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法释义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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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法释义

土地承包法释义范文1

请求转发《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工作方案》的请示

县政府:

为了全面认真解决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的遗留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县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按照渝委[2004]6号和足委办[2004]11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稳定和完善以家庭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使农户的承包地块、承包面积、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四到户”,做到“四相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入户率达100%;将承包合同、清册全部集中到街镇乡管理(街镇乡、村各一份),建档率达100%;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行为,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二、工作原则

(一)突出稳定,注重完善。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工作,是保持农村基本制度不变的前提下,把工作重点和注意力放在完善上。保持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的连续性,不能随意变动或推倒重来;不够完善的,要按照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要求做好规范工作;对还没有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的,要按照有关政策抓紧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工作。

(二)尊重民意,民主决策。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必须尊重群众意愿,确保农民合法权益。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路线,深入细致地做好群众思想政治工作,不搞强迫命令。要坚持政策,结合实际,尊重历史,解决遗留问题。

(三)依法推进,积极稳妥。认真贯彻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有关政策,不得违反规定,各行其是。严格按照工作流程稳步推进,确保不出现新的矛盾。

(四)加强管理,完善制度的原则。要建立健全相关机构,明确职责,完善各种管理制度,使土地承包管理向规范化、制度化、现代化方向发展。

三、实施步骤

本次工作分为准备、清理核实、审核完善和验收总结四个步骤。

(一)准备工作。组建班子,制定实施方案,开展宣传培训,印制宣传资料和各种表格。

(二)清理核实。经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制定实施方案,形成书面决议。调查清理土地承包情况,分户填写《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并由承包户主和村民小组长或社长签字确认。对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发到农户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进行登记,与农户承包土地的实际情况逐一核对,若有不一致的要作详细记录,查明原因。已发到村组、但未填发到户的空白《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全部交回街镇乡。对以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进行登记和审核,审验内容不完善的视为不合格。未发包的土地应首先用于解决符合政策规定没有承包土地的人员。村民同意保留的可以保留,但不得超过总面积的5%。街镇乡要帮助村组妥善解决承包合同纠纷,尽量让群众满意,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审核完善。清理登记结束后,及时将《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土地承包分户花名册》和未发包土地情况张榜公示,接受村民监督;对群众反映的意见、建议要作记录,反映的问题要及时核实、查清和答复。登记调查员将《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和《土地承包分户花名册》整理复制三份,经村民小组长或社长与承包户户主签字确认后,报村民委员会和街镇乡审核并签注审核意见;《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由农户、村和街镇乡农业服务中心分别保存,《土地承包分户花名册》由村民委员会、街镇乡农业服务中心分别保存。村民小组或农业社与土地承包农户要签订一式三份的《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承包方和街镇乡农业服务中心各保存一份。村民小组、承包户要求对《土地承包合同》进行鉴证的,由街镇乡农业服务中心进行鉴证。

凡符合核、换、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条件的,由农户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申请书,家庭承包方式的经街镇乡农业服务中心审批、其它方式承包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农业局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由各街镇乡农业服务中心统一组织填写,一户一证,以钢笔用碳素墨水书写,字迹工整,不得涂改。

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的,不需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原因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街镇乡要将《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中的资料用电子表格分户录入微机,以便管理和查询。

(四)验收总结

1、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将农村土地承包资料整理归档,分社立案成卷,作为永久性档案由街镇乡农业服务中心分村统一保管。档案资料包括:《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土地承包分户花名册》、土地承包调查登记文字材料、《土地承包合同》及鉴证文书、《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审验、农村土地承包调整方案、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决议、上报审批文书、清理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宣传、培训等资料、各级有关土地承包的文件、清理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检查、验收和总结材料、其他相关资料、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相关制度等。

2、街镇乡自查及县上验收。各街镇乡组织人员,以农业社为单位进行检查验收,检查的标准就是承包地块、面积、合同和证书“四到户”。不符合要求的要限期整改,从12月1日起,采取“一听、二看、三走访”的办法,对各街镇乡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工作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此项工作结束后,要形成书面材料,于12月15日前报送县农业局农经科,县农业局汇总后书面报告县委、县政府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政策界限

(一)、已经进行了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地方, 承包地不得随意变动,要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绝不允许借完善大范围、大面积重新调整土地;重点是完善手续,没有签订合同的要补签,没有发放土地经营权证书的要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二)、没有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地方,要在11月15日前,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抓紧补课。

(三)、农户承包面积全部退耕还林的,应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公告宣布证书作废,并终止承包合同。承包面积部分退耕还林的,按原承包面积扣减退耕面积后换发经营权证。

(四)、承包地部分被国家征收或集体公益事业占用的,原承包地面积扣减征占面积后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国家征收农户绝大部分承包地,并对其全部农转非,同时就地安置补偿后所剩余的土地,原承包农户愿意继续承包的应当允许其继续承包,并填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承包户不愿意继续承包的,可以交回发包方处理,但原则上不作补偿。

(五)、少数没有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发放承包经营权证书,且承包地撂荒两年以上的农户,要做好联系工作,确实无法联系上的,发包方可以委托他人代耕。该农户书面放弃承包权的,发包方可以按程序将土地调整或重新发包。

(六)、核、换、补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律使用由市农办统一印制的新证,农户自愿要求以旧证换新证的,应予以更换。所用合同和表格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格式为准。

五、涉及具体问题的处理

1、关于退休职工户口迁回农村后,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

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其身份仍属于国家职工范畴,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2、关于土地共有人问题。

在此次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工作中,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应该以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家庭实际人口为准,已死亡或户口迁出的应加以备注。1998年以后到现在,承包户中出生或迁入的人口,在此次完善中不作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填写在经营权证上。如某农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人口为4人,即户主、父亲、母亲、妹妹。这次完善二轮土地承包时,父母均已死亡。妹妹已嫁,户口迁出,在新落户地无承包地。该户主已结婚生子,现共3人。这种情况,该农户应填写原承包人口即户主、父亲、母亲、妹妹4人为共有人。

3、关于土地流转优先权问题

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实际经营一年以上的除外。所谓同等条件是指流转内容、流转期限等方面的条件相同或者相近的情况。

4、关于国家征收农户绝大部分承包地对其全部农转非并就地安置补偿后所剩余的承包地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精神和原则,对于剩余部分土地,如果原承包农户愿意继续承包的应当允许其继续承包并填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如果原承包农户不愿继续承包的可以交回发包方处理,但原则上不作补偿。

土地承包法释义范文2

【关  键  词】物权/产权/物权法/物权结构

我国民事立法中至今未使用“物权”一语,但在民法理论研究中,物权是一个重要范畴。民法学界关于物权的概念有多种见解。如认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支配一定的物,并享有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认为物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有物或者依照授权支配他人的物,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1](P300);认为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2](P19)。最新出版的《中国物权法建议稿》(梁慧星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3月出版,以下简称物权法建议稿)一书的作者认为,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法建议稿第2条)。

我们认为,以上民法学界对于物权的认识的一个明显缺陷是,都侧重于权利主体对于物的关系,没有注意到由于物的存在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只强调物权的“质”,没有认识到物权的“量”,即权利的边界性。产权经济学认为,产权不是指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指由于物的存在及关于它们的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产权安排确定了每个人相应于物的行为规范,每个人都必须遵守他与其他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或承担不遵守这种关系的成本[3](P204)。经济学的这种理解有助于我们认识到物权的界区性、相互性。物权的界区性、相互性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或为禁止权利人为一定行为,或为要求他人容忍权利人为一定行为。一言概之,物权的经济意义就在于,为人们利用财产的行为设定了一定的边界,物权就是权利人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支配其财产,并承担相应支配结果的权利。据此,本文试运用法与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物权进行新的探讨。

一  物权与产权

随着改革进程的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民法理论研究的深入,物权法的制定也已提上了议事日程,物权制度及观念也逐渐恢复了其应有的地位。但是在对外开放之后,在向西方学习经济管理的过程中,由于英语在国际上的优势语言地位,我们主要是在向英美学习,尤其是通过经济学的大力引进和推介,英美法中的产权概念渐入人心,于是形成了物权与产权两种观念并行的局面。而且产权比物权更深入地融入了国民的法律意识,在大量的法规、规章中,在人们的交易实践中,都频繁使用产权一词,而物权则依旧主要只是一种传统大陆法学理概念。这种状况一方面反映了两大法系在我国融合的趋势,另一方面也从深层次反映出物权概念在现实生活中的局限性。

产权在英文中是property  rights,直译即为财产权,因此产权就是财产权。由于“产权”一词是我国经济学界在研究西方产权经济学时引进的一个概念,并开始为法学界所关注;又由于产权一词是西方经济学尤其是英美经济学家在研究财产法律制度时经常使用的概念,因此在他们的著述中使用的产权指的是英美法系的财产权。之所以在我国出现产权和财产权共同使用的情况,只是翻译和使用习惯不同而已。有些学者认为产权是一个经济学概念,而财产权则是一个法律概念[4](P124)。其实,西方学者大多是从产权起源于资源稀缺的矛盾这一点上来界定产权的,正是在这个层次上,西方学者对产权作出了比较一致的初步的定义。按他们的定义,产权是指人们是否有权利用自己的财产去损害他人的利益,用德姆塞茨的话来说,“产权包括一个人或其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产权是界定人们如何受益及如何受损,因而谁必须向谁提供补偿以使他修正人们所采取的行动。”[5](P97)怎样使人受益或不受损,建立什么样的产权规则,显然不仅仅是一个经济的问题,也是一个政治的和法律的问题。而且,英美经济学家并没有区分经济学上的“产权”和法律意义上的“产权”,正因为如此,在我国学者与科斯教授谈及这一问题时,他表示“我觉得这一点难以理解”[6](P26)。

产权一词在英美法中并无确切的涵义,只有在权利客体确定时,它才被赋予确定的涵义。从产权经济学家的文献中,我们可以归纳出产权有如下三层含义:

第一,完备的产权。完备的产权是指一个物品所能包括的权利束,都集中由一个主体所拥有,权利束集中而不分离。一个完备的产权包括:使用权,即在许可的范围内以各种方式使用物品的权利;用益权,即在不损害他人的条件下可以享受从物品中获得各种利益的权利;决策权,即改变物品的形状和内容的权利;让渡权,即通过出租把用益权转让给别人,或通过出售把所有权转让给别人的权利[7](P165)(P124)。这些权利构成完备的产权。不难发现,完备的产权在权利构成上相当于大陆法中的所有权。

第二,不完备的产权。不同时具备使用、用益、决策和让渡的产权就是不完备的产权。但是,不完备的产权不一定就是不独立的产权,产权独立的标志是产权的排他性和可转让性,否则即为“产权残缺”。同样,如果权利客体为有体物,那么不完备的产权类似于大陆法中的他物权。

第三,广义的产权。广义的产权即“产权包括一个人或其他人收益或受损的权利”[5](P165)。如科斯所说的“污染权”、农夫的“免受铁路抛洒火花的权利”等。广义的产权在大陆法没有相应的概念。广义的产权更为强调在经济活动中当事人的权益边界。这种产权观才真正体现了产权学派的特色。它不强调概念,而强调现实中的权利界限清晰,不把独立的产权归结为所有权,而强调排他性和可转让性,从思维理念上看,它体现的是英美法中财产权的理念。

在我国,“产权”一词的使用较为混乱,也没有形成确定的涵义。在有关“产权”的几种用法中,首先,将产权等同于所有权。如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此处的产权一词即为所有权。其次,用产权指代所有权和用益权。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2条对产权的定义性规定为:“产权系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不包括债权。”在这个办法中财产权还指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因此,此处的产权,其客体已不限于有体物,故不同于传统物权,其涵义已非常接近英美法中的财产权概念。其三,在学术探讨时使用产权一词的涵义与前述广义的产权的涵义相近。其四,经济学家给出的产权定义,似乎与我国法学界通常使用的“所有权”概念相似。他们认为,产权是一组权利,它包括“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其财产的权利。”[8](P125)事实上,我国经济学界使用的“产权”概念已基本上混同于我国法学界通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的“所有权”概念。

通过对产权概念的上述归纳,我们能够较为明显地看出物权与产权的相同之处。1)从权利的属性看,物权与产权同为财产权利,同为对财产的支配权;2)从权利的客体看,物权与产权的客体都是一定的财产;3)从权利的范围看,完备的产权与不完备的产权的范围大致相类于物权中的对应概念。西方产权经济学理论正是立足于英美法的财产权概念,其诸多理论与观点对物权同具说服力。

但产权毕竟不能等同于物权。其间的差异有:1)相对于传统物权概念的确定,产权的概念一直较为模糊,难以明晰准确的外延;2)相对于物权的体系化,产权则较为散乱,更贴近现实关系,而缺少逻辑抽象;3)物权的范畴较产权的小,如“污染权”作为产权,却不属于物权范畴。

对物权与产权进行上述比较之后,我们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物权在保持确定性、体系化的同时,也应吸收产权观念的一些特点:一是现实性,注重对现实财产关系的实际调整,而不是一味的学理演绎与抽象;二是灵活性,不固守既有理论和概念,而能不断适应社会发展;三是开放性,能够不断接纳新的权利客体、权利形态。目前,我国财产法采取大陆法系为主的物权法模式已成必然。但我们也更为迫切地希望不要因此拒绝了对其他法系相关制度范畴的借鉴、吸纳,而能够兼容并蓄。比如,与全球化现代市场经济体系相适应的现代产权体系主要由信息产权、知识产权、技术产权、金融产权、劳动力产权、房地产产权等构成,这些新兴产权的内容,应该成为我们进行物权体系和制度创新的基本依据。

二  物权的经济本质及特征

在传统物权法理论中,一般将物权的特征归纳为支配性、排他性、绝对性。支配性是指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就其标的物上直接行使其权利,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的介入。排他性是指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行使物上权利的干涉,而且同一物上不容许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绝对性即物权对世上任何人都有约束力,主体对物享有物权时,其他一切人都成为义务人。从经济学角度分析,物权的设立,是为了权利主体能够更好的利用、发挥物的效用。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是实现物的效用的一种方式;而实现物的交换价值,是实现物的效用的另一种方式。以上关于物权的三点法学特征,主要立足于权利主体的意志能够不受干涉地支配客体,针对的是物的使用价值的实现。而实现物的交换价值的决定性因素,是物权具有充分的可转让性。因此,支配性、排他性、绝对性再加上可转让性这四点才共同构成物权的经济本质与特征。

1.支配性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观察,物权的支配性或支配效力,能够降低权利行使成本。因为,物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无须他人的意思介入,即能直接决定对物的使用、收益、处置等事项。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在合法的范围内完全是其自己的事情,无须与其他人进行谈判、协商,无须请求其他人的协助、配合,这自然降低了物权的行使成本。这一优势在传统的以自然人为主体、以有体物为客体的物权关系中尚不明显,而在法人成为重要的权利主体,客体日渐扩大的当今社会,重要性愈发显著。

我们认为,传统物权法意义上的支配强调对物的直接和实际占有,然而这种直接和实际占有的结果,是所有权与支配权合而为一个财产权整体结构,这种结构较之所有权与支配权分离的结构,前一种财产权结构更有利于实现财产的安全效率,后一种财产权结构更有利于实现财产的利用效率,而且从间接支配比直接支配更有利于实现财产效率的经济角度分析,物权立法中对物权的支配性作扩大性解释,是有效率的。强调间接支配为物权支配性的重要内容,要求从传统的实物之直接占有物的“实际支配”观念,向对实物或非实物(如股权)的间接支配物的“观念支配”转变,而这种转变的实质是在强调物权的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同时,更强调物权通过间接支配和权利的相互交换实现物之价值并享受物之交换的利益。因此,物权法建议稿的作者在给物权下定义时,不强调物权对物权人的利益属性,不利于物权之利用效率的实现[9](P98)

2.排他性

从法学意义上讲,排他性仅意味着将某一物权看作一独立的权利,而不是肯定在一个物上只能设立一个物权即“一物一权”为物权排他性的唯一典型。从产权经济学角度上讲,排他性只不过表明不同的产权交易主体之间必须有一明确的权利交易的界区,因为如果没有相互独立的财产权,则财产权的相互交换亦即科斯所称的财产侵权关系中的相互性,就难以通过谈判实现互惠互利。因此,市场本身的力量使物权表现为单纯的经济权利不断界定和交换的动态过程。若在不同财产权主体之间不存在相互独立又相互交换的权利界区,也就没有市场交易的必要。物权的功能便在于通过对主体之间行为方式进行合理的规定,从而形成一定的规则,使每一主体均能在自己的权利界限内合法地活动。据此物权法建议稿的作者用物权排他性原则修正和取代一物一权原则,是有效率的立法主张[9](P99)。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较强的私有产权比较强的公有产权更加有效率。其重要原因在于,私有产权较之公有产权,前者的排他性强。因此,物权的排他性是资源有效使用的必要条件,“只有通过在社会成员间相互划分对特定资源使用的排他权,才会产生适当的激励。”[10](P40)物的排他性与物的使用效率程度,成正比例关系。物权的排他性不仅意味着权利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使用其物,更重要的是他能够排他地享有对物的利用所产生的收益,保持了个人收益与社会收益的一致性。如果社会收益大于个人收益,即意味着权利主体所创造的一部分收益为他人无偿占有,此时权利主体充分利用物的积极性就会不足,资源不仅会得不到有效利用,而且会因免费使用而导致对资源的过度使用之类“公地的悲剧”等资源利用低效率的产生。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经济体制奉行“大锅饭”制度,公有财产由于缺乏排他性,导致效率的普遍较低。而率先开始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确立“”的政策,实质就是确定了土地使用与收益的排他性,促进了生产力的解放。

对于物权排他性的经济意义,法学家也有明确的认识,比如王泽鉴指出:“共有制度不利于物之利用。”[11](P25)正因为共有制度无法确立共有人之间的排他性,我国台湾地区在法律及实务上通过增强排他性来改进共有制度,这些改进包括:一、防止共有发生,例如耕地移转共有之禁止。二、共有土地或建物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限制之放宽。三、便于共有物分割或利用。此种改进被王泽鉴先生认为是“物权法之发展趋势”[11](P25)。

3.绝对性

物权的绝对性意味着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都是义务人,都负有承认和尊重物权的义务。物权的对世性是物权绝对性的典型体现,而排他性又是物权绝对性的必然属性,所以物权的绝对性、对世性、排他性共同反映了物权绝对主义精神。但是,从前述物权的界区性、相互性看,某一特定主体享有物权须以对他人物权的承认与尊重为前提。绝对性较之相对性更具经济合理性。物权的绝对性正是这种相互尊重的“相对”之总和,设定物权法之前,对物权的保障和认可正是通过相互协议的方式,换来对彼此的物权的确认。但是由于物权的“对世”性,与每一个相对义务人进行协议的交易成本太高,因此就有了变私人契约为社会契约的必要,促成了物权这种绝对权的制度创制。物权自诞生就具有了法律赋予的绝对性,他人对权利主体的物权的承认与尊重不再需要约定,而成为法定义务。这是降低物权保护成本的有效方式。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这样指出:“物权只是无数潜在请求权的集合。”[12](P10)

物权的绝对性使物权成为对世权。较之相对权的债权关系中权利人与义务人之特定性,物权中任何物权主体以外的其他人都作为义务人,也就意味着所有人都能成为权利主体。因此相对于债权产生于特定人之间,物权则具有了普遍性。这种普遍性强调物权行使的单方性,有利于依法迅速确定财产关系,实现物权制度供给的规模效应,降低了物权的设置成本。但是,物权的绝对性如果因此排斥物权关系的相对合理性即如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提出的侵权的相对性原则的适用,那么绝对性的物权,则有可能成为合法不合理的低效率的物权。

进一步分析,大陆法系的物权法是以对物的绝对所有权概念为基础的,而英美法关于财产的概念在布莱克斯通的经典著作《普通法释义》中也被理想化地定义为对物的绝对支配。但是,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对物的绝对权已受到极大的挑战,许多新的财产并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质,它们只是在一定领域(主要是商事领域)内具有排他性质,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创设的财产权,就是例证(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实际上创设了以下几种新型的财产权类型:1.知名商品经营者对于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乃至与之相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权利;2.经营者对于商品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产地的权利;3.经营者对于商业秘密的权利。)。这些财产权的非绝对性主要表现在:1)它们所对抗的主体只是市场竞争领域的主体(即商事主体),而不同于物的所有权可以对抗一切其他人。2)它们所对抗的侵犯行为只是商事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伪造、冒用、盗窃等类型的行为,其他也可能有损于权利人利益的行为则不在这些财产权的对抗之中,商业秘密权就不能对抗通过正当手段获得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而商标权则可以对抗一切。

4.可转让性

物权的可让渡性即财产权的流动性,指一种纯粹的财产性质的权利一般说来可以在市场进行流通。这既是物权的重要特征,也是物权的重要功能,亦即物权通过市场进行有效配置。从经济学角度讲,物权的合理界定主要是为了保证物权的可交易性。市场竞争机制表现为价格竞争机制,价格作为交易实现的经济条件,充分地反映了市场竞争秩序,通过价格在利益上的刺激,价格信号引导交易主体的行为逐渐与社会变化的供求矛盾相适应,这便是市场价格机制配置资源的基本功能方式。而之所以这种方式能发挥强有力的作用,其关键在于法律对市场交易主体的物权界定得非常明确。也就是说,物权的界定越明确,市场机制就越可能有效地发挥作用。所以,物权之所以得到明确界定,实际上也是适应交易的需求。当代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源配置出现动态化、高效化的特征,其核心便是资源的合理、充分利用。这决定了物权日益具有动态流动性。

物权的可转让性来自于物的可转让性,是物权制度对物的可转让性的肯定。有效率的物权要求物权具有可转让性,为了促进资源由较小价值的用途向较大价值用途的转移,物权在原则上应该是可转让的。而且,从财产的安全性角度分析,物权的转让有利于财产的动态安全,并在此基础上实现财产的保值和增值。计划经济时代曾过高的估计了计划制定者的资源配置能力,认为行政性的界定足以实现物的效用,物权转让被压制在狭小的范围内,从而限制了物的流通,使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得不到满足。再如,房屋产权市场逐步建立的今天,由于房屋的二手市场尚未同步建立,旧房的产权转让不顺畅,既阻碍了有房者的房屋更新,也阻碍了低收入者对二手房的需求。从社会角度,物不能尽其效用,社会财富被闲置浪费。从私人角度,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了限制,难以充分实现收益,物权的激励功能减弱。

从整体上要求物权具有可转让性,并不排斥对个别物权限制转让的特例。如禁止流通物,就是通过法律对物的可转让性的否定,限制了权利的可转让。如黄金、文物、及枪支等,由于和社会整体利益密切相关,禁止在个人之间随意转让。这可以看作是从公益的角度对物权的特殊限制,不构成对物权可转让性的否定。

三  物权的体系与效率

物权体系是根据一定的内在联系由各种物权具体制度组成的具有逻辑层次关系的整体,大陆法系各国基本上沿袭了罗马法所创设的基本物权体系,在总体上分为四类:一是对自己之物的全面支配权即所有权;二是对他人之物在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即用益物权;三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上设定的物权,即担保物权;四是物的占有关系。而在具体的物权设置上,各国因国情及立法思路的不同而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