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土地承包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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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土地承包法

村土地承包法范文1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法律性质定位 立法完善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从推行开始的,现在已经成为实现农业生产统分结合之双层经营体制的基本法律形式,是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但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产生之日起,理论上就一直存有分歧,实践中也多有冲突。因此,本文拟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进行初步探讨。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评析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即行政合同说和民事合同说。行政合同说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在承包土地由村集体所有,并在法律授权村委会为发包方的情况下,为实现国家管理目的而签订的,符合行政合同的特征。[1]而且有学者指出,自党的上提出建立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废除“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农业经济核算体系后,农民通过与政府签订行政合同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在承包期限内获得一定的经营自,随着土地承包合同与农业定购合同的出现和相关制度的建立,在农业领域国家管理的方式上,行政合同管理已经占据了主导地位。[2]民事合同说则认为,作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的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之间的地位平等;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为了以合同形式固定彼此之间基于承包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至少主要不是为了实现国家的行政管理目标;从合同签订的程序和原则以及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来看,都与行政合同的要求相去甚远,因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3]不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新型合同,不能归入合同法中的任何一类有名合同,故应从立法上进行直接规制,使之有名化、典型化。[4]也有部分学者采取折中观点,主张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析:农村集体与其内部成员之间签订的责任制性质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农村集体与其内部成员双方经过协商、个人有选择权、合同履行过程中个人有自主经营权的或农村集体与非内部成员之间签订的合同,如果符合平等地位的要求,则属于民事合同。[5]

上述观点均能够在立法上寻求相关制度予以支持,产生这种矛盾的立法原因在于我国农村于20世纪80年代推行乃是源于农民自己的创造,而且最初是由国家政策予以调整的,后来才由立法的形式加以明晰。由于没有固定的模式可以遵循,各地的具体做法也不一致,因此,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制度演进的过程中,致使其在不同的法律文献中呈现出不同的法律性质。具体而言,在实行的初期,集体的职能尽管比过去有了很大的差异,但在没有改革统购统销制度以前,其仍然作为集体经济的一个层次发挥着自己的作用,而且当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受到国家和当地政府的土地政策、税费政策的强烈制约,因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与集体化时期的口粮分配一样,成为地方政府和乡村干部对农民进行全方位治理的一种手段,[6]故农地承包合同具有显著的行政性。但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更加注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在这个过程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行政性逐渐弱化,而民事性却越来越得以彰显。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时,柳随年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的说明》中,尽管指出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对其他形式承包的土地实行债权保护,由此可知,农村土地承包权属于民事权利进一步被明确,但对作为农村土地承包权产生依据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却仍然难以被定性为民事合同,因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方与承包方除了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外,发包方还享有一定的行政性权力,而承包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性义务。因此,如何界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限制在今后一段时间内还将是一个难题。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定位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是两种性质相异的合同,它们应当遵循各自的规则。一般认为,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在合同的主体、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权利的救济方式等方面存在根本的区别。下面我们即从这三个方面分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其中发包方一般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但村一级已成为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要形式,而且农民也接受了村是比村民小组更具主体性的存在。[7]因此,我们主要以村集体作为发包方进行考察。根据我国宪法第30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划如下:(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在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也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职能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可见,村集体在我国不是一级行政机关。由于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的目的或为行政事务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非行政主体,故其不符合行政合同关于主体资格的规定。如果以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的,则将更不符合行政合同对主体资格的要求。

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最早由民法通则所规定,后来为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巩固和完善。尽管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和发展的特殊性,以及目前法律上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认定与其内容不相吻合,致使纯粹从法律条文的具体表述分析,学者因所选择的视角的不同而得出债权说和物权说两种相异的结论,但其是一种民事权利却是毫无疑问的。一般而言,对于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主体来说,为了保证行政的民主化和效益性,它应当遵守普通合同的规则,同时,为实现行政作为一种管理的本性和保障公共利益的目的,他又必须享有特权来解决普通合同这种自由行为方式带来的缺憾。[8]考察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可以发现在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时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民事权利,但作为发包方的集体还是享有一定的行政性权力,同时承包方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公法性义务,这些规定的确与民事合同的性质背道而驰,但其中发包方享有的这些行政性权力并不是所谓的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的特权,而是法律在定位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的职能时所造成的错位。因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符合行政合同的规范意旨。

救济方式的不同也是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的主要区别之一。由于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行使特权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行政合同纠纷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在我国具体是由人民法院行政庭受理。我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六)项中即有规定,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也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与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讼。”这是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行政性作的一个注脚。但1999年7月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规则完全是按照民事法律规范设计的,而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也几乎全部是按照民事合同处理的。而且在200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甚至明确将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界定为民事纠纷。因此,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救济方式来看,其亦应当定位为民事合同,而不是行政合同。

总之,尽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在我国立法中还不十分明晰,在理论上也存在争议,但从总体上而言,应当将其定位为民事合同,并以民事合同的基本理论和规则,针对其特殊性设计相应的法律规范。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的立法完善

从民事合同的基本理论和规则来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应当重塑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形式,使农村集体成为名副其实的民事主体。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性质的误解往往与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的主体地位相关。由于“集体”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尽管我国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一直都非常重视,在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中都有规定,但因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在我国较为繁杂,宪法、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制定或者修订时的社会经济背景也存在差异,故他们有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并不完全吻合。从而在理论上造成了极大的分歧。应强调的是,“准确性是立法语言的灵魂和生命,也是立法政策和立法意志记载、表达和传递的第一要义。立法政策记载的不准确,表达得不精确,必然会使传递的信息具有先天的缺陷。很明显,对于法律语言来说,清楚、准确地传达立法意志,让人们非歧义地正确理解,这是最基本的要求,一切有悖于明确表意的手段和方法都在摈弃之列。”[9]因此,从保护农民的利益和促进农业的发展出发,对“集体”的含义进行准确理解,并以适当的民事主体形式取而代之,从而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得以张扬,以凸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民事性。

其次,严格区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从而纯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民事性。在我国农村社会,集体土地所有权一般是由村民委员会行使的,但村民委员会却具有极为强烈的行政功能。在农业税减免之前,村民委员会的行政化现象非常突出,这种行政负担淡化了农村集体的私权属性,当村集体的“所有人角色”更多地为完成政治上的职能时,所有者的角色就当然为公法所吞没。[10]这种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不分的状况也表现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即其中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既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也享有一定的行政权力,而承包方则在承担了民事义务的同时也承担一定行政义务。正是农村集体的角色在社会实践中的错位,导致村民委员会事实上取代了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地位,也致使其与农户产生了严重的疏离感。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在完善村民自治的基础上,将行政性事务还给政府,突出村民委员会作为民事主体代表人的职能,从而既有利于妥善处理好农村集体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以及村民委员会与农村集体成员的关系,又可以减轻村民委员会的行政负担。以此为前提,强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协商机制,取消由行政机关统一制作的含有行政性法律关系的合同范本,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回归民事合同的本来面目。

最后,理顺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解决机制中相冲突和矛盾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将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从而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其中每个部门法均统一于该国的宪法之上,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一个国家和谐有序的法律体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农村土地的法律规制不仅仅是民法的任务,而且行政法、刑法、经济法、环境法以及其它各法律部门均须在各自的领域内对农村土地问题加以规范。目前,我国关于农村土地法律制度主要是由行政法进行调整的,鉴于土地是极其宝贵的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生活最重要的物质资料,当代各国均很重视以行政权力干预土地法律关系,故我国加强对土地资源的行政法律规制也是合理的,但不应当因此而忽视民法对土地问题的调整,在规制农村土地关系方面,行政法规范无疑是不可能取代民法规范的功能的,所以,强化民法规范调整农村土地问题的作用在现代中国社会十分必要的,而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规制应当是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因此,对行政复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行政性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规定进行梳理,使之与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民事性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相协调,也是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

总之,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性质的合理定位将有助于科学地认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对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制起到重要的作用。而在我国农村社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行政性与民事性相互交织在一起,已经在实践中造成了诸多不良后果,因此,从理论上理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各种法律关系,在立法上严格区分其中的行政法规范和民法规范,对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参见张树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184页。

[2]参见王平:“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之比较及启示”,《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

[3]参见王权典、张建军:“论农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性质”,《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5期。

[4]参见艾衍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思考”,《枣庄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3期。

[5]转引自胡吕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分析》,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5-96页。

[6]参见赵晓力:“通过和谈的治理——80年代以来中国基层法院对农村承包合同的处理”,《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

[7]参见陈小君等著:《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

[8]参见朱新力:“行政合同的基本特性”,《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村土地承包法范文2

【关键词】 大理州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

一、大理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现状

位于云南西部的大理州是我国30个少数民族自治州中唯一的白族自治州,是典型的集边疆、民族、山区、贫困为一体的欠发达地区。全州辖十二个县市,110个乡镇,1103个村委会,14022个村民小组。2011年末全州总人口354.71万人,农业人口308万,占总人口的86.83%,共有农户81.3万户。由于自然地理条件的特殊性,大理州山区面积占总面积的93.4%,耕地资源十分稀缺。

1、大理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模

随着近年来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进一步落实、农村经济结构的逐步调整和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大理州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得到了一定发展,截至2011年底,全州以不同方式流转土地总共144653亩,占总承包面积的6.5%,共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52213份,其中规范的书面流转合同为14559份,其余37654份为口头流转合同。在参与流转的土地中,流入农户的面积为119694亩,占流转面积的82.8%;流入合作社2070亩,占1.4%;流入企业9705亩,占6.7%;流入其他主体13184亩,占9.1%。

2、大理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形式

大理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主要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其中,转包83121亩,占流转面积的57.5%;出租29387亩,占20.3%;互换21124亩,占14.6%;转让3477亩,占2.4%;股份合作入股813亩,占0.06%;其他方式流转6731亩,占4.4%。在流转土地总面积中,农户间自发流转的面积为124546亩,占86.1%;乡村组织提供信息流转面积为9345亩,占6.5%;委托乡村组织流转的面积为7022亩,占4.9%;其他方式流转的面积为3740亩,占2.6%。

二、大理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1、大理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的主要问题

(1)流转规模较小,制约了农业的规模化、产业化经营。2011年底大理州农村土地流转面积占农户家庭承包耕地总面积的比例仅为6.5%,远低于2011年上半年全国16.2%的平均水平,而且其中有86.1%的流转面积属于零星的农户之间的转包,规模经营(50亩)以上流转的面积仅为11371亩,仅占流转土地面积的7.9%,农民专业合作社、龙头企业、非农企业参与流转土地的比例还很低。

(2)流转行为不规范,流转程序不合法。在土地流转中,普遍存在土地流转户不了解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流转土地自发性、随意性强的问题。大多数地土流转都是民间自行操作,没有到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流转行为不完善,程序不合法。据2011年的调查,在全州52213份土地流转合同中,口头协议就有37654份之多,占72.1%。有些即便签订了书面流转协议,但多数存在协议内容不健全、条款不完备、文本不规范、手续不全等问题,给土地流转管理造成很大困难,一旦发生流转纠纷,解决难度较大。

(3)流转市场发育不完善,流转机制不健全。从近年来的实际情况看,普遍缺乏土地流转中介平台和服务网络,即缺乏完善的土地流转市场。由于土地流转市场机制形成滞后,土地流转的信息交流机制、价格形成机制、流转服务机制、政策引导机制、纠纷处理机制等还没有真正形成,直接导致土地流转有地无市,流转范围窄、规模小、流转速度慢等问题,严重制约了土地流转的有序发展。

(4)借土地流转之名随意改变农地用途,造成耕地资源流失。中央反复强调,农村土地流转,必须坚持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原则。然而在实践中,土地流转后随意改变其农业用途的现象仍然存在。有的地方在土地受让后出于利益的趋使,将耕地变成了市场、停车场、企业场院,甚至是取土取沙等。少数地方甚至将受让的连片土地集中后不进行农业规模经营,而是搞非农开发。据调查,在全州144653亩流转土地中,流入企业的面积为9705亩,其中用于非农用途的土地为8641亩。有的地方搞集体反租倒包,由于包费过低或合同难以兑现等原因,引发了纠纷,损害了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

2、大理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成因

大理州农村地址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问题主要是因为:各级政府及其管理部门和村级组织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没能很好地将农村土地流转与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土地生产率、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等辩证有机地结合起来;政府部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服务不到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有序流转;农民因为思想观念的束缚,不敢或不愿参与土地流转;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制约了土地流转,大理州受自然地理条件和区域发展水平限制,土地具有明显的社会保障和就业功能,农民对土地的依赖程度远远高于发达地区,因而限制了土地的流转。

三、推进大理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健康流转的对策建议

1、切实转变思想认识,强化宣传引导工作

(1)加强土地流转政策法规的宣传。各级党委、政府及职能部门要深刻领会和准确掌握土地流转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向农民讲清土地流转不会改变和动摇家庭承包关系,帮助农民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方式、流转合同、流转管理等内容,讲明土地流转的积极作用等,通过正面宣传,打消农民的思想顾虑,逐步强化土地规模经营的意识,大胆进行土地流转。

(2)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引导作用。要积极引导扶持具备条件的地方的农民进行探索性示范试点,及时总结和推广土地流转的成功经验,让农民实实在在地看到土地流转的好处,因势利导,以点带面,不断激发农民参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2、加强和规范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和服务

(1)加强和规范农户依法获得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管理工作,这是开展土地流转的前提条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情况进行系统梳理,查缺补漏,规范管理,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落实到承包农户。

(2)县乡政府要积极培育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建立和完善土地流转机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以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为依托,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土地流转平台、信息网络以及中介服务机构,为开展土地流转的有关法规政策宣传、流转信息登记、流转咨询、土地价格评估、流转手续办理等培育良好的市场环境,为土地流转双方提供良好的服务。

(3)进一步规范、统一土地流转程序和手续。土地流转必须签订书面的流转合同,明确规定流转土地的坐落、面积、期限和起止日期、用途、价款及支付方式、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流转合同应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提供鉴证服务。

(4)建立健全土地流转备案登记制度。县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要建立农村土地流转档案管理制度,建立一户一表、一村一册、一乡一柜、一县一网的土地流转台帐制度和信息资源库,及时办理流转的有关手续。对以转包、出租方式进行土地流转的,应及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对以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应及时办理相关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权证的变更手续并分类归档,妥善保管流转合同及相关文件、文本和资料,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和信息化。

(5)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流转纠纷调处机制。各级农业、监察、司法、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创建多部门协调解决土地流转重大问题的工作联动机制。在土地承包经营和土地流转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乡村调解,也可以通过仲裁和诉讼解决。

3、创新方式,制定实施农村土地流转的扶持政策和鼓励措施

(1)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和农户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基础上,积极引导同村同组农户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合理、有序”的原则,以转包、转让、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土地,对流转土地农户给予一定额度的资金补贴,促进土地相对集中,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土地资源配置效率。

(2)鼓励农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形式组建区域性土地股份合作社,对土地股份合作社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并享受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同等的优惠扶持政策,引导投资主体与土地股份合作社结成利益共同体,推动农业产业化发展。

(3)对二、三产业发展条件好、集体经济有一定实力的村组,经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可实行土地集中经营或统一流转。对依法收回的承包地、承包人自愿放弃的承包地、通过土地整理新增的土地以及集体的“四荒”地,可以由集体按相关规定统一组织公开发包或流转,发展专业化的适度规模经营。

(4)对农村土地规模经营主体实施财政补贴、信贷支持等扶持政策,鼓励有资金、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农业经营大户、专业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龙头企业、农科组织等,围绕当地主导产业和特色优势产品受让土地,通过统一农作物生产基地布局、统一技术培训、统一生产质量标准、统一农资采购供应、统一营销等实现规模经营。

4、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的组织领导

(1)各级党委政府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落实责任;各级农业、财政、国土、、监察、司法、金融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通力协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创造良好的条件和政策环境。

(2)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加强政策指导,认真履行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管理职能,要进一步强化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仲裁承包经营纠纷、指导承包和流转等重要职责,加快机构队伍建设,尤其要加强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建设。

(3)加强对流转土地用途的监管力度,确保农地农用。各级政府和村级经济组织在引导农民进行土地流转时,必须严格遵循“三个不得”原则,即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严禁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流转。要切实加强土地利用规划管理,实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努力实现土地节约集约经营。农业行政部门要加强与纪检、监察、纠风、司法、、国土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坚决纠正和查处流转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参考文献】

[1] 赵美玲、杨秀萍、王素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现状、问题与对策[J].长白学刊,2010(6).

村土地承包法范文3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

    (一)因发包方违约引发纠纷。在农业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要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要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这些都是发包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分析起来,发包方的违约行为主要有:

    1、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有些村干部看到原来订立的农业承包合同收取的承包费较低,如果按现在的市场行情重新发包将会获取更大的利益,于是在利益的驱动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下,发包方即单方收回承包土地,搞招标承包,引发纠纷。

    2、非法调整承包地。合同履行过程中,常常因为村委会负责人更换,新班子对前任村委订立的合同不满意,就否认原合同的效力,私自变更合同条款或对标的物重新发包,因为前几年订立的合同一般期限较长,承包费基数较低,随着人均收入的提高,有的发包人以合同承包费不合理为由,单方决定提高承包费,或者单方终止合同另行发包,导致纠纷发生。

    (二)因承包方违约引发纠纷

    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要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要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要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在实践中,承包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有二种:

    1、承包人拖欠承包费。承包人拖欠承包费有的是因为对发包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有意见,有的是因为经营不善,交纳承包费有困难,有的是故意不交纳承包费。有的承包费经发包方同意减少,但由于没有书面证据,发包方负责人更换后不能得到继续认可,也是发生纠纷的一个原因。

    2、承包人随意变更土地使用方式。承包人将承包的土地改变用途或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如某村将数十亩河滩地承包给本村以外的人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在承包期间,未经发包人同意,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在承包的土地上进行蓝宝石开采,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方式。

    (三)土地征用补偿费未及时补偿引发纠纷因潍坊市公路建设、工业或其他项目的迅速发展,征地赔偿呈上升趋势。农业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较长,承包人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一般要进行一定的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内,土地被依法征用,双方在解除承包合同过程中,因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而导致纠纷。

    (四)第三入侵害承包经营权引发纠纷

    主要表现在,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村委进行重新发包,第三人不满,强行继续占用耕种不倒地,致使承包人无法耕种引发纠纷。

    二、减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对策

    (一)承包合同的订立程序要合法。承包方案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人同意。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对采用招标方式订立承包合同的要遵守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要按照程序定中标人并与之订立合同。

    (二)承包合同的内容要明确、合法。承包合同应当对承包地的面积(四至界限)、履行期限、承包费的数额及交纳时间、违约金等内容要有明确约定。遵守合同的观念要坚持。

    对于已经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违约,更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特别是发包方,应当增强法制观念,自觉履行合同。

村土地承包法范文4

[关键词]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权 改革与发展

一、基本情况

1.土地流转情况:汝州是个农业大市,辖区97万人,下辖11个乡、4个镇、5个办事处,有456个行政村,农村人口83.2万人,总农户数21万户,土地总面积232万亩,耕地面积94万亩,流转土地面积7.5万亩,流转面积占比8%,参与土地流转的农户占总农户数的10%,土地经营权流转涉及的村为273个,占总村数的60%。

2.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形式有四种:一是租赁;二是置换;三是托管;四是土地拍卖转让使用权。

3.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用途及租金的支付:一是承包土地种植粮食,这是目前广大农村最常见的土地流转形式,占目前土地流转形式的85%,其租金的支付也是五花八门,有的是按每亩地每年约250-350斤小麦给付,有的是按当时小麦价格折算人民币给付,也有的是把小麦直接折合成面粉分期给付;二是租赁比较贫瘠土地建设临时性厂房,汝州矿产资源比较丰富,建设临时性厂房主要是粉碎矿石或者堆积矿渣等,租赁年限不等,视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而定,占目前土地流转形式的5%,其租金的支付是按每亩地5080元的价格按年给付;三是土地拍卖转让使用权,这主要是政府,其用途是公路建设、城市规划及大型厂矿企业建设用地,占目前土地流转形式的5%,其租金的支付是按每亩地不低于80000元的价格由政府一次性给付;四是极少部分农民利用耕地的有利位置建设私人住房,这主要是位于交通方便、临近公路的耕地,其住房有自用,也有出售。

二、制约农村土地流转的因素

1.农业发展对土地流转的制约。一是农业基础设施薄弱的问题仍然存在。从调查了解的情况来看,农田水利特别是小型水利等基础设施年久失修、损毁比较严重的情况仍然普遍,粮食生产靠天吃饭的特征仍比较明显。目前,汝州市缺乏灌溉条件的“望天田”有21万亩,占总耕地面积的22.3%,灌溉水利用率平均60%,工程完好率为50%,缺水问题限制了粮食的进一步增产,打击了农民种地的积极性,也制约着农村土地流转。二是农业科技推广力量有限,制约了粮食单产的提高,制约了农村土地的流转。农业技术推广存在经费缺乏、设施落后、技术人员不足等问题,据汝州市农业部门反映,因推广资金不足,当地多数增产技术只能小面积示范推广,无法大面积转化成生产力,而在粮食产量较低的情况下,部分农户认为种粮收益低下,还要花费大量的物力和财力,得不偿使,从而不愿承包土地。三是农村留守人员力量薄弱,没有精力承包土地。由于青壮年劳动力大量外出打工,留守人员在种好自己土地的同时已是困难重重,没有多余的精力去关注土地的流转。2008年底汝州市劳务输出总人数达24.5万人,占全市人口总数的26%,随着农村青壮年劳动力的不断转移,种植的农作物缺乏先进和有效的科学管理,造成粮食产量和农业生产率低下,而留守人员由于自身精力有限,没有多余的时间和精力去承包土地,进一步加大了土地流转的难度。

2.企业发展环境制约着土地的流转。受经济环境的影响,新建企业投资处于观望等待状态,以期政府在土地使用价格上有所优惠,如汝州市电石厂的建设征地,按规定每亩地不低于80000元,但地方政府为吸引投资,以每亩地50000元的价格出让土地,其差价由政府补贴,出现了政府征地倒贴的现象。

3.土地仍然成为外出打工人员生活的最终保障。目前,企业受发展环境的影响,大量缩减规模,裁撤人员,使外出打工人员生活不稳定,预期收益减少。在对农民工的调查中我们发现,受企业经营环境的影响,外出打工人员工资由原来的平均每月1500-3000元左右,减少到800-1500元左右,生活的不稳定,预期收益的减少,使土地仍然成为农民工生活的最终保障。

三、农村土地流转存在的主要问题

1.农村承包土地实现集约化经营难。1982年在全国农村实行的,各地基本上采用的是将土地平均分为若干份,采用抓阄的办法,随意的分包到千家万户。这样做的结果是“一土变多土,大土变小土”,使得各地的土地更加分散。业主想扩大规模经营,又没有多余的土地。农民想放弃承包土地,又担心今后生活没有保障。多数村组的土地流转,仅限于本村之内或邻里之间,且流转的规模较小,普遍以解决双方地块零星分散,方便生产经营为目的。有的乡镇好不容易引进了有实力的业主,但是在实施土地规模流转时,往往因为一户或几户承包户漫天要价不能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而使当地土地规模化流转难以成功,影响了流转的速度,制约了土地、资金、技术和劳动力等诸要素的优化组合,实现农村土地集约化经营难。

2.农业生产费用高、收益低影响农民土地承包的积极性。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农民对种粮的信心不足,认为粮价的上涨赶不上物价的上涨,特别是与粮食生产相关的农药、化肥、机械用工费用等的生产成本上涨幅度远远高于粮食价格的上涨,种粮不赚钱已是粮农的普遍心态。通过对07和08年的农用物资的调查,我们发现,尿素价格每吨由原来的1650元上张到1900元,复合肥每吨由原来的1900元上张到3200元,钾肥每吨由原来的2200元上张到3200元,农民种一亩地春秋两季的成本由原来的530元上涨到了580-610元左右,增加了50-80元,以每亩土地最高产900小麦和1100斤玉米计算,每亩地的最高毛收入为1350元左右,再扣除种地成本和租金,每年每亩地的净收益大约在400-450元左右,一年的收入远远不如外出务工一月的工资,而汝州市的小麦平均亩产仅696斤,如遇天旱则秋粮颗粒无收的现象也时常存在,土地收益的低微,严重影响了他们对承包土地的积极性。

3.流转行为不规范,多为口头性协议。农户之间的土地流转,多通过私下口头协议,将土地流转给邻居或亲属,没有签订合同,导致承包费兑现难而引发纠纷,难以解决。目前普遍存在着这种农户间口头约定流转土地的现象。

4.农村土地仍然存在“无偿”流转以及撂荒的现象。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市场因素。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仍存在着“谷贱伤农”潜在因素,主要表现在种子、化肥、农药、农膜等生产资料涨幅过高,导致粮食生产成本过高,国家的直接补贴等优惠政策被农资涨价所挤占,种粮收益甚微。二是一些地块和田块位置偏僻。一些土地地势较高,位置偏远,质地瘠薄,自然条件又差,操作起来十分不便,无人愿意接受流转承包。三是农村主要劳动力大量外出,也是造成土地撂荒的一个主要原因。

四、建议

1.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达到集约化经营的目的。政府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科技推广工作,以提高农作物产量,提高农民收益,推动土地流转步伐的加快,继续加大对粮食生产的支持力度,围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加快中小型水利设施建设,扩大农田有效灌溉面积,加大对内涝田及中低产田的改造投入力度,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健全完善基层农技推广体系,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充实科技人员,大力推广农业新品种和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土地出产率,增加农业生产效益,提高农民种粮的积极性,为集约化经营创造有利条件。

村土地承包法范文5

一、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面临的可能侵害

1.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在土地承包、土地调整和土地流转中可能受到村社集体的侵害

长期以来,我国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签订的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由于土地承包合同不甚规范、合同的执行缺乏强有力的法律监督,村社集体干部随意变更承包合同、调整或收回农民的承包地、干涉农民的生产经营活动等现象屡有发生。无论是在土地发包中,还是在土地承包关系存续期间,也无论是在土地利用经营中,还是在土地流转过程中,都存在着村社集体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比如,许多由村社集体操办的土地流转和土地集中如土地股份合作制、土地反租倒包等,都暗藏着对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强势剥夺和事实上的侵害。

以集体经济组织操办的土地股份合作制为例,虽然通过股份量化把农民分散的土地集中起来,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规划、统一安排基本农田和建设用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土地集中和规模经营。但是,实行土地股份合作制后,农民不再直接拥有土地实物上的土地财产权利,农民在土地实物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变为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中价值形态的股份。看上去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依靠股份收益也可以得到保障,但是,建立在股份收益上的保障和建立在直接附着于土地实物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已经有了很大差别。建立在直接附着于土地实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保障是相当于物权的保障,而股份收益的保障是一种债权保障,其保障程度取决于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收益水平和股份分红。一旦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效益不好,股份分红很低,在农民难以再收回自己土地的情况下,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必然要受到侵害。而即使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效益很好,在集体股一股独大的情况下,企业内部很容易形成少数村社干部“内部人”控制的局面,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也同样会受到侵害。

2.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在国家土地征用中可能受到侵害

土地征用是国家为了实施土地利用规划、实现土地利用的公共目的而强制取得私人占有的土地并给予补偿的一种行政行为。我国对于乡镇企业和村民住宅建设以外的建设用地,涉及集体农地转用的,一律实行由国家统一征用的管理制度,无论是出于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目的的需要,还是出于房地产开发等私人目的的需要,都借助国家权力来征用农民的土地。虽然这种统一征用制度,有利于提高土地利用规划的实施效率,并使土地规划用途差异引起的土地财产价值增值由政府统一收归公有,但是,问题是现行农地征用制度是建立在农民的承包地可以随便调整和非物权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观念之上的,在土地征用补偿中并不完全承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性质,所补偿的并不是完全的土地资产价格;并且在补偿对象上实行集体和农户的两级补偿,许多地方征地补偿费在集体截留后实际到达被征地农民手中的已经很少。这种借助国家权力、对农民的土地财产进行不对等补偿的国家征用,直接损害了农民的切深利益。

3.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在农业的公司化、企业化经营中可能受到侵害

近几年,我国一些地方农业公司化、企业化经营有了一定发展,公司、企业进入农业可以提高农业的产业化组织程度、推进农业的现代化、提高农业的整体竞争力。然而,问题是在推进农业的公司化、企业化、产业化经营中,一些公司、企业进入农业的真正目的不是经营、开发农业,而是为了圈占并能够长期支配土地。这些公司、企业与村社干部合谋联手,以促进土地流转、集中和规模经营,发展农业产业化为借口,由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民成千上万亩的土地强制收回或租回后再长期承包或租赁给公司、企业,公司、企业事实上长期控制了农民的承包地,农民要想收回承包地已经很难,直接影响了农民的就业和生产生活保障。

二、依法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

1.依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民土地财产权之所以会受到侵害,一个重要原因是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包干到户”的劳动组织形式中和“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这样一种产品分配形式中出现的,从一开始就具有明显的债权特征,并长期由政策规定、合同约定,一直没有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确立起其完整的、稳定的物权形态。由于在法律上农民的土地权利性质不明、内容不清,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农户对自己土地财产权利的信心,影响了农民对土地进行自愿、有偿的处置,为各方面利益集团侵害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提供了便利。刚刚颁布《农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的手段对农民承包地的调整做出了严格规范,对集体经济组织随意处置农民的土地做出了严格限制,这为全面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逐步把政策规定、合同约定的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为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具有物权性质的土地财产权利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当然,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还必须通过制定和完善包括《物权法》在内的《民法典》,最终完全纳入民法的保护体系。

2.依法保障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主体地位和自主决策权

我国农村渐进式的改革路径选择,决定了农村土地财产权利制度建设将是一个长期过程。在相当长的时期里,我国农村将面临土地财产权利制度建设和土地市场建设的双重任务。在土地财产权利制度不甚规范和不够稳定的条件下,培育和发展农村土地市场,就必须始终尊重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和自主决策权,在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让农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土地流转的形式和对象。除了完善相关土地法规以外,在农业产业化的政策安排中,必须对进入农业的公司、企业的资质和经营行为进行严格审查和规范,在土地资源配置上坚持以农户为主体,农户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农户与进入农业的公司、企业直接谈判做出决策。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发挥中介作用,但绝不能越俎代庖搞“捆绑式”的土地流转。要依法引导进入农业的公司、企业因地制宜地选择土地资源配置方式。可以通过“公司+农户+基地”的方式组织生产经营和配置土地的,就可以不搞土地租赁或土地转让;适宜与农民签定产品合约的,就可以不签定土地要素合约;适宜短期土地租赁的,就不要轻率地签定长期土地租约。

3.配套完善地方法规,确保广大农民的生产、生活有土地保障

在统一制定和颁布《农村土地承包法》,依法稳定土地承包关系,规范和界定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确保农民自愿、有偿地流转土地的同时,还必须加强地方法规的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地完善土地流转、保有和利用的政府调控机制。在农户土地保有量的调节和控制上,一方面要对农户尤其是纯农业户的土地转让行为在法律上进行必要的调节和引导,提早防范因土地转让等形成无地农户,因土地继承、分割等使土地过分细碎化;另一方面要防止因土地兼并、囤积等使一些土地保有者的土地保有规模过大。在土地保障上,通过开展平田整地、地块归并、废弃地复垦、闲散地利用、未利用地开发、公地发包等土地整理开发活动,提高土地的有效利用面积,为可能失去基本生活保障的个别农民提供社会救助和土地保障。

4.配套改革国家土地征用制度

在运用法律手段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构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核心的土地产权体系的新形势下,必须配套改革现行的农地征用制度。无论是公共目的还是私人目的的土地征用,都要建立在尊重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基础之上,参照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充分考虑土地作为财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农民失去土地后的就业保障和社会保障等各种因素,确定与市场经济条件相适应的土地征用补偿项目和补偿标准。在土地征用补偿对象上,直接瞄准被征地农户,实行针对被征地农户的全额、对等补偿办法,严格禁止集体经济组织截留征地补偿费用。

村土地承包法范文6

《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区分为商业承包和家庭承包。两部法律在后者流转问题上没做过多限制,允许其采用民法上的流转方式实现其经济价值③。2005年农业部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明确出现了“入股”的流转方式。④2006年12月成都市出台了《关于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意见》;2007年6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台了《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市第三次党代会精神服务重庆城乡统筹发展的实施意见》,这两个文件均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采用“入股”方式流转。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概述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以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用途为目的,对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物权。其权能有:土地使用收益权,物上请求权,生产经营自,对产品的处置权。其中,收益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流转方式法定化①,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受让方必须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流转不得超过承包经营期限等②。

在农村,土地一般属于集体所有,集体组织内部成员,可以无偿地获得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供生存发展需要。我国现行社会保障制度尚未覆盖到农村居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具有社会保障意义。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性质又具有人身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正是体现在该项权利的人身性上。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风险

土地承载着农民的生存保障功能。承包经营权入股后,则成为公司资产,农民和土地相分离。如果公司不能提供给足以保障农民基本生存条件的股利或分红,无能力在获得生活保障的农民将面临生存危机。

公司法资本三原则要求股东不得抽回资本⑤,减少注册资本有严格内部程序控制⑥,外部债权人亦可通过提前请求实现债权对减少注册资本行为施加压力⑦。农民一旦入股成为公司股东,就无法通过退股回复其承包经营权。农民股东退出公司的另一种机制是出让股份。但这可能会使农民与土地分离。农民在土地上能获的社会保障权将会丧失。

四、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风险的对策

土地承包经营权有财产属性,又具有人身属性。财产属性的权利能转让,但人身属性的权利不能转让。如果两种权利混在一起,财产权利转让必然受到人身属性的限制。因此须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划分。一是可以转让的财产权,二是不能转让的人身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农民只能获得股份财产权上的收益。为保障农民的社会保障权,只能把它设定为财产上的义务。公司运营土地获得的两部分利益,一是土地使用价值转化的价值,二是土地产生的新增价值。后者通过股利的方式进行分配;而前者的源权利本不属公司,而是被土地财产权捆绑来的农民的社会保障权,此价值应返还给农民。两种价值应有分配顺序,先从利润中拿出固定的数额返还农民在土地上的社会保障权;然后再分配股利。由于公司盈利能力不确定,若其利润尚不能满足农民的社会保障需要就会陷农民于危险中,解决该问题,需要配套社会保障法规。

公司法禁止抽回资本,故农民入股后退出面临困难。但《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市第三次党代会精神服务重庆城乡统筹发展的实施意见》中,针对该问题做了个“置换”制度设计⑧。用以限制涉及土地的股权进行二次转让,农民可以以其他资本置换出他投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置换是成立的,入股的权利是已被物化的、与人身分离的虚拟价值形态,标志着该权利成为公司财产。公司的土地权利可以作为资产出售,不过只能出售即农民股东,农民取得该资产,达到二土地权利回归同一,此时农民股东的股份不变。但上述程序须在章程中设定。农民股东取得回归的土地权后,公司要继续使用该土地的,可以采取不转移承包经营权的方式,这就成功解决了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的问题。

另外农民可选择转让股份。由于财产权与社会保障权相分离,无论股权怎么转让,农民的社会保障要求始终只能由土地收益者承担。这样农民不会丧失社会保障,而且盘活了土地资源。值得注意的是,可转让的财产权不是永续的,因作为其源权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期限。当权利到期时,农民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农民欲继续把土地投入公司,农民就以重新获得的承包经营权中的财产权入股,同时原来的股权保持不变。

五、结论

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健全完善的条件下,土地法律须要优先考虑土地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才能保证土地产权改革的低政治和社会风险。同时也要顺应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发展,使土地要素流动起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做出财产权和人身权划分,有利于理顺权利配置和流转关系;把土地承载的社会保障功能义务,施于土地经营者,充分保障了农民的基本生存;允许农民“置换”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体现了对农民生存方式选择上的尊重。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只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一种尝试。努力探索一条适合中国特色的农村道路,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注释:

①《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在这里不能把流转理解为处分的权利,流转改变只是收益的方式,而不是对权利的处分.

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

③《物权法》第133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6条第1款.

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6条,第19条.

⑤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163页.

⑥《公司法》第44条,第104条.

⑦《公司法》第178条.

⑧《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市第三次党代会精神服务重庆城乡统筹发展的实施意见》,渝工商办发(2007)86号,第二(四)5,第二(九),第二(十).参考文献:

[1]李昌麒主编,《中国农村法治发展研究》,人民出版社,2006.

[2]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

[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

[4]刘俊,《中国土地法理论研究》第264页-280页,法律出版社.

[5]徐汉明《中国农村土地特有产权制度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6]何碧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8.4.

[7]张询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风险问题分析”,《乡镇经济》,2008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