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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征收补偿条例范文1
报自治区审批的楼庄子水库工程征收耕地按25倍执行,恰木萨水电站工程征收耕地按30倍执行的,錾高水电站工程征收人均耕地不同的村分别按28倍和30倍执行的。
2水利水电工程征收耕地补偿倍数存在差别的原因
从目前已开工或完成审批(或核准)的水利水电工程看,征收耕地补偿倍数存在差别主要为投资建设主体不同和相关各方对征收补偿政策规定理解不同。2.1投资建设主体不同如叶尔羌河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建设资金含国家投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批准,征收耕地补偿倍数严格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执行,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倍数为16倍。如叶尔羌河恰木萨水电站,属企业投资项目,项目由自治区发改委核准,征收耕地补偿倍数依据《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新国土资发〔2011〕19号)的规定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倍数为30倍。投资建设主体不同、审批或核准主管部门不同,因此,不同工程征收耕地补偿标准不一致。2.2相关各方对征地补偿政策规定理解不同如叶尔羌河錾高水电站工程,该工程移民安置规划编制过程中,当地国土部门提出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倍数应采用以行政村为单位的人均耕地来确定,由于该工程建设征地涉及莎车县霍什拉甫乡的5个村,根据各村人均耕地统计结果,人均耕地有1亩以下的,也有1~2亩之间的,因此该项目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出现了30倍(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村)和28倍(人均耕地在1~2亩之间的村)两个标准。由于《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新国土资发〔2011〕19号)中未具体说明确定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的“人均耕地”是以征地所在行政村还是以乡或是以县为单位来计算,因此在确定上述类项目(征收耕地涉及行政村数量较多且各村人均耕地差别较大的项目)征收耕地补偿标准时,地方政府、项目业主、设计单位及规划报告审查部门对在什么范围内确定的“人均耕地”理解不一致,导致各方主张的补偿标准不一致。若錾高水电站工程征收耕地补偿标准采用乡或县的人均耕地来确定,那么征收该乡各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倍数均为30倍。因此,由于相关政策规定不具体,征地相关各方对政策相关规定的理解和把握不一致,导致同一工程征收同乡范围内不同村之间同等质量耕地的补偿标准不一致。
3同一区片不同工程征收耕地补偿倍数不一致引起的问题
以叶尔羌河上的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已开工建设)、錾高水电站工程(已核准)、恰木萨水电站工程(已开工建设)为例,上述3个工程为叶尔羌河出山口处的3个梯级工程,建设征收耕地均属于山区乡,涉及莎车县霍什拉甫乡和喀群乡,其中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征收霍什拉甫乡阿尔塔什村耕地的补偿倍数为16倍;錾高水电站工程征收霍什拉甫乡努尔巴格村耕地的补偿倍数为28倍,征收该乡多来提巴格村耕地的补偿倍数为30倍;恰木萨水电站工程征收霍什拉甫乡亚瓦格村耕地的补偿倍数为30倍,征收喀群乡恰木萨村耕地的补偿倍数为28倍。从上述工程征收耕地补偿标准及实际工作遇到的情况来看,在同一区片依据现行政策规定确定的耕地补偿倍数存在差别,会给征地补偿相关工作带来问题。(1)以“人均耕地”确定征收耕地安置补助倍数的规定,存在当地上报人均耕地统计数据不准确或某些地方干部为争取耕地补偿费用谎报人均耕地数量的可能性,如一些工程出现当地统计部门和当地村委会出具人均耕地证明数据相差较大的情况;(2)相关政策规定不够具体,在编制及审批移民安置规划时,设计单位、地方政府及业主单位对“人均耕地”的统计范围理解不一致,导致对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倍数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出现地方政府和项目业主之间相互扯皮,同时也增加审查部门工作难度;(3)征地补偿实施阶段,同一区片同等耕地被征收的不同村组农民难以接受不同倍数的耕地补偿费用,会导致地方政府实施难度加大,移民攀比上访情况增多,严重影响区域社会和谐及稳定。
4推行区片综合地价的必要性
4.1推行区片综合地价是当前政策规定的要求。自国土资源部2008年6月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实施工作的通知》开始,内地多省已相继制定相应政策并顺利实施,也取得了良好效果。如《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2015年)、《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2014年)、《甘肃省征地补偿区片综合地价》(2016年)、《河南省关于调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政﹝2016﹞4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闽政﹝2017﹞2号)等。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也在2009年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测算补偿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示,并征求相关各单位意见,但目前仍未全面推行该项政策规定。国务院于2017年4月14日公布《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9号),将原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实行与铁路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同等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这些与土地征收紧密相关的政策规定的出台,使土地征收尤其是耕地的征收外部法律、政策环境发生了变化,这就要求在土地征收的政策制订上、土地补偿标准的运作机制上全面进行规范化,以适应当前形势和政策规定。4.2实施区片综合地价是解决合理确定耕地补偿标准的有效途径。原征地补偿标准采用以被征收“该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乘以法定补偿倍数的办法,征收耕地的补偿倍数按照“人均耕地”确定,这种补偿标准存在考虑因素单一、统计误差较大、各方对政策规定把握不一致的情况,造成同一区片征地补偿标准不同。而区片价在测算因素的选择上,综合考虑了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多个因素,突破了法律规定的年产值倍数法,并运用国际上通用的地价评估方法市场比较法,使测算结果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4.3提高征地工作透明度,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片征地补偿标准向社会公布,且接受社会监督,让农民充分了解补偿标准,维护其知情权和参与权。公布的征地补偿标准是一个刚性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目前征地补偿标准是以被征收土地的年产值及人均耕地作为测算的依据,在实际工作中不同地类、不同项目之间存在征地补偿同地不同价,甚至差距悬殊的问题,造成被征地农民集体和农户心理不平衡。实行区片综合地价后,在同一区片内同一地类不同宗地的征地补偿标准相同,且不因征地目的及土地用途不同而有差异,确保征地补偿价格透明度,维护被征地农民切实权益。
5结语
水利水电工程建投资数额大、征地影响范围广,工程建设给当地经济社会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产生较大的影响,尤其是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直接影响工程能否顺利准,提高征地工作透明度,实现补偿公平,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建议全区水利水电工程征收耕地尽快推行实施区片综合地价。
参考文献:
[1]崔杰.土地承包地及征地补偿案件的法律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耕地征收补偿条例范文2
新疆某水电站工程为径流式电站,采用引水式开发,开发任务是水力发电。水电站整个动力引水渠道长31km,引水流量为138.8m3/s,装机容量220MW(4×55MW),保证出力126.4MW,年发电量12.79亿kW•h。工程建设征地呈带状分布,征地影响范围涉及3个乡(镇)、15个行政村及4个县直单位的386户移民。工程建设永久征收土地7551亩,其中耕地2421亩、园地122亩、林地1339.6亩、牧草地3228.8亩;临时占地3210.3亩;拆迁房屋面积5827.7m2,以及交通、电力、水利等专业项目恢复改建等。工程永久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为:耕地补偿基数参照新疆自治区新计价房[2001]500号文规定的一等耕地标准,即1200元/亩;补偿倍数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以下简称《移民安置条例》)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执行,其中,土地补偿费10倍,安置补助费6倍。工程建设基准年为2008年,设计水平年为2011年。征地移民安置补偿投资主要材料及价格采用2008年12月价格水平。工程建设工期34个约。工程建设征地于2010年正式实施。
2问题的提出
在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施阶段,15个永久占地村中有1个村的16户被占地户认为工程永久占压他们的承包耕地为菜地,按照种植粮食作物的一等耕地标准进行补偿是不合理的,他们不能接受,应该按照菜地的标准进行补偿。为此,他们拒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多次阻挡工程建设正常施工。在经过多次上访无果的情况下,最终诉诸法律,不仅给全县移民安置工作造成了非常被动的局面,而且使工程建设工期拖延2年之久。针对这个问题,当地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曾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协调、协商,县土地管理局、农业部门及菜篮子办等部门也多次试图对16户被占耕地重新确定土地性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最终没能达成一致意见。移民监理单位针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现场调查。具体情况为:工程建设永久征收该村耕地741亩,全部为水浇地,共计涉及97户村民。其中,征收这16户村民的承包地为110亩。在2005—2007年期间,这16户村民有的种植了小麦或玉米,有的种植了洋葱、胡萝卜或是甜菜、胡麻等,基本上是粮食作物和蔬菜等经济作物倒茬种植,一年仅能种植一季。但是,并没有收集到每户的详细资料。监理单位也查阅了国家相关政策和国内外以往类似案例,但是,要改变土地属性、按照菜地进行补偿,还要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
3主要制约因素分析
3.1国家政策层面的制约
(1)我国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GB/T21010-2007)》,我国土地按现状分为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等12类,其中耕地又分为水田、水浇地和旱地。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轮歇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含蔬菜)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和海涂。耕地中包括南方宽度<1.0m,北方宽度<2.0m固定的沟、渠、路和地坎(埂);临时种植药材、草皮、花卉、苗木等的耕地,以及其他临时改变用途的耕地。(2)关于菜地的定义。经查阅,目前国家政策层面上对于菜地并没有确切的定义。只是在《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1995]农(土)第11号)中,对城市郊区菜地进行了约定,即是指城市郊区为供应城市居民吃菜,连续3年以上常年种菜或者养殖鱼、虾等的商品菜地和精养鱼塘。一年只种一茬或因调整茬口安排种植蔬菜的,均不作为本办法所称的菜地。从上述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该村16户被占耕地均不能定性为菜地。一是我国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中,没有对菜地进行单独分类,而是把用于种植蔬菜的土地涵盖在耕地中。而耕地的分类为水田,水浇地,旱地,也不是按种植类别进行分类的。二是没有确切的资料显示这16户的被占耕地连续3年以上全部种植了蔬菜,只是部分农户在自家的承包地上根据需求倒茬种植了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及蔬菜等,是轮作地。三是当地的气候条件决定了该地区每年只能种植一季农作物,即一年只种一茬,也不符合现行城市菜地的标准。
3.2土地补偿费测算问题的制约
(1)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目前,我国土地管理法和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标准均是采用亩产值倍数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移民安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亩产值的16倍。我国对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采用的是土地被征收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乘以一定的倍数。从根本上讲,这种计算方法不能体现土地本身的实际价值,同时倍数计算法也缺乏科学的衡量标准。一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种植的农作物是根据市场的供求状况不断调整的,很难确定3年中种植作物变化情况。二是实行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后,难以对农作物的产量作出准确的统计,调查也难以得到真实的情况。三是农作物的价格随市场波动,年度之间和年内不同时期的市场价格都是不确定的,很难确定统一的计算价格。四是在实际工作中,取规定的下限还是上限相差很大,很难实行。(2)征地前3年平均亩产值的确定。根据《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规范》(SL290-2009)条文说明,经济社会“样本调查的方法分别采用搜集农调队的典型资料、实地访问、问卷调查和随机抽样。”在实际工作中,经济社会指标的调查主要采取搜集县农经局统计年鉴资料、农调队资料等,根据收集到的资料,由设计单位等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征地前3年平均亩产值和工程征地补偿基数。所以,有关部门提供的资料情况、设计人员的水平高低,都对确定征地前3年平均亩产值和工程征地补偿基数数值有着直接影响。
3.3移民安置规划阶段的相关制约
(1)规划设计人员对于国家政策认知程度的制约。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土资厅发〔1999〕97号)”,《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这里的“该耕地”,是指实际征用的耕地数量。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中的“该耕地”,则是指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的耕地数量。因此,在计算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时,“该耕地”的概念是不同的。征用耕地土地补偿费中的该耕地,可以理解为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内的耕地(一般以县为单位),计算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可以用区域内的平均数值;而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中的该耕地,是指被征地村或村民小组每人占有的耕地数量,计算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应与村、组平均前3年产值挂钩。不能采用相同的数值进行计算。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规划设计人员往往采用工程建设征地区域内前3年耕地亩产值进行计算,作为补偿基数,再乘以相应的补偿倍数即可。这种计算方法没有按照“该耕地”的不同含义进行区分,以此确定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有违公平、合理,也不能完全反映实际情况。(2)地方移民机构和乡村干部等工作深度的制约。根据《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SL442—2009)、《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10]33号)的规定,实物调查成果应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认可并公示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其中,属于农村和城(集)镇居民的实物,应由户主签字;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物,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属于企业的实物,应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实物,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在实际工作中,属于农村和城(集)镇居民的实物,属于企业的实物或是企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实物,均能根据规定由相关物权人进行签字、认可,但是,对于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调查,按照规定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一方面这是由我国土地的公有性质决定的;另一方面又现行的于土地承包经营相矛盾。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可的仅仅是被占土地的性质和面积,并不能真实的反映农户实际种植了什么。综上所述,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制约,使得在征地移民实施过程中,存在类似于菜地补偿这样细节性的问题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从而影响到移民安置工作的顺利开展,影响到工程建设,甚至社会稳定。
4建议
耕地征收补偿条例范文3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正式开始施行,其中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一体保护的现代立法理念,但私人的物权不能抽象、孤立地存在于真空之中,而是存在于充满利益冲突的现实社会中。因此,物权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必须以接受公共利益的适度限制、向公共利益适度妥协为代价,《物权法》第7条借鉴国外立法通例,承认了物权的社会化理论,界定了物权的法律边界“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一条款可解释为禁止权利滥用条款,旨在反映物权的社会化要求,预防与消除私人物权极度膨胀而导致负面的社会效果。
正是在这样的基本原则指导下,为了平衡公民合法财产的保护与社会利益的保护,《物权法》第42条对征收公民个人的房屋和不动产采取了例外允许、严格限制的态度。该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因此对于私有财产的征收,只有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才能进行。但如何界定公共利益,法律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对于何谓公共利益,各国一般也都没有确切的界定,各国宪法也很少规定得非常清楚。有些国家既规定了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也规定了不能列入公共利益的内容。一般而言,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需要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根据时间、地点、条件来确定。在通常的理解上,公共利益可界定为指攸关不特定大多数社会成员生存与发展的根本福祉、并为确保社会和谐运转与发展所必需的整体利益。
耕地征收补偿条例范文4
对于耕地征收,28.6%的农民态度不是很明朗。大多数农民态度明确,并且其中51.4%的农民不愿意自己的土地被征收,因为这部分农民认为耕地是生活的根本以及养老的保障,耕地被征收则会失去日后赖以生存的基础;20%的农民则愿意土地被征收,不想继续耕种土地,希望获得现金作为从事其他行业的资本。其中超过80%的农民认为补偿标准太低,补贴力度补偿力度明显不够。但是,当提到补偿标准如果提高,大多数农民表示耕地征收可以接受。总而言之,农民希望得到更多的货币实惠,如果补偿费用不能满足农民的需求,即补偿所得不能弥补因失去耕地其收入所得,农民是不情愿转让出耕地。调查中发现,年龄在35岁以下的农民相对来说对于耕地的征收则表现出较高的积极性,原因是年轻一代不希望像父辈一样在土地上劳作一生,他们更多的是愿意外出打工或个体经营,相比种地收入毕竟远远低于其打工和个体经营所得收入,而且年轻一代的农民常年在外,对土地的感情不深,失地和有地没什么区别。
二、征地对农业和农民的影响
(一)对人均耕地的影响
从耕地数量来看,耕地征收前,农民人均耕地面积约为1.9亩,征收后为人均1.2亩,耕地面积人均耕地面积减少了37%。对粮食生产和农业发展可能造成严重的影响。
(二)对农民收入的影响
从收入来说,调查发现,农民的人均年收入大多在9000元以上,有些地区低一些在7000元左右,较之耕地征收之前实则无明显变化。原因有以下两点:第一,耕地收入比重少。农民收入的70%以上是由外出打工所得,耕地所得收入比重较小,耕地的减少对农民的收入影响自然不明显。第二,耕地所得收入少。由于近年来农业生产成本的提高,夏秋两季耕作成本(即种子、化肥、农药、灌溉、耕种、收割等)约合1000元/亩,而作物所得收入约2300元/亩,实际收入为约1300元/亩,按照人均耕地1.9亩和1.5亩来计算人均收入分别为2470元和1900元,人均耕地收入减少570元。故征地对农民收入影响不明显。
(三)对农民生活的影响
调查中发现,每亩补偿大致10000-16000元,在现有的的物价水平下,这样的补偿标准只够农民维持2-3年的基本消费,根本无法解决大多数失地农民的长期稳定生活出路问题,加之部分农民缺乏长远打算,往往在短期内把有限的安置费消费完,“坐吃山空”导致相当一部分人沦落到生活无着落的困境。此外,有些农民反映补偿费用经常不到位,加剧了部分失地农民的贫困。
三、征地过程中存在问题
征地是经济建设的需要,总体来说是件好事,可是在此过程中引发了大量的问题。征地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当地农民的权益受到损害,威胁着社会的和谐稳定。大致地,调查中发现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的有以下问题:
(一)征地界限不清
2011年最新修订的宪法规定:国家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批准程序并依法给予农民集体经济祖师和农民个人(家庭)补偿后强制将土地农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的一种行为。但是法规和政策对“公共利益”却无具体界定,实际管理中用地者多申请征收,以征求其融资和保值增值的作用,使得建设占用耕地增长过快的势头难以遏制。
(二)农民缺乏保护耕地的动力
现行体制和政策难以激发农民的维护耕地所有权的热情。由于国家盲目追求经济快速增长,干部的政绩考核偏重于经济的增长速度、产值等指标和城市建设程度,而农业的比较利益偏低,使得现行干部将稀缺的土地资源配置给边际报酬高的非农产业。加之,广大农民的耕地保护意识淡薄,农地保护行为不是每个农民的事情而是一种集体行动,执行耕地保护政策的成本很大。
(三)征地程序不透明
在进行农村土地征收时,相关法规条例的规定不明确和农村土地产权不明确,土地市场化不充分,地方政府滥用征地权,随意分配土地补偿款等损害农民和全社会利益的行为屡见不鲜。征地过程中,村干部往往利用自己的这种优先知情权窜改给农民的补偿额度,中途截留部分农民应得补偿款中饱私囊。还有一些村干部利用这一点把与自己有关系的亲戚朋友的耕地补偿款提高补偿额度而减少其他农民的应得补偿。甚至,有些是村干部与开发方相勾结强行以低额度的补偿征收农民耕地。
(四)征地补偿不足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最低为10倍,高也不过是16倍。按平均每亩耕地年产值1000元计算,每亩只有10000-16000元,仅相当于普通公务员一年的工资。失地农民在耕地被征收后永久性地失去了从土地上获得收益的财产权利,所以仅仅以经济补偿是不够的,还应包括社会保障、就业服务以及对农民子女的教育支持等方面。
四、对征地的一些建议
针对以上土地征收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明确征地范围
对于非公共利益需要性质用地不能动用国家征地权,让市场机制解决此类性质的土地征收,让农民通过农民与用地者之间的交易谈判获取补偿。同时,可以允许农民集体土地以使用权入股、租赁等方式参与经营性项目的合作开发或自行开发经营,分享社会进步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
(二)完善征地程序
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让集体和农民的参与贯穿征地的全过程。相关法律、法规对土地征收的主体、客体、对象、条件、方式、范围、具体步骤等,要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并以此约束公共权力,规范政府行为,限制集体经济组织以各种形式侵蚀农民的土地补偿费用。建立土地征收的协商机制和司法裁判机制,把征地过程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三)提高土地征收的补偿费标准
土地补偿标准上要充分考虑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长的实际,按照《土地管理法》并且引入市场化机制对土地补偿内容进行评估,以农民征地补偿费全部进入社保测算能领到城区最低生活保障金作为参照系,将现行补偿标准提高,以确定新的土地补偿标准。
(四)健全补偿措施
土地对于农民具有生产资料和社会保障双重功能,国家征地对农民的补偿应考虑这两个面。对作为生产资料的补偿,不仅要使农民能够解决目前的生活,还要能够让农有一笔钱来重新安置就业。对作为社会保障的补偿,就是要保证让失地农民能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中。
(五)转变农村土地组织形式
耕地征收补偿条例范文5
一、广东省现行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及执行情况
1.现行征地补偿安置政策
目前,国家及广东省颁布执行的关于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物权法》、《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土资厅发〔1999〕97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44号)和《关于印发〈关于制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2006〕3号)。
广东省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出台了《印发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9〕41号),规范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留用地的管理。
广东省于2011年3月15日在修订《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的基础上颁布《关于印发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2010年修订调整)的通知》(粤国土资利用发〔2011〕21号)。
2.现行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执行情况
(1)补偿范围
根据实地调查和交流情况,广东省目前按照现行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征地补偿范围进行。对于经济发达地区,如《关于印发〈东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规定〉的通知》(东府办〔2009〕99号)中同时对征收已批集体建设用地做出了相应规定;自2002年,佛山市制定了《佛山市制定区域性统一征地补偿标准的实施方案》《佛山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与实施方案》和《佛山市电力设施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等政策,全市逐步形成相对规范统一的征地补偿标准体系。
(2)补偿安置方式
从调查情况来看,目前广东省常用的安置主要有货币安置、就业安置、留用地安置、宅基地安置等,而被征地者倾向于用现金、教育条件,就业安排、第三方机构评估、按照被征用途的价格、周边平均价格、市场协商等方式来确定补偿费用比较合适。对于留用地安置:广州市出台了《关于统筹解决我市各区农村留用地遗留问题的意见》(穗府办函〔2009〕118号)、《关干贯彻〈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穗府办〔2012〕7号)等政策文件,明确留用地指标允许各村因地制宜地采取分散留地、集中留地、指标抵扣、货币补偿、指标调剂和以等价物业补偿等多种兑现方式办理,同时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留用地集中安置区开发建设,从根本上维护了集体经济组织和投资者权益。
(3)补偿标准
按照调查结果来看,基本上各地都根据《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精神(2006年出台,2010年调整)出台自己的补偿标准,按不低于保护标准,制定征地补偿方案。目前广东省出台的补偿标准只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费用,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需另行计算。
二、现行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1.留用地的地难留问题
《印发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9〕41号)对征地留用地的各项管理作出了较明晰的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仍有部分征地留用地得不到落实。首先是各级政府经济发展压力较大,而受每年新增建设指标限制,有限的用地指标优先用于产业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而可以用于解决征地留用地的用地指标就寥寥无几,同年的征地项目留用地不能得到及时落实,形成旧债未了,新债又来的被动局面。其次是征地留用地选址不符合规划,经多次协调,农民人坚持原有选址的。虽然根据41号文要求,此类情形可以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但由于土地价值日益凸显,被征地农民则往往坚持要落实留用地。
2.征地社保问题
目前广东省严格执行《印发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9〕41号)规定,在征地报批前,一次性向用地单位计提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但在实际操作中,也遇到一些问题:
(1)征地社保计算标准问题。中心城镇范围内的土地,由于早年经济发展和城镇化建设需要,集体土地(主要是农用地)被大量征收。当现有的征地项目实施时,要承担的征地社保压力较大。
(2)征地社保的使用问题。在计提征地社保费用时,由于缺乏操作指引,难以将购买社保人员一一明确,目前为失地农民购买的社会保障费用仍然保留在征地社保专户中,而无法具体落实到失地农民个人,更无法购买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造成农民实际社会保障功能缺失。部分被征地农民对此意见较大,认为政府挪用本应用于其社会保险的费用,气也往往撒在基层国土部门身上。
3.按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补偿存在的问题
关于征地补偿价的确定,法律层面的规定主要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该法条中规定的征地补偿价基本拟订办法是:“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还有特殊情况下适用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按被征土地的年产值计价,虽考虑到了不同地区农用地或同一片区不同农户的承包地所种作物的差异性,但由于不同地块的年产值不同,因而必然导致征地补偿价按最高产值的地块计不行,按最低产值的地块计也不行。如农户种植两季水稻的年产值,大约2400元/亩;种植三茬蔬菜的年产值,约8000元/亩;设施化栽培葡萄外加一作蔬菜的年产值,高达2万元/亩,价差这么大的年产值,要是政府在一次性征收同一片区的土地中既有稻田、蔬菜地,还有葡萄园,则征地补偿价都按最高的葡萄产值补偿不行,都按最低的稻田产值补偿不行,按各地块的实际年产值补偿也不行,按被征用土地的平均年产值补偿也不行,无论按哪种办法补,总会有一部分被征地农民认为征地补偿价不依法、不公平。
最近颁布实施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2010〕1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以及国土资发〔2004〕238号文件规定,征地补偿办法调改成为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域内各县(市)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本研究认为,按法定的年产值倍数制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并按照国土资发〔2004〕238号文件规定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八个因素制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虽因其定价权为省级国土部门、批准执行权为省级政府,从而使组织实施征地的县级政府摆脱了被征地农民指控为压低补偿价的窘境,但由于被征收的各地块实际年产值差额较大,而且由于区片综合地价因综合了八个因素而往往使征地方说不清、道不明征地补偿价之所以确定为某个数额的理由,所以,区片综合地价得以实施主要依赖于党委、政府的行政强制力,在实际征地补偿中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价的不满意度仍然较高。
三、相关建议
1.通过司法程序界定和规制土地征收补偿中的公共利益
在发达国家的土地征收中,法院作为中立机关,一般都会在征地前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对被征地人的利益进行维护,对征地行政机构进行监督。而我国土地征收中的司法审查是事后介入的,这种审查法院的态度是消极的,是相对无效率的。这就需要法律条款赋予司法机关独立而完整的司法权力,且对于土地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审查应在土地征收之前进行。此外,由于土地征收一般涉及到多个主体的利益,对于土地征收中司法审查的提起,要扩展原告主体的资格,使每一个社会公民和组织都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维护公共利益的主张。
2.完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补偿标准的确定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解决中国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需要借鉴域外的经验。回顾历史,不少国家在征收补偿的时候是按照财产所有人的价值进行补偿。而市场价值具有形式上的中立性,更具有可操作性,在当今世界,很多国家都在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确定了以公平、合理的市场价格为补偿标准,如英国、德国、我国香港地区等。英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是以被征收的土地所有者在公开土地市场上能得到的出售价格为计算标准的,德国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为土地在征收机关裁定征收申请当日的移转价值或市场价值,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被征收的土地应考虑征收后土地用途及相应的市场价格予以补偿。因此,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要建立以保护被征收人权利为主旨的法律制度,将土地所有人的“义务本位”改为“权利本位”,从法律上明确个人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权利。对于征地的补偿,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参考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使被征地人的财产利益在市场经济环境中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通过市场机制提高征用土地的成本,促使土地使用人更加有效地利用土地。
同时,建立一套完善的协商机制,由双方参照市场价值来平等协商确定,允许被征地人充分表明观点、意见。在土地征收补偿中,确定被征收土地的客观交易价格,对于征地补偿的公正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应当充分考虑被征地农民因失去土地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市场估价,建立专业的土地评估制度,逐步健全与完备相应的土地评估办法,由独立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土地估价。
耕地征收补偿条例范文6
西部地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模式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为主,以失业保障、住房安置为辅。这种全方位的综合社会保障制度模式基于现行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政府负主体责任,用地者负重点责任,失地农民自身负辅助责任。这样的保障模式存在诸多弊端,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征收土地的赔偿费用偏低。失地农民获得的补偿方式一般主要有货币补偿、实物补偿(一般是住房补偿)、部分就业安置。例如,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地区对失地农民采取一次性货币补偿办法,分为耕地、宅地、青苗、农作物、就业补偿。具体到单个家庭,平均土地征收补偿费为50000~80000元左右,且这笔补偿费大部分被用来修建住房,而该地区购买住房的平均标准为1400元/平方米,因此失地农民最后实际得到的现金只有劳动力安置补偿费。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对失去土地的劳动力补偿18000元,18岁以下的补偿6000元,50岁以上女性、60岁以上男性补偿16000元,主要用于各项生活开支。①当前的征地补偿费中扣除失地农民自身及子女的教育费、医药费外,剩下的补偿费只够维持很短时间的生计,他们的生活保障问题尤为严重。
(二)土地补偿金不能及时发放。在征地之初,失地农民往往只能依靠土地补偿金来安排各项生产、生活,所以土地补偿金的及时发放成为失地农民的唯一经济来源。通常,失地农民要3个月甚至更久的时间才能领到一部分补偿费用。在失地农民被迫转为城镇居民的同时,他们所能获得的社会保障项目较少,收入上无法达到城镇职工相当水平,致使生活根本得不到保障。土地补偿金的延迟发放,使得失地农民生活状况更加恶化。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情况来看,被征收土地的农民一般只享有养老和医疗保险,很少抑或根本没有失业和工伤保险,其子女的教育保障更是一片空白。这些在社会保障范围内得不到解决的问题,也正是失地农民最为需要、最关心的问题。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就意味着失去工作和一切收入来源,他们理应得到政府提供的相应保障。而此时,如果政府延迟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仅损害了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也不利于政府自身的管理和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
(三)没有考虑生活消费支出的过快增长。在征地后收入水平总体上升的同时,失地农民的生活消费支出也急速增加。在对贵州铜仁碧江地区的实践调查中,失地农民家庭平均总收入从2008年16000元增长到2012年的28000元,增长率达到75%,而他们的平均生活消费支出则由2008年的9500元增长到了2012年的23560元,增长率达到148%。调查数据显示,该地区失地农民的生活消费支出在2009年至2011年间增长率最快,原因在于搬入新住所后需要支出电费、饮食费、水费、小区物业费,同时土地征收后使得以往自己生产的食品消费像蔬菜、粮油等,现在都需要花钱从市场购买。这些因素的作用使得失地农民的生活消费支出增长速度远远超前于家庭年收入的增长速度,而当前的社会保障制度尚未考虑进去。
(四)失地农民的就业途径十分单一。对于西部不发达地区的失地农民来说,由于他们本身的知识、技能受经济社会发展缓慢的局限,他们的就业机会相当稀少。在这些失地农民中,有三类群体的就业最为困难。第一类是完全依靠土地生活农民。他们一旦失去土地就意味着失去唯一的工作机会,他们除了种地又没有其他的工作技能,几乎找不到合适的岗位。第二类是离城区较远的山村失地农民。他们不仅由于远离城市无法适应城市的生产生活环境,而且大都数农民还带有传统的就业观念和淡薄的就业意识,他们的就业机会和选择余地也很少。第三类是年龄较大的失地农民。他们在失去土地后能够找到的一般都是那些技能低、工作量大、收入低且不稳定的工作,如搬运工、清洁工等。总体来看,由于失地农民的主要技能和工作方式是劳动耕种,失去土地后他们的技能无法移到城市工作中去,加上其他一些年龄、体力、技能、文化等因素的限制,他们的再就业非常困难且收入很低又不稳定。
二、西部地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不合理。目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土地管理条例》规定。一是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6至10倍;二是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4至6倍,但最高不得超过15倍;三是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用标准为当季的实际产值、按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数额。①由此可见,这种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未能体现出本地区当前的市场价格和远期的升值潜力,更是没有考虑城乡收入差距。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土地征用单位通常没有结合当地情况,而是简单套用国家的上述标准进行土地征收补偿,这样的产值补偿标准就更加不合理。再者,以前三年的平均产值作为补偿标准也有失偏颇,因为征地前的农产品价格往往远远低于征地后,这样确定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远低于它们今后本身的产出价值。
(二)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存在不足。当前土地征收补偿程序的不足使得农民不能及时领到补偿款或者被扣留部分补偿款,严重损害了失地农民切身权益。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①可以看出土地征收程序带有强制性,征收主体有权制定和执行补偿和安置办法的所有项目。另一方面,在土地征收程序上也存在不足,建设单位申请立项—选址论证—委托设计—凭项目批文—设计书委托征地,然后是土地部门统一征收机构受理,再与征地的乡镇、村协商土地补偿、劳力安置等有关事宜,最后签订征地协议书,建设单位依此协议书办理土地报批手续的必须文件。从以上的征地程序可以看出,从立项征地到征地行为实施,最受影响和最有利益关系的农民却并没有参与这一过程。所以,农民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根本无法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诉求自身的利益,更加不可能参与确定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尽管法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实际征地补偿费用标准通常由征地主管部门确定。即使进行征地听证,其参与对象也只有政府部门、乡镇及村集体(主要是村干部),参加的失地农民很少或是没有。
(三)政府财政保障资金投入力度不足。社会保障制度运行的关键是其资金的充足与否,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情况更是如此。由于我国西部地区长期以来农村和农业发展十分缓慢,农民收入水平十分低下,他们在失去土地以后的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只能依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通常,土地补偿费用不能及时发放,加上迅速增加的庞大生活开支,最终可用于社会保障的资金微乎其微,所以只能依靠政府来投入。另一方面,从失地农民问题的紧迫性和危害性来看,政府提供财政资金为失地农民提供社会保障不仅解决了他们的生活问题,还促进了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最后,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角度来分析,失地农民让出了其赖以生存的土地使用权利,政府也有义务对为他们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四)失地农民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在西部地区,失地农民的文化程度远远低于经济发达地区。有半数以上的失地农民文化程度在小学及以下,初中以上文凭的只有极少数,大学文凭的更是没有。文凭的高低决定了这些失地农民受教育的程度,直接影响了他们拥有的专业技能和接受新工作的能力程度。西部地区失地农民普遍文化程度低,他们失去土地以后几乎没有任何专业技能可以在城市实现就业,也没有能力接受培训找到新工作。这样一来,他们的生活保障在短期可以拮据地依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而长期的生产、生活更是毫无保障。
三、完善西部地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议
(一)制定合理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制定合理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需要修改和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土地管理条例》,重新规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土地单位不能简单套用法律规定的标准,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把市场因素和土地远期价值考虑进来,综合确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同时要考虑本地区的城乡收入差距。这样确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比之前的以前三年平均产值为补偿标准要合理得多,能体现征收土地的实际价值,有利于解决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问题。
(二)优化现有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要不断优化土地征收补偿程序,保证失地农民及时、足额领到补偿款,切实保护他们的切身权益。首先要从法律上淡化强制色彩,充分尊重失地农民本身的意愿,从立项征地到征地行为实施要努力让最受影响和最有利益关系的农民参与这一过程。其次,要让失地农民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自由表达意见和诉求自身利益,参与确定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在实际征收过程汇总,要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逐步取消征地主管部门确定征地补偿费用标准的行为。在进行征地听证的程序时,要逐步扩大失地农民的参与比例。
(三)加大政府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前文所述,我国西部地区长期以来农村和农业发展十分缓慢,农民收入水平十分低下,他们在失去土地以后的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只能依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土地补偿费用不能及时发放,加上必要的生活开支迅速增加,最终可用于社会保障的资金微乎其微,所以只能依靠政府来投入。此外,加大政府财政对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投入,不仅可以解决失地农民的生活问题,还促进了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有利于政府自身的建设和对社会的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