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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细则范文1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从事食品交易活动的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包括集贸市场、超市、百货店、仓储式会员店、便利店、食杂店等)。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从事食品批发、零售、现场制作销售等活动的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流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全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负责指导、督促市场建立保障食品流通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市场和经销商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等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经营食品的相关证照,其食品经营环境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六条市场应当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第七条市场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协议准入制度。市场应与入市经销商签订食品安全保证协议,明确食品经营的安全责任。
鼓励市场与食品生产基地、食品加工厂“场地挂钩”、“场厂挂钩”,建立直供关系。
(二)经销商管理制度。市场应当建立经销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经销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产品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经销商退出市场后,其档案应至少保存二年。
禁止伪造经销商档案。
(三)索证索票制度。市场应当对入市经营的食品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食品供货者及食品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四)购销台账制度。市场应当建立或要求经销商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种食品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对象、联系方式、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五)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记录在案。
发现在本市场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鼓励市场申请绿色市场认证,并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禁止冒用、使用伪造的前款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九条市场现场制作食品、散装食品及生鲜食品销售应当具备保障食品安全的设施设备和条件,远离污染源,并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鼓励市场现场制作食品在消费者可视范围内操作。
市场生、熟食品应分区销售,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巡查制度,对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通领域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管理,完善食品安全的市场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与食品流通行业中介组织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
第十三条鼓励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食品安全细则范文2
论文关键词 基本原则 全程监管 信息公开
食品安全法基本原则是食品安全法基础理论中的核心,它是食品安全法的精神和灵魂,它体现着食品安全法的根本价值,反映着食品安全法的本质,并对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和贯彻执行起着普遍的指导作用。客观、准确、科学地概括、分析、提炼我国食品安全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我国食品安全法理论和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研究食品安全法的基本原则,使我们能够正确认识《食品安全法》的本质,有利于建立科学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有利于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内容,更好的指导食品安全活动,满足国家在调节社会食品安全活动中所产生的对食品安全关系调整的需要。由于食品安全法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范畴、任务和目标与其他法律不同,所以食品安全法具有独特的基本原则。
一、分段监管原则
分段监管原则是指在坚持按照食品生产、加工、流动每一个环节由一个行政部门负责下,采取以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各尽其责为主导方针的多机构分段监管原则i。
分段监管原则首先形成与美国,1906年6月30日,美国通过了第一部《食品和药品法》,之后的32年为了适应食品安全发展的需要,美国先后颁布了五部法案,进行了两次大的修改,确立了详细的检验标准和检验程序,使涉及食品和药品安全的法律不断得到完善,这些法律涵盖了美国所有的食品领域,使各个食品环节在监管上做到了有法可依,至此分段监管原则在美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中被充分体现出来。为了更好地完善这种分段监管原则,美国在1998年成立了“总统食品安全管理委员会”来协调全国的食品安全工作。这样就形成了由一个委员会总协调,六个部门来进行分管,对各自领域的食品安全问题进行分段监管从分落实了分段监管的特。
2004年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心》将《食品卫生法》的监管体制变为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充分体现了分段监管原则在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中的作用。到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颁布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我国食品安全遵循分段监管原则,对应的实行分段监管体制。在这种分段监管的原则下我国形成了与之适应和配套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这种监管体制是国家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采取的组织形式和基本制度。2010年2月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的分段监管体制,国务院设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国务院食品安全工作的最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共有15个部门参加。至此我国正式形成了在中央层面由一个总体机构协调,具体监管由五个部门在各自领域分别管理的分管监管体制。因此,我国现行的监管体制就是在分段监管原则的指导下构建的,他直接体现了食品安全法分段监管原则的核心精神。
二、信息公开原则
信息公开原则,是指为了实现公众的知情权、食品监管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信息外,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任何信息应向公众公布的准则。iv《食品安全法》始终坚持信息公开原则,食品安全信息如果不公布或公布不规范、不统一,会造成消费者不必要的恐慌。《食品安全法》规定,我国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开制度,坚持信息公开原则。食品安全关系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食品安全信息的公布受到广泛关注。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食品安全总体情况、标准、监测、监督检查(含抽检)、风险评估、风险警示、事故及其处理信息和其他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首先,明确了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根据食品安全信息的内容,及其重要程度、影响范围的不同,公布信息的部门主要有:(1)卫生部负责公布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以及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即现行体制下的省卫生厅、直辖市卫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公布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这些信息的特点是影响力限于特定区域。(3)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县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公布本部门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其次,建立了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三、预防性原则
预防性原则,它是一项行动原则,是指将来很有可能发生损害健康、或者以现有的科学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可能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现有科学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因果关系的成立,为了预防损害的发生而在当前时段采取暂时性的措施。v食品安全预防原则意在将食品安全事后规制变为重点预防事故的发生,这是对食品安全监管理念的重要转变。预防原则和风险分析原则是相对应的,它针对的是风险,而不是损害。风险是将来发生损害的可能性,一旦这种可能性成为现实,那就是实际损害。预防的目的并不是将风险降为零,因为从实际情况来讲,即便根据预防原则采取措施,也不可能将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的根源在当前消除为零。
预防原则的概念最早始于20世纪80年代德国的Vorsorge法则。2002年《欧盟食品基本法》该法第7条第2款对预防原则的具体措施提出如下要求:“根据第1款所采取的措施应恰如其分,对贸易的限制作用不超出实现共同体所选择的高水平健康保护所必须的、技术经济上可行的,以及考虑事情的其他合法因素。应在适当时期根据鉴定作出的风险对生命及健康危害的性质及所需科技信息种类,澄清科技不确定性并开展更全面的风险分析。”vi美国采取的开放政策和欧盟的限制管理截然相反,其认为对风险预防原则的过度适用将阻碍技术的进步、妨碍贸易自由,因此必须给予一定的限制。
我国规定的预防性原则的内涵和外延要比欧美更加宽泛,预防性原则在我国《食品安全法》中体现在下具体内容:第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第二,食品安全标准制度。制定并且实施严格的食品安全标准是真正实现食品安全源头治理、防患于未然的前提条件。食品安全标准为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成为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科学依据。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第三,食品安全强制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准出厂销售。对于不具备自检条件的生产企业强令实行委托检验。第四,食品安全标签制度。食品标签是粘贴在产品外包装上的标识。食品标签提供了食品的内在质量信息、营养信息、时效信息及食用指导信息等,是消费者选择食品的重要依据。食品标签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与标签应当一致。
四、风险分析原则
风险分析(riskanalysis)原则是指的是对食品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进而根据风险程度来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以控制或者降低风险并且在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的全过程中保证风险相关各方保持良好的风险交流状态。viii这一原则是对食品安全进行科学管理的体现也是制定食品安全管措施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依据已成为国际公认的食品安全管理理念。风险分析是对人体接触食源性危害而产生的已知或潜在的对健康不良影响的科学评估是一种系统地组织科学技术信息及其不确定性信息来回答关于健康风险的具体问题的评估方法。
1997年4月30日欧盟委员会铁于欧盟食品法的一般原则委员会绿皮书肋欧盟食品法确定了6个基本目标“确保法规主要以科学证据和风险评估为基础”是其中之一。2000年2月12日《欧盟关于食品安全自皮书》,该自皮书在第二章食品安全原则中认为风险分析必须成为食品安全政策的基础欧盟必须把它的食品政策建立在三项风险分析的运用之上:风险评估(科学建议和信息分析)、风险管理(管理与控制)和风险交流同时认为如果合适的话预防原则将应用于风险管理的决议中。
在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都明确地规定了风险预防原则。探索该原则实现的法律机制,其实质在于落实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执行与之相配套的一系列措施。《食品安全法》首次提出的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标志着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从经验监管向科学监管、从传统监管向现代监管逐步迈进。
食品安全细则范文3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179-02
当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现状是不容乐观的,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社会各界对食品安全给予了高度的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这样的情形下作出最新修订,比起原先的食品安全法标准更加的严谨,监管更加的严格,处罚更加的严厉,问题更加的严肃,目的就是要整治解决当前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所以,在法律中明确的提出了社会共治原则。这不仅仅是一项原则的提出,更代表着食品安全监管形式的突破。改变原先单一的行政监管模式,让社会中所有的食品安全参与者都加入到食品安全的监管治理之中。这样一来就弥补了单一行政监管的不足,使得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督治理更加的合理,更加的完善。社会中存在着多元的主体,把社会上多元的力量合理有序的运用到食品安全上,就可以实现食品安全的社会共治之路。
一、 提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必要性
早在2013年的时候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就发生了大变革,由原先的分段式监管变成了一部门监管,这种改变从一定程度上表明了一些问题。分段式的监管模式已经实施了十年之久,但是食品安全问题却仍然存在,作出这样的改变也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深入的分析这次改变的原因可以发现是把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繁发生认定为监管的不到位,正因为如此,才对分段式的监管模式作出了调整。如果这样的看法是成立的,我国食品安全的问题要想得到解决,就要加强监督管理的力度。单一的行政监督管理必然已经不能满足当前的需要,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提出的社会共治,不仅是一项基本原则,更是食品安全治理的一项新理念。食品安全的社会共治能够有效的弥补我国当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不足,能有效的整合社会多元的力量,来迎合当前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
二、 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复杂性
虽然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原则的确立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一大亮点之一,但是也应该认识到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复杂性。要想实现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社会各界在思想上,制度上不断的学习建设。了解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复杂性才能更好的推行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一)治理对象
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治理对象不能简单的理解为食品安全,因为食品安全涵盖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食品安全涉及的范围很广泛,从原料到加工,从生产到销售牵涉众多的产业,食品的生产经营是一条庞大的产业链,而且极其容易受到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影响。同时,食品安全与社会的经济发展以及消费人群和消费能力等因素息息相关。所以,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治理对象并不能简单的理解为食品安全。按照联合国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性组织的基本界定,就微观的安全食品而言,至少应该符合三个基本标准:无污染、无公害、健康营养。所以想要界定食品是否达到安全的标准本身就是个复杂的难题,因为需要考虑的因素太多,而且信息的获取也是十分困难的。目前,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近万项指标,在不考虑健康营养,只考虑是否有污染和公害时就会遇到很大的困难。有些复杂性是客观存在的,比如土壤的环境,肥料的安全性能等。但是有些复杂性是人为,有些地方的生活水平和质量不高,生产水平低下,环境脏乱,这些情况也决定了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治理的复杂性。认识到治理对象的复杂性也是了解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复杂性的第一步。
(二)治理主体
也正是因为食品安全治理对象的复杂性才使得行政机关单一的监督管理模式不能独立的完成食品安全的治理工作。所以,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原则应运而生,强调社会各界的参与。
这样一来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治理主体就变得复杂了起来。在食品生产销售和消费的各个环节都有很多主体的参与,这些参与主体都应该纳入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体系之中。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于新闻媒体、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检验机构以及个人监督举报等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这样一来就使得政府、消费者、行业协会、新闻媒体以及相关机构都成为了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治理主体。现实的生活中,食品从原材料到餐桌,经过了很复杂的程序,每个参与者都存在着利益的联系。所以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治理主体是很复杂的。各个主体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中扮演的角色也不会是一样的,获取的利益不同,承担的责任也是不同的,而且如何维持社会共治的稳定性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三)治理过程
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治理对象和治理主体的复杂性就决定了治理过程也不会简单。复杂的治理主体面对复杂的治理对象,要想社会各界的力量合理有序的运行,就需要社会各界之间进行优势互补,进行良性的互动。食品安全的社会共治,需要国家、市场、社会三个系统力量的良性互动。所以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治理过程需要政府与社会各界的配合,充分发挥每个主体的优势,在食品生产庞大的产业链中发挥各自的作用,调动积极性,也要避免重复的工作。所以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治理过程是十分复杂的,既要激发各个主体的动力,也要使得社会共治良性发展,找到固定的权益保护制度、冲突的解决制度以及主体之间的协调制度,这些问题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需要解决的。只有这样,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才能起到大家期待的作用,真正的确保食品的安全。应根据我国实际,不断推进制度创新和具体政策措施的完善,探索一条可行、适用的共治之路。
三、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重点
(一)食品企业责任的明确
食品企业可以说是食品安全的第一道防线,作为食品生产的主体,食品企业理应成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者。食品企业应该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保障食品的安全,应该在食品进入产业链的下一步之前保障食品的安全,进行相关的检测。但是现在很多的企业不注重这些问题,包括一些知名的大企业。很多食品的安全问题在最初生产加工的时候就产生了。食品生产是个十分庞大的产业链,牵涉到很多的企业,比如原材料供给商,生产商,运输商,商和外包装,加工环节等供给商。 这些企业共同决定了食品的安全,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带来的后果都是不可估量的。再加上各个环节的信息不够透明公开,很容易出现问题,而且难以判断责任的归属。所以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重点之一就是要明确食品企业的责任,使得各个企业都必须不断的完善内部检测系统,保障自身的安全生产。同时,要把食品产业链整体的信息公开化,这样一来,食品企业之间也能进行相互的监督。一旦食品企业的责任明确之后,最大的好处就是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将食品的生产者也纳入了社会共治的体系之中,有利于从源头上保障食品的安全。
(二)政府监管方式的优化
制度性经济学家认为,安全应该由政府负责,且由社会公众集体享有。一直以来,行政机关代表政府直接参与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而且作为监督管理的主体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应该认识到这种监督管理的模式是存在劣势的。很明显的表现是地方政府对于地方的食品安全企业是有地方保护思想的,很多时候能瞒则瞒,甚至会帮助食品安全企业作假,这样的例子在中国屡见不鲜。这就暴露出了我国由政府监管方式的劣势,因为地方政府会因为政绩、税收等原因不能公正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且,由于信息的不公开,上下级政府机关也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督,同时,我国的政府层级很多,行政机关众多,任何一个机关的不作为都有可能最终损害到社会公共的利益。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食品生产的产业链是十分庞大复杂的,过程众多,每个环节都需要政府的监管,而当前的政府监管力量明显是难以完成对如此复杂过程的监管。所以,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另一重点就是对政府的监管方式进行优化,充分利用社会的多元力量辅助政府的监督管理。
(三)第三方监管力量的强化
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主体是多元的,出了食品企业和政府以外,其余的主体统称为第三方。作为第三方监管力量最突出的代表,当属新闻媒体、消费者以及检测机构。
从新闻媒体的角度来看,新闻媒体的监督可以促进行政机关职能更好的履行,而且通过新闻媒体的力量还可以减少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成本。与此同时,新闻媒体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主体,不必考虑一些不相关的因素,可以弥补很多地方监督管理不利的现象,使得真实的信息被社会各界所知,有效的解决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而且新闻媒体的曝光会带来巨大的舆论压力,使得食品企业不敢再犯,也能督促政府的有效治理。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消费者作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第三方主体是理所应当的,因为最关心食品安全的主体应该就是消费者。我国拥有众多的人口,可想而知这份监管力量有多么的巨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也认识到了这个问题,采取奖励的方式鼓励消费者进行监督举报。消费者遍布各个层级和领域,可以对食品生产的事前、事中、事后都进行有效的监督,弥补政府监督管理的不足。这样一来,就可以形成对食品安全的全面监管。从检测机构来说,检测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应该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标准,独立的作出自己的判断,不受不相关因素的影响。给社会公众提供准确的信息引导。
食品安全细则范文4
2011年12月31日,中国国际跨国公司促进会了《2011·跨国公司社会责任问题报告》。该《报告》对2011年度中国境内发生的影响较大、具有代表性的跨国公司社会责任问题进行了筛选整理,涉及的公司大部分为世界500强跨国公司,该《报告》汇总了家乐福(法国)、沃尔玛(美国)、葛兰素史克(英国)、宝洁(美国)等企业,这些跨国企业严重背离了承担社会责任义务的承诺。再纵观欧盟,2011年欧盟地区爆发了大规模的大肠杆菌疫情并蔓延至北美地区,毒黄瓜、毒豆芽事件让欧盟食品安全神话破灭,跨国公司企业社会责任感缺失引发的食品安全问题再次引起公众的关注。
一、 跨国企业社会责任承担之国际化延伸
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对消费者、雇员、社会和环境的责任。企业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必须超越把利润作为唯一目标的传统理念,强调要在生产过程中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强调对消费者、对环境、对社会的贡献。
(一)国际法对跨国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
许多国际法律文件都专门规定了如何实现私人的权利,因而跨国公司成为国际法主体的现实性重新被审视。如果跨国公司可以作为国际法的主体,那么其也应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国际公约中的企业社会责任会通过间接调整的手段对跨国企业进行法律规制。近年来,不少跨国公司不仅在内部制定和推行社会责任标准,还要求其在全球各国的供应商和合约工厂遵守社会责任标准,作为今后继续采购合约的一个必要条件,从而迅速将企业社会责任运动扩散到了生产制造基地的发展中国家。印尼、泰国、越南、中国等发展中国家也先后成为该运动的焦点。近年来发达国家逐渐对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加大关注力度,对发展中国家所存在的劳工问题、环境问题提出质疑,并尝试将社会责任标准引入WTO 的谈判框架中。
对跨国公司社会责任进行规制的国际法规则主要体现在国际公约或文件中,其分成两大类:一类为政府间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公约(缔约主体为主权国家),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等,该类公约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另一类为政府间或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制定,直接调整跨国公司的行为,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OECD多国企业指南》、《全球契约》等。
(二)跨国公司社会责任担当的全球化
2010年11月,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正式社会责任国际标准,但该标准属于自愿性标准,世界各国及各组织可根据自身实际需要自主选择是否采用ISO 26000,其主要技术内容强调组织遵纪守法、尊重人权、关心员工、保护消费者、热心社会公益、关爱环境,为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做贡献等。跨国公司是全球化的主导者和主要体现者,从跨国公司的原创地到投资东道国,从单一市场走向全球市场,跨国公司已成为推动经济全球化的主导力量。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资本跨国运作的情况下,任何一个国家都没有能力处理好跨国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英国劳动法院法官、华威大学法学院Alan.C.Neal教授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理念,在这种理念之下公司决定采取自愿的行动来为社会做贡献。它是高于法律的行为,是自愿的行为,也是企业应当如何经营的问题,而不是企业经营核心活动的附加选择。现行的国际法规范的软法性导致了跨国公司社会责任担当的全球化进程迟缓,对西方企业而言,公司治理和企业公民是其关注的首要对象;而对发展中国家而言,纳税和公司治理是其首要目标,因此,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应加强合作,共同签署国际条约,共同规制跨国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制化与一体化,促进社会责任担当的全球化进程。
二、食品安全体系之跨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制现状
(一)西方国家食品企业社会责任法制现状
从法律建构层面看:在欧美,很多国家已经建立起非常完善的食品监管体系。美国于1906年制定的《食品与药品法》和《联邦肉类检验法》开创了美国联邦政府食品安全方面立法的先河,随后又颁布了食品质量保障法规以及多项管理机构所应遵循的程序性法规;英国政府除了直接干预和进行立法管制之外,还与企业联合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项目;而欧盟的食品质量安全法以“从农场到餐桌”一体化过程为根基,先后制定了一系列食品安全规范,尤其是2000年通过的《食品安全白皮书》提出了80多项保证食品安全的基本措施,其别强调关于食品安全的国际合作问题。
从食品安全监管层面看:从2008年法国婴幼儿乳品受沙门氏菌污染再到当年的爱尔兰猪肉事件,欧盟国家现有的食品安全监管措施仍存在漏洞。欧盟虽然实施了《食品及饲料安全管理法规》,但各成员国主要还是按照各国的食品安全法律进行处置。欧盟委员会由于职权限制和有效政策的缺失,实际上也无法采取任何实质性措施,导致欧盟内部各成员国标准不同,互相矛盾。但无可否认的是,美国和欧盟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依然存在很多优势:美国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机构包括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DA)、美国农业部(USDA)和美国国家环境保护机构(EPA)。欧洲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局为欧洲最高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其技术含量指数高,以公开性、透明性、科学性和严格性为特征的权威机构,对欧盟各政府与公民高度负责地进行食品质量安全检验和监管。
(二)中国食品企业社会责任法制现状
从法律建构层面看:我国制定并实施了《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和《农业法》,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公布了《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通知》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量刑提出了具体要求。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累犯、惯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及销售金额巨大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在犯罪成本上加大惩罚力度,有助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感的增强。但这些法律对食品质量仅涵盖了概括性的规定,缺乏食品安全基本法,即缺乏向西方国家那样的在生产、加工和流通各个环节都能有效规制的食品安全基本法,而该法的缺失又恰恰削 弱了跨国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原动力,导致了跨国公司食品安全事件频发。
从食品安全监管层面看:2008年实施的《食品安全法》被称为中国食品安全管理立法的一个“里程碑”。它不但建立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食品标签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还加大了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2011年,国家质检总局下发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有关食品生产和企业产品生产许可认证过程和检查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和农业部纷纷加大了禁止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力度。国家工商总局进一步加大了对食品流通的监管力度,尤其是对奶制品、食用油、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和假冒产品的监管。2012年12月4日,第五届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国际研讨会的召开使跨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数量与日俱增,食品安全监管跨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但由于中国目前的食品安全监管方面存在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分级管理问题,使得二者间职能相互冲突。因此,要加大国内监管力度,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跨国企业社会责任之“双重标准”引发食品安全危机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贸易自由化速度的日渐加快,传统贸易措施如关税配额等对国际贸易的影响日趋削弱,而以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与日俱增。国际消费者联合会主席玛丽莲娜·拉扎里尼认为,基于跨国食品企业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应考虑消费者的利益,在不同国家拒绝采用不同的食品标准,即双重和多重标准,这一点已经达成共识。发达国家的标准会高于发展中国家,但作为跨国企业不应实施双重标准,这也是其社会责任之所在。而如今频发的食品安全双重标准事件,如印度的“可口可乐”事件、某些品牌食品在欧洲市场承诺不使用转基因原料,但在中国市场却大肆销售转基因食品……等,跨国企业食品安全与社会责任的关系如何嫁接令人深思。
三、跨国食品企业社会责任法制化构建之路径
(一)在国际法层次上,WTO法律体系框架下应增设缔约国关于食品安全的义务
WTO的法律框架由《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及其四个附件组成,WTO诸边协议项下两个专门协议——《国际奶制品协议》与《国际牛肉协议》规定了食品安全、动物和植物健康与安全以及总体的产品标准。除此之外,WTO诸边协议附件之一《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SPS协议)涉及食品安全。在WTO的法律框架下,全体WTO成员都应签署WTO框架下的所有协议,但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束之后,有四个国家原来在东京回合中所达成的协议,签署的国家很少,这些协议被称为诸边协议。因此,这三个关于食品安全的诸边协议仅对签署方有效力,而且WTO各成员国可自愿选择参加。WTO诸边协议允许各国制订自己的标准,但其限于在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与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内实施,并且不得在情况相同或近似的国家之间进行随意的、不公正的歧视。诸边协议还允许使用不同标准和方法检验产品。如果出口国能够证明其适用于出口的措施达到进口国保护健康的相同水平,则进口国就应接受出口国的标准和方法。但恰恰就是技术法规和标准对于食品安全非常重要,对于跨国食品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质量也具有关键性的控制作用,因而各国消费者的食品安全难以得到保证。
因此,基于对跨国食品企业社会责任承担的法律控制,增加食品安全性,保证人类的生命安全,应当在WTO的法律框架下,将诸边协议中三个关于食品安全的协议增加法律的强制约束力,也就是改变其软法的特征,强制要求WTO各成员国(截止2012年10月,共158个成员国)有签署的义务,促进各成员国督促本国的跨国企业履行WTO食品安全协议下的一系列义务,提高食品安全,这也符合国际法的原则和精神,即保护和促进人类的生命健康;在WTO的法律框架下,制订涉及食品安全与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多边规则,对发达国家的贸易保护主义行为进行约束和规制。
(二)在国际合作层面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应建立双边合作机制
全球化的食品安全问题已不局限于一国境内,其与跨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息息相关。
首先,从发展中国家来看,中国近些年来已与美国、日本、韩国、菲律宾、印度尼西亚签署了关于食品安全合作备忘录,这些备忘录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履行关于食品贸易中发生的质量安全问题的通报义务;二是建立双方管理人员及技术专家间的交流平台;三是履行进口食品检验监管的法律制度变化通报义务;四是共同打击非法进出口食品行为。但从总体来看,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这种食品安全合作备忘录的建立数量较少,缺乏广泛性,因此,国际食品安全协会要督促发达国家积极履行这一道德义务。
其次,发达国家应与发展中国家进行广泛而深入的国际食品安全技术、管理信息等方面的合作,特别是要加大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力度,以此提升全球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再次,各国应积极加入GFSI(即全球食品安全倡议组织),其为全球性的利益相关团体平台,能填补公共与私营标准中的空白领域,并建立从科学到商业、从农场到餐桌、从私营企业到公共部门之间的联系并授权给所有食品安全和利益相关者。通过加入GFSI,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和理念可以传导给发展中国家,以促进国际食品安全标准的统一化,提高食品质量。
(三)加强国际间的知识产权合作,增强跨国食品企业社会责任观念
众所周知,跨国企业既是知识产权的主要创造者和使用者,也是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因此,企业应担负起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责任,创造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知识产权保护需要社会责任的支撑,一个合理而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防御体系的存在,将为营造高质量的食品安全体系提供切实的保障。如今,各国食品安全执法效率的最大障碍依然是缺乏知识产权的有利保护以及假冒名牌食品泛滥现象的大量存在。从国际公约角度而言,2001年在多哈召开的WTO部长级会议通过了《关于知识产权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宣言》, 该协议提出应修改TRIPS协议,以便于国际社会解决公共健康问题。2005年,在我国香港地区召开的WTO部长级会议修改了TRIPS协议,但该协议都是概括性的、指导性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因此,当务之急是通过缔结知识产权条约的 形式,加强国家间的知识产权合作,特别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信息的互相通报义务,以及对缔约国跨国食品企业违反义务的惩罚机制,以法律的强制手段来增强跨国企业的社会责任观念,建立良好的食品安全体系。
(四)在国内法层次上,建立先进、科学的食品安全机制
首先,各国均应建立食品安全强制可追溯制度,包括规定具体的可追溯期以及履历信息,可追溯的深度从生产者组织到单个生产者;各国应参照欧盟的RASFF建立食品快速预警系统,该制度能迅速发现食品安全风险,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减少风险事件的恶性后果,最终给予消费者高水准的食品安全保障;各国应参照美国、欧盟的做法,在法律上规定跨国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HACCP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体系,并且制定适合于各国具体情况的、按行业区分的HACCP实施指南,以及建立一套评价和认证婴幼儿跨国食品企业的HACCP制度准则,制订有特色的食品加工安全评估和危害控制法规。
其次,各国要加强跨国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强调企业在追求利润的同时要兼顾人类的生命安全,并针对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如股东、消费者建立一套完善可行的法律制度,使各个法律条款彼此有机联系构成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和协调性。
再次,各国应引入风险评估制度,应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而且该风险评估必须建立在有效的监测制度基础之上;在安全性检测方面,则采用全球各个国家都认可的SGS认证;在品质检测方面,各国应从法律上规制跨国食品企业与全球顶尖的品质检测第三方独立机构——美国BV国际检验集团合作,以法律强制力要求其履行社会责任,从而提高食品安全度。
最后,各国应建立行之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各国可以参考欧盟的做法,不仅对食品安全监管实行集中管理模式,而且决策部门、管理部门与风险部门应采取分权治理模式,以此作为食品安全体系的基础性支撑。为了促使跨国企业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提供高质量的食品,各国应根据实际情况将食品生产者即跨国企业归入到食品安全的管理者范围,即跨国企业不仅作为食品安全的被管理者,也应成为管理者。双重身份不仅有助于跨国企业参与各项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和执行,积极、有效地实施各项指令,如HACCP标准等,而且有助于其社会责任的高质量履行,从而建立高层次的食品安全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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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管松凝.美国、欧盟食品安全监管模式探析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J].当代社科视野,2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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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毛中根.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监管[N].人民日报,2012-08-24(07).
[5]谢阶汴.浅论跨国公司社会责任实施机制[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03).
食品安全细则范文5
关键词: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强制
中国近年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劣质奶粉事件,“苏丹红”事件,PVC保鲜膜致癌事件,瘦肉精,假牛肉,宜昌的毒生姜事件,白酒的塑化剂风波,广州大米抽检超四成镉超标等等的发生一次次给人们敲响了食品安全的警钟。
一、必要性分析
(一)消费者权益得到保障
当各种食品出现安全问题后,给消费者造成很大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相关的责任部门很难在短时间内界定产生问题的原因,也因此,赔偿问题在短时间难以解决,就会延误消费者病情的整治和治疗。涉及到重大的安全事故,责任厂商无力赔偿的,受害者的后续治疗和生活费用更是无法落实。例如:2008 年发生的“三鹿婴幼儿奶粉”事件为例,事件造成近30 万人受到伤害,其中85%以上是两岁以下儿童,性质极其恶劣。
(二)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目前,一些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造成大范围的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而责任方或者是整个责任企业经济能力有限,无力对每一个消费者给予赔偿,又没有参加相关保险,政府就成为最后实际的买单人,这极大的加重了政府的财政负担。反之,如能参加投保,则保险公司在理赔调查之后,对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会给予赔偿。
(三)有利于预防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
财产保险的程序当中,有一个必要的程序为防灾防损,其目的是为了有效的控制承保风险,减少事故的理赔率,保险公司会对其食品生产、运输、销售各个环节进行检查和风险的控制,除此之外,也会结合社会公共部门,如消防、工商等对其例行检查,识别可能出现的风险和管理风险。因此,在专家团队的支持下,保险人能够给被保险人提供全方位的防灾防损服务,这就会使得食品安全责任事故及其损害后果得以避免或是减轻。
二、可行性分析
(一)市场上可行
1、有效需求的大量存在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能使食品产生、食品运输及其食品销售企业有效的转嫁食品安全责任风险,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次序和再生存的顺利进行。因此,对未来不确定的损失进行合理的财务安排,是一个致力于长期经营并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食品相关类企业,必须要具有良好的风险管理意识。从这一角度说,对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需求巨大。另一方面,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日益增强,消费者利用诉讼维权的案例不断增加,更进一步加强食品企业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需求。
2、有效供给的存在
21世纪,是责任保险大力发展的时代。而责任保险发展代表这一个国家保险行业的发展程度。我国责任保险与西方发达国家责任保险相比差距巨大,截至2012年底,我国责任险占财产险业务比重仅有5%,而发达国家一般都在20%以上,美国各种责任保险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占据非寿险的半壁江山,在人寿保险日趋成熟下,责任保险作为一个新型的领域,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法律风险作为保险标的,是保险公司新的业务增长点,发展潜力不可估量。
虽然,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大量存在,使得保险公司对于过高的责任保险不愿意承保,但是,一方面政府可以通过财政、税收手段,对具有社会巨大公益效应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进行扶持,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提高风险识别、风险管理的技术,区别核定保险费率来减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二)法律上可行
完善的民事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发展的基础。责任保险指的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作为承保责任的一类保险。换句话说,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法律风险作为保险标的,那么,其与整个民事法律的发展密不可分。
目前,我国现在关于食品安全法律制度框架已基本建立。这就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主要法律包括《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这些法律对民事责任的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换句话说,我国已经具备实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基础。
(三)技术上可行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商业保险公司识别风险、管理风险的手段日趋成熟,一方面可以借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来对此进行管理,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也建立起一支能够专门从事风险管理的专业队伍,对其各种食品安全责任风险准确的风险识别、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主要手段如下:第一,实行浮动汇率,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特征、风险情况,确定一个与风险相匹配的保险费率,其历史的保险事故的发生率也可用来参照。第二,赔偿限额,可以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总共的赔偿限额,以及每次事故、每个受害人的赔偿限额,有效的减少道德风险。第三,免赔条款,可以以绝对免赔或是相对免赔的方式确定,使被保险人自担部分风险,激励被保险人对其食品生产、加工、运输的过程进行管理。第四:除外责任,对其风险过大的方面,将其作为保险公司的除外的责任,有效的控制保险公司的赔偿风险。
三、结语
食品安全事故频发,食品安全纠纷日益增加。借鉴交强险,我们应该在全国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有效的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尽管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但理论和实践中,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是必然的,也是可行的。(作者单位:吉林大学珠海学院)
参考文献
[1]徐安然,曹瑾.浅谈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之构建.[J],法制与经济,2012,(7):22-23
[2]郑功成,许飞琼.财产保险[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337-339
食品安全细则范文6
四川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餐饮服务许可工作,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根据《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健康的通知》(川办发〔20xx〕49号)的精神,结合全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 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活动适用本细则。
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第三条 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省直管餐饮服务单位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下同)按照属地监管、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许可工作实施方案,规定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受理和审批的行政许可机关。
第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的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每月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全省范围逐步推行统一的餐饮服务许可监管信息系统。
第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事项相关的内容:
(一)餐饮服务许可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程序、期限;
(三)餐饮服务许可申请所需申请材料目录;
(四)餐饮服务许可申请资料的示范文本;
(五)餐饮服务受理机关的通讯地址、咨询电话、投诉举报电话。
第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餐饮服务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条 餐饮服务许可实施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
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学校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设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设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具备条件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并实施危害分析及关键控制点等先进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 餐饮服务单位在选址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环保、消防等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许可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
(二)相关部门核准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如: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等由工商、机构编制部门、民政部门核发的单位登记证明等);学校食堂需提供教育部门核发的办学许可证;
(三)提出申请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不属于《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情形的说明材料;
(四)餐饮服务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房产证或租房协议);
(五)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六)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学校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提交所属类别的《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表》自评表;
(七)食品安全管理员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证明;
(八)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体检健康合格证明;
(九)饮用水采用二次供水或自取水源的,需提供水质安全检测报告;
(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培训管理、原料采购查验和索票索证、仓储管理、餐饮具清洗消毒管理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十一)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学校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还应提供关键环节食品加工操作规程、食品安全检查计划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十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
(十三)省、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申请变更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或者地址门牌号(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变更核准证明;
(四)省、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申请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改变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更改事项说明;
(四)更改后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五)省、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有变化或者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省、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准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不变。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的公开声明书,并于遗失后6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已公开声明《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的影像资料证明;
(三)省、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按照《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不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情形的,应当依法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提供者指定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因不在岗被书面责令整改两次后,第三次仍不在岗的;
(二)擅自改变制作加工场所布局流程、主要设备设施发生改变或无法正常使用,导致不再符合餐饮服务经营要求,经书面责令改正后,不在限定时间内完成改正的;
(三)未按照食品安全法规要求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经书面责令改正后,不在限定时间内改正的;
(四)餐饮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不全,被书面责令整改两次后,第三次仍不全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止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依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样式要求印制和填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指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三)餐馆(含酒家、酒楼、酒店、饭庄等):指以饭菜(包括中餐、西餐、日餐、韩餐等)为主要经营项目的提供者,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
特大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以上(不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以上(不含1000座)的餐馆。
大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不含500㎡,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馆。
中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不含150㎡,含5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馆。
小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以下(含15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以下(含75座)的餐馆。
(四)快餐店:指以集中加工配送、当场分餐食用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务为主要加工供应形式的提供者。
(五)小吃店:指以点心、小吃为主要经营项目的提供者。
(六)饮品店:指以供应酒类、咖啡、茶水或者饮料为主的提供者。
甜品站:指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主店经营场所内或附近开设,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直接销售或经简单加工制作后销售由餐饮主店配送的以冰激凌、饮料、甜品为主的食品的附属店面。
(七)食堂:指设于机关、学校(含托幼机构)、企事业单位、建筑工地等地点(场所),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提供者。
(八)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提供者。
(九)中央厨房:指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给餐饮服务单位的提供者。
(十)省直管餐饮服务单位:机构改革职能职责调整中,由 四川省卫生厅移交给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管的原省卫生厅按照历史沿革直接管理的餐饮服务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有效期5年,自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条件1.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