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地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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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地法

土地征地法范文1

乐山市国土局:

你局有关征地问题的来电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办理。近几年来,一些地方改革征用土地方式,根据1984年原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实行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的办法,从实践看,有利于减少征地中的矛盾,加快征地速度,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应继续推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给予积极支持和具体的指导和帮助,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征地法范文2

2006年以来,市国土资源局紧紧围绕市政府提出“一手抓空间,一手抓项目”的经济发展战略,认真研究和落实市政府关于国土资源工作的一系列部署,把拓展城市发展空间做为当前土地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明确了一手抓国有存量用地出让,一手抓增量用地农转用和土地征收。在工作中认真消化理解《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文件精神,不断强化“一个理念、七个意识”,通过采取一系列切实可行的措施,不断破解工作中的难题,深度推进这项工作的开展。通过全局干部职工的共同努力,这项工作超目标、超历史的完成了任务,为拓展城市发展空间提供了大量的用地,实现了历史性的突破,为我市经济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

通过对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和依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现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筹措了大量的资金,解决了国企改革遗留的问题和建成区工业企业的搬迁,进而改善了城市环境。加大了土地收购储备力度,强化了政府对土地市场的高度垄断,做到“一个池子蓄水,一个龙头放水”。提出了土地谈迁收购储备要四个结合:一是与国企改革相结合,二是与清欠闲置土地相结合,三是与腾出城市发展空间相结合,四是与旧城改造相结合。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11号令,采取了四项措施:一是国有土地全部实行净地出让,不断提高土地收益;二是扩大信息面,广而告知;三是对外招商,吸纳有实力的外商来鞍投资;四是简化了办事程序,加强售后服务,为外商投资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从2006年初到现在,国有土地出让共公告7期,公开挂牌出让国有土地80宗,191.2万平方米,收取土地出让金总额为33.9亿元,其中,2007年收取土地出让金总额为23亿元。土地出让金收益是2005年以前年收益的10倍。

通过加大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工作的力度,特别是在国家从严从紧管理土地的情况下,抢抓机遇,跑省跑部,争取用地指标、争取农用地转用审批、争取基本农田补划审批、争取征地报件费执行涨价以前的价格,全地区80%以上的征地卷于2007年上半年获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很好地实施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扩大了城市建设用地范围,解决了城市建设用地的需求,特别是建成区工业企业搬迁的承接地和全市招商引资项目的用地问题。我们主要采取五项措施不断破解征地工作中的难题:一是市本级征地,从征地测图、地类认定、组卷公告、农民补偿、起草各种文件等统一由国土资源部门完成,在全省率先实现了征地“五统一”,即:统一征地、统一付费、统一供地、统一开发、统一管理。二是强力推进征地进度。市政府通过规委会建立了征地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解决征地前期需要协调的问题,实现了举全市之力解决征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为征地工作带来了加速度。三是各部门密切配合,步调一致地推进征地工作。在工作中千山区政府、立山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发改委、城建局、交通局等单位给予了大力支持,同唱一首歌,同下一盘棋,为征地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了基础。四是积极跑省跑部,争取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对我市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方案、征地预审等方面的帮助和支持。从2006年初到现在共争取新增建设用地指标2047公顷,用地指标量仅次于沈阳市。2007年国家对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实行分配到市制度,我市得到540公顷的用地指标,在这方面我们抓住了机遇,缓解了我市用地紧张的矛盾,基本解决了今后新增建设用地的瓶颈问题。在省国土资源厅的支持下,通过大量的工作,2007年上半年国土资源部对我市五个批次用地的征地报件费价格全部按原标准执行(原标准32元/平方米,新标准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标准是64元/平方米),为我市征收土地节省了大量资金。五是全力做好征地占补平衡工作,在全市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没有的情况下,对全地区耕地后备资源进行了全面普查,及时做好耕地补充,确保先补后占、占补平衡。2006年以来共投资3600余万元,专项用于补充耕地,解决征地报批的要件问题。2006年1月至2007年7月,全市共获得国家和省批准的征地面积1164公顷,已报卷待批的征地面积558公顷,为市政府节省报件费1.9亿元,征收土地面积是2005年以前年度征收土地面积的6倍。

按照市政府的工作部署,为了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重点完成国有土地出让和集体土地征收任务,我代表市国土资源局向大会表决心: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国土资源一系列方针政策、法律规章,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做到依法报批土地、依法供应土地、依法监督利用土地、依法依规维护土地所有者的权益,在我市形成一个健康有序的土地市场环境。

二、严格落实基本农田和耕地保护制度,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确保我市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有量分别是24万公顷和21万公顷。按照市政府和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的年度责任状,认真检查落实,形成验收报告。

三、认真做好土地的开发整理和复垦工作。年末前再投资2000万元以上,专项用于补充耕地,达到省国土资源厅对我市征地需要补充耕地入库数量的要求,满足本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需要。

四、认真做好新一轮土地利用规划修编工作,为拓展城市空间扩大建设用地范围,满足城市建设对用地的需求,提供规划保障。推进达道湾地区污染地基本农田补划方案的编制和报批工作,落实达道湾地区土地利用规划的修编和上报工作。

五、鉴于本年度国家对征地制度实施了改革,用地指标从严管理、指标到我市数量少的实际情况,加大力度争取省再给我市部分指标,解决征收土地的瓶颈问题。

六、年末前再谈迁、收购、储备一部分土地,适时挂牌出让,力争本年度土地出让收入达到30亿元。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挂牌出让和最低限价标准,对新增工业建设用地要加快速度挂牌出让,挂牌出让率不低于80%。

七、本年度省下达我市的用地指标,在国家方案批准后,立即组卷报批,并做好供地工作。

土地征地法范文3

关键词:土地征收;行政诉讼;程序构建

永嘉县属温州市辖区,土地面积有2674平方公里,人口已经超过百万,在温州各县市区中总面积最大,但是山地面积也是最多的县,达到2397平方公里,平原面积为277.0平方公里,拥有耕地面积仅有36.16万亩,在如此稀缺的土地资源下,土地征收行为对民众的土地所有权的剥夺显得更为重要。

一、永嘉县行政诉讼概述

1.永嘉县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特点

2009年-2013年五年内,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198件,年均收案数达到40件,在浙江省温州市各基层法院中收案量中等偏上,具有一定的考量价值。通过5年的数据分析,可以得出一些较为清晰的特点:

一是收案量少。年均40件的行政诉讼案件,在浙江省温州市地区已属中等偏上的数量,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比较规范,还是基于其他原因导致案件量偏少。二是被告单一。在每年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主要集中在政府、公安、规划、国土等部门。是其他部门都依法行政,合法行使职权,还是这几个部门易有争议,还是法律的设置本身造成的,还需进一步分析。三是撤诉比例高。在结案方式中,以撤诉方式结案的达到50%以上,高比例的撤诉率,是否是真实情况反映,还是因为无法以其他方式结案,只能选择以撤诉结案为妥。

2.土地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

从永嘉县人民法院的案件特点可以反映出以下的问题:

一是国土部门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占了较大的比例,在这么多行政部门中,担任被告身份的情况占到了1/10以上。这说明土地问题一直存在,即使土地征收多数问题无法进行行政诉讼,但是其他土地问题仍然使其成为被告。

二是土地征收案件多数未进入行政诉讼中。虽然行政诉讼案件中,国土资源局多次作为被告,但是土地征收纠纷基本没进入行政诉讼。造成这样的问题,主要是由于相关法律对于因土地征收决定、土地征收补偿等产生的争议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加上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以及行政裁决的终局性等,行政诉讼这一救济途径的实施在土地征收中面临着很大的障碍。

三是行政诉讼多数以撤诉结案,我在创新项目浙江省永嘉县行政诉讼研究中曾作过论述,撤诉率高是有一定原因的,尤为重要的一点就是法院对双方进行协调,最终以调解式撤诉。因此,我建议调解可以引入行政诉讼,尤其是土地征收案件,希望能够依靠行政诉讼的角度保障农民权益。

二、温州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及制度构建

从实际征地工作情况看,村集体和农民对征地政策上基本上没有意见,在征地协商中村集体和农民往往都提出政策外的一些问题,要求政府予以解决,影响了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主要有以下的问题:

1.温州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

(1)因征地政策调整引起的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如龙湾街道状元村的林东京上访案。90年代金温铁路、金丽温高速等重点工程项目是一个项目一个征地政策,金温铁路路基部分还出现过裸征,2003年后市区执行统一的征地政策,同样类型的重点工程项目和其他项目一样实行了同地同价,较早征地的就觉得很吃亏,通过上访形式要求政府给予解决,导致状元油库扩建项目无法在当地落地。再如鹿城区南汇街道南塘村的耕地1994年左右已基本被征完,由于我市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从1998年以后开始实施的,该村村民就无法得到社会保障,民众意见较大,导致目前一些零星征地都无法实施。

(2)因房地产市场价格上升引起的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如90年代后期、2000年代初,我市实行的劳力安置房政策,因当时的征地成本加上建筑造价高过房屋市场售价,在经济上不划算,龙湾区大部分村都没有选择使用劳力安置房指标,鹿城区如箬笠岙等村选择把劳力安置房指标直接由安居工程指挥部收购。2000年后,城市中心区也同样根据村里要求回购龙沈、屿田等村三产留地指标。由于之后房地产市场发展,地价上涨,在新的征地过程中部分村民反悔提出异议。

(3)征地实施单位征地前后对村里态度不一,诚信缺失。征地是村里能集中提出诉求的唯一机会,提的大多是村里长时间得不到解决的问题,征地实践中征地实施单位对村里态度往往是前热后冷,一达到目的,就把村里的诉求晾在一边,缺乏认真解决问题的诚信,而村里的诉求长期得不到及时解决,日积月累成为历史遗留问题,在下次征地中这种互信缺失的矛盾突出表现。

(4)农民对村集体的意见影响征地。比如换届后新一届村委会否定前届村委会的征地决定(如龙沈村);村民对村里征地补偿分配方式、分配方案、分配对象不满引发;对村干部本身能否做到公平公正公开的不信任。而这些村内矛盾激化会引起涉及征地。

(5)征地地类争议问题。如村里要求10米高程以上林地或山园地要求认定为耕地,现状违法建设用地按违法前地类耕地认定,落实留地指标。而违法占用农用地,根据温州市里2005年规定是不再核给留地指标的。因涉及经济利益重大,近几年时间这类问题出现较为频繁。

2.土地征收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构建

很久以来,国家就征收土地这方面没有规范且完善的制度安排,因此,我们一致认为国家只有先意识到这个问题,其次不断地完善法律内容,以全新的法律思想去考虑国家征收土地行为,不仅仅要理解公民内心的想法,更要搞清楚被征地者内心的想法,一方面尊重人们的权利,另一方面要不断地为公众获取利益,让百姓知道国家是为了他们好,心甘情愿地交出土地的使用权。

(1)制定《财产征收法》

我国目前的征地程序是国家本位主义理念下的产物。明确土地征收程序的根本目的是规范行政权、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利,增强征收程序的公开性和民主性。应当制定专门的《财产征收法》,对土地征收的程序做详细规定。

目前,我国土地征收程序无统一的法律法规规定,其条文分散在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等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文件中。立法机关对征收程序的法律规定应尽量详细、完整,具有可操作性。

现在的《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土地管理,重在保障土地管理秩序,而土地征收涉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博弈和平衡,是国家征收权和公民私权利的冲突和协调。二者的理念不同,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具体制度也有很大差异。土地管理主要包括土地所有制、土地利用规划、耕地保护、建设用地、监督检查等内容,而土地征收则主要包括征收目的、征收程序、征收补偿、救济、法律责任等制度。所以,《财产征收法》的制定在程序上符合立法本意,对公权力的行使又可通过程序加以限制,且内容更符合征地的性质和特征,更容易达到控制和约束征收权、切实保护被征收农民合法权益的目的。

(2)确定行政机关为征收主体

国外发达国家对征收主体主要做两种方式的规定,一种是议会征收的方式,这种方式主要集中在美、英等国,第二种方式是行政征收,主要在德、法、日等国家实行。我国在理论界也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立法机关为主体,另一种是行政机关做主体。当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可以由司法机关做主体。

中国国情造成以行政机关做征收主体更加合适。一是人大难以代表公众意见。我国的制度造成人大代表对决议投票,但是并不是这些代表就能真正体现民众的意见。二是人大代表是各个行业各个领域的非专职人员,对土地征收的各个环节并不熟悉,可以说是非常外行,不能保证征地正常进行。三是人大的召开并非随时随地,诸多问题需要马上解决在人大难以实现。四是政府权力来自人民,行政机关行使征收权有正当性。行政机关涉及各个领域,且均有该领域的专业人员,结合其原有的土地信息,可以更好的统筹土地征收。

(3)设立公共利益认定

国家征收土地只能基于公共利益考量,但是公共利益无法界定最终导致征地目的混乱。但是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应的公共利益认定程序来加以规范。各个国家对是否是公共利益有专门的机关来认定,对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也需要作出相关认定,只有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确有必要,则可以通过认定。对公共利益的认定有比较复杂的认定程序,与土地征收的认定应当具有相似性。比如日本由事业认定机构来认定,台湾也需要通过事业认定。

(4)增设调查程序

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征地程序中都设有专门的调顺绦颉7ü行政阶段包括两个调查程序:(1)事前调耍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则由该阶段进行。接到需用地人申请后,由调查员或者调查委员会对事业是否属于公用目的、事业所涉及的环境和城市规划进行详细的调查论证。(2)拟征地项目位置调恕S墒〕せ蚱涫谌ǖ钠渌副省长亲自进行,对被征的土地位置、面积做调查,具体哪些人应当受到补偿也应该在调查范围。纵观来看我国的调查程序还是不够具体和规范,准备阶段不充分,市场调研不完善,很难顺利地开展一系列的活动,所以为了维护公民利益不受侵犯我们更应该完善调查程序。另外,调查应公开进行,调查结论应对外公布,允许公民查阅和质疑。

三、温州地区补偿问题和建议

由于温州处在沿海发达地区,相对于国家统一制定的补偿标准,明显补偿过低。2003年温州全方面考虑补偿标准低的问题对产值片区做了规划,两者相结合做出比较适当的补偿。2008年温州提出新举措,进一步提高补偿标准,缩小不同区域间的土地补偿标准。原来的标准是按行政区域划分,市区范围里总共有三种标准,现缩小为两个区域,划分为山地和平原。原来土地类型多样化达到七种,现在只划为三种。从之前的不同区域得到的补偿不相同转变为同一标准,对低标准进行了更大的提升,现在每亩可以补偿2000元。1998年,温州地区征收每亩耕地补偿18000元,到2014年已经上升到每亩90000元,是之前补偿的5倍,标准大幅度高。

1.温州土地征收补偿问题

2012年温州开展土地征收阳光工程建设,土地征收各环节得到进一步控制,补偿更加阳光透明,但在调研中发现补偿标准过低仍然是个大问题,在补偿方面还有其他几个问题:

一是补偿远低于土地市场价。近6年来,温州房价一直居高不下,2009年温州市区新房成交均价为22532元/平方米,2010年均价则25415元/平方米,2011年上升到35336元/平方米,2012年、2013年、2014年均价分别为26121元/平方米、23278元/平方米、19789元/平方米。高房价带来的是土地价值的持续上升,虽然近年房价略有下降,补偿标准也已有提升,但是两者相比较,仍是相差过大。

二是有的县(市)补偿安置费是通过乡镇政府直接收取和支付,没有经过统一征地事务机构,有个别县统一征地事务机构连征地费财政专户也未建立,征地补偿安置费是否及时足额到位,征地主管部门无法掌握,存在着征地补偿未能按时足额到位风险存在着征地补偿不按时足额到位风险。

三是因个别被征地村存在征地补偿内部分配机制不够健全公开,村民参与征地补偿的程度很低。征地补偿过程中,从村集体的补偿费如何分配,以及政府作出的保证基本生活的社保名额给谁,安置留地的用途都无法参与其中,且认为可能存在不公平,而该类征地补偿又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予以制约,造成部分村民对村集体不信任,影响征地本身的合法性。

2.土地征收中确定公平补偿的原则

要改革征地制度,必须尽快构筑公平补偿制度。公平补偿制度之建立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应从建立公平理念、实行市场标准、拓宽补偿范围、提高农民参与权等方面全面展开。

(1)重构补偿公平的理念

经过一段时间发展,先农业后工业,当经济总量达到一定程度后,更应当注重农业发展,达到平衡。如今我们的经济发展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2014年,中国国内生产总值达到63.6万亿元,在世界主要经济体中名列前茅,人均GDP约为7485美元(约合人民币46531元),①现在应该到了适当减缓经济发展速度,提高社会福利建设,注重社会公平的阶段了。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物权法》也对私人财产保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在建立和法治社会背景下的今天,在国家与农民利益关系问题上,仍然抱持实现城市化实现经济发展必须牺牲农民利益的观念,继续采取“农业为工业积累”的征地补偿思维,已经不符合时代的要求。

(2)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温州属沿海发达地区,高房价、高物价导致在温州生活的成本进一步加大,失地农民若无相应的足额补偿,很可能会因失地造成无法生存。依据温州地区的生活水平,再次提高征地补偿。远期应考虑允许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自由转让,建立集体土地市场体系。改革开放后城市土地也遇到过实行市场化问题,当时遇到的障碍要比现在困难得多。许多人担心土地市场放开会导致农民大量卖地,加剧耕地的流失,威胁国家粮食安全,我们认为国家可以通过提高土地增值税,通过税收手段调节土地买卖行为。对土地保有农业用途的农民,可以给予免除税收、给予奖励等各种优惠政策。

(3)推行征地补偿安置费预缴制度。征地补偿安置费统一在征地报批前预存入统一征地机构财政专户,在征地批准后由统一征地机构统一支付,确保征地补偿安置费及时足额支付到存。农民失地后获得的补偿的具体分配,应有相应的程序予以监督,最好能有农民参与其中,进行村民监督,让补偿费、社保名额、留地指标如何分配有具体的制度规范。

(4)事先需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征地必须补偿,非经合理补偿不得征收”是国家在征收制度中的通用规则,也是财产权宪法保障的主要内容。我认为,征收补偿程序在征地程序中不仅不应设置为子程序,而且应设置为前置程序,提到征地决定作出之前,即补偿安置方案被农民接受以后,再决定征收。这种制度设计也符合我国为解决因征地引起的大量纠纷而提出的“先补偿后征收”的思路和安排。

(5)完善补偿安置实施程序。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方案确定并公告以后,政府应该巩固征地,确保行为顺利开展,并采取措施,策划方案,然后开展。之前政府应该明确自己的责任和任务,尤其是补偿资金方面妥善处理,要做到足额及时。补偿费应确定被征地农民和集体应得的具体份额,直接交由权利人或其指定人受领。补偿费和安置费支付完毕后,土地征收程序终结。在程序的设定中,应当明确补偿安置与征地是否生效相结合,补偿安置为征地最终能否生效的必要条件。补偿安置费发放完毕,被征地农民得到合理的补偿,征地决定生效,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

四、土地征收救济制度构建

1.完善民间性救济制度

(1)强化基层调解制度。我国《物权法》第32条明确规定,权利人有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保障自己受侵害的权益。土地纠纷主要有两种类型的纠纷,一种是被征地者包括集体组织和个人,由于补偿不到位,安置不妥当引起的与征地方发生的纠纷;另一种是补偿金分配不合理导致个人与村集体之间发生纠纷。很显然,调解比司法救济有着高效率的优势,不至于想要获取救济而花费一年两年甚至更长时间。健全基层调解制度并加强其执行力,实为一条便民的救济通道。

(2)建立征收仲裁制度。我国目前由作为土地征收方的政府既吹哨又参赛对征地纠纷进行裁决的做法,很难保证裁决的公正性,也不符合国外通常由独立于政府的机构对此类纠纷进行裁决的国际惯例。“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该法并不适用于集体土地征收,”②使得土地征收仲裁至今仍旧无法可依。我认为,借鉴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这几点内容,未来我国土地征收仲裁制度的设立,有两条可行的路径:

其一,可考虑修改《纠纷调解仲裁法》,将其仲裁的范围进一步拓展,不只接受土地承包纠纷,还可以将土地征收纠纷囊括进来。其二,可以考虑参照《纠纷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单独制定《土地征收纠纷调解仲裁法》或者在专门的《财产征收法》中规定有关土地征收纠纷调解仲裁的内容,并据此设立专门的仲裁机构,降低甚至免除申请人的仲裁成本,避免无法可依、费用过高等缺陷。

2.完善行政救济制度

解决征收纠纷使用行政救济是最常用的手段,浙江省温州市每年的土地案件保持在150件左右。对于被征地农民而言,所要防范和应对的主要是但不仅仅是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还包括来自农村集体组织的不法行为,其所需要的救济路径显然更多。

(1)行政和解与调解。“从域外法制的实践看,行政调解、和解已经成为各国普遍运用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2008年最高法院颁布《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撤诉规定》)。该规定的出台并不是以撤诉为目的,是为了给行政诉讼和解提供依据,由于行政诉讼法并无和解制度的规定,若以和解的规定出台,则会导致与法律冲突。撤诉就成为了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切入点,以撤诉的方式达成和解,虽是撤诉规定,但包含了和解的意思。行政诉讼禁止调解,不应有行政调解的依据。对于学界热议的能否适用调解,主要的焦点集中在行政机关是否具备处分权的问题。公权力不能自由处分这是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观点,公权力在行政机关来看,既是权力也是责任,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处分,包括放弃、转让等行为。据此,行政机关无实体处分权,以此为调解基础的方式就无生存空间。但是民事诉讼中最为适用的调解,以及“大调解”环境下的调解结案,均是行政诉讼调解应当发展的方向。③

在我国土地征收的整个过程中,这类纠纷既牵涉乡规民约,又牵涉基层的自治。在这种情况下,最好能由基层通过人民调解组织来进行解决,在基层调解仍旧无法解决、必须动用公权力时,可以考虑采取行政和解、行政调解的手段。

(2)行政裁决。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权取决于法律的规定,依据规定,享有征地补偿定价权的征收方同时握有被征地方不同意该定价时的争议裁决权,后者则完全失去讨价还价的权利和机会。法律未明确对裁决决定不服是通过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解决,由此裁决效力并不完全有效。我国目前的土地征收行政裁决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逐步加以完善。

首先,提倡协调功能,在行政裁决中要合理运用协调解决纠纷。其次,明确被征收人的主体资格,明确裁决的具体实施部门,建立专门的裁决机关,由在百姓中享有一定声望的专家来裁决,向人们说明,更加具有说服力,政府还能表现得更加亲民。再次,法律可以规定优化裁决程序,毕竟相当一部分百姓经不起法律官司的拖延。最后,应扩大裁决标的的范围,只要需征地有关则都可以适用该裁决。

结语

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城市化还将是我国发展的主要方向,而大规模的城市化往往伴随着大规模的土地征收。合理的土地征收制度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对促进经济发展、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也显得愈发迫切。

(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本文系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永嘉县行政诉讼研究课题结项成果。

注解:

① 国家统计局2015年1月20日的数据。

② 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③ 朱凯:“简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结案方式――以永嘉法院行政诉讼案件为例”,载《开封教育学院学报》第4期。

参考文献:

[1] 朱凯:《简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结案方式――以永嘉法院行政诉讼案件为例》,载《开封教育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

[2] 季金华、徐骏:《土地征收法律问题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

[3] 王利民:《论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3期。

[4] 李集合、邹爱勇:《土地征收补偿之同地同价的理性分析》,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9期。

土地征地法范文4

[关键词]土地征收土地征收程序土地征收程序的缺陷土地征收程序的完善

土地在我国具有特殊的重要地位,既是重要生产资料和财产,也是人民安身立命之本,还是重要的环境资源要素。土地征收意味着对所有权的剥夺,牵涉的权益很多,权益之间的冲突也很大,需要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没有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作保障,就会严重地影响土地征收活动和国家建设活动的顺利进行,也会加剧和激化政府与农民之间的矛盾,更会影响农村和整个社会的安定团结。1所以,建立科学完善的土地征收程序迫在眉睫。

一、土地征收程序的作用

实体法公正性的实现,必须以程序的公正为保障。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法的公正就不能实现。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限制土地征收权的滥用,防止行政权力的泛滥,通过预先设定行政机关的权限,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增加土地征收的透明度和公示性,避免暗箱操作和肆意妄为等现象的出现,以保证行政权力的公正合理行使;可以缓解征收者与被征收者间的矛盾,通过对土地征收施加严格的程序制约,对被征收者的利益进行必要保护,使被征收者明白征收的决策、执行依据和步骤等信息,增强征收者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有利于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和征收目的的实现;可以节约成本,提高行政效率,通过规定征收者决策、执行的依据和步骤等重要内容,具有明显的条件导向性,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论证、内部决议等过程,保证结果的一致性和稳定性,避免行政机关专断和反复无常,同时也可以增加被征收者的可预见性,增强其对行政机关征收行为的信服度,避免产生纠纷,保证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

总之,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有利于平衡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并促进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带动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缺陷

如上所述,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起着巨大作用,但在我国,由于立法经验的不足和立法技术的落后,土地征收程序规定得粗糙,简单,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与不足。

(一)我国关于土地征收程序的规定

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土地征收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的征地审批权和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集中到国务院和省两级政府,县市政府只有执行权,起到约束土地征收、防止耕地流失的作用。我国的征收程序可分为四个阶段,即建设单位申请、拟定补偿方案、政府核准方案、拨付发证。其程序从表面看与其他国家差异不大,但在具体规定和实质内容上却存在着较大差距。

(二)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缺陷

1.有关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比较简单、粗糙,在许多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存在漏洞。具体表现在:

(1)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审查没有纳入程序中。土地征收目的必须合法,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才能征收土地,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原则,亦为我国法律所接受。但这一原则在实施过程中却受到了严重扭曲,表现在:

首先,我国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够明确。现行立法对“公共利益”语焉不详,仅做出了概括性规定,为征收权的膨胀和滥用提供了可乘之机。新近出台的《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一规定强调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对何谓“公共利益”却只字未提,无法为“公共利益”提供把握尺度,极易成为政府扩大征收范围的借口。更为甚者,《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实际上将公共利益的界定无限扩大,严重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

其次,公共利益在程序上没有保障。土地征收目的审查机制既包括土地征收申请、批准前,有关机关对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审查,也包括土地征收被批准后,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时的救济机制,可以称为事后审查。1

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充分考虑征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未赋予其广泛的参与权;土地征收审批程序中没有征地目的合法性的专项审查,在征地公告中也没有征地目的合法性的专门说明;当集体或农民对公共利益的认定存在疑虑,对征收的程序存在异议时,却缺乏合法有效的救济方式,这样的一个直接后果是,无论在实际操作中还是在观念上都淡化了对征收土地目的合法性这一基本前提的重视,导致一些经营性用地也采用征收方式,从而严重侵害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2

(2)缺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在我国,行政机关既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者,亦是执行者,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必须严加监督,防止权力滥用,但我国现行土地立法并没有规定必要的监督机制,如在征地范围的决定权、征地审查权、赔偿方案确定权等方面都只规定由行政机关自主决定、具体实施,缺少对行政机关的必要监督,导致行政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为权力寻租提供机会。实践中,政府集土地征收者、土地交易者、土地争议裁决者等多种角色于一身,根本无从监督,导致违法征地行为大量发生,侵害了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也带来了行政权力的泛滥,破坏政府和人民的关系,危害社会稳定和繁荣。

2.土地征收程序中对被征收者的保护不足。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土地征收程序透明度和公示性不够。作为征收利害关系人的集体和农民在征地前被剥夺了知情权、协商权和申诉权,几乎处于任人宰割的地位。1从土地征收的决定,到补偿费的标准和征收争议的解决等,都完全由行政机关决定并实施,实难保障征收程序的公示性,无法避免暗箱操作行为的发生,因而难以保障被征收者的利益获得公正的保护。

(2)被征收者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缺乏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整个征地过程中,被征收者都处于比较被动的局面。《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既然征地补偿方案已经确定,被征收者的意见所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因此,尽管土地征收中有“两公告”制度,但实际上是让农民到指定单位办手续的“通知书”,因为征收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均是在经批准之后方才公告的,此时,对农民提出的意见只有在确需修改的情况下才改动方案,极大地限制了农民的参与权。2除此之外,被征收者在征收目的性、征收的范围等方面都没有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

(3)对被征收者的救济措施规定不足。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征收者在征地范围、补偿标准等方面存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并没有规定被征收者向司法机关获得救济的权利,导致征地纠纷被拒于司法审查的大门之外。这种制度安排,给征收者以过大的权力,而被征收者连起码的司法救济权都没有。双方的攻防武器严重失衡,无法通过司法权来制约政府征地行为,也不能有效地维护被征收者的利益。对于土地征收出现争议时的行政和司法救济措施,现行立法缺乏明确全面的规定。

三、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完善

针对当前我国土地征收程序所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结合本国实际情况,重点是在其具体规定和实质内容上加以改革、完善,构建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限制征地过程中政府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以保障土地征收的公平正义。

(一)公共利益的认定。这一阶段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合理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常随实践的发展而变化,难以通过法律的直接设定穷尽公共利益的事项。立法上应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并举,1直接设定与间接设定相结合的形式,从财产利用的目的和利用的效果两方面进行解释,将商业性用地严格排除在外,为“公共利益”提供尺度把握,增强可操作性。在法律不便直接设定公共利益时,转而为行政机关判断公共利益设定标准,授权行政机关依照这些法定标准判断公共利益。2另外,当发生争议时,政府部门或其他强势主体必须就某一项目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这一阶段包括两个环节:申请和核准。首先,由需用地人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征地申请,申请人应就征地目的、条件、补偿等方面做出详细说明,并举行征地条件听证会和补偿安置听证会,充分保障有关人员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异议权,通过公告和听证程序听取有关专家和民众的意见,使得各种不同甚至彼此针锋相对的观念、意见、利益全部一一展现,从而有可能根据法律的精神和规则对它们进行研究、斟酌、识别、协调、衡量,做出最能平衡各方利益的征地方案,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接着,由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需用地人提出的申请文件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其目的合法性,要严格按照法定标准,对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进行专项审查。一旦符合即可以结合其他因素,做出是否批准土地征收的决定。土地征收的申请被批准以后,必须予以公告并通知被征收者。这一环节对保证土地征收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非常重要,有利于保障最终决策结果的科学性、民主性和正确性。此外,土地征收核准的公告在土地征收程序中对土地权利的确定、需用地人和土地权利人行为的限制等具有特殊的效力。

(二)土地征收范围的决定。政府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必要的听证和论证程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确定征收土地的范围,并及时予以公告,通知被征收者,允许被征收者乃至社会公众提出异议。如果对征地范围有争议的,利益关系人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复议或者申诉,对复议或者申诉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讼;当然,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讼。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进行监督,加强对其约束,防止其滥用征收权,同时赋予被征收者选择权,为其提供有力的救济途径,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土地征收的补偿。补偿方案的制定是土地征收补偿实施的前提和基础。征地方案确定后,征收者与被征收者应对征地的补偿标准等问题进行谈判、协商,由政府和农户选派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共同确定征收补偿方案,意见不一时,由批准征收土地的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由法院裁定,以保证补偿方案的公正性。这种做法,有利于减少土地征收中的不公平性,使双方可以在相对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和平衡化。

接着,对补偿方案进行公告,这是土地补偿的必经程序,也是有关地方政府的义务和职责。对征地补偿进行公开,让征地补偿透明,既保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知情权,方便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监督,又可以避免因土地权属不清等而产生的纠纷。1

第三,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有关规定,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公布以后,有关市、县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的意见和建议,以保证土地征收补偿的公平与合理以及土地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最后,公布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补偿费用分配是否及时、合理,使用是否正确,关系到每个农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赋予并保障政府部门和农民的依法监督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阻挠和干涉。

(四)土地征收的执行与完成。如果双方达成协议或法院裁决维持征收决定,则可确定具体征收事宜。首先,由需用地人按照补偿方案缴纳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之后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需用地人获得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这样既有利于被征收者尽快获得合理的补偿,又有利于需用地人早日获得土地的所有权,有利于双方利益的实现,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维护交易安全。

当然,在整个土地征收过程中,要增加透明性,在征收过程的每一个环节都要进行公示并向公众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随时提供可查阅的相关文件报表,以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进行有力制约,以权利制约权力,防止征收权滥用;2要加强协商性,注重被征收者在征地行为过程中的参与,让他们在征收目的性、征收范围、征收补偿安置和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管理等方面都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能采取足够的措施及时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明确可诉性,设置科学、合理的救济措施,保证在被征收者存有争议时,可以通过多种救济途径,有效地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允许被征收者采取复议、申诉或者诉讼等救济措施,在条件成熟时,还可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征地仲裁机构,主持有关征地过程中产生的异议仲裁,以更好地维护被征收者的合法利益。

通过以上程序,可以使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更细致、科学和具有操作性,有力地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和土地征收目的的最终实现!

结语

综上所述,科学合理的征收程序起着重要作用。但当前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尚存在不少缺陷,需要进一步改革、完善,以构建严格、周密的土地征收程序。笔者相信,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随着我国立法经验的丰富和立法技术的进步,必将构建出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以实现各方利益平衡,更好地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兴运。中国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研究[A],转引自杨紫火亘。经济法研究[C],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李强。《中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weizhang/default.asp?id=17110.

[3]梁亚荣、李雪艳。修宪与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J],实事求是2004(6)。

[4]丁文,温世扬。土地征收侵权责任机制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2006(4)。

[5]段应碧。改革现行土地征用制度,切实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J],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简报,2003(4)。

[6]符启林。土地征用中公共利益的考量[A],经济法研究[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7]王兴运。集体土地所有权补偿问题探析[J],河北法学,2005(4)。

[8]张玉东。公益征收程序的探讨——以一般征收程序为对象[J],政法论丛,2006(6)。

*中山大学法学院06级经济法研究生,研究方向:企业与公司法、经济法。

1王兴运:《中国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研究》,载杨紫火亘主编:《经济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0页。

1李强:《中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weizhang/default.asp?id=17110.

2梁亚荣、李雪艳:《修宪与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载《实事求是》2004年第6期,第64页。

1丁文、温世扬:《土地征收侵权责任机制研究》,载《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第65页。

2段应碧:《改革现行土地征用制度,切实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简报2003年第4期。

1梁慧星教授便是主张采用一般概括式和列举式的方法,具体可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以及《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

2符启林:《土地征用中公共利益的考量》,载杨紫火亘主编:《经济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7页。

土地征地法范文5

土地征用制度是世界各国为公共事业而设置的一种制度。本论文从我国土地制度的概念,包括全民所有制、农民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存在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类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地宪法依据。

其土地征用制度的现实意义一是满足集体土地进入房产市场的内在冲动和外在需求的需要,我国存在较大面积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这既是的产物,也是现实的需要;二是适应我国国情,保护农业用地的需要。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同时又是一个人多地少,耕地资源贫乏的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肩负着十几亿人口的温饱重任,随着人口的急剧增长与建设的发展,人地相争的矛盾将十分突出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是征地工作的主要,亦是一项难度较大的重要工作,其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既要考虑到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国家建设的发展,又要考虑被征地单位以及农民地生产生活水平,力求做到国家利益优先,兼顾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各方利益。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主要有以下问题:1、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原则;2、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3、安置剩余劳动力。4、土地补偿费用的处理。

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通过立法措施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1、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2、以农用地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土地征用费的基本依据;3、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收益,明确界定产权是实现征地补偿费合理分配的关键。尽快建立以法律机制和经济机制为纽带的土地征用制度。

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作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存在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类型。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发展社会公共事业,都设置了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地宪法依据。土地征用具有下列特征:

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的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地程序向土地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并在申请批准后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对此,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而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也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国家建设之需要,也即宪法第5条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这里所讲的国家建设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大体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国家建设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发展和兴办国防建设,公用事业,市政建设,运输,水利事业,国家机关建设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地事业,其二,是广义地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广义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说,凡是有利于社会主义化建设,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综合国力的加强,诸如设立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体,三资企业,兴办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民办大学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等,均是广义上的国家建设和公共利益之需要。这些情况都可作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

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地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土地征购不同。它并不是等价的特种买卖,而是有补偿条件的征用,但是,对被征用土地的适当补偿,则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不是由国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这些土地。用地单位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是直接产生于国家征用土地行政行为和国家批准用地单位用地申请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建国以来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应当指出的是,国家建设用地需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来满足,也需要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来满足,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满足国家建设用地的法定办法是征用,用国有土地来满足国家建设用地之需要的法定办法是出让,划拨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为国有土地本来就是国家的,不需要再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权,国家可直接行使处分权利。

(一)土地征用制度的现实意义:

1、满足集体土地进入房产市场的内在冲动和外在需求的需要。我国存在较大面积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这既是历史的产物,也是现实的需要。在我国现代化进程中,城乡差距长期存在,城乡之间始终存在着一个农村向城市所取资金和城市向农村所取土地的问题,资源配置的经济学不可避免要使集体土地涉足城市房产市场;另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速发展和社会城市化的加速进行城市对土地的需求将不断扩大。为了满足城市对土地的需求,填补需求缺口,城市出了向高空发展外,就剩下向城市郊区农村索取集体土地这一唯一途径了,这是必然的,也是解决城市土地需求问题的根本途径。几十年来,土地征用制度为完善土地法律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2、适应我国国情,保护农业用地的需要。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同时又是一个人多地少,耕地资源贫乏的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肩负着十几亿人口的温饱重任,随着人口的急剧增长与经济建设的发展,人地相争的矛盾将十分突出,因此,国家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作为我们的一项基本国策。农业用地改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其短期经济效益确实十分明显,这成为导致我国耕地减少的直接原因之一,如果对农业用地改为房地产用地不加以限制,任其自由发展,势必到作为我国经济基础的农业,增加不安定因素,导致经济结构的混乱和的效益。设立土地征用制度就是为了限制集体土地任意进入房产市场,确实需要的,必须履行国家机关的严格审批程序收归国有后,方可有偿出让。

(二)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区耕地又浪费严重。随着人口的逐年增长,耕地将继续减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要做到这一要求,必须坚持:1,加强规划,严格管理,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2,要优先利用荒地,非农业用地,尽量不用耕地3,要优先利用劣地,尽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监察和土地违法行为地打击力度,切实制止乱占耕地地滥用土地行为

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地原则。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 这不但因为征用土地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而且因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国的最高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体现,私人行使权利不得文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时就得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即是社会公共利益得体现,因此应在贯彻节约土地,保护土地得前提下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集体土地征用意味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意味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丧失,故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一是对被征用土地的生产单位要妥善安排生产,二是对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适当补偿,四,是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要适当补助。

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土地征用的补偿并不是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该被征用土地建设项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单位则兼具这两个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是合理的。用地单位的补偿是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

(三)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问题。

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是征地工作的主要内容,亦是一项难度较大的重要工作,其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既要考虑到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国家建设的发展,又要考虑被征地单位以及农民地生产生活水平,力求做到国家利益优先,兼顾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各方利益。

1、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原则:

(1)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则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征用农民的土地等于剥夺了他们的生活来源。因此,征地补偿应使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以保障农民兄弟的利益不因征地而受损。

(2)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原则。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不能因征用土地之后的用途改变而改变,而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确定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原来是耕地的,按耕地的标准给予补偿,原来是林地的,按林地的标准给予补偿,对地上物的补偿和对人员的安置也是如此。

2、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以下三项:

(1) 土地补偿费,主要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给予的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2) 安置补偿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规定。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处于生长而未能收获的农作物等,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3、安置剩余劳动力。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用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4、土地补偿费用的处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及其对策。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当时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现,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相关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土地征用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有偿的方式下发生的。在此过程中,土地权利的转移不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政府。此时农民集体所有权表现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收益权受到削弱。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

3、土地征用权的行使问题。从世界各国对土地征用权力的行使来看,大多是为了公共利益。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过与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得土地,实行土地先买为主,征用为辅。当收买发生困难时,才实行土地征用。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则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即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国自实行土地有偿制度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过建立开发区、园等向投资单位提供优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费往往作为其优惠的条件之一。尽管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审批权由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级地方政府仍拥有一定的权力,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村干部所侵吞。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而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成为虚置。加之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很不健全,农民未被纳入社会保障之列,因此尽管在征地中对完全失去土地的农民进行相应的安置,但这种安置方式是在计划经济的背景下产生的,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并趋向成熟的过程中,企业地位及用工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竞争上岗,能者上,弱者下,农民即使通过安置获得一份非农职业,但受其自身素质的限制难以适应企业的需要,往往成为下岗的首选对象。

以上问题的存在,主要是法律制度的设计存在问题,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通过立法措施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

1、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我们认为,“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它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农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

2、以农用地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土地征用费的基本依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尽管提高了根据土地产值补偿的倍数,但还远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状况。耕地的常年产量因为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积等土地价格的经济因素,也不能反映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资水平下出现产量差别的真实价值,目前世界大多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将土地市场价格作为征地补偿依据。在计划经济年代,土地没有价格,征地补偿依其常年产量未尝不可。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继续这样作就不利于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利益。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也为了建立我国完善的土地市场,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实行公平补偿。在公平补偿原则下,征用补偿金包括两部分:土地的市场价格和相关补助金。土地的市场价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处于现状土地利用条件下,在公开市场中所有权形态所具有的无限年期的正常市场价格。在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资料功能和对农民进行生存保障的社会保障功能及发展功能,农地所有权的市场价格要体现这三重功能。相关补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导致搬迁费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费用以及农地中一些尚未折旧完毕的投资,对农村建设用地(如宅基地)则还包括建筑物的补偿费。

3、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收益,明确界定产权是实现征地补偿费合理分配的关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民享有本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些权利可以通过土地登记,并发放相应的土地权利证书,从而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确认和保护。在权利证书中应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或地籍调查查清各权利主体的土地边界、面积、位置、四至等基本情况,使权利的行使能够对应特定的物,从而防止权利的虚化,使其不被他人侵害,从而真正享有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集体土地对农民而言不单是生产资料,还是保障资料。土地征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补偿中应考虑这一特殊性,使补偿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农民,并指导他们合理使用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业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份额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生产建设,如兴修农田水利建设,购置农机具,帮助农民引进先进的农业技术,更新品种,提高农业单产,同时还可进行乡镇企业的建设,为失地农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总之,土地补偿收益必须进行合理的分配和使用,真正体现农民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产权工作的经济利益。

此外,我国土地征用制度,其他相关措施也要跟上,才能使其顺利地通行。一是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之后,可以真正实现政府垄断城市土地一级市场,城市公益性用地可以通过征用农地解决,其它非公益性用地则主要通过土地储备机构在城市存量土地市场上采取“回收、收购、置换、整理”方式取得的土地来解决。这就为收缩征地范围后非公益性用地找到了途径,这既盘活了城市土地存量市场,又十分有利于保护耕地。二是缩小征地范围,实行依价补偿,就为土地市场的正常运转提供了基本前提条件。非公益性项目用地则由市场来解决,这就需要建立集体土地产权市场,尤其是要建立和开放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但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进行运作。三是加快我国农用地定级估价的步伐,以促进农用地市场迅速发育并使之逐步成熟,为改革我国土地征用制度作出贡献。四是应尽快出台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尽快建立以法律机制和经济机制为纽带的土地征用制度。

资料:

1、《房地产法》符启林著

2、《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法律制度研究》符启林著

3、《房地产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 马建华 张卫国主编

4、《土地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 黄赤东主编

土地征地法范文6

第二条 各项建设用地,确需征用本市郊区农村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本办法办理安置、补偿等有关事宜。拨用国有土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种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各项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布局合理安排,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借用、转让或变更使用土地。严格禁止出租、租用、买卖土地或以物易地。违者,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法律制裁。

第四条 各项建设,必须注意节约用地。凡有荒地、劣地、空地可以利用,或可结合旧城改造的,应尽量不征用或少征用耕地。蔬菜基地和鱼塘要严格控制。

第五条 民用建设项目的用地,由市规划部门根据用地性质和定额指标统一确定;其它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在城市各项用地的规划范围内,组织勘察设计,会同市规划部门,按照工程定额指标控制建筑密度,确定征地面积。

第六条 用地单位必须凭有权批准本项工程机关的正式批准文件,向市规划部门申请用地,由市规划部门核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有关征地事宜。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照年度基建计划分期征用,防止早征迟用、多征少用。

第七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临时借用生产队土地时,必须征得当地生产队、生产大队、公社和区的同意,报市规划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借用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借用土地也应给予适当补偿。借用单位不得在借用土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如在借用土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按违章建筑论处。

第八条 未按规定办理好征地审批手续,处理好安置、补偿问题,不得使用土地,生产队有权拒绝用地单位进场施工。已按规定作了妥善安置和补偿后,生产队应即移交土地,不得以种种借口影响用地单位进场施工。

第九条 已被征用的土地,产权属国家所有,用地单位不得改变用途,不得擅自转借、转让土地。用地单位因建设计划变更而不再使用或征而未用超过一年的建设用地,应交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统一处理。以后建设单位需再用时,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因暂时缓建,必须保留的征而未用土地,须经市土地管理、基本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 在经过批准征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如有需要安置的劳动力,需要动迁的房屋、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需要补偿的种植物等,必须遵照兼顾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员个人利益的原则,由用地单位负责妥善安置,合理补偿。有关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积极配合用地单位处理好安置、补偿问题。

第十一条 生产队土地被征用后,对社员生产、生活影响不大,一般只给土地补偿费,不安置社员做工。

土地的补偿费,按征用面积以近二至四年实际产量总值及同期农田基本建设投资计算,一次补清。对于菜地、茶山、桐山、桑园、竹林、果园、鱼塘、藕塘、苇塘等特殊土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合理补偿。

土地补偿费只能用作开垦土地、发展农工副业生产及扩大再生产的基金,专款专用,不得列入社员集体收益分配,不得移作他用。

青苗补偿费,按“有苗补偿,无苗不补”的原则处理。生产队自接到批准征用的通知之日起,不得在征用的土地上抢种;自行抢种的,不予补偿。

各种补偿标准均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产队土地被征用后,对社员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可根据征用土地的面积,按照生产队总人口的百分之七十与土地总面积的比例确定招工和领取生活补助费的人数。已安排招工的,不再给土地补偿费。

需安排招工的社员一般从集体指标中安置。安置招工的条件、工资待遇和审批手续等,由市劳动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本市具体情况办理。

经批准,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因征地招工的人员,其户粮关系允许迁入工作单位,吃国家商品粮。

对因病残或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做工条件、无子女赡养或其子女无赡养能力的男女社员,由用地单位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发给生活补助费。对于生活安置方面有关问题,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处理。

领取生活补助费的社员,须经生产队提名和生产队社员大会通过,经当地生产大队、公社、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向用地单位领取生活补助费。对其中不符合招工条件而又有劳动能力的社员,由公社、大队负责组织他们从事生产劳动。也可由用地单位在计划外安排做临时性劳务工作。并由生产队与用地单位签定协议,当他们符合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条件时,再按规定领取生活补助费。在再次被征地时,领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不得重复计算为生产队人口。

第十三条 征用人民公社、生产大队或生产队集体所有制的荒山、荒地,只给土地补偿费,不安置社员做工,不发个人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在征地范围内,需拆迁农村社员自有房屋,应本着充分利用原房旧料原拆原建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房管部门的规定,补助工费和材料,委托生产队包建或由社员本人自行迁建。迁建社员房屋所需地基,应按农村规划,由社队负责解决。

社员私人出租的房屋拆建后,仍应安排原租户居住,不得因拆建随意解除原租赁关系。

拆迁社员房屋需要搬家的,由用地单位发给一次搬家费(生产队社员以常住人口每人四元计算),需要租用房屋临时安置的,其租金由用地单位按实补贴。

第十五条 在征地范围内,农村居民私有房屋和单位公房拆迁问题,可参照杭州市《国家建设拆迁城市房屋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生产队或生产大队集体所有制的房屋拆迁问题,可参照单位公房或社员自有房屋的拆迁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凡在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的动迁工作,由征地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区、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共同进行。拆迁户工作单位应配合征地单位做好拆迁户的动员教育工作。拆迁户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积极搬迁。在作了妥善安排以后,不得借故不迁,不得索取额外的费用和提出其它无理要求。

第十七条 拆迁猪羊牛棚、柴间、围墙、篱笆、炉灶、水井、粪坑等附属建筑,以及迁移坟墓等,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发给补偿费或迁建费。

第十八条 生产队土地被征用后,其征购任务及农业税应予减免。

第十九条 在执行上述条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本办法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都要积极负责地按照本规定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及时地办理审批手续,以保证国家建设及时顺利地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