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补偿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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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补偿办法

农村土地补偿办法范文1

马巷村村民陈青田(本栏目当事人均系化名)在本村集体第二次发包土地时承包了2.3亩土地。2002年10月,陈青田一家迁出本村到县城落户,并将户口转为城镇居民。但陈青田并未将家里的承包地交回,而是交由大哥陈青禾代耕。2006年,天翔公司与马巷村村委会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天翔公司在支付征地补偿款后,依照法律程序征得村集体69,8亩土地。但马巷村村委会在发放土地补偿款时,以陈青田已经“农转非”为由,拒绝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陈青田不服,认为村委会无权扣占自己的补偿款,于是将村委会告上了法庭。

争议焦点:

1.土地补偿款分配权遭受村集体侵害,能否向法院?

2.本案中陈青田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是否有法律依据?

律师说法:

按照《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但却并没有禁止村民要求村集体分配土地补偿款。该解释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事关集体经济的发展。属于村民自治权行使范畴,法院无权介入。但是,村民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却是一项基于特定身份而取得的财产权,被纳入了司法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因此,陈青田有权向法院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

本案中。陈青田虽然已经属于非农业户口,但其并没有自愿退还承包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只有陈青田全家迁入设区的市,集体才有权收回承包地,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农民到城市落户,是社会发展的趋势,但是无论户口是否改变,刚到城市落户的农民都还不能享受到基本的生活保障,为此国家以法律形式维护承包权长期稳定,保障农民落户城市无后顾之忧。据此,在入城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尚未落实时就剥夺他们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显然不合法律规定,陈青田的要求合理合法。

人已外嫁十余年,能否索要补偿款?

徐华平为东沟镇小唐村村民,1998年2月,徐华平外嫁到营盘村与吴国民组成新的家庭,并生育一子一女。但十余年来,徐华平一直未将户籍进行变更。2007年3月,旗山酒厂扩建,征用小唐村400余亩耕地。小唐村村委会在将土地补偿款分发给农户时,以徐华平已外嫁营盘村,应随丈夫在营盘村分地为由,没有将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徐华平。徐华平认为自己虽然外嫁,但是户籍一直未曾迁出,仍应属于小唐村村民,有权获得补偿。于是,徐华平将小唐村村委会告上法院,要求小唐村村委会支付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

争议焦点:

1.徐华平是否应随丈夫在营盘村承包耕地?

2.徐华平有无权利分得土地补偿款?

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保持承包经营权长期稳定是我国农村改革的基本政策。徐华平虽外嫁十余年,但是一直未将户籍迁出,仍是小唐村村民,因此仍应在小唐村承包土地。

本案中,尽管徐华平丈夫属于另一村村民,但由于徐华平仍属于小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仍有权要求小唐村村委会支付其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

但是,如果徐华平将户籍迁至营盘村,那么农村各集体经济组织在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要求重新发包土地时,她将丧失在小唐村承包土地的资格。若届时小唐村土地再被征用,因其承包关系已经转至营盘村,就无权要求分配补偿款了。

征地补偿费有哪些项目?

我省征地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如何?

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三项费用。对这三项费用,我省地方性法律是这样规定的:

1.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均以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基数计算。征用耕地土地补偿费为基数的6~10倍,征用其它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征用耕地标准减半计付。

2.每一个安置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基数的4~6倍,安置人口数以征地数量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量计算。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能超过基数的15倍。征用其它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标准减半计付。

3.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我省没有具体规定,而是将制定补偿标准的权限下放给了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谁,

实践中是如何使用的?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应当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我省的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与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由此看来,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应当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

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收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后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的再生产的款项。按照以前的政策,土地补偿款是不能私分的。但由于村集体缺乏完整的财务系统,土地补偿款的使用亦缺乏有效监督,致使款项列支出现了诸多问题。于是,通过民主程序发放土地补偿款逐渐得到国家认同。我省对此是这样规定的,土地补偿款的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还将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引入司法救济,并原则性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我是四川省雅安市一个村的村委会主任。前几年村里的青壮年外出打工的不少,加上国家减免农业税,部分家庭便不再耕种承包的土地。原先我们的做法是将承包地收回,发包给愿意耕种的村民,但是也遇到了不少的问题,经过两场诉讼都以败诉告终。但是,看着村民将土地抛荒,土地肥力下降,难道只能听之任之、不管不问吗?村委会能够采取什么积极措施才能既利用闲置的土地又不会出现法律争议呢?

雅安――读者

村委会该如何处理弃耕抛荒的土地?

读者朋友:

你好!你说的现象在我国农村地区出较普遍,特别在农村劳动力输出较大的省份更是如此。村集体往往不忍心土地抛荒,土地肥力下降,将承包地收回另外发包也是普遍做法。但是此类诉讼往往以发包方败北,原因在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承包权人利益,对承包地的收回作了严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也认为,如果原承包权人主张承包经营权,发包方应将收回的土地退还。

农村土地补偿办法范文2

土地征收是有权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以法定程序征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土地并承担补偿责任的法律制度。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第42条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近年来,过度征收、违法征收甚至野蛮暴力征收农民土地的现象屡见不鲜,农村土地征收纠纷已经成为农民维权活动的核心内容。在城市化进程中,城郊集体土地成为土地征收纠纷的重灾区,并继而向农村推进。违法征地、暴力征地使得征地纠纷成为目前社会纠纷中极其突出的热点问题。农村土地纠纷已取代税费争议而成为影响农村和谐的主要因素。

二、农村土地征收纠纷产生的根源

中国农村土地征收之所以纠纷不断,主要根源在于:(1)地方财政制度弊病促使“征地忙”。2001年后,随着税费改革推行,农民负担开始逐步减轻,并使税费矛盾趋向缓和。长期依靠税费收入的地方财政被迫进行结构性转嫁,土地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2)部分地方政府追求政绩,盲目招商引资。(3)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农民维权能力薄弱。(4)征地程序设置不合理,透明性和公正性不足,农民在征地程序中的平等协商权、知情权没有得到保护。(5)征收补偿安置制度不合理,拖欠情况严重。(6)征地裁决机制不健全,纠纷解决机制不畅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没有发挥作用。

虽然中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等都规定,国家征收土地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在土地管理法中又规定,建设用地只能为国有土地,因此任何集体土地要进行开发建设必须先转化为国有土地。这实际上意味着供应土地可以出于任何目的,也使政府征收土地的目的难以被有效限定在公共利益之上。在实践中,地方政府绝大多数土地征收都属于商业开发,而非公共利益。土地的增值被政府和开发商所分享,这刺激了政府储备大量土地备而不用,大量征地引发大量纠纷也就不足为奇。

三、完善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完善中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必须从源头、过程、结果三个方面,同时着手,方能力求标本兼治。首先,要坚持“政府仅能在公共利益需要情况下征收土地”这一基本原则,对于非公益性用地,应尽快完善农地入市的有关制度,以农民自主出让土地为核心要素。在目前所有制情况下,政府将集体土地变更权属关系改为国有,只能也应当是“公共利益”,如果政府是出于非公共利益的原因使用土地,也应当按照农地入市的规则进行。关于公共利益如何界定有多种主张,为避免政府以各种各样的办法“演绎”公共利益,“包装”公共利益,比较多的是主张立法予以明确,先给出概括定义,然后明确列举。笔者主张,即便是公用事业用地亦不当然优先于农业用地,学校、医院等用地依然需要进入市场机制。对公共利益的目的认定需要在征地程序中构成单独的环节,并且需要经过听证,若有争议,应以法院的认定为最终裁决。其次,建立与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居民平等协商的机制,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征地前,有关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关部门应对拟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并且赋予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申请听证的权利。任何征地项目和拆迁项目都要与被征地农民集体、被征地农户和被拆迁居民充分协商,补偿安置工作没有落实的,征地和拆迁不得进行。再次,完善征地补偿制度,建立公平、公正、可行的土地征收纠纷裁决制度。农民失去土地使用权所遭受的损失和预期的利益都应当得到公正的弥补,从结果上看,补偿是充分的、合理的、及时的。征地补偿必须考虑对失地农民的安置,在帮助农民维持简单生计的基础上,保证农民失地后选择就业、改善生活条件等基本需要,使之获取良好的居住、就业和生存保障(包括教育、就医、养老)。补偿还要“遵循控制耕地非农化趋势的原则,以确保工业化和城市化对农地的占用纳入合理利用和保护有限的土地资源,实现生态经济持续协调发展。”应当根据土地的区位和相应的使用权市场转让价格制定的补偿数额。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等主要补偿项目的补偿价格参照当前土地市场的价格,实行公平补偿。除了上述补偿外,还应适当增加补偿费用,具体包括:(1)残地损失,主要是被征地块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所遭受的损害;(2)土地区位价差;(3)其他间接损失,如个人营业损失及适当的精神损失等;(4)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在具体确定土地补偿标准的程序上,既可以推行价格听证制度,也可以由法院在具体个案裁决中决定。应该设立专门的机构对土地征收纠纷予以裁决,该裁决机构独立于批准和实施征地的政府机构,裁决人员既可以是专职的、具有充分任职保障的、中立的官员,也可以仿效商业仲裁采取委员会制,组成人员可以由官员和专家组成。对裁决的申请时效、程序、裁决期限等都应当有详细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应当将裁决的受理范围扩大,不仅仅是补偿和安置问题,对听证、公告、征地实施等程序的异议都可以提请裁决机构解决。对裁决机构做出的裁决不服,可以针对原征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必须指出的是,农村土地征收,必须遵循和谐社会理念,建立和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机制,采取多项措施解决农民生活和生存问题。目前中国社会保障机制尚没有覆盖农村,对失地农民的安置也仅侧重于金钱补偿,如果缺乏计划和理财的能力,有限的补偿款将很快花光,农民将陷入赤贫状态,对生活和生存都将构成严重威胁,同时对社会秩序和安定局面也将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必须建立和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机制,建立养老保障制度和失地生活保障制度,并将失地农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养老、医疗、就业等保险进行推广。此外,还需要采取各项有效措施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存问题,比如采取留地安置、社会养老保险安置、土地入股安置和生产资料置换安置等多种形式,解决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笔者以为失地农民的保障,将最终通过调整和优化社会保障政策,实现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对接来解决,政府可以通过对土地转让征收特别税来加速这一变革的进程。

农村土地补偿办法范文3

近来,一些文章、报道常常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两个概念混用,主要原因是在实践中人们对此还存在模糊认识,认为二者没有实质区别,只是表述不同。实际上,二者确有共同之处,但又存在较大区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后依法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收并给予征地补偿。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在紧急状态下,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以强制方式在一定期间内使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区别在于,征收涉及所有权的改变,征收后的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而征用只是使用权的临时转移,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且在使用结束后国家应当返还征用的财产,并支付必要的费用。简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权改变的,是征用。在厘清征收和征用概念的基础上谈征地问题,不仅有助于大家根据情况正确使用,也有利于大家在解读相关政策规定时能更加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

2.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常见问题

2.1因征收土地引起的政府与村集体、政府与村民的矛盾对抗日益激烈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是征收主体,村集体是被征收主体,村民是利益关联体,由于利益的驱逐,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愈益突显,并且呈现出多种不同类型的矛盾格局。比如渭南市西马路赢田村状告临渭区人民政府,渭南高速东入口改造工程土地征收案等等,这些矛盾由最初的利益分配纠纷,逐步演变升级成为社会矛盾,甚至对抗。

2.2征收土地补偿政策不能有效落实

2.2.1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截留现象严重

我国的《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都明确规定,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但到底谁是“集体”,相关立法并没有明确指出,农村土地的集体产权实际上是“一种无确定主体的产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导致在征地补偿费的利益归属上存在着很多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取土地补偿费和部分安置补助费及集体提留的资金由村委会统一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范围。村委会作为群众服务组织,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成了政策的盲区,土地补偿中,乡(镇)、村克扣、截留补偿金的现象比比皆是,补偿金真正落实到土地权利人手中的所剩无几。

2.2.2征地补偿标准有失合理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对征地补偿应依据何种原则并没有明确。依据《土地管理法》,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为“产值倍数法”,即征用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这种测算办法对农民说服力较差。第一,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标准不尽合理,被征用的土地,往往是城市周边地区,如果不考虑其所在的地理区位优势,仅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唯一标准,将明显低估土地的价值。第二,现行征地补偿制度与市场经济规则不相适应。城市土地除划拨者外,已同其他生产要素一样,通过市场进行配置,唯独农村集体土地还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的配给制征用和补偿。农民在参与社会生产过程中,是按照市场价格购买生产资料的,但他们所拥有和使用的土地却被征地主体以较低的“计划”价格拿走,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显得不合理、不公平。

2.2.3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影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立法的发展

从本质上讲,土地征收补偿是政府公权力与农民私权利的一场搏弈。我国几千年来一直流行着“官本位”思想,人们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私有财产权观念相对薄弱,我国对于私权主体人格的尊重和财产权的保护都不尽完备。笔者认为,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首先必须转变观念,权力本位的思维模式应当让位,对于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应当置于显要的位置。

2.2.4征地程序不透明,农民参与程度低

虽然《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事实上,农村集体尤其是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参与的程度非常有限。在现行体制下,国家征地面对的是集体,而非农户,有权去谈补偿条件的也只是集体,农民往往不参与征地补偿谈判,而所谓的集体常常不过是两、三个乡村权力人物,能不能完成征地任务,也成了这些人是否能继续居于权力位置的决定性条件。虽然国家政策法律多次强调征地过程中的各项补偿最终要落实到农民,但农民无法以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参与到征用协商谈判中来,征地过程又缺乏畅通的申诉渠道,这就使得其财产权利的保障就更成为问题。

3.作为村干部如何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3.1熟悉土地征收相关的法律政策

《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都是国家政府在土地征收时所依照的法律依据,作为村里主持该项工作的干部,一定要熟悉和清楚相关条款,做到知己知彼,有的放矢。即使自己了解掌握了国家的相关政策,又能对村民进行普及教育,使村民也能清楚地知道国家的有关规定,使我们能在合法的基础上统一征收大局。除此之外,法律政策还设定了很多的救济途径,要帮助大家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2做好群众征地工作,构筑起化解群体性事件的第一道坚固防线

土地是农民的根本,失去了土地,农民就失去了生存之本,农民因此而产生的恐慌不安、思想波动,要从感情上进行理解。其次,要深入群众,耐心听取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并千方百计帮助其解决。最后,要处事公道,对群众合理的要求,尽快予以满足;对一时无法解决的,要解释清楚,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对不合理、不合法、侵犯群众利益的规定、做法,要及时予以修正。除此之外,要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积极引导他们按照国家政府相关政策、法律、程序办事和维权。把解决群众实际困难和做好群众思想工作结合起来,构筑起化解群体性事件的第一道坚固防线。

农村土地补偿办法范文4

乍一听来,提高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这是一个巨大的利好,能够很好地维护农民的利益,但是,仔细推敲,有许多值得思考的地方。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诚然不错,但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不应该只是解决补偿标准过低的问题,更应该明确谁是土地交易主体,应该让农民作为适格交易主体,直接参与市场,流转部分集体建设用地。

众所周知,土地是重要的宏观调控手段和实现社会再分配的介质。土地是城市化、城市现代化建设须臾不可离开的物质载体。政府通过土地收入可以实现公共财政转移支付,提高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水平,从而使整个社会受益。

笼统地为“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叫好,虽有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良好初衷,但也有过于武断之嫌。

首先,农村土地转变为城市土地后的迅速升值,既不是土地由农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有的结果,也与原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个人的努力无关。城市土地以城市中心区为原点形成的巨大级差地租,基于城市基础设施的完善、区位的改变,城市土地的高价来源于其更高的使用价值,而城市土地高价值是大量社会资本集中投入的结果,城市土地升值收益归公、归社会天经地义。而代表社会的,目前只能是公共财政收入。

其次,土地升值收益应该向农民倾斜,但目前受益的只是城市土地征用拆迁直接涉及的农民。那些远离城市的农村地区、永远没有被征地拆迁机会的农民,要受惠于土地升值收益的倾斜,还要以城市土地升级收益归公,再进行公共财政的转移支付为前提。否则,边远地区的农民肯定没有办法分享到城乡一体化的改革成果。

第三,在现实生活中,城市土地征用拆迁既有失地与失业相联的问题,也有因征地拆迁而过度、过高得利问题。在一些城市近郊农村和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因为征地拆迁的高额补偿而一夜暴富者大有人在。因此,有人提出,为了解决公平问题,因土地收益而暴富的农民,可以设立土地收入调节税或者增值税,通过征税来解决政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费用。

有学者甚至断言,政府补偿得越多,地价越高,开发商成本越高,最后还是普通百姓买单,房价不可能降下去;此外,工业化成本必然提高,进而会搅动整个经济社会。

目前农村土地征用最大的矛盾在于补偿标准过低,主要是按农地价值进行补偿的,如征地土地补偿金为征用前3年内的平均收成的6~10倍。农地通过征地变成非农地,但补偿却按农地来补,这显然不合理,应该按照非农地的现行市场价补偿。

农村土地补偿办法范文5

关键词:土地征用 补偿标准 提升依据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8-286-01

土地是人类活动的基本载体,强化新农村建设中的土地管理是摆在我们面前一个重要课题。土地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农村土地资源的使用、利用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显得尤为重要。

目前,土地管理事业已经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但由于土地权属的二元性,即土地分为国有和农村集体所有这两种所有权形式,导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管理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问题。主要是:征地程序不规范,未能认真执行征地告知、确认、听证、公告、登记等规定程序;未能在经批准公布实施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基础上,向村民公开征地补偿标准;未能很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申述权,接受群众监督;未能有效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

一、农村征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征地补偿费用偏低。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而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是农民的“保命钱”。《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为该土地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安置费为4至6倍。某省经济相对发达,其对失地农民的补偿标准与全国平均水平相比略有提高,据统计,1998年以来,全省各类征地给村里的补偿费平均每亩12164元,安置补助费每人2377元,经过村集体留存,实际到农民手上的只有土地补偿费平均每亩7958元,安置补助费平均每人2078元,青亩补偿费平均每亩498元。农户家庭得到的所有土地征用费总额人均8828元。据这个省农调队的调查,53.2%的农户认为偏低。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实行统一征地,并对经营性用地实行招标和挂牌交易。这种“低征高卖”对失地农民刺激很大。农民认为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大,现在给他们的补偿偏低,普遍存有异议,这给征地工作造成很大的难度。

2.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和就业问题。从以往的普遍情况看,农民失去了土地就失去了最根本的就业岗位。现在土地被征用,由农民变为城镇居民,在工作岗位的竞争上一般都处于弱势,找不到工作,基本生活就难保障,他们对今后的生活,十分担忧。由于被征地农民的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普遍不高,参与市场竞争能力差,对市场的应变能力有限,一旦失去了土地,也就失去了长期生活保障。加之部分农民缺乏长远打算,往往在短期内把有限的安置费消费光,“坐吃山空”,相当一部分人落到了生活无着落的困境;尽管农村中已有部分农民进入二、三产业,脱离了土地不再从事农业,但是这绝非全部,有相当一部分农民仍然无法找到谋生的出路。

3.征地后对农民的管理和安置问题。土地被征后,失地农民如何管理、如何安置,这也是农民关心的问题。征地拆迁后,大部分农民要纳入城市化管理,撤村建居委会工作如何进行,农民在户籍管理、子女入学、医疗、就业、社会扶助等方面享受何种待遇,都必须解决。

二、探索征地补偿费用标准,加快建立社会保障体系

1.探索征地补偿费用标准。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征地权限运用不规范;征地制度没有充分尊重农民对土地财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现行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测算办法还不够科学合理;现行土地的补偿制度与市场经济规则不相适应。从当前来说,主要应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完善货币化、市场化的征地安置制度,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和利益分享机制,征地补偿是失地农民在城镇化进程中获得的最直接的经济利益,也是最容易引发征地矛盾的焦点。因此,寻找政府、征地主体、失地农民三者之间最佳的利益联结点,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和利益分享机制,是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关键。

笔者认为,征地补偿标准应按当地城镇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以国家统计资料为准)来作为年产值的标准。理由是:(1)被征地的位置,一般都在城乡结合部,在城镇或城市规划的规划区内。(2)被征地农民,以后必成为城镇或城市居民。(3)被征地农民,生活不能永远在最低层,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按城镇或城市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准,是应该的。(4)农用地的年产值一般都变化不大,但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是逐年提高的,让农民享受改革开放带来的成果,也是应该的。

2.加快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为保障失地农民享受应有的社会保障,应加快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政府部门应当进行失地农民“创业培训”,转变失地农民传统的农业观,使失地农民树立新观念,促进其向都市市民转变,将农村剩余劳动力纳入城市就业体系,在城市化进程中切实保障农民利益和充分就业。2004年温州市政府颁布了《关于建立温州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失地农民老有所养,贫有所助,解决了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3.制定优惠政策,确保农民安置工作顺利进行。失地农民的安置,事关党和国家的形象,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一是住房安置;二是生活安置;三是就业安置。搞好服务,为失地农民就业创造条件。安排农民进入第三产业从事服务工作,政府应拿出一部分资金设置一些就业安置岗位,如从事旅游服务、饮食业等。政府部门还可以通过聚集农民闲置资金及村集体资金发展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来盘活资金,增加失地农民的收入。建议政府制定相关政策对农民安置用地税费予以减免,以降低安置成本。

4.建立监督机构,确保补偿资金足额到位。土地补偿款是农民失去土地后的替代“土地保障”的“货币保障”,不仅是农民失去土地后从事其他产业的资金基础,也是失地农民生活保障的唯一资本。农民失去土地之时,也就是政府引导农民建立长久生活基础的最关键时刻,政府对村土地补偿款分配和使用的监管必须到位。成立一定的监督机构,不仅要监督村集体组织把该发的钱发给农民,而且对村集体拿土地补偿款进行的项目投资也要监控,确保不损害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

农村土地补偿办法范文6

关键词:农村;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社会保障

中图分类号:F323.24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0-0033-02

一、中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的基本特点

土地征收是有权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以法定程序征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土地并承担补偿责任的法律制度。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第42条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近年来,过度征收、违法征收甚至野蛮暴力征收农民土地的现象屡见不鲜,农村土地征收纠纷已经成为农民维权活动的核心内容。在城市化进程中,城郊集体土地成为土地征收纠纷的重灾区,并继而向农村推进。违法征地、暴力征地使得征地纠纷成为目前社会纠纷中极其突出的热点问题。农村土地纠纷已取代税费争议而成为影响农村和谐的主要因素。

二、农村土地征收纠纷产生的根源

中国农村土地征收之所以纠纷不断,主要根源在于:(1)地方财政制度弊病促使“征地忙”。2001年后,随着税费改革推行,农民负担开始逐步减轻,并使税费矛盾趋向缓和。长期依靠税费收入的地方财政被迫进行结构性转嫁,土地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2)部分地方政府追求政绩,盲目招商引资。(3)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农民维权能力薄弱。(4)征地程序设置不合理,透明性和公正性不足,农民在征地程序中的平等协商权、知情权没有得到保护。(5)征收补偿安置制度不合理,拖欠情况严重。(6)征地裁决机制不健全,纠纷解决机制不畅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没有发挥作用。

虽然中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等都规定,国家征收土地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在土地管理法中又规定,建设用地只能为国有土地,因此任何集体土地要进行开发建设必须先转化为国有土地。这实际上意味着供应土地可以出于任何目的,也使政府征收土地的目的难以被有效限定在公共利益之上。在实践中,地方政府绝大多数土地征收都属于商业开发,而非公共利益。土地的增值被政府和开发商所分享,这刺激了政府储备大量土地备而不用,大量征地引发大量纠纷也就不足为奇。

三、完善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完善中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必须从源头、过程、结果三个方面,同时着手,方能力求标本兼治。首先,要坚持“政府仅能在公共利益需要情况下征收土地”这一基本原则,对于非公益性用地,应尽快完善农地入市的有关制度,以农民自主出让土地为核心要素。在目前所有制情况下,政府将集体土地变更权属关系改为国有,只能也应当是“公共利益”,如果政府是出于非公共利益的原因使用土地,也应当按照农地入市的规则进行。关于公共利益如何界定有多种主张,为避免政府以各种各样的办法“演绎”公共利益,“包装”公共利益,比较多的是主张立法予以明确,先给出概括定义,然后明确列举。笔者主张,即便是公用事业用地亦不当然优先于农业用地,学校、医院等用地依然需要进入市场机制。对公共利益的目的认定需要在征地程序中构成单独的环节,并且需要经过听证,若有争议,应以法院的认定为最终裁决。其次,建立与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居民平等协商的机制,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征地前,有关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关部门应对拟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并且赋予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申请听证的权利。任何征地项目和拆迁项目都要与被征地农民集体、被征地农户和被拆迁居民充分协商,补偿安置工作没有落实的,征地和拆迁不得进行。再次,完善征地补偿制度,建立公平、公正、可行的土地征收纠纷裁决制度。农民失去土地使用权所遭受的损失和预期的利益都应当得到公正的弥补,从结果上看,补偿是充分的、合理的、及时的。征地补偿必须考虑对失地农民的安置,在帮助农民维持简单生计的基础上,保证农民失地后选择就业、改善生活条件等基本需要,使之获取良好的居住、就业和生存保障(包括教育、就医、养老)。补偿还要“遵循控制耕地非农化趋势的原则,以确保工业化和城市化对农地的占用纳入合理利用和保护有限的土地资源,实现生态经济持续协调发展。”应当根据土地的区位和相应的使用权市场转让价格制定的补偿数额。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等主要补偿项目的补偿价格参照当前土地市场的价格,实行公平补偿。除了上述补偿外,还应适当增加补偿费用,具体包括:(1)残地损失,主要是被征地块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所遭受的损害;(2)土地区位价差;(3)其他间接损失,如个人营业损失及适当的精神损失等;(4)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在具体确定土地补偿标准的程序上,既可以推行价格听证制度,也可以由法院在具体个案裁决中决定。应该设立专门的机构对土地征收纠纷予以裁决,该裁决机构独立于批准和实施征地的政府机构,裁决人员既可以是专职的、具有充分任职保障的、中立的官员,也可以仿效商业仲裁采取委员会制,组成人员可以由官员和专家组成。对裁决的申请时效、程序、裁决期限等都应当有详细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应当将裁决的受理范围扩大,不仅仅是补偿和安置问题,对听证、公告、征地实施等程序的异议都可以提请裁决机构解决。对裁决机构做出的裁决不服,可以针对原征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必须指出的是,农村土地征收,必须遵循和谐社会理念,建立和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机制,采取多项措施解决农民生活和生存问题。目前中国社会保障机制尚没有覆盖农村,对失地农民的安置也仅侧重于金钱补偿,如果缺乏计划和理财的能力,有限的补偿款将很快花光,农民将陷入赤贫状态,对生活和生存都将构成严重威胁,同时对社会秩序和安定局面也将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必须建立和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机制,建立养老保障制度和失地生活保障制度,并将失地农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养老、医疗、就业等保险进行推广。此外,还需要采取各项有效措施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存问题,比如采取留地安置、社会养老保险安置、土地入股安置和生产资料置换安置等多种形式,解决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笔者以为失地农民的保障,将最终通过调整和优化社会保障政策,实现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对接来解决,政府可以通过对土地转让征收特别税来加速这一变革的进程。

Analysis of solving the dispute during the rural land acquisition

ZHENG Yu1,CHU Yin2

(1.Bureaucracy of Hua Dong Forestry ,Jinghua 321001, China;2.universit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Beijing 100091,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