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法律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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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律制度

城乡规划法律制度范文1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城镇化不断深入,城乡规划执法活动面临法律困境,我们应当从执法的主体制度、执法事权的合理分配、法律冲突的协调和法律缺位的弥补、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社会公众参与的程序保障等方面对有关城乡规划执法的法律法规予以完善。

关键词:城乡规划;规划执法;法律保障;公平高效

一、城乡规划执法的概念

城乡规划执法是规划实施的重要环节,城乡规划执法活动是特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将城乡规划运用具体实施,并监督检查规划实践的合法性的实施,以保障规划目标得以实现的重要活动。具有特定性、综合性、复杂性的特征。城乡规划实施监督、城乡规划行政检查、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城乡规划行政处分构成了我国城乡规划的执法活动的基本内容。城乡规划执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依法行政原则、公开公正原则、比例原则、公众参与原则。

二、我国规划行政执法中的法律困境

1、基于执法主体视角的法律困境

(1)执法主体不明,事权分配不合理。规划主管部门设置各地表现不同,有的为行政机关,有的为事业单位等,在执法力度和执法效力、强度上各有不同。另外,乡、镇人民政府事权分配不合理,有责无权的情形严重。

(2)执法依据冲突、缺失,由于各级政府的利益趋求,制定的实施细则缺乏操作性,对于地方的空间规划也缺乏法律支撑,给执法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3)法律责任设置不合理,有的责任设置缺乏过罚相当原则,导致执法的不公平。

2、基于利害关系人视角的法律困境

规划执法的利害关系人是指权利和义务受到规划执法行为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既包括行政相对人也包括受到行政行为间接影响的主体。我国法律已经注意到利害关系人在规划实施的重要意义,规划执法势必也与规划利害关系人息息相关,但对于利害关系人参与规划执法仍然缺乏实体法的支撑和程序法的保障。

三、我国城乡规划行政执法有关法律制度完善

1、完善执法主体制度,合理分配事权

首先,完善纵向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的设置,实现城乡统筹和城乡规划的集中统一管理,促进横向规划管理部门的统一。如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我国城乡规划执法部门的行政机关主体资格,从国家的层面开始统一设立规划执法部门,建立省-市-县-乡镇的统一管理体系,并对规划管理部门统一命名,明确其执法人员为国家公务员,履行行政职责,并选拔具有规划专业技术知识的人才进入规划管理和执法部门,提高规划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其次,合理分配乡镇规划部门的事权,将监督、处罚等事权下放,使处于基层,与群众联系更为紧密的乡镇部门真正发挥作用,在分配乡镇其他规划职权的同时更应当赋予相应的监督权和处罚权。

2、完善执法依据,避免法律冲突与缺位

首先,基于现有的我国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现状,完善相应的制度,以统一执法部门的执法依据,避免法律法规之间的互相冲突和法律缺位现象已经迫在眉睫。我国已经颁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我们应当建立以该法作为主干法的城乡规划法律体系,加强规划主干法及其辅助法的可操作性和可行性,其次,细化相关的法律责任,体现实质公平。既让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与责任承担相适应,也限制了规划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完善的法律体系才能成为规划执法的坚强后盾和有力保障。制识的人才进入规划管理和执法部,提高规划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

3、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体现实质公平

城乡规划法律责任是城乡规划法律主体违法法律的义务,有专门的机关依法追究或由其主动承担的否定性后果,要实现法律规则的效率,就必须让违法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所有的成本,只有这样,行为人才不会选择“蚀本”的违法建设行为,规划执法同样如此,我们应当在《城乡规划法》的基础上,细化相关的法律责任,一方面让责任追究更具有 可操作性,体现了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与责任承担相适应,另一方面也限制了规划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以免行政相对人权利遭受损害。对于超出合法权力或权利范围的行为和违反正当程序的行为,要予以处罚,即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乡规划法律制度范文2

关键词:城市规划;法治化;区域法律合作

中图分类号:F29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公民参与和区域合作视域下的东北城市规划发展

收录日期:2016年6月13日

东北城市规划正在经历从资源消耗型到节约型,从同质竞争到协调发展,从城乡二元分割到城乡统筹规划,从注重物质形象到关注民生和谐的转型。在法律层面,城市规划管理手段的行政属性向着具有公共决策的公共利益属性进行转变,东北城市规划法治化管理的水平需进一步提升,助力东北三省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

一、东北城市规划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公民参与度不高。总体上来看,东北三省城市规划中的公众参与程度仍然较低,处于起步阶段,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在规范层面,虽然《城乡规划法》及一系列地方性法规确认了公众参与权,为该权力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但尚存在参与的范围受限(如公众参与被排除在规划决策环节之外)、参与的效力不足(如书面异议无约束力)等问题,同时由于相关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影响了公民参与的广度与深度;其次在程序层面,对公民参与方式的规定较为单一,目前以公告、提出书面意见为主而缺少其他具体的程序性权力,对城市规划过程中的程序性瑕疵缺乏救济手段;最后在实效层面,一方面由于公众受自身条件所限,导致参与的主观性、随意性和盲目性较大;另一方面相关管理部门也缺乏促进公众参与的动力。这些原因导致在城市规划过程中公民参与的比例较小,仍停留在象征性参与层次,公民参与度较低的现状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了东北三省城市规划管理过程中的民主性价值的实现。

(二)监督权威性不强。目前,东北三省城市现行的规划管理监督体制在制度设计与运行方面距期望尚存在一定距离。根据现行体制及法律相关规定,城市规划管理监督主要有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公众监督与司法监督等四种基本形式,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存在事前事中监督相对薄弱、监督权行使缺乏独立性、公众监督流于形式、司法监督局限性大等问题,导致监督的总体效力有限,不能完全杜绝城市规划管理过程中的权力滥用现象。同时,由于城市规划的专业性强,涉及面广,导致监督难度较大,监督效率偏低。未来尚需进一步合理配置监督权力,改进监督方法,拓宽监督渠道,提升监督的权威性。

(三)区域合作度有待提升。区域经济一体化客观上要求区域法律的一体化,特别针对一些跨省域的规划项目更有赖于相关法律、制度、组织与财政等方面的保障。在区域立法、执法、司法合作方面,东北三省区域法律合作机制构建时间较早,运行多年,但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却未能充分发挥其制度优势,区域规划在组织编制、落实实施、监督检查等方面作用有限,区域规划的整体功能未充分彰显。统一、系统的区域规划体系的形成需要长期的过程,在尚无单行的《区域规划法》的前提下,东北三省区域城市规划管理法律合作机制应先易后难、循序渐进、持续创新,着力提升区域合作度。

二、从单一封闭到开放协同:完善城市规划的公众参与机制

(一)发挥地方立法优势,将公众参与的原则性规定变为可操作性规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提出:“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就城市规划领域而言,公众参与向来是建构依法决策机制的薄弱环节,《城乡规划法》中虽确定了公众参与规划的基础性制度框架,并就参与的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及法律救济等方面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但从总体来看相关条款仍很模糊,操作性有待提高,在参与主体、参与方式、参与事项及参与效力等方面需进一步予以明确规定,这为东北三省相关地方性立法提供了广阔空间。从我国城市规划法律体系的发展路径来看,地方性立法始终扮演着重要角色,带动了国家层面相关法规的完善,东北三省相关有权立法部门应在不违背上位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在条例中增加专项条款的方式,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的法律制度规定,完善公众参与的法律程序细则,完善公众参与的司法保障机制,增强公众参与的实效,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和效能。

(二)将公众参与贯穿城市规划的各个环节,实现公众对城市规划的尽早与持续参与。在规划编制阶段和规划草拟阶段,应赋予公众及利害关系人对相关地块规划目标与资讯的知情权,将公众参与适度前移,有助于改变公众参与缺位的现状,防止由于信息壁垒导致的暗箱操作及腐败行为,提升规划决策的质量。在规划方案的确定与实施阶段,相关部门及大众传媒的公布、宣传与反馈机制的成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众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与监督权的实现水平,应在法定的公布机制基础上,完善对宣传机制和反馈机制的制度设计。

城乡规划法律制度范文3

(一)农民对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主观能动性不强

1.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流转模式不同,导致集体土地房屋流转受到限制

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的是“地随房走”原则,抵押、交易相对流转自由,充分体现物权原则;而在农村,农民的住宅一般都是建造在宅基地上,国家对于宅基地的使用和流转有着严格的限制,使得宅基地上的房屋抵押、交易也同样受到了限制,这就造成了农民对房屋登记的内在需求受到抑制。

2.房屋所有权证不是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依据

由于农村住宅房屋大部分都没有进行房屋登记,在房屋征收中不能以房屋所有权证作为征收安置补偿的唯一依据,故很多地方未将房屋所有权证作为征收安置补偿的主要依据。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农民办理房屋登记的主观能动性。

(二)集体土地存在房屋登记要件不全的历史遗留问题影响了房屋登记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3条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在初始登记时需提交申请房屋符合规划的证明。但是,实践中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大部分是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前所建造的,有的还是解放前所建,因年代久远没经规划审批。提供符合规划的证明难度较大,因此,大大影响了登记工作的推进。

(三)登记机构不统一、登记制度未理顺

目前,全国大部分市、县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都由房管部门管理,而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则由建设部门管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全国大部分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呈现出扩大的特点,原农村集体土地逐渐被城市规划区所覆盖。原来已经在建设部门登记的房屋,由于建设部门与房管部门之间信息交流不畅,房屋所在地被划入城市规划区后,房管部门又对同一幢房屋进行了登记,“一房两证”现象较为突出。还有个别房屋出现了两本房产证所记载的权利人不一致、房屋自然状况(结构、层数、面积等)不一致等现象,给农村房屋登记埋下了隐患,也使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四)“小产权房”问题

“小产权房”是违法建筑,房屋登记机构当然不得对其进行房屋登记,因此,严重影响了农村房屋登记工作的开展。

(五)农村房屋的产籍基础差

农村住宅存在产籍资料不全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况,使房屋登记工作难度极大。

二、基本对策

(一)加大宣传力度,争取全社会的关注重视

随着国家土地政策的改变和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农民的观念在不断更新,社会交往在不断增多,经商、办企业、集体经营土地资源等都需要有相应的资产予以证明,那么房屋所有权证就是一个最好的资产证明。而且,虽然集体土地上的住宅不能抵押、交易,但是房屋所有权证随着经济的发展在日常生活中将发挥更大的效用。因此,农村住宅权属登记的需求在不断加大,只是农民对现行政策的不了解,以及未认识到房屋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证在主张权利上的重要性而造成房屋登记的主观能动性不强。房屋登记机构应结合农村特点,利用多种渠道,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农房登记的宣传力度,提高政策的透明度和知晓度,增强广大农民对该项工作的认知和接受程度。

(二)理顺机制、健全制度

各地政府应认识到建立直辖市、县(市)统一的房屋登记机构是发展趋势,是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是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在此基础上,应制定更为细化的技术规程或登记实施细则,对工作流程、信息系统操作平台、质量考核体系等方面做出详尽规定,构建起统一、规范、高效的房屋登记机制体制,促进农村房屋登记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登记机构应遵循“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的原则,灵活多样地开展农房登记工作

1.重视和利用公告发现问题

公告是登记机构确保房屋权属登记正确的重要手段。农村住宅历史沿革和权属来源非常复杂,建设审批资料不齐全,房屋权属经常成为邻里纠纷的重要因素,甚至危及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在房屋权属核准登记前,进行必要的公告,通过征询利害关系人和知情人对房屋权属的异议,及时发现问题,纠正潜在错误,确保房屋登记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2.正确区分《城乡规划法》颁布前后的相关依据

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利用宅基地建造的农村住宅,是在当时建设工程许可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发生的。对这部分房屋我们应该尊重历史,尊重事实,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83条的规定,在不需补办相关规划许可、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证明其房屋取得合法性的情况下,准予办理房屋登记。

《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规定:《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的,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单位核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各地房屋登记部门应根据当地农村建房实际,选择确认房屋是否应完整具备建房手续的时间点来衡量房屋登记的基本要件。而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造的农村住宅,应该严格按照《房屋登记办法》中的规定办理相关登记。

(四)有条件的地区应开展集体土地房屋普查登记,建立较为详细的产权产籍资料

农村房屋和城市房屋一样都是以记载于登记簿而发生物权的效力,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屋物权变动的各种情况在登记簿上应该得到准确的反映。然而,我国房屋登记簿制度刚起步,《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出台后,各地房屋登记机构才根据规定设立了登记簿。因此,房屋登记机构要积极开展工作,可以联合国土、规划等部门,依靠乡镇及农村基层组织对城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房屋进行普查。通过普查登记,建立起较为详尽完整的产权产籍资料,为推进农房登记打好基础。

城乡规划法律制度范文4

一、待确权建筑概念的提出

从“可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概念是反映客观事物特有属性或本质属性的一种思维形式,“待确权建筑”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提出是否为人们所接受,关键在于这个概念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有区别于其他概念的特有属性或本质属性,在理论层面与实践层面上是否有存在的必要。

早在1988年2月12日,当时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就了《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该意见将违法建筑分成两类,即“不能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和“可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依笔者的理解,“可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是指可通过补办手续取得所有权的建筑。

所以应肯定,在“违法建筑”面对人人喊打的社会背景下,该意见的出台,为“违法建筑”提供了一条较为理想的出路。但该意见以及后来的执法实践都把“不能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和“可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都笼统地称为“违法建筑”或“违章建筑”,两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加上能否补办手续法律无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人们往往强调的是其违法一面,对占有人“补办手续”即确权之权利却视而不见。

笔者注意到,1989年12月颁布的《城市规划法》似乎对“可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的性质作了不经意的修改。该法第40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国务院于1993年6月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37条、建设部1995年6月颁布的《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40条以及全国各省、各直辖市根据《城市规划法》制定的《城市规划条例》都作了相类似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的范围,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以及影响城市规划但可改正的建筑,包括:未办理规划许可的建筑、违反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而并不影响或轻微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占用农地但可以补办征地手续的建筑、还有建房者未经完全批准便进行建设的建筑、未制定城乡规划前建成的建筑、确实影响城市规划但经过改造可以改正的建筑等等。

笔者认为,“可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演变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从中可体现我国的立法在不断进步完善,私权日益得以弘扬,社会财富受到尊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所强调的,是建筑的“可采取改正措施”特征而不是其“违法”特征,它表明立法者在立法意图上没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纳入“违法建筑”的范畴,即“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与“可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两者虽同样有违法的特征,同样能够补办手续,但前者在性质上不属违法建筑。

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提法本身看,它虽然直接出现在《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条文里,但它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科学完美的法律概念,原因在于它无法明确该类建筑的法律地位或法律性质,加上该类建筑“先天性”违法缺陷及其对社会消极影响,实践中人们仍把它与“可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混淆使用,人们在观念上仍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视为违法建筑,能否采取改正措施完全看执法者主观意愿。即“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所指与能指之间存在着分离!“法律规则的不确定归根结底是概念的不确定”。②笔者以为,建筑占有人采取改正措施的全部目的就是为了能获得确权,即能补办手续,申请所有权证,获得所有权。在获得所有权证书前,其权属状况未定,所以“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本质上就是“待确权建筑”。所谓待确权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补办手续的建筑。此为狭义上的待确权建筑,广义上的待确权建筑还包括所有已合法建成但未领取所有权证的建筑。本文要讨论的是狭义上的“待确权建筑”。

在我国香港地区,有“潜建物”一概念与狭义上的“待确权建筑”的内涵和外延相近,受香港的影响,珠江三角洲一带的民间有时也使用“潜建物”一词。“潜建物”之说,主要强调建筑物的取得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是私下偷偷兴建而取得。香港属英美法系的地区,法律理论上有财产权而无所有权,因此,“潜建物”概念不涉及所有权问题,大陆内地传统上属大陆118法系,直接引进“潜建物”概念不妥。我国也有学者曾提出过“效力待定建筑”一概念。然笔者以为,“效力待定建筑”概念似过于宽泛,“效力待定建筑”中的“效力”应为“法律效力”。法律效力包括法律上的约束力、强制力、作用力,它所反映的是一种法律关系。建筑建成后,无论是“采取改正措施”前还是“采取改正措施”后,都是一种客观存在物,人们无法凭借主观意愿强行否定其对社会、对他人的效力。可见,该类建筑不是“效力”未定,而是尚未能获得确权。

二、违法性

待确权建筑与违法建筑特征的部分竞合所谓违法建筑,是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为妨碍了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符合城乡整体规划,且未办理建筑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而处于不合法状态并应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这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可统一简称为建筑)。③结合上述笔者对待确权建筑的界定可看到,待确权建筑在建造过程中,违反了城乡规划法中关于建筑建造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存在或多或少会影响公共利益和城乡规划,因此,待确权建筑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违法性,这与违法建筑有共同之处,即待确权建筑与违法建筑的违法特征存在竞合,这种“血缘”

城乡规划法律制度范文5

关键词: 城市规划、管理、问题

中图分类号:TU984文献标识码: A

高度发达区域的城市规划和城市发展战略议程是中国城市化进程的时机,但还缺乏现代意识的城市区不合理的城市规划和前瞻性的眼光,城市设施不完备,城市功能不完善,这些都是建筑规划和城市规划的严重问题,在今后一段时间将是中国城市发展的一个关键时期,城市的发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复杂和矛盾,面对这个新的挑战和机遇,城市规划系统和方法需要集做出调整和改进创新,才有可能适应城市发展。

一、城市规划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与分析

1、政策问题与分析

首先在缺乏规划导致的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影响政府行政系统的规划审批权限与缺乏全面的法律制度,城市规划和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划行为不对称,缺乏处罚违法建设,直接当事方的不完善所造成的另一个地方法规规划权威受损,同时规划行政处罚的分割,影响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行政程序立法不完善,影响城市规划和管理,影响政府行政系统规划审批机关,在我国目前的城市规划多数由政府和规划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双面各部门领导在不同层次的管理难免有利益,政策冲突将不可避免影响政策的实施和执行,是跨越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一个缺乏城市规划和管理的监督,缺乏公众监督城市规划和管理质量。

在我们国家有很多的城市规划决策往往仍是领导者决策,同时做了一些当地政府和规划部门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行政审批的计划管理和监督机制,是双方主管当局和项目经理,这使得直接上级规划和管理一直在管理者之间的规划和实施单边行动,这往往会导致决策主体的错位,缺乏公众监督决策很容易滋生腐败, 从城市规划的城市规划和管理目标的公共利益出发,将是最终方向,城市规划和管理的发展轨道偏离,而某些群体的利益所取代由于缺乏有效监管,也导致一些政府官员利用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管理干预谋取私利,并产生了广泛的寻租行为。

2、法规问题分析

建立健全规划法规体系运用法律手段,以确保科学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城镇土地使用功能,每个事件都包含在城乡统一规划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因此,它可以确保城市的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协同作战,是法律管理工具做好,必须严格执行,以确保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的法制建设工作,各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抓住真正守法违法必究,有效确保执行城市规划,用法律手段维护到一个新水平的,注意城市规划和管理将城市规划行政执法工作的权威控制规划许可的自由裁量权,使符合法定程序,坚持理性的原则,逐步实施城市规划城市规划审批合法化最后两个组成技术标准化,严格的管理制度,使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更多的科研开发,设计合理的规划许可手续和管理系统,来使城市发展的城市规划和管理,遵循客观规律的审批必须遵循科学的管理程序,必须在按照城市和乡村规划法的必要方面进行研发,从而有效防止随意性,停止应该指出的是,严格的审批程序,以提高城市规划和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与各项建设活动的重要条件,也应该由有关城市规划的指导发生滥用审批各项工作法规为基础,对违反城市规划和管理法规的行为应被追究法律责任方是另一个改革,城市规划和管理的管理体制,有效地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改革规划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系统的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批制度,在城市规划管理中实施行政许可法,建立健全城市规划和管理决策机制,城市规划和管理规划委员会制度深化改革城市规划管理的重点从开发到保护,再次加强监督和实施城市规划建立各级行政问责系统,城市规划部门的规划和管理,监督计划的实施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做土地使用后,审批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类城市规划的违法活动,督促及时发现,正确的管理,提高城市规划水平的质量,规划和管理建立行政问责制建设活动,的规划和管理的行政责任具体分解落实各项任务,使城市规划和管理是明确和具体的责任主要为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中的各种违规应举行直接负责城市规划和管理责任的责任,建立行政保护的目的国家的法律秩序和保护人民权利的。

3、城镇和乡村规划建议补充

在新形势下客观要求,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作出适当的调整,将其内容和补充城市和农村发展,实现综合规划和布局一直以来城市和农村地区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依存一个整体,各自的发展必须最大限度地相互协议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和农村的联系,更多的调整更加紧密。城乡规划的目的是通过城市空间之间的资源合理分配,同时保证整个国家的安全、卫健康、公平和效率,也促进了国家的经济、社会、人口、资金源、环境协调发展城市规划和管理,城市规划和管理机制的改革由于实施城市规划的目标,资源和城市空间结构有序的城市发展的宏观指导和控制,在现代社会需要做真正发挥作用,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调整规划和管理模式,以及遇到的问题。活跃城市规划和管理是无效的,主要是宏观调控,显微越位。在城市中使用的主要能源项目经理城市建设项目管理具体的日常活动,成为一个开放请问,协调纠纷、扯皮、批准立项正在运行的场景,赶场子等繁琐的任务,不能自拔,从而大大减少了城市规划发展战略研究,宏观规划人员决策能力,综合服务能力和全面的监管协作和城市规划与管理他们的能力,改革和完善的系统,这是目前中国的城市虽然规划和管理规划部门的责任不全的通病。

然而,不利结果和规划部门有一个事实,即下令担,这是一个现实的和不合理的,这是规划部门往往是毫无根据的指控和无可辩驳的原因之一。为了建立这个新的城市规划和管理思想和现代管理理念,专注于活动,抓侧政府工作人员要真正发挥作用,以提高在城市的规划和管理政府的行政地位,为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城市规划目标和城市空间资源配置重要的调控手段由于变被动为主动管理,可变焦距项目管理的宏观与微观管理的战略控制,变突击管长期管理的理由剥离一些微观管理职能,改变管在服务管理方法,管理,优化管理环境,提高管理和性能科学规划,管理机构设置,明确界定管理权限。完善的规划和管理组织,是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首要条件,是没有科学的机构设置,管理内耗,效率低下,从根本上影响城市规划目标和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实施城市规划,城市政府在各级,各部门必须严格保护规划和管理的法律所赋予的权力。分发事实上,政府规划实施,规划和管理必须正确的集中,权力下放必须不能分散;系统功能,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通过适当的控制寻求土地的合理利用,可以实现和谐的自然环境,以确保城市生活的健康,文化和城市活动效率加强公众监督,扩大公众参与。科学和城乡规划,严格执法,以确保城乡规划全面落实和完善现代化水平的城市保证,加强城乡规划的透明度,加强公众参与努力加强规划和法律地位的有效途径,城乡规划,建立了科学依据民主化在编制公众参与民主决策的规划和实施表现的性质所决定的,城市规划,城市和农村的监管,目的实施的决定,但也是科学的规划决策重要的先决条件。

总之,目前城市规划是政府和专业人士与公众参与之间的沟通是非常有限的,群众规划在被动接受的状态,成为了城市的被动规划和实施的障碍,以改变这种被动的局面,我们一定要把握好紧建立一个公开,透明的监督的制度、科学规划系列系统、审批、理和监督机制。

参考文献:

[1].吴人坚.城市建设的原理和途径.[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20-22.

城乡规划法律制度范文6

关键词:城市规划;公众参与;规划体系

中图分类号:TU984文献标识码:A

前言:城市规划是政府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之一,具有“公共政策”属性的城市规划的实施需要公众的共同完成,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 公众越来越重视生活的环境和质量, 关注自己的切身利益, 参与意识不断增强。在这种背景下,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的概念开始从西方国家引入到我国规划界。,社会各方利益的平衡和保障呼唤全民的共同参与

一、我国的城市规划的公众参与现状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大政府、小社会”的管理模式使得公众根本不可能参与城市规划。1984 年开始的放权让利式的改革赋予了地方政府和企业更多的权力。然而,迄今为止,权力下放只仅仅在政府内部的不同层次、级别之间进行,公众还远没有享受到参与城市规划的权力。城市规划的公众参与仅仅局限于形式参与,或者可以说是“零参与”。

第一,城市规划公众参与的层面窄而且深度不够,中国目前的城市规划仅局限于规划前期的公众参与,对于规划的决策制定、规划实施以及后期规划实施反馈基本就已无公众参与可言。从公众参与的群体上考量,也仅局限于规划师以及专家学者等决策层面,而没有普及到广大基层群众。第二,公众参与缺乏法制保障,我国城市规划法规体系中公众参与的选择颇具随意性,没有明确的相关法律法规支撑。第三,公众参与的呼应性不强。缺乏对公众规划意识的培养和规划知识的教育,广大人民群众因为对城市规划的了解知之甚少,这直接导致了群众对于城市规划过程中的参与积极性低下。全凭兴趣去参与规划而不是凭责任感去参与。第四,公众参与规划的意识和技能薄弱,在城市规划领域,公众参与的技术水平较低,公众参与规划的要求仍停留在与自身小环境密切相关的事务上,而对与城市发展长远利益相关的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等的建设还未表现出足够的热情。第五,规划信息的非可达性,规划信息的可达性是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公众首先必须具有知情权,然后才可能真正参与到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规划活动中去。然而,在我国,目前尚未有有关的法规条例规定哪些信息可以对公众公布,哪些信息必须对公众公布。这就导致了规划的相关信息无法被广大群众所了解

二、我国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的迫切性

第一,公众参与规划是城市规划自身发展的要求计划经济体制下,城市规划是“国民经济的具体化和继续”,规划师充当着实施政府决策工具的角色。但和强有力的政治家相比,规划师无论从地位还是影响来说都要弱得多。在这种情况下,唯有借助公众的力量,才能阻止所谓“精英规划”在我国的城市中大行其道,才能真正实现城市规划为人民服务的目标,城市规划作为一门学科或管理手段才能获得真正的发展。第二,公众参与城市规划是我国民主化进程中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享有的当家作主的权利为公众参与城市规划提供了制度保障。第三,公众参与是时间和空间发展的需要,随着时代的发展,人民对自身利益的要求越来越重视,公众参与显得极其重要,其次,以城市资源为处理对象的城市规划也必然需要公众参与。

三、国城市规划公众参与对策

城市规划是配置城市资源、协调社会利益、指导城市建设发展的公共政策。作为城市规划中的一个必要组成,市民的声音必然不能轻易地忽视。城市规划公众参与机制是涉及到市民参与主体、参与方式、法律保障等一系列问题。针对我国现存城市规划中的公众参与现状及存在问题, 通过借鉴欧美国家的相关经验, 提出如下对策

1. 建立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的法律制度和由下而上的参与机制,在实际的法规条文上上确立公众参与的法律地位,只有在法律的实体性内容方面明确界定与城市规划相关主体的法律地位,公众参与才能获得法律保障,行使他们相应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公众参与要在法律法规机构等方面给予保障。另外可设立公众参与相关机构等。使其拥有一定的决策、管理权限和法律支持, 代表各个阶层公众的价值观和利益, 参与政府规划决策、管理,使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公众参与结合起来。

2.普及规划知识,加强公众教育,拓宽公众参与的范围, 增加公众参与的深度,要注重多层次、多形式的规划宣传, 让城市广大群众了解城市规划; 其次在规划的各个过程中听取广大群众的意见,最后在规划实施的过程中要接受群众的监督。只有大众文化水平普遍提高, 参与兴趣与意识的不断增强,才能为公众参与的实现提供稳固的基础。

3.操作层面上加强规划师与公众团体的互动

规划师应该为市民服务,而不是为某个政府部门服务。目前国外的规划理论已经历了由理性主义规划到倡导型规划再到交往型规划的转变,其内核包括对“公共”意义的重新诠释。。在规划过程中,规划师不再扮演价值中立的专家角色,而是应同时扮演多种角色:市民参加交往过程的组织者和促成者,市民间意见冲突的调停者,为特定价值辩护的交涉者。规划师面向公众的角色更应像一个传播者和教育者。应加强与公众团体的互动。

四、结语

五、事实证明,只有通过公众参与城市规划,才能实现城市规划对社会公正追求的最高理想。结合国外公众参与的经验与理论,拓宽我国公众参与的广度是以科学发展观制订城市规划,构建和谐社会的必需。公众参与体现的是社会公平和城市进步。它需要规划人员、政府、开发者和公众各社会利益群体的共同协调和努力, 需要法律制度上的保证, 需要教育水平的普遍提高, 从而使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更好的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而非个别的利益群体。

参考文献

[1]陈佛富.论公众参与的城市规划制度[J] .城市规划,2000,(7):54.

[2]田莉.美国公众参与城市规划对我国的启示[J] .城市管理, 2003,(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