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学概念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土地法学概念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土地法学概念

土地法学概念范文1

一、土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

土地使用权从法律层面释义,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即依法取得利用土地的权限。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按法定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登记、发证等手续后,享有法定的使用权利。使用人的权利因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产生,必须在法律或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该权利。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权能如下:(一)土地使用权的占有权能。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继承。(二)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能。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能。(三)土地使用权的收益权能。包括土地上的孳息、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四)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能。使用权的处分权能有别于所有权之处分权能,其范围包括在出让、转让合同有效期限内所为之土地使用权的设定抵押权、设定质权、设定典权、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证券化、土地使用权的信托制度、土地使用权的空间利用。土地使用权派生于土地所有权,具有物权特性。土地使用权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

1.土地使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使用权人依法对国有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这种权利内容具有特定性,土地使用可分为一般使用和特定使用。一般使用是指人们共有的权利,只要没有明文禁止,并且不损害土地使用权人利益,任何人有权使用该土地。例如,使用公路、道路作为通行之用。土地除一般使用外,还有因一定目的而使用,例如建设用地和生产用地必须依法办理法定手续,取得该项权利后才能使用。故笔者认为,土地使用权可以分为因租赁关系取得,或以借贷合同方式取得;又土地使用权依据法律规定经登记程序取得者,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属物权性质的使用权,其内容应当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所有人与使用人间的法律关系受物权法调整。故依其取得权利之态样可知使用权为一种民事权利。

2.土地使用权具有物权特性。物权是指直接支配某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土地使用人依法取得使用权能,享有使用所创造的利益,所以土地使用权本质上符合物权特性。土地使用权的价值需设定在他人所有权之上而实现,属于民法中他物权性质;又使用人取得该项权能的目的乃为体现土地的使用、收益内容,此为用益物权性质。故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或侵犯,此乃具有排他性。(注: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11月版,第271页。)

3.土地使用权人是特定的主体。依据国有土地的分类分别规定不同使用者,如城市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为国家机关、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法人、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及外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等经过批准的使用者。

4.土地使用权具有衍生性。所谓土地使用权的衍生性,是指使用权能来自他人所有权的分割。即指所有权人在不丧失所有,将所有权的一部分权能暂时或长久地让渡与他人。衍生性又称为从属性,意指土地使用权的发生需要所有权人释出土地使用权的意思,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特定相对人授予土地使用权的单方行为或者契约行为。例如,土地的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从属性乃表现在使用权人负有一定的义务。例如,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不得任意改变土地用途的义务。

5.土地使用权虽为衍生权利但应具有长期稳定性质。土地使用人基于一定利益使用土地时应有永续经营的计划,因土地使用权源自土地所有权,要求使用人合理化管理利用国土,法律应设定一个相当长期的、稳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如果使用期不长,使用权不稳定,使用者必然产生投机行为,不利于土地使用的客观要求。其次,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长期稳定,外商或企业对土地进行长久生产资料或工业设施投资的意愿较高,以利国家经济发展。土地使用权期限太短容易产生下列缺点:(注:王卫国著:《中国土地权利研究》,第146页; 楼建波:《房地产开发与交易中若干问题的法律探讨》,载魏振瀛、王贵国主编:《市场经济与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6—150页;赵红梅著:《房地产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97—98页。)(1 )造成土地投资者利润报酬低,影响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和建筑物的市场交易价格;(2)土地使用年限若短于建筑物存在年限, 造成建筑物所有人的产权丧失依附,土地所有人无偿取得他人建筑物所有权,有违公平原则;(3)容易抑制用地人的投资积极性, 不符合保护建筑物所有权以鼓励建设投资的立法本意。

二、由土地使用权与其他物权的关系分析大陆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

然而究竟何为土地使用权?是一种债权或物权?这些问题在过去以国家单一所有权形成的财产法领域中,法学界对“物权”概念避而不谈,1986年《民法通则》第5 章以“财产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为名,仍未用“物权”一词,造成物权的法律关系无法可依。如依据传统物权法概念,土地乃是受物权法规范的重要对象之一,《民法通则》第80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他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从条文内容分析,除提到承认土地所有权外,很难确定“土地使用”是否为一种权利?基于这种法无明文的状况,又其他国家的物权法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可为引鉴,大陆《物权法》尚未颁布之前,欲阐明土地使用的权能与相关法律关系时,学者考虑因土地使用权为具有中国大陆特色,为求结合各地实践,应从不同学科领域研究分析土地使用权的内涵。民法学者借鉴与土地有关的立法,如《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等部门法加以界定;亦有学者借鉴传统物权法立法原则与物权体系理论阐述土地使用权法律性质;而土地经济学者则以土地管理、利用与地租关系讨论其目的与作用。学者有论《土地使用权》为地上权、自主物权、特殊的用益物权等观点,笔者将土地使用权与传统物权法中性质相近的地上权观念做一比较法方式的论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法律关系

讨论土地使用权法律性质的同时,我们应该明了土地法律关系的内涵,因为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范是土地使用关系产生的前提。所谓土地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具体的、由土地法律规范调整而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土地公有制下,人们在土地法律关系的活动范围比较窄,不可能如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有较大的个人意志自由,不能任意与他人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只能在土地法律规范允许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与他人结成某种土地法律关系,这种个人意志的属性是从属于法律的属性,如土地使用的法律关系受土地公有制、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和后备资源不足等客观状况所制约,这是它不同于一般法律关系之处。土地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都受国家控制的法律特征,(注:林增杰、沈守愚主编《土地法学》,第42—44页。)土地使用权立法目的应该实现国家统一管理全国土地的职能,以实现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达到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目的。从土地法律关系的特征分析,配合现阶段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应可明确土地使用权为土地法律关系一环,为特殊的土地物权类型,受物权法调整。

(二)从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的关系论其法律定位

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公民或法人依法对国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地上权概念来自罗马法,公有土地不能出卖,国家和政府将其出租给市民建筑房屋,以获得经济利益。故地上权指支付地租,利用他人的土地建筑房屋而使用的权利。两者对于利用他人土地的形式极为相似,有人认为土地使用权就是传统物权法上的地上权;有人认为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存在相当大的差异,不能认为土地使用权就是地上权;亦有学者认为土地使用权的范围较地上权广泛,地上权不能涵盖大陆土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我们试图先分析地上权的内涵,归纳学者之间的意见,再提出结论。

罗马法将地上权视为他物权,地上权有如下几项特征:(1 )地上权为使用他人土地的一种用益物权。(注:史尚宽著:《物权法论》第172页。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第294页。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第422页。)因设定地上权,土地所有人所有权即受限制, 所以又称定限物权。地上权,究为使用他人土地为目的的权利?抑为欲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所有权而设的权利?欧洲各国视土地上定着物为土地的构成部分,地上权为“地上物属于土地原则”例外。认为地上权的性质乃着重在地上定着物所有权,地上权为在他人土地上有附着物所有权而使用他人土地,是一种间接权利。(注:黄右昌著:《民法诠解》(物权编上册)第231页。反之, 日本民法以其建物与基地乃是个别独立的不动产,建筑物并不是土地之构成部分,不为土地使用权所吸收,建筑物以外的工作物或竹木,若依有权限人之行为使附合于土地上时,亦不为土地使用权所吸收,其所有权仍属该有权限人所有。)地上权不因工作物或竹木灭失而消灭,且地上权范围不以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所占用土地为限,亦即周围附属地如房屋的庭院或空地等,如在设定范围内,亦存在地上权。(注:参考台湾48年台上字28号判例。)(2 )地上权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的权利。地上权的使用人基于何种目的使用他人土地,各国立法例并不一致。罗马法在土地私有制下,为保护房屋建筑物所有人权利为目的创设地上权制度,故地上权乃为有建筑物为目的而设定。(3)地上权人对其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享有使用、 收益、处分的权利。地上权人享有的权利包括使用收益权、相邻权、部分处分权,(注:钱明星先生著:《物权法原理》,第301—303页。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第439—445页。)其详细内容分述如下:①使用收益权。地上权人最重要的权利就是使用土地,使用权的范围由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设定,使用人必须依其约定在登记的范围内利用之,例如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地上权人使用权范围及于土地之上下空间,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其地上权以地下、地表或空中的一定范围为限的利用。(注:台湾学者通说,认为所谓“使用”应从广义解释,包含收益之权利。地上权人自己不使用土地而将土地转租他人收取租金,若当事人间无反对约定或无将该项限制登记在案,这种租金收入仍为地上权人的使用权限。参考台湾最高法院判例32年上字第124号判决。 )②相邻权。相邻权系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注: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合著:《民法新论(下)》,第123页的定义。 )法律所规定相邻关系旨在调和土地使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地上权人应遵守该权利行使。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相邻关系种类主要有:(a)因土地、山岭、森林、 草原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或所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b)因宅基地使用而产生的相邻关系。(c)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d)因排污水产生的相邻关系。(e)因通风、采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f)因修建筑物发生的相邻关系。(注:孙宪忠著:《国有土地使用权财产法论》第160—161页。佟柔主编:《中国民法》,第294—297页。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447页。 )台湾民法第774条至795条规定所有权的相邻关系,适用的对象限于所有人之间、地上权人之间、永佃权人之间、典权人之间以及该物权人与其土地所有人之间。包括邻地损害防免相邻关系(经营土地上工业者预防损害发生、气响侵入的禁止、地基建筑产生的损害预防、工作物的危险预防)、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邻地使用的相邻关系(管线安设、邻地通行)、越界建筑的相邻关系。③权利处分权。地上权为独立财产权,原则上地上权人能自由处分其权利。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地上权人在法定限制内,对于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行使转让、抵押、出租权利。参考台湾民法第838条规定“地上权人, 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④取得地上物的经济补偿权。地上权人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附着物或其他工作物,其所有权依法应归地上权人所有。⑤抛弃权。地上权人在法定允许条件下得本于财产权自由处分原则,享有抛弃权。但无偿地上权与有支付地租的地上权,不得任意抛弃(参考台湾民法第834与835条规定)。然抛弃权行使所产生地上物归属问题,如何解决,目前尚无明文规定,参考台湾地区实务上《非公用土地设定地上权处理要点》规定,地上权存续期间50年届满后,地上物无偿移转为公有。这项规定产生一些社会问题,(注:郑明安著:《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之研究》,第82页。)所有权人在地上权届满前几年,不愿意维护或整修,届时政府收回的恐怕只是无剩余价值的地上物,尤其地上物是位于市区精华地段的住宅,很可能最后几年地上权人不愿维护地上物,可能会采取以便宜价钱将房屋卖给低收入户,原本等待政府救助的低收入户们,在面临无家可归的情况下,政府如何采取强制措施将建物收回恐怕也是难题,对于这些衍生的社会问题都是未能妥善研拟其他配套措施所致。(4 )地上权通常定期支付地租,然不以支付地租为必要,地租不是地上权的成立要件。因地上权的设定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故支付地租与否不是成立地上权的要件。

(三)论地上权与土地使用权关系

地上权指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的权利。土地使用权指国有土地依法无偿划拨或有偿出让、转让给非所有人使用,使用人以有建筑物、附着物或工作物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的一种财产权,这种权利基于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原则所生,与传统地上权由所有权衍生出来的权利不同。《民法通则》中没有使用“地上权”,也无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在法律上地位为何,造成《民法通则》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概念混淆不清。土地使用权在各国的物权法中未列为物权种类,一般将认为“土地使用”是土地所有权部分权能的名词表徵,从实践情况上,出现不易区分是所有权能的“使用权能”,还是作为用益物权的“使用权”。(注:史浩明撰:《用益物权制度研究》,《江苏社会科学》,1996年第6期,第14—17页。)学者从使用权内涵、司法实践与通说见解等不同角度,讨论土地使用这个抽象概念的法律地位与性质,并厘清与地上权的关系。学者认为用“土地使用权”乃因其已经沿用多时,其实该称呼不具严谨性、一般性与科学性。故从学者们提出有关土地使用权性质的文章,有多种不同的观点,也影响日后制订大陆物权法制度的论证。有的认为土地使用的权利应称为“房地产物权”,主张产权的内涵已经扩展至所有权范围与财产他物权,指法律赋予人们对财产依法直接管理、支配并享受其利益,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以及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相对独立地役权、地上权(包括房地产使用权、房地产开发经营权)、抵押权、典权、留置权、质权等他物权。(注:林增杰、张红合撰:《中国房地产产权制度》,《房地产论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6 月版,第131—139页。金俭撰:《试论建立与完善我国房地产物权制度》,《南京社会科学》1996年第2期,第21页。 )有学者主张以用益物权包括“土地使用”概念,以传统民法“地上权”为架构,限缩使用权的内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使用权。(注:屈茂辉撰:《地上权若干理论问题研究》,《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年 月,第15页。张双根、张学哲合撰:《论我国土地物权制度》,《中国土地科学》第11卷第3期,1997年5月,第8页。 王兰萍撰:《论我国土地使用权与用益物权》,《山东师大学报》,1997年2月,第29页。)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没有明确地上权这种物权形式, 然其内容承认地上权制度存在,但名称上不需拘泥用地上权。(注:王美娟、杨幼敏合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法律性质和改革》。郭明瑞撰:《论土地使用权的几个法律问题》,《中国民法经济法理论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3月版。)有学者主张土地使用的概念就是地上权,认为土地使用权一般意义上是指法人、公民在国家、集体的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种植林木,并取得该地上物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确认所有人与使用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地上权的法律特征,应将地上权制度做为一种物权在民法中做系统的规定。(注: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第293—295页。杨立新、尹艳合撰:《我国他物权制度的重新构造》,《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第87页。)笔者仅将几种代表性的看法分述如后作为参考。

1.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存在重大差异,主张以地上权涵盖之。(注:此说者有,史浩明撰:《我国民法物权制度的完善立法》、《关于建立我国物权法物权体系的思考》,《青海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 《用益物权制度研究》,《江苏社会科学》。崔建远著:《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法制与社会发展》(长春),1995年第3期。 房绍坤、丁海湖、张洪伟合撰:《用益物权三论》,《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从《民法通则》与众多的行政法规中并未明确地上权制度,但不容讳言,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有某些相近之处。然而大陆土地使用权因具有特定的社会意义和历史条件,所以立法上不宜以地上权取代土地使用权的概念,二者之间存在一些差异,例如,两者建立的基础不同。地上权乃在土地私有制下发展出来使用他人土地之权,而土地使用权乃建立在国有土地上设立使用权能。又如地上权的目的与土地使用权不同。前者依据“地上物属土地所有人”原则,地上权乃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未明文设定范围。土地使用权目前仅限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使用人用于对土地开发、利用与经营,其范围较地上权小。二者设定权利的社会作用不同。在大陆法系地上权设定乃为使用他人土地为目的,不具有实现土地民事流转功能。土地使用权乃是土地使用制度由无偿转向有偿使用改革的结果,为土地市场的对象可以产生流转功能。(注:王卫国著:《中国土地权利研究》,第150—151页。)地上权人可以于无约定或无法律禁止情形自由抛弃或撤销地上权。土地使用权人必须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使用土地,若土地使用人无故不经营土地,国家主管机关可给予一定处罚直到无偿收回为止。故法律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外合资企业场地使用权,在性质上都属于地上权的内容。笔者认为此说容易使人误认地上权乃有别于长久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内容,而且地上权的发生是从土地私有的社会体制中发展出的,然大陆土地使用权乃为解决土地公有制下合理利用国家土地的用地构想,是否可以地上权取代土地使用权殊值斟酌。

2.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范围重叠,不宜另行规定地上权制度。(注:王利明著:《民商法理论与实践》,《物权法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探讨》,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368—370页。陈小君撰:《论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及其现实意义》,《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年第4期。)学者认为,土地使用权保护的客体较地上权广, 地上权限于土地本身,土地使用权包括草原、森林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利。另一方面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比较。使用人有权开发、利用城市土地,土地使用权也能依法在使用年限内转让、抵押、出租或用于其他经济效益。地上权人使用他人的土地,依法也可以抵押、出租,故其内容与土地使用权极为相似,若在法律上另行规定地上权,容易造成重复。笔者认为,本说的结论乃保留历史沿革,以土地使用权做为一个财产权,为独立的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内容,立法上应可采纳。

3.主张以用益物权(限制物权或他物权)为名,将地上权与土地使用权分别列为物权种类。(注:陈华彬撰:《我国民法物权立法的基本体系》,《河北法学》1991年第6期。 刘士国主编:《中国民法要论》,辽宁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8页。 )笔者认为发挥土地使用权的作用乃必须承认具有用益性质,然地上权与土地使用权有部分重叠的内涵,若同时并列为物权种类,容易产生适用的争议,造成大陆物权种类过于庞杂。

4.主张土地使用权乃大陆物权种类特色,没有必要与地上权比较。(注:王卫国著:《中国土地权利研究》第150—151页。)学者认为土地使用权是大陆土地权利体系中基本的组成要件,担负着重要的职能,是地上权不能比拟的。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形成乃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成就的,是社会主义土地制度发展和改革的产物,虽然某些方面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有类似之处,但不表示其本质一致,也非引进地上权制度才改造成的土地使用制度,故没有必要参照地上权制度。笔者认为大陆土地使用权系为独创,在方法上应该运用不同法律体系功能比较的架构。本说提出一个新的思考空间,亦即不局限在大陆法系的物权架构。

从上述学者专家从法律规范面、社会实践情形、各种物权的属性比较、土地使用权的社会意义等多方面分析讨论,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与大陆法系地上权性质相似,笔者认为强调土地使用交换的经济价值,确定土地使用权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观点是恰当,然立法上应采行普遍被民众接受的土地使用权为宜,并可广泛的设定其权利内容。

土地法学概念范文2

本书以平实、精确、有趣、深入浅出的文字,阐释经济行为、成本、效率等概念,建构一套严谨的经济分析架构,并用于讨论契约、正义等法律问题。这些问题的提出和处理方式,显示经济学上的效率和司法学上的正义确有密切的关联,及互相启发之处。

事实上,即便不说古罗马,从最早的近代型大学博洛尼亚大学初创法学算起,法学作为一个学科的历史也有将近千年了。在一般大学专业分类里,法学系科也经常被列入社会科学院系之中。但是,它的科学特质却很难与后起的经济学相比拟。在英语世界里,很少有将法学称为“legal science”的。相反,古罗马伟大法学家乌尔比安引用塞尔苏斯的那句话倒是听起来更称心合意:“法律是公正与善良的艺术。”

从一个法律学者的角度看,两个学科之间的这种差异有着多方面的原因。首先是语言,经济学家已经发展出一套全球范围内基本统一的话语系统,诸如“交易成本”、“机会成本”、“社会成本”、“理性自利”、“效用函数”、“效用最大化”、“重复博弈”、“外部性”等等。不仅如此,晚近以来,经济学家更经常运用数学作为分析工具,从而更强化了这种语言的同一性。但是,法学却不然。由于它是随着不同文明的法律发展而生成,因而,不同地方的法学家使用很不相同的概念、分类和相关的话语。即便同属西方文化圈,英国与法国的法学家之间要对话常常很困难,他们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系(legal family)。比较法学家达维(R. David)就明确地说,法国的行政法(droit administratif)根本不能用英语administrative law作为对等的翻译。与此同时,英国土地法的许多概念及其相互关系在欧陆法学家看来,简直就是一团乱麻。但是,经济学却只有不同的学术思想流派,而没有类似的区域性“经济学家族”存在。

两个学科不同的第二个原因是它们的使命有所差异。经济学更多的是对于人的行为作出解释,当然它也会作出一些制度优劣的论证,但整体而言,它更加理性和客观。然而法学则带有更强烈的建构性。尤其是当构成法治国家的底线标准在法学界达成某种共识之后,无论身处何地,法学家的重要任务就是以法治的基本价值与准则为前提,采取批判的立场,对于现实立法以及司法过程中的缺陷加以揭示,分析其根源,寻找合理的解决之道。熊秉元先生提到我的写作更多地从规范出发,以理念处理个案,原因也许正在这里。

两个学科之间差异的原因当然还可以举出一些,不过,差异之外,我们还需要关注它们相通和相容的面向。在过去的半个世纪里,经济学和法学之间出现了一种良性互动。一个特别喜人的发展就是法律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的成长与壮大。按照熊秉元先生的说法,这是“经济学帝国主义”在对外“征服”过程中获得的最高成就。他曾经研究何以经济学无法对诸如社会学或政治学产生这样大的影响。我粗浅的看法是,如何在实现正义――这是法学的最高价值目标――过程中降低成本,乃是法学的一个古老追求。熊先生在书中提到卡多佐以可预见性学说(the forseeability doctrine)作为某个判决的重要理由,法律的解释与适用必须确立特定行为效果的稳定预期,这种可预期性(predictability)对于那些不在法庭中的人们也具有相当的影响。在从事契约签订时不必心存侥幸;在寻求损害赔偿时未必一定要对簿公堂。法治之所以优于人治,也许并不在于每一起个案都更公正,而是通过规则不断再生产而强化行为规范及其法律效果的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使得自由增长的同时,社会具有良好的秩序,经济发展也有更好的绩效。

可以说,经济学家关注和研究法律与法学是亚当・斯密以来的老传统了。斯密有专门论法律的演讲,他还提出一国财富增长的三个条件,即和平、便利的税收以及具有包容性的司法(peace, easy taxes and a tolerabl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具有包容性的司法”,按照两位当代学者的解释,是指足以确保契约以及财产权依据法治原则得以履行和保障的法律设置(Timothy Besley and Torsten Persson, Pillars of Prosperit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11)。晚近的学者,如哈耶克、波斯纳一类,已经很难界定究竟是经济学家还是法学家了。

(本文摘自贺卫方为本书所作的序,标题为编者所加)

读书

《正义的成本:当法律遇上经济学》

推荐指数:

作者:熊秉元 著

出版:东方出版社

熊秉元

熊秉元,台湾地区家喻户晓的经济学家,曾在国际知名学术期刊著名的“科斯定理”。在华人经济学界,与张五常、黄有光、林行止并称为“四侠”,现担任多所国内外高校兼职教授。

台大经济系毕业,美国布朗大学取得硕博士学位后,熊秉元返回母校,在台大经济系暨研究所任教二十余年,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律经济学和经济学方法论。

寻找“公正”的“出路”

《法律的经济分析》

作者:理查德・波斯纳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本书是法律经济学领域经典和全面的著作。波斯纳运用以古典经济学为基础的价格理论等学说对美国的法律理论、法律史、宪法、财产权法、契约法、税收法、国际贸易法、法律程序规则等问题进行了全面的经济分析。法律的经济分析在设计有关法律规则的直率、有效的政策选择和结果方面的能力强烈地吸引着每一个人。

《公正》

作者:迈克尔・桑德尔

出版社:中信出版社

安乐死是否应该得到法律许可?代孕合同是否合法?在这个日益物质化的年代,我们的行为选择总在人性和物质之间摇摆不定。我们的社会正陷入尴尬的两难选择当中。我们甚至怀疑法律是否公正,因为法律无法回避个人的道德判断,无法做到中立。我们应当让理性精神保持清醒的状态,促使我们去寻找有关“公正”的“出路”。

《不公正的世界》

作者:丹尼・多林

土地法学概念范文3

内容提要: 英国法上,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不是有体物而是财产利益。英国法财产所有权客体的形成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土地保有关系的产生是英国法财产权客体定位为财产利益的根本原因,土地保有关系模式下的这种立法思想深深影响了英国所有权客体理论。在英国法上,任何具有独占排他的财产利益均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因合同等原因而产生的债属于债权人的财产利益,因此英国法将其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英国法明确区分因合同产生的债的所有权以及合同权利本身,英国法的债权的二分理论值得我国学界研究。

英国财产权体系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财产权体系有着太多的不同,其不同之根源在于二者在所有权的基础构造理论上的差异。德国法强调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物的有体性,而英国法没有以有体物作为所有权客体的历史基础。相反,在英国财产法的历史进程中,土地保有关系的建立使得有形之土地在法律上被分解为无形的地产,这决定了在英国,财产所有权客体从一开始就偏离了有体物,以地产为客体建立起的地产所有权影响了整个英国财产权体系的建立,也影响了债的所有权和债权的权利定性。笔者将就英国法上土地保有关系对英国法上债作为所有权客体的影响展开论述,以此探讨债权在不同语境下的不同定位,并在比较的基础上对我国相应的债权理论进行相应反思。

一、土地保有关系:所有权客体无形化之路

英国财产法上所有权的客体并非有体物,英国财产法没有像大陆法系中那样建立起以有体物为基础的所有权概念,更谈不上在所有权基础上的派生的他物权以及在物权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债权概念。133229.CoM以有体物为客体建立起的财产权体系的基础是坚守物的有体性,去除了物的有体性这一特质,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债权二元体系将轰然倒下。那么,英国所有权客体是如何去除物的有体性而走向有体物无形化的道路的呢?

英国法所有权概念的诞生深受其封建土地法的影响,土地是中世纪英国社会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生活赖以存在的根本,是中世纪人们最主要的财产来源。土地法律制度决定了所有权的性质定位和客体构成,决定了英国财产权体系的基本构造,而英国中世纪土地法律制度中对英国所有权制度形成最具有根本性影响的莫过于土地保有关系的建立,土地保有关系的建立导致了土地所有权的虚无与地产所有权的兴起,地产所有权之兴起是所有权客体无形化之历史开端,深深影响了英国财产法的历史进程。

(一)土地所有权的退隐

英国所有权客体无形化之路始于诺曼征服,诺曼征服后,英国实行了土地保有制度,每一寸英国土地都被纳入到土地保有关系中来。土地保有关系是领主和土地保有人作为当事人而形成的土地关系,在土地保有关系中,国王作为最高领主,宣称对英国所有土地拥有所有权,他授予土地保有人对其土地一定时间的持有,作为对价,国王享有土地保有人所提供的封建习惯下的各种义务(service)或者附属性权益(incidents)。中世纪初期,土地保有人的义务多半繁重而杂多,因此国王通过土地保有关系获取的封建特权非常之多。但是,中世纪法律朝着弱化国王土地权益的方向发展,14世纪开始,英国开始实行封建义务和附属性权益的货币化,也就是说,土地保有人承担的封建义务和役务不再具有人身性的特点,土地保有人持有土地的对价不再是亲自履行其封建负担,而是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随着货币的长期贬值,国王所能得到的土地价金越来越显得微不足道,1660年的《保有废除法》甚至取消了国王基于土地的财产权益。在现代英国,虽然理论上国王仍旧是全国土地的所有权人,但是,国王几乎没有任何基于土地的权益,其所拥有的所有权只是名义上的了,英国土地所有权就这样退隐于历史之中。

(二)地产所有权的兴起

与土地所有权退隐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土地保有人地产所有权的兴起。地产是土地保有人基于土地保有关系对领主土地一定时间内的持有的利益。地产经历了不完全地产到完全地产的历史转变。所谓不完全地产,是指非经第三人允许不能自由转让与继承的地产,此种地产在普通法表现为终身地产和限嗣继承地产,完全地产是指能自由转让与继承的地产,自由继承地产就属于此类性质的地产。地产的历史演变与国王土地所有权的衰落相伴而行。诺曼征服后的一段时间,土地保有人能持有的土地的最大地产为终身地产,土地在土地保有人死后由领主和领主的继承人收回,此时土地保有人的地产具有鲜明的相对性,其土地权益只能对领主提起,即使他人侵占土地保有人土地,他也只能请求领主保护,如果土地保有人要转让其终身地产,他必须征得其领主同意,否则转让无效;在其死亡的时候,其继承人如果要继承该地产,该继承人应当与领主另行建立土地保有关系,否则该继承人不能继承地产;因此可以说,此时的终身地产还谈不上真正的财产。终身地产向自由继承地产的发展是逐步进行的,首先是土地保有人地产继承权利的取得,在12世纪中叶,领主在授予土地保有人地产的时候开始使用“to a and his heirs”这样的授产术语,如果领主在授与地产时使用上述术语,则土地保有人死亡后,领主不得拒绝其继承人与领主成立新的土地保有关系。“to a and his heirs”术语的使用,使得土地保有人的地产权开始具有了继承性。然而,从法律性质上看,上述术语条件的地产仍旧是一种终身地产,准确地说,“to a and his heirs”是领主基于同一块土地与土地保有人a及其继承人建立了数个终身地产权。土地保有人依照上述术语取得的终身地产权不得自由转让,首先,如果没有领主的同意,土地保有人不得转让其地产,因为新的土地保有关系的建立意味着新的土地保有人对领主人身的依附,很难想象如果土地保有人不经过领主同意而将地产转让给领主仇人时土地保有关系何以能建立;其次,上述术语意味着虽然a土地保有人能以地产所有权人身份进占土地,但是,在同一块土地上还存在a的继承人的终身权益,因此,没有其继承人的同意,a不得转让其地产。

然而,自由流转地产是资本主义开始发展时期土地保有人的基本需求,地产是13世纪时土地保有人的主要财产来源,财产的资本化加强了土地保有人对地产自由流转的渴望,普通法满足了土地保有人的这一渴求。在13世纪以后,当领主以“to a and his heirs”这样的授产术语授予土地保有人地产时,普通法顺应时代的要求对上述术语进行了重新解释。此时普通法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土地保有人拥有土地上的全部利益,而其继承人在土地上没有利益,土地保有人可以将地产自由转让,此种转让不需要领主其土地保有人继承人的同意。这种新的解释标志着自由继承地产的正式产生。

自由继承地产是土地保有人地产的最高形态,它表明了土地保有人之地产可以自由继承与转让。自由继承地产产生之初,土地保有人死亡后,如果其继承人继承地产,还需缴纳继承金以与领主建立土地保有关系,但是随着1660年《保有废除法》的实行,继承金的封建义务被废除,自由继承地产成为一种无负担的土地权益。自由继承地产的诞生,还意味着土地所有权人自由转让地产的权利的产生,地产保有人转让地产时既不要领主同意,也无需其继承人同意,自由继承地产所有权人完全拥有地产利益,自由继承地产的受让人在受让地产后,也取得该地产的全部利益,从实际意义上讲,自由继承地产与大陆法系的土地所有权已无实质区别,终身地产发展成为自由继承地产,完成了其从对人权(personal right)到对世权(proprie-tary right)的转变,实现了地产的真正财产化。

二、地产作为所有权客体对英国财产法体系的影响

土地保有关系导致了地产所有权的产生,土地保有人的财产不是土地本身而是地产,而地产就其实质而言,是土地保有人对土地持有一定时间的利益:终身地产所有权人可终身持有土地利益,自由继承地产所有权人可永续持有地产。地产的出现,使得英国不动产所有权客体呈现无体化:在英国,国王名义上拥有土地所有权,但是却不拥有实质土地利益,而拥有土地实质的土地保有人对土地本身不拥有所有权,其对基于土地而产生的地产拥有所有权。就这样,英国不动产法上,土地所有权的虚无与地产所有权的兴起使得所有权的客体开始了其无体化的历程。

英国财产权客体的无体化过程也是地产从一种对人性权益转变为一种对世性权益的过程。从地产的产生到其发展可以看出,终身地产产生于具有相对性的土地保有关系中,是作为土地保有人向领主提供对价所持有的土地利益。用现代合同法理论解释的话,土地保有人的这种权益属于合同权利,贝克更是直言不讳地指出:土地保有关系就其实质就是一种领主与土地保有人的合同关系:此种合同关系以土地保有人对领主宣誓效忠的方式缔结,领主和土地保有人常常就其土地保有关系中的权益讨价还价,土地保有人应当履行作为持有土地对价的封建义务,而领主则应当承担土地保有人的保护人,对土地保有人的土地权益加以保护[1]。自由继承地产的产生说明了地产作为一种相对性财产向绝对性财产的转变,也表明土地保有人地产保有权转变成了一种绝对性权利。

英国不动产法领域财产权客体之无体化影响了英国财产权理论。在英国,所有权的客体并不局限于有体物,任何无体利益,只要其所有者可以独占且自由转让和继承,均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在此理论背景下,英国财产所有权的客体被分为两大类:不动产(real property)和动产(personal property),前者主要是地产以及与土地有关的权益,后者是除前者以外可以转让的其他财产,包括有体动产(chose in possession)与无体动产(chose in action)。

在英国法上,不难理解无体动产(chose in action)作为财产所有权客体。无体动产是一种除了有体动产外的动产,本质上表现为一种无形利益,包括debt(债)、知识产权、股权、票据等等。英国人并不惊讶基于无体动产之上的所有权,在英国人看来,这些财产与地产一样,可以成为权利人独占与自由转让的客体。

债是最主要的一种无体动产,债从一种相对性权益转成为一种财产权益,也经历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历程,其过程与地产突破土地保有关系的羁绊而成为一种对世性的财产权益不无类似。

三、债作为财产所有权客体的历史形成

现代英国法上,债(debt)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这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债权理论是格格不入的,在后者看来,债权是与物权相对应的一种财产权,而所有权属于物权,债成为所有权客体将打乱权利之位阶,彻底颠覆物权债权二元财产权体系的理论基础。

事实上,英国法一开始也没有将债当成一种财产看待,自然也谈不上债为财产所有权客体的说法。英国法债的观念的形成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梅特兰先生认为在英国普通法早期,特别是在即时交易(real contract,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之买卖)时期,交易双方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债(debt),只有当非即时交易出现的时候,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对方才享有合同之下的利益,即债(debt)[2]。

债作为财产权的客体是建立在债自由转让权利的获得基础之上,普通法对债的自由转让始终持排斥否定的态度,因为在普通法看来,当事人之间的债具有相对性,不得自由转让;普通法同时认为,如果允许债的自由转让将导致唆讼行为,这将促使债的受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恶意提起诉讼,而在普通法看来,该受让人与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本无利害关系,因此,普通法将唆讼行为定性为非法甚至是犯罪行为而严加禁止[3]。

然而,普通法对国王所享有的债以及由于商业行为而产生之债(如票据)的转让不加以禁止,1714年miles诉williams案与1750年ryall诉rowles案分别对国王所有之债与商业票据之自由转让权予以确认。1681年,在forth诉stanton案中,普通法确认了其他种类之债的自由转让条件:普通法认为禁止债之转让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唆讼行为,因此如果债之受让人在受让的时候承诺不以起诉的形式追偿债的话,那么上述承诺构成债务人向受让人支付债的对价。

与普通法有条件地承认债所有人自由转让权的态度不同,衡平法对债的自由转让持肯定态度。在1750年wright诉wright一案中,衡平法法官认为,所谓的唆讼行为的担心是不现实的,债从实质意义上将是一种财产,其所有权人自然可以自由处分之。

可见,债的财产化之路与地产财产化之路如出一辙:二者的最初均表现为一种对人权(personal right),随着权利人对地产或者债的自由转让权的取得,二者开始呈现出其对世权(proprietary right)的性质。

债成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与地产成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之法理基础是相同的:二者均经历了从对人性权益到对世性权益的转变,二者均表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二者之所有人均可以对其自由转让之,地产财产化之路为债成为英国法上的所有权的客体提供了先例,事实上,依照大陆法系的相关理论,可以认为,土地保有关系就是一种基于土地之上领主与土地保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土地保有人和领主所享有的利益乃是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也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人的权益,其与地产一样产生于合同之上,二者之共性决定了地产客体化之路同样可以适用于债。

四、比较法视野下的债权性质探寻

英国法上,债与产生债的合同权利(contractual right)是加以区分的,债是一种财产,可以向任何第三人主张,而合同权利只能向特定当事人请求,它是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对要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此,在英国法看来,如果合同当事人违反其合同义务,非违约一方可根据合同权利对其追究违约责任,这种情况下,法律严格维持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在第三人侵犯合同当事人因合同而享有的债的利益时,英国法律认为,这是对财产的侵犯,被侵权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任何合同都会赋予合同当事人合同权利,但是并不是任何合同都会产生债。债的产生有两个必要条件:第一,存在有效的合同权利,第二,合同权利赋予了权利人一定财产利益,此种财产利益是即时享有的,但是财物的交付却是将来某个时刻交付。如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则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要求对方承担相应合同责任。但是当事人不享有债,因为财物的交付已经即时完成。而如果卖方之货款在其交货同时没有收取的话,则卖方不仅有合同权利,同时对买方享有要求其交付货款的权利,此种利益即为卖方对买方所拥有的债。

我国民法理论对于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合同当事人的权益称之为债权,它并没有区分债权以及由于债权而产生的利益。事实上,在我国,债权一直以来被当成与物权相对应的概念,债权与物权一起构成了财产权的二元体系[4]。而在这种二元结构体系下,债权和债是一体的,债权与债权所产生的利益本身就是同一回事,债包含于债权之中,没有独立存在的理由。于是,在我国,债权人转让其合同之下所产生的财产权益,被认为是转让债权本身,而不是转让债,事实上,债与债权不分是我国目前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

在不区分债与产生债的债权的情况下,传统民法理论陷入了某种困境,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债权与物权并非泾渭分明:物权未必都具有涉他效力,债权也能产生涉他效力[5]。事实上,如果将债与债权区分,且明确债可以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话,所谓债权的涉他效力或可得到合理的解释。由于债可以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自然债的所有权具有对世效力,任何第三人都有尊重债之所有权的义务,所以债权的涉他效力实际上是债的所有权的涉外效力。在这里,有两个理论问题需要特别说明,第一是“债权所有权”问题,第二就是“债权侵权”问题。就第一点来说,我国法律之所以坚持“物必有体”的物权理念,其中一个主要的理由是,如果破除“物必有体”,则可能出现“债权所有权”这样的在权利之上的权利的怪现象。第二种情形下,我国民法理论与立法实践均不承认所谓“债权侵权”。由于我国民法学界坚持债与债权一体的观点,因此,在目前研究范式下,传统民法无法解决“债权所有权”这样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我们能够认识到债权与债权所产生的利益的所有权不是一回事的话,“债权所有权”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如果将债与债权加以区分,就可以看出“债权所有权”的称呼本身就有问题,如果换成“债的所有权”则顺理成章,比较英国法关于债的所有权我们可以看出,债的所有权属于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基于有体物的地产所有权也是财产所有权的一种,两种所有权的客体均是一定的物质利益,所不同的是,在地产所有权中,其所有权有有形的载体———土地;而在债的所有权中,所有权没有有形的载体,但是所有权有无有形载体并不能影响所有权的存在与否。“债权所有权”的说法混淆了债与债权,忽略了二者的区别,如果将债与债权加以区分,则可以看出,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性的权利,其本质是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说这种请求权之上存在所有权自然是荒谬的事情。同样,如果将债与债权区分,“债权侵权”也比较容易解决。如前文所述,债权是一种相对性权利,只能针对债务人提起,如果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相对人不履行相应义务的话,债权人只能向该债务人提起,不存在所谓第三人侵犯债权的问题。然而,在另外情形下,如果根据债权,当事人享有债的利益,那么权利人对债的利益享有针对任何第三人的所有权,第三人不得侵犯债的所有权,这种权利不再是相对权,而是一种绝对权,比方说我们在银行的存款,其本质是我们与银行存款合同之下的财产利益,我们得自由支配,任何他人不得侵犯,假如有人偷了我的信用卡划走钱款,此时我在银行没有过错的情形下自然不能要求银行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我可以根据我对存款本身享有的所有权而追究小偷的侵权责任。

结语

总之,土地保有关系的建立,深深影响了所有权客体的形成,是决定所有权客体无形化的关键要素。所有权客体的无形化,使得因合同等原因而产生的当事人的权利二分为债和债权(合同权利),债从债权中得以脱离出来,并最终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所有权的客体的无形化是英国所有权理论与我国所有权理论的根本区别,我们应当反思我国“物必有体”的理论以及在此基础上建立的物权债权相关理论,反思有体物作为所有权客体的妥当性,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认识债权、物权、所有权的关系。笔者以为,强调“物必有体”封闭了财产权体系的大门,使得新的财产权利无法纳入现行财产权体系,英国法上债权所产生的债之上也可以成立所有权,这一点应当引起我们的深思。

注释:

[1]j.hbaker.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m].butterworths,2002.p.225.

[2]p.pollock&f.w.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volumeii[j].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8.p.185.

[3]sir guenter treitel.the law of contract[m].sweet&maxwell,2003.p.672.

土地法学概念范文4

关键词:规范性法律文件;简称;简明性;识别性;合法性

每部规范性法律文件都由许多功能各异的结构要件组成,而名称是其第一层次的必备要件。一般性文章的标题应无定式,而法律文件在法治国家的重要性决定了其名称也要规范、统一。一个科学、完善的法律文件名称应该能够揭示该文件的性质、内容、适用范围和效力等级等诸多信息。我国法律法规的全称基本上包括三个组成部分:一是反映法的适用范围或制定主体的词汇;二是反映法的内容的词汇;三是反映法的效力等级的词汇。而且这三个构成要件一般按照固定格式排列组合,且比较整齐划一,即法的全称=法的适用范围/制定主体+法的内容+法的效力等级。为了表达简洁起见,很多法律文件在援引其他法律文件时倾向于规定并使用其简称。由于目前我国立法实践中还没有确立像英美国家法律那样用专条专款规定各自简称的惯例,很多法律文件随心所欲地简化自己以及其他法律文件的名称,造成同一法律文件在不同法律语境下拥有不同名称的的普遍现象。

一、简称的主要表现形态

在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里使用的简称中,上述三个要件有如下五种排列组合模式,其中第2种和第4种模式可以分别看作是第1种和第3种的两个变体:

1.简称=内容+效力等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2.简称=部分内容+效力等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赔偿法》;

3.简称=适用范围,制定主体+效力等级,如《人大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人大办法》;

4.简称=适用范围/制定主体简称+效力等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中英联合声明》;

5.简称=效力等级,如《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实施办法》。

根据这些简称的风格色彩,我们将使用了书名号的规范、科学、庄重的简称称之为尊称:没有使用任何标点符号的简称称之为裸称;仅有法的效力等级通称的简称的。就像人们日常生活中习惯于称呼关系较亲近的人的姓如“小王”、“小李”等,称之为昵称;使用了其他标点符号如引号进行标示简称的,称之为别称。

法律文件简称的这四种风格类型与上述五种结构模式在具体的应用过程中又有多种表现形式:

1.全称下规定尊称,如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前言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的规定;

2.全称下规定裸称,如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的规定;

3.全称下规定昵称,如1992年的《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前言中对《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和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的《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简称的规定;

4.全称下规定别称,如2004年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2条对该规范简称的规定;

5.无全称直接使用尊称,如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简称的使用;

6.无全称直接使用裸称,如四个《宪法修正案》对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简称的使用;

7.无全称直接使用昵称,如2005年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条中三个文件的简称:

8.无全称直接使用别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直接援引为“刑法修正案七”。

下面且看为准法律职业人士制作的法律法规汇编中简称的使用现状统计。《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中一共人选了229部法律文件,其中没有引述其他法律文件名称的有48个,引述其他法律文件全称的有64个,提及其他法律文件简称的有117个,约占这本法律汇编文件总数的51.09%。简称的结构模式与风格类型结合的表现形态分布如下表:

二、简称法定化的迫切性

从上述统计数字来看,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使用其他法律文件简称的现象十分普遍。而在使用简称时,绝大多数法律文件倾向于使用其裸称,由于没有使用任何标点符号,极易与同名广义法律概念如《宪法》与“宪法”混淆在一起。虽然使用昵称的法律文件数量不多,一般也都使用书名号以标示其属性,由于过于简短且提供的信息太少,脱离语境已经失去了法律文件名称的识别性。使用别称的虽然罕见且仅有一例,由于使用了引号来标示简称,按照语言规范从形式上已经看不出其为作品的属性,并且为此类不规范用法提供了立法例。混合型简称的比例虽然与裸称的数据相差很远,但是位居第二,遥遥领先于使用尊称的文件。一部法律文件内简称的形式就不统一,更揭示出立法部门在起草法律文件时使用简称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使用法律文件尊称的仅有两部:一是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是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这为数极少的两个文件中,严格来说也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简称的使用自始至终是规范、科学、统一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虽然提及的法律文件都使用了书名号进行标示,但是其中《合同法》的简称与其全称是分割式出现的,并且多次引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却一直使用其全称。导致了行文风格的前后不一致。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越高,其辐射功能和标杆作用越强;四个《宪法修正案》均直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裸称为“宪法”,这就导致了大量法律文件在援引其条文时采用这种表述方式;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语言的规范性又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法学类论著期刊、报纸电视等宣传媒体语言的规范性。

立法语言承载着国家指令,直接影响着法律关系主体的切身利益。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如同人的脸面、眼睛,甚至可以说是其灵魂,读其名就可知其文,俗话说“题好一半文”,其规范性和统一性直接影响着人们的第一印象和整个法律文件的质量。规范、科学的简称也便于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实践中人们援引、查阅和检索,能够让读者一眼就能从其名称辨认出法律所管辖的主要范围,至少能够认出它是谁来。“法的名称作为法的内部结构中第一层次的、每个法必备的要件。它的科学化、完善化,对立法、司法、守法以至法学研究的科学化、完善化,都有重要意义。”

“迄今尚无关于法的名称的系统的学问。人们还没有认识到法的名称问题的重要程度。现今各国立法在法的名称上还存在许多缺陷。”看来法律文件名称的规范化问题不仅仅是我国立法所应正视的问题。200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4条对法律文件的部分结构要件如编、章、节、条、款、项、目的序号标注和标题题注的内容等做出了规定,而只字未提如何规范法律文件的名称;2001年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4条和2001年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6条也仅仅规定了行政法规和规章名称的效力等级要件或称文种。不可否认,立法规范的缺位是导致法律文件简称随意混乱的根源。

三、简称法定化应遵循的原则

要实现规范性法律文件简称的法定化,在制定刚性规范时首先要解决一系列相关问题:如何缩减一个法律文件的全称?依据什么标准来判断某个简称是否规范?谁享有权力来规定某个法律文件的简称?我们认为,只有遵循如下原则,才能使得法律文件的简称规范、科学和统一:

(一)简明性原则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全称究竟简化到什么程度?是不是越简短越好?简明即简+明,顾名思义就是既简短又明确。为了做到明确,难免要使用包含较多信息量的语言文字,而信息量的多少一般又与语言文字的多少成正比,这样就难免会损伤简短的程度;为了实现简短,肯定需要删除部分语言文字。而简短的程度毫无疑问又与语言文字的多少成反比。这两个方面显然是一对对立的矛盾关系。如何在这两者之间权衡取舍,使之成为对立统一体,做到言简而又意赅,简约而又明了呢?首先必须明确一点,引述方便是动机,文字缩减是手段,形式简短是成效,而表意明确是底线。例如,在有些人大常委会的正式文件、讲话、纪要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为《土地管理法》)缩简为《土地法》就不符合此项原则。《土地管理法》是调整人们在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利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我国一部关于土地管理的基本法;而《土地法》是全面调整土地关系的基本法,协调统帅与土地有关的包括《土地管理法》在内的很多法律诸如《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等。《土地管理法》不等于、更不能代替《土地法》。总之,不能为了追求形式上的简短而无限制地缩减,否则过分地紧缩全称的语言成分,势必要损伤其明确性,甚至产生歧义。

(二)识别性原则

法律文件的名称必须具有很强的区别度。能够把此法与彼法区别开,否则就失去了其应该具有的最基本的指称功能。因此,法律文件的简称也应该具有一定的识别性,这是简化全称时必须考虑的主要因素之一。上述全称的构成要件公式中,哪些应该是简称的必备要件呢?我们认为,最主要的判断标准就是看哪些构成要件的区别度最大。法的内容是区别此法与彼法的最核心的构成要件,所以应该是必不可少的要件。一般来说,法的制定主体就决定了法的适用范围,法的适用范围又反映着法的效力等级,而效力等级越高其适用范围越大,效力等级越低其适用范围越小;反之亦然,这三个要件的作用是息息相通的。鉴于此。在制定主体、适用范围和效力等级之间可以选择一个作为法律文件简称的必备要件。而选择效力等级要件更为合适,因为由内容要件和效力等级要件组合在一起读起来更像个法律文件名称,例如宪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等:而由制定主体或者适用范围要件与内容要件组合在一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听起来就不是个法律文件名称。从语法的角度来分析,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基本上是偏正式名词性短语,制定主体、适用范围和内容三要件是定语,说明限定效力等级要件这个中心词。因此,效力等级要件也应该是简称中必备的要件之一。

参照《人大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7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的种类。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主要内容和文种组成,也可以由主要内容和文种组成”,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10条第6项的规定“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我们也可以推断出,内容要件和效力等级要件应该是构成法律文件简称的两个必备要件。

土地法学概念范文5

关键词 小产权房 二元土地制度 用益物权 房地一致 流转

1 小产权房的概念及其产生的原因简析

通过对多种关于“小产权房”概念的对比,为研究方便,本文沿用“小产权房”的概念作如下定义:“小产权房”是指建设在未经国家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出让或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集体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由乡镇政府或村委会等自行颁发权属证明的房产。“小产权房”实质上是“无产权房”,其产生和存在客观上虽有合理性,但并不具备合法性基础,因为法律上的产权房的合法流转是自由的,而小产权房恰恰不具有这一显著特征。

对于小产权房产生的原因,本文认为,首先,最根本的原因是经济利益的驱使。城镇人口的增长导致了大量的购房需求,而城镇商品房较高的价格给小产权房的发展带来了较大的契机,加上小产权房的建设没有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以及相关的各种税费,使得小产权房的价格大大的低于商品房的价格,这就在一定程度,或者是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从很大程度上使小产权房备受开发者和购房者的青睐。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小产权房”是不同利益主体趋利避害、相互博弈的产物,是市场机制要求对土地资源的配置发挥基础性作用的结果。

其次,关于法律层面的原因,一是我国法律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土地所有制度,即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而且集体所有土地流转受限制。二是《物权法》对《土地管理法》等特别法的准用性规定。《物权法》第3条第3款、第4条确定了对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一体对待、平等保护”的原则。但《物权法》第143条在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自由流转的同时,明确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后,房地产流转的“房地一致”原则,更进一步地清晰地限制“小产权房”的流转。

最后,鉴于“小产权房”已经占据了相当大的市场份额,无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发商还是购房者,普遍抱有“法不责众”的心态,而政府也没对其有明令禁止。

2从和谐法律体系中完善宅基地用益物权的充分合法流转

首先,从《宪法》与《物权法》的关系上看,《宪法》第10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与集体土地使用权, 由此条文来看,集体土地使用权似乎是可以转让的。我国《宪法》与《物权法》都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但《物权法》对《土地管理法》等特别法的准用性规定,却在事实上修改了《宪法》和《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这一原则。

其次,从《物权法》中用益物权之内容本身不难看出,特别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均同为用益物权,在建设用地上开发的房地产可以流转,而宅基地事实上也是建造建筑物及构筑物,其用途与建设用地并无二致;而且,在建设用地中,“房地一致”原则在事实上已经构成了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行为。总之,在《物权法》的内部也存在其自身的矛盾性规定,如果这些矛盾性规定继续存在,将不利于物权法功能的充分完全发挥,甚至还可能产生许多负面的法律效果,其直接后果,就是现实生活中“小产权房放”流转的自发、无序和失范状态。这已经不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通过法律解释即可解决的问题了。

3从物权作用本身论“小产权房”应有序的合法化

物权制度具有明晰产权、激励约束、有序交易、化解风险等多种功能。对物权的保护越充分,物的价值就发挥的越完美。应完善用益物权制度,使小产权房同商品房一样能够依法流转。因为农村集体土地用益物权权能不充分,允许城市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却禁止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开发,这样的规定对农民实现自己的土地财产权利不利,相当于剥夺了农民获取最高的市场收益机会。而且,农村中有很多人外出打工,有些已经在城镇有了住房,不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导致大量空置房的出现。这造成了资源的浪费,阻碍了农民利益的实现。相反,允许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城镇居民,可以使产权房在更大范围内进入市场,优胜劣汰,以市场无形之手鞭策小产权房的建设更加有序,建筑质量更有高。同时,也有利于农民获取宅基地的最大收益,缓解城镇的住房问题、降低房价,有助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打破城乡的二元结构。

4“小产权房”有序合法化的法律对策分析

4.1完善法律体系,促进法律体系内部和谐

彻底消除《物权法》中用益物权与《宪法》中平等保护原则相违背的内容,达到《物权法》与《宪法》的外部和谐以及《物权法》中关于用益物权内容的内部和谐。鼓励各地方政府推进小产权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并将成熟作法通过立法形式进行固化。尽快彻底修改和完善《土地管理法》,赋予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自行流转合法地位。

4.2加强对小产权房建设的法律监管

即使小产权房获得同商品房相同的流转权,其发展和可能不会太迅速。主要原因在于,相对于商品房,小产权房本身存在着诸多缺陷。其中,最主要的缺陷就是小产权房的质量问题。因此,小产权房(这个名词只是暂时的,以后将随着用益物权平等而消失)要想获得更大更迅速的发展,在小产权房的具体建设的各个环节中,如从勘察设计、规划、施工建设以及工程监理等各个环节均应像商品房建设那样,接受《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等法律的严格监督,以保证小产权房的质量安全。

4.3建立完整的制度协调体制

小产权房制度的改革不是一个孤立的问,而是牵涉到一系列复杂的利益分配问题。尤其是土地出让的收益分配问题。因此,应坚持综合改革的方针,建立和完善包括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主体制度、收益分配制度、相关法律监管制度等在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以及土地定级估价制度、价格管理制度、土地市场交易制度等相关配套制度,以全面推动小产权房(将来的商品房)全面有序发展。进一步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与耕地保护制度、土地利用规划制度、土用途管制制度的合理衔接,实现我国土地立法体系的统一稳定和内在和谐。

参考文献

[1] 张弛.经济法视角下农村“小产权房”流转问题的法律治理[J].甘肃理论学报,2011(6).

[2] 王利明.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84―285.

[3] 韩清怀.市场经济背景下我国土地法律制度的合理性思考一以小产权房现象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07(11).

[4] 王菊英.禁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房地产市场的正当性质疑[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6).

土地法学概念范文6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我国法律制度没有对于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否可以进行物权预告登记做出明文规定,致使大量案件纠纷得不到公平有效的解决。在学理上,预告登记使得债权请求权具备了物权的性质,形成了债权物权化的现象。因此在制度设计上,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登记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信用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在我们制订统一民法典的时候,给予预告登记以一定的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协调物权与债权的利益,实现交易安全,减少交易成本,符合现实生活不动产交易频繁的迫切需要,也有利于健全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因此,我们应把握制定民法典和物权法的契机,尽快确立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以全面完善的物权登记制度更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和律师实务。

由于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本文试从完善立法的角度,借鉴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应制度,从适用范围、效力等方面,提出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在我国的制度设计。

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手段,是物权获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基本前提。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登记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信用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对于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否可以进行物权预告登记未作明文规定,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规章中也仅对不动产预告登记问题简单涉及,既不系统全面,也未明确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问题,致使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大量案件纠纷得不到公平有效的解决。预告登记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重要制度,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关于预告登记的法律体系尚未建立起来,只有在商品房预售问题上有类似的规定。1999年10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物权法起草小组完成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提出了三条关于设立预告登记制度的最初建议。我国应当在借鉴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经验的基础上,选择适应我国国情的预告登记立法体例,并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以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为完善立法,结合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应制度,本文从其含义、价值入手,分析其性质、适用范围、效力等方面,探讨预告登记制度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完善,从而提出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在我国的制度设计。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涵义及价值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对应于本登记,是为补充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缺陷而设立的一种制度。不动产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法律为保全这项将来发生的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进行的登记。不动产预告登记最早为德国民法所创立,随后的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采纳了该项制度。即使在某些英美法系国家,尽管适用范围不完全相同,也有相似的一类制度称为“RegistrationofCaution”(警告登记)。预告登记制度发轫于早期普鲁士法所规定的异议登记制度。早期的普鲁士法上的异议登记分为固有异议登记和其他种类的异议登记两种。固有异议登记具有保全权利和顺位的效力,目的在于保全物的请求权;其他种类的异议登记仅具有保全权利的消极效力,并无保全顺位的积极效力。[1]

尽管许多国家和地区民事立法采纳了预告登记制度,不过,由于各国规定的预告登记的具体内容存在差异,致使这一概念在语词表述上也有所不同。例如,在德国民法中,预告登记是一种必须在土地登记薄中登记的担保手段,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实现其物权权利变更的债权请求权。[2]在台湾地区“土地法”中,预告登记系指为保全对于他人土地权利的移转,消灭或其内容或次序变更为标的之请求权所为之登记。[3]在日本《不动产登记法》中,与预告登记相对应的概念为假登记,是指应登记的物权变动已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登记申请所必要的手续上的要件尚未具备,或物权变动尚未发生物权的效力,以暂时的处分所为的登记,其目的在于保持日后所为的本登记的顺位。借鉴上述规定,我国的预告登记应界定为:预告登记是为保全债权性质的不动产请求权、不动产物权的顺位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不动产请求权,由请求权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而进行的预先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应的一项登记制度。预告登记与本登记、异议登记是有区别的。预告登记与本登记不同。通常所说的不动产登记是指本登记,即登记申请人为了取得或移转某项已经完成的不动产物权所进行的登记,具有确定、终局的效力,故本登记又称终局登记。预告登记则是为了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或顺位而进行的一种登记。实际上,预告登记完成后,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发生任何变动,只是请求权人的请求物权变动的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得到了类似于物权效力的保障。可见,预告登记与本登记的效力是完全不同的。当然,预告登记与本登记也有着密切的联系。权利人在预告登记后,为确定地取得不动产物权,应当在预告登记后的一定期间内申请本登记。否则,预告登记将会失去效力。其次,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不同。所谓异议登记,是指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现时登记的权利的异议的登记,其直接法律效力是中止现时登记的权利人按照登记的内容行使权利。异议登记纳入登记后,登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作用丧失其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以登记的公信力按照登记的内容取得登记的不动产物权。[4]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的区别在于:预告登记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变动的请求权,是保护登记人权利的一种措施;而异议登记是为了中止现时登记人的权利,是保护事实上的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一种措施。

设立预告登记制度的原因在于,在不动产物权转让的过程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的移转登记之间常常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有相当长的时间间隔。在采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虽然在债权行为成立后,不动产物权人有未来移转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义务,但是债权人的请求权在登记之前并没有真正移转。即使在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也可能会产生因登记所必须的手续不完全而无法登记的情况,此时权利的移转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产生公信力。此时,不动产物权人一旦将不动产物权移转给善意第三人并履行了登记手续,就会导致物权优先原则的适用,善意第三人取得该不动产的物权,尽管请求权人可以通过追究不动产权利人的违约责任来在一定程度上补偿自己的损失,但其设立债权并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目的毕竟还是落空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将物权法理论和债权法理论有机地结合起来,赋予债权请求权以物权的排它效力,既保护物权请求权又保护债权请求权,可以有效地保护上述情形下的不动产请求权,最终达到平衡不动产交易当中各方利益的目的。

在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和转让中,由于当事人可约定为将来不动产的物权移转附条件或附期限,或者可能由于客观原因(如房屋尚未建成)使得不动产不能现实地马上发生移转,这就使得权利取得人不可能在不动产登记薄中登记为该物权的权利人,并且这种设定和转让物权的原因行为(如合同的签订)与物权的实质变动即登记行为之间往往会有很长的时间间隔。在此情况下,物权的取得人除了享有债权法上的请求权外,并无排斥第三人的权利,其权利往往会受到损害。

二、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性质及在我国创设这一制度的意义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性质

预告登记的法律性质究竟为一种物权变动方式或仅为一种债权保全的手段呢?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观点。例如,在德国民法中,有人主张,经由预告登记,独立的限制物权便获产生;也有人认为,预告登记已被赋予了可得对抗嗣后意欲发生物权变动的第三人的特别效力,它不具有任何实体权性质的效力,充其量不过是一种登记法上的制度。[5]还有人认为,预告登记惟有对将来权利取得予以保护,而对所有权人(让与人)加以拘束,以资限制其权利。受让人纵为预告登记,然对该土地犹未有支配权,故登记前之土地所有权受让人之权利,乃非物权,而是物权之期待。[6]在瑞士民法中,预告登记的性质,被解释为赋予债权以对抗新所有人的效力的特殊的登记制度。[7]

在我国,关于预告登记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认为,预告登记系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兼具两者的性质,在现行法上为其定性实有困难,可认为系于土地登记薄上公示,以保全对不动产物权之请求权为目的,具有若干物权效力的制度。[8]其二认为,预告登记的权利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或者可以说是一种准物权。[9]其三认为,预告登记的性质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排他的效力,以确保将来只发生该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结果,其实质是限制现时登记的权利人处分其权利。预告登记使请求权这样一种债权具有明显的物权性质,属于一种典型的物权化的债权,因此也有学者称之为“准物权”。[10]

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预告登记使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具备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具备了一定的物权效力。因此,从预告登记的性质上说,预告登记是债权物权化的一种具体表现。所谓债权物权化,是指债权具备了物权的某些效力。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预告登记的对象基本上限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人虽有权请求义务人将不动产物权转移给权利人,但并不能完全阻止义务人对不动产物权再行处分。因此,这种请求权应属于债权的性质。但是,如果不对义务人的这种行为予以限制,则权利人的权利就很难得到保障。因此,权利人籍预告登记制度来预防这种危险,使得违反预告登记的债权请求权的处分无效。这种无效使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具备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而使得这种债权请求权具备了物权的排他效力。可见,预告登记使得债权请求权具备了物权的性质,形成了债权物权化的现象。

(二)在我国创设预告登记制度的意义

首先,能更好地协调物权与债权的利益。虽然传统法理赋予了物权优于债权的效力,但法律在保障物权的同时,也应考虑到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在价值上特别是使用价值上的不可替代性,当合同相对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对其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时,作为利益平衡机制的法律,应当认可这种变动对相对人的意义,并以法律予以保障”。预告登记制度通过将物权变动请求权物权化的方式,将物权法的规则施于债权法,通过赋予债权法上的请求权以排他的物权效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当前的所有权人及其他物权人的处分权,以维护特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符合现实生活的迫切需要。买卖房屋已成为一种经常现象,但消费者购买预售的房屋时,只能根据与预售人订立的预售合同享有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并不能具有排他的效力。由于信用在市场经济中的缺失,使得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商品房预售中)经常发生不守诚信原则的情形,出现了大量的一房两卖(甚至数卖)的纠纷。撕毁合同的一方往往是经济上的强者,而相对人常常是弱者,这就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购房人无法取得指定的房屋,只能以对方违约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其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如果通过预告登记制度,购房人将其请求权纳入预告登记,使其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确认预售人一方违背预告登记内容的处分行为归于无效,就可以确保购房人获得所购买的房屋。可以说,创设预告登记制度有利于对经济上弱者的保护,这也符合当今法律注重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

再次,有利于实现交易安全,减少交易成本。为了防止交易过程中的欺诈行为,保证交易活动正常进行,交易双方充分了解交易客体的权属状况是基本前提。如果缺乏信息公告制度,当事人势必会投入精力和费用去调查、了解,这不仅增大交易成本阻碍交易关系,而且会给欺诈行为提供机会,扰易秩序。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本身就是物权公示的种类之一,通过预告登记可以告知潜在的交易方该不动产上已设立具有排他性权利的事实,警示第三人若从事与之相冲突的物权变动将被确定为无效,从而减少了交易费用,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最后,有利于健全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及《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移转,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变动属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我国一些法律仅就不动产物权变动粗略地规定了应当登记,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但并未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国外,大多数国家规定了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及更正登记等,与不动产的本登记构成了完备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为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全面保护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必要创设预告登记制度。

三、国外预告登记的成功立法例

(一)德国、瑞士

德国、瑞士采用法典式的立法例,即在民法典中对预告登记进行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83—888条对预告登记作了规定。根据第885条的规定,预告登记根据临时处分或根据预告登记所涉及的土地或者权利的人同意进行登记。为了临时处分命令,无需证实应保全的请求权已受到危害。可见,德国民法上的预告登记可因两种方式作成:一是不动产物权人的同意。如果有不动产物权人的同意,得以不动产物权人为登记义务人;二是法院的临时处分命令。为预告登记而作出的临时处分,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临时处分有所不同。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35条的规定,临时处分是在当事人认为存在着将来不能实现其权利或难以实现其权利的危险时实施的。而预告登记的临时处分命令的作出无须当事人证明请求权处于危险,只需证明存在着得为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即可。[11]

在瑞士民法中,预告登记可分为人的权利的预告登记、处分的限制的预告登记和假登记三种。从这三种登记的内容看,人的权利的预告登记、处分的限制的预告登记相当于德国民法中的预告登记,而假登记则相当于德国民法中的异议登记。关于人的权利的预告登记,《瑞士民法典》第959条规定,先买权、买回权、买受权、用益租赁权和使用租赁权等人的权利,可以在不动产登记薄上进行预告登记,一经预告登记,即对日后取得的权利有对抗的效力。可见,这种登记属于债权请求权的登记,并赋予了登记的债权有对抗的效力。

(二)日本、我国台湾地区

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特别法式立法例,即在不动产登记法、土地法等特别法中规定预告登记。日本在《不动产登记法》中对假登记作了规定,而我国台湾地区则在“土地法”中规定了预告登记,并且在“土地登记规则”中对预告登记的实施予以细化。

日本的《不动产登记法》规定有假登记和预告登记。不论是德国法中的预告登记还是日本法中的假登记,其效力相似,即保全顺位的效力、预警的效力、保全权利的效力和满足的效力,也有学者将其简单归纳为担保作用、顺位作用和完善作用。担保作用类似于保全权利的效力,而完善作用则体现为预告登记所表现出的接近将来权利的效力,并且得到近似于物权中完整权的保护的方面。

我国台湾的民法受德日民法影响甚深,在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效力上的规定也非常相似,但需要注意的是,在预告登记保全权力的效力中,中间处分行为为法律行为时,一旦预告登记推进为本登记,在抵触本登记权利的范围内,中间处分行为失其效力。另外,根据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在中间处分行为非法律行为时,我国台湾地区的处理方法与德国和日本不同,明确确认预告登记对于因征收、法院判决或强制执行而为的新登记,没有排除效力。[12]

四、我国物权法中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制度设计

(一)预告登记之发生

预告登记的申请必须由具有资格的人提出,同时还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在预告登记中,应以所保全的请求权的权利人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以不动产所有权人为预告登记的义务人。有学者认为,预告登记可以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申请,也可以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根据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单独申请,也可以根据法院的裁判提起预告登记的申请。[13]笔者认为,预告登记只能由预告登记权利人申请,义务人有义务协助进行,应当出具预告登记申请所需的书面同意书。

我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均未对预告登记的申请权人与预告登记的义务人作出明确规定,这不利于预告登记的操作,容易发生预告登记纠纷。而《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也只是规定了债权人有权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对预告登记的义务人未提及。笔者认为,在未来民法立法对预告登记进行规定时,应当对预告登记权利人和义务人都予以明确规定,并对列明申请预告登记时需要提交的文书。

借鉴德国、日本、瑞士等国承认法院的临时处分命令可以产生预告登记的作法,我国民事立法也应当规定,当义务人拒绝协助时,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照非讼程序作出裁定,权利人可以持此裁定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

(二)预告登记制度之适用范围

在德国民法中,可以依预告登记保全的请求权包括以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消灭为目的的请求权以及附期限或附条件的请求权两种。这里所谓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是有特定意义的请求权。一般认为,这种请求权虽然属于债的性质,但这些请求权所要变更的物权必须有登记能力,他们的范围和内容必须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得到确认。这种请求权只能依债权契约而生,而不能依物权契约而生。[14]

在日本民法中,预告登记规定于《不动产登记法》第2条,“假登记于下列各项情形进行:(1)未具备登记申请程序上需要的条件时;(2)欲保全前条所载权利的设定、移转、变更或者消灭的请求权时。”“上述请求权为附始期、附停止条件或者其他可于将来确定者时,亦同。”可见,假登记适用于下列情形:第一,物权变动业已发生,但登记申请所必须的手续上的条件尚未具备;第二,为保全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的请求权;第三,为保全附有始期、停止条件或其他可于将来确定的物权变动的请求权。[15]

关于我国台湾预告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台湾的通说包括,为保全土地权利移转之请求权、为保全土地权利使其消灭之请求权、为保全土地权利内容之变更之请求权、为保全土地权利次序之变更之请求权、为保全附条件或期限之请求权。[16]我国的对预告登记制度外延的规定较为狭窄,在新《民法典草案》中,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被限定为保护债权人将来取得物权的权利。

另外,新《民法典草案》第240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协议以将要建造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以及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设定抵押时,采取强制登记的形式,当事人必须办理预告登记。

综合考察各国的制度设计和我国的现有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德国和台湾的登记制度,将现有的为保护债权人将来取得物权的权利细化为保护权利移转、变更的请求权,同时将以不动产物权的消灭为目的的请求权以及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请求权纳入预告登记制度的保护范围,以便更好更全面地保护权利人和交易的秩序。

梁慧星先生认为,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包括根据合同产生的请求权、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请求权、根据法院的指令产生的请求权、根据政府的指令产生的请求权以及遗产分割等方面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应当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请求发生变动的物权必须是可以纳入登记的物权。从物权法专家建议稿及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来看,虽然都承认了预告登记,但规定也有所不同。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专家建议稿》第31条规定:“当事人在房屋预售买卖中,可以自愿办理预售登记。房屋所有人违反房屋预售登记的内容所作出的处分房屋权利的行为无效。房屋预售登记的内容与现房登记内容不符的,以现房登记的内容为准。”[17]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5条规定:“为保全一项目的在于转移、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可将该请求权纳入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可以附条件,也可以附期限。”[18]《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债权人为了限制债务人处分不动产,保障其将来取得物权,有权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

笔者认为,将预告登记仅局限于商品房预售登记显然过于狭隘,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后两种规定又过于模糊,不利于实践操作。因此,应当尽量将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使预告登记能真正涵盖需要保全的请求权,以发挥预告登记制度的应有功能。笔者认为,预告登记应适用于下列情形:(1)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的请求权;(2)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3)有关的特殊不动产物权,如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等。考虑到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及土地所有权归国家与集体所有的现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也可以适用预告登记。

(三)预告登记之效力

预告登记的效力是预告登记制度的核心问题,各国立法均对预告登记的效力作了规定。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预告登记的效力问题基本未涉及,仅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20日实施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赋予预售商品房的买受人以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的请求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在受偿顺序上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由此可以推知,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这种经依法登记备案的请求权具有了某些物权的效力。但这一规定仅适用于商品房的预售中,权威性也显然不足,难以涵盖整个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制度。《民法典草案》在第19条第二款中对预告登记的效力有所涉及,但也仅规定了保全权利的效力。从各国法律的规定看,预告登记的效力主要包括保全权利的效力、保全顺位的效力和满足的效力。三种效力分别体现了预告登记的担保作用、顺位作用和完善作用。

在我国,我国学者对预告登记效力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梁老师认为,预告登记的效力包括:(1)保全效力,即保障请求权肯定发生所指定的效果的效力;(2)顺位保护效力,即保障请求权所指定的物权变动享有登记的顺位;(3)破产保护效力,即在相对人陷于破产时,排斥他人而保障请求权发生指定的效果。

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法学家们的意见,我国应规定如下预告登记的效力:(1)权利保全效力。即预告登记后,义务人对不动产权利的处分在妨害预告登记请求权的范围内,处分行为无效。在权利保全的效力上,义务人对不动产权利的处分采取的是相对无效的原则。

(2)权利顺位保全效力。即当预告登记推进到本登记时,不动产权利的顺位不是依本登记的日期确定,而是以预告登记的日期为准加以确定。预告登记的命运与效力完全依赖于本登记是否可以作成。

(3)破产保护效力。即在相对人破产,但请求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并未成就时,权利人可以将作为请求权标的的不动产不列入破产财产,使请求权发生指定的效果。以上三种效力,在我国的物权法专家建议稿及征求意见稿中,只规定了权利保全效力,对权利顺位保全的效力及破产保护的效力均没有涉及,而对权利保全效力的规定,也不尽完善。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效力是预告登记的基本效力,我国民事立法应当予以确认。

(四)预告登记的失效

预告登记使登记的请求权具备了一定的物权效力,能够防止登记后不利于被保全的请求权的任何物权变动发生。但要发生请求权所指向的物权变动,请求权人还必须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行使其请求权,并以自己的行为实现物权变动。否则,请求权人届时不积极行使自己的请求权,对原来希望发生的物权变动持消极的态度,法律没有必要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应当使该权利消灭,以促使请求权人积极行使请求权。梁慧星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7条规定:“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的权利人届时不行使其权利的,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涂销该预告登记。被涂销的预告登记,自涂销时丧失其效力。涂销预告登记的通知,可依公示方式送达。”而《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0条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或者该债权消灭的,该预告登记失效。”两稿对预告登记的失效从两个不同的角度作了规定,各有不同的侧重。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民法立法可以将两者结合,既允许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涂销预告登记,也应规定在达到法定期间不申请本登记时预告登记失效。此外,预告登记除基于上述原因失效外,还可因权利人的抛弃而失效。

(五)预告登记立法例之选择。

我国创设预告登记制度选择何种立法例,应当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与本土资源作出决定。笔者认为,既然我们希望制订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就不应该遗漏预告登记制度,应在民法典中给予预告登记以一定的地位。为此,在民法典中对预告登记作出概括性规定的同时,我们还可以借鉴日本、台湾地区在特别法中规定预告登记的经验,在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或法规中对预告登记作出详尽的规定。

综上所述,在我国创设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明确其法律效力对于实现物权制度与债权制度的利益平衡,保证交易安全,创造诚实守信的不动产交易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我们应把握制定民法典和物权法的契机尽快确立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以全面完善的物权登记制度更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和律师实务。

【注释】

[1]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5页。

[2][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页。[3]王锦村:《土地法实用》,台湾五南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380页。

[4]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

[5]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研究》,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59页。

[6]转引自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5页。

[7]同[5]第262页。

[8]王泽鉴:《民法物权》(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页。

[9]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3页。

[10]钱明星、姜晓春。房屋预售制度若干理论问题研究。中外法学,1996,(5)。

[11]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页。

[12]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台湾:三民书局,1999,第105页。

[13]余能斌《现代物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4页。

[14]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156页。

[15]王轶:《不动产法上的预备登记制度——比较法考察报告》蔡耀忠编:《中国房地产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第153-154页。

[16]李鸿毅,土地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9,第306-307页。

[17]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18]同[4]第10页。

【参考文献】

王泽鉴:《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