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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土地管理法范文1
近年来的土地使应制度改革的实践表明,“出让一划拨”这一双轨制的土地使用方式在实务中并没有发挥出料想之初的完美效果,而土地租赁制作为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向纵深处发展的创新成果日渐向世人昭示着其勃勃生机。为了巩固并完善这一新的土地使用制度,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土资源部的《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确认了土地租赁制作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方式的法律地位。这一方式的确立,对我国地产市场的发展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古今中外的法律实践一再向世人证明这样的真理:一项制度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应有的效用离不开完善的法律规范,而法律规范对一项权利或制度的确认离不开对其性质的准确把握。土地租赁制亦同样如此,土地租赁权的性质问题是完善土地租赁制所要首先解决的重大理论问题,它直接关系到土地租赁的体系构造、土地租赁权的流转,侵害土地租赁权的保护方法、土地租赁权的权利内容及效力、租赁期限等一系列土地租赁制度的基本构成要素的完善。
晚近以来,对土地租赁权的性质问题,学界颇有争议。大致形成了“债权说”、“物权说”、“物权化的债权说”三种学说。本文即试图对土地租赁权的性质问题作一研究。本文的结论是,国有土地的租赁使用权(土地租赁权)应为物权,既不是债权也不是物权化的债权。
「关键词租赁 土地租赁权 物权 债权 物权化之债权
一、 土地租赁权性质的一般理论学说
一般意义上的租赁权,标的不限于不动产,而且包括动产。土地租赁权为不动产租赁权之一种,是指承租人依租赁关系对他人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在我国土地租赁权是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产物,一般说来有如下特点:(1)土地租赁权的标的仅限于国有土地。虽然有学者指出的土地的所有制性质作为划分土地使用权种类的标准有诸多弊端(梁慧星主编《
认为出租人将租赁物让与第三人时,承租人不得以其租赁权对抗受让人。这样,在罗马法理论构造上,租赁权乃至土地租赁权无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而日耳曼法则恰恰相反,将租赁权列为物权的范畴,承认其有对抗效力。近世以来,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摒弃原有的“买卖破租赁”规则,而采“买卖不破租赁”以强化租赁权的对抗力。通过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可以看出,立法实际上认可了无论是需要进行登记的租赁还是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租赁,无论是动产租赁还是不动产租赁,租赁都可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土地租赁权处分的可能性(让与、转租)。依传统民法理论,租赁关系为债的关系,注重人的要素,原则上,租赁权让与、转租行为对出租人不生效力,而是出租人终止租赁关系的原因。但是,对不动产租赁特别是土地租赁而言,若允许承租人处分其租赁权,不仅有利于承租人收回就租赁土地所投下的资金,而且有益于土地之效能的尽情发挥;对于出租人而言,由于租赁土地使用收益方法的定型,出租人的租金收益有保障,承租人是谁,对出租人已显得无关紧要,从而出租人的权益亦能得到兼顾。世界各国立法,对租赁权处分问题上有不同的立法例,即限制主义模式(德、日等国)和自由主义模式(法、奥、瑞士等国)。但不动产租赁权而言,自由主义模式应该是世界各国土地立法的一种必然趋势。
3、土地人租赁权的永续性。一般而言,物权存续时间较长,有的甚至是永久性的权利。债权是有期限的权利,其存续期间较短,土地租赁存续时间上的长期性是土地租赁权具有物权属性的另一个特征。为保障土地租赁权的存续期间,各国法律一般规定:保障土地租赁权于一定期间存续,即规定最短的时间;限制出租人终止租赁合同的自由,非具有法律上规定的正当理由,不得终止租赁合同;赋予承租人于租期届满后的法定续租权,出租人非基于法定之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所以,土地租赁关系一旦成立,除非有承租人之债务的不履行,或构成法律上明定的出租人终止租赁合同的事由外,土地租赁权不会丧失。
4、土地租赁权具备物权之直接支配性。所谓物权之直接支配性,系指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介入,对标的物得为管领处分以实现其权利内容的特性。(1)土地租赁权着眼于承租人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承租人要求出租人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或修缮之义务,仅是承租人使用收益权所生的效果。对于这一点,有学者指出:“当利害关系人(用益权人、通行地役权人)享有物的直接支配权,其权利即为物权(物权),当利害关系人(承租人)享有从相对方(出租人)处获得对物的支配权时,其权利为对人权(债权)。”(尹田 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39)笔者认为,此种看法有失偏颇,显而见之,诸如地上权、典权等他物权,无不是享有从所有人处传来的支配权,但似乎无人否认过地上权、典权等权利的物权性质,对土地租赁权施加过一额外筹码,实在难以讲得通。(2)土地租赁权以对土地的直接占有支配为内容,在同一块土地之上,不能有两个以上同一内容的土地租赁权存在。亦即土地租赁权具备物权之排他效力。(3)土地租赁权内容的实现,不因物权设定人即所有人的变动而受影响,而所谓“买卖不破租赁”。这与债权人的债因标的物所有人的变动而受影响有很大不同。(4)土地租赁权在处分上大多不加限制,赋予其一定的让与性,这与债权关系中(以相互信赖关系为基础)债权的让与,需经债务人同意或通知债务人而有很大不同。
5、土地租赁权具有保护上的绝对性。 土地租赁权人在其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范围之内,享有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的法定权利。首先,土地租赁权享有要求一切人包括出租人就其对物的支配状态应予尊重的权利。此与债权具有相对性、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债权人不负任何义务,有很大不同。其次,包括所有人(出租方)在内的其他任何人侵害土地租赁权时,土地租赁权人享有物上请求权(详见前述)或主张追及效力,以回复土地租赁权应有的圆满状态。这与债权受侵害时原则上不得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排除妨害而有不同。
6、土地租赁权具备不动产物权的公示要求。物权是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具有排他和优先效力,所以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须有一定的公示方法,使当事人与世上其他第三人均能够从外部认识其存在及变动的情况。这样有助于在交易日益旺盛,物权变动极为频繁发生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障交易的快捷与安全。“公示”与“公信”原则遂成为物权法三大原则之一。在近现代民法立法例上,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交付”。在我国,素有对不动产权利进行登记的传统,房产部门和土地部门各执一端,对不动产权利的登记管理较之其他国家毫不逊色。土地租赁权或租赁土地使用权自然也在登记之列。在研究法定物权范围之外的权利的“物权化”问题时,法国著名学者马洛里和埃勒斯注意到了地产公告的作用。他们指出,由于物权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须依公告而产生,故法律未明文规定的“物权”能够被公告是十分必要的,而这正是这些权利成为物权的真正困难之所在。(尹田 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36) 可见,基于土地租赁权具备了登记公告特征,在为其物权定性的道路上不会出现上述障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理论上应摒弃原有的“债权说”和“物权化的债权说”,还土地租赁权为物权性质的本来面目。唯如此,才能适应社会经济现实发展的客观需要。有谨慎的学者也指出,土地租赁权“名为债权实际上已物权化了,比普通的物权的效力还强大,可作为土地上的物权看待”。(崔建远 “土地上的权利群论纲”载《
可能的。这些权利都是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直接支配权,即他物权。罗马法将他物权又分为两大类,即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前者包括地役权,地上权和永租权;后者包括典质权和抵押权。
土地租赁权的性质实为他物权,是为充分利用土地 、增加土地收益而从所有权处派生的一种具有直接支配性的他物权。
(三)土地租赁权为特别物权
物权,依其所依据的法律的不同可以分为普通物权和特别物权两大类。普通物权,指民法典( 在我国为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等法律)规定的物权,因此又称为民法上的物权。特别物权,又称准物权,指由特别法规定的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所谓“特别法”,指兼具民法规范和行政法规范的综合性法律。如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矿藏资源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渔业法等。与民法典所规定的物权相比较,特别法所规定的特别物权有下列特征:(1)它们一般依特别法规定的特许程序取得;(2)其权利行使通常受到较强的行政干预;(3)法律适用上,特别物权往往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只有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才准用民法典的规定。
土地租赁权是以民法典对其物权性确认为基础,由特别立法(如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国有土地租赁管理条例等等)规定的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前面已提及,我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明确了土地租赁权(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基地使用权)的物权性质。同时,尚需要一些特别立法进一步明确土地租赁权的内容、效力等诸多方面的内容。可以预见,在土地租赁权的取得方式上必然不会等同于普通物权,而要依有关特别法规定的程序取得;作为国有土地的利用方式,其行使必然要受到以维护社会公益为目的行政干预;法律适用上亦应先适用特别法,而后适用普通民法典。可见,无论从具体的概念内涵上,还是从表面的特征上,土地租赁权鲜明地体现了特别物权的属性,故土地租赁权为特别物权。
(四)土地租赁权为限制物权
物权以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为标准可以分为所有权和限制物权。这一分类发端于十九世纪的德国普通法。限制物权一语与日本学者松冈正义所创的“定限物权”系为一致的概念,具体是指仅能于特定限度内对标的物的支配权,又称为“所有权以外的物权”。 (钱明星 著《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p31)所有权为完全物权,是一种基于全面关系支配物之权利。
“限制物权”一语中的“限制”有两种含义:(1)限制物权是对标的物的特定范围之内的支配而非全面的支配;(2)是一种对所有权的限制,限制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实际上是根据所有权人的意志而在所有权之上设定的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例如同一块土地上,所有人设定典权后,则典权人较之所有人得优先受益;又如将一块土地出租他人以供他人建筑、营业或居住,所有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租赁合同,且所有人暂时丧失了承租人所享有的权能。正如我国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指出的那样:“近代物权价值化之结果,所有权之有效运用,乃系将利用权化为供他人利用,以收取对价之权能,他人因此取得利用权(定限物权),又由于所有权之社会化,讲求利用权之保护,是以利用权已逐渐独立为永久的一面支配权,所有权之弹力性难得恢复,全面的支配唯理论上徒其形式而已。”(谢在全 著《民法物权论》(上)
护方法。
(六)土地租赁权为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582)或者,“即以物之使用收益为目的之他物权,系就物之实体、利用其物、以其使用价值之取得为目的之权利。”(史尚宽《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p14)用益物权制度同担保物权制度一道承担着使物之效用在法律上动态实现的神圣使命,从而使二者同表明物在法律上的静态归属的所有权制度共同构成物权制度的三大支柱。
民法典土地管理法范文2
[关键词]土地使用权 地上权 基地使用权 空间基地使用权
一、基地使用权名称的确立
(一)、我国现行土地使用权制度及其不足
土地使用权制度是我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产物,它的出现,使我国土地利用从无偿到有偿。1979年颁布的《中外和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规定:“中国合资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资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投资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资企业应向中国政府交纳使用费”。这里的“场地使用权”就是土地使用权。在此之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80条第一款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制度。1988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土地使用权制度以宪法形式肯定下来。198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和199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都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制度。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较为全面的规定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以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等问题。1994年颁发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等问题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1]这些法律规定,基本上构成了土地使用权制度的体系,以法律手段保护了土地使用主体的权益。
从我国现行土地使用权制度来看,尽管建设成就很大,但我们不能不看到,根据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发展需要,根据目前土地使用实践,为土地立法所提供的可能与必要,现行的土地使用法律制度还是不充分、不完全、不系统、不协调的,还是一个比较粗线条的法律制度体系,其中还有很多等待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2]目前的土地使用权制度,是存在很多问题的,这里不能一一加以论述,我就选择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作一下简要的探讨。
第一,以土地所有制的性质为标准来划分土地使用权的种类,而且不同性质的土地使用权有不同的待遇。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才可以出让方式设立土地使用权,而集体土地使用权则不允许自由出让,如果需要在集体土地上以出让方式设立土地使用权,必须首先办理土地征用,使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才能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即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将其土地无偿分配给本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使用而设立的土地使用权,如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既然在集体土地上可以设立这些土地使用权,为何不允许出让?有人认为,这是保护耕地资源的需要,如果允许集体经济组织出让,那么就会出现集体经济组织肆意出让土地使用权,从而使农业用地减少,顺还广大农民的利益。但也有学者对土地尤其是耕地资源的保护,不在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土地有无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权,关键在于是否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的管制制度,无论是国家还是集体出让土地使用权,均应严格实行土地使用权审批制度。[3]对于这一点,我也表示赞同,土地所有人应一体享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权,而不论是国家还是集体。
实践中,大量的建设用地都是在使用集体土地,对于集体土地,首先有国家征用,然后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归国家所有。国家在征用后出让土地使用权,它的费用是相当高的,尤其是在作为商业用地的时候。但是目前国家在征用土地时的补偿标准并不高,折旧使国家获得的出让金要比国家在征用集体土地是给予记忆的补偿金高出许多倍,这就违背了民法中的平等原则。与此同时,国家在征用集体土地给予的补偿金,直接的受偿主体是集体,真正分到集体成员手中的补偿金往往更少。
第二,现行法律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地上物的归属的规定不尽合理。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这一规定显然有失公平。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城镇居住用地的出让期限是70年。这些规定,是有欠科学的,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买房已经成为大众化的需求,购置房产也成为人们的一项重要的投资。而且现今各方面的技术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70年后的房产仍然有其价值和使用价值绝非难事。70年后就归国家所有,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二)、基地使用权名称的确立
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现行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存在着相当多的不足之处,因此,需要对现有的土地使用权制度进行整理和完善,已是学者们的共识。但是,如何整理与完善土地使用权制度,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这些不同的意见在物权立法中,主要反映在如何规定土地使用权、能否用地上权取代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学者间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物权法应当采用土地使用权的概念,不应当用地上权的概念取代土地使用权。这种意见的理由,主要是我国的土地使用权与大陆法上的地上权是不同的,二者存在重大区别。[4]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的土地使用权相当于大陆法中的地上权,可以用地上权概念取代土地使用权。第三种是梁慧星老师的观点,认为我国土地使用权相当于大陆法中的地上权,但考虑到我过大陆的习惯,拟称为基地使用权。
在我看来,我比较赞梁慧星老师的观点,既主张以地上权涵括目前除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的各种土地使用权,主张以“基地使用权”的名称替代“地上权”的概念。因为我国的土地使用权与大陆法上的地上权是有差别的,二者产生的社会基础是不一样的,所以采用地上权的概念有欠科学。与此同时,如果采用“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则内容过于宽泛。因为土地使用权这一概念不仅包括物权意义上的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还包括债权意义上的土地租赁权。基于以上考虑,我赞成以基地使用权替代地上权概念,与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典权构成完整的用益物权体系。
对于“基地使用权”的概念,根据梁慧星老师的观点,表述为:“基地使用权,是指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并所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5]其中,需要指出的是这一概念中没有提到租金,因为目前基地使用权的设立,不以支付租金为要件。例如因行政划拨而设立的土地使用权是无偿的,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在长期内仍将是无偿的。在这一 概念中,也没有提及期限,因为基地使用权有有期限的,也有没有期限的。
人大法工委二审稿对于基地使用权内容的规定,采取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典权、居住权构成了用益物权的内容。有学者认为使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是为了保持与现行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因为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等。”但是采用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有其弊端。从《土地管理法》第四条我们可以看出,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建造城乡住宅,如果是这样的话,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界限就不明确了。这样可能会存在法律适用的交叉,对于乡村住宅到底是适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还是适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6]因此,适用“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包括目前除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的各种土地使用权,便不会有这类问题的存在。
二、基地使用权的效力
根据以上的论述,我们把基地使用权表述为在他人的土地上建造并所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在明确基地使用权的概念之后,紧接下来的应当是基地使用权主要内容的构建。在这里,由于受篇幅的限制,主要探讨一下基地使用权的效力。
关于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基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及基地使用权的一些相应的处分权。至于基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对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基于基地使用权的物上请求权、基地使用权的出租与借用以及不动产相邻关系的适用。[7]对土地的使用权即指基地使用权人对土地所有人的土地直接控制,并对所有人的土地按照其属性、用途进行使用的权利。基于基地使用权的物上请求权是指基地使用权人利用土地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时,便可依妨害形态的不同,而分别行使基地使用权的物上请求权。基地使用权的出租权是指基地使用权为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基地使用权人可以把基地使用权出租。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相邻近的不动产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利用权时,因相互间应当依法给予的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基地使用权的处分的自由,主要是指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设定担保。转让基地使用权时,我国的做法是地上的建筑物和工作物同时转让。这说明我国采取的是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工作物转让一体主义的做法。人大法工委二审稿第152条就规定:“建设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同时,基地使用权为不动产物权,可以作为抵押的标的设定基地使用权抵押权。在实行基地使用权抵押的时候,抵押的效力同样及于地上的建筑物、工作物。
基地使用权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有一些相应的义务。主要有:第一是交付租金的义务。虽然基地使用权不以租金的支付为要件,但当事人之间也可以作有关租金的约定。第二是按照土地用途进行使用的义务。即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用途为使用收益,在使用的过程中,不能违反土地的登记用途,如果确实要改变土地的登记用途,应事先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审批。
三、空间基地使用权
空间基地使用权,又称区分基地使用权,指在他人的土地上的空中或者地中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空间的权利。本来,依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土地所有人设定地上权后,土地所有人对土地的使用、收益便转由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和行使。所以基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使用、收益的范围,与土地所有人相同,不限于地面,而且也及于土地的空中和地。空间基地使用权和这种效力及于土地的上下空间的普通基地使用权,在本质上虽同属于基地使用权的范畴,但其使用和收益的范围却有着量的差异:空间基地使用权的使用和收益的范围仅为地表之上或者地表之下的特定断层空间,而普通基地使用权的使用和收益范围,则不仅包括地表之上和地表之下的空间,而且也包括地表本身。
空间基地使用权,是现代各国为顺应土地的立体化利用而创建的制度。空间基地使用权的创设,对不动产物权法的发展有革命性的意义。土地作为资源的一种类型,具有资源的稀缺性特征,随着人类的进步,资源也显得日益贫乏,土地的空间利用毫无疑问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科学的进步,尤其是建筑技术的进步,使人类对土地的利用延伸至空中和地下,使人们实现了对土地的立体利用。空间基地使用权的创设,满足了这种实践需要。
既然空间基地使用权有其特殊的价值,那么物权法应如何规定空间基地使用权呢?有学者认为,空间利用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应当成为物权法体系中的一个物权种类,由物权法做出统一的规定,而不应分割为不同的权利类型。[9]也有学者认为,一定的空间只能基于土地才能产生,正是由于空间利用权与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不能分离,因此空间利用权应当归物权法调整。“无论是普通地上权或区分地上权,均以土地为客体,以土地的上下为其范围,仅有量的差异,并无质的不同,故区分地上权并非系物权的新种类,除有特别规定外,应适用关于地上权的规定。”[10]我同意后一种观点,对于我国物权法而言,应将空间基地使用权在基地使用权中加以规定,没有必要作为用益物权一章中的一个单独种类,给予专门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对空间基地使用权的规定是在民法典有关用益物权的相关章节进行规定的。有三种方式。第一,根据德国的《地上权条例》,所谓地上权系以在他人土地表面、上空及下空拥有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及空间的权利。也就是说,空间地上权的概念已被地上权的概念所包含。第二,日本是通过对民法典进行修正时采取“附加”的方式规定空间权的,以保持民法典的整体框架和条文序列。日本将空间权的条款附加在“地上权”一章最后一个条款(即第269条)之后,成为最后一个条款之一部分(即第269条之二)。第三,瑞士民法典则将有关空间权的内容,则规定在“建筑权”项下的第779条。该条第1款规定:“在土地上可设定役权,得权人有权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建造或维持建筑物。”在本质上,其等同于其他国家规定的地上权。
从上可知,大部分国家的作法都是空间地上权的概念已经被地上权的概念所包含。这次人大法工委二审稿,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章规定了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第141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已经设立用益物权的地上或地下修建地铁、轻轨、空中走廊、车库等设施或者铺设管线的,不得妨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但是第141条并没有明确给出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
对于空间基地使用权的内容,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空间基地使用权的客体为一定的范围,它应该具备空间是可以确定的、空间是可以独立使用的、空间是可以依不动产登记进行公示的。第二,空间基地使用权的设定,应由当事人以合同方式进行,当事人设定空间基地使用权的时候,应办理登记。第三,在设定空间基地使用权时,如果有地表其他基地使用权,空间基地使用权的设定不妨害既存基地使用权人行使权利。第四,关于空间基地使用权的期限,期限由当事人协商,但一般不超过土地既存的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注释:
[1]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页。
[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37页。
[3]张义华:《物权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8页。
[4]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9-151页。
[5]同[2]. [6]李晖:《浅析物权法草案第140条、141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载自中国私法网。
[7]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1页。
[8]同[7]. [9]王泽鉴:《民法物权2 用益物权 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8页。
民法典土地管理法范文3
(一)契约登记制度。由于这种登记体制是由《法国民法典》创立,故亦称法国法主义登记制度,其主要特色在于:第一,登记是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之要件;第二,采取形式审查主义,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即可登记;第三,登记无公信力,即登记事项不成立或无效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四,登记簿以权利人为标准而编成,采用人之编成主义(Prinzipdesporsonenfoliuncs);第五,权利以动态登记为主,不仅登记物权现状,而且还登记物权的变动。
(二)产权登记制度。这种体制为《德国民法典》所建立,并在德国《土地登记条例》、《地上权条例》以及《住宅所有权法》中有明确规定。其特点是:(1)登记是土地物权变动的效力发生要件,土地物权之取得或变更须经官方正式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2)实质审查主义,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及权利变更要进行详细的合法性审查;(3)登记有公信力,即一经登记就具有法律效力;(4)权利以静态登记为主,登记簿不记入物权的变动情况,只记入物权的现有状态;(5)采用物之编成主义(Prin-zipdesReaifoliums),登记簿按地号顺序进行排列。
(三)托伦斯登记制度(Torenssyhem)。这种制度1955年创始于澳大利亚,现被美国多数州和英联邦国家所采用,是对产权登记制度的改良。其一,采用实质审查主义,并采用公告程序;其二,初次登记自由,其后登记则进入强制状态,即任何不动产经申请第一次登记后,其不动产物权转移和变更,不经登记无效;其三,登记具有公信力,如果真权利人因不实登记而受损害时,国家负赔偿责任;其四,人之编成主义,不考虑地号,按登记次序编排登记簿,并附土地及建筑物位置图。
通过三种登记制度之比较,可以发现,首先,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都是以本国的民事基本法律为基础,并辅之以单行的不动产登记法,不仅设计合理、体系完整,而且保留着本国的立法传统,体现出民族特色。其次,各国不动产登记往往实行房地合一的登记体制。虽然各国不动产登记对象是以土地为主,但西方国家的不动产登记法理认为建筑物与其附着的土地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2]因此,这些国家的不动产登记,基本上名为土地登记,实际是土地及地上附着建筑物的一并登记。再次,各国不动产登记实行城乡统一管理。在许多国家,所有的土地无论在繁华的闹市,还是人烟稀少的西部,一般都按统一的标准由不动产产权管理机构办理登记,以获得完整的地籍资料,方便土地的宏观管理。在我国,由于不动产登记立法不健全,不动产登记制度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在全面考查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实际情况和特点,促进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日趋完善。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有关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主要有《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修订)、国家土地局的《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颁布)和建设部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2月)。其中土地登记的内容包括:土地的性质(主要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土地权利来源、权利主体、权属界址、土地面积、用途、使用的限制以及土地等级和价格;房屋登记的内容有所有权人、所有权性质、地号、房屋状况、契税交纳情况、使用土地面积及土地登记证号和他项权利。虽然我国不动产登记事业已经步入有法可依的历史阶段,较改革开放以前有了长足地进步,但不可否认,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依然存在着不少问题有待解决。
第一,不动产登记立法不完善。如上所述,我国不动产登记立法主要集中在土地和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之中,此外《民法通则》、《担保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也有所涉及。由于各部法律之间衔接不紧密,加之各个职能部门在立法过程中强调本部利益,这就造成了各部法律之间在不动产登记问题上的规定相互交叉、冲突,从而使我国不动产登记承现出房产和地产的不统
一、登记机关的不统
一、登记程序的不统
一、登记效力的不统
一、登记权属证书的不统一的状况。在我国法律规定的应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方面,不动产实体权利的登记范围仅包括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抵押权。而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土地租赁权、承包经营权、地上权、采矿权等诸多不动产实体权利却没有被列入登记范围,影响了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对我国不动产利用的宏观管理。除了不动产实体权利登记以外,在现实生活中,同一不动产之上可能同时存在着数个物权,因此,有必要建立不动产物权顺位登记,即不动产程序权利登记制度,以保障正常的不动产物权秩序。而在这一方面,我国不动产登记立法处于空白状态。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对不动产权利保护的基本要求。
第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存在房地分立登记的问题。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约有六个部门可以进行不动产登记,如土地登记在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登记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林地权登记在森林管理部门等,并且各个部门登记的内容、程序等也有较大差别。众所周知,不动产登记的根本目的在于确认不动产物权或完成物权变动,进行物权公示,提供统一的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基础,而不仅是对土地、房屋、森林等不动产的行政管理。[3]分别登记恰恰违背了法律设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初衷,一方面造成不动产物权法律基础的不统一,引起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冲突;另一方面,造成了各个登记机关之间职责不清,机构膨胀,部门利益相互冲突,其结果不仅增加了不动产登记人的不合理负担,也破坏了地籍资料的完整性和管理的统一性。
第三,不动产登记城乡管理不统一。我国广大农村的房产登记工作主要由村镇管理部门负责。由于村镇管理部门缺少从事此项工作的专业人员,对登记后形成的房屋产籍管理混乱。目前,在国家取消了对农民房产登记的收费项目之后,村镇房产登记工作在大部分地区已经趋于停顿。[4]但实际上,广大农村中与房地产有关的经济活动日益活跃,房产的买卖、转让、抵押等交易活动也日趋频繁。农民对他们取得的房地产权利,同样迫切地希望得到政府的保护。另外,由于城乡管理不统一,使得一些城市开发区、郊区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为在城市边缘地区的耕地上建房者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以逃避土地管理。
三、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对策一种较为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必须符合明确产权、简化手续、节省费用和明确登记的公信力的原则。[5]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现状来看,其与完善的登记制度、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的要求尚有一定差距,存在着许多问题,亟待进一步解决和完善。
(一)吸收、借鉴国外不动产登记立法的先进经验,推动我国不动产登记立法发展西方各种类型不动产登记制度都是以本国的民事基本法律为基础,并辅之以单行的不动产登记法。可见,西方各国将不动产登记定性为私法行为,其意义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及公信,保护交易安全。目前,我国物权立法工作已经提上日程,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实际情况,在将来出台的《物权法》中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的各项制度,不仅是合理保护土地资源、发展房地产经济的要求,也是顺应世界不动产登记立法发展潮流,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必然选择。在《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基本原则、内容的基础上,国务院也可以适时地出台《不动产登记条例》等有关法规,细化物权立法中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原则性规定,使我国不动产登记真正作到有法可依,更具有实际操作性。
(二)依据产权登记制度,并吸收托伦斯登记制度之优点,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体制物权制度具有很强的民族性、固有性,不动产登记制度也不例外。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倾向,其制度基础在于国家干预主义,这与产权登记制度,即德国不动产登记立法模式极其相似。此外,我国不动产登记与产权登记制度在登记规则,如登记生效主义、物之编成主义、登记之公信力等方面,也基本一致。首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61条规定,房地产权利变动应当登记。《土地登记规则》第25条规定:“不经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转移,属于非法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显然,我国不动产权利的产生、变更都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其次,《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房屋登记的内容包括有地号、使用土地面积及土地登记证号,登记簿按地号顺序排列。这亦是物之编成主义典型作法。再次,我国不动产登记同样具有公信力,不动产物权一经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在保持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民族性、固有性基础上,完善不动产登记体制,参照产权登记制度进行,不失为一种最佳的选择。当然,产权登记制度也并非完美。在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过程中,我们还可以借鉴托伦斯登记制度之优点,如错误登记赔偿和强行登记制度等,以弥补产权登记制度之不足。
(三)统一登记机关、消除城乡分别,实现不动产登记规范化有学者认为,我国不动产登记程序、效力等不统一的根源在于部门利益之争,解决的根本途径是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6]综观世界各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尚无将土地与房产分为两套系统进行登记的先例。目前,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如广州、深圳、上海、汕头、厦门等,已经意识到房地分立设置的缺陷,尝试将两部门合而为一,从而实现房地合一登记。这些大胆地探索不仅代表着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发展趋势,同时也为我国将来统一登记机关的改革提供宝贵经验。我国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而不动产产权管理的城乡统一无疑是全面保护土地资源,加强土地宏观调节的有效途径。这样不仅使不动产登记机构有了完整的地籍资料,也不会再存在城乡接壤处由谁管理之虞。
(四)扩大应登记不动产权利之范围,完善各项登记制度笔者认为,应当将承包经营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地上权、采矿权、地段权和房地产租赁权纳入不动产登记范畴,扩大应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范围。就不动产登记的具体制度而言,首先,我国房地产交易中的二重买卖(即不动产所有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所有权移转登记前,又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所有权登记)现象比较普遍,而我国立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对不动产物权,特别是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原则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则不动产所有权不转移。因此,第一个买卖合同的买方只能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这对他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如果不动产登记立法中设立预告登记制度,即赋予债权以排他的物权效力,从而保障债权的实现,则可以有效地防范二重买卖情况出现,维护交易安全。其次,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尚无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也未明确登记公信力的绝对效力,使得第三人对登记的信赖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有必要设立不动产交易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的要件应包括:(1)取得必须有偿;(2)除登记错误外,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合法有效;(3)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再次,在不动产登记立法中构建善意取得制度时,我们还应当设立错误赔偿制度,将其作为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补充,以加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责任,维护不动产交易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公平、合理。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不但造成了不动产管理的混乱,也妨碍了我国房地产经济发展。在我国物权立法提上日程之际,理所当然应当在未来《物权法》中完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使我国不动产管理真正作到制度健全,有法可依。
注释:
[1]参见赵红梅著:《房地产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9-252页。
[2][3]赵鹏越:《借鉴国际经验改革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载于《改革与战略》1999年第1期。
[4]金绍达:《澳大利亚的产权登记制度对我们的启示》,载于《中国房地产》1995年第10期。
[5]黄健雄:《试论我国房地产登记法律制度的完善》,载于《厦门大学学报》1997年第1期。
[6]王洪亮:《不动产物权登记立法研究》,载于《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
民法典土地管理法范文4
[关键词]物权;社会职责;正当化;准物权
萨维尼视权利为人的意志的作用:在财产法中,物权和债权之区分的关键在于个人意志支配的标的不同,前者是对自然的支配,后者则属于对他人的支配。 [1]狄骥则一针见血地指出,近代法上主观法权的意念常常含有两个意志:一个是可以迫使他人的意志,一个是超乎另一意志之上的意志。因此,我有所有权时, 就有权力迫使他人尊重我以所有人的名义任意使用所持有之物件的意志;我有债权时,就有权力迫使我的债务人尊重我的意思以履行其债务。[2](P12)权利观念的这一形而上的意义被狄骥斥为“一个玄妙的证实”,而他基于实证主义和社会连带主义的观念,认为“无论何人在社会内都有一种应该执行的职务”,“所有权不是一种权利,而为一种社会职务”,统治者强迫所有者完成其社会职务是合法的干涉。[2](P19)无可否认,狄骥时代的社会所有权思想对于权利的个人意志论思想未免矫枉过正,为法西斯式的绝对全体主义所有权思想提供了理论根据,[3]但是,如果是为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对物权尤其是所有权设定社会职责,那么这仅仅是为了矫正绝对的个人主义法权观念,这些义务不会影响到物权制度的核心,即物权之标的属于权利人排他的意志领域和支配范围。在此种意义上,物权或所有权的社会职责取得了其正当性(合法性)基础。
可以说,几乎所有社会主义国家关于所有权以及物权的立法都不过是狄骥思想的延伸:一方面,立法给予国家所有权的内容以最广泛的确认,而个人所有权的内容却最为狭小;另一方面,即便是这种范围狭窄的个人所有权,所有权人更多的也是为了人民或国家的需要而有利用所有物的义务,这就从意识形态上为国家或绝对权力褫夺私所有权提供了正当性理由。[4](P223-224)关于所有权和物权立法的此种思路,和近现代欧陆法中的个人主义法权观念乃至其修正后的观念相格。但不可忽略的是,由于几乎所有属于社会主义法系的国家都具有欧洲大陆法的血统,革命的法制在形式上主要借助欧陆法系的法律概念和用语构建具体的法律规范,法规范的技术构成依然是在罗马法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近代欧洲法律科学的产物,所以我们在这些国家的立法中发现那些耳熟能详的欧陆法律概念和用语并不会觉得意外,只不过这些形式上的类似未必伴随着内容和功能上的类似。[4](P236-237)在相同用语中灌注了性质完全不同的内容在我国所有权和物权立法中俯拾尽是。例如,我国《森林法》规定个人可取得其承包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但所有权人若要砍伐这些林木,又需取得行政部门的采伐许可。在这里,个人对其林木的所有权的私权属性受到公法的限制,而这种限制由于对职权部门而言却是一种概括的公权力的授予,其中并无有效机制或程序制约其公权力的行使,故在理论上和现实中往往导致对所有权性质的否定。从此种权利的性质、内容、功能及其行使方式来看,我们与其称之为所有权,毋宁把它定性为一种特许物权或准物权。
因此,基于历史的和现实的经验,我们不得不凸显权利作为个人的意志的作用及其对抗公权力随意干涉的效能,警惕绝对的社会所有权观念的滋生和蔓延。就目前紧锣密鼓的物权立法工作而言,立法者的任务,乃对物权所负有的义务约束予以具体化,确立可能的公法限制,并规定基于公共利益而对所有权予以剥夺的具体条件。换言之,就物权设定社会职责甚而剥夺所有权或物权,其惟一正当性的理由是对公共利益的眷顾,而这种公共利益并非意识形态上一种宽泛的借口,它必须借助立法的具体列举或者正当的公共利益宣告程序而获得其确定的含义。
为公共利益而就物权设定社会职责,主要通过两种立法途径达成其目标。一种是对传统物权类型加以外部的公法限制,例如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建筑规划、土地征用的规定。有时,此种公法限制不仅可以服务于公法利益的实现,也可对私法利益进行保护,例如公法建筑法中所包含的一些具有保护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另一种途径是从内部重构物权类型,改变其纯私权的性质,从而通过民事特别法或行政法,形成既有物权一般特征又有附属于公权力特征的所谓准物权制度。此类物权一般涉及某种特殊的自然资源,是控制和利用这些自然资源的权利,此为其私权属性的一面。然而,由于自然资源往往涉及一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和环境保护政策,现代国家加强了对它的控制和利用:有的建立了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制度,有的虽然许可自然资源的私有,但强化了行政管理制度。[5](P68)
准物权附属于行政权力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在其取得方式和权利义务的具体确定方面。一般来说,准物权的取得和变动并不按照民法典或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的一般模式,而是依照民事特别法或行政法规定的“申请加批准”方式。至于权利义务之内容,也通过相关民事特别法或行政法的具体规定以及批准机关的文件加以确定。[5](P68-69)
此外,准物权客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内容确定上的基本特征,并由此而体现了其类型的多样化。也就是说,由于自然资源的性质和功能各异,导致其管理内容颇有区别,加之具体管理部门职责分工不同,因而设于其上的准物权主要由民事特别法或行政法规定而被类型化。这些法定类型的确认和传统的物权法定原则的旨趣并不完全一致,它更多的是基于物权之社会职责的正当化和具体化的理由。易言之,准物权之具体类型在立法上被肯认,主要是因为某类自然资源的利用权和控制权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被公法限制, 且这种由公法设定的义务约束必须具体化。正是基于此种缘故,尽管学界出于种种理由质疑物权法定原则的合理性,提倡多元化的物权制度安排和民间社会自发的制度创新,但准物权之法定主义应无可怀疑。
在我国,目前被确认的准物权类型主要有森林法规定的林业权、《民法通则》规定的采矿权、水法规定的用水权、渔业法规定的渔业权(如捕捞权、养殖权)、草原法规定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等等。这些权利主要在民事特别法或行政法中得到规定,应该说符合其附属于行政权力的特性。但考虑到我国历史上绝对的社会所有权观念的根深蒂固以及准物权立法的相对薄弱,也不妨将之提升到民法典或物权法中加以规定。这样,一方面可以彰显准物权的私权属性,并通过体系安排而强调其准用物权法一般保护规则的原则,另一方面也可借助体系化要求梳理现行法中因多头立法而导致的规范矛盾。例如,前述关于林业权的例子,就有必要在民法典或者物权基本法的高度明确其性质;再如,按照我国《渔业法(修正)》第11条的规定,渔业权中的所谓养殖权被分为两类,一类属于准物权的范畴,另一类实质上具有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属于典型物权的范畴,因此,有必要在未来的民法典或物权法中加以梳理。 [6]
但是,把准物权之法律规范提升到民法典或物权基本法的高度也有其弊端,这主要体现为立法者基于可持续发展战略或环境政策的考虑而设定新的准物权类型和民法典等基本法在立法技术上的相对封闭性之间的矛盾。为解决这一矛盾,有必要在民法典或物权基本法中设定兜底条款,该条款可表述为: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准物权, 准用本法有关物权的一般规定;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兜底条款并不意味着准物权类型可以在立法上被随意创设,其背后仍然隐藏着准物权制度的价值基础:特别立法虽然可以肯认某类新型的准物权,但它必须是基于具体的、正当的公共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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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土地管理法范文5
客观地说,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并没有使用“物权”概念。在《民法通则》里,是以“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提法,来替代对“物权”的表述。事实上,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完善,《民法通则》的这一认识,已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物权”的立法已如箭在弦上,势在必行。同时,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也显现出《民法通则》将债权和债务两个具体内容统称为“债权”的局限性。学界更普遍地称之为“债”。因此,我国民法中民事权利的两大内容均面临着一个大的修订和完善。从这一点看,将“物权”和“债权”并列比较,非常必要和重要。本文即拟从“物权”和“债权”的概念、产生原因、分类、效力等方面,作出粗浅的比较研究,以备下一步更深入的探讨。
一、物权和债的概念比较
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的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民事权利;债,是指当事人之间因特定的原因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物权和债的概念,世界各国的民法均无定论。
物权,只有1811年制定的《奥地利民法典》对其概念作了定义性的规定其307条为“物权是属于个人财产之权利,得对抗任何人。”。除此之外,各国大多未将其定义在法典中。但是,在物权为特定主体直接支配特定物,享受其利益的绝对权利这一本质认识上,以德国为首的各国民法学界的意见基本一致。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债的最初概念始于罗马法。在优士丁尼大帝的《法学纲要》中,又将债称之为“法锁”。其实质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德国民法典第241条对债下的定义是:“由于债的关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给付。给付也可以是不作为。”此外,其它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的国家一般未将债的概念规定于法律中。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二、物权的取得和债的发生原因比较
物权的取得,民法学界较统一的一种方法是,以其主体是否基于他人权利和意思为标准,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
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和意志为基础而取得物权。它的另一种提法是固有取得。通常的途径有:1.通过生产,取得产品的物权;2.通过收益,取得天然孳息的物权;3.国家通过税收、国有化、征收、征用、没收,取得物权;4.国家按法定程序取得无人继承的遗产、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和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5.集体组织取得其成员的无人继承的遗产的所有权;6.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通过先占而取得的无主动产的所有权;7.取得添附物的物权;8.通过时效制度取得物权;9.通过即时取得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律对先占取得和时效取得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先占取得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对一些废弃(旧)物,设立先占取得制度,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充分发挥社会物的效用。时效取得制度的设立也有利于确定财产的归属,保证正常的民事流转,督促权利人关心自己的财产,适时行使权利。
继受取得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的物权,又称传来取得。主要包括:1.移转的继受取得。指原物权人将物权完善地移转给新物权人。主要的原因有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继承等;2.创设的继受取得。指所有权人为他人创设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又分为民事与行政两类方法。民事的如所有权人通过与他人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抵押合同,设立他物权,行政的主要指主管机关通过划拨或特许为法人、自然人创设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取水权等他物权;3.特定继受取得。指对特定标的物的取得;4.概括继受取得。指对他人权利义务全部继受的取得。一般来说,继受取得,应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学界有一种认识,即将物权的取得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和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笔者认为此种划分方法没有完整地概括出物权的取得方式,过于笼统,是不甚科学的。
债的发生原因是指引起债产生的法律事实。有以下几种:1.合同之债。又称契约之债。它是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的最常见和最重要的一种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合同界定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关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除外;2.侵权行为之债。侵权行为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受到损害的人有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加害人有赔偿的义务。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为侵权行为之债;3.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致使他人受损害而取得利益因受害人有权请求得利人返还该不当得利,故在他们之间产生了返还为内容的债的关系;4.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指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返还因管理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产生以该费用为内容的债权债务;5.缔约过失之债。缔约过失指当事人在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撤销或被不被追认,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情况。因受害方享有请求过失方赔偿的权利,双方形成债的关系。
通过物权和债的产生原因比较,我们不难得出结论:一、物权反映的是一种静态的财产关系,即对物的所有与支配;而债权反映的是动态的物权,是物的流转。两者共同作用,实现物权的移转。二、物权产生后,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它可以对抗世界一切人,向侵害其权利的任何人主张;而债权产生后,是一种对人权、相对权,只能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三、物权的取得,限制了物权的客体只能为物;而债的产生,则使债权既可为物,也可以是行为。学界更有一种认识,认为债的客体只能是一种行为。四、物权的取得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一般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立,也不得随意变更其内容又称物权法定主义;而债的产生,既可根据法律规定,如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而设立。如合同之债。
三、物权和债的分类比较
物权,依民法典上和学理上的不同标准,有不同的分类体系。以各国的民法典来说,物权主要有四种类别:1.所有权;2.用益物权;3.担保物权;4.占有。而在学理上,普遍地把物权划分为以下几种:1.自物权与他物权;2.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4.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和权利物权;4.本权与占有;5.普通物权与准物权。在这里,笔者需强调的是:因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明确使用权这一概念,故可以认为,我国民法界还未建立起一个系统的物权体系。但是,不管是在我国的民法通则,还是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海商法、渔业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担保法等法律中,除规定了最典型的物权-所有权之外,还规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留置权、质权、采矿权、渔业权和水权等若干权利类型,其权利的设置具有物权类别中他物权的性质。因此,也可以实事求是地说,我国的物权体系已初具模型,现有的一些法律、法规,已为我国物权立法的系统化、科学化、统一化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债权的分类,也有不同标准。债的发生原因,本身就是一种债的分类标准。此外,还有以债的主体、标的、执行力、债与债的关系等标准来对债进行划分。1.以债的主体为标准,可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债的当事人双方各为一人的,为单一之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以上的,为多数人之债。多数人之债又可根据主体间的关系,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或根据债权、债务能否在主体间分割,分为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2.以债的标的为标准,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依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一种是依据债成立时,实际的是否特定化,分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3.以债的执行力为标准,可分为自然之债和受强制力保护之债。4.以债与债之间的关系为标准,可分为主债和从债。主债是从债产生、存在的前提,没有主债便没有从债,主债消灭,从债也随之消灭。但从债的效力,对主债不产生任何影响。
在物权和债权的分类比较中,我们可以看到:一、在同一客体上,物权具有排他性。即“一物一权主义”。在同一物上不得同时存在内容相同的数个物权。在实践中的一些共有关系里,在同一物上,就所有权而言,也只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是数个独立所有权;在债的关系里,则允许存在数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成立同一内容的债权的情况。如:在同一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二、物权有顺序性,债权无顺序性。在同一物上成立物权时,以其成立的先后决定其顺序,第一顺序优于第二顺序。如:在同一物上的所有权、使用权、担保物权中,所有权为最优。而债权则不分成立先后,效力一律平等。
四、物权和债的效力比较
(一)物权效力是指物权基于对物的支配权性质而产生的特定保障力或特殊法律效力。债的效力是指无论是由法律规定而产生或因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债的关系,均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的保护。
物权的效力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
1. 物权的排他效力即前述的“一物一权主义”。但是,物权的排他效力也并非是什么物权都相互排斥。在以下的几种情况下,数个物权可以并存于同一物:A、数个内容相同的地役权;B、所有权与他物权;C、就不同方面对物进行支配的他物权。如某一用益物权与担保物在同一物上并存。
2. 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同一物上数个利益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较强效力的权利先于效力较弱的权利而实现。它又分为:A、对债权的优先权;B、对一般人的优先效力。指与财产及其所有人有物权关系的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C、物权相互间的效力,一般适用“成立在先,权利在先”原则。
3. 物权的追及效力。指物权标的物无论在谁控制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可追及物之所在行使物权。主要表现为:A、无权处分人将标的转让给第三人,物权人有权要求第三返还;B、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得追及至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物权追及权是相对的,法律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目的,设置了若干限制。如: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原所有权人无权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
(二)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债的请求力和保持力、债的强制执行力两个方面。
1. 债的请求力和保持力是指债权人可依法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并保持因债务履行而取得的利益。而债务人依此效力,有义务正确履行债务。当债权受到来自第三人的不法侵害时,债权人还有权要求国家机关对其债务进行保护。
2. 债的强制执行力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关国家机关可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强制其履行。或债务人履行债务不当或迟延履行时,债务人须承担相应的后果。如法律规定的定金的没收或双倍返还;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等。
在物权与债权的效力的比较中,最简单的认识就是“物权优于债权”。如甲将某一物与乙订立了买卖合同,但物尚未交付,也未约定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转移。之后,甲又以同一物与丙订立买卖合同,并当场将该物交付于丙。如甲、丙的合同是善意的,则丙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乙不得以依合同成立在先的债权为由,要求丙交出该物。但是,乙可以请求甲承担不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即“物权破除债权”的情况。又如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和别除权,分别规定了当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财产中属于他人的财产,由所有人取回;在债务人财产上设置的担保物权,权利人可径行行使。即“物权对债权的优先受债权”。
但是,物权相对于债的优先权也有例外。即民法中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这一原则,是指纵然租赁物发生了所有权的合法转移,但其租赁关系对租赁物的受让人依然有效。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19条第2款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移转时,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这一规定,使作为债权的租赁权产生了对抗物权的转移的效力。
同时,随着人们对交易安全的需要,某些债权也获得了某种程度上的物权的效力。如上述的租赁权,就可以视为租赁权获得了一般情况下只有物权才具有对第三人的效力。又如:因债权无排他性,导致了同一内容的数个债权可以并存,且其间没有先后顺序。那么,某一债权人为使其债权产生排他性的效力,采取了设置担保物权的手段。意即其债权通过与担保物权的结合,实质上取得了排他的物权性质。成为一种“相对的绝对权”。对这种情况,学界一般称之为“债权的物权化”。
民法典土地管理法范文6
关键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属性;法理分析;意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及其他民事主体对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合同的规定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但是当前在家庭承包责任制的积极效应释放完毕之后,它自身的种种缺陷对农业的进一步发展所产生的负面效应逐渐暴露出来。特别是近年来国务院批准海南省国际旅游岛建设后,投资海南省新农村建设的项目与日俱增,从而也带来一系列的土地承包权方面的纠纷。究其原因主要是: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属性不清,从而导致土地市场尚未形成,土地流转受限,土地资源无法进行优化配置,使土地这一基本的人类财富未能更好为农民造福。
1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理分析
1.1 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属性和物权属性之争
就财产关系而言,主要包括物权和债权。所谓的物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利。所谓的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债权人所取得的债权的内容也由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两者的区别在于:在权利性质上,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在权利发生上,物权为法定主义,债权为任意主义;在权利效力所及的范围上,物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在权利效力上,物权所具有的效力为支配力,债权所具有的效力为请求力;在有无期限的区别上,物权中的所有权为无期限的权利,债权为有期限的权利。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在学术界曾存在债权说和物权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债权说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是由合同确立的,承包经营权本质上是一种联产承包合同关系,它仅仅发生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基于联产承包合同取得的农地使用权(即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性质,尤其是从土地转包来看,承包人取得的权利都是短期性的,承包人也不能自主转让承包权,而须经发包人同意,这种转让方式完全是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
物权说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权利,性质上只是对物的支配权。“承包经营合同所确立的承包经营权,是对标的物直接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而是物权;承包经营权的作用主要是保障承包人对发包人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所以它应属于用益物权。”
1.2 我国当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立法的债权属性分析
《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1款也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从上述法律规定看,我国农民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承包双方的承包合同确定的,而不是由法律直接确认,其权能也需要由承包合同约定。
1.3 我国当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立法的物权属性分析
在我国公有制条件下,土地属于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广大的农民是非所有人,他们要想获得对土地耕种的权权利,就需要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他物权,确切地说是用益物权。用益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用益权是对他人的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以不损害物实质为限。”罗马法创制的用益权制度为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所继承并加以发展。从法、德民法典的规定来看,用益权是指在不损坏物的实体的情况下使用他人之物并收取孳息的权利。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中虽然没有使用“用益权”的概念,但是,随着《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特别是《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我们认为,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明显加强,已经具有了明显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由债权性质的权利转化为物权性质的权利,是用益物权的一种类型。这主要表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用益权有许多相类似处:(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与用益权的客体一样均属他人所有之物。我国是社会主义
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属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人等都是对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者在行使权利过程中亦不得损坏物的实体。(3)用益权是一种动态权利,其价值的实现必然要在物的使用、收益及有限改造的运动中完成,而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亦是如此。(4)上述权利与用益权一样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设立,其享有者既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总而言之,就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的具体内容而言,它们实质上都是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对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的权利。而这些权利与传统民法中的用益权并没有本质的差别。
2 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债权属性的负面影响
承包经营权的债权属性是立法和实践中都不可否认的现实,对其流转的制约也就体现在债权流转的有限性方面,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受到承包期限的限制,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债权属性,承包经营权设置了一定期限,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这对于投入大,生产周期长的规模化现代农业生产来说显然是不利的;二是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债权属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完全按照市场方式自由流转。三是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救助效力较弱,无法对抗来自政府和基层干部方面强大的公权力。
3 确定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属性的重大意义
在有关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中往往是承包方基于发包方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如发包方违约收回土地,进而将其发包给他人,原承包方就此提起诉讼。此处争论的根源在于:农地承包经营权虽为法定物权,但该权利是以承包经营合同之债权方式设定的。也正是这个原因才有学者如前述所言,认为农地承包经营权其实是债权。尽管承包方可选择提起物上请求权或债权请求权之诉,但作为并不熟悉法律的村民来说,其诉讼请求不可能像学理划分的那样清晰,往往只是要求救济等笼统表达,从而其对竞合请求权之选择行使的权利转而成为法院给予物权救济或债权救济上的自由裁量权。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上将涉及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件作为债权纠纷处理。也就是说,法院把其作为债权纠纷处理时,往往仅判决发包方承担赔偿损失之违约责任即可,而承包方之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的诉求无从得以满足。对该法律规定间的竞合关系问题。笔者以为,应在裁判时着重考虑法律规范中的价值选择。也就是说,《物权法》赋予农地承包经营权以物权效力,对于保护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提高农村土地利用效率、调整农村土地利用关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来说,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物权化能增加农村土地效益。制度在配置社会经济资源的过程中,起着很大甚至决定性的作用。在不同的制度条件下,往往产生截然不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物权化与债权化作为两种具有较大差异的制度模式,必然会导致农村土地效益的相差悬殊。依法赋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物权的效力,不仅保证承包经营权人自身拥有使用土地获得收益的权利,还充分保障土地能够朝着最佳的使用方向合理流转,确保土地在流动中发挥其最佳的效益。与此同时,物权化中的土地承包权期限法定化要求,使得承包经营权人具有了向土地中进行长期投入的动力。这不仅有助于土地地力的逐步改善,同时也有助于承包经营权人获得更大的土地收益。
(2)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物权化有利于控制发包方的非法干预,充分保护农村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发包方对承包权人的干预和侵犯,确保承包权人在土地承包关系中与发包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一个主要目标。目前,经营权人所面临的危险主要来自于发包方的越权干预,依法直接明确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范围并赋予其强有力的救济方式,将十分有助于承包权人地位的提升,充分实现其应得的承包经营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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