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方式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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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方式

土地使用方式范文1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根据《_________》的有关规定,在_________房地产交易中心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乙方依照规定程序参与竞买,并经_________房地产交易中心确认,成为竞得人。为明确有关转让事项,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和自愿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同条文,以共同遵守。

第二条 转让土地基本情况

1.国有土地使用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地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土地所在位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土地用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土地面积: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

7.建筑面积: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其中:非住宅_________平方米,住宅_________平方米。

8.现状:已三通一平,有________套(户)需回迁安置,回迁安置总面积为_________平方米,其中,回迁住宅_________平方米,非住宅_________平方米,回迁日期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每月应支付临迁费、代管房租金除四害费等_________元。

9.抵押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公开交易情况和结果

1.公开交易方式:公开挂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2.公开交易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成交确认书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转让份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成交价格:人民币_________元,大写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元整。

第四条 甲方保证本合同第二条所述内容真实,保证土地权属清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甲乙双方完全认可公开交易情况和交易结果,甲方同意按公开交易成交价格和转让份额将土地使用权(含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

第六条 依照有关规定,全额转让的,由受让方单独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履行出让合同;份额转让的,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共同履行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取得抵押权人同意方可转让。

第七条 甲乙双方应依照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_________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资料,办理交易手续,向相关部门交纳交易税费后,由乙方直接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证明书》,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登记。

第八条 除法律规定的免责因素之外,甲乙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出现纠纷或违约行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同意通过仲裁或法院判决(裁定)方式予以解决。

第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

1.土地转让时回迁安置义务的责任主体为受让人。

2.付款方式及期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5天内一次付清。

3.移交地块及项目的相关资料:

(1)《国有土使用证》

(2)《建设用地批准书》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设计要点批文》

(5)回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4.违约责任

(1)甲方在收到全部成交款后5日内不能备齐有关资料给乙方办理交易过户及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和交易成功后,办妥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以前,如因甲方的原因,(包括司法机关查封等)需要终止交易或不能依法办理产权登记的,甲方在3天内全部退还乙方已交纳的成交价款。

(2)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并在5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成交价款给甲方,否则,视为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_________元。

第十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_________房地产交易中心存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土地使用方式范文2

    居住用地70年;

    工业用地50年;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50年;

土地使用方式范文3

关键词: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解决方案;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对住宅用地使用权期限的质疑

近年来房价的持续上涨,使得“买房保值增值,投资养老”这一观念渐入人心,人们对于房地产买卖的各种问题也愈加关注。

1990年,国务院出台《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居住用地的使用权最高年限为70年,这也是关于“70年”这一热议词语的最初出处,同时,在这个《暂行条例》第四十条同时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买房只不过是租用了70年”这一命题随之推出。

2011年,上海、深圳等地部份楼市被告知土地使用权到期后,政府将收回土地使用权,无偿取得地上建筑物。这更使“买房只不过是租用了70年”这一命题得以证实。虽然,中国即使按第一块深圳土地出让是1987年9月发生,70年到期,也得在45年以后,似乎时间并不紧迫。然而,少部分地区的土地使用权并不都是70年。2009年,山东一小区的约百户业主的土地使用权20年;另有一二百户业主为2012年到期,剩余该小区的业主有70年土地使用权,离到期还有数十年。这也导致了同一个小区内不同业主存在拥有土地使用权和不拥有两种形态同时的出现,最终,青岛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决定将20年土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到70年,以此来暂时解决问题。

但是这种以非正式方法解决非常规签订的20年土地使用权到期问题的案例,并不能当做是“70年土地使用权到期”的解决方案,亦不具有普遍示范意义。

由此可见,这个“70年土地使用权到期”问题,离我们并不是还有45年,而是更近,建立相应明确的规定,不仅能够给陆续到来的土地使用权到期事件一个解决的标准,也能够安定民心,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因此,笔者认为国家相关部门制定出法律法规或者政策办法刻不容缓。

二、对现有土地使用权解决方案的辨思

虽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条同时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但是同时第四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物权法》第149条也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应该说,这些规定是有积极意义的。但冷静思考就会发现,这些规定存在着含糊笼统、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如这条规定对于如何申请,哪种情况能够批准申请,不同用途的土地,在申请续期上有什么不同,续期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都没有相应的规定,执行起来有一定的难度,而且还可能引发其他社会问题。目前,理论界及实践中对上述问题主要有以下三大解决方案:

1.土地使用权有偿自动续期

土地使用权到期后,使用者如需延续地上房产权,必须按规定交纳一定金额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续期费,类似于首次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土地出让金”。这种方案可以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提高经济发展的弹性与活力,促进土地使用权的循环流动,同时可以确定该住宅使用人是否有意将其土地使用权延续下去。弊端是一次续期可再次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以及需要多少费用都将重新确定。对于到期既不交费又不搬离的业主采取的应对方法有待探讨。

2.土地使用权随房屋的折现率至零而自然消逝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取决地上房产的自然消亡时间。这种方式其实是土地使用权无偿续期的一种典型,这种方案解决了难以估价的问题,同时在能够预期的未来会使土地使用权收归国有,有利于整个城市土地的规划,也增加政府的收入。但是这种做法无疑跟国家无偿收回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一定程度上与《物权法》规定的初衷背离,《物权法》中的自动续期应当有无限性,即可以不断续期,不管是否无偿,而这种做法,待房屋破损至无法使用时,就失去了续期的权利。

然而,房屋折现价值至零,具体判断性操作很难把握。需制定系统的标准,有权威部门鉴定、审核,令民众有信服的理由,这在未来几年内较难达到。

3.土地使用权无偿自动续期

土地使用权无偿自动续期,是指只要取得了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自然跟随,就是地随房走。尽管《物权法》关于住宅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自动续期的规定中未提及费用问题,但“自动”应该意味着住宅产权人根本不必采取任何行为,土地使用权就会自动延续。这种方案显然是住宅使用人最希望见到的。但是此方案可能一定程度上动摇了我国土地国有化制度。对公共设施建设、维护乃至社会保障力度带来诸多不良影响。因此,简单的自动、无偿续期也存在一定弊端。

三、域外关于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规定的考察及启示

土地使用权的期限是与土地所有制的状况相联系的,按照我国学者对土地所有制的状况和土地使用制度的传统分类,“世界上的土地使用制度大体可划分为三类:一是建立在土地公有制基础上的非市场模式———土地属于国家,使用土地一律由国家统一安排无偿使用,如前苏联、中国等;二是以土地私有制为基础的完全市场模式———土地私有,允许买卖,价格由供求关系决定,如美国、日本等;三是由国家控制的市场模式———土地属于国家(或皇家所有,使用土地通过批租获得,国家控制土地市场并获得大量批租收入,如英国及英联邦国家,这是资本主义的特殊情况。”这个结论是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总结提出的,近年来,各国的情况都有较大变化,如前苏联解体后,采用完全市场模式。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则采用了不同于英联邦的 “国家控制的市场模式”。

在完全市场模式下的国家,实行土地私有化“政府对土地私有权的限制和管理主要为四个方面一是对土地拥有的限制,包括土地所有权的取得与征收,拥有土地的数量、种类和位置等。二是对土地使用的限制,包括土地用途、建筑高度、容积率、覆盖率以及建筑风格、布局、密度等,还包括禁止空闲土地。三是对土地的租赁、转让或交易的限制,包括租赁期限、土地买卖的价格和对土地投机的控制等。四是其他土地管理政策和措施,如对某些行业提供廉价的土地,严禁土地细分等。”由此可知,政府对土地私有权的限制和管理尽管多种多样,但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土地私有权是永久的权利。因此,不存在土地使用权年限和期满的法律后果问题。

在国家控制的市场模式下(主要指英国),全部土地在法律上都归英王或国家所有,拥有土地使用权者在英国法律中常被称为土地持有人或租借人。“英国的土地虽然在法律上属于英王(国家)所有,但完全拥有土地权益的土地持有人实际上是该土地的所有者,只要他不违反土地法、土地规划或侵犯他人利益,就可以随心所欲地利用和处分土地。在英国,土地的卖者不必证明自己是土地的绝对所有人,而买者则满足于土地占有权的长期无争议的存在。这种土地买卖与西方多数国家的土地买卖在实际上并无多大区别。”由此可见,尽管英王(国家)名义上拥有土地所有权,但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内涵与完全市场模式下的国家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其土地使用权也没有期限限制。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香港地区的做法。香港的土地批租也有年限,除有关游乐场、码头、汽油站和短期批租外,一般为999年、99年和75年三种,其中,999年的租期具有永业权的性质,99年的租期已经能够满足地上建筑物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权的需要,而75年的租期,期满后一般都可以续订,香港政府为了吸引更多的在港投资,一般都给予两度投资期。我国也属于国家控制的市场模式,但却不同于英国。在我国,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实行土地公有制,国家通过出让和划拨两种方式实现对土地的利用。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有期限限制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只有重新交纳土地出让金才能继续使用土地,期限届满若不续期或重新交纳土地出让金,则国家将无偿收回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没有期限限制的,也无须交纳土地出让金。

四、对我国土地使用权期限的思考和建议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并参考国外关于土地使用权期限的相关启示,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解决土地使用权应倾向于上述第三种方案——住宅土地使用权无偿续期。以此来保障民众的住房权益,使民众能够安心安居乐业,贡献社会,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理由如下:

1.域外国家的通行规定

参考其它国家已有的明确规定,发现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的关系主要有三种模式:(1)否认建筑物可独立成为所有权的客体;(2)肯定土地与其地上定着物各为独立的部分可归属不同主体;(3)相对肯定地上定着物权利的独立性。

2.保障人民住房权益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以前的以房屋实体分配和低租金的住房制度逐渐演化为而今的依人群来分,总体来看为:中高层收入阶层供给商品房,中低层收入阶层供给经济适应房,最低收入阶层供给廉租房。这样的主体政策,一方面对中高收入阶层的财富的重新回收,从而减缓如今我国的贫富差距;另一方面对中低收入阶层和最低收入阶层的住房优惠政策,既是社会第二层次财富分配,也使每个人的“居者有其屋”的基本生活要求得以保障。按其他原则来分还有:住房限购政策,直接建房政策,提高工资率,开发商建房补贴,开发商建房补贴等政策,总之,种种的政府政策与措施都源于实现“人人享有适宜的住房”这一世界的全民性的社会权利。我国目前采取了不少措施,来保证人人享有适宜的住房具体措施包括:

3.分析住宅七十年期间及期满后的状况

一方面,城市的发展是一个不断进行再建设的过程,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生产力得到空前的发展。同时,进行城市规划的相关人员,也具有了更加高的审美水平、规划能力,因此为了城市的整体规划,有时也为了国家专项工程建设的需要,有必要对原有建筑房屋进行拆除、搬迁,达到整体的整齐划一或对日益紧张的国有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新的拆迁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章补偿中的详细规定,拆迁行为必然导致居民重新安置,且其所受损失能够予以补偿。房屋一旦被拆迁,无论是政府补偿房产,还是补偿房款,都将重新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即70年土地使用权的时间又要从头开始计算。

另一方面,对于符合城市规划,且能够留存70年的建筑,一般能够视为历史文化的积淀,地方政府会帮助修缮,保留这个建筑的土地使用权,使这个保存了70年的建筑更加久远的流传下去,见证整个城市的发展,至于其中的住户是仍然居住其中,还是协助搬至他处,都将不会有失去住宅的顾虑。对于乡村的建筑,大部分属于宅基地,或者集体共有,因此不存在住宅土地使用权70年的问题。

综上,中国政府面对住宅土地使用权期限的问题,应倾向于无偿为住宅使用人的土地使用权续期。虽然该方案并非完美无缺,但却是我国目前现实国情下的最优策略。应通过不断完善配套政策,明确操作规范,解决实践中的一些现实问题。

参考文献

[1]GB50352-2005《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J 37-87)[S]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5.

[2]王利明:关于我国物权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J].政法论坛,1995,(6).

[3]崔永亮:住宅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有关问题之探讨[J].国土资源导刊,2007(4).

[4]柴 强:各国(地区)土地制度与政策[M].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3: 19-20.

土地使用方式范文4

【关键词】房地产企业 房产税 土地使用税

一、当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主要问题

(一)房产税从价计征计税基数不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实际工作中对“房产租金收入”有两种理解,一种为实际收取的租金、一种为按权责发生制应收的租金。例如,某公司将一房产出租给商户,一次性收取6个月租金6万元(不含税,下同),在当月计算应缴纳房产税时是以收取的全部租金收入6万元还是按当月应收租金1万元缴纳,各地税务机关在征管中计算口径不统一。根据笔者了解,目前海南、山东通过税务公告形式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明确,但大部分地区的企业仍根据当地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缴纳,并未形成统一的执行标准。

(二)转租房产是否缴纳房产税

对于房产转租行为是否征收房产税,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并未明确,但从税收征管角度,对转租房产征收房产税可以从源头上堵截税收征管的漏洞,避免税源流失。据笔者了解,部分省市税务机关曾经过相关通知,对转租房产租金超过支付给原出租人的部分征收房产税,但此作法扩大了房产税的纳税人范围,即“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的规定,所以各地税务机关陆续废止了类似通知条款,税收征管漏洞仍然存在。

(三)土地使用税、从价计征房产税申报、缴纳期限设置不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同样,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就笔者所在的地区来说,当地税务机关要求土地使用税、从价计征的房产税均为每半年度申报一次,其中上半年房产税申报日期为2月、土地使用税申报日期为4月,下半年房产税申报日期为8月、土地使用税申报日期为10月。对于一般企业来说,持有房产的价值、土地面积相对固定,在计算半年度土地使用税和从价房产税时应纳税额变动不大,但对于房地产企业,特别是商业地产企业,由于出租部分的房a从租计征房产税,剩余未出租及自用的房产从价计征房产税,而当前市场经营形式复杂,企业在2月份缴纳房产税时无法准确预判3-6月份未出租面积,一般情况下会通过预估出租率或直接按当前未出租面积的方式计算当期应缴税金,之后在下期缴纳时对上期的预估差异进行调整,如此重复。同样,对于土地使用税,由于在4月份缴纳上半年土地使用税时也会遇到类似问题。

(四)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不明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但对于什么是“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并未在通知中明确。实务操作中,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从什么时间确定终止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是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争执的焦点,通常情况下企业有以下三种确定方法:一是如果合同约定了交房时间,以约定的交房时间为截止日期;二是如果合同没有约定交房时间,则以办理房产交付手续时作为截止日期;三是如果购房人迟迟不交接,可以按公告交房时间为截止日期。对以上几种方法的选择适用,一般需得到主管税务机关的认可。

(五)土地使用税有双重征税嫌疑且征管弹性过大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房产原值包括地价,对于企业来说,相当于一种财产需交纳两种税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况且对土地也只是拥有几十年的“使用权”,笔者认为有双重征税嫌疑。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土地使用税税额为大城市1.5元至30元、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小城市0.9元至18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此规定考虑到了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均衡,赋予了各地区在税收征管权上的弹性,但对于具体税额的设定,笔者认为各地区的征管弹性过大。

二、应对方案

(一)加强税法的学习,规避税收风险

由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税款计算相对复杂,另外立法时间较早,后续各级财政、税务机关以大量的税收公告、通知等形式对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进行规范,这就要求企业财税人员养成终身学习的习惯和乐于钻研的精神,善于归纳总结、完善提高,具有良好的职业判断能力。当国家税收政策不断修订,企业财税人员应时刻关注政策变化,不断学习研究新的税收政策和纳税筹划方法,从而规避税务风险。

(二)加强税收筹划,合理降低企业税负

企业在相关法律法规所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合理安排企业内部的经营活动,从而达到减小企业税负和支出、不断实现企业经济效益的目的。对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筹划,可以重点从两方面开展:一是利用当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税收减免税优惠政策,根据自身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对于符合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业务应合理利用,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登记或审批手续并提供相关证明,争取最大限度地获得税收优惠;二是对各项涉税经营活动进行提前筹划,如在租赁合同中规避免租期条款、将房产整体租赁划分为房产租赁、资产租赁等方式,以合理减少企业税收支出。

土地使用方式范文5

关键词:农村建设用地;小产权房;流转;思路

中图分类号:G812文献标识码: A

土地是人类社会生产、生活的基本物质基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以市场机制配置土地、劳动力、资本等生产要素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但在我国现行城乡分割的二元土地结构中,一方面,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可供开发、利用的土地资源严重不足,影响和制约着城市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另一方面,受经济利益驱动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处于城乡结合部的许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多种途径大力开发房地产,形成庞大的小产权房。尽管小产权房的交易十分活跃,但由于得不到政府的承认或法律的保护,其流转始终处于隐性状态。与此同时,面临国家广泛的土地征收、征用或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小产权房与国家层面的土地利用又发生大量的矛盾或冲突,究竟如何处理或协调这些矛盾、冲突或纠纷,确实是我们面临的重大难题。

一、法律、政策层面的小产权房

依据物权法理论,产权无所谓大与小,高与低,只存在有或无。任何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都具有平等性,不应依据所有权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因此,从法律角度看,小产权房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它只所以在我国社会流行,主要是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小产权确实与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或财产权不同,它是我国城乡二元分割体制的产物,具有必然性。是人们对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某些特殊产权事实的概括或称谓。在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两大类。从该类权利的法律性质看,大致可归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设置的地上权之列,是指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因建造、保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和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只有国家所有土地才能用于房地产开发,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不能直接用于商品房开发建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只有通过国家行政机关征收补偿后,变集体所有土地为国家所有土地,才能出让给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开发经营。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订后,明确只有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可以申请集体土地之宅基地使用权,取消了城镇非农业人口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

从政策侧面看,国务院办公厅于2008年1月下发《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通知》中,曾针对“小产权房”问题做出批示,按照指示精神,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2011年11月,《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小产权房”不得登记发证,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上述精神,认为小产权房与现行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矛盾的,如果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允许小产权房的继续存在和发展,则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就难以得到实施,其土地管理的目的也就难以实现。宣布小产权房为非法,许多地方政府动用行政力量强行拆除。但以集体经济组织为代表的民间力量始终坚持小产权房的合法性,以此对抗来自政府的“侵害”,而这些维权性的行为又得到来自国内外广泛的关注或同情,使政府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始终处于两难境地或尴尬地位。

二、小产权房概念界定与能否流转的争论

在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大量小产权房售卖给城镇居民,确实违反了既有法律规定,同时也给购房者维护自身权利埋下了隐患。因为这些房屋的转让,没有国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不受现行法律、法规的保护,属于私下流转。双方一旦发生矛盾和纠纷,法院只能要求双方自己协商解决,由于缺乏法律的约束,双方矛盾很容易激化,往往会酿成重大案件。[方金华.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思考[J].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03).]但何谓小产权房,人们的观点、看法不尽相同,一般而言,所谓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由享有该土地所有权的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单独开发或联合房地产开发企业联合开发建设,并由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制作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裴亚洲.论“小产权房”问题的解决途径――兼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论小产权房与我国土地的利益分配[J].社会科学论坛,2008(11).]由此可见,与我国现行法律意义上的商品房相比,小产权房不具备普通商品房的法律特性,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完整产权,即依法不能在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无法登记发证。与此同时,双方一旦发生矛盾、纠纷,也很难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被称为“小产权房”。但它确实具备了普通商品房的价值功能与交换功能,只是国家法律、政策不予认可,并予以禁止。所以,法律、政策对商品房的相关规定和制度对小产权房不适用,司法机关也不能适用商品房买卖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来处理涉及小产权房的案件,在这样的法治背景下,隐易的双方当事人其权益很难得到法律保护,很多情况下还有可能面临相当大的风险。有学者认为,小产权房目前在中国只是处于法律灰色地带、模糊地带,并不是完全违法,只不过目前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地位。[刘涛.论小产权房与我国土地的利益分配[J].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8(03).]目前对小产权房及其流转问题的争论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主张小产权房非法的观点

认为小产权房的存在不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无法取得合法的权属证书,这是目前政府和主流学者的观点或态度。2007年6月,建设部《关于购买新建商品房的风险提示》,明确表示城市居民不要购买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此类房屋,将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主张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之所以要限制小产权房流转,主要有以下原因:

第一,耕地保护的需要。“国家提出禁止‘小产权房’主要出于耕地保护的目的”,[赵海萍.小产权房合法化问题的立法探讨[J].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2).]有学者指出,允许城市居民到农村买房,“将使我国耕地资源税减,加剧我国人多地少的矛盾”,并“导致某些农民流离失所”;[刘喜中.禁止城市人买农村宅基地符合实际[N].中国青年报,2005-7-29.]对小产权房…必须加以限制,必须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和社会的稳定,考虑长远的利益”。[张雅淳.“小产权房”法律问题刍议[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02).]《土地管理法》和国办通知都将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与耕地保护相提并论,立法意图十分明显。国办通知禁止小产权房流转的直接原因,就是“我国人多地少…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故此,农村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用途,只有因公共利益需要,才可由政府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保障农民生存权。我国城乡二元分化严重,农村地区传统上医疗、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措施十分匮乏。住宅是实现农民生存权的必要条件,农民在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事实上承担着社会保障的功能,如果允许其流转,则农民一旦由于资金所迫出卖房产,很有可能陷入居无定所的地步,这将使农民生存权受到金钱的剥夺。[万金湖.论农村房屋买卖及宅基地法律规定[J].湖南商学院学报,2006(04).]

第三,小产权房是集体组织内部福利。“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无偿取得的一种物权”,[孙碧艳,曾喜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探悉[J].法制与社会,2006(10).]我国“农村宅基地制度是保障农民居住权的一种带有福利性质的保障制度”,[龙翼飞,徐霖.对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法律调整的立法建议―兼论“小产权房”问题的解决[J].法学杂志,2009(09).]在集体组织土地上建房无需缴纳土地使用费,以特定的集体成员身份为基础,是集体组织内部成员的一种福利。城市居民不具备这种身份,如果允许其购买农民住宅,则其通过受让也享受了这种福利,这有违社会主义分配原则。

(二)主张小产权房合法、正当的观点

该观点认为虽然小产权房与现行法律相违背,但问题在于现行法律不合理,与更高层次的“法”(自然法)相违背。现行法律赋予农民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自然会被农民理解为自己有处分之权。农民的活动虽然违法,却没有违反法律之上的法律、一切法律的标准――自然法。也就是说,现行的土地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保障私人财产权的自然法,违背了人们对于土地权利归属的常识,也违背了中国社会行之数千年的关于土地权利的习惯法。[张雅淳.“小产权房”法律问题刍议[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02).]认为财产法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就土地而言,我国法律承认了土地有两种所有权,政府对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农村集体对其所拥有的土地的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既然是一种所有权,那其权利持有人,也即农民,就完全可以为了追求收益最大化安排其用途。某些地方政府认为不合法的小产权房,但从保障农民产权、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角度看,小产权房恰恰揭示了农村土地产权改革及推动要素在城乡双向自由流动的变革方向。[秋风.违“法”推动社会转型[N].南方都市报,2007-6-27.]认为对于小产权房的合法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界定是不合理的,有违背公平正义的法理精神和精神,应该重新界定小产权房的合法性。[饶萍优.论小产权房问题的政府管制――公民住房权的行政法保障视角[J].学术前沿,2008(05).]该观点认为,简单的限制小产权房流转,至少有如下负面影响:

第一,妨碍对土地的集约化利用。保护耕地,除需要保持土地应有的数量,还要尽可能提高土地利用水平。在土地总量没有增加的情况下,我国粮食产量之所以有大幅度提高,就在于现代农业技术的运用提高了单位面积产量。同样,就同一块宅基地而言,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情况下,多盖几套住宅,满足多户人家居住需求远比一户一宅要经济。然而,现行宅基地政策仍不合时宜的强调一户一宅,这无疑是强制性保持土地的低水平运用。

第二,使农村空房几同死产。随着城市化的发展,我国农民离境离乡现象越来越突出,许多农民在城市购房、举家迁徙至城市居住,这些农民保留农村住房已无必要,然而现行政策使其房屋难以流转。耗资巨大的不动产几乎不具交易价值,形同死产,甚至成为某种程度上的负担。这既抑制了物的效能、也剥夺了农民自主筹措资金发展的权利,人为加剧了农民的贫困。

第三,助推了城市房价虚高。现行土地供给的垄断机制,使城市居民只能购买房地产商开发的数量有限的房屋,在巨大需求与有限供给之间形成巨大的落差,形成了城市房价居高不下的现实格局。从而产生一种中国特色的怪现象:一方面,城市居民深受高房价之苦,许多人毕其一生求一房而不得;另一方面,大量农村房屋空置、无人居住和维护,在风吹雨淋中逐渐破败,而广大城市居民只能望房兴叹。

第四,阻碍城乡交流,加剧城乡二元对立。随着农村地区基础设施、尤其是交通的改善,城乡之间物理上的联系已经十分便捷。城乡居民打破城市樊篱、混杂居住,对于发挥城市辐射作用、促进农村地区发展、彻底解决困扰我国多年的三农问题,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然而,受制于高房价的城市居民尽管希望通过购买相对便宜的农村小产权房自励更生解决住房问题,却被现行小产权房流转制度强行阻隔,城乡之间双向交流变成乡村人口向城市的单向流动,使得城市成为只进不出的围城,而农村空心化现象却越来越严重。

第五,使户籍制度改革流于形式。近年来,由于深刻认识到二元割裂的传统户籍制度阻碍了农村发展,我国各地纷纷采取措施进行改革,代之以城乡一体平等的新型户籍制度。然而,小产权房流转制度一味强调城乡居民的主体身份,使得户籍改革在住房配套制度上落不到实处,以致使许多地方的户籍改革徒有虚名。

第六,阻碍农业产业升级。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许多农民迁徙至城市居住生活,一些地方农村空心化现象已十分严重,土地撂荒也早已是公开的秘密。这本是引进资金与技术、促进农业产业化升级的极好时机,然而现行小产权房流转制度使得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投资者即使愿意长期扎根农村,也不能获得住宅以致居无保障,极大的遏制了投资人投身农业的冲动。[鲁晓明.论小产权房流转---原罪的形成与应然法的选择[J].法学杂志,2010(05).]

三、解决小产权问题的基本思路

从上述争论中我们可以看出,两种观点可谓针锋相对,以政府为代表的“非法论”虽未详述法律背后的法学理论,也没有分析法律规则的合理性、科学性,只是客观表述现行法律规范,并通过对现行法律条文的引述,暗示现行法律是合理的,有立法上的依据,认为基于对实践和理论两个方面的认识,现行法律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地管制和耕地保护制度本身从总体上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小产权房的开发不应脱离现行法律的轨道。[茆荣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制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173.]因此,应该得到坚定不移的贯彻执行。而以学者为代表的“合法论”观点,则以“良法”、“恶法”为标准,认为现行法律不具备更高层次的法理基础,因而应该加以修改。可见,对于小产权房形成的原因及解决思路,学界作了比较深入的探讨,但始终拿不出一个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我们认为应从统一城乡建设用地市场的思路来考虑解决小产权房的问题:

(一)统一城乡建设用地市场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

纵观我国法律、政策及原则、精神,我国在土地管理上一直实行的是城乡分治的土地管理策略,对农村与城市土地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政策规则,并由不同的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在此基础上形成不同的土地市场和权利体系,由此也形成了我国土地市场城乡分割、政府主导的独特格局。尽管这种独特的二元土地制度为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做出了重大贡献,但由于行政色彩太浓,使我国的土地市场长期发育不良、不能形成开放的、良性互动的土地市场,使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无法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原则自由流转。相反,在土地流转的利益格局中,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各利益集团通过农地流转掠夺土地资源,获取利益的冲动特别强烈,而真正的流转主体――农民却始终处于弱势地位,成为土地流转的牺牲品。因此,要推进我国未来社会经济特别是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就必须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流转市场。

(二)严格国家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抑制小产权房的开发力度

在我国,土地征收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在这一流转法律关系中,集体或农民将完全失去土地的所有权或经营权,失地农民将失去生活的来源和保障。小产权房开发的实践证明,越是靠近城市边缘的农村,出让土地的现象就越严重,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纷纷开发小产权房,以获取比较高的经济利益。究其原因,主要是农民清楚地看到,在城市快速发展的过程中,集体土地迟早会被开发商所占用,如果自己不开发小产权房,土地一旦被地方政府征收,那么土地的大部分利润将被地方政府和开发商获得,而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所获得的补偿很少,无法体现土地的价值。这样,就很容易使集体经济组织、乡村干部及农民达成合意,抢先以小产权方式提前将自己的土地先行开发,从而获得相对丰厚的经济利益。因此,在未来的土地征收中,必须在法律上严格设立农地征收的前置条件,即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征收农村土地,并通过严密的法律程序予以保障。在征地的经济补偿方面,以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其进行补偿,保障原土地所有人与土地使用人的合法利益。可以预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土地资源日益紧缺,征地矛盾日益尖锐,征地补偿必须在确认农民集体土地财产权利的基础上,严格按市场经济规则来确定。在征地补偿时,除了要考虑土地被征收前的价值之外,还应充分考虑土地的区位、市场供求、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及政府宏观政策等因素,充分体现被征土地的潜在价值。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抑制小产权房的过度开发,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三)强化政府对农村建设用地市场的监管,发挥依法行政的功能

土地使用方式范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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