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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征收法范文1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5.18.151
[中图分类号]D92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5)18-0-01
新世纪以来,城市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不断健康持续推进。然而,笔者在对土地征收补偿机制调查中发现,土地征收补偿机制依旧存在很多不足之处,这给城市土地征收带来一定影响,甚至制约城市化发展,本文主要分析城市土地征收与补偿的完善措施。
1 当前城市土地征收与补偿机制的不足之处
城市土地征收补偿工作是城市化发展的产物,为避免市民的利益受损,应对市民展开相应的补偿工作,以保证被征地市民得到有效补偿。然而,就现阶段城市土地征收与补偿制度的实施情况来看,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例如,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不够明确,很多补偿制度实施的过程中,未能严格落实“三严三实”,给市民的利益造成一定影响,不利于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土地征收程序缺乏规范性、征收补偿标准与实际不符等;另外,征收补偿方法过于单一,不够灵活,局限性较强,甚至会影响市民自身的利益。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应不断改进和完善城市土地征收与补偿制度、标准及补偿方法等,以确保城市土地征收和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2 城市土地征收补偿机制的完善
2.1 明确土地征收补偿原则
对城市土地征收的补偿,应严格遵循市场原则。土地征收补偿是我国经济体制形成的一种形式,而且,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完善补偿制度,保证补偿的合理性、有效性,有利于保证土地征收更符合市场的发展要求。另外,在明确土地征收补偿的过程中,应严格贯彻谈及的“三严三实”,做到严以修身、严以用权、严以律己,谋事要实、创业要实、做人要实,将土地征收补偿落实到实处,确保城市土地征收补偿实施的有效性。
此外,应控制土地征收行为,尤其是对一些弱势群体的补偿,应根据城市化的实际发展情况以及政府发展规划等进行相应补偿。从城市土地征收补偿的概念来分析,这属于一种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补偿观念,应站在平等的角度上实现损失补偿,而且,在法律面前,土地征收人人平等,对受到侵害的财产权,政府必须给予全面的、合理的补偿,以满足土地征收补偿的公平正义性。
2.2 完善土地征收程序
城市土地征收补偿中所存在的不足,绝大多数是由于土地征收程序不合理造成的,因此,应完善土地征收程序。首先,应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应与市场发展保持一致,而并不仅仅是对市场价值规律及农民生活水平的反映和表现。但在实践中却存在一定的矛盾冲突,因此,城市土地征收补偿应从实际出发采取征地综合片区价的方式进行补偿,以确保土地征收的有效性。其次,应结合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在此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区位、土地产值及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以更好地保证城市土地征收程序实施的有效性。另外,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土地征收程序也应不断改进和完善,适当调整征地补偿标准,才能更好地符合市场发展规律,保证土地征收补偿实施的有效性。
2.3 灵活运用征收补偿方法
在以往的城市土地征收工作中,经常存在一些征收困难的现象,采用的征收补偿方法过于单一,缺乏灵活性,导致城市土地征收补偿遇到一定困难。因此,应灵活运用多样化的土地征收补偿方法,以确保土地征收补偿工作顺利进行。现阶段,城市土地征收补偿主要考虑以下几点。第一,货币的安置,主要是让土地被征收的群众从心理上更有安全感,从现阶段城市土地征收补偿的情况来看,货币的安置主要分为分期货币安置、一次性货币安置及终身货币安置等,相对来说,分期货币安置、终身货币安置比一次性货币安置更有利于市民的利益,而且,也能让市民从心理上更有安全感。第二,企业补贴的安置,一般情况下,城市土地在被征收之后,要对其进行相应的补贴作为补偿安置,这也是保证市民在被征地后,能有一定的生活补贴。在此过程中,如果企业补贴与企业经营密切相关,那么,被征地的市民就会面临企业经营不善因素所带来的市场风险,从一定程度来讲,企业补贴的安置与土地征收投资入股安置是相同的,被征地的市民同样面临着相应的市场风险。因此,要结合实际情况,科学选择征收补偿方法。
3 结 语
综上所述,在城市土地征收与补偿制度实施的过程中,由于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再加上补偿机制未能及时根据市场的发展情况进行更新等,会对城市土地征收补偿效率造成直接影响,甚至会制约城市化发展。因此,必须展开有效的完善措施。本文分析城市土地征收与补偿的完善措施,笔者结合自身多年的工作经验,主要从明确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完善土地征收程序以及灵活运用征收补偿方法等三方面内容展开分析,同时指出,在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完善的过程中,应严格落实“三严三实”理念,促进城市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可持续进行。
主要参考文献
新土地征收法范文2
[关键词] 土地征收 公共利益 补偿 程序
近年来,全国各地因土地征收问题引起的各类不断发生,农民上访也很大程度集中在土地征收问题上,大规模的土地征收已经严重地影响到了社会稳定。土地征收问题在当今中国社会已经变得越来越突出,而土地征收所反映的社会问题和矛盾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治缺失而造成。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存在着非常严重的不规范现象,这些现象虽然纷繁多样,但主要反映了我国土地征收中的三个深层次问题: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性问题;对农民的补偿问题;征收要履行的程序问题。
一、制度设计缺陷导致征收的公益目的性被严重滥用
1.土地制度的设计存在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法第43条第1款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该条第2款又规定:“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依据《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的规定,土地征收的理由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目的,私人或商业用地建设是不能通过征收集体土地进行的。但是“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于是,在同一部土地管理法律中出现了不协调的两处规定。也就是说法律并未限定死“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如商业用地,不得使用土地征收手段。”
这就导致为了非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地的现象普遍存在。而基于现实情况,飞速城市化进程需要大量的土地作为建设材料,而农村集体土地又不能直接进入市场流转,这种土地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必然会导致实践中为了经济建设、为了非公共利益而征收集体所有土地。
2.公共利益条款被地方政府滥用
在土地征收的实践中,是否征收、如何征收、征收何处均由地方政府主导,法律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又未作任何界定,地方政府往往随意找个促进经济发展、解决就业问题或改善城市环境的借口以实现征收。而基于政绩考量或不正当的权力寻租,地方官员们就将征收的土地用于商业目的了。譬如搞房地产开发,譬如设立经济开发区。更为吸引他们热衷征收土地的原因还在于大量的土地出让金极为增加财政收入。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调查表明,在一些地方,土地出让金收入占地方财政预算外收入的60%以上。因此,在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条款几乎形同虚设,被地方政府严重滥用。
日本在1951年颁布了《土地征收法》,该法第3条列举了35种可以征收土地的情形或理由,这些情形基本限定在关系国家和公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内。这些基本情形包括:依据道路法进行的道路建设;以治水和发展水利为目的在江河上设置的防堤、护岸、拦河坝、水渠、蓄水池及其他设施;国家和地方团体进行的农地改造与综合开发所建的道路、水渠等设施;铁路、港口、机场、气象观测、电信、电力、广播、煤气、博物馆、医院、墓地、公园等设施。相比于日本,我们在这一方面落后了近六十年,我国的土地征收法律对于公共利益条款的规定是如此的模糊,这就导致这一条款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具有可操作性,沦为地方政府滥用征收权的极好借口。地方官员动辄声称为了人民的公共利益,为了整个城市的发展,而其行为没有规范的法律条款约束,最终导致土地资源的浪费和人民权益的严重伤害。
二、土地征收的补偿机制不健全导致农民权益损害
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首先,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是依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原用途是无法正确反映土地价值的,按照“原用途”补偿标准制定的“产值倍数法”进行计算也不能反映土地的增值价值。这种补偿的标准过低,没有反映出土地的真正价值,农民的生活没有因为土地被征收而有所提高,反而是失去了赖以生存的衣食保障,这是不公平的。总之,我国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是一种不完全补偿,而且这种不完全补偿是一种较低层次的补偿。
其次,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中缺乏必要的补偿原则。2004年通过了《宪法修正案》第2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随后,《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两部法律都未规定土地征收的补偿原则,而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宪法中都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通常来说,世界各国基本都采用公平补偿原则,而我国对此却未作一字限定。
再次,还存在着补偿标准计算方式不合理,征收补偿范围较窄,各地补偿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三、土地征收的过程缺乏严格、规范的程序保障
1.土地征收程序仍不够细致完善
1999年1月1日实施的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于2001年10月18日以部令形式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2004年1月9日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我国土地征收的程序做出了若干规定,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农村土地征收大致包含如下程序:(1)拟定征收土地的方案并报上级政府审查批准。拟征收土地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土地征收方案,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目的及用途,征收土地的范围、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的种类及数量,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劳动力安置途径,原土地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情况等。(2)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登记。征收土地方案依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3)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征地补偿、人员安置及地上附着物拆迁等具体的方案,并予以公告。有关政府部门应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4)实施征收阶段。征收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方案实施后,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的土地实施征收。
2.纵观我国法律规定的土地征收程序,我们不难发现里面存在的诸多问题
首先,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欠缺征地是否符合公益目的的审查程序。无论是《宪法》还是《土地管理法》皆规定了土地征收只能是出于公共利益目的,但是这一规定却缺乏程序保障。《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19条第2项规定:“土地主管部门在报批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是听证是否包含对农用地转用公益目的要件的确认,该规定并未说明。谁来确定征收符合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单方决定这一合法前提成立之后是否需要审查,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是否可以对此提出异议?这些答案我们无法从现存法律中发现,而这恰恰是土地征收的第一关,缺少程序性的制约,公共利益条款被滥用,被无限解释,像弹簧一样无限伸缩也就不足为奇了。
其次,土地征收程序中土地权利人的参与机会很少,参与时间放在了最后的补偿争议阶段,参与所表达的意见没有拘束力。《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对土地征收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除此之外,被征地者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围等方面都没有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可见,被征收人的意见表达对征收行为基本不具有拘束力。
再次,对违反土地征收程序的行为缺乏制裁和惩戒性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规定不够明确。这导致了实践中规避必要的土地征收程序,实施突击征收的现象大量存在。不遵守法定程序,强行施加给农民较低的补偿标准,不给予农民知情权和参与权,最后导致土地征收中的矛盾、冲突不断,农民上访、申诉事件层出不穷。
四、结束语
由于我国法制建设的不完善,在土地征收中反应的问题多如牛毛。但笔者认为如上三类问题是最棘手和最关键的问题,解决了这些问题才能较好地规范我国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使之良性、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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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征收法范文3
关键词:土地征收;政府责任;权责统一;问责机制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4-0010-02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农村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集体农业用地被征收。土地征收中农民土地权益问题越来越突出,已严重影响城乡社会稳定和农村经济发展,如不及时解决将会影响社会和谐大局。政府作为社会的管理者,对征地过程中的问题解决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笔者认为有必要以责任政府为视角,探讨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的法律构建。
一、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的法理念
责任政府是指一种责任明确且得到有效履行的制度安排和行政理念。责任政府的实质是“权责统一”的法理念,“权责统一”的法理念,内在地包含着权责的对等与一致、权力的监督与制衡和完善的责任追究制三者的有机统一。
政府在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除了公利性、利他性以外,它还有其自身的利益并利用上述机会实现自己的利益。历史证明,权力越是集中,滥用的可能性越大。所以必须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也就是惩罚制度,严密的责任追究制度是实现责任政府的重要保障机制。责任政府的“权责统一”的理念内在要求政府出现了违法行为,必须要追究责任。问责制是责任政府建设的核心,只有建立起问责机制,建立完善引咎辞职制度、弹劾制度及其他各种惩戒监督制度,使得违法官员因错而异地各受其咎,才能使政府官员树立正确的依法责任意识,从而真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我国目前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问责机制存在权责划分不清、问责体系不完善、问责主体缺位惩治措施不到位和问责范围太窄等缺陷的情况下,加强问责机制的完善对于约束政府的公权力和实现政府的责任,无疑具有巨大意义。
二、完善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的制度构建
(一)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建立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审查机制
在土地征收中,出现一些地方政府滥用土地征收权,最大原因就是我国宪法没有明确界定何为公共利益。韩国《土地征收法》第2条中的公共利益规定了五个方面,即国防军事事业,铁路、公路、港口等公益事业。我们必须向上述发达国家学习,明确界定何为公共利益,并应建立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审查机制。关键在于严格区分公益性和非公益性建设用地,确保土地征收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要明确规定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具有征地权。
(二)政府责任相应法律规范的完善
现行法关于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的规定许多地方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那么如何完善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相应法律规范呢?笔者认为,应针对我国目前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法律不规范的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1.确立对被征收者进行补偿的原则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是其他各种部门法律、法规制定的基础,应该对各个领域的基本问题做出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了政府对被征地者给予补偿的责任,但未对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做出规定,而只是说要补偿,这显得过于宽泛,很难起到引领和规制作用,从而使征地补偿原则在我国缺乏宪法基础和保障,这也就导致了征地补偿标准缺乏相应的基础保障。因此,在《宪法》中,应规定土地征收中对被征地者进行补偿的原则。
2.完善对政府违法征地的处罚法规
土地违法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文件批准改为口头批准或者暗中支持;调整规划、补办手续,比如开发商看中哪块地就给哪块地,先占了再说,不合规划就调整规划,没有手续就补办手续;以调整农业结构为名占用耕地搞建设。因此,应该完善《土地管理法》,针对政府违规征收土地的表现形式,有的放矢,制定出完善的法律条文。
3.完善政府规定相关补偿费用标准的法规
我国现行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总的情况是偏低,其原因在于补偿方式单一、补偿范围少、补偿标准不科学等缺陷。应完善政府规定相关补偿费用标准的法规,使政府尽量制定出科学、合理的补偿规定。
三、创新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管理机制
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的实现还在于政府责任管理机制的创新,只有责任管理机制的创新才能实现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所以应健全和创新以下责任管理机制。
(一)建立健全土地征收信息公开机制
为防止土地征收中存在的种种弊端,就必须实行土地征收过程中信息的透明公开。首先要健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媒体、政府网络等现代信息手段,进一步加强政府管理的透明度,做到及时、透明、高效并接受群众的监督。
(二)建立健全政府及其征地官员问责机制
政府及征地官员问责机制能够使政府和征地官员树立正确规范的征地意识,做到依法征地、依责任征地。首先,必须明确各级政府官员的权力和责任,建立问责奖惩机制。其次,必须建立土地征收中严格的职责规范评价标准体系,针对征地申请、审批、公告、组织实施、补偿、争议裁决等不同环节及不同层次政府部门的岗位特点,建立相应的岗位职责规范评价标准体系,并以相应的法律法规来确定。
(三)建立健全广大失地农民参与土地征收政府责任维护机制
失地农民已成为我国社会一个广大的社会群体,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的实现需要得到来自广大失地农民的自下而上的监督。当前,广大失地农民参与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维护机制,应完善以下几个参与机制。
1.建立健全土地征收听证机制
听证会是现代民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责任管理机制,它有利于实现政府管理过程的公开化、公平化和民主化,保障公民的权益免受侵害。在土地征收中,政府通过公开听证,可以广泛听取普通民众、专家和失地农民的意见,尽可能保证征地有关决策更符合公共利益和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凡是征用农民承包土地中涉及安置补偿等农民切身利益的问题,农民有权提出听证。但是根据这一规定,土地征用中的听证程序不会自然开启,需要农民主动提起方能启动。
2.建立健全土地征收调查民意反馈机制
通过民意调查了解民众对政府的期待,对政府征地政策和行为的评价,是政府履行职责的晴雨表。因此,建立健全民意调查反馈机制,听民意、察民情,给政府征地决策提供一个有效的参考。
3.建立健全土地征收公众社团组织参与机制
现代民主社会的一个标志便是各种各样的社团组织的兴盛发达,这些社团组织既包括以盈利为目的的利益团体,也包括非营利组织,它们是有效沟通公民个体与国家间关系的重要媒介。失地农民可以通过这些社团组织,将个人意愿转化为一种群体的呼声,以期引起重视,以达到监督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作用。
四、完善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的程序保障
土地征收中的政府责任实现有赖于恰当的程序控制,即要更好地实现土地征收中的政府责任,应进一步完善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的程序保障,以此促进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的顺利实现。
(一)政府责任的监督机制
责任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离不开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要想有效地实现土地征收中的政府责任,还应完善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的监督机制。
1.加强政府内部行政机关对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的监督
要想更好地促使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的有效实现,应加强政府内部行政机关对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的监督。改革政府内部行政监督制度,发挥内部行政监督的整体优势,这样才能有利于消除土地征收中滥用征地权以及其他腐败现象的发生。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一是政府要完善层级监督制度。这主要是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监督,但也包括下级政府对上级政府的监督。在土地征收中,上级政府可以对下级政府的征地申请、公告、组织实施等予以监督,可以通过征地备案、行政复议、报告工作等实施监督;上级政府应该把对下级政府及其征地官员在征地过程中行为的监督纳入日常工作,用制度加以规范化,使下级政府及其官员经常处于上级政府和领导的监督之下。二是政府要完善其行政监察机关监督制度。政府应更好地发挥行政内部监督机关的功能,努力使其行政监察机关成为独立机构,实行党政分开、垂直领导,以确保其监督作用的发挥。
2.完善司法机关对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的监督
司法监督作为监督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对被监督对象今后的行为有着强大的威慑、引导作用。因此,要想更好、有效地实现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必须完善司法机关对政府征地行为的监督。一是要完善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机制。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当公众对政府行为不满而上诉至法院时,人民法院应积极、妥善、公平地做出判决,维护好弱者的合法权益,督促政府履行其责任。二是要完善人民检察院的监察监督机制。面对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应该完善监察监督机制,充分发挥检察院的监督功能。对政府征地引起的案件,真正地确保检察院的独立性、权威性和行使权力的统一性,切实履行其监督职责,这样才有利于检察院利用其监督功能促使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的实现。
(二)建立经济公益诉讼机制
在土地征收中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常有发生。有权利必有救济,在国外,公益诉讼机制早已成熟,但我国仍没有建立该制度。建立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包括经济公益诉讼(或称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总之,颁布《土地征收法》及其建立相关的制度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是国内经济建设发展环境下的必然要求,是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内在要求。完善土地征收制度,加强各种政府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被征收人权益救济体系,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是提高政府责任的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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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征收法范文4
一、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程序的概念
1.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的概念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由此我们可以将土地征收的概念理解为:为了国家、人民公众的利益,可以要给与一定的补偿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和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但是“公共利益”的概念及补偿的标准并没有硬性规定。
2.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的辨析
土地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不仅包括土地还包括土地上的附着物。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国家征用土地之后,会给与一定补偿,并且经土地归还原有的土地拥有者。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程序现状及补偿措施的建议
1.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程序
依照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国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包括:建设单位依法申请土地,材料经过受理之后拟定征地的方案,接着是进行公告和确认,接下来是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征地审查并且逐级上报,在此之后会制定征地补偿方案并举行听证会解决补偿安置问题,当补偿安置方案无异议且实施之后才能颁发建设用地的批准书。
2.我国农民权益受到侵害的表现
土地是重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大量的土地征收导致大量的人员失业,他们涌进城市,但是城镇化的发展不完善并没有为他们提供合适的岗位,,会造成城市竞争更加激烈,社会问题突出,严重的更会危及社会治安,他们当中很多人只能从事一些技术含量小、对文化素质要求低的行业这也就相当于他们是“隐性失业”,而政府对被征地人的补偿是一次性的货币补偿,并不考虑以后土地升值的潜力,对于这一大笔钱财很多人事没有足够的能力去打理,会造成这些人一夜暴富,从而失去生活的目标。农民失去土地之后他们再也得不到土地给与他们的保障,同时甚至不能享受城市居民的一些社会保障,他们成了“社会夹心层”,这些没有给与他们幸福感,反而使幸福指数降低。在土地征收过程当中完全是行政力量的主导,市场的规律并没有发挥作用,造成农民得不偿失严重侵害他们的权益。
3.我国征地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在进行集体土地征收过程当中存在很多的违法行为,其中法律制度的缺陷是其本质原因。河南省是一个农业大省并且是全国的产粮基地,每年存在因为征收土地造成人员失业和粮食总产量下降的情况,这些要求我们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土地在中国的历史上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如今征收土地不合法势必不造成社会的动荡。在征收集体土地的过程当中存在出现“钉子户”,甚至会暴利执法造成群体性冲突,也有的因为补偿安置不到位的问题造成工程延期,造成了很大的资源浪费。征地的主体是政府且监督也是政府内部自上而下的监督,这种当运动员又当裁判的行为很容易因为自己的利益的获得而去损害公民的利益,造成对土地所有者的侵害也容易衍生腐败问题。有的地方政府为了自己的政绩和税收出现卖地的行为,但是政府由于政府制定土地征收制度不透明,监督体质不完善,无法对其工作进行监督。
河南省已有的法律文件难以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提供充实的法律根据。其中《宪法》与《土地管理法》就有一定的冲突,《土地管理法》存在一定的违宪行为,但是当前中国的法律制度并没有违宪审查,所以《宪法》难以起到它应有的作用。
在进行土地补偿方案过程中要举行听证会,但是听证会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听证的主体不能及时得到信息且听证主体不广泛,其应有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4.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建议
要明确合理的征收补偿标准和机制,补偿方式要多样化,扩大补偿范围,考虑以后土地增值的因素,将征收土地补偿与就业、养老、实物、等进行结合,以促进“人的城镇化。;重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框架加大对土地征收救济程序的建设,制定《土地征收法》为土地征收提供有法可依的局面,同时加大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的程序的透明度,对政府集体土地征收进行体制外的监督,并制定征地补偿复议程序;加强公民的参与并维护被征收土地人的听证权利和表达权利;完善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制度和相关的配套措施,用社会保障制度替代土地的保障制度,同时建设同地同价公平的补偿制度,对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合理的赔偿。
三、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程序的建议
新土地征收法范文5
一、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具有相似性,但并非同一概念。两者的相似性,在于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都是国家以公权力强制地对他人的土地权利予以剥夺,使得他人的土地权利因征收或征用而消灭或终止。一般认为,土地征收为国家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而行使公权力,以补偿为条件,强制取得他人的土地所有权,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因国家的征收而消灭。(注:这方面的见解一般相同。如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0页;张曼隆:《土地法》,台1996年版,第494页。)如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并不消灭,则不能谓之征收。就土地征用而言,则是国家因公共事业的需要,以给予补偿为条件,对他人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他项权利为利用,待特定公共事业目的完成时,仍将土地归还原土地所有人。(注:张曼隆:《土地法》,台1996年版,第494页。)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并不因国家的征用行为而消灭。
在现代法制国家,无论是土地征收,还是土地征用,皆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自不待言。土地征收或土地征用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则可以使政府行使公权力时须依严格的程序防止国家权力对他人财产权进行不适当干预;二则可以使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他项权利人在顾及国家公共需要的前提下,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获得公正、必要的补偿。
名义上,我国现行法基本上仅涉及土地征用。《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即称,该条例的规制对象为土地征用。(注:该条例颁行于1982年,现在仍然生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可因“国家征地”而发生变更。(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在这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变更是由于土地的征收还是征用不甚明确。若依通说,“国家征地”应理解为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因为它引起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变更。若依现行法的规定,则是对集体土地的“征用”。宪法、法律和法规并未规定“征收”,而只规定了“征用”。另外需要看到,土地征收也是曾经施行过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家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实际上,现行法所规定的土地“征用”确实引起了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即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即规定了“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亦明确了“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五条。)这样,现行法的土地征用客观上就是一般所指的土地征收。
现行法名义上为土地征用,实际上却是土地征收。无论是土地征收,还是土地征用,都是国家凭借公权力对他人土地权或土地他项权利予以强制性剥夺,但这种强制性剥夺须以存在公共利益为条件。公共利益具有较为广泛的范围。国防、交通事业、水利事业、公共卫生、教育、政府机关及慈善事业等,即其适例。公共利益并非都具有永久性,如军事工事可因特定军事目的已完成而无存在的必要。在此情况下,是否无需将他人的土地所有权予以强制征收而是对他人的土地他项权利予以征用,并非无考虑的余地。从公共利益的性质及需要出发,对具体的公共利益事项予衡量,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予以恰当划分,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不致遭受国家公权力的过分干预,应是保护土地资源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予以界定,将土地征用从土地征收中分离出来,使土地征收名副其实,是物权和土地立法中应注意的一个问题。
二、土地征收的性质土地征收为国家凭借公权力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予以强制剥夺,不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这正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所言,“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用社队干部和群众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四条。)另外,“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因途径给予补偿。”(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强制性和补偿性是土地征收的两个基本特征(注:可参考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3页。);但是,从土地征收的发动到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的过程看,土地征收不仅仅只具有这两个基本特征。
在实施土地征收时,必然涉及到法律适用的问题。《宪法》、《土地管理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等为目前土地征收的法律依据。应当承认,国家为社会管理的需要,须行使行政管理权,土地管理亦不例外,在土地资源日益稀缺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行政机关如果从部门利益出发行使社会管理的职能,则有可能导致行政权的滥用及权利保护的不力。对土地征收性质予以重新审视十分必要。因此,土地征收行为应具有合法性;土地征收必须严格依法实施,禁止滥用土地征收权。
土地征收虽具有强制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为之。《宪法》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实施土地征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土地征收得以实施的前提条件,如不存在公共利益的需要则无土地征收可言。而如何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并非容易。现行《土地管理法》删除了原《土地管理法》中的“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可说明立法已开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持谨慎的态度。如何进一步明确公共利益范围是立法的一个任务。而由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仍然生效,如何协调法律法规的效力对土地征收来说有其现实意义。(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2条规定,“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本条例办理。”)即使法律法规之间的效力可通过立法原则及技术解决,对“公共利益”、“国家建设”与“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社会公共事业”的理解和解释,将会对土地征收产生影响。有学者主张将公共利益界定为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国家基于发展商业目的的事业,不得适用征收。(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公共利益和经济政策间作严格界定,对完善土地征收制度十分必要。根据经济政策,需要使用农民土地的,应采用财产转移的法律规则,而不再实行现行的征地制度。(注:孙宪忠:《不动产物权取得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公共利益与土地征收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土地征收行为目的应具有公益性,即国家征收集体土地的目的是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征收的强制性和公益性相联系,且公益性是强制性的基础。
土地征收是国家行使其“最高所有权”的体现。我国并不存在私人土地所有权,土地征收是在国家和集体之间展开的。在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由其内部成员构成。集体财产权的实现,既是其自身财产权的实现,同时也是其成员财产的实现。土地征收既涉及农民集体的利益,也涉及其成员的利益。承认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定性,可以将因实施经济政策而引起的土地开发排除在土地征收之外。这对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具有现实意义。以此为基础,还可以说,土地征收权具有专有性,只有国家享有征收集体土地的权利,企业和公司等经济组织不能以实施经济政策的名义进行土地征收,亦不应通过国家达到征收土地的目的。
土地征收的直接法律后果之一,是对补偿和安置方案的实施。“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这便是土地征收争端解决机制,政府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土地征收争端发生时,如果政府的终局裁决不能使集体及其成员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则司法救济请求权的行使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其成员的权利。问题在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其成员以什么途径寻求救济?
宪法对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确认,要求对国家财产权和集体财产权予以平等的一体保护。国家实施土地征收时,一方面有权行使其“最高所有权”;另一方面,“最高所有权”的行使应在一定范围和限度内进行,否则即构成土地征收权的滥用,与土地征收行为的合法性相悖。如以建经济开发区为名草率征收大片良田,而因经济开发区最终未建致使良田荒芜。滥用土地征收是对国家财产权和集体财产权未能予以平等的一体保护的体现。为防止土地征收权的滥用,除了需对征收土地的目的进行严格限定外,似有必要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考虑其他措施。(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一条前段规定,“已征用二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土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前已述及,强制性和补偿性是土地征收的基本特征。土地征收的强制性仅仅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是其他原因。土地征收的强制性并不能导致土地征收行为是行政行为。的确,有许多学者主张土地征收行为是行政行为,且土地征收争端以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注:如在台湾地区,土地所有人如对于政府征收其土地而引起补偿数额争端时,应以行政争诉程序解决,而非审理私权的普通法院所审理。可参考张曼隆:《土地法》,台1996年版。)不过,虽然公益性和土地征收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土地征收的公益性是强制性的基础,但强制性与行政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必要的因果关系。如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逾越疆界时的土地购买请求权,虽具有强制性,但并不能否定该请求权的民事属性。(注:台湾地区民法为平衡邻地所有人因须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其地之不利益,规定得请求土地所有人,以相当价额购买越界部分之土地。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实际上,在土地征收上,也有不以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法例。(注:德国基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剥夺所有权只有为公共福利的目的才以被允许;剥夺所有权只有依法律或法律的原因进行,且该法律对损害的方式和措施有所规定。该赔偿必须在对公共利益进行公平衡量之后确定;对损害赔偿的高低有争议时可以向地方法院。)土地征收主要涉及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及对原土地所有人与他项土地权利人的补偿。国家财产权和集体财产权的一体保护,要求土地征收应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而不是厚此薄彼,在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确定上亦如此。另外,以出于公共利益的强制性为开端的土地征收,与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及土地征收补偿的实施,应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土地征收时,土地所有权的变更与其说是国家行使社会经济管理职能的一个结果,还不如说是权利转移的一种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说,土地征收所引起的土地所有权的变动使得土地征收的后果具有物权性。土地征收补偿金的确定,与其以行政管理的方式进行,不如在平等的基础上为之,以既能保障不同民事主体财产权的实现,又能激活农村土地市场的发展。
从土地征收行为目的的公益性、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定性、土地征收权利的专有性、土地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及土地征收措施的强制性、土地征收的补偿性和土地征收后果的物权性的意义上说,土地征收是民事行为。
三、土地征收与物权变动土地所有权的本质,在于它是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所享有的排他性的权利。对土地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土地的权利的干预或剥夺,一般构成对土地所有权的侵犯。近代以来,这一观念受到了挑战。土地征收使得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移于国家之手。土地征收权的核心,在于不需要土地所有人的同意而强制取得其土地。土地征收权与土地所有权冲突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是土地征收权对土地所有权排他性的否定。
土地征收权的行使,实际上是使不动产物权发生了变动。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构成物权的变动。探讨土地征收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可进一步认识土地征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影响,以及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为国有土地所有权时所涉及到的物权法上的问题。从广义上说,物权的变更包括主体的变更、客体的变更及内容的变更;而严格意义上的物权变更则是客体和内容的变更。(注: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土地征收权的行使,使得被征收土地的所有人由集体变为国家。土地征收时土地所有权的变更涉及到土地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国家取得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而集体丧失了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土地征收也会引起征收土地物权内容的一些变化。就土地征收而言,被征收土地上物权的消灭是相对的消灭。
土地征收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它不要求具备依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即须为有处分权人所为,须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及须经登记。且因是之故,因土地征收而取得土地所有权,为不经登记即可取得。其中的原因,在于土地征收不依原土地所有人的意思表示而由国家强制力介入便可发生物权变动,且物权的状态亦已明确,不经登记并不妨碍交易的安全。(注: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以下。)经土地征收取得的国有土地所有权不需登记实际上已为实践所采。“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
一般情况下,土地征收引起的土地物权变更,特别是土地所有权变动具有不可逆性,即集体所有的土地一经征收其所有权不能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已征用二年还不使用的土地,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收回的土地,作以下处理:(1)按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2)“借给生产队耕种。生产队在耕种期间,不准在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生产队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出补偿、安置的要求。……”(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一条。)“生产队”这一概念虽已为生产合作社和集体经济组织所取代,只具有历史意义,但这并不影响对因征收引起的土地所有权变动不可逆性的探讨。
对土地征收需对其目的进行严格限制,以防土地征收权的滥用;而对土地征收目的的确定,也直接影响到土地征收权的正当性。上述对经征收的土地不予使用达一定期限的处置方法,存在着逻辑上的混乱。应该是存在征收土地的需要再进行土地征收,即先有需要后有征收。如土地征收达一定期限不予使用,则按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使用,不免产生征收土地后再寻找用地者的嫌疑;而“借给生产队耕种”的情形也是对土地资源的浪费。因此,不能将公共利益需要的原因与国家行使土地征收权的结果颠倒。因征收而引起的土地所有权变动的不可逆性不是没有疑问。
土地征收引起的土地所有权变动的不可逆性,意味着国有土地总量的增加和集体土地总量的减少。为避免土地征收权的滥用及维持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间必要的静态平衡,当征收的土地不予使用达一定期限或征收土地后不以原目的使用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时,能否恢复原土地所有人的所有权,并非无考虑的余地。另外,土地征收只能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公共利益应是征收土地前就设定了的,否则极有可能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及土地征收权的滥用。公共利益为国家和社会的一个永恒主题,在物权变动上限制土地征收权的滥用时,能否考虑既能保证土地征收权的正当性、又能维护及促进公共利益的办法呢?(注:如上文所说的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分离。再如台湾地区土地法规定了保留征收制度,即举办事业将来所需的土地,在未为需用以前,预为呈请核定并公布其征收的范围,禁止妨碍征收之使用。这对我们应该有所启发。)
对集体土地的征收,除涉及集体土地所有权外,还涉及土地他项权利,即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其他土地权利,如抵押权、租赁权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变动,是否、能否引起土地他项权利的变动?在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中,抵押人可抵押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土地征收的实施,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后,在集体土地上设定的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的抵押权因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消灭而成“虚权”。抵押权为一种期待权;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以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因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消灭而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因此,土地征收后如何处理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的抵押和抵押权的关系以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的关系将是抵押制度的一个难题。土地征收后,集体土地地上权、租赁权一般也消灭,同时也会涉及到对地上权人、租赁权人的补偿问题。这在下文会有所述及。
四、土地征收引发的主要问题客观地讲,土地征收的社会影响具有两面性。如果土地征收权行使得当,可以增进社会福利,促进土地资源更加有效地利用;但如果滥用土地征收权,则构成对集体及其成员财产权的侵犯。土地征收法律规则的完善及正当程度对土地征收本身有重要影响。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经济秩序的有序化及法律秩序的有序化需要一个过程。在此背景下,重视对土地征收引发的主要问题显得必要而又紧迫。
土地征收的补偿性问题目前还未进行深入、全面的研究。《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费标准是否合理需要进一步考虑。“土地补偿费”应是农地地价的直接体现,而农地地价则为农地所有权在未来年期收益的资本化区域平均价格。由于农地市场的不发达,如何确定农地地价,使其趋于客观、合理需要一个过程。就集体土地的地上权和租赁权而言,土地征收的补偿涉及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特别是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紧密联系,进而言之,也许可以说,集体土地的市场化过程,也是土地征收日益完善的过程。在这过程中,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如何起到积极的作用,既能促进土地征收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又能推动农村土地市场的发展,值得认真研究。
直到现在,土地仍然是绝大多数农民(户)的安身立命之所在。尽管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的就业和安置以市场为导向而有多种途径有其可行性,但并不能否认土地是绝大多数农民的主要生产资料。土地作为社会保障的替代物,为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提供了基本的生活保障,在农村的失业保险功能方面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注:姚洋:《中国农地制度:一个分析框架》,载林毅夫、海闻、平新乔主编:《中国经济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虽然在发达地区,农村居民的绝大部分收入来自农业以外,但土地征收的补偿费和安置费等仍然是被征收了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是其成员的重要生活保障。因此,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安置费的确定标准,应从如何维持社会保障所要求的生活水平出发。实际上,这也是在维护农村的公共利益。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需要完成,农村的公共利益也不容忽视,否则会助长城乡差别。
“土地补偿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归属容易确定;而土地补偿费的归属则可能引起争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集体土地所有权事实上的虚位,(注:参见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9页。)可能会导致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归属发生争端。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端应由物权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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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日本宪法29条3项「正当补偿之内容
日本宪法29条3项规定,「私有财产,在有正当补偿之下,可供公共所使用。根据此一宪法条文,作为有关以公共为目的所为土地征收之一般法的土地收用法在1995年被制定;该法就损失补偿设有相关规定。因公共目的有兴办事业之必要,并基于该必要性而拟征收土地之场合,成为征收对象之土地或建筑物上所存在的所有权或租借权等,将因公共利益而从己身所有土地上被剥夺。原本,在利益为社会全体所共享之场合,本即应当由社会全体平等负担之;但实际上,某特定人因特定事业而需用土地之场合,却不得不让土地所有人负担该需用土地,而将之充作公共事业之用。此虽然是现实(实际)情况,但是本来应由社会全体分担的负担,却由该土地被征收者个人所承担者,乃是不平等之负担;因此为将此不平等负担转由社会全体负担而被承认的制度,即为损失补偿制度。因此,日本宪法29条3项所规定的「正当补偿,若举土地征收的案例来说,在对照私有财产权的旨趣及平等原则之同时,因土地征收乃是个别且属偶发地剥夺土地所有权之故,对其补偿必须是完全补偿;而如此一想法正是议论学说或判例之出发奌.
二、土地征收法之程序及征收补偿等之内容
简单就土地征收法所规定的程序流程作一介绍,之后再对征收补偿等进行说明。 1.土地征收法之程序 (1)土地征收之当事人 土地征收程序之当事人有「为公共利益兴办事业之事业主〈起业者、土收3条〉以及土地所有人或关系人。所谓关系人,是指土地所有人以外之权利人〈土收8条〉。 (2)土地征收程序—事业认定及征收裁决— 土地收用法所规定之征收程序的流程可以加以图示化,如图1所示;而征收程序,可大致区分为①关于事业认定阶段以及②关于征收裁决阶段。所谓事业认定,是在确认具体的起业者或事业计划,并判断是否该当土地征收要件之后,对于起业者赋与征收土地权利之行政行为。而所谓征收裁决,是由征收委员会站在第三人的立场,确定起业者的权利内容,在调整起业者和被征收人间的纷争同时,并确定权利关系,以寻求实现征收权之行政行为。事业认定是由国土交通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所作成〈土收17条〉,而②阶段之征收裁决则是由设置在都道府县下的征收委员会为之。又、关于事业认定或征收裁决,因一旦作出认定或裁决后,则该被征收土地之利用或权利将单方地(权力的)被限制并同时被消灭;因此上述两者均被理解为行政行为,而成为抗告诉讼的对象。此外,关于后面将再讨论的土地收用法上所定补偿金额之计算时奌,现存有「事业认定公告时以及「征收裁决时此两对立见解。 (3)裁决 裁决程序是透过起业者之申请而开始的,基本上于征收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程序终了。裁决可区分为驳回裁决〈土收47条〉以及征收裁决;而征收裁决是由权利取得裁决和交付裁决所构成〈土收47条之2〉。是以权利取得裁决来决定被征收土地之区域、权利取得或消灭的时间奌以及有关对权利之损失补偿等事宜项;而除移转费用等应依据权利取得裁决决定之事项外,对于损失之补偿或土地之移转时间等是由交付裁决来决定〈土收49条〉。 2. 损失补偿(征收补偿等) 之原则(特别是金钱补偿原则)及补偿之内容等 (1)金钱补偿原则 日本土地收用法是以金钱补偿为原则〈土收70条〉。但是在有关提供换地、作成住宅用地、替代进行建筑工程等情形下,例外地承认现物补偿〈土收82条-86条〉。唯,此情形终究是例外。 (2)损失补偿的内容〈种类〉 ① 对于土地等之补偿 土地征收之补偿之核心,在于对被征收土地其本身作出补偿。因属于对权利本体的补偿,所以又被称之为权利补偿。又此一补偿必须是「完全补偿。 ② 通损补偿〈亦称为通常所生之补偿、附随性损失之补偿〉 土地收用法对于因征收所生的通常损失亦予以补偿。具体来说,例如对象移转费用之补偿、营业上的损失补偿、离作费用之补偿等〈土收77条、88条〉。虽然对于这些费用之补偿是否包括在「完全补偿里,尚有疑问;但是已包括其中的见解则已逐渐确定下来。 ③ 沟渠围丬之补偿 损失补偿被认为是以因征收而直接受到土地被剥夺等不利益者为对象。因为间接性不利益并不被认为是权利遭受侵害,只不过是事实上的侵害而已。但是,作为此一想法的例外,在日本土地收用法上承认「沟渠围丬之补偿〈土收93条〉。例如,某人的土地被征收的诘果,有必要新盖沟渠或围丬的场合,则承认对其补偿。因为对于被征收人以外的第三人亦承认对其补偿,因此也可以将之归类为对第三人补偿的一种。又,依据土地收用法所受的第三人补偿只限于「沟渠围丬之补偿而已;但是依据政府的内部基准「因供公共用地所生损失补偿基准要纲〈以下称「损失补偿基准要纲〉,则对于少数残存补偿或离职者补偿等,亦有所规定。以上为损失补偿的内容,但是对于补偿的计算方法、补偿范围有无扩大到上述补偿之外等,尚有问题或课题存在;以下将针对此些问题的所在说明于后。
三、损失(征收) 补偿相关问题(课题)
关于日本损失补偿的问题(课题),可整理为以下4奌:亦即①「完全补偿金额及其计算方法与基准,②土地价格的计算和客覌主义,③第三者补偿,以及④生活补偿。 1.「完全补偿金额及其计算方法与基准如前所述,土地征收的补偿必须是「完全补偿。对于计算此「完全补偿金额的时间奌,有学说主张应该以事业认定时为基准,亦有学说认为应该以裁决时为基准〈另有对此些学说的修正〉。关于此些学说的对立,在此暂予省略。就计算时间奌,土地收用法于第71条有如下的规定。「对于被征收土地及有关该土地所有权以外权利之补偿金之金额,是将以考虑邻近类似土地而算出公告事业认定时之一定价格,再乘上对照至裁决时为止之物价变动的修正系数所得出之金额。基本上,系以事业认定时为基础,在此一基础上,采取纳入若干裁决时想法的形式来考虑物价变动等来计算补偿金额。此一规定在于予测征收后的事业以避免投机性地价高涨而导致影响补偿金额;但是问题并未被解决。因为地价变动在与物价变动产生明显落差时,问题才会被显现出来。而地价轿一般物价高涨时,此一部分因被认为是被征收人的予期外利益〈ごねどく〉而不予补偿;但是站在完全补偿的立场,则存有疑问。又如地价下跌的情形,则有过度补偿的问题。换言之,上述问题均是起因于固定价格一事上。关于此问题奌,依据日本法院的见解,虽然地方法院判决认为土地收用法71条违反日本国宪法29条3项的规定〈广岛地裁昭和49年5月15日判时762号22页〉,但是最高法院却作出合宪判决〈平成14年6月11日民集65卷958页〉 2.土地价格之计算及客覌主义关于土地收用法第71条,根据实务专家的著作〈参考文献④参照〉,有如下之叙述:「土地价格应以客观价值来计算,因此在评定价格的时,应该统一以一般交易价格为基础。所谓一般交易价格,是指在邻近类似土地有交易价格存在的场合,就以该价格为基准;如交易价格不存在的情形,就以邻近土地或类似土地的正常价格、收益还原价格等为基准,并就该土地之位置、形状、环境等综合考虑后评价之。〈解说19页〉扼要说明此一主张的话,就是土地价格的计算,应该依据客观价值来决定,而其客观性取决于交易价格。进而导出,对于予期利益﹝逸失利益﹞〈假设该土地若未被征收,今后可必然可以得到的利益〉或精神上的痛苦,不给予补偿的诘论。然而,如此是否妥当,尚有疑问;亦即,关于予期利益应否被包括在通损补偿中处理,纵使是对于精神上的痛苦,学说上亦尝试朝向承认补偿方向解释。关于土地收用法的客观主义,有下述说服的说法。「对于人来说,如因征收而导致土地被剥夺,只要能得到财产损失的补偿的话,就没有精神上的痛苦,又,即是以能凭藉一己之力维持向来的生活此种人生观为前提的。〈参考文献①参照〉但是在此应附带一提者是,日本亦存有修正上述人生观的动向。 3.第三者补偿 在日本,伴随土地征收而来的损失补偿,应该以直接被征收的被征收者为实施对象,除「沟渠围丬补偿之外,原则上第三人非属损失补偿对象所及。但是,因贯彻此一原则所衍生的问题,已被提出。例如,在兴办大规模公共工程的场合,因该事业的实施导致该土地被征收人以外的第三人〈附近住民〉亦遭受损失的情况。此可说是伴随公共工程所経常发生的现象;但是对于此类所谓「事业损失的问题,该采取如何因应方式,已成为问题。对此,日本土地收用法并无相关规定;但透过为施行「损失补偿基准要纲的阁议了解,如事业损失超过一般社会通念的忍受程度,且其发生被视为当然者,则对其赔偿,已被承认〈参考文献②④228页参照〉。 4.生活权补偿 所谓生活权保障,是指为保障生活或生存权而被承认的补偿。举日本国宪法来说,一般是将其根据求诸于宪法25条以及14条。在过去,损失补偿是出自于保障财产权的观点,故因土地征收所生补偿的应有方式,基本上是金銭补偿。本文前述的强烈近代生活观,乃是其前提。相对于此一思考方式,在日本学说或实务上存有部分修正。具体来说,成为问题的有:①狭义的生活补偿,②生活重建措施,③少数残存者补偿,④离职者补偿。关于②和③,透过「损失补偿基准要纲,已被承认;但是①则不被承认。再者,此生活权补偿如果没有法律规定,仅是依据其为「损失补偿基准要纲所承认的关连,对于国民能否作为向行政或法院提出请求的权利,又其根据为何,均尚有议论之余地。学说虽主张可由宪法导出,但是裁判例却是呈现消亟见解〈东京高裁平成5年8月30日〉。而此一问题确可说是日本损失补偿的重要课题。
结语
以上为本人的报告。总之,日本的损失(征收)补偿,是以所有权(权利)及其它权利的归属者为对象所架构起来的损失补偿。而补偿金额是基于客观主义根据交易价格所确定的这种想法,乃是运用的基础;但是,对于此一运用,仍存有许多问题及课题被指摘出来,因此,对于此些问题的因应,乃是目前必须面对的课题。
注释:
徳田博人:琉球大学教授
参考文献
① 芝池义一[行政救済法讲义﹝第3版﹞]〈有斐阁、2006年〉205-225页。
② 室井力编[新现代行政法入门﹝2﹞]〈法律文化社、2004年〉176页以下﹝安本典夫执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