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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办法范文1
第一条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将需要盘活的土地以收回、收购、置换或征用、划拨等方式,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予以储存,通过前期开发整理后,根据市场需求和土地年度供应计划,以出让、划拨等形式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的土地储备工作,在昆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为常设办事机构,设在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与昆明市土地储备中心为两块牌子一个机构。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领导、监督和管理下,代表市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并负责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整理和开发。
第五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产业结构调整和土地供求的实际状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组织实施。
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囤积或炒买、倒卖土地。
第七条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财政局、规划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监察局、法制局等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土地储备
第八条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土地使用功能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或其它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四)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五)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
(八)人民法院裁定处分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市政府指令需要进行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企业因破产、关闭、搬迁或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处置的国有土地,暂不列入土地储备,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必须在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其净收益的分成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与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十条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报。
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依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暂不列入土地储备预报的范围。
第十一条对需储备的农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评估地价20%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储备中心优先收购。
第十三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持相关资料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应当收回或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确定规划条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方案,提出储备地块的具体规划设计条件。
(四)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情况和规划设计条件以及收回、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具体实施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
(五)签订协议。市土地储备中心按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批复,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协议。
(六)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的约定支付补偿费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原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土地使用者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四条土地收购补偿费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并参考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评估。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年限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五条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土地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并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
第十七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按本办法规定,到市土地储备中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储备手续。
第三章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
第十八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收回、收购储备的土地,负责组织实施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第十九条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可通过对该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效利用,保证储备土地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与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协议,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对拟出让使用权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进行土地收回、收购、征用、前期开发成本的测算。
第二十二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以公告方式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除国家法律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外,凡须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必须统一由市土地储备中心集中供应。
第二十四条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应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的用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的形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以协议形式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集体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后,才能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储备土地使用权供应的程序如下:
(一)确定供应地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出让土地的坐落、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土地供应方案的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将储备土地使用权供应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三)土地供应信息。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土地使用权供应信息。
(四)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根据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的土地供应方案,由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用地者,经市国土资源局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缴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向用地者供应土地。
第四章土地储备机构资金管理与运作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资金专户。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其他借款、预收定金、土地储备风险资金、社会融资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七条市土地储备中心通过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所增值资金可按一定比例,逐步充实土地收购储备周转金。
第二十八条土地出让收入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扣除土地开发成本后,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储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土地出让收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协议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责成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违约责任。
土地管理法办法范文2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 自治州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依法进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农村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实行征用,未经征用不得出让。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土地、地政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州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
(二)主管土地的调查、登记、发证、定级估价和统计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负责各项建设征拨用地和国有土地出让的审查、报批。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权属变更的审查登记手续;
(四)依法对土地的保护利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占地案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土地权属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城镇土地;
(二)国家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河滩地、水域等。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土地;
(二)农牧村居民的宅基地,村庄内的空闲地;
(三)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第八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一)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报县级人民政府核准,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三)依法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和出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四)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集体和个人,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出租、联营、入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联营、入股,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
(五)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土地证书。
(六)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
(七)农牧村居民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其原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饲料地等生产用地由原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和地籍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国有储备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有利于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鼓励、支持单位、集体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开发荒山、荒地、河滩地,发展农、林、牧业生产。开发一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一千亩至五千亩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五千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因从事各种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土地复垦规定》,承担“谁破坏、谁复垦”的责任,并向遭受损失者支付补偿费。
第十五条 一切建设者必须合理利用土地,可以利用非耕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不得在耕地上建坟。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兴办农场占用的耕地,满一年还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标准为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二倍。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加倍收取。超过二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土地荒芜费只能用于土地的开发和整治。
第十七条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不得荒芜,造成荒芜的,由乡人民政府按同类耕地年产值收取荒芜费。荒芜两年仍不耕种的,除加倍收费外,由发包单位收回,另行发包。收取的荒芜费专项用于土地整治。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要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草地和林地。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饲草料基地,并要增加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合理利用草地,以草定畜,防止草地退化和水土流失。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破坏河岸植被、防洪设施造田以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实行依法管理。建设用地包括国家建设用地、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城乡居民个人建房用地及农业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出让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征用集体土地和使用国有土地,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选址在城镇规划区内的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涉及环境、文物保护及其他设施,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审批征用、出让土地的权限:
(一)菜地、园地一亩以下,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二)菜地、园地一亩以上,不足三亩;耕地三亩以上,不足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不足五十亩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菜地、园地三亩以上,耕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叠加达到五十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费用:
(一)征用耕地、园地、菜地,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1、土地补偿费:征用菜地、园地、水浇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征用旱地按三至六五倍补偿。
2、青苗补偿费:被征用地上的青苗补偿标准为当年作物产值,无苗的按当年实际投入给予补偿。
3、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被征土地上的树木、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从协商征地之日起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4、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按照上述标准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5、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用城镇郊区、工矿区、县城城关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外,还要按每亩三千元至八千元缴付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二)征(占)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依照《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的标准执行。土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拥有林权的单位或集体收取。
(三)征(占)用草地的补偿费按每亩平均年产草量产值的五至八倍收取。安置补助费按每亩平均年产草量产值的四至六倍收取。征用人工草场的加收建设人工草场的投资。草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所在乡人民政府收取,用于草地改良和剩余劳动力的安置,农牧村居民投入承包草场的建设资金应退还给个人。
(四)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应支付的补偿费,按全村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一至三倍计算。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需要临时用地的,与建设用地同时上报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应按所使用土地的年产值逐年予以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工程竣工后,所使用土地要按期归还,不得转让,并负责恢复土地原貌,或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按规定适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农牧村居民建住宅要服从乡(镇)、村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凡需要宅基地者,由本人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由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建住宅,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按建设用地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农牧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宅基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纯牧区居民每户一亩以下(不包括畜圈),农村居民每户零点五亩以下,其他地区每户零点七亩以下。
(二)城镇居民住房确有困难的,根据当地条件,可划给适当数量的宅基地,每户最多不超过零点五亩。
各县人民政府可在上述范围之内,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城乡居民宅基用地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
(一)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确需分户的;
(二)经批准回乡落户定居的离、退休人员或复转军人;
(三)归国藏胞、港澳同胞和华侨回国定居的;
(四)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外地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需迁入落户的;
(五)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安置的。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宅基用地不予批准:
(一)非法买卖、转让、出租原有宅基地的;
(二)虽已分户,但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标准宅基地面积百分之八十的;
(三)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持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三)已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四)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外,在该幅土地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已实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交纳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和土地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和集体,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五元至十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个人,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城乡居民建住宅超出审批标准的,责令其退还超占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六条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各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至五十的罚款。
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三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因依法处理而造成的损失由越权审批单位或个人赔偿。
第三十八条 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单位,应如数清偿,并按非法占用总额的百分之五至三十罚款;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九条 对临时使用的土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地,并处以每月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在草地、林地、耕地上挖砂、采石、取土、开矿、筑路、采挖药材、毁林开荒等破坏地貌地力的,除责令恢复地貌植被、赔偿损失外,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瞒报、谎报转让、出租金额造成土地资产流失的,应责令补交,并给双方处以补交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农牧村居民违反本办法规定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行政处罚的程序按《土地管理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乡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在变更土地权属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时,对作出的决定,拒不执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对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土地管理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过程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贪污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责令退出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土地管理法办法范文3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管护,切实保护各项农发项目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巩固开发成果,确保长期发挥效益,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和《山西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山西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管护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管护,是指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运行管理和维修维护工作。
第三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管护本着“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发挥专业管护和群众管护两个方面的积极性,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做好管护工作,做到农发项目工程建好一处、管好一处、用好一处,确保发挥工程的长远效益。
第四条竣工验收交付管理使用的各项农发工程设施,在使用过程中的更新、维修、管护费用,主要由项目乡镇、村、组或归属单位(个人)自筹解决。
第五条项目区乡镇、村和项目归属单位要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管护工作的领导,层层建立和健全农发项目工程管护机构,制定和落实农发项目管护的制度和办法,并分门别类地制定出各类农发项目工程管护合同及责任状,做到组织有力,制度健全,措施得力,职责明确,奖罚分明。
第六条项目乡镇、村和项目归属单位负责与工程管护单位或个人签订管护合同,明确管护职责,量化管护目标,规定管护人员报酬及奖惩办法,确保各项管护措施落实到位。
第七条项目区乡(镇)村要利用广播、黑板报、宣传栏、群众会议、宣传标语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关于加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护的通告、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并将管护制度、管护公约等公布于房前屋后,以增强群众管护意识、调动群众管护积极性,严厉打击破坏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设施行为。在项目区形成一个建设工程、使用工程、爱护工程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产权移交
第八条农发项目工程竣工后,经省市级验收合格,由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登记造册,分类编号,建立档案,及时将项目工程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移交项目乡镇、村或项目实施单位,办理产权移交手续,明确产权归属和管护责任。
第九条项目乡镇、村或项目归属单位要迅速将接交的项目工程的管护责任、管护措施、管护合同落到实处,并上报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绝不能出现项目工程无人管理的空档。
第三章工程管护
第十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管护主要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排灌系统工程、农田林网工程、农田机耕路工程、农业机械设施、农业科技设施及农发标志牌等单项工程。
第十一条项目乡镇、村或项目归属单位负责本地管护组织管理和指导工作。乡村两级及归属单位都要建立工程设施管护组织,负责本项目区内所有工程设施的统一管护;每单项工程都要固定专门的管护人员,建立管护制度,签定管护合同。
第十二条工程管护标准
1、水利水电工程管护标准:水利水电设施要定期检查,确保机井、机房、管道、桥、闸、渠道、出水口、电力设施完好,保证正常运行。
2、农田林网管护标准:做到定期修剪,适时浇水,缺树补栽,跌倒扶正,成活率、保存率均达到90%以上。
3、机耕路管护标准:路面平整,无坑凹、无塌陷,无杂草,无杂物,保持畅通。
4、农机具管护标准:农机具定期保养,及时维修,外观整洁,设备完好,保持正常作业。
5、工程标志设施标准:标牌标志保持清晰、醒目、完整。
第十三条水利水电工程管护。对机井、机房要落实专人管护或承包管理。电力设施、输水管道、排涝渠道随机井、机房合并管理。农田排涝渠道要保证“三度”(宽度、深度、坡度)完好,及时维修、清淤,做到旱能灌、涝能排、排灌畅通。严禁在排灌渠道上乱开口子,乱筑档子,任意取土、随意损坏或种植农作物,影响通水。
第十四条农田林网工程管护。农田防护林可实行分户管理、风险抵押、收益分成、签订责任书。也可实行树随地走、拍卖经营、农户一次性买断产权,合同期内有管理权、经营权、所有权。任何人不得随意毁坏林木,对砍伐、盗移、折损、毁坏等行为,要给予严厉打击和追究经济责任及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农田机耕路的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机耕路、作业道改作农田或擅自缩窄路面,不得在道路上开沟、取土、建房、堆放杂物和设置障碍物,保持路面平整,确保晴雨通车。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设施管护。对各类农机具实行有偿承包经营,签订承包合同,落实管护责任。对产权明确归个人所有的,由所有人进行管理,但必须优先服务项目区。
第十七条农业科技推广设施管护。由实施单位管理使用,对农业科技推广形成的设施定期维护,延长使用寿命。
第十八条标志标牌管护。对农发项目主要工程设施统一设置的固定标志、图案标志及独立标牌实行统一分类编号,落实管护责任。固定标志和图案标志随农发建筑物一并管理,独立标牌随道路或渠道合并管理,做到长久使用。
第四章管护资金筹集
第十九条广辟资金渠道,落实资金来源,结合我县实际,其工程管护资金,在“谁受益、谁负担、谁管护、谁维修”的原则下,可从以下几方面筹集解决。
1、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按照土地治理项目年度计划中财政资金总额的1%比例计提的工程管护经费。
2、乡镇村按照“一事一议”政策,以村统筹,原则上可按受益面积每年每亩筹集三至五元,作为维修管护费用。
3、坚持以工程养工程。如机电灌站、农机具等实行有偿服务,从经营收益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维修管护。
4、从工程承包租赁、拍卖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工程管护。
5、有条件的地方可从村企业纯利润中提取一部分资金,用于农发项目工程维修和更新。
6、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从本村机动地等承包收入中解决部分资金,用于农发项目工程管护。
第二十条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管护经费的管理
1、各种渠道筹集的管护资金,要建立管护资金专帐、专人管理、专款专用。
2、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按年度计划计提的工程管护经费,由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统筹安排和管理,当年结余经费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3、乡镇、村及项目归属单位筹集的管护资金,原则上实行“谁筹集、谁管理、谁使用”。
第二十一条农发项目工程管护资金要建立严格的管理使用制度。对筹集起来的管护资金,在使用时,要经过各级管护讨论使用,严禁违规使用或挤占挪用。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项目乡镇、村及项目归属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条款,充分发挥工程管护人员的聪明才智,积极总结管护经验,不断完善和修定本级工程管护的具体办法和管护制度。
第二十三条各级农发项目工程管护组织要加强对工程管护人员的管理。对工作认真负责,管护成绩显著的管护人员要给予表彰奖励;对于不负责任、管护不力的责任人要进行批评教育,追究责任;对管护工作失职渎职的,要严肃查处,及时撤换;对损坏农发工程设施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直至工程修复完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对农发项目工程管护工作,实行定期、不定期抽查或检查,对于各项管理和管护指标达到规定标准的管理组织、管理个人进行通报表扬;对管护工作中的有功人员给予一定物质奖励;对于各项管理和管护指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乡村,甚至造成工程设施毁坏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发管护经费,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修复,同时要把管护好坏作为乡村今后申报评审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附则
土地管理法办法范文4
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预〔2017〕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XX〕43号)等有关规定,为完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逐步建立专项债券与项目资产、收益对应的制度,有效防范专项债务风险,2017年先从土地储备领域开展试点,发行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规范土地储备融资行为,促进土地储备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今后逐步扩大范围。为此,我们研究制订了《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办法(试行)》。
2017年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已经随同2017年分地区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限额下达,请你们在本地区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内组织做好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管理、预算编制和执行等工作,尽快发挥债券资金效益。
现将《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2017年5月16日
附件:
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规范土地储备融资行为,建立土地储备专项债券与项目资产、收益对应的制度,促进土地储备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XX〕43号)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地方政府为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土地储备由纳入国土资源部名录管理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专项债券)是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的一个品种,是指地方政府为土地储备发行,以项目对应并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或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以下统称土地出让收入)偿还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第四条 地方政府为土地储备举借、使用、偿还债务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地方政府为土地储备举借债务采取发行土地储备专项债券方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为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的发行主体。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级政府(以下简称市县级政府)确需发行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的,由省级政府统一发行并转贷给市县级政府。经省级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土地储备专项债券。
第六条 发行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的土地储备项目应当有稳定的预期偿债资金来源,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应当能够保障偿还债券本金和利息,实现项目收益和融资自求平衡。
第七条 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限额管理。土地储备专项债券收入、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等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八条 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资金由财政部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并由纳入国土资源部名录管理的土地储备机构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第二章 额度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在国务院批准的年度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限额内,根据土地储备融资需求、土地出让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年度全国土地储备专项债券总额度。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分地区专项债务限额内安排,由财政部下达各省级财政部门,抄送国土资源部。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不足或者不需使用的部分,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于每年8月底前向财政部提出申请。财政部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该地区专项债务限额内统筹调剂额度并予批复,抄送国土资源部。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市场情况和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项目收支计划,提出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需求,报本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市县级财政部门将复核后的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需求,经本级政府批准后于每年9月底前报省级财政部门,抄送省级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本级国土资源部门汇总审核本地区下一年度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需求,随同增加举借专项债务和安排公益性资本支出项目的建议,经省级政府批准后于每年10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本地区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内,根据市县近三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市县申报的土地储备项目融资需求、专项债务风险、项目期限、项目收益和融资平衡情况等因素,提出本地区年度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分配方案,报省级政府批准后将分配市县的额度下达各市县级财政部门,并抄送省级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五条 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内,会同本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具体项目安排建议,连同年度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发行建议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抄送省级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六条 增加举借的土地储备专项债券收入应当列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方案。包括:
(一)省级政府在财政部下达的年度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内发行专项债券收入;
(二)市县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转贷土地储备专项债券收入。
第十七条 增加举借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安排的支出应当列入预算调整方案,包括本级支出和转贷下级支出。土地储备专项债券支出应当明确到具体项目,在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系统中统计,纳入财政支出预算项目库管理。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储备项目库,项目信息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地块区位、储备期限、项目投资计划、收益和融资平衡方案、预期土地出让收入等情况,并做好与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系统的衔接。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还本支出应当根据当年到期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规模、土地出让收入等因素合理预计、妥善安排,列入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利息和发行费用应当根据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规模、利率、费率等情况合理预计,列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专项债券收入、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应当按照《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7〕155号)规定列入相关预算科目。
第四章 预算执行和决算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结合市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本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的年度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发行建议,审核确定年度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发行方案,明确债券发行时间、批次、规模、期限等事项。
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做好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发行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应当配合做好本地区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发行准备工作,及时准确提供相关材料,配合做好信息披露、信用评级、土地资产评估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市场化方式发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交易场所发行和流通。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应当统一命名格式,冠以年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级或市、县)土地储备专项债券(期)年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专项债券(期)名称,具体由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的发行和使用应当严格对应到项目。根据土地储备项目区位特点、实施期限等因素,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可以对应单一项目发行,也可以对应同一地区多个项目集合发行,具体由市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本级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建议,报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专项债券期限应当与土地储备项目期限相适应,原则上不超过5年,具体由市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本级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储备机构根据项目周期、债务管理要求等因素提出建议,报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发行时,可以约定根据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提前偿还债券本金的条款。鼓励地方政府通过结构化创新合理设计债券期限结构。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到期本金、利息以及支付发行费用。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缴纳本地区或本级应当承担的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等资金。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项目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应当按照该项目对应的土地储备专项债券余额统筹安排资金,专门用于偿还到期债券本金,不得通过其他项目对应的土地出让收入偿还到期债券本金。
因储备土地未能按计划出让、土地出让收入暂时难以实现,不能偿还到期债券本金时,可在专项债务限额内发行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周转偿还,项目收入实现后予以归还。
第二十九条 年度终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储备机构编制土地储备专项债券收支决算,在政府性基金预算决算报告中全面、准确反映土地储备专项债券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和发行费用等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国土资源部门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本地区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发行、使用、偿还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项目的管理和监督,保障储备土地按期上市供应,确保项目收益和融资平衡。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政府不得以土地储备名义为非土地储备机构举借政府债务,不得通过地方政府债券以外的任何方式举借土地储备债务,不得以储备土地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储备土地管理,切实理清土地产权,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土地登记,及时评估储备土地资产价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履行国有资产运营维护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加强储备土地的动态监管和日常统计,及时在土地储备监测监管系统中填报相关信息,获得相应电子监管号,反映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运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及时在土地储备监测监管系统填报相关信息,反映土地储备专项债券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发行、使用、偿还等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土地储备资金管理等政策规定的行为,及时报告财政部,抄送国土资源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财政部可以暂停其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资格。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负责牵头制定和完善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制度,下达分地区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对地方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实施监督。
国土资源部配合财政部加强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指导和监督地方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管理和预算管理、组织做好债券发行、还本付息等工作,并按照专项债务风险防控要求审核项目资金需求。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核本地区土地储备规模和资金需求(含成本测算等),组织做好土地储备项目库与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系统的衔接,配合做好本地区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发行准备工作。
第四十条 市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按照政府债务管理要求并根据本级国土资源部门建议以及专项债务风险、土地出让收入等因素,复核本地区土地储备资金需求,做好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管理、预算管理、发行准备、资金监管等工作。
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按照土地储备管理要求并根据土地储备规模、成本等因素,审核本地区土地储备资金需求,做好土地储备项目库与政府债务管理系统的衔接,配合做好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发行各项准备工作,监督本地区土地储备机构规范使用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资金,合理控制土地出让节奏并做好与对应的专项债券还本付息的衔接,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控。
第四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负责测算提出土地储备资金需求,配合提供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发行相关材料,规范使用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土地管理法办法范文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 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林权登记与发证
第六条 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林权依法登记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
第七条 国有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乡(镇)集体所有的,应将林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以上各有关单位。
第八条 林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灭失,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 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凭证。新发、换发的林权证应使用国
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台帐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台帐为准。
第十条 因转让、互换、入股、赠与、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林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林地使用权不能实现的,或放弃林地使用权以及经营的期限届满的,应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受理登记的机关应收回或注销林权证。
第十二条 林木、林地作为抵押物时,当事人应持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林权证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按《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义务协助登记机关进行林权登记。
林权权利人有权查阅、抄录、复印与自己有关的林权登记台帐记载的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林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经查实,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登记发证机关应予更正。
第十五条 林权发生争议的,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
协商不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处理。
当事人认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侵犯其依法取得林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有权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使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建立林地总量控制制度,采取措施遏制林地面积逆转。
第十八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筑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
禁止在25度以上坡地开垦耕地。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闽江、汀江、九龙江、晋江、赛江、木兰溪和铁路、国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内以及城镇周围一重山占用、征用林地露天采矿、筑坟等。
第二十条 确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征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一补一”的调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签订新的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书。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非永久性设施、采石、采矿、采砂、采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木、林地。
第二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改变林地用途的,林权单位有权抵制并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举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和《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执行。
第四章 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向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省属国有林场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自然保护区向其所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票据复印件;
(五)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协议或付款凭证复印件;
(六)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申请临时占用林地的,应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安置补助费除外),还应提交用地单位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期满后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合同或缴纳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保证金凭证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需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应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一)至(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根据项目批准文件或总体设计一次性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项目工程量大、施工期长,进行分期分段建设的,必须提供分期分段建设的立项批准文件或项目分期分段初步设计的批复。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委托有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或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主要包括用地单位或个人名称、项目批准单位、建设目的、占地总面积、林地面积;
(二)被占用征用林地区域概况:以行政村或乡镇为单位。主要包括:面积、人口、经济等社会基本情况,林地总面积、有林地面积、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生态公益林面积等森林资源状况;
(三)被占用征用林地所处的位置和地貌情况:主要包括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林地位置、权属、总面积、分地类或林种面积,树种,蓄积或株数,保护树种的情况,按照规定标准计算的各项补偿费用;
(四)对森林生态效益影响的评价,造成重大影响的应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
(五)使用林地是否可行的结论。
第五章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核制度,经审核同意的,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第三十二条 为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0.2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不足0.2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林地的,按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六条规定的权限采用文件审批。
第三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采用文件审批:
(一)凡需要占用生态公益林(《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林权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采伐林木,不得占用或征用林地。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急需占用或征用的,可先审核同意。但应将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上缴争议双方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机构,待争议解决后,归还林地、林木所有单位。
第三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用地单位送审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送审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用地单位,并限期补齐。
送审材料齐全的,应派出不少于两名林地管理人员或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人员会同用地和被用地等单位,对拟用林地范围进行现场查验,并对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内容进行核实。
第三十七条 使用林地现场查验包括下列内容:
(一)面积核查采用的方法(实测、勾绘);
(二)核对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情况;
(三)调查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基本情况:
1.面积、地类、林种、亚林种;
2.林班、小班应按林权证记载和最新森林资源档案记载对应填写;
3.是否涉及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生态公益林林地以及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林地等。
(四)标有四至位置的林业基本图和林权图复印件;
(五)查验人签名和查验单位盖章。
第三十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初步审查同意后,应制定异地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
异地恢复森林植被措施的主要内容包括:植树造林的规划设计单位名称(盖章)、造林前的地类、造林时间、地点(林班和小班)、面积、树种、方式、密度以及资金的安排计划。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用地申请后,经审核,对符合用地规定且材料齐全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或者审批;需要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也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
对不符合用地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退还用地单位或下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并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在批准时应同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认为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予以批准占用林地的,应在收到报备之日起30日内通知其撤销或直接下文撤销。
第四十一条 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六章 补偿费用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必须依法分别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四条 林地、林木补偿费的标准,按照《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按照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林业厅闽价〔1993〕费字7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经济林地按《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他林地按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林业厅闽价〔1993〕费字7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是法定收费项目,法律、法规均无规定减或免的审批机关和审批权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减免。在国家统一标准下达之前,暂按每平方米一元收取。
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收取。
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属于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属于设区市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分别由其审批的林业主管部门收取。
第四十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由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安排异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省属国有林场在经营区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其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大部分返还各有关国有林场安排植树造林。
第四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临时占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保证金,在用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已经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应退还保证金;逾期未恢复的,由收取保证金的林业主管部门用预缴的保证金代为恢复。
第七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八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占用、征用林地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检查监督实行分级负责、逐级检查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检查监督。
第四十九条 占用、征用林地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执行情况;
(二)占用、征用林地的起数和面积审核率;
(三)违法占用(含未批占用和少批多占)林地及查处的情况;
(四)违法批准占用、征用(未按规定和越权审核或审批)及查处的情况;
(五)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和异地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第五十条 建立违法占用林地重大案件报告制度。
对下列违法占用林地案件,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于了解情况之时起24小时内将案况、初步调查情况和进一步查处的意见报告省林业主管部门:
(一)违法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
(二)违法占用除生态公益林以外20亩(1.33公顷)以上林地的;
第五十一条 代审核审批的设区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除按月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报送审核审批台帐外,各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还应按季度将本单位及本市各县、市、区已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存根联及相应的申报材料和审核同意书输入软盘汇总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福建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核审批的占用征用林地文件无效:
(一)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
(二)超越职权审核审批的;
(三)化整为零审核审批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或非法定形式审核审批的。
第五十五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林业主管部门违规行使占用征用林地代行审核权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视情收回代行的审核审批权,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规批准临时占用林地或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林业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相应追究有关林业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干预或改动占用、征用林地管理有关统计报表数据的,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林地保护管理人员在审核审批、现场查验以及调查设计人员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指示、批复或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报送有关法律法规条文,或不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盲目执行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部门负责人的有关指示、批复或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并报送有关法律法规条文,或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盲目执行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追究该工作人员的责任;同时追究做出违法的指示、批复或决定的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至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涉嫌犯罪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土地管理法办法范文6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交易行为,维护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估价工作的中介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价是指一宗地产或多宗地产在一定权利状态下的某一时点的价格。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估价是指土地估价机构根据委托方的要求,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宗地地产进行评估和计算。
第五条 土地估价工作应遵循合法、真实、公平、可行的原则,土地估价的价格不得低于西宁地区的基准地价。
基准地价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土地估价: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投资联营、联建、入股的;
(三)企业兼并、分立、拍卖、破产、股份经营、清产核资等;
(四)外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
(五)依照法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土地估价的;
(六)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必须估价的土地。
第七条 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估价工作。
物价、城建、财政、国有资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估价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估价机构与管理
第八条 土地估价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定代表资格,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应的资金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土地估价专业人员。其中取得土地估价师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不少3人,除专职人员外,可以聘请兼职人员,但专职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50%;
(三)具有一定的土地估价工作经验。
第九条 申请从事土地估价的机构,须向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提出申请,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经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审批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核准营业登记。
第十条 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土地估价机构,应于登记后30日内到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办理土地估价资格证书,持土地估价资格证书到市物价局办理土地估价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土地估价机构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审验制度,有效期3年。有效期内,土地估价资格证书每年审验一次。有效期满前,土地估价机构应持工作报告,人员状况和5个典型估价实例等材料,向发证机关申请登记,经发证机关审查合格后,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估价机构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对所出具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三)对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提供的土地登记证明材料,应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公开引用和转让;
(四)有关土地估价成果,应在协议规定期限内完成,土地价格评估报告经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和市物价局确认、备案后方可提供给委托人。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取消其土地估价资格,市物价局收缴其土地估价收费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连续二年未进行土地估价工作的;
(三)土地估价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土地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未取得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证书和年审不合格的。
第三章 估价程序和审核
第十四条 土地估价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立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附着物产权证明材料等向市土地规划管理局申请评估立项;
(二)委托评估。被评估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在准予评估立项后,向指定的土地估价机构提交估价委托书,并签订“土地估价协议书”;
(三)土地估价。土地估价机构按“土地估价协议书”和国家有关土地估价规定的要求,完成土地价格评估报告;
(四)评审确认。土地估价机构将土地价格评估报告报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市物价局审核确认后,连同地价确认表一并提供给扫托方使用。
第十五条 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市物价局在接到土地价格评估报告等资料30日内组织审核确认。委托方对所确认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估价机构申请复查,估价机构在10日内应作出复查决定,委托人对复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15日内向市土地规划管理局申请确认。
第四章 土地估价收费
第十六条 进行宗地地价评估,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土地估价的收费依据、收费标准以及双方各自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应在“土地估价协议书”中明确表述。土地估价机构可先预收50%的评估费用,其余费用在提交土地价格评估报告和地价确认书后15日由委托方一次付清。
第十八条 异地执行估价的评估人员的差旅费由委托方承担,不计入土地估价收费标准内。
第十九条 对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土地估价收费,比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条 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收费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的,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 土地估价机构应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评估费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与土地估价机构串通作弊,致使土地估价结果严重失实,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有权追究用地单位或土地估价机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吊销其土地估价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土地估价机构玩忽职守,致使土地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可以对其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重新评估或另行指定土地估价机构评估,评估的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不按协议规定时间提交土地估价成果,或泄漏委托人提供的资料,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有权按法律程序要求经济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收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取消其土地估价资格,市物价局收缴其土地估价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土地估价人员在估价工作中玩忽职守、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