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照分离改革方式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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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照分离改革方式

证照分离改革方式范文1

建立国家集中政务服务体系

建立国家和省政务服务中心。部门保留的审批事项全部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建立城市政务服务体系。建立以市为中心、区(县)、街(镇)为节点、社区(村居)为网格的政务服务体系。建立网上办事大厅。网上与政务中心实体大厅镜像对应有机一体。

拆除藩篱、互联互通信息孤岛

建设四级电子政务信息平台。国家、省、市、区(县)四级电子政务信息平台由本级政务管理机构负责。各级平台集成本级部门审批信息系统,交换审批和信用数据,建立公用的审批、评价及企业诚信数据库。整合资源实行信息化专员制。省、市、区(县)电子政务中心负责统筹本级电子政务工作,原有部门信息中心撤销并入电子政务中心,并划归本级政务管理机构管理,避免部门信息化队伍为维持生存发展必然“没事找事”并设置信息孤岛藩篱。建立综合审批信息系统。以业务流为主线开发跨部门审批系统并对接原有各审批系统,解决部门为主体开发审批系统导致多个信息孤岛的问题。制定信息共享相关法规。通过法律法规明确:国务院部门信息系统对接地方电子政务信息平台;地方政府有权不使用上级不开放的审批系统,只通过综合审批系统传输数据至上级电子政务信息平台供上级部门使用等。

实行“一照通行”登记制度改革

修改法律法规,实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地税登记证四证合一,并将组织机构代码作为企业身份识别和诚信查询唯一标识,工商营业执照核发通过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自动分配;四证登记机构可合并成立商事登记局,富余人员转岗;需其他部门审批的先颁发临时执照(有合理时限),相关部门核准后不颁发证照只通过信息平台推送核准信息给商事登记局,跨部门全部审批通过后颁发正式执照(关联相关部门审批信息),实行“一照通行”。

建立有效政务服务运行机制

证照分离改革方式范文2

[关键词] 商事登记;行政审批;行政许可

[中图分类号] D03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0863(2014)01-0019-07

商事登记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制度基石。2013年全国“两会”后,中央政府掀起新一轮以简政放权、职能转变为核心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热潮。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牛鼻子,是理顺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关系的重要切入点和突破口,对于降低市场进入门槛,激发经济活力都具有决定性影响。在此之前,广东省提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先行先试,围绕商事登记做了大量的改革探索,也就是说要通过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来解决企业注册登记的种种弊端。

商事登记是指商事主体或商业主体的筹办人,即行政审批的申请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依照法律法规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登记事项向营业所在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并载于商事登记簿的综合法律行为。我国现行的商事登记制度充分体现了政府对社会资源配置的要求,它是以营业执照为圆心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双重赋予,同时又以营业准入许可为前置条件,对登记要素进行实质审查为办理方式,以经营范围为管理半径,包括核准登记、行政监管、公共服务等功能为一体的针对工商企业进行管理的制度体系,换言之,它作为政府对市场进行管理的制度手段,是以行政审批的方式针对商事主体及其经营能力的法律化的行政管理。

一、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发展历程及审批特征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经过了三个阶段:一是消失期(1949年―1978年)。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是政府的附庸,企业不进行工商登记。二是恢复期(1978年―1992年)。1982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明确企业未经核准登记,不得开业经营。自此,企业登记管理制度建设全面展开。三是发展期(1992年―2013年)。1994年以后,国家先后出台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体系基本建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企业注册登记的弊端日益突出,限制了市场作用的发挥,影响了社会资源配置的公正与效率,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自2013年起,广东省的深圳、珠海、东莞等市先后启动了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打破了整体主义格局下的商事登记的法律制度和实施规程,体现了“放松监管”的世界性潮流,商事登记制度进入了突破阶段。

从行政审批的角度分析,我国现行的商事登记制度呈现以下特征:

(一)从登记功能看是市场准入。现行的商事登记制度是制度体系最为复杂,承载政府公共行政任务和公共管理功能最为庞大的行政审批制度,它的作用是通过对商事主体的市场准入的严格管制实现的。商事登记的市场准入管制,相对于商事主体而言主要包括:一是获取市场准入的主体资格,不同的商事主体有着不同的组织形态和责任形式。二是被赋予市场准入的经营资格,可以开展没有营业准入限制的经营活动。三是确定市场准入的活动范围,即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应属违规。四是符合要求的特定的经营场所。

(二)从登记行为看较为繁杂。一方面我国是整体主义的商事登记格局,另一方面又没有建立起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商事主体类型的多元化、商事登记立法体系的分散性,导致不同所有制形式、责任形式的商事主体进行商事登记时往往依据不同的实体法,适用的登记规程亦不相同。比如,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企业形式种类繁多,且有着各自的商事登记规范和实施程序,如公司法人及其分公司依公司登记程序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依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程序设立,商事登记的实务操作较为繁杂、比较麻烦。

(三)从登记要求看门槛过高。企业登记要求多、门槛高、注册难的问题与商事登记制度的“一体捆绑”特征有关,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核准登记的内容较多,涉及注册资金、经营场所等商事主体情况的诸多方面。二是纳入前置审批的事项较多,据不同地方的统计结果,目前商事登记涉及到的前置事项大致在150项左右。三是对审批许可的要求较高,对需要商事主体出据的材料大多都要求提供原件,包括企业合伙人的全体签名等。

(四)从登记结果看是双重赋权。尽管各类商事主体的办理规程、适用法律、登记内容等并不相同,但进行商事登记的目的都是取得营业执照。核发营业执照是商事登记的结果,它包含有两个同时产生但相互独立的法律效果:一是确立了商事主体的法律人格,二是赋予了商事主体的经营资格。也就是说,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既可以作为商事主体的身份资格证明,也可以作为商事主体进入市场的营业许可证明。

(五)从登记工作看是范围管理。针对商事主体的管理是基于营业执照及其载明事项的营业准入管理,营业执照的市场准入功能是通过商事登记对商事主体经营范围的核准登记实现的。所谓经营范围,就是商事主体预先提出并经登记机关批准的允许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由此,对商事主体的监管也是围绕是否超范围经营开展的,进一步讲,对商事主体的监管就是从商事登记开始的。

从实际情况看,以准入登记为前提、以年检制度作保障的商事登记制度并未解决商事主体的纯洁性问题。据深圳市统计,截止2010年4月,该市实有企业321,484家,历年累计吊销企业156,532家,注销企业266,735家,注销企业中已被吊销的企业有5,625家,占注销企业的比例仅为2.1%,占已吊销企业的3.6%,说明只有很少的企业是通过法定程序退出市场的。在企业数量不断增加的同时,有近三分之一的企业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非正常死亡”,2006年至2009年的4年间就有67,237家企业被吊销,年均吊销量16,000余家,年度最高吊销量达到34,491家。上述数据表明,大量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没有按法定程序退出市场,市场上有着数量惊人的“僵尸”企业;数量庞大的“僵尸”企业群体,仍然具有商事主体资格,不排除其中有的企业仍然拿着营业执照继续运作、经营和交易,但是根据现行的商事登记制度,登记机关既不能恢复这些企业的经营资格又缺少法律依据直接将其注销。这种尴尬局面,在国内其他地方普遍存在。大批“僵尸”企业的存在,不但给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带来了极大风险,也大大降低了社会交易信用度。

(四)证照分离后防止管理缺位。商事登记始于行政审批,也是行政监管的开端,虽然不登记行为同样属于监管范畴,但事先登记更便于监管也是不争的事实,对行政相对人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就是监管的有机组成。毫无疑问,实行商事登记是建立有序、安全和高效的市场经济的前提,改革现行的商事登记制度,在释放“放松管制”的有限政府理念的同时,还在传递着“服务为本”的服务行政的信念。就商事登记而言,实质审查是权力的开始,形式审查则是服务的起点,行政管理方式的本质变化,在一些时候会转化为对政府部门的挑战。商事登记的前置要求取消了,意味着原已形成的政府部门之间的业务协作关系要发生相应的改变,如果登记部门不再在行政监管的开端、市场活动的入口进行把关,而审批部门的监管力量没有充实、管理职能没有跟上,就难免形成监管的空白地带。从实际情况看,“证照分离”给审批部门带来了或大或小的管理负荷,登记机关减掉的记录事项有的还需要多个审批部门分别再补回来。就审批部门而言,监管方式要从过去“等人敲门”转变为 “出门找人”,而且必须找的准、管到位确实也增加了工作的难度。“宽入”的目标达到了,但“宽入”不是“进入”、更不是“活动”,如果“进入”后的管理措施不完善,后续监管缺位、失位和不到位的情况就会逐渐显现。

在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反复强调的观点就是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应该整体构建、分步实施,应该逐步深化和完善。商事登记绝不是登记机关一家可以单独完成的。我们注意到,深圳市商事登记机关已启动了以商事主体为核心的“改革实施成效”的评估工作,这无疑是非常必要和负责任的。缺乏整体改革的制度安排,配套改革措施跟不上,深化改革就无从实施,改革的成效就会打折扣。比如,对商事主体的信用管理是改革的重要基础,像资本认缴制、经营场所申报制、企业年报备案制等,基于政府部门的内部信息共享、结果互认和基于外部信息检索、统一的商事主体信用公示平台,是商事登记“宽入”与“严管”的桥梁和纽带,是改革顺利推进的保障。再比如,实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三证合一”登记,建立“一表申请、一门受理、一份档案、一张证照、三证合一”的登记制度,将登记机关的登记职能与税务登记职能合并。

五、对现行商事登记制度实施改革的问题

现实问题是变革的起点,改革的困惑是理想与现实矛盾冲突的认知和调解过程。作为一项重大的制度性创新,广东及深圳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刚刚起步,难免会遇到不少的问题,外界对此也有一些质疑的声音,有必要对这些问题做清晰的梳理。

(一)实施规制管理的必要。国外与“审批”一词对应的概念是“规制”或“管制”。一般认为,政府规制是国家运用综合手段对市场主体的行为和利益分配进行配置的规范和制约,与宏观管理相对,政府规制主要体现的是政府通过干预参与微观经济活动的企业、个人或组织机构的行为来实现对市场经济生活的作用和影响。依据政府对微观经济干预政策的性质不同,政府规制可以分为以避免过度竞争或竞争不足、资源优化或配置低效为目标的经济规制,以协调社会成员的利益、增进社会福利、维护社会的公平和稳定的社会规制,以及以修正政府失灵、提高政府规制效率的行政规制。政府规制政策范围涵盖市场主体、市场客体和市场载体。政府规制的制度和方法比较多,通常运用的经济规制主要有:市场运行规制,反垄断规制,价格规制,环境规制,依据WTO反倾销、反补贴、技术性贸易壁垒等规制,以及如投资项目审批等其他规制手段。商事登记制度属于市场运行规制,是是否建立禁止特定行为、对营业活动进行限制的检查制度和准入制度。

商事登记的目的是申请人为了取得商事主体资格,对于政府来讲主要有三个功能:一是实现对市场主体的规范、监督和管理,二是促进市场有序、健康的发展,三是为社会提供公共信息服务。也就是说,商事登记的功能从来不是孤立的,它反映的是一个国家政府职能的定位,而这又直接关系到商事登记采取何种登记制度。

在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中,各国这方面的基本经验可供借鉴:一是政府干预较少,商事登记效率较高。以美国为代表的海洋法系国家采用了较自由的商事登记制度,登记程序简洁,提交商事登记材料少,批准速度快。二是重视法律对登记制度的保障,重视登记效力及法律责任的明确。如在审查阶段,登记机关只负责形式审查,而材料的真实性则由股东、董事、律师、会计师等负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三是尊重市场主体登记权利,保障自由行商权。四是强调市场自治和自我规范作用的发挥。五是政府重在执行管理政策,最大程度地降低交易风险和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

(二)商事登记属性的法律。界定商事登记是属于公法范畴还是私法范畴,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登记”活动的属性。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将“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列入了行政许可,商事登记毫无疑问地应视为行政审批。持对现行商事登记制度进行彻底改革的观点认为,将商事登记定位为行政许可有违商事登记的“私权”属性,也与商事登记的现实功能不相吻合,因此用行政许可的规则来苛求属于商事活动范畴的商事登记是不妥当和不必要的,因为选择登记是商事主体的权利和自愿行为,而予以登记是登记机关的义务。[1] [2]

我们认为,商事登记的过程是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审核材料和核准注册、发放执照的工作过程,也是创设商事主体的法律人格的形成过程,合法经营权的赋予体现了国家权力对商事活动的介入。考虑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和风险性,从兼顾交易安全和市场效率的角度出发,公权力的介入无疑是正当和必要的。登记机关的核准登记行为显然具有较为浓郁的公法色彩,因此登记机关与登记申请人之间并不属于《民法通则》规范的关系,而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从这一点讲,对登记申请的审核和确认体现了国家对商事主体的管理意志。

对商事登记制度进行改革,要消除的是以往行政审批制度所体现的“全能型政府”的烙印,转变本位主义、家长主义和包办主义下的以秩序为先的行政管理理念,改变对商事主体自由的缺乏尊重的行政审批运作模式。以秩序为首要价值的行政审批的制度构建和运作管理,其行政逻辑必然要突出更全面的“管理”与更严格的“监督”,现行的商事登记制度亦是如此。纵观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不难发现其对商事主体的诸多限制,比如,采取了繁琐的叠加式的前置审批的制度安排,对经营范围的登记强调绝对的目的性和越权违规,取得经营资格的条件严苛,对于注册材料采取实质性审查等。

(三)商事主体资格的审批。在我国现行的商事登记制度下,正常经营的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是并存的,即“证照合一”的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之和。[3]主体资格是商事主体的法律人格,是商事主体作为民事主体必需取得的法律承认的独立权利和独立义务的主体身份,它既是经营资格的存在前提也是经营资格的承载者;经营资格是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所具有的能力或者应当具备的资格,需要通过行政审批才能取得,只不过基于现实的必要性,政府一般只〖JP2〗会对涉及市场准入的领域和行业设置营业准入。从法律功能来讲,商事登记是一次登记两次赋权(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因此,商事登记本身就具有营业准入许可的含义,改革后颁发的营业执照同样承载着商事主体的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JP〗

《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登记作为行政审批的方式之一,是一种对企业法人资格的行政确认行为。如前所述,不同于商事登记的主体性问题,经营资格许可(即营业准入)要解决的是对特定行业、领域的营业准入问题,即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为了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以矫正和改善市场机制为目的,通过设置特定的条件要求或者资格壁垒,对社会经济活动主体或其行为进行的各种限制,它既可能是对商事主体一种禁止的解除,也可能是一种权利的赋予。因此,相对于经营资格的普遍权利,营业准入具有法律效力的优先性。[4]

由此可见,营业准入与商事登记二者在审批属性上是存在着差别的:从许可作用上看,商事登记是对商事主体的法律权属身份的确认,属于初始登记,营业准入是对商事主体具有在特定行业、特定领域依法享有经营权的批准;从登记内容上看,商事登记登记的是与商事主体核心特征相关的有别于其他商事主体的基本信息,营业准入审批的是按照一定要求且符合相应条件的能力信息;从审批方式上看,商事登记的办理方式侧重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和规范的审核,营业准入除此之外,多数还要做实质性审查,有的还要进行现场勘察、实物检验等;从申报结果上看,商事主体申报的目的是取得商事主体登记证,营业准入申报的目的是取得各类特许经营的许可证,对商事主体营业准入的许可就是对商事主体要从事的纳入政府特殊管制范围的合法经营权的批准。

(四)前置审批许可的价值。我国商事登记前置审批的制度安排的雏形源于1987年9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城乡个体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规定经营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作为最基本的商事登记法律文件,第七条第五款关于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规定,正式确立了企业登记的前置审批的制度安排,并成为商事登记制度的核心规则。前置审批的制度安排之所以能称为制度,就在于前置审批方式所体现的既是法律法规对不同审批事项关联性所做的制度安排,也反映了政府一体运作和整体管理的实施要求;但是,由于行政审批“搭便车”现象的大量存在,使商事登记承载了许多不应纳入前置审批的审批事项。具体讲,由于缺乏立法约束,大量的规章、“红头文件”设置的前置事项贯穿于企业法人办理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的各个环节,与放松管制的大趋势是相悖的,虽然这些年通过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前置事项已做了相当大的精简。实行前置审批必然使以获得营业执照为目的的需要取得营业准入许可的商事登记,具有门槛高、条件多、规定严、时限长等特征,给申请人留下了政府管制多、要求严和事难办的印象,抑制了创业投资的积极性;同时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很难准确把握商事登记的繁琐要求,使“一揽子”审批模式对商事登记效率的损耗而饱受诟病。取消前置审批,对于主体资格附带经营资格的商事登记而言,是切切实实的减负。

如前所述,商事登记包含着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一是商事资格登记行为,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二是营业准入许可行为,赋予商事主体在特定领域、特定行业开展经营活动的营业准入资格。前置审批的制度安排就是在商事资格登记前的营业准入许可制度,可见,营业准入许可是对商事资格登记已取得的经营资格的叠加审批,因此如无特殊限制要求,取消前置审批并不影响商事主体既有资格权利的完整性;据了解,不受市场准入限制的已注册企业,即无须前置审批的商事主体,在广东省超过了工商企业总数的半数以上。

审批事项互为前置是行政审批中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这是由政府职能的整体性与审批部门的分散性造成的,并取决于申请人办理项目的复杂性、关联度,因此,前置审批是否合理、前置事项是不是过多过滥,不能简单地标签化。在商事登记中实行前置审批主要体现了权力的“理解”:一是出于政府整体管理的需要,对企业注册登记采取“一揽子”审批有利于保证商事主体履行应尽的社会义务。二是希望通过严格审批来保证商事主体的质量,提高商事活动的安全性,在一定程度上规避市场失灵的风险。三是掌握相对完整的行政相对人信息资源,便于行政监管,提高行政管理的针对性、便利性和有效性。前置审批的制度安排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商事活动的复杂性,忽略了市场经济应是信用经济的本质,对市场经济能够通过商事主体的自由交易配置资源、校正行为和维护秩序的能力尊重不够。[5]

(五)形式性与实质性审查。行政审批的审查方式分形式性审查与实质性审查,一般而言,采取哪种审查方式是由审批事项的内容、要求和作用决定的,是由审批部门对该审批事项的理解、重视和需要决定的,也是由这个国家的法治程度、文化传统和市场完善程度决定的,总而言之,审查方式是政府权力的体现。世界各国商事登记的审查方式并不相同,主要分为三类:一是形式审查,认为注册登记乃是企业设立的一项法律程序,政府对企业的登记主要是提供一种权威而统一的程序,登记机关对于注册申请文件,只从形式上审查是否合规,也就是“只审查不负责”。二是实质审查,登记机关既要从形式上审查登记申请文件是否合规、是否齐全,而且还必须对申请文件所记载事项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加以审查,承担了注册申请人应自己承担的真实保障、真伪裁断的责任,也就是“既审查还负责”。三是折衷审查,登记机关可以视需要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有对登记申请文件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力,但无须承担实质审查的义务,也就是“有权审查但不负责”。[6]

我国现行的商事登记制度采取了实质审查的审批模式,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注册资本、经营场所、营业准入等,这是由植根于我们独特的国情背景所决定的。比如,企业注册资本制度是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三次公司清理整顿的特定历史背景下形成的,《公司法》对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首期实缴数额以及严格验资程序都做了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连续出现了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和场地等不同概念,也需要加强鉴别管理。

商事登记采取实质审查方式,必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并附带严格的验资程序(在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前注册资本需存放在银行验资帐户),这就提高了公司设立的资金门槛,降低了资本利用率,拖长了公司设立的时间。住所登记对应的是商事主体,而经营场所监管对应的是商事主体的经营行为,对营业执照地址登记的实质审查,住所登记的功能由送达地公示和管辖权确定作用变为经营活动符合安全的要求。对住所登记的实质审查,加剧了无照经营,也使得商事登记承担了对违法建筑的监管职能。事实上,只要违法建筑不当然是危险建筑且不被,就没充足理由禁止违法建筑内的居住和经营行为。商事登记的年度检验制度实质上是企业经营资格的继续确认,或者说是对营业执照所代表的合法经营权(含营业准入)的确认程序。[7]“宽入严管”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必然要求改变审批方式,解放商事登记,使其无须再承担实质审查的责任,也意味着商事主体的诞生将变得极为便宜。商事登记采取形式审查方式,《行政许可法》在第三十一、三十四和五十六条都给予了法律支持。

(六)商事登记制度的立法。商事登记制度、营业执照核发关系国家统一市场的建设,改革涉及法制统一这样一个极其严肃的基本问题,还需要面对更多的不同层面的现实问题。现行的商事登记模式是否为商事活动提供了合理的行为范式?现实存在的登记受约束、不登记反而不受监管的怪状,是制度设置的原因,还是行政体制或行政管理原因造成的?“严进”可能诱发商事登记中的形式化、隐秘化的做法,对商事登记进行减负,“宽入”如何促进有效、有序和自由、安全的市场环境的建立?取消前置审批,但在营业准入的法律环境不发生改变的前提下,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会受到充分激发吗?

我国现行商事登记效力是整体主义的立法模式,申请注册企业不仅要具备法律制度所规定的主体要件如名称、资金、住所、组织形式等,同时还要取得涉及营业准入的拟经营项目的许可证,登记机关才能核发营业执照。虽然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立法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如香港地区的商事登记制度包括注册登记和商业登记,二者相对独立、作用各异,受不同的法例规制,由不同的政府部门承担;对法律规定的特种行业的经营合法登记,实行的是与商业登记制度并行的许可证制度,在办理商业登记申请时,还须申请其他种类的牌照或被认可的专业资格。虽然存在争论,但迄今为止,世界主要国家均采取“整体主义”的立法模式是不争的事实。[8] [9]

在以行政机关作为商事登记机关的国家,都采取了中央机关统一主管的模式,确保在一国范围内行政管理上的统一性和登记效力上的权威性,这也体现了统一大市场的要求。

六、结语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层意义在于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府治理方式的变革,使政府管理从主要依赖事前的审批式的职能管理向主要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的服务式的职责管理转变。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既是一个各种观点纠结在一起的非常复杂的现实问题,又是一个必须在实践中认真对待和妥善处理的具体工作;既是一个伴随着大量争论的非常严肃的法律问题,又是一个涉及政府改革的重大决策;既是一个促进市场繁荣、企业发展的方式和手段,又是一个为了实现加快发展需要相应调整的管理方式和组织形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必须科学理性地对待。广东及深圳的改革探索和多方实践无疑是非常重要的,它拉开了一个沉重的体制、制度和管理的大幕,期待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综合配套改革的跟进,起到对全国统一的“商事登记法”的催生作用,此事不应再拖下去了。

[参考文献]

[1][6] 王妍.商事登记中行政权力定位的理论思考[J].北方法学,2009(14).

Wang Yan. Theoretical Thoughts of the Administrative Power Orientation in Commercial Registration. Northern Legal Science, 2009(14).

[2][4][5][8] 王令浚.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研究[M].对外经贸大学博士论文,2007.

Wang Lingjun. Research on Commercial Registration Legal System.Ph.D Thesis of University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nd Economics, 2007.

[3][7][9] 福州市工商局课题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初探[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3(5).

Research Group of Fuzhou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ureau. Study on Commercial Registration System Reform, 2013(5).

Interpretation of Business Registration Refor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dministrative Approval

――on Business Registration System Reformation Practices in Guangdong Province and Shenzhen City

Ai Lin Wang Gang

[Abstract]Business registration reform, featured by easy market access and strict management, was introduced in Shenzhen and Zhuhai, Guangdong province on 31 March, 2013. It aroused attention from all walks of life, and has had a domino effect on the social ecology, market environment, and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of the region. Therefore, it is important to sum up experience with the reform when necessary. As a mechanism for the government to regulate the market, business registration requires administrative permit, and legalizes the approval of business players and their operation capabilities by way of administrative approval. Reform of the business registration system, which is a cornerstone to the market economy, is relevant to the reforms in administrative approval,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and functions. For the formation of a unified national “business registration law”, interpretation of the syste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dministrative approval provides analysis and answers in both practice and theory to the problems and confusions with advancing business registration reform.

[Key words]business registration, system reformation, administrative license

证照分离改革方式范文3

2016年11月21日,总理在上海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座谈会上强调:“目前改革中仍存在不到位、不配套、不衔接等问题,必须进一步转变理念,持之以恒进行政府自我革命,以壮士断腕精神把‘放管服’改革向纵深推进,用政府自身一时的痛换来人民长远的利。”

用更大的“放”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简政放权推进4年来,国务院累计分9批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618项,占原有审批事项的36%,超额实现减少行政审批事项三分之一的承诺。多数省份行政审批事项减少50%左右,有的达到70%。各类“奇葩证明”和没有法律依据的准入类职业资格基本被取消。政府在权力下放上取得了实实在在的成效,市场活力也被持续激活。但简政放权与人民群众的期待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相比,还有很大差距。一些企业和群众反映,办事环节虽然少了,但很多事办起来还是很难;投资审批“万里”虽大大缩短,但仍需“千里”;各种横在办事者面前的隐性要件还大量存在,部分“深水区”和“角落”对权力恋恋不舍。这些都成为简政放权向纵深发展的绊脚石,必须用更大的“放”、用政府权力的“减法”,进一步换取市场活力的“乘法”。

一是规范行政审批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要实现行政审批与市场监管职能的严格分离,在此基础上大力推动所有审批事项和审批人员真正意义上的归口管理,实现所有审批事项统一入驻、审批人员统一管理、审批标准统一尺度,进一步优化、重组审批业务链,提高办事效率。以省会城市中第一个成立并投入运行的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为例,企业办理“四证一章”的法定审批时限是20个工作日,而实际办结时间不到一个小时。要加强顶层设计,尽快实现行政审批的标准化和规范化,确定相对统一的行政审批运转规则和程序,规范行政审批权力,推动阳光审批,提高审批效率。要加强地区间的统筹协调,确保同一事项在不同地区具有相对一致的审批要求和审批流程。要规范审批的自由裁量权,努力向社会提供无差别的行政审批服务。

二是加大对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放权。要系统梳理经济建设和养老、教育、医疗等社会民生领域的审批事项,提出整体改革意见,确保关联、相近类别审批事项“全链条”取消或下放,最大限度精简优化,协同配套,放宽市场准入,方便社会资本进入。加快对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抓紧修订行政许可法,为进一步下放权力营造法制环境。积极探索在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多评合一”“联合验收”等新模式,推动解决工程建设领域程序繁、环节多、部门不衔接等问题。要围绕企业注册成立这一关键环节,继续推进工商注册便利化,推动全国市场实现统一公开透明和公平竞争。加快推进“多证合一”“证照分离”全面铺开,切实解决企业“准入不准营”问题。继续创新优化登记方式,尽快实现“一址多照”和“一照多址”政策落地。要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必要的后置办证事项,不给企业增添额外负担。要通过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努力使新增企业数持续保持较快增长,促进新企业活跃度不断提高,使市场活力不断得到激活和释放。

三是取消和规范各种审批要件、资质资格和中介服务。要逐行业梳理环评、安评、雷评、震评、能评、交评、水评、地评、稳评等各类评估事项,能取消的取消,能下放的下放,能合并的合并,能转为备案的转为备案。对确实需要保留的评估事项,要减少评估过程中的行政干预,缩短审批时限,加大对评估结果的公开公示,发挥社会力量的监督作用。要规范各种资质资格评价和发证行为,对市场竞争充分、市场主体成熟的行业,能取消资质资格认证的尽量取消。对认证主体多元、认证事项相似的行业,能合并资质资格认证的尽量合并,以解决证出多门的困惑。要弱化资质资格认证的限制性作用,对不涉及国家安全、生态环保、人身安全和需求规模较小的经营行为,尽量取消对资质证书的准入要求。要自上而下清理与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事项,抓紧制定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取消无法律法规依据的中介服务项目,精简中介评估事项。要加快清理依附于审批事项上的“红顶中介”,促使其与审批部门彻底脱钩,斩断利益链条。要规范和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作用,提升对政府下放权力的承接能力。

用更好的“管”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

证照分离改革方式范文4

一、制定行政处罚法的意义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文化事业的迅速发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能急剧增加,为了有效履行广泛的监督管理职责,越来越多的行政机关开始运用行政处罚手段。据调查,1991年,仅北京市

行政机关实施的处罚行为就达800多万次,其中罚没款物处罚700多万次,折合金额9000多万元,警告拘留违法人59.9万人次,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756起,拆除违章建筑2000多起。行政机关广泛行使处罚

权,对于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必须承认,目前的行政处罚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现有处罚手段跟不上,难以制止和纠正日益增多的违法行为;二是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现象日益严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尊严,影响了政府和人民群众的鱼水关系。为此,必须尽快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统一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具体而言,制定处罚法的作用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处罚法有利于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效完成行政管理任务。

由于缺少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遇到很多困难。(1)违法现象日益增多,行政机关现有处罚手段制止不力。如制造假药违法案件1986年2000多起,1990年时达1.3万起,卫生检疫违法案1990年177起,1991年上升为277起。对于酒后开车、超载运输、道路遗撒等现象仅采用小额罚款已远达不到制裁效果。(2)执行处罚缺乏有力手段,非法干预和妨碍执法现象十分严重,据反映,北京市每年查处900万起违法案件,除现场处罚外,有近500万起处罚决定存在执行问题,完全推到法院是不可想象的。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1990年发生妨碍公务案件1.7万起,造成13名执法人员死亡,754人重伤,35人致残。(3)处罚制度不健全,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对处罚不服引起的,但由于立法对行政处罚的依据、证据要求、程序、原则及幅度等内容的规定不统一、不明确,给行政机关造成较大被动,使法院也难以审查裁决。(4)由于财政体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机关处理罚没款项做法不一,为违法截流、坐支、引诱相对人违法获取财源大开方便之门。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已非常必要。

(二)制定处罚法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缺少法律限制,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十分严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超出法定幅度规定人身罚、财产罚,致使设卡罚款泛滥成灾、劳役罚花样翻新。许多县、乡、区自行设定各类处罚,严重破坏法制统一和法律尊严,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2)某些行政机关钻法律空子,在法律缺乏对罚款幅度规定或规定的幅度过宽、罚款上缴程序不严的情况下,显失公正处罚相对人。坐支截流、非法获利。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以罚款养执法",以罚款解决奖金、福利,乱开财源的混乱现象,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3)行政机关处罚管辖权不明确,出现多个机关争夺一项处罚权,"互相打架"。如海关与公安、工商对走私的处罚、食品卫生与质量监督对食品的管理、药品与工商对药品的管理、土地和城建对非法建筑的管理等经常发生的摩擦纠纷。据统计,目前已有16对机关在处罚管辖权方面出现争执和矛盾。由于多机关处罚和重复处罚,给公民法人带来不公正的处罚后果。(4)行政处罚缺乏严格的程序限制和证据规则,出现大量罚款不开收据、扣押财产不列清单、吊销许可证不说明理由、处罚不告知诉权等随意处罚现象,侵犯权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因此,制定行政处罚法对于限制监督行政权力,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制定处罚法对于健全法制,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在事后监督行政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并没有完全解决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不公正行使处罚权的问题。实践中迫切需要对处罚行为加以事前事中监督,避免违法处罚实施造成的损害。为此,制定一部处罚法,对行政机关享有什么处罚权、如何行使处罚权作出严格限制规定,有利于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完善对行政行为的事先监督机制,也有利于维护和加强法制统一。

(四)制定处罚法对于转变政府职能、纠正"为罚而罚"的传统观念,加快改革开放均有重要意义。

传统上政府管理注重计划与命令、强调制裁与禁止,助长了行政处罚中"为罚而罚"的不良观念,忽视了说服与指导、服务与保障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这种传统的管理经验与观念已经很难适应现代商品经济管理模式。现代经济要求政府多服务,少计划,多指导,少命令,多监督,少制裁。为此,必须改变目前这种多机关职能交叉、争抢处罚权,为了罚款而罚款,忽视指导与服务的现状。而重新划分处罚权,转变单一处罚职能、增强服务与指导观念必须通过统一的立法才能完成。

有同志认为,制定行政处罚法的条件尚不成熟。目前行政处罚条款多出自各部门的法律法规,因而完全可以通过修改部门法的方式解决行政处罚种类不齐、力度不够、程序不全、执行不力等问题,不必另起炉灶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加之行政处罚中存在的一事再罚、多机关争夺处罚权、罚款流向不明等问题并不是缺少一部处罚法造成的,而是立法缺乏协调、行政组织权限不明、财政体制局限性、执法人员素质低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要解决这些问题,也不是制定一部处罚法就得以根除的。

我们认为;这些同志的看法虽有一定道理,但过于消极悲观了。因为任何法律都不能是一部包罗万象、医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但不能因为它作用有限而完全舍弃它。行政处罚法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解决现存的问题。一是通过规定处罚设定权的归属来限制各级政府滥设处罚的权力,从而结束所有机关均可创设处罚的混乱现状。二是通过规定处罚程序规则切实有效地保障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消除行政处罚的任意性和不公正现象,同时也可以保证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得以顺利执行。

二、行政处罚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问题

行政机关普遍反映,现有处罚手段不够,难以有效制裁违法相对人。例如,市容管理部门仅凭罚款手段难以及时纠正建筑运输单位的道路遗撒问题;渔政管理部门对外国船只进入我国渔域捕鱼行为也往往束手无策;交通管理部门对酒后驾车行为也缺乏有效处罚手段。为此,我们主张在处罚法中增加几种新的处罚手段,同时对现有一些处罚手段加以修改和调整。例如,申诫类处罚应建立警告登记和累积转罚制度,对多次受过申诫罚的违法人应转换适用更重一类的处罚。规定申诫罚的必要公开制度,使之发挥有效的威慑力。财产罚应解决罚款幅度过大、随意性强、流向不明的问题。建议将罚款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分离开来,避免处罚者获益不处罚者失职的现象。将没收非法所得、扣押

、变卖、销毁等措施纳入处罚手段范围。行为罚部分则需解决"责令赔偿""责令履行某种义务"等决定的性质问题,特别要解决"责令性决定的"的执行问题。增加劳役罚内容,通过恢复原状等劳役措施教育违法人。除此而外,应当明确行政机关适用人身罚具备的条件和范围,规定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得适用人身罚手段。

至于如何在处罚法中规定处罚种类,我们认为应当采用归类与列举并用的方式。即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人身罚的同时,还应规定几种主要处罚形式的适用方式,如警告登记累积制度,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制度、拘留处罚的传唤、讯问、取证制等。

(二)行政处罚种类的设定问题

行政处罚事关重大,只有特定层级的国家机关才有权规定处罚种类。对哪些机关有权设定哪类处罚,理论和实践界有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有法律、法规有权规定处罚,人身罚只能由法律规定,其他任何机关及组织都无权规定并适用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目前我国立法现状,取消规章的处罚设定权是不合适的,因为规章是多数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而且已经规定了不同形式的处罚,因此,应当允许规章设定一些非人身罚。还有同志认为,既然法津赋予地方政府诸多的管理职责,并允许市、县、乡制定在本地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那么就应当认可地方政府设定部分处罚的权力,体现"权责一致"原则。

我们认为,行政处罚涉及公民、法人基本人身财产权益,必须由特定的立法机关规定,这是保障人权,维护法制统一的基本前提。行政机关规定处罚必须有法律授权,而且授权的范围和规定处罚的行政规范必须受一定的限制。从我国目前处罚设定状况看,由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据法律授权设定部分处罚是必要的,但只能就非人身权方面设定处罚。其他行政规范可依授权规定一些实施细则和标准,而不能创设处罚权。

除对设定处罚的机关作一定限制,还应该对设定处罚的文件加以限制,即任何机关都不得通过非正式的规范性文件,如政策、通知、技术标准、规程设定行政处罚权。

(三)行政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

关于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理论和实务界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政管理权与处罚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行使两类权力的机关应当分离。至于分离到什么程序,有两种方案,一是相对分离,在同一个机关内,行使管理权的机构与行使监督处罚权的机构分离开,使监督处罚机构专司处罚及执行,不进行一般管理活动。二是完全分离,行政管理机关与监督处罚机关完全分开。各机关原有的处罚权从管理部门分离出来,组成若干相对独立的综合监督处罚机构。如目前地方从城建、交通、卫生、公安、税务、工商部门分离出来的综合执法队、市容监察组织等就属这一类。

另一种意见认为,管理权和处罚权是不可分离的两项权力,处罚权是行政管理权的一部分。例如,许可证管理中,吊销许可证是处罚的一种形式,但是,很难将吊销权从许可证管理权中分离出来。

解决好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有利于减少行政处罚管辖冲突,也可以保证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贯彻实施。例如,由多机构组成的统一市容管理组织负责维护市容的各项工作,不仅减少多机并争夺管辖权的现象,而且能够避免就某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

(四)法规竞合与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个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如何处罚,这是一个法规竞合行为。例如,某人用毒药制成的诱耳在渔塘捕鱼的行为,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渔业法、环境保护法等多个法津。在目前行政管理权交叉重叠、法规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各个行政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律对某一行为分别作多次处罚,显然有失公允。对此,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某一违法事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对"一事"的理解不尽相同。较窄的理解是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规范为"一事",较宽的理解是一个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也算"一事"。由于每一行为,每一事都可以进行不同层次的多次划分,而且处罚机关也不止一个,所以,也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难以成立。

我们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专横武断的重要原则,应当在行政处罚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至于"一事"的范围如何界定,必须考虑目前处罚机关职权交叉重叠的现状。为避免行政执法机关失职不处罚或越权滥处罚,应当将"一事"界定于"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的范围之内。例如,某司机出车时被交通警察以尾灯不

亮为由处罚一次,在他驾车回单位期间,交通部门不得以同样理由再次处罚该司机。

那么如何解决因一个行为受多次处罚的问题,目前有两个方案:一是参照刑法中法规竞合理论采用"重罚吸收轻罚"方式处理,即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由其中量罚最重的机关处罚。但这种方式

存在一个问题,即会出现各机关争夺或推脱处罚权、互不通气现象。第二个方案是重新整合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传统上"一个机关执行一部法律"的习惯,将拥有相同或类似职权的行政机关合并,由综合性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罚吸收轻罚"的选择性处罚。我们认为这种方案是合理且可行的。

(五)行政处罚权的委托问题

行政处罚权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应由法律规定的有权行政机关行使。但是,由于个别部门执法任务重、条件跟不上,遂将自己的处罚权委托给下级机关和所属机构同级其他机关,非行政机关、个人去行使。随着委托处罚权现象日益增多,交通、市容、物价、城建、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执法中也暴露出许多问题。第一,谁有权委托?并不是任何行政机关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将自己的处罚权委托出去。委托机关必须是依法享有处罚权的机关。本身没有处罚权或其处罚权来自其他机关委托的组枳不得委托。例如,接受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政府不得再将其处罚权委托他人行使。第二,委托必须符合什么条件?委托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同时也必须符合其他定法条件。第三,委托应履行哪些手续?有些行政机关向个人组织委托处罚权时不办理任何手续,致使委托随意性增加,委托后责任不明确。为此,应通过立法明确委托处罚权的必经程序,如签定委托书、划分双方责任,约定委托权限、范围及期限。第四,委托处罚的责任归属如何?目前委托处罚的责任并不明确,具体做法也不一样。例如委托权限内的处罚行为由谁负责?委托权限以外责任由谁承担?有同志认为,无论处罚是否超出委托权限,都应由委托机关负责。第五,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是否无须委托行使行政机关的权力?有同志认为,目前大城市的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担负大量行政职责,相当于一级行政机关,但又没有明确的执法主体地位,引讼被告资格的混乱。为此,应当明确其独立执法的地位,不必履行一般委托手续。

(六)行政处罚程序问题

行政处罚程序不完备是比较严重的一个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处罚程序种类不全、没有关于溯及力和时效的统一规定、证据规则不明确、缺乏有效的执行措施和执行保障、协助执行不力等。

1.程序种类不齐全。行政处罚是针对不同程序、情节、条件的违法行为实施的制裁,可以分为几种类型:普通处罚程序,即通过正常程序实施的处罚,原则上应履行通知、讯问、听证、制作处罚裁决等程序;特别处罚程序,对紧急情况下或是非清楚的现场违法行为实施的处罚,如强行制止、纠正、现场处罚等。特别程序可以省略某些手续,如通知、听证等,但有的事后应补正。

2.时效规定少。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有时间限制,即超过追究时效,不应再施处罚。治安处罚条例规定为6个月,是否该时效规定也适于其他种类的处罚?我们认为立法原则上可规定为6个月,其他法律法规另规定的除外。

3.处罚适用规范的溯及力不明确。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法规前后规定不一致的,处罚应本着"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法律实施以前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新法律处罚。对过去开始,持续到新法律实施后的违法行为,应适用较轻的法律予以处罚。

4.证据规则不明确。行政处罚往往涉及转瞬即逝的违法行为,难以收集到明白无误、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加上行政证据涉及专业技术问题,行政机关根据现有条件,也无法象刑事侦查一样,收集到准确完整的证据。为此,应当确立

几项特殊的行政证据规则。如处罚只需主要证据确凿、对于某些现场处罚,如交通警察对违反交通规则的处罚、市容部门对无照经营者的小额处罚和纠正行为,诉讼中处罚机关不负举证责任,只有在受罚人证明执法人员与其有私怨恶意的情况下,执法机关才举证。现场笔录在受罚人不签字的情况下,只需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字或证人签字就有效。证人不作证或作伪证应当负法律责任。

证照分离改革方式范文5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文化事业的迅速发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能急剧增加,为了有效履行广泛的监督管理职责,越来越多的行政机关开始运用行政处罚手段。据调查,1991年,仅北京市

行政机关实施的处罚行为就达800多万次,其中罚没款物处罚700多万次,折合金额9000多万元,警告拘留违法人59.9万人次,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756起,拆除违章建筑2000多起。行政机关广泛行使处罚

权,对于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必须承认,目前的行政处罚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现有处罚手段跟不上,难以制止和纠正日益增多的违法行为;二是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现象日益严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尊严,影响了政府和人民群众的鱼水关系。为此,必须尽快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统一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具体而言,制定处罚法的作用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处罚法有利于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效完成行政管理任务。

由于缺少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遇到很多困难。(1)违法现象日益增多,行政机关现有处罚手段制止不力。如制造假药违法案件1986年2000多起,1990年时达1.3万起,卫生检疫违法案1990年177起,1991年上升为277起。对于酒后开车、超载运输、道路遗撒等现象仅采用小额罚款已远达不到制裁效果。(2)执行处罚缺乏有力手段,非法干预和妨碍执法现象十分严重,据反映,北京市每年查处900万起违法案件,除现场处罚外,有近500万起处罚决定存在执行问题,完全推到法院是不可想象的。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1990年发生妨碍公务案件1.7万起,造成13名执法人员死亡,754人重伤,35人致残。(3)处罚制度不健全,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对处罚不服引起的,但由于立法对行政处罚的依据、证据要求、程序、原则及幅度等内容的规定不统

一、不明确,给行政机关造成较大被动,使法院也难以审查裁决。(4)由于财政体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机关处理罚没款项做法不一,为违法截流、坐支、引诱相对人违法获取财源大开方便之门。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已非常必要。

(二)制定处罚法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缺少法律限制,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十分严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超出法定幅度规定人身罚、财产罚,致使设卡罚款泛滥成灾、劳役罚花样翻新。许多县、乡、区自行设定各类处罚,严重破坏法制统一和法律尊严,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2)某些行政机关钻法律空子,在法律缺乏对罚款幅度规定或规定的幅度过宽、罚款上缴程序不严的情况下,显失公正处罚相对人。坐支截流、非法获利。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以罚款养执法",以罚款解决奖金、福利,乱开财源的混乱现象,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3)行政机关处罚管辖权不明确,出现多个机关争夺一项处罚权,"互相打架"。如海关与公安、工商对走私的处罚、食品卫生与质量监督对食品的管理、药品与工商对药品的管理、土地和城建对非法建筑的管理等经常发生的摩擦纠纷。据统计,目前已有16对机关在处罚管辖权方面出现争执和矛盾。由于多机关处罚和重复处罚,给公民法人带来不公正的处罚后果。(4)行政处罚缺乏严格的程序限制和证据规则,出现大量罚款不开收据、扣押财产不列清单、吊销许可证不说明理由、处罚不告知诉权等随意处罚现象,侵犯权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因此,制定行政处罚法对于限制监督行政权力,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制定处罚法对于健全法制,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在事后监督行政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并没有完全解决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不公正行使处罚权的问题。实践中迫切需要对处罚行为加以事前事中监督,避免违法处罚实施造成的损害。为此,制定一部处罚法,对行政机关享有什么处罚权、如何行使处罚权作出严格限制规定,有利于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完善对行政行为的事先监督机制,也有利于维护和加强法制统一。

(四)制定处罚法对于转变政府职能、纠正"为罚而罚"的传统观念,加快改革开放均有重要意义。

传统上政府管理注重计划与命令、强调制裁与禁止,助长了行政处罚中"为罚而罚"的不良观念,忽视了说服与指导、服务与保障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这种传统的管理经验与观念已经很难适应现代商品经济管理模式。现代经济要求政府多服务,少计划,多指导,少命令,多监督,少制裁。为此,必须改变目前这种多机关职能交叉、争抢处罚权,为了罚款而罚款,忽视指导与服务的现状。而重新划分处罚权,转变单一处罚职能、增强服务与指导观念必须通过统一的立法才能完成。

有同志认为,制定行政处罚法的条件尚不成熟。目前行政处罚条款多出自各部门的法律法规,因而完全可以通过修改部门法的方式解决行政处罚种类不齐、力度不够、程序不全、执行不力等问题,不必另起炉灶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加之行政处罚中存在的一事再罚、多机关争夺处罚权、罚款流向不明等问题并不是缺少一部处罚法造成的,而是立法缺乏协调、行政组织权限不明、财政体制局限性、执法人员素质低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要解决这些问题,也不是制定一部处罚法就得以根除的。

我们认为;这些同志的看法虽有一定道理,但过于消极悲观了。因为任何法律都不能是一部包罗万象、医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但不能因为它作用有限而完全舍弃它。行政处罚法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解决现存的问题。一是通过规定处罚设定权的归属来限制各级政府滥设处罚的权力,从而结束所有机关均可创设处罚的混乱现状。二是通过规定处罚程序规则切实有效地保障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消除行政处罚的任意性和不公正现象,同时也可以保证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得以顺利执行。

二、行政处罚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问题

行政机关普遍反映,现有处罚手段不够,难以有效制裁违法相对人。例如,市容管理部门仅凭罚款手段难以及时纠正建筑运输单位的道路遗撒问题;渔政管理部门对外国船只进入我国渔域捕鱼行为也往往束手无策;交通管理部门对酒后驾车行为也缺乏有效处罚手段。为此,我们主张在处罚法中增加几种新的处罚手段,同时对现有一些处罚手段加以修改和调整。例如,申诫类处罚应建立警告登记和累积转罚制度,对多次受过申诫罚的违法人应转换适用更重一类的处罚。规定申诫罚的必要公开制度,使之发挥有效的威慑力。财产罚应解决罚款幅度过大、随意性强、流向不明的问题。建议将罚款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分离开来,避免处罚者获益不处罚者失职的现象。将没收非法所得、扣押

、变卖、销毁等措施纳入处罚手段范围。行为罚部分则需解决"责令赔偿""责令履行某种义务"等决定的性质问题,特别要解决"责令性决定的"的执行问题。增加劳役罚内容,通过恢复原状等劳役措施教育违法人。除此而外,应当明确行政机关适用人身罚具备的条件和范围,规定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得适用人身罚手段。

至于如何在处罚法中规定处罚种类,我们认为应当采用归类与列举并用的方式。即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人身罚的同时,还应规定几种主要处罚形式的适用方式,如警告登记累积制度,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制度、拘留处罚的传唤、讯问、取证制等。

(二)行政处罚种类的设定问题

行政处罚事关重大,只有特定层级的国家机关才有权规定处罚种类。对哪些机关有权设定哪类处罚,理论和实践界有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有法律、法规有权规定处罚,人身罚只能由法律规定,其他任何机关及组织都无权规定并适用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目前我国立法现状,取消规章的处罚设定权是不合适的,因为规章是多数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而且已经规定了不同形式的处罚,因此,应当允许规章设定一些非人身罚。还有同志认为,既然法津赋予地方政府诸多的管理职责,并允许市、县、乡制定在本地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那么就应当认可地方政府设定部分处罚的权力,体现"权责一致"原则。

我们认为,行政处罚涉及公民、法人基本人身财产权益,必须由特定的立法机关规定,这是保障人权,维护法制统一的基本前提。行政机关规定处罚必须有法律授权,而且授权的范围和规定处罚的行政规范必须受一定的限制。从我国目前处罚设定状况看,由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据法律授权设定部分处罚是必要的,但只能就非人身权方面设定处罚。其他行政规范可依授权规定一些实施细则和标准,而不能创设处罚权。

除对设定处罚的机关作一定限制,还应该对设定处罚的文件加以限制,即任何机关都不得通过非正式的规范性文件,如政策、通知、技术标准、规程设定行政处罚权。(三)行政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

关于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理论和实务界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政管理权与处罚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行使两类权力的机关应当分离。至于分离到什么程序,有两种方案,一是相对分离,在同一个机关内,行使管理权的机构与行使监督处罚权的机构分离开,使监督处罚机构专司处罚及执行,不进行一般管理活动。二是完全分离,行政管理机关与监督处罚机关完全分开。各机关原有的处罚权从管理部门分离出来,组成若干相对独立的综合监督处罚机构。如目前地方从城建、交通、卫生、公安、税务、工商部门分离出来的综合执法队、市容监察组织等就属这一类。

另一种意见认为,管理权和处罚权是不可分离的两项权力,处罚权是行政管理权的一部分。例如,许可证管理中,吊销许可证是处罚的一种形式,但是,很难将吊销权从许可证管理权中分离出来。

解决好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有利于减少行政处罚管辖冲突,也可以保证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贯彻实施。例如,由多机构组成的统一市容管理组织负责维护市容的各项工作,不仅减少多机并争夺管辖权的现象,而且能够避免就某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

(四)法规竞合与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个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如何处罚,这是一个法规竞合行为。例如,某人用毒药制成的诱耳在渔塘捕鱼的行为,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渔业法、环境保护法等多个法津。在目前行政管理权交叉重叠、法规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各个行政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律对某一行为分别作多次处罚,显然有失公允。对此,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某一违法事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对"一事"的理解不尽相同。较窄的理解是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规范为"一事",较宽的理解是一个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也算"一事"。由于每一行为,每一事都可以进行不同层次的多次划分,而且处罚机关也不止一个,所以,也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难以成立。

我们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专横武断的重要原则,应当在行政处罚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至于"一事"的范围如何界定,必须考虑目前处罚机关职权交叉重叠的现状。为避免行政执法机关失职不处罚或越权滥处罚,应当将"一事"界定于"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的范围之内。例如,某司机出车时被交通警察以尾灯不

亮为由处罚一次,在他驾车回单位期间,交通部门不得以同样理由再次处罚该司机。

那么如何解决因一个行为受多次处罚的问题,目前有两个方案:一是参照刑法中法规竞合理论采用"重罚吸收轻罚"方式处理,即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由其中量罚最重的机关处罚。但这种方式

存在一个问题,即会出现各机关争夺或推脱处罚权、互不通气现象。第二个方案是重新整合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传统上"一个机关执行一部法律"的习惯,将拥有相同或类似职权的行政机关合并,由综合性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罚吸收轻罚"的选择性处罚。我们认为这种方案是合理且可行的。

(五)行政处罚权的委托问题

行政处罚权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应由法律规定的有权行政机关行使。但是,由于个别部门执法任务重、条件跟不上,遂将自己的处罚权委托给下级机关和所属机构同级其他机关,非行政机关、个人去行使。随着委托处罚权现象日益增多,交通、市容、物价、城建、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执法中也暴露出许多问题。第一,谁有权委托?并不是任何行政机关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将自己的处罚权委托出去。委托机关必须是依法享有处罚权的机关。本身没有处罚权或其处罚权来自其他机关委托的组枳不得委托。例如,接受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政府不得再将其处罚权委托他人行使。第二,委托必须符合什么条件?委托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同时也必须符合其他定法条件。第三,委托应履行哪些手续?有些行政机关向个人组织委托处罚权时不办理任何手续,致使委托随意性增加,委托后责任不明确。为此,应通过立法明确委托处罚权的必经程序,如签定委托书、划分双方责任,约定委托权限、范围及期限。第四,委托处罚的责任归属如何?目前委托处罚的责任并不明确,具体做法也不一样。例如委托权限内的处罚行为由谁负责?委托权限以外责任由谁承担?有同志认为,无论处罚是否超出委托权限,都应由委托机关负责。第五,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是否无须委托行使行政机关的权力?有同志认为,目前大城市的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担负大量行政职责,相当于一级行政机关,但又没有明确的执法主体地位,引讼被告资格的混乱。为此,应当明确其独立执法的地位,不必履行一般委托手续。

(六)行政处罚程序问题

行政处罚程序不完备是比较严重的一个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处罚程序种类不全、没有关于溯及力和时效的统一规定、证据规则不明确、缺乏有效的执行措施和执行保障、协助执行不力等。

1.程序种类不齐全。行政处罚是针对不同程序、情节、条件的违法行为实施的制裁,可以分为几种类型:普通处罚程序,即通过正常程序实施的处罚,原则上应履行通知、讯问、听证、制作处罚裁决等程序;特别处罚程序,对紧急情况下或是非清楚的现场违法行为实施的处罚,如强行制止、纠正、现场处罚等。特别程序可以省略某些手续,如通知、听证等,但有的事后应补正。

2.时效规定少。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有时间限制,即超过追究时效,不应再施处罚。治安处罚条例规定为6个月,是否该时效规定也适于其他种类的处罚?我们认为立法原则上可规定为6个月,其他法律法规另规定的除外。

3.处罚适用规范的溯及力不明确。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法规前后规定不一致的,处罚应本着"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法律实施以前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新法律处罚。对过去开始,持续到新法律实施后的违法行为,应适用较轻的法律予以处罚。

4.证据规则不明确。行政处罚往往涉及转瞬即逝的违法行为,难以收集到明白无误、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加上行政证据涉及专业技术问题,行政机关根据现有条件,也无法象刑事侦查一样,收集到准确完整的证据。为此,应当确立

几项特殊的行政证据规则。如处罚只需主要证据确凿、对于某些现场处罚,如交通警察对违反交通规则的处罚、市容部门对无照经营者的小额处罚和纠正行为,诉讼中处罚机关不负举证责任,只有在受罚人证明执法人员与其有私怨恶意的情况下,执法机关才举证。现场笔录在受罚人不签字的情况下,只需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字或证人签字就有效。证人不作证或作伪证应当负法律责任。

证照分离改革方式范文6

“放”是简政放权,指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权力,消减没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授权的行政权力,厘清多个部门重复管理的行政权力。“管”是放管结合,指政府部门要创新和加强监管职能,利用新技术新体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服”是优化服务,指改进公共服务质量,创新公共服务方式,促进市场主体发展活力。

2 简政放权指什么?

(1)深化行政审批改革。继续加大放权力度,把该放的权力放出去,能取消的要尽量取消,直接放给市场和社会。(2)深入推进投资审批改革。(3)扎实做好职业资格改革。再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国务院部门设置的职业资格削减比例达到原总量的70%以上。全面清理名目繁多的各种行业准入证、上岗证等,不合理的要坚决取消或整合。(4)持续推进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继续大力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5)积极开展收费清理改革和监督检查。严格落实已出台的各项收费清理政策,防止反弹或变相收费。(6)扩大高校和科研院所自主权。(7)以政务公开推动简政放权。以更大力度推进政务公开,让人民群众和企业了解放权情况、监督放权进程、评价放权效果,做到权力公开透明、群众明白办事。

3 放管结合指什么?

(1)实施公正监管。推进政府监管体制改革,加快构建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全面推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抓紧建立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制定随机抽查工作细则。(2)推进综合监管。按照权责一致原则,继续推进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强化基层监管力量,落实相关领域综合执法机构监管责任。(3)探索审慎监管。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发展,要区分不同情况,积极探索和创新适合其特点的监管方式。(4)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要在同规则、同待遇、降门槛上下功夫,做到凡是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的,一律允许各类市场主体进入;凡是已向外资开放或承诺开放的领域,一律向民间资本开放;凡是影响民间资本公平进入和竞争的各种障碍,一律予以清除。

4 优化服务指什么?

(1)提高“双创”服务效率。因势利导,主动服务、跟踪服务,打造“双创”综合服务平台,为企业开办和成长“点对点”提供政策、信息、法律、人才、场地等全方位服务。(2)提高公共服务供给效率。坚持普惠性、保基本、均等化、可持续的方向,加快完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创新机制,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增加基本公共服务。(3)提高政务服务效率。大力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推进实体政务大厅向网上办事大厅延伸,打造政务服务“一张网”,简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对企业和群众办事实行“一口受理”、全程服务。(4)加快推动形成更有吸引力的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营商环境。围绕企业申请开办时间压缩了多少、投资项目审批提速了多少、群众办事方便了多少等,提出明确的量化指标,制定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以硬性指标约束倒逼减环节、优流程、压时限、提效率,激发改革动力,增强改革实效。

5 “一次办好”是什么?

“一次办好”即“一次办结、群众满意”,主要是以企业和群众办好“一件事”为标准,进一步提升政务服务效能,是从“办”的角度对政府自身提出的目标要求和服务理念,也是对企业和群众到政府办事“零跑腿”和“只跑一次”服务理念的深化拓展。

6 行政职权是什么?

国家行政权的转化形式,是依法定位到具体行政主体身上的国家行政权,是各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表现形式,是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权能。行政职能由行政主体行使,行政相对方不享有行政职权。

7 减证便民是什么?

按照“依法依规、便民利民、公平互信、公序良俗”的原则,通过精简取消、替代、转化等方式,对实施审批、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涉及的各类证明进行清理,对确需保留的证明材料进行严格规范。

8 权责清单是什么?

以清单的形式列出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行使的各项行政职权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和对应的责任。

9 负面清单是什么?

以清单方式列出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

10 内部审批是什么?

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是仅面对其他机关或者面对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而不面对社会的行政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11 五个“为”是什么?

为促进就业创业降门槛,为各类市场主体减负担,为激发有效投资拓空间,为公平营商创条件,为群众办事生活增便利。

12 六个“一”是什么?

企业开办时间再减一半,项目审批时间再砍一半,政务服务一网通办,企业和群众办事力争只进一扇门,最多跑一次,凡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一律取消。

13 双创是什么?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14 营改增是什么?

以前缴纳营业税的应税项目改成缴纳增值税,减少重复征税,有利于降低企业税负。

15 多规合一是什么?

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多个规划融合到一个区域上,实现一个县(市)一本规划,解决各类规划自成体系、内容冲突、缺乏衔接等问题,便于优化空间布局、有效配置土地资源、提高政府空间管控水平和治理能力的目标。

16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是什么?

政府部门在进行市场行为监管过程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利于解决执法不公、执法扰民和随意执法等问题,规范监管行为,提高监管效能,激发市场活力。

17 一单两库一细则是什么?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制定随机抽查工作细则。

18 红顶中介是什么?

是一种腐败现象,指政府官员通过形形的手续、关卡、资质、认证,蚕食行政审批权红利。

19 先照后证是什么?

先申领营业执照后再办理有关许可证,创业者只需领取营业执照,就可以从事一般性的生产经营活动,降低了市场主体的准入“门槛”。

20 多证合一是什么?

政府部门发放的多项涉企证照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使企业在办理营业执照后即能达到预定可生产经营状态,最大程度便利企业市场准入。

21 多帽合一是什么?

多帽合一是指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2017年1月11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在全国统一和规范管理城管执法制式服装、标志标识,推进规范文明执法,有利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提升政府公信力。会议提出,要把执法人员规范录用和精简冗员相结合,重点向市、县和社区、街面等基层一线配备和倾斜。加快推进城市综合执法,防止交叉执法、重复检查,逐步实现“多帽合一”,提升管理和服务效能。

22 一照一码是什么?

通过“一口受理、并联审批、信息共享、结果互认”,实现由一个部门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23 事中事后监管是什么?

商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通过开展“先照后证”改革,减少前置审批事项环节,理清市场监管责任,完善协调监管机制,构建社会共治格局。

24 互联网+政务服务是什么?

依托政务服务网络平台,实现互联网与政务服务深度融合,打破“信息孤岛”,逐步实现网上咨询、网上申报、网上预审、网上审批功能,让群众足不出户就能办成事;依据“互联网+”模式,以受审分离为标准,努力推进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前台统一受理、后台综合审批、信息全流程网上传递,最终实现“一网通办,网上办事”。

25 并联审批是什么?

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审批办理的事项,实行由一个中心(部门或窗口)协调、组织各责任部门同步审批办理的行政审批模式。

26 5A政务服务模式是什么?

“5A”是Anyone、Anytime、Anywhere、Anyway、Anything五个英文单词首字母的组合,代表着全体服务对象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选择合适的方式获取各项服务。

27 三集中三到位是什么?

部门许可职能向一个科室集中,审批科室向政务大厅集中,审批事项网上办理集中,做到事项进驻大厅到位,审批授权窗口到位,电子监察到位。

28 “AB”岗制度是什么?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各窗口的工作岗位均设A、B两个岗位。A岗位人员因故离岗时,B岗人员及时顶替,确保窗口不出现缺岗问题,不影响窗口审批服务事项的办理。

29 一次性告知是什么?

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理有关事宜时,经办人员必须一次性告知其所要办理事项的依据、条件、时限、程序、期限、所需的全部资料以及不予办理理由。

30 第三方评估机制是什么?

以项目委托方式,对营商环境建设建立评价体系,邀请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机构等专家组成第三方评估团队,发挥其独立性、专业性、权威性的优势,对营商环境进行年度评估,客观评价现状、查找问题、提出建议,提高改进措施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