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法律法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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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法律法规

土地征收法律法规范文1

一、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不足

农村土地管理中所存在的不足有以下几个方面:

1.集体经济较为薄弱,入不敷出。农村税费改革实施后,使得村集体经济收入大幅度减少,某些村出去为数不多的机动地承包费以外,几乎无其他收入,更有甚者欠有债务。因此,某些地方将机动地对外发包,强制性的流转农户的承包地,出卖集体地或者高价对外出租而获取高额回报,挪用土地补偿费以及土地流转费的现象较为突出。

2.土地流转过程不够规范,农户权益得不到保障。我国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国家相关政策指导,以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土地承包合同共同束缚、约定的。可是,合同存在的不规范性使其执行具有随意性,基层干部私自变更合同、收回或调整农民土地,更有甚者未经承包户许可,就迫使其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了较大程度的侵害。

3.征地补偿款难以落到实处,财务制度如同虚设。部分村级干部并不按照规则办事,甚至严重违反财政纪律,将那些本应发给农户的补偿款私吞,据为己有,私分利息以及贴息款。部分村干部私设账外资产,账务不清,零乱不堪,趁火打劫。部分村干部许可企业拖欠征地补偿费,引起群众不满情绪。

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立法、执法存在的不足: 1.在立法中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四项权能规定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民法通则》第71 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一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从我国目前情况看,集体土地所有权上述的四项权利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首先,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利受限制问题。我国集体土地的占有权及收益权源于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仅能在农业用地和本集体内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行使有限的占有和收益权能,而对非农用地没有占有和收益的权利。其次,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对其集体所有土地的处置权几乎被剥夺。集体土地的最终处置权实际上属于国家。这不仅剥夺了集体土地的出让权,也使本应由农民集体享有的收益流入国库,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缺失处分权。

2.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中关于集体土地征收规定存在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 条第4 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问题是相关法律至今没有对所谓的“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导致凡是只要取得土地征收的批文,无论其用来干什么,似乎均符合“公共利益”;尽管《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对征收土地均规定应依法予以补偿,但问题是相关法律法规的补偿标准太低,根本无法保障土地被征收农民的生活;市、县人民政府既是土地征收者,又是补偿标准的批准者,更是争议的协调者,集运动员、裁判员于一身,法律赋予如此权力,本身就无法保障土地被征收者的利益。而对土地征收行为不服,相关法律法规至今也没有赋予被征收者相应的救济权利。

3.法律赋予集体土地被征收者的相关救济权利形同虚设尽管国务院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 条第2 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在现实中,县级人民政府至今不依法设立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机构,拥有批准征收土地权力的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至今也未依法设立相关的裁决机构。

二、改变农村土地管理中不足的对策

1.依法行政,提升落实政策的自觉性。土地管理政策有没有落实到位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干群关系是否紧密。目前,应当认真学习土地管理相关的规章制度,提升农村干部的法律以及政治觉悟,努力做到不折不扣,言出必行,依法行政,合理运用人民富裕的权力。认真贯彻落实“一户一宅”以及“五个不准”等政策,确保相关政策、路线以及方针的落实到位,维护广大农民的权益,保障农村在稳定中某发展的局面。

2.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落到实处利用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在农村掀起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热潮,让农民对国家的土地政策以及法规有所了解与熟悉,明确自身的义务,懂得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农村干部,应当加强法律法规方面的培养与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转变思想,端正作风,提高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的水平。此外,应当积极引导、努力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稳定以及健全土地承包关系为前提,以有偿、自愿、依法为原则,努力寻找、探索有利于土地流转的新机制。对有条件的地方,引导农民有序、合理流转承包地,提升土地利用率,扩大经营规模。

3.转变思想,做到保护耕地和经济发展两手抓。目前,国家加大了土地管理的力度,实施了较为严格的耕地保护政策。在这样的环境下,应当转变观念,与时俱进,在保证耕地不受损坏的基础之上促进经济发展,努力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双丰收。以严格增量、管住总量、盘活存量、集约高效为准则,开源节流,积极开发新耕地,对旧城老村实施大力改造,盘活闲置基地,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相应的使用权流转进行试行,努力提高土地利用率。

4.要提高土地补偿标准。土地补偿费低,土地增值分配严格不合理,是农民反应比较强烈的问题,也是造成大量耕地被征用占用的重要因素。必须尽快提高土地的补偿标准,给老百姓一个合理的补偿。要改革土地补偿标准的计算办法,不能只单纯考虑征地前几年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要充分考虑土地的市场价值,考虑当地农民的最低生活标准,让土地回归其应有的市场价值。要改革补偿的分配机制,合理确定集体和农民个人各自所享有的比例,农民所有的补偿费要直接分配到农民手中。必须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不要仅仅盯住招商引资上项目的成果,同时,还要看到对大量失地、失业、失保农民产生的隐患。

土地征收法律法规范文2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往往需要对私人财产予以征收,但目前我国仍没有对财产征收补偿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财产征收补偿制度的不足之处也日益凸显,主要表现在:缺乏相应的财产征收补偿原则,财产征收补偿程序不完善,针对我国现存财产征收补偿制度的不足,完善我国财产征收补偿制度对于保障被征收人的财产利益、规范政府的财产征收行为、促使财产征收补偿工作走向法制化的轨道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财产;征收;补偿;完善

一、财产征收的概念与特点

根据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征收或者征用并予以补偿,但是什么是财产征收?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尚未对财产征收的含义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理论界在界定财产征收概念时众说纷纭。通说认为:“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从我国法律规定以及理论界关于财产征收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财产征收的三个特点,(1)公益性,国家通过行使自己的行政权力,将相对人的财产变为自己的财产必须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财产征收的前提和基础,(2)强制性,这是财产征收的手段,财产征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后盾,体现的是一种国家强制力,这也是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一种限制。(3)补偿性,财产权作为受宪法保护的一种公民的基本权利。政府必须予以尊重,国家对它所征收的财产的权利人给予补偿也体现出公平原则。

二、我国财产征收补偿制度的缺陷

(一)财产征收补偿原则的缺陷。

我国宪法对于财产征收补偿的规定只是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了补偿条款即规定财产征收必须予以补偿,但是缺少对于财产征收补偿原则的规定,而其他与财产征收有关的法律如《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也没有对财产征收补偿原则作出规定,因而导致了全国各地财产征收时补偿结果差异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公平原则本来概念就比较抽象,而且《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条例》是行政法规,本身效力就没有宪法法律效力高,而且我国宪法没有对财产的征收补偿设立原则,因此其所规定公平原则也缺乏宪法基础,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及城市化的推进、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园区的建设,国家为公共利益目的而进行的财产征收活动日益增多。财产征收补偿引发的矛盾也越来越多,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财产征收程序的缺陷。

应当完善财产征收补偿的行政程序,由于中国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从而导致立法、执法、司法过程中程序问题受重视的程度不高。在财产征收领域,其实体方面的立法都不是很多,已有的财产征收补偿规范也很不具体,导致财产征收补偿程序往往无法可依,甚至有了规定也得不到很好的执行,违反正当程序是中国财产征收补偿过程中一个突出的违法问题。我国财产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参与程度低,在我国现行体制下财产征收项目审批过程是政府行为,作为利益主体的被征收人的参与权、知情权等权利经常被忽视,在财产征收过程中的参与程度非常有限,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财产征收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财产征收补偿程序可操作性不强。

(三)财产征收补偿标准的缺陷。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财产征收的补偿大多是规定予以补偿,至于如何补偿,补偿的标准是什么,只有少数法律法规作出了规定,这里以《土地管理法》为例:“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土地管理法》这样的规定是很不科学的,这样的数字看上去不低,但是其考虑的因素却仅仅是农业产值而没有把区位、经济发展水平、商业开发程度、交通条件等因素考虑进去。而且这样的“一刀切”规定无法解决被征收人的长久生计。以在农村的土地征收为例, 我国现阶段,在农村地区进行各种开发区建设等活动,都要对农民土地进行征收。而征收土地的价格往往是很低的。被征收农民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补偿,不仅会增加社会的弱势群体,更重要的是危及整个社会的安定。在生存能力低下和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的农村,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已经难以保证被征地农民维持现有的生活水平。

三、财产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

(一)财产征收补偿的原则的完善。

我国宪法应当对财产征收补偿的原则作出规定,把财产征收的补偿原则成文化,其他的法律法规再以此为依据对财产征收补偿原则作出具体规定。这样就可以有效解决全国各地财产征收补偿差距过大的问题。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由于经济条件的限制实行完全补偿原则是不现实的,因此可以参照日本的财产征收补偿原则实行相当补偿原则。即并不一定要全额补偿,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用完全补偿原则或不完全补偿原则,这并不矛盾。其他与财产征收补偿制度有关的法律法规可以宪法规定的基础上确立具体详细的标准,也可以采取肯定式列举加否定式列举的方式列举出哪些事项采用完全补偿哪些事项采用不完全补偿原则。

(二)财产征收程序的完善。

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以及结合我国财产征收补偿制度的不足应当在以下方面对其进行完善:1.预先告知。这样可以加强公众对于财产征收的知情权。2.完善财产征收的听证程序。可以增强财产征收过程的透明度,实现财产征收补偿制度的公正性和民主性。3.财产征收补偿方案应将政府与被征收人的协商作为必经程序。4.确定事先补偿制度。即在政府取得财产所有权之前,必须先对财产所有权人进行补偿,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利于保障弱势的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当然作为例外对于紧急情况下的财产征收不可能做到征收之前事先补偿。正当的法律程序可以提供有效的监督,并能够限制政府权力的滥用,还能够使相对人积极参与到财产征收法律行为中,从而使相对人的权力切实得到保障。我国应该借鉴先进国家成功的立法经验,吸收中国实践中成熟合理的部分补充完善财产征收程序,使中国的财产征收程序更加科学和具有操作性。

(三)财产征收补偿的标准的完善。

土地征收法律法规范文3

安置房以后也不要交房产税,因为安置房属于保障房,目前不属于房产税的征收范围。安置房就是动迁房,由于该类房产的安置对象是特定的动迁安置户,所以这类仿佛的买卖除了会受到法律法规的规范,还会受到当地政府政策的约束。所以,安置房的交易不同于一般商品房的交易。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动迁居民如果想要转让或者出租安置房,必须要取得房产证并且满三年。如果三年以后房子不进行交易的话是不用缴纳房产税的,但是如果进行交易,那就另当别论了。

根据国家规定,安置房被分为因重大市政工程而动迁建造的配套商品房,还有一类是因为开发房地站而动迁建造的商品房。

拆迁安置房属于居民居住房,所以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果居民对其进行出租,自2008年其就需要缴纳一定税金。只要个人出租房屋,不管有何用途,都需要征收营业税,税率为3%的基础上减半,房产税则按照4%进行征收,不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

(来源:文章屋网 )

土地征收法律法规范文4

【关键词】城市;拆迁;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补偿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推进,为了城市、工业发展需要,各地都将面临着对旧城及城郊村庄进行拆迁的问题,拆迁过程中也必将涉及到提前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提前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虽有所涉及,但是未能对如何补偿、补偿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各地在城市拆迁中对提前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由于缺少明确法律法规依据,在实际城市拆迁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

1 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概念

国有土出让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者以向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支付出让金为对价而原始取得的有期限限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简单说来,就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2 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补偿的理论依据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划拨,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抵押、出资、作价入股。”《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这样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全新的涵义:依法取得的从国有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土地使用权,成为一种新的不动产物权形式,成为了用益物权。[1]明确了土地使用权是一项用益物权――财产权的法律属性,也就确立了城市拆迁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理论基础。

3 对现行法律法规对城市拆迁中提前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的规定的分析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以上法律法规对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表述有很大差异,反映在“给予补偿”、“给予相应的补偿”和“给予适当的补偿”的文字表述的内涵上,这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实践必然产生疑义,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引发权益争议,产生利益纠纷。[1]我国唯一一部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的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没有明确的规定,仅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隐含在房屋价值当中,土地资产价值未能得到显现。

另外,对于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补偿规定仅在《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简单的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未能考虑土地使用权人已有的土地开发投资对土地资产增值效应的影响,也未考虑地价上涨的因素,如果仅仅退还剩余年限的出让金让土地使用权人丧失了未来一定的土地收益,恐有失公允。因此加快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立法,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迫在眉睫。

4 对城市拆迁中提前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的几点建设性建议

为维护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城市拆迁中因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引发纠纷的发生,笔者结合自己多年工作实际,对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提一下几点建设性建议:

4.1 严格区分“公益性拆迁”、“非公益性拆迁”(商业拆迁)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是什么是“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的界定,实际也很难界定。实际当中,很多明明是非公益性拆迁(商业拆迁),却被冠以公益性拆迁的名衔,因此应严格界定公益性拆迁的范畴。对于非公益性拆迁(商业拆迁),应由开发商与土地使用权人通过民事流转来实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并由双方基于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补偿。[2]

4.2 实行房屋与土地使用权的分离评估

新颁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仅规定了对房屋的补偿,将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隐含于房屋补偿中,土地资产未能得到体现。另外没有考虑到房屋面积与占地面积比率的差异。实行房屋与土地使用权分离评估,分开补偿,有利于真实显示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

4.3 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应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补偿

依据土地级别、基准地价和土地用途建立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体现和评估标准,从市场价格出发,实行以市场为导向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浮动机制。还应根据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拆迁后土地级差等因素的影响,设置调整系数。[1]

4.4 完善和规范有关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补偿的立法

有关机关对有关拆迁的行政法规、地方性立法进行全面的审核,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使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有统一的法律依据。

只有在城市拆迁中对国有出让使用权采取科学合理的补偿,才能有效避免因提前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引发纠纷的发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和维护。

参考文献:

土地征收法律法规范文5

(一)农民发展权核心是农民经济发展权

农民发展权是指作为个体与作为集体的农民自由参与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权利且享受其发展利益的权利,包括农民政治发展权、农民经济发展权、农民文化发展权和农民社会生活发展权。而农民经济发展权是指农民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公平地占有社会资源,参与社会经济事务,享有社会经济发展收益的权利。农民经济权益是主体农民发展的物质基础。农民经济发展权也是农民其他发展权实现的基础。农民经济发展权主要包括土地发展权、农民财产权、劳动就业权、劳动成果收益权等内容。农民经济发展权不是农民发展权实现的最终目的,是农民发展权的核心内容,同时是实现农民发展权实现的最重要条件。在人们贫困的所有成因中,经济因素为物质基础性的。人们的经济增长是减少人们贫困的强大动力。因此在我国,广大农民发展的核心是其经济发展,即经济发展权是农民发展权的核心。

(二)农民经济发展权的基石是农民土地发展权

1.农民土地发展权。土地发展权是土地制度的重要内容,农地发展权为土地发展权的下位概念。广义上讲,我国农地发展权内容主要包括三方面。其一,在坚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的条件下, 农民有权利对农业结构进行调整,投向农业生产效益高的经济作物。其二,在坚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权利主体享有将农用地变更为集体建设用地的权利。其三,改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性质,变更为国家建设用地的权利。从狭义上说,农地发展权是权利主体基于农地所有权,从农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而单独处分的权利,也是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权利。它既可和土地所有权合为一体由土地所有者拥有,也可由只拥有土地发展权的非土地所有者使用。在我国,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地变更为国家所有的建设用地即农地征收,其土地增值收益表现为狭义的农地发展权。因此,农民土地发展权是仅为权利主体之一的农民所拥有的土地发展权。

2.农民土地发展权是其经济发展权的基石。农民土地发展权在经济上的实现表现为对农民收益权和劳动权的补偿。其主要表现为改变土地用途后的土地增值部分,农民凭借其原生产要素拥有者的身份可以参与分享。发展权作为一项人权,是全体人类中的每一个人都享有的权利发展权以人的全面发展和价值实现为终极理想。发展权的根本则是主体的发展权,因此,发展的本质则是人的发展。我国解决三农问题以促进农村发展的核心在于促进农民主体的发展。农民主体的积极性与创造性的发挥为其自身谋求发展的基本条件。而任何主体谋求发展必须依赖于一定的客体条件。在我国,一般说来,广大农民拥有的发展资源相对缺少,那么,作为发展利益的客体也相应缺少。农村土地既是农民生存的根本资源,又是农民发展的物质基础。广大农民主要以土地为其发展客体。因此,农民土地发展权对于保护农民的发展权尤其对经济发展权的实现有着奠基作用。

二、农民土地发展权的立法缺失

(一)农民土地发展权的宪法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由此可以得出,一是宪法规定的土地征收补偿内容并不包含土地发展权补偿;二是宪法规定的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内容并不包含作为公民财产组成部分的土地发展权。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公民发展权和作为农民生存与发展的土地发展权,都没有载入宪法。宪法中公民发展权和土地发展权的缺失状况是产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和权能弱化的深层原因。因此,若农民土地发展权缺乏宪法保护,则农民经济发展权的完全实现将是空中楼阁。

(二)农民土地发展权的土地法律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第三款规定: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从中可以看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的是依据农业用途的土地收益,即征地补偿中农民得到的仅为农业用途的农地价值补偿。虽然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案送审稿)》草案明确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将按照公平补偿原则,因征地补偿争议较大,草案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的补偿安置办法。曹宗平研究土地收益分配得出:征地农民得到5%~10%,农村集体组织得25%~30%,政府部门得60%~70%。土地被征收后, 由农用地转变为国家建设用地后的巨大土地增值收益被土地权利主体之外的利益主体占有。由此可见,农地征收中政府对被征收土地的补偿主要为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而缺乏土地发展权的补偿,侵害农民经济发展权的现象十分突出。

(三)农民土地发展权的物权法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由此可以看出,《物权法》也没有土地发展权及其补偿的规定。农地征收补偿只能是农业用途的农地价值补偿。若从另一角度看,这是政府为了公共建设目的动用国家公权力强制部分农民低价转让私人财产。但是原土地权利人对于公共利益原无特定义务,仅由于土地征收行为蒙受损失,是无义务的特定人对于国家所做的特别牺牲,如果仅由原土地权利人负担此种公共成本,显然违背了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念。土地发展权的物权法缺失同样阻碍了农民其他经济发展权的实现。

(四)农民土地发展权的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从不同角度规定了农村集体及其成员、其他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从其规定来看,缺乏土地发展权所包含的农民对承包经营地增加投入、增强地力所形成的发展性利益的规定,相应的,在土地征收补偿中缺乏对土地增加投入和增强地力方面的补偿。这不仅影响广大农民对承包经营地增加投入的生产积极性,而且不利于农民其他经济发展权的实现,最终影响农业发展。

三、完善农民土地发展权立法以促进农民经济发展权的实现

(一)立法明确规定农民土地发展权以促进农民经济发展权的实现

1.宪法规定公民发展权、土地发展权及其主体。首先,人权是宪法的核心价值和根本追求, 人权法哲学是宪法法哲学的主要内容之一。若对新的人权基本形态不及时提升为一项宪法人权,便有悖于宪法的基本精神。宪法应规定发展权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使之获得根本法的最高效力,这是农民经济发展权得以实现的保障基石。其次,土地发展权是发展权在土地使用中表现出来的一项财产权,也应获得宪法保护。因此,在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发展权和土地权利主体享有土地发展权之后,才可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具体创立和完善农民经济发展权。

土地征收法律法规范文6

关键词:威宁县 征地拆迁 城市化建设

一、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1.宣传工作不到位

部分干部对拆迁工作认识不足,创新意识、责任意识不强。拆迁工作不仅仅是经济问题,也是民生问题、稳定问题,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但是,目前仍存在少数干部和职能部门对拆迁工作重视不够,工作创新意识、责任意识不强等问题,导致部分工作推进不积极,工作落实不到位。

以威宁县草海镇为例,通过调查,群众只知道要征地拆迁,大都对征地拆迁带来的好处了解甚少。比如小城镇建设可以改进农民生活条件,促进农村城市化,能使村民的经营多样化;工业园区的建设,在满足其政府意愿,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为当地广大群众提供大量就业机会;而毕威(毕节―威宁)高速公路更是一项惠民工程,俗话说“要致富,先修路”,只有把路修好了,村民才能更好走出大山,和外面的世界交流、接轨,高速公路的修建,更加方便当地人民与外界来往;草海景区的建设更是当地农民脱贫致富的一个法宝,外来的旅游投资建设,可以带动乡里相关产业的一系列发展,旅游者的吃住行消费都是当地人民的收入。而这一切的好处都被村民现有的征地补偿费所掩盖,村民短浅的目光都反映出基层干部宣传不到位,没有把实实在在的好处给农民讲清楚,导致村民只顾极少的补偿款,而拒绝拆迁。

2.法律法规不健全

法律法规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就村民而言,土地是农民生存的至宝,许多村民接受不了土地被征的事实。许多村民认为,土地是自己私有的或承包的,国家无权征收或得由自己定价,这样一来导致征地障碍加大。有极个别的村民还利用征地拆迁做一些不利于大局的事情,如听到土地即将要被征收的消息,受到眼前利益驱使,进行抢建(违章建筑)、抢种(种植经济作物)。这些无非就是想多得一点补偿款,但给我们工作人员增加了工作难度。少数村民为了自己私人利益,煽动他人上访,从而影响发展大局。

第二,对于政府,在拆迁过程中,严重混淆了农民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和房屋的私有性质。长期以来,对于农民房屋私有财产权,有关部门没有高度重视,一直采取忽略或放任态度,在可见的法律法规中,房屋仅被包含在“附着物”之中,相关部门在具体办理农村房屋拆迁补偿事宜时,主要参照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进行,有的甚至连参照标准都没有,农民公平受到补偿的权利,在法律上受到不公平的待遇,把本该由上位法保护的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移位于下位法,或者由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以下规范性文件擅自处分农民私有房屋财产,这样一种法律的移位,可谓是我国法律的一大缺憾,因此,也导致拆迁中出现许多暴力。在这个过程中,很多村民合情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可能会被弃之不理,得不到相应的满足。

第三,征地拆迁过程中容易产生腐败。一是虚报冒领问题。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地上实物清点、丈量存在重复或者虚报问题,清点人员与测算人员没有良好的沟通和合作,没有相互审核,出现清点与测算脱节现象,造成虚报或窜改征地补偿费等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腐败问题。另外,地上实物清点丈量的清单底册保管也不够规范,没有统一、明确由哪个部门建档保管,需要查阅相关材料时,查阅困难。二是存在清点丈量数量不实问题。一些征地拆迁工作人员责任意识不强、业务水平不高,而又缺乏规范的操作规程,加上部分村民法治意识淡薄,贪小便宜,项目协调单位又没有参与现场核实,现场监管不到位,造成实物清点多报多补偿的现象。

二、解决以上问题的建议

1.加大宣传力度,多做村民的思想工作

有关部门要加大法制宣传和教育力度,对于规划区内的居民,相关职能部门要运用多种形式加强对城建规划的宣传,这个过程中,尤其是要发挥好村干部的作用,要教育引导农民服从规划,积极支持规划,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刹住违规占地搞建筑之风。一是及时向被拆迁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使被拆迁人充分了解享有的权利及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使他们深刻认识应尽的义务。引导被拆迁或被征地农民依法办事,配合拆迁。二是要建立公开透明的征地拆迁工作制度。怎样征地或者拆迁、如何安置和补偿以及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都要向与规划有利益关系的被征被拆户公示,接受监督,给被征被拆人一个平等的权利。三是完善征地拆迁程序,规范征地、拆迁具体操作行为,在安置和补偿操作中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四是基层政府和村干部要做好村民的思想工作,切实让村民清楚拆迁的重大意义和带来的好处。基层工作人员应多和农民接触,多了解农民的想法。尤其是大多数的村干部,其作为村里有威信的人,在村里更容易做通村民的思想工作。

2.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征地拆迁有法可依

第一,农村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相关法律缺失,相关政策又相对滞后,是造成农村征地拆迁矛盾突出的重要根源。规范征收土地和拆迁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需要尽快制定一部完善的关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律。

第二,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政府必须坚持依法行政,强化自律意识,加强自我约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推进拆迁。一是依法处置钉子户。对于存在思想误区,想要通过拆迁一揽子解决家庭矛盾,而提出不合理要求的拆迁户,要切实做好思想工作,通过耐心细致的宣传解释,引导他们理解国家的拆迁政策,走出思想误区,同时尽可能帮助其解决就业、就学、就医等各方面实际困难,减少拆迁阻力。对于个别依仗关系顽固抵制拆迁,想要以此发财致富的“强权”人物,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可以借鉴外地做法,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采用纪委介入、强化组织纪律、所在单位施压以及在一定范围内公布等各种手段进行约束,千方百计打压他们的气焰,避免在拆迁户中造成恶劣的负面影响。对于以上手段都不奏效,且严重影响拆迁进程的钉子户,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程序,采用行政强拆、司法强拆等法律手段,予以。同时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取得强拆一家、宣传一片、带动一片的效果。二是严格监督拆迁人。要坚决禁止和杜绝违法拆迁,防止拆迁人受利益驱使,采用暴力拆迁、野蛮拆迁等不合法手段对被拆迁人施压。对钉子户也要采用合法的手段进行处置,不能图一时之快而埋下不稳定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