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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争议处理办法范文1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住房二级市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培育和发展住房二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职工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人按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的标定地价的10%交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在标定地价明确前,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暂按房屋售价的3%交纳。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房办理产权登记。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其土地出让金依法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已购公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上交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专项用于住房补贴。其中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原产权单位;属事业单位的,全额返还原产权单位。
四、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属于规定标准面积内的部分,其售价在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含)以下部分,全部归出售人所有;售价在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5000元(含)的部分,80%归出售人所有;售价在每建筑平方米5000元以上部分,50%归出售人所有。售价扣除归出售人所有部分后,余额比照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交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
属于超标面积部分,其售价扣除售房职工支付的购买超标面积的房价款后,余额比照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交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
五、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除由购房人按第二条规定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外,其出售收入全部归出售人所有。
六、出售人是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可申请返还其夫妇双方应得的住房补贴,返还额不超过上交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的售房收入部分且不超过职工应得的住房补贴。
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土地争议处理办法范文2
关键字:土地权属登记;国有土地;乌鲁木齐
1 引言
“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1]”,土地对于一个国家经济发展与社会综合水平提升的重要意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化,人民对于国家经济建设与财富积累的重视程度也在不断加深,相应地引发了人们对土地利用规模与利用强度的扩张[2]。其中“国有土地”作为我国土地权属类型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具体的利用过程中面临着很多问题,其中影响最大的当属国有土地权属纠纷问题[3]。在这个纠纷解决过程中,合理“国有土地权属登记”是解决这个问题的一个重要手段[4]。国有土地权属,包括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5]。国有土地权属登记制度,即各省、市(县)的土地管理机构通过规范化的规则、流程以及资质审批要求,对其辖区内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等进行明确的产权登记,确定其属于国家、个人或者公司团体等等,从而确认各个社会成员对土地的所有权限,避免出现争端,同时也实现切实有效的管理。
乌鲁木齐市作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首府城市,在国有土地权属登记方面尤为重要。自1994年“乌鲁木齐市第二造纸厂不服乌鲁木齐市政府确定土地权属决定案”审理结案以来,人们对于政府、企业与个人间的土地权属问题的关注力度不断加大,并对其权属确立的关键――“国有土地权属登记”也进行了重新的认识与重视。本文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在本论文中未得以体现),研究了乌鲁木齐国有土地权属登记存在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措施。
2 乌鲁木齐国有土地权属登记存在的问题
为了更好的研究乌鲁木齐土地权属登记的执行现状,进一步的分析乌鲁木齐国土权属登记所存在的问题,笔者根据实际情况,将问卷选点区域分布在乌鲁木齐市内的7个行政区域,选取典型样本,进行问卷调查。调查问卷主要包括乌鲁木齐土地权属登记初始登记以及变更登记、办证持有的资料是否熟悉、登记的基本原则、对于乌鲁木齐土地权属登记的执行效果、土地权属登记申请原则等方面的问题。从实地调查分析中,本文发现乌鲁木齐土地权属登记中存在如下问题。
2.1 权属制度缺失,土地登记效力不明确
我国现行房地产权属登记法律制度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主要反映在登记部门不统一,土地监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分别主管土地权属登记和房屋权属登记,有时候登记信息不统一;既有全国性的法律,又有当地政府行政部门规定的地方性规章制度;房产权属法律有的时候往往会为政令让路等等,这些问题都给房产权利人及时有效的保护其合法权益带来了不便。
2.2 土地登记责权不明,监管职能失灵
土地登记权责不明确主要表现在土地用途不明确,或者土地使用人不明白土地是要按规定使用的。监管职能失灵表现在土地管理部门监管不到位,在土地使用权所有者在变更土地用途的时候,相应部门没有及时监管。乌鲁木齐市出现过很多房屋买卖与土地买卖相交织的问题。由于人们对土地用途的轻视,以及土地登记责权不明晰,导致人们在房屋买卖的时候,连同土地也卖了出去。买都手的土地,买者随意改变土地的用途,将农用地用作建设用地,违反了土地法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规定,这样的案件屡见不鲜。这样案件的出现不仅仅是土地登记责权不明确,还有就是土地部门监管不到位。
2.3 立法冲突,土地登记法律不完善
《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涉及土地方面的法律存在冲突的地方。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各法律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有些法律规定某些权利拥有优先受偿权,有些法律规定正好相反。比如乌鲁木齐市国有土地,在未支付土地出让金300万元的情况下,就已经颁布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却用该宗土地作为抵押,从银行贷款,贷款到期无法偿还。法院要求市国土局协助调查,以促进银行工作的实施。但国土局认为,过户可以,但应优先清偿欠缴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为政府收益。然而银行和法院认为土地出让金属于一般债权,不能享有优先权。不同的法律对土地优先受偿权有不同解释,这说明了土地登记法律的不完善之处。
2.4 绝对公信不当,土地登记程序不完整
乌鲁木齐西山的一个煤矿工人李某从事深部煤炭开采工作。当初国家为奖励高危作业工人,出台奖励性农转非政策,李某及子女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获取粮油计划供应资格及国家安排工作待遇,但仍在原籍从事农业生产。在2004年,村委会以李某和他们的孩子都是非农业人口,不是本村村民为理由,收回李某承包的土地,另作他用。这个事实说明了土地登记程序的不完整性,若是当时在李某农转非的时候,办理相关手续,不至于出现这样的问题,也不至于导致人们对政府绝对公信力的怀疑。
4 乌鲁木齐国有土地权属登记问题的解决措施
针对以上出现的乌鲁木齐国有土地权属登记中的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四个方面的解决措施。
4.1 强化国土权属登记政策的申请制度
规范乌鲁木齐土地登记行为,提高乌鲁木齐土地登记公信力和权威性,是保护乌鲁木齐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乌鲁木齐土地市场健康发展和公民物权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从现实来看,随着物权法的实施,乌鲁木齐市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乌鲁木齐土地登记工作中不规范的问题凸显。现就乌鲁木齐目前国有土地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强化国土权属登记申请原则这一解决方案,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4.1.1 登记申请强化
强化乌鲁木齐土地登记制度建设是规范乌鲁木齐土地权属建设的首要任务。针对以往乌鲁木齐土地登记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弊端,专门制定乌鲁木齐土地登记工作制度,提出具体要求,规范乌鲁木齐土地登记工作程序。具体的可以依照《乌鲁木齐土地登记规则》要求,在乌鲁木齐土地登记的申请受理、土地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核发或变更土地权利证书的各个环节,都进一步规范细化,明确告知权利人办理程序,防止权利人有漏洞可钻。
4.1.2 提倡主动登记
本文认为提高乌鲁木齐土地登记服务水平,必须要提倡主动登记制度。建立首办负责制、限期办结制、服务承诺制和过错问责制等落实措施。严格整顿窗口办事人员工作作风,通过转变工作方式,实现廉洁服务和高效服务,提高土地登记公信力,更好地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4.2 提升国土权属审核力度
还需要苦练内功,加强乌鲁木齐土地管理相关部门的学习,提高乌鲁木齐土地登记人员业务素质,提升对乌鲁木齐国土权属的审核力度。要认真组织学习《物权法》、《土地管理法》、《行政许可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乌鲁木齐市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提高乌鲁木齐土地登记人员的业务能力,要严格实施土地登记持证上岗制度,对申请土地权属登记的一定要严格按照土地审核的规章制度来执行。对未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的人员,调离土地登记岗位,严禁无《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人员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工作。
在适当时机,组织相关部门对国有土地的具置以及大小用途做一次全方位的统计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大力宣传土地权属登记的优势,对已经办理土地使用证但是缺失相关材料的要及时申报重审,分情况作出注销登记或完善资料的处理;对未办理或者正在办理的,督促当事人尽早去申请,从而全面建立相关土地使用档案,消除隐患,排解纠纷,促进乌鲁木齐地区社会和谐稳定。
4.3 重视权属提前公告的作用
建章立制,全面落实乌鲁木齐土地登记信息公开制度是土地管理之根本。本文认为,乌鲁木齐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行政许可法》、《乌鲁木齐土地登记办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将行政登记的条件、程序等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查阅;严格按照《乌鲁木齐土地登记办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用章管理办法》之规定,对确认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标准的,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前,报县政府批准。全面保障物权法的实施,认真落实不动产登记制度,严格审核和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避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妥善保管土地登记档案材料,充分发挥土地登记簿在化解纠纷等方面的作用。
4.4 规范乌鲁木齐国土权属争议处理制度
规范乌鲁木齐国土权属争议处理制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执行,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是土地管理的具体要求。建议对于区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所有权调查和调解纠纷,法律规定之内的要依法作出决定,拟定处理意见并做出决策,并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来处理纠纷的相关事宜。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单位和单位之间存在的有争议的土地资源,则由当地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乌鲁木齐国有土地权属登记制度及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是基于我国漫长的客观社会土地制度发展过程而逐渐生成的。在看到这些问题的同时,我们应该看到问题背后更深刻的社会问题背景。因而,解决该问题的过程,也是解决旧的社会制度的遗留问题的过程。我们只有切实根据乌鲁木齐人口、社会形势以及人口与土地的客观关系等各方面的特点,因地制宜,在制度问题上不能一刀切,而是根据客观国情以及地区、人民的实际需求,建立适用的土地权属登记制度,才能逐渐将当下存在的问题慢慢解决,它需要乌鲁木齐人民、政府乃至整个国家各界的通力合作。
参考文献:
[1] 田秀娟,毛志彦.农村土地权属争议如何调处[N].中国国土资源报.2012-09-20
[2] 潘万余.土地权属争议中的举证责任[N].中国国土资源报.2003-05-16
[3] 苏建武.如何做好这道“选择题”[N].中国国土资源报.2011-03-30
[4] 戢浩飞.法律冲突:土地确权救济何以适从[N].中国国土资源报.2012-10-28
[5] 白呈明.农村土地纠纷的社会基础及其治理思路[J].中国土地科学,2007(6):35-40
土地争议处理办法范文3
【关键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仲裁调解;仲裁的保密性
仲裁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已近20年,仲裁程序在仲裁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的完善。在中国,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本原则,仲裁中的调解被誉为“东方经验”,仲裁的保密性也作为仲裁的特点和优势深入人心。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意思自治、调解行为的保密性发挥出较大的优势,为当事人解决争议提供了多种途径。然而,一旦争议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上市公司,涉及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调解过程中信息披露与保密性问题之间的冲突就成为解决争议的拦路虎。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亲历过这样一个案件,不仅感受到进入仲裁程序后上市公司行为的掣肘,也通过各方面的反馈了解了整个纠纷的产生过程,目睹了两个原本合作无间的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反目成仇,仲裁争议金额越来越大,程序越来越复杂。现将案件的基本情况简要叙述如下:
A公司为本案申请人,系国有企业。B公司为本案被申请人,系上市公司。B公司已获得某项目的政府立项。由于某些政府因素,AB两公司合作,将原本在B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工程立项转让给A公司。两公司签订了《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约定B公司负责本合同项下项目土地出让手续的办理,并将该项目项下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A公司名下,承诺本合同项目土地的法律手续清楚,土地证合法,无土地权属纠纷,无任何与土地相关联的一切债权及民事纠纷。A公司需支付对价XX元。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开始履行。由于该土地原本为国有划拨性质且项目土地上仍有历史遗留问题,B公司为促成该合同的履行,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积极配合A公司开发。后A公司顺利完成项目开发,所建商品房如期预售并销售一空。尽管在业主办理“两证”时遇到了延期的问题,但在B公司的斡旋之下全部办理。
合同履行至此,A公司发现该项目的土地证一直没有办理,便直接分割为业主手中的“小证”,便以土地证未交付为由,向B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赔偿A公司无法用土地证抵押获得资金的损失,否则将按照合同约定提起仲裁。B公司得此消息,立即成立协调小组,在提起仲裁之前与A公司进行协商,愿意以其他形式放弃部分应收款,阻止该争议进入仲裁程序。A公司在协商过程中发现有利可图,不断提高要求,导致谈判破裂。A公司提起仲裁。
进入仲裁程序后,A公司提出人民币800万的仲裁请求。B公司报请董事会后进入仲裁程序,随后提出人民币500万的仲裁反请求。
仲裁庭经过审理发现,本案具备调解结案的前提。A公司虽然提出了800万的仲裁请求,但是依据不足,损失均为间接损失。在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均如期办理的前提下,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与否对合同目的实现影响不大。B公司提出的反请求主要为应收账款及逾期支付利息,但是,土地使用权证未交付确属违约行为。以此为基础,仲裁庭做了大量工作,双方基本认可了采用调解结案。
然而,在最终的调解金额和结案形式方面,B公司遇到了困难。B公司为上市公司,本案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议,经过会计师审计,将500万应收账款统计为盈利,并已经向股民公布了年度财务报告。任何在500万以下的调解,都与财务报表不符。B公司称:根据上市公司披露制度的要求,调解书要向股民公布,董事会无法向股民交代。于此同时,A公司也开始接受国资委的财务审计,被要求尽快处理该纠纷,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A公司的调解意愿降低,调解幅度也相应缩小。本案的调解工作陷入僵局。
在僵持两年之后,本案在双方当事人的强烈调解意愿下签订调解协议。协议中,当事人均表示对仲裁庭充分信任,“由于涉及到政府规划、公司股份转让等一系列行政行为和公司内部商业秘密,双方一致要求仲裁庭以裁决书的形式了结争议。裁决书采取简化的形式,不涉及具体损失金额的计算,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直接由仲裁庭总揽、综合双方诉求,裁定给付主体,给付金额、给付方式以及仲裁费用的承担”。仲裁庭对此种争议解决方法进行了深度探讨,最终决定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直接裁决。裁决书做出之后,双方对裁决结果均表示满意。
在本案中,上市公司在“调解结案”与“承担责任”之间左右为难,最终以这种形式解决争议,也是不得已而为之。那么,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与仲裁的保密性之间是否存在冲突?上市公司又如何在实践中协调两者的关系?
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仲裁保密性之间的冲突
上市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拒绝调解的另一理由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与仲裁的保密性存在矛盾,公司董事在作出调解决定时存在承担责任的风险。
成熟的证券市场需要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是投资者和社会公众了解上市公司经营状况的主要途径。为了防止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投资者利益损失,信息披露制度需要具备全面性、真实性、及时性以及公平性。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65条和第67条规定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2007年1月30日,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以及临时信息披露的内容,以及信息披露义务人违规时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规定。其中涉及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共有10条,包括行业责任及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承担信息披露的义务,其中包括披露“涉及重大诉讼事件”的情况。在著名的银广夏事件中,该公司在上市之初及上市期间,一直与香港密苏尔公司涉及标的达160万美元的股权争议。该争议最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但所有银广夏公司的公开信息中均无此事件。这种重大遗漏性陈述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成为银广夏事件曝光的起因之一。该事件促进了中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全面性、及时性披露成为学者和证券业监管部门所关注的重点。
仲裁的保密性源自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案件不公开审理和裁决是商事仲裁的原则,也可以说是国际性的习惯做法。…商事仲裁的这一特性有利于当事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也有利于当事人在小范围内平和、友好地解决争议并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商业信誉不受损害,对双方当事人今后继续维持良好的商业伙伴关系意义重大。”特别是在仲裁调解中,仲裁的灵活性和保密性表现的淋漓尽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4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然后以裁决书的形式结案的情形十分常见。
这样一来,“冲突”就产生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AB两公司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裁决书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以裁决书的形式结案。如果该裁决书最终作出,该裁决书是否符合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如果不符合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B公司将承担责任。这就迫使B公司违背自身意愿,拒绝调解。
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仲裁调解之间的协调
从维持证券市场稳定角度来看,上市公司应该披露所有可能引起投资者做出投资决定的信息,且不得有重大遗漏情形的出现。仲裁是解决争议的方式之一,争议金额的大小以及最终裁决结果直接关系到公司盈利状况,从而引起股价变动。因此,重大争议属于信息披露的范围,仲裁程序、仲裁调解以及仲裁裁决结果是对争议预期解决的反应,也属于信息披露范围。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与仲裁调解之间的协调问题应该关注披露内容与披露时间。首先,应确定信息披露的内容。某一争议一旦进入仲裁程序,那么关于该争议在仲裁中的所有信息都可能是“可能引起投资者做出投资决定的”信息。从进入仲裁程序的时间、争议金额的大小、争议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公司主业到最终裁决结果、争议解决形式等等。所涉及的信息如果均予以披露,投资者无法从如此大量的信息中分辨信息价值,则是对证券市场秩序本身的一种扰乱。投资者需要掌握的是可能直接关系到上市公司盈利的信息,而非具体的案件审理信息。因而,并非所有信息都宜于公开,只有涉及到争议最终解决的事项,才应公开。应当公开的仲裁事项有以下几点:(1)进入仲裁程序的时间。即争议不能在公司之间调和,需要借助外力来解决的时间。进入仲裁程序,该行为本身就意味着争议的复杂性;(2)争议中的当事人。即上市公司处于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的地位,以及对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3)争议的金额大小。争议金额大小直接关系到上市公司盈利状况;(4)争议性质。争议性质关系到争议是否影响上市公司的主业经营;(5)争议解决。即争议最终是调解结案,还是裁决结案,或是撤案,以及最终处理结果。
其次,应坚持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持续性的公开争议信息。在目前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实践中,信息披露已经基本覆盖了上述五项内容。然而,这些争议的信息并未集中予以披露,特别争议发生的初期信息,主要在年报或者是中报中定期予以披露,与公司财务报表等信息相比,信息量较少且容易被投资者忽视。争议的最终处理结果一般以临时报告的形式予以披露,内容集中且具有针对性。在某种程度上,最终处理结果代替了整个的处理过程,会对投资者投资信心有较大影响。从而引起投资者对于处理方式的过分关注。
因此,强化信息公开制度,可以淡化争议处理的方式问题。投资者关注的是公司预期利益的增加或者减少,而不是关心上市公司的治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其他行政法规关注的是证券市场秩序的稳定,也非上市公司的治理问题。如果上市公司能够坚持以临时报告的形式对以上五点内容进行披露,使得投资者对争议的解决保持持续性关注,投资者能够在最终处理结果作出之前合理决策,则将淡化争议处理方式,保持证券市场的稳定秩序。
最后,上市公司应完善公司治理机制,保证争议信息的完整性。“裁决书中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是上市公司试图调解时需要解决的问题。调解是公司经营行为。既然公司经营行为本身具有的合理性,那么将作出调解决定的过程和依据存档,并接受股东咨询和查阅即可解除股东的合理怀疑。上市公司可以要求其人对仲裁程序进行完整的记载,出具详细的调解意见分析书,并辅以案卷材料和裁决书存档。同时考虑到仲裁的保密性,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百分之一的股东,以及连续持有公司股份长达180日以上的股东,可以书面申请查阅该记录。上市公司也应该形成该种信息披露的惯例。
综上所述,调解结案与信息披露制度之间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冲突。这种形式上的冲突完全可以通过灵活的方式避免或者消化。“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裁决书结案,在裁决书中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这种行为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是一个伪命题。信息披露制度要求披露争议信息,而争议信息属于公司经营行为,只要董事以忠实、善意行事,解决争议的过程是可以公开的,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同时,上市公司还可以完善公司治理机制,通过公司内部档案的形式向投资者说明调解行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
参考文献:
[1]黄进,宋连斌,徐前权著.仲裁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5页、第14页.
[2]信息披露的主体有多种,详细分类可参见蓝寿荣著:《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29-230页.囿于本文主要论述上市公司的仲裁行为,故在此仅以上市公司为信息披露义务主体.
[3]这10条分别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58、59、60、61、62、63、64、67、69、70条.
[4]参见《财经》封面文章:银广夏陷阱,http:///20010807/183631.shtml,浏览时间:2010年11月1日.
[5]邓杰著:《商事仲裁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页.
作者简介:
土地争议处理办法范文4
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地调解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
(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
(三)互谅互让,协商解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争议。调处林权争议实行领导干部负责制。
省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负责指导全省林权争议调处工作,办理省人民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处林权争议的机构,办理同级人民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民政、农业、水、海洋、司法、公安、法制、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调处林权争议工作。
调处林权争议工作经费纳入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支持配合做好有关调处工作。
第六条林权争议期间,应当维持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现状。有关人民政府不得办理林权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批准使用林地。
林权争议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转让、租赁、承包有争议的林地,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从事建设、采石、采砂、采土或者造林、采种、采脂、采枝叶等生产性活动。
第二章管辖与受理
第七条林权争议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调处的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并作出决定。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第八条县级行政区域内跨乡镇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处解决。
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跨县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将情况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跨地级以上市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联合调处,共同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跨省的林权争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调处。
第九条林权争议符合下列条件的,调处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
(三)有具体的事实依据。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调处林权争议,应当向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递交《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的格式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统一印制并免费提供,当事人也可以从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互联网网站上下载。
第十一条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收到林权争议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三章调处依据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
(一)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二)时期,《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20世纪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四)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
(六)人民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争议裁决、处理决定。同一人民政府对该林权争议有数次裁决、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同一林权争议上一级人民政府有裁决、处理决定的,以该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
(七)人民法院对同一林权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八)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及附图。
第十三条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合作化时期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十四条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
(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前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证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八条林权争议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以1996年后市、县勘界协议书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附图为依据。
林权争议涉及实际管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与行政区域界线不一致的,按照管辖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属于国家所有而未确定使用权的林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历史上在该林地进行生产活动而提出林地使用权确权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一定期限的林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调处国有林场与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权争议,应当维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有林场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规定的经营范围,以及原国有林场与乡镇、村签订的有关合约和协议。
第二十二条调处林权争议应当维护已经调解签订的合约、协议。未经原争议各方协商同意,不得更改。
第四章调处程序
第二十三条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或者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根据有关材料认定争议事实。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
对同一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调处,或者由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通知参加调处。
第二十五条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对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
第二十六条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对林权争议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制作林权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解机构印章,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权争议调解书(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并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界线划定地形图。
第二十七条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解林权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及其依据;
(四)处理决定,并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界线划定地形图。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调解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依法报有关行政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调解协议和处理决定无效。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林权争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等,组织测定林地权属界址、界线及标设界桩,依法办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并发放林权证书。
第三十一条调处林权争议工作中所需的测量、鉴定、制图、立界桩等工程费用,由当事人各方共同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林权争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调处林权争议过程中,未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在林权争议调处过程中,、、的;
(四)在林权争议期间,擅自发放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批准使用林地的。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擅自转让、租赁、承包,或以有争议的林木、林地作价入股的,其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对出让、出租、发包或以林木、林地作价入股方的违法所得,并对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当事人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建设以及造林、采种、采脂、采枝叶等生产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致使森林、林木或林地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有关毁林的规定予以处罚。擅自采伐有争议林木的,依照《森林法》有关滥伐林木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擅自在有争议的林地上造林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迁移走所造林木;逾期不迁移的,所造林木归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地权属者所有。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伪造、变造、涂改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材料的,由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认定其无效,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材料;并可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1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争议处理办法范文5
一、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的经纪会员
出让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e-mail: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_
委托的会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e-mail: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_
委托的会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本次转让为甲方将所属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该标的账面价值______万元,评估价值_________ 元,涉及土地______平方米,涉及职工安置______人,涉及银行债权_________ 元。该标的转让行为已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批准。
三、职工的安置
本合同标的转让时所涉及职工的安置,经甲、乙双方约定并报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批复同意,按如下方式处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债权、债务处理
经甲、乙双方约定,按如下办法处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土地使用权使用方式
本合同标的坐落场所的土地性质为______,经甲、乙双方约定,按如下办法处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标的转让及价款支付情况
甲方通过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廊坊办事处对转让标的公开征集受让方后,
以_____________________ 方式将标的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元,双方约定在_________内,乙方____________(①一次、②分期)通过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廊坊办事处指定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账号将合同价款付清。
采用分期付款的,乙方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保证条件,分______次,分别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付清。
七、产权交割
乙方通过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廊坊办事处的指定账号支付合同价款或首付款后,甲方将编制好的《产权转让交割单》提交给乙方,由乙方凭此清单逐项核对与验收,核对无误、验收完毕后,由甲、乙双方及其经办人员在该清单上盖章、签字方视为交割完成。
八、税费负担
经甲、乙双方约定,本次转让所涉及的税费按如下方式处理: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九、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效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合同的约定双方选择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①依法向___ 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②依法向___ 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十、违约责任
1、 乙方在报名受让时,通过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廊坊办事处交付保证金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当合同履行后,乙方交付的保证金退还给乙方或抵作价款。当乙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则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若甲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应当向乙方支付相当于乙方交付保证金数额的补偿;若甲、乙双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保证金扣除乙方相应交易费用后返还给乙方。
2、乙方未能按期支付本合同标的的价款,或者甲方未能按期交割本合同标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___ %,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3、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且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不足以补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偿付另一方所受损失的差额部分。
十一、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变更、解除合同;
1、因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了变更或解除协议,而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2、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的条款不能履行的。
3、由于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因故没有履行合同,另一方予以认同的。
本合同需变更或解除,甲、乙双方必须签定变更或解除协议,并报产权交易机构备案后生效。
十二、权证变更
甲、乙双方在交割完成后,由____________负责,于___ 日之内办妥权证变更事项。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四、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廊坊办事处凭交易合同及《产权转让交割单》出具产权成交确认书。
十五、其他
本合同共___页,附件___ 件(共 页)。一式___份,甲、乙双方及委托的会员各执___份;产权交易机构备存___ 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
签约地点:
土地争议处理办法范文6
为了落实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被征地”)上的农业人员的社会保障,促进其就业,根据《*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征地的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籍人员(以下简称“被征地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就业和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农业、房地、公安、医保、民政、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区县政府应做好本辖区内被征地人员的就业和保障管理工作。
第四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
被征地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提供需落实就业和保障的被征地人员的总数、姓名、性别、年龄等情况,做好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原则)
按照落实社会保障与土地处置、户籍转性整体联动的原则,凡土地被征用或者需将农业户籍转非农户籍的,都应当首先落实离开土地的农业人员的社会保障,再办理土地处置、户籍转性的手续。
按照落实保障,市场就业的原则,征用地单位承担的征用地费用应当首先用于被征地人员的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应当首先用于落实社会保障。被征地人员实行市场就业。
第六条(被征地人员的条件)
需按本办法规定落实就业和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应当是被征地范围内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籍16周岁以上的人员,其具体条件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被征地人员的分类)
需落实就业和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分为:
(一)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具有从事正常生产劳动能力的劳动力(以下简称“征地劳动力”)。
(二)男性年满55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的养老人员(以下简称“征地养老人员”)。
第八条(就业服务)
征地劳动力按照市场就业的原则,纳入城镇就业服务范围。
征地劳动力可以在户籍所在地享受由本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可以参加政府补贴的职业培训。
征地劳动力自主创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开业指导、创业培训、开业贷款担保或者贴息、非正规就业等扶持政策。
征地劳动力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就业特困人员的,本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实施就业援助,帮助其实现就业。
第九条(征地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的用途)
征用地单位为征地劳动力承担的安置补助费,应当首先用于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区县政府确定。
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包括:
(一)不低于15年的小城镇基本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费;
(二)养老、医疗和不低于24个月的生活补贴等补充社会保险费。
小城镇基本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标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征地养老人员安置补助费的用途与构成)
征用地单位为征地养老人员承担的安置补助费,应当用于缴纳征地养老费。
征地养老人员的征地养老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补助费等费用。征地养老费的缴费年限为男性15年、女性20年。
征地养老费的计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可选择镇保和应提前养老的规定)
男性年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的征地养老人员,可以选择按照征地劳动力的办法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选择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的,其安置补助费应当首先用于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区县政府制定。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征地人员应当纳入征地养老人员范围,提前养老。提前养老的征地养老费缴费年限还应加上提前养老年限。
第十二条(养老协议)
征用地单位应当与征地养老人员签订养老协议。对已生效的养老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
第十三条(征地养老费缴纳、征地养老待遇及经费管理)
征地养老费由征用地单位向区县政府指定的征地养老服务机构一次性缴纳。征地养老人员自缴纳征地养老费的次月起,可以领取生活费,报销医疗费。生活费标准、医疗费报销标准及办法由区县政府另行规定。
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征地养老人员的征地养老费的管理,制订管理办法,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征地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为征地养老人员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迁入户口的控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发后,征用地单位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在被征地范围内控制户口迁入。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公安局制定。
第十五条(相关手续)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将被征地人数以及落实就业和保障的方案报区县政府批准后,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核定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和征地养老的总人数及人员分类等情况。市劳动保障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核定工作。
征用地单位应当在市劳动保障局完成核定工作后3个月内按照规定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和征地养老费。
房地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凭市劳动保障局核定的人数、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和征地养老费的人员情况及相关证明,为征用地单位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为被征地人员办理农业户籍转非农业户籍手续。
第十六条(征地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征用地单位按照被征地人员安置总费用收取一定比例的征地管理费,主要用于被征地人员落实就业和保障的办公、业务培训、宣传教育、设备购置等必需的支出,补充落实就业和保障过程中处理特殊情况以及历史遗留问题所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安置费用计入征地成本)
征用地单位按本办法支付的被征地人员安置费用,可以计入征地成本。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
克扣、挪用、侵占、私分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费的,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争议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