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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征用法范文1
(1)扩大市场准入。我国承诺入世后对所有农产品的关税均实行上限约束,并且将算术平均关税率由目前的21%降低到2004年的17%。对于粮、油、棉、糖等敏感商品,我国承诺在入世后取消对外贸的计划管理,改为实施关税配额制度,并且逐步扩大分配给非国营贸易企业的配额比例。
(2)削减出口补贴。我国承诺在入世后不再对任何农产品进行出口补贴。
(3)削减国内扶持。我国承诺,今后的综合支持量将确定为零,并且放弃根据农业协定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扶持农业的权利。今后我国只能在农业协定规定的微量允许范围内支持农业,在最终协议中,我国争取到的微量允许为8.5%。此外我国还在改善动植物卫生措施和技术标准、放弃采取特殊保障措施的权利、允许WTO成员防范从中国进口产品激增的特殊保障措施等方面作出了承诺,在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所作出的承诺也对于农业生产及农产品贸易有一定的影响。[1]我国目前在农业生产方面的现状和上述承诺相比,可以看到,如果不尽快地对我国农业生产方式加以改革,履行我国在入世之时所作的承诺,将是比较困难和危险的。改革我国农业生产方式的重要方面,就是对于我国农村土地使用制度加以调整。我国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至今,现存的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曾经为我国农业发展和现代化发展事业作出过重要的贡献,这一土地使用制度也是符合我国农村和农民的基本情况的。在我国加入WTO的背景下,现存的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是否还适合于今后的农业生产,是否还适合于在新的社会条件下的农业发展,引起了许多学者的思考。“加入WTO后,我国农业生产将走向规模化、企业化和国际化道路,这就要求农村土地产权制度进行适应性的改革。”[2] “加入WTO后,我国农业经营的市场化和规模化倾向将越来越强,势必导致土地的规模经营和集约经营,使农用地的流转更具规模。……应该改革农村土地制度,实行制度创新,适应我国农业规模化、产业化的要求。”[3]可以说,这些论述代表着目前学术界关于中国入世后如何调整农村土地使用制度的主导性观点。2002年8月29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确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和流转制度,目的是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这一法律的出台,有利于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农民加大对农业生产的投入力度,有利于促进我国农业的适度规模经营,在实践过程中,也得到了农民的热烈拥护。从我国农业发展的长远角度考虑,我们却不能停留在目前的已有成绩上,应当看到,我国农村土地使用制度与我国入世之后的严峻形势还有相当的差距,解决这一问题还需要采取更有效的手段,以提高我国农业的生产力和竞争力。本文试图从我国入世后农村土地使用制度的调整角度,提出一些看法、观点,以有助于今后我国对农村土地使用制度各方面的完善。
一、我国现行农村土地使用制度与WTO规则要求的不适应之处
我国现行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是基于中国国情而采取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这一制度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与个人经营相结合,在一定程度上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在过去20余年的改革开放进程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国目前的农村土地使用制度已不能适应入世之后的形势要求,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导致土地划分过细,农民个体生产力有限,无法在越来越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立足。实行二十余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农村土地的严重细分,每家每户地进行农业生产,生产规模过于细小;同时,由于农民人力、物力、财力的有限,对土地的投入大多受限于农作物的价格,但是,农产品生产和销售市场化后,对农民的生产投入会带来一定的影响。此外,农民收入难以在短时期内得到提高,也影响到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入世后,一些农产品的进口将增加,从而会相应地降低国内的价格,这也就影响到农民的收入。在一些主产区,影响可能还会较为突出。”[4]这一因素同样导致了农产品价格的下降,无法保证农业生产的投入。由于农民土地权益,即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之后,也未能得到最终的解决,给农民以稳定的土地权益,农民投资和经营土地的积极性还受到一定的限制。农业投入不足,还与农民贷款难有着密切关系,而农民贷款难的问题又是多种因素长期综合作用的结果,一时无法解决。因此,“以目前这种生产规模和经营形式参与国际竞争是难以想象的。”[5]
2、我国农村现行的土地使用制度,导致无法形成规模经营;即使有些地方、有些农作物品种形成了适度规模经营,但在成本、价格也并不占优势。一家一户的单独生产,长期以来导致了农村微观经济组织发育不全,生产经营的组织化程度低,过小过细的生产经营者无法担负起国际竞争的任务。农业产业化经营中的政府职能与市场环境的还存在许多问题无法解决,单纯依靠发展市场经济所需要的产前、产后环节上的服务形成产业化经营和适度规模经营的作法,依然受制于农业生产规模过于细小、农民收入无法稳定提高的“瓶径”,由此可见,生产经营的集约化、产业化,服务的社会化,效益农业的形成都要求土地的集约化和规模化,提高农产品质量和效益为中心的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相应地要求我国农村土地使用制度的变革。
3、入世后的形势,要求增加农业生产的竞争力,增加农业生产中的科技含量,加强农业生产的管理,而科技和现代化管理都要求统一的规模经营模式,否则很难形成竞争力,但是我国目前的农村土地使用制度难以适应这一要求。按照我国入世时的承诺,到2004年,农产品的关税要从21.4%下降到17%,这就意味着我国农产品要直接面对境外的农产品竞争,出口更加狭窄,质量规格不一,品种没有特色、缺乏竞争力的农产品将难以实现出口创汇。以我国目前的农产品现状分析来看,入世后将对玉米、小麦、大豆、棉花等大宗农产品的市场冲击较大,由于我国承诺停止对农产品出口补贴,对于主要生产地区如吉林(玉米)和新疆(棉花)影响会较为强烈。[6]我国目前这些主要产区的农作物价格普遍高于国际市场的价格,同时还存在质量上的明显缺陷,规格品质不统一的问题。有学者指出,在中国农业融入世界农业的大趋势下,农产品上档次、降成本、创名牌,建立起相对稳定的产销关系,需要一段时间,农产品的出口创汇在短期要受到制约。[7]要解决这些问题,只有用加强农产品的科技含量,提高农业生产的现代化管理的办法;但现在我国农业生产的科技含量极小,高科技农产品和种植方法,农民无法接受;即使在有些地区农民接受,也由于投入大、收益小、成本高而无法大规模推广,显然农业生产的规模偏小是制约农业科技和管理现代化的主要因素。
4、一些社会学家认为,21世纪的中国农村,将面临着耕地减少、人口增加、就业困难的三大挑战。在面临着这些资源约束和结构约束的前提下,我国农民却因为农业的低收入而对于农业生产失去应有的积极性,耕地的大量抛荒,一直是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无法解决的难题。在入世谈判中,我国国内农业支持的承诺是,我国黄箱政策的微量允许水平为8.5%,我国还放弃了农业协定6.2条款中的发展中国家可免于削减承诺的三项措施,包括投资补贴、农业投入补贴和停种非法麻醉作物的补贴。[8]因此,落实和完善粮食购销体制改革和收购保护价政策,增加对粮食生产环节的补贴,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这些措施在我国入世后已不能使用。此外,由于工业化的发展,城镇的扩张,大量耕地转为非耕地也对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造成冲击。农村人口压力、隐性失业和周期性劳动力剩余的现状,仅仅依靠加快小城镇建设、东部先发展地区吸纳部分劳动力和农村户藉改革等措施,其效果并不理想,许多问题难以解决。农村教育和农民素质是提高农业生产力的重要因素,这一“软件”因素,实际上成为长期以来制约我国农业发展的障碍,真正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没有积极性,科技素质不高,很难想象今后我国农业生产会有良好的竞争力。一方面耕地因各种原因而在急剧减少,另一方面耕地又被大量抛荒,这一反常现象正是我国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无法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的真实写照。
5、在农村土地使用制度中,还有许多难题没有解决。例如,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及其组织机构还没有明确,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能力和素质还参差不齐,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体制下,很难把握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和作为农村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农民和农户之间的关系;由于这些关系不明确,因此,在土地、资金、技术等资源的分配上,还没能完全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去运作,用政府手段配置农业资源的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主要的农产品市场经营者仍然带有很强的计划经济特点,政府管理农业或农村经济的职能没有完全转变过来,对农业生产活动特别是种植业管得仍然较细、较死,特别是在不发达地区更是如此,作为生产经营者主体的农民的自主权还没有完全落实。在农业生产和销售逐渐市场化的形势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因其固有的一些弊端,现在已无法适应我国入世之后的新情况,而到了应该变革之时。
二、解决我国农村土地使用制度诸问题的基本原则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使用制度已不能与入世后的新情况相适应,反而导致了一些长期以来无法解决的难题。因此,解决这一现状的关键所在,就是从根本上调整我国农村土地使用制度,建立并完善符合新形势要求的农村土地使用制度及其相关配套的法律制度。
我国农村人口和土地总量的矛盾十分突出,在这样人多地少的国家调整农村土地使用制度,以适应WTO规则给我们带来的新形势和新情况,应当遵循一些基本原则:
1、作为人多地少的国家,我国以有限的并且日益减少的耕地,养活占世界1/5的人口,这不能说不是一个奇迹。我国的粮食安全问题不容忽视,否则极容易引起严重的社会问题。我国的耕地面积正在日益减少,这里有社会发展的原因,也有自然环境的因素。我国是一个环境日趋恶化的国家,自然因素的损耗使我国耕地现状不容乐观。作为一个走向小康的国家,方方面面的发展都离不开土地,作为强势群体的城市正对农村这一弱势群体的土地采取各种形式进行扩张和占有。因此,有学者所指出的,我国应该坚持世界上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不动摇,严格按规划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坚持基本农田保护不动摇,坚持耕地保有量不减少的目标要求。[9]可以说,这是我国应当一贯坚持的农村土地政策。
2、与工业化进度相适应,慎重推行土地使用适度规模化。我国向工业化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如何处理好工业和农业之间的关系,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处理办法。我国目前采取了向农业索取各种资源、税赋以支持工业发展的办法,工业向农业的投入不足,可以说,在农村税费改革取得显著成果之前,这一现状难以改变。在我国入世后,形势要求不得不改变现行的农村土地使用制度,采取土地使用权的适度规模化经营,这也是许多学者的共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中国应走农业产业化、适度规模经营的路子。美国之所以能在国际农产品贸易竞争中处于不败之地,很重要的原因之一是他们的农业生产效益高。高的农业生产效益又来自于好的管理和规模经营。我国农村大部分地区现在农业经营规模还很小,管理水平还不高,生产效益还很低。很多农民从事的还是自给和半自给的生产,商品生产能力不高。[10]因此,不采取适度规模化经营办法,在我国入世后的新情况下,是没有出路的。然而,我国是一个人多地少的国家,土地资源十分有限,农村人口就业极为困难,因此,在处理农村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使用适度规模化经营之时,稍有不慎,就可能为此负出沉重的代价。在工农业都亟待改革和发展的现状下,在法律上处理好权属关系问题,在政策上处理好保护农民利益问题,是解决上述难题的关键。
3、推进我国农村土地适度规模化经营,应当首先在农村土地使用的法律制度上进行适时调整。我国长期以来,农村土地权属关系不清,农村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关系不明,由此导致了一系列的纠纷和整个农业发展的各种问题,因此,在法律制度上已到了进行调整之时,应当加强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力度,推进农村土地使用权向物权化发展,允许土地承包权转让、出让、抵押。令人感到欣喜的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出台,有助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允许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向物权转化的趋势,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毕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用益物权,而且《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没有对于农村土地使用权的适度规模化经营提出具体的解决办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仅仅规定了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这一规定还不足以在农村土地适度规模化经营过程中依然有许多具体问题无法解决,而农村土地适度规模化经营恰恰是我国今后农业发展的必由之路。因此,如何建立并完善一套适应我国农村土地适度规模化经营的土地使用法律制度,就显然十分必要和紧迫。
4、农业产业化经营中的政府职能与市场环境。我国农业产业化经营过程中,政府的职能应从管理向服务转变,应当加强农业税费改革力度,并且应当转变对农民的支持方式,减少“黄箱”政策支出,按照WTO农业协定的规定,“黄箱”政策主要包括以下政策措施:价格支持;营销贷款;按产品种植面积补贴;牲畜数量补贴;种子、肥料、灌溉等投入补贴;对贷款的补贴。我国在这一方面承诺减少对农业的国内支持。我国可以加大各种“绿箱”政策支出,如政府的一般服务,如研究、病虫害防治、培训服务、推广和咨询服务、检验服务、营销和促销服务、基础设施服务等。还可以进行食物安全储备、国内食品援助、不挂钩的收入支持、自然灾害救济、在收入保险方面的补贴、对生产者退休计划的结构调整资助、资源停用计划的结构调整援助、对结构调整提供的投资补贴、为保护环境所提供的补贴、地区性援助等。这些政策同样会大大促进农业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改善。此外,提高劳动者的素质,是我国农业发展的重要因素,没有劳动者素质和教育的提高,就不可能造就我国的现代化农业。在金融领域,采取各种措施以满足农民贷款需要,提高农业投入量,也应当是今后政府职能和政策转变的重点所在。
三、我国农村土地使用制度的调整
基于上述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可以说,在我国调整农村土地使用制度的重心,应当放在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改革之上。在改革农村土地使用权之时,应遵循民事权利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理念,只有这样,才是公平合理的解决之道,人心顺则改革事业可成,才不至于因改革而带来更复杂的社会纠纷。
为了与入世的情况相接轨,应当加强我国的农产品的竞争力,我国农业再也不能满足于类似自然经济的农业生产模式,应当在加强农产品生产的科技含量的前提下,增强工业发展对农业生产所提供的支持力度,大力提高农生产的管理水平,将土地集中起来,进行集约化生产,以提高我国的农产品的竞争力。
为此,应当在保障我国农村低收入者的基本生活水平的前提下,将土地进行适当集中,以农场模式或在富有经验的农业生产者的带领下,由农村居民进行经营。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应当采取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化是非常必要的。在实践中,有出现了一些农村土地使用权股份化的作法,这些作法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如 2001年6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县的24户农民在协议书上签字,将各自承包的土地以股份的形式集合起来,实行公司化经营。这种被称为“股田制”的创举,将土地入股办起土地股份公司,受到了学者的重视。[11]当前,农民大量外出务工,承包地转包难。现在有了“股田制”,农民把“包袱”变成“股份”,不但有收益,还可以分红。“股田制”已经破解了我国近年农村土地流转中的一系列难题。四川省农村经济研究所所长郭晓鸣对此给予了肯定,他认为这种作法“至少是有意义的一次探索”。他认为,是以单个家庭为基本生产单位的分散经营,在这种分散经营形式下,农民获得市场需求信息、使用新型技术的成本和风险都要比规模化集中经营高得多,农民不愿意轻易生产新品种、轻易尝试使用新技术。长期以来,我国农民就只能生产一些品种老化、技术简单的农产品,虽然没有多少风险,然而也卖不到好价钱。而南溪县农民此举一方面可通过扩大经营规模,降低生产、交易和获得市场信息的成本;另一方面,生产达到一定规模之后,有能力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新品种、采用新技术,从而提高土地生产效率。郭晓鸣认为,它代表在新的历史背景下中国农业经营方式变革的一个基本方向。尤其是在中国加入WTO后,农村、农业和农民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表面看是国外农产品的大量进入,实质上则是我国大量超小规模的农户分散经营体制如何应对国外实力强大的农业公司的挑战。四川省南溪县农民的这一步跨得很大,甚至有点“离经叛道”的味道。土地股份公司从表象上看是一种新的土地流转形式,但实质上是农民以土地承包权自愿入股建立的股份合作制,是中国现有条件下农民对合作制的一种创新。[12]
由此可见,完善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制,是解决目前我国农村土地适度规模化、符合民事权利基本原则和基本理念的良好方法,它有助于建立并完善我国农村土地使用的物权法律制度,有利于使我国农业生产经营适应入世后的严峻形势,也有利于解决我国目前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下出现的各种难题。
建立和完善我国农村土地使用权股份化,可以采取以下的做法:将农村土地分为口粮田和经营田,口粮田归农民自种自收,用于保障农民个人基本生活水平,这是对大多数农村村民,他们作为整个社会的低收入群体的基本生活问题的保障;经营田则先使之平均化,归农民平均享有农村土地使用权,并将这一土地使用权转化为股份,由享有股份的农民进行投资入股,组建农场,选任富有经验的农业生产者进行经营,农民中有经验者可以进入农场作农业工人,也可以自由选择其他工作场所。由全体村民自行决定,选择由何人参加农业劳动,成为农业工人。由于农业工人的劳动能力,直接牵涉到每一股东的利益,因此,不必担心会有无法选择出农场劳动人员的事情发生。每年农场收入,按股分红,每个农民可以得到金钱收益。这样,将土地转化为投资资本,农民也没有失去口粮田;对于经营田,每一农民均享有农村土地使用权,只不过将该农村土地使用权股份化,农民不再有丧失土地使用权的忧虑,以农场模式进行土地集中经营,此基础上可以使每一农户得到一定的金钱收益。
农场选任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并不局限于本村村民,可以将其他省市或其他村庄的农民选任为农场的经营者,还可以选任农业科技人员作为农场的经营者,以提高农业生产的科技含量。这样有助于提高农业生产的科技含量,打破村与村之间、甚至城市和乡村之间的界限,一方面可以解决农村劳动者素质在短期内无法提高问题,另一方面农业科技人员作为农场经营者,有利于将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在农业生产当中。农村土地可以在股份平均化或相互折算土地股份的前提下,相邻村庄进行合理规划,将口粮田和经营田的位置进行统一调整,将经营田连片,进行机械化耕作,提高农业科技的应用和农业现代化管理水平。农民的口粮田(包括自留田),如果愿意入股,可以将其转化为股份,加入经营田之中。
农民在经营田上的股份是否可以转让,笔者认为,为防止农民自身利益受损,经营田上的农村土地使用权以不允许转让为宜,这样,能够使农民至少保有一部分财产,对于作为低收入群体的农民来说,这也体现出我国农村土地的福利性政策。相邻村庄的农民可以用农村土地使用权进行入股,共同组成农场进行经营,但农民在经营田中的股份不可以转让,以保障农民享有长期稳定的农村土地权益。如果农村土地使用权不允许转让,而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可以转让,则同样达不到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效果。经营田进行抵押,还为时过早,农场经营者可以用其他不动产进行抵押;在时机成熟时,当农业人口比重下降,农村土地使用权及其股份有转让的可行性之时,经营田也可以抵押,但债权人或贷款银行向受让人出售或拍卖经营田时,受让人只能是其他农场,以便它们继续从事农业生产,从而防止将农田转为他用,损害农民利益和农业生产的情况发生。
对于农村新增人口及外来人口需用土地问题,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土地分为口粮田、经济田和机动田三种类型,其中机动田可作为农村增加人口、外来人口及流动人口用地。农场在进行规模化经营之时,可以较一般小农户更容易以进行垦荒,所花费成本更少,效益更高,从而有利于增加耕地面积。此外,还应当加强农村计划生育,防止为了得到更多的股份而进行多生育的现象,应当规定,超过计划生育的人口不得平均分得土地,不能得到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应当以现有人口数量为准,农村土地使用权所转化的股份保持稳定性。农村中新增加的人口可以用机动地、开垦地、口粮田的分配进行小幅调整。
在农场管理方面,每一农民均享有投票权、选举权、管理权、监督权。遇有重大事宜,由全体农民以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股东身份进行投票决定,日常事务由农场经营者组建的经营者组织进行管理和经营,由村民进行监督。
农村土地征用法范文2
省土地局、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农村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意见的报告》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农村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意见的报告
省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的通知》(国发〔1990〕4号),各级政府与土地管理部门普遍加强了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对村镇建设用地实行了指标控制,严格审批;对农村宅基用地进行了有偿使用的试点,使村镇和住宅建设不按规定占用耕地日增的势头得到了控制,土地供求矛盾有所缓解,纠纷减少,安定团结因素增加。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分清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界限;破除了宅基地是“祖传基业”的私有观念;节约用地、合理用地观念增强,并为村镇建设开辟了新的资金来源。实践证明,这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好办法。为把我省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全面开展起来,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宣传教育。各地要进一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发〔1990〕4号文件,开展“人多地少,保护耕地”的国情、国策观念教育,宣传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的目的、意义,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自觉性,进一步树立起土地公有制观念,人多地少的国情观念,保护耕地的国策观念,土地有偿使用的经济观念,依法管好用好土地。
二、加强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的基础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在土地资源详查的基础上,结合村屯地籍调查,按户查准核实用地面积,查清土地权属,搞好土地登记,结合本地实际评定土地等级,制订按等级收费的标准,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档案,为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三、合理确定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的收费范围、原则、标准。农村宅基地使用费标准,是干部群众最敏感、最关心的问题,按照国发〔1990〕4号文件要求,收费应本着因地定价,限制多占,并照顾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原则确定。
(一)收费范围
农村居民宅基用地(含乡、镇所在地的集体土地),均实行有偿使用。
(二)收费原则
宅基地使用费以户为单位,按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执行“定额均收,少占少收,超占加收”的原则。
(三)收费标准
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制定如下标准:
1、收费要依据现行的农业税和旱田每平方米的产值及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标准内使用的宅基地,每年每平方米收费0.02-0.06元,逐年收取。由于农村各地经济水平差距很大,要按照规定幅度,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具体标准,不强求固定划一。
2、超面积占用的土地,应劝其退出,退不出时按照超占加收的原则,加收费用。超面积50平方米以内的,每平方米加收50%,50平方米以上(不含50平方米)的加收费用限额不得高于正常占用的1.5倍。
过去超标准面积占用的宅基地原则上应退出,一时难以退出的应视为临时用地,按规定收取费用。
3、以宅基作为经营性用地等级差收益较高的乡镇居民宅基地,可按用地效益适当提高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正常占用的二倍。
4、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及由于受灾等原因纳费确有困难的,由纳费人提出申请,经群众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核,报所在乡政府批准,可予以减、免。
5、新建房屋于次年开始计征。改造废弃地做宅基地的,可根据投资情况免收宅基地使用费5-10年。
6、宅基地使用费具体标准的制定由各市、地、州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收费以乡为单位到县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具体收费方式、时间由县(市)自行确定。
四、加强对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的管理。宅基地使用费由乡(镇)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村屯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土地开发整治,资金的使用由村提计划,乡土地管理所、财政所审核,乡政府批准。乡级土地管理部门可提3-4%的业务费,专项用于农村宅基地管理业务支出。由乡级土地管理部门提报支出计划,乡财政所审核同意后方可动支。要严肃财经纪律,严格财务手续,坚持审计制度,认真把好财务审批关。任何单位(含乡、镇政府)和个人不准截留、平调或挪作他用。各级财政、审计、物价、土地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的监督检查,对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从严查处。
农村土地征用法范文3
关键字:土地征用;问题;对策
一、前言
众所周知,人多地少是我国的基本国情,人均土地更是紧缺。就农村和农民而言,土地是一种十分重要的生产要素和资源,是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是农民赖以生活的基础。当今,我国正处在城镇化进程飞速推进的时期,用地量不断增加和大量土地被占用自然必不可少,我国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尚存在诸多问题。
二、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征地持续时间过长及成本过高
通地工作一般分为五个环节,分别是发出征地通告、签署征地协议、冻结人口、公示征地协议和冻结人口的名单、落实各类补偿。双方的参与和协商决定着每一个环节的顺利进行,每个环节中只要有任何一方不赞同,工作就难以进行下去。当然,政府部门可以使用强制措施,但是这样伤害了人民对政府的信任,所以相关部门不到万不得已的情况下,绝不可以对村民采取强制性措施。征地工作的开展面临种种困难必然会导致征地持续时间过长,并且持续的时间越长,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也肯定会更多,这样必然会导致资源的巨大浪费,极大地降低征地工作的效率,以及提高征地工作的费用。
(二)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
我国目前的征地补偿一般是根据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进行补偿,根据省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县区耕地的前三年平均产值和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消费水平对土地进行估价补偿。表面上看这样的补偿标准很合情合理,但是这样的征地补偿中根本没有考虑土地的市场价值,因为土地还具有增量价值。根据调查,地方政府在土地增量利益的分配中获得了绝大部分的增量利益,而作为土地真正主人的农民所获得的部分却十分少。积蓄本来就很少的农民,在获取安置房的时候还要补付给建筑公司一笔不少的资金,这对大部分的农民来说是不容易的。国家征地搞建设的同时,不应该牺牲农民的利益,农民的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都应该得到维护。
(三)征地过程农民缺乏话语权
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农民都处在一个被动的地位。不管农民愿意和满意与否,政府都可以利用其手中的权利,对集体土地进行强制、有偿征购和使用。这个过程中即使有农民小组协助政府工作,也往往不能真正代表农民的利益。作为土地真正的主人,农民却不能真正为自己做主,没能真正参与到征地工作的过程中,自己表达意愿的自由受到限制,缺乏话语权。
(四) 征地后农民转移安置不到位
根据调查,政府对失地农民一般实行“一次性的买断式给付”的安置办法,即对自谋职业的一次性发放安置补偿费,对老小安置对象的一次性发放生活补助费,这样的做法虽然简化了政府工作,但是政府也就没有做好对于农民利益的保障工作。因为农民普遍没有接受过较高的教育,投资理财能力较差,所以自谋职业对农民来说简直天方夜谭。农民的土地在被征用过后,他们没有得到相应合理的发展机会。由于征地后对失地农民转移安置的不到位,大部分失地农民是靠安置费过日子,没有其他的收入来源。于是就出现了“种田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新型“三无”农民。
三、 解决土地征用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 建立和完善利益分配机制
政府部门应该足够地重视和保护失地农民的利益。在征地过程中,政府部门必须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三公”原则,让被征地农民对征地工作更加信服和认可,尽量对失地农民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为此,必须建立和完善征地过程中的利益分配机制,处理好政府、村级组织与被征地农民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加快征地工作的进程, 减少征地工作的成本,提高征地工作的效率。
(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监督机制
目前,我国还没有很健全的土地征用法律法规。完善和可行的土地征用法律法规是城市化快速推进过程中土地征用顺利进行的良好保证。没有完善的专门的土地征用法规就不能很好地规范征地主体的权力和义务,而造成征地工作的随意性增大的后果。所以国家应该尽快出台土地征用专门法规,并对其进行大力的宣传,努力提高农民的法律水平和意识并学会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另外在监督方面,必须成立专门的监督小组对土地征用工作进行监管,政府不能既充当执行者又充当监督者。
(三)成立能够代表多数农民利益的组织
目前我国村民小组实际拥有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所以农民能够推选值得自己信任的代表成立可以代表大部分农民利益的农民代表组织。如此就能够把弱势的农民组织起来,提高农民在征地谈判过程中的地位,增强农民的话语权,从而使农民自身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四)征地补偿引入市场定价机制
前面也提到我国目前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是根据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倍数来估价补偿的,这样往往导致农民得不到被征土地的实际损失。如今,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进行了很多年,我们应该把市场经济机制引入到今天的征地补偿工作中来,利用市场给被征土地定价进行补偿,同时应该在进行征地补偿时,让失地农民享受土地的增量价值而不至于让他们成为“三无”农民 。
(五)妥善安置失地农民
被征地的农民在失去土地后的处境十分尴尬,他们既不可以享受到城市居民那样的公共服务、社会保障,又失去了他们赖以生存的土地。农转非之后,他们成为了城市里的边缘人,想要完全地融入城市生活对他们来说非常困难。所以,政府应该加强对那些被征地农民的再就业教育,并且加强对他们子女的教育。
四、结论
目前我国的土地制度是一种以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为主体的二元结构,作为一种不可再生的资源,土地是人类特别是农民赖以生活的基础,我们应该逐渐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征地制度,让农民的土地权利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这对于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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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样一种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之下,农村的集体土地不断被转变为国有土地,尤其在城市化的背景之下,农村的土地资源被不断地转入城市地产市场,农民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城市化及土地使用权流转中的牺牲者。因此,完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对于内蒙古城市化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充分应用经济自治权,建立、完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
民族自治机关应该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之上,充分应运经济自治权,建立起完善的农地使用权流转市场。必须坚持“自愿、有偿、依法、规范”的流转原则,形成多种形式的土地流转方式,保证农户在承包期内可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善流转办法,逐步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允许农民采取多种流转方式: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合作等方式,让渡土地部分使用权,强调农地流转的主体是农户而非集体组织的观念。只要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农户就有独立决定是否流转、选择何种方式、以何种价格以及向谁流转的权力,任何人都无权干涉。建立起完善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不仅可以使市场这只“无形的手”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同时可以使农民真正参与到土地使用权流转之中,可以获得转让土地的真实价值而非仅有的补偿费用,也可以从根本上杜绝现在大量存在的土地粗放经营或抛荒的现象,使土地资源得到有效利用。而且建立完善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也可以使农民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不再凝固化,对城市化进程也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当面对真正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政府征地行为时,在合理、完善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下农民仍然是其中的参与者,政府征地的补偿必须是土地的市场价格,而且征用土地的后期收益也应有相当部分以税收或补贴等形式反馈于农民身上。这点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如日本是土地私有制国家,综观日本土地征用制度,可以总结为以下特点:第一,日本为公共事业需要而征用土地时,必须经过管理部门审批,必须符合《土地征用法》,以确保土地的合理利用。第二,征用土地的价格是土地的经济价值,即市场价格。第三,除了支付土地的市场价格外,另外对一些直接或间接损失也必须进行赔偿。再如美国的土地征用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1、作为土地资源较充足的国家,仍采取种种手段限制农地向非农地转化,这与他们对土地资源的珍惜是分不开的;2、美国一向认为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所以一旦私人土地所有权在某种范围内受到限制时,被限制人就能从税收等许多方面享受着优惠,以至达到补偿的目的。因此,在土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时,尤其在政府征用土地的过程中,应该首先明确用地的目的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其范围应该局限在基础设施、政府机关用地及为公益事业的公共用地之上。而且征地补偿必须遵循市场原则,政府在用地过程中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并且能够在政府征用土地之前、征用土地使用中及征用土地的最终使用上做到公开。
二、积极盘活存量集体用地,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同市场结合
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分为农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保护农耕地的基础上,应该允许集体土地所有人将土地使用权以租赁、作价入股、联营等有偿方式处置后进行流转。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非法流转以及在流转中出现的非法行为,应该明确法律责任和查处办法。如对违反“一户一宅”制有多处宅基地的农户,多出的宅基地要没收非法转让时的非法所得,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归集体所有;对少批多占但未超过当地定额指标的宅基地,可按规定对建房后占的面积收取税费,补办用地手续。积极盘活存量集体用地要大力发展非农产业。土地流转既要有利于农村发展规模经营,又要使从土地中游离出来的农户能够在二、三产业中得到较充分的就业机会,获得稳定的收入。积极探索建立农地承包权抵押市场,探索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获得发展资金。加强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制定市场运行规则,保证土地流转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要建立土地流转的价格评估体系和土地流转的中介市场,培育农地流转中介组织,使之在农地流转的供需之间起媒介和桥梁作用。土地流转涉及土地所有者、土地经营者、中介组织等多方面的利益,必须按照规范的操作程序进行。土地流转关系确立后,流转双方要签订流转合同,明确流转的形式、数量、年限、条件及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等。要全面建立农村土地流转登记制度,使流转管理工作正常化、规范化。
三、树立正确的城市化发展方向
“城中村”改造是城市化进程中必然面临的难题,“城中村”改造也是城市化进程中必需解决的课题,因为“城中村”的改造是实现城市社会结构和社会管理现代化的需要,是改善城市环境和社会治安的需要,是盘活城市资产,提高城市土地利用效率,使城市资产升值的需要。但是“城中村”改造绝不仅仅是为了盘活城市资产,提升土地价值,创造地产市场需求群体,增加政府财政需要而进行的,“城市化”进程也绝不仅仅是“城中村”的改造。土地集体所有制、宅基地政策是形成“城中村”的重要制度条件,土地集体所有和宅基地政策,把村民捆在一起,形成了一个基于土地的利益共同体,难以分化瓦解,在进行“城中村”改造的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农民的权利,切实保障农民的利益。要使农民对土地的权利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得到充分体现。“城市化”的进程,“城中村”的改造根本是为了缩小城乡差距,改善广大农民的生存环境,而不是再去创造一个弱势群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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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土地征用制度 征地补偿 公益目的
2000年我国城市化率为36%,到2012年我国城市化率为52.27%,年均增长率为1.36%,快速的城市化必然伴随着大量农业用地转化为非农用地。土地是农民的劳动对象,也是其基本生活保障,保护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利益是保障农民权益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依然延续计划经济时期的基本制度框架,但其制度环境早已改变,其不适用性和滞后性日益突出,由此造成了现今土地征用过程中群体性事件日益增多。土地征用问题将是未来一段时期内的重大公共问题,其制度改革是深化政治改革的客观要求。日本、韩国两国虽然社会制度和基本土地制度和我国不同,但是三国人多地少、土地资源不足的国情是十分相似的。通过研究日本和韩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借鉴外国,有利于健全我国土地征用制度。
一、日韩两国国的土地征用制度
(一)日本的土地征用制度
日本土地征用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公共事业需要。日本《土地征用法》第3条中确定35种公益事业是属于可征用土地的范围,包括建设公园、修建公路铁路、港湾河道建设、修建学校社会福利设施等。(2)征地程序。日本的征用土地程序包括六个步骤:一是申请征地,二是登记土地以及建筑物,三是达成征购协议,四是由征用委员会进行裁定,五是让地裁定,六是征用终结。(3)土地市场价赔偿以及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赔偿。日本《土地征用法》第69条规定,“赔偿损失时,必须对土地所有人和关系人分别进行赔偿”,第70条规定,“损失要用货币进行赔偿”,“对于提供代替土地等其他的赔偿方法,不在此限”。日本土地征用补偿主要分为五种:一是征用损失补偿,即为按照因公共事业需要而被征用的私有财产的市场价格给予赔偿。二是通损补偿,即为赔偿所有者因为被征地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对土地附属物的赔偿。三是残地补偿,指由于征用或者使用属于同一土地所有人的整片地中的一部分,造成残地的价格下跌,以及其它残地的损失时,必须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四是离职者赔偿,如果因为土地征用而使土地权力者的雇佣人员失业,因此也应该做出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五,事业损失赔偿。事业损失补偿指的是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导致噪音、污水等而造成损失,进而进行相应的补偿。同时,日本政府为使失地农民获得适应新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技能在农村推行了一套职业训练制度,提供学习机会和相关职业技能训练。
(二)韩国土地征收制度
韩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公益事业的范围。韩国《土地征收补偿法》第4条将公益事业分为八类并详细列举了公益事业的范围,主要包括国防事务、学校、道路等。(2)补偿范围。韩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地价补偿,这是征地时最主要的补偿,按照《土地公概念法案》规定,统一以公示地价为征收补偿标准。二是残余补偿,其包括残余地征收补偿、残余地价格下降补偿和残余地工程费补偿。三是迁移补偿。即为公共需要而收用或使用土地,而又不是进行公益事业所必需的,则令其迁移,迁移所需费用由起业人予以补偿。四是其他补偿,韩国土地收用法规定,对于被收用人因收用或使用其土地,致使土地所有权人或关系人蒙受营业上的损失时,也应予以补偿。(3)补偿标准。对土地的补偿是以协议成立或征收裁决当时的价格为标准,即所谓时价补偿。其标准是以事业认定公告当时的公示地价为基准。对物件征收的补偿应当考虑与同种物件附近的交易价格等的合理的价格。(4)征收程序。韩国征地程序主要包括三个步骤:一是公益事业认定程序,二是协议程序,三是裁决程序,四是异议申请程序和诉讼程序。
(三)日韩两国土地征用制度的特点
第一,公益性。日、韩三国都是私有制国家,土地属于私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土地征用是国家权力的强制手段,私人无权征用土地。只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且必须正当程序和合理赔偿的前提下,国家才能使用征地权。这样才能避免征用权的滥用。第二,法制性。两国法律对于土地征用的程序、补偿、条件和解决纠纷等各个方面做了严格规定。政府使用征地权,必须尊重司法,遵循既定的法律程序,采用法律手段而非行政手段解决征地过程中的纠纷。第三,市场性。征地补偿必须符合市场规律,由市场决定补偿的标准。政府给定的补偿标准需要依据市场价格制定,公民对于政府补偿价格也可提出质疑,并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争议。第四,广泛性。两国法律均对征地补偿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补偿的内容不只包括土地市场价,还包括附属物损失、所有者和利害关系人损失以及失地人员的就业培训与保障等,充分维护了土地所有者和利害相关人的利益。
二、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主要问题
城镇化的高速进展必然涉及到土地征用,土地征用制度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数亿即将“进城”的农民的利益,对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目前,我国土地征用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不健全的土地产权制度。我国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表面上产权清晰,实际上是一种“所有权缺位”。农民没有土地的所有权,只有不完整的使用权。征地的过程是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再转变其他用地的过程。农民对于土地没有控制权,同时农民土地集体所有权是不能交易的,在征收过程中其利益容易受到不法侵害。
第二,土地征用制度缺乏规范性。中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关于征地的相关规定存在着相互矛盾的地方。同时不管是商业用地还是公益用地都需要先将集体土地国有化再使用,这也违背了宪法中有关公益事业为目的征地的精神。政府常常为商业用地滥用征地权。在我国的土地征用过程中,被征地人没有参与权、知情权和质疑权,只能被动地接受征地实施,或者采用上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表示抗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参与权也流于形式。同时,政府作为征地过程中的收益者,其对于征地争议的裁决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较差,有失公平和公正。
第三,补偿标准的不公平性。《土地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现有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可以说只是对原有土地部分使用权的补偿。对于安置补助费,大多数地方政府在征地时则会选择性的忽略,尽量只征地不拆迁。农民失去土地后也失去了基本生活保障,政府对于失地农民的就业安置和就业保障方面基本上无所作为。另外,在商业用地征用过程中,政府以较低的赔偿金额获得土地,然后以远远高于赔偿金额的价格出让给开发商。开发商的高回报率和政府的高额土地出让价格让农民感到不公平。
三、日韩两国土地征用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与日韩等发达国家比较完善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相比,我国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存在着许多问题,中国应积极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相关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尽快改进和完善中国的土地征用制度。
第一,明确产权。要保护农民权利,要实现农民土地产权制度的法律化,包括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模糊身份应有明确界定,政府关于承包期延长的政策明确用法律条文规定。只有产权明确,才能确定土地赔偿的标准,确定补偿对象,防止侵权行为的产生。
第二,规范公益事业征地和其他用途征地。应该立法确定公益事业征地的类型,政府只能为公共事业行使土地征用权。对于商业用地征用,由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之间依法协商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政府应该作为监督者维护农民的利益,而不是作为参与者在其中谋利。同时,为公益事业征用土地时,政府不能以大多数的利益为由让被征地人的利益受损,以应独立第三方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土地价值评估报告为依据制定相关的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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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补偿费用;社保资金;土地财政
[DOI] 10.13939/ki.zgsc.2015.03.046
1 农村征收中的补偿费问题
随着城镇化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村群众涌向城市,在推动城市经济发展的同时,增加了社会压力,城市向周边土地扩张,土地征收范围增加,农村集体土地一旦被征用,除了补贴以及补偿款之外,被征收农民几乎无收入可言,因此我认为现在征地制度的主要缺陷可以说就是补偿费用过低。土地补偿费是一种对土地所有权的失去给予的补偿,因此该项补偿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归集体所有,即归土地所有权所在的集体组织所有。依照法律规定,农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土地亩数计算,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费等于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乘以补偿倍数。自2004年10月起该项费用已被国务院28号决定解禁准许集体经济组织在内部分配,以更大的保护公平公正的原则,集体组织内部进行分配办法各省有不同的规定,有的省甚至还没有具体规定。但分配的主要守则是按村民自治原则,是由2/3多数以上村民进行表决,最终决定分配方案。
2004年10月底,国务院决定,提出要为失地农民解决社保这一重大问题,2006年4月国土部提出新措施,对于没有解决社保资金的地区不得批准征地,至此我国农民有了社保资金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保障,土地补偿费用中就此新增加了一个补偿项目―社保资金,并且规定社保补偿标准不得低于低保标准,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这些做法都是为了保护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维持基本生活秩序,仅仅如此,无法提高失地群众的生活质量,对于一些年纪较大的孤寡老人来说,这费用可能还不够去一次医院的开销多。
现如今,补偿费标准过低已成众所周知的问题,并且,目前农民被征收土地的最大问题是面临与城市土地“同地不同价”的地位,以至于农民无法享有土地征收后产生的比如增值等隐性利益,利益补偿的范围非常狭隘。依照国家标准,按照土地固有平均产值为基数计算,是不太科学的,随着社会问题的变化发展,以固有产量为补贴,一次性给付以后几年几十年可能产生的价值,也是是不严谨的。作为土地的实用价值,在任何时期任何方式的副作用下都可能会产生变化,包括农产品的价格浮动,是难以揣测的。因此,单纯的一次性补给费用我认为是不合理的。美国《财产法》中规定,合理的赔偿,是指赔偿业主一个公平合理的市场价格,包括财产的本身价值和可预见的未来收益的资产,按照之前征收计算标准征地补偿的市场价格,不仅弥补了现有土地被征用的基本价值,还要考虑补偿土地可能预见到的未来价值,除此之外征地补偿必须考虑到会造成的损失。例如在美国因征地需要搬迁的农户不仅可以获得免费咨询,还可以获得到达新地点后的帮助费,法律在保障农民土地权益方面规定得相当详细。我们可以从中西方的比较中,获得一些灵感,进行一些科学的借鉴。
2 对补偿费过低所引起的思考
如今的关键问题我们已经提到,即农民难享土地增值之利。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沈岿认为,土地增值通常并不是农民投入形成的,而是政府或开发商投入资金对周边地区进行开发建设等诸多因素造成的。农民对于土地投入很大,理应对农民进行全方面的回报,但是我们是否忽略了社会的作用呢。同时,我认为土地补偿方式比较单一,应当丰富补偿方式,使其多元化并存。其后续可产生的问题例如农民失去土地后应该获得什么样的帮助措施呢,农民想要开展其他的生活方式肯定会遭遇困难,怎么样才能帮助他们走出这种困境呢,这些产生的后续问题是由国家规定还是由国家授权地方政府规定呢,我国的相关规定都没有详细的说明。
韩国、津巴布韦等国家利用债权补偿制度来解决征地补偿问题,债券补偿制度是韩国在征用土地补偿上的一种新形式。韩国在1991年修订后的《土地征用法》中规定:对于土地征用和使用的补偿,除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外,原则上要以现金进行支付。但是,如果项目人是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公共团体、土地公社及由总统令指定的如道路公社一类的政府投资机构时,在土地所有人及利害相关人同意的情况下,在补偿金超过总统令规定的部分时,该超过的部分可以用该项目人发行的债券进行补偿,债券的偿还期限为 5年以内,利率应该高于债券发行时的一年定期储蓄利率。英国的土地征用被称为“强制收买”。英国对土地征用的补偿作了较详尽的规定,其中土地征用补偿原则是:土地征用补偿以愿意买者与愿意卖者之市价为补偿的基础,补偿以相等为原则,损害以恢复原状为原则。由此可以看出,国外的土地执行度相对成熟和完善,对于征收的主体客体都有严格的条件。
我国可以借鉴这些做法,利用发行土地债券的形式,对农民进行补贴,增加补贴形式多样化,让农民进行自愿的选择。可以依据征收土地数量按比例发放土地债券,村民可以以低价购买的形式买入,依照固定利率固定时间,在规定年限内兑出,还可以弹性的规定时间段,在土地征收后的增值期间,可以适当的提高利率,帮助农民获益。这样自愿灵活的形式,可以帮助土地开发者筹集资金,在短时间内拉动经济效应,同时可以弥补提高土地补偿金的过程中导致的资金短缺,拉动经济发展,并且对于农民群众来说利率高风险小,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提升生活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利国利民。
与此同时,可以给他们更多的机会参加到再就业活动中去,2006年以来,江苏、海南、乌鲁木齐等地的人大代表,纷纷就失地农民再就业培训提出议案以及优惠政策,专家学者都非常重视失地农民的再收入问题。我认为我们可以在征收土地后,该土地新的使用主体不论是项目还是工程都可以采取优先聘用的形式,为一些虽然失去土地但是有能力者安排相关岗位,要大力发展农村成人教育,大力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增强农民就业创业的能力。增加他们的收入,拓宽增收渠道,尽量避免造成由于失地产生的矛盾激化,导致对政府的信任危机。比如为建学校而进行征地的当地村民,可以在学校里通过进行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来获取收入,例如学校清洁工、维修工等,帮助他们增加额外的收入。以及失地农民群众中的不再需要的农作物器械,包括收割机等机器设备可以予以一定价格的收购回收,既可以对这些农民群众一定的补贴,又可以低价卖给更需要的群众,福泽他人。但是,这都无法解决农民的根本问题,前面我们多次讲到,土地的增值之利农民无法享有,要想使土地真正产生循环效益模式,带动土地进入流转市场,促进土地效益增加,盘活土地行情,是帮助解决目前土地二元化、市场扭曲的重要方向。
3 结束语
要想保障农村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就必须在上下些苦功夫。首先在国家政策上必须落实,我国国家法律要出台相关政策对于城乡农村同地不同价的现象进行适当的改变,现如今一些人称土地补偿费为吃老本,土地补偿费对于他们来讲是今后生活的依靠,失去了土地所有权相当于失去了土地这一活的生活来源,并没有从根本上帮助农民享受之美,只是一定程度上的经济帮助而已,而且政府在土地征收时也不乏的现象的产生,在当地大搞“土地财政”的情况也出现过,不仅损害了农民的利益,还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导致土地矛盾的激化,只有做到公开、透明、系统才能将城乡统筹发展贯彻好。我国法律就缺乏相应的监管手段,如果不能将其程序法律化、程序化、透明化,只会陷入矛盾的恶性循环。
农村土地补偿费的保护是农村土地法制的重要内容,是土地制度中难以替代、简化的重要环节,是关乎于约7亿农民根本权益的重要内容,是无法忽视的重要环节。十七届三中全会以来,大力加强农村建设成为又一个重要而鲜明的话题,这并非老生常谈,而是在社会不断前进中的重要目标――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我们要在在借鉴外国现金土地法律机制的基础上,制定相关的保护机制已经法律法规,更要不断加强群众监督,建立成熟的层级递进的保护制度,从更多方面进行监管。研究保护农民补偿费问题有着重要意义,我始终相信,在坚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道路上,不停的改革创新,就是保障农民根本权利的重要途径,在不久的将来一定会是促进发展铿锵有力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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