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赔偿标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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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赔偿标准

土地征收赔偿标准范文1

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主要分为以下4个阶段,即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的研究报告、初步的设计与技术施工设计;而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计划主要分为3个阶段,即预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与移民安置实施。两者在程序上虽有较大出入,但其主要任务一致,即:确定工程所需征地以及移民的范围、调查因征地而影响的具体人口数量、国民经济对象的经济损失;评估项目可能会对社会、周围环境及周遭地区造成的影响;论证工程的建设方案与规模是否合理;制定详细的移民安置规划方案;开展农民移民安置工作;改建并恢复专业项目;处理工业企业迁建;规划与设计与项目相关的防护工程;清理水库库底;编制年度计划与总进度计划并实施;估算建设征地所需的移民补偿等。

二、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的主要内容

针对移民安置规划的设计工作,在不同阶段,虽设计内容基本一致,但在处理淹没对象时,其设计的深度是不同的。在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其主要包含了如下内容。(一)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工作主要包括:确定工程建设所需要的征地范围;调查所需征地范围内的实物、移民区及移民安置区内的经济社会状况、承载环境资源的能力,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的一切工作均需围绕已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来进行。(二)开展水利工程项目必然会涉及到洪水、泥沙淤积等内容。为保证工程项目的安全,应合理设计水库淹没处理标准内容,制定合理的泥沙淤积年限,精确计算水库洪水回水量、风量爬高值及船行波的影响。(三)影响预测及复核。水库淹没所影响的处理范围应由水库回水计算成果对其影响的预测成果来确定。若该项与第(二)项工作满足设计阶段所要求的深度,那么在此项工作完成后,下阶段只需进行必要的复核便可。(四)水库淹没区与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调查。开展水利工程建设,需对项目所涉及的水库淹没区与移民安置区做好经济社会调查,评估水库淹没对该地区社会经济带来的影响。要求水库淹没所影响的区域人民应以村或组为单位,共同调查样本并搜集相关资料;移民安置区内的人民则以乡、村为单位,进行样本调查并搜集相关资料。(五)针对工程设计方案,提出意见。分析淹没对象的重要性、对工程的建设将造成何种影响以及影响的程度。

三、建设征地补偿投资

(一)征收耕地需按相应倍数进行补偿。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条例》规定,应取被征收耕地最近3a的平均产值,按照其平均产值给予16倍的补偿。但同为水利水电工程,在大型城市中的饮水工程、灌区工程与防洪整治工程中,所占地所采取的赔偿仍然以16倍作为标准。这样的赔偿标准难免造成农民心理不平衡的情况,主要原因是公路工程、铁路、高铁工程等工程占地的赔偿标准远远高出水利水电工程的赔偿标准。同时,根据《条例》所涉及的内容,水利工程占地失地农民将无法享受后期的扶持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移民安置工作的顺利开展。(二)工程建设征地区与移民安置。区耕地的经济产出有较大的差异根据相关《条例》规定,若工程建设征地区域耕地经济产出与移民安置区耕地的经济产出存在较大的差距,则低于部分按安置区耕地的年产值计算并给予土地使用经营权的费用,这对生产安置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阻碍。(三)关于移民搬入新址建房问题。据相关《条例》规定,被占用住房的补偿标准应按照原住房的房屋结构,以现在的物价水平进行计算后给予相应的补偿。这样,大多数农民为获得与原住房面积相等的新住房,更难以恢复生产,这对移民工程的实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在开展移民工程安置项目时,为保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应结合村镇建设标准做出与村镇发展相适应的规划,并围绕移民生产安置规划标准进行移民安置新村的建设。

四、结语

开展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农村移民生产安置工作,需把握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确保人民的基本权益,为工程的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环境,进而推动国民经济稳定、有序的发展。

作者:刘占兵 单位:河北省迁西县水务局

参考文献:

土地征收赔偿标准范文2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促进天祝藏族自治县(下称自治县)林业持续、稳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天然林和人工林资源。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林区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三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分别属于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一)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属全民所有。

(二)乡村集体营造的林木属乡村集体所有。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及企事业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四)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村社指定的地方或承包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栽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第四条全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管理。国有林场和林业工作站是森林资源管理的基层单位,隶属林业主管部门领导。

第六条自治县森林资源的管理方针是:以保护为主,积极造林,封山育林,采育结合,不断扩大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自治县合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林业生产建设在投资或贷款方面的倾斜和照顾。自治县对森林资源保护单位必需的事业费要优先保证。

第八条自治县鼓励、支持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发明、创造、引进、推广、应用林业新技术和新成果。

第二章森林资源培育

第九条自治县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28%以上。

(一)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县直各部门、各乡(镇)、各单位应当配合林业部门开展工作,实施造林绿化规划,组织群众植树造林。

(二)自治县造林绿化实行县、乡(镇)、村、部门、行业领导任期造林绿化目标责任制。

(三)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男十一至六十岁,女十一至五十五岁),每年要完成五至七株义务植树任务,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任务。自治县义务植树检查验收实行登记卡制度,凡未完成植树义务的,除未成年人外,按省上规定标准缴纳绿化费。

(四)自治县采取租赁、承包、拍卖等方式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宜地林,开展植树造林,期限五十年不变。

第十条自治县各乡(镇)和国有林场封育保护本行政区域内适宜恢复植被的林地。国有林场在林权证确认范围内开辟封育区和更新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章森林资源保护

第十一条林木良种基地、林木种子由自治县林木种子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统一组织采收和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采收、经营、倒卖和贩运,违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经营种子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征、占用林地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苗圃地三亩以下,其它林地十亩以下,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三亩以上苗圃地,十亩以上其它林地的审批权限,按《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依法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植被恢复费。其征收标准按《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第八至十二条规定执行,非法占用林地按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其辖区内的护林防火工作,护林防火实行县长、乡(镇)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护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分片划段确定责任区,组织群众护林,并配合林业部门查处毁林案件。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森林防火期;元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森林火险期。在防火期内林区设置防火设施,发生森林火灾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第十五条自治县境内盗伐和滥伐林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盗伐和滥伐水源涵养林区的林木可加倍处罚。

因盗伐和滥伐林木责令补种十倍的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安规定收取林木补种费。

第十六条严禁砍树干、剥树皮、劈林内尖梢和擅自在国有林区挖树根,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零星偷砍灌木和乔木活枝者,按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罚款。

第十七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毁坏灌木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毁坏灌木一亩以下,按规定标准赔偿损失并且每三平方米补栽一株树木或按规定缴纳补种费,同时处以赔偿标准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毁坏灌木一亩以上、五亩以下除按本条第一款的标准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赔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毁坏灌木五亩以上、十亩以下,除按本条第一款的标准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赔偿标准五至十倍的罚款。

(四)毁坏灌木十亩以上,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严禁破坏更新地、封山育林区、苗圃、母树林及其它生产、试验基地的设施,对破坏者除照价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严禁在封育区和更新地内放牧,违者按有关规定罚款。对毁坏树木的应按实际价值,赔偿损失,并补种两倍的树木或者缴纳补种费。

第十九条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森林发生严重病虫害时,由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紧急措施除治,防止蔓延。

自治县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检疫人员有权进入辖区种苗基地、良种基地、车站、仓库、农贸市场以及其它场所执行检疫任务。对拉运林木种苗、木材和其它繁殖材料的车辆进行检查检疫,发放《植物检疫证书》,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对妨碍林检人员执行公务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加强林区内的野生动物保护,严禁非法捕杀、出售、倒卖、走私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甘肃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煽动群众抢占林地,哄抢林木,拒绝、妨碍林政管理人员、木材检查员、护林员、森林植物检疫员、林业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围攻、殴打以上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二)在林地管理和保护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三)在本行政区域或者在护林责任区连续五年以上偷砍盗伐林木控制在千亩十株之内的,木材检查和查处毁林案件等护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在森林资源基础管理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预测预报及其林木检疫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六)科学经营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七)在发明、推广林业新技术、新成果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四章森林资源利用

第二十三条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木材,以及在国有林区采集林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甘肃省育林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自治县林业部门缴纳育林基金。

在林区开矿办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甘肃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林权所有者缴纳育林基金。育林基金每半年上缴一次,不按时上缴者,按《甘肃省育林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对进入林区从事副业、放牧和砍柴者征收补偿费:

(一)凡进入林区从事淘金、采矿、挖煤、采药等各种林副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持有国有林场签发的入山证。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补偿费。

(二)经批准,外县群众进入林区放牧,根据有关规定按实际放牧牲畜头(只)数缴纳补偿费。本县牲畜放牧免缴补偿费。

(三)经国有林场批准在林区内打房梢和取柴,按有关规定征收补偿费。林区群众计划供应,减半征收。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根据科学营林的原则,对行政区域内的水源涵养林进行合理的抚育间伐和低产林改造。每年提出设计方案,报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辖区内的天然林属水源涵养林。为加强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建设,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水源涵养育林基金。

第二十七条对腰折木、断梢木、风倒木、枯立木、病腐木等灾害性林木,自治县林业部门要及时调查设计上报清理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清理。

第二十八条林木采伐均实行限额管理。采伐林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作业前,国有林场应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和个人采伐,应向所在区(乡)林业站提出申请,由区(乡)林业站提交设计报告,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证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对采伐作业不符合规定的,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作业,情节严重的按林业部《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树种、株数、期限完成更新任务,否则,林业主管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任务为止,或者按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标准收取补种费,由业务部门代为更新造林,并处以补种费标准的罚款。

第三十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或者持有国家统配木材调拨证件,违者按《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第十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林业职工、兼职护林员监守自盗或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林业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土地征收赔偿标准范文3

关键词 流域生态补偿; 补偿标准; 核算方法; 政策分析

中图分类号 F205;F062.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2-2104(2011)09-0014-06 doi:10.3969/j.issn.1002-2104.2011.09.003

生态补偿是以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生态系统服务为目的,以经济手段为主要方式,调节利益相关者关系,减少或消除外部性的制度安排。广义的生态补偿既包括对保护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所获得的效益的奖励或破坏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所造成损失的补偿,也包括对造成环境污染者的收费[1]。建立合理、规范及有效的补偿标准测算依据与方法,是流域生态补偿机制建立和实施的关键要素之一。在实践和研究两个方面,流域生态补偿都是比较活跃的领域。近年来,我国相继有10个省份制定了流域生态补偿的法规,其中一部分省份明确了流域生态补偿标准的核算方法。归纳已有的地方政策,并结合研究成果对流域生态补偿标准核算方法进行分类和分析,对推动国家层面制定政策以及规范地方实践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

1 主要省份流域生态补偿政策基本内容

2007年以来,在前期实践的基础上,我国浙江、福建、河南等10个省相继和实施了流域生态补偿的政策。这些政策大多以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内容主要涉及流域生态补偿的原则、目标、标准、措施和管理等内容。各省实施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实施时间、部门及主要内容见表1。

2 主要省份流域生态补偿标准核算方法

2.1 流域生态补偿政策的分类

流域生态补偿在补偿类型上可以分为两类:①上游地区的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排污限制总量,对下游地区的水环境造成污染,上游地区应该对下游地区进行赔偿,称为污染赔偿;②为了保护下游地区的水源区等具有特定用水功能的区域,上游地区实施了特殊的水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付出了额外成本或限制了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下游地区应该对上游地区进行补偿,称为保护补偿。

我国10个省实施的流域生态补偿政策中,关于生态补偿类型也基本是这两种类型,只是各个地区由于区域特征和关注重点的差异,在流域生态补偿政策中涉及的内容也存在一定差异。各省实施政策涉及的补偿类型见表2,浙江、河南和山西三个省的流域生态补偿政策涉及了两种补偿类型,江苏、河北、辽宁、陕西四个省的政策属于污染赔偿的类型,福建、海南、山东三个省的政策是属于保护补偿的类型。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11年 第9期2.2 流域生态补偿标准核算方法类型

在这些省级政府制定和实施的生态补偿政策中,海南和陕西两个省份的政策主要规定了生态补偿的目标、原则和主要措施等总体制度安排,没有具体涉及补偿标准如何确定,其他八个省的政策都有关于补偿标准的内容。浙江、河南和山西三个省在污染赔偿和保护补偿两个方面都提出了补偿标准的核算方法,江苏、河北、辽宁提出了污染赔偿标准的核算方法,福建和山东提出了保护补偿标准的核算方法。

本文对10个省份的流域生态补偿标准核算方法进行了分类,其中污染赔偿标准核算方法分为两种类型(A1-A2),保护补偿标准核算方法分为三种类型(B1-B3),这些类型的具体描述如下:

A1:各个地区按照水环境质量低于设定标准的情况,扣缴一定数额的补偿金。

A2:按照考核断面超标污染物通量((水质浓度监测值-水质浓度控制目标值)×断面水量)的治理成本确定补偿金。

B1:设立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各个地区按照水环境质量达到设定标准的情况,获得资金补助。

B2:设立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各个地区按照生态区位、对流域的贡献以及经济发展水平,进行专项资金的分配;或者根据各个地区申报的环保治理项目,进行专项资金的分配。

B3:当饮用水水源地为跨省直辖市提供饮用水时,下游省辖市按照年度用水量扣缴水源地生态补偿金(下游省辖市每年度利用水量×单位水量的补偿额度),全额补偿给上游饮用水水源地省辖市。

对于两种补偿类型,制订污染赔偿标准核算方法的省为6个,制定生态补偿标准核算方法的省为5个。污染赔偿类型中,属于A1和A2类型的省份的个数均为3个;保护补偿类型中,属于B1、B2和B3类型的省份个数分别为2、2和1个。各种补偿标准核算方法的分类见表2。

在污染赔偿方面,按照出境断面水质超标情况扣缴补偿金的方法,补偿金数额一般是根据出境污染物浓度超标倍数而定(污染物指标基本为化学需氧量),例如辽宁省规定辽河干流超标0.5倍及以下,扣缴50万元,每递增超标0.5倍以内(含0.5倍),加罚50万元,河北省还根据入境断面是否超标规定了相应的核算方法。

在保护补偿方面,环境保护保护专项资金补助(B1)和分配(B2)两种方法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前者建立了与本地区水环境质量状况的联系,而后者是一种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的分配方式。例如,浙江省规定,凡市、县(市)主要流域各交界断面出境水质全部达到警戒指标以上的,给予100万元的奖励资金补助。山东省规定,根据试点地区各环境保护主体为实施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规划、污染减排计划而做出的贡献和付出的额外成本,合理确定补偿标准。河南省的核算方法(B3)体现了下游受益区域补偿上游区域的原则,并且反映了水源地下游地区受益程度的差别。

3 流域生态补偿标准核算方法的分类与分析3.1 流域生态补偿标准核算方法的分类

流域生态补偿标准核算方法最重要的作用是确定生态补偿支付方和接受方之间的补偿量和分配,其中补偿量的大小是生态补偿标准的关键环节,因此本文以生态补偿量的确定依据作为补偿标准核算方法分类的基础。

为了全面反映流域生态补偿标准核算方法的类型,本文对流域生态补偿政策和研究两个方面涉及补偿标准核算方法的内容进行了分类,结果如图1所示。首先,流域生态补偿分为污染赔偿和保护补偿两种类型,对于这两种补偿类型,都可以从成本或价值的角度对补偿量进行核算。对于污染赔偿,可以根据超过允许排放量的污染物治理成本确定上游地区应该给予下游地区的补偿量,或者根据污染物超标排放对下游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补偿量,这种方法可以视为根据水污染对水环境价值的影响确定赔偿量。对于保护补偿,可以根据水资源保护的直接和间接成本确定下游地区应该支付给上游的补偿量,也可以根据水资源保护产生的价值确定补偿量。在成本或价值的角度之外,污染赔偿和保护补偿也都可根据实际的需要从其他一些角度确定补偿量。

3.2 流域生态补偿标准核算方法的分析

不同类型的流域生态补偿标准核算方法有其自身的优缺点,本文对各类方法进行了比较和分析(见表3)。

污染赔偿方面:①通过水污染治理成本的方法计算出的补偿量核算依据充分,但是这种方法仅仅根据下游地区需要处理这些污染物需要支付的治理成本确定赔偿数额,相当于上游地区应该承担的污染物治理责任等价转移给下游地区,这一方面存在下游地区无偿承担上游地区责任的不公平性,另一方面也没有反映上游地区超过限制排污总量排放对下游地区的损害,势必难以调动下游地区治理的积极性,从而阻碍着水污染的有效治理[2]。目前,在污染补偿标准核算方法研究方面,诸多研究成果都是基于污染物处理成本确定补偿标准[3-4],政策层面的污染赔偿标准核算方法也都可以视为基于水污染物处理成本的类型。地方政策中按照污染物浓度超标倍数确定补偿数额的方法,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治理成本的因素,因此与按照污染物通量确定补偿数额的方法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由于化学需氧量不同水质类别的浓度限值不同,因此按照污染物浓度超标情况确定补偿数额在公正性方面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COD的Ⅲ类标准为20mg/L,Ⅳ标准为30mg/L,同样超标0.5倍的情况下,其向下游排放的超标污染物量相差50%,但是付出的赔偿金却相同,与按照超标污染物通量确定赔偿金的方法相比较,这显然对下游地区更加不公平。②根据水污染经济损失确定补偿量的方法反映了上游超标排污对下游的实际损害,比较符合公平性的原则,而且有利于调动下游地区治理的积极性,但其核算方法仍不成熟,实际的可操作性不强,目前仅限于研究领域,政策层面还没有得到应用。③专项资金扣减方法是在实际应用中出现的方法,方便计算和资金管理,因此适用于行政管理,但是其没有反映出水污染的经济属性(成本和损失)。

保护补偿方面:①基于水环境保护成本方法计算的补偿量的核算依据易于利益相关者接受,但是目前核算方法仍不成熟,特别是机会成本核算的不确定性较大。在生态补偿标准核算方法研究方面,大多数研究者是根据水资源保护的成本确定补偿标准[5-9],政策层面上生态环境保护资金补助(B1)和按照用水量补偿(B3)两种方法可能是根据当地水资源保护成本进行测算的结果,因此本文将其视为依据水资源保护成本进行生态补偿标准核算的类型。②水资源保护价值方法根据上游地区保护水资源所产生的价值作为下游地区需要支付的补偿量,易于调动上游保护地区的积极性,但是用这种方法计算的补偿量过大,可能导致下游地区负担较重,且计算方法不成熟,不确定性很大。因而这种方法目前仅限于研究领域,对于补偿量的核算,研究者探讨了多种量化的价值核算方法[10-11]。③专项资金补助或分配的方法实际上是一种项目资金的分配方法,是在实际应用中产生的方法,易于行政管理,但是与保护成本和水资源价值都没有直接的关系。

3.3 流域生态补偿标准的国际政策比较

为了更加深入分析我国流域生态补偿标准的政策,本文进一步进行了国内外流域生态补偿标准政策的比较。国际上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把经济激励的手段引入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一般称为环境服务付费或生态服务付费,其目标、内容、方式都与我国的生态补偿制度基本相同。例如,哥斯达黎加的埃雷迪市在征收水资源环境调节费时,以土地的机会成本作为对上游土地使用者的补偿标准 [12,13]。美国Catskill/Delaware流域为确保相关利益群体广泛参与生态补偿方案的制订,借助竞标机制和遵循农户自愿原则确定与各地自然和经济条件相适应的补偿标准,这种方式确定的补偿标准实际上是不同责任主体协商后的结果,可以化解许多潜在的矛盾[14]。Morana等对苏格兰地区的居民生态补偿的支付意愿进行了问卷调查,并采用层次分析法(Analytic Hierarchy Process, AHP)和选择实验(Choice Experiments, CE)方法进行了计算分析[15]。Johst建立了生态经济模型程序,以实现分物种、分功能的生态补偿预算的时空安排,并为补偿政策实施提供了数量支持[16]。总体而言,在流域生态补偿的类型方面,国际实践和研究主要侧重于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流域生态补偿;我国流域生态环境恶化和上下游生态经济条件差异显著的问题都比较突出,因此生态补偿涉及了污染赔偿和保护补偿两个方面。对于补偿标准的确定,国外比较关注补偿意愿的调查,大多是通过利益相关者协商的方式确定补偿标准;我国相关政策一般把补偿标准进行量化规定,以保证生态补偿政策的可操作性。

3.4 流域生态补偿标准政策的发展趋势

相对而言,流域生态补偿标准核算方法的研究工作在多样性和前沿性方面更加突出,对于污染赔偿和保护补偿标准核算的各种方法都有所涉及,并且提出了一些比较前沿的方法。政策层面的补偿标准核算方法在类型上比较单一,污染赔偿和保护补偿都是基于成本进行补偿量的核算。这些差异符合实践和研究工作的特点。

从发展的角度,现行政策和研究成果中比较符合生态补偿基本原则和经济规律、适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特点的内容,有可能为补偿标准核算的完善和规范提供方向和依据。在污染赔偿标准核算方面,政策和研究提出的方法都是以成本核算为主流,因此可以主要根据超标污染物的处理成本确定补偿量,在此基础上,为了避免仅仅根据成本进行补偿的不合理性,可以通过修正系数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水污染经济损失的作用。在保护补偿标准核算方面,现行政策大多可以视为基于成本的方法,研究工作在成本和价值两方面的比例基本相当,在一些经济社会发展程度较高的地区,可以尝试采用基于价值或者成本与价值结合的核算方法。在我国流域生态补偿的管理工作中,相关方面协商确定补偿标准的趋势将会日益明显,在这个过程中各种量化测算和调查方法可以发挥比较重要的支持作用。

4 结 论

为了推动和指导流域生态补偿机制的实施,在已经实施的省级政策中大多规定了生态补偿标准核算的内容。纵观政策和研究工作的成果,以生态补偿量的确定依据作为补偿标准核算方法分类的基础,可以把生态补偿标准核算方法划分为成本和价值两种基本类型。政策层面的生态补偿标准基本是基于污染物治理成本或水资源保护成本进行核算,而相关研究工作在成本和价值两个方面都进行了广泛的探索。为了体现经济规律,同时增强生态补偿制度的激励作用,在今后流域生态补偿标准政策完善的过程中,在污染赔偿方面需要进一步体现污染损失的作用,在保护补偿方面需要体现水资源保护价值的作用。

主要应用于指导实践的政策需要考虑各个方面的因素和条件,因此往往是利益相关方协商的结果,流域生态补偿标准的核算也具有这种特点。但是,流域生态补偿标准的协商往往需要量化的方法提供依据或参考,因此即使政策的表现形式不是量化的核算方法,但是建立在量化分析基础上的协商结果才更加有效。

参考文献(Refere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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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 of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Standard Estimation of River Basins in China

YU Xuezhong FENG Shi

(China Institute of Water Resources and Hydropower Research, Beijing 100038,China)

土地征收赔偿标准范文4

【关键词】城市房屋拆迁

拆迁矛盾

相应对策。

自70年代末期起,中国房地产业突破了理论与实验进入了较为理性的平和发展之后,也随着中国经济飞速发展而崛起,自2003年至今进入了发展高峰。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城市形象建设也逐渐被重视。城市拆迁问题,成为我国目前比较重视的城市问题。妥善安排城市拆迁工作,也是我国城市建设发展的重要纽带。

一、城市拆迁中的主要问题。

1、城市拆迁中的利益冲突。

城市拆迁中,双方的利益冲突矛盾斗争最为激烈。我国各大城市拆迁工作中,都面临拆迁赔偿安排中,双方对彼此利益分配不满,未能和谐调节,从而引发经济纠纷的实例。经济利益分配未满足被拆迁方的条件,基本上拆迁工作就很难继续进行下去了。拆迁方与被拆迁方,各自立场不同,若双方不能达成合作协议,拆迁方市场不能及时拓展,被拆迁方无法获得利益,双方均有损失,影响甚远。甚至双方会将矛盾扩大,引发法律纠纷。

2、城市拆迁中政府相关部门分工不明确。

城市拆迁工作中,政府各相关部分部门分工不明确,各项拆迁手续、拆迁证明无法及时到位;拆迁赔偿条款不明确、不公开。使得部分拆迁方无法在计划时期内解决拆迁工作,影响市场开拓进程,带来部分损失。同时也使得被拆迁方无法明确自己应得的赔偿金额、房屋;易导致不必要的误会,引发民事纠纷。

3、城市拆迁中赔偿不公所引发的纠纷。

往往城市拆迁过程中,被拆迁方处于较为弱势的一方。拆迁方难免会忽视部分被拆迁方的某些赔偿要求及附加条款,引发不公赔偿的产生。后期未及时协商,导致被拆迁方做出过激行为来拖延拆迁工作进行,甚至引发社会强度关注。

二、城市拆迁矛盾的相应对策。

1、拆迁方做出相应的赔偿措施。

在城市拆迁矛盾中,比较常见的都属于被拆迁方对于拆迁方所赔偿的不满而引发的矛盾。一般情况下,拆迁方只要做出相应的房屋赔偿、部分的经济赔偿就可以与被拆迁方达成协议,解决问题的。而实际工作中,往往工作的展开比较困难,多户被拆迁户的赔偿也让拆迁方承载着较大的经济压力,从而导致工作中出现些许纰漏。致使拆迁双方未达成利益赔偿共识,引发利益矛盾。拆迁方最好在拆迁工作做,做好统计工作、协商工作、赔偿内容的详细分析。从而减少矛盾的产生,加速市场拓展的工作。

2、相关赔偿法则的公开。

现今我国正在高度关注城市拆迁工作,相关法律法规也相继出台,只是尚未完善。详细具体的相关赔偿标准内容尚未完善。《城市拆迁管理条例中》表明: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由于国家并没有给予详细的赔偿规定,被拆迁方无法获知自己的应得赔偿,故矛盾也较多。

3、设立拆迁矛盾协调的相关中介部门。

在城市拆迁工作中,拆迁双方所引发的矛盾的时候,此时双方无法继续协商洽谈。此时就若出现一个中间部门进行调节洽谈工作,平复双绪,致使双方能在较为理智的情况下提出自己的拆迁要求,使得工作正常进行。调节部门的产生,使得拆迁工作在进行的过程中,矛盾不会急剧加增,过激抵制行为也会得到相应的控制减少,拆迁工作的进行也相对容易进行些。拆迁过程中所产生的矛盾也较为平和些,解决矛盾也较为容易。

4、政府相关部门工作分工明确化。

城市拆迁工作中需至各个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部分手续在办理过程中相对而言较为缓慢繁琐。由于部分部门无法得到相关答复,致使部分工作无法进行,影响开工进程,无法达到预期市场拓展目标,造成部分经济损失。部分被拆迁方对自己的利益赔偿不满、对拆迁赔偿无法得知相关详细内容,无法找到相关部门解决问题。如若有良好的政府部分分工,各项拆迁工作的进行也就稍微比较容易进行。

三、城市拆迁工作过程中问题矛盾的原因分析。

1、拆迁赔偿相关制度的不明确。

现今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具体相关赔偿经济利益细则的规定不是很明确。致使我国城市拆迁赔偿工作落差较大,被拆迁方不明确自己应得的赔偿具体价值,以及拆迁方对赔偿的价值没有达到被赔偿方的期望值,以至于彼此双方在进行协调时,容易发生部分误解,从而引发矛盾的产生。

2、拆迁方的不公赔偿。

由于被拆迁方现今处于较为弱势的状态,许多被拆迁方家庭收入较低,生活压力较大,社会地位较低。而拆迁方往往社会影响力较大,在进行拆迁工作的同时往往会动用部分社会资源,来推动自己工作进度。这方面便致使被拆迁方承载的压力更大,很容易妥协部分不公赔偿条款。而部分被拆迁方会因为压力太大,进行部分过激的抵抗行为,导致矛盾最大化,产生不良后果,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四、结束语。

关于城市拆迁中所产生的各种问题矛盾及纠纷,都有相应的解决办法对策。城市拆迁工作中的问题,需在工作实践中不断需求正确的解决方式,需要政府各个相关部门积极配合、明确分工、制度透明。

随着我国的房地产业的高速发展,城市拆迁问题矛盾解决也成为了我国不可回避的一大重要问题。本文的以上观点对该问题及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也相应提出了部分解决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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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赔偿标准范文5

民法独立人格与平等原则的动态发展性

民法独立人格及平等原则的内涵也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从罗马法到近代民法再到现代民法,人们对民法独立人格和平等价值的追求从未停止。恩格斯就曾指出:“平等的观念……本身都是一种历史的产物,这一观念的形成,需要一定的历史条件,而这种历史条件本身又以长期的以往的历史为前提。”[7]民法(civillaw)一词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iuscivile),市民法是只适用于有罗马市民权的人的法律,是特权阶级的法律。奴隶乃至妇女要么不属于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民事主体,要么仅属于具有部分法律人格的他权人,他们也都无法成为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特征的民事主体。近代基督教思想、启蒙哲学和自然法理论共同提倡“人的解放”,攻击封建身份制社会,并对近代民法平等理念的贯彻起到了重要作用。康德理性哲学则成为“人的解放”理论的集大成,“在任何情况下,把人当作目的而不只是当作工具”,“不能把你自己仅仅成为供别人使用的手段,对他们说来,你自己同样是一个目的。”[8]受康德哲学的影响,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认为,在基本概念和基本价值之后所存在的人的典型形象是伦理学人格主义(ethischerPersonalismus),其虽未被明确表达却是一个不言而喻的前提。伦理学人格主义要求人与人的相互尊重,相互尊重原则也成为实定法的基本原则。[9]在这一方面,黑格尔曾说:“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10]社会的变迁和思想的解放带来了近现代实定法上独立人格范围的扩张和进步。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条就彰显:“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在此基础上于第8条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1900年《德国民法典》更进一步于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该法典更是于第一章第二节承认了法人制度,将民事主体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从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发展的过程中,民事主体平等价值在法律上获得彰显,平等民事主体的范围愈加扩大,民法平等原则的具体内涵也在侧重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同时,更加重视兼顾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近代民法制度建立在对当时社会生活所做的平等性和互换性两个基本判断之上,在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的经济实力相差无几,在经过17、18世纪的发展、于19世纪欧洲各国编纂民法典而获得定型化的近代民法上,人的形象是强而智的经济人,而且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频繁互换位置,平等性方面的不足会通过互换性的存在得到弥补。然而,随着垄断和寡头企业的不断增加,以强者为前提的近代民法却在一定意义上不幸扮演了制造弱者痛苦的角色。现代民法所处的此种社会环境中,在社会分工的基础上越来越明显地出现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和消费者等社会群体之间的分化对立,劳动者和消费者等成为社会生活中的弱者。[11]于是,抽象的、理性的、强而智的人之外,具体的、轻率的、弱而愚的人也逐渐被发现并施予特别保护②。20世纪延续发展的现代民法在人的形象问题上,也就产生了两个转变,即从对所有的人完全平等法律人格的承认到承认人格权、从理性的强而智的抽象法律人格到弱而愚的具体法律人格的转变。[12]现代民法出现了企业主和劳动者、生产者和消费者等具体人格的强弱对立,也就相应地要求兼顾实质正义的民法理念和兼顾社会妥当性(Rechtsgemessenheit)的民法价值取向。[11]现代民法注意根据民事主体“具体人格”在“事物性质”(语境)上的不同而做出适当的差别对待,比如在近代民法根据自然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区分其行为能力和法律规则之外,也更加注意对消费者、劳动者、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的保护。③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分配利益和负担的语境中可以有两种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一种是强式意义的平等对待,它要求尽可能地避免对人群加以分类,从而使每一个人都被视为‘同样的人’,使每一个参与分配的人都能够在利益或负担方面分得平等的‘份额’。另一种是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人群进行分类,被归入同一类别或范畴的人才应当得到平等的‘份额’,因此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既意味着平等对待,也意味着差别对待———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13]民法平等原则从近代到现代的发展,也包含着民法上价值判断问题的一项实体性论证规则:“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14]在伦理生活领域对妇女、老人、儿童、残疾人等的倾斜保护,在生活消费领域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在生产经营领域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均构成对民事主体做类型区分、区别对待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

民法中独立人格和平等原则的立法准则意义及其体现

民法上的独立人格获得越来越全面的承认,而在此支撑下的平等原则也在立法上得到更加充分的体现。在我国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解释的实践中,法律上独立人格理念也主要通过对平等价值的规定和具体化而加以落实。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平等原则具有法律效力的贯穿始终性和规范性质的强行性。民法平等原则应当贯穿于民事立法、民事司法、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④乃至学者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始终。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必须是全面肯定民事主体的独立法律人格并妥当贯彻平等价值之内涵的法律。亚里士多德就认为,公正的真实意义主要在于平等,对相等的人应该配给到相等的事物。立法者在分配利益和负担时就要做到使得全体人民各得其所、各安其宜、各有职司、各尽所司。[15]拉德布鲁赫更进一步指出,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构成正义核心的平等原则被有意识地否定时,法律本性就会缺失,这就是“拉德布鲁赫公式”在论证恶法时的“否定公式”。[16]民法上平等原则的立法实践首先体现在民法各部门法基本原则部分对平等这一原则的规定。第一,平等原则要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和民事主体的主体资格平等。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就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任何自然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其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即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方面一律平等。推而广之,自然人和法人、其他组织彼此民事权利能力或有差别,但其民事主体资格也是平等的。第二,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一般不存在隶属服从关系,当事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特别是财产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时原则上都要平等协商。而当国家参与民事活动,成为民事主体时,其与其他民事主体也处于平等地位。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不存在等级、特权、歧视、操纵、控制、领导等非平等关系。我国《合同法》第3条就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物权法》第3条第3款也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和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意味着其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方面都是一样的,平等原则所要求的并非结果均等意义上的实体平等观,而是机会平等意义上的程序平等观。第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受侵害时会因为其权益的类型不同而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有所差别,而不会因为权益主体所有制身份等的不同而对其施加不同的保护。《物权法》第4条就明确规定了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上平等原则的立法实践还体现在民法具体规则中也多有直接对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规则设计。如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方面,《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就从侵害生命权的死亡赔偿金承担方面做出了立法完善,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同命不同价”的问题⑤,力图实现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又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也注意到对娶进的媳妇、出嫁的妇女、离婚的妇女等群体的土地承包权益取得和保护方面的强式平等对待:“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进一步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3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这些规定都有助于实现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权利取得和保护方面与男子的平等地位。需要指出的是,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解释中的平等原则也经历了从单纯注重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到兼顾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价值变迁。

如我国《合同法》第41条中段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就对经济能力相对弱势一方的交易相对人进行倾斜保护,以提高其在法律上的实际缔约协商能力⑥。又如在我国《婚姻法》上,立法者也确立了男女平等原则和对妇女、儿童和老人在法定情况下的倾斜保护原则,可谓是强式和弱式两种意义上平等对待同时体现最为集中的领域。《婚姻法》第2条第1款就规定了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4条还规定了维护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⑦。《婚姻法》第2条第2款则从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角度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在民事司法解释中也多有对平等原则具体化的操作实践。如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7号《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就通过任意性规范的配置,来解决商品房面积误差情况下对买受人的保护,意图基于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实现对买受人的倾斜保护。总之,民事立法确认平等原则并将之具体化,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平等原则的实现,当然也不能附加给民事立法积极实现平等的更多任务,实现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主要不是民法的使命,而有赖于民法之外的社会法、经济法等。⑧

独立人格、平等原则与民法的解释适用

民法独立人格和平等原则主要作为立法准则体现于民法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之中,分别起到立法上价值宣示和司法上个案裁判规范的功能。而在民法适用领域,主要通过对平等法律规则在个案中的具体化而发挥作用⑨,即民法平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立法上基于平等原则所配置具体规则的适用而间接得到实现。对平等原则的司法功能,有学者甚至进一步指出,平等原则不具有授权条款的性质,不能直接使用作为裁判依据。[17]不过,笔者认为,在疑难民事案件裁判过程中,民法平等原则仍然可以起到司法准则的裁判功能,以填补具体法律规则存在的漏洞,平等原则还有助于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澄清对有异议之法律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民法平等原则有助于保障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做到同案同判,避免因法律规范的竞合或者体系违反而带来裁判的不统一和不公正。例如,有法院就在客运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过程中认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既有提起侵权之诉的受害者,又有提起违约之诉的受害者,法院应当按照司法平等原则的要求,对这些受害者适用相同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做到同案同判。这样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又在客运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妥当地实现了利益平衡,能够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瑏瑠可见,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有的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并经法院裁判后,有的受害人又提起违约之诉,法院应适用与前案相同的赔偿标准确定后案的赔偿数额,以实现对同一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平等保护。民法平等原则有助于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澄清对有异议之法律规则的理解和适用,解决因立法技术等原因而存留的法律规则上的模糊现象。例如,同样针对《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采取“可以”之立法表述,而非“必须”或者“应当”,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入手,就可能将该规定解释为任意性规范,致使此规定在司法审判中不被采用而沦为空文。这就需要结合历史解释等方法探究该条规定总结实践经验、便于纠纷解决之立法目的,[18]并进一步考察本条规定背后民法平等原则之价值支撑,如同一案件中因为同一交通事故、矿难等原因导致多人死亡,针对城乡居民区别对待,甚至赔偿标准相差数倍,这就确实不符合民法乃至宪法上人人平等原则。基于民法平等原则,《侵权责任法》第17条在同一侵权案件中,遵循死亡赔偿金“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既无损于城镇居民的救济,也符合社会大众的公平正义观念”。[19]可见,不能简单地将《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解释为任意性规范。不过,民法平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能过于扩张以致没有边界,必须妥当协调其与私法自治原则的关系。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逻辑前提,私法自治原则又是处于核心地位的民法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活动中针对不同的相对人选择不同的交易价格等对待方式,而相对人仍可根据自己的自主意志选择是否接受时,一般就不认为违反民法平等原则瑏瑡。当然,这种交易上的差别对待可能会受到其他法律部门的规制,如我国《价格法》第14条第5项就禁止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可见,平等民事主体一方对彼此平等的其他多个民事主体之差别对待,仍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司法不宜过多介入,市场竞争更有利于消除此类不良现象,而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属于一方垄断性质的生活必需品供用合同(如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时,则会存在强制缔约或者价格管制问题,不宜完全交由供用方自主决定。

结语

土地征收赔偿标准范文6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承诺共同遵守。

1.甲方必须保证所出租的房屋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针对乙方对该房屋的的出租行为完全合法有效,且不会损害乙方及任何第三的合法权益。

2.除乙方外,甲方不得将附近的、可能对乙方经营造成竟争的房屋再租赁给任何与乙方经营项目相同或类似的单位或个人。

3.甲方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其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等,必须在变更后日内书面通知乙方,本合同对甲方变更后的主体依然具备法律效力。

4.甲方应提供房产证(或具有出租权的有效证明)、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等文件。如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提供允许甲方出租的证明文件,乙方应提供身份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双方验证后可复印对方文件备存,所有复印件仅供本次租赁使用。

5.出租房屋坐落地点及设施情况:

5.1、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市区号栋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租给乙方使用,房屋面积为平方米。

5.2、该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情况见附件。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该附件做为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和乙方在本合同租赁期满交还该房屋的验证依据。

6.房屋用途:

该项房屋用途为,乙方保证在租赁期间内未征得甲方同意不擅自改变该房屋的用途。

7.租赁期限、交付时间

7.1、房屋租赁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共计年个月,交房期为年月日,计租期从年月日开始,计租期前为装修期,装修期不计租金。

7.2、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有意继续承租的,应提前3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要求,征得甲方出意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在租期届满后仍要对外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

8、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

8.1、租金标准:元/(月/季)年租金总计:元(大写:)

8.2、该房屋租金前年不变,自第年起,双方可以协商对租金进行调整。有关调整方案为:或另行约定。

8.3、租金支付时间:该房屋租金按(月/季/半年/年)支付一次,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第一笔租金,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为上一(月/季/半年/年)终结前日、以甲方实际收到为准。

8.4、乙方应按8.3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若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需按月租金的0.5%支付滞纳金。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收回此出租房,乙方须按实际使用日交纳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8.5双方均同意按(银行转帐/承兑汇票/现金/其他:)方式支付租金。

8.6、甲方向乙方收取租金必须提供租赁业正规发票,每次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前,甲方先向乙方开具租赁业发票后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如遇节假日则顺延。

9、保证金和其他费用

9.1、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元(大写:圆整)。保证金收取后,甲方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在经营过程中如果因为市场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经营下去,应当提前1个月通知甲方,保证金转作租金;

9.2、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甲方应在合同履行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归还乙方'否则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保证金1%的滞纳金……

9.3、租赁期间房屋和土地的房产税、土地税、营业税及相关联的其他费用由甲方依法交纳。如果发生政府有关部门征收本合同中未列出项目但与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应由甲方负担。

9.4、租赁期间乙方因经营活动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甲方代收以上费用的,甲方必须依据有关国家或行业规定收取,不得高于国家或行业标准从中获利,并且必须提供正规税收发票。

10.定金:

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元(大写圆整),房屋交付后定金转作租金。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房屋,则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定金双倍返还乙方,并按照现行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

11.装修、门头装饰

11.1乙方可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风格、装修材料及装修施工人员由乙方自行选定,甲方不得干预;租赁期满后,属不动产及不可拆除部分归甲方所有,乙方增添的经营设施、设备及动产部分归乙方所有。

11.2甲方向乙方提供的门头于,门头尺寸规格为,门头字样内容由乙方自己确定。乙方可对该门头进行装修,装修风格、装修材料及装修施工人员由乙方自行选定,甲方不得干预。

11.3甲方向乙方提供的门头应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可以正常使用和对外户外广告。

12.房屋的维修义务:

12.1在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该房屋及所属设施的维修责任除双方在本合同及补充条款中约定外,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使用不当除外),维修期间影响乙方经营的免计租金。甲方提出进行维修须提前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积极协助配合。乙方向甲方提出维修请求后,甲方应在内及时提供维修服务,如逾期甲方未提供维修服务,则乙方有权自行维修,但因此产生的损失及维修费用由甲方予以承担。对乙方的装修装饰部分甲方不负有修缮的义务。

12.2、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或按已使用情况折旧折价赔偿。

12.3、本合同在履行期间,甲方对房屋进行施工改造,须提前日通知乙方,并应积极协调保障乙方对外的正常营业。如因此导致乙方停止营业,则甲方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由双方协商决定,但不得低于乙方同期的营业收入标准。

12.4、甲方对房屋进行施工改造后,如因施工改造产生新的经营房屋,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除乙方外,不得再租赁给任何与乙方经营项目相同的单位或个人。

13.转租、转让

13.1租赁期内,若因为市场、行业的状况导致乙方不能继续经营的,乙方可以将该房屋转租,分租;乙方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转租该房屋应与接受转租方订立书面的转租合同。

13.2租赁期内,乙方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承租或与他人承租的房屋进行交换,必须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转让或交换后,该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或交换人应与甲方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并继续履行本合同。

13.3、甲方若出售该租赁房屋,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

13.4、租赁期间,乙方书面

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甲方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转让该租赁房屋。转让后,本合同对新的所有人和乙方继续有效(即租赁物发生所有权变动,不影响合同效力)。

14.合同的解除

14.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14.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14.2.1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范围的。

14.2.2因地震,火灾等不可后抗力致使房屋毁损、灭失或造成其他损失的。

14.3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14.3.1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达日的;

14.3.2交付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严重影响乙方使用的;

14.3.3不承担约定维修义务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的;

14.3.4交付的房屋危及乙方安全或者健康的;

14.3.5交付房屋的消防设施不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要求的。

14.4乙方有下列情形之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

14.4.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日的;

14.4.2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14.4.3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14.4.4擅自将该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14.4.5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

15.违约责任

15.1甲方有本合同第14.3规定形式之一的,应按年租金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15.2因甲方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乙方人身、财产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15.3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提前日通知乙方,将已收取的租金余额退还乙方并按年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

15.4乙方有合同第14.4约定情形之一的,应按年租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15.5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或者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标准支付违约金。

15.6其他:

16.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乙方以加盖合同专用章为准)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及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7.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以下两种方式只能选择一种,未选择时默认为第2种方式)

17.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17.2、依法向人民法院。

18.本合同用中文制作,合同的书写和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