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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范文1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一)集体土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可见我国的集体土地即是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以及农民的宅基地、自留地和自留山。
(二)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
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2004年3月公布实施的“宪法修正案”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主体是国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土地征收或征用,但应予被征收权利主体以相应补偿。
二、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现存的主要问题
(一)征收程序不规范
首先,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地方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应该起到重要的调节作用。但是地方政府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既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者,又是补偿标准的制定者,还扮演着正义裁决者的角色。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监督机制缺失导致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的权力滥用,滋生腐败。其次,在决定土地规划和征收时,缺乏有效公开的听证程序,被征地者只能被动的接受,知情权受到侵害。最后,在确定征收补偿标准时,被征地农民没有参与权。虽然《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在实际征收操作过程中大都是主管部门自己确定,即使实行征地听证制度的地方,也大多流于形式,参加听证的多是乡(镇)干部、村干部,很难真实的反应失地农民的利益。
(二)征收补偿范围过窄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征收土地,按照原有用途给予补偿”,第3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征地补偿的只是土地原来用途的直接损失,并不包含间接损失。按照原来的用途补偿损失剥夺了土地发展权带来的收益,土地补偿与土地出让金之间形成的巨额剪刀差使农民蒙受了巨大的损失。
(三)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可超过被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能超过土地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根据上述规定,征地的补偿计算标准是该土地平均年产值为计算单位,即“产值倍数法”,这种计算标准表面看非常合理,实际是不合理。以某省会城市为例,政府给出的土地的出让金金额为每亩500万,假设该地农民每亩的年产值为2000元,按照规定其三年的平均年产值为2000元,全部按照最高来算土地补助费为2万,每人安置补助费为1.2万,假定一个农户有耕地8亩,人口为5口,其总补偿费为22万元。补偿费与土地征收后的收益相比是不值一提的。
(四)补偿费的分配不合理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由此可见,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包括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权利主体的多元性造成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利享有主体混乱。很难保障失地农民补偿费及时足额到位。
(五)补偿安置方式简单粗糙
一直以来,各地都在积极探索和尝试对失地农民的安置方式,但是据调查显示,80%以上的土地征收采取简单的货币方式补偿安置,金钱具有很强的融通性,可以灵活的支配和使用,大多数失地农民乐于接受这种补偿方式,所以现金补偿一直是补偿安置的主要方式。然而坐吃山空的现象普遍存在是这一方式的主要缺陷。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的方式虽然大多数的失地农民乐于接受,但补偿金用尽后的生活、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更应得到关注。
(六)缺少专门的土地征收纠纷处理机构
近年来,频见于报端的征地引起的各种不和谐事件,多是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找不到相应的纠纷处理机构维护其权利造成的,虽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当地政府对相关纠纷有协调、仲裁的权力和责任,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约束机制,失地农民的权益很难得到维护。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是土地征收的关键,本文认为合理协调相关各方利益,处理好上述问题是征收工作顺利进行的要求,也符合当前城市化进程、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时代要求。
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范文2
关键词:土地征收;问题;对策
Abstract: Land in China is not only the important production materials and property, but also the people to settle down in the country. In recent year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city construction continues to accelerate, more and more countries levy on land, appeared some inevitable problems.
Key words: land expropriation; problems; Countermeasures
中图分类号:F301.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我国土地的所有制形式分为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两种,我国的土地征收是发生在国家与农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的转移,它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给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相应的补偿后,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我国现行的征地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在近年来虽然不断地进行调整和完善,但滞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因此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一些问题。
1土地征收程序存在的问题
1.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收的前提条件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收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收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1.2土地征收的补偿问题
土地征收是政府强制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有偿的行政方式。《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相比之前有所提高,但仍不足。土地征收得到的补偿往往低于人民的客观需求。我们知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对被征收土地的农民进行补偿,既是世界通例,也体现了国家公共利益与土地所有者的“生产利益”、“财产利益”在矛盾中的必要协调,但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明显带有计划经济的特征,如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明确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家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都是以土地过去年均产值作为确定补偿费用标准,这个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进而难以维护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而廉价的土地征收成本使政府在征地中获取了本应属于农民的土地征收与土地出让之间的差价利益,侵害了广大农民的权益,也影响了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信誉与权威的树立。
1.3土地征收权的行使问题
从世界各国对土地征收权力的行使来看,大多是为了公共利益。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过与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得土地,实行土地先买为主,征收为辅。当收买发生困难时,才实行土地征收。在我国,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国自实行土地有偿制度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过建立开发区、科技园等向投资单位提供优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费往往作为其优惠的条件之一。尽管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审批权由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级地方政府仍拥有一定的权力,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1.3土地收益分配问题
主要是土地收益究竟补偿给谁的问题,土地征收过程中,土地收益在被征收者与征收者之间进行分配。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被征收的百姓收之甚微。
然而在实际当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干部所侵吞。其次是土地收益分配法律法规不明确。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的补偿费的补偿标准较低,前面已经讲过。对于这些费用是应以集体经济组织登记户口为准,还是以土地承包人为标准进行划分,法律无具体规定,实践中容易产生纠纷。对于嫁城女、新生儿等能否享有分配之权,享有多大分配权,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各地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大会或村民小组通过土地费用分配方案,在行使自治权中处理的结果相差很大,没有享有分配权或没有享有完全分配权的村民,以要求享有村民待遇为由,纷纷诉至法院。对该类案件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在处理上随意性很大,法院判决后,很难使当事人服判决,执行过程中村委会抵触大。
此外,有关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比较简单、粗糙,在许多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存在漏洞。具体表现在:(1)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审查没有纳入程序中。土地征收目的必须合法,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才能征收土地,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原则,亦为我国法律所接受。但这一原则在实施过程中却受到了严重扭曲。(2)缺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在我国,行政机关既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者,亦是执行者,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必须严加监督,防止权力滥用,但我国现行土地立法并没有规定必要的监督机制。
2 完善土地征用的具体对策
2.1以法律形式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增加“公共利益用途”的审核环节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公共利益的需要”缺乏明显界定,那么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城乡规划法》也有类似规定。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收土地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收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应借鉴征收制度比较成熟国家的经验,对公共利益的概念、范围进行明确。将征收区分为公共利益的征收行为和非公共利益的征收行为,将土地征收限定在公共用途和符合公共利益的范围内,以限制借“公共利益”目的滥用征地权的现象。同时,应该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征收审批制度。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在申报征地过程中,由指定的机构审核该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以各级人大审核较为可行,只有经审核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方可核准征地。
2.2完善土地征收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中的“土地年产值”是个极不易确定的数值,各地差异也相当大,计算时主观性很强,不仅增大了政府自由补偿的随意性,而且在实践中征地的双方多数是达不成共识的。因此,解决这些问题应从几个方面着手:第一,补偿标准。现行《土地管理法》尽管提高了根据土地产值补偿的倍数,但还远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状况。第二,扩大补偿范围。在对农民的实际损失给予了补偿的同时,还应该加入预期的利益。预期的利益当然很难确定,但是可以从失地农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润中予以确定,尤其是对于个人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承包期限还未到期,承包的土地就被政府征收了,他们的预期利益就更应该给予维护。第三,合理的给予安置,应该在给予金钱补偿的同时,对他们今后的生活给予安置。如给予换地补偿的安置,就是在征收了这块土地后用另一块适宜耕种的土地补偿。另外,还可以将一部分补偿拿出为失地农民办理保险,这也是维护他们合法利益可行的途径之一。
2.3土地征收范围的决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将决定征收的土地的范围予以公告并通知被征收者,允许被征收者乃至社会公众提出异议。如果对征地范围有争议的,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复议或者申诉,对复议或者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然,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进行监督,加强对其约束,防止其滥用征收权,同时也为被征收者提供了有力的救济途径,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2.4土地征收的补偿。征收者与被征收者对征地的补偿标准等问题进行谈判、协商,由政府和农户选派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共同确定征收赔偿方案,意见不一时,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裁定,以保证补偿方案的公正性。这种做法,有利于减少土地征收中的不公平性,使双方可以在相对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和平衡化。
2.5土地征收的执行与完成。如果双方达成协议或法院裁决维持征收决定,则可确定具体征收事宜。首先,由需用地人按照补偿方案缴纳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之后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需用地人获得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这样既有利于被征收土地者尽快获得合理的补偿,又有利于需用地人早日获得土地的所有权,有利于双方利益的实现,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维护交易安全。
3 结语
我国是一个农业人口在可预见的长时期内仍将占多数的农业大国,土地征收事关失地农民之生存权,事关社会稳定之大局。土地征收引发的一系列矛盾已成为当前我国的重要问题,需要国家高度重视,有效解决。否则,若让这些矛盾持续下去,得不到有效解决,上访必会随之而来,政府工作得不到有效开展,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参考文献:
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范文3
对此重大消息笔者保持审慎乐观态度,因为虽然具体办法出台了,但是其必须经过具体实践才能发现其效果如何,且笔者对《办法》研读后,发现其有两大核心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否则《办法》有可能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一、《办法》对贷款条件限制过严
《办法》第四条是对农民住房贷款条件的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至少有两方面的问题:
其一,第三款要求对于征收范围的住房不能抵押;该限制实质上并没有理解抵押法律意义和抵押对征收的影响,从实质上来说,房屋抵押并不影响征收,也不会增加征收的财政负担和难度,这也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六条没有将抵押列入其禁止范围的原因。
其二,第四款要求除用于抵押的农民住房外,借款人应有其他长期稳定居住场所,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该条款又包含两个具体问题,一是什么才是其他长期稳定居住场所?二是谁来提供这个证明材料?
二、《办法》对抵押房屋处置的突破不如预期
《办法》第十二条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情形需要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贷款人应当结合试点地区实际情况,配合试点地区政府在保障农民基本居住权的前提下,通过贷款重组、按序清偿、房产变卖或拍卖等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抵押物处置收益应由贷款人优先受偿。变卖或拍卖抵押的农民住房,受让人范围原则上应限制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
该规定实质上没有达到和符合《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该《意见》明确规定: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需要实现抵押权时,允许金融机构在保证农户承包权和基本住房权利前提下,依法采取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完善抵押物处置措施,确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承贷银行能顺利实现抵押权。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应与商品住房制定差别化规定。探索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中宅基地权益的实现方式和途径,保障抵押权人合法权益。对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受让人原则上应限制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
而目前对于受让人的规定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只能限制于本集体成员、且需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因此,如果严格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操作,则抵押物的处置可能只能是一纸空文,不能达到试点的目的,也会严重影响到金融机构放贷的积极性。
三、应对措施
其一,应该删除仅仅列入征收范围对住房抵押的限制,因集体土地的征收目前还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国土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且列入范围到征收生效的期限是不明确的,不能因为列入范围就限制抵押。
其二,应该尽快明确长期稳定居住场所的定义和证明单位,如其自身名下有其他房屋、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证明愿意提供居住场所,还是进城务工以后租赁房屋证明;或者直接取消该要求。就笔者看来,政府对于公民有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的义务,其包含保障房,但没有宅基地或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并不代表农民就会流浪街头,不能通过限制抵押或者转让的形式来妨碍集体土地及其房屋所有权财产属性的利用。
其三,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应与商品住房制定差别化规定。笔者认为,虽然其原则上应以目前的法律规定为准,那是否也可以参照集体土地企业厂房的处理模式,在集体组织同意的情况下,在需要对宅基地进行处置的时候,通过政府征收后招拍挂的模式来进行处置;或者将集体范围扩大,比如扩大到本乡镇所有经济组织或者本县级政府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甚至本县范围内的所有人均可参与竞买。
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范文4
征地干什么?――用途变来变去,最后终成房地产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授权和程序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事发的平度市凤台街道杜家疃村农田,也就是被征的土地。这块土地究竟会用来做什么呢?
早在2006年7月,一份《征收土地预公告》中显示,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平度市人民政府拟征收香店办事处杜家疃村农用地125055平方米等四块地,土地征收后拟作为工业和教育用地。当年12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了香店街道办事处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上述农用地转用后同意征收,用于该市城市建设。
然而,就在今年3月初,有开发商在耕地里圈地建办公室,一些村民认为地可能被卖了,于是在农田里支帐篷值守土地。记者调查了解到,这块地于2013年10月被青岛成元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
村民知情吗?――土地“先转后征”,“矛盾”7年未结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
平度市有关部门介绍,按照规定,政府征收土地程序合法。记者辗转得到的相关文件显示,2006年,平度市人民政府就要求土地征收后村委要做好村民工作,将对上述土地进行勘测定界,进行现场调查。
未曾想,征地矛盾从此开始出现。一些百姓不愿失地,在政府部门组织土地征收过程中,一直“不配合”。2007年开始,凤台街道和村委会数次去清点地块,一些农户不到场。按法律要求在村委会张贴的《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和《征收土地补偿公告》,一些村民也反映没有看到。
杜家疃村有197户646口人。涉事土地面积约134.37亩,其中100亩左右是村民口粮田。直到2013年1月,历经磕绊,杜家疃获批征收土地的清点工作才算“完成”。
一份填表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的杜家疃村《附着物调查登记表》显示,村民李荣茂的三块用于种植枣树的林业用地中,他按手印并写上“不同意卖地”。
记者向平度市凤台街道和杜家疃村相关负责人询问,土地征收有没有履行发通知、公告,他们表示公告过,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明,而部分村民则坚称对自己的承包地被征收“不知情”。
补偿谁说了算?――政府说到位了,村民说卖地不知情何谈拿补偿 平度市有关方面表示,当地财政2013年4月8日拨付了杜家疃村青苗和地上附属物补偿费340.6274万元,每亩标准2.5万元。5月16日,又拨付土地安置补偿费604.665万元,并按规定,预备将其中80%即483.7万元分配给村民。
截至3月23日,有42户村民领取,剩余27户以补偿标准过低为由,尚未支取。用于支付土地延包(1999年)以来新增无地人口139人的口粮补助,标准也是人均6800元(共17年),共计90多万元。其中112人已经签字支取,还有27人也以补偿过低为由尚未支取。
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范文5
一、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程序的概念
1.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的概念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由此我们可以将土地征收的概念理解为:为了国家、人民公众的利益,可以要给与一定的补偿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和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但是“公共利益”的概念及补偿的标准并没有硬性规定。
2.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的辨析
土地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不仅包括土地还包括土地上的附着物。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国家征用土地之后,会给与一定补偿,并且经土地归还原有的土地拥有者。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程序现状及补偿措施的建议
1.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程序
依照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国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包括:建设单位依法申请土地,材料经过受理之后拟定征地的方案,接着是进行公告和确认,接下来是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征地审查并且逐级上报,在此之后会制定征地补偿方案并举行听证会解决补偿安置问题,当补偿安置方案无异议且实施之后才能颁发建设用地的批准书。
2.我国农民权益受到侵害的表现
土地是重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大量的土地征收导致大量的人员失业,他们涌进城市,但是城镇化的发展不完善并没有为他们提供合适的岗位,,会造成城市竞争更加激烈,社会问题突出,严重的更会危及社会治安,他们当中很多人只能从事一些技术含量小、对文化素质要求低的行业这也就相当于他们是“隐性失业”,而政府对被征地人的补偿是一次性的货币补偿,并不考虑以后土地升值的潜力,对于这一大笔钱财很多人事没有足够的能力去打理,会造成这些人一夜暴富,从而失去生活的目标。农民失去土地之后他们再也得不到土地给与他们的保障,同时甚至不能享受城市居民的一些社会保障,他们成了“社会夹心层”,这些没有给与他们幸福感,反而使幸福指数降低。在土地征收过程当中完全是行政力量的主导,市场的规律并没有发挥作用,造成农民得不偿失严重侵害他们的权益。
3.我国征地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在进行集体土地征收过程当中存在很多的违法行为,其中法律制度的缺陷是其本质原因。河南省是一个农业大省并且是全国的产粮基地,每年存在因为征收土地造成人员失业和粮食总产量下降的情况,这些要求我们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土地在中国的历史上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如今征收土地不合法势必不造成社会的动荡。在征收集体土地的过程当中存在出现“钉子户”,甚至会暴利执法造成群体性冲突,也有的因为补偿安置不到位的问题造成工程延期,造成了很大的资源浪费。征地的主体是政府且监督也是政府内部自上而下的监督,这种当运动员又当裁判的行为很容易因为自己的利益的获得而去损害公民的利益,造成对土地所有者的侵害也容易衍生腐败问题。有的地方政府为了自己的政绩和税收出现卖地的行为,但是政府由于政府制定土地征收制度不透明,监督体质不完善,无法对其工作进行监督。
河南省已有的法律文件难以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提供充实的法律根据。其中《宪法》与《土地管理法》就有一定的冲突,《土地管理法》存在一定的违宪行为,但是当前中国的法律制度并没有违宪审查,所以《宪法》难以起到它应有的作用。
在进行土地补偿方案过程中要举行听证会,但是听证会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听证的主体不能及时得到信息且听证主体不广泛,其应有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4.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建议
要明确合理的征收补偿标准和机制,补偿方式要多样化,扩大补偿范围,考虑以后土地增值的因素,将征收土地补偿与就业、养老、实物、等进行结合,以促进“人的城镇化。;重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框架加大对土地征收救济程序的建设,制定《土地征收法》为土地征收提供有法可依的局面,同时加大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的程序的透明度,对政府集体土地征收进行体制外的监督,并制定征地补偿复议程序;加强公民的参与并维护被征收土地人的听证权利和表达权利;完善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制度和相关的配套措施,用社会保障制度替代土地的保障制度,同时建设同地同价公平的补偿制度,对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合理的赔偿。
三、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程序的建议
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范文6
《宪法》第十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什么是“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包括哪些事项,哪些范围?
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对此没有界定。
二、宪法和法律是否需要对“公共利益”的涵义和范围加以界定?
宪法和法律由于需要调整广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具有普遍性,因此往往不得不使用许多具有一定弹性的不确定用语,如“紧急情形”、“重大危害”、“正当程序”、“公共利益”,等等。对此,各国情况皆然。
《法国人权宣言》第十七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什么是“公共需要”,什么是“显然必需”,什么是“公平补偿”,都是不确定用语,《宣言》并没有对此加以明确界定。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公正补偿,私有财产不得征为公用。什么是“正当法律程序”,什么是“公正补偿”,亦为不确定用语,该修正案并没有对此加以明确界定。
日本宪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权的内容,应由法律规定以期适合公共之福祉。私有财产,在公正补偿下得收归公用。这里的“公共福祉”、“公正补偿”,也都是不确定用语,该宪法条款亦没有对此加以明确界定。
对于这些不确定用语,虽然各国宪法没有对之加以明确界定,但有的国家通过具体法律、法规明确其涵义和范围,使之具体化,有的国家(大多数国家)则是由执法者根据其法律理念,根据其对相应法律的目的、原则、精神的理解,就具体个案的情形对之作出其认为最适当的解释。如果相对人对之有疑义或异议,则可诉诸法院,由法官作出最终解释。
我们正在建立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但现在离建成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还有相当一段距离。首先,我国的执法者、法官和其他法律人尚未普遍受到共同的基础法律教育和法律训练,法律共同体尚未有完全相同的法律话语,其二,我国的部分执法者和法官的法律素质和人文素质还有待提高,不少人只知机械地适用法律,在遇到法律规定不甚明确或类似“公共利益”一类不确定用语时,就不知如何应对,甚至一筹莫展;其三,我国法律共同体尚未形成稳定的,规范和制约法律人行为的完善的法律制度和职业道德规范,一些人在遇到法律规定不甚明确或类似“公共利益”一类不确定用语时,不是运用法治理念,将不确定法律用语与相应法律的目的、原则、精神结合,灵活和公正(实质公正)地处理个案,而是滥用自由裁量权,通过恶意地扩大或缩小(甚至歪曲)相应不确定用语的内涵和外延,以达到为自己或自己的亲朋好友,或为对自己行过贿,给过好处的相对人谋利的目的,而这样做乃是以牺牲大量其他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社会的利益(真正的公共利益)为代价的。
三、法律是否可能对“公共利益”的涵义和范围加以界定?
考察我国和境外的法律实践,法律界定“公共利益”一个基本涵义和大致范围应该说还是可能的。
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来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但该法通过列举加概括再加排除的方式较好地解决了问题:该法首先列举出可能列举的行政诉讼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共七项),为避免列举不能穷尽的问题,再设一兜底性条款,将立法时不能列举或难以列举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所有涉及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概括性地列入,然后排除出立法时确定不纳入行政诉讼,即不作为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虽然《行政诉讼法》通过这一方式界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仍然并非十分明确,但大致的范围应该说是比较清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