一些大型征地项目不便采用如上方式补偿,同时,为保证农地面积稳定,可考虑采取对征地对象实行异地移民安置,如上个世纪90年代末长江三峡移民 即为此。但异地移民要合理考虑安置地的人口和经济吸纳能力,将移民排斥反应降到最低。

5.就业安置在对征地对象进行现金补偿后,还可根据征地项目的用工情况,优先吸纳征地对象务工,尤其在一些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较为适宜。这样不仅保证了征地后项目的用工需求,而且能够充分发挥征地对象建设家乡的积极性,使其为当地的经济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科学合理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体系应该充分考虑到征地对象的地域特点和个体特点,使具体的征地补偿与地域相适应,与对象相适应,切实保障国家、集体和农民的合法利益,同时,还要够保障农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杨洁.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12月

[2]靳利飞.我国土地征收补偿问题研究进展.载《安徽农业科学》,2012年

[3]李作峰.《论农地征收补偿制度之重构——对《土地管理法》修改草案的建议》,2011年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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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征收法范文5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现状及成因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国家城镇化建设进程逐年加快及惠农惠牧政策的不断调整,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过去将土地承包出去的农户纷纷要求收回土地经营权,土地纠纷案件开始不断增加,分析其成因,可将其归纳为以下四类:1.转包、转让与出租定性不清导致的纠纷。这类纠纷主要体现在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或对相关概念辨别不清的情形下签订了协议,而相关法律法规又对此概念区分不严密,导致对合同性质的判定而引发的纠纷。2.合同形式、期限约定不清引发的纠纷。这类纠纷主要体现在双方当事人在转包土地时往往只有口头约定,或者有书面协议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如没有备案、遗漏了转包期限条款。3.发包方违法另行发包引发的纠纷。这类纠纷主要体现在实践中存在发包人随意收回、调整土地,另行发包引发的纠纷。原承包人纷纷到法院,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原土地承包合同无效。4.转让方擅自解除合同纠纷。这类纠纷是实务中出现的新问题,主要是承包方因近几年土地价格上涨,要求转包方增加转包费所产生的纠纷。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成因分析

民以食为天,民以地为本。我国农民一直认为自己所承包的土地是其生产、生活的必要生产资料,其转包纠纷成因主要有:1.农民的维权意识不断提高。近年来,伴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农民接受新技术、获得新信息的渠道也随之扩宽,其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也不断提高,更多的失地农民开始意识到,只有通过法律武器才能将自己的权利维护到底,所以大量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农村土地合同纠纷、补偿费分配纠纷等案件纷纷涌至法院。在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现阶段的土地纠纷大都是积累多年的历史遗留纠纷。2.处理土地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近年来,我国出台了包括《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合同法解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最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纠纷司法解释》《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办法》等一系列处理农村土地纠纷的法律法规,但仍未能形成一部完整的关于审理农村土地转包纠纷的法律体系。法院在审理土地纠纷类案件时,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多又较繁杂且很难理解,有的条文甚至前后矛盾,在实践中适用起来有困难。例如:《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了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发包人应当终止承包合同,但是《农村土地承包法》《流转办法》《解释》《紧急通知》中又做了相反的规定[1]。3.处理土地纠纷案件的相关制度机制还不够完善。一是土地流转机制不健全。现阶段,在我国农村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土地流转机制[2]。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很多农村都不设置土地流转备案部门,导致农村土地流转不申请、不登记、不备案,整体流转无序。二是户籍制度还不够完善。随着大量农村户籍人口进城转为“市民”,但却不能在城镇落户,不能享受与市民同等的权利。因此,在处理农村土地转包纠纷和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过程中,对户籍的认定在整个案件中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例如:土地转包要求受转包方是本集体成员,对集体成员的认定,法院往往就是依据户籍,由于现在的户籍管理制度混乱给成员资格认定带来一定困难[3]。还有,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婚后居住地、生活地均不在户口所在地、“空挂户”等问题。

二、转包、转让与出租定性不清案件的处理规则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

包的概念与性质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交易方式主要有转让、出租、转包、互换、抵押等多种多样的方式,统称为流转。本文所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就是上述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是指村集体作为发包方将村集体的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本村村民又作为新的发包人将其从村集体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其他村民的行为,村集体与村民的原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包行为仅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针对土地所有权。

(二)转包与转让的比较

在农村土地流转的几种方式当中,转包与转让是最常见的两种,也是最容易引发纠纷的两种,因为法律对两种流转方式的规定没有囊括所有实践当中的情形,导致在实践中二者的区分不是特别明显。但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在偏远落后地区,部分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在适用以上这两种土地流转方式时具有随意性,一旦发生纠纷,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转包还是转让时就会有很大的争议。

(三)转包与出租的比较

《流转办法》第35条[7]对转包概念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该法第35条第5款[8]也对出租做出了明确定义。由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转包和出租都不影响原承包合同关系,只是转包强调受包人需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出租对此没有限定。事实上,这两种流转方式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和租赁合同的性质相同[9],只是在转包合同当中要求的受转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10],在出租合同当中对此并没有限制[11]。在解决此类纠纷时,法院很少会对合同的性质做出明确区分,通常的做法是不论当事人将土地流转给本集体成员还是本集体以外的人,都按转包论。

三、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形式、期限约定不清的处理规则

(一)承包权转包合同形式不完备的处理规则

1.口头转包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在当前我国农村地区,大部分农民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农民之间流转土地经营权时,大都是口头约定,很少考虑到日后是否会发生纠纷。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口头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如果双方当事人都遵循合同的约定,并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是随着近几年农村土地价格上涨,农民受利益驱动,就有当事人拿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有关法律到法院,认为法律法规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签订书面合同,凡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都应该是一种无效的合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就是根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2.未履行备案手续的转包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履行备案手续是取得法律和有关部门认定的有效途径之一。《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对除了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其余流转方式,即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是不能仅仅因为没有备案就否定了农民自主流转的权利,不能将备案作为发包人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由流转的砝码,这样有违我国立法的初衷,更不符合当前农村的实际。《解释》第14条[12]对未备案转包合同的效力有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适用法律的解释规定可知,发包方不能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二)承包权转包合同期限约定不明的处理规则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期限约定不明时的认定。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的最长期限为20年,但从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看,租赁为30年、50年、70年不等。这就出现了如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超过20年,其效力如何判定。对于土地转包合同期限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但由于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是30年不变,对于特别法的规定,也不能视之不理。相对《合同法》来讲,《农村土地承包法》又属于特别法,所以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这对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中出现的关于期限的问题,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即转包期限是可以长于20年的,只要在原承包合同期限内即可。2.不定期转包后转包人收回承包地问题。这样的纠纷在当今农村普遍存在,一旦发生纠纷,当前法院的做法是如果当事人能够通过有效证据证明,对转包的期限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如果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转包期限的,承包人要求收回转包的承包地的,应当支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7条[13]、《合同法》第232条[14]规定,没有约定转包期限的转包合同,视为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的合同,当事人就转包期限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四、发包人另行发包土地及承包人擅自解除转包合同纠纷的处理规则

(一)发包人另行发包土地纠纷的处理规则

如该类型土地纠纷发生,发包方没有履行法定程序,违法将土地重新发包给他人,原承包人完全可以将发包方和另一接包人一同,请求法院确认该重新发包合同无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除因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除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土地的情形,不得调整土地。”同时《物权法》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升为物权,根据物权的法定性、排他性也不允许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土地引发的纠纷,发包方已将土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的,原承包人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应当支持。”

(二)承包人擅自解除转包合同纠纷的解决

这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主要是承包方因近几年土地价格上涨要求转包方增加转包费所产生的纠纷。当这类纠纷发生后,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自行协商解决,可否向法院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从合同的严肃性、稳定性以及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合同一经生效,必须履行,不得随意解除和变更。但是,《合同法解释二》对情势变更做出了的规定[15],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这类纠纷时还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必须严格界定情势范围,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情势必须是客观情况;二是对“明显不公”的把握;三是若可以变更合同,则要尽量不要解除合同。只要通过变更价格、调整履行期限等可以维持公平的,就不应解除合同。

五、承包权转包后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处理规则

(一)农村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关于农村土地征收的具体补偿标准既明确又富有弹性,主要体现在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物权法》第42条[16],同时《土地管理法》第47条[17]对征收集体土地的具体补偿标准也有所体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费,该补偿费中“土地补偿费”所占比例最高,而“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对于该补偿款是否可以在集体组织成员中进行分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该补偿款一直是被分配的,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精神要求,各地都出台了相应的规定和办法,基本分配原则就是被征土地的承包农户,应分得土地补偿款的大头。

(二)承包权转包后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规则

农村土地征收法范文6

本文着重探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体制:

《宪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对宪法上该规定予以重申。双层经营包含两个经营层次:一是家庭分散经营层次;一是集体统一经营层次。其中家庭承包经营是双层经营体制的基础。

二、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出嫁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三、承包期内不得收回、调整土地:

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和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期内,不得收回不得调整土地。

1 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承包经营权,或允许其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若不交回,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对承包方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而增加的投入,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2 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地。即原则上不得调整承包地。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绝对不能调整。能够用于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的土地包括:一是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是通过依法开垦的荒地;三是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四、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士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此种流转方式主要针对的是“四荒地”即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承包。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五、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费归属: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并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

六、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农村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