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文明法律制度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生态文明法律制度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生态文明法律制度

生态文明法律制度范文1

关键词:生态文明;循环经济;立法

中图分类号:F6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29-0189-02

循环经济法无论在国际上还是在我国国内都刚刚兴起和实施。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循环经济法律部门还年轻,但发展势头有如雨后春笋。我国正式提出循环经济立法规划和《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实施才几年时间。而从循环经济立法理念、原则、体系、制度和责任等方面分析,循环经济立法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正如循环经济的发展一样,循环经济法的完善也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各个方面继续努力。正是在这短短几年,循环经济立法已经呈现方兴未艾蓬勃发展的趋势。无论是在国家层面还是在地方层面,都对循环经济立法开展了积极的探索实践,初步形成了我国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而生态文明理念及其实践,与循环经济立法形成了良性互动。生态文明理念指导了循环经济立法,循环经济立法也助推了生态文明建设。

一、互动中的生态文明建设与循环经济立法

生态文明是指导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价值理念。生态文明体现了对自然生态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的尊重和坚持。生态文明具有系统性、平等性和多样性的特征,促成了科学的人类自然观、生态伦理观和社会发展观。生态文明协调人与自然以及人与社会的矛盾,是发展循环经济的指导思想,是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价值理念。

对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现状的分析,对循环经济立法的体系结构、基本制度、专项制度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反思,都是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导和价值判断标准。随着生态文明实践的不断发展,循环经济立法还会出现新的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不足和问题,这些都需要以生态文明理念为价值判断标准来加以衡量。

在生态文明理念的指导下,循环经济立法确立了“3R”原则和共同责任原则,明确了循环经济立法是义务本位法,界定了循环经济立法是环境法而不是经济法,是环境利益本位法而不是经济利益本位法。

以生态文明整体性、系统性特征来衡量,现行循环经济立法在体系结构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从纵向层面完善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不同形式的立法,从横向层面完善和协调资源、能源、废物利用、污染防治等不同领域的立法及其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关系。

法律制度是连接法律原则和具体措施的桥梁纽带。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包括基本制度和专项制度。生态文明的平等性,要求循环经济立法在法律制度安排中对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公平分配;生态文明的多样性,要求循环经济立法设计不同的制度来明确和规范政府、企业和公众等不同法律主体的不同角色和作用。生态文明的系统性,要求不仅要完善《循环经济促进法》中的制度,还要同时完善其他相关立法中的制度,从而最大程度地发挥制度的整体合力。

循环经济立法是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制保障。循环经济立法,从法律理念、法律原则、法律体系到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责任,都始终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导,紧紧围绕生态文明建设。特别是法律责任是落实生态文明的重要保障。循环经济法律责任既包括对法律主体的积极性义务的具体要求,也包括对各个主体违反循环经济立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构建有效的循环经济法律责任,必须完善责任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强化地方政府的法律责任,充实责任内容,建立健全责任社会化机制,强化责任保障机制。这些措施,是现循环经济立法理念和原则的重要载体,是贯彻落实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根本保证。

到目前为止,《循环经济促进法》等一批循环经济法律文件已相继出台实施。为促进生态文明与循环经济立法的良性互动关系,基于生态文明理念和实践对循环经济立法的指导和评价作用,国家必须建立立法后评估机制,对循环经济法律的实施效果进行跟踪评估,并根据评估反馈的结果,及时修订、补充和完善现行立法。立法机关应当组织循环经济的相关执法部门和社会公众等,通过社会调查分析和成本效益分析等多种方式手段,对循环经济法律的实施状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对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和法律责任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评估,及时纠正循环经济法律中存在的偏差,填补循环经济法律空白,弥补循环经济法律的不足。

当然,由于循环经济法刚刚兴起,作为专项法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实施也不久,对于立法的评价还需要有更长的时间来考验。《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出台正好面临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中国经济也在该因素的影响下面临严峻的考验。国家为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出台了大量的经济刺激政策,进行了大规模的固定资产投资,以振兴和发展相关产业。而这些宏观政策措施的紧急出台,主要是考虑应对金融危机、促进经济增长,具有明显的应急性和临时性,对资源环境约束因素并没有给予更多的重视。这在一定程度上给循环经济的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也给《循环经济促进法》及整个循环经济法的全面实施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一些原本被关闭或取缔的“两高一资”的企业和行业,甚至打着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旗号死灰复燃。在这种情况下,评价循环经济法律的实施效果并不是最佳时机。

所以,本文对现行循环经济法律所作的相关评论,必然因为受到历史和现实因素的影响而具有特定的时间阶段性,甚至可能还不可避免地带有某种局限性。对于循环经济立法状况及其实施效果的更加全面、准确和客观的评估,还需要待法律更进一步实施,还需要对该法律有更长的观察期。

二、循环经济法与环境法的新趋势

立法永远无法赶上实践发展的步伐。我们必须看到,目前的循环经济法还只是停留在促进和保障循环经济发展的阶段,并没有达到它的最高理想。

循环经济立法的最高理想是促进和保障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形成,包括社会生产、建设、流通和消费各个领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保护和合理利用各种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和环境占用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其要求绝不仅限于此。它不仅在于发展循环经济,还要求保护修复自然生态、加大环境保护力度、强化资源管理、合理利用海洋和气候资源。

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就需要建立这样的社会经济体制,即人类的经济活动不破坏包括人类生命在内的自然界的物质循环均衡。循环型社会的理念正在于此。不仅是人类的经济活动,包括政治活动、社会活动和其他一切活动,都需要努力追求人类社会与生态自然之间的和谐共处。这是循环型社会超越循环经济的更高追求,也应当成为循环型社会立法超越循环经济立法的更高目标和追求。

在循环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非常发达。社会公众的参与,特别是环境保护组织和其他非政府非营利组织的广泛参与,促使各国政府、企业、公民、其他组织以及国际组织等人类社会所有主体选择对环境更为友善的生产方式、生活习惯和行为模式。

而循环型社会代表了循环经济发展的方向,循环型社会法代表了循环经济立法努力的方向。未来循环经济立法的目标应当是构建促进循环型社会形成并保障循环型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和法律责任。迈向更加符合生态文明要求的循环型社会,这既是循环经济立法的未来发展趋势,也是环境立法的未来发展趋势。

循环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循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总和。在循环经济法律关系中,无论是政府、企业、其他社会组织还是公民个人,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法律对循环经济条件下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相关法律制度中的权利、义务(职责)在不同社会关系主体之间的特定配置结构和运行方式来实现的。循环经济条件下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包含了传统发展模式下的经济关系所不具有的法律性质和内容。就是说,以发展循环经济为内容的法律权利、义务(职责)在国家、企业和社会公众等不同类型的主体之间的合理配置构成了法律调整循环经济关系的作用机制。

参考文献:

[1] 孙佑海,张天柱.循环经济立法框架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2] 王树义.循环经济立法问题专题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6.

[3] 王蓉.资源循环与共享的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生态文明法律制度范文2

第一,海洋管理职能权限不明确。目前海洋管理规范制度大多数还在遵循计划经济时期制定的规范制度,而且海洋管理涉及到很多部门,一些部门职责出现了重叠情况,这种情况下就会消耗大量时间和资源成本来协调各涉海部门的关系和利益,导致海洋规范制度出台和实施面临很多困难。同时,沿海设立的海洋管理部门机构之间隶属关系不尽一致,出现了整体管理分散、局部管理集中的现象,导致海洋管理整体秩序混乱,使得海洋经济开发效率底下,影响广东省海洋经济有效的、健康的发展,难以走向可持续发展道路。

第二,海洋管理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依法治国是我国治国治政的基本方针,因此海洋管理也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规范管理,但长时间以来海洋管理法律制度方面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具体表现为:首先,海洋管理法律主体不明确,国家海洋局工作重点内容集中于海洋科学研究、环境污染治理,还有很多管理职能没有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来规范。其次,海洋管理法律责任不清晰,海洋管理关系到众多利益主体,各个主体都各自为战,相互间无明确的法律制度约束。再次,我们仍然还未制定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相适应的法律机制,在健全海洋管理领域法律机制方面,我们任重而道远。

第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薄弱。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虽然人们对建设绿色海洋生态环境意识有所提高,但是我们仍然对海洋知识匮乏,对海洋现状了解甚微,海洋保护意识薄弱,对海洋生态保护在今后社会发展中地位认识不深刻,仅仅考虑现阶段所获取的经济利益,殊不知一旦海洋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人类的生活将遭受灾难。所以避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落后思想,实现绿色海洋经济发展是我们必走之路,这样才能使海洋生态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使得海洋经济建设、海洋文化建设以及海洋生态保护意识的构建贯穿于整个海洋管理过程。

二、实现广东省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途径

随着广东省海洋经济的快速增长,海洋资源受到了严重破坏,海洋生态环境遭遇到了严峻挑战,要想保证广东省海洋经济走可持续发展道路,我们必须从制度、技术、思想以及生态结构等多个方面对广东省海洋经济进行引导和管理。

第一,编制未来海洋管理规划,完善海洋生态保护机制。首先,海洋管理涉及众多环节及主体,各个活动主体间又有着必然的利益关系和矛盾。如果我们只从局部出发,仅仅关注自己的开发利益,就会左支右绌,不能使经济、社会、环境和谐共赢。海洋资源的开发需要在充分调研、科学分析、缜密设计的基础上,正确的规划海洋产业开发的方向,在保证海洋经济良好的发展前提下,也使得海洋生态环境不受污染,两者之间健康、和谐的可持续发展。其次,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就要在经济、行政、法律、社会和环境等各个领域有着健全的、全新的海洋生态保护政策,引导渔民规范用海,遵守海洋管理政策,合理的开发海洋资源,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将海域使用管理政策贯彻到乡镇、农村,让更多的基础群众能根据政策,合理规范的开发海洋资源,进而达到海洋经济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二,发展科学技术,促进海洋生态自然修复。人类社会的发展离不开科学技术,同样海洋经济发展也要有较强的科学技术和高端的技术装备支撑,以保障海洋产业高速发展。海洋生态系统和人类生活二者密不可分,相互影响、统一发展,在两者不断相互影响过程中,我们应该发展海洋科学技术,在先进的科学技术引导下,使海洋经济得到良好的发展,同时海洋生态系统也得到恢复和增强,进而给人类带来更多的福利和利益。同时,对于已经造成海洋生态污染的情况,我们应该加强污染的治理,海洋污染会造成鱼类减少、海洋物种濒危等严重后果,关系着人类生存和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治理海洋环境污染已经刻不容缓。海洋污染主要来源工业废水排放、石油开采、海水养殖以及各类船只污染等方面。针对各类污染,我们应该对症下药,发展海洋科学技术,及时治理海洋污染,走向绿色海洋。

第三,树立海洋生态文明理念,加强公众生态环保意识。生命起源于海洋,海洋是我们生活的真正基础,我们呼吸的空气质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海洋与大气之间的相互作用,所以我们有责任也有义务去保护海洋生态环境,首先,要培养海洋环保意识。我们应当发挥当下网络以及社会舆论的作用,在全社会范围类倡导海洋环保意识,让我们人人对海洋环保有认识、有了解。一方面,通过我们的不断宣传,让人们意识到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及必要性,树立人们可持续发展意识;另一方面,我们应当深化海洋生态教育,让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理念作为学校教育建设的一部分,做到人人爱护海洋。其次,树立“陆海一体”理念。海洋经济开发是陆地经济的很多部门在海洋空间上的延展,不仅仅是海洋管理的一个或几个部门的职责,是很多部门及主体相互配合,相互发展的过程,所以我们应当改变“重陆地、轻海洋”的观点,以海洋经济拉动陆地经济,二者统筹发展。

第四,建设海洋生态旅游文化产业,推动绿色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海洋旅游在促进海洋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促进了经济、社会、人文等各方面的发展。近年来,随着人们物质生活的提高,海洋旅游已成为一种时尚,广东省海洋资源丰富,有着巨大的发展潜力和发展空间,大力发展海洋旅游是广东省发展经济的必然选择。广东省海洋资源有着众多的自然海洋风景和历史悠久的人文景观,具备考古价值和旅游价值,我们应当加强海洋旅游产业建设。海洋旅游产业的开发建设涉及众多环节,不管是项目的前期调研、工程开工还是后期的项目维护及宣传,都涉及到政府和企业,以及当地的民俗、人文等因素,因此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我们应时刻以实现海洋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出发点,走海洋生态可持续发展道路。海洋旅游产业关联到旅游消费者的衣食住行,这些需求涉及到食品、交通运输、船舶等领域,进而推动了整个广东省经济发展。

三、结论与展望

生态文明法律制度范文3

【关键词】传统生态法律文化 历史继承 现代价值 启示

中国传统生态法律文化的历史继承

中国传统生态法律制度。我国早在夏朝,就有了被称为“禹之禁”的自然资源保护法规。“禹之禁,春三日山林不登斧斤,以成草木之长,入夏三日,川泽不施网罟,以成鱼鳖之长,不麛不卵,以成鸟兽之长。”这可能是我国最早的关于环保的法规了。商朝时有“殷之法,刑弃灰于街者”的法律,就是说将灰烬随意撒弃于街道的,要砍断其双手。秦国的商鞅更厉害,对弃灰于街上者,处黥刑,以此立威治国。古代还设立了“林”,“虞”,“牧”等作为专门管理环境保护的官员,分别负责山林,川泽和畜牧的管理和保护。

在周朝,对环境保护的认识有了更进一步的理解。周文王曾告诫儿子周武王,要尊重自然规律,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捕猎、采伐要注意时令,遵循自然规律。《逸周书·文传解》记载:“山林非时不升斤斧,以成草木之长;川泽非时不入网罟,以成鱼鳖之长;不麛不卵,以成鸟兽之长。”周文王还颁布《伐崇令》:“毋坏屋,毋坏井,毋动六畜,有不如令者,死无赦。”以法律的形式保护生态环境。

秦汉时期(约公元前220年~公元220年),政府对环境保护的认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又到了一个新的阶段。西汉刘安的《淮南子·时则》中记载:禁止对处于生长期的树木进行砍伐,不猎杀属于怀孕和哺乳期的动物,不损毁鸟窝,特别要保护好幼小的麋和鹿等,这是对古代生物资源保护政策做的最完善的论述。1975年12月,出土于湖北云梦城关睡虎地11号墓地的1155枚竹简,竹简上记载的法律文书包括《秦律十八种》、《效律》、《秦律杂抄》、《法律答问》等,其中具体的《田律》,充分体现了秦人利用和保护动植物资源的情况:规定在春天的二月不准上山砍伐林木,不准堵塞水道;不到夏季,不许烧草肥田,不准取鸟卵,还规定了对其他动物的保护措施。这份律令,体现了对动植物的保护,提倡开发生态资源要注意节制,提出不住在山林中砍伐,不得阻塞河道。这一珍贵文献的发现和出土,为我国乃至世界环境保护立法提供了借鉴和参考。此外,一同出土的还有秦朝的《厩苑律》、《仓律》、《工律》、《金布律》,其中都有关于开发自然资源要注意时节、保护森林和合理砍伐、保护土地、水流、保护野生动植物等保护生态的规定。

甘肃省悬泉置遗址发现的西汉《四时月令五十条》,颁布于元始五年,是一份以诏书形式颁布的法律。这部法律总共五十条规定:“禁止伐木,尽八月。”意思是从正月到八月期间,不许砍伐树木。“毋摘巢,四时常禁。”意思是无论什么时候都不要毁坏鸟巢。“毋杀孡,四时常禁。”这个“孡”字指的是怀胎的走兽。人们可以猎捕走兽,但是不许猎捕怀胎的走兽。“毋夭蜚鸟,四时常禁。”无论什么时候都不能猎捕还没有长翅膀的幼鸟。“毋卵,尽九月。”在农历九月份之前,不要采集鸟蛋。“毋焚山林,谓烧山林田猎,伤害禽兽、鸟虫、草木。”

同时期的居延汉简中还发现,每个季度地方政府必须逐级向上汇报这些法规的执行情况,但遗憾的是至今没有发现违反法律条文受到惩罚的记载。悬泉置和居延都处于西北地区,远离当时中国的政治文化中心。法律在这些地区尚能得到良好的执行,一方面可见当时百姓具有相当的自然保护意识;另一方面也表明,统治者意识到只有在春夏季节保护好生态环境,才能确保秋季的丰收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中国法律史上最负盛名的《唐律疏议》在《杂律》第一章中对自然环境和生活环境的保护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规定了破坏环境责任人与环境管理部门的主管人员失职均应受到处罚,如“诸侵巷街、阡陌者,杖七十。若种植恳食者,笞五十。各令复故。虽种植,无所妨废者不坐。其穿垣出秽污者,杖六十;出水者,勿论。主司不禁与同罪。”《杂律》中规定的范围特别广泛,山、林、水、火、庄稼都在严格保护或管制的范围之内。“诸占固山野陂湖之利者,杖六十”;“诸不修堤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诸弃毁官私器物及毁伐树木、庄稼者,准盗论”。唐代的环境保护思想基本继承前代,但是在环境法制上却有了新的突破,唐代管理环境保护的部门是尚书省的虞部,其管理的范围比以前任何一个时代都要宽泛,除了山林、川泽、庄稼、苑囿外,还兼具城市环卫绿化管理的职能,如大历八年七月敕:“诸道官路,不得令有耕种及砍伐树木,其有官处,勾当填补”。唐玄宗于开元十三年(公元725年)封禅泰山时下诏:“近山十里,禁其樵采”(《旧唐书·本纪第八》)。这实际上是对泰山生态实行封禁保护,并对其他名山大川也先后实行了严格的保护措施。

宋朝社会经济虽然达到了小农社会自然经济的顶峰,但是其执政者的主导思想依然是重农抑商,因此其在农业方面的环境保护规范也有所发展。如已经认识到一些生物链的存在及其对农业的影响,“浙人喜食蛙,沈文通在钱塘日切禁之”(宋神宗年间彭乘所著《黑客挥犀》)、“有村民犯禁,为门卒所捕,械至于庭”(赵葵《行营杂录》载)。在当时,已经有有识之士认识到围湖造田的后果,龚明之所著的《吴中纪事》早就指出了围湖造田将使湖泊失去调节水量的功能,祸害无穷,但是这样的认识并没有反映到执政者的法令中。

《明律》、《清律》多延唐律,也有类似保护环境的规定,但是也有自身的一些特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明清年间,环境保护的范围有了进一步的扩大,但是随着生产水平的提高和人口的增多,对自然资源消耗也进一步增加,为了满足逐步增多的人口的生存需求,明代实施了山泽弛禁,将原本由国家管制的山林湖泊部分弛禁,清代则是开放一定的地区给百姓垦殖。

中国传统生态保护机构设置。我国古代对生态保护尤为重视,很早就设置了专门的机构和官职进行管理,被称为“虞”或者“衡”。“虞”最早出现在《尚书》和《史记》的记载中,舜帝时任命九官22人,虞官伯益就在其中。先秦“衡”、“虞”具体的职责在《周礼》中记载很详细。“虞”、“衡”在先秦被分为山虞、泽虞、川衡、林衡。山虞主要职能是负责制定政令,来保护山林资源。比如设置藩篱作为边界,保护山林资源,禁止进入山林乱砍乱伐。林衡是山虞的下属机构,负责具体政令的实施,平时负责巡视山林,调遣守林人员,根据守林人员的表现,给予赏或者罚。泽虞与山虞相类似,负责管山林草木的管理;川衡与林衡相类似,负责管川泽鱼鳌。

秦汉以后,山林川泽都归少府管理,具体分管的有林官、湖官、破官、苑官、畴官等,至唐宋时期,虞衡又兼管了其他一些事务。据《旧唐书》记载,虞部之职“掌京城街巷种植、山泽苑圃、草木薪炭供顿、田猎之事。凡京兆、河南二都,其近为四郊三百里皆不得戈猎采捕、殿中、太仆所管闲厩马,两都皆五百里内供其刍蒿。其关内、陇右、西使、南使诸牧监马牛驼羊,皆贮蒿及茭草。其才炭木橦进内及供百官番客,并于农隙纳之。”这里,虞部的任务主要是五项,其中有四项是属于环境保护方面的工作:一是负责京城街道的绿化工作;二是掌管山林川泽政令;三是掌管苑囿;四管某些物资的供应;五管打猎。

明朝“虞”、“衡”专管山泽采捕,陶冶之事,有保护山林职责之外,还增加了物资供应的职能,规定“冬春之交,罝罛不施川泽;春夏之交,毒药不施原野”,还规定了保护名胜古迹,不得乱砍滥伐,要预备鸟兽之肉、皮革、骨角、羽毛以供祭祀、宾客、膳羞、礼器军实等用途。但总的来说,虞衡的保护性质没有发生变化。

中国传统生态法律文化的特点

第一,中国古代生态法律多是融合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相关规定中,法律的协调性很强,这可以给我们提供借鉴。中国古代生态法是诸法合体,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没有被突出,而是融入了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和人们的生产生活的行为密切相关。

当代的环境问题也涉及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对环境污染的治理和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不仅仅是末端治理,也不仅仅是产污行为的全过程监管,而应该对从自然中索取到回归自然的全过程管理。

但是从目前来看,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还不是很完善,商品交换、消费的末端以及自然资源利用的前端等还没有足够的法律进行规范,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划分也大大影响了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的协调性。

第二,古代环境法具有丰富的环境生态伦理,这是古代中国环境保护法律存在和发展的思想基础。对中国古代传统生态法律文化影响最为深远就是“天人合一”观念。“天人合一”的进步性体现在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上,提倡尊重自然,认为人与天地是一个统一体,应该尊重自然界的客观发展规律,倡导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又如道家学派将“天人合一”概括为“自然无为”处事方法,认为“道法自然”。

古代的月令制度将环保要求和人们生活紧紧相连,使之转化为社会习俗,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可以为环境宣传教育提供借鉴。环境宣传教育应和人们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融入其中,才能更好地发挥环境宣传教育的作用。

中国在传统生态文明方面历代追求“天人合一”的理念,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制度和政令予以保护山林资源,这对解决我们当前的环境和生态危机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提供了有利的借鉴和宝贵的经验。而这种传统意义上的“天人合一”,与现实相结合就体现在如何合理利用有限的资源,就是提倡有分寸,讲节用,重平衡,坚持和谐。中国由农业文明进入工业文明经历了百年的时间,而现在我们的目标是进入生态文明,这需要我们共同的努力。

中国传统生态法律文化的价值

第一,关于正确认识传统社会的生态环境建设问题。就中国传统五千年的农业文明来看,我国古代传统的生态环保法律与传统的农本思想、维护政权统治等因素分不开,也与当时的人口数量不断增加、过度开发和乱砍滥伐引发的自然灾害有关系,一旦这些因素危及到王朝的政权统治,影响到了当时的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就会出现法律法规来规范和保护生态自然环境。无论这种法律制度或者措施是全国性的还是区域性的,无论是短暂的还是一直沿用的,都不能否定这种传统生态法律文化留给我们的财富。中国传统生态法律文化的思想、措施和制度,也受到了诸如汤因比、施韦泽、R·纳森、M·马斯洛、F·卡普拉等国外学者的重视,他们普遍认为,中国古代传统生态法律文化的文明成果及法律制度的流传,能够为当代的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宝贵的经验和启示。现代生态环保建设中的许多思想、理论和法律法规,都是古代传统生态保护思想的传承和发展。因此,总结和研究整个中国传统社会,尤其是不同的朝代对待生态保护的态度和措施,又分别制定了怎样的环保法律制度,对我们提倡绿色低碳生活,构建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为服务现代生态、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了帮助。

第二,关于正确认识并高度重视自然力的作用问题。认为,生产力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力量,而一切自然力量都属于生产力的一部分,这也是关于生产力理论的主要观点之一。以往,我们过分强调经济发展,忽视了理论中,自然力对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和意义。现在我们要对予以全面充分的认识和理解,人生存在自然界中,是大自然的一份子,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和生产力水平,改造自然,为自己提供更好的生存空间。但是在改造客观世界的过程中,往往由于追求短期的经济效益,或者对大自然规律的不完全认识和掌握,对大自然造成破坏和影响,最终受到某些自然力的报复。解决好这一问题的关键是要靠科学技术的不断提高。因为人类社会要不断向前发展,就需要不断发展生产力,提高科学技术,让自然力得到合理开发的同时,也不破坏自然规律和生态环境。对传统社会的生态文明实践考察,已充分证明了自然力在生产力与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进步中的力量和作用。毫无疑问,马克思的生产力理论在当今应进一步发展。有关生产力发展的理论,不仅仅是充分发展经济,开拓和发展新的科学技术,也要充分考虑自然力的巨大作用,充分执行和贯彻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和环境友好型新社会,最终达到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经济发展与自然环境的和谐相处、共同发展。

第三,关于正确处理好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关系问题。自然生态资源的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这是一个探讨已久的话题。自然生态资源和环境,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最基本的来源,是人类社会发展的自然基础,在不同时期和区域,政府都采取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这些影响了人类的生活方式、促成了社会某些制度的形成,最终影响到了整个经济社会的发展,甚至于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一般来说,生产力水平越低下,生态环境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制约作用越明显;虽然当今社会我们的生产力已经很发达,生态环境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依然存在,比如非可再生资源越来越少,生态环境的恶化威胁到我们的生活和生产,也就是说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与进步,往往会导致原有生态环境发生改变。因此,我们要正确对待资源环境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肯定生态环境的重要性,也要重视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如何能更和谐地与生态环境相处、合理利用。我们要提倡集约型经济,大力推广绿色低碳生活方式,构建生态文明和环境友好型社会,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是社会财富集聚的过程,不能以牺牲自然环境为代价,要考虑怎么样推动经济和生态环境和谐相处,怎样有利于当代的经济发展,又不至于损害后代的利益。当前,要充分考虑到资源的有限性和生态环境对经济社会发展和人类生存、生活的重要性,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各类生态保护法律制度和法规,提倡绿色消费,尽快摆脱高投入、高开发、高消耗、高污染生产模式诱发的生态环境危机。

生态环境是我们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人类社会的发展与自然生态环境之间的关系,生态环境的发展变化对人类文明的进程又有着怎样的影响,这些是我们需要深入思考和总结的极具价值的研究领域和研究课题。实践证明,人类社会的每一次发展、社会文明的每一次进步、经济发展的每一次提升都与我们的生态环境息息相关,如同鲜血和肉体一样,谁也离不开谁。中国传统社会生态环保思想中的精华,意蕴非凡、博大精深,重视和加强中国传统生态环保史的研究,对充实和丰富生态文明史乃至整个文明史有着巨大的作用。

生态文明法律制度范文4

关键词 新型城镇化 土壤环境保护 法律制度 污染场地

作者简介:陈知朔,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一、新型城镇化进程中面临的土壤环境问题

我国土壤环境问题伴随着城镇化的进程日益凸显。土壤污染的特点从原先的局部性、单一型污染扩展为区域性、复合型污染;来自工业、农业、生活三方面污染源通过不同途径进入城镇和农村的土壤,新旧污染和二次污染呈现出混合叠加的态势。

(一)大量城市污染企业关停搬迁,一方面污染场地留隐患,一方面向农村转移污染

(二)高速城镇化使得生活垃圾、污水和固废排放剧增,加重土壤环境压力

(三)农业生产过程中不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耕地质量持续下降

近年来,我国由于土壤污染问题引发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层出不穷,不仅危及群众的健康和安全,更对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据估计,我国当前有近1.5亿亩的耕地遭受污染,约占18亿亩耕地的8.3%。一方面是由于农业生产过程中化肥的过量或不当施用导致土壤酸化,破坏土壤结构。另一方面,全国每年农药使用量达30多万吨,但吸收率却只有 30%~40%,超负荷连年使用农药,残留的农药会严重损害土壤的生产、自净能力和载体功能。此外,规模化养殖场和地膜也是重要的土壤污染源。因为长期施用以规模化养殖场的畜禽粪便为原料做成的有机肥料,会把饲料添加剂中的重金属元素带到土壤中;而难以降解的地膜其大面积推广使用会导致土壤的白色污染。

二、我国土壤环境保护立法现状

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从耕地保护、特殊区域保护以及大气、水、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等不同角度针对土壤环境问题形成了一些分散性的规定。例如国家层面的立法主要有《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地方层面有《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上海市《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及市政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然而从总体看来,我国土壤环境保护立法缺乏系统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且有的规定已明显滞后,无法适应新型城镇化发展对保护土壤环境的要求。

党的十以来,生态文明建设被列入现代化建设“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中;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强调,要制定并完善包括土壤环境保护在内的法律法规。在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生态宜居”和“美丽中国”的新常态下,土壤环境保护立法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并逐渐得以充实和全面化。

在新型城镇化战略的推进过程中,如何从法律层面有效应对日趋严峻的土壤环境问题,已成为新形势下环境保护工作面临的重要挑战。结合我国国情与现阶段土壤污染实际情况,建议未来构建并完善如下几方面土壤环境保护立法。

(一)健全管理体制与管理制度

考察我国有关土壤环境管理体制的立法,不难发现某些内容存在交叉、矛盾且不符合科学管理的规律,普遍存在机构设置交叉重叠、部门之间权限划分不清、统管与分管部门关系不明确等问题。例如仅土壤污染监测一项工作就有环保、国土、农业三部门同时负责,这种权责交叉的状态会造成管理主体相互推委或争相管理,严重阻碍土壤环境保护工作的顺利展开。对此,应在立法中明确土壤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其中最主要的是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的明确划分,尤其是环保、国土、农业、水利、财政等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除此之外,还应构建土壤环境保护的部际协调机制,搭建统一的土壤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完善内部制约与外部制约相结合的监督机制,使得各部门各司其职、通力配合,科学高效地完成土壤环境保护工作。

虽然我国现行立法中已有一部分法律制度对土壤污染物、污染源进行了控制,但这些分散的规定既不全面也不完善,没有形成系统的、可操作性的管理体系。建议我国逐步建立并健全土壤环境功能区划、土壤环境标准、土壤环境监测、土壤环境调查、土壤污染区域分级等一系列管理制度。

(二)完善污染场地治理与修复的法律制度

污染场地治理与修复的法律制度,具体包括制定污染场地整治规划、确定污染场地的最佳可利用技术、治理与修复公告、确定治理与修复责任人及实行人、进行治理与修复的检查与监督、确定费用的分担等制度。 其中,污染场地治理与修复目标的确定是治理与修复工作能否成功的关键。发达国家对此有着深刻的教训。例如荷兰在20世纪90年代早期有关土壤保护的立法中规定,土壤修复的目标是将其恢复至原有状态,但实践证明这种修复目标过于严苛,导致了高昂的修复费用。越来越多的国际经验表明,树立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而非无条件使土壤恢复至适合所有用途的修复目标更有效。由此“基于风险的管理理念”应运而生。针对风险高但又有开发价值的污染场地,可选择按土地规划功能修复;而那些风险较小的场地则应先控制污染源,再对其进行修复,如此一来便能达到成本最优化。

对于我国而言,2012年的《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有效地推动了污染场地风险管理在各地的初步展开。下一步应尽快研究制定更为全面、系统的污染场地治理与修复的法律制度,明确场地风险管理模式与程序,完善标准体系建设,规范污染场地管理。

(三)创建可持续的资金筹措机制

可持续的资金来源是土壤环境保护的基本保障。目前由于我国缺乏完善的土壤治理与修复资金筹措机制和相关管理办法,导致众多城市无法及时对污染场地进行修复,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新型城镇化的顺利推进。在资金筹措机制方面,由美国国会通过立法建立的超级基金和棕地修复基金为我国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其资金来源包括政府的拨款和贷款、向特定规模企业所征的环境税、向石油及42类化工原料所征的专门税以及环境保险等等。

鉴于我国土地资源国有的特点并结合“污染者付费”原则,可以考虑由中央、地方财政和工业企业共同出资,建立旨在修复那些经风险评估程序筛选出来的、亟须加以治理的污染场地。其中企业承担的资金部分应该以污染企业的民事责任为基础,在行政干预条件下以税收的形式征收。通过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和确定性,保障资金的稳定来源。另外,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也是维护土壤受害者合法权益、提高防范环境风险、保障土壤污染治理修复费用的有效手段。

(四)建立合理的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制度

土壤环境质量的优劣直接关乎公共利益。公众参与是环保工作最强大的支持力量;信息公开则是满足公众环境诉求的重要基础。如何在新型城镇化建设过程中进一步增强农业生产者的土壤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积极参与、支持土壤环境保护显得尤其重要。在土壤环境保护立法过程中,应当贯彻多元共治的现代环境治理理念,构建合理有效的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制度,充分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具体来说,公众应当有权通过综合决策平台及时掌握土壤质量状况,预防或反对有损土壤环境的重大行政决策和建设项目。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网络、热线电话、社会调查等各种渠道了解公众对于土壤环境方面的建议,倡导利益相关方积极参与协商。土壤环境信息要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公开,并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公开的补正、土壤环境信息公开失当法律责任的充实X等方面做好必要的制度完善。

(五)建立严格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严格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是补救受侵害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法律秩序的有效手段,也是实现土壤环境保护目标的重要保障。例如,美国《超级基金法》就构建了具有“严格、连带并溯及既往”特征的法律责任条款。其中严格和溯及既往,指无论潜在责任方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皆须对污染场地负责(战争行为、不可抗力与第三人过错属于免责事由);连带责任意味着,如果涉及两个或多个潜在责任方,则美国环保局有权向任一或全部责任方索要治理费用。Y这一条款的实施有力地推动了美国社会各界积极投身到污染场地的治理当中。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只有2011年环保部原则通过的《污染场地土壤环境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少数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土壤修复的责任,即污染场地责任人应承担场地修复的费用,历史遗留问题则由地方人民政府承担。Z然而上述规定对于土壤污染法律责任的追究仍过于简单。建议首先应研究制定“环境责任法”,建立严厉的“污染责任终身制”原则;其次,完善环境损害民事赔偿制度,畅通司法救济渠道;最后,健全土壤污染责任的国家司法鉴定体系,制定土壤污染责任鉴定技术规范,为环境司法提供技术支撑。

生态文明法律制度范文5

关键词:生态文明;政府;责任;职能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6)10-0051-02

党的十正式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五位一体”的建设发展体系,成为中国梦的重要有机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首次将生态文明建设写进五年规划的任务目标,提出“要坚持绿色发展,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可持续发展,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生态文明建设既事关发展方式,又事关人民福祉。“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建立生态文明制度,既意味着对之前“建设美丽中国”目标的继承,也意味着一系列新的制度优化的开始,具有关乎民族长存的重大意义。

一、生态文明建设中的政府责任及缺失

作为生态文明建设主体的政府,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融入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既是其应承担的责任,也是其为建设美丽中国提供服务的体现。但在现实层面中,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存在的责任缺失也不容回避,政府理应对造成环境问题的各种深层原因进行反思,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政府主导和推动作用

生态环境作为公共性产品的特点决定了其必须由政府主导调控,可以说,生态职能和生态责任是国家政府职责的应有之义。在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政府应倡导良好的生态文明理念,引导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综合运用政治、法律和经济手段,制定长期的生态文明发展战略,利用各种政策和制度工具弥补市场的不足。对生态文明建设应投入足够的财力,通过税收手段调节企业生产和人们的消费行为,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过度消耗能源的行为予以惩罚。在现实中,政府的主导与推动效应没有得以有效发挥。部分领导干部还没有深刻认识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政府宣传不到位,公众的生态文化意识淡薄,过度消费、高碳出行甚至破坏环境等行为还在一定范围内出现。在政策引导和支持方面,政府也缺乏科学、有效的环境政策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生态发展活力不足,企业技术革新和自主创新能力较弱。

(二)政府的制度提供职能

政府要实现生态职能、承担生态责任,就必须为生态文明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保障制度。一个完善的制度体系能够有效地规范各社会主体的行为、规避不良现象。作为重要的制度保障,政府应在经济增长指标体系中加入对生态文明的考核,建立绿色GDP核算制度。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增强生态环境执法力度、强化监管和监督机制。制定国家的生态文明发展规划,将生态文明纳入国家战略发展体系。当前我国政府的制度提供还存在一些问题,包括:环境法律体系不健全,管理制度低效率。生态环境投入和补偿制度不完善,环境产权界定不清,利益主体不明,支持资金严重不足、补偿标准低且缺乏可持续性。经济发展指标在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比重仍然过大,以至于一些地方政府以GDP为主导的发展观未从根本改变,经济发展方式粗放,资源消耗高、利用率低,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执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监管不力,监督机制不健全。

(三)政府采取多种手段治理与公共参与

生态文明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政府运用多种手段和方式承担生态治理的职能和责任。政府运用制度手段和政策手段,可以调节约束企业和公民的行为,建立符合生态文明要求的许可制度、财税体制和奖惩机制。政府运用市场手段,可以在不适合行政权力干预的领域通过经济方式调整企业生产和公民的消费行为,引导全社会的生产和消费符合生态文明要求。政府运用法律手段,可以完善立法执法,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法制保障。在多种手段治理与公共参与方面我国仍然欠缺,目前政府是我国生态环境建设的唯一主体,治理方式单一,缺乏非政府组织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其缺位导致了生态环境中社会组织和公众的话语权缺失。政府与广大民间组织、企业的合作总量仍然较少,程度仍然较低,无法充分调动社会资本的积极性和能动性,使得作为市场资源的社会资本难以有效进入生态环境治理领域,亦无法进行生态环境投资与治理。

二、生态文明建设中优化落实责任政府职能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向政府提出“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现代化建设新格局,推进美丽中国建设,为全球生态安全做出新贡献”的全面要求。在生态文明建设中优化落实责任政府职能,应从以下四方面入手。

(一)倡导生态文明观念和树立绿色政绩观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生态建设,文化先行。在全社会建立起生态文明的价值观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思想价值基础。政府应向全社会广泛宣传、普及生态保护知识,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从而“增强全民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形成合理消费的社会风尚”。作为政策的制定者,政府更应率先垂范,节约日常办公资源能源使用,低碳化办公,降低政府的行政成本,建设绿色节约型机关,树立起负责任的政府形象。

建设生态文明更要求政府必须从唯GDP思想中跳出来,重树绿色政绩观,推进建立生态环境绩效考核激励制度,细化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的各项工作指标,推行切实有效的绿色GDP考评体系,将每一次考评结果纳入政府档案,作为绩效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对生态文明建设中“缺位”或“越位”的政府职能部门及其相关负责人,务必做到依法问责。要全面建立起领导干部离任生态审计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在对领导干部离任升迁考察审计时,不仅考察经济增长情况,还要考察同时产生的资源减少、环境质量下降和生态破坏程度等要素,督促领导干部高度重视其生态文明建设的责任。

(二)健全环境制度建设和加强环境监管

制度建设是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基础建设。我国政府环境制度建设体现在纵横两个方向。在纵向上主要体现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职责划分。应推进实行职责异构,划清责任边界,中央和地方政府分管能力相应的环境事务,并建立协作机制;在地方政府内部不同层级间也要进行环境责任划分,克制环境治理边界的模糊性。在横向上主要体现在政府的不同部门之间的职责配置划分。针对我国的环境体制中普遍存在部门分散、管理权限不清,从而频繁出现“有利的事情有关部门争着管,无利的事情则没人管”的尴尬局面,应科学设定政府环境责任横向配置,加强完善现有的环境管理体制,如,集中环境管理权,把分散的环境管理权集中并趋向于单一中心,明确部门的环境责任。

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制度建设,还要建立强而有力的生态监管机制。在环境监管的过程中建立健全事前监管、事中监管和事后监管的各个重要环节,尤其注重事中和事后监管,避免环境管制政策“前紧后松”,确保环境评价和节能措施贯彻项目实施的始终。要对政府的职能重新定位,使政府的环境保护权利、义务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形成一个以生态环保部门为主体、媒体、社会和公众广泛参与的统一监管机制。

(三)推动市场化机制运行和扩大社会参与

过去我国政府对生态的管理过度依靠行政手段,带有明显的政府主观色彩,非常不符合市场化机制运行要求。在未来的生态治理中,应持续减少政府对市场和企业的干预,避免政府“越位”“缺位”和“错位”,推动政府生态职能向依靠法律、经济和行政相结合的综合方式转变。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通过市场主体之间交易的形式有效降低社会保护生态环境成本,化解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矛盾。例如,当企业生产发展与生态保护发生矛盾时,可通过建立资源占用权、污染排放权交易制度,允许企业购买一定的资源占用权和污染排放权,使整个社会的资源占用和污染排放总量不变的条件下更好地实现经济社会的发展。

理顺政府生态职能的转变还应不断扩大社会参与程度,“建立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机制,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政府应为各种社会力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创建平台,从而有效发挥非政府组织及社会公众力量协调保护生态环境的能量。同时要注重通过建立生态信息共享机制、公众参与会议制度、环境污染案例听证会等形式,保证公民对生态信息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有效发挥公众对生态文明建设的民主监督作用。

生态文明法律制度范文6

关键词:地区循环农业;政策性金融;法律问题;金融创新

农业是每个国家的基础产业,农业提供了国民生活所必须的粮食、蔬菜等等,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必须要注重发展农业[1]。当今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尤为重要,主要包括建设城市和乡村两个方面。那么,发展地区循环农业是建设生态文明乡村的一个重要方面。一方面,发展地区循环农业可以有效地提升农村资源的利用效率,使农村固废等排放量降低,从而有效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另一方面,发展地区循环经济是发展农村金融的一种创新举措,可以加快农村地区的经济建设发展。在发展地区循环农业方面,应该得到国家以及政府的政策性金融支持,只有发展得到相应的政策支持以拥有发展的依据和大体的方向,并且,相应的法律也应该完善,使得农业发展的方方面面都可以有法可依、有相应的政策给予支撑。但到目前为止,有关农业发展的相关法律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包括法律不完善、法律约束范围狭窄等等[2]。本文就地区循环经济的概念以及重要性、政策性金融的概念以及必要性、政策性金融支持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措施等方面展开论述。

一、地区循环农业经济的重要性

(一)循环农业的概念

循环农业是使用物质多层次利用技术,将物质循环再生,使产出废弃物减少,从而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农业生产方式[3]。循环农业是一种可持续型,环境友好型的农作方式。

(二)发展循环农业的重要性

一直以来,农业基础设施、制度配备不完善等问题制约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因此,要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必须加强农村的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发展农村经济的制度规章,发展循环农业,提升农村资源的利用效率,建设生态农业,建设生态农村。发展循环农业的重要性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可以提升资源的利用率,实现较少废弃物的排放。另一方面可以促进农村金融的发展,促进农业的发展壮大。

二、政策性金融支持的必要性

(一)政策性金融的概念

所谓政策性金融,意为处于国家政府部门保障下,国家信用作为根本,采取多样化不寻常的融资方式,依法遵循国家律法允许的业务范围、经营对象,以优惠性存贷利率,直接或间接的落实政府颁布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办法,采取的区别于一般性资金融通的手段。一般的说,实施政策性金融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国家贫困落后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保证地区多种产业经济的平稳发展,最终推进地区社会经济的快速进步[4]。

(二)对农村进行政策性金融支持的必要性

我国的农业发展长期处于落后地位。因此,对于发展比较落后的农业以及农村,必须给予农村发展、农村经济发展以政策支持,根据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对农村金融进行指导和鼓励,促进农村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由于农村经济发展的局限性和落后性,国家必须根据相应的经济政策,也制定农业方面的相关政策,特别是农村金融方面的政策,加快农村地区的建设[5]。制定相关的政策对农村金融给予扶持,为农村反贫困提供有利资金支持,引导更多资金走向农村,大力激发农村的活力,解决农村金融供给不足的问题。

三、地区循环农业的政策性金融支持法律问题探讨

(一)政策性金融支持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

政策性金融是国家加快资金融通的重要举措,对农村采取政策性金融扶持是促进农村地区发展、加快农村地区建设的重要举措。为了贯彻落实政策性金融支持策略,国家和政府制定了相应的政策、建立了有关的法律制度对农村的发展进行约束和指引。但是,由于政府职能的失灵、对相关的发展现状考察不完善、财政政策落实不到位等原因,政策性金融支持法律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1.相关法律制度的欠缺以及不完善

政策性金融是国家用来保障弱势群体金融发展权和金融平等权的[6],农村经济发展速度和发展能力远远地落后于城市地区,因此,国家相关部门为了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加快农村地区的现代化建设,会制定相应的制度,颁布相应的法律以实现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目标。虽然国家相关部门注重农村地区经济的发展建设,但是在实际制定相应的制度以及政策的时候,却忽视了多角度的发展农村经济,再加上对相关地区农村发展的现状缺乏考察和实地的研究,对相关地区的现状并没有实际把握。所以,相应的政策制度不健全,没有对发展的方方面面进行规定和扶持,导致农村经济在发展的过程中出现单一化发展的问题。

2.法律约束的范围狭窄

农村地区循环经济的发展需要相关的法律约束,相应的法律制度约束是发展农村循环经济的保障,因此,在发展农村循环经济的过程中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以促进农村金融的发展。但是,由于发展农村循环经济并没有经验可循,再加上农村资源数量和质量的不可预测性,相应的法律制度就不能进行全面的约束。相关的制度政策对农村政策性金融支持的约束范围狭窄,并不是农村金融各方面的发展都有制度可循。另一方面,法律在指引农村金融发展方面,也存在着法律制度体现不充分的问题,即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的发展政策和发展方向,法律政策模糊,并没有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

3.政策性金融支持法律部分方面不合理

国家和政府通过进行政策性金融支持来扶持贫困农村和个体的发展,国家和政府根据不同地区的不同的发展特点制定不同的扶持政策[7]。但是,并不是制定的所有政策都是根据不同地区的不同特点制定的,也并不是所有的政策都是合理有效的,也就是存在着部分法律不合理的问题。这方面的问题还体现在相应的政策制度没有考虑当前的局势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政府盲目根据其它的发展经验制定的策略未必适合当地的发展,这就导致了政策性金融支持法律部分方面出现了不适宜的政策问题。

4.政府职能失灵

政府在促进一方地区发展的过程中,起到指引、鼓励、监督的作用,政府应该对相应的管辖地区的经济进行干预,但不能过分干预地区经济的发展和建设。在建设现代化农村、发展农村金融方面,政府扮演的角色应该是农村经济发展的规划者,对农村的发展方向以及相应的发展策略进行规划。政府在农村经济发展中所扮演的角色要求政府必须履行好自己的职能,不能过分的干预农村经济的发展,并且在发展的过程中首先必须考察相应地区的发展现状,根据相应地区的发展特点和现状来制定整体的发展规划策略。但是,在实际的规划发展中,存在着政府职能失灵的问题,政府过度的干预农村经济的发展,反而限制了农村地区的发展[8]。

5.财政政策支持力度不够

在促进农村金融发展方面,国家的财政政策支持力度不够,财政收入依然很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效果也不明显,相关政府部门财力不足,并且,相应项目的审批程序比较复杂,政府的财政支持并没有及时的落实到农村相关领域的发展以及相关设置的建设方面。因此,要想促进农村地区经济的发展,必须得到国家、政府的财政支持,保证财政支农投入优先增长、稳定财政支农政策,使得稳定增长的财政支农政策落实到位。促进农业的发展,一定要加强财政政策的支持力度,加大政府对农业财政拨款力度,以促进地区循环农业的发展[9]。

(二)改善政策性金融支持方面相应法律问题的建议

政策性金融支持法律方面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长时间存在着问题必将制约农村地区的发展,解决这些问题是促进农村地区发展的关键。那么,如何解决政策性金融支持法律方面的问题?根据目前存在的问题给出了以下解决措施。

1.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

要想促进农村金融的发展,必须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加强农村发展的法律制度建设。完善农村政策性金融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首先了解相关地区农村发展的特点和发展现状,通过对当地的村民进行询问或者是进行实地考察、查询历年的发展现状记录资料,进行详细的分析和总结之后,制定符合当地农村发展实际情况的法律制度和政策支持以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和相应体制的建设。二是,相应的法律制度约束必须全面,即体现在法律制度渗透农村发展的方方面面,针对当地发展的各种产业进行制度的制定和政策的扶持。

2.以立法形式创新银行的治理结构

当前我国的法人治理结构亟待升级。银行的治理结构必须对应现代企业结构,面对当前商业银行的状况,理应制定如下两个方面的措施。首先,健全各类有效机制,保证股权结构的多元化、分散化,并且适当吸引机构投资者,控制流入适量的产业资本,进一步提高农业银行水平,丰富多元化的投资主题,确保农业发展银行的管理责任清晰,控制流入适量的产业资本能够确保农业发展银行的资金充足,还能够降低风险,同时能够借鉴其他行业的整治经验,进一步不断提高。时下最要紧的是产权实现多元化,中央财政起主要作用,配套地方政府的财政,充分把中央和地方结合起来,提高整体积极性。其次,实施组织架构,不断完善监管监督机制,克服多重的委托矛盾,完善权力制约手段。实施股份制改革时,必须建立董事会、监事会,与此同时,要使得定位股东、董事会和经理的相互权利和义务层次分明,最终构建出平衡制约的关系。经营管理层应该有充分的自主决策权自主决策。核心内容是完善激励机制,充分发挥个人的能动性,特别是针对经理层,确保经理阶层可以给农业发展注入全新的动力,同时使农业发展银行进入全新的发展阶段。

3.科学构建农业政策性保险法律制度

国家应该重视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立法,立法能够保证农业保险的长期有效运行,还关系着农业保险的合理发展与长久利益。世界各国通常会实施政策性农业保险单独立法,而且会在其刚开始建成的时候就逐渐实施,立法不仅能够使农业政策性保险走向规范化、制度化,确保农业保险正常有序的运营,而且还是一种政策性优惠。首先,从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内容的视角出发,它不仅是机构组织法,而且还是业务活动法,进一步规范了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宗旨、性质任务、职能、机构设置、法律责任,而且提出了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业务活动原则、资金来源渠道和财政援助办法,进一步保证了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依法开展,全方位增强了资产管理水平,还有利于国家部门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有效管理。

4.对农业政策性银行进行法律定位

根据当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看,农业发展银行的职责就是提供特殊的金融服务,其特殊性体现为农业发展银行宗旨和特征有别于一般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的宗旨是进一步健全农业金融服务体系,确保政府部门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能够有效实施,合理促进农业和农业经济发展取得显著成效。因此,农业发展银行与普通商业银行不存在竞争关系,其主要区别在于农业发展银行的成立不以盈利为目的,这一特征不同于商业银行。眼下,农发行的市场化经营表现在:对资本融通的环境进行进一步改进,特别是出现市场调节失效情况时,坚决实施政府部门的经济调控政策,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积极调节市场活动,降低市场风险,切实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