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

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范文1

1985年土地承包时,谢文瑞作为户主承包了筋竹镇筋竹社区塘面四组的三份责任田,谢文瑞及其丈夫陈光、女儿陈丽华各占一份。原告谢静梅于1986年与谢文瑞的儿子结婚,并将户口迁入塘面四组谢文瑞户,此后,谢文瑞、陈光夫妻二人户口转出本组,承包的两份责任田亦由发包方收回,这样该户仅剩下陈丽华一人承包的责任田。此后陈丽华结婚,并于1988年将户口从筋竹社区塘面四组迁到筋竹社区三组。1994年土地延包时,由于谢文瑞、陈光、陈丽华的户口均已转出筋竹社区塘面四组,原谢文瑞户在塘面四组的户口只剩下谢静梅和她的两个孩子,于是谢静梅与塘面四组签订了延包合同,并领取了《土地延期承包证》。2010年4月,陈丽华得知属于她承包的责任田在1994年延包时被发包给了谢静梅引发纠纷。塘面四组向筋竹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提出申请,请求将谢静梅的土地延包证收回或宣告作废。筋竹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于2012年4月21日作出《公示》,内容为:“……由于塘面四组不注意,造成谢静梅以自己的名义把陈丽华承包的水田进行登记延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和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现把谢静梅的土地延包证撤销并宣告作废。如谢静梅对本公示取消其土地延包证不服的,可在本公示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提讼。”谢静梅对该《公示》不服,于2012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筋竹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于2012年4月21日违法作出的《公示》。

争议焦点

被告筋竹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是否有权确认谢静梅与塘面四组签订的延包合同的效力,是否有权撤销原告的延包证。

原告方认为,原告谢静梅与塘面四组签订了土地延包合同书后,领取了《土地延期承包证》,在该延包证中,只有被告筋竹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作为鉴证机关加盖了印章,没有其他单位的印章。被告只是原告与塘面四组签订延包合同的鉴证机关,无权确认原告谢静梅与塘面四组签订的延包合同的效力,亦无权撤销原告的延包证,其作出的撤销原告土地延包证的《公示》行为,超越其法定职权,违反了法律规定。

被告方认为,原告所持的《土地延期承包证》是经被告作为鉴证单位盖章后发给原告的,现有证据证明该证存在错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乡(镇)、县(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规定,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作为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有权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既然有权确认合同无效,也就有权撤销承包证,而且本案的延包证中也只盖有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的印章。本案原告所持的《土地延期承包证》相关内容存在错误,被告对该证内错误的内容进行鉴证是错误的,被告撤销自身鉴证有误的《土地延期承包证》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筋竹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以《公示》的部分内容有误为由作出“关于撤销本站2012年4月21日作出的《公示》的决定”,原告向法院书申请撤诉,法院经审查后,准许原告撤回。

案例评析

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范文2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公证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公证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审查合同主体相关问题

(一)符合法律规定。1.转包方的主体资格。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土地承包中,承包方即经营权流转主体,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能够自主控制流转与否以及决定流转方式。而转包方则是同村民小组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等组织签订了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其对承包土地具有经营权,能够自主决定经营权流转相关问题。2.接包方的主体资格。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承包方可以将其承包土地的部分或全部让渡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即转包。而相关法律法规也规定,在土地经营权流转中,受让方需要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即农业经营能力。

(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有偿原则、自愿原则以及平等协商原则,这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签订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相关法律法规对此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着重强调任何组织以及个人都不得强迫承包方进行经营权的流转,否则合同无效。这一规定不但体现了我国合同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同时也保障了合同的合法性、平等性以及有效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律问题解释中针对此类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内容及应注意的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土地流转合同的相关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2.流转土地的四至、座落、面积、质量等级;3.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4.流转方式;5.流转土地的用途;6.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7.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8.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9.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问题是:1.接包方必须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2.转包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3.对于流转土地的用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因此在流转合同条款中的关于流转土地用途的约定中,不能将用于非农业用途约定为流转土地的用途,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旦违反,就意味着流转合同无效而使得整个流转归于无效,非但不能合法有效的流转土地,更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4.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粮补等各种补贴由谁享有。5.家庭承包方式中名为转包合同,实为以地抵债是无效的。

三、合同的备案登记

相关管理办法规定,当双方流转意见一致后,即明确流转意向,无论以何种方式进行流转(互换、出租、转包或者其他方式),承包方都应当及时告知发包方并进行备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在第三十七条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若承包方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无论以何种方式进行流转,流转双方都应当以书面的方式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若流转方式为转让时,转包方都应当告知发包方,经过其同意;若流转方式为互换、出租或者转包以及其他方式时,则应告知发包方,及时进行备案。但实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当事人往往简化了流转手续,没有进行备案,如此一来,第三方利益往往会因权利义务不明而受到损害,致使流转双方不得不经法律途径解决矛盾。而如果所流转经营权的土地在承包期限内受到政府征用,则在接受补偿方面,土地承包人也容易产生纠纷,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针对此类问题有明确规定。流转合同在签订后不但流转双方各持一份,还应当向发包方备案,同时在乡镇政府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备案一份。通过备案能够更加快捷的或缺土地流转相关资料,若该土地承包权变更或者再流转过程中,若遇到权属不明等问题,能够从相关职能部门快速的查询到相关资料进行对照。所以在进行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公证时,往往会重点审查转包合同,并告知合同双方应当及时进行备案,并将不备案的危害以及后果及时告知,令双方明确利害关系,确定自身的权利义务,从而有效规避和预防纠纷的出现。

四、委托问题

依照相关管理办法规定,在土地流转过程中,承包人可以委托第三方代其进行土地流转,即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组织或者发包方。而在土地转包中,签订土地合同时可以由承包方亲自签订合同,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以及发包方代其对其承包土地进行转包。这里需要着重说明,根据国际惯例和现行的法律规定,自然人、法人委托人进行重要法律行为的授权委托书,必须办理公证,方能有效。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具有很强的证据效力,如果未按法定程序提出证据或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公证证明的,则不能否定公证证明的证据效力。

参考文献:

[1]李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签订应注意的事项[J].甘肃农业,2014(04).

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范文3

关键词:农地确权;保持稳定;登记颁证;土地流转

当前,各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以下简称“农地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正在如火如荼地开展。如何稳妥而扎实地将此项工作全面铺开,是摆在政府部门面前的一项艰巨而又具体的任务,也是每一个农业经济工作者关注的话题。笔者作为一名长期在基层一线工作的农业经济管理工作人员,参加了太和县农地确权试点乡镇的前期工作,对农地确权颁证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的梳理总结,并进行了积极的思考。

一、做好农地确权工作必须首先明确工作指导思想,纠正思想误区

认真开展农地确权颁证试点工作,根本目的是为了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维护农村稳定,促进现代农业发展。但是在实际工作中,难免有人认为确权登记工作会把过去潜藏的矛盾暴露出来,影响稳定;有人则认为确权登记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不解决根本问题;还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是对过去的土地承包权“重新洗牌”,并想借机把一些存在争议的土地合法化,或者出于各种利益考虑想借这次确权登记颁证对承包地进行大面积的调整。凡此种种思想误区,都是对此次农地确权工作的宗旨不明确。

二、农地确权工作要把握的“四项原则”

一是保持稳定的原则。农地确权,是对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的进一步完善与稳固,绝不是大规模的改变原来的承包关系重新分配,不能借机调整或收回农户承包地。要以现有承包台账、合同、证书为依据确认承包地归属。对个别村个别群众要求调地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慎重把握、妥善处理。对于确因自然灾害毁损等原因需要调整的,应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后再予以确权。二是依法行政的原则。农地确权要严格按照《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对确权登记颁证中的争议问题,按法律政策规定的进行调处。权属争议未解决的,不得进行确权登记颁证。三是乡镇负责落实的原则。按照中央要求,农地确权颁证工作要强化属地管理。县乡两级是农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主体,一般由县级制定工作方案,乡镇因为最了解和熟悉当地情况,根据方案组织实施。四是群众满意的原则。农地确权归根到底是为了农民自己,所以,引导农民群众主动参与、积极配合是搞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关键。确权登记中的重大事项均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在农民群众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承包地块面积、四至等表格材料要经过农户签字认可。对于外出不在家的农户,要想方设法及时通知到户到人,充分保障农民的知情权、选择权、决策权。

三、农地确权工作中要明确的具体任务

(一)清理土地承包管理档案

全面清查整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台账、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书等相关权属档案资料,对于残缺和不完善的要按要求进行补建、修复和保全。

(二)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

利用GPS测量仪或野外实测等方式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调查勘测,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四至和空间位置。实测结果经镇村公示确认后,作为确认、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以及确认、变更、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三)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簿

确权登记颁证后的承包合同,以承包农户为基本单位,一户一簿,明确每块承包地的范围、面积及权利归属,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作为今后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基础依据。

(四)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更正、注销登记

农地确权颁证难免会出现需要变更、更正或者注销登记的各种情形。笔者汇总发现,大约有以下八种情形需要办理变更、更正或者注销登记:一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的;二是承包地被征占用导致承包地块或者面积发生变化的;三是承包农户分户等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四是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五是因结婚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并的; 六是承包地块、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七是承包地灭失或者承包农户消亡的;八是承包地被发包方依法调整或者收回的;其中1~5项为需要变更的情形,第6项为需要更正的情形,7~8项为需要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

(五)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当事人应申请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经县农经部门审核,报请县政府依法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

(六)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文件资料的归档工作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档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机关负责集中保管,并按期移交县档案局。

四、登记颁证是工作核心,土地流转放活是工作方向

农地确权登记是依据法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农户承包土地的地块、面积、空间位置等信息以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方式落实固定,明确了农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是农地确权颁证中的核心工作。

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范文4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内涵;确权

今年2月份农业部了《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提出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把承包地块、面积、合同、权属证书全面落实到户,依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各地各级政府积极响应中央号召,先后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试点工作(以下简称确权登记工作)。那么在农地流转背景下,确权登记工作的性质和实践意义究竟是什么?不同方式流转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登记颁发是否存在法理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又重新回归到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关概念的内涵进行再探讨,因此,科学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内涵具有重大理论价值和极强实践意义。而在我国农村,由家庭承包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比重最高,故本文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仅限家庭承包范畴,对其他方式承包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暂不作讨论。

一、学术界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内涵的主要观点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一法定的、统一的称谓。目前学术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质上是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这个性质的认可是统一的。存在的分歧主要集中在流转过程中是否能将承包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基于此现在主要流行以下几种观点:

(一)“三权分离”论

“三权分离”论是目前学术界比较普遍的观点,持该观点学者认为: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而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分解为(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基础上,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保留(土地)承包权的前提下,将土地经营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根据此种理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就是指农地承包人将剩余年期的土地承包权再转移的行为,土地承包权转移的同时土地经营权也随之转移;转包就是维持原承包关系不变,即承包人保留土地承包权,转移的只是一定期限的土地经营权。

(二)驳“三权分离”论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们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个完整的民事权利,将其分开不科学,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浙江大学管理学院丁关良教授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按流出方其物权是否丧失或是否保有可分为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型流转(物权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或物权丧失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型流转(非物权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或物权保有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解释为流转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是流转从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

还有一些学者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整体流转的观点,但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无论原土地承包关系是否发生变化,接包方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具有物权效力。这一点与丁关良先生认为的“受转包方享有债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观点有所区别。

二、几种观点的法理合理性及实践可行性评述

第一种即“三权分离”的观点认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发生了分离,目前虽然在实践中被广为应用,如在许多地方政府的政策性文件里都出现了“实行土地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等类似语句,但在国家法律法规中从未出现过如此提法,也没有明确两权分开后各自的法律效力,可见现行法律仍旧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个完整概念来诠释。笔者赞同孟勤国教授等学者的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后的承包权、经营权的权利性质不好确定。如果两者都属于物权,则有悖于物权法定原则。我国《物权法》第5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而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这两种提法完全是由学者们在进行理论研究时自行创设的,尚未得到法律的承认。如果要其成立,必须修改调整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关的一切现行法律政策,而国家法律不是个人计划,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关系,动辄之大,不是一蹴而就的。而且,《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指出确权登记的意义在于明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若照两权分离的观点理解,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既然是承包权,那么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不变就可以看成是一种强化土地承包权的举措,这种解释看似行的通。但仔细分析,笔者不禁质疑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后仅仅获得土地经营权的接包方、承租方的法理利益又该何去何从呢?别说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了,哪怕是形式上的土地经营权证都得不到。既然国家政策是肯定农地流转的,并且提出要加强流转管理和服务,就应该考虑平衡全体农民的利益,向着有利于流转的方向着想,不可能只加强流出方一方的利益而间接损害另一方即流入方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分开不应是国家政策导向之所在。

第二,以丁教授为代表学者们的观点,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完整的用益物权性质,他们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形式,指受转包方取得的是从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即只享有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承租方创设继受取得债权性质的农村承包地租赁权。笔者对其驳斥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的观点表示赞同,但对其分离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以及所谓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观点持有疑问。首先,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属于物权性质,但转包或出租后就改变为债权性质,在同一法律框架中已经被定性了的同一物的性质发生变化的法理依据何在?第二,如果有充足的理由确定流转后的那部分权能为债权性质,那么承包方仅凭一纸合同就能坐收渔利,将变相成为有名无实的甚至是实际的“地主”,这样是否有损流入方的利益,不利于流转工作的开展?这些问题都值得思考。

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内涵界定的个人理解

基于对以上理论观点的分析,根据国家法律以及政策导向,个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不仅是国家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性质,而且在观念上可以看做是现代财产权的一种,甚至可以将其理解为一种无形财产。

在英美的财产法中,财产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如债权、知识产权等,虽然我国法律上暂无明文规定,但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观念上当做一种无形财产是符合逻辑且有理论依据的。现代财产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他物权开始独立于所有权,并能在其效力射程之内对抗所有权人的侵犯。如果说对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权是明晰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那么“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这些提法以及近期开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都是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独立性的种种政策体现,此外赋予农民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限制政府对流转进行干涉等都反映了对土地所有权人的对抗效力,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实越来越具有财产权的特点。根据国家政策导向,个人认为确权实际上可以理解为确定承包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权,是对一种无形财产而不是对承包土地的所有权,并且这种所有权可以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这之中的先后顺序是:只有明确承包关系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属于承包户,只有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权才能得到土地承包权证。

用此种观点解释土地承包经营权按不同流转方式流转后的权利归属就比较容易了。如转让,是指承包人将对部分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权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权的所有权出让给第三方,其结果是承包人和原发包方解除或变更原承包关系,失去对部分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权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权的所有权,发包方与第三方(即受转让方)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获得原承包人移转的全部或部分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权。在此种情况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实际上最合理的办法应当是重新对原承包方和受转让方进行确权登记颁证,该变更的要变更,该颁证的要颁证。这样才能让明确权属关系,使受转让方真正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权并行使权利。至于转包,则可以看成是承包方维持原承包关系不变,保留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特殊“财产”的所有权,将对这种“财产”即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移转给接包方。既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权没有移转,那么能代表其所有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无需移转,实际操作正如确权工作中所遵循的“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另一方面,对接包方而言,他取得的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财产”本身,而是对他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占有、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依法借此获得收益,在实际中就体现为对转包后的承包地的使用经营等行为。笔者认为这种权利在本质上既不是债权,也不是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权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而应仍属于用益物权性质,应具有其独立性,其具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不是所有权分离的结果,而是其本身就具有的权能。这种解释符合用益物权的独立性,并且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一个所有权和一个他物权并没有打破“一物一权”原则。

这种理解的最大的好处是在理论上既保护了转包方的权益,又保护了接包方的权益,没有只偏向其中任何一方。承包方即转包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权人,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这体现了对于承包方长久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肯定和支持,符合我国政策精神;将接包方得到的权利性质视作一种用益物权,则有利于同时维护接包方的利益,因为用益物权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同时也限制着所有权。通俗地说,在转包期限中虽然转包方和接包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具有占有权利,但实际上转包方的占有是名义上的占有,接包方的占有才是实实在在的占有,在合法行为下出现冲突时接包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占有权优先于转包方的占有权。其次,用益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也体现在所有人在行使所有权时,不得妨碍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具体政策文件体现在各地转包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条款中,如《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中约定:甲方(转包方)需“尊重乙方(接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不得干涉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当然要明确的一点是,用益物权的行使前提是必须符合法律和社会公益,不得违背所有权社会化的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所有权人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这种法理解释既确保了公平,不易导致前文所述的变相“地主”身份产生,因为双方都有限制对方的权利,又有利于保护流入方的积极性,从长远看有利于推进农地流转。

四、结语

笔者认为无论将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内涵参照哪种观点界定,不会动摇的是它必须从根本上体现维护农民权益,促进农村、农业发展的目的。基于这一点,笔者认为默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属性将有利于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内涵。这并不代表现阶段必须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一种实实在在的财产,何况我国现行的是《物权法》而非《财产法》。但是可以借用这种思维去考虑一些实际问题,比如流转行为发生后转出方和转入方的利益平衡等等,这些也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尚待突破的瓶颈。

参考文献

[1]丁关良,阮韦波.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三权分离”论驳析――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保留(土地)承包权、转移土地经营权(土地使用权)”观点为例[J].山东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4).

[2]孟勤国等.中国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44-74.

[3]房绍坤.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关系辨析[J].法学论坛,2003(04).

[4]蔡志荣.农村土地流转方式综述[J].湖北农业科学,2010(05).

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范文5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或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管理的指导。

第六条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八条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

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

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

第十二条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十三条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十四条受让方在流转期间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或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十六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七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

第十九条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承包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但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第二十条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二条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服务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其书面委托的人签订。

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四至、座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违约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不得强迫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接受鉴证。

第二十五条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条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正确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条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范文6

关键词:农村土地流转;思考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13-00-01

一、 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的意义

土地是农业生产的最基本手段,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充分尊重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让农民依法自愿促进土地承包权转,是发展现代农业的客观要求,也是解决“三农”问题,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举措。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第三次全体会议明确决定,目前的土地承包合同长期保持不变,为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奠定了基础。依法有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将有助于提高农民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保证农民的良好的土地承包权益。有利于分配和充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适度的规模管理和现代农业发展。有利于缓解农民劳动力非农就业的困扰,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防止土地被遗弃和广泛。要保证农民有权依法承担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入,赋予农民更多,更安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扩大,加快,流通对象和利益关系越来越多样化,似乎出现了新的土地纠纷,违反了农民的强制流动,违反了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改变土地利用和流转。因此,要加强农村土地流转管理,正确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秩序健康发展。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

1.有偿、平等协商、自愿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确保承包农民完全自愿,不得违反农民的意愿,不得以强制恢复合同土地的行政手段,流转时限,数量,补偿方式农民由农民决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制或阻碍土地承包合同权利的分配。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政策,保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2.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农业用途均不得改变,也不得损害人力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3.受让人必须具备农业管理的能力。

4.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享有优先权。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

根据家庭契约承包的土地承包权可以依法转包按照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进行租赁,交换,转让或转让;通过招标,合同,公共咨询等方式合同农村土地,依法取得土地承包或所有权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出租,分配,抵押或其他方式依法转让土地承包权分包合同,租赁是指承包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将土地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同转让给第三方,承包商不得变更承包商之间的合同关系和缔约方。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权是指农业经济发展承包商之间,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合营企业结合起来,发展农业合作生产,但股份合作解散时,归还给前合同户。

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商自愿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还应交换原有交易所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变更登记手续。

承包土地的转让是指承包商有稳定的非农业职工或稳定的收入来源,经客户同意,可将全部或部分土地管理合同权转让给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通过与农民和客户建立新的合同关系,原承包商与缔约方的合同关系终止。

承包商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协商一致方式与受让人订立书面转让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四份,转让双方各持一人,乡镇(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部门备案。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问题社区

1.流转意愿不强。表现为“恋土”思想严重,部分农民不同程度地存在“脱贫即满,温饱即安”观念,“恋土”思想严重,有土地做为生活保障,不想离开土地出去创业。

2.缺乏就业技能。农民长期在土地上工作,缺乏城镇就业技能,即使你想离开土地,开始营业,由于缺乏就业技能,不能稳定就业,不敢轻率地走出海边乡村。

3.就业空间有限。偏远山区的县级市,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能力有限,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不足,限制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4.流程不规范。虽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已经成为农村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土地流转市场并没有真正形成,流出,缺乏足够信息和监管制度之间的流入,阻碍了土地流转规模越来越大。目前的土地流转基本上更自发流通,多为口头协议,有关各方不履行必要的手续,缺乏规范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合同,造成双方损害双方的利益造成抢劫,混乱等土地纠纷等土地纠纷,直接影响农村和谐发展。

5.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明确。第一是农民承包土地没有签订合同或没有收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是土地承包合同签订管理权合同不规范,内容不全面;三是农村土地承包文件信息不完整或不成立。

五、搞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措施

1.做好宣传,提高认识。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宣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使干部能够充分认识到,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提高效率和在稳定家庭承包制的基础上,分配土地资源的效率。利率方式是促进农民收入持续增长,加快现代农业发展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

2.建立土地转让服务网络平台。正确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序流通,完善土地流转信息提供,政策咨询,转让定价评估,合同签订制度,纠纷处理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服务机构。正确把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主体是农民而不是干部。流通的机制是市场,而不是政府。转移的前提是依法自愿付款。还应根据实际发展的主要家庭,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使其在土地流D,示范和维护群体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3.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及时调解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查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确保及时解决争议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