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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占用相关法律范文1
小李沟村是个富裕村,因为收入可观,一方面,村里许多姑娘即使嫁出去了,也不肯将户口迁出;另一方面,许多嫁进来的姑娘都选择立即将户口转入小李沟村。2011年初,新一届村两委班子决定通过修改村规民约来限制这种现象,规定,已经出嫁、去外地3年以上的非常住村民(属于挂户),不再享受本村村民待遇。为了使该村规民约合法有效,村委会还召开村民大会讨论,最终以得到2/3村民同意而获得通过。
2011年10月中旬,小李沟村所在市决定修建沿海公路,小李沟村的部分海滩及稻田被征用。村里制订方案,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7500元。该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还明确规定,到2011年10月12日止,之前嫁人、出生、抱养并落户的村民,给予分配;凡已出嫁满3年以上的非常住村民,不予分配(该分配方案获得多数村民同意)。
依据该分配方案,村民赵凤芝2008年初嫁到外地,虽然户口一直未迁出,承包田也未被村里收回,但却出嫁超过3年,得不到分文补偿款。为此,她找到村委主任和党支部书记,要求分得全额补偿款。村委主任和党支部书记强调,村委会有权制定村规民约和分配方案,且已经村民大会表决通过生效。双方协商不成,赵凤芝一纸诉状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小李沟村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7500元。
法庭审理认为,赵凤芝虽然于3年前出嫁外地,但户口并没有迁出,承包田也未被村里收回,仍然是小李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小李沟村所制定的村规民约及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因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判决支持赵风芝的诉讼主张。
村委会不服,到检察机关申诉,请求依法对该判决予以抗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应提出抗诉的情形,经法律讲解,村委会最终服判息诉。
检察官点评
一、赵凤芝获得征地补偿是有法律根据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赵凤芝出嫁后,在新居地又取得了承包地,那么,小李沟村没收回她的承包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法第16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结合本案,赵凤芝虽然出嫁已过3年,但户口并没有迁出,村里依然有她承包地的份额,她理所当然是小李沟村村民,具有小李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就具有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
二、小李沟村所制定的村规民约为何未能在本案中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制定村规民约的权利。但是,该法第27条第2款同时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可见,村规民约合法有效的前提是“不得与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不得侵犯村民合法权利”。小李沟村村规民约中规定的:“凡出嫁妇女满3年以上的非常住村民,不再享受本村村民待遇”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关于村民“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相冲突,那么,该条村规民约当属于无效情形。
三、本案给我们的警示。
“外嫁女”出嫁后,是不是就跟娘家所在村一刀两断、再没有任何关系了呢?
当下,一涉及到分红、补偿等事项时,只要是关系到“外嫁女”等特殊人群,一些村干部及村民就认为,既然外嫁到别的地方,在本村基本都属于挂户,没有尽到村民的义务,就不应享受相关的村民待遇。这种想法或许有一定的合理成分,但毕竟与法无据。因为我国法律对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以户籍为依据。假如女子外嫁了,但户口仍然留存原村,她们还是村里的一员,那么,相关的收益分配当然应有她们的一份:退一步说,如果相关的收益产生于女子外嫁之前,即使她们外嫁了,而且将户口也迁走了,仍然应该享受相应的收益权。
关于土地占用相关法律范文2
关键词:小产权房;二元土地制度;购房者权益;住房结构
中图分类号:F293.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6-0154-02
在大城市周边,小产权房可谓产销两旺,这种明堵暗涌的现象在全国带有一定的普遍性,作者就其现象分析其利弊,找出其原因,从而寻求解决的方法,使问题的解决既能维护法律的威严也能合乎民生。
一、小产权房的存在,对利益各方利弊分析
(一)国家在两难中予以禁止
小产权房的出现,为政府需要扶持的弱势群体解决了一些实际问题,一解决了城市中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他们由于城市房价太高,商品房买不起,有限的保障住房又轮不到他们,小产权房用低价为他们提供住房,可谓是为政府排忧解难了。二让一部分农民和集体走上了富裕和文明,加快了国家相关宏观政策的落实:如尽早实现整体小康,建立和谐社会,加快新农村建设步伐等等。三可以缓解城市住房供需矛盾,为平抑房价提供一部分房源。
但小产权房的大量出现,也带来一些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一是国民的粮食安全问题,小产权房渐成规模化,有不少直接或变换名目已经占有了耕地,国家耕地保底面积18亿亩受到了极大的威胁。二小产权房的生产和销售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有损法律的威严,按照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农村土地一般归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集体所有,如果要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并销售,建设所用土地,必须先经国家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再出让给开发商,开发商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建房后再出售给购房人。
(二)集体在摸索中尝试着进行房屋的开发
农村集体以农业为主,而农业的比较效益相对低下,经济的搞活必须因地制宜有自己的特色。城市郊区因城市化建设占用大量耕地,农民只有涌入城市谋生,导致原有一些非农用地特别是宅基地闲置,如何有效利用起来,人们都在集思广益,作各种尝试,在这些地上开发房屋,利用地理优势,填补城市住房供应不足,成为了一些地方的土地利用模式之一。它一方面用低价吸引城里人到农村置业,可以带来农民和集体经济状况的好转,新农村建设所需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可以借机改善,老的村庄和生活方式也会有所改变。
(三)购房者在无奈中选择了购买
小产权房的购买者主要是城市中的中低收入阶层、外来务工人员、少部分独居老人。他们没有足够的钱用来购买城内的商品房,而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他们又不具备相应的购买资格,但他们又迫切需要有属于自己的住房。这样小产权房成为了他们的首选,可以花更少的钱解决住房问题,可以远离城市的喧哗,更加接近自然。但他们也担当着沉重的风险。
(四)房地产企业在趋利中从事小产权房的开发
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为房地产企业带来很多机会,同时由于这个行业的高利润,竞争者数量猛增,竞争也相当激烈,为了开辟新的市场,一部分企业把目光投向了农村这块净土,在农村开发房地产,土地成本省掉很多名目,如各种税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出让金等,这就是说,开发商们不需要太多的资金投入,就可以获取高额回报,并且由于开发成本低,房价会相对低廉,这对城市里的中低收入家庭非常有吸引力,房屋的销售市场前景看好。
二、小产权房明堵暗涌现象存在的原因分析
(一)城市高房价滋生出创新房产
近几年城市房价一路攀升,购房者已经无法承受高房价的压力,“房奴”队伍越来越大,无房者害怕日后房价还会上涨,从而选择相对比较低廉的小产权房。国家虽然出台了很多针对高房价的宏观调控的措施,但效果并没有充分显现出来。因而市场上出现了国家住房保障体系之外的各种创新房地产,如城市居民或单位自建房、市民自发集资建房、合资建房、小产权房等等。它们的投资主体、产权性质虽有很大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价格相对低很多。受益阶层以城市中低收入者或进城务工外来人员为主,用作投资、炒房的比例相对较小,多为自住。
(二)人们的住房需求量增加
住房制度的改革导致人们观念的改变,经济的发展让人们手中收入增加,有能力考虑买房,同时人们对住房要求也在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而提高,居者有其屋,成为了每一个人的梦想。城镇户籍制度、就业制度的改革让更多的农村人走入了城市,加大了城市住房的压力。而城市由于地域范围的限制和高效利用现有市地资金不足等原因,向市民供给的房地产总跟不上需求量的增加。
(三)城乡二元土地制度相关法律存在缺陷
中国《宪法》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经营、管理。在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强调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小产权房的生产和销售就出现了法律上的缺陷,现行法律不禁止即可行。这样就给执法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农民被禁止卖房,其实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农民资产的盘活。实际上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同时也是对资源的闲置与浪费。
(四)城市住房结构不合理
城镇住房体系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和限价房。商品房的修建由于土地的取得是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地价成上涨的趋势,房价也高涨到了中低收入者望而却步的地步,后三者是国家的保障性住房,但由于供应有限,需求者太多,国家和地方设置了很多条件,必须购买者具备这样的条件才有资格买房。这样很大一部分人就被划定在了门外,他们为了求得一房,甘愿冒各种风险,因为他们买房只是为了居住,所以促成了小产权房市场的兴旺。
三、解决小产权房问题的对策探讨
(一)解决好城乡房地产入市的疏通和协调
人们根据自己的经济实力和生活习惯自由选择住处,就可以缓解城市房源紧张的局面。所以现实最关键的问题是解决土地分割制度,或保持现有制度,但要做好入市的疏通和协调工作,如把小产权房作为廉租房的一种形式,由集体来统一经营和管理,或把小产权房所在区域纳入城乡统一规划范畴,从土地整体规划到项目审批、税费管理、销售及消费服务,进行全方位的规范监管,让城乡房地产一致起来。允许土地和资本、劳动等生产要素一样按市场经济的要求,自由流动、自由交易。让集体土地的流转和配置更符合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这也是中国农村改革三十年之后的发展趋势。
(二)加强宏观调控,平抑城市房价
降低房价应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灰色收入。据南方某地开发商透露:楼盘开发成本只占房价20%,开发商利润占40%,余下的超过40%利润全部被相关职能部门“层层消化”掉了。且纪检部门公布的一些大案要案也佐证了这一点。所以减少权力寻租的土壤,把这40%降下来,城市房价也会大幅降下来,中低收入家庭的购房压力就会小很多,小产权房的需求量就会自然减下来。二是开发商的高利润:城市房地产行业的垄断状况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些“房地产大鳄”们已经暗地里建立起了他们自己的隐性俱乐部,垄断市场定价权,掠夺市民的钱袋子,获取高额利润。打破单一供应者垄断市场的局面,实现土地供应和房屋供应的多元化,引进竞争机制急不可待。这样才能使房地产市场形成良性循环。三是城镇住房结构调整,加大保障性住房的比例。国家和政府要加大经济适用房、廉租房、限价房等具有保障性住房的供应,为购买小产权房的群体提供足够多的买得起的房屋,减少高端住房的需求,让整体房价与人们的经济状况相当。
(三)完善相关法律和制度,保护农民和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小产权房是是中国城镇化发展,集体土地法规体系不健全的大背景下产生发展起来的,是一场体制政策和民生的艰难博弈,必须依法依理依情地处置,分门别类区别对待。对于占用耕地建成的违法住宅开发项目,必须严肃查处、予以清理,拆除,停工停售,开发商从中获利的,政府要没收、罚款,予以严惩,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以显示法律的威严。对于在农村原建设用地上开发的并已出售的房屋,只要不违背城乡总体规划,国家应以积极的态度,保障他们的利益,或以现实的销售通过办理一定的手续变为长期租赁,既符合法律,又安定民心。或将其纳入住房保障体系,转为保障性住房类,缓解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压力。
(四)严密监管制度
小产权房是处在政府各职能管理部门的交叉点上,从项目立项、施工、销售等多个环节涉及许多相关部门,这些相关部门的职能定位和工作的协调还有很多不到位的地方,导致现实中监管空缺或不力的情况时有发生。目前农村土地市场会循序渐进的打开,非农建设用地会以各种模式开发各种性质的房地产,小产权房或类似小产权房的房屋开发在整个房地产市场中所占的份额会越来越多,监督和管理上决不能滞后,完善针对农村房地产市场的监督管理,要从源头控制抓起,房屋的开发立项要符合城乡统一规划,把握好建设的速度和布局的科学,施工要确保安全,入市要合法,税费管理要到位,做好防范各种风险的工作,保护好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让整个农村土地市场科学、有序地发展。
充分利用起农村闲置或低效利用的土地,坚持市场化改革取向,盘活农村土地资产,把乡土文化和现代文明结合起来,走城乡一体化发展道路,社会主义新农村一定会建设得更加美好。
参考文献:
[1]李珍贵.一个沉甸甸的话题[N].国土资源报,2008-04-11.
[2]沈晓杰.小产权房政策的选择标准是什么[N].中国经济周刊,2007-07-11.
[3]王小乔.买小产权房的城里人[N].南方周末,2007-07-12.
关于土地占用相关法律范文3
一、办理非法占用土地案件基本情况分析
(一)办理案件数量及种类
据统计,截止2011年11月,3年来全市检察机关共办理涉及“非法占用土地”案件67件91人,主要涉及以下罪名:(1)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7件37人。已至法院作有罪判决的7件13人,已未有判决结果的8件,正在审查12件;(2)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3件3人。已作有罪判决1件1人,正在审查2件2人;(3)涉嫌非法经营罪5件6人,均经检委会研究因法律依据不足未;(4)涉嫌集资诈骗罪1件1人,正在审查;(5)涉嫌受贿、罪等职务犯罪31件44人,均作有罪判决。
(二)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对此类严重违法行为没有及时立案查处:有的虽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立案侦查,但只注重打击开发商一方,没有追究土地出让方的责任,导致显失公平:在对待“小产权房”问题上,有的公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移送检察机关后,由于法律依据不充分没有到法院。有的法院对检察机关移送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案件以社会稳定和责任主体不明为由作出答复。不以犯罪论处。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意见(法(2010)395号):“在农村宅基地、责任田上违法建房出售如何处理的问题,涉及面广,法律、政策性强。据了解,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政策意见和处理办法,在相关文件出台前,不宜以犯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些批复或答复性意见。客观上为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带来了障碍。
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可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未立案或未能或未作判决的案件大多因公、检、法三家对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一定认识分歧:二是相关法律、法规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司法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追究不力。如对没有办理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等合法手续建“小产权房”,能否适用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4项中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认定问题,以及对村委会集体决策出租土地使用权能否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村委会主任等法律适用问题目前均不明确,导致目前对“小产权房”的处理问题,无法以刑罚手段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法律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方案
非法占用土地主要涉及“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非法经营罪”三类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深入研究此类犯罪,对于及时发现解决法律适用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正确及时适用刑罚手段打击犯罪,有效遏制非法占用土地现象发生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一)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从全市办理的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来看,大部分院认为,适用法律不存在根本,但在研究此类案件时主要有以下几种分歧:
1.对《刑法》第342条的“数量较大”与“大量毁坏”是何种关系理解不一。原《刑法》第34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342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将原有的“非法占用耕地罪”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此法条中的“数量较大”与“大量毁坏”是何种关系,部分院认为二者是并列关系还是选择关系,法律规定不明确。有观点认为本罪不必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具备其一即可。还有的观点认为,虽然无明确表示必须同时具备两种结果,实践中认为同时具备才可构成本罪,前者是量的关系,后者是危害后果,两者应该是并列关系而非选择关系。
关于土地占用相关法律范文4
关键词:矿山;环境;问题;治理
中图分类号:G353文献标识码: A
1前言
我国是一个矿业大国,煤炭、钢铁、有色金属等产量均排于世界前列。随着工业的不断发展,矿产资源的需求和消耗越来越大,而采掘业的发展使矿产资源的开发力度、广度和深度也越来越大。目前品位较富,埋藏较浅,易采易选,交通方便的矿床已优先开采。但是目前,人类从地表和地表深处开采出巨大数额的矿石和围岩,改变和破坏了地球表面和岩石圈的自然平衡,使地质环境不断地改变和恶化,给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危害。
矿山环境地质问题类型划分是环境地质学和矿床水文地质学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环境地质学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对众多复杂的矿山环境地质问题实施科学的分类研究,不仅使现代环境地质学论基础上得以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更重要的是可有效地指导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估评价、预测预报和保护与复坑治理等工作。
2 矿山地质环境的现状问题
现阶段,我国矿山生态环境存在诸多问题,矿业开发在带来巨大财富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负效应。可大致划分为以下五大种类。
2.1占用和损毁土地
据国土资源部门统计,截至2007年底,全国矿业开发占用和损毁土地约166万公顷,其中尾矿堆放占地约91万公顷,露天采坑占地约52万公顷,采矿塌陷占地约20万公顷,以及为采矿服务的厂房、矿区、交通设施(公路、铁路)等所占用的土地。
2.2 引发地质灾害
我国矿山地质灾害类型较多,井下开采导致的地质灾害主要有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矿井突水等,主要发生在煤、磷等非金属矿床和铁、铜等金属矿床开采中。
2.3 破坏地下水资源
采矿使地下水均衡系统得到破坏,导致部分区域地下水、地表水渗漏,有的地区地下水位下降达几米甚至数十米,造成大面积疏干漏斗,引起地表严重缺水,影响农作物生长,进而影响到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引发了许多经济和社会问题。
2.4 “三废”(废石、废水、废气)问题严重
全国矿山企业每年产生的废石和尾矿量巨大,占用大量土地,污染周边环境;大量未处理合格的矿山废液废水的排放,加剧了区域性、流域性水体污染及部分湖泊富营养化;采矿产生大量废气、烟尘、二氧化硫和一氧化碳,导致空气浊化,酸雨区扩大。
2.5 破坏地貌景观
我国露天开采矿山数量众多,点多面广。有的矿山开采对山体和自然景观破坏严重,如大量建筑石材露天开采,造成森林植被破坏,基岩,使得昔日青山绿地成为荒山秃岭,尤其在交通干线和城市周边的露天矿山开采,产生许多负面影响。
3 我国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
造成我国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有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开采方式,选矿方法等技术落后,资源利用率不高,浪费严重、多头管理、执法监管力度缺乏、着重于末端治理和治理手段单一等方面的原因。
3.1 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在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等国基本上形成了一套从联邦到州(省)的完整体系,并针对矿产资源的不同类型形成了从金属矿产、油气、煤矿、铀矿到石料等不同的环境管理法律法规。立法较为详尽、明确、可操作性强。例如美国的《露天开采治理与复垦法案》、《综合环境效应、赔偿与责任法案》、《资源保护和回收法》,英国的《(卤水开采塌陷)赔偿法》等。中国环境法经过20多年的发展,虽然没有专门针对矿山环境保护制定系统性的法律法规,但是已逐步建立了一系列关于矿业环境保护的法规和规章,如《矿产资源法》、《水土保持法》等。随着人们对矿山环境的日益重视,在不久的将来一定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3.2 开采方式,选矿方法等技术落后,资源利用率不高,浪费严重
我国大型矿山回采率大体上与发达国家水平相当,但我国小矿山所占比例大,由于利益驱动、技术落后和管理粗放等原因,多数个体小型矿山采富弃贫,导致矿产资源破坏和浪费严重,矿山环境问题特别突出。如:占全国煤矿总数90%以上、产量超过1/3的小煤矿资源回收率只有10%~15%,全国平均综合回收率仅30%。1990~2010年的10年间,我国因乱采滥挖造成的煤炭资源浪费最少有100×108t [5]。
3.3 多头管理,执法监管力度缺乏
我国矿山环境管理涉及环保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农林部门和水利部门等,虽然国土部门在矿山环境管理中起主导作用,但作为政府其中的一个职能部门,不一定能保证能较好的协调和平衡各方面的利益诉求,这时就需要政府来牵头组织,具体协调各部门和各方面的利益关系。
4 矿山地质治理的建议和对策
4.1 加强制度建设,全面推动矿山环保
建立和完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责任机制、投入机制、补偿机制,统筹协调企业、市场和矿山环保之间的关系。只有依靠机制来激励企业注重环境保护,用机制来监督企业落实环保措施,才能更好更快的全面推动矿山环境保护工作。同步明确和理顺相关管理机构职能,确定环境治理技术标准,做到职责清晰,监管 到位。同时规范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健全矿山环境许可制度,完善矿山土地复垦制度。
4.2 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矿山环保水平
在采矿业中积极推行清洁生产,提升现有开采水平,加强对伴生资源的利用,进一步提高矿山“废水”循环利用率,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率,做好关闭矿井的生态修复工作。在废水处理方面,在进一步降低传统酸碱中和法、混凝沉降法、化学氧化法和人工湿地法等方法的运行费用的基础上,重点突破生物法处理废水。在废气处理方面主要是合理有效的利用现有通风设备,加强对地面矿区的环境管理,减少粉尘。 在固体废弃物处理方面主要是综合利用废渣,提高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率。在充分认识采矿引起地表塌陷的基础上,推广适合不同种类矿种、不同地区和开采方式的安全成熟的采掘塌陷预防和处理技术。
4.3 完善监督管理体系,充分利用市场手段
坚持政府主导,企业参与,广泛监督,充分利用市场调节手段,坚持 “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切实落实企业责任,努力做到“边开发边治理”,将矿山开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破坏控制在最小范围。
5 结语
矿山环境地质问题分类研究, 不仅在基础理论上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了现代环境地质学, 而且在实践应用中可有效指导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预测和保护与复坑治理等工作, 具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和实用价值。
参考文献
[1] 张进德, 田磊, 赵慧. 我国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方法初探[J]. 水文地质工程地质, 2008,(02).
[2]唐恒.我国矿山生态环境与保护现状[J].内蒙古环境保护,2006,18(1):15-19.
[3] 我国矿山环境恶化[J].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02,(03).
关于土地占用相关法律范文5
关键词:物权 建筑设施 民事赔偿
【案例简介】:2010年10月20日,某某奶牛养殖小区养殖户付某因内蒙古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开采致养殖小区塌陷而诉其财产损害赔偿,法院受理后,被告内蒙古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某镇政府为第三人,认为应由第三人某镇政府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对本案诉争的受损建设物不具有合法权利;另在养殖小区建设的过程中,被告方曾多次通知小区的建设方以及第三人镇政府停建,尽到了善意的管理义务,不具备侵权主观过错;第三人镇政府明知所建养殖小区压覆矿床,不履行审批手续,接到被告的停建的书面信函不予理睬,第三人的过错镇政府应基于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人认为:养牛小区的用地性质不需要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被告人所称的善意管理义务,养殖户及第三人没有看到,况且对于被告而言谈不上善意管理;第三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采纳了第三人的观点,支持了原告的诉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设施重置损失,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一、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
采矿权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采矿权,是以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并获得收益为基础,具有严格的排他土地使用权,即为一切依法或依合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也就是经济上的“土地使用”加法律上的“权利”。这里指的土地使用权,是指根据法律特别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制度而设定的土地使用权,主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而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又不限于此。
采矿权人实施勘探,开采作业必然要使用土地,但因采矿权中仅含有地下使用权,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权,故欲合法地使用土地,就得再取以地表为客体的土地使用权。
目前,我国《矿产资源法》对矿业用地尚未作为重要问题加以规定,《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原则作出使用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矿产资源的自然属性决定了矿业用地非同一般的工业用地,采矿权的取得也不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取消了以往分级限额审批制度,改为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将土地片用总体规划、占用农用地、征地的审批权赋予了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实行两级管理。采矿权的审批管理部门为国务院、省市(地)、县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行四级管理。由于主体不一致而且取得采矿权并不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这一事实,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取得了采矿权,不一定必然就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复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而本案二被告并没有依法取得某某绿源奶牛养殖园区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当然也就没有限制某某绿源奶牛养殖园区合理使用该土地的权利。
二、法与政策、法律规则、法律解释
(一)社会主义法与党的政策
篇首案例中的原告对于其所建建筑物是否拥有所有权是本案的焦点之一。
法律与政策二者有互补性。在一定条件下,由于法律不健全,我国司法工作原则是:有法律规定的依法律办事,没有法律规定的按政策办事。
党的政策对社会主义法的实施有指导作用。法律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不能对法律条文生搬硬套,只能紧密联系当代社会现实,使法的实施取得最公正和最有效率的结果,而要达到这个目的,必须参照党的基本政策和具体政策。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框架下,适用党的政策。
结合本文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确立了国家政策在我国具有法律渊源的地位。本文案例中的“规范化养殖"正是在法律暂无规定的前提下政策倡导的产物。
2004年赤峰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根据内党发(2003)24号文件精神和元党发(2004)1号文件精神,在本镇公格营子村一组规划建设奶牛养殖小区一处,名称为“某某奶牛养殖小区”,将养殖小区分成若干个养殖户,并成立了“某某奶牛合作社”。“某某绿源奶牛合作社”属于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兴办规模化养殖小区占地,属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三人以某某绿源奶牛合作社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某某绿源奶牛养殖园区建设使用管理合同》,将一养殖户内的奶牛养殖建筑设施出售给原告,原告在经营期间为了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添置了部分养殖建筑物。因此,原告通过购买和添置获得诉争的奶牛养殖建筑设施的所有权。
(二)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解释养殖户的建筑物是否压覆矿床。
从法律规则的角度理解,文中案例矿山企业方的答辩依据《煤炭法》第62条《矿产资源法》第33条不应适用于本案。
法律规则的三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假定条件是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部门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空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境下法律规则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问题。包含两个方面:(1)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2)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
《煤炭法》第62条,假定条件是有“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行为,适用空间是在“煤矿采区范围内”约束的是施工过程,而不是建筑物的性质。养殖小区的位置也并非“煤矿采区”。更重要的是建设养牛小区不可能危及“煤矿安全”,从实际结果上看,也没有危及煤矿安全。
第二款规定,该款同样是对施工作业过程的一种规范。依据法律规则三要素之法理.该规则的假定条件同样是有“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施工行为适用空间是在“煤矿矿区范围内"。养殖小区的位置不在“煤矿矿区范围内"。
在文中案例对被告方矿山企业的答辩否定上,从关键词的解释上否认养殖小区建筑物的“大型建筑物”“建筑群”的性质,另从法规的衔接否认了建筑群的说法;最为关键的在于对法条中压覆的理解,对于压覆不能开发的不能做法律禁止意义上的理解而不是事实上的不能的理解。这样通过对《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三十三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等法律条文综合理解,就可以得出,养牛小区未压覆矿床的结论。
三、法律关系中的角色定位
(一)矿山企业
矿山企业即被告答辩理由的关键在于“矿床压覆”及“采区地表建筑设施”的违法性。矿方认为:
1、养殖户即原告方的养殖建设区压覆重要矿床。
2、养殖户即原告方的养殖建筑设施属于非法建筑,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原告方没有合法手续和依据占地并搭建建筑物,不应得到补偿。
3、矿山企业在用益物权(采矿权)基础上的善意管理成立。
(二)政府
基层政府的观点:
依《煤炭法》第32条,《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被告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地下采掘活动的实施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煤炭法》第62条《矿产资源法》第33条不适用于本案,养牛小区未压覆矿床。
1、矿山企业称养殖户即原告的养殖建筑设施属于非法建筑,但在有效地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2、某绿源奶牛养殖园区占用土地,属于农业用地,不属于《矿产资源法》第33条规定的情形,况且该小区的建设亦未威胁或影响二被告的正常生产。因此,某绿源奶牛养殖园区建设不属于压覆重要矿床。矿山企业所称的政府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居民
养殖户的权利无瑕疵。
养殖户用地不需审批手续:
《土地法》第4条将土地分为:建设用地、农用地、未利用地。《土地法》及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利用“未利用地"需要办理审批手续。而养殖小区的建设也没有相应法律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要求,虽然该养殖小区兼具住宅功能,但住宅是依附养牛小区而存在的,功能是服务性的。不能依据规范城市房地产的相关规定来衡量养殖小区的建设。养牛小区所依附的土地在建设小区前的性质为未利用土地,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利用“未利用地"需要办理审批手续。
养殖户对建筑物拥有合法所有权:
依《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合作社是互经济组织(第二条),合作社对入户成员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第四条)。因此,各养殖户作为独立的财产所有权人,其诉讼地位毋庸置疑。通过此两点,釜底抽薪,否认了被告方对于原告诉讼主体及诉争小区建设合法性的质疑。
煤炭资源的开采在为国家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同时也形成了大量的采煤塌陷地,地矿双方纠纷不断,增加了不稳定因素。当两种利益冲突时,法律应如何保护,保护谁,可以从社会影响,民众权益,政府职能等多个角度综合考量。
参考文献:
1、崔建远、晓坤:《矿业权基本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2、方思:《试论矿业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载《中国地质矿产经济》1998年第6期
关于土地占用相关法律范文6
第一条为加大我市环库区旅游资源开发的管控力度,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避免造成有限资源的浪费和破坏,切实维护库区水环境安全,实现汉江生态经济带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环库区170米正常蓄水位外推1000米范围内的旅游项目规划建设管理。包括旅游景区、旅游景点、旅游度假区、旅游主题公园、大型游乐园、涉农旅游项目以及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二章统一规划指导
第三条各地编制的旅游建设项目规划,应符合国家关于水源地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必须依据《库区及上游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修编)》和《库区生态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修编)》,并与所在地的旅游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自然生态保护区、文化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协调,规划成果符合国家标准《旅游规划通则》的规范要求,确保规划、建设一流。
第四条按照《省旅游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旅游区或项目建设总体规划经县市区政府组织初评后,由市旅游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主持或委托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召集市发改委、规划局、环保局、水利局、林业局、南水北调办等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由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条环库区所有项目建设必须办理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建设活动行为,严禁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第六条环库区所有旅游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乙级以上旅游规划设计资质及相应建设资质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设计、无证施工和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等违规建设行为。各种游乐设施的安装、检测以及污防、消防、防雷、安全等设施,必须取得相关管理部门合格证或使用许可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统一设计标准
第七条坚持规划先行、生态优先、保护第一的原则,遵循依法、合规、有序开发的基本要求,实现汉江生态经济带经济社会生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按照沿水观光、沿路娱乐、靠城食宿的原则,合理利用库区山水资源。
第九条环库区旅游项目,必须做到项目建设与环保设施同时规划、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建设项目必须先通过市级以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统一审批程序
第十条环库区项目开发建设,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订的开发协议,涉及集体土地的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后,依法定程序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手续,乡镇、村级组织、林场不得擅自处理环库区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环库区旅游项目开发建设,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许可、防洪影响评价、水土保持审批、排污口设置审批等涉水行政审批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按照不同事项的审批办理流程,分别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部门审批。
环库区旅游项目开发建设,必须在环保、水利、林业等相关部门手续完备之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为避免环库区旅游项目重复建设,库区旅游项目立项,须报市环库区旅游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县市区按相关规定予以立项(核准)或备案。
市环库区旅游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原则每月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集中研究旅游项目,以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
第十三条在项目完成立项、规划、设计的基础上,可按相关规定与程序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办理规划许可和施工报建手续;涉及林地的,应依法先行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在各项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各相关审批部门要积极主动为项目开发企业搞好服务。
第五章统一执法监管
第十五条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库汊、滩涂、耕地、林地等从事旅游开发的,均属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由县级以上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旅游景区项目建设不符合规划,或不按法定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和施工报建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规划、建设部门会同旅游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不能提供安全合格证明的游乐设施,由县级以上质监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无证设计、无证施工的,由县级以上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相关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环库区旅游项目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