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实施条例细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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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实施条例细则

土地增值税实施条例细则范文1

[关键词]固定资产;会计核算;纳税筹划

在各税种内各要素弹性的大小决定了各税种的税负弹性,或者说某一税种的税负弹性是构成该税种各要素的弹性的综合体现。可见,税负弹性越大,纳税筹划越有必要。企业固定资产纳税筹划涉及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关税、房产税、城建税及教育附加费、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契税等税种。因此,对固定资产进行纳税筹划,可以更好地为企业节税。

一、固定资产会计核算中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筹划

企业可以利用税法允许的会计政策选择、使用年限和净残值的估计空间进行纳税筹划,还可针对不同类别的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在税法规定上的差异进行筹划,获取筹划利益。

(一)折旧方法选择的纳税筹划

1 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 筹划分析:(1)在比例税率下,如果各年的所得税税率不变,选择加速折旧法可把前期和润推至后期实现,使企业获得延期纳税的好处。(2)如果未来各年所得税税率呈上升趋势,企业在筹划时应根据折现率,比较税率提高增加的税负与延缓纳税收益的大小,做出最佳选择。(3)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采用加速折旧法既可使企业缩短投资回收期,又可使企业加速折旧,从而取得延缓纳税的好处。(4)考虑货币时间价值因素,对不同折旧方法下获得的不同资金时间价值收益和承担不同的税负水平进行比较,在合乎税法规定的前提下,选择能给企业带来最大抵税现值的折旧方法。

但是,加速折旧法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适用:(1)盈利企业应采用加速折旧法。(2)亏损企业不宜采用加速折旧法。(3)企业处于减免税优惠期间,不宜采用加速折旧法。

但是某些学者则认为,利用加速折旧法进行税收筹划。在我国一般不具可操作性。

(二)折旧年限的纳税筹划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固定资产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1)房屋、建筑物,为20年;(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5)电子设备。为3年。

2 筹划分析:一般说来,折旧年限取决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而使用年限本身就是一个预计的经验值,使得折旧年限容纳了很多人为的成分,为纳税筹划提供了可能性。缩短折旧年限(不低于法定年限)有利于加速成本收回,可以使后期成本费用前移,从而使前期会计利润发生后移。

如把折旧年限从8年降到5年,在税率稳定的情况下,所得税的递延交纳,相当于向国家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尽管折旧期限的改变并不从数字上影响到企业所得税税负的总和,但考虑到资金的时间价值,显然把折旧期限调为5年对企业更为有利。

但是当税率变动时,延长折旧期限也可能减轻税收负担。若企业正享受优惠政策,如果该项固定资产为该企业第一个获利年度购入,折旧年限为8年或5年,通过简单的计算就可以看出,8年的折旧年限更利于企业减轻税收负担。

(三)净残值的纳税筹划

1 法律依据:我国企业会计制度并没有明确规定预计净残值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净残值,固定资产的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 筹划分析:当企业处于所得税非减免税时期,纳税人应根据资产(尤其是预计无形损耗大的固定资产)的特点,及时向税务机关申请调低残值比例。残值比例调低后,折旧抵税增加,这既维护了纳税人的权利,也能给纳税人带来不可忽视的税收利益。例1,某企业原值1000万元的某电子设备,如果把残值比例从5%调整到0(假设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25%,折旧年限为3年),那么,不考虑资金时间价值的情况下,折旧抵税获得的利益共增加1000×(5%-0)×25%=12.5(万元)。

二、固定资产会计核算中增值税的纳税筹划

(一)购进固定资产的纳税筹划

1 法律依据: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 筹划分析: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转型改革在全国开始实施,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来说,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可以抵扣进项税,但是要注意必须是企业2009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并且还要注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增值税纳税筹划的两个重要特征是纳税筹划行为具有行为合法性和前瞻性。要保证筹划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前瞻性,纳税筹划人员除了要精通法律,与税务机关进行有效沟通外,还需要关注有关法规政策的变化。

(二)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纳税筹划

1 法律依据: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3)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 筹划分析:(1)对于销售2009年以后购买的固定资产按照一般货物的方法征收增值税,一般货物的增值税纳税筹划方法都可以用。(2)销售2009年以前购入的固定资产,依然使用老规定。(3)增值税试点的企业对销售本地区进入试点以前购买的固定资产,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进入试点以后购买的固定资产,则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企业应该针对不同固定资产的具体情况,采取具体的纳税筹划方案,使企业实现在合法条件下节税的目的,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

三、固定资产会计核算中其他税种的纳税筹划

(一)固定资产会计核算中房产税的纳税筹划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第四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2 筹划分析:这里“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于扣除比例1.2%没有变动的余地,房产原值的大小直接决定房产税的多少,因此合理减少房产原值可以减少房产税。而中央空调、房产的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等建筑物、土地使用权都是影响应税房产原值的因素。若把除厂房、办公用房外的建筑物建成露天的,并在账簿中予以单独记载,则可减少房产原值。将中央空调设备作单项固定资产入账,可以不计入房产税的计税基础,从而免于缴纳房产税。另外。企业应注意房产税的税收优惠,并加以利用。

(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筹划

1 法律依据: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0%时,免征土地增值税,而且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最低税率30%,最高税率60%。

2 筹划分析:在会计核算中,企业可计算土地增值税的起征点,根据相关法规来确定是否免征土地增值税;还应注意各级税率增收范围的临界点,衡量上级税率与下级税率对企业带来的最大税后收益,而不是盲目追求高价格或低税率。所以,企业要结合上述不同规定,制订科学合理的住房销售方案,以有效减轻或免除税负。

四、固定资产会计核算中纳税筹划的其他建议

(一)创造条件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现行税法有许多优惠政策,对于符合优惠条件的企业一定要加以充分利用,不符合优惠条件但濒临优惠边缘的企业可以创造条件,使企业符合优惠条件。如新《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对技术类企业来说,可以加大产品的高科技含量,以期获得税收优惠。对于中西部地区的企业来说,应当创造条件,争取享受国家对西部开发的优惠政策。

(二)综合考虑各个税种的共同影响

由于各个税种的相关性,某一税种的计税基础降低,并不一定会带来总税负的减少,因此要把各个税种的纳税因素综合起来考虑。例如,厂房选址的不同(选择市区和选择县城)不仅会影响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还对所得税有影响。因为它们都可以计入管理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减少应税所得额,从而影响所得税。可以看出,只有综合考虑各种变化抵销后的总影响,才能做出正确决策。

(三)追求税后收益最大化

固定资产纳税筹划应服从和服务于企业战略,筹划时不仅要考虑税收因素,还要考虑非税收因素,筹划的目的不是“税负最轻”或“纳税最小”,而是追求税后收益最大化,并以税后收益最大化为原则协调两个方面的均衡,即税收成本和非税收成本的均衡,以及税收成本中的隐性税收成本和显性税收成本的均衡。

五、结论

土地增值税实施条例细则范文2

关键词:国有资产 无偿划转 税务处理

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作为一种特殊的资源整合方式,对合理配置经济资源,调整国有企业经济布局和结构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实际工作中,国有集团的母子公司之间以及所属的子公司之间经常发生无偿划转资产的现象。但是在目前的税收法规中,对无偿划转的税务处理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从而导致相关主体在税务处理上存在较大困惑,本文拟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资产重组的区别

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因管理体制改革、组织形式调整和资产重组等原因引起的整体或部分国有资产在不同国有产权主体之间的无偿转移。而资产重组,是指企业资产的拥有者、控制者与企业外部的经济主体进行的,对企业资产的分布状态进行重新组合、调整、配置的过程,包括企业合并和分立、资产剥离或所拥有股权出售、资产置换等公司资产与公司外部资产或股权互换的活动。基于此定义,笔者认为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资产重组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无偿”。只有弄清楚二者的区别后,在分析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税务处理时,才可以避免将有关资产重组的税收政策适用于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从而出现税务处理上的错误。

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税务处理

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主要涉及到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契税。目前,针对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税务处理,因没有具体的税收政策和法规,各地税务机关对相关政策的理解和执行程度千差万别,导致涉税主体对于是否缴纳、如何缴纳上述税种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下面,结合我国现有的税收政策和法规,就不同税种处理逐一进行分析。

(一)企业所得税

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时接收方和转让方均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首先对于接收方来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为接受捐赠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由此可见,无偿划转中接收方接受到的资产应视同接受捐赠,按照接受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其次对于转让方来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因此,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中的资产转让方应视同销售相关资产,按划转资产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的差额确定应税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增值税

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时,如涉及货物和固定资产(不包括不动产)的转让,转让方应缴纳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单位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由此可见,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应视同销售,应当缴纳增值税。具体确定资产销售收入时可依据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照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三)营业税

通常情况下,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时若涉及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划转,转让方应缴纳营业税。根据2008年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单位将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因此,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中如涉及到厂房、房屋等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时,资产转让方应视同发生应税行为,按照规定缴纳5%的营业税。

但在实务操作中,出于税收筹划目的,可将无偿划转变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再转让相应股权,则可免征营业税。其依据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自2003年1月1日 起,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在投资后转让其股权的也不征收营业税。

(四)土地增值税

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时若涉及到国有土地使有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转让时,转让方应缴纳土地增值税。虽然,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单位,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这其中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但是,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中对“赠与”进行了明确,主要指如下情况:(1)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2)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从以上法规来看,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中涉及到的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转让,因不属于上述两种“赠与”情况,所以资产转让方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五)印花税

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时,若转让双方签订了产权转移书据,则转让方和接收方均应缴纳印花税。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产权转移书据为印花税应纳税凭证,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由此可见,国有资产的无偿划转中,如果涉及到相关产权过户登记,转让双方签订了产权转移书据的,则转让方和接收方均应当按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2004]941号),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的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改组改制而发生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六)契税

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时若涉及到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的转移时,资产接收方应缴纳契税。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契税。同时条例规定,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赠与和房屋赠与。由此可见,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时若涉及到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转移时,资产接收方应缴纳契税。且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的契税计税依据,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针对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税务处理的建议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按照目前税收政策和法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中所涉及到的各个税种,转让方和接收方均应根据具体情况,明确纳税主体后据实缴纳税费。但在实务操作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年来针对一些单个大型国有企业资产的无偿划转,了很多税收优惠通知。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5]160号)等等,这些通知的被大多数国有企业当作范例,因“有例可循”而认为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不需交纳相关税金,由此给企业的税务处理埋下了很多隐患。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指出要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支持各种非公有制经济增长。首先要做到的是国有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公平竞争,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针对单个国有企业无偿划转资产的税收优惠通知,显然与以上精神严重不符。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国家应该出台针对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统一的政策与法规,杜绝一事一议和个案审批,不再就单个国有企业的无偿划转资产任何税收优惠通知,减少企业各种寻租的可能。

(二)税务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税务处理,明确无偿划转中涉及的税种、纳税主体、计税依据、纳税期限等内容,真正做到尺度统一,防止各种越权自定章法,随意减免税收现象的发生。

(三)从企业层面来说,财务人员应合理进行税收筹划,通过某种安排,转无偿划转为资产重组或特殊资产重组,尽量使用已有的税收优惠政策,化解潜在的税务风险。

参考资料:

[1]陈晓红.无偿划转模式下的财税处理[J].财务与会计,2011;09

[2]蓝泗方.股权无偿划转要考量税收成本[Z].中国税务报,2013.1.14

土地增值税实施条例细则范文3

关键词:大学生;创业;法律保障;法规

随着高校的持续扩招和毕业生的结构性过剩,大学生的就业问题日渐突出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1]。自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以来,全国各高校及社会各界对大学生创业日益重视,支持大学生创业的政策措施越发完善,创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大学生的创业热情、调动了大学生的创业动力并缓解了大学生的就业压力,促进了我国高端人才充分利用程度的进一步提升。2015 年全国“两会”中总理强调“把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调动起来”,鼓励大学生创业,很多大学生已经转变就业观念,越来越多选择创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七条,劳动者要确立正确的择业意识,提高个人的就业和创业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有必要出台一部《高等学校学生创业促进法》,对大学生创业支持措施进行明确规定,让我国大学生创业更加便捷,企业组织形式更加灵活,不再局限于现有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

一、大学生创业法律保障的重要意义

(一) 在加强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生活在一个巨大的法律环境中,法律规范已涉及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大学生创业领域也不例外。从社会的角度来讲,法律保障是大学生创业宏观环境的必然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意义。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开发程度、政府的国际地位、信誉和工作效率、金融市场的有效性、劳动力市场的完善与否、法律制度是否健全、形成了创业的宏观环境。具体来说,宏观环境包括社会文化环境、教育与科技环境、政策环境和法律法规环境。很显然法律保障是影响大学生创业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大学生创业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二) 从创业者自身的角度来讲,了解法律对大学生创业的保障是大学生创业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知识。大学生创业一般包括四种知识的准备:专业知识的准备、非专业知识的准备、商业知识的准备和法律知识的准备。法律知识是指创业者必须了解和掌握与企业开业和经营相关的法律知识,包括:知识产权的保护、工商注册登记、税收法律、经济法律等。法律问题就是大学生创业这一新生事物所涉及的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大学生创业方面的法律保障

(一)大学毕业生在毕业后两年内自主创业,到创业实体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本)在50万元以下的,允许分期到位,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注册资本的10%(出资额不低于3万元),1年内实缴注册资本追加到50%以上,余款可在3年内分期到位。

(二)大学毕业生新办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新办从事交通运输、邮电通讯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经税务部门批准,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物流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三)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有条件的城市信用社要为自主创业的毕业生提供小额贷款,并简化程序,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2],贷款额度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为两年,到期确定需延长的,可申请延期一次。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确定,担保最高限额为担保基金的5倍,期限与贷款期限相同。

(四)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免费为自主创业毕业生保管人事档案(包括代办社保、职称、档案工资等有关手续)2年;提供免费查询人才、劳动力供求信息,免费招聘广告等服务;适当减免参加人才集市或人才劳务交流活动收费;优惠为创办企业的员工提供一次培训、测评服务。

三、目前我国与大学生创业相关的法律法规

1、关于组织形式方面:《个人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

2、关于税收方面:《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消费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房产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进出口关税条例》;《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

3、关于优惠政策方面:《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 《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业的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创新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意见》,《关于本市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等。

4、关于融资方面:《贷款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信托法》;《合同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等。

四、大学生创业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及其规避

大学生进行创业,首先应当根据投资额、合作伙伴、所进入的行业等情况成立一个创业组织形式并进行工商登记。这就需要进行创业组织形式的选择。

一般而言,大学生进行创业所能选择的创业组织形式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但不同的创业组织形式自身所存在的法律风险是不一样的。

(一)创业者对不同创业组织形式的债务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该组织形式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在我国《合伙企业法》修改之前,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的新《合伙企业法》,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由于我国尚没有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一旦创业者对创业组织形式的债务承担无限或者无限连带责任,且该组织的债务又是比较庞大的话,则创业者不但将倾家荡产,并且将因还债的巨大压力无法重新创业。

因此,创业者在选择创业组织形式时,如果选择的是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组织形式,应尽量控制该组织的资产负债率。由于创业者自己说了算,因此是完全能够控制住的;如果选择的是个人合伙、普通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由于人合的因素部分创业者可能无法控制该组织的债务规模,则创业者应当通过合伙协议、规章制度、参加保险等法律措施对组织的债务规模进行约束,对相关的风险进行控制和规避;而如果选择的是有限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则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公司股东由于对组织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这些创业者则不必考虑这方面的风险了。

(二)创业组织形式的选择应考虑到组织运行后的管理成本风险。

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顺序上讲,组织运行的管理成本是不断增加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往往没有注册资本的要求,而有限责任公司则有注册资本的要求。即使在有限责任公司的两种组织形式之间,管理成本也是不同的。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许多人也注册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是10万元,必须一次交齐,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元,对于注册资本高于3万元的可以分期缴纳。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运行过程中将公司与股东、家庭没有严格区分,则有可能被揭开公司的面纱,股东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则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意义就失去了。因此,选择创业组织形式应考虑到创业者在组织运行后对管理成本的承受能力。

(三)在一些创业组织形式中存在着人合的风险。

个人合伙、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这些组织形式,明显存在着人合的性质。合伙人之间、股东之间会发生各种各样的冲突如:经营思想的、利益的甚至性格的。这些冲突往往会演变为组织的僵局,使组织因为创业者之间的矛盾而陷于危机。因此,在选择这些创业组织形式的同时,选择志同道合、善于沟通、以创业组织的利益为重的合作者是非常重要的。

[参考文献]

[1]李祖芳.更新就业观念促进大学生就业.中国大学生就业,2011.(12).

土地增值税实施条例细则范文4

【关键词】企业股权投资;目标选择;税收筹划;企业发展

1引言

企业股权投资是企业发展中非常常见的一种投资方式,一般情况下,其通常发生在两个不同的公司或者公司与风投机构之间。在股权投资及后续的管理过程中,目标企业的股权结构发生了转变,经营方式有可能随着投资企业的管控而发生变化。企业的股权投资根据投资企业占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比例,又可分为全资、控股和参股等几种情况[1]。企业股权投资过程因涉及各项财产的转移,牵扯税种及税负金额的计算,从减少税负的角度,应进行必要的税务筹划。论文根据企业股权投资的过程,对股权转移过程中的税收问题进行简单分析,希望能够为有股权投资业务需求的企业提供参考。

2企业股权投资目标的选择

对投资企业来说,目标企业的选择是企业股权投资的首要任务,需对投资标的企业从行业前景、业务相关度、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及所在地的政策方面进行深入的调研,为税收筹划提供依据。对企业投资方来说,企业股权投资是实现企业资本增值的重要途径之一,是企业资本运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份。因此,企业投资方在选择投资目标企业时,首先应考虑被投资企业的基本状况,投资方更愿意将资本投向那些新兴朝阳产业或者与本公司经营有直接关系的企业。在投资的前期尽调过程中,投资企业应对标的企业的以下基本情况进行评估与核实:被投资企业所处行业是否为国家政策支持产业,所提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上的占有情况、是否被市场及消费者认可,品牌认知度如何;企业近年的经营状况、财务情况、运营管理模式、人员结构、企业文化理念等,对标的企业所处产业、地区的政府投资优惠政策、税收减免政策信息作全面的收集和分析,只有前期尽调结果表明被投资企业与企业战略业务方向相符,企业质地良好,能对企业发展起到正向支撑作用,方可列为投资目标[2]。

3企业股权投资涉及税种分析

企业股权在转移过程中主要涉及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以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契税,不征收营业税。接下来,论文将分别予以简单介绍。印花税:根据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产权转移书据为应纳税凭证。股权转让合同属于该条所指的“产权转移书据”,应当按照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依法缴纳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之相关规定,自然人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个人每次转让财产取得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2000年的“国税发[2000]118号文”《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居民企业取得所有应纳税收入及非居民年企业取得的除下述收入外的所有收入,按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金=应纳税所得额×25%;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金=应纳税所得额×20%。增值税、消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属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因此,投资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属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还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3]。契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视同转让,对接收方按照3%~5%的税率征收契税。营业税:根据2003年1月1日起执行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财税[2002]1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4股权投资中企业税收筹划策略分析

企业股权投资中可充分利用税收政策,选择适合的投资方式、投资时机制定投资方案,合理规避税务风险,减少税务成本。以下简要分析几种方式:

4.1选择合适的股权投资比例

股权结构选择:财税[2009]59条规定:符合相关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在进行股权投资比例的选择时可进行参考。收购100%股权可有效地规避目标企业所涉及的债务、劳资关系、法律纠纷等一系列问题,但会增大投资企业的税收负担,增加投资企业的资本支出;如投资方的资产占有不低于原企业25%,且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85%,投资企业能够享有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暂免企业所得税。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在实际的股权投资中,若股份支付比例大于85%或者同一控制不支付的情况下,双方都可以免除并购过程中所得税,这对企业股权投资双方来说不失为一条良策。

4.2选择合适的股权收购对价支付方式

通常情况下,企业在进行股权投资时,选用的投资方式主要有:货币资金投资、实物资产投资、无形资产投资、换股投资以及债券投资等。企业在进行投资对价支付方式选择时,应该根据自身真实状况,选择效益比较高的投资形式。假设企业直接以货币资金投资,不能起到节税的效果。实物资产投资中,如企业以土地(房地产)作为对价,根据财税字[1995]0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再如换股投资,它是指股权投资方以股权支付的方式收购目标企业的股权,双方只需按照税法约定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和印花税即可,无需再另行缴纳其他税额,但这种投资方式有一定限制,根据税法规定,股权投资方购买被投资方的股权份额不得低于75%,而且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85%,才可以采用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所以在企业的股权投资中要特别注意这点。

4.3充分利用当地税收优惠政策

在我国现行的税法中,对一些特殊地区有一定经济优惠政策,例如,在经济特区、浦东新区以及民族自治区等地区。除此之外,一些当地政府为了推进当地经济的快速发展,也会单独推行一些地区性的税收优惠政策,以鼓励企业投资入住,带动地区经济发展。如果被投资企业在这些优惠地区,能够享有国家或者当地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则能提高被投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4]。

5结语

土地增值税实施条例细则范文5

民办院校;法人财产权

一、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概念

法人财产权的提出,缘于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分离改革,即国有企业的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国家把它交给企业经营与管理。在企业运营过程中,企业的经营者可以依据国家(企业资产的所有权人)的授权对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也就是说最初的法人财产权,是指法人所享有的以经营管理权为核心的全部财产权的总称。此时的企业对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仅享有经营权,并不享有所有权。

后来,为了确立企业主体地位,增强企业作为法人的独立性,《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按照《公司法》精神,当公司的股东把自己的财产投入并转移给公司后,就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取得股权。在公司破产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则对股东投入的财产取得完全的、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也即公司对该财产取得了所有权。在公司破产时,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抵偿其债务时,就会被依法宣告破产。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5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36条第1款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这是我国第一次用法律形式明确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这一概念。《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有关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规定基本上与《公司法》有关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规定相吻合。应该说,这样的规定对于确立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保证其按照教育规律办事、维护学校的安全稳定运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民办院校法人财产权在分类管理上存在的制约问题

(一)影响民办院校法人财产权形成的现实障碍

对民办院校实行分类管理的前提是民办学校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无论是投资人在学校成立之初所投入的资产,还是在学校存续期间积累的资产,还是国家的财政拨款以及他人捐赠的财产,都应属于学校所有,而非投资人所有。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是法人成立的前提和法人存在的基本要件,这也是《民法通则》所赋予法人的四项基本特征之一。法人只有具备了独立的财产,法人才能真正成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但是据学者董圣足会同有关研究机构分别于2007年3月中旬和6月上旬对45所民办院校资产过户情况的调查,发现资产完全没有过户的有11所,占24.4%;而资产完全过户到位的学校有2所,比例为4.4%。法人财产占全部资产50%以下的学校有29所,其比例为64.4%。这说明绝大多数民办院校举办方没有或没有完全将与学校办学相关的资产过户到学校法人名下。

(二)影响民办院校法人财产权形成的制度障碍

1.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对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处理存在明显不足

首先,对剩余财产的最终归属未作明确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9 条规定,因民办学校终止而进行财产清算时,首先清偿“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其次是清偿“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然后是“偿还其他债务”, 对于剩余的财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9 条只规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而从《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至今,有关机关对此问题并未出台新的法律法规。以至于对于剩余财产能否用于返还出资人的投入至今仍是一片空白。

其次,《民办教育促进法》虽然规定了民办教育举办者可以获得合理回报,但却将其通过“扶持与奖励”的方式返给投资者,而不是作为“收益权(剩余索取权)”看待,这显然与《公司法》有关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规定有重大差别。 另外,《民办教育促进法》虽然规定民办教育举办者可以获得合理回报,但是关于“合理回报”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及相关配套政策的支持,很多民办高校为避免营利的嫌疑,都选择“不要求合理回报”。民办高校的投资者投资办学要承担资产风险,却不能享有财产的收益权。这对于民办高校的投资者来说是不公平的。由此导致的后果是一些民办高校的出资者为了自己的财产利益,就通过隐性的方式营利。

2.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未能正视我国民办教育系以投资举办为主的实际

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对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是因为立法者在设定我国民办教育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体系时是基于民办学校的非营利性而设计的,但实际上我国民办教育是以投资办学为主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市场主体都是理性的“经济人”,每个人从事任何活动都会考虑到个人利益,教育活动也是如此。诚然中国不乏为教育投资而不计较回报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但是大部分投资教育、兴办民办院校的个人和企业还是希望通过投资民办教育获得一定回报。因此严格禁止民办院校的投资人从中营利是不现实的,这在很大程度上会打击许多企业和个人投资民办教育的积极性,从长远看并不利于教育的发展。强制性规定教育不具有营利性,那只能阻碍民办教育的进一步发展或者出现另外一种结果,即投资人“曲线救国”通过规避法律的方式将营利纳入自己的口袋,这种方法因其无法监控反而会对民办院校的学生造成损害。与其让民办学校的投资人偷偷摸摸的营利,还不如制定科学合理的政策。因此,立法机关以及民办教育的主管部门应该正视这种社会现实,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

三、完善民办院校法人财产权,促进民办院校分类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一)完善立法,制定合理政策,促进分类管理的正常进行

对民办院校实行分类管理的前提是必须形成真正的民办院校法人财产权。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关键在于必须明确民办院校法人财产的最终归属,依法保护举办方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以促进分类管理的正常进行:

1.明晰产权

鉴于现阶段我国民办高等教育基本上是投资办学的实际情况,有必要在法律法规上对民办学校产权的最终归属作出更加清晰的界定,确保投资者存量资产以及相应增量资产的安全,从而打消举办者的思想顾虑。因此,我们可以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明确举办者对自己投入学校的资产享有股权,并且规定股权可以转让和继承;在《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创设性的设立“举办者的权利和义务”一章,将举办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由“扶持与奖励”这一章移至“举办者的权利和义务”这一章,明确规定举办者对自己的投资享有收益权;允许民办院校将自己适当比例的资产用于抵押,以满足其融资要求。但是对其债务总额应该有个限制,减少其因资不抵债发生倒闭的风险。

2. 对剩余财产进行分类处理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法律规定,在民办院校终止清算时,对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处理,建议根据其来源差异分别采取不同方式:(1)对于举办者不追求所有权,也不求回报的民办院校,也即《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所规定的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对于这类学校,剩余财产应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2)对举办者要求所有权,但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高校,允许出资人从剩余财产中收回原始投资,如仍有结余,也由审批机关予以安排,用于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3)对举办者不仅要求所有权,而且要求合理回报的的民办高校,应允许出资人从剩余财产中收回原始投资,如仍有结余,也由审批机关予以安排,用于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对于其合理回报要求可以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37的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在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后,提取适当比例的资金回报举办者。(4)对于营利性民办高校,剩余资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处理。

(二)采取多种灵活措施,确保资产过户工作顺利进行

资产过户工作应该在不增加举办方经济负担,不影响学校教学工作正常进行的前提下进行。要做到这一点,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1. 妥善处理银行贷款事宜

对于已经将资产向银行抵押的民办院校,如何将抵押资产从银行置换出来,是其能否顺利进行资产过户的前提。而要做到这点,只有三种可能,一是在全额归还银行贷款后,收回抵押物;二是经过银行同意,使用别的资产置换抵押资产;三是经过银行同意,完成债的移转。第一种方案和第二种方案对于资金有限的民办学校来说是不现实的。因此,我们可以考虑的第三种方案,可以通过教育行政部门和银行部门沟通,从民办院校的实际情况出发,将债务人(抵押人)由投资人变为学校,实现资产所有权的转移。

2. 实行“零”规费过户

免除资产过户过程中的一切规费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完全可以做到的。关键是政府部门之间做好协调沟通工作,并最大限度的简化办事流程。我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企业、联营投入被投资对象的土地,暂时免征土地增值税,报地方税务(分)局备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2条规定,“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因此,七大规费中的“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都是可以免交或缓交的。民办院校的资产过户,不属于交易行为,且在资产过户过程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举办单位并没有从中获利,所以也不应缴纳交易税及交易所得税。此外,公告费、评估费及验资费等也应予以免除,因为资产过户是政府部门的强制要求,而不是民办学校主动发生的行为。只有这样,才能取得举办方的理解和支持。

参考文献:

[1]潘懋元,胡赤弟.民办高校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问题[J].教育研究,2002(1):27-31.

[2]董圣足.关于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的思考:基于45所民办院校法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分析[J].教育发展研究,2007(7-8B):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