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度的要素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法律制度的要素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法律制度的要素

法律制度的要素范文1

植根于经济生活中的法律不仅具有维系社会正义的使命,而且还有实现配置资源,调整各主体利益,促进社会财富增加的功能。资源的配置反映了参与资源配置活动的主体的利益关系,而各主体的利益关系又体现了各主体对资源的使用所获得的收益之间关系。法律的经济功能通过作用于资源的配置活动,达到调整整个资源配置过程中各主体收益的分配关系。经济活动的前提是资源存在稀缺,从而产生人们对稀缺资源的配置活动。以市场而论,通过价格机制资源配置达到均衡,但是仅仅完全通过市场的价格机制来调整资源的配置,有时会显得效率不高,结果往往会造成不合理的均衡或会造成对市场的扭曲或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在经济活动中,人们认识到经济是可操纵的,从而发现法律的经济功能能弥补市场的不足。人们的利益冲突来源于资源的稀缺,对资源的配置实际上体现了对资源占有和利用的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即体现为资源所有

人之间和资源所有人与利用人之间)。人们之所以占有资源,之所以建立所有权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得较多利益的分配。由于利益不等而产生的经济冲突,可以通过法律制度来调整,使经济活动主体的各方利益在一定的秩序中达到均衡,使各方主

体利益分配达到最大的满足,从而达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资源利用效率最大化,这正是经济活动要达到的目的,也是法律制度的经济功能在资源配置中的体现。可以说资源的稀缺性带来的人与物之间的配置关系只是形式,而实际上是体现资源所有和利用两方面的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才是资源配置实质内容。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解决好国家、企业、个人的利益关系,就要建立起合理的利益分配制度,而国家、企业、个人拥有的要素资源的多少,投入的多少是利益分配的基础。要激发要素所有者投入的积极性就要用法律的形式确认要素所有者的地位,以及要素利用者在经济运行中的利益,通过法律的形式建立调整投入者的利益机制,消除要素所有者和要素利用者在经济活动中的障碍,使要素资源所有者和要素利用者在经济活动中权利得到保障,利益得到规范的调整,通过对要素所有者和要素利用者利益的分配调整,使要素所有者和要素利用者的收入得到合理公平的分配,使要素所有者和要素利用者在经济活动中发挥最大的积极性,这样才能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与生产力发展相适应的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具有积极的作用。虽然法律的作用在市场调节中越来越显示出它的优越性,越来越显示出它的无限吸引力,但政府设计的法律制度是受市场规则限制的,是受价格机制左右的,也就是法律制度的建立是需要符合

市场规律的,只有符合市场规律的法律制度,才是合理的法律制度,否则会造成政府干预的失灵(法律失灵)[1](p.58),而合理的法律制度能弥补市场机制调节下的要素资源配置的不足。因而研究法律的经济功能,建立合理的法律制度就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一项重要任务。法律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就其作用的过程来看,可区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作为市场机制形成前提的法律制度,如产权及交易法律制度;二是在市场机制运行中,由市场机制的天然局限而需要由法律手段直接干预的方面,如专利法律制度。无论前者或后者,就其功能来讲,均可分为确认功能、协调功能与分配功能三个方面:

一、确认功能

经济活动中,各种参与经济活动中的要素,可以分为物质生产领域中的要素和非物质生产领域中的要素,整个经济活动中的要素是通过物质生产领域和非物质生产领域的要素共同构成的,整个经济活动是通过物质和非物质要素的运动来实现的,促进经济的发展就是使两个领域中的要素在相互作用、相互依赖的条件下合理配置,要发挥各要素的作用,就是要解决好各要素在配置中的外部性问题,减少因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成本,使外部性转化为内部性,这就要求首先要明晰各要素的所有者,即在经济活动中人对各要素的归属要求。要确认要素归属,尤其是确认生产要素所有者对要素的合法占有,是资源配置的前提,要素所有权的确认,意味所有权人的确认,要素所有权人的确认,意味着所有人拥有对要素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项权能,而要素所有权人的确认是通过法律的确认功能来体现的。在要素所有权人确认过程中,必然体现出要素所有权人的多元性,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权主体的多元化,体现为国家所有、个人所有及混合所有各种所有制,由于各主体对要素的所有权是通过法律的形式来确认的,因此法律的经济功能在确认所有权的活动中就需对此加以规范,对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应当确认为国家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确认的财产,任何人都不得不经国家允许擅自占有和使用国家财产,更不能从中收益。对于个人所有(即私有)同样任何人包括国家不得随意改变个人所有的产权,虽然国家可以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改变个人所有权,但需对由于改变个人所有的产权而给个人带来的损失应予以补偿,国家与个人应当是平等的关系。在西方经济学中,确认个人所有权被认为是减少交易费用的有效途径,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应当充分保护个人所有的经济制度。对于混合性的所有,即一个组织的财产权利是由多个主体共同所有,各方都拥有充分的对财产行使所有权的要求,而此时的所有权形式通常变为以股权方式获得,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混合性的所有权形式是一种不可缺少的方式。利用法律的经济功能来确认所有权有以下几方面的好处:

1、各主体地位明确,谁拥有什么和拥有多少可以确定。

2、要素主体的所有权具有非他性(独立性),即确认了主体的所有权,意味着排除他人占有,此谓产权明晰。

3、维护性,要素所有者能尽力为其所有的要素投资,且是讲求效率的投资,谁拥有要素,谁就会维护要素。如对于劳动这一要素,拥有劳动要素的人,自己就会追加劳动力的生存、发展的投资,追加维护费用。对于拥有技术这一要素的所有者就会不仅使用这一技术,而且为这一技术的有效性延长而追加投资(如增加科研费用和增加科研时间等)。4、具有请求权,包括请求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等,当要素所有人因产权归属发生争执、非所有人妨碍所有人行使权利、他人因侵权行为破坏了所有人的要素标的物时,以及所有权人的要素被他人占有和他人侵害所有人的所有权而给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时,可以请求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而这些请的权利都需要以法律的形式来确认和规范,通过法院来实现。5、公开认可,要使要素所有人对所占有的要素获得社会公众的信任,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可以利用公示制度,使所有者享有的要素权利取信于公众,它是要素产权的一种外部表现形式,这种制度使社会公众一见而知某人对某物享有所有权,了解到所有权的移转,以维护所有权人对要素的占有的秩序和交易的安全。这种公示制度是通过产权的登记、产权登记变更、产权占有、产权交付等方式来体现的,使社会公众能确信要素所有者和要素所有权权能的转移。有明晰的产权,才有明晰的分配,有明晰的分配,才是有效益的分配,有效益的分配,才能创造出激励的机制。因此,要使要素资源分配得以有效的实现,也就必须确认要素所有权。

二、协调功能

当确认了所有权,要素所有者就是具备了所有权各项权能的完备所有者,他可以自己使用要素并据以获得效益,也可以将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进行分离和组合,使所有者让与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能同他人进行交易获得报酬。因为,要素所有人注重的是如何使自己的要素增值,至于财产是由自己占有、使用或者交给他人占有、使用则并不重要,只要能使自己的要素得到补偿和增值。西方经济学认为所有者的权能的分离是减少交易成本、解决外部性问题的有效办法[2](pp.128-143)。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制度也是从单一主体到承认多元主体的发展过程,1804年法国民法典只有关于自然人的规定,后来才逐步发展为包括法人在内的各种多元主体权利制度。多元主体的经济是有效利用要素资源的竞争经济,在一定经济环境中,多元主体的经济形成,需要建立所有制中各项权能的分离的法律制度,从而来协调要素所有者、要素利用者、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而法制的经济功能正可以为此而建立规范的制度,从而协调要素所有者,要素利用者,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也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的,所有制不是一种简单的归属关系,而是一种过程[3](p.236)。因此,当要素的所有权归属到一定的主体后,要素在经济活动中的具体利用形式,可以通过变革要素所有者的权能来实现对要素的最佳利用,甚至从整个社会利益考虑,变更所有权的主体,同样也是为达到要素最佳利用的法律途径,例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在坚持公有制的前提下,通过变革公有财产具体利用方式和拍卖中小国有企业使所有权发生转移,实行社会主义多元主体化的经济体制的改革。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分配关系,就是要协调好要素所有权主体,要素利用者主体和第三人的物质利益关系,所有权的法律制度的原理肯定和确认了所有权主体的地位,同时也肯定了确认所有权权能分离后形成的他物权主体(要素利用者)的地位,各方主体通过所有权法律制度,协调各主体间的物质利益关系,使各主体在相互依懒、共存共荣的法律环境中利益得到合理分配。我国现阶段实行的国有资产的委托制度、公司制度,就是所有权权能的具体运用下法制协调功能的具体体现。

特别应该指出的是:在世界经济进入全球化和信息化的时代,加入WTO的中国,更应了解、执行国际化的规则,建立更加完善的透明的法律制度并保证依法行事,协调好国内外各经济要素的关系。同时,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由于各经济要素的所有者和利用者之间在所有制、地区分布、企业性质和规模不同而带来的市场信息不对称的缺陷,也可通过法津的协调功能,为各经济主体提供更多的信息,从而予以弥补。

三、分配功能

资源的配置背后体现的是人与人的利益配置,人们对其要素的占有、支配是为了获得要素所体现的人的利益,法律的分配功能正体现了各要素主体及他物权主体(要素使用者)在经济活动中利益分配的调整。如何使各要素所有者和要素的使用者的利益得到合理配置,使各方利益得到最大的满足,实际上就是要解决要素使用效率的问题,也就是通过分配功能设计一种激励制度来影响要素的使用效率,而要素的使用效率,体现出要素所有者、要素使用者在经济活动中的收益分配效率,一种收益分配效率高的制度,为要素所有者和使用者建立起一种激励的机制,表彰他们的贡献,使他们能满足自己的欲望。一种不能保障要素所有者和使用者利益,不能体现他们的贡献的制度,将是一种浪费要素的制度。解决要素的配置效率,就是要解决要素各方应得的利益,要素使用效率高,意味着要素各方的利益能得到较大的满足。过去我们的平均主义、“吃大锅”的制度就是一种要素低效率使用的制度。在经历了漫长的吃“大锅饭”道路后,认为要使这种没有激励效益的分配制度得到改变就要建立能激励各要素所有者和使用者的积极性的制度。按照西方经济学研究的成果,私有产权比其它利益安排对资源的利用更为有效。当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公有产权的地位不容忽视。在产权配置时确认私有产权的地位,将为全社会要素资源的利用获得最有效的配置,我国所进行的分配制度的改革,就是用法律的分配功能来激励要素所有者和使用者最大限度地利用要素,实际上是来调整和解决要素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分配。与过去相比更重视私有产权和要素利用者的地位,我国的实践是通过变革分配模式来实现。具体为:

1、公有产权的权能的分离,在确认公有产权的同时,将公有产权通过权能的分离,使所有者和经营者分离,各自拥有合法的地位,享有行使权能而应获得的利益。使公有产权的实现形式多样化,构成新的分配激励机制。实际做法是通过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利用承包制、租赁制、股份制等产权的实现形式,先后进行了利润分成、利改税、利润承包等,使国有企业从一个没有竞争活力、被动经营的模式转变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走向市场的模式,从而使分配制度从根本上发生了变化。我国制定和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就是法制分配功能的体现,使公有性质企业的职工之间、企业与国家之间的分配关系建立在有激励效益基础上。国有企业在不改变公有制的前提下,使国有财产所有权的权能通过法律形式分离,明确了要素所有者(国家)和要素使用者(企业及个人)的地位和应享有的利益分配权利。证明了各种所有权权能运用下的多种主体要素使用效率比单一主体下独立行使所有权全部权能的效率更高。

2、所有权的主体多元化变革,改变过去公有产权主体一统天下的局面,发展了非国有多元经济,即个体经济、私营经济、集体经济、外资经济等体现多元主体化的所有者共同参与经济活动,通过法律的分配功能,确认了分配实质是一种利益的交换,而利益的交换是不同所有权主体之间的所有权及其权能在市场的转移,各要素的所有者以及所有权分离的权能的获得者的存在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前提,单一的主体不可能形成完整的交换。有缺陷的交换,分配就不能起到激励的作用,分配的效率就不能体现,因而没有不同的要素主体存在,就没有真正的交换和分配,从而也就没有真正的市场和市场经济。实践证明,多元化的要素主体参与经济活动,是市场经济的要求,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优胜劣汰机制形成的基础。要素所有者及要素使用者的分配就是在这样的基础上建立的,法律的分配功能也是对这一基础的反应。通过市场竞争,价格机制的调节,体现出要素的真正的价值,使要素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分配达到均衡。我国的税收制度、“股票期权”制度和年薪制度的确认就是按要素分配利益的法律体现。

参考文献:

[1]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法律制度的要素范文2

论文关键词 法律 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概念

20世纪科技的飞速更新使得社会迅猛发展,从某种程度上也刺激着学术界加快研究的步伐,法社会学(sociology of law)和比较法学(comparative law)的研究也不断发展,随着研究的不断地深入,法律文化的研究比重也不断的加大,那么寻求一个关于法律文化的精确概念对于法的比较社会学研究(a comparative sociology of law)而言就显得颇为重要,因为“法律文化”是法社会学和比较法学之间的一个沟通的桥梁。

一、弗里德曼关于“法律文化”概念的提出

1969年弗里德曼最先提出了“法律文化”这一个概念,这一概念发表于《法律与社会发展》。在此之前,几乎很少有学者独立的思考关于“法律文化”这一独立的概念因素,也很少人将法律文化同法律制度的构建、法律发展、社会发展等相关因素联系研究。关于法律文化,弗里德曼通过提出一系列的问题给我们描绘出一个关于法律文化的问题轮廓,这样可以让人们更明晰的认识了解法律文化。关于提出法律文化这一概念,弗里德曼从多元的角度对法律文化做出了研究,同时希望通过多元的角度解释法律文化本身所具有的特点,“法律文化指向一般文化中的习惯、意见、做法或想法,这些因素使社会势力以各种方式转向法律或背离法律” 。社会和制度不能独生法律,这时候就需要一个介入元素决定社会集团或者社会个体对于法律产生一个态度,那么这个介入元素就是弗里德曼所谓的法律文化。文化具有独特性,每个国家的法律都不同,文化还具有延续性,因而“法律文化是与整个文化具有有机联系的有血有肉的习惯,而不是某个社会可以选择或购买因而不具有任何特定社会遗传标志的中性人造品,具有共同法律遗产的国家之间存在法系上的相似之处。”

二、法律文化作为分析性概念的研究

根据上述文字对法律文化概念提出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较为明晰的结论,法律文化作为一种文化介质处于法律制度的输入和输出地中心环节上,它的存在给予了法律制度存在性和真实性。要更清晰地学习法律文化的概念,我们就应该将其作为一个分析性的概念还原到法律制度的研究框架下,这样才能更详细更明晰的理解法律文化这一概念。

谈到法律文化概念这一问题,除了主要研究《选择的共和国》著作中关于法律文化的观点,我们应该就这一概念在弗里德曼其他相关论著中涉及法律文化这一概念的内容加以审视和研究,通过清晰的了解才可以展开讨论并通过讨论得出对问题的批判。弗里德曼对研究法律制度的研究始终采取的是一种外部的观察方法,运用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待法律,这种观察方法不同于内部观察研究的方法。从内外部力量的研究来看,法律文化都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弗里德曼通过外部社会力量影响法律规则的角度来研究法律文化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弗里德曼认为法律制度的结构要素和文化之间相互的作用产生一种复杂的有机体。传统的法学研究主要关注的是制度的结构和实体两个方面的内容,但是法律制度真正的意义价值是一种的外部社会价值,经常对法律起作用的社会因素与弗里德曼提出的“法律文化”概念精密相关。因此,弗里德曼将法律文化界定为“某部分公众所持有的关于法律和法律制度的价值、观点、态度和期待”。 通过上文的论述,明显的看出弗里德曼赋予了法律文化一种分析性的功能,他认为法律文化是一种介于社会变化同法律变化之间存在的一种干涉性的变量。在研究了弗里德曼对法律规则对外部社会影响后,我们发现了法律文化同法律之间的关系,当法律行为和人们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时,这时候法律行为就产生了一种影响。这里所指的法律行为是指:权利的掌握者如法官、律师、立法者和权利官员在法律制度范围内采取的任何相关系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决定、命令和规则等。研究法律行为不是为了说明法律规则本身,这里是强调规则用作的过程中是何种力量让人们去遵守规则的。法律之所以可以对人们产生影响,显示了人们对规则的反应,人们的内在价值的体现等,这些因素都和法律文化有着密切的关系。由此,法律文化作为“法律行为对外部社会之影响”的要素之一,从而法律文化就成为分析法律制度运作的一个重要的概念。因此,将法律文化作为一个分析性的概念研究对于法律制度的建构和法律发展的推进有很重要的意义。

三、法律文化概念及其相关文化聚合体的研究

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术语必须具有其实践的可行性,要使其的存在有特定的意义,我们就不能仅仅将其看做是海量相关因素的一个抽象概念的存在,相反我们要将法律文化放入到文化学研究这一庞大的研究体系中去。我们应该放大研究范围,面对法律态度、价值、习惯以及社会行为模式这些聚合体时,我们可以发现这些聚合体和弗里德曼提出的外层法律文化相契合。当上述的法律聚合体的规模缩小限定时可行性才是一种可能,只有这样才能和大范围研究的文化相区别。

在深入研究法律文化概念和相关文化聚合体时,首先要了解一下文化聚合体,文化聚合体是用来指称所有相关因素所组成的一个复合体,它所涉及的文化内涵不仅仅是单一的文化,而是一种多元素的复合。因此我们在研究法律文化时应该注意其和文化聚合体的关系,法律文化作为文化聚合体中的一种因素,我们不应该将法律文化和文化的其他方面区别开来研究,如果区别开研究,就陷入的单一研究的陷阱。如果需要将法律文化同文化在研究时区分开来,应当在存在区分的必要性即设定某种假设前提时,才可以进行区分。这就意味着,法律文化应该仅仅是文化的某一个层面,或者是通过法律的视角观察研究文化聚合体而得出的一种结论。按照这种理论研究的路径和思路,法律文化的存在应该只是文化聚合体中的一部分,相反法律文化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概念性问题。那么按照这样的思路研究下去,关于文化的范围也就存在界定的问题。如果将一种文化概念限定在文化聚合体的范围之内,而不是单独的把某种文化概念视为一种独立的统一体,如果将弗里德曼的法律文化概念限制在某种文化聚合体的范围之内来解释,那么法律文化概念所显现出来的模糊性问题在某些方面就可以得到缓解。

在研究法律文化概念时很容易使人们将法律从社会这个整体中分割出来,但是事实上法律始终是贯穿与整个社会体系之中的,如果想要把法律从社会整体中割离开,那就需要将文化分析成各种因素,这时候就需要法律文化概念要有很大的精确性。然而文化作为一种概念性的理论存在只有指称文化聚合体是才有理论意义,这种意义上的文化所产生的概念并不具有我们所要求的精确性。当法律文化出现在一个相对复杂的复合体背景下时,法律文化这个概念的存在就有一定的价值,在某种特定的情形之下,弗里德曼意义上提出的法律文化这个概念可以当成一种具有精确性的工具来使用。

四、法律文化概念可能面临的困境

弗里德曼关于法律文化这一概念的提出对于西方学界来说是一个重大的突破性事件,但是随着广泛关注和研究的深入,不同的批判声也慢慢的浮出水面,在批判声中具有典型代表性的人物有英国的学者科特雷尔和荷兰的学者布兰肯伯格,他们不仅是对弗里德曼这一法律文化的概念提出批判,在批判之后他们还提出了替代性的概念和对法律文化概念提出的一种不同的界定。

英国学者科特雷尔对于弗里德曼提出的法律文化概念有着自己的观点和看法。首先,他认为法律文化概念本身是法律发展中的一个原因性的因素,并且是法律社会学理论系统中所阐述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法律文化就需要一个精准的指向。但是弗里德曼的法律文化概念的构成要素中:包括习惯、意见、想法等都只是一个一般性的描述,相对与这些概念没有一个实际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基于上述的批判观点,科特雷尔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来代替弗里德曼的法律文化,那就是“法律意识形态”。他的法律意识形态包括实践所包含、表达及塑造道德流行的观念、信仰、价值和态度的一种总的概括。

法律制度的要素范文3

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和普及,对我国商业工作的开展和国际贸易的进行都具有深远的影响,更是给我国生产和生活带来巨大的影响,特别是给我国税收提供了新的增长源。而且电子商务的出现给我国传统的税收利益的分配和监管也产生了影响。当前我国现行税收法律制度主要是针对有形产品制定的,同时将产品的归属地以及销售地作为管辖范围。实现纳税义务和纳税人之间的联系。针对电子商务本身具有网络化和数字化特征,现行的税收法律制度不能服务于电子商务。

1 建立新型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网络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都不完善,电子商务起步较晚,应用相对加大力度。根据电子商务发展情况看,我国电子商务目前正处于萌芽期,而近些年伴随着我国工业的发展,信息化水平的提升,我国网民的数量在不断增加,电子商务的发展也进入了飞速发展的阶段。国际电子商务交易额在我国进出口贸易处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我国税收法律制度面临着更大的冲击和挑战,如何做好电子商务背景下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制定仍是目前我国一个重要任务。如何解决国内产业发展和增加税收来源两者之间的矛盾,在国际税收利益分配中做好我国利益的最大限度的维护,还有就是在未来国际税收法律制度以及国际税收条约签订的过程总赢得主动权。只有做好以上几个问题的处理工作,制定相关的战略措施,才能保证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正确性,避免因取向和选择的不正确,使得我国在电子商务贸易的交易过程中处于不利的位置,降低我国税收流失的风险和在电子商务领域的贸易和谈判中不利地位。

2 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制定应遵守的基本原则

2.1 坚持国家利益的最大化的原则 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中需要做好两方面工作,一方面是要求电子商务能够符合和顺应我国产业的发展方向,这也是提升我国对外贸易和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另一方面就是电子商务作为我国重要的税收来源,是我国财政税收的重要部分。站在国家利益的角度,需要我国在进行电子税收战略制定时坚持国家利益最大化,发挥税收政策的杠杆作用,实现电子商务发展和税收利益两者有效的结合,更好为我国整体经济的发展提供服务。

2.2 公平高效的经济环境 从电子商务的本质上研究,电子商务和传统的贸易都是交易手段和交易实现方式的转变,在本质上电子商务和传统贸易没有任何的区别,所以在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制定上要保持税收中性的原则,做到既不歧视税收政策,也不盲目的开展免税政策,这样才能确保我国市场秩序的公平,减少因人为因素造成经济活动扭曲的现象,保证我国电子商务的有序发展,做到满足国家税收利益的需求。我国政府需要提升对电子商务工作的重视,通过采取基础设施、市场秩序以及法律制度等手段进行电子商务工作的保护和对电子商务工作进行投入,从而做好取代简单税收减免。

2.3 对外开放和国际合作 任何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在进行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制定时,在面对国家税制时会产生很大的矛盾,总是希望能够做到两套税制的同时实行。而在面对WTO规则和经贸组织等给出的压力时,又要做好内外税收政策的一致。所以需要我国做到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时,处理好国内和国外两个市场电子商务税制的平衡,实现与WTO规则及相关国际组织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衔接。此外需要我国在进行电子商务环境下税收制度的建立时充分考虑国际电子商务规则,尽量减少被动接受国际规则。实现国家电子商务税收利益的文化,建立一个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帮助我国电子商务关系的发展,同时我国要积极的联系广大的发展中国家,采用提升来源地的方式,扩大发展中国家在电子商务税收管辖权利分配的地位。

3 建立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法律制度

3.1 在战略选择方面 针对目前世界各国的发展形态和战略选择情况,美国所采取的免税方式已经不能满足我国发展的需求,虽然我国电子商务发展速度在不断提升,但从整体上看我国电子商务仍然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电子商务中很多产业都不够成熟,没有建立完善和强大的产业,所以免税方式不利于我国各产业的发展,更无法满足我国税收利益的需求。同时,过于严格的税收法律制度不利于未来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和进步。进行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选择时,一定要结合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状况,以及未来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计划,制定出更加长远和满足我国整体利益,又符合当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形势的税收法律制度。

3.2 做好发展计划 目前我国商务部门和工信部门等管理者已经针对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展开了研究,也在逐步制定符合、服从和服务于我国电子商务未来发展战略的税收法律制度。此外,制定符合我国电子商务的税收的策略,需要做到巧妙的应对美国电子商务的免税压力,达成与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一致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最后就是要积极主动的参与电子商务国际法律制度的制定,利用我国强化的市场和发展快速的优势,将我国未来的发展计划尽力的应用和贯彻到国际组织制定的电子商务税制中去,做好我国利益的保护工作。

3.3 做好网络税收工作 收集、分析网络交易的税源情况。当前,税务机关应调查、分析网络交易的税源情况。一是调查销售额未达到纳税标准的网络商店的销售情况;二是调查销售额达到纳税标准且纳入税收管理的网络商店的销售情况;三是调查达到纳税标准未纳入税收管理的网络商店的销售情况。查清税源,加强税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

法律制度的要素范文4

【关键词】环境税;法律制度;环境保护

近年来,为了抑制生态环境的恶化,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我国采取了排污收费制度等一系列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税费政策,这些税费政策在保护环境、减少环境污染方面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尚未设立专项的环境税,单纯依靠收费很难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保护形势,税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开征环境税已势在必行。

一、环境税内涵的概述

环境税,又称生态税、绿色税、庇古税等,至今还没有统一的公认的定义。从内涵上来说,环境税有狭义、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说认为环境税就是指环境污染税,包括水污染税、大气污染税等;中义的环境税就是指对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经济主体按其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强度和对环境污染的破坏程度进行征收或减免的一种税收。广义的环境税是指对一切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经济主体征收的税收。广义的环境税的内涵更广,结合目前我国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对环境税的理解不应过窄,采取广义说比较妥当。环境税是指政府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筹集环境保护资金和调节纳税人环境保护行为,通过法律或行政手段征收的一系列税收的总称。

二、环境保护费改税的必要性

排污收费是由国家环境资源保护机关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污染防治费用。排污收费制度为环境保护提供了部分资金,其一部分收入为各级环境保护机构的建设提供了资金。但是,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是典型的“末端控制”思想的体现,不具备较强的防止污染的作用。首先,排污费收费标准长期偏低。我国确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低于防治污染设施运转费用,使得企业宁愿选择交纳排污费,也不愿意治理污染,不愿意生产工具的改进,减少了企业治理环境污染的积极性。其次,排污费的收费范围小。排污费的征收对象十分明确,主要针对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和海洋污染。征收排污费的对象是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而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对低于国家规定范围内的污染物排放,不需征收排污费。再次,排污费的使用、管理不合理。排污费只纳入地方财政、中央财政不参与资金的分配,这样就削弱了国家的宏观调控职能。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排污费应该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污染防治,但是地方政府及其环保部门经常以各种名目将排污费挪作他用。鉴于排污费存在着不足之处,我国有必要推进费改税,开征环境保护税,希望通过税收手段促进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环境保护。环境税是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经济手段,具有弹性大、效率高、透明公正的优点,通过环境税要求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和个人缴纳一定的污染税作为环境治理的支出,不仅可以控制污染排放和改变经济主体的行为,而且还可以为控制污染筹集资金,引导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促进资源流通,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我国开征环境税的可行性

在发展循环经济的过程中,各国通常采用构建环境税法律制度来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尽管我国尚未设立专项的环境税,但是近年来在公众和各级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开征环境税已具备了基本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1)国外环境税的成功经验为我们提供了借鉴。环境税作为一种重要的环境经济手段,许多OECD国家都将环境税收作为优先使用的环境政策,并取得了良好效果。环境税收制度已逐步成为各国保护环境的有力手段之一。针对我国日趋严峻的环境状况和现行税法中税收措施的不足,借鉴国外环境税经验是条捷径,但是切不可盲目照搬国外的模式,因为各个国家的环境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并不相同,环境税法律制度也应该要充分体现本国国情。(2)排污收费制度为开征环境税奠定了基础。排污收费是直接向排放污染物的企业按照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一定的费用。通过近30年的实施和改革,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在理论基础、法律依据、测量标准、实践效果等方面取得了不少效果,已经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征管体系。我国开征环境税,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改革,适度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其征收标准,从而实现环保目的。(3)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税收法律体系为建立环境税提供了立法基础。我国于1979年制定了《环境保护法》(试行),1989年在修订了《环境保护法》(试行)的基础上,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这是我国环境资源保护的基本法。目前一系列环境保护法规和税收法规体系基本建立,为建立环境税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党和政府部门也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要通过利用税收与收费等手段来解决环境问题,为环境税的出台和实施创造了条件。

四、我国环境税的立法原则

(1)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一国建立环境税的首要原则,也是最重要的原则。所谓公平原则是指政府征税要使纳税人所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能力相适应,并且须在纳税人之间保持均衡。对于拥有不同经济条件和纳税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其纳税能力征收不同的税收,对具有相同纳税能力的主体,需要征收相同的税收。各纳税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必须要受到平等地对待。环境税的设定必须限制在有限的范围内,防范课税的过度,不能侵犯纳税人的生存权,要体现社会公平。(2)效率原则。效率原则就是在征收环境税的过程中,要控制环境税征收的成本,要做到以最小的税收成本来获得最大的税收收入,以提高税收行政效率;效率原则还要求环境税收应当有利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使资源的利用更具有经济效率,在设计税制时,利用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提高市场经济运行的效率;环境税效率原则还要求以最小的税收成本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即税收社会效率原则。我国现行税法在许多方面都略显复杂,针对这一原则,我们要做的就是简化税制,使税收法律制度更加简单、透明,使我国的税制更加的科学。(3)税收法定原则。税收的课征事项,法律均应该明确的规定,并且要严格依法纳税和依法征税。环境税收法定原则包括:一是税收要素的法定性,即税收应该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二是税收要素的明确性,即凡是税收要素的规定必须在法律中得到明确规定而不出现歧义。三是课税要素的合法性,包括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税务机关必须依法律的要求和步骤征收税款,其无权自行降低税率、确定征免范围等。四是课税要素的程序保障性,即税款的课征应该以适当的程序行使,解决法律争议的程序要符合税法。(4)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相协调的原则。我国开征环境税应当要实现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相协调。对于那些污染环境的行为我们要开征环境税,来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然而开征环境税会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对经济的发展会有一定的影响,这就要求立法者在立法中应科学的设置纳税主体、客体、税率,考虑企业的整体税负,在保护环境开征环境税的同时,要把环境税对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实现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五、我国环境税法律制度之完善

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专门的、独立的环境税,专项环境税的构建还在积极的探索之中,我国与环境相关的征税规定和政策还比较零散,环境税收体系还很不完善。由于我国没有开征独立的环境税,难以形成专门用于环境保护的税收来源,使得税收对环境的保护作用没有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因此,当务之急是完善我国环境税法律制度,使之符合我国的国情和经济发展的要求。

(1)全面设置税种。我国现行税法体系中并不存在专门出于生态保护目的而设立的税种,与生态环境有关的税种主要有:资源税、消费税、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城市建设维护税。我国基本没有开征与污染物排放直接相关的环境税,税种少,覆盖面小,现行环境税收范围存在过于狭窄的问题,这些税的缺位使得税收手段在环保中的效用性没有很好的体现出来。我国应该开征各种环境税,全面设置税种,在此基础上完善现有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税种,调整不利于环境保护的旧税,开征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新税,以弥补原有税制系统环境保护功能的欠缺。(2)完善环境税收优惠政策,征税政策与税收优惠政策相结合。税收优惠政策指国家为了鼓励循环生产,在企业生产节能产品、环保设备以及综合利用资源等方面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征收环境税可以增加财政收入,而增加的收入可以作为税收优惠政策资金的来源。如果开征环境税的同时还采取宽松的税收优惠政策,将税款返还给企业和个人,就减少了企业和个人的负担。征税政策与税收优惠政策相结合,可以充分发挥税收的杠杆调节作用,促进经济的发展。目前,我国税收优惠政策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存在冲突、环境税优惠政策力度不够、税收优惠政策比较单一、范围比较狭窄等等,所以应该完善我国的环境税收优惠政策。(3)加强环境税的征管。对环境税的征收管理方面,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环境管理事权的合理划分,适应分税制的要求,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权,建立地方税法体系,是构建环境税时应该加以考虑的前提条件。在我国地方税权基本上是缺失的,地方政府因为税权的虚设导致其财政收入难以满足财政支出的需要,政府就会致力于寻求税收以外的其他收入来源,从而导致各种行政乱收费现象的横行。因此,我国应该在坚持中央统一领导和安排的同时,调动地方积极性,把环境税收款项作为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

环境税的改革和完善,应充分体现本国国情,考虑我国具体的环境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切不可盲目照搬别国的模式。环境税的改革和完善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我国在构建环境税时应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分期、分批进行,不可操之过急,并且要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地进行改革,推进环境税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说,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各项措施中,征收环境税是通过经济手段解决环境问题的主要方式,也是筹集环境保护资金的最有效的方法。在我国的税法体系中,还没有系统的环境税收法律制度,期待不久的将来环境税法体系的建立与完善,能够构建出符合我国实际的环境税法律制度。

参 考 文 献

[1]陈少英.生态税法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计金标.生态税收论[M].中国税务出版社,2000

[3]李惠玲.环境税费法律制度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4]王金南等编著.环境税收政策及其实施战略[M].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6

[5]张计超,许文立,刘帅.关于我国征收环境税的思考[J].企业导报.2010(12下):40

[6]郝妍.循环经济下我国环境税法律制度研究[D].北京交通大学.2011

法律制度的要素范文5

关键词:生物技术产业;可持续发展;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3)09—0056—05

一、引言

现代生物技术的出现,翻开了技术革命的新篇章,其在农业、海洋资源开发、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广泛运用,为人类生存和发展带来了新的活力,如有助于提高农作物产量、优化动植物品种、提供新的医药品种和医疗方法、加快有毒物质降解和净化环境等。生物技术革新及其产业化发展已成为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引导并促进生物技术革新及其产业化发展成为各国增强国际竞争力的重要途径。生物技术产业的发展伴随着一系列风险,如现代生物技术使人类遗传信息成为可以掌握的珍贵资料,但同时带来这些信息资料被窃取、买卖、非法利用的风险,克隆人实验、基因武器实验、转基因食品生产等都威胁到人类社会的健康、安全发展。法律作为社会生活的一面镜子,反映着人类社会的复杂程度,同时,其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管理工具,引导和规范着人们的行为,促成良性社会生活秩序。如何既实现生物技术经济价值的最大化,又规范和引导生物技术产业健康、高效发展,防范和消除生物技术产业发展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和不良影响?目前,学界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尚不够全面、深入。鉴于此,笔者试对生物技术产业发展所涉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构建我国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相关法律制度提供理论参考。

二、生物技术产业及其法律需求

(一)生物技术产业的概念

目前,国内外学术界对“生物技术”并无统一的定义。美国生物技术工业组织(BIO)将其界定为“利用细胞的和分子的处理加工去解决问题和制造产品,是相关技术的集成”;《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定义是“以利用生物系统、活体生物或者其衍生物为特定用途而生产或改变产品或过程的任何技术应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定义是“将科学与技术应用于生物有机体及其部分、产物和模型,以改变生物及非生物材料而创造知识、产品以及服务”,以此为前提,OECD还给出了生物技术内容的补充界定。通过对以上定义的分析可以看出,这些定义对生物技术的内涵总体上界定得比较宽泛、 抽象(只有OECD通过补充界定予以一定程度的明确),这反映了现代生物技术发展尚面临诸多不确定性因素。

国内外对“生物技术产业”的称谓也不统一。如美国、英国和印度称为“生物技术产业”,日本学界多称“生物产业”,我国有“现代生物技术产业”、“生物技术产业”、“生物产业”等称谓。有学者认为,生物技术的产业化本来就是现代生物科学与工程技术相结合的产物,因而“现代生物技术产业”的称谓显得啰嗦,而“生物技术产业”这一称谓过多地强调了产业的技术性特征或生物技术的应用。受此影响,200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高技术产业司与中国生物工程学会组织编写的《中国生物技术产业发展报告》中首次使用了“生物产业”的称谓,并提出这一称谓“有助于生物产业从科学家人群逐步进入政府、企业、投资者等社会大众的思维模式中”①。从2006年开始,该报告的名称变更为《中国生物产业发展报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出台的《生物产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国务院办公厅2009年印发的《促进生物产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务院2012年印发的《生物产业发展规划》均采用了“生物产业”的用语。可见在我国,“生物产业”与“生物技术产业”并无本质区别,都是指以现代生物技术为支撑、依托生物资源的各类产业。

(二)生物技术产业的特征

生物技术产业不仅具备其他产业所共有的要素,如存在于商品经济社会、追求规模化生产和利润最大化等,还以其独有的特征而与其他产业相区别。第一,生物技术产业以现代生物技术为发展的原动力。脱离了这一前提,生物技术产业便失去了作为一种产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根基。第二,生物技术产业体现了生物资源作为生产资料的不可替代性。无论是在技术研发还是产品生产阶段,生物资源都是生物技术产业的基本原材料,生物资源的生物特性决定了其不可替代性。第三,生物技术产业渗透于各传统产业中。生物技术的应用涉及药品、保健品、食品的生产以及农业、能源、海洋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等诸多领域,使这些领域的产业面临重大变革的机遇和挑战。第四,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风险性大。生物技术产业以生物资源为基本原材料,生物资源的应用范围广且潜藏危害人类健康和环境安全的风险,这种风险一旦转化成现实的损害,其后果将是不可逆的。第五,生物技术产业使传统伦理观面临挑战。生物技术产业通过技术手段革新使改变生命体成为可能,这种改变的结果必将对传统生命伦理观造成冲击。基于以上特征,对生物技术产业发展必须进行法律规制,既要鼓励其技术创新、创造经济价值、提高人类生产生活水平,又要使其发展程度和方向符合社会需求,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生态安全,以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

(三)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法律需求

生物技术产业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形式,其出现与发展带来了新的利益需求和利益主体,多种利益需求之间(如私人利益之间、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难免会发生冲突,不同的利益主体在不断地进行博弈。这种冲突和博弈需要一种权威性的力量予以调控,以既平衡不同主体的利益需求,又实现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在当代社会,这种权威性的力量主要来自法律,法律创设一定的规则并通过内在的公信力和外在的强制力敦促人们予以遵守。从这个角度看,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法律需求不仅来自该产业本身,还源于社会以及作为公共权力代表的国家对该产业发展的需要。

生物技术产业发展要求国家至少提供两个层面的法律制度:第一,基于生物技术产业作为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而提供一般的法律制度。具体而言:在宏观层面上,为了鼓励生物技术产业发展而采取财政、金融、税收、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支持性法律制度,同时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防止企业恶性竞争而确立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机制;在微观层面上,提供激励生物技术产业经营管理方面的法律制度,同时为了维护交易秩序、规范企业经营行为而进行相应的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制度变革。第二,基于生物技术产业的特性而提供特殊的法律制度。包括基于生物技术产业的技术性特征而提供激励技术创新、确保技术成果转化等保障性法律制度;基于生物技术产业的生物资源依赖性而提供对生物资源的获取与交易进行分类监管的法律制度;基于生物技术的应用范围广且关乎人类健康与环境安全、风险性极大而提出对具体的研究、开发、生产等行为进行合理监管的法律制度;基于生物技术产业发展将带来伦理观方面的挑战而提供科学的伦理价值判断和评价的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程度较低,与我国生物技术科研水平和生物资源拥有情况不相匹配,其重要原因之一是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未能因应其需求。我国目前缺乏规范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综合性法律规范,现行法律文件中亦少有专门规范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内容。立法的缺失使得我国关于生物技术产业的行政管理效果不佳,相关监管机构权责不清晰、权力划分不明且面临监管缺乏依据、监管的边界模糊等问题。

三、法律如何规制生物技术产业发展

现代国家通过法律调整着社会的方方面面。尽管在不同领域的具体内容不同,但法律对不同领域的调整方式基本相同,一般有两个步骤:第一,明确不同情势下法律所追求的价值,这是制度构建与运作的根基,也为进一步明确法律规范的内容指明方向。第二,确定法律规范的内容,以明晰具体行为的可为与不可为的边界,进而形成一定的社会生活秩序。对生物技术产业而言,经由“价值定位—法律规范”这一动态过程而形成的法律秩序,能保障其良性、有序发展。

(一)生物技术产业法律的价值定位

价值研究是所有法学研究的基础。价值定位解决“为何要立法”和“法律应当规范什么”的问题,这是构建法律制度的前提,也为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提供依据。明确法律的价值定位,对不同的法律价值追求之间进行排序,是立法回应生物技术产业发展法律需求的第一步。生物技术产业法律规制既要立足我国作为最大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国情,加大该产业的发展力度,又要保护生态环境和生物资源,规范资源使用行为;既要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增长,又要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和健康权,禁止违背伦理的实验,防止生物药物、转基因食品等被非法交易和滥用。“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②上述价值问题都是生物技术产业立法所必须面对的,对之进行深入研究和理性分析,才能为生物技术产业法律的创设和实施提供价值层面的依据。

法的基本价值要素包括秩序、正义、自由、平等、安全、效率等,这是任何部门法(实体法或程序法)所共同具备的,生物技术产业法律也不应例外。除此之外,生物技术产业法律还应体现其特殊的价值要素如人权保障、可持续发展等。生物技术产业法律所追求的多层次价值目标都有自己的内涵和特性,在不同的情势下,其必然发生冲突。例如,开展何种研究、开发何种产品是研究人员和企业的自由,而国家为了保护生物安全,必须制定相关法律制度来规范这些行为,由此可能产生自由与正义、安全、秩序、可持续发展等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又如,现实中一些发达国家通过种种形式免费利用发展中国家的基因资源进行生物技术方面的研究,甚至对其研究成果申请专利,以享有独占的、排他性的使用权,如此就侵犯了发展中国家的和生物资源受益权,带来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效率与公平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③

面对冲突,必须设立一定的评判标准对不同的价值要素和利益保护进行定位、排序,以使法律的创制和运行有据可循。对生物技术产业法律而言,这种标准的确立可以有三种形式:第一,通过授权性法律规范来确认和促进生物技术产业发展,以保障技术进步、经济增长等价值目标的实现。这里,“确认”是指确定生物技术产业发展主体的法律地位,明确其权利义务;“促进”是指对生物技术产业发展进行法律制度设计和运行机制安排,从法律层面为其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和条件。第二,通过禁止性法律规范来限制生物技术产业发展中的不利因素,以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价值目标的实现。这里,“限制”是指对生物技术产业发展中可能产生不同结果的法律行为,由具体主体进行分类监管,以防范其可能带来的社会风险。生物技术产业法律应立足于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因此,应当禁止不利于这一目标实现的行为,让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通过义务性法律规范及其他规范的共同引导来指引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方向。义务性法律规范重在明确某一行为的“可为”与“不可为”的边界及后果,为生物技术产业主体提供行为模式参考。通过上述法律规范的架构和实施,可以促成生物技术产业领域良好的发展秩序。

(二)国外生物技术产业法律制度借鉴

美国、日本及一些欧洲国家的生物技术产业发展居世界前列。由于各国生物技术产业发展模式各异,其相应的法律制度也有所差异。美国的生物技术产业法律涉及多个领域,主要体现在资金支持、税收优惠、教育跟进、产业集群发展、促进研究成果产业化和商业化利用等方面。美国多年来形成的比较稳定的科技管理体制(立法、司法、行政三个系统不同程度地参与科技管理),保障了其生物技术产业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④日本在20世纪80年代就把生物技术列为未来着力发展的国家技术,并采取了一系列法律措施发展生物技术产业,如日本1999年公布的《开创生物技术产业的基本方针》中提出了“生物技术产业立国”战略,并于2002年颁布了《生物技术战略大纲》;通过制定和完善关于技术转移机构(TLO)的法律,保护生物技术研究方的知识产权;制定“产官学”合作制度,进行金融制度改革,保证了生物技术产业化过程中的资金来源。⑤德国等欧洲国家生物技术产业的发展离不开其环境保护法律和科研专利权、科研成果开发方面的法律和资金保障机制的支持。⑥

总体来看,发展中国家对发展生物技术产业都非常重视,许多国家在立法上予以了高度重视和有力协调。如印度对生物技术产业发展推行了一系列扶持性法律措施:第一,制定、完善了相关法律制度,包括促进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综合性法律制度,以及单列的专利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尤其是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技术研究及其商业性开发审批、人类基因的研究管理等制度。第二,建立了专门的机构加强管理,如成立了全面负责和协调全国生物技术工作的国家生物技术委员会(1982年成立,1986年升格为国家生物技术部),成立了由科学家和管理专家组成的科学顾问委员会以及16个生物技术特别工作组,从中央到地方都设有针对生物资源管理的专门机构。⑦第三,出台了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促进措施,包括简化审批程序、取消对工厂生产能力的数量限制、鼓励出口、自由进口、免除关税等措施。第四,加强对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资金支持,包括加大政府投资力度、改革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对生物技术产业投资等。第五,开展有关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教育,重视生物技术科研人才的培养和这方面的国际合作。⑧除印度外,一些发展中国家在生物技术产业法制建设的某些领域也各有所长,如一些生物资源丰富的国家在生物资源的法律保护方面做得较好,值得其他国家予以借鉴。

任何一国的法律都有其赖以生长的土壤,如果脱离该国经济、政治与文化背景而仅将其法律规则进行移植,那么“能真正从一个法域迁移到另一个法域的东西充其量不过是一堆毫无含义的语词形式”⑨。在研究他国生物技术产业立法时,除了关注法律制度的内容,还应对作为法律制度实施载体的具体机制的设立与运行进行审视,考察法律制度与机制出台的文化背景。我国生物技术产业法律制度和机制的设计与完善,也应放置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与法制建设状况、传统文化渊源等背景下进行考虑,对国外的法治建设经验应重点作立法技术和立法方法方面的借鉴。

四、我国生物技术产业法律制度建构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编制的《生物产业发展“十一五”规划》,是我国第一次将生物技术产业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个战略性高技术产业进行整体规划和部署的法律性文件;2009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促进生物产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比较系统地提出了我国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方向、重点任务和政策措施。生物技术产业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决定了我国生物技术产业法律必须体系化和专门化,加强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制度建设已刻不容缓。

(一)明确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法律原则

生物技术产业法律应以其特有的原则作为制度构建的基础并贯穿制度建设始终。综合我国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法律需求,我国生物技术产业法律的基本原则应包括三个方面:第一,鼓励科技进步原则。生物技术的产生与发展是科技力量整合的结果,科技创新是生物技术产业持续进步的基础与动力,没有科技进步,就没有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第二,促进产业优化发展原则。生物技术产业发展应以企业主导发展为基本模式,以经济增长为目标,顺应市场规律;政府通过在宏观层面上进行产业结构、产业布局、产业组织、产业政策等方面的合理安排来促进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第三,可持续发展原则。生物技术产业的发展不应以牺牲长远利益为代价,无论是技术研发还是商品生产,都应当注重经济、社会、文化、资源、环境等方面协调发展。

(二)构建生物技术产业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⑩。生物技术产业法律体系是国家法律体系的一个子系统,由旨在促进生物技术产业发展、防范相关风险和损害发生的法律规范构成,包括保障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综合性法律文件,以及各部门法中调整生物技术产业法律关系、规范生物技术产业发展行为的法律原则和具体制度。我国生物技术产业法律体系的构建,应以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为基础,结合我国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现状及其未来需求,审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不足并进行相应的补充和完善,建立起系统、协调的规制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体系。具体而言,我国应以“趋利”和“避害”两条主线来进行生物技术产业法律制度构建:第一,构建引导和支持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法律制度,包括知识产权保障制度、公平竞争保障制度、财税保障制度、特殊企业经营管理制度、投资制度、生物技术转移及生物技术产品交易制度等。第二,构建预防和应对生物技术产业发展中的风险的法律制度,包括基本人权保障制度、生物安全制度、环境保护制度等。上述制度交融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中,单独或交叉规范着生物技术产业法律关系。在不同的生物技术产业领域(如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领域),还可以专门规定予以特殊适用的具体制度。

(三)完善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监管机制

在生物技术产业发展中,有无具体的监管主体、能否依法监管十分重要。美国对食品生物工程产业发展有一套相互配合的法律制度进行规制,该产业领域每一种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都受到一个主导机构和多个相关机构的共同管理,这些机构依据法律授权履行着健康和安全保障的义务,同时负责消除因法律实施不到位而产生的危害。监管机制作为实施生物技术产业法律的配套措施,其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法律制度的实效。监管机制的完善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第一,明确具体的监管主体,防止发生无人监管或多个监管主体相互推诿致使监管缺失的现象。第二,建立清晰、畅通的监管系统,如此既便于监管主体行使监管权,也便于对监管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第三,严格监管责任,以有效避免监管不力的现象发生。

五、结语

法律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与人类社会发展相互影响。进入生物经济时代,已有的法律面对生物技术产业蓬勃发展的客观现实呈现出种种不适应性,这些不适应性可统称为生物技术产业发展法律问题。这些问题是复杂的、多元的,其中蕴含着深层次的新兴价值观念与传统价值理念之间的冲突,也体现出现有法律调整范围狭窄、无法规范新的社会行为的弊端,凸显法律规范的内容与实施机制不配套而产生的法律尴尬。这些问题产生于经济社会发展中,其解决之道亦深藏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大环境中。我国经济、社会、文化、法制建设现状及其未来走势是建构我国生物技术产业法律制度的起点和终点,同时,我国应对其他国家在发展生物技术产业过程中提出的先进的法律理念和制度进行分析、借鉴。当前,基础理论研究是我国生物技术产业法律制度创制工作的重中之重。只有对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价值定位、不同价值目标之间的排序等进行分析、论证,才能推动我国生物技术产业法制建设事业蓬勃发展。同时,我国应注重生物技术产业法律制度与机制的整体性构建。当前,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并不完善,在此前提下,对我国生物技术产业法律制度进行整体性构建的任务并不轻松。新的制度安排要立足于现有基础,注重对现有制度和机制进行完善,并使新旧制度、机制之间有机衔接,形成统一整体,发挥制度建设的整体功效。

法律制度的要素范文6

    强制应急措施制度,是指在某些特定的环境要素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时,有关政府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以解除或者减轻危害的环境法律制度。采取应急措施制度的主体只能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强制应急措施”中的“强制”仅指有关部门对排污单位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强制。

    强制应急措施制度是我国环境事故管理中的一项关键性的法律制度。强制应急措施的特征:1.应急性。即必须是在环境受到严重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才可采用该制度;2.临时性。强制性措施常常是一些非常措施,如停止生产、停止排污等。这些措施应在事故处理完毕后停止执行;3.强制性。表现在排污者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恰当地使用此项制度将有助于消除环境污染与破坏所造成的危害或阻止危害的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