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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经营权法范文1
在党的以来的农村改革实践中,人们对农民使用土地的权利形成了一个通行且己被法律认可了的叫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然而,在法律、法规、政策及学术者述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内涵与外延的表述有诸多不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称之为土地承争经营权,定义为:公民集体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项权利的权利主体为公民或集体;权利客体为集体所有土地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权利内容由合同约定。主要依据是该定义是根据宪法所规定的,由我国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的,并综合《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而得出的。宪法修正案第6条肯定了“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民法通则》第80第2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副渔生产,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的保护“。其它法律如《农业法》《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及其它一些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政策中也多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并作了类似于上述含义的规定。在诸多学者的学术着作中使用的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仍不失为一个最恰当的概括,因为具体的农用土地使用权利大多仍是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而设立的。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已被广大农民认可了的称谓。
(二)称之为农地使用权。一些学者主张用“农地使用权”一语取代现今使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并以物权关系固定农地使用关系。农地使用权是指农业经营者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土地上进行耕作,养殖或畜牧等农业活动的权利。它是一种真正的用益物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全部性质。他们认为联产承包合同,属于债权关系,基于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农地使用权,属于债权性质。债权效力比物权弱,债权原则上不能对抗物权。改革开放以来,各地经常发生发包方任意撕毁承包合同,严重侵害承包方合法权益的事件,主要是因为农户所取得的使用权属于债权。此外,债权属于有期限的权利,致使临近合同到期农户对土地不愿投入,甚至进行掠夺式经营以及重新签订合同时引起农村秩序动荡等现象。如果采用物权关系和物权制度,基于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所有权人,据此可以避免任意侵害农户利益的现象。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历了一个债权物权化的过程。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一个形式上的结果,就是在农村土地用益物权体系中,不再使用“承包经营权”这一带有债权特点的概念,“为了避免与债法上的‘承包经营’相混淆,在物权法上还是不用这一概念为好”。还有的学者认为,为了实现中国法制的现代化,在法律术语上应与各国通行做法一致,故应用农地使用权代替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称之为永佃权。有的学者提出我国的农用土地使用制度应实行永佃权制度。有的则认为,目前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权就是一种新的永佃权。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仍是一种用益物权,它是指土地经营者(永佃权人)以支付佃租,长期在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但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上耕种的权利。他们认为永佃权从权利性质内容到权利期限(30年甚至更长)都是与现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范接轨的必要实行永佃权制度。实行永佃权,不仅可以使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而且可以使土地经营权得以流动,形成规模经营,并为土地投资提供内在动力,可以有效地克服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土地均包而引起的土地经营规模较小,承包地流转困难,产业结构调整受阻等问题。且永佃权的长期性可以避免农户对土地的掠夺式经营。他们有的还认为可以而且应该用“永佃权”代替“农地使用权”“永”表明该权利为一种长期的权利,“佃”字表明永佃权反映租佃关系,简洁明了,内涵确定。而“农地使用权”系生造的概念,以“使用权”概括,易生歧义,因为对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不仅限于使用权,因而,如果我国将来物权立法采取一种与永佃权制度基本一致的制度,在名称上应采取永佃权,总之,目前,在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名称、内涵及外延上尚有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各种主张均有一定的合理和可取之处。但我们还认为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理论界的代表性观点主要有物权说和债权说:
(一)物权说
大多数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但理由不尽相同。1:承包经营权表现为对土地等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承包人基于承包合同而实际占有、控制、使用土地,对土地行使直接支配的权利。2、承包经营权具有排他性。集体组织在与农民签订承包合时,不能就同一标的设定两个承包权,承包人对于其承包标的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自主地行使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排除任何人的非法干涉。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的义务,3、承包经营权具有优先性、追及性。
承包合同都是有期限的,期满后,再次签订承包合同时原承包人在相同条件下享有优先权。承包人根据合同占有承包标的后,任何人都不得妨碍其权利的行使,不管承包的土地被谁占有,承包人都有追索权。4、《民法通则》将承包经营权规定为“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而不是规定在债权部分,至少说明立法原意也是把它排除在债权之外的。5、承包经营权是根据承包合同设定的,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承包经营权为债权。物权和合同并非互相排斥,相反合同往往是物权产生的主要原因。在承包经营关系中,承包人根据合同请求集体将土地交由自己承包经营的权利是一种债权,而承包人依据合同直接对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则是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可以对抗任何人。
学者们还从革除实践中的弊病出发,认为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物权!农业生产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农业生产的周期性需要经营者作长期投入,而长期投入的决定性因素是土地使用关系的长期稳定及土地使用权利的自主流转,而这只能在土地经营权物权化的基础上才能统一起来,我国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与第一轮相比有一个明显的不同,就是非常强调稳定土地使用关系的稳定突出“30年不变,及对土地的频繁调”透过30年不变的制度安排;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以促使农民增加对土地的长期投入,避免掠夺式经营,实现农村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一方面可以控制农村人口的出生率,另一方面可以实现土地承包权的自主流转,实现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以克服土地均包模式所导致的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不高和土地规模狭小的弊端,同时也杜绝乡村级干部在土地调整中的侵权行为。只有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才有利于维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才有利于农用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才有利于农用土地的合理利用。
(二)债权说
近年来,有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债权,其主要理由如下:1、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连带性上看,土地承包经营权连带于联产承包,不是一个独立的物权。“联产”意味着承包人必须达到“承包指标”,发包人对作为承包经营权标的物的土地,仍有相当大的支配力,2、从承包人与土地所有者的关系上看,联产承包合同关系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因此而取得的承包权实际上只有对人而无对也的效力。3、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来看,承包人不能自主转让承包权,而须经发包人同意,这种转让方式完全是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4、依《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就会出现土地所有权上设定土地使用权,又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梯次结构,这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物权,不无疑问。5、在土地转包关系中,转包人取得的权利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若该权利性质为物权,这显然违背一般物权法原理,若为债权,则立法上和实践上不得不区别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分析。
1、物权说失依体系解释方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认定为物权,并又从实践的需要方面论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的必要性。债权说则是从现行规范经过实证分析得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债权的结论。而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推行的十多年中,随着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土地承包经营权具备了由债权向物权转化的物质条件,而在生活实践中更多地具有债权属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土地承包人极为不利,因此多数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
2、物权和债权说两种不同的见解,表明了我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行规范的冲突,依体系解释方法,民法通则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膦“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为他物权自属无疑。从《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农业法》第12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权利,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显然与物权法定原则相违背。此外,非经发包人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能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转包承包土地,这表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有对人效力而不具有对物效力,因而性质当为债权而非物权。正是因为存在这些规范的不一致才使得立法者旨在规为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低价位的具体规范中,表现出许多债权特征,从而就有了物权说与债权说的不同见解。
三:关于土地承经营权流转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流转达是市场的基本特征之一,土地使用权流转就是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的转换或变更。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学者们主要对以下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必要性问题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必要性学者们的观点比较一致,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有必要进行流转,但流转的原因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可归纳为以下几种。1、我国现在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就是市场化、社会化农业生产要素是土地。如果不能实现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市场经济在农村的建立将是一句家话。现有的是将集体所有土地按人口平均分包到一家一户,如果不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将被凝固在分散的一家一户上,根本无法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客观上阻碍了我国的土地资源向种田能手集中不利于农村产业结构调及土地的适度规模经营,无法实现土地的市场化配置,那只有仍继续原来的准行政性分配土地的制度。这种准行政性分配导致的缺点很多,否定了土地流转的经济因素和效益原则,事实上阻碍了农业生产力的阻碍了农业生产的进上步发展。农地的市场化配置将是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所必需的。2、农业生产自身的特点要求对土地的长期投入。为了确保农户对工地长期投入的利僧必须要稳定的土地使用制度并允许土地使用权自主流转,为此必须建立和健全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建立是解决农村劳动力的市场化、社会化的需要。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很大程度上禁固了农村劳动力。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基本是该集体的成员才能使用,这样使农村的劳动力只能禁固在特定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并且承包垢收入多寡直接关系到农户收入的多寡,家庭的主要任务就是必须种好承包地,因此,家庭主要成员在农忙时必须回到土地上,仍摆脱不了土地的禁固。再者因为视行土地管理制度和其他以属地原则相关的制度,如户口等,使得农村剩余劳动力即使转化到其他方面,户口仍在农村“农民永远是农民”这种禁固与土地有密切关系要解除土地对农村劳动力的禁固,第一步必须从改革现行土地使用制度入手,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流转制度。使农村劳动既能通过这种制度取得土地承包权,又能通过这种制度将其转让出去同时搞好综合改革,如户籍制度改革等,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流转制度是农业生产进上步发展,规模化、产业化经营的需要,现行的按人口平均分包土地的模式。使我国一家一户的承包地不但面积小而且过于分散不仅制约了大型、先进的农业机械的有效使用,而且耗费人力多、物力多,又使统一规划,统一施工的水利建设难以进行,从而影响了农业机械化、水利化工作的全面推进。一方面会 种田的种能能手得不到大规模土地供其耕种,另一方既使不会耕种者,无法耕种者也拥有一份土地使土地资源得不到有效利用,从而造成土地资源的极大浪费。为了改善这种状况,实现土地的规模化经营,必须确立农地可流转制度,使会经营土地者得到较大规模的土地,而不善经营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出去搞其他经营,实现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5、是完善的土地法律制度的需要。《土地管理》第2条第3款规定,土使用权依法转让。然而除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已形成系统的法律规则和市场运行机制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汉转尚无成形的法律法规。而早在建立之初,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同程度地自发进入了市场。随着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种自发进入市场所带来的纠纷和混乱表明,完善土地法律制度,依法规范土地流转,它是当务争。
(二)上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芳设计
虽然学者们论述了应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法右流转的制度,但现有的法律规定却不是很充分《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第14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林、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第15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三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须受让人具有社区成员的身份,非社区成员的个人或组织受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例外受到严格限制。农业部1994年12月《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中指出:“在坚持上地集体所有和不设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收包方同意,允许承包方面承包期间。对承包标的物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业法》第13条规定:“在承包期内经收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让所承包的土地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也可以将农来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1986年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私自转达、转达包承包合同的。承包合同无效。《担保法》第37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以上这些规定构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的法律渊源,此外还有一些根据这些规定而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从以上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集体组织成员内,经发包方同意,以转包、转让、互换、入股的方式流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很来格。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以抵押。多数学者认为如此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流转范围封闭,社区成员的身份因素对汉转有很大影响,采取债权的汉转方式,使得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并不顺畅。另有学者认为之所以要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汉转范围,是因为农村生产水平不高,而且为了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有必要这样限制。
此外学者们还认为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不规范,操作无章可循,自发流转现象多,没有统一规范的程序,有很多“口头协调”,纠纷隐患多,影响农村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汉转管理是落后,(1)缺乏一部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法,(2)没有专门负责农地管理的职能机构,(3)农村土地地籍制制芳尚未全面建立,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采取登记原则。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依法登记。这样做:(1)可以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效力。(2)可以维护交易安全。但具体深入的登记机关的设置、登记的程序和方法等并救济化述。此外还应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一不定期的限制1:不得改变土地用途。2:禁止炒卖土地承包经营权。3:规定最低流转面积,避免农地过于分散化。总之,学者们对这一部研究无论的深度,还是从广泛上讲,都需做进上步的努力。
四:土地承包经营的行政管理
(一)农村承包经营公司的管理
农村改革之初,土地所实行的家庭承包责任制是一种粗放型的改革方案,未能建立规范化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目前,农村承包合同从签订、履行到解除常处在无人管理的状态。依法签订,履行到解除常处在无人管理的状态。依法签订,履行这类关系着集体利益与承包者合法权益的大量合同,对于当前稳定社会大局,稳定农村经济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何加强对这类合同的管理,已成为当前及今后农村经济建设中亟待解决的头号题。一、农村承包合同形成与发展过程中(即发包、签订、履行三个阶段)存在着诸多方面的问题1:发包阶段(1)“标的”违法(2)“拉黑牛”现象严重。(3)重叠发包等,2:签订阶段(1)自己。(2)权利义务关系失衡。(3)违法条款明显。3:履行中存在的问题。(1)对承包合同缺乏签订后的管理。(2)用行政命令与行政手段的方法随意解除合同。(3)发包方主要领导的更换造成合同中止或无法履行,(4)短期行为严重。(5)“转包”现象严重而大都违法。为解决现行土地承争经营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对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管理及其机构设置,学者们有以下设想:1、利用现有的行政机构在不增加编制的条件下,调整业务部门,专设农村承包经营管理部门。2、公证机关对土地承包经营合进行管理提出该观点的学者对公证机关提前介入的可能性与必然性作了论述。为保证公证机关正确发挥职能作用。严肃执法应赋予公证机关以下权力(1)对合同进行公证的必须权。(2)公证机关经审查以后不合法,不真实,不可行的合同有决定中止履行的权利以及其他有关的权利。
(二)农用土地的用途管理制度。
如前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这意味农民将获得更大程度的自,在此情况下如何保护土地资源将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对此,学者提出了一些方法。土地用途管理,是拗国家采取必要的法定形式,使农村土地各种现有性质固定化,土地用途变更程序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质一个重要的制芳条件是建立健全土地产权登记制度。土地产权登记制度,一方面以法定形式明确土地产权的归属;另一方面以法定形式固定土地登记之用途。国家土地用途管理主要是对土地登记之用途。国家土地用途管理主要是对土地登记之用途的管理。在设立、转移或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如果擅自变更土地用途,政府土地 主管机关可对此行使强恢复原状或行政处罚的权力。
五: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问题
土地经营权法范文2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化 流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已于2003年3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一部深刻农民心理和行为方式的重要法令。该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化保护,对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也作了较多的规定。这意味着20多年前开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了更为严格的法律保护。回想过去,在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中,农村土地利用方式由集体集中利用转变为以农户为单位的承包经营,在很大程度上,这就是为了寻找一种土地分散利用并使这种利用成为一种民法上的财产权的具体步骤。这一过程从《民法通则》到《土地管理法》到《农业法》,再到今天的《土地承包法》所呈现出来的权利变化的轨迹,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伴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进程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农村土地的市场化。农村规模的、经济结构调整、劳动力向二三产业的转移导致的土地抛荒现象,都在推动着农村土地市场化进程的发展。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已悄然在农村开始动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和土地承包经营的流转已成为今日农村经济发展进程中的两大课题。以下本文将对这两大课题逐一论述。
一、农村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保护模式
在近些年的学术和立法实践中,无论持“农地使用权”概念的学者还是主张“承包经营权”的学者,都普遍认为,农地承包经营权(农地使用权)在性质上应定位于用益物权。因为学者们认为民法上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同时,承包经营权本身就具有物权属性。法律一旦确立了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则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都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从而,有利于界定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界限,有利于懂事活动的稳定,减少交易的纠纷。有利于农民享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事权利,提高农民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
(一)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
农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属性,原因在于它具有一般物权所共有的特性和效力。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其效力主要表现为:物权的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请求权力效力。以下笔者将就物权效力的这四个方面逐一对农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析,以证明其物权性。
1、排他效力。[1]“物权的排他效力,即所谓的一物一权主义。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依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一物权的,不容许该物上,再成立与之有同一的物权。物权的排他效力,依通说发端于物权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权。”所谓的直接支配权,简单地说就是权利直接附着于标的物上,故权利之实现无需中间行为的介入。也就是说权利人由于直接支配标的物而形成的,义务内容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故传统民法把物权称为对世权。《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此规定赋予承包人对承包地的直接支配权和经营自主权。另外,该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此条规定了承包经营权的排他性特征,使得承包经营权具有了一般物权共有的排他效力。其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同一土地上仅得成立一个承包经营权,而不得同时成立两个以上的承包经营权;二是承包经营权一旦成立,则在法定期限内绝对排除来自任何方面的非法侵害。
2、优先权效力。一般认为:[2]“物权的优先效力系指“同一标的物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存在,或者该物权的标的物也为债权给付的标的物的,成立在先的物权有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的效力。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发端于物权的排他效力与物权支配性质的合力作用”。如前所述,承包经营权人得直接支配承包地,且该权利具有法定的排他效力。因此,农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优先效力,当属其中之意。况且从《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精神也可以推断承包经营权奉行严格一物一权主义,由此派生出承包经营权的绝对优先效力。
3、追及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同样发端于物权的排他效力与物权的直接支配性的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到达任何人之手,权利人均得依法追及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的效力。就农地承包经营权而言,尽管现行法对其实施绝对优权保护,但在当前复杂的农村经济环境下,也难保免受非法侵害。正基于此,《承包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承包经营权的追及效力,即“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言外之意在于,在承包期限内承包经营权一旦非法为他人享有,则承包方可以物权追及效力,追索至权利所在处,并可获得诉讼上的保护。
4、请求权力效力。物权请求权力又称物上请求权,即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印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权请求权为基于物权而生的一项请求权,它不因物权的类别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农地承包经营权如以物权论,则为用益物权。农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对农地直接支配性,且存续时间和空间内,其权利对所有人及其他人均具对抗力与排斥力。故于受到妨害或有遭受妨害之虞时,权利人均可提起返还之诉、消除妨害或防止妨害之诉,以保全其权利。《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些规定肯定了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权效力。
(二)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建构
农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建构,概括起来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化。所谓法定化是指依照物权法定主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范、界定和保护,由主要依靠政策手段的做法过渡到依靠法律手段来规范的作法上来,通过完善我国的民法建设和土地制度立法,用具有严格物权法意义的尺度来界定承包经营权,并最终将农户的土地权利法定为农户对土地的当然权利。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享有与所有权人同样的权利。《土地承包法》不仅规定了承包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还规定离地有处分权利以及排除他人干扰承包经营权政常动作的权利。这些权能均为物权年具有的属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显然使得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但是它的规定并不明确系统,它只解决了承包过程中某些方面的问题,对承包经营权的系统性规定学有待即将出台的物权法进一步构建。
2、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改革最重要的环节就是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承包经营权”。长期化的作用在于稳定权利关系,从而强化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从1993年开始,我国大部分地区开始落实“土地承包再延长30年不变”政策,此后的《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和《土地承包法》均规定了“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的承包期限。承包期限的延长使发包人中途收回承包权的机会受到扼制,强化了承包经营权的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一种有期限的物权,故在期限届满时,这一物权仍然有延期的条件和基本程序问题。为稳定农业经济秩序,鼓励农业经营者建立长期规划,应建立“到期自动顺延”的制度。即在承包期届满时,如果承包人愿意,而且没有违背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时,承包人可以自动获得另一个顺延的承包周期。亦即承包人因其承包权而获得另一轮的优先承包权,原承包人在承包期届满后,有权依同样条件声明延包,有权排除第三方取得该项权利。同时,又可依此对抗发包人的另行处分权。
3、承包经营权固定化。所谓固定化就是在长期化的基础上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对土地不再做行政性调整,把土地承包权最终完全固定在具体的地块上。《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把农民对土地的权利稳定在承包期内,避免发包方通过行政手段频繁调整使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处于不断变动之中。固定化有利于稳定承包关系,利于鼓励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这符合大多数农民意愿、意义重大。
禁止调整、尤其是将人口增减这一导致土地频繁调整的因素排除在外,从而割断了在承包期内人口增减与土地调整的必然联系,是立法的一大进步。然而,从《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看,对于禁止土地调整的规定并不彻底,仍为土地调整留下余地。但如果换一种思路,该款规定的土地调整是可以避免的。对于因灾害导致土地丧失的,各级政府可以救灾赈灾救济金中拿出一部分款项,供灾民作为有偿租赁他人承包土地的费用,会更有利于土地有效利用。同时,也可通过保险或社会救济解决。对因特殊情形如国家征用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等因素导致农民丧失土地的,国家及有关单位应首先对被征用或占有土地的农户负起社会保障的责任。而不是将这种责任转嫁给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用减少其他集体经营组织成员土地的办法解决丧失土地农民的生活和保障问题。为确保农民权利,应通过相关法律对有关问题作出规定。如严格限制国家征用土地的范围,建立健全的征用补偿制度;鼓励和探索新,保护农民权利。总之,对土地的调整严格限制,应尽量从法律上少开导致土地调整的口子。
4、实现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化。可继承化是指承包经营权可按照法定顺序让度。《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利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该条规定反映出如下内涵:农地承包经营权人死亡后,可由其继承人继承的财产分为两部分:价值形态的财产和承包经营权。因此,在设计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制度时,应分别不同的情形,设计各自的制度规则。
对于价值形态的财产的继承,应严格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办理。其中包括遗嘱继承、遗赠、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等。各继权人应严格贯彻各继承人一律平等原则,不得区分民事行为能力之差异和城市、农村户籍的差异。
对于非价值形态的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重点是设计出作为实物形态的承包地应由谁来继续承包的问题。设计这一制度不仅要考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本身的问题。也要考虑与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相协调的问题。前者强调土地利用的效率,后者强调继承权的平等。笔者认为,在设计这一制度时,应遵循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制度的设计要首先有利于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其次兼顾各继承人的平等继承。在操作上应采用大陆法系各国(地区)农地继承的一般做法——继承不得分割农地。鉴于以上考虑,有人设计如下规则,值得。“①允许遗嘱继承和遗赠。但是,如果与承包经营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相抵触,则其遗嘱继承人和受赠人只能得到相应的价值补偿。②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农业生产的继承人优先分得其土地承包经营权。③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继承人均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者,则家庭人均承包地少者优先分得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他继承人可从优先权人处获得价值补偿。④如果继承人均为非农业人口且不能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则在法定期限内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超过此期限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以撤销”。
5、承认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可抵押。农地承包经营权立法是否应该承认抵押?回答是肯定的。从本质上来看,抵押是对标的附条件的转让。一旦债权到期无法清偿,抵押标的物同样发生转移。因此,有人说,“不承认抵押就是不承认转让,也就不承认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和土地市场的配置。”现行《土地承包法》只承认承包经营权的抵押而不承认耕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现行担保法也规定,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抵押。这主要是考虑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在实践中不好操作。抵押后,农民万一不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又难以处理土地。而且农民可能因此失去土地和生活保障。但在一些发达地区专家学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土地向专业队组或种植大户集中,实行适度规模经营,生产过程中往往需要较大数量的资金,应当允许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这有利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增强农村经济活力。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是推进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重要环节。
当然,由于抵押之实行,实质是对抵押物的一种变价求偿,是财产转让的一种形式。在现行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允许转让,但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也应受到限制,并且“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种种限制性规定原则上适用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也就是说,农地承包经营权地允许转让的情况下,应允许抵押:在法律不允许转让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抵押,法律对转让的限制,原则上适用于抵押。
抵押作为融通资金的一种手段,对优化农业生产要素具有重要意义。但为维护农民基本生存需要,在操作上应对抵押作适当限制。抵押的设定须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而且,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登记为其生效要件。执行抵押不得危及农户基本生活条件,严格限制在农用之内。在此限制下的抵押。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需要对抵押财产变现时,只限于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即其权利转让的受让人限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如果超出这个范围,在抵押财产的变现上可能较为困难,不过这是抵押人所应当考虑到的,法律对此不宜作出禁止规定。
6、建立、公正的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登记制度。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公示。物权的公示与公信是对物权效力有根本性的原则。我国不动产权登记的现行立法,未区别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一律规定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然而,由于制度的欠缺,我国尚没有统一的不动产权物权登记制度,尤其是农地承包经营权长期欠缺必要的民事登记。建立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制度必要性有:第一,农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抽象性。农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对农地的直接利用为的用益物权。虽然在静止情势下权利的外表支配关系可与权利状态相符,但是随着农地承包权的流转,或者承包人与他人发生雇佣、转包等债的动态关系,农地形成间接占有,其外观状态无法反映出真正的权利关系,需以登记作为判断权利的唯一标准。第二,农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性。现代物权法发展的结果,物权已有自静态利和转向价值化利用之趋势。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入股弘扬了农地的价值属性。在同时发挥使用价值和价值功能的同时,占用与融资的利益主体分离,需以登记公示权利关系。第三,农地的公益效用。登记系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介入不支产物权交易的积极形式,其意义在于监督不动产的利用,确保实现其社会效益。农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我国农地经济体制的基础,攸关农村社会保障,是国家不动产干预政策的重心。所以,登记不仅可以从民事角度公示承包权的静态和动态状况,也是国家规制度农地秩序的基本需要。
为了充分利用现有的管理资源,应以土地行政管理机构为基础,按属地管辖确立农地的民事登记机构,即依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就国有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由农户承包的农村土地进行登记。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分散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登记工作难度过大,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机关授权其在乡(镇)的派出机构例行登记事宜,统一备案后,再提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录。农地承包经营权经登记机关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向农户发放《农地承包权证书》,使农户对承包地的权利最终确定化。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保护模式
在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的基础上,如何更进一步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范和管理,是当前农村经济工作的一个紧迫课题。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
依《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可采用以下方式:
1、转包:指农户在承包期内将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地以一定条件有偿或无偿地转交给第三方经营,承包方和发包方仍按原承包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关系。
2、出租:指农户在承包期内将全部或部分承包地出租给第三方经营,收取一定租金。承包方与发包方仍按原承包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关系。
3、互换:指为耕种方便或者发展大型种植业等设施农业的需要,农户之间或者农户与集体之间通过自愿、互利的办法互换、串换使用权,原承包关系不变。
4、转让:指承包方将土地承包合同转移给第三方,由第一方向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发包方与原承包方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5、联营: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自愿联合,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6、入股:指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参加农业股份经营,以入股股份作为分红的作生产。
值得一提的是,《土地承包法》对承包经营权流转方法的规定并没有穷尽,这绝不意味着该法规定以外的流转方式皆不可行。可以想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还会因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在法律制度的博弈下向前发展。立法不应该成为社会发展的障碍。制度变迁之立法应该是开放性的,应当允许法律规则通过习惯、地方惯例、当事各方在诚实信用原则前提下的协议加以发展。立法应当尊重农民的首创精神,只要农民愿意、不违背社会公益,法律应当予以承认。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程序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一式四份,发包方、承包方、授让方、土地登记部门各一份。流转合同一般应包括如下内容:双方当事人姓名、住所;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流转土地有用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流转的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其他条款。
2、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采取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三人。
3、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流转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监督。
权利缺乏监督,必然滋生混乱。在当前土地流转机尚不健全的形势下,应当加强对流转程序的监督。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方面做起。第一,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应建立转合同专项帐目。对各种不同形式的流转合同实行分类管理,以便监督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第二,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建立土地信托管理站,负责土地流转的监督和服务工作。第三,建立完善的流转登记制度,以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在乡(镇)的派出机构作为登记机构,把土地流转情况,尤其是向集体外的单位和个人流转情况予以登记。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责任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进行的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非法流转的,应依法认定流转无效。因无效流转而造成损失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因流转无效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由原承包方承担责任。原承包方承担责任后,可向有过错的第三方追偿。流转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用于非农用项目的,依据有关法律追究责任。
综上所述,关于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保护,必将《土地承包法》的基础上有更大进步。而有关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的立法尚不健全,单靠《土地承包法》的笼统规定不能很好规范、指引复杂环境下农村承包经营权的有序运转。只能寄希望于尽快出台一部《土地流转法》来对农村土地流转秩序加以规制。 注释: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P48
[2]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P46
:
(1)《物权法》[M]。作者:梁慧星,陈华彬。法律出版社,1997。
(2)《把土地使用权真正交给农民》。作者:迟福林,经济出版社,2002。
(3)《论物权法》[M]。作者:孙宪忠,法律出版社,2001。
土地经营权法范文3
关键词:土地流转;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F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2-0284-01
一、当前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的缺陷
(一)在流转方式上限制过多且存留着债权让与的痕迹
首先,法律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进行了过多的限制,造成流转不充分,根据承包方式的不同将土地分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和以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
其次,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上存留着债权让与的痕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确立了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债的关系,债权的对抗与排他的效力远不及物权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私权性质的用益物权,在法定权利范围内应尊重权利人的意思自治,不应进行不必要的干预,对于原承包农户这一实际物权权利人来说,其并没有真正的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最终决定权,这样务必会造成农户在需要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又无法征得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只得将其承包地疏于打理或荒废不种。
(二)在流转过程中对受让方的主体的限制不合理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4条、1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主要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之间,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个人或组织受让农地使用权作为例外受到严格的限制。这样的限制规定,对受让方的主体进入设置了障碍,从而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由流转,阻碍了社会资本的进入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三)流转登记制度存在立法之间的衔接不畅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129条也是同样规定的。可见立法上对土地经营权变更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但是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和《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从该规定又可得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采用的是无需登记的合意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和土地承包经营的流转均属农村土地的流转。现行法律对农地的流转采取了不同的登记原则,显然违背了物权法理中物权设立与物权变更应当一致的原则。
(四)相关配套制度和措施不完善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机制和配套措施不健全,政府机构对流转的相关指导、监管不到位,造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流转程序不规范,途径不通畅、流转后的用途不合理等问题。
二、完善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的具体建议
(一)放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限制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保证农村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和阻碍农户依法流转承包地,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扣缴承包方流转的收益。在此前提下,应当放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让主体等限制,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充分流转。
(二)明晰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土地产权主体明晰、权利范围明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交易的必要前提。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如果没有明晰的产权制度,将为造成流转制度在实行过程中的障碍。我国《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对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也是模糊规定,所有权主体可以是乡(镇)一级的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是村集体或村民小组,这种主体多样化实质上造成了主体虚位,从而阻碍了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形成。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可以实行网络登记制度,借助信息化、网络化来对农村土地的性质进行统一登记,明确土地性质,对现行的集体所有权制度进行改造,以使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的状况得到完善。
土地经营权法范文4
关键词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因 现状 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仅有效解决了农村土地撂荒等现实问题,而且随着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推进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土地规模经营,加快了现代农业的发展进程,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目前,各地农村土地流转达到了一定数量和规模,流转形式也较多,但土地流转是一个新生事物,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和完善。
一、土地流转的原因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始动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所以发生流转,在很大程度上与我国农村的现实危机有关。农产品价格持续低迷,农业费用居高不下。使得种田效益十分低下,一些地区承包土地甚至成了“亏本买卖”。打工收入已成为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农民对土地的依赖程度。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重要原因。
土地小规模的家庭经营必然导致农业的兼业化。兼业化必然导致土地利用率低,农业固定资产利用率低,工作效率低,农业生产成本高,同时小规模经营也使产、供、销的成本大幅度增加。为了提高土地效率,必须走土地适度规模经营之路。从国家的政策来看,国家在稳定农民长期承包土地权利的基础上,积极倡导土地要向部分高效农副产品经营行业集中,可以说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是近年来土地发生流转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未来现代化农业发展的方向。
二、农村土地流转现状
(一)流转特点。
一是土地流转的形式较多,以自发流转为主。二是土地流转期限短,一般在3~5年;三是土地流转大多有偿;四是参与土地流转的主体呈多元化,除农户外,城镇居民、科研机构、机关事业单位等也承租土地,开发农业。
(二)流转形式。
一是互换承包地。它是解决部分农户生产作业区相对分散、不便管理的问题,通常由村干部作为协调中间人。二是代耕、代种、代收。代耕代种是指暂时无力或不愿经营承包地的农户,经自行协商临时把承包地交由别人代耕代种,原承包合同关系不变,时间、条件一般由双方口头约定。三是转包。这种形式成为当前农村土地流转中最为普遍的一种形式。解决了农村临时外出打工、家中无劳动力从事农业生产的问题。四是出租。以依托龙头企业建立生产地,实现“双赢”为目标。
三、农村土地流转存在的问题
(一)对土地流转在农业结构调整中的重要作用认识不足和重视不够。
基层的干部群众对土地流转问题的认识普遍比较模糊.没有把它作为当前农业生产条件下需要迫切解决的重要课题,放在应有的高度来认识。
(二)土地流转机制不健全。
一是目前的土地流转大多处于自发和无序状态。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进行,口头合同稳定性差,双方利益无法受到法律保护,不便于管理,而且也为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留下了隐患。二是土地流转渠道不畅,范围窄。因缺乏信息中介,土地流转没有完全展开,不能跨区域流动。
(三)农民缺乏社会保障制约着土地流转。
在农村,土地具有社会保障和就业功能而当前农村社会保障机制尚未形成,决定了农民不能轻易离开土地,农民把土地作为命根子来看待。在目前二元社会结构下,农民在城市打工,无论是多长时间都很难取得城市户口,无法融人城市生活,城市的社会保障始终把他们排除在外。因此,农民始终是依恋土地,将来还依靠土地养老。
四、促进农村土地流转的对策
(一)继续稳定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促进农村土地的合理流转。
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是适合国情的有中国特色的农业发展模式,必须继续稳定并使之进一步发展完善。强化集体所有权,最大限度地放活承包权和经营权。要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商品价格化,按照价值规律实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
(二)土地流转必须坚持“自愿、有偿、依法、规范”的基本原则。
首先,是群众自愿的原则。土地是否流转,以哪种形式流转,应由农户自主决定。即使乡村操作的土地流转,也要尊重农民意愿,不能靠行政手段强行流转。其次,是平等协商、有偿流转的原则。土地流转的转包费、租金等应由农户与受让方或承租方平等协商确定,乡镇和村委会不得干预,其流转收益应归农户所有,不得擅自截留。第三,是依法有序的原则。土地流转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真执行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土地流转中,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权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不得擅自改变农业用途,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剩余期限;第四,是规范操作的原则。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关系,必须健全制度,严格程序。
(三)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弱化农村土地社会保障功能。
由于土地依然是大部分农民就业、生存保障和社会福利的唯一依靠,因此承包土地无法向利润最大化方向流动。所以,进行农村土地经营权机制创新,就要积极而稳定地推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改革,逐步将农村的社会保障由依靠承包地转为依靠社会和制度。采取“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形式多样,农民自愿”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多方式地兴办养老、医疗、生育、伤残等保险。
参考文献:
[1]黄建水、粟丽.中国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的法律思考.政法论坛.2005.
土地经营权法范文5
同时,目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同样存在着土地增值收益分配问题。地方政府在经营城市中存在盲目扩张和占地冲动,和中央政府在土地利用规划修编中所产生的矛盾冲突,以及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实践中缺乏政策手段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土地产权制度缺陷和土地收益分配机制失衡造成的。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同时设立农地发展权和城市土地开发经营权(简称城市开发权)
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这是宪法规定的。将农地发展权予以明确,并界定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下,既保证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完整,又符合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同时也符合现在的实际情况和未来的发展趋势。同时,设定城市开发权,并由中央政府有偿授予地方政府,既符合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又符合地方政府经营城市的现实。这样两权并立,既可以破解土地发展权归属的矛盾,明确土地产权制度,又可以在分配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国家建设用地时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时,兼顾政府利益和农民利益。
但是,实践中如何准确评定农地发展权的价值是比较困难的。一般来说,城市越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单位面积投入水平就越高,农地转为城市土地的单位面积增值收益也越高,一般增值倍数为数倍至数十倍。由于两项权利的价值连在一起,很难将其分开,因此很难直接确定农地发展权和城市开发权的价值。我们认为,可以按照比例分配法来确定农地发展权的价值,即在城市建设规划区内,农地发展权和城市开发权的土地增值收益比例为“三七”开;在城市建设规划区外,两者比例为“七三”开。即在城市建设规划区内,城市开发权收益占主要地位,在城市建设规划区外,农地发展权收益占主要地位。
如此,地方政府在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时,应向农村集体支付包括农地发展权价值在内的土地价格。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的土地收益分配,也可以直接参照上述原则确定,其依据即是农地发展权和城市开发权两权并立。
城市开发权由中央政府向地方政府有偿授予
这意味着地方政府应每年向中央政府缴纳城市开发调节费,由城市建设规划区面积、城市建成区面积、新增建设用地面积、单位产值占用土地面积、人均占地面积等参数组成并按照某种数学模型确定。其原则是,以上各项参数值越大,地方政府付费应越多。同时,现行的由地方政府向中央政府缴纳的耕地开垦费、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应做出相应调整。
城市开发调节费由中央统筹安排用于“三农”
土地经营权法范文6
1.创新服务机制,促进土地流转
一是以社区服务推动土地流转。社区成立了土地流转工作领导小组,选调组织协调能力强、有蔬菜经营技术的社区干部专门主抓土地流转工作,同时,严明职责,积极开展土地流转政策宣传,先后以层层召开会议,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展开宣传。营造了浓厚的政策氛围。社区通过干部带头,联组包户、走访群众、鼓励居民流转土地。并积极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确保土地流转工作有序开展;二是以产业协会指导流转土地经营。在社区的指导下,成立了蔬菜专业协会,吸收协会成员100多余人,协会定期组织成员开展技术交流和帮贫扶困活动,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居民纷纷自愿加入协会,协会成员数量不断壮大。协会的指导作用为流转土地规模经营提供了支持。三是以经济大户带动流转土地经营。社区对土地统一租赁,对社会公开广泛招标经营人才,涌现出了宋文华、郑安军等10多个经济大户,成功创建了具有一定规模的草霉、花卉、礼品西瓜基地。经济大户宋文华通过草莓与礼品西瓜轮作,亩平年收入达3万多元,在社区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社区积极发挥土地流转大户的典型示范作用,以大户带动促发展,吸引居民自觉开展土地流转与规模经营。
2.创新服务措施,促进土地流转
一是强化基础设施投入。首先是搞好硬件设施。该社区以新农村建设为契机,先后向市县上级部门积极争取资金400多万元,为蔬菜基地新修硬化公路3.5公里。修建完善了蔬菜基地灌溉、大棚等系列设施;其次,积极提供技术服务,社区聘请技术专家,在群众中免费培训指导,免费为居民提供良种育苗等措施,另外,积极联系信用部门,为居民提供资金支持,为有创业志向、有经营技术的大户解决资金困难。二是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社区鼓励居民依托城区优势,向物流配送、家政服务、餐饮服务转移,积极开拓创新服务行业,社区共转移劳动力700多人,每年劳务经济收入达1500多万元。社区通过转移劳动力,增加土地流转面积达500多亩。三是加大农村社会保障力度。社区认真开展工商业者养老保险和贫困人口的低保、医保工作,确保劳动力转移群体安心创业。对社区60岁以上且失去劳动能力的老人,认真为他们算好账,搞好土地流转,并积极采取社会保障措施,让他们没有后顾之忧,放心流转土地。
3.提高服务水平,促进土地流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