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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用途变更的法律依据范文1
一、土地登记档案的一般特性
土地登记档案是土地登记制度(亦是法律制度)的一种体现。它是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有关法定程序所建立的反映有关土地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条件等情况的图纸、簿册等文件材料。它具有区域性、政策性、公正性、可变性等不同于其它专业性档案的特性。
1、区域性。《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显然,土地登记具有极其鲜明的区域性。土地登记的两个主要内容:一是土地权属的状况;二是相邻宗地的相互关系。也就是说:土地登记档案是在基层土地管理部门实际工作中形成,按照区域特定编码而整理装订成卷的。
2、政策性。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做出确定的档案资料,都是经过土地管理人员,严格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依据国家不同历史时期有关土地政策、法规,在工作中运用的结果。也可以说,它是不同时期国家关于土地政策在实践中具体真实的记录。
3、公正性。土地登记档案必须有申请人、相关人和经办人表达正确意见的书面形式的载体。由土地权利人主动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经土地管理工作者权属调查、实地测量,其结果以公示的方式并由审核机关核准终结。
4、可变性。与其他档案文件资料不同,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中的一部分需随着土地权属和主要用途的变更而经常变化。如土地登记卡,地籍二底图等这些文件、图册资料的内容,要在变更土地登记中不断变化,如不及时更改已经发生的土地登记文件资料,将使国家多年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所形成的地籍资料失去准确性和保存价值这一特点,决定了其特殊的管理方法。
5、产权的不可移动性。土地作为一种固定财产,其土地权利人不可能像对其他商品那样随意搬迁,移动。档案中将土地权利的主、客体内容记录在册,土地权利人所取得的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只能在依法确定的范围内行使自,不能随意向周围(四至)相邻宗地实施主观意向。
二、土地登记档案的管理措施
(一)应提倡规范化统一管理。
随着土地出让数量增多和房地产业务的迅速发展,以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为主要内容的变更土地登记数目逐年增加,如果不尽快对土地登记档案实行规范统一管理,十几年所建立起来的地籍调查成果将失去意义和价值,后果将是不堪设想。规范、统一管理是当务之急。1、原国家土地管理明文规定,土地档案的业务管理,由市(县)级以上档案局、馆,进行直接的业务监督,指导。
2、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管理,由负责土地登记工作的业务部门完成。在进行土地登记文件资料更新时,由负责土地登记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向档案室办理借阅手续,然后根据变更土地申请和调查,核实的结果在有关的登记文件资料上作相应的更新。待更新工作结束后,将整理的卷宗移交档案室存档。土地登记文件资料更新工作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必须建立和健全档案更新制度,履行更新审批手续。
3、专业技术资料的更新,按照《地籍调查规程》技术要求,以行政辖区为单位,按街道、街坊、宗地进行编号,建立档案检索合帐,使辖区内每一宗地均有户头,每一次交易就办理一次登记。对其变更的宗地,按变更地籍调查要求编号。此方法对于初始土地登记档案及变更(包括权利人多次变更)均可在一个地号内便可检索到,对每变更一个土地权利人,在变更前案卷上,加盖注销印章,并在相应的卡、册及检索台帐中注名宗地的去向、编号。这样能够及时准确地反映一块土地的历史演变过程的文字和图册记载。政府通过办理土地登记,审核房地产交易的合法性、规范性,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等,对房地产市场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并使之规范化。
(二)注重现代化管理手段。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房地交易市场的良好发展趋势,以加入世贸组织为契机,以更加全面、科学、快捷、准确的土地档案资料,为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和档案管理事业提供有利的支持和更加优质的服务,以增强全民依法使用土地的自觉性,提高土地资料的合法性、权威性和知名度。
首先要建立和完善档案管理现代化制度,制定相应的专业化标准;二要改善档案管理设施,增加经济投入,改变过去管理人员简单机械提取、存放档案,以减轻劳动强度,提高工作效率;三要积极开发应用软件,使信息化、网络化在基层档案管理中得到广泛应用,使土地档案管理真正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把地籍档案的价值和管理功能充分发挥出来,做到取之于社会,服务于社会。
土地用途变更的法律依据范文2
A县C煤矿位于A县B村境内,A县B村32户村民均居住在C煤矿附近。在开采过程中,32户村民的田土及水资源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2012年年初,A县B村发生了严重的地质灾害。
A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关于A县B村地质灾害初步调查报告》,该报告初步调查意见为:虽然A县C煤矿的深部开拓区域离地质灾害发生地段有一段距离,但C煤矿的采煤活动对灾害的发生起诱发作用。
A县B村32户村民于2012年7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讼称:被告C煤矿采煤区上方正好是原告村民房屋、耕地及水源地,被告在逐年的开采中,造成地下大量空洞,致使地表严重裂缝,岩体崩塌,水土严重流失。现已直接造成32户村民人畜饮水断源、水井枯竭,100余亩土地不能耕种。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用水损失和田土损失。
C煤矿辩称:该煤矿的采矿行为并未破坏原告居民的水资源,也未损毁原告的田土。原告的损失与其采矿行为无因果关系,其要求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一般侵权行为,A县B村32户村民主张水资源断缺及田土损失是C煤矿开采行为所导致,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与开采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A县B村32户村民的诉讼请求。
A县B村32户村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属于环境损害性质的特殊侵权行为,应由C煤矿举证证明其开采行为与造成的损害无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C煤矿辩称,煤矿井下开采采空损害应属地质灾害引起的损害赔偿。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不是因环境污染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而是财产损害赔偿关系。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举证责任应自行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A县B村耕地和水资源的破坏属于环境损害,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环境侵权行为所生损害赔偿,C煤矿开采所导致水资源破坏的行为属特殊侵权行为。由于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A县矿产有限公司承担。因此,C煤矿应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C煤矿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就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且本案恢复原状已无可能,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C煤矿赔偿A县B村32户村民每户修建小水窖的工程费用。
法理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上诉人的开采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二是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1.被上诉人的开采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
在民法理论上,侵权行为有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之分。所谓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致人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所谓特殊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强使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主要有: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民事行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行为、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行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等。
本案中,行为人因采矿而导致附近地下大量空洞,进而造成地表严重裂缝、岩体崩塌、水土流失、水井枯竭,是一种典型的环境侵权行为。
环境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环境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古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本案中,当地村民赖以生存的水资源和土地资源当属环境的有机组成部分。行为人由于采矿行为而导致当地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枯竭,是对当地环境的一种损害,当属环境侵权行为。
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都对其作了专门规定。特别是《侵权责任法》以专章形式,对环境污染责任作了规定,要求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本案中,将C煤矿开采行为造成的损害认定为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至为重要,直接涉及到C煤矿民事责任的认定和举证责任的承担。就本案法院的处理而言,一审法院认定C煤矿开采行为造成的损害是一般侵权行为显然错误,二审将其认定为环境侵权行为是正确的。
2.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即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谁主张谁举证”只是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如果法律对举证责任另有规定的,则应按其规定处理。
环境侵权行为属特殊侵权行为性质,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也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可见,在环境侵权责任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式,即要求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法律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受害人由于本身知识的局限,举证能力有限甚至无法举证。如果沿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对受害人就显失公平。因此,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将原本应由受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到污染者身上。法律这样规定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并促使有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人高度注意、谨慎行事。
本案中,如果将其认定为一般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就应由受害的村民承担;如果认定为特殊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则改由C煤矿承担。由于二审法院正确认定了本案的特殊侵权行为性质,故本案的举证责任由C煤矿承担。
由于C煤矿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就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见,二审法院的改判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
法规开讲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矿山基本情况;
②矿山地质环境现状;
③矿山开采可能造成地质环境影响的分析评估(含地址灾害危险性评估)
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措施;
⑤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
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
⑦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
国家矿山公园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业遗址,国家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
国家矿山公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国内独有特色的矿床成因类型且具有典型、稀有及科学价值的矿业遗迹;
②经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废弃矿山或者部分矿段;
③自然环境优美、矿业文化历史悠久;
④区位优越,科普基础设施完善,具备旅游潜在能力;
⑤土地权属清楚,矿山公园总体规划科学合理。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
土地调查包括哪几项?
土地调查是指对土地的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自然属性和土地权属等社会属性及其变化情况,以及基本农田状况进行的调查、监测、统计、分析的活动。
土地调查包括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
全国土地调查,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全国城乡各类土地进行的全面调查。由国务院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调查领导小组遵照要求实施。
土地变更调查,是指在全国土地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城乡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变化情况,随时进行城镇和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和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并定期进行汇总统计。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土地专项调查,是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需求,在特定范围、特定时间内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专门调查,包括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和勘测定界等。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土地变更调查包括哪些内容?
土地变更调查中的城镇和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应当根据土地权属等变化情况,以宗地为单位,随时调查,及时变更地籍图件和数据库。
土地变更调查中的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应当以全国土地调查和上一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结果为基础,全面查清本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状况变化情况,更新土地利用现状图件和土地利用数据库,逐级汇总上报各类土地利用变化数据。
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①行政和权属界线变化状况;
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变化情况;
③地类变化情况;
④基本农田位置、数量变化情况;
⑤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主管部门调查闲置土地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①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②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③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
④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
哪些情形,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主管部门应与使用权人协商处置?
①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②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③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④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⑤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⑥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⑦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
因上述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处置,可以选择哪些方式?
①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②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③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和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④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⑤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⑥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其他闲置土地如何处理?
①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②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有哪些利用方式?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①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
②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③对耕地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符合哪些要求?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①土地权利清晰;
②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③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④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⑤具备动工开发所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土地用途变更的法律依据范文3
土地一直以来都是农民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农民的“命根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是对农民的土地进行法律性保护,从而促进农村土地更好的利用,充分实现土地的价值。因此,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是十分必要的。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及其意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由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协同项目实施单位,在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通过一定比例尺对现有承包土地进行航拍、制作工作底图,参考二轮土地延包台账、承包合同、经营权证等相关资料,查清每块地的名称、坐落、面积、四至、权属、土地种类和经营方式;摸清农户家庭土地承包状况,对土地承包人的地块信息进行收集、归纳、整理核对;经张榜公示无异议后确权登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料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从而解决承包地面积不准、四至不清、位置不明、登记不全等问题,把承包地块、面积、合同、权属证书全面落实到农户,依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且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必要性
2.1有利于土地承包关系稳定
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是在现有的土地承包制度的基础上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从新认定,并对经营权人及其土地承包经营的信息进行全面登记备案,有利于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为调解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是对原来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的健全与完善,是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举措。从而促进土地更好的处于良性的经营状态,促进土地承包关系的和谐稳定。
2.2有利于推动土地规范流转
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清晰,农民好比吃了“定心丸”,要外出务工经商的,或劳动力不足的农民就可以放心地把土地流转出去,既不会造成撂荒,还可以增加财产性收入。如若发生承包地纠纷,调解处理就会有据可查。可见,颁证后,土地流转将会更规范,土地权属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更好的保护。通过土地的规范流转,促进城乡资源要素的均衡配置、新型城乡关系的形成,是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增加农民收入的有效途径。
2.3有利于促进土地规模经营
通过土地的规范流转,促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是发展现代农业的客观需要,在提高农民的组织化、专业化程度、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将发挥积极作用。目前主要体现在专业化合作社,如经济作物规模化生产、水产品规模化养殖等,这些都是在市场竞争中摸索出来的新的发展模式。因此,新型农业产业化的基础是集中的连片土地,这也显示出土地确权登记颁证的必要性。
2.4有利于扩大农民物权范围
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从而建立农村产权制度,完善农村市场经济制度,拥有明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可以自主进行土地的出租、转包等形式的流转,从而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土地物权归属不动产,农民还可以进行银行抵押贷款,缓解生产经营过程的资金不足,实现土地的保值增值,使得农村土地在权益用途范围上得到拓展。
3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可能遇到的问题
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虽然有过试点,但宣传力度不足,干部群众缺乏认知;二轮土地承包的原始资料不完整或不准确,有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丢失;土地面积变动较大,有被国家征用的,有因自然灾害损毁的,有被撂荒的,有改变用途的,这些都给航拍带来一定难度;有的原户主死亡、分家拆户,都须要变更承包经营权证;有的地块有争议。这些都会给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增加工作量和一定难度。
土地用途变更的法律依据范文4
[摘 要]国有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方式;建议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23-0337-02
一、引言
随着可利用建设用地越来越少,国有企业土地价值日益飙升,2010年全国清产核资结果表明,土地的资产价值为企业总资产价值的40%左右,高者甚至达到70%-80%,这些数据都表明土地资产在国有企业资产中占据及其重要的地位。然而,当前国有企业土地资产利用率普遍偏低,与目前倡导的集约节约利用土地极为不符。主要原因是国有企业早期拿到的土地多数是通过划拨方式获得,这些土地对于企业来说只是一种国家赠与的基本资源,利用难,进入二级土地市场流转又与政策不符,导致现有国有企业有4%左右的土地处于闲置状态,而利用的土地中也有很大一部分处于低效率利用状态。在当前土地资源稀缺的情况下,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让企业更好的创造效益显得尤为重要。从目前众多国企发展现状来看,由于历史原因,导致许多地块相关证书不全,权利主体无法律依据凭证,与目前越来越规范的土地市场不符,严重阻碍土地进一步开发利用,直接制约了国有企业后续发展。本文尝试分析国有企业土地处置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根据实际工作经验提出一些意见和策略。
二、国有企业土地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及存在的问题
在国有企业土地资源管理过程中,建立一套产权关系明晰、收益分配合理、流转有序的企业土地资产管理系统是土地得到高效管理的前提之一,为达到此目的,土地资产管理的内容至少应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产权管理
产权管理是土地资产管理的核心内容,与其他资产相比,国有企业的土地资产在产权形态、产权交易和占有时间上均存在一定的特殊性。首先土地作为一种特定的资产,国有企业的土地产权只是土地使用权及由土地使用权衍生出来的他项权利,不拥有土地所有权和最终的土地处置权;其次企业拥有的土地各项权利限于国家规定的土地权利出让年限之内;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土地用途的变更都必须经过相应部门的批准同意。
在实际国有企业土地资产管理过程中,往往存在滞后性,即企业改制已经完成,土地资产未完成处置。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从企业角度讲,国有企业在改制时往往没有意识到土地资产处置的重要性,或者是土地资产的处置与地上建筑物的处置并没有同步进行。同时,对于土地转变成为有偿使用,国有企业需要交付大量的有偿使用费用,对此其表示不能接受,认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是变着方式要钱。从企业主管部门来看,主要原因在于对土地资产观念的淡薄,认为土地资产作为一种固定资产放在原处,处置不处置都无所谓,甚至有人认为,土地资产处置的越多越快,上缴的相关契税也越多,反倒得不到一点好处。所以,导致企业虽然完成了改制,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却仍有多数未进行。从政府部门来看,国有企业的土地资产处置整个过程涉及到多个部门,如国资委、土地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建设部门、银行、财政部门等等,由于部门繁多,往往会因为一个环节配合不到位影响到土地处置的整个流程。
2、地产评估
地产评估是土地资产管理的前提和基础,不管是完善地产交易市场,还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都必须有明确的土地资产量。因此,根据法律和市场程序,对国有企业的土地资产进行评估,对土地资产的价值进行量化,是国有企业土地资产化管理的前提和基础。根据我国特殊国情,在土地流转和使用过程中,根据不同用途和使用目的,形成了不同的地价形式,用以满足不同用途的需求,在企业土地资产评估过程中,应根据具体评估要求和目的,在评估出综合价格的同时,还应该评估不同用途的地价,提高土地价格评估的实际指导作用。
3、合理处置
合理处置资产是企业土地资产管理的关键所在,国有企业在管理过程中,应当加大对土地资产特别是闲置存量土地资产的交易,按照市场需要进行资源重组,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只有建立了规范合理的国有土地资产处置流程,那么国有土地资产在流转过程中,无论是作价入股还是出租方式都可以有效防范国有资源流失,并为企业创造一定价值。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土地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体系还不够完善,以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国家相关政策的制定多一言以蔽之,总的、概括的讲得多,并没有结合当地具体实际情况,制定适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法则,使得各地区土地资产在实际处置过程中收到影响。
土地用途变更的法律依据范文5
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必要性和过程
一般而言,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既是国有土地供应的一种管理方式,同时又是一种市场行为,以合同形式明确作为出让方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和作为受让方的土地使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既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特点,又利于规范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所以,早在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55号令)中就明确规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采用合同的形式。之后出台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则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合同内容进行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制定全国统一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示范文本,既是落实土地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也有利于出让方和受让方规范签订出让合同,减少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自1994年以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先后三次联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
1994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1994年1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55号令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56号令),联合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根据用地者和土地条件的不同,该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划分为宗地出让合同、成片开发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和外商投资划拨土地使用权合同四类,并规定了相应的内容与范式。应当说,1994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适应了当时的需要,对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维护当事人双方权益起到了较好的作用。
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践的深入,尤其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颁布实施、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不断完善,1994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与法律规定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践的不协调逐渐显露出来。表现在: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缴纳场地使用费的方式已纳入土地租赁范围,可以通过租赁协议进行约定,不必通过外商投资划拨土地使用权合同进行约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办出让手续应由受让方直接办理出让手续,这与一般宗地出让的差异很小,不必再通过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进行约定;成片开发土地的情况较少,且成片开发土地出让合同与宗地出让合同的区别主要是转让时对土地开发条件的要求略有不同,而转让条件可以在宗地出让合同中分列。1999年,《合同法》出台,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作为平等主体之间订立土地使用权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也应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因此,有必要对1994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修订完善,将原来的四个合同文本加以合并、调整,形成一个通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
2000年10月,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联合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于2000年10月31日执行, 1994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同时废止。在几年来的国有土地出让实践中,各地均依据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对保护双方合法土地权益,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促进土地市场规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6年《补充协议》示范文本。近几年,土地参与宏观调控程度不断加大,土地市场化进程也不断加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大量增加,特别是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以及近两年国家一系列严管土地措施的推行,意味着我国的土地管理又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也面临了诸多新问题,出让合同的有关内容也须进一步规范和补充。如28号文明确规定:“今后,供地时要将土地用途、容积率等使用条件的约定写入土地使用合同,对工业项目用地必须有投资强度和开发进度等控制性要求”,“要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调整有关厂区绿化率的规定,不得圈占土地搞花园式工厂”。这些政策精神就需要体现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政策精神,进一步发挥政府运用经济、法律手段管理土地的水平和能力,防止囤积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保证政府出让的国有土地能够及时转变成有效的开发利用,国土资源部在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下发。
可以看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框架体系的形成有一个清晰的脉络,它与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历程、土地市场化进程是一脉相承的。
出让合同的法律依据和总体架构
法律依据。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第一条明确规定:出让当事人双方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也就是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为体现出让行为民事性质的协议或契约,在订立时,不仅要以土地法律法规为法律依据,同样也要以《合同法》为法律依据。2006年《补充协议》示范文本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框架体系的重要部分,同样以上述法律法规为立法依据。
总体架构。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包括合同正文和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两部分,正文部分包括总则、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金的缴纳、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届满、不可抗力、违约责任、通知和说明、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附则等十章四十五条,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土地权利义务进行了全面、系统、具体的约定。
2006年《补充协议》示范文本共十六条,对出让用地项目的竣工时间、投资总额、投资强度、宗地容积率、建筑系数、工业项目用地中非生产性设施用地比例、闲置土地认定、终止履行合同、改变合同约定的用地条件等合同条件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
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适用
按照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通知要求,2000年的《出让合同》示范文本自同年10月31日开始启用,2006年《补充协议》自2006年7月1日起试行。因此,凡在今年7月1日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必须依据上述两个示范文本的要求,同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两者具有同等效力。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示范文本的试行情况,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适时对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和2006年《补充协议》示范文本的相关内容进行修订整合,形成全国统一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示范文本。
对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主要内容的解读
关于出让土地交付的约定。出让土地的交付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标的的约定,关系重大,必须准确严密,没有歧义。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规定了四条,分别明确了出让宗地位置、面积、用途、交付土地的时间、应具备的土地条件和土地使用年期。其中第四条规定了出让宗地的用途,并规定土地用途应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规定的土地二级分类填写。属于综合用地的,应注明各类具体用途及其所占的面积比例。第五条规定了出让人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的日期和交付土地时应达到的土地条件,其中,土地条件按照双方实际约定选择和填写。属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选择第三款;属于待开发建设的用地,应根据出让人承诺交地时的土地开发程度选择第一款或第二款,出让人承诺交付土地时完成拆迁和场地平整的,选择第一款,未完成拆迁和场地平整的,选择第二款,并注明地上待拆迁的建筑物和其他地上物面积等状况。基础设施条件按双方约定填写“七通”、“三通”等,并具体说明基础设施内容,如“通路、通电、通水”等。
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起始时间的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应当从何时算起,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土地属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范畴,1994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土地出让年限“自领取该宗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算”,混淆了土地使用起始日期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日期这两个概念。实际上,自出让方将土地交付给受让方,受让方已开始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但受让方在交清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方取得法定土地使用权,前者是土地实际交付起始日,后者是取得法定土地使用权日,两者之间有一个时间差异,如果土地使用权年限从领取土地使用证算起,则无形中延长了土地实际使用年期。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中明确规定:土地使用年期自出让方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出让年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关于土地出让金缴纳的约定。出让金的缴纳是出让合同履行的关键,1994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中土地出让金“必须在出让合同签订后60日内付清”的规定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不一致,在土地出让的实践中也较难落实。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支付定金的规定与国家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不符;外币支付的规定与现行外汇管理规定不一致。因此,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中对此进行了较大调整,规定土地出让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双方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一次性付清的,选择第一款,分期支付的,选择第二款,分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土地出让金时,明确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中删除了乙方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税和国家有关土地的费(税)的条款。这是因为,土地税的征收主体是税务机关,而甲方是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同时,纳税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法律义务,无论合同是否约定,乙方都有缴纳的义务。另外,土地使用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实质上属于同一概念,不应并存。
关于土地登记与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第十五条在规定受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义务的同时,规定了出让人按时为其办理土地登记的责任。即“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应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受让人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关于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对土地使用期间城市规划的调整和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等问题进行了明确: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城市规划调整权,原土地利用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该宗地建筑物、附着物改建、翻建、重建或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必须按当时有效的规划执行。出让人对受让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予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关于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处理和违约责任的约定。1994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根据国务院55号令的有关规定明确:“出让年限届满,出让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也由出让方无偿取得”,该规定未考虑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受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而1994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取消了关于“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也由出让方无偿取得”的规定。因此,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对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区分受让方申请续期和不申请续期等情况,分别进行规定,并对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处理分别不同情况给以了明确。规定“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没有提出续期申请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本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获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人代表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的,本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受让人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受让人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恢复场地平整”;“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提出续期申请而出让人根据本合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没有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但对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让人应当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残余价值给予受让人相应补偿”。
对2006年《补充协议》示范文本主要内容的解读
关于建设项目开竣工时间的约定。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中约定了建设项目的动工开发时间,但没有约定竣工时间。为了保证用地者及时开发利用土地,防止囤积土地,《补充协议》第一条对建设项目的竣工时间进行了约定,明确“受让人除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日期动工建设外,还要明确同意在_年_月_日前完成项目施工建设,并申请竣工验收。”并在第十条约定,受让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完成项目建设并申请竣工验收的,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这一规定主要是为解决一些项目长期建设而不竣工问题,防止开发商长期大量囤积土地,保证政府供应的土地得到及时有效的开发利用。
同时,考虑到建设项目因不可预见因素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的情况,《补充协议》示范文本规定:“受让人可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提出延建申请,并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和申请竣工验收日期可按同意延建的时间相应顺延。”
关于投资总额和容积率的约定。《补充协议》示范文本第二、三条明确约定了受让宗地的投资总额、单位用地面积投资强度、容积率和建筑系数等指标。受让人不能满足双方约定的指标要求的,属于违约。同时,在第十一、十二、十三条,则相应明确了违约方要支付违约金等责任。这些条款的设定主要是为了提高建设项目用地的投资强度,降低项目对土地资源的消耗量,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关于工业建设项目的特别约定。《补充协议》第四条规定:属于工业建设项目的,受让宗地中用于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不超过受让宗地面积的一定比例,受让人不得在受让宗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设施。对违反上述约定的行为,第十四条明确了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受让人应当向出让人支付违约金,并自行拆除相应的绿化和建筑设施。这些规定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圈占土地搞花园式工厂,提高工业用地利用强度,集约利用工业用地。
关于闲置土地的规定。《补充协议》示范文本第五、六条约定了闲置土地的处置办法。这是为了及时开发利用土地,防止闲置浪费土地。《城市房地管理产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闲置土地处置已进行了规定。《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五、六条又作了进一步约定: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动工建设,但已开发建设面积占建设总面积比例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也视为土地闲置,出让人有权向受让人征收土地闲置费。这一约定约束了项目停工形成实际闲置问题。
关于终止项目建设和减少投资规模的约定。对于受让人在开发利用土地过程中,因自身原因终止该项目投资建设或减少项目投资规模,申请终止履行出让合同或变更出让合同的不同情况,《补充协议》第七条、第八条对退还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回土地使用权、扣除定金、征收土地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目的是及时调整土地利用,充分利用土地。
土地用途变更的法律依据范文6
二、合同内容填写指导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卖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则上该当事人应当是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①具有合法的营业资格和资质;②是项目的所有人,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持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③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或者住所;④电话、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的情况真实、可靠;⑤一定要填写全称,不得使用间写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填写。
在填写该出卖人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区别开发商和投资商或者发展商:在投资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按照契约关系可以把参与房地产开发的法人企业区别为开发商、投资商、商或者联建方,但是只有符合出卖人条件的当事人才能在本条出卖人一览中署名;
2、商即使具备包销资格,也不能作为出卖人在本览中署名,只能在机构一栏中署名;关于包销问题涉及开发商和包销商之间的,对于商品房买受人不具备任何约束力。
3、商必须具备资格和资质;曾经有商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有办理异地执业手续和备案,郑州市房管局为此停止了该机构的所有业务,还连累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甚至因此处罚房地产开发企业。我们姑且不问郑州市房管局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但是这样做客观上影响了开发企业的形象和销售。
买受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如果是法人,应当按照法人单位的称谓填写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联系方式。另应当填写委托人的情况。无论是买受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是人,均应当填写详细的资料,地址和邮政编码应当填写,不得空缺。人和自然人买受人应当填写真实的住址,身份证与实际住址不一致,应当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填写实际住址。提供实际住址的责任在于买受人和人,该当事人和人提供上述住址时,应当让其亲自填写,不能有销售人员代位填写。如果由销售人员代位填写时,应当让人和买受人提供手写的关于其实际住址的资料留在销售档案中。
自然人应当详细填写该自然人的情况;如果属于未成年人购房,应当坚持要求其填写监护人,由于格式版本没有提供监护人的内容,可以要求监护人在共有人一览中署名。需要说明的事,买受人一栏中可以填写该未成年人,但是在合同后面签字页的签字行为不能由该未成年人亲自签订,该签字行为是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表示,未成年人不能亲自行使。所以,未成年人购房必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情况并由法定监护人。如何确认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证明?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①该未成年人与法定监护人的户口证明;②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察看其父母离婚的协议或者判决书,该协议或者判决书有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内容;③未成年人与其父母为在一起居住生活时,由指定监护人承担法定监护人的责任。这种指定监护可能是生父母授权,也可能是法院或者未成年人保护机关的指定;④未成年人的父母去世后,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可以承担监护人的责任,也可以由未成年人的兄姊担任,这种情况下应当由公证机关或者民政机关的证明。
自然人购房,如果本人不能亲自办理购宜,应当要求办理该等事务的当事人提供委托手续,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可以是特别委托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处理一切事项。关键是如何审查这类委托手续的真实内容,如何区别是一揽子委托还是单项委托,这就比较麻烦。不要说不是法律专业的销售人员,就是律师有时候也不能准确辨别其委托的性质。尤其是有的委托书仅仅写明“委托某某代为办理购宜”,就很难判断是单项委托者这是一揽子委托。严格审查委托权限的内容应当包括合同签订、履行中款项支付、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办理房屋接收以及与此有关的合同撤销、变更、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和主张等事项。同时应当预留委托人(购房者)和受托人的全部身份和委托文件,纳入
购房合同档案。
应当注意:有些事项无法通过委托行为实施,比如贷款银行要求贷款当事人亲自签订贷款合同或者保证合同的,这类合同不能由委托人。未成年人除其法定监护人或者指定监护人之外,其他当事人不能作为委托人出现,道理很简单,由于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当然也就不可能产生合法有效的委托行为。
对于委托书的审查会涉及另一个更加专业的问题即具名和匿名的问题。在合同法上有两种委托关系。一般而论,受托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项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在权限范围内的行为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所以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人在权限范围内,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我们称这种行为为具名。如果人不是以被人的名义实施行为,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合同法在第402条有如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天成公司与某购房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是合法有效的,检察机关的处理是否合法值得商榷)
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注意以下内容:
1、属于分期规划,尤其是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手续的规划,不要纳入本条填写内容。因此该条第二款的“地块”面积应当与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宗地出让面积一致。
“规划用途”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的记载为准。如果土地使用证上的记载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记载不完全一致,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为准。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因此城市规划法相对于土地管理法来说属于特别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规划用途按照下列用途进行规划:住宅、商业、旅游、娱乐用地;教、科、文、卫、体育用地;工业用地;综合或者其他用地。
关于土地使用年限规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年限(年月日填写)没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尚未取得使用证时,在填写时一定要注意按照有关批准文家内容填写。比如没有土地证,只有土地出让合同,在填写时就应当注意从签订出让合同到区的土地证这一段期间的时间问题。
2、关于“商品房”的概念:虽然有关商品房的司法解释可以涵盖几乎所有的开发商出售的房屋建筑,但是我们建议对于本条第三款的内容,还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区别。把商品房定位在“商品住宅”比较合适,对于不属于商品住宅的其他商品房屋,应当分别给予明确,分别填写:比如:综合办公、物流商业铺面、工业厂房等。
3、建议在本条空白部位补充填写以下内容: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具体的修建性规划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具体规划文件执行。本条关于土地使用权规划用途的约定与本合同第三条商品房用途不一致的,按照合同第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条:如果出售商品房的审批机关,不是郑州市房管局,应当填写清楚其他审批机关。
第三条:本条填写内容注意以下几点:
1、户型设计比较复杂的商品房,应当在补充内容填写清楚:比如,有跃层的房屋应当分别填写清楚,有沉降设计的部分,也要填写清楚;属于内置楼梯的复式结构要与面积结合起来填写;有飘窗结构或者顶层有老虎窗结构的房屋,应当给予注明是否计算面积,以及如何计算面积;如果有连廊结构的房屋也应当注明是否计算面积以及面积计算办法;
2、对于层高内容应当给予解释或者说明:所谓层高应当是指商品房主体结构层高,并非所有买受人购买的面积层高全部为某一个数据,特殊面积应当说明,包括坡屋面结构,飘窗结构、沉降结构部分的房屋面积所对应的层高不属于一个数据的,应当分别注明。
3、商品房的结构形式:应当按照设计说明部分要求填写:一般情况下的商品房屋结构形式有土木结构、砖木结构、砖混结构、框混结构、全部框架结构、钢结构、混合结构。现代建筑结构形式变化多样,但是按照设计图纸填写,一般不会出错。
4、本条关于商品房的用途的填写,与第一条中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用途不完全一致。但是在该条关于商品房的用途应当根据具体出售的房屋实际用途填写,在规划为住宅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仍然有个别楼栋或者个别面积属于商业铺面或者其他服务行业用房。
第四条 关于计价方式和价款:
按照商品房销售的规定,建筑面积是计算价款比较符合现实的办法。按套销售或者按照套内面积计算,目前都存在困难。不管是管理机关或者我们的测量规范,都存在不太可行的问题。因此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价格是必然选择,实践证明,按照其他销售办法销售的结果,仍然不能排除消费者的心理误区。
如果计价面积中的单价有不一致的地方,应当分别填写单价和总价之间的关系。计价方式中的价格内涵也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1)房地产单价成本核算问题内容,这个问题比较敏感,涉及成本组成,分摊面积和社区配套、共建面积等内容;由于房地产成本核算标准没有统一的标准,更没有统一执行要求,现行价格政策是备案制度,而不是审批制度,合同范本《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填写》()开发企业执行自己的成本核算制度,这样开发商在核算过程为了抬高价格可能把所有社区投资成本都纳入成本中并且在价格备案机关留下书面核算文件,而在销售过程中不
可能把诸如小学、幼儿园、中学、会所、社区医疗服务等公建面积分摊销售,这样一旦政策变化,会产生对房地产企业毁灭性的后果(2)市政配套机关或者垄断性公司收费问题既然其集资费用、暖气集资费等;(3)涉及向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交纳的税金等。(4)国家和体方人民政府不断出台的物业政策以及法律风险问题;比如公共(公建)物业管理规定,物权法等法律法规颁布后,对小区物业以及开发商的利益极其重要。因此,房地产企业必须在价格政策、面积分摊、产权约定等方面未雨绸铆,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排除任何产权不明确的内容。
第五条 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
1、一般情况下,我们主张选择按照本条第2款执行。但是按照第2款执行仍然存在不明晰的地方:主要是因面积增建绝对值超过3%以上部分的面积所产生的契税、维修基金、燃气集资费、暖气集资费等与面积有关的税费承担的问题。示范文本仅仅提供了房价款处理的方式,没有提供与面积差异有关的税费处理的方式。因此,为了不发生争议或者发生争议后减少交易费用,应当明确补充规定关于这部分费税承担问题:“因面积差异产生的契税、维修基金、暖气集资费、燃气集资费(如果有)等据实由买受人承担,多退少补”。
2、如果选择自行约定,那么约定的内容可以如下填写:
①面积误差绝对值在1%以内(含1%)的部分,双方不在办理结算即多不退,少不补;
②面积误差绝对值在1%以上至3%的部分(含3%,其中1%以内部分扣除),双方同意据实计算即多退少补;
③面积误差绝对值在3%以上至5%以内的部分(含5%),属于面积短少,出卖人退还该部分房款并按照两倍于该部分短少房款承担该约定违约金支付责任。属于面积增加的,产权归买受人,该部分房款出卖人承担。
前述情况下,双方约定均不主张退房,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④面积误差绝对值在5%以上的(不含5%),买受人有权提出退房。买受人提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在30日内退还所有已付房款并自付款之日起承担该资金同期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同时承担全部购房款5%的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面积误差绝对值在5%以内(含5%)的部分按照本条前述规定处理后,超过5%的部分,双方协商处理并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按照本款退房处理。
第六条 付款方式及期限
【其他方式】本条其他付款方式是指银行按揭付款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本付款方式的步骤如下:
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 7 日内,买受人支付首付款计人民币:(例如)123456元;其他应付款人民币 123456 元 ,出卖人提供银行按揭付款协助条件,卖受人向按揭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借款支付。
2)买受人必须在支付完首付款的同时,提交个人住房抵押借款银行要求其提交的全部个人法律文件,出卖人给予协助。需要出卖人提交的法律文件,出卖人按时提交(需要买受人提交的个人资料见附件内容)
3)非出卖人原因,买受人自完成首付款之日起不能在30日内办理完毕个人住房抵押借款手续并将借款汇入出卖人帐户的,视为买受人付款违约,按照本合同第七条逾期付款约定处理。
4)买受人按照逾期付款承担责任后,买受人可以与出卖人协商变更付款方式,出卖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合同约定,约定具体付款方式。
第七条 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增加: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买受人付款逾期或者付款的时间在房屋交付期限之后的,出卖人有权顺延交付日期直至买受人付清全部购房款。
付款预期的违约金,应当能够达到惩罚违约的目的。因此,违约金的约定不能太低,逾期在60日内(含60日)的,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应当保留在日万分之三(3)之上;
逾期超过6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照累计应付款的( )%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已经支付的房款在扣除违约金后10日内退还买受人)(这里的违约金的比例与前述第一款违约金的累进结果有直接的逻辑关系)
出卖人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经出卖人同意的,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承担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应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四(4)计算。
本条约定的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解除合同的通知: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通知买受人解除合同,双方关系终止,这是彻底终止双方关系的办法。这种法律关系比较简单,但是必须通知买受人并且最好是书面通知。如果买受人已经产生了部分付款,存在一个核算问题。扣除违约金后,剩余房款存在退还问题,但是示范文本没有约定退还内容,因此需要在合同约定。如果买受人根本没有交付房款,这种情况下,对于出卖人是没有任何担保的,应当尽快解除合同,防止损失扩大。(2)出卖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问题:示范文本没有约定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只约定解除合同内容以及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因此,出卖人能否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回答是肯定的。问题是出卖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的违约金标准如何确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的违约金在示范合同中有约定,但是出卖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金没有约定。(3)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问题: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没有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间。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高法解释)意见中的第十五条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因此,具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行使解除权,超出规定时间就不能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
第八条 交付期限:
(一)关于交付条件:
5.该商品房经五方质量责任主体(出卖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联合验收并签署了工程合格意见的,本条约定不应理解为包含有任何取得备案或者取得合格证之类的意思表示。
(二)关于不可抗力以及其他特殊原因延期交付:
1、遭遇不可抗力
2、遭遇重大市政工程施工,影响本合同约定工程施工的,出卖人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之买受人,并在此后每经过三十日,告之该事实解除或者延续的情况;
3、持续大雨、大雪、低温天气影响工程施工的。
(三)关于本条第一款中“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鉴于对于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的竣工验收是一项十分专业的工作,而且验收所依据的国家和地方政府的
规定是庞杂的。出卖人在提请买受人接受房屋时不能一一列举所有的验收规范和规定。
第九条 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不做修订,但应当注意违约金之间的逻辑关系)
第十条 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 增加:买受人接到规划、设计变更书面通知或者买受人逾期接到设计、规划变更通知或者房屋交付期限到来时买受人获得了设计、规划变更的事实时,买受人均有权决定退房。买受人提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提出退房之书面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将买受人已经支付的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月息5‰支付资金利息。买受人决定不退房的,双方应当自知道规划、设计变更事实之日起30日内,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双方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协商过程,任何一方均未向对方提出继续协商的书面要求的,视同双方同意按照退房处理。
第十一条 交接
填写:视同出卖人已经履行了房屋交付的合同义务,买受人自出卖人通知接房之日起承担物业管理费用并对于房屋维护不及时产生的侵权责任、无因管理责任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
买受人应当在交付之前付清购房款而未完成支付义务的,出卖人将推迟交付直至买受人付清全部房款。出卖人推迟交付不构成任何违约,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二条 (出卖人对出卖房屋的瑕疵担保责任)
增加:
发生本条前款产权纠纷或者债权债务纠纷的,出卖人应当尽快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导致买受人在本合同约定办理产权登记需出卖人履行产权登记备案的期间结束后的180个日历天内或者按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买受人无法从本质上获得产权登记的,出卖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条欠款约定的“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包括本款约定的期间不能和本质上不能的情况。
第十五条 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
增加:双方同意对本条第一款所谓“规定期限内”定义如下:①规定期限是指180个日历天;②该期限的起始日为双方约定的出卖人履行备案日期结束日。
我们将本条约定的“规定期间”变成了双方约定期间,是否有效?这点确实容易引起争议。事实上这种约定有其不合理或者广义上的不合法之处。因为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修订)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无论初始登记或者转移登记,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都是自事实(合同签订或者房屋竣工)发生之日起9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我们约定180天,而且将该180天的起始日期前增加了出卖人的产权登记备案时间,确实不妥。但是我们也找到了客观依据和法律依据。
《高法解释》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前述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排除双方当事人特殊约定的效力,也不否定合同约定的内容。
在实践中下列情况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人)的过错,造成买受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情况:
(1)没有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尚未解除抵押;(2)变更城市规划或者擅自修改房屋规划设计没有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3)没有办理房屋竣工手续或者办理竣工的手续不全;(4)房屋抵押或者被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依法限制出卖的;(5)预售商品房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或者超越预售范围销售商品房的;(6)商品房销售合同没有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7)没有委托测量并将测量结果按照正常途径报发证单位的;(8)建设施工手续不全的;(9)出卖人是开发企业的开发手续和开发资质不符合要求;(10)商品房买受人没有交纳维修基金,开发企业没有代收上缴的。(11)出卖人在房屋竣工后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备案。
出现上述情况属于开发企业的责任和过错,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注意:违约金的约定和违约金本质意义。
事实上本条关于产权登记备案的约定,仍然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仅仅着眼于在规定时间内买受人没有取的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并没有约定在规定期间之外不可预见的时间内或者在根本上就无法取得产权证书的情况。如果发生这种情况怎么办?为此司法解释显然注意到合同的不足,通过解释给予补充。这就是第十九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为此,司法解释把最后的解决方式放在了合同解除上。因为在所有的补救办法无效的情况只有使合同归于消灭,才能最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在实践中,按照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买受人作为产权登记申请人,应当在提出申请时提供以下文件:(1)产权登记申请人的身份文件;(2)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和审批表;(3)商品房交易审批表;(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筑许可证;(6)施工许可证;(7)房屋竣工验收证书和其他与房屋竣工验收有关的消防、环保部门的验收文件;(8)商品房买卖合同;(9)预售(现售)许可证;(10)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书;(11)办理产权登记备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