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补偿标准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农村土地补偿标准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农村土地补偿标准范文1

摘 要 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的规模不断扩大,同时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相关问题也随之发生,如何优化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管理,已经成为相关管理部门的重要工作任务。本文首先分析了当前我国农村征地补偿分配问题及其产生原因,进而提出了完善农村征地补偿分配管理的有效措施,可以为农村土地补偿分配管理提供合理的参考。

关键词 农村土地 征用 补偿 分配管理

农村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直接关系到农民的直接利益,如果处理不当,不仅会导致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坏,甚至有可能导致影响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问题发生。因此,总结我国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改革过程中的各项问题,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以及政策要求,优化农村土地补偿费用分配制度,实现农村土地补偿费用改革,已近成为相关管理部门的重要工作任务,这对于构建和谐稳定的新农村建设环境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纠纷问题

(1)地方政府与农村集体组织的纠纷。通常情况下,农村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方式以及分配比例是由上级主管政府制定,因此征地补偿费用经常出现截留的现象,导致征地补偿费用难以全部落入农民群众手中,导致政府与农村集体组织之间出现分配纠纷。

(2)农村集体组织与农民的分配纠纷。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在决定土地征用分配对象时,如果随意性较强,就会导致村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之间因为土地征用补偿问题出现纠纷,不利于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纠纷原因分析

(1)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持。由于针对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问题,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文件,也未能制定的一系列管理文件,在土地征用补偿分配上既不够细致也缺乏针对性,因而导致土地征用补偿工作也缺乏法律的约束与规范,当农村征地补偿的纠纷发生时,难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定。

(2)补偿标准过低。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农村征地补偿一般是按照三年之内的量产平均值、劳动力等综合考虑确定的,但是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区域产业结构不同的影响,仅仅依靠这一依据制定农村征地补偿标准,势必导致以土地作为主业的农业家庭补偿金额难以满足生活所需。

(3)农村征地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由于国家相关的法律以及政策体系中,对于农村征地补偿分配的主体规定并不明确,而且在费用发放上大多采取中央财政拨款、各级政府主管发放的模式,这就导致了农村征地补偿费用截留克扣的现象时有发生,对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

(4)农村征地补偿分配程序不完善。虽然国家对于农村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有着严格的要求,要求征地以及补偿流程均需要经过听证以及公示,但是在各级政府的具体实施上,忽视了对于这一程序的重视,部分地区在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管理上,甚至没有经过必要的核实与公示,因而导致农村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不公平,农民在征地补偿活动中的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制度完善措施研究

(1)为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制度提供法律依据。我国作为农业大国,农业也是我国重要的基础产业,因此必须完善农村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缺乏法律依据,势必导致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纠纷问题在解决处理上处于尴尬境地,因此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应该针对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问题,完善相关法律政策体系的建设,为土地征用管理、土地补偿发放以及土地补偿分配提供法律支持,减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纠纷问题的发生。

(2)完善农村征地补偿标准的界定。农民作为现阶段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弱势群体,也是国家需要投入资金支持保护的对象。因此,国家应该规范农村征地补偿标准的界定,并尽可能的满足农民群众的利益,通过设定农村征地最低补偿标准以及设立专项资金确保补偿费用的发放,确保农村征地补偿管理的规范合理。

(3)规范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程序。对于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管理,首要原则是实现分配补偿机制的公开透明,应该及时的将农村征地补偿分配中的各个细节进行听证与公示,通过提供报表的或者是可查阅文件的方式,对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进行约束管理。其次,应该采取措施将农村被征地者吸引到农村征地费用补偿分配管理之中,通过他们的参与来实现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分配以及管理的规范化,在分配管理上充分发表自己意见,并及时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管理纠纷的发生。

(4)优化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的制定程序。首先,农村征地费用补偿分配方案的制定主体应该是农村基层组织,通过召开农村基层村民大会初步制定分配方案,并经由村委会进行监督与审查。其次,对于分配方案制定后,应该由村委会进行指导监督,并调查核实后方可实施,对于存在纠纷的,则应该由村委进行调节。第三,在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制定后,应该及时的公示并听取村民的意见,给予村民相应的知情权以及话语权,避免分配方案纠纷的发生。第四,在农村征地费用补偿方案制定以后,应该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宣讲,特别是涉及到法律原则的问题,避免分配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出现违反法律的现象。

四、结语

近年来随着农村土地征用规模的不断扩大,由此导致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问题也不断增加,对于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了较多不利的影响。因此,各级政府管理部门应该充分认识到完善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制度的意义,并通过优化土地征用分配方案制定流程,强化过程实施监管等一系列措施,实现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与标准化。

参考文献:

农村土地补偿标准范文2

一、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不足

农村土地管理中所存在的不足有以下几个方面:

1.集体经济较为薄弱,入不敷出。农村税费改革实施后,使得村集体经济收入大幅度减少,某些村出去为数不多的机动地承包费以外,几乎无其他收入,更有甚者欠有债务。因此,某些地方将机动地对外发包,强制性的流转农户的承包地,出卖集体地或者高价对外出租而获取高额回报,挪用土地补偿费以及土地流转费的现象较为突出。

2.土地流转过程不够规范,农户权益得不到保障。我国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国家相关政策指导,以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土地承包合同共同束缚、约定的。可是,合同存在的不规范性使其执行具有随意性,基层干部私自变更合同、收回或调整农民土地,更有甚者未经承包户许可,就迫使其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了较大程度的侵害。

3.征地补偿款难以落到实处,财务制度如同虚设。部分村级干部并不按照规则办事,甚至严重违反财政纪律,将那些本应发给农户的补偿款私吞,据为己有,私分利息以及贴息款。部分村干部私设账外资产,账务不清,零乱不堪,趁火打劫。部分村干部许可企业拖欠征地补偿费,引起群众不满情绪。

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立法、执法存在的不足: 1.在立法中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四项权能规定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民法通则》第71 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一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从我国目前情况看,集体土地所有权上述的四项权利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首先,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利受限制问题。我国集体土地的占有权及收益权源于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仅能在农业用地和本集体内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行使有限的占有和收益权能,而对非农用地没有占有和收益的权利。其次,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对其集体所有土地的处置权几乎被剥夺。集体土地的最终处置权实际上属于国家。这不仅剥夺了集体土地的出让权,也使本应由农民集体享有的收益流入国库,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缺失处分权。

2.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中关于集体土地征收规定存在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 条第4 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问题是相关法律至今没有对所谓的“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导致凡是只要取得土地征收的批文,无论其用来干什么,似乎均符合“公共利益”;尽管《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对征收土地均规定应依法予以补偿,但问题是相关法律法规的补偿标准太低,根本无法保障土地被征收农民的生活;市、县人民政府既是土地征收者,又是补偿标准的批准者,更是争议的协调者,集运动员、裁判员于一身,法律赋予如此权力,本身就无法保障土地被征收者的利益。而对土地征收行为不服,相关法律法规至今也没有赋予被征收者相应的救济权利。

3.法律赋予集体土地被征收者的相关救济权利形同虚设尽管国务院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 条第2 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在现实中,县级人民政府至今不依法设立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机构,拥有批准征收土地权力的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至今也未依法设立相关的裁决机构。

二、改变农村土地管理中不足的对策

1.依法行政,提升落实政策的自觉性。土地管理政策有没有落实到位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干群关系是否紧密。目前,应当认真学习土地管理相关的规章制度,提升农村干部的法律以及政治觉悟,努力做到不折不扣,言出必行,依法行政,合理运用人民富裕的权力。认真贯彻落实“一户一宅”以及“五个不准”等政策,确保相关政策、路线以及方针的落实到位,维护广大农民的权益,保障农村在稳定中某发展的局面。

2.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落到实处利用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在农村掀起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热潮,让农民对国家的土地政策以及法规有所了解与熟悉,明确自身的义务,懂得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农村干部,应当加强法律法规方面的培养与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转变思想,端正作风,提高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的水平。此外,应当积极引导、努力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稳定以及健全土地承包关系为前提,以有偿、自愿、依法为原则,努力寻找、探索有利于土地流转的新机制。对有条件的地方,引导农民有序、合理流转承包地,提升土地利用率,扩大经营规模。

3.转变思想,做到保护耕地和经济发展两手抓。目前,国家加大了土地管理的力度,实施了较为严格的耕地保护政策。在这样的环境下,应当转变观念,与时俱进,在保证耕地不受损坏的基础之上促进经济发展,努力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双丰收。以严格增量、管住总量、盘活存量、集约高效为准则,开源节流,积极开发新耕地,对旧城老村实施大力改造,盘活闲置基地,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相应的使用权流转进行试行,努力提高土地利用率。

4.要提高土地补偿标准。土地补偿费低,土地增值分配严格不合理,是农民反应比较强烈的问题,也是造成大量耕地被征用占用的重要因素。必须尽快提高土地的补偿标准,给老百姓一个合理的补偿。要改革土地补偿标准的计算办法,不能只单纯考虑征地前几年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要充分考虑土地的市场价值,考虑当地农民的最低生活标准,让土地回归其应有的市场价值。要改革补偿的分配机制,合理确定集体和农民个人各自所享有的比例,农民所有的补偿费要直接分配到农民手中。必须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不要仅仅盯住招商引资上项目的成果,同时,还要看到对大量失地、失业、失保农民产生的隐患。

农村土地补偿标准范文3

【关键词】农村土地纠纷;新农村建设

中图分类号:S-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3-019-01

一、经济原因

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增值效益的大幅提升,是土地纠纷案件增多的直接原因。

1 在工业化、镇化加快的情况下,占地过多过快,征地补偿仍然是城乡二元化的,这不仅加剧了城乡收入差距,而且造成了农民心理不平衡,导致农民与政府、与开发商之间的矛盾。现行征地办法,基本都是给予失地农民一次性补偿。集体土地被征收以后,往往能为征地一方带来很大的增值收益,而被征地一方所获得的补偿相对较少。集体和农民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比例不断降低,直接原因在于征地补偿标准提高幅度远跟不上上涨幅度。依照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10倍;二是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年产值的4-6倍;三是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当地政府以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所做的补贴,总和最高不超过具体地块平均亩产的30倍。但因农地产值相对不高,导致补偿费用偏低,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出来的补偿费有限,抗风险能力差,难以解决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而且相邻地块的征地补偿往往因用途不同而相差很大。宅基地的补偿则没有明确的统一标准,在实践中,有些地方按着附着物补偿,而有些地方则单独补偿。

2 土地既是农民的生活资料,也是生产资料,如果土地不被征收,农民可以自己耕种,还可以得到国家补贴,取得不错的收入。而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费用仅考虑被征收的土地原用途和原价值,不考虑土地本身的价值、增值价值及预期收益,补偿标准过低,计算依据不合理。

3 政府征用土地时,土地补偿费集体占了大多数补偿款,由集体统一支配。而政府对集体如何使用土地补偿款缺乏细化,缺乏可操作性的规章制度,致使乡、村层层克扣现象比较普遍,再加上缺乏严格的财务监管监督机制,补偿款发放存在漏洞。

二、政策及法律法规,现行有关土地方面的政策及法律制度设计缺失,是土地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

(一)政策调整

农业政策的调整,是导致农民收益的变化的根本原因。改革开放后农村实行了,农民承包土地30年、50年不变的政策已深入人心,但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各级政府提高征收各种税费标准,加上物价上涨等因素,农民种地无利可图,打击了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国家适时进行了政策调整:让农民重新看到了种地的益处;免征各种税费,提高农民生产积极性,对种地农民实行政府补贴,提高种地农民待遇。加上粮食价格的提高,外出务工农民即使不出家门,土地也会给自己带来比较满意的收入。

(二)法律、法规频繁修订

法律和政策的契合不协调是纠纷产生的法制性根源。自实施到现在,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政策、条例、法律法规不断出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业法》、《民法》、《土地承包法》等,有关的政策条例不胜枚举。由于国家整体处于社会转型、经济转轨过程中,使得已有的法律、法规很难适应现实的变化,经常被补充和修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1988年、1998年、2004年被三次修订,每次都有新增添的内容。法律、政策的灵活性和多变性与土地变动滞后性和缓慢的过程产生矛盾。针对这种情况,即便是专门从事土地问题研究的人员也难以完全理解法律的真正意义。

三、社会保障缺失

“地不要人”是不少地方的征地补偿方式。被征地农民一次性拿到补偿款,如同国有企业职工买断工龄一样,实质上都是失业,但是工人享受社会保障,被征地的农民却没有。在城市化进程中,出现大批种田无地、上班无岗、社保无份的“三无”农民,他们失去了生存、就业、养老的根本保障,没有办法融入城市,也没有生活的最低保障,从而引发社会问题。

四、征地理由不充分

政府在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时,利用“公共利益”一词的模糊性,随意将征地原因解释为“公共利益”。没有及时向农民宣传好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将补偿标准及办法及时公开的向被征地农民展示。按照现行法规,土地使用权归农民,而产权属于村集体,在征收及补偿的程序上不完善,农民缺乏有效的参与。在“双主体”制度下,强势“集体”往往会导致失地农民“被代表”。

农村土地补偿标准范文4

[关键词]土地征收;征地补偿;赵村乡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现状

2012年河北省定州市在其西北部开始建立唐河循环经济产业园,在建设的过程中逐步对赵村乡大部分村落的农用地和宅基地进行征收。赵村乡下属村落中赵村、新兴庄、新民庄、新合庄、东甘德、西甘德、辛庄子等多个村落的农村集体土地已被征收4081亩,农民能够耕种的土地所剩无几。新兴庄、新民庄、新合庄三个村子的全部耕地、宅基地、建设用地和其他用地已被全部征收,整个村子进行了搬迁。赵村乡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大部分的农村劳动力处于失业状态。失地农民短时间内不能转变已经失去耕地的心态,无法改变已经习惯从土地上获取生活物资和与土地相伴的生活,面对城市生活有着陌生感,无法更好地融入城市生活。土地对于农民可以算是其基本生活条件的保障,只有拥有土地才能体会到社会保障的稳定性,但是在面对公共利益时,农民也无法不做出让步,因此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和失地农民的安置是否合理,对于城市化建设、社会经济的增长和社会和谐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二、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促进了本地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但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却出现了农民利益得不到保障的诸多问题。

(一)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

一是补偿标准偏低。土地管理法明确指出了补偿款的数额必须根据“原用途”的数倍来进行规定,但是该方法并不能完全地体现出该部分土地所具有的价值,除此之外,还给征收土地的农民的补偿费设置了上限。该上限便在很大程度上损伤了农民的应得利益,在社会生活水平与物价都不断上涨的时代,这个上限完全满足不了农民对生活的需求,加之土地资源的紧缺以及土地价格的上涨,农民应得的补偿款也应该得到相应增长才显得合理可靠。二是补偿范围窄。虽然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尝包括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等等,但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比如残存地补偿、土地可预期利益补偿、临接地补偿与通损地的补偿等等都是被完全忽略的,这也属于农民利益的一部分。应该让农民分享这种未来的增值收益,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三是一次性补偿制度不利于农民长远发展。通常情况下,政府一般是通过一次性货币的方式来处理征地补偿的问题,但随着当前社会整体的发展,与人民生活水平与物价的上涨情况相比较,补偿款的增长则显得微不足道。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农民得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花完后,农民的就业问题和社会保障问题就会逐渐表现出来。

(二)土地征收补偿落实不到位

由于土地补偿款没有清晰明确的分配办法,使得乡政府和村委会手中的权力很大,土地补偿款被逐层克扣后才能发到农民手里。表面上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的原使用权人得到了补偿,实际上农民最终到手的补偿款却少得可怜。由于失地农民没有确实证据,也不懂得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使得自己的既得利益得到保障。

(三)失地农民不能享受完整社会保障

在土地征收之后,农民失去了土地,也就失去了基本的生活保障。加上对社会保障的不了解,以及相关制度的不完善,很多失地农民都意识不到要获取社会保障来维护自身利益,而政府对于该方面的实施也存在极大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失地农民处于极大的危害中,相比较其他人群,他们更加需要全面的医疗、生活等社会保障。社会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失地农民的生产生活现状。

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对策建议

(一)建立更加合理的土地补偿标准

1.具体根据农村土地使用方式进行补偿。农民在正常情况下都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该项权利的保障对于他们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它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比如:就业,经济效益、社会保障等。对农民个人的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标准应该考虑被征收土地的多种因素,并且借鉴已有的土地征收标准最终确定,并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款应该直接发放到农民个人手中。2.对相邻农村土地的损失进行补偿。通过对当今世界有关土地征收相关规定的调查可以发现,一般政府在补偿款的分配上必须将周围农民的补偿额考虑进去。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影响了与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相邻土地的使用,使得相邻地的利用效能减少或者不能使用。而且土地征收后会改变土地的使用方式,新的土地使用方式可能产生的噪音污染及废水、废气等环境污染会造成农作物的产量大量减少,而这些农作物产量的损失是由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造成的,因此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单位应该对残留地使用权人进行赔偿,而且赔偿不能因为农村土地的征收导致的残留地收益减少使得赔偿减少。

(二)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我国当前现有的有关土地征收制度还相当不健全,特别是在补偿款的相关规定上尤为欠缺,政府宣传不到位,农民无法切实了解其补偿款的分配与设定,导致很多时候农民都得不到其应有的金额。为了解决此问题,政府必须加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综合各方面因素与现存问题来制定更为健全的方式,使补偿款有序合理地分配下去。1.完善土地征收补偿体系。应该汇聚之前散乱的各种条文,形成系统的制度,使得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具体化、明确化,补偿形式合理化,从而让农民得到足够的补偿款,至少不会低于其未来收益。除此之外,对于其余方面的补偿政府也要涉及到。目前,有关土地征收都是通过当地单位来决定的,所以在补偿款的发放上必须加强管理,以避免农民利益受到伤害。加强监管措施可以通过审批、听证等方式来进行,从而防止出现补偿款减少、农民保障受损等现象。2.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监督体系。在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监督体系时,必须将农民、集体与其他人的利益都考量进去,让他们之间的法律联系得到明显阐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进行会给乡镇一级和村集体的干部带来巨大的利益驱使,对农民的侵害已经不仅仅是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低的问题了,乡镇一级和村集体干部的违法行为使得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不能对农民形成有效的保护。因此,对各级政府官员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行为和对补偿款落实到位的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在相关补偿制度完善健全后,政府还要确保该制度的有序进行,否则都是纸上谈兵。该制度将会对涉及的每一个环节进行监督,确保农民的权益不会受到损害,确保农民应该得到的补偿款不会因为某些官员的贪赃枉法而不能拿到手。具体的监督可以是地方人大切实履行监管职能,加强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重视监督职能的作用等。3.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合理分配。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款的合理分配是保证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村及农民稳定的关键。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集体土地对于农民来说是就业、生活和社会保障的根本。因此,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对于农民的影响是致命的,可以说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他们失去了生活的根本,但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对于农村集体的影响却没有那么大。所以,在开展补偿款分配的过程中,需要根据相应的原则进行分配,比如增加对失地的农民补偿的比例,剩下的小部分才归于集体,而且用法律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份额专款专用,应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具体方面可以通过为农民兴修农田水利建设、引进先进生产技术、跟新品种等等提高农民生活保障。

农村土地补偿标准范文5

关键词:农地征用制度 补偿机制 土地产权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11-045-03

在我国,农地征用制度是指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的一种制度安排。我国现行的农地征用补偿制度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于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加快工业化和城市化,起了巨大的作用,农民也作出了巨大的贡献。虽然后来也进行过几次修订,补偿金额有所提高,但总体上还是以原土地农业产值的倍数加以补偿,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最明显的改革措施是2004年11月13日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内容,它肯定了土地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提高了土地补偿标准。承认了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确保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的农户。对征地补偿方式进行了重大改革,确定了农业生产、重新择业、入股分红等三种农民安置方式。这对于缓解当前土地征收中存在的矛盾,平衡政府、用地单位与农民之间的关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综观我国农地征用领域的机制,全面的农地产权权属与征用程序及流程、各级政府在征地中的职责及公平正义准则、县乡村三级协调分工及利益分配机理到农民在征地中的责权利规定等,均没有实现科学、合理、清晰、明确的运作。特别是城镇化进程中的征地补偿标准又低于其他性质的征地补偿标准,存在的明显弊端或隐性问题长期没有得到彻底解决。

一、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使征地长期在政府行政强制色彩中运行

中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方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但一方面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公共利益”,也未清晰阐述“公共利益”的含义和范畴,对公共利益的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实际操作过程中“公共利益”被轻易地扩大化。地方政府在土地征用运作实践中,除国家公益性、重点建设或服务项目按照“公共利益”要求进行征地外,包括企业用地等其他范围的用地,凡涉及占用集体土地的,也一股脑儿地行使国家征地权和公权力。甚至不少的地方政府追求短期经济效应或眼前经济利益而通过农地征用大搞经济开发,乐此不疲地进行权利寻租行为。另一方面,这样的法律规定事实上从法律的角度明确和保障了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最终处置权,有关政府部门实际上严格管制着土地的征用,任何单位用地均必须到政府部门办理严格的审批手续。而当被征用土地的用途、价格和去向在真正的被征用土地使用主体被边缘化而被省、市、县、乡政府与新的用地主体协商确定后,土地征用就根本不以被征地农民的同意为前提,作为对被征土地拥有集体所有权的村一级单位便主要发挥行政命令的执行角色,而不能履行谈判角色。村集体经济组织大会或农民也没有多少可以影响农地征用的决策的能力了。村领导在农地征用执行过程前后,只有发挥“模范带头”、“说服引导”和“安抚一方”的份儿,但当遇到征地补偿的各方利益分配不均等由法律、政策或行政命令才能造成的问题时,显然简单的说服、劝导和安抚已经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于是容易形成地方政府与农民对峙的局面,造成对社会稳定、和谐极为不利的因素,这种博弈主体法律地位的不平等造成的现象或问题长期得不到深入人心的解决或改进,在国家全神贯注发展经济、实现社会长治久安的欣欣向荣的大环境中形成不安定隐患。

二、不清晰的土地产权界定导致征地补偿中利益分配比例的不明确性和随意性

我国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归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所有,但并没有确认究竟归哪一类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目前我国农村缺乏行使集体所有权的严谨的组织形式和程序。农村土地至今呈现的所有结构依然是:第一级所有为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第二级所有是村农民集体所有;第三级所有是乡(集)农民所有。尽管农村土地归村民小组、村这些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村民小组、村的土地所有权是不完全的,通常不得不因行政隶属的原因而在遇到农地征用问题时服从乡一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安排意见。所谓农村土地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也实际上变成了无人所有,或乡、村干部小团体所有,造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虚位或易位。我国目前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不确定,实质就是产权不明晰,这就为不合理的农地征用留下可乘之机,进而导致了不合理的征地补偿。

我国农地的产权特征是:产权主体模糊,产权权能残缺,农地产权稳定性差、流动性弱(指单向度的权属转移)。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存在不确定性,农民持有土地的财产权,但对是否拥有农地发展权存在很大争议,本应该部分归属于私人的产权混淆于公共领域中,这样的由于产权不清晰现状而产生的博弈的结果,当然农民职能是处于“弱势位置”,于是农民的部分利益未被重视就“自然”地被剥夺了。

农民集体土地产权不清,导致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不公。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混乱,导致了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的纠纷。我国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这在《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集体”究竟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则较为模糊。在不涉及利益分配时,乡(镇)政府、村委会、乡(村)经济组织都不关心所有权主体问题,一旦有土地征用补偿费下发时,大家都争先恐后地当土地所有权主体,都举出充足的理由来证明自身的合法主体地位。正是因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含糊不清,才产生了土地征用补偿费“乡(镇)扣”、“村留”、“乡(村)经济组织提”的现象,使得原本就很少的征用费到农民手中几乎所剩无几。而且截留于集体经济组织之中的土地补偿费,也无法由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直接支配,便出现了“人人所有,人人无权”的现象,加之现实集体组织对土地征用费管理使用不规范,被少数几个管理者所控制,进而被用于发放工资、奖金、福利,挥霍浪费,甚至是贪污挪用,严重损害了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有关政府部门在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转变为国有土地时,从集体土地中转移了巨额的价值。从而呈现出征地收益分配的不合理及征地补偿费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基层政府之间的分配不合理。虽然这种状况在近几年因各地征地补偿标准的上涨有所好转,即农民得到的补偿安置费用有所提高,但这种分配的比例依然未得到根本的改观,被征土地的收益分配格局依然大概是:政府占20%~30%,新的用地主体占40%~50%,村级组织占25%~30%,农民仅占5%~10%。同时农地征用后的土地增值部分的收益以各种名义或形式流向政府,征地受偿主体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而将农民排除在外,被征地农民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受偿,这显然有失公平。

从理论上讲,农民土地的所有权也应该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所有权,农民对自己财产(土地)也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只因这种产权关系的长期不明确,农民只能是被动地接受这种僵化的征地机制给他们带来的他们其实并不情愿的变化。随着城镇化的加快发展和国家产业调整互动发展的深入,农民一方面因农村和城市收入水平及生活水准差距的拉大而无法继续承受越来越大的征地收益损失,另一方面农民也开始越来越强烈地不满于这种不公平状况的持续,于是由此引发的农民和村级经济组织或政府之间的矛盾日益增多,也日益尖锐,促成了当前制约社会稳定和谐的一大消极因素。

三、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的不合理性和不科学性

在将农业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时,国家对被征地者所受到的损害只是给予一定的补偿,我国实行的是部分补偿的原则。在《土地管理法》对征地补偿的规定中并没有区分公共利益性质的征地补偿和非公共利益的征地补偿,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三大块组成。依据《土地管理法》,中国现行的征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为“产值倍数法”,即征用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4-6倍。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年产值不确定,倍数标准存在较大幅度,政府往往在法定范围内采取下限,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而即便按最高补偿30倍来算,一亩地平均产值1000元,其全部征地补偿费也不过3万元左右。这个问题在人多地少的地方表现尤为突出。这种补偿标准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从而导致了农用地的补偿标准随意性较大却没有相应有效的监督监控机制,为部分官员滋生腐败提供了温床。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以土地平均农业年产值的若干倍计算,只考虑了对土地的农产品的补偿,没有充分考虑土地作为农民的生产资料和重要社会保障的价值,也没有考虑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更没有体现土地利用的潜在价值,使被征地农民难以分享土地利用方式改变带来的增值,也难以分享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成果。这种按照年产值来确定的补偿标准,未体现土地发生用途转换的巨大增值价值,更没有体现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没有体现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和市场定位的原则,征地补偿标准严重偏低。

四、补偿安置方式单一

按照现行的补偿政策来看,对失地农民的安置方式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货币安置,另一种是就业安置,其中以货币安置为主。目前,国家对失地农民的补偿方式通常是一次性的货币安置,农民在失去土地以后,征地部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以货币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农民。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操作简单,能减轻国土部门和用地单位的安置压力。但是,由于我国农地具有农民社会保障的功能,一次性支付一笔有限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费用,对农民的生计出路缺乏长远考虑。在经济发达地区,二、三产业比较发达,失地农民较易通过自谋职业来解决自己的生计。但是,在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失地农民在补偿金用完后,连最基本的生活都无法正常维持,给社会的安定带来不稳定因素。就业安置是指地方政府或用地单位依据征地数量有比例地安排“农转非”人员就业。这是从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存延的一种老办法,现时期实施起来困难加大。有些单位为了取得政府的安置补偿费,就先安排一部分失地农民就业,等拿到政府补贴后,就将其解雇。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型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企业有用工的自由,而我国农村人口素质不高,文化程度低、劳动技能少,缺乏市场竞争力,即使再就业,也面临着很大大的下岗风险。之前的招工就业安置在实践中已失去了意义和作用。现行征地机制未考虑中国二元经济结构下农民社会保障问题。中国农村土地承载着农业生产资料和农民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而且随着人口的增加,正在显示出“保障重于生产”的特征。失去土地的农民,在没有任何保障的条件下寻找就业机会,加大了就业风险和就业成本。

五、征地过程缺乏透明度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有关部门批准征地要有公告程序,在征地前给于农民知情权与参与权。但在实际的操作中很少遵循,缺乏应有的透明度。不少地方征用土地不能做到公开透明,不注意或根本就不听取农民的意见,不做深入细致的工作,只强调征地具有强制性,方式简单粗暴。由于我国长期城乡分割的二元经济结构,再加上自身知识文化素质的限制,农民一直处于弱势地位。一些地方政府或者因热衷于增加地方财政收入,或者因在征地过程中取得了不小的个人收益,大量征地,甚至在农民没有发言权的情况下,将其土地低价处理了。有些地方甚至采取未批先征,不征就占的方法,将农民赶离土地,然后由政府出让。土地预征导致政府征地行为更加随意、土地资源浪费、腐败机会增多、政府与农民利益关系激化,进而导致社会不稳定。

六、结语

我国城镇化的建设虽然如火如荼,但因长期以来,城镇化建设进程中的征地补偿一直不能实现失地农民满意的生计和发展,造成了城镇化率较高与失地农民生存和发展质量参差不齐且改善不佳的状况,制度安排不到位、市场经济在征地补偿中体现不完全、农民的弱势地位的改善没有真正提到应有的高度等是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体制背景和原因。在改革开放已经深入推进30多年的今天,应该像其他经济发展领域的改革开放一样,进一步大胆解放思想、拓宽思路,实现农地征用补偿的科学合理运行,使得我国城镇化进程中的农地征用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失地农民的生计得到合理改善,并启发或促进“三农”问题的持续改进和解决。

参考文献:

1.冯子标.土地市场化与“三农”问题的出路.中国农村观察,2002(5)

2.冯子标.论建立农村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制度.当代经济研究,2002(5)

3.周诚.土地经济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4.党国英.土地制度对农民的剥夺.中国改革,2005(7)

5.黄少安.产权经济学导论.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5

6.张逢君,刘杰.“社保有份”:托起失地农民的明天.中国土地,2007(6)

7.田子.“以地补农”是个大政策——兼评2007年千亿土地出让收入支农.中国土地,2007(2)

农村土地补偿标准范文6

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0439-8114(2012)17-3894-03

Analysis on the Compensation Standard of Collective Land Expropriation

YANG Jun

(Pingdingshan University, Pingdingshan 467000, Henan,China)

Abstract: The existing collective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standard has neglected collective land ownership of the rural collective. Ownership equity requires requisition compensation fairness. The establishment of a fair collective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standard should be considered value that collective land sustainably security households food security, collective land is continued to provide a source of cash income, collective land sustainably provides jobs, scarce rights to contract for management of land,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the market pricing, make compensations for lost territory farmers’ existing property, unemployment risk, social security, scarcity of rights to contract for management of land, safeguard farmers’ rights of enjoying land appreciation.

Key words: collective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legal system

农村城市化进程中大量集体土地被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国家依据《土地管理法》及一系列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对农村集体和农民进行补偿,并且引入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但是囿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补偿标准的原则性规定,农村集体组织获得的征收补偿仍然偏低,并引发农民生活水平下降、就业无着落等问题,这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有数据显示,1999年以来,64.7%的失地农民得到一次性征地补偿,平均金额为每亩(667 m2)18 739元,而征地卖地平均价格每亩达到778 000元,是征收价格的40多倍[1]。确立公平的征地补偿标准已成为现阶段征地补偿制度改革最核心的问题。

1 现有的征收补偿标准忽视了农村集体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是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的法定标准,其确定了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的补偿标准。中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这大概是现行补偿标准中“30倍”的来源依据。以原土地上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为基数,再按限定的倍数计算征收补偿标准,这是按照土地产出价值补偿,显然忽视了农村集体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主体,忽视了集体土地的稀缺性价值。因此,现行的补偿标准只对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农民的收益性损失进行了弥补,而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让没有弥补,属于不完全补偿[2]。

2 所有权的平等性要求征收补偿的公平性

中国土地所有权分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类。在《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并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