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度的价值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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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的价值

法律制度的价值范文1

【论文摘要】高度法制化是香港价格管理的一大特点。香港并没有系统综合性以成文法形式出现的价格法,对于各类价格行为的规范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之中,不仅繁多,而且齐全。任何价格和收费行为,都可以找到法律的依据,并受到法律的监督。本文研究了香港价格法规的特点,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及其程序。

价格体制是指与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价格形成、运行和调控管理的制度。香港经济发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奉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最大限度的市场调节和最小限度的政府干预相结合,自主经营、自由竞争。这也是香港当局制定各项经济立法和行政管理的主要政策依据。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香港实行的是由政府、法定团体和行业公会互相衔接、互相补充的价格监管模式。香港的价格体制已形成与现代化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有调控的、与国际市场相连接的、成熟的现代市场经济价格体制。对不宜竞争的、带有公共物品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多种形式的直接调控管理;而对属于竞争性的产品和服务价格,全面实行市场形成、政府间接调控的制度。无论价格的形成、运行和调控管理办法都与现代市场经济密切相关。

一、香港的价格法律体系

高度法制化是香港价格管理的一大特点,也是香港价格管理机制高效运转的制度原因。香港是普通法适用地区,属于典型的判例法体系。后,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为其法律制度的宪制性文件,并保持原有的法律制度特性,使得法律制度更加完备,更加适应回归后的香港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价格法规有两种模式,即独立型价格法规和混合型价格法规。所谓独立型价格法规,即国家立法部门专门制定的价格法规,如,奥地利、挪威等国的《价格法》,日本的《物价统制令》,韩国的《物价安定法》,瑞士的《联邦价格监督法》等:混合型价格法规,即没有制定专门的价格法规,对价格的法律规范体现在其他各项专门立法中,如美国的三大反垄断法案:189o年颁布的谢尔曼法案、194o年颁布的克莱顿法案、1914年通过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香港的价格法律属于混合型价格法律。

香港并没有系统综合性以成文法形式出现的价格法,对于各类价格行为的规范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之中。不仅繁多,而且齐全。任何价格和收费行为,都可以找到法律的依据,并受到法律的监督。香港虽然没有专门的价格基本法律,但它价格法规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商业、电讯广播、医疗卫生、公共财政、公众安全、环境自然、行业规管、地政房屋、渔农矿务、船务港口、知识产权、刑事、民事、政府行政、交通运输、司法等等各个方面的立法中对价格规管都有涉及,对各种价格与收费行为都有细致而且明确的规定。与价格和收费相关的法律条例散见于经济生活各方面的立法中,使得几乎任何价格和收费行为,都可以找到法律的依据,并受到法律的监督。诸多法律成龙配套,构成香港严密的价格监管法律体系。

香港的价格法律体系除了具有价格法规的一般特征,如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国民生活及国民经济稳定与发展,明确价格违法行为并进行经济处罚和法律惩罚等以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1.香港没有专门的价格法律,但法律制度比较完备,涉及价格方面的立法,比较全面、系统,能适应现代社会各方面的需要。其价格法规表现形式为“制定法”和“判例法”,而“制定法”使用极为广泛,已形成“制定法”为主体,与“判例法”并存,形成互为补充的法律架构。

2.对不宜竞争的、带有公共物品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规管,体现了较强的政府干预色彩。虽然香港奉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自主经营、自由竞争。但对不宜竞争的、带有公共物品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则实行多种形式的直接调控管理。如《储备商品条例》第3条规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规管或管制任何储备商品的最高价格”、“费用及收费”等等事宜订立规例,凡违反任何上述规例,即属犯罪。

3.对价格的规管非常细致。香港虽然没有专门的价格法律,但在金融机构、行业规管、公民权利、雇佣劳工、政府行政、工程工务、公共财政、地政房屋、涉外事务、渔农矿务、人事登记/入境、环境自然、公众安全/保安、交通运输、司法、船务港口、执法、电讯广播、诉讼仲裁、文康娱乐、刑事法律、教育、民事法律、医疗卫生、家事法律、宗教、商业法律、公益慈善、各类法团、财经事务、各类基金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中,对涉及价格与收费等事宜都有细致而且明确的规定条款。

4.对价格违法行为处罚重。香港的价格法律强调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特别严厉,其处罚方式主要是经济处罚与监禁。在有关价格违法处罚的法律条款中,对违法者进行罚款或者监禁处罚的条款很多,如《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6B条规定,对于在公众地方以高于批准价格出售或游说他人购买载运商或其代表发出的客票的行为,“即属犯罪,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一千,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两千及监禁6个月”;《石油(保存及管制)条例》第6条规定,获授权人员可就石油供应商或经销商贮存、供应、使用或处置石油事,向任何石油供应商或经销商作出其认为适当的规管石油的供应价格或出售价格指示,任何供应商或经销商“违反或没有遵守根据第(1)款向他作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十万及监禁2年”等等。

二、香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

正确处理价格违法案件的基础与前提条件是对价格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价格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违反价格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给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的有过错的行为,包括不履行价格法规、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义务和实施了的价格法规、行政法规或者规章中明文禁止的行为。认定价格违法行为,一般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违法的主体,即法律法规中规定承担法律义务的人,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二是侵害的客体,即该行为侵害了价格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客体,包括社会、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等;三是危害后果。

在香港,固定价格,即各竞争者间明示或默契地协议,将其产品的售价固定在一个统一的水平…卜;维持零售价格,即同买方达成协议,规定买方必须按固定的价格零售其商品;搭售,即在合同中规定,买方在购买某种商品时,必须同时购买另一种产品等等价格行为都属违法行为。另外,价格垄断、低价倾销、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价格行为也是被禁止的。

香港法律体系对价格与收费行为的规管制定了诸多细致的规例和条例,对违法行为的特征、构成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细化和明确的阐述。任何违反这些价格规例和条例的行为都属违法行为。这些规定,为惩处价格违法行为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二)香港价格监管执法体系

香港没有专门的价格监管执法部门,香港价格监管体系主要由消费者委员会、竞争政策咨询委员会、各行业公会和政府部门的相关管理机构组成。它的价格监管执法体系主要是按行业归属于政府部门的相关管理机构以及法院。如,香港的资源环境价格主要由香港政府环境运输及工务局规管,该局负责的规管事宜包括环境保护及自然护理、发展运输基础设施、提供运输服务、交通管理事宜、公共工程、供水事务、斜坡安全及防洪措施等;负责监督属下八个部门的运作,包括建筑署、土木工程拓展署、渠务署、机电工程署、环境保护署、路政署、运输署和水务署。

(三)香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

由于价格违法行为往往会对竞争对手、顾客或消费者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而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目前香港价格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1.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

香港《释义及通则条例》第3条规定,犯罪是触犯或违反法律而有刑罚之规定者。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也就是指价格行为触犯或违反价格法律而有刑罚之规定者。香港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处罚金与监禁,并且这两种处罚方式常并举。

如价格欺诈的刑事责任,《盗窃罪条例》第17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规定,“任何人以欺骗手段(不论该欺骗手段是否惟一或主要诱因)而不诚实地取得属于另一人的财产,意图永久地剥夺该另一人的财产,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10年”,第18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钱利益”也规定,“任何人以欺骗手段(不论该欺骗手段是否惟一或主要诱因)而不诚实地为自己或另一人取得任何金钱利益,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1O年”。

对干扰正常价格也要承担刑事责任,《防止贿赂条例》第6条“为促致他人撤回投标而作的贿赂”规定,“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为撤回为了与公共机构订立有关执行工作、提供服务、办理事情或供应物品、物料或物质的合约而作的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撤回该项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撤回为了订立第(1)款所指合约而作的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他撤回该项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防止贿赂条例》第12条“罪行的罚则”第i款规定,对违犯第6条所订罪行者,一经循公诉程序裁定,“罚款五卜万及监禁1O年”;一经循简易程序裁定,“罚款十万及监禁3年”,此外,“法庭须命令该人按法庭指示的方式将所收取的利益款额或价值,或该款额或价值中由法庭指明的部分付予法庭所指示的人或公共机构”。

《汽车(首次登记税)条例》第4I条规定,在取得署长同意之前,“将任何新汽车(本地装配汽车除外)以高于根据第4A(5)条所准许的款额的价格出售”、“将任何新的本地装配汽车以高于第4A(6)条所准许的款额的价格出售”、“将并非新汽车或本地装配汽车的任何汽车以高于根据第4A(7)条所准许的款额的价格出售”或“将本地装配汽车(并非新汽车者)以高于根据第4A(8)条所准许的款额的价格出售”,以及如果本身为注册分销商,“没有按根据第4A(1)条所作规定以书面公布零售价目表”、“没有按根据第4A(2)条所作规定以书面公布零售价”、“没有按根据第4A(4)条所作规定在其拟公布的零售价目表公布前至少7天或之前将该价目表的副本递交署长”或“没有按根据第4A(4)条所作规定在拟更改某型号的零售价时给予署长不少于5个工作天的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五十万及监禁12个月”。

对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如《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6B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在公众地方以高于批准价格出售或游说他人购买载运商或其代表发出的客票”,任何人违反此规定,“即属犯罪,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一千,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两千及监禁6个月”。

2.价格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

价格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价格违法行为对社会财产、他人财产或权利造成侵害所要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价格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是对已经造成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给予恢复和补救。如《商品说明条例》第35条“货品根据第15(1)(f)条被检取的损失补偿”规定,“凡任何货品被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5条检取或扣留,政府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有法律责任补偿货品的拥有人因货品被检取或扣留或因货品在扣留期间失掉、损坏或变坏而蒙受的损失”。

《邮政署条例》第18条“船长须接受邮包或邮袋予以运送”规定,“即将从香港开出前往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船舶(军用船舰或具有军用船舰地位的船舶除外)的船长,须将任何邮政署人员交付给他运送的任何邮包或邮袋接收上船,并须为此而发出符合署长订明格式的收据”,而第l9条“无法派递包或邮袋的损害赔偿”规定,“根据第18条获交付任何邮包的船长,须当作与署长订有下述规定的合约:该船长以该等邮包而获支付的酬金为代价,会在其抵达任何港口后立即将该等邮包妥为交付予邮包所致予的邮政当局,且不会有故意或可避免的延误,以及如其在任何方面没有履行该合约,则他会向署长缴付一万的款项,作为违约的算定损害赔偿。”

3.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是指违反价格法规定的行为人所要承担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制裁。香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的处罚方式主要有:处罚金、责令停止、颁布禁令以及起诉。

如在参照货品的价值以评定和计算税款时,《应课税品条例》第26A条规定,“为参照任何货品的价值以评定和计算税款,该价值须为该货品于有关时间在公开市场上由独立于对方的买卖双方在售卖中所能取得的正常价格”,同时规定任何进口的应课税货品和香港制造的应课税货品的正常价格,须根据“价格不包括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任何税额”等五项假设厘定,其第46条“罪行与罚则”规定,“任何人违反根据本条例合法地施加、作出或发出的任何条件、限制、规定或指示,即属犯罪”,“裁判官如认为任何人意图逃避缴税而犯罪,则除可判处就该罪行所规定的罚款或监禁外,并可另处罚款,款额不超逾该人所就之而犯罪的应课税货品的须缴税额的lO倍”。

责令停止,如对住宅物业的广告宣传的管理,《地产常规(一般责任及香港住宅物业)规例》第9条规定,“持牌地产不得安排或准许发出任何全部或部分与其地产业务有关并载有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陈述或详情的广告”;“持牌地产不得就其以持牌地产身分的住宅物业,安排或准许以有别于有关的客户所指示的价格或租金或条款宣传该住宅物业”;“如关于拟分租的住宅物业的广告没有明文述明该物业是拟分租的,则持牌地产不得安排或准许发出该广告”。而在有关的住宅物业不再可供出售或购买或租赁或有关的地产协议终止后,“持牌地产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所有由他发出或安排发出的广告移去”。

颁布禁令,指对价格违法者颁布停止违法行为的禁令,包括命令价格违法者刊登限期改正的广告、废除及变更经济合同、修补经济合同条款及做社会服务等。如《海鱼(统营和输出)规例》第4D条“输出许可证的发出、格式及取消”规定,在申请输出许可证时,如果处长认为“申请所关乎的指明鱼类的输出本身,或此项输出在顾及其他鱼类的输出后,可能对该指明鱼类在本地市场的供应或价格造成不利影响”或“批准该项申请会因任何理由而违背公众利益”,处长可拒绝发出输出许可证,并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他拒绝发出输出许可证。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除行政处罚以外,对特别严重或复杂的违法行为还进行起诉。香港实行的是由政府、法定团体和行业公会互相衔接、互相补充的价格监管模式,但是像消费者委员会等价格监管部门本身不具备行政处罚权,一旦它们认定某企业或个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需要给予处罚的,可根据价格行为调查结果,向法院进行起诉。

三、香港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

任何行政执法都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它是实体规范得以正确实施的基本保障。价格处罚程序是行政程序的一种,它是价格执法机关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所必须遵循的法定过程、方式与步骤的总和。香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分为两种,即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对于一些情节严重、事实庞杂、违法事实和应用法律有争议的价格违法行为,香港相关部门以普通程序进行处理,依法将之上诉于法庭,案件审理包括立案、调查、定案处理、执行、结案、备案程序。

香港价格执法部门在对一些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常采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为了达到易于执行的目的,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它是一种即时处罚程序,适用于对一些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适用法律明确的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即时处罚。《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3条“权力的转授”规定,“凡任何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的条文,获得权力以准许或同意进行任何事情,或获得权力以发出进行任何事情的牌照,则该人员所属机关的任何公职人员,如获该人员书面授权代其行使上述权力,均可行使上述权力”。

法律制度的价值范文2

摘 要 我国已制定了一系列规制转移定价的法律法规,但由于立法起步较晚,我国转移定价制度仍存在基本制度体系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处罚机制缺失和具体管理程序缺位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应进一步完善预约定价机制,完善基本制度体系,完善税务管理制度,建立处罚机制和加强国际合作。

关键词 转移定价 国际避税 预约定价

我国经过多年的立法与实务工作,已经形成了一套具有我国特色的较为严密的反避税法律制度,在税收征管、举证责任、相应法则等方面都给予了具体规定。但在一些具体方面,仍有一些法律制度不够细致,可从一下几个方面来完善。

一、 进一步完善预约定价制度

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正式明确预约定价制度正作出相应的完善,我国预约定价机制已经有了十余年的发展,也取得了一定的预期效果,为更好的发挥预约定价制度在我国转让定价制度中的作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积极推进立法。我国应在充分学习与借鉴先进国家成功经验,通过立法的完善,进而预约定价机制在全国范围内的全面推行。第二,补充、细化预约定价制度中的漏洞与不足。现有的预约定价制度中并没有对保密义务作出规定。而我国在此方面虽然法律上也有强调,但仅有条文的声明,并无具体的操作措施。第三,高素质人员队伍的建立。除了加强制度建设外,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专业队伍对推动预约定价的进程更为重要。因为一切制度安排最终都要由人去实施、去完成。缺少与之相配套的人力资源,再好的制度也形同虚设。我国建立一支高素质队伍的任务十分紧迫。

二、完善转移定价基本制度体系

制度的建立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至关重要。我们只有创新制度、变革制度、完善制度,摆脱中国传统的路径依赖,我们的经济才能真正走上良性发展的运行轨道,在国际贸易中令世界各国政府困扰的转让定价问题也会得到妥善解决。据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扩大调整范围,消灭制度真空。面对转移定价在无形资产中运用的复杂化和困难化,对无形资产转让应单独做出规定。对不同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投资成本,可替代性,使用期限,内在价值的评估,应有可行的判断标准,同时加强对国内企业引进国际技术的监管,防止本国技术非正常流失。科技已经成为一国最重要的战略资源,各国政府试图在技术民族主义与技术全球主义之间求得某种平衡,既要控制科学技术的输出,以免使其产生飞镖效应,同时又要最大限度地鼓励科学技术的输入,不使自身孤立于世界科学技术发发展的潮流之外。第二,对可比性的规定与说明进行细化,这是OECD相关文本所推荐的有关条款,也是世界各国关于反避税税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1.对于功能可比分析内容的充实和完善,功能分析是确定制定价格的一种方法,主要是对关联交易和可比交易价格的确定。另外还要对分析范围进行确定。2.梳理我国的外资税收的优惠政策。3.应该对反避税机构的法律地位给予明确界定。国际贸易的日益频繁和外资引入的迅猛发展,在促进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起到不可忽视的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的避税行为,使国家大量税收流失。在不断加强反避税立法的同时,法律上明确反避税机构的法律地位十分必要。

三、建立处罚机制

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并没有反避税的处罚条款,因此对避税行为不能给予有力的处罚。尽管如此,建立一定的处罚措施仍是很有必要的:

一是依据反避税一般条款的规定,税务当局是具备主体资格的,也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但这一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的前提是企业的配合,否则实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成为不可能的任务。企业的不作为,也是违法行为,不可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从法律逻辑上看,假定、处理和制裁是法律条款应该包括三个基本要素,反避税的法律法规也应有完整的构成要素,制裁的缺位并不可取。

三是尽管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没有直接规定处罚条款,但是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了纳税人的申报,也有相应的了处罚措施,反避税中一些申报的要求与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涉税资料范畴是吻合的,因此对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遵守要求明确反避税处罚措施。

四、加强国际合作

由于国际避税活动涉及到多个国家,对既有的单边性的国内法的单纯依靠难以予以防止,更大的成效的获得需要采取国际法上的双边或者多边的救济措施。通过各国协定来进行监管,由此通过多边协调对反国际避税,调整转移定价行为进行规制的趋势日益明显。从根本上说,跨国关联企业转移定价问题是一个国际问题,单靠一个或者几个国家是无法完全解决的,它需要国际法意义上的规范来调整。由此,最合理的、最有效率和效果的途径是实现转移定价税制法律法规的统一。统一法律法规,从深层次来看,意味着保证各国在法律管制中的协调性,保证税收征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证税收征收的效率性,保证各国转移定价税制平衡发展,从而为转移定价问题的解决提供前提条件。为了统一转移定价法律规范是各国、各地区和国际组织正在做出努力和贡献的方向。

参考文献:

[1] 刘天永.中国转让定价实务与案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 杨斌.国际税收.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法律制度的价值范文3

关键词:会计造假;风险收益成本;法律制度;对策

会计行为受制于会计行为目标,它对会计行为具有内在的规定性。同时,环境因素又制约会计具体行为的选择和运行。一个国家的体制、市场运行机制、经济政策、法律制度是构成会计行为的重要环境因素,当环境因素变化时,会计行为以特有的运行方式去实现会计行为目标,我国会计造假行为的泛滥就是在我国特定环境下的一种会计行为的选择。由于目前我国《会计法》等相关法律、制度经济责任安排的某些缺陷形成了会计造假低廉的成本,同时,由于体制、机制等方面的不完善又给会计造假者提供了高额收益,从而导致会计造假动因到造假行为的转移,这是会计造假行为屡禁不止的根源。在此背景下,会计造假行为反倒是行为的“理性”选择。

会计造假行为是造假主体为达到造假目的而违反国家会计法律、制度所实施的制造、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行为。企业会计行为的最终目标无论是利润最大化,还是股东财富最大化,都对会计行为的经济性提出本质要求。因而,会计造假行为的选择实际上是一个比较利益问题。会计造假行为的实际收益和成本具有不确定性,其风险收益除了会计造假成功所带来的收益本身以外,还受造假成功概率的;同样,风险成本除了造假过程及结果可能失败所必须付出的代价本身外,还受被查处概率的影响。因此,会计造假行为的选择与否,如何选择,实质上是一种风险决策。一般来讲,选择造假的基本前提是这种造假的风险收益大于其风险成本。从现实情况:1.会计造假收益很高,而会计造假成本过低,既使是在高查处率下,其造假的风险收益仍然高于风险成本。由于我国目前的市场机制和制度还不完善,通过会计信息调节经济利益的空间相当大,会计造假能带来巨额的资金流入或减少巨额的资金流出。从直接成本角度讲,我国尚未真正建立因会计造假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制度。况且,目前我国《会计法》中对违反会计法规的最高经济处罚是10万元,对具体责任人的最高处罚是5万元。这个数字与预期的违法收益相去甚远;2.查处的概率不高,既使造假收益接近造假成本,甚至低于造假成本,但在一个查处低概率的管制环境下,造假者仍会有持无恐进行博弈。长期以来,由于政府监管不力和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等方面的原因,许多被发现的问题,最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种相对会计造假成本而言的造假高收益和低查处率形成了不造假者极高的机会成本。而机会成本是左右企业行为选择的重要砝码。

要从根本上治理会计造假行为,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必须抓住利益驱动这个本质问题。一方面,加大取得风险收益的难度,缩小风险收益的空间;另一方面,要大幅度提高造假的风险成本和机会成本,这必须依赖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下面从三个方面提出改进意见。

一、完善《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快民事赔偿制度的建设,大幅度提高会计造假成本

我国1999年修订的《会计法》第一次明确了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的会计责任主体。然而,在《会计法》具体法律责任的安排上,明显存在不协调的问题,如《会计法》只有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资料,或者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1)明显要负直接的法律责任。其它条款的责任人并不特指单位负责人,可以是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显然单位负责人的具体法律责任没有全面落实。在经济处罚上,对违反《会计法》有关规定,对个人处以3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目前的情况是会计造假行为一般都是企业行为,会计人员由于企业利益机制的安排,一般也不可能违背企业的意志,进行会计造假。因此,个人受罚,其损失不可能全部由自己掏腰包,即使有的经营者造假是个人行为,其受罚的直接成本与预期收益仍然不相匹配。对企业的经济处罚,《会计法》规定最多是10万元,这10万元对预期收入几百万、几千万、甚至上亿元的造假者来说是微不足道的。现行《会计法》法律责任中的经济处罚的力度及民事责任的缺失对造假企业及经营者无法起到威慑作用。

现行《会计法》的完善应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扩大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信息真实性、完整性的责任范围,凡是企业有会计造假行为,不仅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直接主管人员要受处罚,企业要受处罚,而且企业负责人也必须同时受处罚;二是借鉴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做法,大幅度提高对会计造假企业、经营者及会计人员经济处罚的金额,处罚必须有切肤之痛。我认为处罚金额应与造假收益挂钩,除了规定处罚金额的低限外,应设置按造假预期收益的一定比例处罚的条款;三是增设民事责任有关条款,目前我国《会计法》法律责任安排中没有涉及到民事责任问题。企业的会计造假行为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仅仅依靠行政处罚是远远不够的,行政处罚的功能有其局限性,它不可能从使用虚假会计信息而造成损失的程度的角度去要求提供者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而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启动将会给会计造假的企业带来实质性损失的风险,甚至是致命的风险。如,美国以生产芭比娃娃出名的美国玩具公司MattelInc在1970年,就曾以“先开帐单货暂代管”的方式提早确认了巨额的销售收入,被诉之法庭,赔偿3000万美元,这在当时来讲是一个天文数字。(2)在我国由于上市公司披露虚假会计信息,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案有多起,如:从1998年12月众小股东起诉PT红光到2001年9月北京、上海、无锡三地200多名股民起诉亿安、银广厦被法院以“暂不受理”驳回,均因我国没有这方面的法律和制度而难以进入法律程序。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下发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就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赔偿。这说明我国在这方面的民事赔偿制度体系的建设已经开始启动。但对大量的非上市企业,尚无相关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必须加快立法和制度建设的进程;四是强化会计造假间接成本的约束力。在对会计人员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应加大对会计资格证的管理力度。目前我国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规定,对会计人员违反《会计法》第42~44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吊销从业资格证,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从业资格证,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这显然处罚过轻,间接成本过低。对会计人员来讲,会计从业资格证是其谋生的通行证,一旦吊销其资格证,就不能轻易地允许重新申请。我认为上述条款应修改为“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情节特别严重的,终生禁入会计从业队伍;”同时,应取消《会计法》中行政处分的条款,因为行政处分属于企业内部行政行为,实施处分的主体与客体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五是建立诚信记录制度,在当前我国企业过程中,经营者和会计人员信用缺失问题十分突出,市场需要信用来支撑,有关管理部门应制订职业人员信用制度,对职业经理、会计人员的会计诚信予以记载,并作为其从业的必备条件。

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设置经营者期权收益,提高经营者会计造假的机会成本

公司治理结构实质上是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基础上解决公司利益各方在责、权、利方面相互制衡的问题。按制衡要求,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者应分别履行和行使相应的职责和职权,但是现实中“内部人控制”现象实质上使董事会、监事会形同虚设。我国于2001年和2002年相继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要求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确保披露会计信息的质量,毫无疑问这为规范公司治理结构提供了制度保障。但要独立董事履行“指导意见”所赋予的职责,客观上存在较大的风险。由于目前尚未完善的权力、报酬机制使独立董事对这种风险的控制无能为力。财政部于2001年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据我们调查了解,不少企业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内部控制的形式主义极为严重,权力制衡和内部约束的实质问题没有真正地体现。因此,在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会计控制中必须解决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力制衡,确保董事会有效的行使决策权、监事会行使监督权以及公司各方利益的保障等问题。

由于公司的所有者与经营者事实上的利益不一致,导致他们的行为目标有较大差异,经营者是履行所有者的委托职责,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日常控制,因而经营者实质上处于对公司经营管理和控制的主体地位。从受托责任上讲,经营者拥有这种特殊的地位理应以实现所有者资本增值最大化为目标。然而,现实情况并非如此简单,经营者管理控制的目标是由所有者会计管理目标与经营者会计管理控制行为动机的互动所决定的。同时,由于经营者所处直接控制的主体地位,它决定了其拥有比所有者等其它利益各方更多的会计信息,这种信息不对称的客观事实,使经营者有充分条件利用会计信息调节和分配利益,在发生利益冲突时,选择会计造假行为的概率就相当高。信息不对称尽管是一种特权,但它只是为经营者造假行为提供了客观条件,并非根本原因,这种条件是否转化为经营者利益调节的工具,关键在于其与资本的结合程度。当然,利益差异肯定是存在的,大小股东之间也存在利益的不一致性。因此,在设计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时,应建立经营者的激励机制,实行股票期权制度,让经营者与剩余长期结合,使经营者不会轻易选择放弃长期利益的行为。通过建立利益各方责、权、利对称的制衡机制,减弱经营者为自身利益进行会计造假的动机,促使经营者提高信息透明度,从而为企业整体利益出发选择会计行为奠定基础。

三、强化政府监管和监督的效力,增加会计造假行为被查处风险,提高其风险成本

政府与社会对企业会计行为的监管力度直接决定会计造假风险成本的大小。但是,提高造假发现率和处罚力度还必须有政府和社会监督的有效机制作保障。新《会计法》基本构建了单位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和政府监督“三位一体”的监督体系。但从我国政府会计监管的现状来看,存在的主要是:一是监管目标上,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政府会计监管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过程控制”,也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这种监管特征仍然表现在政府会计管理实际活动中,如有的地方搞建制建帐的大面积检查,使得企业有时无所适从,弄不清政府究竟要管什么,这显然大大政府的监管效力,同时,增加了政府的监管成本;二是监管方式上,过去以“过程控制”为目标的背景下,政府对企业会计行为进行大量的直接监管,如:企业调帐要向财政部门报批,会计报表要报财政部门审查。现实中,政府这种监管方式的倾向仍然存在,政府会计监管中仍然直接与企业发生许多关系,如会计资格证管理中的报名、、发证,会计人员后续等等,有些地方仍然由财政部门直接组织。面对众多的企业,这种直接管理形式削弱了政府监管职能的有效发挥;三是政府会计监管缺乏责任风险机制,新《会计法》等有关法规中,对实施监管的主体应承担责任的安排不够全面。虽然《会计法》第41条“财政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明确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监督不力、监督效力低下应承担什么责任,没有涉及。我认为,这种对有责任风险的会计行为实行无风险的监管,其结果必然导致监管效力的下降。因此,应解决好以下问题:一是强化结果监管,淡化过程的检查。过程与结果是有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但管理着眼点的改变,会导致政府监管方式的改革;二是要切实转变政府会计监管的职能,改变监管方式和程序,其主要功能是制定监管规则和实施规则的监管,有关事务应全面地过渡到社会中介机构来完成,为保证中介机构操作的质量,政府必须建立对中介机构监管的机制;三是建立政府监管责任制度,对政府监管不力,效率低下,并对正常的会计行为和监管秩序造成负面影响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会计社会监督的重要形式是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然而,以银广厦为典型的一系列事件被披露,引发了社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公正机构诚信的质疑和讨论。究其原因,除了、技术方面的因素外,有其深刻的经济根源:一是大量企业在改制、转制过程中,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同时,由于政策和制度上的某些不足,形成了虚假会计信息的需求市场,这种需求为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极大的利益诱惑;二是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责任机制尚未真正建立,目前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大多是有限责任制,同时,由于民事赔偿制度的缺失,使会计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风险成本约束力很小,造假收益的预期远远大于造假成本,无形之中加大了执业人员的冒险概率;三是缺乏有力的监督和处罚机制。会计师事务所要做到客观、公正,首先要保持独立的地位,这是生存和的基础。但是现实中,由于监管和体制上的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与被审计对象有着千丝万缕的经济利益关系。同时,会计师事务所业内不断出现的以降价、并以降低审计质量为手段的恶性竞争,有关部门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使行业的公信力日益下降。因此,需要重点解决以下三个问题:一是与国际接轨,在会计师事务所全行业内推行合伙制,实行无限责任,因为会计师事务所行业是市场经济运行中的重要环节,会计师事务所失信可能导致整个经济秩序的混乱。因此,有作假的执业人员应当承担无限责任,这是一种高风险成本约束;二是建立民事赔偿制度,加大执业的责任风险,提高执业风险成本的约束力,三是强化政府与行业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监管,加大行政罚款的力度。同时,必须加强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证的监管,因为吊销执业资格证对注册会计师来说,其付出的代价是深远的。

[1]吴联生。企业会计信息违法性失真的责任合约安排[J].经济,2001,(2)。

[2]王海民。对政府会计监管问题的几点看法[J].会计研究,2001,(12)。

[3]卢侠巍。公司高层行为会计特征[N].财经报,2001-11-08.

[4]沃健。论会计信息失真的控制系统[J].财经论丛,1998,(1)。

Law Governance and System Regulation of Deceptive Behaviors in Accountancy

Abstract:In the context of related laws and systems nowadays in China,the low cost and huge profits of deceptive behaviors in accountancy contribute to such deceptive behaviors. In point of laws and systems,this article offers ways and suggestions as to howmake it more difficult to gain such profits,how to diminish the possible gains and how to enhance significantly the deception risks and cost so as to prevent such behaviors.

Key words:deceptive behaviors in accountancy;profits and cost of risks;law system;counermeasure

法律制度的价值范文4

[关键词]涉外税收优惠;wto;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

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是从20世纪80年代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产生的,发展到今天,对吸引外资,推动社会经济发展,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稳定税收负担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结束了两税并轨制,内外资企业适用同一套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专门针对外资企业的优惠。新法对我国涉外税收优惠制度做出了重大的调整,一方面解决了税收优惠中内外企业的不平等、税收优惠不规范和引资效应低下的问题,促进了合理利用外资以促进我国产业结构升级和工业化进程;另一方面,也一定程度上消除了长期引起争议的“超国民待遇”问题和涉外税收优惠缺乏“透明度”的问题,使得我国作为wto成员方基本遵守了wto有关原则,即“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对wto基本原则的遵守涉及我国所承诺的国家义务的履行,同时,也有助于进一步为我国现代化建设吸引大量的外资及其附带的管理经验和技术。

一、wto有关税收优惠

wto是经济全球化的产物,目的在于建立一个开放的多边自由贸易体制。其宗旨首先在于消除国际贸易障碍,促进生产、贸易发展,以“提高生活水平。wto倡导的是资源在全球范围内的有效配置,以增进世界总体福利水平。世界贸易组织为了实现上述目的和宗旨,制定了一系列为各成员国所普遍接受的多边贸易规则。我国2001年底加入wto后,就要遵守这些规则并受其制约。这势必对我国的经济、社会生活形成冲击,并最终反映于法律超前或滞后的调整上。其中影响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改革的wto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两个:

(一)非歧视原则

作为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它要求缔约双方在实施某种优惠和限制措施时,不对缔约对方实施歧视待遇。从涉外税收优惠角度看,非歧视原则主要涉及“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条款。税收国民待遇又称税收无差别待遇,一方面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外国居民或产品所享受的税收待遇应不低于本国居民或本国产品;另一方面规定外国居民不能要求享受任何高于本国国民的税收待遇。税收国民待遇原则并不限制一国政府对外国居民或产品实施优惠,税收国民待遇原则与税收优惠待遇不相矛盾;但是否给予优惠,则完全由本国政府自主决定,外方无权要求享受税收优惠待遇。从wto的宗旨和目标来看,税收国民待遇原则的实质是使超越国界进行世界性的投资经营活动的人们,能够在投资国得到不分国籍和资本来源的同等纳税待遇;既要促进外资融入东道国经济,也要促进东道国资本经济融入世界经济。即wto下的税收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因为资金来源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税率和不同的减免办法,以及不同的税务处理方法。

(二)透明度和可预见性原则

该原则是指成员方正式实施的有关进出口贸易的政策、法令及条例,以及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都必须及时予以公布,对重大政策调整必须提前予以公布,特定范围的措施、规定未经公布不得实施,以增加政策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其主要功能是防止和消除成员方政府的不公开行政管理所造成的歧视待遇,以及由此给国际自由贸易带来的障碍,监督成员方政府执行wto的各项协定并履行市场开放的承诺。

二、原有的涉外税收优惠体系有悖于wto的基本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方面

我国“两税合并”前的税收优惠集中体现在地区优惠与涉外企业优惠两个方面,所采取的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给予外国投资者不同于本国投资者的优惠政策,不符合wto的国民待遇原则。

1.超国民待遇问题。内外两套税法体系下,国家在所得税方面给予外资企业许多优惠,而同时,各地政府为了吸引外商投资,又给予更多的税收优惠。税收优惠制度内外有别,实际负税率差距过大,严重恶化了内资企业的竞争环境。该体系实质上是违背国民待遇原则的,也同wto的宗旨不符。以涉外企业所得税为例,旧的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税率是33%,但其名义税率与实际税率有较大差距。外资企业所得税实际负担率不足10%,享受的优惠高达实征税款的2~3倍。1日税法体制下我国内资企业所得税实际负担率达28%,是外资企业所得税实际负担率的3倍以上。差别如此悬殊的税收政策即构成了对外资的所谓“超国民待遇”。关于“超国民待遇”问题国内学者已进行过广泛的争论,但该问题已经至少在以下两方面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一是超国民待遇违背了效率与公平的税收基本原则和国际经济交往的对等原则,引发了外资企业的大量寻租行为,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影响了我国吸引外资的质量;二是超国民待遇造成了本国资本和外国资本在起点上的不平等地位,大大削弱了内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挤压了内资企业的生存空间,危及到我国民族工业的生存与发展。外资企业本身在资本、技术、管理经验等方面已经比内资企业具有更强的竞争力,在享受了优惠政策之后,外资企业可以大大降低生产和交易成本,更加剧了这种实力上的不对称。因此,内资企业受到了外资企业的排挤和冲击,表现为合资企业的控股权出于外商利用自身的垄断优势和中方合营者合资的迫切要求而压低中方投资要素的价值,抬高外方的投资价值,从而占有多数股权;或者利用自己的资金优势在中方合营者资金困难时要求增资,而中方只能将控股权拱手相让;还有的外方合资或合作者利用自己的资金和技术优势,对中方的技术或品牌进行封杀,或占领中方的销售市场。

2.地区间的不平等税收待遇。旧的税收优惠制度地区性优惠特征明显,缺乏产业性、技术性产业导向,也不利于国家对地区协调发展的宏观调控。旧体制下,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发区等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无论是高新技术、节能、环保产业,还是普通的制造或服务业,都可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再如对投资电力、铁路、港口、码头、公路等能源交通建设的项目,其优惠待遇也只提供给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地区,对于其他未经批准的地区,尤其是落后的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税收优惠并不到位,结果是外商将更多的资金投入规模小、技术含量低的行业,影响了税收制度的产业结构调节作用的实现。此种地区间的不平等税收待遇不利于税收对国民经济宏观调控作用的发挥,也加剧了我国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

3.旧的涉外优惠税制安排对产业结构调整不力。如在经济特区内不分行业地实行普惠制,生产型企业不分规模大小和产业类别享受同一优惠;专门针对高新技术产业、国家重点扶持的基础设施项目、小型微利企业、环保节能技术企业的涉外税收优惠规定不足;缺乏对促进就业等的调整倾向;同一利润预期水平上,短期投资和生产要素型的外企收益更大;边际收益方面,相对于集约型产业来说,普惠制使得外商趋向于粗放型产业;对某些特定产业的涉外企业降低所得税率,主要体现在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低利润的行业投资,总体上对资本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产业的优惠不足。

有学者认为,超国民待遇并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因为后者要求对外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即可。从wto条文的表述来看,使用的是“不低于”,但从无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的内涵来分析,对外国国民给予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只是国民待遇的最基本要求,它更本质的含义在于内外国民的“无差别待遇”。而且,市场经济要求的是行为立法而非主体立法,即从事同一市场行为的主体应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而不应该根据主体的涉外与否或所有制的不同而厚此薄彼,从而保证市场主体处于同样的竞争地位,这是市场经济内涵的应有之意。因此,应该既保证本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之间以及外国投资者之间待遇的大体相等,同时也应该实现本国投资者之间待遇的大体相等,这才是完整的非歧视原则。所以,我国在涉外税法领域给予外国国民超国民待遇与无差别国民待遇的基本精神尚存在差距。

(二)透明度和可预期原则方面

wto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方对其有效实施的法令、条例、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旧所得税法在此方面存在诸多问题,表现在:一是我国税收立法层次偏低,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大部分是通过零散法规公布的,种类繁多且经常有变化,显得十分不规范。各地为争夺和吸引外资,纷纷出台竞争性的越权性税收优惠措施,导致国内地区间的恶性税收竞争。过多过滥的税收优惠措施,大大抵消了正常税收优惠措施的效用,严重影响了税收法制的统一性、普遍性和严肃性。二是我国存在名目繁多的税外规费,其中大多数是应纳入税法范畴却以费的形式存在的。这些费的缴纳、扣除和减免等都由收费部门自己掌握,企业很难事先预料,更无透明度可言。三是税收执法中忽视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缺乏服务意识,使纳税人的纳税信息知悉权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保护。

从所得税角度来看,我国旧的税法在涉外税收优惠法规的透明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不在于法律法规没有得到公布,而在于我国众多的各级政府税收政策、文件的不完全公开,大量的具有税收性质的费用没有纳入依法征缴轨道。整体上使得我国的法律环境有悖于wto的透明度原则,导致外商投资成本预期不确定性的增加,破坏了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wto两原则的呼应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与之相适应的经济体制和法律制度也经历了不断的完善和发展。我国在涉外税收优惠法规政策方面虽历经了多次改革,但无论是在税收立法还是税务实践中仍存在一系列问题,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综合国力的提高。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令出多门,缺乏统一性和可预见性,导致地区间的恶性税收竞争,从根本上损害了国家整体利益。而且涉外税收优惠的产业导向性没有得到充分体现,不能很好地为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服务。过多的税收优惠政策扭曲了企业的生产和投资行为,对企业的长远发展并无好处。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了其他国家在税收优惠政策上的经验,结合各国立法实践和国际惯例,尤其是按照wto基本原则进行了较大的体制调整。表现在:

(一)贯彻国民待遇原则,消除身份差别立法,体现税负公平

新所得税法建立了较完善的现代化的税法体系,首当其冲就是打破“身份立法”的框框,使税法体系统一、标准统一、税负公平、对不同身份的纳税人统一适用。比如在税率方面,原有的企业所得税名义税率为3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所得税率也为33%(所得税率30%+地方所得税3%),但根据具体情况不同又分为15%、24%等几档。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明确规定,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统一为25%。对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其适用税率为20%。这样的税率设置,可以说在目前的经济环境下是非常适宜的。一方面,对于内资企业而言,是实际税率的大幅下调,企业微观税负有了实质的下降;另一方面,对于外资企业而言,取消外商投资税收优惠上的超国民待遇,并不会削弱我国对国际资本的吸引力。正如2005年6月23日的《外国直接投资与近期发展》报告中,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认为,对于所有国家而言,决定跨境直接投资流向的首要因素是宏观经济形势,并非所谓的财税优惠。外商愿意来投资主要是看重我国的巨大市场和增长空间、政治稳定、经济体制类型、基础设施逐渐完善以及法制环境等,税收优惠的吸引力并不太大。而且税率的调整和税制的完善,意味着我国财税政策稳定性和公正性的增强,更有利于培养外资对中国市场环境的信心。

(二)统一规范涉外税收优惠法律和政策,提高透明度

新法在第八章附则部分对地方有关涉外税收优惠的立法和政策做了规定,提高了透明度和可预见性。第八章有关条文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可以说,新法制定了统一的税收优惠制度,并通过实施条例对涉外税收优惠的具体措施、范围、内容、审批程序、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和义务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并提高了立法层次。

法律制度的价值范文5

加拿大高校管理与大学自治制度

加拿大高校管理的制度设计,在很大程度上与其国家的结构方式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加拿大是联邦制国家,中央权力并不高度集中,各省均具有相对宽松的自治权力。具体到教育方面,按照加拿大相关法律的规定,发展教育事业是各省政府以及地方政府的职责,相关政府机构都有大力发展教育事业的义务和责任。也正因如此,各省均设有专管教育事业的教育部,这其中高等教育工作就是重要的一项工作。

加拿大联邦政府则不设教育部,加拿大也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国立大学。全国的教育计划由各省教育部长组成的教务部和财政部等相关机构来协调和统管,具体的教育事务则由加拿大大学与学院联合会以及社区学院联合会分别代表大学和社区来进行协调和管理。

在法律层面上,加拿大高校的立法工作由省级立法机构来具体运作,具体的教育法律体系也由省一级来建立。同时,由于加拿大各省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就使得各省制定的教育法律法规带有明显的地方色彩,表现在具体的教育制度上,则呈现出不同的特色。就本质而言,加拿大高等教育系统是由各个分散省份各自的“系统板块”组成的。虽然各省所制定的教育制度与体系存在着极为相似的结构,并且在教育术语使用上也表现出很大的相同或相似的地方,但是具体到高校学生学位授予、入学资格的取得、具体课程的安排、学生转学以及具体的教学计划设计等方面,有着许多不同的规则和制度安排。

大学自治在加拿大高校管理中更是得到了淋漓尽致的展现。加拿大大学最为显著的特点就是强调依法治校,这也是大学自治的重要保证。要实现依法治校,首先就必须有完善的高校管理法律体系。为此,加拿大建立了系统完备的高校管理法律体系,从法律制度设计、法律制度安排等各个环节来实现高校各项工作的有法可依。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也比较重要的法律制度有:校务公开制度、教授治校制度、信息公开制度等。通过这些法律制度,加拿大高校普遍形成了依法治校的理念和具体的运作模式,以此来保证大学管理的充分自治和高度独立性。

具体来讲,加拿大大学自治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大学实行自治管理,并且通过法律的确认来保证这种自治管理的真正实施,赋予高校充分的自主办学权。第二,教师学术自由,通过各项制度保障来确保教师拥有高度的学术自由。在学术范围内教师可以进行自由的讨论,以此来促进学术的交流与发展。与此同时,确保学生具有高度的学习自,一方面可以与教师自由地进行学术探讨,另一方面同学之间也可以自由交流学术思想,并且可以充分利用学校的各项条件(图书馆、网络等)来进行学习。第三,教师与学生在学校重大事务决策中能够充分发挥作用,这也是大学自治的重要体现。所有这一切的真正实施,都有赖于完善的法律制度的保障。加拿大各省在这方面也作出了艰辛的努力,建立起了系统完备的高校管理法律制度。

在高校管理中要实现真正的依法治校,还必须理顺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对政府在高校管理中所发挥的作用要有一个明确的定位。加拿大通过制度设计,对省政府在促进高校教育事业发展中所扮演的角色作了界定:第一,其宗旨在为公众提供各种形式的高质量的高等教育。第二,对高等教育的结构以及发展进行系统规划,对所辖区域内的高等教育经费进行统一的预算管理。第三,监督高等教育的发展,具体内容包括监督学校是否依照相关制度与程序为学生如期颁发学位,监督高校的管理状况。第四,保证公立高校的资金供应,通过各种资金运作来保证高校各项教育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第五,规定高校的学费、住宿费等收费标准。以上制度设计均通过法律来加以确认,这也就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政府对高校管理的过度干预提供了保障,也为高校的健康发展创造了条件。

美国高校教育管理的制度设计

美国高校教育管理具有鲜明的特色,其系统完备、科学合理的教育管理制度为促进美国高校的健康发展创造了条件。具体来讲,美国高校教育管理的制度设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高校教育管理的总体规划与设计 美国高校教育管理的总体规划与设计,基本上是以州为单位来开展的。这一方面与其联邦制政体有直接的关系,另一方面则与其历史沿革存在很大的干系。美国州一级所制定的高等教育总体规划,不仅确定并区分了高等教育系统不同部门的功能定位,有效避免了教育结构的简单重复和教育资源的过度浪费,进而形成了科学合理的高等教育结构体系,促进了高等教育机构之间的协调发展。而且通过这一总体规划,实现了高等教育在立法框架下和公平公开公正竞争平台上,形成有效的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机制。在美国高校教育历史上,这方面最成功的案例就是加利福尼亚州在1960年制定的高等教育总体规划。直至今日,加州公立大学的整体层次仍是1960年总体规划的设计,其中将全州公立大学系统划分为三个层次,这一设计使各类学校的优势得到了充分展示,有效避免了资源浪费,大大提升了加州的高等教育实力。也正是在这一系统的作用下,加州在高等教育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

高校管理的董事会制度 在美国高校管理中,特别是在私立高等教育管理方面,董事会管理体制是其最具特色的高等教育管理制度。在美国,几乎所有的私立高等学校都设有董事会,董事会在管理私立高校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了规范董事会的运作,美国的私立高校根据各州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相应的董事会章程,其中对董事会的规模、具体职责、组织结构、人员的选拔和任期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总体来讲,董事会是美国私立高校管理结构中最高的权力机构,但是并不过问学校的具体管理,只负责制定事关学校长远发展的方针与政策,至于制定方针与政策的实施则由校长具体负责。

加美高校管理法律制度建设的启示

加强高校管理的立法与制度建设 通过对加拿大和美国高校管理的探讨,我们不难发现,完善的高校法律制度设计与安排,是做好高校各项工作的关键,也是促进高校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

法律制度的价值范文6

一、法律专业化与民主法治关系的紧张

法律活动专业化可最终归因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13益细致,使其成为一种社会生活的必需”。法律专业化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但人们对法律专业化带来的弊端却注意不够,法律专业化、职业化在一些国家实际上已经出现了另一方面的结果,即法律行业的垄断。法律本来是与人们的社会生活紧密相联系的,但随着法律的专业化、职业化以及大量复杂的法律术语和耗时费力的程序的形成,随着法律逻辑与社会生活逻辑的脱离,法律活动变成了一个普通人除了依赖于法律专门人员外无法或也没有时问涉足的领域,法律运作成为一部分人的事情,对大多数人来说,只有最后的结果是真实的、可以接触的,而法律结论产生的过程及理由则是不可知的。

如果法律行业的垄断能给人们带来民主自由福祉的话,上述缺陷也无可非议,正如拥有医学知识的医生垄断医疗行业一样,恰恰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问题是法律行业的垄断在一定意义上引起了民主与法治的分离与对峙,导致了另一种隐性专制的出现,即“知识话语专制”,这种专制,同传统显性的政治主体专制殊途同归。

在一般观念的法治中,“规则统治”的观念是居于核心地位的,但是人们逐渐发现“规则统治”的观念是比较薄弱的。

问题的关键不是规则是否存在以及规则是否完善,即是否存在足够的、合适的、精确的规则,而是规则在运作过程中需要人们的主观理解涉及对法律进行解释的问题。法律解释是将规则性质的法律文字诉诸社会现实的必需通道。而法律解释产生出来的困难,主观理解者即使在良好道德意识和道德信念(比如所谓的法治信仰)的背景下,有时也深感困惑和棘手。因为,规则的语境含义,处于不同的社会环境及不同的人文观念场域中,是会呈现不同的意义理解的121。人们的任何解释都不可能是对事物原原本本的反映,任何解释都带有规范的和文化的属性,带有意识形态属性9J。法律专业化伴随法治现代化的深入展开,使独立的法律科层把持了法律意义的决定权,较高的收入和位置的稀少使得法律职业科层人员(尤其是法官)居于高位,声望显赫,为了维护本职业集团的特殊利益,他们倾向于排斥异己力量,拒绝接受职业集团外的不同意见。

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在法律解释的层面上开始逐步脱节,社会大众由此开始对法律逐渐产生陌生的感觉。而法律科层在对传统政治学中的统治者形成制约之时,又对社会大众形成了法律知识层面上的制约。许多已经实现或正在实现法治现代化的国家,在摆脱了传统显性政治主体专制之后,又陷入了另一种隐性的“知识话语专制”。故而有学者担忧地指出:“专门词语和专门手段开始产生影响,使人意识到法律机构已与公众疏离??法律本身作为一系列条规和准则以及将之付诸实施的复杂程序,成了一个专业阶层的行业。””怯院的判决是否公正的问题需要从非法律的观点来回答,用纯粹法律的观点辩护或批判法律规则不可避免地导致恶性循环。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更为尖锐地提醒人们注意:如果政府专制是以暴力进行的,那么,当法律家替代政府进行法律管理约束之后,专制在法律家的手中便具有了所谓的“公正”和“依法办事”的外貌旧。

二、陪审制度与法律专业知识

现代法律知识已经具有了专业化的特点,法律知识是一门专业知识是法律活动专业化的主要支持理由,也是反对陪审制度的主要理论。在关于法律知识的属性上,有纯粹理性和实践理性(包括技艺)两种观点.但把法律知识作为一种专业知识或技术知识的思路二者恰是一致的,它们都认为不通过一定的法律教育或者法律实践,就不会获取法律专业知识,就不可能掌握法律专业技术。

于是,在法律知识的认识方面就存在着值得探讨的I’n]题:

法律知识真的就是一门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知识吗?法官的素质就决定于他的法律知识吗?这个问题十分重要,如果不能加以必要的深入的澄清,就无法说清陪审制度是否有保留的价值。

从学科知识的角度讲,法律知识是通过法学生产的,法律知识就是法学知识。“在国外法学界,上世纪的使法学成为科学的梦已经基本结束了,今天人们已日益承认法学更多是或主要是一种‘实践理性’,尽管法学家所用的‘实践理性’一词在很大程度上也涵盖了亚里士多德‘技艺’领域”161。事实上,自法学产生以来,特别是近代的以司法为中心的法学发展起来之后.许多法学家都以不同形式强调了法学知识的特殊性,并已经形成了一种共识,即法学主要是一种实践理性,它无法完全通过讲授的方式传达。而必须依靠大量的实践才能逐渐掌握。法律知识更多的是一种实践理性的知识.而不是纯粹理性,它并不只是由一些普遍正确的命题所构成,它还需要大量的实践理性,需要许多难以言说、难以交流的知识。

法律知识的形成必须是亲历的,不是依靠法学院的言传身教,而是通过司法实践经验积累起来的。只有法官亲身经历的司法经验,也就是一种“在场”的经验,才能成为实践理性意义上的法律知识。按照这种逻辑,法律知识真的是-r]实践理性很强的专业知识,普通民众没有大量的司法实践经验,不具备这种专业知识,就不具备参与司法实践、分享司法审判权的资格。

然而,笔者仍然质疑:法律知识是否真的具有那么强烈的司法实践性。是否必须依靠大量的司法实践才能逐渐掌握,法律逻辑(知识)与社会生活逻辑(知识)是否真的完全脱离了,法律知识是否真的具有那么的专业化事实上。法官判案不可能完全不依据生活知识,这是一种常识。其一,在调解和判决中,法官所需要的知识是不一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