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土地承包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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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土地承包法

新版土地承包法范文1

关键词 农村土地流转;现状;问题;对策;青海互助

中图分类号 F321.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3)02-0343-01

农村土地流转是指农村家庭承包的土地通过合法的形式,保留承包权,将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行为,是农村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通过土地流转,可以开展规模化、集约化、现代化的农业经营模式。随着我国农村市场化水平的不断提高,规范有序地进行土地流转已成为必然要求。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的主要类型有土地互换、转让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流转土地要坚持农户自愿的原则,并经过乡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签订流转合同[1]。

1 互助县农村土地流转现状

目前,互助县农村土地流转仍处于起始阶段,且流转方式多为零星、分散式。据调查统计,截至2012年底,全县土地流转总面积485.07 hm2,占全县播种面积的0.81%。从土地流转方式划分,实现转包面积260.13 hm2,占土地流转面积的53.6%;转让面积59.93 hm2,占土地流转面积的12.4%;租赁面积90.6 hm2,占土地流转面积的18.7%;互换面积74.4 hm2,占土地流转面积的15.3%。

2 互助县农村土地流转存在的问题

2.1 对土地流转缺乏认识

长期形成的土地依附性,使农民形成严重的恋地情结,一些农民害怕失去土地,对出让土地经营权心存疑虑;乡村干部对土地流转的必要性缺乏认识,阻碍土地的正常流转。

2.2 缺乏地方配套政策

目前,各地规范土地流转主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办法》等法规,尚未出台具体的操作办法和指导性文件,影响农村土地流转的发展。

2.3 土地流转行为不规范

据调查,农村土地流转以口头协议为主,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通过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登记、备案或鉴证的流转土地只占极少数。即使签订了书面流转合同,协议条款不规范,内容过于简单,发生纠纷时,没有相关依据,给处理问题留下了隐患。

2.4 土地集中流转困难

互助县当前农村劳动力转移基本以本地企业就业和外出打工为主,且以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的青壮年居多,其他则仍依靠承包地收入维持基本生活,没有良好的、稳定的预期经济收益保障。

3 制约互助县农村土地流转的主要因素

3.1 农民转移就业空间小

互助县第二、三产业规模较小,吸纳农村劳动力能力有限,除外出务工人员外,其余多数是农闲外出务工,农忙回家耕作,农村劳动力转移数量非常有限。

3.2 承包土地零散

农户在严重分散的土地上种植其他家庭所需作物,进一步加重了土地的分散程度,形成了分散、细碎、小规模的土地经营方式,难以实现土地成片集中流转[2-3]。

3.3 土地比较效益低

川水地区种植效益相对较高,而当前土地流转价格普遍仅在45万元/hm2左右,农户不愿意进行土地流转;而浅脑山地区由于气候条件、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差,交通不便,比较效益低,基本上没有流转市场。因此,比较效益成为制约全县土地流转的直接原因。

4 互助县农村土地流转对策

4.1 改善土地流转条件

一是加强土地细碎化整理。二是利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三是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4.2 保障农民利益,畅通土地流转渠道

土地流转中必须确保农民的利益,农民不愿交出土地使用权,根本原因是怕自己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要合理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包括土地升值后的价格,要解决土地流转后的风险问题。

4.3 修改完善配套政策法规,加强监管力度

政府要有针对性、有层次地修订、制定土地流转政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给予政策、资金支持,从体制和国家政策导向上促进土地的合理、健康、有序流转。加强乡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职责,形成配套的流转管理办法和经常性的工作制度,积极引导、实施、管理和监督[4-5]。

4.4 拓宽农村劳动力的非农就业渠道

农业现代化的过程就是不断地将农民转变为市民的过程。农民转移与土地流转两者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的,解决农民的耕地问题,最终的办法就是减少农民。因此,加大农村劳动力对外输出力度,提高农民转移就业的能力,加快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进程。

4.5 促进土地规模化经营

在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这个基本经营制度的前提下,通过政府建立奖励基金、减免税收、政策扶持、国家公职人员带头领办等优惠政策,紧紧围绕资源优势和区域优势,结合马铃薯、油菜、蚕豆三大优势传统产业、设施农业、特色蔬菜和制种基地建设,以发展设施农业、食用菌、多品种特色蔬菜等为主,集中连片建设科技与推广结合、龙头与农户相连的无公害特色蔬菜生产基地,积极联系龙头企业到农村承包土地进行规模经营,加快土地流转力度,使原本零散的耕地逐步集中到种田能手、种植大户和专业合作组织中,从而扩大经营规模,进一步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提升农业集约化、科技化、产业化水平,加速推进现代农业进程[6-7]。

5 参考文献

[1] 徐连贡.对互助农村土地流转情况的调查与思考[J].中国土地,2008(4):21-22.

[2] 黎春桂.农村土地流转的现状与对策[J].今日南国:理论创新版,2009(7):212-213.

[3] 韩子锐.对海东地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思考[J].青海国土经略,2012(1):36-39.

[4] 于忠军.市场化加速背景下的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研究[J].中国集体经济,2010(4):8-9.

[5] 刘开森.莆田市荔城区农村土地流转现状、问题及对策[J].现代农业科技,2008(24):336,339.

新版土地承包法范文2

陕西省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 条例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条例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五条 条例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六条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七条 条例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九条 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二条 条例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

(一)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

(三)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

(五)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本条所称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条例所称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城镇职工享受免征契税,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第十四条 条例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下列项目减征、免征契税:

(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三)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七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八条 条例所称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九条 条例所称有关资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 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财政部关于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陕西省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征税对象契税的征税对象是境内转移的土地、房屋权属。具体包括以下五项内容:

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承受方交。

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⑵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除了考虑土地增值税,另由承受方交契税。

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⑶房屋买卖:

即以货币为媒介,出卖者向购买者过渡房产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以下几种特殊情况,视同买卖房屋:

⑴以房产抵债或实物交换房屋,应由产权承受人,按房屋现值缴纳契税。

⑵以房产作投资或股权转让,以自有房产作股投入本人独资经营的企业,免纳契税。

⑶买房拆料或翻建新房,应照章纳税。

房屋赠与赠与方不纳土地增值税,但承受方应纳契税。

房屋交换在契税的计算中,注意过户与否是一个关键点。

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土地出让金

对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要计征契税。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

陕西省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买契税买契税指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后,由房屋产权承受人凭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办理缴纳契税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对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1)先买房后拆料,属于房屋买卖行为,应按成交价格缴纳契税。

(2)买房后未缴契税即将房屋翻建的,应按购买房屋的成交价格缴纳契税。

(3)以房抵债或以实物交换房屋,实质上也是买卖关系,应由产权承受人按房屋现值缴纳买契税。

(4)预买房屋(其特点是卖主对一部分或全部房屋保留若干年使用权),一般低于市价,其付房价的方式,有的按契约价格一次付清,有的采取分次付款。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契税均应于契约成立后10日内,按当地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一次缴清税款。完税凭证上应注明使用年限和付款方式及必要的事项,以免发生纠纷。

(5)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的房屋,房主在一年内用国家发给的补偿费购买房屋的,可以免征契税。购买房屋的价款超过补偿费的,其超过部分,经县级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酌情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6)以房产作投资或作股转让,实属房屋产权转移,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交易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视同房屋买卖,由产权承受人按买契税率缴纳契税。

(7)个人以自有房屋投资于本人独资经营企业,作为资产,因其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动,不征契税,也不更换契证。

(8)凡房屋产权转移变动,必须报经房产主管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未经审批,私自买卖的房屋,一律不予办理契税,并交由房产主管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陕西省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计税依据契税的计税依据为不动产的价格。由于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方式不同,定价方法不同,因而具体计税依据视不同情况而决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以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差额。也就是说,交换价格相等时,免征契税;交换价格不等时,由多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由房地产转让者补交契税。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为了避免偷、逃税款,税法规定,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可以参照市场价格核定计税依据。

房屋附属设施征收契税的依据。

(1)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屋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2) 承受的房屋附属设施权属如为单独计价的,按照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征收契税;如与房屋统一计价的,适用与房屋相同的契税税率。

新版土地承包法范文3

文章编号:1002-7408(2015)10-0052-04

中华民族乃礼义之邦,自古孝行天下。随着人口老龄化进程的加速,我国老年人口的基数不断增大,而如何解决农村养老的问题亦日益凸显。1999年我国开始成为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1]2014年全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达到2亿,该数字约等于整个欧盟的人口总和、美国人口的三分之二。[2]20世纪以后欧美发达国家相继进入老龄社会,其主要依赖社会养老解决人口老龄化问题。以美国为例,政府以社会资本运作的方式建设独立式住宅、老年公寓、养老院、护理院和老年养生社区等等。我国古代的“养老文明”孕育了人类破解养老问题的“中国路径”――以孝养老。孝道是我国一种古老的养老保险。孝道突出养老为本位,将养老作为家庭的主要职责之一,使老年人得以接受子女的奉养;孝道主张老年人不仅物质上需要帮助,而且精神上要得到慰藉,感情上要有所寄托,从而引导家庭养老实现物质赡养和精神赡养的统一;孝道不断地将养老和敬老的观念赋予家庭养老,使得家庭养老从家庭行为转变为社会规范,短期行为变成世代相继。面对当下“老年社会”的浪潮,可通过重构孝道文化以应对农村养老问题,并着力推动传统孝道文化的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以现代孝道筑强我国养老保障制度的底色。

一、传统孝道以“养老敬老”为基本伦理准则

“孝”是中国儒家传统文化的核心价值观。但近年来经济的迅猛发展令家庭关系面临前所未有的紧张局面,有数亿人离开父母到城市打工,将父母留在农村无人照看。与此同时,计划生育政策意味着照顾老人的负担将主要落在独生子女肩上。许多中国家庭面临规模变小及家人分离的状况,正焦虑地寻找新的尽孝方式。在以高度的经济化为中心的社会发展模式中,亟待从社会层面树立传统文化中的孝道,重拾中华传统孝道文化的内在价值。

(一)“孝道”的发端

“孝”是我国古代社会维系家庭关系的道德准则,也是中国儒家伦理思想的核心。从词源上考察“孝”,《说文解字》中将“孝”字解读为:善事父母者。“孝”作为一个象形文字,下为“子”,上为“老”,表现出跪拜之“子”的意思,凸显出长幼尊卑的次序和礼节。孝的原始含义是崇拜祖先、孝敬祖先,以祈求祖先对其子孙的庇佑,属于人伦范畴。

首先,孝亲源于人类的天性。孔子曰:“父子之道,天性也。”即子女奉养父母是人之天性,孝道是社会的天理法则。“罪莫大于不孝”,“非孝者无亲”。孔子进而指出孝敬父母乃源于天性的五种表现:“孝子之事亲也,居则致其敬,养则致其乐,病则致其忧,丧则致其哀,祭则致其严,五者备矣,然后能事亲。”其次,孝亲是一切善德的起点。孔子认为:“孝,德之始也;悌,德之序也;信德之后也;忠,德之正也”。人类的善心、善德和善举可通过多方面行为表现,亦可通过多方途经予以塑造,但是皆从孝的血缘亲情中发轫而来。再者,孝道是教化的根本。素质教育以德育为首,而孝道为德行之根本,所有的思想道德教育皆在此基础上而产生。最后,孝敬不等于盲从。孔子在《孝经?谏诤章》说:“父有争子,则身不陷于不义。故当不义,则子不可以不争于父;臣不可以不争于君。”孔子反对一味盲从,反对愚忠愚孝。主张做父亲的若有能谏诤的儿子,就不会陷于不义的行为之中,作儿子的若看到父亲有不义的行为,就应该直言相劝;为人臣子的若看到君王有不义的行为,就应该进言劝止。上述孝道精髓,充分体现了孔子的辨证思想和民主思想。

(二)孝道的内在价值

传统孝道乃在我国古代的社会政治、经济结构条件下孕育而生,它是我国传统政治经济和社会的产物,有着其合理的内核。传统孝道主张养老敬老,孝老敬亲是中国人伦道德的根本。

1“奉先思孝”、善事父母,民以敬老为德。爱敬父母是孝最基本的内容。孝之爱敬,从何而来?《礼记?祭义》有云:“立爱自亲始”,即这种“爱人”之情来源于父母与子女的血缘亲情;是一种出自自然人性,发自子女内心的对父母的亲近、敬重。“善事父母”是孝文化最基本的要求。这首先指“能养之孝”。孔子说“用天之道,分地之利,谨身节用,以养父母,此庶人之孝也”,要求“事父母,能竭其力”;在“能养之孝”的基础上,孔子又提出“敬亲之孝”。他说,“今之孝者,是为能养,至于犬马,皆能有养,不敬,何以别乎?”即是说如果对父母不是由衷地敬爱,那养父母和养牲畜就没有什么差别。在这里,孔子援“敬”入“孝”,拓宽和升华了孝的内容。那么,怎么才算敬养,怎么才算孝子之行呢?《孝经》中提出了“五备”:“居则致其敬,养则致其乐,病则致其忧,丧则致其哀,祭则致其严,五者备也,然后能事其亲。”“五备”的要义在于要将父母放在心上,以诚敬的心情做好“生、养、死、葬”中的每一件事。这一点实际上为后世对老人的“精神慰藉”“人文关怀”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2导民以孝,以孝侍亲,国以敬老为计。这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特点。“洪荒年代”有过集体养老。“孝之本宜,恐非限于父母,诸父诸祖亦应善事。”社会处于一种原始、初级的集体养老的阶段,抚养老人是全氏族成员的共同责任。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类社会的养老方式由集体养老逐步转变为家庭养老。这首先是因为,物质生活资料有了相对剩余,私有财产的范围逐渐扩大,从而为人们的“亲亲之私”及养老方式变化提供了客观条件。二是由于婚姻家庭形式发生重要变化。人类社会逐渐步入了父系社会时期,形成了一种新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子女受父母抚育照料并有权继承父母的私有财产,同时子女也须承担赡养父母的责任。自此,奉养老人的行为落到了个体家庭之中。这种家庭养老模式,对解决古代中国的养老保障问题发挥了关键的作用。与此同时,孝的观念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转而以“善事父母”为核心内容。

二、新时期农村养老亟待传统孝道的现代转化

面对“老有所养”的问题,我国古代以“导民以孝,以孝侍亲”的孝文化作为解决养老问题的思想基础,后被封建社会的统治阶级引伸到政治生活中,与礼、义、忠、信并列而成为统治人民的一种工具。“孝道与养老”,二者之间存在内在关联。如何在传统孝道和现代社会政策之间找到融合点,是我们应该理性探讨的问题。每个民族在其发展过程中都要解决“老有所养”的问题。我们民族给出的答案是“导民以孝,以孝侍亲”,以孝文化作为解决养老问题的思想基础。面对人口老龄化的挑战,应着力推动传统孝道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以现代孝道筑强我国养老保障制度。

(一)传统孝道转化的现代语境

首先,生产方式的改变引发家庭关系变化。我国古代社会以农业生产为基本生产方式,春种夏管,秋收冬藏,处理生产生活中的问题主要靠经验,而人越老所掌握的知识越多,越值得社会尊重,故而老人在家庭生活中处于支配地位。但在生产方式发生重大变革的现代社会,当晚辈的知识结构、资源财富、权力地位都超越长辈时,他们在家庭中的“话语权”便会加大,而老人们的地位难免会“边缘化”。其次,民主政治取代封建孝治。在封建社会中,统治者为要求臣子对自己尽“忠”而鼓吹百姓们行“孝”,“忠孝”也成为当时最高的道德评价标准。而在当今社会中,古时的“父母官”变成了当今的“人民公仆”;那时的“子民”“草民”,而今变成了“公民”“国家的主人”。最后,现代社会生存及养老的压力增大。当今社会,生活节奏加快,生存压力增大,子女对父母尽孝的难度提高。大多数家庭人口的“421”倒金字塔结构,使得子女在赡养父母的问题上常常有心无力。凡此种种因素,使得孝道传统日渐失去昔日的约束力,子女们对父母不尽赡养之义务、老而无养、养而不敬的现象屡见不鲜。[3]不少子女在老人还有一点利用价值时,一味索要,无度“啃老”;而老人一旦年高体衰,便视为累赘,甚至虐待或遗弃。传统孝道文化依靠历史的惯性踉跄而行。

然而,孝道养老的延续具备深厚的现实基础。首先,源于情感基础。“养”和“敬”源自人性天良善心,出自人类敬老扶弱本性。对曾经给自己以“身体发肤”,并为后代耗尽生命能量的至亲,予以养敬是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只要人类亲子关系存在,此种珍贵的感情就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其次,基于群众基础。古往今来,孝道文化在国人的心中具有最重的分量。从小到大,由愚而聪,孝道文化在国人的身上留下了最深的烙印,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就是中国人的特征、中国的国民文化,“人不能不讲孝,千千万万的老百姓笃认孝理,愿当孝子,中华民族就是讲孝的民族。”最后,其具备政治基础。政府认识到传统文化的重要作用并鼓励子女对父母行孝;法律层面上,国家也规定了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以上的诸多因素,皆有利于孝道文化的延续。

(二)孝道的现代性转化

唯有对孝道文化进行现代性阐释,方能实现古代传统到现代规范的转变,使传统孝道获得新的生命力与创造力。辩证吸纳传统孝道精髓,对于建设当代新孝道,培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价值。孝道在不同时期的衍化表现出二重性的特征,应适时地对传统孝伦理的局限进行必要的批判,以适应新时代对新孝道文化的要求。[4]以我国古代的二十四孝图为例,二十四孝是一个故事叙事,只有变成了“二十四孝规范”才是社会公共政策。但用古代孝道规范现代社会的运转一定要慎重。某些故事可以勉强效仿,有些照着做,则会有丢掉性命的危险,更是触犯法律的行为。流水不腐,户枢不蠹,新时代的道德观也需要不断扬弃不断进步,而传承传统文化,更应该坚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这个基本辩证方法,方能得其精髓,滋养心灵,在优秀传统文化的基础上,构筑和培育现代美德的公共空间。如全国老龄委公布并倡议的新版“24孝”行动标准,节假日经常与父母共度、亲自给父母做饭、每周给父母打个电话,它剔除了一味顺从、愚孝的封建糟粕,不仅包括“教父母学会上网”“为父母购买合适的保险”等与现代生活紧密结合的行动准则,还着重于“支持单身父母再婚”“仔细聆听父母的往事”等观念的突破和对老年人的心理关怀,因而得到了人们的肯定。[5]弘扬孝道文化,不能食古不化。在价值观日益多元、法治水平日益提升的公民社会,我们更应该注意传统文化与时展的有益对接。

现代孝道体现平等性,父子义务对称,其强调“孝”与“慈”相辅相成,强调两代人平等、自由、民主相处。现代孝道体现情感性,强调给予老人物质生活上的丰富和精神生活的富足。情感性是孝道文化的精髓,应特别注意发挥其优势作用。现代孝道体现时代性,强调互助互利共享。孝道文化在根本上是调整代际关系的道德规范,它应成为调整青老关系、缓解社会矛盾的良好黏合剂。青老两代的机会和权利,只有不同时段的各自侧重,并无任何一方的独占或舍弃。

(三)孝道养老是国家养老政策的底色

社会化养老不能取代家庭养老,孝道养老是国家养老政策的底色。当前我国农村养老主要存在家庭养老保障模式、社会养老保障模式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障模式,并且在实践中表现为土地养老、以房养老、保险养老、医养结合等诸多形式。对于普通农民而言,土地是基本的生产资料,是生活的寄托之所。以农村土地养老为例,农村的土地除国家所有以外,主要归属农民集体所有,农民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土地使用权。农民依赖土地而生存,能否合理地利用农村土地使用权关乎农民的主要财产收入。然而,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使得土地细碎化,难以形成土地经营的现代化与规模化,加之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制度尚不健全,降低了农民的财产收入,从而在某种意义上妨碍了农村养老制度的良性发展。

究竟应该以上述何种模式为重点和发展方向,目前学界仍存有较大争议。社会养老论者主张限制或控制各地区的制度差异,在全国范围内构建一个由中央和省级政府共同负责的统一的国民社会养老保障模式计划。家庭养老论者则主张家庭依然是我国养老的基石,应从制度伦理建构入手,建立家庭养老为主其他养老方式为辅的养老保障模式。[6]亦有学者主张,养老要全部推向市场,或者让国家全部包揽。若全部推向市场,老人的心理需求并未得以满足。以“孝道”中的子女给老人端茶倒水为例,通过市场虽然亦能实现,但其难以产生感情满足和精神慰藉的效果。若国家全部包揽,更不现实。据统计,我国老龄人口已达两亿,养老市场资金缺口是22万亿,若国家全力承担,必将是沉重的负荷。[7]个人认为,社会化养老,更多地借助政府和社会的力量参与,其根本的目的就是对传统家庭养老的补充或更新,是对功能弱化的传统家庭养老的一种强化,而绝对不是取代家庭养老。目前家庭养老不仅是世界各国通行的主要养老方式,也是大部分老年人意愿和实际的选择。无论采取何种制度安排或规定以构建一个以何种养老方式为主、何种养老方式为辅、何种养老方式为补充的养老保障模式,皆应在弘扬农村孝道文化前提下,实现农村家庭养老、社会养老和非正规养老三者的有机结合。古代中国的“养老文明”彰显了人类破解养老问题的“中国路径”,以及这一路径的先进性。天伦之乐具有普适性,无关乎古今中西。同时,天伦之乐也是社会化养老无法取代的。黑格尔认为,古代中国的特性便是客观的家庭孝敬。但是,孝文化在当前农村养老中功能弱化,这突出地表现在尊老养老观念淡化、家庭伦理道德淡化、不尽赡养义务和虐待老人、侵犯老人合法权益等诸多方面。

三、以现代孝道筑强国家养老保障体系

(一)将孝道由家庭伦理提升为社会伦理

无论是家庭养老,还是社会养老,都必须借重现代孝道。我国古代以孝为计破解养老困局,国家以弘扬孝道文化来鼓励家庭成为养老主体。当下传统孝道的价值在市场逻辑等因素之下悄然变化,社会政策与孝道观念不能相互照应。在农村养老的问题上,社会政策与孝道观念需要相互补充,以应对已出现和未来将会出现的各种难题。原为养老理论支柱的孝道文化,现在要从一种家庭伦理上升为一种社会伦理,为养老社会化提供文化支撑,促成家庭养老与社会养老一同协力解决养老困局。这既是一种逻辑的推衍,又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老年人的生存状况和精神面貌是社会发展状况的晴雨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要重塑传统孝道文化的应用,采取中国特色的养老模式――以孝养老、政府调控、社会力量辅助多条腿走路,积极探索农村养老的非正规制度和正规制度的结合,真正使农村老人老有所养,保证我国农村老人衣食无忧和安度晚年。未来的养老制度体系建设应充分重视现代孝道的导向作用,建立一种以现代孝道为依托,符合中国国民心理需求,满足老年人物质生活、照顾护理、精神慰藉几个方面需求的全面养老保障制度体系。

(二)强化法治意识,为孝立法

孝道在古代属于家庭伦理范畴,而现在发展到了“为孝立法”的阶段。孝亲是人类的天性,但是要自觉地尽孝道义务,尚赖于后天的养成教育和法律的规范。以法助孝是行之有效的道德教化手段,尚需将现代孝道精神贯彻于养老立法之中,使道德和法律相互作用与相辅相成,如韩国颁行《孝行奖励资助法》,而美国法律则通过法定监护人制度保护老人的财产,并使其接受强制医疗。监护人的职责主要包括三方面:财务、个人和医疗,因为这跟老人以及一些有特殊精神病或者其他物理疾病的人有密不可分的关系。[8]我国在此方面较为欠缺,现行社会中的大部分敬老院,若欲入院首先被要求体检,长期患病的老人不能入住,精神疾病的老人亦不能入住,即使入院也往往对老人缺乏治疗。我国法律欠缺强制性养老规定,老年人监护监督制度和政府监护制度亦亟待构建。目前在我国,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将孝道以法律来约束规范,为年迈的父母维护自己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目前执行起来仍存在着一定的难度。新条款的规定较为笼统,对应该如何看望并未做出界定,也未对没有履行法律义务的当事人提出具体的惩罚措施。

(三)在法律范围内赋予老人更多权利

古代在弘扬孝道文化的同时,出台了一些优待礼遇老人的制度,包括对孤寡老人和生活困难的老人给予救济帮助。以古代鸠杖制度为例,鸠杖在先秦时期乃长者地位的象征,汉代时70岁以上的老人持有国家授予的鸠杖,出入官府衙门,不受限制;行走王土,食宿均有照应;做小本营生,一律免税务;身份地位受国家保护,有胆敢欺凌拄鸠杖老人者,以蔑视皇帝罪论处,严重者处以死刑。当尊老爱老慢慢地演变成一种国家制度时,鸠杖成为古代敬老养老的标志。在我国,老年人达到一定年龄时,可以申领到优待证。持有优待证的老年人可在许多方面享受到优惠和照顾,这正如手持鸠杖可享受诸多“特权”。如果说“孝”是中国未来生活的基本价值,还需要在国家政策和社会规则的层面上有所回应,包括每一个立法的改革都应考虑在法律范围内赋予老人更多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