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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办法范文1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使用划拨土地或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依法使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享有按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含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与他人合资、合作条件)、出租、抵押时,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第五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按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办理。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金额,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九九0年五月十九日(含当日)以后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签订出让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扣除当时已支付费用的差额支付;
(二)一九九0年五月十九日以前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不低于签订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的30%支付。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者可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可按月(或按年)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土地使用权租金标准及缴纳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报省土地局备案。
第七条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无法依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抵押人可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附有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一)当处分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本出让合同生效。
(二)处分抵押物的价款先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再偿还债务。
抵押人未交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且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额度应扣除未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租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上交财政,其使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上季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的宗数、土地面积、收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数额上报省、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在获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二年内未能投资建设使用土地的,如有正当理由,可于期满前三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延期使用申请。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同意延期或不同意延期使用的决定。
延期使用的年限不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延期使用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
(一)延期一年的,按批准延期使用之日的标定地价的5%收取;
(二)延期二年的,按批准延期使用之日的标定地价的10%收取。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闲置费全额上交财政,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二条 使用划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二)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实施城市规划,需调整用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十三条 依照前条规定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批准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当日即予公告,并书面通知用地单位或个人。
(三)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通知使用权人限期呈缴原批准文书及建设用地许可证,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缴者,宣告其批准文书无效。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自公告收回之日起,即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可视具体情况给原用地单位或个人以适当补偿。对未按前条(三)项规定期限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主动退出原使用范围内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从处置该土地的收益中提取适当比例予以奖励。
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主动申请从商业中心区迁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提供安置用地,对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给予相应补偿,并予以奖励。
前两款的奖励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凡未依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划拨土地使用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划拨土地使用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划拨土地使用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标定地价,系指市、县人民政府以省、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为依据,根据土地市场交易价以及地块使用条件、所处区位、出让年限等条件评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因继承房屋、分家析产、住房制度改革等非营利性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以及因实施城市规划而重新调整划拨土地的,不适用本办法。
企业兼并、分立或改组、新设股份制企业的,其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由省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土地征用办法范文2
1984年,村民李某与村委会签订了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若干亩土地,承包期15年。后来,李某将其中的5.95亩耕地自愿交于村民杜某耕种,耕地相关承包费用由杜某直接向村委会缴纳。1997年,李某与杜某协商一致,将这5.95亩耕地全部登记在杜某名下,并记入村委会土地登记台账。1999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杜某与李某协商并经村委会同意,李某自愿放弃了这5.9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由杜某承包。其后,杜某与村委会签订了第二轮承包合同,区政府于1999年9月为杜某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
2006年,当地政府计划征收该村土地。李某以村委会第二轮承包中将5.95亩耕地承包给杜某违反有关法律、政策,政府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杜某集体土地使用证。
法院就如何裁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属土地确权案,按照法律规定,复议为诉讼的必经程序。李某未经复议直接,属程序不当,法院应裁定驳回。
另一种意见认为,此案不属复议前置案,无须先行复议,李某可以直接,法院可根据庭审情况作出实体判决。理由是:土地纠纷复议前王的前体条件是“行政确认”,此案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而非行政确认行为。因为本案中区政府对李某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初始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是政府赋予李某使用此土地的一种许可行为,而不是对其既有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因此,李某无须先行复议,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李某不可以直接,必须先行复议。理由如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已经合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也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土地征用办法范文3
[案情]2007年来,a县b乡房地产管理所在受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过程中,所长张某在明知469户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中没有合法的用地批准手续(涉及非法占用一般耕地68149.41平方米,折合102.22亩),不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为该469户违法建房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收取上述469户办证费用共计87410元。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分别规定: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或造成公共财产、其他组织、法人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或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应予立案。同时本规定关于“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的立案标准第一项、第三项规定: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非法批准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应当立案。本案中,由于张某违法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导致上述469户申请人违法占地102.22亩合法化,使本应依法拆除、恢复原状的违法房屋不能被拆除、复原,已经达到了“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的立案标准,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属“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法条竞合的处断原则,行为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张某虽然实施了滥用职权的客观行为,但该行为与469户申请人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速解]本文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认定本案性质的关键有二:一是认定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为何,亦即危害结果是什么;二是危害结果何时出现,亦即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行为是什么。首先,在申请人申请办理房产证时,该房屋已经建成,违法占地的事实早在张某受理房产登记之前已经形成,即“损失”是申请人违法建房行为所造成的,而非办证行为所致。
其次,张某的违法办证行为,并未在客观上“进一步促成”损失的出现。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其他因素时,则需进一步分析介入因素与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关联。易言之,是否存在通常所说的“多因一果”情形。张某的办证行为实质上属于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程序(条件),该行政行为可撤销或无效。违法所办的房权证,并不能进一步使建房户违法占地的行为合法化。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房产证是房屋所有权为谁所有的证件,是购房者通过交易,取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可依法对所购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证件,即《房屋所有权证》,是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发放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凭证。土地使用权证又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该宅基地谁有权使用的证件,是经土地使用者申请,由城市各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可以认为,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是性质、用途完全不同的证明文件,两者互不包容。基于此,张某违法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在客观上对102.22亩耕地的性质、用途变更毫无影响,该宗土地的性质也并未因张某的办证行为而由耕地演变为其他用途,使“非法占地行为合法化”更无从谈起。
第三,本案中,建房户违法占用102.22亩耕地建房的行为并不是张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结果,事实上张某无权也没有做出“批准”的行为。如果用此标准套用张某的滥用职权行为,实属不当。
第四,张某的违法收费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张某自2007年至2010年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共收取469户办证的各项费用87410元。一方面,该数额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的立案标准;另一方面,根据张某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共收取469户办证的各项费用87410元,没有各个建房户收费方面的书证,也没有房管局办理房产证收费的相关规定,不能确定其收费是否合法,无法计算犯罪数额。
综上所述,张某虽然实施了滥用职权的客观行为,但该行为并不能引起原先的耕地被非法占用,亦不能引起非法占地行为合法化,在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条件关系时,该滥用职权行为与所谓的“损失”之间便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土地征用办法范文4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在河北省境内设区的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其所有权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用地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地下的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范围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
第五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出让),是指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家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以指定的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提供给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受让人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产权代表的身份(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具体报批程序和附送文件,按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公开拍卖三种方式。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出让地块经依法批准后,由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出让地块的必要资料和有关文件。
(二)有意受让人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经营方案和包括出让金数额、币种、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有关文件。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受让人提交的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三)达成协议后,由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依法批准的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向投标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或向国内外招标公告及有关资料文件。
(二)投标者应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指定的地点、单位提交保证金(不计息),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代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开标、评标和决定中标者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四)中标者应在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就依法批准出让的地块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所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用地规划和使用年限,以及拍卖时间、地点,报名时间、地点。
(二)有意参加竞投者向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购买“拍卖须知”、“用地规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式样”等资料,并按规定时间持当事人姓名、国籍、单位或组织的名称、主要营业场所或住所等有关证件报名,缴纳保证金后领取应价牌。
(三)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作为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高者为受让人,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当场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交付出让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受让人应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五条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条 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双倍返还定金、保证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出让金应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币种支付。
第十八条 出让的最高年限为:
(一)公寓、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交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九条 出让金的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和物价部门根据出让地块的位置、环境、用途和配套市政设施等条件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每年每平方米一元以下标准向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使用金。
第二十一条 出让期间,受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时,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核准后变更,并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在受让土地上进行的各项开发经营活动,应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期建成。
受让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受让人提出警告,或并处每平方米2-4元罚款,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除外。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在出让金全部交清,除出让金外,已投入建设资金占总投资的30%以上方可进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报经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上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变更登记费,换发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
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也可在中国境外进行。在中国境内进行转让,应经公证机关公证;在中国境外进行转让,应取得所在国或地区的公证、外交机构的认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或商务代表机构的认证。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政策的国家和地区的转让,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转让人需要变更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向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转让价格高于核定价格的,按转让价格计收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转让价格低于核定价格的,按核定价格计收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受转让人应向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管理费。其标准按转让价格的1%计收。
第三十一条 受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按转让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的优先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和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经出让或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以及其他债务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和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合同自公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双方应持经公证的抵押合同,分别向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不影响原房地产租赁关系。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物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本实施办法有关转让的规定,向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抵押双方在抵押合同终结后十五日内,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以土地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入开发、利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四十条 自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出租人须持租赁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出租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土地使用者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二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即由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并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该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第四十三条 出让合同年限届满,受让人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可享有优先使用的权利。但应在届满前六个月向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手续,并按续期日的土地出让价格缴纳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日期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坐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收回土地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
第四十五条 出让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补偿金额由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协商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纳税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中所收取的出让金、增值费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
第五十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经济纠纷,争议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争议双方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非法买卖、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未按城市规划建设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在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有关人员如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渎职等行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和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授权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之日起施行。1989年8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河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行施行)
全文
土地征用办法范文5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是对《条例》部分条款的补充和具体化。
第二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爱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省人民的重要职责,一切建设必须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地、劣地、坡地、旱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平地、水地。严格控制占用菜地、园地、林地、苗圃地、农业科研试验场地。禁止在文物古迹和自然风景等保护区征地建设和开矿。
除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及其他必需的以外,在人均旱地一亩以下或人均水地五分以下的集体生产单位(指人民公社的生产队,下同),一般不再批准征用土地。
第三条 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因此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补偿。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用地单位、受害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区)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协商决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建设占地要与造地相结合。凡有造地条件的,用地单位应结合工程施工帮助造地,可按造地数量相应扣除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征用土地须根据《条例》规定,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经过申请选址,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核定用地面积,划拨土地等程序。
二、经批准征用的土地,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通知书,办理拨款手续。
三、土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批准征地通知书和施工计划,一次或分次划拨土地,并督促按时移交土地。
四、城建部门凭征地批准通知书发给施工执照。
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含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含一万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十亩(含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含二十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十亩以下、三亩(含三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五亩(含五亩)以上,由地区行署代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不足三亩,其他土地不足五亩,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所属县、区的土地,三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三亩(含三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项基本建设所需征用土地,必须一次报批,根据施工计划分批划拨,不得化整为零,多次报批。对化整为零多次报批者,追究用地单位和批准者的责任。
征用国有林地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征用集体林地须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征用土地所需呈报的文件和资料:
一、经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该项工程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三、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
四、征地协议书;
五、用地单位的征地申请书;
六、报地区行署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工程项目,须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请报告;报省审批土地的工程项目,须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请报告;
七、水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书;
八、凡产生废水、废气、废渣、噪音的工程项目,必须同时提交经环保部门批准的防治设施方案及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耕地补偿费标准:
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规划区范围内耕地,按被征地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征用榆次、临汾、侯马、运城、晋城、忻州市和河津、潞城、离石、孝义、朔县、原平、霍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按被征地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征用上述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和其余各县耕地的补偿标准,不得超过被征地年产值的四倍。
年产值的计算: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也可以采取由地方政府根据统计年产量,分区域定出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牌价(包括征购价和超购价)或议价(指没有国家牌价的农产品),得出年产值。
二、青苗补偿标准:凡下种未出苗的,按种子和工本费计算;已出苗未吐穗的,按当季产量的一半计算;已吐穗或接近收获的,按当季产量计算。
三、征用市、县和工矿区的商品菜基地,应向地方财政缴纳新菜地建设基金,每亩七千元。菜地建设基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掌握,用于新菜地的建设,专款专用。
四、征用国营林地和集体林地,被征地范围内有个人成片林或零星树木的,其补偿标准,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商定。
五、征用牧场、渔塘等其他有收益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征地双方协商补偿标准。
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和抢栽的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第八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
安置补助费的计算,以征用土地的面积除以征地前每个农业人口平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出征地后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的农业人口数,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土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每征一亩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人均耕地多少而定。人均耕地二亩,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一至一点五倍;人均耕地一亩,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人均耕地半亩,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人均耕地三分,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六点六倍至九点九倍;人均耕地三分以下,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一律按年产值的十倍计算。
个别特殊情况,按照上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十八倍,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郊区商品菜基地最高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九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产权确属个人的附着物及承包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应付给个人,集体种植的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可以纳入当年集体收益分配外,应当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开辟新的生产门路,以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准私分,不得移作他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
第十条 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房屋补偿费。因征地需拆迁集体和个人的房屋,由集体或房屋所有者按村镇规划重建。拆迁户不得乘国家建设征地之机,扩大住房面积或提出无理要求。拆迁补助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根据房窑新旧程度,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为:混合结构五十至一百元,砖房三十至六十元,砖石窑洞三十至五十元,土坯房二十至四十元,土窑洞二十至三十元。
二、水井补偿费。被征地内的水井,按新旧程度折旧补偿,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打新井费用。废井一律不予补偿。
三、坟墓迁葬费。被征土地上的坟墓应限期迁葬,每座付给二十至四十元。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妥善处理。烈士墓或少数民族墓,应与当地民政部门协商处理。
其他附着物的补偿,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按下列办法安置:
一、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发展农业生产。
二、因地制宜地发展集体和个体工副业、商业、服务业。
三、土地已被征完或基本征完的单位,有条件的可以组织迁队。
四、按照上述办法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劳动计划范围内,征得集体所有制单位同意后,可以将符合条件的劳动力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用地单位如有招工指标,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选招符合条件的劳动力当工人,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用地单位所需劳务,应优先使用被征地单位的剩余劳动力。
五、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队条件的单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前的本单位原有在册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在此期限以后迁入的农户,一律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
第十二条 被批准征用的土地,凡属交纳农业税的,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税额。
第十三条 已征用二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收回的土地,可按《条件》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建设单位使用;也可借给集体耕种,但不准在土地上兴建任何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用时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施工临时用地,应尽量在征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原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主管机关申请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经批准后,用地单位同集体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被占土地的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用地单位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满及时归还,并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以及地质勘探、测绘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的,私订协议非法占用土地或超越审批权限审批土地的,占地协议或批准征地书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二、抢占、侵占土地,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退还土地,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征收、没收或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三、少征多占或占用临时用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地,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四、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违法转让土地的,一律无效,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五、在征地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敲国家竹杠,拒不签订征地协议,由土地管理机关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征地协议,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六、挪用或占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七、弄虚作假,侵占招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八、在征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九、国家工作人员和农村干部在审批土地过程中,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根据情节,给予经济制裁、行政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济制裁和罚款由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六条 对个人罚款的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罚款由个人负责交纳。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费用。
第十七条 因地界不清、地权不明发生的土地纠纷,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土地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土地纠纷一经裁决,有关各方必须执行。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执行。
第十八条 省、地、市、县(市、区)设置土地管理机构,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能机关。其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土地政策、法令;进行土地登记,填发土地证;负责土地统计,编制土地统计年报;审核办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负责土地的划拨;检查土地管理情况,制止和纠正浪费土地及其他违法行为;调处土地纠纷;办理惩罚事宜。
乡、镇设专职或兼职土地管理员。村民委员会要有人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单位过去占而未征的土地,必须在1984年年底以前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土地征用办法范文6
经第25次市长办公会议批准,现将市房地局《关于对依法征用、划拨、出让后的闲置土地进行处理和利用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关于对依法征用、划拨、出让后的闲置土地进行处理和利用的意见(市房地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全文为加强对本市建设用地的管理,配合房地产开发市场清理整顿,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依法处理和利用1997年10月1日前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的,至1998年9月30日未按规定期限开发利用的国有建设用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闲置土地的认定凡在1997年10月1日前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的,至1998年9月30日尚未开发利用的国有建设用地(包括征用集体土地和存量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征用的集体土地,全部或部分征而未用,自政府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满1年的;或实施土地平整、“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后,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二)划拨的国有土地,全部或部分拨而未用,自土地管理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的;或实施地上物拆迁后,未动工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满1年的;
(四)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其它闲置土地。
二、关于闲置土地的处理
(一)对闲置期不满2年的,征收土地闲置费用,并限期开发建设。
新征集体土地闲置的,每年征收相当于同类土地年产值5倍的土地荒芜费;出让土地闲置的,每年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15%的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由用地单位按月交纳,逾期不交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直至动工开发或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闲置费由原土地审批部门收取。属于市房地局收取的,市房地局也可以委托区、县房地局代收。土地闲置费收取后,全额上交市房地局,由市房地局统一上缴市财政局。
(二)依法认定闲置期满2年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闲置期满2年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无偿收回。经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后,对其地上物、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
2.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闲置期满2年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无偿收回。受让方对土地有其他投入的,经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后,给予适当补偿。
(三)闲置土地的具体处理办法。
1.以征收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开发建设方式处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缴纳土地闲置费(荒芜费)通知书》,并商有关部门核发《限期动工开发通知书》,用地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动工开发,并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
2.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处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撤销用地批文,收回《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废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土地管理部门通知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撤销相应的批准文件。
三、关于闲置土地的利用闲置土地使用权收回后,土地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计划,经市政府批准,按下列办法利用:
(一)对具备出让条件的,由原土地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进行出让。对条件成熟的,应实行招标、拍卖。
(二)对暂不具备出让条件的,可安排临时用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可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其他新征土地也应尽可能继续耕种、复耕;未拆迁用地,应维持现状使用。
(三)临时使用的闲置土地,经市政府批准,重新安排建设项目或出让时,其临时用地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并无偿交回,市、区县政府及新的用地单位对临时用地使用者不作补偿。
四、关于闲置存量自有用地的处理和利用原用地单位以存量自有划拨土地与他人联合开发建设(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并已于1997年12月1日前取得计划部门自建或联建立项后,至1998年11月30日未动工开发建设的,须在本意见实施之日起1年内到市房地局办理用地审核手续;逾期不办的,认定为闲置土地,依照本意见的规定处理和利用。今后,此类项目立项后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视为闲置土地。
五、处理和利用闲置土地的工作部署
(一)为了加强对本市闲置土地处理和利用工作的领导,成立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和利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汪光焘同志担任组长。领导小组成员由市计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和市房地局等部门有关领导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房地局,办公室主任由柴俊彝同志担任。清理闲置土地工作结束后,领导小组自行撤销。
(二)结合本市房地产开发市场清理整顿,由市房地局会同有关部门对闲置土地处理和利用的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各区、县房地局按照市房地局的统一部署,负责本区、县闲置土地的清理调查并就处理和利用提出意见,报市房地局审批。具体工作从199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动员和公告阶段(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月31日)。在市政府召开房地产开发市场清理整顿动员会后,由市房地局向社会公告,公布举报电话,要求属于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在3个月内向用地所在区、县房地局申报闲置土地情况,逾期不申报的,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