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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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制度

土地使用制度范文1

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七条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八条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四十九条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条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城镇先行试点。

第五十二条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使用制度范文2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城镇土地的使用权人。使用权人未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设市城市,包括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所称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所称建制镇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其他建制镇;所称工矿区是指符合建制镇标准,但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已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土地使用证书记载的土地面积确定;

(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有权批准使用土地的机关的批准文件所批准的土地面积确定;

(三)无土地使用证书和批准文件的,按照纳税人申报的实际土地面积确定,纳税人申报的土地面积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

(四)因扩建、改建、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增加或者减少的土地,按照变动后的实际土地面积确定。

第五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额幅度,依照本办法所附的《****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执行。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城镇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大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5个以上等级,中等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4个以上等级,小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3个以上等级,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土地应当划分为2个以上等级。

各等级土地的具体适用税额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国家及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具体的适用地区和适用税额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土地,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并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方能享受定期免税优惠。

第九条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报省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城镇土地使用权属、位置、面积以及新批准使用的土地文件副本等资料,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申报纳税期限分为半年、季、月。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申报纳税期限由州(市)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印制。

第十四条新征收的土地,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使用权属有争议的城镇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权属确认后,由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缴纳。

第十六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自2007纳税年度起,城镇土地使用税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土地使用制度范文3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土地使用制度范文4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六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座标、标高,道路红线座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七条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应当根据城市各地段的现状和规划要求等因素确定。土地出让金的测算应当把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城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和土地出让金的测算。

第九条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十条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受让方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外为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空间或设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提高容积率的补偿。受让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规划设计条件而获得的收益,应当按规定比例上交城市政府。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凡持未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出让、转让合同,或擅自变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凡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情况逐项登记,定期汇总。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深化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加强规划管理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提高办事效率,对申领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土地使用制度范文5

一、现行经营性划拨土地使用权制度之弊端

划拨土地使用权制度诞生于计划经济时代。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针对新的社会需要,立法对经营性划拨土地使用权制度作出了一定的调整,但始终未对其进行过全面的梳理,使得当前经营性划拨土地使用权制度本身存在着相互矛盾之处,且使划拨土地在市场流转过程中障碍重重。

(一) 在经营性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上,“无偿论”与“有偿论”两种对立的立法观念并存,使得该土地使用权处分时对权利人的补偿差异极大

在“无偿论”的影响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及《土地管理法》第58条确立了划拨土地使用权在收回时,除地上建筑物外不给予任何补偿的原则。这实际上沿袭了计划经济时代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政府可以平调以及使用人不需使用时而由政府无偿收回的习惯做法。

而承认“有偿论”,就必须承认权利人的投入,对其理应给予相应的补偿。2001年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则进一步明确:“划拨土地需要转为有偿使用土地的,应按出让地使用权价格与划拨土地价格差额部分核算出让金,并以此计算租金或增加国家资本金。”这实际上是政府在《划拨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的基础上又退了一步,不仅承认企业对划拨土地上投入的成本,而且开始实事求是地计算企业应当分享的划拨土地升值所带来的利益。因为在这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价格构成是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时的“平均取得成本和开发成本”来评定的,而非多年前企业支付的个别成本评定。而处置时的“平均取得成本和开发成本”实际上是划拨土地使用权当前的重置价格,它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实际发生的取得和开发成本之间的差额实际上是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分享的土地升值利益。

(二) 现行立法对经营性划拨土地使用权流转的限制与市场的流动性要求不相容,阻碍了民事流转秩序,并最终影响了其效用的发挥

划拨土地使用权制度既系计划经济时代创设,其设计的前提在于使用人并无独立之人格,除了政府平调和使用人不需使用时而由政府收回之外,一般不会发生主动及被动转移之事。进入市场经济时代以来,上述前提皆已荡然无存。如果有权批准的政府机构均能正当而高效地行使职权,当无问题发生。然而,现实生活中往往正好相反,由此也就扰乱了市场交易中的民事流转秩序,尤其是对债权人造成了严重的不公。

二、现行经营性划拨土地使用权制度立法理念的调整

要想对现行经营性划拨土地使用权制度进行改造,首先必须调整经营性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立法理念,才能对具体法律条文进行修订。

(一) 应以“充分的有偿论”取代“无偿论”、“低偿论”,从而充分尊重经营性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对划拨土地应当享有的利益

就经营性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来看,绝大多数经营性划拨土地使用权人获取划拨土地时,虽未曾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却也往往支付了征收或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并且往往也投入了相当资金进行了土地开发。尤其是通过征用原来的集体土地获取的划拨土地,由于土地基础条件差,土地开发投入相当大,所以,一概将其取得视为无偿有违事实,也与民法上有关不动产的添附理论相悖(土地开发投入附合于土地) 。不仅如此,这些企业的投入往往不仅使自己占用的划拨土地获得升值,同时也带动了周边土地的升值。

随着周边土地使用权人的不断开发和政府对基础设施的投入,这些新开发的土地有一个不断升值的过程。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有理由期待从这种升值中获取投资回报。对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的这种回报期待,现行法律完全允许,为什么在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有投入时就不允许了呢? 即使在计划经济时代通过平调而绝对无偿获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在产权制度改革并确立法人独立地位后,基本消灭了平调的做法) ,也不能抛开当时的历史条件来作事后的认定,当时的企业并无独立之人格,其经营利润开始是全额上交,后来才有少部分的留成。因此,我们完全可以理解为企业是通过上交利润的方式来支付土地要素对价的。

(二) 物尽其用符合社会整体利益和国家的长远利益,对经营性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制度设计必须服从这一立法目的

经营性划拨土地使用权制度缺陷产生的原因除了体制的转型和立法上的调整滞后外,最主要的动因还是认识上存在着误区。有人认为,“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经营性划拨土地使用权未向国家缴纳出让金,不限制其流转,必将造成国有财产的流失。

土地使用制度范文6

关键词:土地 马克思土地所有权理论 地租理论

土地,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之一,不管社会形态如何,它的作用和地位都是显而易见的。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城市的进步,土地问题日益突出化,亟待解决。土地作为一种资产,首先是需要对其的所有权界定清楚。鉴于我国目前的实情及有关法律制度的规定,我国的城市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这是不容争议的。马克思所研究的地租理论具有普遍意义,它揭示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地租的一般规律,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适用,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适用。

根据马克思关于土地产权的理论,土地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其中所有权是核心。鉴于此,我国城市的土地的所有权已经很明确。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妥善处理城市土地的使用权问题,这其中包含土地使用权的如何下放及如何有效使用城市土地的问题。

一、马克思土地所有权理论和地租理论

土地所有权问题,包括土地权属关系的性质、构成及其变更,以及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实现等方面的内容,马克思在他的经典巨著《资本论》中作过详尽阐述。何为土地所有权?马克思指出:“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一些人垄断一定量的土地,把它作为排斥其他一切人的、只服从个人意志的领域。”他还认为,土地所有权是人的社会关系在土地问题上的表现,它是一个社会历史范畴。

马克思地租理论建立在一个原则之上,一个前提之下。这一原理是:土地本身没有价值,“因为土地不是劳动的产品,从而没有任何价值”。这一前提是:所有权的存在,“地租又是以土地所有权,以某些个人对地球的某些部分的所有权为前提”。这两条是地租存在的一般规律。尽管社会发展阶段不同,只要具备这两条,地租都存在。不同社会的地租都有共性,即地租的占有都以土地所有权为前提,是土地所有权赖以实现的经济形式。

二、马克思土地所有权理论和地租理论对我国城市土地使用制度的指导

马克思将土地产权分为所有权、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权。我国现今城市土地问题方面急需解决的是土地使用权问题。

(一)城市土地使用权的下放有关准则

1.通过明确产权,使城市政府在配置土地时的行为更加长期化。

2.通过严格的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公众参与的办法对城市政府的权力进行约束,使土地资源配置能够反映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允许城市土地所有权在政府与企业、个人之间的反向流动,实现城市用地产权的多元化。

3.充分发挥土地市场在城市土地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调节作用。

4.在价格机制和政府合理的公共政策作用下实现高效和可持续利用。也就是说,城市土地使用权的下放,无外乎是两种方式:无偿划拨和有偿使用。为此,处理好这两种方式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应该确定合理的比例,并随着外界环境的变化而有所调节。同时,对原有有偿划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如国家机关、军队、学校、国有企业等变相以土地入股分成、出租合建住宅分成、转租转卖等经营行为进行有效地遏制。可明确土地无偿无期使用的最后期限,到期由政府依据评估价格逐一与使用单位签订用地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城市土地使用权下放的可行措施

我国城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原则是,巩固和完善土地的国家所有制,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发展相协调、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城市土地使用制度。

总的来说,首先要实行“三权分离”,即将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相分离。国家对土地拥有绝对的所有权,并规定国家的城市土地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经国家批准,拥有使用权的单位可以依法拥有土地的使用权,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地方政府代替国家对城市土地进行管理。其次,要建立起既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城市土地国有制,又有利于发展生产力的新型城市土地使用制度。再次,要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相适应的城市土地供应和流动的运行机制。使城市土地所有权与城市土地使用权相分离,使城市土地使用权能够流转,从而使市场机制在城市土地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

(三)促进城市土地有效使用的办法

根据马克思的地租理论,对于城市土地的有效使用,应该充分运用级差地租理论,即同一定量的土地处于不同地段的征税或是收费应该有所区别。换句话说,繁华地段的土地的使用费理所应当就要高些,反之亦然。可是,对于具体的差别是多大,应该适当地结合一下城市当地的发展情况,予以灵活有效调节。

概括而论,城市土地是最大的存量资产,是城市经济运行的载体,是城市建设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也是经营城市发展战略的重要支持基础。城市土地制度建设时我国土地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搞好城市土地制度建设,不仅有利于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与完善,也有利于我国城市化建设步伐的加快,同时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为此,做好城市的土地规划,特别是城市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需要迫切进行。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