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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拆迁条例范文1
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7-0182-02
拆迁问题近几年一直是热议的话题,就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来说,无论是在力度上和速度上都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当我们受到个案冲击时,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问题是,我们到底是存在哪些制度性的问题,还是拆迁条例所呈现出与社会进步不同步的体制问题。经过专家的广泛调查研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宪法》、《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保护公民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存在抵触,这导致了城市发展与私有财产权保护两者之间的严重冲突,也导致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在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中的失衡。即便是2011年1月21日起正式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也不能完全根除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中的失衡现象。
一
一部法律的修改不仅仅是文字的变化,更多的是其背后复杂的利益调整。关于土地征用和拆迁问题法律也是几经修改。1991年6月为了与《城市规划法》建立配套的法规,国务院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当时的城建主体多是国有性质,拆迁行为基本依靠政府计划,当然鲜有涉及公共利益与非公共利益的差别,商业拆迁多半按照政府拆迁的模式。1994年7月《房地产管理法》出台,分税制实行改革,城建主体中增加了开发商,开发商由后台走向前台,土地财政成为重要因素被地方政府倚重。2001年6月《拆迁条例》修改颁布,但是没有在根本上解决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的差别,政府既是审批者又是裁判者,对被拆迁人拒绝拆迁的实行强制拆迁等做法给民众带来了一定程度的经济利益损失和精神伤害。2004年3月《宪法》增“征用补偿”条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宪法修正案仍然没有界定“公共利益”的范畴。2007年3月《物权法》规定“拆迁补偿”, 第42条针对城市房屋的拆迁的三项补偿安置原则,提高了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标准。2011年1月21日起正式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有了更多的改善,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对各种利益的博弈都发挥了一定的督促和限制的作用。
二
以往条例中对于“公共利益”都没有明确的界定,新条例在这一点上有了较大的突破,并采取了列举方式。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第八条以列举的体例将“公共益处的需要”界定在:国防和交际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根本行动措施扶植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情况和资本呵护、防灾减灾、文物呵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扶植的需要;由政府遵照城乡规划法有关划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根本行动措施落伍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法令、行政律例划定的其他公共益处的需要。公共利益的界定避免了以往开发建设拆迁的发展经济和公共利益需要的伪装,主要是区分了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并不能实际上解决在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中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失衡的问题。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失衡的根本原因是不能使被拆迁者得到满意的补偿。针对补偿问题,新条例也有相关的规定。新条例在第三章针对补偿问题做了规定。条例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即便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之时,黑龙江省密山市的强制拆迁自焚事件、江苏拆迁户的自焚事件似乎也对我们提出了疑问,新条例的颁布实施能不能真正解决拆迁与征用中的矛盾,能不能真正地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的明确界定能否真正区分“政府组织实施”和“开发商商业行为”?直补是不是解决征地矛盾的关键?
三
刚出台的新拆迁条例的颁布在形式上结合民众意见和专家意见,考虑公共权力与个人权益,体现了立法的民主性与科学性;在内容方面,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拆迁补偿范围、原则和程序,从行政强制拆迁向司法强制搬迁的演变,都是符合民意和立法目的的突破性的规定,但不乏也存在一定的弊端,笔者通过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优势和隐患的分析,浅谈如何更好地在条例中体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如何有效地解决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矛盾。
从条例颁布的优势分析,笔者认为,第一, 公共利益的界定改变了以往政府和开发商形式上以公共利益为名,实质上为谋取私利的状况,甚至某些政府或者国家机关的办公用房的开发也施行以公共利益为名的拆迁。第二, 责任明确 以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拆迁许可证的效力等等都受《行政许可法》的影响,但是即便如此,国务院以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没有规定制定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新条例将拆迁许可证的方式废除,市县级人民政府成为直接责任主体,国有土地的政府征收行为成为政府行为,政府从幕后走向前台,不能在逃避责任。新条例规定政府是做出的征收决定的主体,政府自己不能再作任何的行政裁决,只能由上级政府监督或者法院的裁判。第三, 行政补偿以人为本 旧条例忽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新条例重视被拆迁人和公众的意愿,以往在征收人的补偿方面因价格偏低,过少的考虑被征收人的利益,被征收人往往存在抵触情绪,新条例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即便在制定初期也体现出以人为本的原则,通过社会的广泛参与,广泛听取民众意见并结合专家意见,新条例还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在救济制度上也摒弃了旧条例的不利制度,民主贯穿在制定和执行条例的始终。第四,取消了行政强制拆迁 这又是新条例的一大突破,政府既是参与者又是裁判者的局面终于有所改变,新条例将行政强制拆迁变为司法强制搬迁,有利于制约政府的征收和补偿工作,使其尽量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进行,从而减少在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因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失衡而产生的矛盾与冲突。
四
新条例的众多优势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在房屋征收和补偿的矛盾,但是得不到根本性的解决,笔者认为直补不是解决征地矛盾的关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仍然存在一定的劣势。
第一,笔者认为,在新条例中缺少治理的决心。最近三年发生的8起拆迁自焚或活埋案中无一名地方官员因此受到追究。江海、盐城,北京海淀,山东胶州,福建泉州,黑龙江东宁先后发生拆迁户自焚,湖北武汉拆迁户被铲土机活埋,当地官员无一人被问责;就是唐福珍事件中被停职的科级干部在事件过后不久也是官复原职。如果想真正解决征地与补偿中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矛盾,关键并不是能补偿多少,而应该是制约权力,对于在这一行政行为行使过程中建立一整套公平公正的处罚制度,加强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的力度,把问责制落到实处,并应赋予群众代表一定的参与权和谈判权,这才能真正地实现公共权益和个人权利的平衡。
第二,关于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进行严格区分是否能真正解决征收与补偿中存在的矛盾。关于这一点我们要一分为二。笔者认为,更好的界定公共利益的目的是防止部分开发商以政府的名义,即以公共利益为名行己之利,实现“非公共利益”的目的,对于部分开发商是有一定的限定标准。但只是把开发商的这种行为由旧条例的混淆状态,变为如今的真空状态,同时又增加了“外交需要”,笔者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即便是开发商纯粹的商业开发目的,只要其是“外交需要”作为条件,依然可以征收。在新条例中是否应该将“外交需要”的条件诠释的更加明确,使政府,开发商和普通民众均不产生重大误解。
第三,关于征收主体。从新条例可以看出,市县人民政府是理所当然的征收主体。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1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而这些内容的执行,首先应该考虑的关系背景是市县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的关系。房屋征收部门能否作为行政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最终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其不能作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而只能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委托组织的身份行使职权,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房屋征收部门又是什么关系?
第四,关于赔偿。新《条例》明令禁止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禁止野蛮搬迁、暴力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禁止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禁止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对违反者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具体的赔偿标准却没有加以规定,只能参照《国家赔偿法》。建议受赔偿人应有权选择赔偿形式。比如是选择货币赔偿还是房屋赔偿等等。这样才能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
参考文献:
[1] 彭小兵.城市拆迁中的公共利益与博弈[N].中国经济时报,2007-06-28(5).
土地拆迁条例范文2
较之同时废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旧条例”),新条例有诸多进步之处,尤其是对拆迁活动中一些模糊性问题给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这就为今后的拆迁行为设定了一个法律标尺,有助于规范拆迁过程中的各种行为。
可以说,我国的城镇建设一直在纠结与矛盾中进行,要保证发展,又要关注民生。而拆迁则因涉及民众切身利益而成为矛盾的焦点,于是上访等事件频发。特别是在新旧条例的衔接阶段,更是出现了很多恶性事件,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影响。究其原因,主要是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体系不完善,在执行中缺乏法律依据。
新条例在修改过程中,秉持了规范公权与保障私权的基本立法理念。正是基于这一理念,新条例在规范拆迁行为上体现了如下进步。
一是明确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是政府。看似简单的一个拆迁主体问题,却是造成很多拆迁纠纷的根源。在以往的拆迁中,建设单位也可以作为拆迁主体实施拆迁,因利益驱使容易产生各种社会矛盾。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由政府作为主体来实施,是顺理成章的。
二是取消了行政强制拆迁。回顾近几年的拆迁突发事件,几乎都与野蛮拆迁、暴力拆迁有关。既然政府作为拆迁行为的实施主体,自然不能进行强制拆迁。新条例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决定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是扩大公众参与程度。新条例规定的“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体现了其进步性。在房屋征收中,被征收人不再是被动的、不能选择的,而是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
土地拆迁条例范文3
一、当前拆迁形势的基本分析
1 《征收条例》与现行《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立法旨意是一致的
从《征收条例》与现行《城市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的内容对比看,《征收条例》进一步凸显了民意,凸显了征收主体、范围、程序,《征收条例》的出台将进一步推进依法、规范拆迁,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和谐。这也是现行《条例》最根本的指导思想:切实维护好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从现行《条例》实施近10年来的情况看,各地通过不断探索和实践,已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政策体系,最大限度地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基本上都实行了市场化评估和政府提供安置房等补偿加保障的做法,被拆迁人的实际补偿已达到或超过了同类区商品房的市场价格,被拆迁群众的合法利益得到了充分保护。只要把握了这个基本点,依据现行《条例》实施拆迁就有底气,即使《征收条例》出台后也能较好地过渡衔接,拆迁将始终在依法、规范和体现政府执政为民的理念上推进。
2 现行《条例》的许可程序与《征收条例》的征收程序并不冲突
虽然《征收条例》对征收程序作了进一步规范,尤其是危旧房改造项目必须征得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等方面的规定更加具体明确,但现行《条例》与其相比并没有冲突,特别是经过多年来的不断完善,已形成了一套比较规范的操作流程。如许可前的听证制度,凡申请许可的项目,基本上都将相关批文、安置方案、资金到位等通过听证程序,进一步征求被拆迁人意见,许可后被拆迁人还有对许可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在补偿安置上也是采取先评估、后签协议、再交房拆除和支付补偿款的顺序,与《征收条例》“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是完全一致的。在危旧房改造项目上,南通等地也已采取了先期征求意见的办法,在调查摸底阶段,就将相关的改造方案送到产权人手中,充分征求意见,在得到大多数人同意或意见基本一致后才启动拆迁。此外,《征收条例》中有关严禁使用断电、断水、断气等暴力胁迫搬迁的规定是现行拆迁中明令禁止的,就江苏而言,还通过“平安拆迁”考核等方式进行了深化、细化,在行业管理上也为《征收条例》的实施完善了衔接条件。
3 现行拆迁与征收搬迁的实施方式基本相似
认真研读《征收条例》征求意见稿不难看出,《征收条例》出台后,即使拆迁变为搬迁,且征收的主体是政府,但其具体实施过程和方式与目前状况不会变化太多,无论是目前的拆迁还是以后的征收搬迁,都需要具体的管理机构,需要一支专业评估机构和具备资质能力的实施队伍,这也是今后征收工作能够实现的有生力量。近年来,随着行业管理的不断加强,拆迁实施单位、评估机构人员的业务素质、工作能力进一步提高,特别是做群众思想工作的能力进一步加强。同时,拆迁推进的责任主体也由过去的拆迁人及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变为项目所在地的属地政府,有些地方还专门成立了由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联合工作组共同推进拆迁,即使开发用地也是通过政府先拆迁、后熟地拍卖出让的形式出现的。实践证明这些做法的成效是好的,这与《征收条例》规定政府为搬迁主体的规定已初步接轨。因此,现行的拆迁机制与模式为以后的征收搬迁打下了基础,基于这样的分析,目前形势下,应坚定信心,大胆推进拆迁。
在认真分析形势,充分看到当前拆迁推进有利一面的同时也必须充分估计到当前影响拆迁的不利因素。
一是社会对《征收条例》出台的心理预期提高,拖延拆迁的现象会增多。由于《征收条例》征求意见稿已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加上媒体和相关方面的炒作,社会对《征收条例》出台后补偿安置方面的期望值增加,但《征收条例》何时正式出台,征求意见后内容有多大改动,与现行《条例》的差异到底多大等目前还不能确定。在《征收条例》出台前,作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前瞻性、基础性的拆迁工作不可能停止,需实施的拆迁项目只能沿用现行的政策处理,但在实施中有些被拆迁人可能会不积极配合拆迁,以期延缓进程,期待《征收条例》施行后增加谈判砝码,从而获得更多利益。目前这种苗头已显露,有些项目即使是《征收条例》所列的公共利益范围,但在许可前的听证中,被拆迁人也以种种理由加以抵制,有的甚至以集体上访形式给政府部门施加压力。在这样的背景下,拆迁效率会打折扣,社会不稳定因素会增加。
二是难度加大,拆迁过程更加艰难。《征收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和征收主体等热议的焦点,虽未以正式通过的法规确定下来,但其影响已深入人心,认为这是《物权法》有关法律规定在拆迁方面的具体化。只有因公共利益需要才可以征收房屋已经成了公众心中的概念。从《征收条例》所列公共利益范围和当前的拆迁项目看,有一大部分项目不在其中,如土地储备、工业项目、商业开发等以及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等,而目前的拆迁项目又以集体土地、土地储备、工业项目等居多,目前状况下这些项目将遭到被拆迁人的“合法”抵制,这些项目即使实施拆迁,其工作的推进难度、拆迁周期及拆迁成本等可能会较往年大幅增加。
三是行业管理难度进一步加大。由于当前拆迁政策处于敏感时期,如果保障机制不及时到位,暴力拆迁、野蛮拆迁、违法拆迁的现象会进一步抬头;重效率、轻规范、求结果、弃过程的状况会更加明显,由此导致的投诉、上访及不稳定因素会增加。
二、相关对策
1 加大正面引导,减少政策理解误区
要通过多种途径大力宣传《征收条例》与《条例》在内容、程序、补偿等方面的共同点;宣传《征收条例》的规定在现行拆迁中已体现的可感点;宣传当前在拆迁补偿安置方面政府为民、惠民的做法。同时,应尽力减少群众对现行拆迁政策的抵触。此外,还要通过拆迁带来的发展变化帮助被拆迁人算好三本帐:补偿的经济帐、居住环境的改善帐、城市建设和经济的发展帐,通过正面引导,防止一些片面的认识和因对拆迁政策体系不完全了解而产生的认识误区,减少拆迁阻力。
2 坚持依法拆迁,慎重启动新项目
在《征收条例》出台前,对准备启动的新项目,要坚持“公共利益优先、民生工程优先、重大项目优先”的原则,要根据项目急缓程度,分清主次,能缓的则缓,确保拆一个项目了一个项目,防止跨政策工程引发不必要的矛盾纠纷。对急需实施的拆迁项目,可参照《征收条例》征求意见稿相关要求,进一步做好许可前的相关准备工作,扎实搞好前期调查摸底,充分论证补偿安置方案,广泛征求被拆迁人意见,严格依法实施,提高规范化程度,努力减少矛盾。
3 坚持阳光拆迁,增强拆迁补偿的公开透明度
从现阶段暴露的拆迁矛盾看,主要还是补偿安置工作不够公开透明,前后补偿标准不一,没有真正做到先走的不吃亏、后走的不沾光,造成被拆迁人之间相互攀比、商谈不积极、漫天要价。根据南通等地近年来全面推行“十公示一监督”制度的做法看,由于拆迁政策和补偿标准进一步公开透明,群众对拆迁的理解配合程度增强,拆迁推进效率提高,矛盾明显减少。《征收条例》也明确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协议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其目的就是要增强征收补偿的公开透明度,接收被征收人和社会的监督。为此,在《征收条例》出台前,对新审批的拆迁许可项目,可试行将每个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结果完全公开,增加补偿的透明度,增强政府及拆迁行为的公信力。
4 进一步完善现行拆迁政策,切实做好补偿安置工作
越是在《征收条例》等政策因素处于朦胧状态的背景下,越要规范拆迁行为,在做好补偿安置工作方面下功夫,让被拆迁人减少政策疑虑。缓解拆迁恐慌的心理,尤其是在现行的补偿标准上,凡没有达到市场化水平的,调整到市场化水平,甚至超过市场化水平。在安置点落实上,尽力提供原地安置,条件不允许的,尽力提供区位优势明显的地点给予安置。在安置房建设上,一要加快安置房建设速度,努力减少过渡周期,力争实行零过渡;二要确保安置房质量,不但要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而且新建的安置房其质量、环境等与市场上新建的普通商品房不应有明显差别。在补偿款支付上,做到足额按时支付,防止出现拖欠或打白条现象。
土地拆迁条例范文4
摘要:文章探讨了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城市房屋的拆迁许可程序,明确了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的监督职责。最后,文章提出了完善法律制度应遵循的一般原则,即任何一项制度的有效变革都不能让任何主体的任何利益纯粹牺牲而没有补偿,不仅应当使制度改革的成果践行于现实,也应当使制度改革所造成的消极影响最小化。
关键词: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制度;补偿原则
一、城市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律属性
目前我国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所依据的最权威的法律法规是2001年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由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简略且笼统,因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就是实践中城市房屋征收补偿的主要法律依据。而从该法规的相关规定来看,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性质是模糊的,拆迁中的基本法律是纠结不清的。
房屋拆迁实际上主要牵涉三个主体之间的关系:政府、拆迁人、被拆迁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可概括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该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拆迁人负有对被拆迁人安置补偿的义务,享有要求被拆迁人在一定期限内搬迁的权利。而政府则被赋予了对拆迁的管理权,主要包括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补偿办法,对达不成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对不履行裁决义务拒不搬迁的进行强制搬迁等。在义务方面主要有,审查拆迁申请方递交的资料并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拆迁许可证,对相关事项予以公告,与拆迁人一起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等。
(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法律性质。
既是“协议”,就应该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体现民事法律关系,这也符合《城市拆房屋迁管理条例》对其的定位。然而,拆迁补偿协议却不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具备的平等自愿的基本特征。首先,被拆迁人在是否签协议上不是完全自愿的。因为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必须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达不成协议的,由一方当事人申请政府裁决,不履行裁决义务的还可以强制执行。其次,协议的内容也不能完全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因为补偿的范围和标准都有相关规定。
(二)政府在拆迁中的法律地位。
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上看,政府应该是拆迁活动的发起者、组织者和管理者。政府既不是拆迁人,也不得接受任何拆迁委托。似乎房屋拆迁就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事,政府仅仅是仲裁者。然而在实践中,政府实际上是拆迁活动的主导者和真正决策者。没有政府的拆迁计划,开发商就没有拆迁他人房屋的法律依据。政府扮演者实质上拆迁人的角色,却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后果和责任,这是政府在拆迁中模糊地法律定位的一个缩影。笔者认为,在未来的房屋拆迁补偿立法中,宜将政府明确为拆迁人,以结束政府权限和责任不对等的局面。
二、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共利益一直是城市房屋征收中的敏感问题,也是社会公众普遍关心的焦点。关涉公共利益是公民合法所有的财产能够被强制征收的法律前提,不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实施的拆迁补偿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自由契约,需要绝对遵守平等自愿的原则,只有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才可以强制对城市房屋实施征收并给予补偿。因此,在城市房屋征收补偿的问题中,公共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然而,就是这个重要而敏感的问题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却长期没有得到明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的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然而物权法的规定也仅仅止步于此,对于到底什么才是公共利益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不仅仅是近年制定的《物权法》,在此之前的我国多部法律的行政法规虽然屡屡提及公共利益,但没有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能够提供公共利益的权威立法定义。因此,公共利益的界定不得不长期借助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来实现。但在当前我国的司法现状下,自由裁量权极易被滥用,从而损害法律尊严和公民的私权。物权法颁布以来,社会大众寄希望的权利保障迟迟不能实现,反而是暴力拆迁的惨剧不断上演。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一些强势政府部门和开发商等利益集团利用公共利益含义的模糊性,滥用公共利益,以牺牲私人财产为代价追求部门利益或商业私利。现在,这种状况有望得到改善,正在制定中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公共利益做出了具体界定,这是解决城市房屋征收问题的巨大进步。
笔者认为,在理论上,公共利益可以界定为攸关不特定大多数社会成员生存与发展的根本福祉,并为确保社会和谐运转与发展所必需的整体利益。常见的公共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国防、国民教育、公共卫生、公共体育、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社会救助、公共交通、水利、能源、供暖供电供气等公共事业。
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的核心特征有三:(1)受益主体的公共性。公共利益必然惠及不特定多数社会成员,而与之发生冲突的私人利益则仅涉及个别成员或少数成员利益。(2)对个体利益的超越。社会公共利益虽然符合全体社会成员或大多数成员的长远利益、根本利益,但又超越单个民事主体的利益。(3)表现形式的多元化和变动性。
值得注意的是,政府利益未必就是公共利益,纳入政府规划的利益也未必就是公共利益。在现实生活中,政府利益的背后可能是部门利益或者商人私利。另外,在最近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把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也列为了公共利益的范围,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
三、征收补偿的相关问题
我国现行的城市房屋征收的补偿制度主要由宪法、《物权法》、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组成。但从总体上来说,我国现行拆迁领域内有关补偿的规定比较笼统简略,都未确定一个权威性的且普遍适用的补偿原则与标准。实践中,由于缺少操作标准,开发商往往以公共利益之名掩盖商业利益之实,再加上政府利益乃至官员私人利益的掺杂,使得许多拆迁户只能得到过低的、象征性的补偿。
(一) 补偿的原则。
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市场主体的私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但拆迁意味着被拆迁者利益的损失,从保护各类市场主体财产权的需要考虑,给予被拆迁人充分的补偿是必要的。目前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制度体系均未对补偿的原则作出明确规定,《物权法》也没有解决这一拆迁补偿中本源性和指导性的问题。正在征求意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同样没有相关的表述。
关于征收补偿的原则,目前有公平、充分、完全等理论学说。笔者赞同充分补偿原则,一方面,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个人财产的征收在本质上是个人在国家的强迫下,为了多数人的利益做出了特别的牺牲,多数人不应该吝啬对利益损失者的补偿。另一方面,充分的补偿也可以促使拆迁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二)补偿的范围。
现行的立法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的范围是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笔者认为应该明确规定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因为城市土地使用权虽然为国家所有,但房屋所有人在购置房产时是为土地使用权支付了相应的费用的,如果拆迁时不予补偿显然不合情理。另外,自从我国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流转以来,人们对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已经有了清楚的认识,有的土地因其独特的区位和环境优势甚至比房屋本身的价值都高,不予补偿容易产生纠纷。
土地拆迁条例范文5
近几年来,我县的省市重点工程项目众多,如京珠高速、安南高速、安林高速、安楚公路拓宽、安林公路两侧综合治理、马氏庄园景区规划建设等,均涉及到集体土地的征用和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据不完全统计,共涉及到17个乡镇,124个村
庄,6133户家庭,近2万人,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暴露的问题越来越多,由此引起的民间纠纷、群体复议、集团诉讼和群体上访呈上升趋势,严重影响我县社会稳定,成为当前我县经济发展不容忽视的障碍。由于因集体土地征用而产生的拆迁问题涉及多方主体,交织着多种法律关系,背后又掺杂着多种利益冲突,所以,政府在处理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项中,特别是政府法制机构在受理此类行政复议案件中,在依法保护房屋被拆迁人、土地被征用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并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契合统一方面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目前,对于城市房屋拆迁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规范,对征用拆迁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这种事关农民安身立命之本的重大事项上,国家层面上的法律缺失,使得许多地方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激化了社会矛盾,形成了影响社会安定的不稳定因素。
一、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适用依据不完善、不健全、不确定,形成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行为不规范。
现实中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适用法律依据不一,大致上有两种情况,一是依据《土地管理法》进行,将房屋视为征用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对待,按照征地程序进行,但土地法对土地上的附着物拆迁程序和补偿标准均无具体规定,可操作性差。二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进行,理由是集体土地已经被征用,土地性质已改变为国有土地。这样出现的问题就多种多样,比如: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尚未转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未补偿,用地单位却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因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用地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房屋拆迁,房屋所有者却以农村集体土地征用中的房屋拆迁不是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由抵制拆迁。以上问题突出反映了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交付和房屋拆迁适用法律问题。在现实中许多地方均将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当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都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来调整拆迁项目,一旦遇到交地与房屋拆迁混合时,出现的许多问题束手无策。于是,有的地方政府派出了防暴警察,强行将土地铲平,将房屋拆除,其效果显然无法取信于民。
2、法定补偿标准的缺失造成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随意性极大。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第三款对耕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进行了规定并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但对因土地征用而引起的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拆迁却没有补偿标准。现实中,一般是由政府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细则》进行补偿,由于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土地所有权性质、所有权主体、土地管理方式以及拆迁安置对象等方面均有差异,所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不具有直接的参照性,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各级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随意性很大,拆迁程序和补偿标准十分混乱。如我县先后制定了《大白线公路建设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安林公路两侧综合治理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安楚公路拓宽房屋拆迁补偿标准》、《马氏庄园规划建设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这种随意性不但造成了补偿标准不统一,也造成了补偿标准的不合理性,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许多纠纷,不仅极大地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声誉,也直接影响了拆迁的进程和效率。
3、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体不规范,拆迁中农民的陈述权、申辩权、知情权受到影响。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当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一致达成。但是由于我国《土地管理法》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纳入到了土地征用补偿之中,房屋所有权主体作为被拆迁人不直接参与协商,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亦不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而是由拆迁人单方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有关拆迁补偿和安置通常是由用地单位一方说了算,加之一些地方政府为了"优化"当地投资环境,加大了行政权力的介人,被拆迁人无论是否同意都得拆,剥夺了农民作为被拆迁人在整个拆迁过程中表达自己意愿、维护自己权益的机会,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权益,更不能体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
4、对拆迁中农民的私有财产权保护不够。
农民通过宅基地依法取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农民在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属农民私有财产是无可非议的。但在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现实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法律关系进行明确的界定,地方政府与村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中却将属于农民私 有财产的房屋一同处分。这种协议将私产与公产混为一谈,其违法性显而易见。从法理而论,房屋作为农民的私有财产,农民是房屋所有权的主体,只能由农民自己进行处分,所以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应从土地征用补偿中分离出来。
5、房屋所有权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和城市房屋拆迁一样,涉及很多法律关系。如拆迁居住房屋涉及的搬迁补助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费;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开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涉及的补偿费问题及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及预期收益的补偿问题;对利用宅基地内自建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并持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拆迁正在租赁的农房时涉及的租赁法律关系等等。其中既涉及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同时又涉及房屋所有人以外第三人的权益。由于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相当一部分地区对上述问题比较忽视,在实际拆迁时,只将房屋作为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补偿,并不细化区分农村房屋的用途、性质及相关的权利,严重损害了房屋所有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法律问题的一些思考与建议
1、加快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立法进程,建立健全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
由于至今没有一部独立且具可操作性的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国家级"大法",导致实践中无法可依,或回避了涉及被拆迁人权益的关键问题,或违法强制拆迁后将矛盾上交,其结果是引发了大量的矛盾和纠纷,甚至在有的地方出现了恶性事件。目前,集体土地上农民房屋拆迁主要是土地征用和城镇改造中涉及的房屋拆迁,其中更多的是征用土地时引起的房屋拆迁。目前就我省而言,所见的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均是关于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之规定,而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尚无规定,现实中一直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理。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在所有权主体、性质及管理方法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房屋建造成本也不同,安置的方式还不同,再加上城乡居民生活条件的差别,所以说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是不妥当的,也不是合理的,致使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在现实申遇到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为加快城乡各项建设的发展,规范征用土地补偿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尽快制定一部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十分必要。
2、明确公权干预之法律限制,保护集体土地上私有房屋财产权。
在法治社会,公权限制干预私权是必要的,但必须依法进行。在当前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中,由于法律缺位,导致政府行为缺乏法律制约,行政权力在千预私权中过大且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各级政府集规则制定者、参与者与处罚机关等多种身份于一身,农民作为被拆迁人时应有的民事权利被限制,甚至被剥夺,所以,必须从立法上对拆迁行为加以限制。对涉及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行为作出明确界定,以防止公权干预过大损害私权。政府在这种法律关系中的职责就是作好土地利用的发展规划、作好土地利用的管理者并处于中立地位,而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介入其间。
3、完善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的补偿原则、标准和程序。
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立法中,首先应当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补偿的基本原则。对集体土地的征用应严格区分为基于公共利益的土地征用和出于商业开发目的的土地征用,那么因此而引起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原则和程序也就不同。第二,细化补偿项目,制定统一的拆迁补偿计算标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对土地的征用补偿规定比较明确,相应的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同理,对房屋等私产的征用补偿也应细化补偿项目并确定补偿计算标准。在此基础上,由各地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具体的补偿金额。通过制定法定的拆迁补偿计算标准,既能防止征用方克扣、压低征用补偿费用,损害农民利益;也能防止被拆迁方漫天要价、谎报和扩大面积,非法获利,加重国家用地负担的事件发生。第三,规定严格的法律程序。政府对农民房屋拆迁必须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完成,如可以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财产评估程序、补偿标准公示程序、听证程序、强制拆迁程序等。第四,赋予农民作为被拆迁人时的救济主体资格,使农民能够通过复议或诉讼获得救济。第五,明确因拆迁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获得救济的程序。
土地拆迁条例范文6
一是《行政许可法》对依法行政已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是《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对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权益,提出了更严、更高、更具体的要求,三是北京等地已经制定了省级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宁波也有两个地方性法规,这些地方的经验,可以吸收,工作中的教训,可以吸取。作为个人想法,制定了省级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可以有粗有细。细,是指应当全省统一的事项,应当有具体规定,如:管理部门的职责和工作程序;拆迁人、被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拆迁补偿的范围(哪些应当补偿、哪些不可以补偿);安置的方式(宅基地安置、住房安置、货币安置);安置人口计算(哪些计入安置人口、哪些不计入安置人口);拆迁服务工作的原则;拆迁争议的受理范围、调处原则和程序、要求;法律责任等。粗,是鉴于全省各市、县经济和社会发展不一的实际,对一些事项在省作出控制性规定的同时,允许各市、县根据本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如:拆迁补偿价格,由省规定价格下限,允许各市、县提高;宅基地安置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农村私人建房标准,要求各市、县从严;住房安置面积,允许各市、县在省定下限以上具体细化;确定动迁与评估相分离,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工作向社会开放的原则,要求各市、县作出具体规定,等等。
以上个人意见,并附《浙江省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稿),供领导参考。浙江省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稿)第一章总则(1-6条)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征地房屋拆迁行为,保障城市和乡(镇)村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范围内,因城市和乡(镇)村建设需要征收、征用、使用、整理、整治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附属物拆迁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拆迁),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征地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市辖各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在征地房屋拆迁管理中的工作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相关部门及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计划、建设、规划、房管、农业、公安、司法、工商行政、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支持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计划、规划部门在审核建设用地的计划立项、规划定点时,对拆迁范围内的住宅用地和确需搬迁的企业用地以及乡(镇)村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建设用地,应按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的要求,同时统筹安排。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区委员会,应当配合征地房屋拆迁工作。征地房屋拆迁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效地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五条(拆迁当事人)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的含义如下:
(一)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拆迁私有住宅用房,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及其家庭中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得到安置措施的成员。合法所有权人以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权源文件记载为准。第六条(基本要求)征地房屋拆迁,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并按本条例的规定向被拆迁人提供安置措施。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如实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有效权属权源文件等资料,配合现场查勘、评估等工作,并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交房。被拆迁人服从建设需要,在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交房的,可给予奖励。奖励费由拆迁人在拆迁资金中列支。
第二章拆迁管理(7-16条)第七条(冻结)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用地申请,核定建设用地范围后,应依法征地拆迁冻结通告。征地拆迁冻结通告应当在拆迁所在地张贴,或者在报刊上刊登。征地拆迁冻结通告公布后,冻结范围内的单位、个人不得改变农业结构改种其他作物,不得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的用途,不得买卖、赠与、交换、租赁、抵押房屋。违反本款规定进行的活动属无效行为,不作为增加拆迁补偿和安置的依据。各职能部门应当停止办理冻结范围内的前述审批手续。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将征地拆迁冻结通告送达有关部门。冻结范围内的住户在征地拆迁冻结通告公布后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不作为增加拆迁补偿和安置的依据,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建设用地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6个月内不申请征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征地拆迁冻结通告自行失效,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以公告或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停止事项的审批手续。第八条(申请)因征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具体拆迁行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供下述资料:
(一)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立项计划批文;
(二)用地规划文件及用地规划图;(三)用地批准文件或用地批准表达文件;
(四)房屋拆迁动迁服务委托协议、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委托协议;
(五)拆迁方案;
(六)建设用地勘测定界资料;
(七)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拆迁方案应载明下述内容:
(一)房屋拆迁的地点和四至范围;
(二)拆迁补偿的政策依据;
(三)拆迁安置的方式、地点、面积、期限和政策依据;
(四)搬家补贴费和临时过渡费的标准和政策依据;
(五)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
(六)拆迁实施步骤;
(七)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用地批准是指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经有权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整理、整治集体所有土地,是指整理、整治用地批准。第九条(发证及条件)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申请资料符合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十条(拆迁公告及诉权)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5日内征地房屋拆迁公告(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必须载明下述内容:
(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机关名称和许可证编号;
(二)拆迁人的名称和建设项目名称;
(三)拆迁范围;
(四)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
(五)登记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