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征地法律法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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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征地法律法规

集体土地征地法律法规范文1

我国对于城市房屋拆迁问题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对集体土地征用中的房屋拆迁,由于情况较复杂,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和颁布专门的法规,土地管理法只规定了征用集体土地的相关程序,而对征地过程中的房屋拆迁操作办法及相应的补偿标准并无具体规定,因此对征地拆迁问题的解决,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国家应针对农村土地征收拆迁中存在的问题,从立法、司法及社会相关方面予以关注和重视,加快土地征地拆迁立法,依法明确农村土地征用、征收中的权利主体,征占范围和程序,补偿标准,分配主体和范围,使征地拆迁的补偿建立在一个有法可依便于操作的基础上,消除法律界限不明带来的执法不统一问题,通过平衡国家、集体、农民三方利益,为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提供可依的保证。就目前在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的有关问题,并结合当前法律、法规,阐述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的区别以及在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应注意的有关问题:

一、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的区别

征地拆迁是指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经依法批准将集体所有地土地征为国有后,对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强制拆迁,并给予补偿的行为。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因城市建设项目的需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协议实施房屋拆迁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的范畴,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属于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范畴,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房屋拆迁和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的主管机关。由此可见,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拆迁活动,其各自遵循不同的程序和规则来实施。由于农村与城市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很大,很难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致使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在补偿安置方面存在高低不等的标准,在拆迁中,两种补偿安置标准的选择适用,往往成为当事人各方争议的一个焦点。

二、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应注意的问题

1、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因建设项目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前提是该土地被批准征用。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化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因建设项目需要用地的首先应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如项目建设不把集体土地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就实施房屋拆迁,从根本上违背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基本规定,没有土地征用审批手续,就没有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合法根据,边拆迁,边征地、先拆迁,后征地,都在法律禁止之列。

2、征地管理部门按征地被批准方案实施并拆迁公告。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范围内予以公布。公告内容应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土补偿的期限等,尤其是集体土地征用中需拆迁房屋的,应在公告中明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同时可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的买卖、交换、翻建、租赁、抵押;核发营业执照等事宜。

3、拆迁主体要有合法的资格并按程序规定拆迁。在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过程中,有些拆迁主体是县、区政府,有些是乡、镇政府,还有的是无拆迁资质的有关部门,拆迁主体比较混乱,实际操作很不规范。目前,虽然对集体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我国还没有一部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但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还是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由县、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拆迁或委托县、区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拆迁为宜。而对房屋拆迁的程序具体可以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4、拆迁并进行房屋市场评估、拆迁补偿标准要统一。由于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没有一部较完善、完备的法律法规,且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标准又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所以造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不统一。有的农户在期限内搬迁而所得补偿不如后搬迁的农户,使拆迁工作增加难度,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容易引起矛盾,造成农户到处上访、哄闹,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为此,对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可根据拆一还一,不低于原来水平的原则,按房屋原有建筑物的结构类型和建筑面积的大小给予合理的补偿,或由政府统一筹建安置房或农民公寓、有条件的附近安排宅基地等进行合理安排安置。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评估时,应征求农户意见,提供由三家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的房地产评估资质机构进行评估,由被拆迁人优先选择评估机构,对收征地上的被拆迁房进行市场评估。

集体土地征地法律法规范文2

1 征地程序不合理,严重损害了农民的主体权利

首先,土地的征用目的模糊不清。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征用”,但是对公共利益的内容和范围界定模糊,导致一些经营性用地打着征地的幌子,通过市场化运作获取剪刀差利益。

其次,监督体制不完善,缺乏公告程序。我国的土地征用公告程序是作为附属程序置于征地批准之后,只是流于形式,作为一种权利登记,并不能起到监督作用,农民作为征地的利益主体,知情权和参与权完全被忽略,主体权利受到严重损害。本意是通过征地公告让农民广泛参与,在这样的机制下农民的权益保障却没有在制度上彰显出来。

最后,缺乏后续保障机制,征地纠纷引发冲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这种政府身兼运动员和裁判员的保障机制又怎么能够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呢?

2 相关法律体制不完善,失地农民权益受损

2004年我国通过修正《宪法》确立了征地补偿权,2007年通过《物权法》细化了这一权利。此外,2004年国土部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等都属我国关于征地的相关法律法规。然而这么多的法律法规却很少从征地中农民权益的角度出发去研究参与权、知情权、社会保障权等,我国现行关于征地的法律法规处于一个“真空”状态,在征地补偿标准、利益分配方式、社会保障体系、征地程序等方面立法滞后,对于新时期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未能及时立法,导致一些不法分子肆意践踏农民的合法权益,为个人牟取巨大利益。

3 补偿机制不健全,土地收益分配不合理

我国目前对失地农民的安置包括货币安置、就业安置、住房安置、划地安置等,主要还是依靠静态安置即货币安置。这种货币安置的补偿标准还在沿用计划经济时期标准,其中最主要的表现特征就是补偿标准低,补偿分配不合理。现行的补偿标准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耕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在内的产值补偿,并且最高不得超过30倍,这个标准是在计划经济时期制定的。由于经济的发展和土地的巨大增值潜力,土地的补偿费用远远低于土地的出让价格,造成现行的货币补偿价格过低。目前多数地方的征用收益分配比例是:农民得5%~10%,集体得25%~30%,政府得60%~70%,三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极其不合理。政府和开发商在征地过程中与民争利,赚取“低征高卖”的差价,严重损害了以农民为主体的合法利益。在征地过程中,地方政府通过征地权和管理权,可以以计划手段低价支付征地补偿费从农民手中拿来土地,然后再利用市场机制高价转让,获得巨额收益。再加上现有的法律制度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各种农村集体组织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牟取利益,造成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遭到严重损害。

4 社会保障制度落后,失地农民没有保障

农民被征地之后,失去的不仅仅是土地本身,同时也失去了附着在土地上面的财产权利和利益,给农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由于我国是城乡二元经济结构,所以在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的机制下面,农民失去土地的同时也失去了生活保障、就业机会、社会福利等许多权益。而且,我国的农民文化素质相对偏低,劳动技能差,思想比较保守,失去了土地之后重新就业相对困难。尽管现在征地的同时给农民创造了一些就业岗位,但都不能够长久,随着企业改制以及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失地农民又纷纷下岗。目前,虽然大量的农民工进城打工,一旦找不到工作,他们仍可以回家种田,但土地一旦被征用,又得不到合理安置,农民就彻底失业了。所以土地征用的顺利实现必须要有配套的社会保障制度为依托。而我国现有的城乡二元结构体制下,农村实行的是以群众互助和国家救济为主的社会保障制度,农民在就业、养老、医疗等方面远远不及城市,在这种保障体制之下,农民的生存权、经济权、就业权、财产权、发展权显然受到了损害。

二、征地过程中农民权益保护的对策

1 完善土地征用程序,充分体现农民权利主体

首先,对征地范围所指的“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进行征地目的和征地范围的改革,明确划分公共用地和经营性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公共用地的范围,对于一些经营性用地,坚决排斥在土地征用范围之外,明确进行市场化运作。

其次,完善征地监督体制,改变现行公告程序。政府应该增加预公告程序,及时告知被征地的农民一些征地的情况,让农民行使好自己手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真正参与到征地的过程中来,而且公告程序必须贯穿于征地的全过程,让农民及时了解征地动态,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农民的权利主体地位。

最后,完善征地后续保障机制。征地是个复杂的过程,在征地后续阶段,政府部门要及时转变职能,本着对农民负责任的原则积极应对征地所引起的一些纠纷,对存在的争议要及时妥善处理,避免激化社会矛盾。总之,征地程序要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

2 加强法律体制建设,保障失地农民合法权益

目前,征地过程中存在“公共利益”的界定模糊,征地补偿标准较低,农村保障制度落后等立法缺陷,严重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国家应该尽快完善征地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土地征用法》,从立法的角度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另外,要深化土地执法,打击土地腐败,立法和执法双管齐下,完善征地法律体制,充分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再者,还要建设失地农民的行政救济制度、司法救济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等。土地征用是一个长期过程,法律保障不能一成不变,要与时俱进,切实关注失地农民的生活状况。

3 健全征地补偿机制,切实合理分配土地收益

要进行补偿标准改革,提高补偿标准,遵循市场化的原则确立补偿基准,对征地补偿机制进行市场化改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区片地价的方式;同时,补偿方式由以货币安置为主转变为就业安置、住房安置、划地安置等多元化结合的补偿方式,切实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益;要明晰农村集体土地的产权,改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缺位和产权不清的现状,因为明晰的产权是合理分配土地收益的保障;深化征地补偿费分配改革,保证收益分配的公开化、透明化。

集体土地征地法律法规范文3

摘要 集体土地 征收补偿土地管理法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一)集体土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可见我国的集体土地即是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以及农民的宅基地、自留地和自留山。

(二)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

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2004年3月公布实施的“宪法修正案”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主体是国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土地征收或征用,但应予被征收权利主体以相应补偿。

二、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现存的主要问题

(一)征收程序不规范

首先,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地方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应该起到重要的调节作用。但是地方政府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既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者,又是补偿标准的制定者,还扮演着正义裁决者的角色。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监督机制缺失导致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的权力滥用,滋生腐败。其次,在决定土地规划和征收时,缺乏有效公开的听证程序,被征地者只能被动的接受,知情权受到侵害。最后,在确定征收补偿标准时,被征地农民没有参与权。虽然《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在实际征收操作过程中大都是主管部门自己确定,即使实行征地听证制度的地方,也大多流于形式,参加听证的多是乡(镇)干部、村干部,很难真实的反应失地农民的利益。

(二)征收补偿范围过窄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征收土地,按照原有用途给予补偿”,第3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征地补偿的只是土地原来用途的直接损失,并不包含间接损失。按照原来的用途补偿损失剥夺了土地发展权带来的收益,土地补偿与土地出让金之间形成的巨额剪刀差使农民蒙受了巨大的损失。

(三)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可超过被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能超过土地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根据上述规定,征地的补偿计算标准是该土地平均年产值为计算单位,即“产值倍数法”,这种计算标准表面看非常合理,实际是不合理。以某省会城市为例,政府给出的土地的出让金金额为每亩500万,假设该地农民每亩的年产值为2000元,按照规定其三年的平均年产值为2000元,全部按照最高来算土地补助费为2万,每人安置补助费为1.2万,假定一个农户有耕地8亩,人口为5口,其总补偿费为22万元。补偿费与土地征收后的收益相比是不值一提的。

(四)补偿费的分配不合理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由此可见,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包括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权利主体的多元性造成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利享有主体混乱。很难保障失地农民补偿费及时足额到位。

(五)补偿安置方式简单粗糙

一直以来,各地都在积极探索和尝试对失地农民的安置方式,但是据调查显示,80%以上的土地征收采取简单的货币方式补偿安置,金钱具有很强的融通性,可以灵活的支配和使用,大多数失地农民乐于接受这种补偿方式,所以现金补偿一直是补偿安置的主要方式。然而坐吃山空的现象普遍存在是这一方式的主要缺陷。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的方式虽然大多数的失地农民乐于接受,但补偿金用尽后的生活、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更应得到关注。

(六)缺少专门的土地征收纠纷处理机构

近年来,频见于报端的征地引起的各种不和谐事件,多是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找不到相应的纠纷处理机构维护其权利造成的,虽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当地政府对相关纠纷有协调、仲裁的权力和责任,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约束机制,失地农民的权益很难得到维护。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是土地征收的关键,本文认为合理协调相关各方利益,处理好上述问题是征收工作顺利进行的要求,也符合当前城市化进程、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时代要求。

集体土地征地法律法规范文4

自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城镇化发展,各级政府对农村土地的大量征收,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本文对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法律进行了分析,归纳出我国法律对农村土地征收的强制性、目的性、合法性和补偿性,发现农村土地征收现存的弊端,并提出一定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土地征收;法律特征;补偿方式;合法程序;监督体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城镇化建设的步伐逐步加快,各级政府在城市化的发展进程中,为建设城镇、工厂以及工业园区等建筑,需要征收大量土地,而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赖以生存的生活来源,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农村土地征收所产生的一系列社会问题,都可能引发大量的纠纷。

一、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特征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是推进社会主义城镇化发展的重要保障,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在《宪法》中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物权法》中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从以上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我国对土地征收,是以补偿为前提,以实现公共利益为基础,将农村集体土地强制征收成为国家所有,具有强制性、目的性、合法性和补偿性四点法律特征。

(一)土地征收的强制性

从上文提到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对农村土地征收的实施方是国家,国家是有权并依照法律法规,可以对农村土地实施强行征收,被征地的一方必须完全服从。因此,国家对农村土地的征收是带有强制性特征的,但强制征收土地必须在法律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基础之上,这就是土地征收的第二个特征———目的性。

(二)土地征收的目的性

判断国家及各级政府在征收农村土地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其标准和依据就是判断所谓“公共利益的需求”,这是对土地进行征收的前提和基础。由于城市化的不断扩张,以及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城镇化建设、工业区建设等用地的不足,都导致了对农村土地的征收逐渐扩张。因此,只有明确是为公共谋求利益的目的,对农村土地实行征收,才能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三)土地征收的合法性

在各国立法中,对土地的征收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我国践行的是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按照正规的法律程序对农村土地进行征收,才能防止滥用权力的现象发生,才能保障土地征收的过程能够顺利进行,同时也能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性。

(四)土地征收的补偿性

上文所列出的如《宪法》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如果对土地实行了征收,那么就必须对被征收者给予一定的补偿。即使征地行为是为了集体的公共利益,但少数人势必会因此而受到利益损害。所以必须对被征地者进行补偿,践行民法公平、正义的原则。农村土地征收制度是我国对公共事业发展的重要保证,其意义之重大,在对土地征收进行中,保证对权力的合法行使、对土地和资源的合理分配及利用、以及平衡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都起到了关键的、不容忽视的作用。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收中的弊端及完善建议

(一)关于农村土地征收的程序方面

在对农村土地征收中,涉及到国家、集体和农民三方,由于目的、利益等诸多原因,三方之间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各方面矛盾和纠纷,最为凸显的矛盾就是关于征收补偿费的问题。目前,我国在对农村土地征收中,还有很多程序缺失的现象存在,农民的权益受到侵害,无法得到保障。首先,被征地的农民个人,对土地征收的决策并没有参与权。国家和各级政府对农村土地的征用是在“公共利益”发展的前提下进行的,那么公众对其“公共利益”的合理性就应有权参与。在国外,在征地前政府公告,派专职专员进行一系列审查,召开听证,被征地者可以参加其中的所有过程并表达自己的要求。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本着“协商优先”的原则,让被征地者真正参与到意见征求和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其次在发生土地纠纷和矛盾时,要保证被征地者有可以申诉和寻求司法救济的部门。如果被征地者对整个过程的合法性和补偿等问题有异议,应有专门的机构来受理此类申诉,这样才可以化解农民的矛盾,保护农民的权益。处理好各方面的矛盾,是土地征收顺利进行的保障。

(二)关于农村土地征地的补偿方面

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以及“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不难看出,这种补偿标准较为落后,已经无法满足和适应现今市场经济大环境下的发展和需要。改革开发以来,整个中国的经济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改变,农村社会的经济形势也发生了剧烈的变化,依据上文中的补偿标准,农民所能获得到的征地补偿范围极为狭窄,得到的经济补偿和土地征用后所产生的经济效应相差极其悬殊。另外《土地管理法》中提到的“保持原有生活水平”,并没有为农民身份的人民群众进行可持续发展的考虑。在中国农村,大多数农民从业能力非常有限,在失地的情况下,近乎等同于失业,无法从事其他行业来维持生计。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农民想要一直保持“原有生活水平”近乎于不可能。因此,应提高对被征地者的补偿,才能真正对农民的利益提供有效的保障。具体来看,除去法律已经规定的补偿外,增加社会保障费用、再教育和培训费用以及土地增值费用,才能让农民切实的享受到土地增值后的价值。

(三)关于农村土地征收的监督体制

目前我国还缺乏对土地征收的进行系统监督、管理的政府执法部门,对权力依法进行监督是限制权力滥用的重要保证。在对农村土地征收前,要严格控制对土地的审批权,实行责任制,并切实落实到个人;为征地补偿费专门设置专用账户,并纳入到银行体系,使农民集体可以发挥监督作用;政府应设置土地执法监督和咨询的机构,让农民可以充分咨询和表达诉求,同时也可以加强对土地征收的执法和监察力度。

三、结论

综上所述,在城市化进程加快的现代社会,针对我国现行的关于农村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特征,其实际存在的弊端,从法治建设角度和社会实践角度,都应该尽快建构和完善相关的法律程序、补偿标准和监督体制,保障农民群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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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周银燕.我国农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J].广东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0,2(39):75-79.

集体土地征地法律法规范文5

关键词:集体土地 房屋 拆迁 安置 法律

近年来,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城市周边农村集体土地大量被征用,本应宁静的乡村从此就不再平静了。在拆迁中因主体涉及多个方面,法律关系又错综复杂,再加上巨额利益的驱使, 土地承包、流转、征收和征用拆迁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损害了农民利益的切身利益,威协到农村社会的稳定,由此而引发的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问题受到极大关注,我们应该从法律的角度理智的思考。

一、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立法需要

城市房屋拆迁在我国已有经验,并且也有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农村房屋拆迁是近几年才逐渐进入人们的视线,还没有成熟的法律条例出台,工作中,只有土地管理法中的有关规定能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作以指导,通过征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方式,实现对农村房屋的拆迁。但是,农村房屋拆迁中地上附着物补偿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是明显解决不了的。所以,我国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还是缺失的。正是由于法律的缺失,工作中的无法可以,无据可循,导致农村房屋拆迁中引发的矛盾此起彼伏,不亚于城市,就其矛盾的复杂和尖锐程度,必须通过法律加以规范。 目前,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有关条例,但是规定条件不同,标准不一,有的百姓满意,有的百姓怨声载道,影响安定,所以,针对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中的现实问题,急需国家从国情角度出发出台合乎民意的农村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既要考虑到家庭中的户籍人口问题,又要考虑到土地房屋的价值状况,以保障农村多家庭人口户经济利益,只有通过这样详细准确的立法方可规范农村房屋拆迁,理顺农村房屋拆迁中的各项法律关系,保障农村的合法权益,才会有利于拆迁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的合理合法

农村房屋拆迁不但立法方面存有缺陷,在补偿方面也是标准不一,非常混乱,这也是导致矛盾突出的重要原因。城市房屋拆迁涉及的是国有土地,农村房屋拆迁涉及的是集体土地,它们无论是在土地所有权性质、所有权主体,还是在土地管理方式以及拆迁安置对象等方面都有很多差异,因此不能完全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去执行。而各级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随意性很大,补偿内容不一致,产生了不可避免的矛盾和纠纷。例如,在实际拆迁时,只将房屋、房屋装修费用、搬迁费用、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并不细化区分农村房屋的用途、性质及相关的权利,既只对被拆迁房屋本身的价值和区位价值进行补偿,而不考虑到庭院空地的利用价值、以及被拆迁房屋上存在的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损失等,这样补偿标准就会偏低,严重损害了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对土地使用权的征用补偿规定比较明确,相应的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因此,在土地征用方面矛盾就少得多。而对土地上的房屋征用补偿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和具体的计算标准,争议也主要产生在这里。所以,应考虑到出台对房屋等附着物的拆迁补偿细化补偿项目并确定补偿计算标准的详细规定,对拆迁补偿原则、补偿方式、拆迁程序、救济途径、法律责任等做出具体规定。有了规定各地就可以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具体的补偿金额,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这样更有利于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对公民财产权利的充分保障,有利于解决现实中存在的矛盾。

三、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程序的合法性

拆迁工作中之所以矛盾重重,暴力事件频发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工作程序不透明、不公开,所以百姓不支持,不理解,甚至产生怨恨。例如,被迁户只知道自己的家要被拆了,不知道他们的家在被拆的同时还会享有哪些权利及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在很茫然的情况之下不是漫天要价,就是暴力抵抗,致使动迁工作难以进行。同时,他们就更不知道自己应尽的义务了,不知道通过合法的途径提出自己合理的要求,不知道请求政府的帮助解决自己的实际苦难,导致不能按时完成征迁任务,使征迁工作一拖再拖,不能顺利开展。所以,要完善拆迁程序,使拆迁各个阶段公开化、透明化。通过公正、公开、透明的程序设计来保障征地拆迁的公正合理。 例如,从土地规划阶段就让公众参与,并在拆迁过程的始终都体现公平、公正、民主的原则。即在政府征地决策做出之前,应当征求村委会的意见,召集村民大会,与农民进行协商,征得绝大多数人的认同,使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主体地位得到尊重。这样群众才能理解和支持今后的工作,许多不必要的矛盾和麻烦就不会发生了。另外,拆迁前应加大宣传力度向被拆迁户进行广泛地宣传,让百姓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以及怎样拆迁和如何安置补偿等,建立公开透明的拆迁工作制度,主动接受公众监督,给被拆迁人一个平等的权利。同时,在拆迁安置具体操作中加强对参与征地拆迁工作有关人员的法律宣传,政策培训、监督管理,避免有些干部在拆迁中不遵法、不守法,。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保稳定,做到合情、合理、合法,使拆迁工程成为政府和被拆迁人的共赢工程。

四、总结

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中矛盾主要集中在相关立法不完善、漠视公民私有财产、拆迁补偿安置不合理等方面。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房屋是老百姓用一生积蓄换来的最大财产,征用他们的土地,拆掉他们的房屋,没有相关的合理政策和合情的法律作支撑,他们是不会善罢甘休的。所以,要想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就要完善相关立法、规范行政机关的职能、完善补偿机制等。

参考文献:

[1]陈文坤.新形势下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法律问题及解决对策[J].科技信息(学术版).2006(10)

集体土地征地法律法规范文6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中涉及的临时用地特指用于采矿工程(包括矿产地质勘探、开采、选矿工程,以及相关土地复垦和开发利用工程等)需临时占用的土地,以及因采矿工程建设而必须使用的堆料场、停车场、运输通道和其它临时设施等占用的土地和取弃土用地。

二、临时用地合同

根据《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由临时用地者与集体土地所有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三、临时用地期限

根据《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复垦工程期限一般为1年。若有权威部门设计的复垦方案,则以主管部门审批期限为准。

四、临时用地批准权限

按照《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五、临时用地补偿原则

采矿工程临时用地致使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遭受损失,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临时用地者收取临时用地补偿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临时用地补偿费前,根据相关政策以及所占用土地类别、面积、期限等,按照实际损失(依现阶段土地实际年产值计算),制定临时用地补偿方案和合同。

根据采矿工程、复垦和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临时用地前一次性补偿相关损失费用,此后不再额外支付其它补偿费。

六、临时用地补偿标准和依据

(一)临时用地补偿标准

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政发[]43号)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县征地补偿区片划分>的通知》(政发[]5号),确定临时用地补偿标准(见下表)为:

(二)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1、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政发[]6号)执行。

2、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按照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永政发[]9号)执行。

七、临时用地数量控制及复垦

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国土测绘管理局联合下发的《省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按照“谁破坏,谁复垦”和“土地复垦费用应当根据土地被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合理确定”的原则,确定临时用地数量控制及复垦标准:(一)单项采矿工程控制临时用地数量,鼓励大型采矿工程实施滚动式发展与用地模式;(二)森林植被恢复费与土地复垦费合为复垦保证金,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县土地主管部门收取,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三)各用地单位的复垦保证金总额具体标准由县物价、财政、国土部门根据土地损坏程度、复垦工作量确定。

土地复垦费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县国土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负责管理、监督、验收土地复垦工作。施工单位负责临时用地复垦工作,复垦要与改良土地、造地、改渠、挖塘和生态保护等结合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